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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上訴字第 10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08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文珠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律師張藝騰上列上訴人等因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108號、99年度訴字第2931號,中華民國100年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調偵字第1200、1201、1202、1203、1204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99年度偵字第22880號),提起上訴,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00年度偵字第17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就其事實欄一㈠、㈢、㈣、㈥業務侵占、㈧、㈨部分暨其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蔡文珠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含沒收部分)。

其餘上訴駁回。

蔡文珠前揭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其餘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如附表三所示偽造署名均沒收。

事 實

一、蔡文珠原受僱於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保險公司),擔任該公司業務員職務,負責為該公司招攬保險客戶並代向客戶收取保險費,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83年5月間,邀約林敏瑛投保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保險(保險契約名稱、保單號碼及被保險人等資料均詳如附表一編號9所載),嗣蔡文珠於同年11月26日離職,其後任職於中興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人壽保險公司,已於89年1月更名為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保險公司),擔任該公司業務員職務,負責為該公司招攬保險客戶並代向客戶收取保險費,為從事業務之人。分別於87年6月間及89年8月間,邀約林敏瑛投保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保險、於88年7月間邀約邱稚育投保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保險(保險契約名稱、保單號碼及被保險人等資料均詳如附表一編號3、4、14所載),嗣於91年4月間離職。蔡文珠又自90年7月間起受僱於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幸福人壽保險公司),擔任該公司業務員職務,負責為該公司招攬保險及向客戶收取保險費,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0至13「要保日期、受理日期」欄所示時間,邀約薛真卿、白偉苓、吳佳青及陳秀幸等人,投保如附表一編號10至13所示保險(保險契約名稱、保單號碼及被保險人等資料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0至13所載)。嗣因幸福人壽保險公司發覺蔡文珠涉嫌侵占及偽造文書,而於96年12月25日予以解聘。此外,其另以配偶林澤民、胞妹蔡文錦名義,任職於全球保險代理人公司及互助保險代理人公司,擔任上開公司業務員職務,因而得以招攬美商全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美人壽保險公司)及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華人壽保險公司)之保險,而分別於83年5月間、同年12月間及87年6月間,邀約林敏瑛投保如附表一編號1、

2、5至8所示保險(保險契約名稱、保單號碼、被保險人等資料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2、5至8所載)。詎其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蔡文珠於83年11月間自中國人壽保險公司離職後,及於91年

4月間自遠雄人壽保險公司離職後,因與林敏瑛多年情誼,仍逐年按期提醒林敏瑛應繳交之保險費金額,並受林敏瑛之託代為收繳保險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已無從事此部分代向客戶收取保險費業務後,基於普通侵占之概括犯意,先後於如附表二編號1(1)至(10)、(12)所示時間,連續將其由林敏瑛所交付,託其代為繳交,非屬業務上持有之如附表二編號1(1)至(10)、(12)所示「侵占保險費金額」欄所示金額之保險費侵占入己(行為時間、保險契約資料及侵占保險費金額等均詳附表二編號1(1)至(10)、(12)所載)。又承先前侵占之概括犯意,於94年12月11日將其因執行業務所持有之白偉苓所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11)所示保險費侵吞入己,挪作私用(保險契約資料及侵占保險費金額等均詳附表二編號1(11)所載)。

㈡蔡文珠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分別基於侵占之犯意,

在如附表二編號2、4、6、7所示時間,將林敏瑛委託轉交,非屬業務上持有之如附表二編號2、4、6、7所示「侵占保險費金額」欄所示金額之保險費侵占入己(行為時間、保險契約資料、侵占保險費金額等均詳附表附表二編號2、4、6、7所載)。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各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3、5所示時間,將其因執行業務所持有,即白偉苓所交付,如附表二編號3、5「侵占保險費金額」欄所示保險費侵吞入己,挪作私用(行為時間、保險契約資料、侵占保險費金額等均詳附表二編號3、5所載)。又潘廷武(由林敏瑛與蔡文珠接洽、處理)於97年4月間,已將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保險契約之保險費繳款方式,改為由臺新銀行敦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扣款,且該保險契約98年5月30日應繳保費,已於同年6月2日扣款成功,並完成保費入帳作業。詎蔡文珠於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時間,趁其提醒林敏瑛繳交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保險費之機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各基於詐欺取財及侵占之犯意,向林敏瑛佯稱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保險契約之保險費扣款失敗,需補繳保險費等語,致林敏瑛陷於錯誤,不僅將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保險費共計5筆,委託蔡文珠持向各該保險公司代繳,同時又將蔡文珠負責之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保險契約之保險費2,964元1筆,一併交與蔡文珠,隨後蔡文珠並將其中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保險費共計5筆挪為私用,並侵占入己。

㈢因蔡文珠上開侵占如附表二編號1之(7)、(9)所示保險

費犯行,致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保險契約遭停效,蔡文珠為掩飾犯行,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5年7月初(4日前)某日,在臺北市○○路的辦公室內,逕以潘廷武名義偽造申請日期為95年6月30日之中國人壽保險公司契約變更申請書(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不實將地址變更為「永和市○○路○○○巷○○號」(蔡文珠當時住所),又勾選「補發保單」項目,並在該申請書要保人欄偽造「潘廷武」之署名1枚。又於同年7月4日透過不知情之通用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成年承辦人員,於台北市○○○路○○○號持向不知情之中國人壽保險公司行使,憑以辦理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保險契約之復效,致生損害於潘廷武及中國人壽保險公司對於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㈣蔡文珠為進一步掩飾其侵占林敏瑛託交之上開多筆保險費犯

行,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6年1月19日某時,在臺北市○○路的辦公室內,逕以林敏瑛、潘信宏及蔡文錦名義,偽造遠雄人壽保險公司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憑以辦理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保險契約之復效,而接續在遠雄人壽保險公司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要保人簽章欄、法定代理人簽章欄,偽造「林敏瑛」之署名各1枚,於被保險人簽章欄偽造「潘信宏」之署名1枚,於見證人簽章欄偽造「蔡文錦」之署名1枚,及在被保險人健康聲明書要保人簽章欄及法定代理人簽章欄偽造「林敏瑛」之署名1枚,於被保險人簽章欄偽造「潘信宏」之署名1枚,於報告人簽章欄偽造「蔡文錦」之署名1枚。嗣透過不知情之永慶保險經紀人公司成年人員於96年1月20日送件,在台北市○○區○○路1段200號18樓,向不知情之遠雄人壽保險公司提出復效申請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林敏瑛、潘信宏、蔡文錦及遠雄人壽保險公司對於保險契約管理之正確性。嗣林敏瑛於98年間,因搬遷住所,擬與保險公司聯繫變更地址,始查知上情。

㈤蔡文珠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

先於95年1月2日某時,利用白偉苓委其向幸福人壽保險公司申辦變更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保險契約之保險費繳款方式之機會,在幸福人壽保險公司位於台北市○○路之辦公室,於白偉苓簽妥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上,不實於「其他說明」欄填載「民國95年1月6日補發保單」等語,並旋即交付不知情之幸福人壽保險公司而行使之,使幸福人壽保險公司因而補發保險單。又接續於同年月20日某時,在上開辦公室,假冒白偉苓名義偽造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擅將上開保險契約之收費地址及要保人住所變更至其址設「臺北縣永和市○○路○○○巷○○號」住處,將繳款方式變更為季繳,並在該申請書要保人簽章欄及被保險人簽章欄偽造「白偉苓」之署名各1枚,持向不知情之幸福人壽保險公司行使,足生損害於白偉苓及幸福人壽保險公司對於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因白偉苓於97年1月間察知上情,向幸福人壽保險公司申訴,始悉上情。

㈥蔡文珠於96年1月間某日,向吳佳青邀約投保如附表一編號

12所示保險,約定目標保險費新臺幣(下同)50,000元,超額保險費950,000元,首期保險費總計1,000,000元,扣除10,000 元退佣後,吳佳青乃於同年月5日匯款990,000元至蔡文珠復華銀行(現已更名為元大商業銀行,以下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蔡文珠依規定應於收受保險費後隨即繳回幸福人壽保險公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僅將其中50,000元繳回幸福人壽保險公司,另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940,000元挪作私用,侵占入己。又蔡文珠於同年月5日某時,為掩飾上開犯行,另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在上揭幸福人壽保險公司辦公室,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要保書超額保險費欄偽填「950,000」,首期總保險費欄偽填「50,000+950,000」等字樣,並於同日持以交付吳佳青而行使之(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使吳佳青誤信已繳交超額保險費950,000元與幸福人壽保險公司,致生損害於吳佳青及幸福人壽保險公司對保險契約管理之正確性。嗣於97年1月間,幸福人壽保險公司通知吳佳青核對保險契約內容,始悉上情。

