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976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美月選任辯護人 蔡奮鯨律師
徐秀鳳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405號,中華民國100 年5 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35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林美月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美月係址設臺北縣五股鄉(已改制為新北市五股區,下同)成泰路4 段4 3 號「寶纈禪寺」之出家住持,告訴人陳冠宇係寶纈禪寺開山祖師釋泰安(俗名陳源茂)之子,並曾於民國64年1 月20日至65年7 月7 日止,擔任該禪寺管理人乙職,嗣由告訴人陳冠宇於65年7 月8 日,指定辜桂繼任管理人,迄79年7 月30日,辜桂圓寂後,寶纈禪寺即未再指定或選任繼任之管理人(按寶纈禪寺之管理人業務,實際上係由住持即被告林美月兼任)。被告林美月竟意圖使告訴人陳冠宇受刑事追訴,明知告訴人陳冠宇並未偽造「臺北縣五股鄉寶纈禪寺93年第1 次會議」之會議紀錄內容及簽到名冊,亦無恐嚇、妨害自由及強制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等情狀,猶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於94年2 月5 日,具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提出告訴,誣指告訴人陳冠宇為下列犯行:
(一)告訴人陳冠宇於93年11月2 日,與張恩禎(寶纈禪寺之開山助理)、陳昌杉(泰安法師之子,陳冠宇之兄)至寶纈禪寺,向被告林美月誆稱:自管理人辜桂死亡後,迄未辦理繼任管理人登記,致寶纈禪寺有被政府託管之虞,願以長老身分代林美月奔走,並指定林美月為管理人云云,旋即提出乙份簽名冊,內已有3 人簽妥並蓋章,並指示被告林美月簽名於第4 位,再以印章尚須使用為由,取走被告林美月所有之印章1 枚。告訴人陳冠宇嗣於不詳日時,偽造「臺北縣五股鄉寶頡禪寺93年第1 次會議」之會議紀錄內容及簽到名冊,持向新北市五股區公所轉陳新北市政府民政局辦理管理人變更登記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林美月及新北市政府對於寺廟管理之正確性。
(二)告訴人陳冠宇於93年11月12日下午,邀約被告林美月至位在臺北市○○街○○巷2 之3 號之寶纈堂(該處亦係陳昌杉之住所),商討管理人變更登記之事宜,被告林美月乃依約與廖星棠前往,告訴人陳冠宇即向被告林美月表示:寶纈禪寺係伊父親即泰安師父買地所興建,伊父親有交代該寺要交給比丘尼管理,不要給男眾管理,但該寺未照伊父親之指示來做,財務管理有問題,管理人應登記為伊,俟寶纈禪寺運作正常帳目清楚後,再將管理人變更為被告林美月等語,並要求被告林美月配合簽字以辦理變更登記,被告林美月因認告訴人陳冠宇已許久未參與寺務,如突然決定由告訴人陳冠宇擔任管理人似有不妥,即表示俟其回寺與寺內其他人商量後再作決定等語,告訴人陳冠宇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拍桌大聲稱:「妳係主持就有權利決定,還要問誰,妳再若不簽名就要對妳不利,包括寶纈寺所有師父我都要對他們不利」等語,當時在場之廖星棠則開口稱不可以簽,致與陳冠宇發生口角衝突,因當時亦有陳昌杉、張恩禎2 人在場,林美月恐廖星棠被傷害,且心生畏懼,遂依告訴人陳冠宇之意在數份不詳內容之文件上簽名,告訴人陳冠宇即以此方式脅迫被告林美月行無義務之事得逞。
(三)被告林美月於簽署上開不詳文件後,因恐遭告訴人陳冠宇做為不法用途,乃以電話要求告訴人陳冠宇交還上開文件,嗣告訴人陳冠宇回稱可將文件交還,惟要求被告林美月提出寶纈禪寺之所有資料,被告林美月遂於94年1 月12日14時許,偕同陳山冬、闕秀霞,攜帶一紙箱之寶纈禪寺文件至寶纈堂,告訴人陳冠宇找尋後發現沒有所有權狀及印章,乃向被告林美月恫稱:回去後趕快找出來給伊,如不交出所有權狀及印章將對其不利等語,致使被告林美月心生畏懼,未敢要求告訴人陳冠宇交還其所簽署之文件即行離去。嗣被告林美月為取回其前所簽署之文件,乃再以電話向告訴人陳冠宇表示願將寶纈禪寺之所有權狀交予告訴人陳冠宇等語,約定再與告訴人陳冠宇見面,嗣被告林美月即於94年1 月14日14時許,偕同闕秀霞、張金石、廖星棠前往寶纈堂,經告訴人陳冠宇詢問被告林美月有無攜帶所有權狀,被告林美月佯告以權狀遺失等語,告訴人陳冠宇即要求被告林美月在申請補發所有權狀所需之文件上簽名,經被告林美月表明:「我不能再簽了。」後,告訴人陳冠宇即基於妨害自由及強制他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將房門用力關閉並上鎖以限制被告林美月等人之行動自由,並告以如不簽名,今日你們3 人(即被告林美月及隨行之闕秀霞、張金石)都不能離開等語,被告林美月因心生畏懼,遂在不詳內容之4 份文件上簽名,告訴人陳冠宇即以此方式脅迫被告林美月行無義務之事,嗣闕秀霞見被告林美月遭脅迫簽字,即以電話告知寺內法師李成然上開情形,李成然即行報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警員到場處理,被告林美月等人始能離去。