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上訴字第 10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06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於光泰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09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71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於光泰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印章貳個及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及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於光泰(原名徐光泰,於民國91年8 月27日更名,下同)於82年12月7 日,與新竹市○○段○○○ ○號土地(以下簡稱57

0 號土地)所有權人莊烟(已歿,起訴書誤載為莊煙,應予更正,下同)簽訂合建房屋契約(以下簡稱合建契約),約定由莊烟提供上開土地供於光泰於其上規劃、設計、出資建造1 棟7 層樓建物(經編定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路○○○ 號,以下簡稱為107 號房屋),建築完成後,1 至3 樓歸莊烟所有,4 至7 樓歸於光泰所有,起造人則以渠等所指定之名義人共同具名申請之,莊烟即依前開契約約定指定1 、2 樓房屋起造人為其子黃維誠,3 樓房屋起造人為其女黃美麗,於光泰則指定4 至7 樓房屋起造人為其父於超群。107 號房屋建造過程中,於光泰與莊烟間就前開合建契約履行究否達於完工交屋之程度屢生爭議,於光泰明知黃維誠、黃美麗不可能同意其刻用渠等印章申請該屋供水,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86年3月19日取得107號房屋使用執照暨起造人名冊附表(以下簡稱使用執照)後至同年4月29日間某不詳時間,刻意隱瞞其未事先徵得起造人黃維誠、黃美麗同意之情節,將前開107號房屋使用執照等資料交付予不知情之水電承包商李連生,委託李連生代為辦理向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區管理處新竹服務所(下稱自來水公司)申請用水事宜。李連生再將前揭資料,轉託不知情之友人即長河水電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長河水電)負責人林文進代辦,再由林文進委由另一合格水管商「致善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致善水電)所屬不知情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代辦,該人先交由不知情之刻章業者偽刻黃維誠、黃美麗之印章各1枚,再於不詳時間、地點,填寫107 號房屋1至3樓「用水設備工程申請書」、「啟用申請書」等文件,並於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欄位偽簽黃維誠、黃美麗之署名及持前揭印章偽造黃維誠、黃美麗之印文而偽造完成黃維誠、黃美麗名義之「用水設備工程申請書」、「啟用申請書」,該人即先於86年4月29日持如附表編號一、三、五所示偽造之「用水設備工程申請書」3份、復於86年6月6日持如附表編號二、四、六所示偽造之「啟用申請書」3份前往台灣自來水公司(下稱自來水公司)交付承辦人而行使之,均用以表示黃維誠、黃美麗同意向自來水公司申辦供水,足生損害於黃維誠、黃美麗及自來水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黃美麗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所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於光泰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50頁),本院審酌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部分,認為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不適當情況,故就上揭證據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文書犯行,辯稱:依合建契約之約定,伊設計、興建之107號房屋每戶均需有獨立水表,伊為履行前開契約義務而申請用水前,曾詢問莊烟委託之工程代理人李秉昇,經李秉昇要求伊盡快處理,伊始委託李連生向自來水公司辦理申請用水事宜,伊並未偽刻、交付告訴人黃美麗、被害人黃維誠之印章予李連生,李連生後續辦理相關手續之方式伊均不知情,何況申請供水僅須以起造人中1人即伊父於超群之名義即可為之,伊並無偽造告訴人黃美麗、被害人黃維誠名義申請供水之動機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82年12月7日與莊烟簽立合建契約,約定由莊烟提供