㈦蔡文珠於96年4月間某日,向陳秀幸邀約投保如附表一編號

13所示之保險,約定目標保險費60,000元,超額保險費1,140,000元,首期保險費總計1,200,000元,陳秀幸遂於同年月27日,以其復華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1,200,000元至蔡文珠復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蔡文珠依規定應於收受保險費後隨即繳回幸福人壽保險公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僅將其中60,000元繳回幸福人壽保險公司,另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1,140,000元挪作私用,侵占入己。又蔡文珠為掩飾上開犯行,乃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年月27日後某日,在上揭幸福人壽保險公司辦公室,於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要保書超額保險費欄偽填「1,140,000」,首期總保險費欄偽填「60,000+1,140,000」等字樣,並於同日持交陳秀幸而行使之(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使陳秀幸誤信已繳交超額保險費1,140,000元與幸福人壽保險公司,致生損害於陳秀幸及幸福人壽公司對保險契約管理之正確性。嗣於97年1月間,幸福人壽保險公司通知陳秀幸核對保險契約內容,始悉上情。

㈧蔡文珠於92年1月14日向薛真卿邀約投保如附表一編號10所

示之保險。後蔡文珠於95、96年間,得知薛真卿因子女急需用錢,有意解除上開保險契約,領回解約金,遂建議薛真卿以保單借款,惟為薛真卿所拒,此事乃無疾而終。詎蔡文珠為詐領薛真卿上開保險契約之解約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先於96年1月2日某時,在上揭幸福人壽保險公司辦公室,未經薛真卿之同意或授權,擅以薛真卿名義偽造遺失聲明書1紙(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訛稱上開保險契約之保險單不慎遺失,聲明作廢云云,而在該聲明書要保人簽名欄及被保人簽名欄偽造「薛真卿」之署名各1枚,持向不知情之幸福人壽保險公司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薛真卿及幸福人壽保險公司對於保險契約管理之正確性。又其明知薛真卿已無解除上開保險契約之意,另於96年1月初某日,前往薛真卿住處,向薛真卿佯稱幸福人壽保險公司已轉售他人,須重新填寫客戶資料云云,致薛真卿陷於錯誤,而於內容空白之保險契約解約申請書要保人簽名欄簽名。蔡文珠旋於上址將該解約申請書持向不知情之幸福人壽保險公司行使(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使幸福人壽保險公司誤認薛真卿已解除上開保險契約,因而開立票號AD0000000、面額1,339,275元、受款人薛真卿之支票1紙交付蔡文珠,囑其轉交薛真卿以為解約金之給付,足以生損害於薛真卿及幸福人壽保險公司對保險契約管理與解約金給付之正確性。蔡文珠嗣於同年月9日,未經薛真卿之同意或授權,擅以薛真卿名義偽造收受支票同意書1紙,並在該收受支票同意書簽收欄偽簽「薛真卿」之署名1 枚,旋於上址交付不知情之幸福人壽保險公司承辦人員而行使之(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使幸福人壽保險公司誤認上開支票係由薛真卿本人簽收,足以生損害於薛真卿及幸福人壽保險公司有關解約金給付之正確性。蔡文珠再於同年月10日,未經薛真卿及其子薛精一之同意或授權,於上址冒用薛真卿、薛精一名義投保幸福人壽超越變額萬能壽險,擅於該保險要保書要保人簽名欄偽造「薛真卿」之署名1枚,被保險人簽名欄偽簽「薛精一」之署名1枚,並於要保書所附之要保人委託壽險業者辦理結匯授權書要保人簽名欄偽造「薛真卿」之署名1枚;復於同意書要保人欄偽簽「薛真卿」之署名1枚,表示同意以上開支票轉作前開幸福人壽超越變額萬能壽險之保險費,並於上址均持交不知情之幸福人壽保險公司行使(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使幸福人壽保險公司因而誤認確係薛真卿本人要保,而同意薛真卿之聲請,足以生損害於薛真卿、薛精一及幸福人壽保險公司對於保險契約管理之正確性。後幸福人壽保險公司交付幸福人壽超越變額萬能壽險保險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與蔡文珠,囑由蔡文珠轉交薛真卿,蔡文珠接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年月22日某時,在幸福人壽保險公司辦公室,冒以薛真卿名義偽造保單簽收回條1紙,在該回條要保人簽名欄偽簽「薛真卿」之署名1枚,旋於上址繳回不知情之幸福人壽保險公司而行使之(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使幸福人壽保險公司誤認係薛真卿本人簽收該保險單,足以生損害於薛真卿及幸福人壽保險公司對於保險契約管理之正確性。蔡文珠為遂行其詐取財物之目的,再於同年2月12日某時,在幸福人壽保險公司辦公室,擅以薛真卿、薛精一名義,偽造投資內容異動申請書1份,並在該申請書要保人簽名欄偽造「薛真卿」之署名1枚,被保險人簽名欄偽造「薛精一」之署名1枚,以結清上開幸福人壽超越變額萬能壽險之部分基金投資標的,及變更收費地址為「臺北縣永和市○○路○○○巷○○號」,並於同日某時持向不知情之幸福人壽保險公司而行使(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使幸福人壽保險公司誤認薛真卿確有結清之意,核准給付部分提領金額1,182,554元,並於同年月27日將上開金額匯入薛真卿中和大華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足生損害於薛真卿、薛精一及幸福人壽保險公司對於保險契約管理之正確性。蔡文珠為詐領上開款項,乃於同年3月1日某時,向薛真卿佯稱該款項為公司匯款錯誤,要求薛真卿將該款項轉匯至其帳戶云云,使薛真卿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日某時,在中和大華郵局,臨櫃如數匯款至蔡文珠復華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於97年1月間,幸福人壽保險公司與薛真卿核對保險契約內容,始悉上情。

㈨蔡文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為獲取幸福人壽保險公司給付之佣金,明知保戶李錫亭並無名為「李信宏」之子,竟於96年11月2日,在上揭幸福人壽保險公司辦公室,於李錫亭投保之幸福人壽優越變額萬能終身壽險要保書,偽填被保險人姓名為「李信宏」、身分證字號為「Z000000000」(另一保戶林敏瑛之子潘信宏之身分證統一編號),謊稱「李信宏」與李錫亭為父子關係,並在該要保書被保險人欄偽造「李信宏」之署名1枚、於業務員欄偽簽「林妍妙」署名1枚,並於要保書所附之要保人委託壽險業者辦理結匯授權書之要保人、法定代理人簽名欄偽造「李錫亭」署名各1枚、於業務員欄偽簽「林妍妙」署名1枚,於人壽保險投保人須知之業務員簽名欄偽簽「林妍妙」署名1枚,復於預收第一次保險相當額送金單之業務員欄偽簽「杜妍妙」署名1枚、於投資標的比例配置約定書之要保人、法定代理人簽名欄偽造「李錫亭」署名各1枚,持以向不知情之幸福人壽保險公司行使(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致幸福人壽保險公司陷於錯誤,誤信李錫亭有投保之意,且上述被保險人基本資料係真正,而同意承保,並支付佣金53,325元與蔡文珠,足以生損害於李錫亭、潘信宏、李信宏及幸福人壽保險公司對於保險契約管理之正確性。

㈩蔡文珠於88年7月間,邀約邱稚育投保遠雄人壽保險公司之

人壽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被保險人為邱稚育、保險期間20年、保險費每半年繳納新台幣1萬8419元。蔡文珠並於90年1月16日,在台北市○○區○○街○○○號,向邱稚育收取保險費1萬8000元,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同前㈠部分所示如附表二編號1(11)同一業務侵占概括犯意,未將其因執行業務所持有之邱稚育所交之保險費繳回遠雄人壽保險公司,而予侵占入己,挪作私用。嗣因邱稚育向遠雄人壽保險公司函詢保費之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幸福人壽保險公司、林敏瑛、潘廷武、白偉苓、吳佳青、陳秀幸及薛真卿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暨邱稚育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被告蔡文珠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63至68頁、第173頁反面),辯護人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00年度偵字第17473號)卷證資料同意作為證據外,其餘部分則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部分,認為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不適當情況,故就上揭證據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就上揭事實欄一之㈠至㈦、㈨部分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74

