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981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徐瑞辰選任辯護人 黃德賢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869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33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被告有罪部分暨應執行刑均撤銷。
徐瑞辰犯貪污治罪條例之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未扣案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元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徐瑞辰被訴犯貪污治罪條例之職務上行為期約賄賂部分(即「夾膠絕緣接頭400套」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徐瑞辰(原名:徐勝昌)係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鐵路局)材料處中區供應廠材料課業務助理,於鐵路局依政府採購法規定對外辦理採購案時,負責辦理國內、外財物交貨、檢驗、抽樣測試、驗收及履約管理工作相關事宜,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緣民國(下同)91年4月間,因址設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之灣雅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灣雅公司)負責人吳春木與台揚鑄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揚公司)負責人朱忠習(已歿)合作,以灣雅公司提供資金,台揚公司負責生產之方式,承作鐵路局辦理之「50kgN鋼肩」採購案(案號:91LC0062),徐瑞辰則係該標案之鐵路局材料處中區供應廠採購科驗收之主驗人員,吳春木聽聞徐瑞辰曾向其他得標廠商索賄之情事,於得標後即與朱忠習商議欲行交付金錢予徐瑞辰,以便順利通驗收。91年6月25日上揭第一批鋼肩驗收成品階段,在上揭供應廠倉庫外,徐瑞辰果以該批鋼肩生鏽為由,不予驗收通過後,吳春木即因先前聽聞徐瑞辰曾向其他得標廠商索賄之情事,表示願駕車搭載徐瑞辰返家,並於途中在車上詢問徐瑞辰如何通過驗收,徐瑞辰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賄賂之犯意,向吳春木表示當時賄賂行情為1PC新臺幣(下同)2毛錢等語,以本件採購案共計80萬PC計算,需支付賄款16萬元。吳春木於知悉得以給付賄款方式通過驗收後,為求該案順利通過驗收,即以原於91年6月24日自灣雅公司領得之現金各10萬元,再於91年7月3日自灣雅公司領得現金6萬元,合計16萬元,於91年7月間某日在灣雅公司內,交付予徐瑞辰,由徐瑞辰以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之。在上揭採購案交貨過程中,徐瑞辰前往台揚公司址設高雄縣○○鄉○○路○○○號之生產工廠勘廠並抽取試棒,前後共計15次,徐瑞辰接續上開要求賄賂之犯意,向吳春木表示因勘廠所產生之住宿費用需由立約廠商支付,1趟以1000元計算為由,接續索賄,吳春木因恐徐瑞辰一再向其索要賄款,故向徐瑞辰表示將額外支付4萬元,與前次交付之16萬元湊足20萬元,並請徐瑞辰再次前往灣雅公司拿取賄款,並預先於灣雅公司之客廳內設置監視錄影器材。嗣吳春木於91年7月18日在灣雅公司內交付5萬5000元(含住宿費用1萬5000元及額外4萬元)賄款予徐瑞辰時,並同時錄影存證,事後並播放上開錄影予徐瑞辰,告知徐瑞辰已有錄影存證,欲藉此使徐瑞辰適可而止,不再繼續索賄。徐瑞辰知悉後則以因先前曾請吳春木代為找人向其債務人龔德良討債之事,意圖混淆視聽,要求吳春木書寫「徐勝昌先生委託吳春木先生向友人龔德良先生所借還票款新台幣貳拾玖萬元正,吳春木先生製成光碟片存證與所有事實不實,自94年11月9日聲明日起所有存証聞見及光碟片永遠作廢無效」、「本人受徐勝昌先生委託向友人龔德良先生催討債款新台幣貳拾捌萬元正。本人多次邀徐勝昌先生至本人辦公室點交現金,並把所有點交過程製成多片光碟,為免日後有任何瓜葛,致使徐勝昌先生蒙受不白之冤」字條,以規避刑責。本件採購案因吳春木交付上開賄款後,順利通過驗收。嗣99年間灣雅公司向鐵路局標得「夾膠絕緣接頭400套」之採購案,於99年3月間因吳春木懷疑徐瑞辰欲再次索賄而阻擾該案之驗收程序,憤而於99年3月26日持上開搜證錄影帶,向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現改制為新北市調查站)檢舉徐瑞辰收賄(吳春木因誤解法律規定,而自首其行賄犯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站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證人陳仙姿、吳春木、龔德良於調查局、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云云(本院卷一第44頁)。查:
㈠上開證人於調查局之證述,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
「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情形,且經被告之辯護人爭執在卷,本院爰未以上開證人調查局陳述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先予敘明。
㈡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證述,雖未經被告為
交互詰問,惟於原審或本院審理時業以證人身分作證,接受被告及其辯護人之交互詰問,依最高法院所著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意旨所示,對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及真實發現等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均已保障,且渠等於偵訊之證述,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對被告有證據能力。
二、末按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除上開經被告爭執之部分,經本院審酌如上外,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判期日對法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沒意見等語,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原審審酌其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徐瑞辰係鐵路局材料處中區供應廠材料課業務助理,於鐵路局對外為採購案時,負責辦理國內、外財物交貨、檢驗、抽樣測試、驗收及履約管理工作相關事宜,為刑法第10條第2 項及貪污治罪條例規定之公務員,說明如下:
㈠查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上開第1款前段所定「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即學理上所謂之「身分公務員」,係指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中依法令任用之成員,於依法代表、代理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處理公共事務時屬之;同款後段所指「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乃學理所稱「授權公務員」,指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人員,因從事法定之公共事務,被視為刑法上之公務員;而同條項第2款:「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為學理所稱「委託公務員」。其中就「授權公務員」部分之立法意旨為:「所稱之公務員應視依法令負有一定公共事務之處理權限而定。公營事業之員工,如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承辦、監辦採購之行為,其採購內容,縱僅涉及私權或私經濟行為之事項,惟因公權力介入甚深,仍宜解為有關公權力之公共事務」,立法說明並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均屬本款後段之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故就修正之理由言,無論是「身分公務員」或「授權公務員」,如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在其所從事公共事務範圍內之事項均屬之,亦不以涉及公權力為必要,即私經濟行為而與公共事務有關者,亦包括在內。至「法定職務權限」之「法定」,係指法律規定、法規命令、職權命令或職務命令等而言,包括各機關組織法或條例、機關內部行政規則(例如組織規程、處務規程等)在內。
㈡按鐵路之建築、管理、監督、運送及安全,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國營鐵路,由交通部管理;交通部為管理國營鐵路,得設總管理機構;其組織另以法律定之;國營鐵路從業人員之任用、薪給、管理、服務,考核、獎懲、福利、退休及撫卹,依法律之規定;法律未規定者,由交通部定之。鐵路法第1條、第4條前段、第20條及第23條定有明文。另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組織條例第1條、第2條及第9條規定,交通部鐵路管理局組織條例依交通部組織法第26條之1規定制定,掌理下列事項:1、鐵路中長程發展、經建計劃、重大投資、資源規劃、經營策略、專案研究分析評估及資訊系統之建立運用。2、鐵路行銷業務、客貨運經營、附屬事業管理及有關營業設施、設計、調查、督導、考核。3、鐵路行車、運轉、車輛調度、車站設置調整及有關運輸設備、保安之設計、督導、考核。4、鐵路橋樑、隧道、路線、工程、建築、產業管理之設計、督導、考核。5、鐵路動力車、客貨車運用計劃、車輛設備、設計、督導、考核。6、鐵路電訊、照明、號誌及電力等電務設施之設計、督導、考核。7、鐵路材料籌劃、採購保管、調配、稽核。8、其他有關鐵路之管理。由此可見,鐵路局對於鐵路事業之發展、供應及營運,均係攸關公共福祉之事務,而均與公共事務之利益有關。次按,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中區供應廠辦事細則第4條規定,經指派擔任財物驗收業務之人員,負責辦理下列事項:國內、國外財物採購契約器材交貨之控管及辦理公證事項、辦理交貨器材清點、檢驗、抽樣及委驗等相關事項、辦理中間檢查相關事項、逾契約交貨期限案件之催交及處理、檢驗不合格之器材,國內料通知立約商限期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換貨;國外料辦理索賠、依授權層級之規定辦理驗收事項、驗收合格器材辦理收料、報呈核銷並按月填報預估現金預算表、查核金額以上驗收合格案件報呈有關事項、驗收爭議處理事項、其他交辦事項。
㈢又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採購,自招標、決標(包含開標、投標
、審標)、履約管理(包含訂定採購契約、對工程採購之分段查驗)至驗收,均屬完成採購作業之各階段行為,具有連貫性,不容任意予以割裂。雖現行政府採購法就採購機關與廠商間就有關採購事項所生之爭議,依是否已經訂約而異其處理程序,即就招標、審標、決標等訂約前之作為,以異議、申訴等行政爭訟程序救濟,申訴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訂約後之履約爭議,則以調解或仲裁等程序解決。其中關於招標、審標、決標等階段爭議之申訴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固應認均係執行公權力之行為;然機關於訂約後與廠商間之履約爭議(包括履約管理及驗收),依91年2月6日修正前政府採購法第74條規定,原亦得適用異議、申訴程序解決,嗣該法於91年2月6日修正時,雖就履約爭議修正為以調解、仲裁程序解決,惟其立法意旨僅在於使救濟制度單純化,並避免原規定履約或驗收之爭議,得由得標廠商自由選擇適用申訴程序或仲裁、起訴,將造成救濟體系積極衝突,實有不宜,爰予刪除(見該法第74條修正理由);則此之修正,乃立法者基於晚近行政事務態樣日益複雜,對於某類行政事項處理結果,應如何定其爭訟途徑,而單純從簡化救濟程序上之考量所為之技術性規定而已。此種區分,使出自同一採購行為之爭議,強分為須依兩種不同之爭訟程序以求救濟,是否適當,已不無爭議。再參諸上揭說明,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既均屬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之「授權公務員」,亦無僅因上開處理爭議之救濟程序上之便宜規定,即進而強行區分其承辦、監辦前階段之招標、審標、決標等人員,始屬刑法上之公務員,而後階段之履約、驗收等承辦、監辦人員,則否定其為刑法上公務員,而致原本同以依法令從事公共利益為前提之群體事務(即公共事務)定其主體屬性之體系,因此割裂而異其適用之理。是採購案倘應適用政府採購法時,已非純粹之私法關係,仍屬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共事務(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61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本件「50kgN鋼肩」採購案(案號:91LC0062),係依政府