570地號土地供被告於其上規劃、設計、出資建造107號房屋,建築完成後,1至3樓歸莊烟所有,4至7樓歸被告所有,起造人則以其等所指定之名義人共同具名申請之,莊烟即依前開契約約定指定1、2樓房屋起造人為其子即被害人黃維誠,3樓房屋起造人為其女即告訴人黃美麗,被告則指定4至7樓房屋起造人為其父於超群。上開107號房屋1至3樓於86年間向自來水公司申請供水之手續,係被告委由該建案水電承包商李連生辦理,李連生再轉託長河水電負責人林文進代辦。惟107號房屋於建造過程中,被告與莊烟間就前開合建契約履行究否達於完工交屋之程度曾屢生爭議,而新竹市工務局於86年3月19日核發使用執照後,告訴人黃美麗、被害人黃維誠未曾同意或授權他人以渠等名義向自來水公司申請107號房屋1至3樓之給水,然自來水公司承辦人員卻於86年4月29日收受於「用水設備工程申請書」申請代理人欄位蓋用「致善水電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為莊智鈞,已歿)大、小章及統一發票章,以「致善水電」為申請代理人,而以告訴人黃美麗及被害人黃維誠名義出具並於如附表編號一、三、五所示欄位有其等簽名、署押之「用水設備工程申請書」,復於86年6月6日收受同以告訴人黃美麗及被害人黃維誠名義出具並於如附表編號二、四、六所示欄位有其等簽名、署押之「啟用申請書」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與告訴人黃美麗於偵查中之供述(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635號卷〈以下簡稱他字卷〉第135至136頁)、證人李連生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原審98年度訴字第209號卷二〈以下簡稱原審卷二〉第74至80頁)、證人林文進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原審卷二第80頁背面至84頁、原審卷一第221至232頁)互核並無扞格,另有告訴人黃美麗提出之合建房屋契約書1份(他字卷第7至12頁)、被告提出之合建房屋契約書1份(他字卷第80-1至80-7頁,原審卷一第240至247頁)、證人李秉昇提出之合建房屋契約書1份(原審卷一第248至261頁)、新竹市政府工務局86年3月19日使用執照供公眾使用建築物(86)工使字第0179號暨使用執照起造人名冊附表影本各1份(他字卷第13至14頁、第30頁、第32頁、第81至82頁、第142至143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7131號偵查卷〈以下簡稱偵查卷〉第34頁、37至38頁,原審卷一第20頁)、86年4月29日新竹市○○路○○○號3樓用水設備工程申請書暨啟用申請書影本各1份(他字卷第16頁、第17頁、第34頁、第35頁、原審卷一第24頁、第31頁、第66頁、第68頁)、86年4月29日新竹市○○路○○○號2樓用水設備工程申請書暨啟用申請書各1份(他字卷第28頁、第29頁、原審卷一第23頁、第30頁、第123頁)、86年4月29日新竹市○○路○○○號1樓用水設備工程申請書暨啟用申請書各1份(他字卷第26頁、第27頁正面、第27頁背面、原審卷一第22頁、第29頁、第67頁、第69頁)在卷可參。是本件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告訴人黃美麗、被害人黃維誠之署押、印文確係遭人偽造,前開文書係屬偽造之私文書,而分別於86年4月29日、同年6月6日遭人持向自來水公司承辦人員行使,用以表示告訴人黃美麗及被害人黃維誠同意向自來水公司申辦用水,造成自來水公司認定申請用水人為黃維誠、黃美麗之誤判,足生損害於黃維誠、黃美麗及自來水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㈡被告雖辯稱並未指示李連生偽以黃維誠、黃美麗名義申請用

水,並無何偽造文書犯行云云,然查:證人李連生證稱:要申請107號房屋送水時,被告並未特別指定以何人名義申請,也未特別指定要用於超群的名字申請所有用戶之接水,被告就只有拿使用執照給伊,依照伊的認知,就是照使用執照上面所寫的申請等情(原審卷二第78頁背面、第77頁背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固辯稱:當時是直接跟李連生就系爭送水申請部分接洽,而且沒有和林文進接洽,伊交給李連生後,李連生再交給何人伊都不知情。因為時隔已久,伊已經不記得當時有無告知李連生要以何人名義來申請送水,也忘記當時有無告知李連生不能用何人的名義申請,伊認為一般水電都知道只要用伊父親的名義就可以申請所有的電表等情(本院卷第31頁背面、第49頁背面)。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當初就跟李連生說要他負責送水送電,使用執照有拿到的都要送水送電,伊是委託李連生全棟1至7樓都要申請。雖然華北路1至3樓起造人不是伊,但伊幫人蓋房子,本來就是送水送電一起辦,交屋後才可以跟他索回保證金,因此一併委託李連生辦理等情(他字卷第134至136頁),與證人即被告之妻賴金蓮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伊等都是用起造人名義申請用水,伊等的案件都會交代用起造人名義申請等情(原審卷二第21頁背面、第22頁正面);證人林文進證稱:李連生叫伊代辦申請送水時,並未特別交代哪一棟、哪一戶要用何人名義申請,伊就會用起造人名義去申請,使用執照上的人是何人,起造人是何人,就用他的名義申請,名冊上有不同人,就會照這些人名義去申請等情(原審卷二,第83至84頁),互核以觀,本案若被告有向李連生特別指定依特定人名義申請用水,難信李連生、林文進會均予忽略,或擅做主張,另以被告指定以外之人名義申請,而違背受託事項之可能。從而,被告既於委託李連生辦理107號房屋1至3樓申請用水手續時,並未直接指示李連生僅得以107號房屋4至7樓起造人於超群之名義一併申請,亦未特別交代不得以黃維誠、黃美麗名義申請送水,而係逕行將含於超群、黃維誠、黃美麗等人名義之使用執照交付予李連生,由李連生依通常處理之方式申請,則李連生即會依使用執照上登載各樓層之起造人名義申請用水,並為申請用水而代刻印章,當未逾被告之預見,已可認定。至被告一再辯稱系爭送水申請僅需以其父於超群一人名義申請即可,無需偽造黃美麗、黃維誠名義為之,且李連生、林文進等代辦業者均應知悉可如此辦理云云,縱令屬實,然被告既知悉此項規定,則於委託李連生申請供水時,當明確指示李連生不得使用告訴人黃美麗、被害人黃維誠名義向自來水公司辦理申請之手續,並可明確指定以於超群名義申請,竟捨而不為,已論述如前,反之,被告未對李連生為特別指示,逕行交給全部使用執照,而李連生即使因參與被告工程而得獲悉被告與地主間就合建履約事項有所爭執,仍難認為即能知悉被告未獲以黃美麗、黃維誠申請用水之授權,或對李連生科以向被告詢明上情之義務,自難期待李連生不依使用執照之名義人申請用水,亦不得執此諉責於李連生未為特別處理。本案107號房屋1至3樓於86年間既確係分別以告訴人黃美麗、被害人黃維誠而非於超群之名義向自來水公司申請供水,亦無從倒果為因,反推被告不可能有利用他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況申請供水人於自來水公司開始供水後,將負擔用水費用等民事私法義務,自無從據此反證被告全無犯本案之動機,附此指明。

