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08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余政緯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廣澤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6 號,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2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余政緯自民國82年間以還,陸續因煙毒、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偽造文書、藥事法、貪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均尚未執行完畢)。
二、緣余政緯曾因前案,於84年1 月27日入監執行刑期起算,而於95年11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余政緯假釋後,嗣於99年3 月19日經撤銷假釋);其於85年12月28日經移監至花蓮監獄服刑,而與陳相(98年5 月24日死亡)共同居住同一舍房,並均於95年間假釋出監。陳相於96年11月1 日,在不詳地點,向余政緯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簽立付款契約書1 張及面額2 萬5 千元之本票共12紙交予余政緯供作擔保,陳相另交付內有具殺傷力之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仿FN廠改造手槍)、具殺傷力之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下稱仿COLT廠改造手槍)及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7.9mm 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1 顆(陳相原係交付4 顆,其餘3 顆經送鑑定實際試射後,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暨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7.0mm 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
2 顆(經送鑑定實際試射後,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之包包1 個予余政緯,並稱:該包物品寄放在余政緯處等語,余政緯於同日返回其位於新竹市○○路○ 巷○○號住處後,打開上開包包發現內裝有前揭仿FN廠改造手槍、仿CO LT 廠改造手槍各1 支及子彈1 顆,其明知前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許可,不得擅自寄藏,竟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斯時起將前揭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 支及子彈1 顆,藏置在上開住處房間內。
三、嗣於99年3 月6 日中午時分,魏明鉦(已另案審結)至余政緯上開住處用餐,迄同日下午2 時許,余政緯將前揭仿COLT廠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內有不具殺傷力之直徑約7.0mm 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2 顆)裝在透明夾鏈袋內交予魏明鉦,並向魏明鉦稱:將該支槍枝丟棄等語,魏明鉦則將之放置在其所著衣褲之口袋內。俟魏明鉦返回其位在新竹市○○路○ 段○○○ 巷○○弄○○號住處後,余政緯以電話聯絡魏明鉦,央求魏明鉦陪同前往新竹縣竹北市陽光海岸游泳館收受余政緯寄賣泳裝、蛙鏡等物品之貨款,魏明鉦思及余政緯個性衝動,甫於99年2 月19日,因欲向余政緯之友人范揚賢借車而與范揚賢、范揚賢之友人鍾廷本發生口角爭執及肢體衝突,恐余政緯在收受貨款過程中再次與他人發生衝突,仍將該具殺傷力之仿COLT廠改造手槍置於所著衣褲口袋內未予取出,至余政緯前揭住處,余政緯並攜帶上開具殺傷力之仿FN廠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及子彈1 顆置於上衣夾克口袋內,騎乘其所有之車號000 -000 號輕型機車搭載魏明鉦外出。迨於同日下午5 時30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成功十街口,因闖紅燈為警攔停盤查,魏明鉦恐遭員警察覺其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遂將身上藏置之上開仿COLT廠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內有不具殺傷力之直徑約7.0mm 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2 顆,此部分業經檢察官敘明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丟棄在路旁人行道豎立之廣告看板草叢間,而為警查獲並予扣案,嗣經余政緯、魏明鉦同意,對其等2 人實施搜索,在余政緯上衣夾克內襯口袋扣得上開具殺傷力之仿FN廠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上衣夾克右邊口袋扣得具殺傷力之直徑約7.9 mm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1顆,及在魏明鉦上衣口袋內扣得非制式金屬彈殼1 顆(無彈頭,無證據證明曾經擊發),始得悉上情。
四、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
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另案被告魏明鉦之警詢筆錄,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其等之證據能力並不爭執,其等至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余政緯於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64頁反面、第65頁、第123頁反面、第13 2頁反面、第133頁、本院卷第46頁反面、第64頁),而另案被告魏明鉦亦坦承確有收受被告余政緯所交付之前揭具殺傷力之仿COLT廠改造手槍之事實(見偵卷第25、65、72頁,原審卷第81頁反面、第134頁反面),其2人之供述經互核相符,並扣案之前開改造手槍、子彈足資佐證。且查:
(一)前開扣案之改造手槍、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驗結果,認送鑑手槍
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改造手槍,由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改造手槍,由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4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7.9mm 金屬彈頭而成,全數實際試射後,1 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餘3 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2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7.0mm 金屬彈頭而成,全數實際試射後,1 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餘1 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99年4 月1 日刑鑑字第0990031656號鑑定書及該局99年6 月30日刑鑑字第0990075939號函等在卷可憑(見偵卷第79至81頁,原審卷第29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承辦人員履歷資料及槍枝外觀結構照片3 幀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8至40頁)。