至177頁反面),核與證人林敏瑛、潘廷武、白偉苓、林敏瑛、吳佳青、鄭士永、陳秀幸、蔡曉芸、林妍妙之證述(98年度他字第6850號卷第70至71、89至90、120、220至221、285至287、291至292、360至361頁,原審卷第28至30頁,97年度他字第2945號卷第108至109、114頁,97年度偵字第31415號卷第5至7頁,98年度偵字第10585號卷第4至5頁)互核相符,復有被告於98年8月6日手寫之保險費明細表影本(含如附表2編號8所示保險費,及如附表1編號9所示保險契約之保險費)、聯邦銀行存戶交易明細表影本、大眾電信通信明細表、如附表一編號1至9、11所示要保書影本、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保險契約之換申請書影本、國華人壽保險公司97年度繳納保險費證明單、中國人壽保險公司97年度保險費繳納證明書、遠雄人壽保險公司保險費繳費證明書、中國人壽保險公司98年9月29日中壽客訴字第0980001971號函、98年10月9日中壽客訴字第0980002090號函、98年11月16日中壽客訴字第0980002420號函、全球人壽保險公司98年10月9日全球壽(申)字第0981009002號函、國華人壽保險公司98年10月15日(98)華壽服訴字第2096號函、全球人壽保險公司99年4月2日全球壽(申)字第0990402001號函、中國人壽保險公司99年6月24日中壽費字第0990001683號函暨繳費明細、遠雄人壽保險公司99年6月8日刑事陳報狀暨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保單歷年繳費明細、全球人壽保險公司99年6月14日全球壽(客)字第0990614002號函暨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保單繳費明細、續期保險費送金單暨收費紀錄影本、94年12月11日續期保險費送金單、續期保險費送金單遺失切結書、被告於96年12月14日出具收訖白偉苓保險費之證明影本、遠雄人壽保險公司98年10月7日(98)遠雄壽字第925號函、幸福人壽保險公司人事資料表影本、中國人壽保險公司契約變更申請書影本、中國人壽保險公司信封影本、遠雄人壽保險公司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被保險人健康聲明書影本、遠雄人壽保險公司98年12月30日遠雄壽字第0980001104號函、95年1月2日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影本、95年1月20日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影本、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要保書影本、經變造之要保書影本、被告收訖告訴人吳佳青保險費收據影本、告訴人吳佳青之存摺影本、匯款委託書影本、被告與告訴人吳佳青對話錄音譯文、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要保書影本、預收第一次保險費額送金單、自動轉帳繳付保險費付款授權書、復華銀行存摺類取款支出憑條、存摺類存款收入憑條影本、保險單首頁、經變造之要保書影本、幸福人壽優越變額萬能終身壽險要保書(保單號碼:0000000000)影本、優越變額萬能終身壽險投資標的比例配置約定書、預收第1次保險費相當額送金單(收據)、李錫亭申訴資料表、杜研妙報告書影本、業務拓展部會辦單暨業務人員薪津表、人事資料表影本、幸福人壽保險公司98年9月8日福服簽字第0049號簽、存摺影本及潘信宏戶籍謄本等件在卷(98年度他字第6850號卷第4至16、18至20、28至35、37至45、49至51、54、57、60至64、75、96、124至136、138至141、211、315至316、340至343、346至348頁,97年度他字第1982號卷第6至17、25至27、29、127至129、169至174頁,97年度他字第2945號卷第6至28頁,98年度他字第1256號卷第8至9、1

2、14至18頁)為憑,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就侵占金額部分⒈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雖依卷附全球人壽保險公司99年4月2

日、99年6月14日函文(98年度他字第6850號卷第315至316、346至348頁)所示,該保險之應繳保費,90、91年度為5807元、92年以後則為6403元,惟衡以告訴人林敏瑛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稱:全球的Z000000000保單,被告都是跟伊收5807元,共侵占8期,至於為何92年保費增加,她沒說等情(98年度他字第6850號卷第360頁),而被告復不爭執此部分之金額,是以被告該部分之侵占金額,應以每期5807元加以認定。

⒉至附表一編號3部分,雖依卷附遠雄人壽保險公司所陳報之

歷年繳費明細、97年繳費證明單(98年度他字第6850號卷第

51、342至343頁)則記載保費為39728元。依告訴人林敏瑛於偵查時指稱:被告從94年6月5日挪用伊39674元等語(98年度他字第6850號卷第285頁),兼以被告96年8月6日出具之收據(98年度他字第6850號卷第270頁)亦記載金額為39674元,而被告復不爭執此部分之金額,是以被告該部分之侵占金額,應以較有利於被告之每期39674元認定之。

⒊附表一編號4部分,雖依卷附遠雄人壽保險公司所陳報之歷

年繳費明細、97年繳費證明單(98年度他字第6850號卷第51、342至343頁)所示,該保單96年以前保費為8853元,97年以後則為8765元,然依告訴人林敏瑛於偵查時指稱:被告是從98年8月6日向伊收取8853元的保費,卻沒繳回遠雄人壽公司,伊才於10月19日以郵政劃撥方式又再繳8765元等語(98年度他字第6850號卷第360頁),並有劃撥收據為憑(98年度他字第6850號卷第261頁),而被告復不爭執此部分之金額,是以被告該部分之侵占金額,應以8853元認定之。⒋附表一編號5部分,雖依卷附遠雄人壽保險公司函附之歷年

繳費明細、97年繳費證明單(98年度他字第6850號卷第49、364至365頁)所示,該保單93年以前保費為24034元,94年以後則為23947元,然依告訴人林敏瑛於偵查時指稱:被告侵占98年8月6日伊繳交的24034元保費等情(98年度他字第6850號卷第285頁),而被告復不爭執此部分之金額,是以被告該部分之侵占金額,應以24034元認定之。

⒌附表一編號6部分,卷附遠雄人壽保險公司函附之歷年繳費

明細(98年度他字第6850號卷第364至365頁)記載:92年以前實收保費為12291元,93年以後為12238元等項,然對照要保書(98年度他字第6850號卷第28頁)上所載保費為12471元,兼以告訴人林敏瑛於偵查時指稱:告被告侵占97年間12238元保費等語(98年度他字第6850號卷第292頁),被告於原審亦供稱:當天收取之款項究竟是12238元或12291元,伊不記得了等語(原審卷第14頁),是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因認被告該部分之侵占金額,應以12238元認定之。

⒍附表一編號7部分,卷附要保書(98年度他字第6850號卷第

30-1頁)上所載保費為15152元,而遠雄人壽保險公司函附之歷年繳費明細(98年度他字第6850號卷第364至365頁)則記載92年以前實收保費為15138元,93年以後為15080元,兼以告訴人林敏瑛於偵查時指稱:告被告侵占97年間15080元保費等語(98年度他字第6850號卷第292頁),被告於原審亦供稱:當天收取之款項究竟是15080元或15138元,伊不記得了等語(原審卷第14頁),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因認被告該部分之侵占金額,應以15080元認定之。

⒎附表一編號8部分,檢察官追加起訴所指之侵占金額係以要

保書(98年度他字第6850號卷第31頁)上所載之10236元為據,雖卷附遠雄人壽保險公司函附之歷年繳費明細、97年繳費證明單(98年度他字第6850號卷第49、364至365頁)所載:該保單93年以前保費為10236元,94年至97年為10164元,97年為10062元,98年為8030元,99年為10432元,然依告訴人林敏瑛於偵查時指稱:被告於98年8月6日侵占伊繳交的10236元保費等語(98年度他字第6850號卷第285頁),而被告復不爭執此部分之金額,是以被告該部分之侵占金額,應以追加起訴所指的10236元認定之。

⒏附表一編號9部分,檢察官追加起訴所指之侵占金額2964元

,與變更申請書(98年度他字第6850號卷第37至38頁)上所載保費相同,雖卷附遠雄人壽保險公司97年繳費證明單(98年度他字第6850號卷第50頁)所載保費則為2934元,然依告訴人林敏瑛於偵查時指稱:被告於98年8月6日將保費2964元侵占等語(98年度他字第6850號卷第292頁),而被告復不爭執此部分之金額,是以被告該部分之侵占金額,應以追加起訴書所載之2964元認定之。

⒐就事實欄一之㈥部分,檢察官固起訴被告侵占95萬元,然衡

以告訴人吳佳青於偵查時指稱:伊匯99萬到被告的帳戶,其中1萬元算是退佣等情(97年度他字第2945號卷第92頁)、告訴人幸福人壽之告訴代理人鄭士永於偵查時指稱:吳佳青此張保單,被告繳回公司時只有5萬元的目標保險費等情(97年度他字第1982號卷第56頁),因認被告實際侵占金額應為94萬元。

