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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上訴字第 10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049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清河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嘉倫共同選任辯 護 人 蔡宜真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972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度偵字第15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蔡清河與陳應君原係夫妻,吳嘉倫為蔡清河之外甥。民國90年間,陳應君應蔡清河之請,將其向美商花旗銀行(下稱花旗銀行)請領之支票(支票帳戶帳號:0-000000-000號)及印章交予蔡清河供作支應日常生活開銷及經營公司周轉之用,並由蔡清河負責支付其所簽發票據款項。96年12月間,蔡清河因欲申辦貸款,而邀陳應君擔任保證人,然陳應君因恐遭蔡清河債務拖累而拒絕擔任保證人,並禁止蔡清河繼續使用前開支票及要求歸還支票。蔡清河因而心生不滿,基於恐嚇之接續犯意,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續於97年1 月14日傳送內容為「... 國中路房子會被拍賣並由吳嘉倫買下來,妳還會負債千萬以上!是你逼我耍狠的!」、於同年月16日傳送內容為「是妳自己把路走到盡頭的,怪我手段兇狠也沒有用,我會先讓你一無所有並負債千萬以上,連薪水也會每月被扣押三分之一,甚至更多,勞保的老年給付及退休金也會被扣押抵債,最後再合法訴請離婚,我不會再給你任何信息了。」之簡訊予陳應君,以前開加害陳應君財產之事恫嚇陳應君,致陳應君心生畏懼,且生危害於安全。

二、蔡清河復為使陳應君為債務所累,竟與吳嘉倫基於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渠等明知當時陳應君並無授權蔡清河得以簽發前開支票,仍由蔡清河於97年1 月中旬至

1 月底間某日,在不詳處所,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支票上,填寫如附表所示之發票日、票面金額、受款人等事項,並在發票人欄上盜用陳應君前所交由其保管之印章按捺「陳應君」之印文,而偽造如附表所示,付款人均為美商花旗銀行板橋分行之支票45紙,並佯以擔保陳應君日後將其所有座落臺北縣永和市○○路○○號3 樓房屋過戶予吳嘉倫為由,而將該等支票交予吳嘉倫,嗣由吳嘉倫陸續於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提示日,至高雄市鳳山區(改制前為高雄縣鳳山市)萬泰商業銀行提示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支票而行使之。

三、案經陳應君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⑴證人陳應君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屬審判外之陳述,然被告

蔡清河於原審、本院審理時陳明同意證人陳應君於警詢中所為陳述有證據能力(見原審99年6 月8 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45 頁),而被告蔡清河、吳嘉倫嗣表示認罪,且於原審、本院審理時未主張排除前開證人陳應君陳述之證據能力,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表示異議(見原審99年12月2日審判筆錄),本院審酌前開證人陳應君之證述無重大瑕疵且與事實相符,依前開法條規定,應認證人陳應君前開審判外之證述,得為證據。

⑵證人陳應君、蔡李、蔡易達、蔡易軒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亦屬審判外之陳述,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以,刑事訴訟法於92年2 月6 日修正時,即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以該法第

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查前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無違法定程序,且非檢察官非法取供而得,亦並無證據證明前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證述有何誤認之情形,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得作為證據。

㈡被告蔡清河於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判程序中,就起訴書證

據清單編號7 至14所示之證據;被告吳嘉倫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及本院審判程序中,就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8 至14所示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99年6 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45頁反面),而被告蔡清河、吳嘉倫嗣表示認罪,且於原審審理時未主張排除證據清單編號7至14所示證據之證據能力,迄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表示異議(見原審99年12月2日審判筆錄),本院審酌前開各項證據均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之證據,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原審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實體部分:㈠被告蔡清河、吳嘉倫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對前開犯罪事實

