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986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曾國政選任辯護人廖穎愷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曾淑絹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048號,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6197號、99年度偵字第398、6505、151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曾國政有罪部分暨定應執行部分均撤銷。
曾國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共同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國政被訴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及編號6等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均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曾淑絹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台幣貳萬元。
事 實
一、曾國政於民國97年5 月間起,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臺北縣(於99年12月25日起改制為新北市)服務站擔任科員乙職,負責承辦外國人居留延期申請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外國人居留作業管理之公務員,明知其受理外國人居留延期申請案時,依該署96年間頒布之「外僑居留延期/ 異動作業程序」規定,應審查申請人應備文件資料內容是否正確,及核對相關證件及文件是否相符,並據實填載於「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下方「證明文件」、「居留證」、「重入國」、「資料異動」及「備註」等欄內,俾審核人員憑以認定居留延期申請之原因是否仍然存在,進而決定是否延長時限。詎竟於97 年5月12日受理申請人洪達鴻申辦居留延期時,依洪達鴻提出之戶籍謄本紀事欄所載,明知洪達鴻配偶洪旻穗已於95 年4月12日死亡,無可能與洪達鴻共同前來,仍在該「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下方「備註」欄內,登載「夫妻同來辦理」之不實事項,嗣再送交不知情之專員方建文審核,使洪達鴻之居留期限得獲展延,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外國人居留延期核准管理之正確性。
二、曾國政明知賴俊輝媒介受僱者均為非法之逃逸外勞,竟於97年11月間,於得知其妻曾鍇蓉祖母患病需人照顧,並輾轉得知曾鍇蓉三叔曾富立正在尋覓合適人選時,乃基於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意,聯繫賴俊輝(通緝中),賴俊輝遂與曾國政共同基於非法媒介外勞之犯意聯絡,將其所認識之逃逸外勞WENDY DESIANA( 綽號「安娜」,下稱「安娜」)交與曾國政,由曾國政載至臺中縣大甲鎮(嗣改制為臺中市○○區 ○○○路○○○號光田醫院,媒介「安娜」受曾富立僱用而開始在該處從事看護曾鍇蓉祖母工作,曾國政並將「安娜」每月報酬新臺幣(下同 )2萬1千元,前4個月須代「安娜」自其薪資中各提撥1萬2千元作為支付賴俊輝之服務費等事項告以曾富立,繼囑其將前揭服務費逕予匯入曾國政中華郵政新店檳榔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以便曾國政代為轉交。曾富立嗣即依此指示分別於97年12月8日、98年1月7日、2月6日、3月
6 日匯款入帳,曾國政或於當天,或至翌日即將之提出轉交,其間,並於支付第1個月服務費時,經賴俊輝應允,留下2千元作為其分擔媒介實行之報酬。
三、賴俊輝另於98年10月初,因接獲有聘僱外勞分擔家務需求之冼永嫦來電後,即基於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意,同意仲介合適人選,嗣於同月11 日14時9分許,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詢問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用人曾淑絹有無意願於翌(12)日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安妮」之人送往冼永嫦指定地址供其僱用,賴俊輝同時承諾會補給報酬,曾淑絹明知賴俊輝所媒介之「安妮」為逃逸外勞,猶與賴俊輝共同基於前開犯意之聯絡而應允之,嗣即於同月12日中午過後,駕車搭載「安妮」前往冼永嫦指定之桃園縣八德市○○路某處,將「安妮」媒介與冼永嫦以1天7百元之薪資僱用,並由冼永嫦將「安妮」安排在其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路○○○巷○○○○號住處工作。
四、案經移民署移送、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 已改制為新北市)調查站(下稱新北市調查站)報告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一、證人賴俊輝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規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明定。
查證人賴俊輝於警詢時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辯護人既已提出爭執,自應認證人賴俊輝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蘇查特、王麗莎、蘇乎星於警詢時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而無法傳喚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於審判中有該法第159條之3所列滯留國外而無法傳喚進而陳述之特別事由,經證明其於調查中所為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例外地賦與證據能力。其中「可信性」係指「信用性」之證據能力,是否具備「可信性」之條件,應就該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證據,於製作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部情況加以觀察,以該等供述,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供等信用性之情況保障,予以判斷( 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經原審向移民署函詢結果,證人蘇查特、王麗莎、蘇乎星均已離境未有返回紀錄,有該署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28至31、88、97頁),顯見其等皆已因滯留外國而再難傳喚到庭,本院復審酌證人蘇查特、王麗莎、蘇乎星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均係詢問員警採一問一答方式作成,有相關筆錄在卷可稽,且警詢筆錄製作之原因,除為清查被告曾國政所涉犯嫌外,亦均將其等列為涉犯偽造文書罪嫌疑之人,而在證人陳述之間,諸如證人蘇查特表示其已與本國籍原配偶彭娣離婚,證人蘇乎星甚至自承與本國籍配偶邱建邦係假結婚等語,在在透露其等並無任何隱瞞避究,就其等藉由非法途徑獲取核准延期居留乙事已有所知,倘有避究之心絕不至此,且無來自被告或其他成員在場之壓力,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而無其他外力介入或人為干擾,致影響證言純潔性之可能,為虛偽陳述之危險性甚低,又其於偵、審中復未到庭接受訊問,故就本案以言,除該審判外之陳述,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警詢陳述相同之證詞內容,亦無其他證據得予代之,而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本院認其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並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而具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賴俊輝於偵查中具結後之陳述,有證據能力:按92年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改採以當事人進行為主之訴訟制度,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基於當事人一方原告之地位,就被告所犯及訴訟條件與據以認定證據能力等訴訟程序上之事實,固應善盡舉證責任,然因檢察官訊問證人等被告以外之人時,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而不致違法取供,並令具結,有一定之可信性,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同法第159條之1第2 項明定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被告、辯護人如主張其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而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其不可信之情形,甚為顯著了然者,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然須從卷證本身,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即可發現,無待進一步為實質調查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6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賴俊輝於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陳述,固未經被告告曾國政當場予以質問,然按對偵查中之證人所述,若被告防禦權已藉其他方式加以保障,亦即對證人審判外陳述給予程序性的擔保與驗證後,則法例上多容許對質詰問之例外,而允許被告用其他方式來檢驗該審判外陳述,是以刑事訴訟法於確立傳聞法則之同時,另亦設計了若干例外,此即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 之規定,於此被告之對質詰問權雖受到一定程度之限制,惟如該審判外陳述之外觀有足夠可信性,得以取代被告對質詰問權的檢驗,甚而為法院發現真實所需要,仍可例外認為該審判外陳述有證據能力。