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25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春義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戶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816、1955號,中華民國100 年3 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3364 、23789號及追加起訴案號:99年度偵字第2645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5 、6 、8 部分撤銷。
李春義犯如附表一編號5 、6 、8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5 、6 、8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如附件一、三所示之物、如附件二所示之偽造「李清林」署押,及偽造在「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表」、「大額通貨交易資料建檔登錄單」、「大額通貨交易認證欄」上「施寶源」之署押共肆枚,均沒收。
事 實
一、李春義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中簡字第24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業於民國94年12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於98年10月加入詐欺集團,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詐取財物、偽造國民身分證、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公印文等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一)李春義基於詐欺集團內之分工,負責測試提款卡及提領詐得款項,即擔任俗稱領款車手之工作,而於99年5 月初,負責測試提款卡及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施紅圭、陳念慈、江映曈、楊民傑遭詐騙之款項。
(二)李春義於99年9 月中旬,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在臺中某處,交付自己之照片予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偽造「施寶源」身分證1 張,其上並蓋有偽造之「內政部印」之公印文1 枚,以利取款時應付銀行查核。
嗣李春義遂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地,分別持該詐欺集團以附表三所載方式所騙得之胡賴玉蓮、劉李惠流、金士徵等人之銀行帳戶印鑑章,陸續盜蓋在各次提款之取款憑條上後,將上開偽造之取款憑條交付予各銀行行使之,用以表示其有權提領存款之意思表示,使如附表三所示之銀行均誤認其係有權提領之人提款,而分別交付如附表三所示款項予李春義,其中,李春義並於提領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被害人劉李惠流之120 萬元、60萬元部分;編號2 所示被害人胡賴玉蓮之230 萬、120 萬部分;編號3 所示被害人金士徵之125 萬元部分,而均須登記大額提款人身份時,更出示前開偽造之「施寶源」身分證而行使;並於提領胡賴玉蓮之120 萬時,在「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表」、「大額通貨交易資料建檔登錄單」上偽簽「施寶源」署押各一份;提領「劉李惠流」之60萬元、120 萬元時,在「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表」、「大額通貨交易認證欄」上偽簽「施寶源」署押各一份,用以表示提領之動機與目的均正常之意思表示,以此等方式詐得前揭所示之現金得手,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胡賴玉蓮、劉李惠流、金士徵、施寶源及上開各銀行管理大額通貨及存戶存款之正確性與安全性。
(三)李春義另於99年10月7 日某時,以盜蓋上開所示之胡賴玉蓮真正印鑑章之方式,接續偽造如附件一所示之花旗銀行提款單,用以表示有權提領存款之意思表示,準備擇日提領,足生損害於胡賴玉蓮及花旗銀行。嗣於99年10月8 日下午15時15分許,李春義依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臺北富邦銀行城中分行補登胡賴玉蓮存摺時,經該行之行員陳郁欣發覺胡賴玉蓮帳戶業經通報設定為詐欺掛失警示帳戶,旋即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並在李春義身上扣得金士徵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胡賴玉蓮臺北富邦銀行存摺、印鑑、偽造之施寶源身分證等物,並扣得現金128,000 元(其中5 萬元係胡賴玉蓮遭詐騙款項;另7 萬
8 千元係李春義自有款項)。
(四)詎李春義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9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又因恐嚇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32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4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9 月確定,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8年6 月10日發佈通緝。詎李春義竟共同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基於偽造國民身分證與公印文之犯意聯絡,於99年1 月間,提供自己照片1 張,以1萬5 千元代價,委由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以李春義所提供其弟「李清林」之身分資料,在臺中地區某處,偽造「李清林」國民身分證1 張,其上並蓋有偽造之「內政部印」之公印文1 枚。之後,前開成年人便在臺中市○○路前之7- 11 便利商店將上開偽造之「李清林」身分證交付予李春義,足以生損害於李清林及戶政機關。嗣於99年10月8 日,李春義因前揭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犯行,為警逮捕,而李春義為掩蓋上揭曾遭通緝之情事,竟冒用其弟「李清林」之名義應詢,亦均出示前開偽造之「李清林」國民身分證以行使之,並於因上開偽造文書等犯行經警察詢問、內勤檢察官偵訊、原審法院羈押庭法官審理時,分別在如附件二所示之各項文件上,偽簽捺印如附件二所示之「李清林」簽名、指印後,進而行使之,更於99年10月
