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上訴字第 11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14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施學承原名:施衍.選任辯護人 林東乾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89號,中華民國100年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053號、第4468號、99年度偵字第3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如附表編號四、六至八、九㈠、十㈠、十一所示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施學承所犯如附表編號四、六至八、九㈠、十㈠、十一之「主刑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及各減為如附表「宣告刑及減得之刑」欄所示之刑(含從刑)。

其他上訴駁回。

施學承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附表所示偽造之本票、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施學承(原名:施衍睿)原在基隆區漁會信用部任職,擔任放款業務承辦員。於民國90年至93年間止,分別為後述之詐取取財,偽造私文書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並予行使之犯罪:

⑴緣施學承於89年間起,因賭博及遭詐賭,積欠黑道款項,

復於90年9月間,曾借款新臺幣(下同)180萬元予俞秋水之連襟遲未返還等因素,致陷財務困難,無資力按期繳納利息,因其持有其兄施張盛、劉麗玫(即施學承弟媳劉惠娟之姐)、客戶陳秀美先前交付保管之印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並行使之犯意,於90年9月13日,在基隆區漁會信用部(位於基隆市○○路○○○號),冒用施張盛之名義向基隆區漁會信用部借款,在借款申請書1紙之申請人簽名欄偽造「施張盛」簽名署押1枚,盜蓋施張盛之印章於其上,偽造以施張盛名義申請借款40萬元、借款期限2年、上載連帶保證人為陳美秀、劉麗玫之借款申請書1紙(無連帶保證人簽章欄)。90年9月19日,復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巷1之7號住處,於空白本票1紙之發票人欄位偽造「施張盛」簽名署押1枚並盜蓋施張盛之印章於其上,於共同發票人欄偽造「陳美秀」、「劉麗玫」署押各1枚,盜蓋該二人名義之印章於其上,填載發票日90年9月19日、票面金額40萬元,完成偽造「施張盛」、「陳美秀」、「劉麗玫」為發票人、面額40萬元之本票1紙。其於90年9月13日、同年月19日,先後持偽造之上開借款申請書及本票向基隆區漁會信用部行使,其中本票並係供借款之擔保,以求順利取得核貸,致基隆區漁會信用部人員陷於錯誤,以為係施張盛借款,且有連帶保證人,同意貸款,於90年9月19日撥付40萬元借款存入施張盛帳戶,足以生損害於施張盛、劉麗玫、陳美秀及基隆區漁會信用部核貸徵信之正確性,嗣施學承將詐得款項領取殆盡供己花用。

⑵90年間,因俞秋水欲向基隆區漁會信用部貸款40萬元,將

屬其本人及其兄弟俞弘政、俞秋和三人共有坐落於臺北縣瑞芳鎮(現改制為新北市○○區○○○段第608地號土地及同地段第883號建號建物所有權狀、身分證影本及印章等相關辦理借款文件交予施學承承辦,惟俞秋水非漁會會員而未具貸款資格,施學承因需款甚急,竟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及詐欺取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90年12月24日,在其任職之基隆區漁會信用部,冒用不知情之漁會會員劉麗玫名義向基隆區漁會信用部借款,在借款申請書1紙之申請人簽名欄偽造「劉麗玫」簽名署押1枚,盜蓋劉麗玫先前交付其保管之印章於其上,偽造內容為劉麗玫申請借款80萬元、上載連帶保證人為俞秋水、俞弘政、俞秋和,以俞秋水等三人所有之上開不動產為擔保條件之借款申請書1紙(無連帶保證人簽章欄)。90年12月31日,施學承以俞秋水等三人共有之上開不動產為抵押物,在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1紙上,填載俞秋水、俞弘政、俞秋和三人為義務人兼債務人,盜蓋其三人之印章於其上,偽造該三人名義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持偽造之該設定契約書、俞秋水等三人之身分證影本等資料,向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申請,以該等土地及建物設定1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人員為形式上審查後,即將上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不實內容,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建物登記簿(含電磁紀錄)而完成抵押權設定,足以生損害於俞秋水、俞弘政、俞秋和及地政機關對於管理土地登記之正確性。91年1月3日,施學承在其上揭住處,於借據1紙之借款人簽名欄偽造「劉麗玫」簽名署押1枚,盜蓋劉麗玫之印章於其上,於借據之連帶保證人欄,偽造「俞秋水」、「俞弘政」、「俞秋和」三人之簽名署押各

1 枚,盜蓋該三人之印章於其上,於立約人欄,偽造「俞秋水」、「俞弘政」、「俞秋和」三人之簽名署押各1枚,盜蓋該三人之印章於其上,偽造借款人為劉麗玫、連帶保證人為俞秋水、俞弘政、俞秋和之借據1紙。施學承於

90 年12月24日、91年1月3日,先後持偽造之上開借款申請書及借據向基隆區漁會信用部行使,致使不知情之該信用部人員,陷於錯誤,於91年1月4日核貸並撥付80萬元存入劉麗玫帳戶,足以生損害於劉麗玫、俞秋水、俞弘政、俞秋和及基隆區漁會信用部核貸徵信之正確性,施學承得款後,即領取40萬元交付不知情之俞秋水,另40萬元則供己花用。

⑶91年5月上旬,施學承因財務再陷拮据,此時,俞秋水已

取得基隆區漁會贊助會員資格,得向基隆區漁會辦理貸款,又適逢漁會信用部主任陳志美請假,由不知情之余麗芳代理,施學承認有機可乘,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1年5月6日,在基隆區漁會信用部,冒用不知情之俞秋水名義向基隆區漁會信用部借款,在借款申請書1紙之申請人簽名欄偽造「俞秋水」簽名署押1枚,盜蓋俞秋水之印章於其上,偽造內容為俞秋水申請借款80萬元、上載連帶保證人為俞弘政、俞秋和、以上開⑵所示不動產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擔保條件之借款申請書1紙(無連帶保證人簽章欄),並同時偽造借款人為俞秋水、借款金額80萬元之借據1紙(借據已滅失,其上偽造簽名署押已不存在),提出行使,余麗芳因未查覺俞秋水等三人之前揭不動產抵押權先前已有前述擔保借款,而在借款申請書背面審核意見欄之主任欄簽章,並送請總幹事謝藩東簽核,致基隆區漁會陷於錯誤,於91年5月9日核貸撥付80萬元至俞秋水帳戶,足以生損害於俞秋水、俞弘政、俞秋和及基隆區漁會信用部核貸徵信之正確性,嗣施學承將詐得款項領取殆盡供己花用。