至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 號解釋所指「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係指證人於審判中有傳喚之必要,經於審判程序傳喚作證時,應給予被告詰問權,如此該部分之證述內容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而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如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且經依法具結,自不因未經被告對質詰問,而不具證據能力。從而,證人於賴俊輝於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既已獲致程序性之擔保,復未查得相關所言中存有何等顯不可信之具體情狀,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認其於偵查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四、下列所引通訊監察內容及其譯文,均有證據能力:按通訊監察之錄音、錄影,其所錄取之聲音或畫面,係憑機械力拍錄,未經人為操控,該錄音、錄影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之調查程序後,固應認有證據能力;惟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內容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是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 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是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內容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序自屬適法( 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5號、94年度臺上字第4665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下列所援引之電話通話內容,係依通訊監察法規定所核發通訊監察書執行通訊監察,依據由通訊監察機器設備錄音、複製而成之光碟片內容予以轉譯製作,性質上屬儲放資料之光碟片所派生之證據,均為證明上開通話之事實及內容之存在,非屬供述證據,並無供述證據可能存在因人之知覺、記憶及表達能力等所生扭曲問題,核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又新北市調查站以被告曾國政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 項第5款之罪,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 屬得核發通訊監察書之範圍,而被告曾國政係與仲介非法居留外籍勞工之同案被告賴俊輝聯繫,且本案實施通訊監察,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依法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所為之監聽錄音,此有該院98年度聲監字第238、350、353、446、440、441、556、665號及同年度聲監續字第254、514至516、597、598、679、680號通訊監察書等在卷可稽( 見第399號聲監卷第238頁、第550號聲監卷第35頁、第732號聲監卷第46頁、第733號聲監卷第47頁、第734號聲監卷第46頁、第912號聲監卷第55頁、 第913號聲監卷第48、55頁、第915號聲監卷第48、55頁、 第1071號聲監卷第48頁、第1072號聲監卷第48頁、第1073號聲監卷第48頁、第1236號聲監卷第48頁、第1237號聲監卷第56頁、第1388號聲監卷第40頁、第1389號聲監卷第36頁),監聽程序並無瑕疵,是就被告曾國政所使用第0000000000號電話及持用門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暨共犯即同案被告賴俊輝所持用門號第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門號執行之通訊監察符合法定程序,依法監聽電話所製作之通訊監察紀錄譯文,具備合法適當性保障;且被告等及被告曾國政辯護人於本案偵、審中就下列通訊監察譯文之證據能力並未爭執,又上揭通訊監察譯文亦經本院於審理時踐行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之法定程序,揆諸上開說明,上揭通訊監察譯文,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五、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 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或其辯護人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被告等及被告曾國政之辯護人除前述外,就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87頁背面、卷㈢第41頁背面至46頁),而本院審酌前揭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根據上開規定及說明,作為本件判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是否屬於傳聞之例外, 無庸先行考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
六、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其他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2 人及被告曾國政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見本院卷㈢第46頁背面至70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取得或作成時之一切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意旨,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曾國政、曾淑娟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曾國政部分:㈠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
⒈訊據被告曾國政固不否認於97 年5月間,在移民署新北市服
務站擔任科員,負責承辦外國人居留延期申請業務,及於同月12日受理洪達鴻延期居留申請案時,在「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下方「備註」欄內,登載「夫妻同來辦理」等語後,送交專員方建文審核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伊係照規定作書面審查,縱有疏失,並非故意偽造文書云云;被告曾國政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公訴人未將申請人傳訊到庭以釐實情,所指是否為真容有可疑,又被告於受理當時本無使用戶役政系統查詢之權限,故對申請人配偶是否死亡,無法直接查明,只能依照申請人所提最近3 個月內戶籍謄本作形式判斷等語置辯。
⒉經查:
⑴移民署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21、22、29條、外國人停留居留
及永久居留辦法第4 至11條及外國人停留居留作業規定,於96年6月間頒布「外僑居留延期/異動作業程序」工作標準書,規定各服務站承辦人員受理外國人居留延期申請,應審查:①應備文件(申請表、照片、護照及居留簽證正本、相關證明文件)資料內容是否正確、有無缺漏;②所持外僑居留證是否仍在有效期限內;③前次居留期間是否有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及其他法令等事項。並訂有注意事項:外籍配偶依親延長居留須查詢戶役政系統以確認婚姻狀態是否依然存續;及特別審查事項:外國人在華依親對象死亡時,得繼續申請延期,但與國人結婚之外籍配偶,再婚或離婚者,不在此限。暨外籍配偶延長居留,原則上可委託他人代辦,但有下列情事者,除外(須臺籍配偶陪同辦理):①有行方不明紀錄者。②有查訪未遇紀錄者。③夫妻年齣差距過大者。④其他有違反公益之虞者。嗣該工作標準書於96年12月間修正,惟上開規定內容並無修正等情,有移民署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 「外僑居留延期/異動作業程序」工作標準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00、108至111頁)。
⑵查被告曾國政於96年底起,擔任移民署新北市服務站科員,
負責承辦外國人居留延期申請業務,為其所不爭執,自應依上開 「外僑居留延期/異動作業程序」工作標準書,審查申請人應備文件資料內容是否正確,及核對相關證件及文件是否相符,並據實填載於申請人所提出「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下方「證明文件」、「居留證」、「重入國」、「資料異動」及「備註」等欄內,俾審核人員憑以認定居留延期申請之原因是否仍然存在,進而決定是否准予延長居留。被告曾國政雖辯稱不知上開「 外僑居留延期/異動作業程序」工作標準書之規定,且關於該工作標準書是否傳閱被告曾國政乙節,經移民署函覆稱當時傳閱該工作標準書予被告曾國政知悉之傳閱單業已銷毀無法調閱等語,固有該署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99頁);然依證人方建文、洪聖竣先後於偵、審所述被告曾國政承辦之延期居留申請案,民眾進來後,先抽號碼牌,再到不特定櫃台辦理,櫃臺人員會先核對身分,看護照、居留證是否當事人所有,戶籍謄本是否配偶戶籍謄本、婚姻關係是否存續,配偶欄之配偶姓名,及記事欄之結婚狀態等語觀之( 見第398號偵卷第16至17頁,原審卷㈡第58頁背面至59頁),堪認被告曾國政於櫃檯受理延期居留申請案,本須審查申請人提出之應備文件資料內容是否正確,及核對相關證件及文件是否相符,並據實填載於申請人所提出「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下方「證明文件」、「居留證」、「重入國」、「資料異動」及「備註」等欄內,俾審核人員憑以認定居留延期申請之原因是否仍然存在,進而決定是否准予延長居留。是縱本案查無移民署當時傳閱「 外僑居留延期/異動作業程序」工作標準書予被告曾國政之資料,亦尚難資為有利於被告曾國政之認定。次查,被告曾國政於97 年5月12日受理外國人洪達鴻申請居留延期時,洪達鴻配偶洪旻穗早於95 年4月12日死亡,此有移民署以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洪達鴻申請時提出之97年5月7日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1、68 頁),顯見洪達鴻於97 年5月12日至移民署新北市服務站申請辦理居留延期時,絕無攜同已死之洪旻穗到場辦理之可能。被告曾國政雖辯稱伊係據實填載云云,然查,本件申請人洪達鴻本人縱未到場,而係由不詳業者冒充洪達鴻本人偕同配偶到場代辦,被告曾國政依申請人所提出上開戶籍謄本記事欄所載內容,亦得立即判知洪達鴻配偶絕無可能同來辦理,被告曾國政明知上情,竟仍在該「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下方「備註」欄內,登載「夫妻同來辦理」之不實事項,嗣再送交不知情之專員方建文審核,使洪達鴻之居留期限得獲展延,揆諸刑法上偽造文書罪章中之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本僅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而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本件被告曾國政上開所為,已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外國人居留延期核准管理之正確性。另該「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上方,雖係由外國人填寫以表示其有意申請居留證延期之私文書,然申請表下方「證明文件」、「居留證」、「重入國」、「資料異動」及「備註」等欄位,係供受理申請之承辦人員依申請人提出之相關資料據實填載辦理情形之專區,核屬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性質上為公文書,自應與上方之私文書部分區分以觀。被告曾國政辯稱無偽造文書故意云云,自無足採。