9 日凌晨3 時許羈押入臺灣臺北看守所(現已更名為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時,李春義仍出示前開偽造之「李清林」身分證,向臺灣臺北看守所新收管理員行使,以佯表其乃「李清林」本人之用意,冒名入所,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李清林、臺灣臺北看守所處理羈押人犯之人別,暨警、偵、審各機關調查案件之正確性。
二、案經劉李惠流、施紅圭、陳念慈、江映曈、楊民傑告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後偵查起訴,及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函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就下列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中,雖有部分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李春義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
2 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李春義於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原審99年度訴字第1816號卷,下稱原審卷一第76頁),且經證人胡賴玉蓮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3364 號卷,下稱偵卷第9 至11頁、第159 至162 頁)、證人金士徵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卷第26至28頁、第159 頁、第160 至161 頁)、證人劉李惠流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卷第15至17頁、第200 至203 頁、第20
4 頁)、證人即第一銀行行員李家昇於警詢中(見偵卷第79至80頁)、證人即富邦銀行城中分行行員陳郁欣於警詢中(見偵卷第81至82頁)、證人即富邦銀行城中分行行員陳碧君於警詢中(見偵卷第84至86頁)、證人即被告之弟李清林於偵查中(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3789 號卷第9 至10頁)、證人施寶源於警詢中(見偵卷第228 至22
9 頁)、證人即告訴人施紅圭於警詢中(見偵卷第31至32頁)、證人即訴人陳念慈於警詢中(見偵卷第43至44頁)、證人即告訴人江映曈於警詢中(見偵卷第53至54頁)、證人即告訴人楊民傑於警詢中(見偵卷第64至66頁)分別證述綦詳,並有卷附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忠孝分行99年11月2 日函及所附證人金士徵遭提領125 萬元、12萬元之取款憑條1 份(見偵卷第221 至223 頁)、華南商業銀行總行99年10月29日函及所附證人劉李惠流遭提領120 萬元、20萬元之取款憑條1份(見偵卷第224 至226 頁)、偽造之施寶源身分證影本1紙(見偵卷第108 頁)、上海商業銀行儲蓄松南分行提領影像畫面1 張(見偵卷第232 頁)、第一銀行重慶分行提領影像畫面1 張(見偵卷第233 頁)、華南銀行仁愛路分行提領影像畫面1 張(見偵卷第234 頁)、華南銀行信維分行提領影像畫面1 張(見偵卷第235 頁)、國泰世華銀行中正分行提領影像畫面1 張(見偵卷第236 頁)、臺北富邦銀行城中分行提領影像畫面1 份(見偵卷第117 至118 頁)、證物照片(見偵卷第237 至248 頁)、證人胡賴玉蓮提供之偽造公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刑事傳票1 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及第三公證帳戶收據1 紙、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1 紙)共3 紙(見偵卷第12至14頁)、證人劉李惠流提供之偽造公文(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1 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及第三公證帳戶收據1 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刑事傳票1 紙、99年度偵字第19912495號偵查卷宗卷皮1 紙、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1 紙)共5 紙(見偵卷第20至24頁)、證人胡賴玉蓮遭提領120 萬元之第一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1 份(見偵卷第103至104 頁)、證人劉李惠流遭提領60萬元之臺北富邦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1 紙(見偵卷第193 頁)、證人金士徵遭提領25萬元之國泰世華商業取款憑條1 紙(見偵卷第227 頁)、被害人賴玉蓮遭提領230 萬元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1 紙、第一銀行大額通貨交易資料(申報)建檔登錄單1 紙(見偵卷第105 頁)「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表」、「大額通貨交易認證欄」各一份(見偵卷第193 、
225 頁)、花旗銀行取款單3 張(見偵卷第95至9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0月20日指紋鑑定書1 份(見偵卷第171 至172 頁)、99年10月8 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 紙(見偵卷第177 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目錄表各1 份(見偵卷第178 至183 頁)、偽造之「李清林」身分證影本1 紙(見他卷第7 頁)、告訴人施紅圭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 紙(見偵卷第41頁)、告訴人陳念慈之玉山銀行存摺明細影本1 紙(見偵卷第49頁)、告訴人江映曈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1 份(見偵卷第57頁、第61頁)、告訴人楊民傑之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 號存摺影本及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份(見偵卷第73至74頁、第76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證上開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口辯稱:被害人施紅圭、陳念慈、江映曈、楊民傑等人遭詐騙款項部分,伊僅負責測試提款卡能否使用,並未提領款項;伊僅提供照片偽造國民身分證,本身並未參與偽造之行為;又偽造之提款單都是車手頭所提供的云云,然查,被告既供承自98年10月起加入詐騙集團,酬勞是經手金額的百分之四,且自承有拿被害人施紅圭、陳念慈、江映曈、楊民傑等人之提款卡去測試可否使用;並提供照片給集團成員偽造身分證之用,則被告與集團成員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均屬共同正犯甚明,被告前開所辯均非可採,是本件事證已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身分證係由主管機關核發作為國人身分證明,屬於品行能力相類之證書,係刑法第212 條規定之特種文書。