㈢被告又辯稱:依合建契約之約定,伊設計、興建之107號房

屋每戶均需有獨立水表,伊為履行前開契約義務而申請供水前,曾詢問莊烟委託之工程代理人李秉昇,經李秉昇要求伊盡快處理,伊始委託李連生向自來水公司辦理申請供水事宜云云。然核系爭合建契約僅規定:施工期間用水、用電許可申請費用歸乙方(被告)負擔(第八條)、水電內外管線完成後即交屋(第十二條第4款),有「合建房屋契約書」在卷可稽(他字卷第7至12頁),並未有授權被告以黃維誠、黃美麗名義申請用水之規定,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仍乏依據。又證人李秉昇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是土木技師,本件是地主莊烟的孩子黃維誠要伊幫忙草擬合約書,在這個合建契約及建材設備簽約和商談的過程中,沒有授權刻印的事情。合建過程中,伊有時會過去看看,瞭解、瞭解,合約雖然約定由伊代表地主與被告共同決定關於工程進行的時期,但83年間地主就沒有再委託伊了。整個房屋建築過程中,被告沒有詢問伊關於水電部分要如何處理等情(原審卷一第215至221頁),而被告於84年間,曾以其與李秉昇間涉及刑事訴訟為由,要求莊烟暫停李秉昇代理之職責,此有84年9月21日樹林第三支局304號存證信函(原審卷一,第175至176頁)在卷可參,被告既與李秉昇發生爭執,且不欲透過李秉昇與地主溝通,難信被告復就接水乙事,又認為徵得李秉昇同意,即可獲黃維誠、黃美麗之授權,是其此部分辯解已難採認。又被告前於85年1月間,明知其與莊烟間,就107號房屋合建契約履行究否達於得辦理領照有關事宜之程度,雙方尚存有爭議,竟未經告訴人黃美麗、被害人黃維誠之同意,利用不知情業者偽刻其等之印章,並以上開偽造之印章蓋用於附於編訂門牌申請書之「新編門牌號清冊」上以示其等同意申請門牌編號,再於85年1月22日交由不知情之田秀芝向新竹市第二戶政事務所(現更名為新竹市香山戶政事務所)申請門牌編訂,使承辦人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掌關於編訂門牌登記之公文書上,並發給「新竹市第二戶政事務所門牌證明書」2份,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經其自首及莊烟告發後,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85年10月8日起訴,嗣經歷審裁判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重上更(四)字第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4458、5416號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更(二)字第64號判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81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34號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96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更(四)字第201號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760號判決在卷可參(他字卷第107至109頁,原審卷一第183至185頁、第186至187頁,他字卷第110至117頁、第118至120頁、偵字卷第98至107頁、偵字卷第108至113頁),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堪信屬實,本件107號房屋1至3樓申請供水係發生於00年0月00日,屬前案訴訟程序進行中,被告早已成年,具有相當之智識經驗,當知與黃美麗、黃維誠已生爭執,並致自身涉及刑責,自應謹慎,端無可能僅因輕忽、過失,致未特別交代李連生不得以黃維誠、黃美麗名義申請送水,或漏未直接指示李連生必須以107號房屋4至7樓起造人於超群之名義一併申請送水;反之,被告自承:大家都知道伊與地主有糾紛,地主不可能同意用黃維誠、黃美麗名義申請送水等情(本院卷,第49頁背面),足認被告明知起造人即告訴人黃美麗、被害人黃維誠不可能同意其再刻用渠等印章為申請供水之手續,亦無從認為被告係誤認業經合建契約授權,則被告竟仍為前揭所述行為,其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已屬明確。