⑶至依前揭「外僑居留延期 /異動作業程序」工作標準書,外
籍配偶延長居留,原則上可委託他人代辦,即如本件申請人洪達鴻配偶死亡時,亦非不得繼續申請延期,惟申請居留延期時,仍須提出相關證明文件,經審查文件內容確與申請相符,始得准予換證。本件申請人洪達鴻配偶於洪達鴻申請前早已死亡,被告曾國政依洪達鴻申請時提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所載即知其配偶死亡,卻猶為上開「夫妻同來辦理」不實事項之記載,使洪達鴻之居留期限得獲展延,已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外國人居留延期核准管理之正確性,此與外籍配偶死亡時得申請延期居留,係屬二事。況依96年12月26日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29條第1、2項規定,外國人於居留期間因依親對象死亡,固得申請繼續居留,然仍須以其確有繼續居留之必要為前提,至有無繼續居留之必要,即為受理申請之承辦人員進行審查之重點,而非外國人依親對象死亡,不論有無必要,均一律准予繼續居留。辯護人認本件洪達鴻配偶死亡時,本得繼續申請延期,被告並無不法云云,亦不足採。
⑷另外籍配偶延長居留,有下列情事者,則須由臺籍配偶陪同
辦理:①有行方不明紀錄者;②有查訪未遇紀錄者;③夫妻年齣差距過大者;④其他有違反公益之虞者,固為上開工作標準書所明定,而本件申請人洪達鴻前有行方不明( 94年7月31日 ),嗣經尋獲(95年4月24日)之紀錄,固有移民署服務事務大隊新北市0000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外人註參註記主檔資料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㈡第100頁及外放卷第165頁 );然查,被告曾國政於96年間,固曾先後建立戶役政查詢權限二層密碼紀錄、境管系統帳號及外人管理系統紀錄,而得認其自建立上開查詢機制時起,即得由戶役政資訊系統及外人管理系統連結介面,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及外國人管理情形,惟經調閱電腦查詢紀錄結果,均查無被告曾國政有查詢戶役政及外國人管理系統之紀錄等情,有移民署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說明資料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㈢第7至12頁),堪認被告曾國政於承辦本件洪達居留延期申請案時,並未進入上開戶役政或外人管理系統查詢相關資料,而得知悉洪達鴻曾有前述行方不明之紀錄,自難以洪達鴻曾有該項紀錄,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另本件申請人洪達鴻雖未經傳喚到庭進行詰問,惟因上開事實已明,已無再行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⒊綜上,本件被告曾國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
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部分,事證已臻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共同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部分:
⒈訊據被告曾國政固坦承曾於97年11月間,在得知其妻曾鍇蓉
之祖母患病需人照顧,及輾轉得知曾鍇蓉之三叔曾富立在尋覓合適人選時,有聯繫同案被告賴俊輝,賴俊輝遂將其所認識之外勞安娜交與伊,由伊載至臺中市○○區○○路○○○ 號光田醫院,由曾富立僱用安娜,開始在苗栗縣通宵鎮○○里000號從事看護曾鍇蓉祖母之工作,並由曾富立分別於97 年12月8日、98年1月7日、同年2月7日及同年3月6日各匯款1萬2千元至伊中華郵政帳戶, 由伊轉交予賴俊輝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與賴俊輝共同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犯行,辯稱:賴俊輝稱伊公司係合法經營,故伊認賴俊輝找來之人應該沒有問題云云;辯護人並為被告曾國政辯護稱:當時是賴俊輝將安娜帶給曾鍇蓉,曾鍇蓉便將安娜帶給曾富立,並告知安娜薪資金額,至是否僱用及實際薪資多寡,均由曾富立姊夫林河村與賴俊輝自行商議,被告曾國政均未參與,絕無媒介行為;況被告曾國政先前對賴俊輝所仲介者均為非法外勞乙節,全無所悉,且結婚來臺之外籍人士本可從事看護工作,而非看護外勞均須透過申請方能來臺工作,另賴俊輝亦曾仲介結婚來臺之外籍人士從事看護工作,被告曾國政認賴俊輝所仲介之外勞均為合法,亦不曾介入安娜之實際聘僱事宜,自無另向賴俊輝另行收取仲介費用2千元之可能云云。
⒉經查:
⑴被告曾國政於97年11月間得知其妻曾鍇蓉之祖母患病需人照
顧,及輾轉得知曾鍇蓉之三叔曾富立在尋覓合適人選時,有聯繫賴俊輝,賴俊輝遂將其所認識之外勞安娜交與被告曾國政, 由被告曾國政載至臺中市○○區○○路○○○號光田醫院, 由曾富立僱用安娜在苗栗縣通宵鎮○○里000號從事看護曾鍇蓉祖母之工作, 嗣並由曾富立分別於97年12月8日、98年1月7日、同年2月7日及同年3月6日各匯款1萬2千元至被告曾國政之中華郵政帳戶,由被告曾國政轉交予賴俊輝等節,為被告曾國政所不否認,且與證人曾鍇蓉、曾富立先後於原審所述大致相符(證人曾富立證述:「97年11月時,我母親中風,需要請看護,後來曾淑芬(嗣改名為曾鍇蓉)就打電話找曾國政是否能找人,之後曾國政和曾淑芬就帶安娜過來。我有問曾國政怎麼給錢,他說1天7百元,仲介1萬2,給安娜9千元,前後給了3、4個月,因我不認識仲介,我就把1萬2轉到曾國政戶頭,請曾國政轉交給仲介等語( 見原審卷㈡第9至10頁);證人曾鍇蓉證述:「 97年11月我祖母突然中風,三叔就很急的打電話給我說祖母中風需要人照顧,問我有沒有認識可以介紹看護,我就打電話給曾國政,我說現在很急著要找,看有沒有認識的可以幫忙找看護,隔天我下班回到家,一進門我就看到安娜,他說她叫安娜……,後來我就載安娜去我三嬸家等語(見同卷第54頁反面至第57頁),自堪認為真實。被告曾國政雖辯稱僅告知賴俊輝有僱用外勞之需求,至是否決定僱用安娜、薪資若干等事項,則率由賴俊輝與曾富立或林河村另行商討云云;然查,關於曾富立僱用安娜之收費方式乙節,業據證人曾富立於原審證稱曾國政和曾淑芬帶安娜過來,伊有問曾國政怎麼給錢,曾國政稱 1天7百元,仲介費1萬2千元,給安娜9千元,伊前後給了3、4個月等語在卷,已如前述,被告曾國政辯稱曾富立是否僱用安娜及薪資若干等事項,均由賴俊輝與曾富立或林河村另行商討決定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⑵另被告曾國政知悉賴俊輝係非法外勞仲介業者,對賴俊輝所
仲介之安娜為非法外勞,亦早已知悉等節,亦據證人賴俊輝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在卷(見第16197號偵卷第301頁);且依證人賴俊輝所述:「我承認我有仲介非法外勞,外勞 1天7百元,我拿1萬2千元,我拿4個月,……安娜是我透過曾國政介紹給他叔叔,這是曾國政找我的,……曾國政應該知道我是非法的仲介業者,他知道我認識很多非法外勞,他知道我在仲介這些非法的逃逸外勞,安娜我也有賺仲介費,前4個月,1 個月拿1萬2千元,滿1年之後,還要再拿1萬8千元」,「……我介紹給他叔叔時,他就知道我是非法仲介非法外勞,……我給他2千元,滿1個月時,他叔叔要給我1萬2千元,我說給1萬就好,我跟曾國政說要給他2千元,他有收,後面3次他沒有拿,我拿給他2千元是在板橋館前東路7-11巷口,我在車上等他拿介紹非法外勞給他叔叔第1 個月的仲介費1萬2千元給我,我說拿1萬元給我,2千元給他」,「……安娜如果做滿1年,我會再給他3千元,曾國政講好,後來我來不及給」等語(見同上卷第300至303頁),亦與證人曾富立前開於原審所述被告曾國政所稱僱用安娜之費用1天7百元,仲介費為1萬2千元,伊前後給了3、4個月等情互核一致相符,堪認被告曾國政對賴俊輝從事仲介非法外勞為他人工作及薪資、仲介費用等事項,均早有所悉,始能於曾富立詢問時,清楚告知曾富立關於僱用安娜之相關花費詳細金額,殆無疑義。至證人曾鍇蓉固於原審證稱是伊叔叔跟伊說安娜不是合法外勞,伊知道時回家後有跟曾國政說,曾國政叫伊去求證,說如果是逃跑的外勞就要報警,還說如果不報警,後果自行負責等語,縱屬非虛,亦僅足以證明被告曾國政於曾鍇蓉提到已知安娜非法身分後,曾作出上開反應而已,被告曾國政既早已知悉賴俊輝所仲介之安娜為非法外勞,其上開反應充其量亦僅為掩飾收受2 千元報酬所為之舉,尚不足以為其有利之認定。
⑶再賴俊輝收到曾富立給付之第1 個月仲介費1萬2千元後,有
交付2 千元予被告曾國政乙節,除據證人賴俊輝於前開偵訊時證述在卷外,即被告曾國政事後於98年4月6日下午15時34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其妻曾鍇蓉以門號00-00000000電話通聯中,亦清楚自承確有自賴俊輝處收下2千元仲介費用無訛(其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如下:「A( 曾鍇蓉):我問你喔,小賴的部分啊,那安娜的錢是不是不用再匯過來了?B(被告曾國政):不用啊。A:那我想問一下,之前的那些錢,你有沒有抽?B:啊?……。A:你只要告訴我,你有沒有過手就好了嘛;B:過手有啊, 我是作警察啊;A :你只是領出來,你沒有抽嘛,你有沒有占到便宜啦,我這樣講啦;B:啊,就剛開始的時候有啦; A:多少?B:
大概……2千吧;A:只是1個仲介費、介紹費而已?B:對啊……」等語,見聲監字第550號卷第15頁背面 ),堪認被告曾國政確曾因仲介外勞安娜而收取仲介業者賴俊輝支付之介紹費2 千元乙節,已甚明確,被告曾國政明知賴俊輝為仲介非法外勞業者,並於曾富立給付第1 個月仲介費予賴俊輝後收受2 千元,足見賴俊輝與被告曾國政兩人間存有共同媒介以為營利之犯意聯絡,要無庸議。至證人曾鍇蓉於原審證稱後來伊回到家,曾國政跟伊說小賴說要給曾國政抽2 千元,伊問曾國政有沒有拿,曾國政說沒有拿,伊相信曾國政沒有拿云云,應係迴護其夫即被告曾國政之詞,不足採信。