嗣上開案件經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20950 號、95年度偵字第5380、5381號提起公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575號、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734號審理,認被告林美月之上開告訴與事實不符,而判處告訴人陳冠宇無罪,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林美月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林美月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林美月於板橋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575號、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734 號案件審理時之供述、告訴人陳冠宇於檢察官偵查時之指訴、證人即廈門派出所員警劉翰林於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述、證人即前述會議製作人鄭頤於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述、證人廖星棠於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述、「臺北縣五股鄉寶纈禪寺93年第1 次會議紀錄」、簽到名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1 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1 份、寶纈堂大間門閂照片1 張、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575號判決書、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734 號判決、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589號判決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林美月堅決否認前開犯行,其辯解意旨略以:
(一)告訴人陳冠宇他很久沒有來山上了,93年11月2 日第一次到寶纈禪寺,他跟陳昌杉、張恩禎來的。那一次是因為告訴人陳冠宇說寺廟沒有登記好,如果沒有登記好會被政府收走,他有長老身分,他有辦法可以把這事情登記好。當天他拿了有格子的文件叫我簽名、蓋章,我簽在第4 格,前面已經有告訴人陳冠宇、及陳昌杉、張恩禎之簽名、蓋章。我簽的文件是上面只有格子,並沒有標題。簽好之後,我有放幾個印章在桌上,告訴人陳冠宇說辦理寺廟登記會用到,我就讓他帶走3 枚印章。除了帶印章、文件外,還有是寶纈禪寺的四角章,是平常在使用的便章。我當時以為是要辦理寺廟登記,並不是要辦理變更管理人的登記。
(二)第2 次見面是在93年11月12日,在臺北市○○街寶纈堂見面。當天是廖星棠開車載我過去的,當時裡面也是有告訴人陳冠宇及張恩禎、陳昌杉等人。告訴人陳冠宇跟我說要商量一些關於登記的事情,就約我過去。後來我們商量之後,陳冠宇拿一疊文件叫我簽名,說他要作管理人,我說這是很大的問題,我要把這問題帶回去山上,我問過朋友再給你,告訴人陳冠宇很生氣,大拍桌子,一定要我簽名,我拒絕告訴人陳冠宇之要求。告訴人陳冠宇跟廖星棠就吵起來,我覺得很害怕,我就把那些文件簽名了,我那時很害怕,我沒有注意看是簽了那些文件。還沒有簽名之前,告訴人陳冠宇說他人事關係很好,黑道他很熟之類的,我們裡面有一個真一法師,他是有把寶纈禪寺的錢拿去蓋寺廟,他說如果沒有把錢拿回來,要對真一法師砍手砍腳,我很害怕,我就簽給他。93年11月12日那天我沒有去開會,陳昌爐、陳美吟、鄭頤3 位都沒有在場。等我簽完名後,告訴人陳冠宇即說我們都是好朋友,陳昌杉說有一個十幾年沒有碰面的朋友要來,我們不好意思就坐下來,那位朋友就是我十幾年一起工作的朋友,叫做傅秀貞。後來他來了,我們當時是一起在寶纈堂工作,他要我們坐一下,他說好久沒有看到,買一些素食的回來給我們吃,他來的時候,裡面就是陳冠宇、張恩禎、陳昌杉、還有我、廖星棠,至於陳昌爐、陳美吟、鄭頤3位並不在。
(三)94年1 月14日,告訴人陳冠宇要我把所有權狀帶去,我想說我於93年11月12日被逼簽很多文件,我想請他把文件還給我。當天有闕秀霞、張金石、廖星棠一同過去,但是廖星棠是開車帶我去,並沒有進去寶纈堂。我去了以後沒有把文件要回來,告訴人陳冠宇要我簽切結書,我說我之前已經簽了很多了我不能再簽,告訴人陳冠宇把門關起來,說我沒帶所有權狀就要簽這張。當時告訴人陳冠宇拍桌子,要我簽切結書,我想說門關起來沒有簽的話可能不能出去,不然會有什麼傷害我們的動作,我把他簽下去,闕秀霞很緊張,跑到廁所去打電話給師父,師父說要把切結書撕掉,然後去報警等語。
四、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欄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林美月之辯護人固主張證人張恩禎、陳美吟、傅秀貞、梁佑瑱等人於另案偵查、審理時之供述筆錄,乃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告訴人陳冠宇、證人陳昌杉、鄭頤、陳昌爐(即陳天達)等人之供述筆錄,除於本案原審審理時經具結後,接受交互詰問所供述之內容有證據能力外,其餘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等語,然本院既為被告林美月無罪之諭知,即使所依憑之證據方法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本得為彈劾證據,是被告之辯護人前開所爭執是否具有證據能力部分,揆諸前開所述,自無須於理由欄內論敘說明。
同理,被告之辯護人所主張之寶纈禪寺93年第1 次會議紀錄(包括打字正本、手稿)及簽到名冊、93年11月12日代刻印章之委任書、切結書等文件,因均係偽造之文書而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背面至第96頁正面)等語,由於前開證據方法,因兼有供述證據之性質而得為彈劾證據,本院亦無須於理由欄內論述其證據能力。
五、所謂「誣告」,係指虛偽申告之行為,亦即以違反客觀真實之事實而為申告之行為。而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故該項犯罪,不特須指出其具體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且須明知其為虛偽,具有故意構陷之情形始能成立,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