採購法辦理之採購案,有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中區供應廠100年3月11日材中廠材字第1000000623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01頁),而上開採購案係由台揚公司得標,而與灣雅公司合夥方式承作此採購案一節,業據證人吳春木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原審卷第123頁),復有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91年4月2日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材料處開標/比、議價/決標/流標/廢標記錄、決標公告、招標、投標及契約三用表格各1份在卷可參(偵卷一第133-135頁),應堪認定。而被告係鐵路局材料處中區供應廠材料課業務助理,於鐵路局對外為採購案時,負責辦理國內、外財物交貨、檢驗、抽樣測試、驗收及履約管理工作相關事宜乙節,除有上開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中區供應廠辦事細則第4條為依據外,復有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中區供應廠99年11月29日材中廠總字第0990002648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89頁),及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中區供應廠」分層負責明細表、員工執掌表在卷可佐(原審卷第90-95頁),自堪信為真實。再者,依卷附臺灣鐵路管理局材料處臺北材料廠91年7月2日鐵材北字第2011號函、7月18日鐵材北字第2210號函、交通部鐵路管理局工務處91年7月15日91工路料字第5847號函、91年9月16日91工路料字第7610號函、92年1月22日92工路料字第0691號函、91年8月2日合約案號91LC-0062號鋼肩(50kg)第一批成品抽驗記錄(記載臺北材料廠代表:徐勝昌)、91年8月27日、91年9月27日、92年1月22日之驗收記錄(記載主驗人員為徐瑞昌)等資料(偵卷一第38-41頁、第125-128頁),可知被告係採購案號「50 kgN鋼肩」採購案(案號:91LC0062)之主驗人員,應可認定。
㈤上開採購案既屬依政府採購法辦理之採購案,且被告為上開
採購案驗收之承辦人員,參與驗收程序,揆諸前開法令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被告所從事之工作內容及性質,涉及鐵路安全公共事務之公共利益並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權力,被告自屬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所定「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應可認定。辯護意旨認被告所從事之事務與國家公權力作用之公共事務無涉,非刑法上之公務員云云,尚無可採,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前往灣雅公司向吳春木拿取5萬5千元,惟矢口否認有何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伊委託吳春木向龔德良催討債務所取得之款項,龔德良欠伊29萬元,吳春木向龔德良催討之款項陸陸續續給伊,伊並未要求吳春木簽立聲明書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接受調查局詢問時自承:伊承認1萬5千元係吳春木要
慰勞伊去台揚公司出差之辛苦,故吳春木給伊15次,每次1千元計算之慰勞費用等語(偵卷一第88頁反面),並佐以伊於調查局時坦承:伊為了工作到外地出差,可向台鐵局請領住宿費用,實報實銷,本件採購案伊已向台鐵局請領差旅費等語明確(偵卷一第86頁反面),足見被告所收受之1萬5千元現金並非差旅費,而係證人吳春木給予被告之「慰勞費用」。再據證人吳春木於偵查時證稱:我跟朱忠習說徐瑞辰要出去高雄,要叫生意人出旅館費,徐瑞辰是去台揚勘場時跟我說的,我跟朱忠習說要湊足20萬元(按即連同原先之16萬元)及旅館費1萬5000元,共還要給他5萬5000元,此部分有錄到,我在我辦公室給徐瑞辰現金等語(他字卷第41頁),核再被告亦坦承其確有收受證人吳春木共5萬5千元現金及其曾搭過吳春木轎車等語(偵卷一第87頁反面),並佐以證人吳春木就其交付5萬5千元賄款與被告時之譯文內容(B男即證人吳春木,A男即被告):
證人:那個阿竹仔(台語音譯)有跟我說啦,說叫你盡量幫
忙一點...,那天拿16嘛,說叫我再拿4萬,阿你那旅館的錢看幾次啦,看幾次我一次算一算給你,阿你就盡量,要盡量幫忙啦,你去幾趟?被告:我怎麼知道。
證人:幹你去幾趟,你去到忘記?被告:一個禮拜去一次阿,大概15次啦。
證人:15次哦,啊一次多少被告:一次一千塊啦證人:那就一萬五啊,那再五萬五給你啊(證人數錢)。
等內容,經本院勘驗結果,如檢察事務官勘驗之內容無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他字卷第73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63之一頁),上開對話過程與證人吳春木之證述,互核相符,足見吳春木上開證述,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證人吳春木既已明確表示,上開給予被告1萬5千元之「慰勞費用」及4萬元現金,均非係出於贈與之意思給予被告之款項,且衡情,被告係因其為本件採購案之承辦人員,至台揚公司執行驗收時,證人吳春木始給予被告上開現金,是證人所給予之上開5萬5千元自為與被告職務行為有關之賄賂無疑。
㈡再證人吳春木於偵查時證稱:91年間我跟台揚公司合夥,交
貨給鐵路局倉庫時,徐瑞辰當時是主辦,把我的貨放外面淋雨,驗收時說生鏽不可以,徐瑞辰跟吳運賜吵架,吳運賜說生鏽沒關係,因那東西放外面本會生鏽,規範、合約是說不可鏽蝕,驗收當天徐瑞辰與吳運賜在鐵路局辦公室吵架,我就知道徐瑞辰要刁難我,要收我回扣。我載他回樹林路上他跟我提示金額,說行情一支2毛錢,共80萬支,共16萬元,我跟台揚老闆朱忠習說徐瑞辰的意思,朱忠習說裝攝影機,裝在新莊灣雅公司辦公室,裝好後徐瑞辰來拿錢(時間忘記),因第一次沒有錄到,我不甘願…(他字卷第40- 41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送貨去給他時,竹北的倉庫已經蓋好了,他卻叫我把鋼肩放在外面讓鋼肩生鏽,然後用該批鋼肩因生鏽不符規範來刁難我,但鋼肩原本就是放在室外使用,我的鋼肩並未鏽蝕,契約規範也是僅規定不可鏽蝕,因此他跟主辦單位工務處的一位先生吵架。檢驗當時,他跟使用單位吵架,我就知道他是藉機要跟我要回扣,然後我去找他,他就接受了回扣(原審卷第123頁背面-124頁)。核與證人吳運賜於偵查中證稱:我業務跟被告不是那麼多接觸,我在台北,他在竹北材料場,我有接觸他一,二次,因材料檢驗要對口,針對外觀尺寸做對口,針對外觀尺寸。他會委託我去驗,他們也會去,灣雅吳春木也是會同檢驗時會去,91年間台鐵50KG鋼肩採購案,被告承辦,我知道…,鋼肩是生鐵、鑄鐵,在室外有水份會生鏽,我記得當時在材料廠檢驗的時侯,我會去抽幾根,那些鐵放外面,我跟材料廠同仁即被告提過,我質疑怎可放外面,他說這樣就不行,我說倉庫有位置就放倉庫,被告就放外面,因送來時我不知道,我抽時表面有生鏽,那天去他們可能在講這生鏽,我說不影響,我先離開等語(見偵卷二第56、57頁)。再佐以鐵路局工務處表示,契約編號91-LC-0026號鋼肩案,本處91年6月25日派員貴廠辦理檢驗,經會同貴廠(按即中區供應廠)人員抽樣發現樣品表面生鏽一節復請查照,貴廠發現生鏽要求廠商換交乙節,俟換交後貴廠確認無誤,再通知本處辦理檢驗,有鐵路局工務處91年7月15日九十一工路料字第5847號函在卷可稽(偵卷一第39頁),可見吳春木所證,被告確有以鋼肩材料生鏽為由,不予驗收,致吳春木嗣後為本件交付賄款行為。
㈢證人吳春木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決標不久之後,台揚的老闆