⒊綜上,堪認被告曾國政就曾富立僱用賴俊輝仲介之非法外勞
安娜過程中,確有從中圖利之媒介行為,其事證亦已明確,應併予論科。
二、被告曾淑絹部分:㈠上開被告曾淑絹與同案被告賴俊輝共同意圖營利而非法媒介
外國人安妮為冼永嫦工作之事實,業據被告曾淑絹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不諱(見本院卷㈡第192、245頁,卷㈢第41頁),核與證人冼永嫦於新北市調查站調查時、檢察官偵訊時所述,及證人賴俊輝於偵訊時證述情形大致相符(見第398號偵卷第31至33頁、第35至38頁,第16197號偵卷第300至301頁 ),且有證人賴俊輝於98年10月11日14時9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曾淑絹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及被告曾淑絹於98年9月24日0時36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賴俊輝上開行動電話之姊即賴俊輝女友曾彥陵間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 見16197號偵卷第320、 339頁背面,及第398號偵卷第32頁背面至33頁),足認被告曾淑絹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被告曾淑絹共同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為他人工作部分犯行,事證亦已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曾國政所為,係犯刑法第213 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事
項於公文書罪及就業服務法第64 條第2項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被告曾國政就前開違反就業服務法犯行部分,與賴俊輝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公訴人以被告曾國政於本件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上備註欄內記載夫妻同來之不實事項後,復曾持之向上級行使,應論以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罪;惟按刑法第216條之行使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係以行為人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為成立要件,公務員就所擬之公文為呈判或會簽,乃其職務上之層轉行為,並非自己持用該文書對於內容有何主張,尚與行使有別(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719號、98年度臺上字第2878、371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曾國政於受理本件申請案後,固負有初步審核文件資格是否齊備之責,然最終有權核准申請居留延期之人,仍為其業務單位主管即專員方建文,此觀前揭申請表內於「承辦人員」欄旁,尚有「審核人員」確認核章欄位之設置可知,凡此亦經證人即被告曾國政受理本件當時單位主管即專員方建文於新北市調查站詢問時供明在卷(見第398號偵卷第6至9頁 ),是被告曾國政受理該件申請擬具初步意見後,既尚須層轉主管再行核可,則其轉交該件申請表予方建文確認之行為,自與持用文書並對內容加以主張之文書行使概念有別,自無評價為行使文書之罪餘地。公訴人認應論以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罪,應屬誤會,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曾國政所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就行使文書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曾淑絹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4 條第2項意圖營利
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被告曾淑絹與賴俊輝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原審認被告曾國政上開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及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等犯行罪證明確,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修正前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業經修正為:「(第1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 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者,必須經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參諸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被告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惟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得否易科罰金而產生不同之結果,如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於被告是否有利,仍應依個別情狀甄別之,修正後規定賦予受刑人考量其個別受刑利益而是否請求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之選擇權,自較修正前規定更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此部分為原審所未及比較適用。被告曾國政提起上訴,仍執前詞,否認全部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然查,被告曾國政確有前揭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及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等犯行,均如前述,被告上訴,猶飾詞矯辯,自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 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及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等有罪部分暨定應執行部分均撤銷。爰審酌被告曾國政於職司審查外國人居留延期申請業務時,本應依法而為,竟在明知申請人配偶已死亡,絕無可能與申請人同來之情形下,仍以不實登載方式受理,損及主管機關執行公務之公信力、管理正確性,亦知媒介非法外勞在臺工作,將妨害合法外勞甚本國人民之就業機會,且矢口否認犯行,未能正視己非,及其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仍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 年2月及4月,並就被告曾國政所犯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另原審認被告曾淑絹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犯行罪證明確, 適用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曾淑絹則為圖得賴俊輝允諾報酬,甘願受其僱用共犯本案,助長非法打工風氣,犯後雖一度否認犯行,惟終能坦承一切,態度良好,及其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曾淑絹上訴認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惟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判決就被告曾淑絹犯罪情節,已予明白認定,並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原判決就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失出失入、顯然失當情形,被告曾淑絹上訴認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曾淑絹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誤觸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諭知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2萬元, 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如被告曾淑絹未於緩刑期內按期支付,經認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參、被告曾國政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曾國政除有上開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犯行外,其在受理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至4及編號6暨附表二各編號之外國人申請居留延期案件中,亦曾在明知相關申請人本人及其等本國籍配偶皆不曾到場,而係委託不詳業者到場代辦之情形下,各在其職務上執掌之相關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上,登載如附表所示不實事項,並交付上級而行使之,使如附表一編號1 至4及編號6暨附表二所示外國人得以延期居留,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外國人居停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曾國政於此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而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
