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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上訴字第 12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213號上 訴 人即 自訴 人 陳奇全自訴代理人 宋志衡律師被 告 蔡 快輔 佐 人即被告之子 蔡鴻亮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涉犯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自字第4號於民國100年3月24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家族以陳富山名義於民國94年5月26日向土地所有人陳台光(所涉詐欺、偽造文書等罪經判決無罪確定)購買坐落桃園縣○○鎮○○段480、482、483、484、485、486、489、611、612、494、495及496地號等12筆土地(下稱系爭12筆土地),係由自訴人之父陳建弘、叔父陳富山與陳台光接洽買賣事宜,自訴人未參與其事,亦不認識陳台光,上開土地原欲登記在陳富山名下,因考慮陳富山年事已高及稅務問題,而以自訴人名義登記為所有人。土地買賣金額含桃園縣大溪鎮農會(下稱大溪農會)貸款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及搬遷費500萬元在內共計8,500萬元,陳富山在訂約時先給付1,000萬元,因陳台光與被告間就買賣標的發生爭訟,自訴人為顧及交易安全乃暫緩支付尾款2,000萬元,嗣自訴人家族因不堪長期繳付利息之負擔,於96年底將土地售予案外人謝錫宗等人,並以謝宜叡等人所簽發的支票3張支付尾款2,000萬元,經陳台光提領兌現,大溪農會抵押債務5,000萬元由自訴人摡括承受並登記為連帶債務人。被告於自訴人買受本件土地後,為牟更高之搬遷費,多次要求自訴人提高搬遷費至3,000萬元,為自訴人所拒絕,並於97年初對被告提起拆屋還地訴訟,乃被告竟捏造自訴人與陳台光共同虛偽買賣本件土地對其詐財,並持不實之土地買賣契約向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下稱大溪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於97年2月12日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指控自訴人涉犯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0條行使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而上開案件經偵查後,自訴人經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認被告涉犯刑法誣告罪嫌。自訴人認被告涉有上揭誣告犯行,係以陳台光與陳富山之土地買賣契約書1份、支票1紙、本院97年度訴字第251號拆屋還地民事判決1份、桃園地檢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3903號自訴人偽造文書等案件不起訴處分書1紙、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8年度上聲議字第7847號處分書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供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同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亦可參考。再按刑法第169條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同院46年台上字第927號判例參照。從而,若告訴人非明知無該事實而故意捏造,僅因誤認有此事實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縱不能證明其所訴事實實在,或被訴人終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尚不得逕指為虛偽而科以申告人誣告罪名。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8號、44年台上字第892號、59年台上字第581號判例可資參酌。

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誣告罪嫌,辯稱:我沒有誣告,我的土地都被陳台光賣光了,自訴人當初僅支付1,000萬元就過戶系爭12筆土地,其再出賣土地的總價款高達1億6,500萬元,顯然不合理,可見當初其與陳台光的買賣是假的,所以被告才會懷疑是自訴人與陳台光共同涉有偽造文書、詐欺之犯罪嫌疑,因而提出告訴,此係被告對攸關自己權利之主張,並無誣告之意等語。經查:

㈠本案起因為被告蔡快之子即輔佐人蔡鴻亮需借貸金錢,惟因

信用不足,經人介紹而與訴外人陳台光之母蘇梅芳協議,由被告提供系爭12筆土地為擔保,而蘇梅芳為借款人,向大溪農會貸款,被告、蔡鴻亮、陳台光則為連帶保證人,自87年至89年陸續向該農會貸款,原貸款金額為2,000萬元,其後增貸至3,000萬元,再增貸至5,500萬元,被告並與蘇梅芳簽定協議,約定若被告於貸款期限屆滿無力償還貸款時,應無條件將系爭12筆土地交予蘇梅芳全權處理,蘇梅芳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所需印鑑及各項手續,被告應無條件配合辦理等情。於91年12月間某日,由被告、蔡鴻亮與陳台光委請張文騫簽立信託契約,委託陳台光協助前開土地及建物之銷售,於91年12月12日,持向大溪地政事務所申請將系爭12筆土地信託登記於陳台光名下;陳台光因價格問題,遲遲無法將前開土地及建物出售,被告乃於94年3月5日委託謝心味律師以存證信函終止與陳台光間之信託契約,惟陳台光仍於94年5月26日,以總價8,500萬元(含搬遷費500萬元),每坪僅約2萬元之價格,與陳富山簽訂買賣契約,然而為被告所拒,蔡鴻亮另於94年9月9日與郭皇成,以總價1億2,000萬元(每坪2萬8,900元),談妥前開土地之買賣預約,然因前開土地有信託登記,郭皇成乃先後多次與陳台光接洽,欲完成前開買賣,詎陳台光明知被告蔡快已終止信託契約,竟利用未塗銷信託登記之機會,於94年12月2日,以被告蔡快之名義與第三人即自訴人陳奇全簽訂系爭12筆土地之買賣契約,將系爭12筆土地以每坪僅2萬元之低價,總價8,500萬元售予自訴人,並於94年12月12日,持與自訴人訂定之買賣契約書,向大溪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將系爭12筆土地登記於自訴人陳奇全名下,因被告蔡快認陳台光趁其在農會辦理轉貸須提供上開12筆土地權狀及印鑑章予農會辦理換單之際,將被告之印鑑章蓋在陳台光自備之信託契約及辦理相關土地信託登記之文件上,而私自將上開12筆土地信託登記至陳台光名下,並使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所掌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被告蔡快及地政機關,而於94年7月15日至桃園地檢署對陳台光提出告訴,案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18102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蔡快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偵續字第36號命令發回續查,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又以95年度偵續字第36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不服又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再以96年度上聲議字第682號命令發回續查,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再為偵查後以96年度偵續一字第9號起訴認陳台光涉嫌背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提起公訴,於96年7月6日案件繫屬於桃園地院,該案審理後於98年7月13日以96年度易字第1380號判決,以被告蔡快片面終止其與陳台光之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效力尚有疑問,而陳台光與自訴人洽談以每坪2萬元為上開土地之買賣,係依蔡快出具之同意書內容為之,並無背信之可言;又蔡快與陳台光之信託契約縱使終止,然因未塗銷信託登記,故陳台光確實為上開12筆土地之所有權人,而陳台光以所有權人地位將上開土地出售於自訴人,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可言,因而判決陳台光無罪;案經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審理後於99年4月29日以98年度上易字第215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除有各該判決在卷可稽外,復經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為真實。

㈡又陳台光與自訴人之叔父陳富山於94年5月26日就系爭12筆

土地簽訂買賣契約書,於94年12月12日將12筆土地移轉登記至自訴人名下,被告於97年2月12日具狀以自訴人涉犯詐欺及偽造文書罪嫌,向桃園地檢署提出告訴,案經檢察官偵查後於98年10月30日以98年度偵字第3903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不服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復於98年12月14日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784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亦有土地買賣契約書1紙、系爭12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查(見97年度他字第743號偵查卷第67至112、205至238頁),復經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此部分亦堪認為真。

㈢查被告蔡快對陳台光提出告訴之內容,係陳台光未得被告蔡

快之允許,盜用被告蔡快印章於土地信託契約上蓋章,系爭12筆土地因該信託契約而信託登記予陳台光,陳台光成為系爭12筆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蔡快復委請律師對陳台光發存證信函終止該信託契約,該案自被告蔡快於94年7月間提出告訴後,經二度偵結不起訴、發回續查後,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始於96年6月20日對陳台光提起公訴,是以在偵查終結前,均在就陳台光究竟有無冒用被告蔡快名義簽訂信託契約、該信託契約之效力為何之爭點上查證,彼時信託契約究否成立生效、信託契約究否終止仍屬未定之數,陳台光究否為系爭12筆土地之信託登記人亦未確定;被告蔡快提出告訴之目的,係在取回本為其所有之系爭12筆土地,而陳台光未待上開訴訟終局確定,竟於仍在偵查中之94年12月12日將系爭12筆土地移轉登記予自訴人,故被告蔡快認陳台光與自訴人2人明知被告蔡快已表示終止信託契約,利用尚未塗銷信託登記之機會將12筆土地移轉登記,其2人主觀上應有犯意聯絡,而對自訴人提出告訴一節,衡以社會上之通常事理,應係一般人皆有之合理懷疑及行為,尚難認被告蔡快提出告訴之舉,有何虛構事實而為誣告之主觀意圖。

