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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上訴字第 11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17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安健誠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厚慈選任辯護人 鄭敦宇 律師

江俊傑 律師李永裕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39號,中華民國100年2 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715 、128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安健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附表所示偽造簽名3枚沒收。

黃厚慈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安健誠則為魏賓涪之子,前曾以魏賓涪所有之臺北市○○區○○○路5段153號5樓之8房地作為擔保向匯豐銀行建國分行辦理貸款,尚未清償完畢。民國97年6 月間,安健誠因積欠多筆款項,亟需現金週轉,經其母魏賓涪表示拒絕提供不動產增加貸款金額後,明知其不具清償能力,亦無能力提供擔保品向銀行辦理貸款,竟萌生偽冒魏賓涪名義提供不動產,用以設定抵押,向銀行詐得貸款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犯意,前往臺北市○○區○○○路○ 段○○號魏賓涪住處,徒手竊取魏賓涪之身分證、印鑑章及臺北市○○區○○○路○段○○○號5樓之8房屋所有權狀得手(親屬間竊盜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再向不知情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新莊消費金融中心房貸專員黃厚慈表示有意以前開不動產設定抵押貸款,而由不知情之聯邦銀行人員於97年7月1日進行勘驗,同年月2日完成鑑估,安健誠旋於同年月7日填載貸款申請書,同年月23日,偽造魏賓涪簽名並盜蓋印章,冒用魏賓涪名義偽造貸款申請書(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持交聯邦銀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97年7 月29日經聯邦銀行完成轉增貸之內部作業,98年8月6日即由不知情之貸款經辦人員黃厚慈及負責辦理開戶事宜之魏建中(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往臺北市○○○路○段○○○號5樓之8辦理對保及開戶事宜,安健誠遂向黃厚慈、魏建中誆稱魏賓涪身體不適,臥病在床,不便起身至客廳對保,而由黃厚慈隨其步行至房間門口後,安建誠即對房間內作勢通知已有銀行人員到場,並單獨持借款契約書進入房間,在借款契約書之保證人欄位,偽造魏賓涪簽名共2 枚,再攜出交由不知情之魏建中於該契約書上,盜蓋魏賓涪印章(如附表編號二所示),連同安健誠交付之魏賓涪身分證、印章、房屋權狀及上述借款契約書,持交聯邦銀行核貸人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魏賓涪及聯邦銀行。

同年8月7日,遂由不知情之成年代辦人員顏秀姍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書(詳如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起訴書略載為土地登記申請書等文件)上蓋用魏賓涪印章,持向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720萬元(即貸款金額之1.2倍)予聯邦銀行,使建成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之抵押權登記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謄本、土地他項權利上,並使聯邦銀行審核貸款人員誤認魏賓涪同意提供房屋設定抵押,擔任安健誠之保證人,因而陷於錯誤,在97年8月11日核撥600萬元予安健誠(包括應先代償安健誠積欠匯豐銀行之房屋貸款約343 萬餘元及信用卡帳款約45萬元),足以生損害於魏賓涪、聯邦銀行及地政機關土地登記之正確性。

二、黃厚慈於97年間為聯邦銀行新莊消費金融中心房貸專員,工作項目包括經辦客戶申請貸款及相關對保事務等,為從事上開業務之人。明知對保時需當面向保證人確認身份,使之了解契約內容及保證責任,並於保證人欄位親自簽名,竟於98年8月6日前往臺北市○○○路○段○○○號5樓之8辦理對保手續時,僅由安健誠自行持借款契約書進入房間,再將已完成「魏賓涪」簽名之借款契約書,交予魏建中蓋用印章,而未與保證人魏賓涪進行前述核對確認、交付簽名暨說明相關約定內容等對保程序,仍於其業務上負責製作之借款契約對保人欄位,虛偽填載於97年8月6日在臺北市○○○路○段○○○號5樓之8 與魏賓涪進行對保手續之不實事項,並連同安健誠交付之魏賓涪身分證、印章、房屋權狀及上述借款契約書,持交聯邦銀行核貸人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魏賓涪及聯邦銀行對於貸款審核程序之正確性。