而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度臺上字第693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國民身分證上「內政部印」之印文,核屬刑法第218 條第1 項所稱之公印文甚明。又偽造公印文,刑法第218 條既有獨立處罰之規定,且較刑法第212 條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刑法第212 條之特種文書同時偽造公印文者,即難置刑法第218 條處罰較重之罪於不問(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82號解釋意旨參照)。次按戶籍法第75條業於97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該條第1 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其處罰並較刑法第212 條規定為重,是戶籍法第75條之規定,係針對身分證之偽造犯行予以特別明文規定,相較於刑法第212 條係針對所有一般特種文書之偽造犯行為之處罰規定,戶籍法之規定應屬於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戶籍法之規定。又刑法第218 條第1 項之偽造公印文罪與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尚難謂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係刑法第218條之特別法;再者,偽造、變造身分證,並不當然需要偽造身分證上之公印文,是偽造、變造身分證,自不能當然包括偽造公印文在內;而偽造公印或公印文,刑法第218 條第1項既有獨立處罰規定,且較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規定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身分證同時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即難僅論以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之罪,而置刑法第218 條第1 項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特此敘明(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114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8 條第
1 項偽造公印文罪;刑法第217 條第1 項偽造署押罪;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偽造國民身分證罪、第2 項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又被告先後於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前揭行使偽造取款憑條之方式,向華南銀行詐領被害人劉李惠流之金錢20萬元及120 萬元,均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所為,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自應視為接續犯而成立單純之詐欺取財既遂一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罪;同樣地,被告於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前揭行使偽造取款憑條之方式,向上海商業銀行詐領被害人金士徵之金錢125 萬元及12萬元,亦均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所為,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亦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自應視為接續犯而成立單純之詐欺取財既遂一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罪;另被告共同於99年10月
7 日某時,先後偽造如附件一所示之花旗銀行取款單,均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所為,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自應視為接續犯而成立單純之偽造私文書一罪;又被告先後在如附件二編號1 至7 所示之文件上偽造「李清林」署押,均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所為,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自應視為接續犯而成立單純之一罪;且被告先後偽造如附件二編號8 至11所示之私文書,均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所為,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自應視為接續犯而成立單純一罪;又被告於警詢中、偵查中、原審聲押庭審理時,先後行使偽造之「李清林」國民身分證,均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所為,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自應視為接續犯而成立單純一罪。