㈣觀諸上開12筆土地之信託登記申請書及土地登記謄本(分參

94年度發查字第1334號偵查卷第8至12頁,94年度偵字第18102號偵查卷第58至67頁),可知被告蔡快與陳台光就上開土地之信託期間係自91年12月12日至94年12月11日止計3年,而被告蔡快於94年5月11日委請律師發存證信函主張已於94年3月23日寄發通知陳台光終止雙方信託契約,請陳台光配合辦理塗銷信託登記(存證信函參94年度偵字第18102號偵查卷第68至72頁),是就被告蔡快立場而言,無論上開信託契約究竟有無因其印章遭陳台光盜蓋致效力不明,被告蔡快已於信託期間內通知陳台光終止兩造之信託關係,又無論蔡快終止信託契約之意思表思效力為何,被告蔡快主觀上急欲將系爭12筆土地取回之舉止,昭然若揭,陳台光為對造當事人,收受被告蔡快所發之存證信函,復遭被告蔡快提出告訴,陳台光不可能不知系爭12筆土地是其與被告蔡快爭訟之重點,乃陳台光竟在信託期間已經終止後,將系爭12筆土地移轉登記予自訴人,則被告蔡快既已認原其所有之系爭12筆土地信託登記在陳台光名下非其所願,才會發存證信函並對陳台光提起告訴,希冀藉此取回原屬於自己之系爭12筆土地,而在訴訟未終結前,自訴人介入本案成為系爭12筆土地所有人,且在被告蔡快與陳台光信託契約期滿後才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則被告蔡快懷疑自訴人與陳台光共謀以假買賣方式將系爭12筆土地移轉至自訴人名下,因而對自訴人提起告訴一節,自非毫無事實依據而為虛構事實之舉措。

㈤再自訴人就陳台光所涉案件於95年10月3日偵查時到庭結證

稱:於94年間以每坪20,000元、總價8,500萬元(含被告之搬遷費500萬元)向陳台光購買系爭12筆土地,除貸款外,價金只付1,000萬元等語(參95年度偵續字第36號偵查卷第223至225頁),另證人郭皇城於96年5月24日陳台光案件偵查時到庭結證稱:有在94年間看系爭12筆土地,當時有跟蔡鴻亮講好以每坪28,900元、總價1億2,000萬元,有預約,沒付定金,要等陳台光簽約後才可付定金等語(參96年度偵續一字第9號偵查卷第150至152頁);從以上說明可知,自94年5月簽約、同年12月間自訴人從陳台光處買受系爭12筆土地後,自訴人就總價8,500萬元之土地,除承受原貸款額度5,000萬元外(陳台光與陳富山土地買賣契約第4條第6款載明,土地買賣契約參97年度他字第743號偵查卷第236至238頁)實際只付1,000萬元價金,自訴人尚有2,500萬元價金均未支付即取得系爭12筆土地之所有權登記,此與通常一般人就不動產買賣均於價金付清之後,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常情顯不相符,且事隔1年有餘,自訴人並未支付其餘價金,而在自訴人與陳台光簽約、移轉上開12筆土地之時,仍有其他之人就系爭12筆土地與被告之子蔡鴻亮接洽,且價金高於自訴人買受之8,500萬元,姑不論買賣契約最後有無簽訂,至少可證明系爭12筆土地在當時不僅只有價值8,500萬元而已,就被告蔡快立場而言,與陳台光之信託契約已終止,陳台光根本無權再就系爭12筆土地為任何處分行為;縱使信託契約有效存在,則陳台光在信託期間內,未依信託本旨為蔡快謀求最高利益,反與自訴人在信託期限屆至後1日、以較低價金、又只付款1,000萬元之情形下,並違反信託契約第11條第3項就系爭12筆土地之相關事項處理須依甲方即被告蔡快之意見,乙方即陳台光應配合辦理之規定,將原可以較高價金出售之系爭12筆土地匆促過戶予自訴人,況當時陳台光徵詢被告蔡快之意見並非困難,陳台光竟捨此不為,非但私自將土地以較低價格出售予自訴人,且訂約後相隔1年有餘,自訴人均未再支付其餘價金,衡諸此情,上開交易條件與付款方式均與一般土地買賣交易常情有違,被告蔡快懷疑其中可能另有所隱情,應非無據。又陳台光售地後之買賣價金,被告蔡快不僅分文未獲,且在系爭12筆土地移轉登記予自訴人時,依土地登記謄本顯示,被告蔡快仍為借款之連帶債務人,仍須負擔借款債務之清償責任,此與一般人出賣土地時,土地價值等同或高於原來之貸款債務者,貸款債務由買受人承受外,出賣人無須再負擔清償貸款債務之情形不符,即被告蔡快縱使未能按期向大溪農會還款,大溪農會亦可直接對系爭12筆土地所設定之抵押權,實施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取償,原來貸款不僅獲得清償,若有餘額,被告蔡快尚可取回清償後所餘之價款,然而本件陳台光以信託契約之受託人身分將土地過戶予自訴人,被告蔡快不僅分文未得,卻仍為大溪農會貸款之連帶債務人,此足以顯示自訴人與陳台光間之交易,令人懷疑其內情不單純,被告蔡快為保障自己權利因而提出告訴,難認有何誣告之犯意。