三、案經魏賓涪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之自白,並無不法取得之情形,且與事實相符;證人魏賓涪、魏建中偵查中之證詞,均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陳述相關案情所得,核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並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接受被告及其辯護人之交互詰問,因認均證據能力。至於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未經用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故不逐一列述其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安健誠就其於前開時、地,偽造魏賓涪簽名並盜蓋印章,製作各該貸款申請書、借款契約書,交付魏賓涪身分證、印章、前述房屋所有權狀等物予聯邦銀行人員設定抵押,辦理貸款等事實,均供承不諱,惟辯稱被告黃厚慈亦屬知情共犯,並分得其中92萬元云云。被告黃厚慈則否認有何犯罪故意,辯稱僅於對保過程中未詳實確認保證人身分,核屬過失行為,不應論處刑責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安健誠部分:

⒈被告安健誠未經其母魏賓涪同意,擅自冒用其名義,偽造

魏賓涪簽名,並盜蓋印章,製作各該貸款申請書、借款契約書、登記申請書,持以申請貸款及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使不知情之建成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之抵押權設定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謄本,並使聯邦銀行誤信該設定及保證事宜,因而核撥貸款600 萬元之事實,業據其供承在卷(詳99年度他字第1425號偵查卷第22至24頁、第40至41頁、第46至47頁,原審卷第28、29頁,本院卷第173頁、第389頁背面、第409頁背面) ,核與證人魏賓涪指證並未同意提供房屋設定抵押或擔任保證人,亦不知前開借款及抵押程序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97第100頁、第156至158頁)。 並有前述借款契約書、不動產鑑估報告、貸款申請書、授信批覆書、貸款綜合評述等聯邦銀行消費借貸資料(見原審卷第55至71頁)、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0 年7月2日函及檢附之臺北市○○區○○段○○○○○號建物暨其土地設定及塗銷登記資料( 見本院卷第207至243頁) 等件在卷足憑。

⒉被告安健誠雖辯稱係與被告黃厚慈共同為之,並於貸得款

項後,交付92萬元予被告黃厚慈作為報酬云云;然此業據被告黃厚慈否認在卷。經核:

⑴被告安健誠與被告黃厚慈並非舊識,業據2 人供明在卷

。又證人即同案被告安健誠雖於原審證稱是朋友介紹而與被告黃厚慈聯絡貸款事宜;然亦陳明「不是刻意找聯邦銀行,我是詢問過朋友有沒有銀行認識的行員,有沒有人認識可以辦理貸款的業務」(見原審卷第90至96頁)。嗣就所指介紹之友人,更表示「我也不記得是誰給我的(手機號碼),只記得是一個女生」云云(見本院卷第84頁背面),足認被告安健誠與所謂提供電話之友人之間亦無深交。是以被告若係基於不法程序辦理貸款之目的,開始與被告黃厚慈連絡,則於明知違法之情形下,有無任意向並無深交甚至無法記憶之友人提及此一計畫,並基於共犯目的而選定與被告黃厚慈聯繫之可能,已非無疑;反之,該友人若係基於一般介紹貸款案件之意,提供銀行人員之聯絡電話,則此一提供電話行為,既未涉及特定對象或共犯之挑選,亦不足為不利被告黃厚慈之認定。