⑷施學承因於前揭⑴冒用施張盛名義借款40萬元之2年還款

期限屆至,施學承無力清償上述借款,再另行起意,於93年2月3日,在基隆區漁會信用部,冒用施張盛之名義,在借款申請書1紙之申請人簽名欄偽造「施張盛」簽名署押1枚,盜蓋施張盛之印章於其上,偽造以施張盛名義申請上開借款40萬元借款期限延展為5年、上載連帶保證人為陳美秀、劉麗玫之借款申請書1紙(無連帶保證人簽章欄),並同時於空白本票1紙之發票人欄位,盜蓋施張盛之印章於其上,於共同發票人欄,盜蓋陳美秀、劉麗玫二人名義之印章於其上,填載票面金額40萬元、發票年月為93年

2 月,未記載日期之不具流通性核屬私文書之未完成記載本票1紙,進而皆持向基隆區漁會信用部行使,對前揭借款申請展期5年,基隆區漁會信用部人員不疑有他,予以准許,足以生損害於施張盛、陳美秀、劉麗玫及基隆區漁會對其等信用與放款管理之正確性。

二、緣基隆區漁會信用部於借款人還款時,即核發其上蓋有基隆區漁會印文暨理事長印文之「債務清償證明書」予借款人,俾使借款得以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塗銷登記事宜,惟基隆區漁會理事長、總幹事均在設址基隆市○○區○○街○號A棟2樓辦公大樓辦公,基隆區漁會信用部則設址在基隆市○○路○○○號,兩地分隔,為免借款人於清償借款時須奔波於基隆區漁會辦公大樓與信用部間,俾使信用部人員得以當場核發「債務清償證明書」予借款人,基隆區漁會信用部會先將空白之清償證明書多份送至基隆區漁會八斗子辦公室加蓋漁會及理事長之印章後取回,以為備用,施學承因需款甚急,竟於91年至95年間,先後利用基隆區漁會此一便宜措施之管控漏洞,分別為後述之詐取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犯罪:

⑴施學承因欲向基隆區漁會信用部借款190萬元,於91年7月

15日,先以登記於其當時配偶陳俞如(現更名:陳誼潔)名下、坐落於基隆市○○區○○○段第611地號之土地及同段第142建號建物(門牌為基隆市○○○路○○○巷1之17號2樓),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50萬元予基隆區漁會。施學承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同年7月23日,在基隆區漁會信用部,冒用不知情之劉麗玫名義向基隆區漁會信用部借款,在借款申請書1紙之申請人簽名欄偽造「劉麗玫」簽名署押1枚,盜蓋劉麗玫之印章於其上,偽造內容為劉麗致申請借款190萬元、上載連帶保證人為陳俞如、以上開房地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擔保條件之借款申請書1紙(無連帶保證人簽章欄)。91年7月26日,施學承於同一地點,在借據1紙之借款人簽名欄偽造「劉麗玫」簽名署押1枚,盜蓋劉麗玫之印章於其上,在借據之連帶保證人欄位偽造「陳俞如」簽名署押1枚,並盜蓋陳俞如之印章於其上,偽造以劉麗玫名義借款190萬元、連帶保證人為陳俞如之借據1紙。施學承於91年7月23日、26日,先後持此部分偽造之借款申請書及借據,向基隆區漁會行使,致不知情之基隆區漁會信用部人員,陷於錯誤,於同年7月26 日核貸並撥付190萬元存入劉麗玫帳戶,足以生損害於劉麗玫、陳俞如及基隆區漁會信用部核貸徵信之正確性,施學承得款後,即領取190萬元供己花用。

⑵施學承明知其上揭冒用劉麗玫名義借款190萬元之債務並

未清償,竟另行起意,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91年8月5日,冒用基隆區漁會及該漁會代表人即理事長游日興(下簡稱:代表人)之名義,於已有基隆區漁會印文及代表人印文之空白債務清償證明書1紙內,填載「茲證明民國91年7月15日所訂擔保放款契約以民國91年7月15日基隆信義地政事務所抵押權登記所發給之091信他字第001935號他項權利證明書擔保權利總價值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250萬元其債務業已清償無誤」等語,而偽造基隆區漁會91年度基漁融字第0011號債務清償證明書1紙,隨即於同日,持該偽造之債務清償證明書,送件申請塗銷基隆區漁會前開抵押權之設定,致不知情之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人員,將塗銷該抵押權之不實事項(即登記原因:清償、異動:刪除)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地籍登記簿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基隆區漁會債權擔保及地政機關地籍管理及土地公示制度之正確性。

⑶緣於91年7月15日,不知情之廖麗華以其所有坐落基隆市

○○區○○段第803地號土地及同段第2299建號即門牌基隆市○○街○○號建物供擔保,並以廖麗華名義,設定登記最高限額抵押權240萬元予基隆區漁會信用部;後於91年10月24日,廖麗華之夫何龍川以自己名義為申請借款人,並以廖麗華為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立借款申請書與借據,向基隆區漁會借款200萬元獲准,且於91年10月25日撥付存入何龍川之帳戶。嗣於92年3月間,何龍川委由代書鄭聰明欲轉貸至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施學承認有機可乘,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向何龍川誆稱:其會先替何某代償基隆區漁會之借款,俟何某向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之貸款核撥後再還款予其本人等語,施學承明知其並未代償何龍川之借款,竟於92年3月31日,在基隆區漁會信用部附近某處,將已蓋有基隆區漁會印文及代表人印文之空白債務清償證明書1紙交予不知情之代書鄭聰明,利用不知情之代書鄭聰明在其內填載「茲證明民國91年10月所訂擔保放款契約以民國91年10月基隆信義地政事務所抵押權登記所發給之091信他字第002935號他項權利證明書擔保權利總價值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240萬元其債務業已清償無誤」等語,而冒用基隆區漁會及其代表人名義,偽造基隆區漁會92年度基漁融字第0005號債務清償證明書1紙,由不知情之鄭聰明送件申請塗銷基隆區漁會前開抵押權之設定,使不知情之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人員,將塗銷該抵押權之不實事項(即登載登記原因:清償、異動:刪除)於職務上所掌之地籍登記簿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基隆區漁會債權擔保及地政機關地籍管理及土地公示制度之正確性。嗣何龍川因而陷於錯誤,將轉貸基隆市第一信用社核撥之180萬元款項,匯予施學承,欲供清償施學承誆稱所墊付之借款,施學承於取得款項後,供己花用。