此外,被告盜用如附件一所示被害人胡賴玉蓮之印鑑,以蓋用印文部分,係偽造如附件一所示之花旗銀行取款單之部分行為,及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被害人劉李惠流、胡賴玉蓮、金士徵遭詐騙部分,被告盜蓋「劉李惠流」、「胡賴玉蓮」、「金士徵」之印章,均係偽造取款憑條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如附件二編號8 至11所示之「李清林」署名、指印,亦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上開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在「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表」、「大額通貨交易資料建檔登錄單」、「大額通貨交易認證欄」上,冒簽「施寶源」姓名,用以表示提領之動機與目的均正常之意思表示,其偽造「施寶源」署押之行為,均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二)就被害人施紅圭、陳念慈、江映曈、楊民傑遭詐騙部分,被告均基於犯意聯絡與上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分擔實行犯罪;被害人劉李惠流、胡賴玉蓮、金士徵遭詐騙及上開偽造私文書與偽造署名、行使偽造「施寶源」國民身分證等犯行部分,被告均係基於犯意聯絡與上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分擔實行犯罪;就偽造「施寶源」國民身分證部分,被告亦基於犯意聯絡與上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分擔實行犯罪;就偽造「李清林」國民身分證部分,被告係基於犯意聯絡與前揭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分擔實行犯罪,是依前述說明,均應以共同正犯論處。
(三)就上開共同偽造「施寶源」國民身分證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之罪、刑法第218 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較重之偽造公印文罪處斷。就詐騙被害人劉李惠流並自華南銀行盜領120 萬元及20萬元部分,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之罪、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就詐騙被害人劉李惠流並自富邦銀行盜領60萬元部分,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之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就詐騙被害人胡賴玉蓮並自富邦銀行盜領230 萬元部分,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之罪、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就詐騙被害人胡賴玉蓮並自第一銀行盜領120 萬元部分,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之罪、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
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就詐騙被害人金士徵並自上海商銀銀行盜領125 萬元及12萬元部分,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之罪、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就詐騙被害人金士徵並自國泰世華銀行盜領25萬元部分,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較重之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就上開共同偽造「李清林」國民身分證部分,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之罪、刑法第218 條第1 項之偽造公印文罪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較重之偽造公印文罪處斷。就冒用「李清林」名義應訊部分,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之罪、刑法第
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此外,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四)再查被告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中簡字第24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業於94年12月
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各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原審審理後,除附表一編號5 、6 、8 所示部分外,分別認被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公印文罪、偽造私文書等罪等共十一罪,適用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第2 項及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7 條第1項、第218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年僅50餘歲,正值壯年,身體健全,理應循正當、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係為貪圖不法利益,而在詐欺集團內擔任領款工作,參與犯罪之情節甚重,且本件被害人胡賴玉蓮遭詐取之金額共達230 萬元、被害人金士徵遭詐騙之金額達162 萬元、被害人施紅圭遭詐騙之金額達29,900元、被害人陳念慈遭詐騙之金額達29,900元、被害人江映曈遭詐騙之金額達19,999元、被害人楊民傑遭詐騙之金額達29,985元,是對於上開告訴人等財產法益之侵害程度甚鉅,且被告為逃避通緝及冒用他人身分盜領贓款之目的,竟先後偽造「李清林」、「施寶源」之國民身分證後持以使用,所為實屬非當,暨因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應已認有悔意,是其態度非劣,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5 、6 、8 以外所示之刑,並說明扣案如附件二所示之偽造「李清林」簽名、指印,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於各項宣告刑併予沒收之;如附件三編號1 、2 所示之偽造「李清林」國民身分證、「施寶源」國民身分證(各含其上被告照片1 張及偽造公印文1 枚),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扣案如附件一所示之偽造花旗銀行取款單3 紙,係被告所有,且係因本件犯罪所生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現金128,000 元,業據被告於99年10月