叫我跟被告說這個案子是競標標來的,沒什麼利潤,看他五萬元要不要拿,因為我們之前就聽說被告有拿回扣的習慣,所以我們就萌出這個意念說這個案子沒什麼利潤,給他五萬元,跟他談談看要不要,結果他都沒有跟我說要或不要。送錢之前,鋼肩就已經生鏽了,被告判不合格之後,我才起意要送錢給他。之前我有跟被告說過台揚的老闆答應要給他五萬元,他都不理我,後來貨交過去他那邊,他就把貨直接放在外面,照理講,如果怕生鏽的話,應該要把鋼肩放在廠房裡面。是驗收時被告說那個鋼肩有生鏽,所以不予通過,我才決定要送錢給他(原審卷第128頁背面-129頁)。在我載徐瑞辰的路中,他有跟我說鋼肩是有行情的,一支鋼肩要二毛錢,當時我們標八十萬支,我算起來是十六萬元,我拿十六萬元給他時,我就有錄影錄音,但當時我不會操作攝影機,結果沒有錄到,後來我叫他來拿四萬元時,我有順便問他出差總共幾趟,一趟一千五百元,總共拿給他五萬五千元,這次錄影帶就有錄到等語明確(原審卷第124頁)。並有灣雅公司91年6月24日、7月3日之轉帳傳票共2紙在卷可按(偵卷二第61-62頁),自該轉帳傳票之記載可見,吳春木確實於91年6月24日、同年7月3日分別自灣雅公司領得現金各10萬元、6萬元,總計16萬元,而被告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1年7月8日確實有1筆15萬元之現金存入,時間與吳春木自灣雅公司提領現金之時間(16萬元部分)接近吻合,有被告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1年1月28日至91年7月23日之交易明細影本1件在卷可稽(偵卷一第45頁),且由上開錄音譯文內容,可知被告在收受5萬5千元時,並未對吳春木所稱之先前收16萬元有何遲疑、詢問或辯駁之表示,反係再收下當日吳春木所交付之5萬5千元等情,均足認證人吳春木證述其曾交付賄款16萬元與被告等語,應可採信。被告承辦本件採購案,因職務關係而收受證人吳春木所交付共計21萬5千元賄款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至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辯稱:龔德良確有積欠被告款項,經被告委由吳春木代為催討,有龔德良於偵查中之證詞、渠簽發之支票、退票理由單、99年5月14日親簽之書據、同日呂祈穎與龔德良之錄音譯文節本、吳春木親書之聲明書可證,吳春木其後陸續交付被告16萬元及5萬5千元,屬上開29萬元之一部分與被告職務行為完全無關,被告主觀上並無收受賄款之犯罪故意云云。惟查:
㈠卷附之聲明書2紙固然分別記載:「徐勝昌先生委託吳春木
先生向友人龔德良先生所借還票款新台幣貳拾玖萬元正,吳春木先生製成光碟片存証與所有事實不實,自94年11月9日聲明日起所有存証聞見及光碟片永遠作廢無效」、「本人受徐勝昌先生委託向友人龔德良先生催討債款新台幣貳拾捌萬元正。本人多次邀徐勝昌先生至本人辦公室點交現金,並把所有點交過程製成多片光碟,為免日後有任何瓜葛,致使徐勝昌先生蒙受不白之冤」(偵卷一第219- 220頁),且99年5月14日龔德良與呂祈穎通話後,同日亦親簽:「本人積欠徐勝昌先生(現改名為徐瑞辰)新台幣貳拾玖萬元現金,於
91 年間吳春木先生之兩位友人手持支票前來拿錢,本人確實親手將該筆款項交給吳春木先生之兩位友人,確認無誤」之書據(偵卷一第221頁),被告並提出其持有之龔德良所簽支票,證人吳春木於審判中亦證稱:伊於91年間錄製被告收受賄款之錄影帶後,有叫被告來看,伊純粹係要嚇唬被告,讓被告以後不要跟生意人拿錢,被告看錄影帶後就寫聲明書,叫伊在上面簽名蓋章,2份聲明書的確都是伊親簽,伊僅介紹討債公司給被告認識,伊並不認識龔德良,亦不知道被告跟誰討債,伊當時心態不是想要害被告,所以被告叫伊簽切結書,伊就簽名,伊當時看到這個聲明書,就知道被告要推卸責任等語相符(原審卷第121頁),固足認龔德良曾向被告借款,且被告曾委吳春木催討。
㈡經勘驗證人吳春木交付5萬5千元賄款與被告之錄影過程,證
人吳春木交付5萬5千元予被告後,另當場打電話告知合夥人朱忠習,其內容及過程如下(B男即證人吳春木,A男即被告):
證人:(電話接通)竹仔(台語,按即朱忠習)啊,那個好
朋友徐兄(按即被告)到我這邊啦,…我整個都照我們那天說的那樣都算給他了,他說差不多走10趟,一趟1500,剛好1萬5啦,我又多拿個4萬,總共5 萬5啦,5萬5現在是21萬5,厚那天16嘛,今天5萬5嘛總共21萬5,他剛好來這,跟你照會一下啦,不然以後幹你會說我跟你「污」了(笑),應該竹仔你竹仔不會這樣啦,好啦,反正我也不會亂來啦,…那徐耶(按即被告)要跟你說一下,來(把電話交給被告)。
證人:跟他打個招呼啦,跟他說照我講的這樣就對了。
被告:(按過電話)喂,你吃飽了沒,我去好幾趟都沒遇到
你… 我現在去找女人耶,沒有,你說你說我還很勇咧,還會去找女人耶…好啦,好啦謝謝啦,好好好(將電話還給證人)等內容,經本院勘驗結果,如檢察事務官勘驗之內容無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他字卷第75頁反面-76頁、本院卷一第163之一頁),依上開通話當時之情況可知,證人吳春木係依渠與朱忠習之約定,如數交付被告賄款,又恐朱忠習懷疑渠未依約如數交付,遂當被告面打電話給朱忠習,告知已如數交付及交付金額之計算方式,被告在場除未予否認外,並依吳春木所請,對朱忠習確認吳春木確有交付,且依卷附上開通話當時之情形(他字卷第72-78頁),整個過程僅有與本件工程相關事項之對話,並未出現被告所辯之被告請吳春木代為催討龔德良欠款及吳春木當時交付之款項與龔德良欠款有任何關聯之對話。顯見當時交付之5萬5千元與前數日所交付之16萬元,均係證人吳春木與渠合夥人朱忠習為求本件採購案順利通過驗收所交付予被告之賄款,被告對此筆款項為賄款之事實亦認知明確。
㈢是縱證人龔德良確有積欠被告金錢,被告亦曾委由證人吳春
木催討,而吳春木亦因此曾另委友人為被告向龔德良催討債務,亦與被告於91年7月間曾收受吳春木交付之本案賄款21萬5千元無涉。且衡諸委託他人催討債務並非何違法之舉,若證人吳春木確實受被告之託,向證人龔德良索取欠款,證人吳春木豈會大費周章將此交付金錢過程錄影存證,而被告更可輕易索得上開光碟逕予銷燬,無需特地再要求證人吳春木出具聲請書,表示該光碟內容不實、作廢無效,而為如此矛盾舉措。可見被告係因知悉遭證人吳春木錄製上揭91年收受賄款錄影後,恐證人吳春木持該錄影向檢調機關檢舉,故製作聲明書2張,並要求證人吳春木簽名於其上,被告製作該聲明書,反示欲蓋彌彰。況且,觀諸上開立據人龔德良於簽寫文字之日期及呂祈穎與龔德良對話譯文之日期均係於99年5月14日(原審卷第221頁),乃係被告於99年4月20日因另件涉嫌索賄案經調查局人員逮捕後始行為之,顯係案發後特意製作,益徵被告所辯其向吳春木收受之款項,係其委託吳春木向龔德良所催討之債務云云,與本件伊向吳春木收取之款項無涉,被告為脫免罪責,張冠李戴,意圖混淆視聽,所辯自無可採,從而被告請求查證與其所辯借款有關之事項均無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確有職務上行為收取賄賂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部分: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於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94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茲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