⑷緣93年9月23日,施張盛以登記在其名下坐落基隆市○○

區○○段第656地號土地、同市○○區○○段第705-1地號土地及同市○○區○○段第1922建號即門牌同市○○○路○ 巷○號16樓建物,供作擔保(實際所有人為施學承),設定登記最高限額抵押權240萬元予基隆區漁會;同月27日簽立借款申請書與借據,向基隆區漁會借款190萬元,93年9月30日該借款經撥付存入施張盛之帳戶。詎施學承為出售上揭房地以供周轉,竟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明知施張盛上揭借款並未清償,竟於94年1月4日,在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樓下,於已蓋有基隆區漁會印文及代表人印文之空白債務清償證明書1紙內,填載「茲證明民國93年9月23日所訂擔保放款契約以民國93年9月23日基隆信義地政事務所抵押權登記所發給之093信他字第003113號他項權利證明書擔保權利總價值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240萬元其債務業已清償無誤」等語,冒用基隆區漁會及其代表人名義,偽造基隆區漁會

94 年度基漁融字第001號債務清償證明書1紙,並於94年1月7日,利用不知情之弟施雅智檢附上揭偽造之債務清償證明書送件申請塗銷基隆區漁會前開抵押權之設定,使不知情之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人員,將塗銷該抵押權之不實事項(即登載登記原因:清償、異動:刪除)於職務上所掌之地籍登記簿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基隆區漁會債權擔保及地政機關地籍管理及土地公示制度之正確性。

⑸95年6月23日,劉俊陞以坐落在基隆市○○區○○段第700

地號土地及同段第820建號即門牌基隆市○○○街75之3號3樓建物供擔保,並以自己名義設定登記最高限額抵押權264萬元予基隆區漁會;95年7月3日簽立借款申請書及借據,向基隆區漁會借款220萬元,經基隆區漁會信用部核貸於95年7月3日撥付220萬元至劉俊陞之帳戶。嗣因劉俊陞認基隆區漁會利息過高,施學承得知後,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劉俊陞佯稱:將會先替劉某代償基隆區漁會之借款,待劉某向其他行庫貸款核撥後再還款予其本人云云,施學承明知其並未代償劉俊陞之借款,竟於95年7月6日,在基隆區漁會信用部附近,於已蓋有基隆區漁會印文及代表人印文之空白債務清償證明書1紙內,填載「茲證明民國95年6月23日所訂擔保放款契約以民國95年6月23日基隆安樂地政事務所抵押權登記所發給之095信他字第002514號他項權利證明書擔保權利總價值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264萬元其債務業已清償無誤」等語,冒用基隆區漁會及其代表人之名義,偽造基隆區漁會95年度基漁融字第021號債務清償證明書1紙,繼而交予不知內情之劉俊陞於同日送件申請塗銷基隆區漁會前開抵押權之設定,使不知情之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人員,將塗銷該抵押權之不實事項(即登記原因:清償、異動:刪除)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地籍登記簿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基隆區漁會債權擔保及地政機關地籍管理及土地公示制度之正確性。復使劉俊陞陷於錯誤,將轉貸基隆市第一信用社核撥款項,匯交210餘萬元予施學承,欲清償施學承誆稱所墊付之借款,施學承於取得款項後,供己花用。

⑹95年9月21日,劉欒肖華以所有坐落基隆市○○區○○段

第1241地號土地及同段第4366建號即門牌同市○○街○○號2樓建物供擔保,並以自己名義設定登記最高限額抵押權240萬元予基隆區漁會;95年9月28日簽立借款申請書及借據,向基隆區漁會申請借款200萬元,嗣基隆區漁會信用部核貸後即於95年9月28日撥付200萬元至劉欒肖華之帳戶。嗣因劉欒肖華要求基隆區漁會增貸未果,施學承得知後,認機不可失,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劉欒肖華佯稱:將會先替劉欒肖華代償在基隆區漁會之借款,俟劉欒肖華向其他行庫之貸款核撥後再還款予其本人云云,施學承明知其並未代償劉欒肖華之借款,竟於95年10月5日,在基隆區漁會信用部附近,於已蓋有基隆區漁會印文及代表人印文之空白債務清償證明書1紙內,填載「茲證明民國95年9月所訂擔保放款契約以民國95年9月21日基隆安樂地政事務所抵押權登記所發給之095信他字第003573號他項權利證明書擔保權利總價值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240萬元其債務業已清償無誤」等語,冒用基隆區漁會及其代表人之名義,偽造基隆區漁會95年度基漁融字第032號債務清償證明書1紙,隨於同年10月11日,利用不知情之代書鄭聰明將該偽造之清償證明書送件申請塗銷基隆區漁會前開設定之抵押權,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人員,於同年10月12日,將塗銷該抵押權之不實事項(即登記原因:清償、異動:刪除)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地籍登記簿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基隆區漁會債權擔保及地政機關地籍管理及土地公示制度之正確性。復使劉欒肖華陷於錯誤,嗣將轉貸核撥款項,匯交197萬元至198萬元之款項予施學承以清償前揭誆稱所墊付之借款,施學承遂領取上開詐得款項供己花用。

⑺95年11月16日,施學承以其所有借名登記於余佳玲名下、

坐落基隆市○○區○○段第733地號土地及同段第370建號即門牌基隆市○○○路○○○○○○號1樓建物供作擔保,並以余佳玲名義,設定登記最高限額264萬元抵押權予基隆區漁會;95年11月27日,經余佳玲同意任借款人,簽立借款申請書與借據,向基隆區漁會借款220萬元,經基隆區漁會信用部核貸後即於95年11月27日撥付220萬至余佳玲之帳戶。詎施學承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明知上揭借款220萬元並未清償,竟於95年12月29日,在停於基隆區漁會信用部附近之車內,於已蓋有基隆區漁會印文及代表人印文之空白債務清償證明書1紙內,填載「茲證明民國95年11月16日所訂擔保放款契約以民國95年11月16日基隆信義地政事務所抵押權登記所發給之095信他字第004210號他項權利證明書擔保權利總價值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264萬元其債務業已清償無誤」等語,冒用基隆區漁會及其代表人之名義,偽造基隆區漁會95年度基漁融字第0026號債務清償證明書1紙,繼而於同日交由不知情之余崇榮送件申請塗銷基隆區漁會前開設定之抵押權,使不知情之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人員,於96年1月4日,將將塗銷該抵押權之不實事項(即登記原因:清償、異動:刪除)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地籍登記簿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基隆區漁會債權擔保及地政機關地籍管理及土地公示制度之正確性。

三、施學承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所為之前揭一⑴⑵

⑶⑷、二⑴⑵⑷⑸⑹⑺所示之犯行前,先於98年9月7日,具狀提出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承認其犯上揭一⑵⑶、二⑴⑵⑷⑸⑹⑺所示之犯行,並於同署檢察官98年12月1日偵查庭訊時,承認其另有為上揭一⑴⑷所示犯行,而自首。施學承嗣並接受裁判。