⑵被告安健誠雖證稱被告黃厚慈收受本案報酬92萬元;並

謂:「談好的條件就是貸款金額大約百分之十六作為他(被告黃厚慈)的傭金,他同意幫我辦理沒有保人的貸款」、「(協議的傭金)大約是百分之十六,確切金額是92萬元」、「協議當時是說比例,沒有說金額,因為要看貸款的額度及金額,撥款下來後我給他(被告黃厚慈)100萬元現金。後來過了幾天,他在馬路上退我8萬」云云(見原審卷第92頁)。 然依本案撥款金額600萬元計算,百分之十六應為96萬元而非92萬元;且銀行核貸金額早於實際撥款前即已確定,本件亦經聯邦銀行於97年8月6日授信批覆書載明「本案准予核貸新台幣陸佰萬元正」,有該批覆書之記載可憑(見原審卷第63頁);又依本件授信規定,尚需由非案件承辦人員向借款人(被告安健誠)告知核貸金額、貸款利率、貸款期間及還款方式等相關資訊,本案亦於核貸當日經非原案件承辦人員業依規定以電話方式向被告安健誠本人告知相關核貸條件,有聯邦銀行100年7月7日陳報資料可憑( 見本院卷第244頁)。從而,被告安健誠斷無逕行交付100萬元予被告黃厚慈,再由被告黃厚慈決定退還金額之可能。遑論當日尚有證人魏建中基於協助之意,陪同在場處理清償卡債事宜,業據證人魏建中證述在卷(詳原審卷第121頁), 則被告黃厚慈果有向被告安健誠收受報酬之舉,亦無要求魏建中陪同,徒增遭其查覺之可能。再核被告安健誠前開貸款金額600萬元中,共包括540萬元之20年期、60萬年之7年期擔保放款,其中540萬元部分應先代償匯豐銀行貸款本息、60萬元需優先貸償被告安健誠行庫間之信用卡款後,始得動用餘額,有前述批覆書之記載可憑;是於前述540萬元之貸款撥款後, 經支出手續費用6,000元、委託轉帳(代償)343萬1,615元、兆豐產險2,382元,僅餘約196萬元,有被告安健誠存摺記錄(見原審卷第68頁) 及匯豐銀行100年7月6日函暨檢附之貸款及清償明細可憑(見本院卷第253至352頁)。另60萬元貸款部分,於清償被告安健誠積欠之信用卡債逾45萬元後(依97年7月7日徵信結果,被告安健誠共持有6張信用卡,合計積欠卡款454,652元,詳原審卷第65頁),更已所剩無幾。衡諸常情,被告應無大費周章,負擔高達600 萬元之還款責任,並支付被告黃厚慈92萬元款項,僅換取清償前述銀行債務後之100 餘萬元現金可能。佐以被告安健誠自承於97年11月間,即與聯邦銀行人員商討清償事宜,並提出加速還款模式,然至事發近1 年後即98年11月間,始向魏賓涪提及與被告黃厚慈共犯之事(見原審卷第91背面),此一反應亦與常情有異;蓋被告安健誠本因積欠款項,需款孔急,始竊取魏賓涪資料,而為前述不實設定之貸款,則所謂「加速還款」模式,應非其當時能力所能負擔,訊之被告安健誠亦供承還款至99年1 月即無力再對聯邦銀行為任何清償,且有其他信用貸款及信用卡債務合計約5、60萬元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28、29頁)。 故於此一情形下,被告安健誠果有共犯並支付其鉅額報酬之事實,自當提出爭執或聯絡被告黃厚慈協助,以減輕負擔,斷無獨自隱忍近1年,始行供出被告黃厚慈之理。

⑶被告安健誠雖於97年8月14日提領現金150萬元,有其存

摺資料(見原審卷第68頁) 及聯邦銀行100年9月7日陳報資料(見本院卷第377至380頁)可憑,然其既因資金需求而為本件借貸,縱有提領情形,亦難逕認係為交付被告黃厚慈作為酬金使用。