251 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所謂申告內容是否完全出於憑空捏造,並非以被誣告之人已受無罪判決確定為其唯一之論據,亦不受該無罪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所拘束,尚仍須依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相關證據法則逐一檢視、認定申告人所申告之事實是否為虛偽不實。查本案被告林美月固於94年
2 月5 日委由告訴代理人王年柿律師具狀向板橋地檢署對告訴人陳冠宇提出前開偽造文書、妨害自由之刑事告訴,有前開告訴狀在卷可稽(見94年度他字第2865號卷第6 頁至第9頁);而被告林美月之前開告訴,經板橋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繫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後,歷經三審審理,已判決告訴人陳冠宇無罪確定,除經本院調閱前開案件之歷審相關案卷查明屬實外(包括:板橋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20950 號及其他相關偵查卷宗、原審法院95年度訴字第1575號、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734 號、最高法院100 度臺上字第3503號),復有告訴人陳冠宇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第37頁),顯見被告林美月確有提起前開之告訴,而經判決無罪確定,要無疑義。而告訴人陳冠宇於93年12月間向新北市五股區公所、新北市政府申辦寶纈禪寺管理人之變動登記乙案時,確有提出寶纈禪寺93年第1 次會議紀錄及簽到名冊為據,而前開辦理管理人變動之申請,亦經新北市政府之同意備查,有新北市政府93年12月17日北府民宗字第0930832464號函及其附件資料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下稱士林地院》94年度訴字第792 號卷第169 頁至第174頁)。依據前開會議紀錄之記載,其中第1 個提案載明:「案由:因本寺管理人釋真明法師(俗家名辜桂)於民國七十九年七月卅日圓寂至今乃(應為「仍」之誤」)未辦理繼任人選,應另任定管理人,新選定管理人由陳冠宇擔任。」、「說明:本寺開山大法師明定本寺管理人之任定,由本寺執行長老指定,為使寺務順利推動擬選定陳冠宇繼任管理人,因陳冠宇曾於釋真明法師(俗家名辜桂)任管理人之前擔任前述一職故再由陳冠宇接任原職,往後管理人職任一律由上泰下安法師子孫擔任。」、「決議:全體無異議通過」等語。茲本件有爭議而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林美月對告訴人陳冠宇所提起之前開告訴事實,是否已有充分證據足以證明確為虛偽之申告行為?分述如下:
(一)告訴人陳冠宇並非僧侶乙情,已為其所不爭執,而寶纈禪寺開山住持即泰安法師於72年8 月26日登記證北縣寺字第
214 號之臺灣省臺北縣寺廟登記表中指明寶纈禪寺管理人之繼承慣例為「由本寺內賢明僧侶繼承」等語,有該登記表影本在卷可稽(見94年度他字第2865號卷第12頁),顯然前開會議紀錄所記錄之決議,已違背寶纈禪寺開山住持泰安法師所立下之管理人繼承慣例;身為寶纈禪寺住持之被告林美月,豈會斗膽為了管理人之事,而在前開會議中公然違背寶纈禪寺開山住持泰安法師所為之開示,為寶纈禪寺立下惡例,而無法使寶纈禪寺之出家眾及信徒信服,尤其嚴重影響寶纈禪寺之永續,使開山住持泰安法師為續佛慧命,廣度眾生而創建寶纈禪寺之宏旨矇上陰影;是以,前開會議紀錄所記載之會議是否確有召開及決議,容有疑義。
(二)參之前開會議紀錄打字版所附之簽到名冊(影本見士林地院94年度訴字第792 號卷第174 頁)及該會議紀錄手稿版之「五、出席人員欄」及最末一頁(見士林地院94年度訴字第792 號卷第45頁、第51頁、本院卷第202 頁、第205頁),固有被告林美月之簽名或蓋章,而該簽名乃為被告林美月所親簽,業為被告林美月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28頁背面),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10月11日刑鑑字第0950123177號鑑定書、96年10月24日刑鑑字第0960143371號鑑定書、97年7 月15日刑鑑字第0970095956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97年9 月25日調科貳字第0970039225
0 號鑑定書、98年1 月23日調科貳字第09800017890 號鑑定書及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8年12月22日憲直刑鑑字第0980002296號文書鑑定報告在卷可稽(影本見原審卷一第79頁至第107 頁);然而,告訴人陳冠宇前開提出申辦變動登記之文件中,有乙份內容為「特委任陳冠宇君代刻本人印章乙枚,專為台北縣五股鄉寶纈禪寺寺務處理用,並由其保管,不得移作它用。」且有被告林美月署名之「委任書」(見士林地院94年度訴字第792 號卷第209 頁、本院卷第116 頁);關乎此,被告林美月否認有簽署前開委任書,供稱:「林美月」3 字是告訴人陳冠宇寫的,身分證號碼和出生年月日均不是我寫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5
7 頁背面),而該「委任書」上有關「林美月」3 字,經送鑑定,鑑定機關或認「因書寫緩慢不自然,其筆劃恐有失真之虞」,或認「簽名字跡有抖動,書寫不自然情形,影響特徵穩定性,無法進行後續比對」等語,均無法肯認與被告林美月之筆跡相符,有法務部調查局98年1 月23日調科貳字第09800017890 號鑑定書、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8年12月22日憲直刑鑑字第0980002296號文書鑑定報告在卷可稽(已如前述)。苟如被告林美月確有參與前開會議,同意前開議案,告訴人陳冠宇所提出之申辦文件,有關被告林美月部分,理應全由被告林美月於當日或日後配合親筆簽名,豈會有仿被告林美月簽名方式,冒充被告林美月親筆簽名之文件夾雜其中;除非確為被告林美月所述並無開會之事,否則又何須如此?