四、案經施學承具狀自首、法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移送及基隆區漁會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相關證據證據能力之說明:起訴書所引用並為本判決採為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此文書證據,係指以其「物之性質(存在)」作為證據資料者,核屬「物證」),因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施學承與其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均未予爭執其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20頁,本院卷第33頁背面),且經原審、本院於審判程序分別提示並告以要旨,踐行調查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於各該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或文書證據,無信用性過低或違法取得之疑慮,認為適當,其中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而其他文書證據,非屬供述證據,無傳聞證據法則之適用,因該等證據與被告本案犯行存否之證明,具有關聯性,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分別以書狀及言詞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即基隆區漁會於偵查中具狀指訴在卷(見98年度偵字第4053號卷<下簡稱:偵字第4053號卷>第238至241頁,99年度偵字第342號卷<下簡稱:偵字第342號卷第1至2頁),亦經證人鄭聰明於原法院98年度訴字第398號塗消債務不良紀錄等民事事件98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中(見偵字第4053號卷第316至319頁)、偵查中之共同被告俞秋和、施張盛、陳俞如、何龍川、廖麗華、劉俊陞、余佳玲於偵查中陳述在卷(見偵字第4053號卷第326至329、336頁),且有陳俞如、俞秋和於偵查中之簽名3紙在卷可參(見偵字第4053號第331至332頁、第338頁),復有事實欄

一、二所示之借款申請書、借據、本票、未完成本票、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債務清償證明書、切結書、及相關之帳戶交易明細表、繳息傳票、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匯款單、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電子謄本、網路申領異動索引(民眾閱覽異動索引)資料、所有權狀、授信契約書、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擔保放款批覆書、借款資料明細表、他項權利標示等在卷可證(附於各偵查卷,其中相關偽造之本票、未完成本票及文書影本之出處,如附表所示),足以擔保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

參、論罪:

一、上揭事實一⑴至⑷、事實二⑴至⑷所示被告犯罪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

⑴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14條、第339條第1項之罪,法定

罰金刑之最高度部分,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修正貨幣單位為新臺幣,數額提高為30倍,與修正前之貨幣單位以銀元計算,並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10倍後,再將銀元換算為新臺幣之比較結果,修正前後此罪法定罰金刑之最高度固屬相同。惟其最低度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再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就原定數額提高10 倍後,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即為新臺幣30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⑵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及同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

定,修正後之刑法業已刪除。本案被告部分在修法前之行為,有前後多次同種類犯行以及有數行為間彼此有牽連犯關係之情形,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之規定,分別應以一罪論並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及應從一重處斷。於刑法修正後,則應依數罪併罰之例處斷。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⑶刑法第62條關於自首之法律效果,由「減輕其刑」之必減

主義,修正為「得減輕其刑」之得減主義,涉及被告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刑罰法律之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關於自首要件及法律效果,以修正前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綜合前述整體比較,被告所犯部分行為,係在刑法修正前所為,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有利被告之行為時規定論處。

二、被告各次犯行所犯罪名及罪數:

㈠、核被告所為事實一⑴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為之偽造署押及盜用印章行為,各為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被告所為之偽造私文書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被告所為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為高度之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論詐欺罪,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其間有方法結果關係,應論以詐欺罪之牽連犯,此為刑法修正前實務之見解。被告偽造事實欄一⑴所示之本票供作擔保而為借款,且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目的亦在詐欺取財,是被告此部分所為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三罪,彼此間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關係,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又按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本票時,因其侵害數個人法益,係一行為犯數罪名,此與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張本票時,其被害法益僅有一個,只成立單一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名迥異(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偽造其上有三個被害人署名之本票,縱係同時為之,因侵害數個個人法益,係屬一行為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修正,僅屬法理明文化之結果,非屬法律變更,不生比較適用之問題)。

㈡、核被告所為事實一⑵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為之偽造署押及盜用印章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所為之偽造私文書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此部分犯罪,前後所為三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行為雖屬可分,惟因係基於同次詐欺取財之目的而為,且時間緊接,手法雷同,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其此三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顯係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即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目的均在詐欺取財,是被告此部分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三罪,彼此間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方法結果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罪處斷。被告行使其上有三個被害人署名之偽造私文書(借據),縱係同時為之,因侵害數個個人法益,係屬一行為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起訴事實雖未提及被告此部分之行使偽造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惟因被告此二犯罪與檢察官原起訴並成罪之此部分其他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罪,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核被告所為事實一⑶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為之偽造署押及盜用印章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所為之偽造私文書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取取財罪,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方法結果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罪處斷。

㈣、核被告所為事實一⑷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所為之偽造署押及盜用印章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所為之偽造私文書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同時地行使二份偽造私文書,其中一份係其上有三個被害人名義之偽造私文書(未完成本票),因侵害數個個人法益,係屬一行為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㈤、核被告所為事實二⑴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為之偽造署押及盜用印章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所為之偽造私文書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此部分犯罪,前後所為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行為雖屬可分,惟因係基於同次詐欺取財之目的而為,且時間緊接,手法雷同,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目的在於詐欺取財,是被告此部分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二罪,彼此間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方法結果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罪處斷。被告行使偽造其上有二個被害人署名之私文書(借據),縱係同時為之,因侵害數個個人法益,係屬一行為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法,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㈥、核被告所為事實二⑵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所為之行使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因屬刑法修正前之犯罪,彼此間復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方法結果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罪處斷。

㈦、核被告所為事實二⑶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代書鄭聰明偽造此部分之債務清償證明書及利用不知情之鄭聰明持偽造之債務清償證明書向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為間接正犯。被告所為之行使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因屬刑法修正前之犯罪,其目的皆在遂行詐欺取財(取信被害人何龍川),是被告所為之此三罪,彼此間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方法結果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罪處斷。