⒑就事實欄一之㈨部分,檢察官認被告詐騙之佣金為54701元

。然告訴代理人雖指稱:被告詐領佣獎薪津54701元(98年度他字第6850號卷第89頁),惟衡以證人杜妍妙於偵查時證稱:伊在96年7月底進幸福人壽工作,至98年4月離職,被告是伊的主管,伊不認識李信宏、李錫亭,不可能向他們拉保險,伊不知道為何幸福人壽優越變額萬能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的業務員是伊,伊沒有拿過該保單的佣金,有天開完會被告就向伊說此筆是他做的,叫伊領錢給他,因伊等公司是匯入帳戶的,一部分伊以領現金的方式,一部分以匯款3萬元給被告,因此伊總共給被告53325元等情(98年度他字第6850號卷第70至71頁),並有業務人員薪津表、郵局存摺在卷(98年度他字第6850號卷第74至75頁)可參,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因認被告該部分之詐得金額,應以53325元認定之。又證人杜妍妙既明確證稱並未與李信宏、李錫亭接洽,完全不知此情,並未授權被告簽署其名義,且「李信宏」為被告自行虛構之名義,用以詐領保單佣金,嗣後亦將詐得之佣金取回,均經被告自承在卷,是證人杜妍妙上開證詞應可採信,被告就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杜妍妙」署名之部分,亦有偽造文書犯行,亦可認定。

二、就上揭事實欄一之㈧部分㈠此部分事實,業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伊未經告訴人薛

真卿同意或授權,擅以告訴人薛真卿名義出具遺失聲明書、收受支票同意書各1紙,持向告訴人幸福人壽保險公司行使,領具解約金支票,另未經告訴人薛真卿、案外人薛精一之同意或授權,冒以其等名義投保幸福人壽超越變額萬能壽險,於要保書、要保人委託壽險業者辦理結匯授權書、同意書上偽簽告訴人薛真卿及案外人薛精一之署名,並持向告訴人幸福人壽保險公司行使;再冒用告訴人薛真卿、案外人薛精一名義出具投資內容異動申請書,結清上開保險之部分基金投資標的,並持向告訴人幸福人壽保險公司行使,使告訴人幸福人壽保險公司誤認告訴人薛真卿確有結清之意,給付部分提領金額1,182,554元,伊又向告訴人薛真卿佯稱該款項為公司匯錯,要求告訴人薛真卿將該筆款項轉匯至其帳戶,使告訴人薛真卿陷於錯誤,將該筆款項如數匯至伊帳戶等情不諱(98年度訴字第4108號卷第30頁正面、第240頁正面)。與證人薛真卿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向被告買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保險,被告於96年1月2日上午9時許至伊住處,拿了幾張空白表格,說幸福人壽保險公司被賣掉了,要重寫客戶資料,伊沒有注意表格的內容,被告叫伊在什麼地方簽名,伊就簽名;被告沒有說這是解約要用的,只說這是客戶資料重新填寫,解約申請書確係伊簽名;收受支票同意書非伊簽名,這部分的錢,被告轉作幸福人壽超越變額萬能壽險之保險費,該保險係被告另偽以伊名義購買,被保險人薛精一係伊兒子;保單簽收回條、投資內容異動申請書均係被告偽造,係被告用以結清上開保險之部分基金投資標的,之後錢匯到伊帳戶,被告又向伊表示係幸福人壽保險公司弄錯了,所以要伊匯回幸福人壽保險公司,由被告受領等情(97年度他字第5810號偵查卷宗第35頁至第37頁、97年度偵字第31415號偵查卷宗第6頁、98年度訴字第4108號卷第92頁至第93頁正面、第151頁反面至第152頁反面)、證人鄭士永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一開始告訴人薛真卿是一次繳1,257,200元,之後被告騙他解約,幸福人壽保險公司以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支付,被告再偽造告訴人薛真卿之簽名向公司買投資型保單超越變額萬能壽險,目標保險費120,000元,超額保險費1,219,275元,上開支票嗣被轉作超越變額萬能壽險之保險費,該投資型保單嗣被部分提領,提領了1,182,554元,收受支票同意書、幸福人壽超越變額萬能壽險要保書、要保人委託壽險業者辦理結匯授權書、保單簽收回條、投資內容異動申請書均係被告偽造等情(97年度他字第5810號偵查卷宗第5頁至第7頁、97年度偵字第31415號偵查卷宗第6頁、第7頁、98年度訴字第4108號卷第93頁反面、第153頁、第154頁),互核並無捍格。此外,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要保書影本1份、預收第一次保險費相當額送金單(收據)影本2紙、保險契約解約申請書、收受支票同意書(支票簽收聯)影本各1紙、幸福人壽超越變額萬能壽險要保書影本1份(保單號碼:0000000000)、要保人委託壽險業者辦理結匯授權書、保單簽收回條、投資內容異動申請書影本各1份、部分提領交易異動通知單、薛真卿中和大華郵局存摺影本、郵政跨行申請書、胡美惠見證書、遺失聲明書、保單解約試算表、保單部份提領試算表及轉付新契約保險費同意書影本各1紙附卷足參(97年度他字第5810號偵查卷宗第7頁至第27頁、97年度偵字第31416號偵查卷宗第10頁、第11頁、第23頁、第97年度他字第1982號偵查卷宗第181頁)。

㈡被告雖辯稱:係因告訴人薛真卿電聯表示其需用錢,始前往

告訴人薛真卿住處辦理解約之動作,伊並非告知告訴人薛真卿此乃客戶資料重新登記,因為解約要填申請書,還要附告訴人薛真卿之身分證、存摺影本,均係告訴人薛真卿當日交與伊云云。然查:

⒈告訴人薛真卿並未同意解除保險契約乙情,業經證人薛真卿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本因女兒急需用款,向被告詢問解約事宜,被告建議以保單借款,伊不同意,事後伊都忘了這件事,嗣被告以幸福人壽保險公司已轉售他人,須重新填寫客戶資料為由,指示伊在申請書上簽名,伊當日並未提供身分證及存摺影本與被告等情(98年度訴字第4108號卷第92頁、第151頁反面、第152頁、第154頁反面、第155頁正面)。且證稱:被告持空白之申請書交伊簽名,伊因被告向伊表示這係客戶資料重新填寫,沒有後遺症,所以沒有注意申請書之內容,就在該空白申請書上簽名等情(98年度訴字第4108號卷第92頁正面、第151頁反面、第152頁反面),核與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解約申請書要保人的簽名是告訴人薛真卿親寫外,其他資料都係告訴人薛真卿簽完名後,伊在辦公室填寫的等情(98年度訴字第4108號卷第152頁反面)相符。

衡情上揭解約申請書等資料填載事項並非繁雜,可以勾選、略載方式,於被告與薛真卿當面洽談間迅速完成,無需再由被告攜回辦公室代為填寫,被告此舉已顯可疑,再依上揭申請書注意事項明載:若需要保人以外之人代辦解約申請,需要保人再為簽名(注意事項5,97年度他字第5810號偵查卷宗第12頁),然該申請書上亦未由薛真卿簽署該項,即由被告逕行代辦,被告所為亦顯然有違規範。從而,被告代辦此部分解約事宜已有多項疑點,自無從以該申請書載明為「保險契約解約申請書」,逕認告訴人薛真卿於簽名當時,確已全然理解,而有解約之真意。

⒉且查,被告自承辦理上開解約事宜後,冒用告訴人薛真卿名

義,偽造收受支票同意書,持向告訴人幸福人壽保險公司行使,使告訴人幸福人壽保險公司誤認係告訴人薛真卿本人親收其所交付之解約金支票乙情,業如前述。倘告訴人薛真卿確因急於周轉之需求,有解除如附表1編號10所示保險之真意,理應於解除契約後,持續督促被告速將該解約金支票給付,難信被告有假冒告訴人薛真卿名義,領取該解約金支票侵吞入己之機會;反之,被告已自承事後以告訴人薛真卿、案外人薛精一名義購買幸福人壽超額變額萬能壽險,並將上開解約金支票轉作該壽險之保險費,已如前述,顯示薛真卿尚有財務餘裕另為投保,與被告辯稱係告訴人薛真卿因需款孔急而有解除契約套現必要之辯詞,均屬矛盾。

㈢綜上,因認被告上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其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三、就上揭事實欄一之㈩部分㈠此部分事實,業據告訴人邱稚育於偵查時指述:90年伊透過

