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00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喜麗選任辯護人 高進發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096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字第6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喜麗明知其於民國95年8月15日,以新臺幣(下同)1,415萬元,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案號:90年執字第20831號)所標得告訴人伊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告訴人)之代表人李祖嘉所有坐落臺北市○○區○○○路○段○○號2樓之房地,係由告訴人無期限承租,法院並於拍賣公告註明「不點交」,且明知其以上開法拍屋向新竹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國簡易型分行(現已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國簡易型分行,以下分別簡稱:新竹商銀、渣打銀行)辦理信用貸款1,132萬元,該銀行須取得被告與上開房屋占有人即告訴人所出具民事呈報狀、搬遷同意書等文件,並同意渣打銀行持上開民事陳報狀檢附同意書,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陳報占有人同意搬遷之事由,始可核撥其所申請之貸款。詎被告與楊振宇(業經原法院另案判決確定)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先由被告於98年8月15日起至同月21日止之不詳時日,在臺北市○○區○○路○○巷○號3樓附近,偽造內容不實之上開房地占有人(承租人)即告訴人於被告拍定後60日,將無條件遷離並交付該標的予拍定人即被告之同意書,並在該同意書上之拍定人(即見簽人簽章)欄簽署其姓名,再交由楊振宇以其所偽刻之「伊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李祖嘉」2枚印章,蓋用於同意書之立約人欄,並在該同意書之法定代理人欄偽造「李祖嘉」之署押後,隨即由楊振宇將上開同意書交給被告。旋由被告將其所出具之民事呈報狀及上開偽造之同意書,以不詳方式,交予不知情之新竹商銀職員黃鵬嘉,作為被告以上述貸款必備文件而行使之。嗣於95年8月21日,經新竹商銀核撥被告之貸款,再由不知情之新竹商銀職員呂悅鈴,持被告具名之上開呈報狀檢附同意書陳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李祖嘉、新竹商銀及法院對於法拍屋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4913號判例意旨參照)。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此所稱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92年度臺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代表人李祖嘉之指訴、證人楊振宇、黃鵬嘉、呂悅鈴(起訴書誤為:呂悅嘉)之證述、卷附之法拍屋貸款遞送表、95年8月21日民事呈報狀、95年8月18日同意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承認有與楊振宇合夥標得李祖嘉所有坐落臺北市○○區○○○路○段○○號2樓之房地,並向新竹商銀申請信用貸款1,132萬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同意書是楊振宇拿給我簽名,當時除已經用電腦打字打好的內容外,其餘欄位均是空白,我只有在拍定人(即見簽人簽章)欄簽名、蓋章,楊振宇跟我說他要與對方談,要我先簽名,我不知道楊振宇偽造告訴人、李祖嘉印章、印文及李祖嘉署押之事,這是我第一次與楊振宇合作,楊振宇負責房屋點交、搬遷事宜,占有人搬遷,楊振宇才拿的到利潤的3成,楊振宇沒有作成就沒有利益,對楊振宇利益影響最大,我沒有必要跟他一起偽造,我沒有與楊振宇偽造私文書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共同犯意等語。
