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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上訴字第 12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262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金泉選任辯護人 何宗翰律師被 告 劉人俊選任辯護人 胡鳳嬌律師被 告 陳家煌

(另案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選任辯護人 游成淵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8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7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劉人俊加重強盜罪部分及林金泉、陳家煌部分均撤銷。

林金泉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劉人俊、陳家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強盜罪,均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事 實

一、林金泉前於民國(下同)90年間,因犯懲治盜匪條例及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1年度上更一字第323號及91年度台上字第1958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5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為7年8月確定,嗣於95年12月22日假釋出監,於97年6月1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

二、林金泉因與林清標多年前曾在臺北市北投區榮民總醫院一號門擺攤而相識,其於95年12月22日出監後,曾於98年年初至5月中旬,數次至林清標設攤處找林清標聊天,故熟悉林清標之財務狀況及生活作息。98年5月18日8時許,林金泉與陳家煌、劉人俊與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川」、「阿德」之成年男子等人在臺北市○○區○○○路與廣州街口聊天,林金泉提議找被害人林清標下手強盜財物,渠等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聯絡,於同日上午11時許,由林金泉帶劉人俊、陳家煌、「阿川」至臺北市北投區榮民總醫院外林清標擺攤處及其住所指認作案對象及地點後,推由劉人俊、陳家煌及「阿川」下手實施。同日13時許,林清標結束營業返回其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2樓住所時,「阿川」及劉人俊、陳家煌3人先後尾隨林清標,強行進入其住處。劉人俊及陳家煌分持外觀似手槍之物抵住林清標頭部及客觀上足供凶器使用之開山刀1支架住林清標脖子,聯手逼迫林清標至使林清標不能抗拒,劉人俊及「阿川」對林清標說:「你欠我們老大賭債,聽說你很好過」等語,並拿出預先準備之手套戴上後,進入林清標夫妻主臥室內搜刮財物,將林清標夫妻所有之金飾項鍊4至5條、黃金手鐲2至3只、勞力士手錶1只、鑽石戒指2枚、摩托羅拉牌手機1支、詳細數目不詳之現金及數張提款卡取走,陳家煌則持開山刀蹲在客廳角落控制林清標行動。劉人俊、「阿川」搜刮完畢,「阿川」又至客廳拔走林清標之手錶,其本欲再取走客廳神明桌上神像之金牌,經陳家煌勸止始罷手。劉人俊及「阿川」將林清標帶至廁所內,以塑膠束條將林清標雙手反綁關在廁所後逃逸。

三、案經林清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供述部分:

(一)查本件被告林金泉、劉人俊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被告陳家煌之供述:按被告之自白,雖為證據之一種,但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為證據。其第3項規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依上開規定,被告任意性之自白始有證據能力,法院才能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裁判基礎,在自白是否出於任意性有疑義時,應先對自白之任意性為調查。而決定自白是否出於任意性,應就客觀之訊問方法及被告主觀之自由意思,綜合全部事實而為具體之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102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得為證據之被告自白,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必須具備任意性與真實性二要件,缺一不可。所謂非任意性之自白,除其自白必須係以不正方法取得者外,尤須該自白與不正方法間具有因果關係,該自白始應加以排除。至有無因果關係存在之判定,應依個案情節,綜合訊問及受訊問之各方相關狀況,如訊問之時間、場所、環境、氣氛,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年齡、地位、職業、教育程度,健康狀態、精神狀況,實施訊問之人數、語言、態度等一切情形為具體評價;尤其不正方法是否足以延續至後來未受不正方法所為之自白,更應深入探究該次不正方法與嗣後之自白間之相關聯因素,包括訊問時間是否接近、地點及實施之人是否相同、受訊問人自白時之態度是否自然、陳述是否流暢等等,以定其因果關係之存否(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479號判決意旨可佐)。又按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因此,刑事訴訟法於92年2月6日經總統公佈、於同年9月1日施行之增訂第287條之2規定:「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甚明(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941號判決要旨可參)。再按證人之證言,如出於強暴、脅迫等不正之方法,所為非任意性之陳述,刑事訴訟法雖無如第156條第1項就被告自白須出於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為證據之明文規定,但基於保障人權,避免非任意性供述常與事實不符而應予排除之同一法理,並參酌本院20年上字第164號判例意旨,自亦應認無證據能力,而不得作為證據;審理事實之法院自當詳加調查,以擔保該證人陳述之信用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1885號判決意旨可佐)。