㈣至被告辯稱:伊僅交付使用執照交付予李連生,並未交付伊

父親於超群之印章、上開偽刻之黃美麗、黃維誠印章予李連生,亦不知系爭申請表格為何人填載云云。依證人李連生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僅記得被告當時有交給伊系爭使用執照,但忘記被告有無交給印章,伊也不知道有無拿印章給林文進代辦,伊就是只委託林文進,只確認有將系爭使用執照交給林文進,除了卷內85年7月25日華北街107號的臨時用水申請書,係由伊以於超群名義申請外,其餘卷內黃美麗、黃維誠用水申請書,都不是伊填寫的,伊不認識致善水電,致善水電也未向伊請款等情(原審卷二,第74至79頁)。證人林文進則證稱:當時並未與被告接洽,對本件印象已經模糊,亦不確定是否為伊代辦,若有代辦,應有自李連生處拿到使用執照影本、申請人印章、申請人身分證影本等物,亦未曾請李連生代刻印章,但致善水電並非伊去找的,李連生交給伊時,申請書上已有印文及致善水電之記載等情(原審卷二,第82頁)。顯示證人李連生、林文進之證詞已生歧異,已難逕信無疑。衡情若被告僅交付李連生金錢辦理送水,李連生再付費轉託林文進代辦,難信李連生復願輾轉迂迴,另行付費並代林文進尋找致善水電擔任申請代理人,而未逕交致善水電代辦申請;且依卷內85年7月25日華北街107號的臨時用水申請書,係以於超群一人名義申請,由李連生任申請代理人(原審卷一,第17頁),與本案同時申請之86年4月29日華北街107號總表用水申請書係以於超群名義申請,由致善水電任申請代理人(他字卷,第31頁),86年11月18日華北街115號2至7樓,117號3至7樓用水申請書亦以於超群名義申請,由長河水電任申請代理人(原審卷二,第64頁),而林文進即為長河水電負責人(原審卷二,第81頁),顯示林文進仍願以長河水電名義逕為代辦申請,而李連生亦可自任申請代理人。查上揭3份申請書上「於超群」印文以目視即可辨明有顯著差異,書寫字體亦有不同,顯示並非以同一印章蓋印、同一人繕寫。衡情被告若有將於超群、黃美麗、黃維誠之印章交給李連生,再由李連生轉交林文進,則李連生、林文進分別代辦之上揭3次用水申請,於超群名義之印章既為同一來源,印文應屬一致;又若於超群、黃美麗、黃維誠之印章係李連生代刻後交給林文進,後2次用水申請之於超群名義印章既為同一來源,印文亦應屬一致,則上揭印文既有差異,顯然印章應係分別刻製,無從認定係由被告交給李連生,或李連生交給林文進。又上揭林文進承認經手代辦之後2次申請,印文、書寫字體均有差異,亦足見林文進仍非必然親自填寫相關申請書,自有可能轉託他人代刻印章、代辦申請。證人李連生、林文進上開證述情節,無非係因時隔久遠記憶不清,又恐遭不測牽累,始有上揭隱諱、歧異,而本件致善水電之代辦人無可考(他字卷,第124頁),被告亦稱:致善水電之負責人已過世,其他人則推稱不知情等情(本院卷,第64頁背面)。從而,本案被告指示李連生代為申請送水,李連生再轉託林文進申請之過程,已難由被告供述、李連生、林文進證述還原詳情,然就被告刑責之認定實已無關宏旨,爰採信被告未自行偽刻印章之供述,而李連生、林文進既委由他人代辦,亦無先代刻印章之必要,再依被告、李連生、林文進一致之供、證述情節部分,認定系爭申請表均非由被告、李連生、林文進親自填載,偽造之黃美麗、黃維誠印章亦非由被告、李連生交給,而係由不知情之林文進轉託不知情之致善水電成年業者,轉託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代刻經被告之父於超群授權被告轉授權刻製之於超群印章,及未經黃美麗、黃維誠授權之印章後,填載經於超群授權、未經黃美麗、黃維誠授權之申請書後,持往代辦完成而行使。