五、經查:
㈠、本案房地係被告與楊振宇第一次合作之標案,被告負責出錢,楊振宇負責房屋之搬遷到交屋,楊振宇必須完成所負責之事項,始可得此標案扣掉所有開銷的淨利三成,上揭同意書係楊振宇向同行借得制式版本,按照該版本親自繕打內容,打完後,楊振宇先交由被告於拍定人(即見簽人簽章)欄簽名及蓋章,並要被告順便在其上填上日期,楊振宇再與自稱可全權處理前揭房地占用事宜之「陳小姐」協調搬遷事宜,嗣因找不到李祖嘉,加上時間急迫,楊振宇即自行擅刻告訴人及李祖嘉之印章蓋用於同意書上,並於同意書上偽簽「李祖嘉」之姓名而偽造完成該同意書,由楊振宇自己將偽造完成之同意書送到新竹商銀,楊振宇未告知被告有關偽造之事,被告簽完名後,楊振宇未再將同意書交予被告過目,被告不知情,楊振宇騙被告、楊進福,說對方過一陣子會搬,楊振宇認為60日內應該有辦法讓對方搬遷,楊振宇對被告說對方先簽,再來談條件,對方條件有點苛刻,其來慢慢磨,楊振宇自稱很有把握等情,業據證人楊振宇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58頁正、背面、59頁正、背面、60頁正面、62至64頁背面),並有前開偽造之同意書附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執字第20831號卷二第140頁)。而證人楊振宇於偵查及另案法院審理時,亦始終為:被告不知情,其未向被告報告偽造之事,上揭同意書係其個人所偽造之供述(見97年度他字第8507號卷<下簡稱他字卷>第38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4421號影卷第6至7頁,99年度訴字第156號影卷<下簡稱:訴字第156號卷>第10頁背面至14頁,99年度偵續字第619號卷<下簡稱:偵續卷>第92至94、126頁),並供稱:被告如果知道,她隨便找個人簽名,不需要我來偽造李祖嘉的簽名,因為我的部分是外圍點交部分,她不涉入此部分等語(見訴字第156號卷第12頁正面)。且有楊振宇當庭書寫「李祖嘉」之字體在卷可資對照(見偵續卷第127頁)。是檢察官所引之證人楊振宇之證述,不僅自始即無任何有關被告有同意、指示或參與楊振宇上揭偽造行為之內容,反而係屬有利於被告之證據。
㈡、證人黃進福於原審結證稱:關於被告投標本案房屋,在貸款方面,投標之前,是由我幫被告接洽新竹商銀,因為在法院拍賣室前有一些新竹商銀廣告,我打電話聯絡,接電話的是黃鵬嘉,我詢問後就帶被告去新竹商銀辦理貸款,被告也拜託我管帳,因為我另外的公司是在從事商務中心,就是幫客人管一部分的零用金,所以在過程進行中,被告要支付什麼費用都是由商務中心支付,投標的單據也是我幫被告處理,投標的文件應該是我妻子楊麗瓊幫被告寫的,投標那天因為被告有事情,所以是我妻子處理投標,過戶是我找代書辦理,投標房屋的保證金是被告支付,關於本案的投標案件支出是我妻子幫被告管帳,被告有時候會放一點零用金在我妻子戶頭內,小額的支付會從那裡扣,再以憑據跟被告結帳,現在臺北市○○區○○○路○段○○號2樓的房子是空屋,有委託仲介公司在銷售,這個房子的清潔、房屋稅都是我在處理,我就是管這個房子有關的帳,被告從一開始就這樣做等語(見原審卷第96頁正、背面、98頁背面、99頁正面)。再佐以證人即當時擔任新竹商銀貸款部業務專員之黃鵬嘉證稱:由法拍屋貸款遞送表來看,本件貸款的主要聯絡對象應該是黃進福等語(見原審卷第95頁正面),並有渣打銀行98年9月29日渣打商銀建國字第09800234號函附件第132頁法拍屋貸款遞送表在卷可憑。顯見:就本件法拍屋買賣之具體分工,房屋占有人搬遷事宜係由楊振宇負責,被告除負責出資及以其名義向銀行貸款外,其餘事項均由黃進福處理,若以被告係出資人及貸款名義人之單純事實,遽認被告事前必對楊振宇之偽造行為知情或有參與、指示,尚屬推測之詞。