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曾國政另涉有上開罪嫌,除前述外,並輔以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至4及編號6暨附表二各編號申請案之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上,被告曾國政關於夫妻同來之備註記載,及附表二各相關申請表及租賃契約所書字跡均相同,顯屬偽造(如編號7申請人王瑋忠、編號8申請人黃秀秀、編號9申請人陳愛紗、 編號10申請人楊妮、編號11申請人吳展昭、編號12申請人陳建文等),另參諸證人蘇查特等人所述,可見皆屬同一不法代辦業者製作等為論據。訊據被告曾國政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等犯行,辯稱其均係依申請當時狀況進行記錄,並無不法等語;辯護人並為其辯護稱:公訴人對被告曾國政於上開申請案件是否真有不實登載行為,並未提出充分之證據證明,且依工作標準書之規範,上開申請案大多為無須實質審查申請人配偶身分者,如他人冒用申請人配偶名義同去辦理,被告曾國政並非必能發現,則其所為縱有疏忽,仍與故意登載不實之成罪要件有別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曾國政於97年4、5月間,在移民署新北市服務站負責櫃
檯受理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至4及編號6暨附表二各編號外國人居留及停留案件之申請等節,且為被告曾國政所不爭執,並有移民署新北市服務站以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送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至4及編號6暨附表二各編號之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暨申請時提出之證明文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㈡第1、4至66、75至170頁),自堪認為真實。
㈡次查:
⒈⑴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部分:申請人蘇查特於97年5月6日並
未與原配偶彭娣親至移民署新北市服務站申辦居留延期乙節,業據證人蘇查特於97年9月5日新北市調查站詢問時供述:
伊大約3 年前和彭娣在高雄辦理離婚,而伊的居留延期手續也是委託別人代辦,並沒有親自前往辦理,伊當時去樹林的一家泰國餐廳吃飯, 遇到一位叫ALX的泰國男子,他告訴伊他有在代辦居留延期手續,因此伊便委託他幫忙代辦,至於他什麼時候去辦伊都不知道,伊是將辦理該次居留延期所需文件拿到該餐廳給老闆, 之後ALX何時去拿如何辦理,伊不知道,也沒看過提出之卷附申請表、戶籍謄本及房屋租賃契約書,伊有告訴ALX伊已經與臺灣籍太太彭娣離婚,但ALX告訴伊一定可以讓伊居留期延展等語在卷( 見第16197號偵卷第88至92頁),與卷附「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顯示係蘇查特本人到場辦理等情,並不相符。而蘇查特與原配偶彭娣已於本件97年5月6日申請前即94年9月6日辦理離婚登記,亦有卷附彭娣全戶戶籍資料查詢表乙紙可考(見同上偵卷第16頁),則彭娣既於蘇查特提出本件申請前即與蘇查特離婚,衡情應無再以配偶身分陪同蘇查特前來辦理居留延期申請之可能; ⑵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部分:申請人于達朋之妻陳秀珠於92 年1月31日即已出境,迄于達朋提出本件居留延期申請時,未再有入境紀錄,此有陳秀珠戶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表及入出境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見第19197號偵卷第24頁背面至27頁、第398號偵卷第159頁),是陳秀珠自無於97年4 月16日陪同于達朋親至移民署新北市服務站向被告曾國政申辦居留延期之可能 ;⑶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部分:申請人魏如花與原配偶魏一雄已於96 年8月24日辦理離婚登記,此有魏一雄全戶戶籍資料查詢表在卷可考( 見第16197號偵卷第145至151頁 ),衡情魏一雄應無於97年4月24日再以配偶身分陪同魏如花前來辦理居留延期申請之可能;⑷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部分:申請人杜安民與原配偶謝櫻棋已於95年12月22日辦理離婚登記,此有謝櫻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表在卷可考(見同上偵卷第16頁背面至18頁),衡情謝櫻棋應無於97年4 月16日再以配偶身分陪同杜安民前來辦理居留延期申請之可能; ⑸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部分:申請人高如芳之配偶古金榮於高如芳97年5月2日至移民署新北市服務站申辦居留延期時,並無在監、押之情形,業據證人古金榮於偵訊時證述伊於96 年7月16日減刑出來後,一直找不到高如芳,本件申請時,伊在桃園電動業上班,申請表格伊都不知道,當時伊沒有在服刑等語在卷( 見第398號偵卷第118至120頁),且有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在卷可考(見同上偵卷第220至222頁);被告曾國政卻於上開附表一編號1至4之「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內均註記「夫妻同來辦理」等語,及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該份「 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內註記「夫服刑中」等語,固均與事實未符。
⒉且⑴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申請人蘇查特曾經行方不明,嗣經
員警95年12 月5日查訪時,雖遇蘇查特,然仍於查察記事欄特別標示「夫妻倆人未同住一起,延期時加強審核」等語;⑵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申請人于達朋於95年12月6日為警查訪時,未住陳報址,因該址屋主表示不認識于達朋夫妻兩人,經於查察記事欄特別註記:「疑似假結婚,建請不予延期」等語;⑶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申請人魏如花為警95年11月8日查訪時,未住陳報址,經於查察記事欄特別註記:「夫妻雙方說法出入大,建議只給予3個月展延 」等語;⑷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申請人杜安民經員警92年7月17日、同年10月16日、同年11 月24日先後查訪結果,均查訪未遇,嗣93年1月15日查訪,行方不明,98年4 月10日亦查訪未遇,多次電話聯繫未果;⑸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 申請人高如芳為警93年6月5日查訪時雖住陳報址,然經於查察記事欄特別註記:「經查似有問題不予展延」等語;嗣經警於同年8月5日以電話訪查時,經於查察記事欄特別註記:「對方言詞閃爍查訪不遇不予展延」等語之不良記事,有移民署新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各該申請人之外人註參註記主檔資料-明細內容及外人居留資料查詢-查察記事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㈡第100頁及外放卷第164、167至168、170至171、175頁 ),亦堪認上開附表一編號1 至4及編號6之申請人均有行方不明或查訪未遇等紀錄,依前開「外僑居留延期/ 異動作業程序」工作標準書規定,申請居留延期時,須由臺籍配偶陪同辦理始可,有移民署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外僑居留延期/異動作業程序」工作標準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00、108至111頁)。
⒊雖證人洪聖竣曾於原審證述97年4、5月間承辦人員有戶役政
系統、外國人入出境檔、外國人居留系統可供查詢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9頁),堪認被告曾國政於受理上開居留延期申請案件時,得由前述戶役政系統、外國人入出境檔、外國人居留系統查詢相關資料;然查,被告曾國政於96年間任職移民署起,固曾先後建立戶役政查詢權限二層密碼紀錄、境管系統帳號及外人管理系統紀錄,而得認其自建立上開查詢機時起,即得由戶役政資訊系統及外人管理系統連結介面,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及外國人管理情形,惟經調閱電腦查詢紀錄結果,均查無被告曾國政有查詢戶役政及外國人管理系統之紀錄等情,有移民署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說明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㈢第7至12頁 ),此與證人洪聖竣曾於原審證述97年4、5月間承辦人員有戶役政系統、外國人入出境檔、外國人居留系統可供查詢等語時,同時證述當時沒有強制要求要進入戶役政系統審查,入出境系統也非審核必要過程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卷㈡第59頁背面)。是本件上開附表一編號1 至4及編號6之申請人雖有前述行方不明或查訪未遇等不良記事之情形,惟因被告曾國政於承辦各該居留延期申請案時,因未進入上開外人管理系統查詢相關資料,自無從知悉各該申請人有前述行方不明或查訪未遇等紀錄。從而,本件自難以上開附表一編號1至4及編號6 之申請人有前述行方不明或查訪未遇等紀錄,即遽爾推認為被告曾國政所明知,而為其不利之認定。
⒋公訴人以附表二編號7申請人王瑋忠、編號8申請人黃秀秀、
編號9申請人陳愛紗、編號10申請人楊妮、 編號11申請人吳展昭、編號12申請人陳建文等申請表及租賃契約所書字跡均相同,認顯屬偽造云云,惟依證人洪聖竣於原審證述:「(問:類似申請文件,上面大部分除了申請人簽名外,其他都是中文填寫的,他們的中文能力有那麼好嗎?)申請居留延期之外國人中文書寫能力都不好,可以請人家代寫,我們現場也有通譯人員或志工可以幫忙代寫」等語(見原審卷㈡第頁),堪認申請居留延期之外國人因受限於個人能力,擬具文件常有找人代為書寫之情形,是本件縱有公訴人前開所指申請表與租賃契約上之字跡雷同之情形,亦為外國人申請延期居留時所常見,尚難遽認租賃契約為偽造。公訴人以租賃契約與申請表字跡雷同,顯屬偽造云云,自嫌率斷。
⒌另查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至6、16之申請人林泰安、鄧德南、
沈安妮、黃屏、陳亞夢、蘇乎星與其配偶林紓妃、柯欣妤、沈文福、黃秀藏、陳進隆、邱建邦,雖於各該申請人申請延期居留時,均已離婚,有移民署以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送各該申請人提出之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及各該申請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36、58、75、
82、90、163頁,及第16197號偵卷第28至30、33至36、37至
41、102頁 ),與卷附上開申請人申請時所提出之戶籍謄本所顯示婚姻關係仍持續中之記載,均不相符,有各該戶籍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㈡第37至38、59至60、76至77、83至