1.被告陳家煌99年3月12日警詢筆錄對其自身所涉犯罪事實之證據能力:

查卷附被告陳家煌99年3月12日警詢筆錄(見偵字卷一第189-203頁),經原審於99年9月16日審理期日當庭勘驗錄音錄影光碟比對結果,筆錄記載被告陳家煌回答之要旨與錄音錄影光碟顯示被告陳家煌之陳述意旨相符(見原審99年度訴字第178號卷【下稱原審卷】一第174-187頁),被告陳家煌亦不否認曾為此等陳述(見原審卷一第174頁),僅辯稱係因警方恐嚇不為此等陳述就要辦其胞弟陳信宏,故其並非出於自由意識等語。然經查依原審勘驗筆錄之記載觀以該份筆錄記載內容與錄音錄影光碟顯示之詢問過程不符,亦未聽聞打字聲,且99年3月12日警詢筆錄記載時間為2小時12分,經原審勘驗之錄影內容僅有28分,顯見未全程錄音錄影,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可稽,;此外,依證人即製作此份筆錄之員警彭振杰到庭證稱:製作這份筆錄之前,伊與另一個組員、被害人林清標在偵訊室及被告陳家煌談過案情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5頁反面)、證人即參與偵辦此案之員警蔡宗哲到庭結證:原則上強盜案件不會讓被害人與犯嫌直接對談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2頁反面),足認此份筆錄之製作亦與正常程序有違,綜上,是本件警詢筆錄難擔保被告陳家煌上開陳述確係出於自由意識而具任意性,依前揭規定,應認對被告陳家煌自身所涉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

2.被告陳家煌99年3月12日偵訊筆錄對其自身所涉犯罪事實之證據能力:

次查卷附被告陳家煌99年3月12日偵訊筆錄(見偵字卷一第226-230頁),經原審於99年9月29日審理期日當庭勘驗錄音錄影光碟比對結果,筆錄記載內容雖與錄音錄影光碟顯示訊問內容及過程相符,檢察官訊問時態度亦無施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等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見原審卷一第204-219頁),且依據原審勘驗筆錄之記載,被告一開始即陳述:「報告檢察官,我這個筆錄…他們…如果我老實講,阿…他們請律師就調到筆錄,這樣我…事後我不是找死阿…還是怎樣」、他們如果知道我老實講還是怎樣…因為我什麼都不知道,我也沒有分到錢,什麼都不知道」、「他們要給人家拿東西,我還叫他們不要給人家亂拿,結果怎會變成搶劫我也不知道阿?阿他們就叫我進來」、「我可不可以當污點證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4-205頁),顯見被告陳家煌仍然為自己辯稱伊有去,但不知是搶劫以及要分錢,且要求檢察官要當污點證人,是並無證據證明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有何施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等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是被告陳家煌於偵查中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三)關於證人陳家煌之供述對被告林金泉、劉人俊所涉犯罪事實之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之2、之3、之4、之5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然此乃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案件僅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需就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作為證據之資格。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實務上之作用常為引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或不構成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之資格,而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507號、95年度臺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

⒈證人陳家煌於警詢中之陳述,以如前述並無證據能力,是對於共同被告林金泉、劉人俊亦無證據能力。

⒉證人陳家煌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然觀之上開陳述過程,詳如前述,被告陳家煌之陳述係出於任意,嗣於原審又曾傳喚被告陳家煌到庭作證,接受被告及辯護人之詰問,此觀諸卷附原審審判筆錄即明,已賦予被告等人對於證人陳家煌於對質詰問之機會,衡以刑事訴訟法159條保障被告對質詰問權之規範意旨,證人陳家煌於審判外之偵查中所為供述既經被告於審理中藉由交互詰問加以檢驗,則其屬傳聞證據之瑕疵,應已治癒而無遽予排除之必要,是認證人陳家煌於偵查中之證述,與法院審理中之證詞相符部分,已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自有證據能力;至其先前陳述與審判中之證述不符,亦仍容許以之作為彈劾其於法院審理時所為陳述之憑信性,用以爭執其先後不一致陳述之證明力。