⑷依證人即告訴人魏賓涪指證,其於97年10月間前往地政

事務所查詢資料時,始知前開不動產遭被告安健誠用以向聯邦銀行貸款之事,遂與被告及聯邦銀行協調,以加速還款方式清償,此間被告安健誠全未提及被告黃厚慈參與犯行之事。近1 年後,被告安健誠無法再為還款,魏賓涪遂於98年11月30日,依被告安健誠所述情形,以存證信函向聯邦銀行表示該項貸款是由被告安健誠「找了一位太太充當保證人及擔保品提供人」,並於98年12月29日具狀提出告訴,指「本人兒子安健誠偷竊本人的房屋權狀及身分證正本,並找了一位太太冒充本人當保證人及擔保品提供人向聯邦銀行新莊分行清費金融中心冒貸新台幣共陸佰萬元得逞…故本人向法院提出安健誠先生及冒充本人之某太太偽造文書之告訴…」(見99年度他字第1425號偵查卷第1至5頁)。然因被告安健誠又向魏賓涪改稱銀行人員亦屬知情,而由魏賓涪於99年1月27、28日先後具狀陳稱「我兒子安健誠偷我的房屋權轉狀夥同黃厚慈與魏建中二人,偽造我的筆跡,冒充我簽借款契約書貸下新台幣陸佰萬元…其中將近壹佰萬元被銀行這兩位拿去,作為非法貸款報酬,請庭上明查,並歸回這筆錢塗銷之部分設定抵押權」等語(見同前偵查卷第9至13頁), 以上業據魏賓涪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97至100頁、第157頁背面),並有各該訴狀可憑。

佐以被告黃厚慈是否知情參與,確可能影響及於被告安健誠民事賠償之內部責任分擔結果,彼等間因而存在相當之利害衝突。是以被告安健誠隨其被銀行追償及刑事訴追之程度,所為前開先後不同並欠缺佐證之供述,實難據為其與被告黃厚慈共犯之認定。至於對保當天房間內是否另有一名女子偽冒魏賓涪部分,因被告安健誠始終供承自行偽造魏賓涪簽名等語在卷,經核對借款契約書上之「魏賓涪」簽名,亦與被告安健誠當庭書寫之「魏賓涪」字跡相符;佐以負責對保之被告黃厚慈與辦理開戶之魏建中雖供稱隱約見到房間內有人云云,然彼等既未當面與該女子核對確認,則該「女子」是否基於與被告安健誠共犯之意思偽冒魏賓涪,亦屬不明。此外,被告安健誠於本案偵審程序中均否認有該女子存在之事實,因認此部分亦難僅憑被告安健誠前後不一之陳述,認定尚有其他共犯存在。

⒊綜上所述,被告安健誠偽造魏賓涪署名並盜用印章,偽造

前述借款及抵押設定資料,持以行使,而為不實之抵押權設定,藉以向聯邦銀行貸得600 萬元等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

㈡被告黃厚慈部分:

⒈被告黃厚慈就其於上述時地,辦理業務範圍內之對保事宜

時,明知未經當面核對保證人、擔保物提供人身分,仍於借款契約書對保人欄內記載對保時、地,而為完成對保程序之記載,持交聯邦銀行承辦人員等情,業經供承不諱,核與證人魏賓涪指證銀行人員與之對保,暨證人即同案被告安健誠證稱前開契約保證人欄之「魏賓涪」簽名,是其攜入房間自行偽造,當日並無魏賓涪在場,亦無其他女子與被告黃厚慈進行核對確認等語相符。

⒉依聯邦銀行之對保程序規定「授信案件核准後,貸放前應

洽借戶邀同連帶保證人辦理簽約對保手續」、「對保時應核對其身份證,確認其資格、行為能力、現住址、行業別…對保時並應由各立約定書人於對保欄內親自簽名認定之…辦妥對保工作後之約定書,經辦人員應於『對保人』欄內簽章,並送授信作業主管核定,以明責任,並可作為已對保與否之識別」,有聯邦銀行100 年7月7日陳報狀及檢附之對保程序說明可憑(見本院卷第244、246頁)。是以被告黃厚慈未依規定與擔任保證人之魏賓涪進行核對,即在對保人欄位記載對保時間、地點並蓋章確認為完成對保程序之記載,就此對保記載而言,確屬不實之登載。