蔡文珠投保遠雄人壽,投保後,伊第一期繳現金,過來她還騙伊用信用卡刷卡比較方便,伊刷卡後,她又跟伊說收現金,伊也給了。90年1月16日在臺北市○○○路、華陰街那裡東巨空調公司,她說伊的保費沒有給她,所以要跟伊收1萬8000元,伊當場就把現金給她,並叫她寫借據,她就寫了字據給伊。保費是18419元,但她說收現金,有額外的現金獎金,所以只跟伊收18000元,但伊後來發現未入帳等情(100年度發查字第579號卷第12至13頁),與被告於本院自承:

確有向邱稚育收取上開金錢,並書寫收據收據等情(本院卷第178頁)互核相符,復有被告書立之暫收款、遠雄人壽保險單、保險費繳費證明書等件在卷(100年度發查字第579號卷第14至15頁反面)為憑,足堪認定。

㈡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此部分是伊與邱稚

育間之金錢借貸,邱稚育是用信用卡刷卡繳費,卷附收據暫收款是伊寫給他的借據,伊還錢了,但他借據沒有還伊,他搬家沒有收到銀行帳單,變成信用不良就怪到伊頭上,伊和他沒有借貸,銀行已經扣款,但他沒有繳信用卡,害他信用瑕疵,他要伊負責這部分賠償他損失,因為公司以為他的信用卡沒有扣到錢,所以要伊先去跟他收錢,但伊後來有把錢還他,但他沒有把收據還給伊,伊沒要他寫收據是因為伊想大家都是朋友就信任他云云。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雖有簽一張暫收單給邱稚育,但被告事後有返還被害人,且這是90年1月16日時收到,如被告未還為何要在經過10年之後才來追訴這案子,顯然被害人知道被告有案子,想搭便車要跟被告要這筆錢,被害人所述不足採云云。惟查:

⒈卷附被告親書之字據內容為:「『暫收款』、查收到邱稚育

先生之保費共18418,實收現金壹萬捌仟元正、『蔡文珠』、『90.1.16』」(100年度發查字第579號卷第15頁反面),依其上明確記載「保費」字樣,顯示邱稚育交付被告該筆款項,與保險費用相關,是被告辯稱係與邱稚育間單純借款所書立之借據乙節,即無可採。

⒉被告固旋改辯稱:公司以為他的信用卡沒有扣到錢,所以要

伊先去跟他收錢,但伊後來有把錢還他,但他沒有把收據還給伊云云,然查:

⑴依卷附遠雄人壽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函記載:邱稚育之繳費紀

錄為①88年7月30日以支票繳交首期年繳保費35421元、②應繳日89年7月26日半年繳保費18419元,於89年8月31日以支票繳交、③應繳日90年1月26日半前繳保費18419元,於90年2月21日以信用卡繳交、④應繳日90年7月26日半年繳保費18419元,未於寬限期內繳納,以致停效,此有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99年11月25日遠雄壽字第1248號、100年8月2日遠雄壽字第822號函在卷可稽(100年度發查字第579號卷第15頁,100年度他字第6578號卷第10頁),足認被告上開所稱:公司以為邱稚育的信用卡沒有扣到錢,所以要伊先去跟他收錢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其所辯已難逕信。

⑵被告從事保險業務多年,具備相當經驗,竟未依公司規定出

具制式收據(100年度發查字第579號卷第15頁),反無端自行潦草手寫字條交付客戶,已屬可疑;被告另辯稱:伊後來有把錢還邱稚育,但他沒有把收據還給伊,伊沒要他寫收據是因為伊想大家都是朋友就信任他云云(本院卷第178頁),然衡以被告自83年以來,即有從事保險業務之招攬及收款,並多有簽具收據與被保險人或要保人收執之情形,倘被告係應公司要求前往向邱稚育收取保費,並出具憑據供邱稚育收執,縱事後因發現被保險人之保費已自信用卡扣款成功而欲返還重複繳納之保費,衡情亦不可能單以「信任」為由,而無庸取得任何憑證。反之,依被告所辯上揭情節,顯示被告從未將自邱稚育處收取之款項交公司入帳,始未開具公司收據,嗣後又未經公司出納程序,便能自行還款,而無需取回收據,交由公司銷帳,是其將邱稚育交給之款項挪做己用,加以侵占,亦可認定。

⑶告訴人仍持有被告書具之收據,已如前述,被告復從未說明

該款項已交還告訴人之確實情節,告訴人既指稱被告並未還款,尚無從認為被告所辯已交還款項乙情可採。又被告既辯稱係因任職遠雄人壽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而收取邱稚育保費,且被告此部分行為若與本案經起訴之業務侵占犯行部分認定為連續犯,僅一併論以一罪,若評價為詐欺犯行,則屬另一犯罪,應予分論併罰,故應依被告所辯情節,認定為業務侵占犯行對被告較為有利,附此敘明。

⒊被告上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四、綜據前述,被告自白部分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至被告上揭所辯,無從建立合理懷疑而推翻前揭積極證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五、查被告於如事實欄一㈠、㈤所示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亦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號令公布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院審酌:

㈠刑法第335條第1項及同法第336條第2項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

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臺幣外,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嗣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臺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從而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㈡修正後刑法第56條規定,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故連續數

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應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而依修正後規定,則已無連續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連續犯之規定,自係較為有利。

㈢又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

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而修正後同條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結果,可知修正後有關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上限已提高至30年,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定被告應執行之刑。

㈣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後,揆諸前揭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1項所定之「從舊從輕」原則,即應適用修正前之舊刑法相關規定以為論處。

㈤至刑法施行法雖亦於95年6月14日修正增訂第1條之1,並自

95年7月1日起施行。在該條文增訂之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5條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而修正刑法施行後,因刑法第33 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是以,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復未於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修正或新增,自95年7月1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查刑法第335條第1項及同法第336條第2項有罰金刑之處罰,且上開條文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未經修正,亦未於72年6月20日至94年1月7日間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此與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應提高10倍,再經折算為新臺幣,換算結果亦為30倍。是以,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施行後,罰金刑貨幣單位雖有「銀元」、「新臺幣」之更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惟仍應適用具特別法及準據法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據上論斷亦應併引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19號法律問題參照),併此指明。

六、論罪部分㈠就事實欄一之㈠、㈩部分⒈按侵占業務上持有物之罪,以其所侵占之他人所有物係因執

行業務而持有為構成要件,若非因執行業務而基於其他委任關係持有他人所有物,即與該罪構成要件不符,祇能以普通侵占論科(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62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於自中國人壽保險公司及遠雄人壽保險公司離職後,仍以自己名義,及以其配偶、胞妹名義,招攬保險,並代收保費部分,已非屬其「業務」之範疇。

⒉被告上開收受如附表二編號1之(1)至(10)、(12)所示

告訴人林敏瑛繳交之保險費部分,核均係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應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如附表二編號1之(7)、(9)、(12)部分,係由同一人於同一時間同時繳交二份以上保單之保費後,遭被告同時侵占入己,應屬單一法益遭受侵害,而論以一罪。

⒊被告上開收受附表二編號1之(11)所示告訴人白偉苓繳交

之保險費、事實欄一之㈩部分,核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⒋又按普通侵占與業務上侵占,僅犯罪者持有其侵占物之原因

不同,其犯罪構成要件,即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易持有他人之財物為己有之要件,並無不同,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連續為之,應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67年度第10次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參照)。被告上開多次侵占及業務侵占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業務侵占罪論,並加重其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17473號移送併辦即事實欄一之㈩部分犯行,及被告侵占如附表二編號1(1)至(10)、(12)所示款項犯行,雖未經起訴,然因與被告侵占如附表二編號1(11)所示款項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究。

㈡就事實欄一之㈡部分⒈被告上開收受如附表二編號2、4、6、7、8所示之保險費等

犯行,核均係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應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如附表二編號7、8部分,分別係由同一人於同一時間同時繳交二份以上保單之保費後,遭被告同時侵占入己,應屬同一法益遭受侵害,而論以一罪。

⒉被告上開收受附表二編號3、5所示告訴人白偉苓繳交之保險費部分,核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⒊另被告向林敏瑛佯稱扣款失敗,要求林敏瑛另行補繳如附表

一編號9所示保險契約之保險費2964元部分,核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就事實欄一之㈢部分,核被告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於附表三編號1所示,被告偽造「潘廷武」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透過不知情之通用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承辦人員向中國人壽保險公司行使此部分偽造申請書,為間接正犯。