㈧、核被告所為事實二⑷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施雅智持偽造之債務清償證明書向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為間接正犯。被告所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因屬刑法修正前之犯罪,且彼此間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方法結果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㈨、核被告所為事實二⑸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劉俊陞持偽造之債務清償證明書向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為間接正犯。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查:被告此次犯罪係發生於刑法修正後,其將偽造之清償證明書利用他人提出於地政事務所之作為,不僅係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同時亦屬著手實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是被告所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行為局部同一,而觸犯二罪名,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被告對劉俊陞所為之詐欺取財行為,與其所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並無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此由被告所為之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對象,係地政機關,而非劉俊陞自明,則被告所為此部分詐欺取財行為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㈩、核被告所為事實二⑹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代書鄭聰明持偽造之債務清償證明書向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為間接正犯。被告此次犯罪亦發生於刑法修正後,其利用他人將偽造之清償證明書提出於地政事務所之作為,不僅係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同時亦屬著手實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被告所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為,行為局部同一,而觸犯二罪名,自應依刑法第55 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並與其對劉欒肖華所為之詐欺取財行為,因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核被告所為事實二⑹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余崇榮持偽造之債務清償證明書向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為間接正犯。被告此次犯罪亦發生於刑法修正後,其將偽造之清償證明書提出於地政事務所之作為,不僅係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同時亦屬著手實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被告所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為,行為局部同一,而觸犯二罪名,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按連續犯之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的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629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為事實欄一⑴至⑷、二⑴至⑷共八次之犯罪,雖皆因需款孔急、填補財務缺口所致,且罪名均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相同之罪名,惟彼此仍有相當時間之間隔,且由其犯罪前後過程觀之,被告顯係完成前一罪後,嗣或發現仍有財務漏洞待補,倘若不補,則前案會曝光,或見另有機會可乘,始再分別為犯罪,被告前揭八次犯罪,顯皆非自始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而均係另起新的犯意,此從被告於原審供稱:「一開始我想沒多久就可以還錢,沒想到過一、兩年後還還不了」、「(你冒用施張盛名義借款40萬元時,有無計畫再隨時冒用劉麗玫、俞秋水名義向漁會貸款?)沒有,當時沒有想那麼多。……這不是有計劃,是因為我後來賭博輸錢,及被詐賭二、三次,欠黑道的錢,我只好挖東牆補西牆,陸續加總共有3千萬元的債務,約89年至95年陸續累積之債務,我繳不出漁會的利息,如果漁會拍賣債務人房屋會發現抵押權被塗銷,所以我要想辦法正常繳利息,所以才會想出偽造債務清償證明書,如果我有計劃,我一次辦個五件、十件,我是因為已經週轉不過來才會再偽造債務清償證明書,並不是事先一開始就計畫一直偽造債務清償證明書詐取款項」等語(見原審卷第75、

76 、80頁),亦可獲得證明。被告該八次犯罪,彼此間無連續犯之關係,於此敘明。

四、被告於本案犯罪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事實欄一⑴⑵⑶⑷、事實欄二⑴⑵⑷⑸⑹⑺所示犯行前,先於98年9月7日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狀承認其犯事實欄一⑵⑶、事實欄二⑴⑵⑷⑸⑹⑺所示之犯行(見偵字第4053號卷第1至62頁);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12月1日偵查庭訊時,又供稱:我92年間還有用我大哥施張盛的名義無擔保借款40萬元,擔保人是劉麗玫、陳美秀等語(見偵字第4053號卷第305頁)。按自首係對犯罪事實自首,而非對罪名自首,且依其立法意旨,在於為獎勵犯罪悔過投誠者而設,則自首僅須陳述其犯罪事實之梗概,足以與其他犯罪相區別而不致相混即已足,不以時間、地點絕對無誤為必要。查:就被告所犯之事實欄一⑴、⑷所示之犯罪,告訴人基隆區漁會於98年10月12日提出刑事告訴暨追加告訴狀並未敘及(見偵字第4053號卷第238至242頁),嗣係於99年1月5日,告訴人基隆漁會提出之刑事告訴續狀,始提及此等部分之犯罪事實(見偵字第342號卷第1至2頁),在此之前,被告已為如上所述之供述,承認其有以施張盛之名義無擔保借款40萬元,擔保人是劉麗玫、陳美秀之事實,而被告所指之此部分事實,其雖在時間、年份方面有所誤記,但以本案全部犯罪事實觀之,其所指以施張盛名義之40萬元冒貸案件,應包括事實欄一⑴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事實欄一⑷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而未可將其中任何一者予以排除。蓋此二部分事實,雖事隔二年,但皆牽涉同一筆冒貸款,即被告以施張盛名義之40萬元冒貸案,且二者皆有被告行使偽造施張盛名義、上載連帶保證人為陳美秀、劉麗玫之40萬元借款申請書(一為最初借款,一為延長期限)之行為,彼此有關連性,根據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應即可同時查到該二事實之證據資料,是應認被告於上開偵查中所為自首陳述,其範圍包含事實欄一⑴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事實欄一⑷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其於偵查中將年份誤為92年間,不影響其此部分自首之效力。又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5435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對事實欄一⑴所示之其偽以施張盛名義向基隆區漁會申請借款部分及事實欄一⑷所示其偽以施張盛名義向基隆區漁會申請借款期限延展部分,雖未提及各該同次犯罪之偽造有價證券及未完成本票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但既然該等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被告原自首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行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其該部分自首效力及於全部。被告於為上揭自首後,嗣並接受裁判,爰就事實欄一⑴⑵⑶⑷所示被告犯行及事實二⑴⑵⑷所示被告犯行,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就事實欄二⑸⑹⑺所示被告犯行,依現行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均減輕其刑。至於被告所為事實欄二⑶所示之犯行,業據證人即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人員賴紀安於原審結證稱:本件原係接獲檢舉呂淑卿涉嫌不法,經調查後,發現被告涉嫌偽造基隆區漁會出具之債務清償證明書,認被告涉嫌偽造文書罪,遂於98年7月6日內簽被告涉偽造文書罪嫌,並於98年9月1日執行企劃報局核對之後,以涉嫌人的身分將被告跟另外一位莊先生報局立案調查,核准立案調查之後,98年9月4日被告向基隆地檢署遞刑事自首狀(查:自首書狀係記載98年9月4日,提出檢察署之日實際為同年月7日),我在98年9月初第一次寄通知給被告,請他9月11日要到站約談,第一次被告沒有到,他之後是用刑事申請狀請假,第二次是98年9月11日之後沒幾天又寄通知,通知98年9月18日要到,第二次被告有到,偵辦經過就如同庭呈之書面記載等語明確(見原審卷39至40頁),並提出調查說明流程書1紙在卷可參(此書面核屬證人賴紀安證述之一部分,見原審卷第46頁),是被告所為事實二⑶所示之犯行,在其於98年9月7日提出自首狀之前,早經有偵查權限之賴紀安發覺,被告此部分犯罪尚不符合自首要件,於此敘明。