(三)對照前開會議紀錄打字版(影本見士林地院94年度訴字第
792 號卷第170 頁至第174 頁)及該會議紀錄手稿版(見士林地院94年度訴字第792 號卷第45頁至第51頁、本院卷第202 頁至第206 頁)之內容;前者之主席為張恩禎,後者之主席為被告林美月;後者記載告訴人陳冠宇在提出「願接任管理人」之議案後說明「目前接任管理人,往後寺廟內若有適當之出家尼姑來擔任時,但須由長老張恩禎、陳昌爐、陳冠宇認定核可,則我會再將管理人職位交出。若無適當出家尼姑人選時亦由上泰下安法師子孫擔任管理人」等語,前者則記載由張恩禎提案由告訴人陳冠宇擔任新選定管理人,並說明:「本寺開山大法師明定本寺管理人之任定,由本寺執行長老指定,為使寺務順利推動選定陳冠宇繼任管理人,因陳冠宇曾於釋真明法師(俗家名辜桂)任管理人之前擔任前述一職故再由陳冠宇接任原職,往後管理人職位一律由上泰下安法師子孫擔任。」等語;後者就由被告林美月擔任住持之提案,僅說明「前泰安法師曾指定由真璉師擔任主持,故乃由其連任」等語,然前者卻就其說明記載為「前泰安法師曾指定由真璉擔任住持一職,故乃由其連任,但若其不配合管理人之管理法規即立刻撤換其職。」等語;前後版本對於告訴人陳冠宇接任管理人、後續由何人接任管理人、被告林美月擔任寶纈禪寺之住持,尚得由管理人以不配合為由撤換其職務之內容,均有所不同。衡諸常情,前開會議苟如確有召開,且有為一定之決議,該決議乃係集體而為,本有一定之拘束力,豈容任意更換主席,甚至加註前所未有內容,導致前後版本真意不符之理?若非告訴人陳冠宇得以其他方法輕易取得被告林美月之簽名,告訴人陳冠宇又何以斗膽如此而為。是前開會議紀錄,不論是打字版、手稿版,固然均有被告林美月之簽名筆跡,惟尚無法據此即認被告林美月確有參與前開會議,而同意如會議紀錄內所載之決議。
(四)陪同被告林美月於93年11月12日一同至寶纈堂之證人廖星棠於本案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現在是寶纈禪寺的出家眾,法號叫釋如果。93年11月12日下午,我有陪被告林美月到臺北市○○街寶纈堂去,當時就只有我跟被告林美月過去。11月12日下午,被告林美月跟我講要到寶纈禪寺去,因為我們之前有寺廟總登記沒有登記過,她說告訴人陳冠宇說有辦法讓我們登記過,她叫我送她過去。當天下午我到寶纈堂時,寶纈堂裡面有告訴人陳冠宇及陳昌杉、張恩禎,並沒有其他人。我到的時候,我們2 位、寶纈堂有3 位,沒有在開會,我們要處理的事情,就是要談辦理寺廟登記的事情。我們到的時候,告訴人陳冠宇說今天我們來談一談寺廟登記,他就開始講到我們寺院裡面一位法師葉謙全,他說:我有關係,這個關係很好,說他黑白兩道都很熟,只有我才能夠幫你們辦。告訴人陳冠宇那天有要被告林美月簽文件,他說要幫我們辦寺廟登記,要被告林美月先簽,我是聽他講說要簽字,那時候我說不能簽,他說先辦在他的名下,辦好之後再辦回來給妳,我說要這樣的話要到法院公證,他就不高興,把文件拿起來摔,問我說我是什麼人,我說是你說要幫我們辦,他就生氣,我們二個就在那邊爭吵。我們吵了很久,最起碼一個多小時。因為那時候我跟他一直在吵,我說如果要簽就要公證,告訴人陳冠宇就跟我吵,後來我們2 個一直吵,就沒有看到被告林美月有沒有簽告訴人陳冠宇要她簽的文件。我們待在那裡應該有到下午4 點多近5 點離開,因為裡面有一個人要買東西來給我們吃,說因為我們在那裡所以買東西來給我們吃,我們坐一陣子,告訴人陳冠宇說都是自己人都很熟,不要誤會。我要離開的時候,沒有看到其他的人再來,陳美吟、鄭頤、陳昌爐他們3 位都沒有到,好像有一個叫做秀貞的師姊,點心就是她買來的。至於當天被告林美月簽了那些文件,我沒有詳細看看清楚等語(見本案原審卷一第165 頁背面至第168 頁背面);而證人廖星棠於本案檢察官偵查、他案(即告訴人陳冠宇被訴涉嫌偽造文書案,下稱他案)警詢、他案檢察官偵查、他案原審法院審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審理時(即被告林美月以寶纈禪寺住持為名,對告訴人陳冠宇提起確認會議不存在之訴訟,下稱民事案件)均為相同意旨之證稱(見97年度他字第2476號第230 之1 頁、99年度偵續字第357 號卷第28頁、94年度他字第2865號卷第34頁、第180 頁至第181 頁、原審法院95年度訴字第1575號卷二第66頁至第73頁、士林地院94年度訴字第792 號卷第432 頁至第433 頁),顯見93年11月12日在寶纈堂時,是否如告訴人陳冠宇之指訴,確有召開前開會議,而被告林美月亦確實心甘情願在前開會議紀錄之簽到名冊上簽名,已堪質疑。
(五)94年1 月14日,被告林美月至寶纈堂,本應依告訴人陳冠宇之指示,配合簽立申辦所有權狀補發之切結書,或交出寶纈禪寺之所有權狀;惟查:
1、證人闕秀霞於原審另案審理時證稱:94年1 月14日,我與被告林美月、張金石一起去寶纈堂,廖星棠人在外面,當時寶纈堂內有陳冠宇、陳昌杉、張恩禎、林河清及一個老太婆,當天因被當林美月叫我跟她去要拿回之前簽的文件,當時告訴人陳冠宇質問被告林美月寶纈禪寺的所有權狀有無帶來,被告林美月說沒有,告訴人陳冠宇就很生氣,他就拍桌說為什麼沒有拿所有權狀來,並拿4 張切結書叫被告林美月簽,說等她所有權狀拿來再還她切結書,被告林美月後來有簽切結書;告訴人陳冠宇拴上門閂後對被告林美月說你今天不簽,就不讓你們離開,我很害怕,就到洗手間打電話向李成然求救,我們有要離開的動作,我有叫告訴人陳冠宇、張恩禎把切結書給我看,一共有4 張,我就把切結書撕掉,告訴人陳冠宇又搶回去,張金石有對他們說這樣對出家人是犯法的,陳昌杉才去打開鐵門,因為被告林美月不簽切結書,所以陳冠宇才限制我們之行動自由;被告林美月簽名時坐在我左手邊,告訴人陳冠宇則是在對面,我們是面對面坐著,簽的時候告訴人陳冠宇沒有站在門邊,我們不簽要離開時,告訴人陳冠宇才站在門邊。簽切結書時,告訴人陳冠宇站在我們對面看被告林美月簽,門邊是陳昌杉站在那裡。告訴人陳冠宇說假如你們今天不簽,就要對寺裡的師父不客氣,要你們斷手斷腳,要對我們不利等語(見原審法院95年度訴字第1575號卷二第75頁至第80頁),而證人闕秀霞於另案警詢、另案檢察官偵查、本案檢察官偵查及本案原審審理時,亦為前開相同意旨之供稱(見94年度他字第2865號卷第42頁至第43頁、第181 頁至第182 頁、97年度他字第2476號卷第230 之
1 頁至第231 頁、本案原審卷一第159 頁背面至第165 頁正面)。
2、證人張金石於原審另案審理時證稱:94年1 月14日我與被告林美月及闕秀霞、廖星棠有到寶纈堂,廖星棠在寶纈堂外面;在寶纈堂內,告訴人陳冠宇問被告林美月有無帶所有權狀及印章,被告林美月說找不到,告訴人陳冠宇就拿
4 張切結書給被告林美月簽名,說等妳把權狀拿來再把切結書還給妳;被告林美月不簽,告訴人陳冠宇就生氣把手上的文件大聲丟在桌上,我嚇一跳,告訴人陳冠宇並說我為你們好,替你們申請,被告後來有簽4 張切結書,因為告訴人陳冠宇恐嚇說如果不簽就對我們不利,說我們3 個人今天不簽不能離開該處,並把鐵門大力關上,再把門閂拴起來,告訴人陳冠宇說別想離開這裡,被告林美月害怕才簽切結書,大家都很害怕,沒看過這麼壞的,闕秀霞跑去廁所打電話給師兄李成然,問他簽下切結書怎麼辦,李成然說想辦法把切結書拿過來看清楚趁機撕掉,後來闕秀霞有將切結書4 張拿來撕掉,門關起來時我有對告訴人陳冠宇說老四你這樣做是犯法的,你對出家人這樣,怎對得起泰安法師,告訴人陳冠宇說他不管,今天如果不簽,就別想開這裡等語(見原審法院95年度訴字第1575號卷二第81頁至第84頁);而證人張金石於本案檢察官偵查、另案警詢時亦為相同意旨之供述(見97年度他字第2476號卷第231頁、94年度他字第2865號卷第38頁至第39頁)。
3、證人即警員劉翰林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我前往寶纈堂處理時,雙方有在爭吵,好像是土地還是建築物,穿比丘尼服裝者也有在吵,我沒印象有無人反應行動自由遭限制並被強求簽立文件,那天現場有爭吵,但應是民事糾紛而已;我接到通報是「現場有人遭限制行動自由」,我去現場有詢問,雙方都很大聲,所以我就請雙方回到不到50公尺的派出所。我記得告訴人陳冠宇當時也吵得很大聲等語(見99年度偵續字第357 號卷第23頁、第24頁),嗣於原審審理時亦為相同意旨之證稱(見本案原審卷一第61頁背面至第64頁正面);對照證人劉翰林之證詞以觀,固然被告林美月及同去之人在現場並未對警員表示有限制自由之情事,而於證人劉翰林所為之員警工作紀錄簿(見97年度他字第2476號卷第215 頁)亦記載此一情事;惟由證人劉翰林之證述及員警工作紀錄簿之記載,確實係由勤務中心通報寶纈堂有3 人遭限制行動無訛;再者,於該員警工作紀錄簿上亦載明「...管理人陳冠宇卻拿著一份自打之切結書要住持簽而引發口角...。」等語,且證人張恩禎於另案檢察官偵查時供稱:1 月14日當天有要被告林美月簽切結書;告訴人陳冠宇一直叫被告林美月簽切結書,叫被告林美月回去找禪寺之所有權狀,找到權狀再拿來換切結書,被告林美月有簽,簽好幾次名;闕秀霞有出手要搶切結書,陳昌杉將切結書搶回去,是因為搶單子發生爭吵,所以警察才會來等語(見94年度他字第2865號卷第176頁、第177 頁),並有遭撕毀痕跡之切結書影本4 紙(見99年度偵續字第357 號卷第71頁至第74頁)在卷足稽。
4、對照前開證據資料,交互以觀,堪認告訴人陳冠宇於94年
1 月14日要求被告林美月簽立切結書之過程並非平和,甚至告訴人陳冠宇尚以寶纈禪寺所有權狀交換切結書之語氣,並以關閉大門要脅被告林美月;否則,證人闕秀貞又何須以上廁所為由,打電話回寶纈禪寺求救,並依指示當場將被告林美月所簽立之切結書撕毀,且報警指稱其等3 人遭妨害自由。從而,被告林美月指訴其於94年1 月14日當日,遭告訴人陳冠宇等人限制自由,強要被告林美月簽立前開切結書,尚非無據,應可採信。檢察官僅以證人劉翰林之證述內容、工作紀錄簿之記載及告訴人陳冠宇被訴涉嫌恐嚇、妨害自由等犯嫌已判決無罪為由,上訴主張被告林美月就此部分事實應屬虛構,而非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等語,並未綜合全部事證整體觀察,容有未洽,而為無理由;同理,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狀為前開與檢察官上訴意旨相同之指摘,亦為無理由,附此敘明。