㈥至自訴人所舉其餘證據如支票1紙、桃園地院97年度訴字第2

51號拆屋還地之民事判決,僅能證明自訴人在97年1月間復將上開12筆土地出售他人而取得之款項、及自訴人訴請被告拆屋還地之判決,不僅皆無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支票部分反而更證明自訴人在96年底即以總價1億餘元之價格再將12筆土地出售獲利(自訴代理人稱1億餘元出售,被告輔佐人則稱係以1億6,500萬元出售,見原審卷第25頁正、反面),另上開拆屋還地民事訴訟部分,亦經本院以98年度上字第839號判決自訴人敗訴,並經最高法院駁回自訴人之上訴而確定,附此敘明。

㈦從上開說明可知,自訴人與陳台光就系爭12筆土地之買賣交

易有悖常情,被告為土地原所有人,係最為攸關之利害關係人,知悉陳台光與自訴人有此不合常情之交易行為,而陳台光並因此於96年7月6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因而懷疑陳台光與自訴人,可能共謀涉及偽造文書、詐欺等不法情事,故於97年2月12日亦對自訴人提起刑事告訴,可見被告蔡快係基於上開合理懷疑所提出之告訴,並非憑空捏造事實、故意羅織罪名,難認有故意構陷之誣告情事。

㈧綜上所述,被告既係基於合理懷疑而提告,並非故意捏造,

縱自訴人被訴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參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難認被告有誣告之故意,是自訴人所引各項事證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誣告犯行,而得確信其有犯罪之程度,於容有合理懷疑存在下,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故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以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蔡快有自訴人所指誣告犯行,為被告蔡快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自訴人上訴認本件土地買賣較為複雜,本來就與一般單純的交易型態不同,其中涉及信託關係、農會貸款抵押債權概括承受、多人連帶保證責任、土地位於限建農業區內並有違章建物及鉅額土地增值稅等問題,本來就是問題多多,原審因該等事實上確已存在的問題,而認為陳台光與自訴人的交易為不合常理的交易,因之引起被告合理懷疑,而置陳富山於買受系爭土地簽約時已付1千萬元及承受農會抵押貸款5千萬合計6千萬元之事實,其後按月支付農會利息,最終付訖2千萬元尾款及清償農會全部貸款債務之事實不論,容有斟酌之餘地;被告的輔佐人在原審已供承:「因為陳奇全先告我們拆屋還地,所以我媽媽才告他,但是我媽媽不認識陳奇全,沒有看過他,也不知道詳情。」,被告亦稱:「我不知道有去告地主(自訴人),有關告陳奇全的事,我都不知道,都是我兒子蔡鴻亮在處理」(參照原審卷第29頁反面)。由此可知,被告根本未踐行必要的查證,以瞭解事實真相,僅因自訴人起訴請求拆屋還地即任意指控自訴人對渠詐欺取財,以及陳富山與土地所有權人陳台光之間的土地買賣契約係自訴人與陳台光之通謀虛偽買賣行為,豈能謂為無誣告之犯意?又參照被告97年2月12日刑事告訴狀意旨指控自訴人與共犯陳台光利用在農會蓋印鑑換單之際,盜用其印鑑章加蓋於其所自備的信託契約書及辦理土地信託登記之相關文件上,偽造信託契約及虛偽不實之買賣契約云云,其所指控事項均經法院判決無罪及檢察官認定並無其事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既已承認渠與陳台光之間有信託契約存在而為終止信託關係的通知,又主張自訴人與陳台光共謀系爭12筆土地之不法利益,進而指控自訴人對渠詐欺取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顯然是故意羅織罪名,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至明。