㈤至被告另辯稱:被告依上開合建契約之約定,應負責申請水

電,故本案申請書應為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云云,然業務登載不實應限本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本案送水申請核屬代辦性質,被告此部分所指,應係誤解法律規定;另被告所辯:送水申請通過後,水表即予安裝,甚為明顯,黃維誠等人曾於85年間指控上開使用執照發放承辦人瀆職,即已到水表裝設現場,自已得知送水申請,竟遲至多年後提告乙節,然告訴權行使與否、行使時間,係由告訴權人決定,自不得僅以推測告訴人已知水表裝設乙節,認為其等告訴無理由,更無從以此推論被告業經黃美麗、黃維誠為送水申請之授權。至被聲請調查林文進於本案系爭用水申請進行何事,是否支付致善水電借牌費用、何時去辦登記等情節,然證人李連生、林文進均已記憶不清,致善水電代辦部分復無從調查,且核與本案被告犯行之認定已屬無關,業經論述如前,此部分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附此指明。

㈥綜據前述,被告所辯情節無從建立合理懷疑而推翻前揭積極

證據,無足採信。本案被告刻意隱瞞其未事先徵得起造人黃維誠、黃美麗同意之事實,利用不知情之李連生、林文進等人代辦用水申請,而偽刻黃維誠、黃美麗之印章各1枚、填寫107號房屋1至3樓「用水設備工程申請書」、「啟用申請書」等文件,並持以行使,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行為人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㈡又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不包括

易刑處分,是關於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易言之,倘所處之主刑同時有徒刑、拘役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情形時,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應分別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關於有期徒刑易科罰金部分,被告行為後,歷經數次修正如下:1. 本件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惟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施行之第41條第1項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經比較新、舊法就准予易科罰金犯行種類部分規定之結果,應以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施行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2.又95年7月1日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再次修正施行,修正後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該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規定與修正施行前即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施行之第41條第1項規定之結果,因此次修正施行前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即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廢止)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即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下同)900元折算一日,較為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易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前即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3.另刑法第41條固又於98年1月21日修正,增列第41條第2項至第8項;復於98年12月30月將⑴第41條第1項、第3項「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第8項「逾六個月者」修正為「逾六月者」,⑵第1項及第4項「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之規定,分別修正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⑶第7項之「裁判」二字刪除,⑷並依大法官會議第662號解釋修正第41條第8項,並增列第9項、第10項,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實質內容相較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並無改變,依前述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仍應適用即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

㈢至於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

前後之規定要件並無差異,雖修正後限制從一重處斷之宣告刑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惟僅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用現行刑法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33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李連生、林文進層層轉託不知情之致善水電成年業者,轉託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致善水電代辦者遂其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偽刻印章、偽造署押、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於86年4月29日、同年6月6日同時行使告訴人黃美麗、被害人黃維誠名義之偽造私文書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屬連續犯,論以一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按同時行使不同被害人名義之文書時,因有侵害數個人法益,自應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相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05號、98年度台上字第7237號、94年度台上字第388號判決參照),被告同時行使告訴人黃美麗、被害人黃維誠之文書,同時侵害2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

四、原審經詳查後,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採信證人林文進係由李連生交給黃美麗、黃維誠印章之證述,佐以李連生應自被告處取得上開印章之推論,認定被告係自行偽刻黃美麗、黃維誠印章後交給李連生,然依上述卷內85年7月

25 日華北街107號的臨時用水申請書、與本案同時申請之86年4月29日華北街107號總表用水申請書、86年11月18日華北街115號2至7樓,117號3至7樓用水申請書上,使用之於超群印章明顯不同,難信被告屢次交給李連生不同之於超群印章,是被告辯稱並未交給李連生於超群、黃美麗、黃維誠之印章,僅交給李連生相關使用執照,即由李連生逕行代辦乙節,並非絕無可信,已如前述。原審就此節逕認為被告所辯情節不可採信,然未詳述不予採認之理由,尚有未盡。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固無可採,惟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從事營建,復對相關規定具有相當瞭解,竟於前案行使偽造文書案件訴訟程序中,不知警惕,再犯本案,顯屬可議,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本院因此認為,被告固無據實陳述之義務,然其缺乏為自己行為負責之觀念,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期收矯治警惕及社會防衛之效,兼衡被告應係因與地主產生爭執後,一時急於完工,始鋌而走險,犯罪之手段及所生實際損害應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上開犯罪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將原宣告之刑期減為二分之一,並就減得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偽造之告訴人黃美麗、被害人黃維誠之印章各1個雖未扣案,然無從認為已然滅失;而附表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則已非屬被告所有,僅得就其上之署押、印文沒收。則該印章共2個,及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偽造之署押、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219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6條,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劉嶽承法 官 王偉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盈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