84、91至92、164至165頁)。次查,上開申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經本院分別檢送及函詢各該戶政事務所比對結果,認:⑴林紓妃於95年2 月10日與泰國人林泰安辦理離婚登記,現行戶籍資料皆有該筆離婚記事,與本院所附戶籍資料有異;⑵柯欣妤於96年12月11日至97年11 月7日設籍於高雄市○○區○○○0鄰○○路0段000巷0號,與本院所附謄本之戶籍地址及記事內容不同;⑶黃秀藏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不符,個人記事欄不符;⑷陳進隆個人記事欄不符;⑸本院所附邱建邦戶籍謄本之發文日期97年2 月12日,時任該所主任為「朱順英」,與來函資料上載主任「林黎珠」明顯不符等語,有高雄市○○區00000000000000000號、 桃園縣楊梅市戶政事務所第0000000000號、新北市○○區0000000000000000號、桃園縣中壢市戶政事務所第0000000000號等函及所附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73至177、17
9、181、187、194至196、231至232頁 );而關於沈安妮所提出之沈文福戶籍謄本,新北市○○區000000000000000000號函覆稱經查詢戶役政資訊系統,查證結果其內容與檔存資料無誤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85頁 ),然依該所所檢送沈文福戶籍謄本記事欄所載「 民國93年5月25日與泰國人沈安妮……離婚」等語,與卷附沈安妮申請時所提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並無離婚部分之記載( 見本院卷㈡第76、187頁)等情觀之,足認上開新北市板橋區戶政事務所函覆所稱顯屬誤會,而無可採。綜上,堪認上開附表二編號2至6、16之申請人林泰安、鄧德南、沈安妮、黃屏、陳亞夢、蘇乎星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均非真正,應無疑義。公訴人雖提出上開申請人相關全戶戶籍資料查詢表,認被告曾國政身為上開申請案承辦人,斷無可能不知,然查,被告曾國政於任職移民署起,迄承辦上開申請案期間,固曾先後建立戶役政查詢權限二層密碼紀錄、境管系統帳號及外人管理系統紀錄,惟經移民署調閱電腦查詢紀錄結果,均查無被告曾國政有查詢戶役政之紀錄,已如前述,是公訴人依上開申請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表認被曾國政就上開附表二編號2至6、16之申請人已與配偶離婚等情,顯已知悉云云,亦嫌速斷。況依上開申請案提出之戶籍謄本觀之,除均於記事欄記載婚姻關存續外,其他關於戶政機關全銜、主管姓名及件號戳章等,亦無任何缺漏,且核給日期均符合申請日前3 個月內領用之要求,於形式上觀之,尚無從立即辨認係屬偽造之戶籍謄本,此由證人方建文於偵訊時證述:被告曾國政所承辦上開延期居留申請案是抽號碼牌隨機叫號,由他審查相關證明文件,如申請人拿偽造的戶籍謄本,他就看不出來等語( 見第398號偵卷第16至17頁),及證人洪聖竣於原審證稱:一般案件民眾進來後先抽號碼牌,到不特定櫃台辦理,櫃臺人員會先核對身分,看護照、居留證是否當事人所有,戶籍謄本是否配偶戶籍謄本、婚姻關係是否存續,配偶欄之配偶姓名,及記事欄之結婚狀態,如是3 個月內之戶籍謄本,原則上就可以不用去戶役政系統查詢,當時是作書面審查,沒有強制要求要進入戶役政系統審查,後來才改成一定要去戶役政系統查詢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8頁背面至59頁),亦可明之。是本件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至6、16之申請人雖已與配偶離婚,惟其等於申請時提出偽造之戶籍謄本,自難苛責被告曾國政於收件時即能辨明戶籍謄本係屬偽造。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 申請人林泰安為警98年4 月10日查訪時,經於查察記事欄特別註記:「所登載電話無法聯繫,訪查時無人回應」等語,有前開移民署新北市0000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外人居留資料查詢-查察記事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00頁及外放卷第169頁 ),堪認林泰安有查訪未遇之紀錄;而附表二編號16申請人蘇乎星亦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伊係以15萬元代價請一臺灣男性仲介幫伊申請的,伊有交付照片、居留證、護照正本、以前申請的戶籍謄本等語( 見第398 號偵卷第259至264頁 ),堪認蘇乎星並未親自申請延期居留;然查,林泰安、蘇乎星申請延期居留時,均未有查訪未遇或行方不明等紀錄,而員警前往查訪林泰安之時間係於其提出申請之後,是依前開「 外僑居留延期/異動作業程序」工作標準書規定,林泰安、蘇乎星申請居留延期,本無須由臺籍配偶陪同辦理之必要。是被告曾國政雖於林泰安、蘇乎星申請表上註記「夫妻同來」等語,然於上開申請案無法全然排除係遭人持偽造戶籍謄本冒名申請,被告曾國政因之受騙未予察覺,始於各該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上註記夫妻同來此一可能之情形下,自難遽為不利於被告曾國政之認定。
⒍再被告曾國政雖於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申請人王麗莎、編號3
申請人鄧德南、編號4申請人沈安妮、編號5申請人黃屏、編號6申請人陳亞夢、編號13 申請人潘心如、編號14申請人陳美惠、編號15申請人李明宏等案提出居留延期申請時,在各該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上備註欄記載「夫妻同來辦理」等語,有各該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1、58、75、82、90、142頁 ),其中附表二編號3至6部分,與各該申請人提出申請時均已與配偶離婚,及證人王愛莎、黃屏配偶黃秀藏、陳亞夢配偶陳進隆、潘心如配偶呂仁源、陳美惠配偶黃楚原均於警詢或偵訊時證述未陪同申請人前往辦理居留延期申請等語(見第6505號偵卷第29至31頁、第398號偵卷第77至79頁、第114至116頁、第137至139頁、第141至143頁 )。惟查,上開申請人均無任何行方不明、查訪不遇等不良記事,亦有移民署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外國人是否曾行方不明等情事表列資料在卷可考(見原審卷㈡第100頁及外放卷第163頁),是依「外僑居留延期/異動作業程序 」工作標準書規定,上開請人申請居留延期時,本無須由臺籍配偶陪同辦理之必要。且依證人洪聖竣於原審證稱:於本國籍配偶不須陪同辦理之情形,如有配偶陪同到場,並非一定要查驗本國籍配偶身分,只對申請人身分為查驗,倘申請表上註記夫妻同來,應係承辦人有意會到夫妻同來的情形,對此並沒有強制一定要註記,如有人假冒本國籍配偶前來,而櫃臺又疏於查證,就有可能會疏於核對配偶證件,即依本國籍配偶陳述加以註記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0至63頁),堪認被告曾國政於上開無任何不良記事之延期居留申請案中註記「夫妻同來辦理」等語,亦不能排除係因有人假冒本國籍配偶前來,向其表示夫妻同來辦理,復疏未查驗本國籍配偶身分,而為登載所致。是被告曾國政雖於上開申請表上註記「夫妻同來辦理」等語,然於上開各該申請案尚無法全然排除其等或係遭人冒名,被告曾國政因之受騙未予察覺,始於各該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上註記夫妻同來此一可能之情形下,公訴人謂被告曾國政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為登載,亦屬速斷。
⒎另依卷附移民署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外國人與配偶年齡
差距歲數表列資料所載(見原審卷㈡第100頁及外放卷第163頁),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附表二編號4申請人黃屏、編號5申請人陳亞夢、編號9申請人陳愛紗、編號11申請人吳展昭、編號15申請人李明宏與配偶之年齡差距,固均逾11歲以上,甚至達30歲不等,然查,夫妻年齡須達如何程度差距方屬過大,除移民署於上開函文中並未明確認定外,即依證人方建文、洪聖竣、王少龍於偵查、原審或本院所述,亦未敘及有何具體認定之標準,自難遽認上開申請案已具備「外僑居留延期/異動作業程序 」工作標準書所定應要求申請人及配偶同來辦理延期居留之特別事由。是被告曾國政認上開延期居留申請案本無須配偶共同前來辦理,而於未查驗本國籍配偶身分情況下,即依申請人表示配偶共同前來辦理而為前開註記,衡情亦非絕無可能。
㈢綜上所述,公訴人雖認被告曾國政明知相關申請人本人及其
等本國籍配偶皆不曾到場,而係委託不詳業者到場代辦之情形下,各在其職務上執掌之相關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上,登載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至4、6及附表二所示不實事項,惟查,本件依全案卷證,公訴人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被告曾國政就前開各次申請案件受理所為,有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等犯行之程度,即未符合「超越合理懷疑」之原則;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前開所指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判例要旨及說明,本案依檢察官公訴人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尚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應認被告上開部分犯罪均尚屬不能證明。