坦認不諱(見原審99年9 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99年12月2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44 頁反面至145 頁),並有證人陳應君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可資佐證,復有卷附簡訊照片、偽造之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影本,扣案偽造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可參,足佐被告蔡清河、吳嘉倫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蔡清河、吳嘉倫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㈡原審核被告蔡清河如犯罪事實一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如犯罪事實二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吳嘉倫如犯罪事實一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蔡清河、吳嘉倫,就如犯罪事實二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蔡清河、吳嘉倫盜蓋陳應君之印章而盜用印文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渠等偽造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蔡清河先後於97年1 月14日、同年月16日對陳應君傳送簡訊恐嚇,係於接密時間內,以相同手法,對同一被害人為之,顯係基於單一犯意,侵害一個法益;及被告蔡清河、吳嘉倫共同於同一時、地點,偽造附表所示之支票45紙,渠等犯罪時、地相同,亦應係基於同一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犯意,對同一法益侵害之數舉動接續施行,均為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被告蔡清河所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與偽造有價證券罪2 罪間,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被告蔡清河、吳嘉倫所偽造票據雖有45張,合計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4,000,000元,然渠等偽造之票據係由共犯吳嘉倫提示,並未交予他人,此舉應係被告蔡清河不滿陳應君拒絕為其擔保債務所為洩怨之舉,並未以前開票據獲取金錢,而陳應君亦未因此背負對他人之債務,被告蔡清河、吳嘉倫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尚非重大,而本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渠等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情輕法重,觀諸其前開犯罪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原審認即令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法定本刑。爰審酌被告蔡清河並無前科,被告吳嘉倫僅有酒後駕車前科,素行尚可,被告蔡清河與陳應君原為夫妻,僅因陳應君不欲為其擔保債務即出言恫嚇及與被告吳嘉倫共同偽造票據以洩其不滿,且偽造之票據45紙,票面金額高達24,000,000元,致使被害人陳應君無端背負票據無法兌現之信用危機,所為自屬非是,惟前開偽造票據交由共犯吳嘉倫提示,並未交付他人,被害人陳應君不致因此負擔對第三人之債務,所生損害非鉅,並衡本件係因被告蔡清河不滿陳應君不欲為其擔保債務而起,被告蔡清河居於主導地位,被告吳嘉倫應係被告蔡清河之請而參與,犯罪情節較被告蔡清河為輕,及渠等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蔡清河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3月,又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吳嘉倫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1年7月。再被告蔡清河、吳嘉倫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渠等因一時失慮罹於刑典,犯罪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悟,且被害人陳應君與被告蔡清河於原審民事庭達成和解,陳應君並於原審當庭表示願意出具書面,表示不予追究被告蔡清河、吳嘉倫之意,並希望刑事庭從輕發落等情,有原審97年度婚字第378號和解筆錄、該案99年4 月8日協商筆錄在卷可參,而被告蔡清河業已履行前開和解筆錄內容一節,亦據被告蔡清河、吳嘉倫及陳應君於原審審理時陳明在卷(見原審99年12月2日審判筆錄),被告蔡清河、吳嘉倫既已依和解契約履行,顯已盡力填補所生損害,原審信渠等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原審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況受緩刑宣告者,於緩刑期間內當會更加謹言慎行避免再次觸法或有何不當之舉,以免緩刑遭撤銷,故對被告而言,緩刑之宣告亦不無警惕之效,衡上各情,爰依刑法第74條第1款規定,各宣告緩刑,以勵自新。扣案附表所示偽造支票45紙,業經原審扣案,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扣案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退票理由單,係被告2人提示附表編號1至10所示支票後取得,為被告2人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38條第1項第3款諭知沒收。其認事用法,經核尚無違誤。

三、維持原判決暨駁回檢察官及被告蔡清河、吳嘉倫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稱:被告蔡清河、吳嘉倫案發迄今並無悔意