事公務之人員」,修正後則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是刑法上公務員之定義已較修正前嚴格,而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前段原規定:「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修正後則規定:「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是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仍屬刑法第10條第2項所稱之公務員,業如前所述。
⒉刑法33條第5款有關罰金刑之規定,修正前係規定1元以上(
按銀元);修正後係規定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1000元計算之,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⒊褫奪公權之適用: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犯本條例
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而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
「宣告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褫奪公權1年以上10年以下。」修正後規定改為「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似以修正後之規定較為有利。但按褫奪公權係剝奪被告公法上之權利能力,為從刑之一種,與保安處分乃對於具有犯罪危險性者施以適當處分,以防止其再犯或妨害社會安全而設之公法上制裁有別,自無從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026號判決參照)。又從刑係附屬於主刑,不生比較輕重問題(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5292號判例要旨參照),自應隨主刑適用法律,不能割裂而適用其他法律。
⒋又貪污治罪條例於98年4月22日修正,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
第10條第2項規定: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僅係將上開規定移列至同條第3項,本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惟沒收、追徵、追繳、抵償規定為從刑,因從刑應附隨於主刑,自應逕行適用主刑所所適用之法律。
⒌經綜合比較上開情形,以修正後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後刑法及貪污治罪條例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
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被告於收受賄賂前與吳春木期約收受賄賂之低度行為,應為收受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收受16萬元、5萬5千元賄款,係基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單一犯意,而接續2次收受賄賂,為接續犯,應論以一收受賄賂罪。
六、原審就被告辦理「50 kgN鋼肩」採購案收受21萬5千元賄款之部分,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審判決事實欄記載,吳春木於91年6月25日,被告以該批鋼肩生鏽為由,不予驗收通過後,始起意行賄,依被告要求計算,須交付賄款16萬元,惟理由欄卻記載其中10萬元早於91年6月24日自灣雅公司領出為行賄而用(原判決第11頁),事實與理由矛盾。㈡依本院勘驗結果,吳春木交付5萬5千元之日為91年7月18 日,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他字卷第76頁背面:
「今天18了」、本院卷一第163之一頁),而現金支出傳票記載91 年7月20日(偵卷二第62頁),顯係事後補具,原審判決事實欄認定:「嗣吳春木於91年7月20日,自灣雅公司領得現金後,在灣雅公司內,交付賄款5萬5000元」等情與卷附證據不符。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固無可採,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連同定執行刑一併撤銷改判。
七、爰審酌被告身為公務員,擔任辦理鐵路局材料處鋼肩採購案之主驗人,本應嚴守分際、廉潔自守、善盡職責、為民把關,卻因個人私欲,假藉其從事採購案驗收之便,竟屢次索取高額賄款,嚴重侵害國民對於公務不可收買性、廉潔性之信賴,且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惡性非輕,並兼衡其素行、犯罪之手段、動機、賄款數額與所生危害程度,認公訴檢察官就被告上開犯行求處有期徒刑8年,核屬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且依其犯罪性質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及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第3項及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褫奪公權4年,以茲懲儆。又交付賄賂之人,並非被害人,吳春木所交付之賄款21萬5千元,為被告犯本罪所得財物,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規定,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96年7月間,灣雅公司得標承作鐵路局材料處「50N夾膠絕緣
接頭421ST」採購案(案號:96LC0052L),吳春木得知該採購案之承辦人為被告徐瑞辰後,為避免91年採購案驗收不順利之狀況,即於96年12月4日以「夾膠接頭」之科目,自灣雅公司領得現金後,持往徐瑞辰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之住處,交付賄款20萬元予徐瑞辰,徐瑞辰於收受賄款後即予以驗收通過,因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云云。
㈡於98年7月間,灣雅公司得標承作鐵路局材料處「夾膠絕緣