五、原審疏未依前開事證,詳予勾稽,遽認被告曾國政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至4、6等犯行,予以論罪科刑,與本院之認定不同。被告曾國政提起上訴,否認該部分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4、6 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另為無罪之諭知;另原審以被告曾國政所涉原判決附表二部分犯罪不能證明為由,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尚無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認:㈠原判決認被告曾國政係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並對其另被訴行使該文書部分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惟上揭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之下方欄位乃承辦公務員記敘辦理情形之專區,與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揭示之呈判或會簽公文屬公務員擬具初步意見之性質有別,被告曾國政呈送各該申請表予單位主管方建文複核,即係就欄位內之辦理情形記事內容(如備註欄填載:夫妻同來、無不良記事)有所主張及表示,而單位主管方建文收受後並無須細究欄位填載之內容是否正確,僅書面文件資料齊備即予核章,此已據證人方建文於警、偵訊時證述伊僅為形式審查等語明確,是被告曾國政持交各該申請表予單位主管複核,應屬文書行使行為無訛,原判決未予詳察,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自有違誤。㈡外國人居(停)留申請案件之准駁權責人員乃為各服務站之承辦人員, 此有外僑居留延期/異動作業程序工作標準書所示處理流程、外僑居留證核發作業程序工作標準書所示流程在卷可稽,並據證人洪聖竣於警詢及原審證述第一線櫃檯人員會當場作出准駁之決定等語在卷,是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各申請案件之准駁人員均為承辦各該案件之櫃檯人員即被告曾國政,而被告曾國政既為上開各該申請居留延期准駁之權責人員,即應據實核對到場申請人及配偶身分,並確認依親居留原因是否真正,否則外國人居留管理之正確性將無以維持,此亦應為法令設置審核程序之目的,且櫃檯承辦人員於申請表為夫妻同來之註記時,均應已確認申請人婚姻關係之真正乙節,迭據證人方建文於警詢、偵訊及洪聖竣於警詢、原審中證述在卷,詎原判決仍逕為申請表登載夫妻同來僅在反應承辦人員對此狀況有所意會,非表示已為進一步之檢驗,且被告曾國政尚須將申請書送交專員方建文准駁審核,難證與夫妻同來之記載有其關聯,縱有記載不實,仍與足生損害於居留管理正確性之成罪要件有別,就准駁居(停)留申請權責人員、依親原因事由應否確實審核此等前提事實之說明,顯與前開卷附證據相左,亦有違誤。㈢又附表二編號1、5、6、13、14之申請案件, 並無夫妻同來之情,業據證人即附表二編號1申請人王麗莎及附表二編號5、6、13、1
4 申請人配偶黃秀藏、陳進隆、呂仁源、黃楚原分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明確, 另附表二編號2、3、4、5、6、16之申請案件,申請人均因已與其配偶離婚而未得同往辦理,亦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6 紙附卷可參,則被告曾國政於前開附表二申請表中為夫妻同來之登載均與事實不符,而被告曾國政既為准駁居留延期之權責人員,且應確實審核依親原因事由是否存在,已如上述,竟仍為前開不實登載,此自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外國人居留及案件歸檔管理之正確性無訛,而與申請人有無不良記事及配偶是否必須陪同前往無涉,原判決所為前揭相關理由之論述難謂有據。㈣另原判決認附表二編號7、8、9、10、11、12之申請案件, 無以確認申請人本人有無親自到場云云,然前開申請案件既經被告曾國政為夫妻同來之註記,自應傳喚各該案件申請人之配偶即饒乃禎、黃聰文、陳重光、李政良、吳櫻英、陳姿戎6 人到庭作證,俾究明各該配偶有無與案件申請人一同前往辦理延期居留,及被告曾國政為夫妻同來之註記是否屬實,原審未慮及此,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容有調查不備之違誤,指摘原判決不當等語。惟查:㈠證人方建文固曾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時證稱伊僅為形式審查云云(見第398號偵卷第7至9、16頁 ),惟依前開「外僑居留延期/異動作業程序 」工作標準書規定及本件各該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下方「審核人員」顯示,本件各申請案之審核人員均為方建文,有各該申請表在卷可稽,且為證人方建文所不爭執,另依其於偵訊時所述被告曾國政係櫃檯承辦人員,須審查申請案應具備證明文件是否完全,伊於第二天再續行審查,伊亦有事後抽查之權限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6至17頁),堪認本件各該外國人延期居留申請案,係由櫃檯承辦人員即被告曾國政負責依「外僑居留延期/異動作業程序 」工作標準書規定進行初步審查業務後,再由審核人員即證人方建文續行審查覆核後決定核准與否無訛。證人方建文前述伊僅為形式審查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無足採。公訴人認證人方建文收受後無須細究欄位填載之內容是否正確,僅書面文件資料齊備即予核章,與原審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揭示之呈判或會簽公文屬公務員擬具初步意見之性質有別,尚有誤會。㈡另證人洪聖竣固亦曾於調查局詢問及原審證述第一線櫃檯人員會當場作出准駁之決定云云(見第6505號偵卷第37頁背面、38頁、原審卷㈡第63頁背面),而證人方建文、洪聖竣亦曾於警詢、偵訊或原審證稱配偶陪同到場時,櫃檯人員均須查驗配偶之身分證件云云(見第398號偵卷第7、16頁、第6505號偵卷第38頁背面及原審卷㈡第60頁背面 ),然依「外僑居留延期/異動作業程序」工作標準書規定及各該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所載,本件各該外國人延期居留申請案,係由櫃檯承辦人員即被告曾國政負責依「外僑居留延期/異動作業程序 」工作標準書規定進行初步審查業務後,再由審核人員即證人方建文續行審查覆核後決定核准與否,已如前述,證人洪聖竣所述第一線櫃檯人員會當場作出准駁之決定云云,與證人方建文前開所述伊於第二天續行審查,並有事後抽查權限等節並不相符,是證人洪聖竣前開所述是否為實,自非無疑。況於依規定本國籍配偶不須陪同辦理之情形(按如各該延期居留申請案),如有配偶陪同到場,並非一定要查驗本國籍配偶身分,只對申請人身分為查驗,倘申請表上註記夫妻同來,應係承辦人有意會到夫妻同來的情形,對此並沒有強制一定要註記,如有人假冒本國籍配偶前來,而櫃檯又疏於查證,就有可能會疏於核對配偶證件,即依本國籍配偶陳述加以註記等情,業據證人洪聖竣於原審供明在卷(見原審卷㈡第60至63頁 ),且與「外僑居留延期/異動作業程序」工作標準書規定除有前開查訪未遇、行方不明等不良記事外,延期居留申請本無須由本國籍配偶陪同到場辦理等情相符,是證人方建文、洪聖竣前開所述配偶陪同到場時,櫃檯人員均須查驗配偶之身分證件云云,是否屬實,亦非無疑。㈢附表二編號
1、5、6、13、14之申請案件,並無夫妻同來之情, 固據證人即附表二編號1申請人王麗莎及附表二編號5、 6、13、14申請人配偶黃秀藏、陳進隆、呂仁源、黃楚原分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明確( 見第6505號偵卷第30頁及第398號偵卷第79、115、138、142頁),另附表二編號2、3、4、5、6、16之申請案件,申請人亦均因已與配偶離婚而未同往辦理,亦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6紙附卷可參( 見第16197號偵卷第30 、34頁、第36頁反面、第39頁、第41頁反面、第102頁 ),惟上開附表二編號2至6、16之申請人林泰安、鄧德南、沈安妮、黃屏、陳亞夢、蘇乎星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均非真正,且被告曾國政於任職移民署起,迄承辦上開申請案期間,固曾先後建立戶役政查詢權限二層密碼紀錄、境管系統帳號及外人管理系統紀錄,惟被告曾國政均未有查詢戶役政資料之紀錄,均如前述,是縱本件附表二編號1、5、6、13、14 之申請案件,並無夫妻同來之情,及附表二編號2、3、4、5、6 、16之申請案件,申請人亦均因已與配偶離婚而未同往辦理等情,亦尚難遽認為被告曾國政所明知而為其不利之認定。
㈣另查證人饒乃禎、黃聰文、陳重光、李政良、吳櫻英、陳姿戎等人,經本院先後於102年3月19日及同年5月21 日傳訊,其中證人吳櫻英已死亡,證人饒乃禎已返回泰國,有訴訟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及饒乃禎之妹饒芷寧所書具之函文乙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224、227頁),至其他證人則經本院傳拘無著,嗣經公訴人於102年6月11日本院審理時表示捨棄傳喚,有本院審理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354頁 ),此外,公訴人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曾國政有公訴人所指前開犯行,檢察官上訴,仍執前詞,認被告曾國政確涉上開犯行,對於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再為爭執,然仍未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聰明
法 官 曾德水法 官 謝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就業服務法部分不得上訴。
其他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尚君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3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就業服務法第45條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5 年內再違反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5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申請延期居留│ 申請實情 │被告曾國政於申請││ │之外國人姓名│ │所提之外國人居(││ │ │ │停)留案件申請表││ │ │ │上所為之不實記載│├──┼──────┼───────┼────────┤│1 │蘇查特 │不詳姓名年籍之│被告曾國政不顧蘇││ │SUCHART │人受蘇查特所託│查特、彭娣均未前││ │OSATHANON │,於97年5 月6 │來,及蘇查特既存││ │ │日前往移民署新│之不良記事,仍在││ │ │北市服務站,向│申請表上不實登載││ │ │被告曾國政申請│:夫妻同來辦理,││ │ │辦理蘇查特之居│無不良記事 ││ │ │留延期,而早於│ ││ │ │94年9 月6 日即│ ││ │ │與蘇查特離婚之│ ││ │ │原本國籍配偶彭│ ││ │ │娣亦未到場,蘇│ ││ │ │查特另於申請前│ ││ │ │已有行方不明、│ ││ │ │未按址居住之紀│ ││ │ │錄 │ ││ │ │ │ │├──┼──────┼───────┼────────┤│2 │于達朋 │于達朋於97年4 │被告曾國政不顧陳││ │YUTTHAPHON │月16 日 前往移│秀珠未陪同前來,││ │JONGLALIT │民署新北市服務│仍在申請表上不實││ │ │站,向被告曾國│登載:夫妻同來辦││ │ │政申辦居留延期│理 ││ │ │,而早於92年1 │ ││ │ │月31日出境即未│ ││ │ │歸之其本國籍配│ ││ │ │偶陳秀珠並未到│ ││ │ │場,于達朋另於│ ││ │ │申請前已有未按│ ││ │ │址居住之紀錄 │ ││ │ │ │ │├──┼──────┼───────┼────────┤│3 │魏如花SUPHAN│魏如花於97年4 │被告曾國政不顧魏││ │KHOTHISEN │月24 日 前往移│一雄未陪同前來,││ │ │民署新北市服務│仍在申請表上不實││ │ │站,向被告曾國│登載:夫妻同來辦││ │ │政申辦居留延期│理 ││ │ │,而早於96年8 │ ││ │ │月24日即與魏如│ ││ │ │花離婚之原本國│ ││ │ │籍配偶魏一雄並│ ││ │ │未到場,魏如花│ ││ │ │另於申請前已有│ ││ │ │未按址居住之紀│ ││ │ │錄 │ ││ │ │ │ │├──┼──────┼───────┼────────┤│4 │杜安民 │杜安民於97年4 │被告曾國政不顧謝││ │NOPPHADOL │月16 日 前往移│櫻棋未陪同前來,││ │SANTHISIRI │民署新北市服務│仍在申請表上不實││ │ │站,向被告曾國│登載:夫妻同來辦││ │ │政申辦居留延期│理 ││ │ │,而早於95年2 │ ││ │ │月3 日即與杜安│ ││ │ │民離婚之原本國│ ││ │ │籍配偶謝櫻棋並│ ││ │ │未到場,杜安民│ ││ │ │另於申請前已有│ ││ │ │未按址居住之紀│ ││ │ │錄 │ ││ │ │ │ │├──┼──────┼───────┼────────┤│6 │高如芳 │高如芳於97年5 │被告曾國政不顧古││ │RUNGRUEDEE │月2日 前往移民│金榮未陪同前來之││ │KHIAO UTSA │署新北市服務站│真實原因,直接在││ │ │,向被告曾國政│申請表上不實登載││ │ │申辦居留延期,│:夫服刑中 ││ │ │而其本國籍配偶│ ││ │ │古金榮未一同到│ ││ │ │場,高如芳另於│ ││ │ │申請前已有未按│ ││ │ │址居住之紀錄 │ ││ │ │ │ │└──┴──────┴───────┴────────┘附表二