(二)被告余政緯曾因前案,於84年1 月27日入監執行,刑期起算,於95年11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前,曾於85年12月28日經移監至花蓮監獄服刑,而已於98年5 月24日死亡之案外人陳相亦曾因案在花蓮監獄服刑,有被告余政緯及案外人陳相之前案紀錄表在可按(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原審卷第77、78頁)。細繹案外人陳相之前科素行,其曾因違反檢肅流氓條例案件,經裁定交付感訓處分,及因犯殺人罪,遭判處無期徒刑確定,是被告余政緯供述:在警詢、檢察官偵查時不敢供出案外人陳相,係因擔心家人遭報復等語,尚非全然無稽;又被告余政緯於檢察官偵查時,僅經內勤檢察官複訊製作訊問筆錄,嗣後即拒不到庭而為檢察官拘提未獲,並遭提起公訴,此有訊問筆錄、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點名單、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99年4月28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0990008519號函暨其所附拘提報告書等附卷供參(見偵卷第64至66、69、94頁正面、背面),被告余政緯警詢時既已擔心供出扣案槍彈來源恐遭報復而自白改造槍彈乙情,於移送內勤檢察官偵訊時,因懼翻供反遭致檢察官聲請羈押,而與警詢為相同之供述,亦與常情無違。從而,被告余政緯嗣後於原審審理時,既已提出本票、付款契約書等資料,用以佐證其受案外人陳相之委託代為寄藏扣案手槍、子彈之關連性,則被告余政緯寄藏扣案手槍、子彈之時間,應係被告余政緯借款與案外人陳相,而案外人陳相簽立本票交與被告余政緯收執之96年11月1 日。
(三)此外,復有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票12紙、付款契約書1 張等存卷可查(見偵卷第28至30頁,原審卷第71至75頁)。
(四)被告余政緯既係因借款與案外人陳相,而於96年11月1 日收受案外人陳相所交付之前開改造手槍、子彈供作借款之擔保,直至99年3 月6 日下午經警查獲為止,其受寄代藏而支配持有前開改造手槍、子彈之時間已將近3 年,則被告余政緯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不知案外人陳相所交付之物為何,也無意觸犯法律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余政緯前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之理由:
(一)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所列之槍砲,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查被告余政緯受案外人陳相之委託,代為藏放上開具殺傷力之仿FN廠、仿COLT廠改造手槍各1 支(均各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及直徑約7.9mm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1 顆,乃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稱之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子彈(被告余政緯受託寄藏之直徑約7.9m
m 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3 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核被告余政緯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
(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故受寄人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就「持有」與「寄藏」為分別處罰之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惟「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340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余政緯寄藏上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而持有該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應分別為寄藏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之當然結果,均不另論罪。
(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雖於100 年1 月5 日修正公佈,惟該條修正僅係增列第6 項「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其第4 項並未修正,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四)檢察官雖認被告余政緯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製造子彈罪,無非係以被告余政緯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為其論據。而被告余政緯雖於警詢、內勤檢察官訊問時均自白:扣案具有殺傷力之仿FN廠、仿COLT廠改造手槍各1 支(均含彈匣各1 個,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及直徑約7.9mm金屬彈頭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 顆,均係伊改造而成,伊於被查獲前5 天,在新竹市○○路道具模型店買的,買來後在伊住處以電鑽將槍管鑽通,子彈由彈頭取下並裝填火藥,火藥是鞭炮拆下來的云云(見偵查卷第15、64頁)。惟查:
1、前開扣案具有殺傷力之仿FN廠、仿COLT廠改造手槍各1 支,經送鑑定之結果,認扣案之2 支改造手槍,係以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之方式改造而成,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4 月1 日刑鑑字第0990031656號鑑定書1 份存卷可查(見偵卷第79頁);參以鑑定人陳彥廷於原審審理時陳稱:若是原本槍管車通阻鐵的話,槍管之外觀與槍枝的顏色、材質均會相同,溝槽間距會一樣,經檢視之結果,本件扣案之2 支改造手槍,槍管外觀是重重的金屬色,與槍枝外觀顏色明顯不一樣,且槍管外觀有明顯的工具車工痕跡,又玩具槍一般是用不具磁性之金屬,經以磁鐵實驗之結果,本件槍管具有磁性,而槍枝材質沒有磁性,故得知扣案2 支手槍均係以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改造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19 頁反面、第120 頁),是被告余政緯雖自白扣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2 支,均係以電鑽鑽通槍管改造而成云云,顯與槍枝鑑定結果及鑑定人陳彥廷前開供述內容不符,難認與事實相符,洵非可採。
2、鑑定人陳彥廷並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扣案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外觀是由7.9mm 金屬彈頭組裝成非制式子彈,彈頭內有火藥可以擊發,玩具店買的彈頭、彈殼是分開的,裝填完火藥之後,要用強力膠的黏著劑,才能使子彈密合,令其內火藥完全燃燒,才具有殺傷力等語(見原審卷第120 頁反面、第121 頁);是就改造子彈部分,被告余政緯自白將彈頭取下後裝填火藥云云,亦與鑑定人陳彥廷供述之製造型態、方式尚有未合,被告余政緯此部分之自白,亦與事實不符,要難憑採。
3、扣案之2 支改造手槍,槍管均已生鏽乙情,業據鑑定人陳彥廷於原審審理時當庭拆解扣案2 支手槍之槍管確認無訛(見原審卷第120 頁),顯見該等槍管應已放置一段時間才會生鏽,此亦與被告余政緯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係為警查獲前5 天去道具模型店購買後自行改造之情形有異,顯見被告余政緯之自白確與事實不相符合。