二、證人即被害人林清標之證述:

1.98年5月18日、98年11月2日、99年3月11日、99年3月12日警詢筆錄:

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辯稱證人林清標在警詢時之供述屬於審判外陳述,並無證據能力等語。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但參酌現行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之1第2項、第3項第6款、第166條之2之規定及行反詰問時,容許以陳述人先前不一致之陳述作為彈劾證據之法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被告、證人、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881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證人林清標於本院審理時業經到庭具結作證,且所述與其在警詢時所述大致相符,並無彼此不符之情形,則依前述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證人林清標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惟依前揭判決意旨,仍得爰以作為彈劾證據,合先敘明。

2.99年4月14日偵訊筆錄:再按刑事訴訟法92年2月6日修正及增訂公布施行之前及之後,對於人證之調查均採言詞及直接審理方式,並規定被告有與證人對質及詰問證人之權利,然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所定詰問程序,僅於審判程序有其適用,偵查程序中檢察官固然基於其客觀義務,必須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均一律注意,惟偵查中檢察官主要係基於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目的以訊問證人,核與審判程序中法院需立於公正第三人地位,經由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況偵查中訊問證人,法亦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至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然在偵查之目的及法律之條文規範結構下,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是應認我國現行法制中,偵查中被告對於證人之對質詰問權,並非必然需受到保障之權利,惟法院於審判中欲使用偵查時訊問證人之筆錄時,基於審判期日即應保障被告對質詰問權之法理,除被告於審判中放棄對該證人之反對詰問權外,法院仍應傳喚該陳述人到庭,使被告或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否則該證人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縱使已經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仍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判決意旨可佐)。查證人林清標於99年4月14日偵訊時向檢察官所為陳述,業經依法具結在案,且觀諸其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原審於99年12月2日審理期日復已傳喚證人林清標到庭,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充分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依前開說明,證人林清標偵訊時所為證言,自有完足之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徒以其於受偵訊時未傳喚被告在場供其詰問為由爭執其於偵訊時證言之證據能力,即非可採。

三、本件資以認定被告林金泉、被告劉人俊、被告陳家煌事實之其他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詳見後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且亦無其他違背法定程序而取證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金泉、陳家煌、劉人俊均矢口否認犯有上揭強盜犯行,被告林家泉辯稱:伊根本未參加云云;被告陳家煌辯稱:當初在警詢及偵查中會承認,是因為警察說假如不承認會辦伊弟弟陳信宏,伊才承認的,但是事實上伊並沒有做本案強盜犯行云云;被告劉人俊辯稱:伊並未參與云云。經查:

(一)被告陳家煌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當天林金泉、伊、劉人俊在環河南路那邊聊天,當時有10幾個人在聊天,阿泉、阿俊說林清標欠人家賭債,問渠等要不要幫忙去要,伊及劉人俊都表示同意,隨後就坐計程車從萬華環河南路廣州街口出發,到了之後,劉人俊跟他們說是這一家,伊才知道是那家,之後伊一個人就走掉去吃麵,伊吃完麵回來,阿俊、阿川就在裡面,他們對被害人林清標講話大小聲,當時被害人還沒被控制行動,後來被害人有被劉人俊用塑膠束的東西綁住被害人,劉人俊好像有拿槍好像在口袋內,劉人俊有丟一支開山刀給伊,但伊接了後都蹲在被害人旁邊跟他聊天等語((見偵字卷一第227-228頁),核與證人林清標於原審審理證稱:案發當日伊約13時許至14時到家,看到樓下鐵門打開,劉人俊(伊當時不認識,也不曾見過)在樓梯間一樓處,伊問劉人俊要找誰,劉人俊說要找四樓的人,伊原本打算將鐵門關上,突然又有個人(伊不認識,也不曾見過,不是在庭被告3人)過來好像要進樓梯間,伊問那個人說是否要進來,那個人說不用,伊就將鐵門關上,伊上到二樓住處開第二道門時,劉人俊和剛剛那位要進樓梯間的人就衝進伊的住處,沒幾秒鐘陳家煌(伊當時不認識,也不曾見過)也進來,劉人俊拿出槍、拉滑套、有持槍向伊比的動作,3人都說伊向他們老大詐賭,之後陳家煌拿刀押著伊去客廳沙發上坐,陳家煌坐在旁邊的小椅子,劉人俊和剛剛那位要進樓梯間的人在屋內走動,劉人俊拿出塑膠袋取出塑膠手套,與剛剛那位要進樓梯間的人都戴上手套,就去主臥房翻東西,臨走前劉人俊和剛剛那位要進樓梯間的人將伊的手用塑膠束帶反綁起來,帶伊到浴室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二第22-26頁)。