8 日查獲當下於警詢中陳稱:在第一銀行提領被害人胡賴玉蓮之120 萬元後,回到臺北市○○路,當場由詐欺集團成員交給伊5 萬元,是可知查扣之現金其中5 萬元係屬被害人胡賴玉蓮遭騙之款項,其餘7 萬8 千元,並無證據證明上開金錢係屬本件犯罪所得之物,均不予以沒收;如附表三所示被害人劉李惠流、胡賴玉蓮、金士徵遭盜領存款部分之取款憑條,雖均係偽造之私文書,但於分別向附表三所示之銀行提款時,業均已交付與上開銀行收受,則該等文書之所有權於實施犯罪之當時應已移轉予銀行,不再屬被告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所有,故不得逕予沒收;如附件二編號8 至11所示之偽造私文書,業已經交付行使,則該等文書之所有權於實施犯罪之時,應已不再屬被告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所有,是亦不得予以沒收。此部分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自應予以維持,被告上訴猶空言否認附表一編號1 至4 、
12、13 等部分犯行,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審審理後,就附表一編號5 、6 、8 所示犯行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已載明被告在大額通貨交易申報單上,偽簽「施寶源」署名之事實,然原判決就此部分漏未認定與說明,且偽造之「施寶源」署押亦未予以宣告沒收,顯有未洽,被告上訴就此部分空言原判決量刑太重,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附表一編號5 、6 、8 所示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身體健全,竟貪圖不法利益,而在詐欺集團內擔任領款工作,此部分被害人胡賴玉蓮遭詐取之金額達120 萬元、劉李惠流遭詐取之金額則達200 萬元,對於上開告訴人等財產法益之侵害程度甚鉅,暨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應認有悔意,是其態度非劣,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及其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5 、6 、8 所示之刑,並與上訴駁回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被告於提領胡賴玉蓮之120 萬元時,偽造在「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表」、「大額通貨交易資料建檔登錄單」上「施寶源」之署押各一份,及提領「劉李惠流」之60 萬元、120萬元時,分別在「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表」、「大額通貨交易認證欄」上偽簽「施寶源」之署押各一份,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分別於各該宣告刑項下併予沒收之。
七、此外,如前所述,被告所負責之工作,僅係提領其所屬詐騙集團由其他成員所詐得之贓款,並未參與直接詐騙被害人之前階段分工,且現今詐騙集團所使用之詐騙手法亦屬多樣,是被告尚難知悉該詐欺集團究係採用何種方式詐得其所提領之贓款,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刑法第211 條之偽造公文書犯行,即不能證明上開被告犯罪,參諸上揭說明,依法原應諭知被告無罪,惟起訴書認被告所涉刑法第211 條偽造公文書之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開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應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8 條、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法 官 彭政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杜宜寧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6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8條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戶籍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 │ 犯罪事實 │ 宣 告 刑 │├───┼──────────┼───────────┤│ 1 │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共│李春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 同詐騙被害人施紅圭 │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 部分 │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 │ │有期徒刑肆月。 │├───┼──────────┼───────────┤│ 2 │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共│李春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 同詐騙被害人陳念慈 │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 部分 │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 │ │有期徒刑肆月。 │├───┼──────────┼───────────┤│ 3 │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共│李春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 同詐騙被害人江映曈 │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 部分 │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 │ │有期徒刑肆月。 │├───┼──────────┼───────────┤│ 4 │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共│李春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 同詐騙被害人楊民傑 │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 部分 │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 │ │有期徒刑肆月。 │├───┼──────────┼───────────┤│ 5 │ 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共│李春義共同行使偽造私文││ │ 同詐騙被害人劉李惠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 │ 流,並在華南銀行接 │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 │ 續盜領20萬元及120萬│捌月。偽造在「大額通貨││ │ 元部分 │交易認證欄」」上「施寶││ │ │源」之署押壹枚沒收。 │├───┼──────────┼───────────┤│ 6 │ 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共│李春義共同行使偽造私文││ │ 同詐騙被害人劉李惠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 │ 流,並在富邦銀行盜 │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 │ 領60萬元部分 │柒月。偽造在「臨櫃作業│ │ 於各該宣告刑項下併││ │ │關懷客戶提問表」上「施│ │ ││ │ │寶源」之署押壹枚沒收。│ │ │├───┼──────────┼───────────┤│ 7 │ 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共│李春義共同行使偽造私文││ │ 同詐騙被害人胡賴玉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 │ 蓮,並在富邦銀行盜 │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 │ 領230 萬元部分。 │玖月。 │├───┼──────────┼───────────┤│ 8 │ 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共│李春義共同行使偽造私文││ │ 同詐騙被害人胡賴玉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 │ 蓮,並在第一銀行盜 │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 │ 領120 萬元部分 │捌月。偽造在「臨櫃作業││ │ │關懷客戶提問表」、「大││ │ │額通貨交易資料建檔登錄││ │ │單」上「施寶源」之署押││ │ │各壹枚,均沒收。 │├───┼──────────┼───────────┤│ 9 │ 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共│李春義共同行使偽造私文││ │ 同詐騙被害人金士徵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 │ ,並在上海商銀接續 │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 │ 盜領125 萬元及12萬 │捌月。 ││ │ 元部分 │ │├───┼──────────┼───────────┤│ 10 │ 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共│李春義共同行使偽造私文││ │ 同詐騙被害人金士徵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 │ ,並在國泰銀行盜領 │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 │ 25萬元部分 │柒月。 │├───┼──────────┼───────────┤│ 11 │ 共同偽造「施寶源」 │李春義共同偽造公印文,││ │ 身分證部分 │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 │如附件三編號1 所示之物││ │ │沒收。 ││ │ │ │├───┼──────────┼───────────┤│ 12 │ 偽造如附件一所示花 │李春義共同偽造私文書,││ │ 旗銀行取款單部分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 │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附││ │ │件一所示之偽造取款單,││ │ │均沒收。 │├───┼──────────┼───────────┤│ 13 │ 共同偽造「李清林」 │李春義共同偽造公印文,││ │ 身分證部分 │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 │如附件三編號2 所示之物││ │ │沒收。 ││ │ │ │├───┼──────────┼───────────┤│ 14 │ 冒用「李清林」身份 │李春義行使偽造私文書,││ │ 應訊部分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 │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如附件二所示之署押,││ │ │均沒收。 │└───┴──────────┴───────────┘附表二:以郵局提款卡提款部分
1.施紅圭部分:於99年5 月9 日下午17時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來電,假冒為金石堂書店,佯稱其結帳時因店員拿錯單子,要求至提款機操作以取消分期付款云云,使施紅圭不疑有他,於99年5 月9 日18時許,依指示操作提款機而轉出29,900元至指定之郵局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始知受騙。而上開金錢旋遭被告提領一空。
2.陳念慈部分: 於99年5 月9 日下午17時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佯稱為金石堂書店,因到店取貨時簽名位置有誤,簽到付費方式需要12期扣款處云云,使伊不疑有他,依照對方指示操作提款機,轉出29,900元至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始知被騙。而上開金錢旋遭被告提領一空。
3.江映曈部分:於99年5 月4 日晚間21時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來電,謊稱網路購物時分期付款簽帳錯誤,為取消分期付款需依指示操作提款機云云,使江映曈誤信為真,轉出19,999元至對方指定之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始知受騙。而上開金錢旋遭被告提領一空。
4.楊民傑部分:於99年5 月4 日晚間20時31分許,接獲佯為金石堂書店賣家之人,謊稱因便利商店作業疏失導致伊被設定為須12期分期付款,為取消分期付款需依指示操作提款機云云,使告訴人楊民傑陷於錯誤,轉出29,985元至指定之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始悉受騙。而上開金錢旋遭被告提領一空。