⒊被告黃厚慈雖辯稱其因一時不察,誤信被告安健誠說詞,

不知魏賓涪並未到場,僅屬過失行為云云。然依前開對保程序規定,對保人欄位實係確認依規定完成對保程序,並經核對無誤之意,此與單純記載核對結果之情形有異。被告黃厚慈明知其未進入房間,與魏賓涪當面核對,自無完成對保程序之實,此與經核對程序後,仍發生誤認對象之情形不同。被告黃厚慈辯稱係因誤信被告安健誠說詞,以為魏賓涪在房間內休養,僅屬過失云云,核與本案認定不實登載之緣由不同,自不足採。

⒋檢察官雖依證人魏賓涪及被告安健誠之指證,認被告黃厚

慈明知魏賓涪並未同意提供擔保,且於事後分得92萬元,而與被告安健誠具有共同之犯意聯絡,然此業據被告黃厚慈否認在卷。經查:

⑴證人魏賓涪並未參與貸款申請、對保及撥款、提領等程

序,直至發現前述不動產經被告安健誠提供予聯邦銀行設定抵押辦理貸款後,始與被告黃厚慈等聯邦銀行人員接洽之事實,業據其證述在卷,並與被告安健誠及黃厚慈之供述情節相符。是以證人魏賓涪全未參與被告安健誠與黃厚慈間之聯繫接洽過程,僅由被告安健誠告知事發經過而言,其對於被告黃厚慈之共犯指證,顯非其親身見聞之事,核屬傳聞證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黃厚慈犯罪之證據。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安健誠雖指證係與被告黃厚慈共同犯案

,並配合被告黃厚慈「照著劇本走」云云。然彼二人本不相識,如何達成共同犯罪之合意已非無疑;且被告安健誠指證之給付報酬金額(贓款分配) 與其所述之事前約定比例亦有不同,所謂先行交付100 萬元,再任由被告黃厚慈決定退還其中8 萬元云云,更與常理有違,此外,又無其他證據資料足為前述交付(分贓)事實之佐證,實難信被告黃厚慈有何共犯必要。參以被告安健誠直至事發1 年多後,始在其母魏賓涪對其提出刑事告訴時,改稱係依被告黃厚慈指示進行對保等程序,除其前後指述不一外,以被告安健誠與被告黃厚慈間,存在賠償責任內部分擔比例之利害衝突,亦不得僅依被告安健誠所為不利被告黃厚慈之指證,逕認被告黃厚慈就被告安健誠所為犯行,有何共犯認識與行為分擔。遑論被告黃厚慈果與被告安健誠具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則於進行對保程序時,自可隨同被告安健誠進入房間,而得以在魏建中之面前,完成確實對保之假象,又豈有立於房間門口,徒惹爭議之必要。至於被告安健誠是否於本案偵審程序中,堅稱與被告黃厚慈共犯一節,縱認其於訴訟程序中均為相同之供述,仍屬同一證人之證詞,亦不生互為佐證之效果。是認被告黃厚慈辯稱未與被告安健誠共犯,亦不知其冒用魏賓涪名義等語,非不足採。