五、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私文書,以無權製作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為要件,如果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製作者,與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不同,應不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查:就事實欄二⑴、⑵所示之不動產,固係登記於於被告當時配偶陳俞如之名下,陳俞如於偵查中雖否認對被告以其名義借款之事知情,但亦供稱:我與施學承之前是夫妻,當時房子登記在我名下,因為當時二人是夫妻,有時施學承要辦一些事情,我就會拿身分證及印章給施學承去辦等語(見偵字342號卷第17頁),被告於原審亦供稱:該房地原為我所有,其曾向陳俞如表示要出售該房地,陳俞如有同意等語(見原審卷第125頁),足見此等不動產僅係以陳俞如之名義為登記,該等房地處分等事宜,仍係由被告向陳俞如取拿身分證及印章後處理,是應認陳俞如就該房地之處分(含出售、較出售為低程度之設定抵押),已概括授權被告得以陳俞如名義為之(此授權自不及於以陳俞如名義借款部分),則被告為將該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他人以及嗣後為塗消抵押權事宜而以「陳俞如」名義所製作之各項文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切結書-為塗銷抵押權而出具,見偵字第4053號卷第247頁),應皆在陳俞如先前概括授權範圍內,被告不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同理,事實欄二⑺所示之不動產,既屬被告所有而借名登記於余佳玲名下,又經余佳玲同意設定抵押權,為余佳玲於偵查中供述在卷(見偵字第342號卷第17頁),是就該房地處分等事宜,係由被告自行決定,余佳玲對該房地之處分,已概括授權被告得以余佳玲名義為之,被告嗣後為塗消抵押權事宜而以余佳玲名義所製作之各項文書(如卷附之切結書,見偵字第4053號卷第286頁),自係在余佳玲概括授權範圍內,被告亦不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嫌。再何龍川、劉欒肖華二人既然同意被告所提議由被告先代償相關抵押借款,俟各該被害人以同一不動產向其他行庫取得貸款後再償還被告之方式進行轉貸之事,何龍川、劉欒肖華二人雖不知其偽,惟其二人同意之意思表示,在未主張被詐欺或錯誤而依法撤銷前,已授權被告得以該三人名義辦理相關抵押權塗銷事宜,是被告嗣後為塗消抵押權事宜而各以或使他人以廖麗華、劉欒肖華名義所製作之各項文書(如卷附之切結書,見偵字第4053號卷第256、281頁),應亦在有權之何龍川、劉欒肖華二人之概括授權範圍內,被告不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另就事實欄二⑷所示之不動產,先前是被告及施張盛之弟施雅智所有,後來成為法拍屋,用施張盛名義買回,實際所有權人為被告,被告當時有向施張盛謊稱其要還清貸款,施張盛將設定之印鑑及印章交予被告辦理,施張盛以為已還清等情,為施張盛及被告於偵審中先後供述在卷(見偵字第342號卷第16頁,原審卷第78頁),再觀以該不動產抵押權塗銷係由施雅智辦理,足認:施張盛係事前同意被告辦理上開抵押權塗銷事宜而交付相關印鑑等證件予被告,施張盛縱使不知被告所言不實,惟其同意之意思表示,在未主張被詐欺或錯誤而依法撤銷前,已授權被告得以施張盛名義辦理相關抵押權塗銷事宜,則被告被告嗣後為塗消該抵押權而以施張盛名義所製作之各項文書(如卷附之切結書,見偵字第4053號卷第268頁),應在施張盛之概括授權範圍內,被告不成立偽造私文書罪。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上揭事實一⑴所示犯行,並有在不詳地點,委請不知情之人,盜刻「施張盛」及「劉麗玫」之印章蓋用於偽造本票之行為;又於上揭事實一⑶所示部分,被告有虛偽製作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土地及建物放款值單價計算表,以利其假冒俞秋水名義向基隆區漁會信用部借款80萬元犯罪之進行;復明知上揭事實一⑶部分之貸款為「(有)擔保放款」,因恐同一筆擔保放款有二次撥款紀錄易遭查覺,嗣後再調取91年5月6日之借款申請書,於該借款申請書上借款方式欄內之「擔保放款」上方加蓋「無」字,變造為「無擔保放款」,希冀不易為漁會人員察覺重複撥款之情事。因認被告此等部分行為另涉犯偽造印章罪、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變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於原審供稱:我所蓋用印章均為真正,沒有盜刻「施張盛」、「劉麗玫」印章,因施張盛、劉麗玫有辦理貸款,所以將印章放在我這裡保管等語(見原審卷第73、75頁),觀以施張盛為被告之兄、劉麗玫為被告弟媳劉惠娟之姐,其等間親屬情誼匪淺,足認被告此部分所述應可採信。對其於為事實一⑶所示犯行時所填載之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土地及建物放款值單價計算表,被告於原審供稱:我是依核算當時之公告地價估價,估價部分如有填載不實,是不會過關,因為主任會依不動產設定書及謄本審查等語(見原審卷第126頁),而檢察官亦始終未說明卷附之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土地及建物放款值單價計算表之內容有何不實,且未提出證明內容不實之相關證據,僅泛稱:虛偽製作云云,自不足取。另被告於事實一⑶所示時地冒用俞秋水名義貸款80萬元而偽造之借款申請書,原屬被告偽造之私文書,被告嗣於該偽造之私文書上變更內容,並非就他人有權製作之文書予以變更,則其對自己偽造之文書變更內容,尚非屬變造私文書,是被告此部分所為,核與變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此等部分犯行,被告此等部分犯罪應屬不能證明,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等部分犯嫌,與原起訴經認定有罪之事實欄一⑴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事實欄一⑶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部分,各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科刑、沒收及定應執行刑:

一、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審對於事實欄一⑷(即原審判決及本院判決附表編號四)及事實欄二⑵至⑷(即原審判決及本院判決附表編號六至八)所示被告犯行、及事實欄二⑸至⑺所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即原審判決附表編號九至十一<本院判決附表九㈠、十㈠、十一>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名),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98年12月1日偵查庭訊時所供稱:我92年間還有用我大哥施張盛的名義無擔保借款40萬元,擔保人是劉麗玫、陳美秀等語,應包括事實欄一⑷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業見前述,原審判決認被告於98年12月1日偵查庭訊時,僅供出事實一⑴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不包括事實一⑷所示犯罪,應未詳予斟酌被告於該日偵查庭訊之供述內容及二事實間之關連性,尚有未洽。被告就事實欄二⑵至⑷、⑹、⑺所示犯罪,固有自己或使他人製作陳俞如、廖麗華、施張盛、劉欒肖華、余佳玲名義之切結書,惟該等切結書之製作,應是在各該名義人或有權者概括授權之範圍內,業見前述,原審漏未斟酌上情,認被告就該等切結書之製作,亦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為原起訴之同次犯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效力所及,尚有誤會。另被告所為事實欄二⑸至⑺所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雖發生在刑法修正後,惟因行為有局部同一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理由復見前述,原審判決對事實欄二⑸至⑺所示之該二罪罪名(見原審判決附表編號九至十一),均分論併罰,亦有未當。被告上訴,就事實欄一⑷即原審判決附表編號四所示部分,辯稱:其於偵查中自首有包括此部分犯罪等語,核有理由,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之判決,自應予以撤銷。被告上訴理由另稱:原審判決附表之宣告刑及減得之刑欄,未就原審判決認定有自首適用之罪,載明被告因自首減輕之刑,似有違失云云。惟按刑法自首規定所稱之減輕其「刑」,係指法定刑(減後之刑為處斷刑),而非宣告刑,自無在主文諭知被告因自首減刑之問題,被告此部分上訴理由,實屬誤解。而就本案犯行觀之,原審判決量刑已屬從輕,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亦無理由(詳後述),惟就事實欄二⑵至⑷(即原審判決附表編號六至八)所示被告犯行及事實欄二⑸至⑺所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即原審判決附表編號九至十一所示該二罪名部分),原審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亦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在財務陷於困境之情況下,竟以其在基隆區漁會信用部負責放款業務之機會,為事實欄一⑷所示犯行,以圖掩飾先前冒用施張盛名義借款之犯罪,並偽造上揭基隆區漁會名義之清償證明書,塗銷相關不動產之抵押權登記,相關不動產擔保之金額頗高,使基隆區漁會蒙受鉅額損失,其犯罪情節重大,又被告係於調查機關開始調查事實欄二⑶所示犯行後,自知難逃刑責,始具狀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業如前述,雖於偵審中坦承犯行,並表示悔意,但其迄今仍無力償付相關金額,依其犯罪情節而言,原審量刑已屬從輕,而本件係被告上訴,因上述自首及切結書部分,本院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衡以原審量處之刑度(就事實欄二⑸至⑺所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原審係二罪併罰,應以二罪宣告刑之合計為衡量標準,見原審判決附表編號九至十一所示該二罪名之刑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四、六至八、九㈠、十㈠、十一所示之刑。被告所為如本判決附表編號四、六至八、九

㈠、十㈠、十一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 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所定之減刑條件,又無同條例第5條所定不得減刑之事由,均依該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分別減其宣告刑2分之1。

㈢、附表編號四所示偽造之「施張盛」名義之簽名署押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二、駁回上訴部分:對事實欄一⑴至⑶(即原審判決及本院判決附表編號一至三)、事實欄二⑴(即原審判決及本院判決附表編號五)所示被告犯行、及事實欄二⑸、⑹所示被告詐欺取財犯行(即原審判決附表編號九至十<本院判決附表九㈡、十㈡>所示之詐欺取財等犯行,原審根據卷內證據,認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漏引第1項、第2項前段,並漏引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茲均補正)規定,並說明被告所為該等犯罪,均符合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皆減輕其刑,審酌被告自知已陷無資力之困境,以其在基隆區漁會信用部擔任放款業務之機會,鋌而走險,一再冒用他人名義借款,向基隆區漁會信用部詐得款項,復利用客戶何龍川等人之信任,向其等謊稱已代償借款,進而詐財,所為造成被害人何龍川等人、基隆區漁會蒙受鉅額損失,且其迄今無力償付,其犯罪情節顯逾一般,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期收警惕教化及社會防衛之效,惟兼衡被告自知難逃刑責,具狀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業如前述,並坦承犯行,表示悔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被告如本院判決附表編號一至三、五、九㈡、十㈡所示之宣告刑,並以被告所為本院判決附表編號二至三、五、九㈡、十㈡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所定之減刑條件,依該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分別減各宣告刑2分之1;說明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本票,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如附表編號二至三、五所示之借款申請書等文書上偽造之如附表編號二至三、五所示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盜用他人印章而蓋用之印文,因上揭印章為真正,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核非偽造之印文,自無從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經核原審此等部分認定之基本事實及適用法律之結論並無違誤,而由被告本案犯行情節觀之,原審量刑亦已屬從輕。被告提起上訴,其中上訴理由稱:原審判決附表之宣告刑及減得之刑欄,未就原審判決認定有自首適用之罪,載明被告因自首減輕之刑,似有違失云云,屬誤解法律規定,業見前述。另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6條規定,對於同條例第3條所定不予減刑而未發覺之罪,於本條例施行前至施行之日起3個月內自首而受裁判者,依第2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而該條例施行之日為96年7月16日,其施行之日起3個月之最後期限為96年10月16日。是被告就事實欄一⑴即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雖可認有自首,惟其於98年12月1日檢察官偵查庭訊自首該部分犯罪事實時,顯已逾上開期限,被告該部分犯罪,自無邀此減刑條例寬典之餘地。被告上訴理由復稱:原審判決未考量被告所犯罪數雖多,但均係為填補其遭詐賭及積欠黑道之財務漏洞,且為繳交所詐貸之利息,而陷於犯罪泥淖中,被告所為固屬不該,但被告於90年至95年間所詐貸之款項,亦勉力支付告訴人利息,至案發前,已付3,329,498元,本金則償還655,735元,已減少告訴人損失,原審判決過重云云。惟查:被告既身為漁會信用部人員,自應潔身自好,所云:為填補遭詐賭及積欠黑道之財務漏洞云云,殊不能憑為從輕量刑之理由,而觀以其本案涉及之冒貸款項以及塗銷抵押權所涉之貸款金額,共計逾1千4百萬元之譜,其所稱之利息,尚有如被害人劉俊陞等人之貸款者,此見其提出之統計表可參,況利息係借款人法律上本即應支付之款項,自不能執為希冀輕判之理由,再者,被告本件顯有借新債以支應舊貸款本息之情形,而其稱有支付部分貸款本金,佔其本案相關貸款之本金比例甚低,亦顯示原審量刑尚輕,自不足以認為被告有再從輕量刑之理由,被告此部分上訴理由要無足取。被告就事實欄一⑴至⑶、事實欄二⑵所示被告犯行(即原審判決及本院判決附表編號一至三、五所示)、及事實欄二⑸、⑹所示被告詐欺取財犯行(即原審判決附表編號九至十<本院判決附表九㈡、十㈡>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以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核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三、按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本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部分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 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爰依據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匪淺,其次數、手法,顯示其非偶發之犯罪,考量其本案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再衡以:被告於原審坦承全部起訴事實,已獲得原審從輕量刑及從輕定應執行刑之對待,現其提起上訴,希冀再減少總刑度,已與原審從輕定應執行刑之初衷有違,並參酌原審所定應執行刑,檢察官復未就被告提起上訴等一切情狀,爰就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1條規定,定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10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9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宋松璟法 官 王復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皆得上訴。