㈢、關於上揭同意書係如何交予銀行人員一節,證人黃進福於原審結證稱:得標以後,我不知道被告有無跟新竹商銀承辦人員黃鵬嘉聯絡進行貸款後續的事,但是我有聯絡,黃鵬嘉有提醒我要在兩、三天內拿出搬遷同意書,我有告訴被告,黃鵬嘉要求兩、三天內提出搬遷同意書的事,我也有打電話給楊振宇,告訴楊振宇銀行要求搬遷同意書,請楊振宇跟對方協商,就銀行貸款這部分幫忙簽署搬遷同意書,因為楊振宇很懂這方面的事情,所以他就去做,應該就是那兩、三天,楊振宇說搞定了,我說麻煩你送去新竹商銀給一個黃鵬嘉先生,楊振宇說好等語(見原審卷第97頁正面)。證人楊振宇除於原審為前揭證述外,並於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6號案件中供稱:出具同意書是被告那裡辦理貸款的人說的,是黃進福講的,所以我就做了,我做好就交給新竹商銀的一個男性行員,作為辦理貸款使用,被告是金主,黃進福幫她小忙,賺點錢,這個事情很單純,被告只是比較笨,不太會講話等語(見訴字第156號第11頁正、背面)。足見:告知楊振宇銀行要求搬遷同意書、請楊振宇與房屋占有人協調、以及要楊振宇將同意書送至新竹商銀等事,均非被告。至於證人黃鵬嘉於偵查中即表明對上揭同意書已無印象(見偵續卷第197頁),雖其又稱:我不確定這同意書是否是用寄的,但我收到任何文件,都會跟貸款人聯絡云云(見偵續卷第198頁),但既然其對此文件已無任何印象,則所謂:收到文件都會跟貸款人聯絡云云,究竟是與黃進福聯絡還是與被告聯絡,其根本無法確定,「都會跟貸款人聯絡」,更是該證人單方面空泛之說詞,自不能作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證據。
㈣、另證人即當時在新竹商銀負責法拍屋墊款業務之呂悅鈴於偵查中證稱:其係經由業務(應指黃鵬嘉)收到被告名義出具之呈報狀及同意書,經銀行核撥被告貸款後,隨即於98年8月21日(即繳款截止前),以銀行核貸給被告之款項,代被告向法院繳交被告所購得之法拍屋尾款,並依銀行內規之要求,將上開呈報狀及同意書送交法院參考,該呈報狀除具狀名義人外,其餘皆為其本人之字跡,銀行沒有要求其查核內容真實性等語(見偵續卷第200至201頁)。是由證人呂悅鈴之證述內容可證,卷附之98年8月21日提出法院之民事呈報狀內容,係呂悅鈴根據上揭同意書之內容所填載,被告雖有具名,惟被告原所具名者,係預先準備之空白呈報狀,是證人呂悅鈴之證言亦不能執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證據。
㈤、證人即告訴人之負責人李祖嘉偵審中始終係空泛指稱:被告有偽造上揭同意書云云,惟其於原審結證稱:「我有告張喜麗、楊振宇、黃進福,因為民事的案件,張喜麗他們先告我,要我搬遷,律師去調資料的時候發現他們偽造我的名字去銀行簽了一份答應搬遷的資料,所以我去告上開三人」、「因為張喜麗告我的時候都是黃進福代表出庭,所以我們認為他們是同一個集團,黃進福也有承認他們是同一集團」、「(本件為何你會認為是張喜麗偽造你及伊敏公司的簽名印文?)因為張喜麗自己有在偵查庭承認那是她偽造的,有一個搬遷證明上面有簽我的名字,檢察官有問張喜麗,她承認是她寫的,上面還有張喜麗先生的名字,張喜麗自己有承認是她寫的。(問張喜麗是承認搬遷同意書上面她先生跟她自己的名義是她簽的,還是承認你的名字也是她偽簽的?<提示97年度他字第8507號卷第3頁搬遷同意書>在偵查庭的時候,檢察官問張喜麗,張喜麗承認「李祖嘉」是她簽的,我是這樣聽到的。(檢察官問的時候有哪幾個人在場?)我記得我律師也在場,張喜麗承認的那次,楊振宇很像沒有在場」云云(見原審卷第116頁、第117頁背面至第118頁正面)。
然依卷內偵查筆錄之記載,被告從未承認「李祖嘉」之姓名係其偽簽(見他字卷第31至32、37至39頁,偵續卷第104至1
07、212至214頁),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欄就被告供述內容,亦記載:「㈠向臺北地院拍得上開房地,並以該房地向渣打銀行辦理信用貸款之事實。㈡95年8月21日民事呈報狀具狀人欄係由其簽名。㈢95年8月18日同意書拍定人欄係由其簽名」等語,有起訴書在卷可查(見起訴書第2頁)。是足認:證人李祖嘉不僅係以自己推測之詞為提告之依據,甚且有誤解或故意曲解被告於偵查中供述之嫌,證人李祖嘉所為不利於被告之指證,自無任何證據價值可言。
㈥、既然被告係全權委由楊振宇處理上揭建物搬遷事宜,所簽者復係尚無告訴人或李祖嘉簽名、蓋印之文書,基於信賴關係,楊振宇如何處理,被告未予過問或追問,亦屬事理之常,是縱使楊振宇曾向被告表示本案點交有困難,而楊振宇僅於幾日內即取得同意書,被告未予質疑,亦難認有何異於常理之處,更何況,依證人楊振宇之證言,其有騙被告稱:對方先簽,再來談條件之語。是亦難以楊振宇曾告知本案房屋之搬遷有困難一節,遽認被告對楊振宇偽造本案同意書及行使之行為,係事前知情或有參與、指示。