5、參以前開切結書之內容,乃係記載寶纈禪寺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物所有權狀正本確實已遺失,如有不實,願負所有法律責任等語;復佐以前開簽立切結書過程並非平和之情狀,顯見告訴人陳冠宇事先應已恫嚇被告林美月必須拿出寶纈禪寺之所有權狀,且已預料被告林美月不會依其所求提供所有權狀,否則斷無可能事先即準備打字之切結書,而有被告林美月、證人闕秀霞、張金石等人於94年1 月14日在寶纈堂與告訴人陳冠宇發生爭執,拒絕簽署切結書進而遭限制行動自由之事;故被告林美月指稱曾於94年1 月12日,偕同陳山冬、闕秀霞等人,攜帶一紙箱之寶纈禪寺文件至寶纈堂找告訴人陳冠宇,告訴人陳冠宇找尋後發現無所有權狀及印章而出言恫稱等情,即難認無據,而可採信。
(六)被告林美月雖於原審另案審理時,否認前開會議紀錄手稿本「五、出席人員欄」及最末一頁中有關「林美月」之筆跡為其所親簽云云(見原審95年度訴字第1575號卷二第12頁、第106 頁),然參之被告林美月於原審另案審理時已供稱:我根本沒有參與開會,不會有簽名等語(見前開卷第12頁),復對照被告林美月於另案警詢時供稱:「(那陳冠宇在未經妳同意之下,共偽造妳那些文件?)第一,有偽造『臺北縣五股鄉節寶纈禪寺93 第1次會議簽到名冊』之字體及偽刻『寶纈禪寺』四方型大印。第二、我在他偽造之93年第1 次會議簽到名冊上所簽名是在93年11月02日,但是他所提出之『臺北縣五股鄉寶纈禪寺九十三年第一次會議』是於93年11月12日14時,內容有紀錄我(林美月)本人為出席人員及提案人員,但我當時是被恐嚇簽字時候,並沒有參加任何會議,所以這也是他偽造的」等語(見94年度他字第2865號卷第30頁、第31頁),顯見被告林美月主要是否認其有參與前開寶纈禪寺93年第1 次會議,自無因該次會議而簽名之情事。從而,尚難因被告林美月之前開否認,即全盤否認其所辯為不可採。
(七)被告林美月確於93年11月2 日曾在告訴人陳冠宇所提供之文件上簽名,告訴人陳冠宇尚帶走被告林美月之印章等情,除已據被告林美月陳明甚詳外,證人張恩禎於檢察官另案偵查時供稱:93年11月2 日曾與告訴人陳冠宇、陳昌杉,為了管理人之事到寶纈禪寺;當天告訴人陳冠宇有拿前開會議紀錄之打字正本供被告林美月簽名;同時,被告林美月尚給告訴人陳冠宇2 、3 顆印章,包括寶纈禪寺大印等語(見94年度他字第2865號卷第175 頁、第176 頁);證人廖星棠於本案原審審理時亦供稱:我曾經拿被告林美月之私人印鑑證明去給告訴人陳冠宇等語(見本案原審卷一第169 頁正面),而在告訴人陳冠宇向主管機關申辦管理人變動登記之文件中,確有1 份被告林美月於93年11月
3 日所申請之印鑑證明(見士林地院94年度訴字第792 號卷第190 頁),足見被告林美月於93年11月2 日確有在前開會議紀錄之簽到名冊上簽名,並交付印章予告訴人陳冠宇無訛。而如此明確之事,告訴人陳冠宇卻自檢察官另案偵查、原審另案審理、本院另案審理,乃至檢察官本案偵查、原審本案審理時止,均一致否認曾拿文件給被告林美月簽名,亦未向被告林美月拿取印章云云(見94年度他字第2865號卷第173 頁、原審法院95年度訴字第1575號卷二第112 頁、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734 號卷第202 頁背面、99年度偵續字第82頁、本案原審卷一第134 頁正面),若非告訴人陳冠宇以詐術使被告林美月在前開文件上簽名,連同其前開所交付之印章,使用在被告林美月事先所不知之事項,告訴人陳冠宇為避免東窗事發,否則又何須矢口否認到底;基此,被告林美月主張告訴人陳冠宇於93年11月2 日以辦理寺廟登記為由,要其在文件上簽名並交付印章等語,尚非子虛,應可採信。
(八)綜合前開析述,參諸告訴人陳冠宇於93年11月2 日,係以辦理寺廟登記之事由,使被告林美月誤信於此,而在告訴人陳冠宇所提供之文件上簽名;復於93年11月12日以前開理由要求被告林美月在不詳文件上簽名;此外,又於94年
1 月14日以非和平之方式要求被告林美月簽立前開切結書等情;顯見告訴人陳冠宇所取得被告林美月親筆簽名之文件,包括前開會議紀錄打字版、手稿版之「林美月」簽名及蓋章,均非以正當途徑為之。苟如被告林美月確有參加前開會議而為決議,同意寶纈禪寺管理人由告訴人陳冠宇擔任,則被告林美月理當樂意配合辦理寶纈禪寺因管理人變動之後續行政程序,其中將寶纈禪寺所有之不動產,由原先登記管理人辜桂,辦理變更登記告訴人陳冠宇,尤須被告林美月配合提出寶纈禪寺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以資辦理。然身為寶纈禪寺住持之被告林美月卻未加以配合提出所有權狀,甚或簽立切結書以憑辦理補發,因而衍生94年1月12 日 、1 月14日由告訴人陳冠宇以恫嚇之語及舉止,強加被告林美月簽名之事;再加上93年11月12日之前開決議,不僅已違反寶纈禪寺開山住持泰安法師生前之開示,又發生申辦變動登記文件中,有以仿被告林美月簽名筆跡之文件出現,甚至該會議紀錄記載之內容,前後版本有所不同。