(二)再經比對被告林金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劉人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陳信宏申登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8年5月18日之雙向通聯紀錄,有如附表所示於相近時間出現於相近地點之情形,相互間亦有多筆通話紀錄(見偵字卷二第129-133、135-137、139-144頁通聯紀錄、他字卷第80 、84頁申登資料),且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 年5月18日係被告陳家煌持用中乙節,亦據證人陳信宏證述在卷(見偵字卷一第123、169-170頁),且上開通聯紀錄亦與被告陳家煌所供稱之犯罪經過之時間、地點大致相符亦可證被告3人對本案有共同謀議、犯意聯絡、下手實施及行為分擔之情事。

(三)辯護人雖辯稱:當時警方未以真人列隊指認方式,讓林清標指認,是指認程序有問題云云。然按刑事訴訟法對於證人指認犯罪嫌疑人之程序,並未設有規範,實務運作上,固以真人列隊指認方式為妥適,但並非完全無例外,於犯罪嫌疑人有殊為明顯之特徵或近距離接觸時,仍得採取其他便宜措施,不能逕謂其指認方式違背法律規定,否認其證據能力(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2734號、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95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經查:

⒈依證人林清標證述之犯案情節,劉人俊當天曾持槍、拉

滑套抵住其頭部;而陳家煌則係持開山刀將其押制於客廳約有30分鐘之久,2人均未蒙面。故林清標既曾近距離遭劉人俊、陳家煌分別以槍及武士刀威嚇,對其等長相、外型之印象自然甚為深刻,縱使其非以真人列隊之方式指認2人,揆諸上開實務見解,應有證據能力。⒉且林清標於案發當日警詢中即證稱:持槍之人,身高約

16 0公分;持開山刀之人,約有170公分,操台語口音;另有1名未持械刀徒,胸口有刺青(參偵查卷一第69、70頁);於98年11月2日警詢時亦證稱:持槍歹徒就是原本在樓梯間逗留之人身高約170公分;持開山刀者體型較高大、圓臉、高約180公分;另有1未持械歹徒,胸口有刺青;並以相片指認劉人俊、陳信宏分別為持槍、武士刀之人等情(參偵查卷一第72-74頁),經核均與林清標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劉人俊就是原來在樓梯間遇到的人,後來有持槍對伊比劃;陳家煌是拿刀押伊的人,有刺青之人並非陳家煌,是指未到案之人(參原審審卷二第22、26、27頁)等各嫌犯之外觀特徵、當日分工情形之描述相符;更無陳家煌所辯稱,林清標指認伊是因為伊身上有刺青,為配合警詢第一次對歹徒之描述云云之情形。

⒊再林清標於指認過程中雖曾誤認陳家煌之弟陳信宏為持

刀之歹徒,惟此容係因陳家煌、陳信宏2人為親兄弟,具相同之直屬血緣關係,長相自然較為相像所致,尚與經驗法則無違,故林清標之認指結果,應無瑕疵,可採為證據。至於林清標對於各名涉案嫌犯之具體長相、特徵,前後描述或有未完全一致之處,然證人之回憶非如同錄影或照相結果,可完全保留案發當時完整之客觀情狀,當會隨時間消逝,而記憶稍有模糊不清,且口語之陳述、表達能力有時亦難以將其記憶完整呈現,故部分細節之不同,應屬正常,且林清標事後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一再確認陳家煌確實為強盜伊之人,是林清標之證言應可採信。

(四)綜上,依林清標之指證及陳家煌之偵查中自白,再佐以被告3人所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門號,於98年5月18日、19日之通聯紀錄及基地台位置分析結果,可知本案確係林金泉指使劉人俊、陳家煌及年籍不詳綽號「阿川」之男子等3人下手所為,被告3人所辯為卸責之詞,顯不足採,