接頭400套」採購案(案號:L03-98LC0049),該案原係由鐵路局材料處中區供應廠材料課業務助理洪珍維承辦,灣雅公司已通過驗收及交貨,而鐵路局材料處也已退還灣雅公司履約保證金,洪珍維亦將灣雅公司開立好之發票送至鐵路局會計處審核,詎被告徐瑞辰於知悉該採購案之廠商係灣雅公司後,又欲藉機向灣雅公司索取賄款,即多次於辦公室內以「要給你沒工作」、「要給廠商領不到錢」云云騷擾洪珍維,復撥打電話予鐵路局會計室料款股職員蔡采榛,表示「該採購案有問題」云云,藉以刁難上揭採購案之進行。而吳春木於99年3月間,經洪珍維告知該採購案無法請款之原因係因徐瑞辰百般刁難,心知徐瑞辰又欲向其索賄,故先於99年3月26日向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檢舉,並於99年3月底之某日,在樹林後火車站對面之85度C咖啡館路旁,等待徐瑞辰下班途經該地時,向徐瑞辰表示「灣雅公司的貨款發票被退回,無法請到貨款,因你比較有經驗,希望你承辦此案,會照之前的行情給你。」等語,並以手指比出2之手勢使徐瑞辰明白賄款金額為20萬元,徐瑞辰則點頭答應,並表示「好啦、好啦」等語後離去。而洪珍維因不堪徐瑞辰百般騷擾,報請辭去該採購案之承辦人職務,並由鐵路局材料廠廠長於99年4月6日召開主管會議,同意由徐瑞辰接辦上揭採購案。吳春木復於99年4月16日,在樹林後火車站行人徒步區,向徐瑞辰表示將於下週二(即同年月20日)交付賄款,徐瑞辰亦當面應允。嗣吳春木即於99年4月20日18時15分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路○段○○○號,交付賄款20萬元予徐瑞辰,惟因吳春木已會同調查官於一旁守候,即當場逮捕徐瑞辰,並扣得賄款20萬元、放置賄款之手提袋1個。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行為期約賄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作為斷罪之資料,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482 號、第816 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亦著有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㈠被告於96年7月承辦「50N夾膠絕緣接頭421ST」採購案,涉
犯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吳春木、陳仙姿之證詞、被告之供述、灣雅公司96年12月1日至12月
31 日之會計憑證1本(內含96年12月4日之轉帳傳票1件)鐵路局,96年間「50N夾膠絕緣接頭421ST」採購案之決標公告、驗收記錄各1件,為其主要論據。
㈡被告於98年7月間,承辦「夾膠絕緣接頭400套」採購案,涉
犯對於職務上行為期約賄賂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吳春木、洪珍維、高慎華、蔡采榛之證述、被告之供述、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件、告發人吳春木於99年4月20日交付之賄款現金20萬元,2000元紙鈔100張影本、扣案置放賄款之手提袋1個、99年4月20日交付20萬元賄款過程之錄音光碟1張、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鐵路局中區供應廠材中廠庫字第0990000596號、工務處工路線字第0990003163號、中區供應廠材中廠材字第0990000663號、工務處工務線字第099000316號、中區供應廠材中廠字第0990000663號、工務處工路線字第0990003407號函文、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檢字第CD000000-00號、第SD0000000-00號函、中區供應廠材中廠字第099000662號函各1件、報告2件、98年「夾膠絕緣接頭400套」採購案驗收記錄各1件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解如下;㈠就「50N夾膠絕緣接頭421ST」採購案部分辯稱:伊沒有向吳
春木索取賄款20萬元,96年夾膠絕緣接頭案件,伊處理一半就不處理了,因規定經辦不兼做主驗,本案係伊經辦,後來由高慎華處理,伊亦未參與驗收等語。辯護意旨則以,灣雅公司之傳票,僅能證明吳春木自灣雅公司領錢,無法證明吳春木有將該筆錢交給被告,且灣雅公司會計陳仙姿亦證稱,其不知該筆錢用途等語。
㈡就「夾膠絕緣接頭400套」採購案部分,被告固坦承吳春木
有於起訴書所載時地,將20萬元現金放入其手提袋中之事實,惟辯稱:
⒈依台鐵契約規範規定,每200張應抽1套,故本採購案應抽2
套檢驗,惟僅抽驗1套,該公司所送2份檢驗報告涉造假之嫌。99年3月22日材料庫兼辦政風工作人員陳炳南,發函承辦單位,函文內容敘明「有關契約號L0398LC049夾膠絕緣接頭400套購案,因驗收過程有瑕疵,被會計處暫緩付款,請材料課洽相關單位審慎處理」。會計室人員蔡采榛亦證實,本件驗收紀錄有問題,且因政風室驗收時有意見致無法通過請款,顯見本案無法通過驗收與被告無關,亦非被告一人所能干預主導。
⒉吳春木預見本案採購無法通過檢驗,為陷害本案承辦人員,
乃預先於同年3月26日向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站檢舉,然當時被告尚未承接本採購案,原承辦人員洪珍維請辭後,台鐵中區供應廠廠長林志龍於同年4月6日始指示,另覓適當人選接辦,顯見吳春木告發已有預先設計構陷之策略,4月12日吳春木進而提出20萬元現鈔影本留存台北縣調站,被告係於同年4月6日接任,如何能於未接任前預知將接辦本案,且於3月26日吳春木告發之前即要求賄賂。再被告接任後即以台鐵中區供應廠99年4月16日材中廠材字第0990000803號函知台鐵工務處及灣雅鋼鐵公司,就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4月6日台檢字SD00000000-00號函覆檢驗報告中有關與契約規範規定不符之部分,要求定99年4月22日上午10點重新辦理抽樣送試,若被告有期約吳春木賄賂之犯意與行為,又何庸一再向臺鐵工務處反應本件購案之諸多弊端?甚至要求重新辦理抽樣送試自曝其短?⒊被告徐瑞辰與吳春木並無約定時、地交付賄款之情形,吳春
木指述期約之事實,均無通聯紀錄、監聽譯文或電話錄音可佐。被告長年居住樹林,搭乘火車上下班,下班時均從樹林火車站走路回家,對照吳春木91年拍攝光碟與99年3月26日向縣調站舉發被告之行為,若雙方真有約定時、地交付賄款,則吳春木焉有不錄影、錄音存證之理。被告遭逮捕當日下班途經85度C咖啡店,吳春木在店內向被告招手,被告不願進入店內而直接離開,吳春木則快速自店走出追上被告,二人停駐於騎樓旁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處談話,若被告有意收賄,以常理而論,亦不可能相約於該地點店外。二人短促談話結束,吳春木見被告再三拒絕,隨即將信封袋硬塞到被告手提之「台灣菸酒」紙袋內,凡此均有鈞院勘驗現場錄音內容顯示,被告當時稱「不要,不要,我要回去啦」及吳春木稱「不要哦,那我出去好了」等語可知,台北縣調站人員隨即以現行犯逮捕被告,足見係告發人吳春木事先設計並蓄意栽贓被告,並非被告與吳春木有何約定,如何能據此認被告有要求賄賂之犯行。
五、「50N夾膠絕緣接頭421ST」採購案部分,經查:㈠證人吳春木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固然證稱,被告收受其所交
付之賄款20萬元,然觀諸卷附96年12月4日灣雅公司轉帳傳票,其會計科目記載「SO」,而原摘要欄記載「安全接地」,嗣經塗改為:「夾膠接頭」(偵卷二第63頁),證人陳仙姿於偵查中證述其並不知該筆款項之用途,而證人吳春木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灣雅公司會計傳票所記載「SO」之意義包括沒有進項發票之物品、公司慰勞之獎金等語(原審卷第123頁反面),由此足見,上開96年12月4日灣雅公司轉帳傳票,僅能證明證人吳春木自灣雅公司領取現金20萬元之事實,無從證明該筆款項確實有交付被告。檢察官雖稱該轉帳傳票記載之會計科目用「SO」表示賄賂,與上開91年間交付賄賂之轉帳傳票上記載相同云云,尚難超越合理懷疑之程度,而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至其餘檢察官所舉之96年間「50N 夾膠絕緣接頭421ST」採購案之決標公告、驗收記錄各1件及會計帳冊資料,均僅得證明灣雅公司為此採購案之得標廠商,及嗣後驗收之情況,尚難證明被告確有收受證人吳春木所交付20萬元賄款之事實。從而,證人吳春木之證詞,並無其他相關證據佐證其為真實,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有收受賄賂之事實。