4、鑑定人陳彥廷於原審審理時復供稱:以電鑽鑽通槍管內之阻鐵,需要電鑽、鑽頭等類似工具,沒有工具,無法以人類徒手完成該動作,扣案之改造子彈,也需要黏著劑等工具換裝,才能使彈頭與彈殼密合,否則結構鬆散,就無法將火藥推送出,殺傷力就會減弱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2
1 頁),是扣案具殺傷力之手槍、子彈,無法以徒手之方式進行改造,而需有相關工具輔助一節,堪可認定。而本案並未扣得相關改造槍彈之工具,如車床、砂輪機、鑽頭、銼刀、火藥、尖嘴鉗、黏著劑等工具、材料,是本案並無扣得其他改造工具等補強證據足供擔保被告余政緯自白之真實性,即難遽指其確有製造槍彈之行為。
5、綜上,被告余政緯雖曾自白製造前開具有殺傷力之槍彈,然其自白核與事實不符,此外,遍查本件相關卷證資料,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余政緯有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子彈犯行,而補強被告余政緯前開自白之真實性,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公訴意旨認被告余政緯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12條第1 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子彈罪嫌,容有誤會,然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應適用之法條。
(五)按非法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寄藏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寄藏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12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余政緯受託代藏前揭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數量雖為2 支,揆諸上開說明,仍為單純一罪。
(六)被告余政緯以一行為同時寄藏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七)被告余政緯雖上訴主張其於審判中自白,且已供述全部改造手槍、子彈之來源,已該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之規定云云;然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其立法本旨在鼓勵犯上開條例之罪者自白,如依其自白進而查獲該槍彈、刀械之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之槍彈、刀械去向,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既能及早破獲相關之犯罪集團,並免該槍彈、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彌犯罪於未然,自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以啟自新之必要,故犯該條例之罪者,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若並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即與上開規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9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余政緯雖於原審審理時對於前開事實坦承不諱,並供出查扣之改造手槍、子彈為案外人陳相所提供,惟案外人陳相已於98年5 月24日死亡,除已如前述外,復有案外人陳相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9頁),顯見偵查機關並未因被告余政緯之前開自白而破獲相關之犯罪集團,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自無從援引前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是其上訴主張,顯屬無據,不足採憑。
四、起訴書固認被告余政緯所寄藏之具殺傷力子彈數量為4 顆等語。惟查,扣案之直徑約7.9mm 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4 顆,全數經送鑑定之結果,僅1 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餘
3 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乙節,已如前述,自無從認定被告余政緯尚有寄藏子彈3 顆之犯行;此外,復查本件相關卷證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余政緯確有檢察官起訴書所指之該部分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以被告余政緯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犯行事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檢察官所起訴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項、第12條第1 項等應適用之法條,認定被告余政緯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罪,並審酌槍枝、子彈性質上屬高度危險之物品,極易對他人生命、身體造成傷害,非法寄藏、持有槍枝對社會治安潛藏高度危害,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寄藏、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被告余政緯無故受託寄藏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對社會之秩序及安寧,勢將會產生極大之不安,實值非難,又念及被告余政緯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未持扣案手槍從事其他不法行為,並未造成實害,並兼衡被告余政緯寄藏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數量為2 支,子彈僅1 顆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年,併科罰金10萬元,復就罰金部分,諭知得以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另說明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子彈
6 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其中直徑約
7. 9mm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1 顆,固認有殺傷力,惟已實際擊發而僅餘彈殼、彈頭,其餘5 顆,其中直徑約7.0mm 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1 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另直徑約7.9mm 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3 顆及直徑約7.0mm 金屬彈頭之之非制式子彈1 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暨彈殼1 顆,尚無證據證明是否曾經擊發,業經鑑定人陳彥廷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明確(見原審卷第121 頁反面),而不具子彈違禁物之性質,均不予宣告沒收等情。
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復主張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
法 官 蔡聰明法 官 蔡守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俊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