衡情,被告林美月既係參與會議決議,亦認同前開議案,被告林美月豈有不樂意配合,而提出寶纈禪寺之所有權狀,供告訴人陳冠宇辦理變更登記之理?前開會議既經開會決議並取得一致認同,如再次召開會議,製作符合主管機關要求之會議紀錄,以達名符其實,經核亦非難事,告訴人陳冠宇何須擅自製造前後內容不符之會議紀錄?何須再以恫嚇、爭執、關大門使在場之被告林美月、證人闕秀霞、張金石等人,主觀上已認行動自由遭剝奪之方式,強要被告林美月提出前開所有權狀,甚至簽署申辦所有權狀補發之切結書?尤其,94年1 月14日當日更發生嚴重爭執,互搶被告林美月已簽署之切結書,並將之撕毀,甚而報警由警察介入之事;凡此種種,均足以證明93年11月12日當日並未有開會決議,而僅係如被告林美月、證人廖星棠所述,告訴人陳冠宇為了要自己擔任寶纈禪寺管理人,而以脅迫手段強制被告林美月簽署各種不知名之文件,利用被告林美月所簽署之各種文件,以新選定管理人自居,逕行向新北市五股區公所辦理變更登記。
(九)被告林美月、證人廖星棠均供稱93年11月12日當天僅有告訴人陳冠宇及陳昌杉、張恩禎等3 人在場;告訴人陳冠宇、證人陳昌杉、張恩禎、鄭頤、陳美吟、陳天達(即陳昌爐)等人則分別證稱其等當時確有在場與被告林美月開會云云。然參以告訴人陳冠宇於本案檢察官偵查時供稱:93年11月12日在寶纈堂開會時,開會前有簽簽到簿,散會時又再簽1 次等語(見99年度偵續字第82頁);證人張恩禎於原審另案審理亦為相同意旨之供稱(原審95年度訴字第1575號卷二第122 頁);證人陳天達於本案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待了差不多1 個小時,我走時會議還沒結束,但我有簽名,我是到的時候就先簽名報到,我是在出席人員欄及散會簽名欄簽我的名字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8 頁正面、第130 頁正面);證人鄭頤於本案檢察官偵查時則證稱:會議紀錄的簽到是當天開完會我整理完才給大家簽,會議紀錄的簽到是當天開完會我整理完才給到場之人簽,包括簽到等語(見99年度偵續字第357 號卷第29頁)。苟如其等確有共聚一堂一起就寶纈禪寺管理人之事參與討論並作成決議,衡情其等對於何時簽到、何時簽退散會,必當能清楚了然,可是對照前開所述,告訴人陳冠宇、證人張恩禎所述之簽名時間,與負責記錄之證人鄭頤所言有所不同。尤有甚者,證人陳天達乃係在會議尚未結束之前,即已先行離開,核與證人鄭頤證述係整理好開會內容給參與會議之人簽名(包括簽到)之情截然不符,其等2 人完全不同之供述,若謂確實有開會討論,豈會有如此截然不符之事發生?基上,93年11月12日當天在寶纈堂所發生之情事,應以被告林美月、證人廖星棠前開所述,較為可採;告訴人陳冠宇、證人陳昌杉、張恩禎、鄭頤、陳美吟、陳天達前開證述,均非事實,委無足採。
(十)證人傅秀貞於93年11月12日下午,雖經證人陳昌杉之電話通知,確有至臺北市○○街○○巷2 之3 號寶纈堂與被告林美月見面,業據其於原審另案審理時及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明確。然而:
1、參之證人傅秀貞於原審另案審理時證稱:我到現場有看到被告林美月,很多人在講話,我沒有注意他們跟被告林美月在作什麼事。他們一堆人在桌上我沒有注意他們在作什麼,我也沒有注意被告林美月當時有無在簽文件。我跟林美月談話時,她很高興,我們有聊聊天,有先跟她打招呼,我說看你們在忙,時間很晚,我就出去買晚餐回來給大家吃。我出去後大約4 、50分鐘才回來,我回來後,他們都還在,也都是在講話,講什麼話及作什麼事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法院95年度訴字第1575號卷一第12 1頁至第12
2 頁),顯見證人傅秀貞抵達並未目擊其等有在開會、甚或發生爭吵之事,尚難為被告林美月不利認定之依據。
2、證人傅秀貞於該次審理時復證稱:被告林美月有跟大家一起吃飯,但只吃一點點,就說要帶回去山上吃。我有送被告林美月離開,她是由廖星棠開車載她回去,其他人如陳昌杉、張恩禎、陳冠宇都有出來送她,林美月離開時,神情滿高興的,大家都很高興送她上車等語(見前開卷第
122 頁),以被告林美月面對多年未久之老友,面露喜悅之情,亦僅能證明被告林美月及證人廖星棠等出家眾,未將當時不滿之情緒轉嫁至證人傅秀貞身上,自無法據此即認證人傅秀貞尚未抵達寶纈堂之前,被告林美月、證人廖星棠與告訴人陳冠宇等人間並未發生前開爭執之事,當無法為被告林美月不利認定之依據。