㈡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略以:證人陳仙姿、吳春木已證稱,上
開傳票上所載20萬元,是陳仙姿從銀行領出交給吳春木,參以上開轉帳傳票摘要欄記載為:「夾膠接頭」,可證上開20萬元係為夾膠接頭案而支出。而灣雅公司於96年間承作鐵路局材料處夾膠接頭案,依卷附該案之驗收資料觀之,該案於96年12月4日才開始進行,尚未至驗收階段,故「SO」之涵義應非指公司慰勞之獎金,而係未有進項發票之支出。而被告於91年間,因「50kgN鋼肩」採購案,確有收受證人吳春木21萬5千元賄賂,且證人吳春木對於交付本案賄賂20萬元之過程,歷經調查局、偵查及審判,其證詞均未有不一致之處,參以卷附有關96年「50N夾膠接頭」採購案之相關驗收紀錄、函文等資料,可知該購案之驗收過程極為順利,並未如91年之案件,初次驗收即未通過,以及被告均否認有收受賄賂等情觀之,證人吳春木之證詞應較被告之供述更為可信。再參以卷附96年12月4日轉帳傳票記載之會計科目為「SO」,與原審判決被告有罪之91年間收受賄賂部分之轉帳傳票上記載相同,且該轉帳傳票並未經塗銷或抽出,顯見該筆款項確實如證人吳春木所述已交付被告。故吳春木基於91年之經驗,為使採購案驗收能順利進行,在被告住處,主動交付賄賂20萬元予被告收受之,應堪認定。證人吳春木之證述,可與卷附之轉帳傳票等證據相互勾稽,且依經驗法則較被告供述更為可信,被告此部分犯行應堪認定云云。惟查:證人陳仙姿於本院審理時亦肯認證人吳春木於原審所證,原則上沒有進項發票之東西,都是用「SO」代表(本院卷一第37頁背面),是雖96年12月4日轉帳傳票記載之會計科目為「SO」,與本院另判決被告有罪之91年間收受賄賂部分之轉帳傳票上記載相同,亦難認「SO」之記載,即為證人吳春木交付之賄款。況吳春木於偵查時證稱:2次給他錢,第2次會計小姐有寫傳票,名目是我的佣金(他字卷第41頁),是依證人吳春木所證上開20萬元既係以渠佣金名目開立,自有可能於該案驗收前拿取。況證人陳仙姿僅知係吳春木拿取,亦不知吳春木之用途,亦無從僅以證人陳仙姿之證述,認吳春木所拿取之金錢即交給被告。再吳春木復證稱:91年我錄完影後不久叫被告來,他看完後我就寫這2張聲明書(按即偵卷一第219、220頁,聲明上開款項係被告委託吳春木向龔德良催討欠款所得)。我說我不想害他,說生意人錢不好賺,叫他別給生意人揩油等語(偵卷二第49頁)。顯見,被告於91年間辦理「50 kgN鋼肩」採購案向吳春木收賄後,已悉吳春木係會將被告犯罪證據存證之人,豈敢再行向吳春木收賄,且96年間各種精巧錄音、錄影工具較91年間更形發達,被告縱有收賄之事,吳春木又豈有不錄音、錄影搜證之理,是尚難僅以吳春木之指訴及項目不明之傳票,為被告收受賄賂之證據。
六、就「夾膠絕緣接頭400套」採購案部分,經查:㈠上開採購案於98年12月10日交貨(數量為400套),按契約
規定抽樣2套,委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SGS公司)依規範規定辦理檢驗,該公司於99年1月20日出具試驗報告KR-00-00000X、KR-00-00000X,此檢驗報告經本局辦理結果:「檢驗合格」,於99年2月23日辦理驗收,惟驗收紀錄中,監驗人員部分,政風室陳炳南簽註「檢驗項目請於驗收前澄清,以避免糾紛」,本案未審核報銷未付款。本局函請SGS公司就委驗之確實項目及數據予澄清說明。上揭2份檢驗報告僅完成1套完整數據,本局續於99年3月24日會同辦理補正抽樣,本次僅抽一套樣品送驗 惟因須2套樣品才能完成一整套之測試,故取消此次送樣。復於99年5月6日辦理2套樣品抽樣送測,SGS公司並於99年6月22日、8月18日出具完整一套試驗報告,號碼為KR-00-00000X、KR-00-00000X及KR-00-00000X,本套檢驗報告經本局判定與契約規範相符,已完成報銷請款審查程序。有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101 年1月9日鐵材財字第1000035629號函暨附件(本院卷一第120頁-159頁)。
㈡查本局「夾膠絕接頭」規範第五項檢驗規定:「本局以每20
0套(不足200套以200套計)抽樣1套做外觀、尺寸檢驗…辦理檢驗」,常理判斷意即1套均應有一份完整檢測報告(400套即應具2份)。中區供應廠於99年1月4日會同本局工務處立約商辦理初步檢驗,並於現場抽樣送驗,經SGS公司檢驗後所出具之試驗報告(報告號碼:KR-00-00000X、KR-00-00
000X),提交本局工務處審核判定合格後,據以於99年2月23日辦理驗收程序,然上開試驗報告事實上僅為一套完整檢測數據。而試驗報告為驗收合格之條件,條件未成就,該廠主驗人員即判定驗收合格,且KR-00-00000X據承辦函文所述為廠商自行提供,與本局「現場抽樣送驗」、每200套抽樣1套」之規定意涵不符等情。亦有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政風室101年2月10日政三查字第1010100045號函暨附件(本院一第169頁-214頁)可參。
㈢證人吳春木於99年4月20日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我們灣雅公
司標得「夾膠絕緣接頭400套」採購案後,我向臺鐵材料處台北材料廠中區供應廠高股長表示,徐瑞辰曾向我索賄,我希望高股長能指派他人承辦本案,後來就由該廠之洪珍維負責承辦,今年2、3月間我到材料廠與洪珍維驗貨時,洪珍維告訴我,徐瑞辰向他表示,他要讓灣雅公司無法請到貨款,我就懷疑徐瑞辰有意藉此案向我索賄,之後我於3月26日到貴站自首徐瑞辰曾向我索賄,及有意藉此案向我索賄情事,後來我每次打手機給徐瑞辰都聽到關機的語音,因為徐瑞辰住樹林後火車站附近,他都會搭火車通勤,所以我於99年3月底某日,在樹林後火車站對面的85度C咖啡館前路邊,等徐瑞辰下班,並當面對他表示,灣雅公司發票被退回,無法請到貨款,因他經驗豐富,我希望他能承辦此案,且因徐瑞辰曾兩度向我收賄,我便對徐瑞辰表示我將會照之前的行情處理給他,同時以指比出2的手勢讓他明白賄款金額是20萬元,我一直向徐瑞辰表示公司貨款被卡住,資金調度有問題,請他幫忙,徐瑞辰就點頭示意答應,同時邊說:「好啦!好啦!」離去,所以我認定徐瑞辰的確是為了向我索賄,才對洪珍維放話說不讓灣雅公司請到貨款,而灣雅公司開給鐵路局會計處的貨款發票也的確被退回。我於4月16日同樣在樹林後火車站行人徒步區的路口,當面向徐瑞辰表示,我將於下星期二(4月20日)將我之前說的事情會在這裡(樹林後火車站)處理給他,也就是要交付他20萬元賄款,他當面說「好」,今日我於下午15時許打電話到徐瑞辰辦公室,對他表示我會先到樹林後火車站對面的85度C咖啡館等他,後來徐瑞辰就依約前來85度C咖啡館,並叫我到外面去,我就在85度C咖啡館旁的騎樓將20萬元賄款交給徐瑞辰等語(偵卷三第29頁背面-30頁)。
㈣依上開證人吳春木之證述及臺灣鐵路管理局關於本案驗收經