⒌綜上所述,被告黃厚慈明知未依規定進行對保程序,仍在

借款契約書上登載不實之完成對保程序內容,持以行使之犯罪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四、核被告安健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 、第339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罪。被告黃厚慈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安健誠偽造附表所示「魏賓涪」簽名並盜蓋魏賓涪印章之行為,為其偽造各該以魏賓涪名義所製作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安健誠偽造文書及被告黃厚慈業務上登載不實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安健誠將魏賓涪印章交由不知情之魏建中蓋用在借款契約書,暨由不知情之代辦登記人員顏秀姍蓋用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後持以行使,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安健誠基於同一詐取貸款目的而犯前開各罪,其目的單一,時間密接並有部分重疊,應成立想像競合犯,並從一重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五、原判決以被告2 人犯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查,被告黃厚慈部分,除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借款契約書對保人欄,登載完成對保程序之不實內容外,尚難僅憑同案被告安健誠之指證,認其有何共犯情事,已詳前述。原審判決疏未審酌被告安健誠於經魏賓涪提出告訴前、後各為不同指述,且與被告黃厚慈間具有分擔賠償責任之利害衝突等情事,逕以同案被告安健誠所為不利被告黃厚慈之指證內容無重大矛盾出入,採為不利被告黃厚慈之認定,並認被告2 人具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為共犯關係,顯有未合。

另被告安健誠部分,復據告訴人魏賓涪於100年6月10日具狀表示已見其悔悟之心,請求本院從輕量刑在卷(見本院卷第179頁)。 以上分別為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暨本院應依職權認定之事項,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分別審酌被告安健誠僅因積欠債務亟待清償,竟無視母親魏賓涪因已提供擔保而為資金挹注,不願額外增加債務負擔,拒絕另供擔保之表示,執意以非法方式取得相關資料向聯邦銀行詐得貸款600 萬元,事發後僅依協議內容,清償聯邦銀行貸款至99年1 月29日止合計102萬1,824元,連同魏賓涪代償之款項合計共356萬260元,迄今仍餘本金債務163萬4,608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還(詳聯邦銀行陳報狀);被告黃厚慈身為聯邦銀行消費金融部門人員,本應確實核對,落實程序,以維銀行及當事人權益,竟輕忽以對,逕行簽認而為不實登載,致生後續紛爭,損及魏賓涪與聯邦銀行;兼衡被告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渠等犯罪後之態度,被告安健誠部分並審酌其犯罪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各對被告安健誠、黃厚慈分別量處如之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黃厚慈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表所示偽造之「魏賓涪」簽名,係被告安健誠偽造之簽名,應依刑法第21

9 條規定諭知沒收;至於盜蓋印文部分,並非偽造,故不諭知沒收。末查,被告黃厚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可憑,其因一時失慮,未經確實對保逕為不實之完成登載,致犯本件之罪,本院認其經此訴訟程度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以勵來茲。

六、檢察官移送併案辦理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2889號)核與本案起訴事實相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715號),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第216條、第210條第、第214條、第215條、第339條第1項、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金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林孟宜法 官 劉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安健誠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黃厚慈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泰元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文 書 名 稱 │ 應 沒 收 之 偽 造 署 押│ 備 註 │├──┼─────────┼────────────┼─────────┤│ 一 │貸款申請書(保證人│保證人簽名(蓋章)欄之「│盜蓋魏賓涪印文3枚 ││ │及共同借款人專用)│魏濱涪」簽名1枚 │ ││ │(原審卷第62頁) │ │ │├──┼─────────┼────────────┼─────────┤│ 二 │借款契約書 │1.「甲方之保證人」欄「魏│盜蓋魏賓涪印文13枚││ │(99年度他字第1425│ 濱涪」簽名1枚 │ ││ │號卷第6、7頁) │2.「甲方及保證人」欄「魏│ ││ │ │ 濱涪」簽名1枚 │ │├──┼─────────┼────────────┼─────────┤│ 三 │土地、建築改良物抵│無 │盜蓋魏賓涪印文共7 ││ │押權設定契約書2件 │ │枚 ││ │(99年度他字第5375│ │ ││ │號卷第7頁,本院卷 │ │ ││ │第227、228頁) │ │ │├──┼─────────┼────────────┼─────────┤│ 四 │土地登記申請書 │無 │盜蓋魏賓涪印文1枚 ││ │(本院卷第225、226│ │ ││ │頁) │ │ │├──┼─────────┼────────────┼─────────┤│ 五 │其他約定事項 │無 │盜蓋魏賓涪印文1枚 ││ │(本院卷第229頁) │ │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