㈣就事實欄一之㈣部分,核被告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於96年1月19日偽造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被保險人健康告知事項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基於單一之決意,為達成各該犯行所為之各個舉動,彼此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至於附表三編號2所示,被告偽造「林敏瑛」、「潘信宏」、「蔡文錦」等署押,各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各次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透過不知情之永慶保險經紀人公司成年人員向遠雄人壽保險公司行使此部分偽造申請書,為間接正犯。

㈤就事實欄一之㈤部分⒈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⒉又被告於95年1月2日、95年1月20日二次偽造保險契約內容

變更申請書之行為,時間尚屬緊接,手法相同,應可認為基於單一之決意,為達成各該犯行所為之各個舉動,彼此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至於附表三編號3所示,被告偽造「白偉苓」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就事實欄一之㈥部分:

⒈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

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另被告變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按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指無製作權者,不變更原有文書之

本質,擅自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而言;倘該文書之本質已有變更,或已具有創設性時,即屬偽造,而非變造(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8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固於上揭要保書上不實填載「950000」「50000+950000」等字樣,然上開記載尚難認已變更原要保書之本質,自屬變造,而非偽造,起訴書認係偽造,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㈦就事實欄一之㈦部分:

⒈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

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另被告變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又被告固於上揭要保書上不實填載「0000000」、「60000+

0000000」等字樣,然上開記載尚難認已變更原要保書之本質,自屬變造,而非偽造,起訴書認係偽造,尚有誤會,併予敘明。

㈧就事實欄一之㈧部分⒈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於96年1月2日偽造保險契約解約申請書、遺失聲明書,

於96年1月9日偽造收受支票同意書,於96年1月10日偽造同意書、幸福人壽超越變額萬能壽險要保書(含要保人委託壽險業者辦理結匯授權書)、投資標的比例配置約定書,於96年1月22日偽造保單簽收回條,於96年2月12日偽造投資異動申請書等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基於單一之決意,為達成各該犯行所為之各個舉動,彼此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至於附表3編號6所示,被告偽造「薛真卿」、「薛精一」等署押,各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各次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至於被告行使偽造之遺失聲明書、要保人委託壽險業者辦理

結匯授權書、同意書、投資標的比例配置約定書等部分犯行,雖未據起訴,惟此部分與業已起訴之行使偽造保險契約解約申請書、收受支票同意書、要保書、保單簽收回收、投資異動申請書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亦應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㈨就事實欄一之㈨部分:

⒈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⒉又被告於96年11月2日偽造要保書(含要保人委託壽險業者

辦理結匯授權書)、人壽保險投表人須知、投資標的比例配置約定書、預收第一次保險相當額送單金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基於單一之決意,為達成各該犯行所為之各個舉動,彼此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至於附表三編號7所示,被告偽造「李錫亭」、「李信宏」、「杜妍妙」等署押,各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各次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⒋至於被告行使要保人委託壽險業者辦理結匯授權書、人壽保

險投保人須知、投資標的比例配置約定書、預收第一次保險相當額送金單及偽造「李錫亭」「杜妍妙」署名等部分之犯行,雖未據起訴,惟此部分與業已追加起訴之行使偽造要保書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亦應併予審酌。

㈩被告上開所犯如事實欄一㈠、㈩所示連續業務侵占犯行,如

事實欄一㈡所示普通侵占、業務侵占犯行、詐欺取財犯行,如事實欄一㈢至㈤、㈨所示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及如事實欄一㈥、㈦所示各次行使變造特種文書、業務侵占犯行,事實欄一㈧部分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均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參、撤銷改判部分

一、原審經詳查後,對被告論罪科刑,固屬的見。惟:①就事實欄一之㈥部分,原審未扣除告訴人退佣1萬元部分,誤認侵占金額達95萬元,尚有未洽;②就事實欄一之㈧部分,原審漏未論及被告行使偽造之投資標的比例配置契約書部分,且就被告對幸福人壽保險公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向薛真卿詐得款項,分屬不同行為,且犯罪對象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原審認為被告就此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亦有未洽;③就事實欄一之㈨部分:原審除誤認詐欺佣金之金額為54701元外,尚漏未論及被告行使偽造之人壽保險投保人需知、投資標的比例配置契約書、預收第一期保險相當額送金單等私文書之犯行及偽造「杜妍妙」署名等行為;④就事實欄一之㈩部分則未及併予審認;⑤就事實欄一㈢、㈣部分漏載間接正犯之意旨,略有瑕疵。被告提起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行,並稱希望和解云云,然僅屢次以不同事由要求改期續審,迄未與任何被害人和解;所辯情節亦無可採,已如前述,固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撤銷改判,又本案上開②③④部分均係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故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附此指明。

二、爰審酌被告利用告訴人等對其信任,恃職務之便而為本案犯行,對告訴人造成重大損失及不便,犯後自知明確而坦承部分犯行,然就部分犯行則仍予否認,本院因此認為,被告固無據實陳述之義務,然其缺乏為自己行為負責之觀念,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謀收矯治警惕及社會防衛之效,兼衡被告屢次空言欲與告訴人和解,然一再延期,從未提出確實補償,難謂非僅圖拖延訴訟,未見確實補過之意,更造成告訴人期待落空,加深心理傷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次數、時間,告訴人等損失之金額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又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㈢、㈣、㈥、㈧、㈩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列減刑條件,均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之2分之1。

三、沒收部分:如附表三編號1、2、4、6、7所示之私文書,既已分別交付各該人壽保險公司收執,並非被告所有,無從宣告沒收。惟編號1、2、6、7偽造署名欄所示之署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肆、上訴駁回部分:原審經詳查後,就上揭事實欄一㈡、㈤、㈥行使變造私文書、㈦部分,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335條第1項、第33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等規定,審酌被告利用告訴人等對其信任,並利用職務之便而為本案犯行,對告訴人等及社會致生之危害甚鉅,且其犯後藉詞拖延,拒不賠償告訴人等損失,併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次數、時間,告訴人等損失之金額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五所示之刑並依法減刑。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固承認此部分犯罪,僅稱希望和解云云,然僅屢次以不同事由要求改期續審,迄未與任何被害人和解,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綜上所述,被告以前揭情詞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併就被告所犯上揭駁回部分,與上揭撤銷改判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伍、移請檢察官另行偵辦部分:被告另涉嫌於95年12月11日行使偽造被保險人潘信宏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保險契約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並於其要保人、法定代理人簽章欄偽造「林敏瑛」署名各1枚、於被保險人簽章欄偽造「潘信宏」署名1枚、於見證人簽名欄偽造「蔡文錦」署名1枚等情,業有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在卷(他字第6850號卷第46頁)可參,兼以被告於本院供稱:該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與另份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他字第6850號卷第45頁),是分別於95年12月11日、96年1月20日交給保險公司,這兩張的簽名是各在提出給公司的前一天填載完成,地點都是在臺北市○○路的辦公室等語(本院卷第178頁正反面),足認被告亦坦承該部分之犯行。惟該部分既未經檢察官起訴或追加起訴,且與本件已起訴之96年1月20日之偽造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犯行,時間將近二月之久,尚難認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本院無從逕予審究,爰依職權移請檢察官另行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335條第1項、第336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劉嶽承法 官 王偉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盈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沒收之特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保險契約明細):