。因被告二人就民事部分和解應給付告訴人陳應君新臺幣及房屋,未主動履行,須由告訴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外,又對陳應君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所產生強制執行費 14,000 元、向法院提存所收取本金 176萬元所生之利息即自起訴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之法定利息。 另就陳應君與被告蔡清河所於99年4月8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378號審理期間已達成之和解、協商內容, 雙方同意就清償債務250萬元一案與剩餘財產分配案件全部和解( 被告蔡清河舉債務明細,其中一筆包含陳應君欠蔡清河胞弟蔡清炳50萬元)。豈料,嗣後被告蔡清河竟代蔡清炳(目前在澎湖監獄服刑中)向法扶聲請律師,針對告訴人陳應君提起返還借款50萬元之民事訴訟,造成陳應君極度困擾,足見被告二人並無悔意。是原判決遽稱:被告蔡清河、吳嘉倫既已依和解契約履行,顯已盡力填補所生損害,法院信渠等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此法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顯然未考慮上開事實,況受緩刑宣告者理應,於緩刑期間內當會更加謹言慎行避免再次觸法或有何不當之舉,以免緩刑遭撤銷,對本件被告二人上開行為而言,緩刑之宣告亦難以發揮警惕之效,顯然違背緩刑宣告之規定云云。

㈡被告蔡清河、吳嘉倫上訴意旨稱;被告蔡清河、吳嘉倫業已坦承犯行,原審量刑顯過重云云。

四、本院查:㈠駁回檢察官上訴部分:

1.告訴人陳應君與被告蔡清河於99年4 月8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378 號審理期間達成之協商內容係雙方同意在原審法院民事庭97年度上字第1057號訴訟案件開庭時達成和解,惟陳應君未遵期出庭和解,逕以強制執行程序滿足其債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3項規定,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時間催告原告行使權利,使其可達向法院聲請返還提存物之目的。是被告蔡清河收到陳應君上開通知行使權利之催告函,蔡清河就其是否應負擔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之強制執行費用14,000元有疑義時,依法本得提起民事訴訟救濟,即難遽認蔡清河有不當之舉。又就陳應君欠蔡清河胞弟蔡清炳50萬元債務之部分,因訴訟上和解在當事人間屬私法行為,且被告蔡清河並未取得對於蔡清炳實體法上權利義務之處分權,是蔡清河依法當無代替蔡清炳為訴訟上和解之權利,則蔡清河因蔡清炳目前在澎湖監獄服刑中,代其向法扶聲請律師,並向法院對陳應君提起返還借款50萬元之民事訴訟,此屬蔡清河代蔡清炳依法行使其債權請求權,與本案並無關連。另檢察官上訴意旨所主張之事項均與被告吳嘉倫無涉,難認吳嘉倫並無悔意。從而,檢察官主張被告二人並無悔意,緩刑之宣告對被告二人難以發揮警惕之效云云,並不可採。

2.綜上,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自應由本院駁回其上訴。㈡駁回被告蔡清河、吳嘉倫上訴部分:

1.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關於被告科刑之部分,業已以被告蔡清河、吳嘉倫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二人素行、犯罪情節、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分別就被告所犯之本罪,量處蔡清河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 3月,又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

1 年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緩刑5 年;吳嘉倫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緩刑5 年等情,並未逾法定刑度,經核亦無違誤,此均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則被告2 人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並不足取。

2.綜上,被告二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自應由本院駁回其上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