3、證人傅秀貞於民事案件審理時,雖另證稱:當天我到達寶纈堂時,已有2 人離開了,在場的人有陳昌杉、鄭頤、告訴人陳冠宇、被告林美月、張恩禎,還有一個開車的師父,當時被告林美月還未在會議記錄上簽名,我有看到被告林美月用原子筆簽名不是用印章,就是會議記錄出席人員欄的簽名,但是我沒有看到散會後的簽名,也沒有看到簽到名冊上的簽名,會議內容我不太清楚,因我不是去開會的,我也不清楚告訴人陳冠宇當管理人的事,被告林美月有跟我說他是來開會的,被告林美月說她在寶纈禪寺有很多委屈需要師兄們幫忙所以才下來開會。我到達時,大家都在簽名,後來就開始吃飯等語(見士林地院94年度訴字第792 號卷第125 頁至第126 頁)。然證人傅秀貞於原審另案審理時已明白證稱:我沒有注意到他們在作什麼事,也沒有注意被告林美月當時有無在簽文件等語;卻於民事案件審理時,提及被告林美月有表明係來開會,且有目擊被告林美月用原子筆簽名之事,其前後所供已有不符;況且,被告林美月在前開會議紀錄手稿本上之簽名(包括出席人員欄及最末一頁之散會欄),乃係以黑色簽字筆簽名,並非持原子筆為之,有前開手稿正本足資佐證(彩色影印部分,見本院卷第202 頁正面、第205 頁正面),益證證人傅秀貞前開所證與事實不符;基此,尚無法以證人傅秀貞前開不符之證述,即為被告林美月不利認定之依據。
(十一)本院為了解前開會議紀錄打字版之簽到名冊,其上有關「台北縣五股鄉節寶頡禪寺 第 次會議簽到名冊」等字樣,與該簽到名冊下方之「編號」、「姓名」、「簽章」之字樣,是否於同一時間列印?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放大檢視,發現前開字跡均係碳粉所構成,研判為影(列)印製成,且其碳粒大小與組成疏密態樣無明顯不同,然該等字跡之印制孰先孰後,因目前尚無經確效之檢驗方法可供鑑驗,故無法鑑定,有法務部調查局101 年
1 月12日調科貳字第10123500210 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4 頁至第135 頁);依據法務部調查局之前開鑑定結果,亦僅能證明前開會議紀錄打字版簽到名冊之列印,乃係出自同樣之碳粉,尚無法判斷是否為同一時間,或不同時間列印(影印),自無法為被告林美月不利認定之依據。
六、綜上所述,告訴人陳冠宇前開指訴,查無實據。被告林美月之前開告訴,經核並非係出於憑空捏造,其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而無從以誣告罪相繩。此外,遍查本案相關卷證資料,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林美月有何誣告犯行,是不能證明被告林美月犯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原審判決未能究明上情斟酌及此,以被告林美月確有虛編事實,誣指告訴人陳冠宇實際未有開會,卻偽造「臺北縣五股鄉寶纈禪寺九十三年第一次會議」之會議紀錄內容,並持之行使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另又強制被告林美月行無義務之事等犯嫌,而對被告林美月據以論罪科刑,顯有違誤。至原審判決就公訴意旨所訴被告林美月誣指告訴人陳冠宇恐嚇(即94年1月12日部分)、剝奪其行動自由、強制其行無義務之事(即94年1 月14日部分)等犯嫌,認無證據證明被告林美月有此部分誣告犯行,固無不當,然被告林美月其餘被訴誣告犯行,經本院認定亦不能證明其犯罪,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既如前述,則前開公訴意旨所訴被告林美月誣告告訴人陳冠宇恐嚇、剝奪其行動自由、強制其行無義務之事部分即與其他部分無何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是原審判決以此部分與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有單純一罪之關係而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同有未洽。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就有罪部分量刑過輕,就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應改判有罪等語,同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依據前開所述,改判被告林美月無罪,以昭公允。
七、又被告林美月經查並無誣告犯行,已臻明確,被告林美月之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梁祐瑱、廖星棠(另有聲請傳喚證人傅秀貞、張恩禎、陳美吟等人,業經具狀捨棄傳喚,見本院卷第160 頁),經核已無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大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劉興浪法 官 蔡守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衍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