㈦、按刑事確定判決,祇就該案被告所認定之事實(亦即法院之判斷內容)有既判力,而對於另案審理之其他被告並無拘束力,因而另案審理共犯時,仍應依法調查有關之證據,就其所得心證而為判斷,不得逕以其他共犯刑事確定判決之證據判斷及事實之認定,遽採為其判決之基礎,即使調查證據結果,為相異之判斷,仍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1577號判決意旨參照)。楊振宇另案經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6號判決判處罪刑,該案判決理由雖以:「可由被告(指楊振宇)自承於張喜麗簽立該同意書時,上開同意書已有關於拋棄租賃權之文字記載,而非全然空白文件,又張喜麗並具名出具95年8月21日之民事呈報狀內亦載有呈報拋棄租約等內容,並檢附上開同意書,參以本件房地所向銀行貸款之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係張喜麗及其配偶等情,金額非微,則是否能出具同意書而貸足成數應與共犯張喜麗相關,衡諸常情自難推諉不知,且被告亦供稱曾向張喜麗表示點交困難,而張喜麗亦知悉貸款核撥等語以觀,則被告與張喜麗間確為共犯關係,亦可認定」云云,認被告與楊振宇係共犯關係。惟查:被告與楊振宇之合作關係,楊振宇係負責得標房屋占有人之遷讓,上揭建物又係以被告名義標得,楊振宇出面與房屋占有人談判,需要有被告簽名之如本案之同意書為依據,自屬當然,而該同意書上載拋棄租約等內容,係屬楊振宇出面與占有人談判之要項,預先由楊振宇打字記載於同意書內,並無不合或異乎尋常事理之處。證人楊振宇復證稱:此同意書是跟同行要的版本,這版本是從新竹企銀出來的,我們同行都有,被告沒有範本等語(見原審卷第59頁正面、第62頁背面),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證人楊振宇此一證述係屬不實,而該同意書之重點,係在於出面談判之人在談判時,要徵得占有人同意簽名,至於預先準備之格式如何記載,與被告對事後占有人簽名之真偽是否知情或有參與,尚無證明之關連性。而被告具名之上開民事呈報狀,其內容有關呈報拋棄租約等記載,係打字印刷字體,至於股別、案號、債務人、相對人、拍定人等手寫字體,均係呂悅鈴就其上已有被告簽名之呈報狀加以記載,此見證人呂悅鈴前揭證述及卷附之呈報狀自明,此顯係被告先在空白格式之呈報狀上簽名,至於嗣後內容之記載,則非被告所為。若以被告事先有在某空白格式或尚未記載完全之狀紙或文件內簽名之情事,不問相關流程及證人實際證述內容,即謂被告對楊振宇上揭犯行事前知情或有參與、指示,亦屬擬制,自不足採。再者,占有人是否同意簽署同意書,固與被告相關,而楊振宇亦曾供稱曾向張喜麗表示點交困難,但被告既係委由楊振宇出面全權處理,其相信楊振宇回報之內容,亦無何違常理之處,自尚不能以本案標案及貸款金額非微一節,依不詳內容之所謂「常情」,謂被告「難推諉不知」(既認被告係共犯,即應正面認定被告係事先知情,並就被告對楊振宇偽造之事有何具體指示或知情參與,有所說明,尚不宜以「難推諉不知」之含混說法,認定被告係共犯)。是楊振宇上揭判決認定被告係共犯之理由,尚不足以作為認定被告確實有罪之依據。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本院依據卷內資料調查證據之結果,尚不足以使本院獲有無合理可疑程度之確信得以認定:被告確係知情參與楊振宇所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或與楊振宇間有事前共謀或指示。此外,復查無適合且可信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為本案犯行,尚難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入人罪,其犯罪應屬不能證明。
七、本件尚不能證明被告有犯本案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從而,原審對被告為無罪之判決,其結論核無違誤,應予維持。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以:「㈠證人楊振宇於98年9月23日偵訊時,指稱:我與韓鐘霖、張喜麗合夥,至於還有誰合夥,就搞不清楚了、我有20幾年法拍經驗,我是要向銀行貸款,至於這些事情我不會向張喜麗報告,民事呈報狀是銀行預先叫被告簽的,銀行送交法院云云。惟證人楊振宇聲稱:本件係其與張喜麗、韓鐘霖合夥,是則楊振宇豈有不知是否尚有其他人合夥之理?又既係三人合夥,則渠等資金如何分配與出資?倘渠等三人合夥,則簽署同意書,呈報狀等重大事項,理應三人共同決定或參與,豈有楊振宇不須告知張喜麗之理?