系爭12筆土地的農會貸款在96年1月7日到期,為了展延清償期限,由被告蔡快、輔佐人蔡鴻亮、借款人蘇梅芳、連帶保證人陳台光及自訴人一起至大溪農會共同辦理展期手續,有蔡快、蔡鴻亮親自簽名蓋章的借款申請書可按。由此可證,被告蔡快母子2人已認同陳台光與陳富山的系爭12筆土地買賣條件(概括承受了農會的5千萬元債務),因為土地登記在陳奇全名下,所以被告蔡快母子才要求陳奇全擔任連帶保證人,以保障買賣價金之履行。由此足證,被告在96年1月7日已承認了本件土地買賣之事實,否則,自訴人豈會無緣無故對被告母子在農會的鉅額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任?況且亦確實履行清償的承諾。被告事後僅因自訴人要求其拆屋還地,竟昧於事實於97年2月12日向檢察官具狀誣指自訴人與陳台光共謀詐欺取財、偽造信託契約、虛立不實約土地買賣契約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難謂無誣告之犯意云云。惟查:系爭土地之農會貸款在96年1月7日到期,為了展延清償期限,由被告蔡怏、輔佐人蔡鴻亮、借款人蘇梅芳、連帶保證人陳台光及自訴人辦理展期手續,此有蔡快、蔡鴻亮親自簽名蓋章的借款申請書影本在卷可按(自訴代理人當庭提出申請書影本,被告及蔡鴻亮均否認其上渠等之簽名為真正,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惟上開展期貸款應屬原本抵押貸款期限之展延,係為展延清償期限而為,而擔保上開貸款之系爭12筆土地早於94年12月2日經陳台光與自訴人陳奇全簽訂系爭12筆土地買賣契約售予自訴人,並於94年12月12日持買賣契約書向大溪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自訴人陳奇全名下,故借款人蘇梅芳與連帶保證人之被告蔡快、輔佐人蔡鴻亮等人雖於96年1月7日辦理展期手續時,自訴人、陳台光亦同列為連帶保證人,但辦理展期手續時,因申請展期之借款申請書、放款借據上並無記載自訴人為系爭12筆土地之所有人(見上開借款申請書、放款借據,其中陳台光、自訴人均列為連帶保證人),顯難認定被告蔡快當時已知悉並認同自訴人為系爭12筆土地之新所有人,故不能依此即認被告有捏造自訴人與陳台光共同虛偽買賣本件土地,對其詐財並持不實之土地買賣契約向大溪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並於97年2月12日具狀向桃園地檢署指控自訴人涉犯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0條行使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自訴人上開指控,並非可採。又自訴人其餘所指,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有自訴意旨所指之誣告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自訴人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詞,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而為爭執,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趙功恆法 官 潘進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任正人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