┌──┬────┬──────┬─────┬─────┬─────┬──────┐│編號│保險公司│要保日期、受│保險契約名│保單號碼 │被保險人 │備註 ││ │ │理日期 │稱 │ │ │ │├──┼────┼──────┼─────┼─────┼─────┼──────┤│ 1 │全美人壽│83年5 月27日│人壽保險 │Z000000000│林敏瑛 │該契約業務員││ │保險公司│要保、同年月│ │ │ │登載為互助保││ │ │31日受理 │ │ │ │險代理人公司││ │ │ │ │ │ │業務員林澤民││ │ │ │ │ │ │。該契約已於││ │ │ │ │ │ │90年間轉讓全││ │ │ │ │ │ │球人壽保險股││ │ │ │ │ │ │份有限公司(││ │ │ │ │ │ │下稱全球人壽││ │ │ │ │ │ │保險公司) │├──┼────┼──────┼─────┼─────┼─────┼──────┤│ 2 │同上 │83年12月間要│人壽保險 │Z000000000│潘廷武 │同上 ││ │ │保,同年月2 │ │ │ │ ││ │ │日受理 │ │ │ │ │├──┼────┼──────┼─────┼─────┼─────┼──────┤│ 3 │中興人壽│87年6 月5日 │人身保險 │0000000000│林敏瑛之子│業務員為被告││ │保險公司│要保 │ │ │潘信宏 │本人 │├──┼────┼──────┼─────┼─────┼─────┼──────┤│ 4 │遠雄人壽│89年8 月24日│人身保險 │0000000000│林敏瑛 │同上 ││ │保險公司│要保 │ │ │ │ │├──┼────┼──────┼─────┼─────┼─────┼──────┤│ 5 │國華人壽│83年5 月間要│至尊還本人│原為990093│林敏瑛 │業務員登載為││ │保險公司│保 │壽保險 │15,嗣於87│ │互助保險代理││ │ │ │ │年6 月間換│ │人公司業務員││ │ │ │ │申請書為 │ │林澤民 ││ │ │ │ │J0000000 │ │ │├──┼────┼──────┼─────┼─────┼─────┼──────┤│ 6 │同上 │83年12月間要│至尊保本終│A0000000 │潘廷武 │同上 ││ │ │保 │身人壽保險│ │ │ │├──┼────┼──────┼─────┼─────┼─────┼──────┤│ 7 │同上 │83年12月間要│全福終身人│00000000 │潘廷武 │同上 ││ │ │保 │壽保險 │ │ │ ││ │ │ │ │ │ │ ││ │ │ │ │ │ │ │├──┼────┼──────┼─────┼─────┼─────┼──────┤│ 8 │同上 │87年6 月間要│至尊保本終│J0000000 │潘信宏 │業務員登載為││ │ │保 │身人壽保險│ │ │全球保險代理││ │ │ │ │ │ │人公司業務員││ │ │ │ │ │ │蔡文錦 │├──┼────┼──────┼─────┼─────┼─────┼──────┤│ 9 │中國人壽│83年5 月30日│防癌終身健│Z000000000│潘廷武 │業務員為被告││ │保險公司│要保 │康保險 │7 │ │本人 │├──┼────┼──────┼─────┼─────┼─────┼──────┤│ 10 │幸福人壽│92年1 月14日│幸福2000增│210605 │薛真卿 │同上 ││ │保險公司│要保 │額養老壽險│ │ │ │├──┼────┼──────┼─────┼─────┼─────┼──────┤│ 11 │同上 │92年12月12日│超值增額終│233265 │白偉苓 │同上 ││ │ │要保 │身壽險 │ │ │ │├──┼────┼──────┼─────┼─────┼─────┼──────┤│ 12 │同上 │96年1 月5 日│幸福人壽超│0000000000│吳佳青 │業務員登載為││ │ │要保 │越變額萬能│ │ │林澤民 ││ │ │ │壽險 │ │ │ │├──┼────┼──────┼─────┼─────┼─────┼──────┤│ 13 │同上 │96年4 月30日│幸福人壽超│0000000000│陳秀幸 │業務員為被告││ │ │要保 │越變額萬能│ │ │本人 ││ │ │ │壽險 │ │ │ │├──┼────┼──────┼─────┼─────┼─────┼──────┤│ 14 │遠雄人壽│88年7月間某 │遠雄人壽人│0000000000│邱稚育 │業務員為被告││ │保險公司│日要保 │壽保險 │ │ │本人 │└──┴────┴──────┴─────┴─────┴─────┴──────┘附表二(事實欄一㈠、㈡侵占保險費部分):

┌──┬──────────┬─────┬─────────┬───────┬─────────┐│編號│行為時間 │被害人 │保險契約資料 │侵占保險費金額│ 備 註 ││ │ │(繳款人)│ │(新臺幣) │ │├──┼──────────┼─────┼─────────┼───────┼─────────┤│1 │(1)90年5月間某日 │林敏瑛 │如附表1 編號1所示 │12,163元 │追加起訴部分 ││ ├──────────┼─────┼─────────┼───────┼─────────┤│ │(2)90年12月間某日 │同上 │如附表1 編號2所示 │5,807元 │追加起訴部分 ││ ├──────────┼─────┼─────────┼───────┼─────────┤│ │(3)91年5月間某日 │同上 │如附表1 編號1所示 │12,163元 │追加起訴部分 ││ ├──────────┼─────┼─────────┼───────┼─────────┤│ │(4)91年12月間某日 │同上 │如附表1 編號2所示 │5,807元 │追加起訴部分 ││ ├──────────┼─────┼─────────┼───────┼─────────┤│ │(5)92年5月間某日 │同上 │如附表1 編號1所示 │12,163元 │追加起訴部分 ││ ├──────────┼─────┼─────────┼───────┼─────────┤│ │(6)92年12月間某日 │同上 │如附表1 編號2所示 │5,807元 │追加起訴部分 ││ ├──────────┼─────┼─────────┼───────┼─────────┤│ │(7)93年5月間某日 │同上 │如附表1 編號1所示 │12,163元 │追加起訴部分 ││ │ ├─────┼─────────┼───────┼─────────┤│ │ │同上 │如附表1 編號9所示 │2,964元 │追加起訴部分 ││ ├──────────┼─────┼─────────┼───────┼─────────┤│ │(8)93年12月間某日 │同上 │如附表1 編號2所示 │5,807元 │追加起訴部分 ││ ├──────────┼─────┼─────────┼───────┼─────────┤│ │(9)94年5、6月間某 │同上 │如附表1 編號1所示 │12,163元 │追加起訴部分 ││ │ 日 ├─────┼─────────┼───────┼─────────┤│ │ │同上 │如附表1 編號3所示 │39,674元 │追加起訴部分 ││ │ ├─────┼─────────┼───────┼─────────┤│ │ │同上 │如附表1 編號9所示 │2,964元 │追加起訴部分 ││ ├──────────┼─────┼─────────┼───────┼─────────┤│ │(10)94年12月間某日│同上 │如附表1 編號2所示 │5,807元 │追加起訴部分 ││ ├──────────┼─────┼─────────┼───────┼─────────┤│ │(11)94年12月11日 │白偉苓 │如附表1 編號11所示│141,918元 │起訴部分 ││ ├──────────┼─────┼─────────┼───────┼─────────┤│ │(12)95年5月間某日 │林敏瑛 │如附表1 編號1所示 │12,163元 │追加起訴部分 ││ │ ├─────┼─────────┼───────┼─────────┤│ │ │同上 │如附表1 編號3所示 │39,674元 │追加起訴部分 │├──┼──────────┼─────┼─────────┼───────┼─────────┤│ 2 │95年12月間某日 │同上 │如附表1 編號2所示 │5,807元 │追加起訴部分 │├──┼──────────┼─────┼─────────┼───────┼─────────┤│ 3 │95年12月4日 │白偉苓 │如附表1 編號11所示│141,918元 │起訴部分 │├──┼──────────┼─────┼─────────┼───────┼─────────┤│ 4 │96年5月間某日 │林敏瑛 │如附表1 編號1所示 │12,163元 │追加起訴部分 │├──┼──────────┼─────┼─────────┼───────┼─────────┤│ 5 │96年12月4日 │白偉苓 │如附表1 編號11所示│141,000元 │起訴部分 │├──┼──────────┼─────┼─────────┼───────┼─────────┤│ 6 │96年12月間某日 │林敏瑛 │如附表1 編號2所示 │5,807元 │追加起訴部分 │├──┼──────────┼─────┼─────────┼───────┼─────────┤│ 7 │97年間某日 │同上 │如附表1 編號1所示 │12,163元 │追加起訴部分 ││ │ ├─────┼─────────┼───────┼─────────┤│ │ │同上 │如附表1 編號2所示 │5,807元 │追加起訴部分 ││ │ ├─────┼─────────┼───────┼─────────┤│ │ │同上 │如附表1 編號6所示 │12,238元(追加│追加起訴部分 ││ │ │ │ │起訴書誤載為12│ ││ │ │ │ │,291元) │ ││ │ ├─────┼─────────┼───────┼─────────┤│ │ │同上 │如附表1 編號7所示 │15,080元(追加│追加起訴部分 ││ │ │ │ │起訴書誤載為15│ ││ │ │ │ │,138元) │ │├──┼──────────┼─────┼─────────┼───────┼─────────┤│ 8 │98年8月6日 │同上 │如附表1 編號1所示 │12,163元 │追加起訴部分 ││ │ ├─────┼─────────┼───────┼─────────┤│ │ │同上 │如附表1 編號3所示 │39,674元 │追加起訴部分 ││ │ ├─────┼─────────┼───────┼─────────┤│ │ │同上 │如附表1 編號4所示 │8,853元 │追加起訴部分 ││ │ ├─────┼─────────┼───────┼─────────┤│ │ │同上 │如附表1 編號5所示 │24,034元 │追加起訴部分 ││ │ ├─────┼─────────┼───────┼─────────┤│ │ │同上 │如附表1 編號8所示 │10,236元 │追加起訴部分 │└──┴──────────┴─────┴─────────┴───────┴─────────┘附表三:

┌──┬───────┬─────────────────┬──────────────────┐│編號│犯罪事實 │偽造私文書 │偽造署名 │├──┼───────┼─────────────────┼──────────────────┤│1 │事實欄一㈢ │95年6月30日契約變更申請書 │於要保人、被保險人簽章欄偽造「潘廷武││ │ │ │」署名壹枚 │├──┼───────┼─────────────────┼──────────────────┤│2 │事實欄一㈣ │96年1月20日保險契約內容變稱申請書 │於要保人簽章欄、法定代理人欄偽造「林││ │ │ │敏瑛」署名各壹枚。於被保險人簽章欄偽││ │ │ │造「潘信宏」署名壹枚。於見證人簽章欄││ │ │ │偽造「蔡文錦」署名壹枚。 ││ │ ├─────────────────┼──────────────────┤│ │ │96年1月20日偽造被保險人健康告知事 │於要保人簽章欄、法定代理人欄偽造「林││ │ │項 │敏瑛」署名各壹枚。於被保險人簽章欄偽││ │ │ │造「潘信宏」署名壹枚。於見證人簽章欄││ │ │ │偽造「蔡文錦」署名壹枚。 │├──┼───────┼─────────────────┼──────────────────┤│3 │事實欄一㈤ │95年1月2日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 │ ││ │ │ │ ││ │ ├─────────────────┼──────────────────┤│ │ │95年1月20日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 │於要保人、被保險人簽章欄偽造「白偉苓││ │ │ │」署名各壹枚。 │├──┼───────┼─────────────────┼──────────────────┤│4 │事實欄一㈥ │95年1月5日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 │ │├──┼───────┼─────────────────┼──────────────────┤│5 │事實欄一㈦ │96年4月27日幸福人壽超越變額萬能壽 │ ││ │ │險要保書 │ │├──┼───────┼─────────────────┼──────────────────┤│6 │事實欄一㈧ │96年1月2日保險契約解約申請書 │ ││ │ ├─────────────────┼──────────────────┤│ │ │96年1月2日遺失聲明書 │於要保人、被保險人簽名處偽造「薛真卿││ │ │ │」署名各壹枚 ││ │ ├─────────────────┼──────────────────┤│ │ │96年1月9日收受支票同意書 │於簽收欄偽造「薛真卿」署名壹枚 ││ │ ├─────────────────┼──────────────────┤│ │ │96年1月10日同意書 │於要保人簽名處偽造「薛真卿」署名壹枚││ │ │ │。 ││ │ ├─────────────────┼──────────────────┤│ │ │96年1月10日幸福人壽超越變額萬能壽 │於要保人簽名欄偽造「薛真卿」署名壹枚││ │ │險要保書 │、被保險人簽名欄偽造「薛精一」署名壹││ │ │ │枚。於要保人委託壽險業者辦理結匯授權││ │ │ │書要保人簽名處偽造「薛真卿」署名壹枚││ │ │ │。 ││ │ ├─────────────────┼──────────────────┤│ │ │96年1月10日投資標的比例配置約定書 │於要保人簽名處偽造「薛真卿」署名壹枚││ │ │ │ ││ │ ├─────────────────┼──────────────────┤│ │ │96年1月22日保單簽收回條 │於要保人簽名處偽造「薛真卿」署名壹枚││ │ │ │ ││ │ ├─────────────────┼──────────────────┤│ │ │96年2月12日投資內容異動申請書 │於要保人簽名處偽造「薛真卿」署名壹枚││ │ │ │、被保險人簽名欄偽造「薛精一」署名壹││ │ │ │枚。 │├──┼───────┼─────────────────┼──────────────────┤│ 7 │事實欄一㈨ │96年11月2日幸福人壽優越變額萬能終 │於要保人簽名處偽造「李錫亭」署名壹枚││ │ │身壽險要保書 │、於被保險人簽名處偽造「李錫亭」署名││ │ │ │壹枚、於業務員簽名處偽造「杜妍妙」 ││ │ │ │署名壹枚。於要保人委託壽險業者辦理書││ │ │ │要保人簽名處偽造「李錫亭」署名壹枚、││ │ │ │於法定代理人簽名處偽造「李錫亭」署名││ │ │ │壹枚、於業務員簽名處偽造「杜妍妙」 ││ │ │ │署名壹枚。於人壽保險投保人須知之業務││ │ │ │員簽名處偽造「杜妍妙」署名壹枚。 ││ │ ├─────────────────┼──────────────────┤│ │ │96年11月2日投資標的比率配置約定書 │於要保人簽名處偽造「李錫亭」署名壹枚││ │ │ │、於被保險人簽名處偽造「李錫亭」署名││ │ │ │壹枚 ││ │ ├─────────────────┼──────────────────┤│ │ │96年11月2日預收第一次保險費相當額 │於業務員處偽造「杜妍妙」署名壹枚 ││ │ │送金單 │ │└──┴───────┴─────────────────┴──────────────────┘附表四:

┌──┬───────┬─────────────────┬─────────┐│編號│犯罪事實 │ 主 文 │備註 │├──┼───────┼─────────────────┼─────────┤│ 1 │事實欄一㈠、㈩│蔡文珠連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如附表2編號1所示部││ │ │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 │分、如附表1編號14 ││ │ │ │所示之保險契約 │├──┼───────┼─────────────────┼─────────┤│ 2 │事實欄一㈢ │蔡文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如附表1編號9所示之││ │ │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保險契約 ││ │ │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偽造署名均沒收。 │ ││ │ │ │ │├──┼───────┼─────────────────┼─────────┤│ 3 │事實欄一㈣ │蔡文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如附表1編號3所示之││ │ │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保險契約 ││ │ │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偽造署名均沒收。 │ │├──┼───────┼─────────────────┼─────────┤│ 4 │事實欄一㈥ │蔡文珠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1編號12所示 ││ │ │,減為有期徒刑陸月。 │所示之保險契約 │├──┼───────┼─────────────────┼─────────┤│ 5 │事實欄一㈧ │蔡文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如附表1編號10所示 ││ │ │刑壹年捌月,減為有期徒刑拾月,如附│之保險契約 ││ │ │表三編號6所示偽造署名均沒收。 │ ││ │ ├─────────────────┤ ││ │ │蔡文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 │├──┼───────┼─────────────────┼─────────┤│ 6 │事實欄一㈨ │蔡文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 │ │刑陸月。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偽造署名 │ ││ │ │均沒收。 │ │└──┴───────┴─────────────────┴─────────┘附表五:

┌──┬───────┬─────────────────┬─────────┐│編號│犯罪事實 │ 主 文 │備註 │├──┼───────┼─────────────────┼─────────┤│ 1 │事實欄一㈡ │蔡文珠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叁月,減│如附表2編號2所示 ││ │ │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 │ ││ │ ├─────────────────┼─────────┤│ │ │蔡文珠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附表2編號3所示 ││ │ │,減為有期徒刑叁月。 │ ││ │ ├─────────────────┼─────────┤│ │ │蔡文珠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如附表2編號4所示 ││ │ ├─────────────────┼─────────┤│ │ │蔡文珠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附表2編號5所示 ││ │ │。 │ ││ │ ├─────────────────┼─────────┤│ │ │蔡文珠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如附表2編號6所示 ││ │ ├─────────────────┼─────────┤│ │ │蔡文珠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如附表2編號7所示 ││ │ ├─────────────────┼─────────┤│ │ │蔡文珠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如附表2 編號8 所示││ │ ├─────────────────┼─────────┤│ │ │蔡文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詐取保險費2,964 元││ │ │。 │部分。 │├──┼───────┼─────────────────┼─────────┤│ 2 │事實欄一㈤ │蔡文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如附表1編號11所示 ││ │ │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之保險契約 ││ │ │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要保人簽章欄│ ││ │ │、被保險人簽章欄偽造之「白偉苓」署│ ││ │ │名各壹枚,均沒收之。 │ │├──┼───────┼─────────────────┼─────────┤│ 3 │事實欄一㈥ │蔡文珠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如附表1編號12所示 ││ │ │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所示之保險契約 │├──┼───────┼─────────────────┼─────────┤│ 4 │事實欄一㈦ │蔡文珠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 │如附表1編號13所示 ││ │ │年貳月。 │之保險契約 ││ │ ├─────────────────┤ ││ │ │蔡文珠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 │ │刑叁月。 │ │└──┴───────┴─────────────────┴─────────┘

裁判案由:侵占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