㈡本件同意上書載明:『拍定人(即見證人簽章):張喜麗』,是以就同意書而言,被告為告訴人簽立同意書之見證人,被告理應在場親見告訴人簽立同意書後,再由被告於「見證人簽章」處簽名蓋章,豈有被告簽名當時,同意書上並無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李祖嘉之簽名(即被告係先在空白同意書上簽名)之荒謬情事?顯見被告與楊振宇串供,至為明顯。㈢呈報狀係被告親自簽名並附具同意書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遞狀,是以本件同意書、呈報狀均係被告簽名,並無楊振宇具名,更無楊振宇筆跡,顯見本件同意書、呈報狀係被告所為。㈣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偵續字第619號調閱資料,僅98年7月至9月間,被告即拍得多件法拍屋,並向新竹商銀建國分行辦理貸款,每件貸款申請書上之聯絡人皆為『黃進福』,本件貸款申請書被告服務機關為荷麥公司,工作證明文件為張喜麗夫妻所附任職荷麥公司名片,且為專案經理,又黃進福為荷麥公司實際負責人,另本件房屋法拍代理人楊麗瓊為荷麥公司登記負責人並為黃進福之妻,顯見黃進福夫妻與被告為眾多法拍房屋案件之合夥人,是被告社會經驗豐富並具不動產專業,則何來『惟被告學歷為專科肄業,並未具有專業法律背景,是其辯稱:我不瞭解拍定人(即見簽人簽章)的意思,我只有看到拍定人就簽名等語,應與常情相符』之荒謬說詞?」云云,提起上訴,指摘原審無罪判決部分不當。惟查:幾人合夥,楊振宇知不知道其他合夥人為何人,究竟與被告本案犯罪之證明,有何關連性,令人費解,檢察官上訴理由亦未予說明。另對證人楊振宇所述:其係全權負責占有人之搬遷,並可依搬遷結果得到淨利3成等語,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係屬不實,而使占有人同意遷讓房屋,既係楊振宇全權負責之工作,是此一合夥之合夥人顯有各自之分工,姑不論簽署同意書、呈報狀是否屬檢察官所稱之重大事項,所謂三人共同決定或參與云云,是決定或參與何事、或至何種程度,楊振宇告知被告之內容為何,檢察官皆無一語說明,亦未提出任何具體證據證明,即欲以概括含混之說詞,入人於罪,已有未當。再所謂:
本件同意上書載明:「拍定人(即見證人簽章):張喜麗」,是以就同意書而言,被告為告訴人簽立同意書之見證人,被告理應在場親見告訴人簽立同意書後,再由被告於「見證人簽章」云云,純係告訴人方面之主張,惟刑事案件係重在實體真實之發現,從不以某一文字之字面意義來推測某一假想情況之存在,任何事實皆須係依據具體證據證明之,檢察官既未能舉證證明證人楊振宇所言係屬不實,則如何能以「荒謬情事」之空泛用語,來反推測事發之經過究竟係如何。至於上訴意旨稱:「呈報狀係被告親自簽名並附具同意書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遞狀,是以本件同意書、呈報狀均係被告簽名,並無楊振宇具名,更無楊振宇筆跡,顯見本件同意書、呈報狀係被告所為」云云,就同意書部分,核與本件起訴事實認定係楊振宇蓋用偽造印章及偽簽「李祖嘉」署押之情,相互齟齬,而呈報狀部分,該呈報狀內容,除被告之簽名外,其他手寫文字部分,全係由呂悅鈴所寫,並由其提出於法院,為證人呂悅鈴於偵查中即證述在卷,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理由,實與卷內資料不符,顯係依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內容,率爾照單全收,未根據起訴書之記載及卷內證據予以過濾,實有可議(另從檢察官上訴書將楊振宇及黃進福亦以「被告」稱之,亦可見檢察官係對告訴人請求上訴內容,全文照錄,以致將非本案被告之人,亦稱為:「被告」,其疏忽之情可見)。按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所舉之積極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為本案犯行,亦未舉證證明證人楊振宇所述同意書簽名之順序,係屬不實,則被告所辯稱:我不瞭解拍定人(即見簽人簽章)的意思,我只有看到拍定人就簽名等語,縱有疑問,亦足不以憑為認定其有為本案犯罪之依據。綜上,檢察官對原審無罪判決,提起上訴,核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楊貴雄法 官 王復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雅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