過之函文可知,證人因先前被告曾有向渠收賄之紀錄,於標得本案後,曾向被告之長官請求由他人辦理本件採購案之驗收,而該採購案嗣確非由被告承辦。惟採購案仍未能通過驗收,係因採購數量為400套,依契約規範,應有2份完整檢測報告,惟99年2月間SGS公司僅為1份檢測報告,政風單位認驗收程序有瑕疵,致吳春木未能即時領得貨款。雖證人高慎華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洪珍維後來不願意繼續辦,我才去找廠長,也有說我在辦公室有看到洪珍維跟被告之間有衝突的狀況,當時被告針對洪珍維講話非常大聲、很不客氣,當時被告對洪珍維大聲講「要讓你沒有工作」(台語),「要讓生意人領不到錢」,就是關於「夾膠絕緣接頭400套」採購案還沒有給被告辦之前。…依照我的認知,洪珍維是因被告對於這件「夾膠絕緣接頭400套」採購案過度關心及有辱罵的情形,所以才請辭(原審卷第137頁正背面)。證人洪珍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8年「夾膠絕緣接頭400套」採購案,照我的程序,已經送到會計室報銷的階段,後來被告打電話跟會計室說這個案子有問題,不能報銷,所以會計室才退件。因為被告在辦公室對我很不客氣,又大小聲,講一些騷擾我的話,我在同年4月1日、4月6日寫了二份不願意經辦該案的報告,請我們主管改派適當人選。我的意思是說,就因為被告打電話去會計室,才導致整個案子沒有通過,因為被告在辦公室對我都很不客氣,大聲對我講一些很不客氣的話,他說要給我沒有工作,要給廠商領不到錢,所以我很害怕,我才把這個上情轉告給廠商。…偵一卷第48頁之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中區供應廠於99年3月22日人材中廠庫字第0990000596號函表示「有關契約編號98LC0049夾膠絕緣接頭400套購案,因驗收過程有瑕疵,被會計處暫緩付款,請材料課洽相關單位審慎處理,俾利結案」,文中第一行寫到因為驗收過程有瑕疵,就是因為被告打電話給會計室,會計退件之後,會計就暫緩執行。所以我認為單純是因為被告打電話的原因,導致驗收有瑕疵,因為已經驗收完畢,送到會計室報銷的階段等語(原審卷第139頁、140頁)。顯見被告確因未能承辦上開採購案件對承辦人洪珍維大為不滿,然縱被告長期承辦此類案件,就驗收相關規定知之甚詳,知悉洪珍維承辦上開案件有犯程序上錯誤而將之告知會計室及政風室人員,致本件採購案未能依時完成驗收,惟本案未能完成驗收程序仍係因程序確未完備,而非被告從中做梗;係洪珍維承辦本案就程序不了解,被告復態度囂張惡劣,致洪珍維誤認為被告確有從中做梗之能力,而將被告不友善之言行告知吳春木,復因本件採購案確因驗收程序有瑕疵,會計處暫緩付款,而導致吳春木誤認被告又將對之索賄。是證人吳春木於調查、偵查中證稱,承辦人說徐瑞辰說我公司不合程序,案子卡住,我不清楚他們內部問題,我想應是徐瑞辰要跟我索賄等語(偵卷三第29頁背面、他字卷第42頁),應係吳春木主觀上推認被告欲對之索賄。
㈤參以證人吳春木於偵查中證稱:我打電話給他,他都不敢接
,應是怕我錄音,等到他後,4月初那次我跟他說我急須用錢,請他快點給我過關,照以前行情,我比2根手指,食指及中指,他要走時說好啦好啦,我跟他約今天,我今天下午跟他說約在85度C等他,我說要說那次我跟他說的事,沒說要做何事,但他應知道,他很怕被我錄音,他也不進去我車子,今天徐瑞辰到時,看到我坐在85度C裡面,他不願進來,我請他進來,他說同事很多人在這裡上下班,怕被看見,我就拿夾克出去,跟他一起走去中山路某號,走路時沒說話,徐瑞辰走前面,徐瑞辰定點,我就拿20萬給他等語(偵卷三第42、43頁),顯均係吳春木主動表示行賄之意,被告並無應允或同意之表示,再核對交付款項當時對話之錄音內容(C男即證人吳春木、D男即被告):
被告:盡量,盡量厚,做兩套啦證人:2套,抽4被告:2套啊,啊…,就那那那個拉力…這樣做嗎…那個是
臺灣勾具(音譯)那邊做嘛,一樣的做法啊被告:這個案子厚,現在政風在那裏弄,要弄要弄好一點。等內容(他字卷第71頁,談話光碟15分52秒以下)外,上開談話光碟經本院勘驗結果,於13分36秒時尚有:
證人:你要喝咖啡還是茶被告:不要、不要,我要回去啦!證人:要不要喝個茶啦?被告:不要、不要,不要(音樂聲音過大)證人:蛤?被告:喝過很多,我要回去了。
證人:不要哦,那我出去好了。
等內容,經本院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64-166頁),依上開內容實難勾稽被告曾與證人相約於該處之事實,而其內所示之談話內容固涉及本件採購案,但核無被告有索賄、證人有行賄之意。是究如被告所辯,係告訴人硬塞,製造被告收賄之證據抑或如證人吳春木於偵查中所證:我拿20萬給他,信封包著,他暗示我放進去紙袋裡面,他袋子本來靠在身邊,他提出來,要我放進去,徐瑞辰手提袋本來就無封口,他將袋口朝我,要我放進去之情(他字卷第43頁),就上開錄音內容尚難判定,是證人吳春木所證尚非無疑。
㈥末查,被告於99年4月20日經調查局人員查獲時雖先供稱:
吳春木看見伊就追上來,將裝有20萬元之白色標準信封塞進伊所有之紅色紙袋內,吳春木塞完白色標準信封後就轉身離開,伊根本不知道信封內係何物,調查人員就衝過來了等語(他字卷第20頁反面),後又改供稱:上開20萬元係其多年前向吳春木借伊的,此次吳春木主動將20萬給伊(他字卷第21頁),嗣於同日原審訊問時又供稱:吳春木將信封袋硬塞在其紅袋子中,伊馬上要打電話去政風室,就遭調查局人員逮捕云云(原審99年度聲羈字第292號卷),供詞固反覆不一,惟依前開談話光碟內容,已難證明被告有收賄之意,且依本件採購案之驗收程序觀之,被告縱有向相關單位表示,本件採購案之驗收程序有瑕疵,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索賄之行為,縱被告知悉證人交付款項之行為為行賄之意,而不敢承認該筆款項係賄款而隨意辯解,亦須有足夠之積極證據明被告有收賄行為始能論罪,尚難以其前後供述不一,即認其係以收賄之意思而收取上開款項。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就「50N夾膠絕緣接頭421ST」採購案,犯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就「夾膠絕緣接頭400套」採購案部分,有對於職務上行為期約賄賂犯行,就上開二部分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原審就「50N 夾膠絕緣接頭421ST」採購案部分,對被告為無罪之判決,經核其認事用法及證據之取捨,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所陳各節,仍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至「夾膠絕緣接頭400套」採購案部分,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不察,遽為被告有罪判決,顯有未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此部分暨執行刑一併予以撤銷,並就此部分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第17條、第10條第1項、第3項、第19條,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崔玲琦法 官 白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50N夾膠絕緣接頭421ST」採購案部分,依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提起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丁淑蘭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及第 2 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