得上訴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雅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 主刑罪名 │宣告刑及減得之刑 │相關書證出││ │ │ │ │處 │├──┼────────┼───────┼─────────┼─────┤│一 │事實欄一⑴所示之│意圖供行使之用│有期徒刑貳年。借款│99年度偵字││ │偽造有價證券、行│,而偽造有價證│申請書申請人簽名欄│第342 號偵││ │使偽造私文書、詐│券罪 │上偽造「施張盛」之│查卷第3、4││ │欺取財之犯行 │ │署押壹枚、偽造之發│頁 ││ │ │ │票日民國90年9月19 │ ││ │ │ │日、發票人施張盛、│ ││ │ │ │共同發票人陳美秀、│ ││ │ │ │劉麗玫、面額為新臺│ ││ │ │ │幣肆拾萬元之本票壹│ ││ │ │ │紙,均沒收。 │ │├──┼────────┼───────┼─────────┼─────┤│二 │事實欄一⑵所示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有期徒刑捌月,減為│98年度偵字││ │行使偽造私文書、│文書,足以生損│有期徒刑肆月。借款│第4053號偵││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害於公眾及他人│申請書申請人簽名欄│查卷第188 ││ │、詐欺取財之犯行│ │上偽造「劉麗玫」之│、203至204││ │ │ │署押壹枚、借據之借│、206頁 ││ │ │ │款人簽名欄偽造「劉│ ││ │ │ │麗玫」之署押壹枚、│ ││ │ │ │連帶保證人欄偽造「│ ││ │ │ │俞秋水」、「俞弘政│ ││ │ │ │」、「俞秋和」署押│ ││ │ │ │各壹枚、立約人欄偽│ ││ │ │ │造「俞秋水」、「俞│ ││ │ │ │弘政」、「俞秋和」│ ││ │ │ │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 │ │ │。 │ │├──┼────────┼───────┼─────────┼─────┤│三 │事實欄一⑶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有期徒刑捌月,減為│98年度偵字││ │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有期徒刑肆月。借款│第4053號偵││ │詐欺取財之犯行 │公眾及他人 │申請書申請人簽名欄│查卷第211 ││ │ │ │上偽造「俞秋水」之│頁 ││ │ │ │署押壹枚沒收。 │ │├──┼────────┼───────┼─────────┼─────┤│四 │事實欄一⑷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有期徒刑伍月,減為│99年度偵字││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足以生損害於│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第342 號偵││ │犯行 │公眾及他人 │日。借款申請書申請│查卷第5頁 ││ │ │ │人簽名欄上偽造「施│ ││ │ │ │張盛」之署押壹枚沒│ ││ │ │ │收。 │ │├──┼────────┼───────┼─────────┼─────┤│五 │事實欄二⑴所示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有期徒刑壹年,減為│98年度偵字││ │行使偽造私文書、│文書,足以生損│有期徒刑陸月。借款│第4053號偵││ │詐欺取財之犯行 │害於公眾及他人│申請書申請人簽名欄│查卷第78、││ │ │ │上偽造「劉麗玫」之│92頁 ││ │ │ │署押壹枚、借據之借│ ││ │ │ │款人簽名欄偽造「劉│ ││ │ │ │麗玫」之署押壹枚、│ ││ │ │ │連帶保證人欄偽造「│ ││ │ │ │陳俞如」之署押壹枚│ ││ │ │ │,均沒收。 │ │├──┼────────┼───────┼─────────┼─────┤│六 │事實欄二⑵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有期徒刑拾壹月,減│98年度偵字││ │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為有期徒刑伍月又拾│第4053號偵││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眾及他人 │伍日。 │查卷第246 ││ │文書之犯行 │ │ │頁 │├──┼────────┼───────┼─────────┼─────┤│七 │事實欄二⑶所載行│行使偽造私文書│有期徒刑壹年貳月,│98年度偵字││ │使偽造私文書、使│,足以生損害於│減為有期徒刑柒月。│第4053號偵││ │公務員登載不實文│公眾及他人 │ │查卷第256 ││ │書、詐欺取財之犯│ │ │頁 ││ │行 │ │ │ │├──┼────────┼───────┼─────────┼─────┤│八 │事實欄二⑷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有期徒刑拾壹月,減│98年度偵字││ │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為有期徒刑伍月又拾│第4053號偵││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眾及他人 │伍日。 │查卷第267 ││ │文書之犯行 │ │ │頁 │├──┼────────┼───────┼─────────┼─────┤│九㈠│事實欄二⑸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有期徒刑壹年,減為│98年度偵字││ │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有期徒刑陸月。 │第4053號偵││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眾及他人 │ │查卷第275 ││ │文書之犯行(即原│ │ │頁 ││ │判決附表編號九所│ │ │ ││ │示行使偽造私文書│ │ │ ││ │罪及使公務員登載│ │ │ ││ │不實文書罪,判處│ │ │ ││ │罪刑部分) │ │ │ │├─┬┼────────┼───────┼─────────┼─────┤│九㈡│事實欄二⑸所示之│意圖為自己不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 ││ │詐欺取財犯行 │之所有,以詐術│有期徒刑伍月。 │ ││ │ │使人將本人之物│ │ ││ │ │交付 │ │ │├──┼────────┼───────┼─────────┼─────┤│十㈠│事實欄二⑹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有期徒刑壹年,減為│98年度偵字││ │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有期徒刑陸月。 │第4053號偵││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眾及他人 │ │查卷第283 ││ │文書之犯行(即原│ │ │頁 ││ │判決附表編號十所│ │ │ ││ │示行使偽造私文書│ │ │ ││ │罪及使公務員登載│ │ │ ││ │不實文書罪,判處│ │ │ ││ │罪刑部分) │ │ │ │├──┼────────┼───────┼─────────┼─────┤│十㈡│事實欄二⑹所示之│意圖為自己不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 ││ │詐欺取財犯行 │之所有,以詐術│有期徒刑伍月。 │ ││ │ │使人將本人之物│ │ ││ │ │交付 │ │ │├──┼────────┼───────┼─────────┼─────┤│十一│事實欄二⑺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有期徒刑壹年貳月,│98年度偵字││ │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減為有期徒刑柒月。│第4053號偵││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眾及他人 │ │查卷第288 ││ │文書之犯行 │ │ │頁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