二、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作案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次按強盜罪之行為態樣包含強暴與脅迫,所謂「強暴」,係謂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以壓制被害人之抗拒之狀態而言,「脅迫」則係指行為人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使其精神上萌生恐懼之心理,以達到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又以不法拘禁之方法使人交付財物,即係使用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為其取得財物之手段,應成立強盜罪名;亦即強盜於行劫時,綑縛事主,使為財物之交付,即係實施強暴脅迫;如其綑縛之初,即有圖財之意思,其綑縛行為,即屬強盜之手段,除成立強盜罪外,不另成立妨害自由或他罪(參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248號、24年度上字第4407號、30年度上字第3703號判例意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被告林金泉、劉人俊、陳家煌與「阿川」,就上開強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林金泉前於90年間,因犯懲治盜匪條例及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1年度上更一字第323號及91年度台上字第1958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5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為7年8月確定,嗣於95年12月22日假釋出監,於97年6月1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被告林金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罪,係屬累犯,併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原審遽採被告之辯解,而為其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3人正值青壯年,不思奮發向上,竟夥同以強盜手段強取財物,造成被害人之心理傷害非輕,行為可訾,應予非難,兼衡被告3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損害,及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又未能坦承全部犯行,顯未徹底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許文章法 官 陳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麗雯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附錄本件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基地台路徑比對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 │門號0000000000電話 ││(持用人:林金泉) │(持用人:劉人俊) │(申登人:陳信宏) │├──────────────┼──────────────┼──────────────┤│98年5月18日8時26分 │98年5月18日8時33分 │98年5月18日8時47分 ││臺北市○○區○○○路○段○○○號│臺北市○○區○○○路○段○○○號│臺北市○○區○○街○○號 │├──────────────┼──────────────┼──────────────┤│98年5月18日8時47分 │98年5月18日8時50分 │98年5月18日8時50分 ││臺北市○○區○○○路○○○號 │臺北市○○區○○○路○○○號 │臺北市○○區○○○路○○○號 │├──────────────┼──────────────┼──────────────┤│98年5月18日11時17分 │98年5月18日11時9分 │98年5月18日10時59分 ││臺北市○○區○○路○○○號 │臺北市○○區○○路2段88-1號 │臺北市○○區○○路2段95號 ││(被害人林清標住處位置) │(被害人林清標工作處所) │(被害人林清標工作處所) │├──────────────┼──────────────┼──────────────┤│98年5月18日12時21分 │98年5月18日13時12分 │98年5月18日11時47分 ││臺北市○○區○○路1段200號 │臺北市○○區○○路○○號 │臺北市○○區○○路○○○號 ││ │(被害人林清標住處位置) │(被害人林清標住處位置) │├──────────────┼──────────────┼──────────────┤│98年5月18日12時21分至20時25 │98年5月18日13時57分 │98年5月18日14時8分 ││分間均無通話紀錄 │臺北市○○區○○路1段200號 │臺北市○○區○○路1段200號11││ │ │樓頂 ││ ├──────────────┼──────────────┤│ │98年5月18日14時53分 │98年5月18日14時41分 ││ │新北市○○區○○路2段10號9樓│新北市○○區○○路2段40號 ││ ├──────────────┼──────────────┤│ │98年5月18日19時26分 │98年5月18日19時26分 ││ │臺北市○○區○○○路○段○○○巷│臺北市○○區○○○路○段○○○巷││ │12號 │12號 ││ ├──────────────┼──────────────┤│ │98年5月18日19時28分 │98年5月18日19時31分 ││ │臺北市○○區○○路○○○號 │臺北市○○區○○路○○○號 │├──────────────┼──────────────┼──────────────┤│98年5月18日20時25分 │98年5月18日20時10分 │98年5月18日20時30分 ││新北市○○○○街○○號 │新北市○○○○街○○號 │新北市○○○○街○○號 │├──────────────┼──────────────┼──────────────┤│98年5月18日22時22分 │無通話紀錄 │98年5月18日22時37分 ││桃園縣○○鄉○○○路○號 │ │桃園縣○○鄉○○○路○○○號 │├──────────────┤ ├──────────────┤│98年5月18日23時59分 │ │98年5月18日23時45分 ││臺北市○○區○○路1段200號 │ │臺北市○○區○○路1段200號 │└──────────────┴──────────────┴──────────────┘

裁判案由:強盜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