┌──┬────┬────────┬──────┬──┐│編號│申請延期│公務員曾國政明知│曾國政不實登│備考││ │居留之外│為不實之事項 │載職務上所掌│ ││ │國人姓名│ │之公文書「外│ ││ │ │ │國人居(停)│ ││ │ │ │留案件申請表│ ││ │ │ │(下稱申請表│ ││ │ │ │)」 │ │├──┼────┼────────┼──────┼──┤│ │ │ │ │ ││1 │王麗莎 │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王麗莎、郭基│夫妻││ │ │受王麗莎所託,以│文夫妻未同來│同來││ │ │偽造租賃契約等,│,曾國政於97│辦理││ │ │申請辦理居留延展│年4 月28日,│在於││ │ │,王麗莎、郭基文│在申請表不實│強化││ │ │夫妻未同來 │登載:夫妻同│婚姻││ │ │ │來辦理,未據│之真││ │ │ │實登載前來辦│實性││ │ │ │理之人等 │ ││ │ │ │ │ │├──┼────┼────────┼──────┼──┤│ │ │ │ │ ││2 │林泰安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已離婚,夫妻│夫妻││ │ │受林泰安所託,以│未同來,曾國│同來││ │ │變造戶籍謄本、偽│政卻於97年5 │辦理││ │ │造租賃契約書等,│月12日,在申│在於││ │ │申請辦理延期居留│請表不實登載│強化││ │ │,林泰安與本國籍│:夫妻同來辦│婚姻││ │ │配偶林紓妃於95年│理,未據實登│之真││ │ │2月3日離婚,夫妻│載前來辦理之│實性││ │ │未同來 │人等 │ │├──┼────┼────────┼──────┼──┤│ │ │ │ │ ││3 │鄧德南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已離婚,夫妻│夫妻││ │ │受鄧德南所託,以│未同來,曾國│同來││ │ │變造戶籍謄本、偽│政卻於97年5 │辦理││ │ │造租賃契約書等,│月8 日,在申│在於││ │ │申請辦理居留延期│請表不實登載│強化││ │ │。鄧德南與本國籍│:夫妻同來辦│婚姻││ │ │配偶柯欣妤於95年│理,未據實登│之真││ │ │11月21日離婚,夫│載前來辦理之│實性││ │ │妻未同來 │人等 │ │├──┼────┼────────┼──────┼──┤│ │ │ │ │ ││4 │沈安妮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已離婚,夫妻│夫妻││ │ │受沈安妮所託,以│未同來,曾國│同來││ │ │變造戶籍謄本、偽│政卻於97年4 │辦理││ │ │造租賃契約書等,│月24日,在申│在於││ │ │申請辦理居留延期│請表不實登載│強化││ │ │。沈安妮與本國籍│:夫妻同來辦│婚姻││ │ │配偶沈文福於93年│理,未據實登│之真││ │ │5月25日離婚,夫 │載前來辦理之│實性││ │ │妻未同來 │人等 │ │├──┼────┼────────┼──────┼──┤│5 │黃屏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已離婚,夫妻│夫妻││ │ │受黃屏所託,以變│未同來,曾國│同來││ │ │造戶籍謄本、偽造│政卻於97年4 │辦理││ │ │租賃契約書申請延│月22日,在申│在於││ │ │期。黃屏與本國籍│請表不實登載│強化││ │ │配偶黃秀藏於95年│:夫妻同來辦│婚姻││ │ │2月3日離婚,夫妻│理,未據實登│之真││ │ │未同來 │載前來辦理之│實性││ │ │ │人等 │ ││ │ │ │ │ │├──┼────┼────────┼──────┼──┤│6 │陳亞夢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已離婚,夫妻│夫妻││ │ │受陳亞夢所託,以│未同來,曾國│同來││ │ │變造戶籍謄本等,│政卻於97年4 │辦理││ │ │申請辦理居留延展│月12日,在申│在於││ │ │。陳亞夢與本國籍│請表不實登載│強化││ │ │配偶陳進隆於94 │:夫妻同來辦│婚姻││ │ │年5 月24日離婚,│理,未據實登│之真││ │ │夫妻未同來 │載前來辦理之│實性││ │ │ │人等 │ ││ │ │ │ │ │├──┼────┼────────┼──────┼──┤│7 │王瑋忠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夫妻未同來,│夫妻││ │ │受王瑋忠所託,以│曾國政卻於97│同來││ │ │偽造租賃契契約等│年5 月12日,│辦理││ │ │,申請辦理居留延│在申請表不實│在於││ │ │展,王瑋忠及其本│登載:夫妻同│強化││ │ │國籍配偶饒乃禎夫│來辦理,未據│婚姻││ │ │妻未同來 │實登載前來辦│之真││ │ │ │理之人等 │實性││ │ │ │ │ ││ │ │ │ │ │├──┼────┼────────┼──────┼──┤│8 │黃秀秀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夫妻未同來,│夫妻││ │ │受黃秀秀所託,以│曾國政卻於97│同來││ │ │偽造租賃契約書等│年5 月10日,│辦理││ │ │,申請辦理居留延│在申請書不實│在於││ │ │展,黃秀秀及其本│登載:夫妻同│強化││ │ │國籍配偶黃聰文夫│來辦理,未據│婚姻││ │ │妻未同來 │實登載前來辦│之真││ │ │ │理之人等 │實性││ │ │ │ │ ││ │ │ │ │ │├──┼────┼────────┼──────┼──┤│9 │陳愛紗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夫妻未同來,│夫妻││ │ │受陳愛紗所託,申│曾國政卻於97│同來││ │ │請辦理居留延展,│年4 月17日,│辦理││ │ │陳愛紗與本國籍配│在申請表不實│在於││ │ │偶陳重光夫妻未同│登載:夫妻同│強化││ │ │來 │來辦理,未據│婚姻││ │ │ │實登載前來辦│之真││ │ │ │理之人等 │實性││ │ │ │ │ │├──┼────┼────────┼──────┼──┤│10 │楊妮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夫妻未同來,│夫妻││ │ │受楊妮所託,以偽│曾國政卻於97│同來││ │ │造租賃契約書等,│年4 月21日,│辦理││ │ │申請辦理居留延展│在申請表不實│在於││ │ │,楊妮與其本國籍│登載:夫妻同│強化││ │ │配偶李政良夫妻未│來辦理,未據│婚姻││ │ │同來 │實登載前來辦│之真││ │ │ │理之人等 │實性││ │ │ │ │ ││ │ │ │ │ │├──┼────┼────────┼──────┼──┤│11 │吳展昭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夫妻未同來,│夫妻││ │ │受吳展昭所託,以│曾國政卻於97│同來││ │ │偽造租賃契約書等│年5 月13日,│辦理││ │ │,申請辦理居留延│在申請表不實│在於││ │ │展,吳展昭與其本│登載:夫妻同│強化││ │ │國籍配偶吳櫻英夫│來辦理,未據│婚姻││ │ │妻未同來 │實登載前來辦│之真││ │ │ │理之人等 │實性││ │ │ │ │ ││ │ │ │ │ │├──┼────┼────────┼──────┼──┤│ │ │ │ │ ││12 │陳建文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夫妻未同來,│夫妻││ │ │受陳建文所託,以│曾國政卻於97│同來││ │ │偽造租賃契契約等│年5 月13日,│辦理││ │ │,申請辦理居留延│在申請表不實│在於││ │ │展,陳建文及其本│登載:夫妻同│強化││ │ │國籍配偶陳姿戎夫│來辦理,未據│婚姻││ │ │妻未同來 │實登載前來辦│之真││ │ │ │理之人等 │實性││ │ │ │ │ ││ │ │ │ │ │├──┼────┼────────┼──────┼──┤│13 │潘心如 │潘心如與本國籍之│夫妻未同來,│夫妻││ │ │人呂仁源(另簽移│曾國政卻於97│同來││ │ │)係假結婚,姓名│年4 月3 日,│辦理││ │ │年籍不詳之人受潘│在申請表不實│在於││ │ │心如所託,以偽造│登載:夫妻同│強化││ │ │租賃契約書等,申│來辦理,未據│婚姻││ │ │請辦理居留延展,│實登載前來辦│之真││ │ │夫妻未同來 │理之人等 │實性│├──┼────┼────────┼──────┼──┤│14 │陳美惠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夫妻未同來,│夫妻││ │ │受陳美惠所託,以│曾國政卻於97│同來││ │ │偽造租賃契約書等│年4 月25日,│辦理││ │ │,申請辦理居留延│在申請表不實│在於││ │ │展,陳美惠及其本│登載:夫妻同│強化││ │ │國籍配偶黃楚原夫│來辦理,未據│婚姻││ │ │妻未同來 │實登載前來辦│之真││ │ │ │理之人等 │實性││ │ │ │ │ ││ │ │ │ │ │├──┼────┼────────┼──────┼──┤│15 │李明宏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夫妻未同來,│夫妻││ │ │受李明宏所託,以│曾國政卻於97│同來││ │ │偽造租賃契約書,│年5 月14日,│辦理││ │ │申請辦理居留延展│在申請表不實│在於││ │ │,本國籍配偶吳秀│登載:夫妻同│強化││ │ │瑋於95年6月18日 │來辦理,未據│婚姻││ │ │出境未歸,夫妻未│實登載前來辦│之真││ │ │同來 │理之人等 │實性│├──┼────┼────────┼──────┼──┤│16 │蘇乎星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已離婚,夫妻│夫妻││ │ │受蘇乎星所託,以│未同來,係不│同來││ │ │變造戶籍謄本、偽│詳業者代辦,│辦理││ │ │造租賃契約書,申│曾國政於97年│在於││ │ │請辦理居留延展,│4 月2 日,在│強化││ │ │蘇孚星與本國籍配│申請表不實登│婚姻││ │ │偶邱建邦係假結婚│載:夫妻同來│之真││ │ │,且於96年1月5日│辦理,未據實│實性││ │ │辦理離婚,夫妻未│登載前來辦理│ ││ │ │同來(邱建邦嗣於│之人等 │ ││ │ │98年6月22日死亡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