附表三:劉李惠流、胡賴玉蓮、金士徵遭詐騙之事實┌──┬────┬──────┬──────┬─────┐│編號│被害人 │帳戶資料,單│詐欺手段、時│備註 ││ │ │位(新臺幣)│、地 │ │├──┼────┼──────┼──────┼─────┤│ 1 │劉李惠流│華南銀行南京│於99年10月4 │於99年10月││ │ │東路分行盜領│日上午10時許│4 日遭盜領││ │ │20萬元、華南│起至下午5時 │200 萬元,││ │ │銀行信維分行│止,向劉李惠│其中20萬元││ │ │盜領120萬元 │流佯稱其就醫│部分在華南││ │ │、台北富邦銀│情形及向健保│銀行仁愛路││ │ │行建國南路分│局請領款項異│分行遭盜領││ │ │行帳戶盜領60│常,要求匯款│;120 萬元││ │ │萬元,並在自│至其臺中世華│部分則在該││ │ │宅交付前開3 │銀行帳戶;又│行信維分行││ │ │家銀行之存摺│謊稱有120 萬│遭盜領;60││ │ │及印鑑章1 顆│元販毒不法所│萬元部分在││ │ │予詐欺集團 │得在其帳戶內│富邦銀行遭││ │ │ │,轉犯罪防治│盜領。 ││ │ │ │中心,假稱其│ ││ │ │ │犯重罪,轉金│ ││ │ │ │管會,稱須將│ ││ │ │ │存摺、印鑑、│ ││ │ │ │密碼交付,由│ ││ │ │ │地檢署清查資│ ││ │ │ │金,沒問題集│ ││ │ │ │會返還云云詐│ ││ │ │ │騙。 │ ││ │ │ │ │ │├──┼────┼──────┼──────┼─────┤│ 2 │胡賴玉蓮│胡賴玉蓮之台│於99年10月7 │99年10月7 ││ │ │北富邦銀行城│日上午接獲詐│日遭盜領35││ │ │中分行盜領 │欺集團來電,│0 萬元,其││ │ │230萬元、第 │謊稱伊在2 小│中在第一銀││ │ │一銀行營業部│時內跑2 家醫│行重慶分行││ │ │盜領120萬元 │院拿了5 、6 │遭盜領120 ││ │ │,並交付前開│萬元的藥,與│萬元、在台││ │ │帳戶及其所有│醫院有勾結,│北富邦銀行││ │ │之合作金庫、│在台中的醫院│城中分行遭││ │ │花旗銀行、臺│也拿很多錢,│盜領230 萬││ │ │灣銀行帳戶之│要求交付帳戶│元。 ││ │ │存摺、印鑑2 │,否則3 個星│ ││ │ │顆與詐欺集團│期要將帳戶凍│ ││ │ │ │結不得提領云│ ││ │ │ │云。 │ │├──┼────┼──────┼──────┼─────┤│ 3 │金士徵 │99年10月6日 │99年10月6日 │99年10月6 ││ │ │在其自宅交付│上午,向金士│日,在上海││ │ │其帳戶,上海│徵佯稱伊詐領│商銀民生分││ │ │商業銀行遭盜│健保費及洗錢│行遭盜領12││ │ │領2筆共137萬│,要求交付帳│5 萬元;10││ │ │元,國泰世華│戶云云,使金│月7 日在上││ │ │銀行帳戶遭盜│士徵誤信。 │海商銀松南││ │ │領25萬元,交│ │分行盜領12││ │ │付上開帳戶存│ │萬元;在國││ │ │摺及印鑑1顆 │ │泰世華銀行││ │ │與詐欺集團 │ │遭盜領25萬││ │ │ │ │元。總計遭││ │ │ │ │盜領162 萬││ │ │ │ │元。 │└──┴────┴──────┴──────┴─────┘附件一:偽造花旗銀行取款單部分┌──┬──────┬───────┬─────────┐│編號│偽造之花旗銀│盜蓋印文 │帳號 ││ │行取款單 │ │ │├──┼──────┼───────┼─────────┤│ 1 │金額36萬元,│「胡賴玉蓮」1 │0000000000 ││ │日期99年10月│枚 │ ││ │8 日之取款單│ │ ││ │1 張 │ │ │├──┼──────┼───────┼─────────┤│ 2 │金額70萬元,│「胡賴玉蓮」1 │同上 ││ │日期99年10月│枚 │ ││ │8 日之取款單│ │ ││ │1 張 │ │ │├──┼──────┼───────┼─────────┤│ 3 │金額36萬元,│「賴玉蓮」2 枚│同上 ││ │日期99年10月│ │ ││ │8 日之取款單│ │ ││ │1 張 │ │ │└──┴──────┴───────┴─────────┘附件二:冒名應訊所簽文件及偽造之署押┌──┬───────────┬────────────┐│編號│文件名稱 │偽造之「李清林」署押 │├──┼───────────┼────────────┤│ 1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署名3枚、指印15枚 ││ │一分局99年10月8 日詢問│ ││ │調查筆錄 │ │├──┼───────────┼────────────┤│ 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署名1枚 ││ │99年10月9日訊問筆錄 │ │├──┼───────────┼────────────┤│ 3 │本院99年10月9 日訊問筆│署名1枚 ││ │錄 │ │├──┼───────────┼────────────┤│ 4 │本院送達證書 │署名1枚、指印1枚 ││ │ │ │├──┼───────────┼────────────┤│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署名3枚、指印10枚 ││ │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 │├──┼───────────┼────────────┤│ 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署名20枚、指印27枚 ││ │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 │├──┼───────────┼────────────┤│ 7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指印2枚 ││ │一分局扣押物品收據證明│ ││ │書 │ │├──┼───────────┼────────────┤│ 8 │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署名1枚、指印1枚 ││ │知書 │ │├──┼───────────┼────────────┤│ 9 │臺北市政警察局中正第一│署名1枚、指印1枚 ││ │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夜間│ ││ │偵訊同意書 │ │├──┼───────────┼────────────┤│ 10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署名2枚、指印2枚 ││ │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執│ ││ │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 ││ │書 │ │├──┼───────────┼────────────┤│ 11 │99年10月8日自願受搜索 │署名2枚、指印3枚 ││ │同意書 │ │└──┴───────────┴────────────┘附件三:
1、偽造之「施寶源」身分證1 張(含其上被告照片1 張及偽造之「內政部印」之公印文1 枚)。
2、偽造之「李清林」身分證1 張(含其上被告照片1 張及偽造之「內政部印」之公印文1 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