法 官 蔡聰明法 官 蔡守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恐嚇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秀雲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金額:新臺幣)┌──┬─────┬───────┬─────┬────┬────┬──────┬───────┐│編號│支票號碼 │發票日 │票面金額 │發票人 │受款人 │提示日 │退票理由單編號│├──┼─────┼───────┼─────┼────┼────┼──────┼───────┤│1 │PC0000000 │97年3 月31日 │500,000 │陳應君 │吳嘉倫 │97年4 月7 日│00000000號 │├──┼─────┼───────┼─────┼────┼────┼──────┼───────┤│2 │PC0000000 │97年4 月30日 │500,000 │陳應君 │吳嘉倫 │97年5 月13日│00000000號 │├──┼─────┼───────┼─────┼────┼────┼──────┼───────┤│3 │PC0000000 │97年5 月31日 │500,000 │陳應君 │吳嘉倫 │97年6 月2 日│00000000號 │├──┼─────┼───────┼─────┼────┼────┼──────┼───────┤│4 │PC0000000 │97年6 月30日 │500,000 │陳應君 │吳嘉倫 │97年6 月30日│00000000號 │├──┼─────┼───────┼─────┼────┼────┼──────┼───────┤│5 │PC0000000 │97年7 月31日 │500,000 │陳應君 │吳嘉倫 │97年7 月31日│00000000號 │├──┼─────┼───────┼─────┼────┼────┼──────┼───────┤│6 │PC0000000 │97年8 月31日 │500,000 │陳應君 │吳嘉倫 │97年9 月1 日│00000000號 │├──┼─────┼───────┼─────┼────┼────┼──────┼───────┤│7 │PC0000000 │97年9 月30日 │500,000 │陳應君 │吳嘉倫 │97年10月1 日│00000000號 │├──┼─────┼───────┼─────┼────┼────┼──────┼───────┤│8 │PC0000000 │97年10月31日 │500,000 │陳應君 │吳嘉倫 │97年10月31日│00000000號 │├──┼─────┼───────┼─────┼────┼────┼──────┼───────┤│9 │PC0000000 │97年11月30日 │500,000 │陳應君 │吳嘉倫 │97年12月1 日│00000000號 │├──┼─────┼───────┼─────┼────┼────┼──────┼───────┤│10 │PC0000000 │97年12月31日 │500,000 │陳應君 │吳嘉倫 │97年12月31日│00000000號 │├──┼─────┼───────┼─────┼────┼────┼──────┼───────┤│11 │PC0000000 │98年1 月31日 │500,000 │陳應君 │吳嘉倫 │未提示 │ │├──┼─────┼───────┼─────┼────┼────┼──────┤ ││12 │PC0000000 │98年2 月28日 │500,000 │陳應君 │吳嘉倫 │未提示 │ │├──┼─────┼───────┼─────┼────┼────┼──────┤ ││13 │PC0000000 │98年3 月31日 │500,000 │陳應君 │吳嘉倫 │未提示 │ │├──┼─────┼───────┼─────┼────┼────┼──────┤ ││14 │PC0000000 │98年4 月30日 │500,000 │陳應君 │吳嘉倫 │未提示 │ │├──┼─────┼───────┼─────┼────┼────┼──────┤ ││15 │PC0000000 │98年5 月31日 │500,000 │陳應君 │吳嘉倫 │未提示 │ │├──┼─────┼───────┼─────┼────┼────┼──────┤ ││16 │PC0000000 │98年6 月30日 │500,000 │陳應君 │吳嘉倫 │未提示 │ │├──┼─────┼───────┼─────┼────┼────┼──────┤ ││17 │PC0000000 │98年7 月31日 │500,000 │陳應君 │吳嘉倫 │未提示 │ │├──┼─────┼───────┼─────┼────┼────┼──────┤ ││18 │PC0000000 │98年8 月31日 │500,000 │陳應君 │吳嘉倫 │未提示 │ │├──┼─────┼───────┼─────┼────┼────┼──────┤ ││19 │PC0000000 │98年9 月30日 │500,000 │陳應君 │吳嘉倫 │未提示 │ │├──┼─────┼───────┼─────┼────┼────┼──────┤ ││20 │PC0000000 │98年10月31日 │500,000 │陳應君 │吳嘉倫 │未提示 │ │├──┼─────┼───────┼─────┼────┼────┼──────┤ ││21 │PC0000000 │98年11月30日 │500,000 │陳應君 │吳嘉倫 │未提示 │ │├──┼─────┼───────┼─────┼────┼────┼──────┤ ││22 │PC0000000 │98年12月31日 │500,000 │陳應君 │吳嘉倫 │未提示 │ │├──┼─────┼───────┼─────┼────┼────┼──────┤ ││23 │PC0000000 │99年1 月31日 │500,000 │陳應君 │吳嘉倫 │未提示 │ │├──┼─────┼───────┼─────┼────┼────┼──────┤ ││24 │PC0000000 │99年2 月28日 │500,000 │陳應君 │吳嘉倫 │未提示 │ │├──┼─────┼───────┼─────┼────┼────┼──────┤ ││25 │PC0000000 │99年3 月31日 │500,000 │陳應君 │吳嘉倫 │未提示 │ │├──┼─────┼───────┼─────┼────┼────┼──────┤ ││26 │PC0000000 │99年4 月30日 │500,000 │陳應君 │吳嘉倫 │未提示 │ │├──┼─────┼───────┼─────┼────┼────┼──────┤ ││27 │PC0000000 │99年5 月31日 │500,000 │陳應君 │吳嘉倫 │未提示 │ │├──┼─────┼───────┼─────┼────┼────┼──────┤ ││28 │PC0000000 │99年6 月30日 │500,000 │陳應君 │吳嘉倫 │未提示 │ │├──┼─────┼───────┼─────┼────┼────┼──────┤ ││29 │PC0000000 │99年7 月31日 │500,000 │陳應君 │吳嘉倫 │未提示 │ │├──┼─────┼───────┼─────┼────┼────┼──────┤ ││30 │PC0000000 │99年8 月31日 │500,000 │陳應君 │吳嘉倫 │未提示 │ │├──┼─────┼───────┼─────┼────┼────┼──────┤ ││31 │PC0000000 │99年9 月30日 │500,000 │陳應君 │吳嘉倫 │未提示 │ │├──┼─────┼───────┼─────┼────┼────┼──────┤ ││32 │PC0000000 │99年10月31日 │500,000 │陳應君 │吳嘉倫 │未提示 │ │├──┼─────┼───────┼─────┼────┼────┼──────┤ ││33 │PC0000000 │99年11月30日 │500,000 │陳應君 │吳嘉倫 │未提示 │ │├──┼─────┼───────┼─────┼────┼────┼──────┤ ││34 │PC0000000 │99年12月31日 │500,000 │陳應君 │吳嘉倫 │未提示 │ │├──┼─────┼───────┼─────┼────┼────┼──────┤ ││35 │PC0000000 │100 年1 月31日│500,000 │陳應君 │吳嘉倫 │未提示 │ │├──┼─────┼───────┼─────┼────┼────┼──────┤ ││36 │PC0000000 │100 年2 月28日│500,000 │陳應君 │吳嘉倫 │未提示 │ │├──┼─────┼───────┼─────┼────┼────┼──────┤ ││37 │PC0000000 │100 年3 月31日│500,000 │陳應君 │吳嘉倫 │未提示 │ │├──┼─────┼───────┼─────┼────┼────┼──────┤ ││38 │PC0000000 │100 年4 月30日│500,000 │陳應君 │吳嘉倫 │未提示 │ │├──┼─────┼───────┼─────┼────┼────┼──────┤ ││39 │PC0000000 │100 年5 月31日│500,000 │陳應君 │吳嘉倫 │未提示 │ │├──┼─────┼───────┼─────┼────┼────┼──────┤ ││40 │PC0000000 │100 年6 月30日│500,000 │陳應君 │吳嘉倫 │未提示 │ │├──┼─────┼───────┼─────┼────┼────┼──────┤ ││41 │PC0000000 │100 年7 月31日│500,000 │陳應君 │吳嘉倫 │未提示 │ │├──┼─────┼───────┼─────┼────┼────┼──────┤ ││42 │PC0000000 │100 年8 月31日│500,000 │陳應君 │吳嘉倫 │未提示 │ │├──┼─────┼───────┼─────┼────┼────┼──────┤ ││43 │PC0000000 │100 年9 月30日│500,000 │陳應君 │吳嘉倫 │未提示 │ │├──┼─────┼───────┼─────┼────┼────┼──────┤ ││44 │PC0000000 │100 年10月31日│500,000 │陳應君 │吳嘉倫 │未提示 │ │├──┼─────┼───────┼─────┼────┼────┼──────┤ ││45 │PC0000000 │101 年2 月29日│2,000,000 │陳應君 │吳嘉倫 │未提示 │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