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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上訴字第 12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273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禮明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42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81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禮明於民國98年8月10日,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0924號案件偵查庭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下列虛偽之陳述:㈠被告明知於95年5月13日,伊係以地主方之代理人名義,與建方即一仕盛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仕盛公司)簽立土地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卻在上開偵查庭中具結證稱:伊係以土地實質所有權人之身分,並在充分告知對方之情況下,與一仕盛公司負責人劉文龍(已歿)簽約,伊不曉得為什麼合約書上寫代理人等語,足以影響檢察官就上開案件偵查之正確性云云;㈡被告明知97年11月至12月間,伊曾與張秀蓮、劉文龍一同至代書楊森林處,討論雙方合作建案之消防設備、停車設備變更費用分擔問題,雙方並已達成地主方與建方應共同分擔該費用之協議,卻於上開偵查庭中具結證稱:當日所討論之事為劉文龍即建方自己股東間財務分擔問題,而伊當日並未同意地主方與建方應共同分擔費用等語,足以影響檢察官就上開案件偵查之正確性云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偽證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一仕盛公司負責人劉文龍、劉文龍之妻張秀蓮、代書楊森林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0924號劉文龍被訴侵占案件之偵查訊問筆錄及結文各1份等為主要論斷之依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復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訊據被告陳禮明堅詞否認有何偽證之犯行,辯稱:無偽證故意及犯行,伊沒有說過伊是地主「代理人」,伊確實是桃園縣桃園市○○段823、824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因節稅及欠債關係,而先將系爭土地過戶給其胞弟陳德明、友人簡月粉,系爭土地簽署系爭合建契約時、證人劉文龍、張秀蓮及楊森林均知悉伊為實質所有人。伊並未同意與劉文龍之公司共同分擔消防及停車設備變更費用,偵查中並無虛偽證述等語。

五、經查:㈠公訴意旨所指㈠偽證部分:

1.證人劉文龍、張秀蓮及楊森林於系爭合建契約簽約時,均知悉被告為系爭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一節,業據證人楊森林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在系爭合建契約簽約之前,被告已多次告知其,他是實際的地主。被告有跟證人劉文龍提過真正的地主是他自己。系爭合建契約簽約之前,其就知道系爭土地是被告借名登記,故權狀上才會顯示陳德明與簡月粉之名字,簽約當時,其想在場人都知道被告是真正的地主等語(見原審卷第111頁正、反面)。衡情系爭土地究係何人所有,攸涉合建利潤分配、及產權歸屬等合建重要事項,證人劉文龍乃專以從事營造為業,係一營造公司負責人,以其從事營造業之知識歷練觀之,難認證人劉文龍與被告簽立系爭合建契約,未查明或未知悉系爭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況本件均係被告1人,出面聯繫合建事宜、簽訂系爭合建契約、收受合建利潤款項各情,亦據證人劉文龍、張秀蓮及楊森林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98年度他字第276號卷,下稱偵卷一,第42頁;原審卷第42頁正、反面、第47頁、第107頁反面、第109頁),並有合建款項入帳被告帳戶存摺明細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15至16頁),苟證人劉文龍不知被告為系爭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為免日後糾紛,豈會容任系爭土地交涉合建、簽約、利潤分配及款項收受等事宜,均與被告1人接洽,未曾與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陳德明、簡月粉本人親自聯繫接洽?益徵證人劉文龍於系爭合建契約簽訂時,已知悉被告為系爭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是證人劉文龍稱:簽立系爭合建契約時,不知被告為系爭土地實質所有權人,亦未查證云云,顯悖常情,委無足採。被告前揭所辯,尚非無據。

2.雖證人張秀蓮證稱:被告是以陳德明和簡月粉的代理人身分簽約。其記得契約上有寫他是代理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06頁反面),惟證人楊森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系爭合建契約及其上載「右二人之代理人」字樣均為其所撰寫。因為其認為「地主」,應該是以土地權狀登記為主,是陳德明與簡月粉。而系爭土地謄本上不是被告的名字,故法律上只能請被告以代理人名義簽名。其認為一定要寫「代理人」才能夠簽這份契約書。沒有人要求將「右二人之代理人」字樣寫上,係其基於撰筆人的立場,認為要這樣記載,才能夠簽立這份合約書等語(見原審卷第110頁反面至第111頁、第112頁反面至第113頁),核與證人劉文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系爭合建契約係證人楊森林擬的稿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45頁),足見系爭合建契約係證人楊森林所撰擬,記載「右二人之代理人」等字樣,係證人楊森林「個人」認為被告非系爭土地權狀登記名義人,而逕自將被告以「代理人」身分撰擬系爭合建契約,尚非被告主動向其等表示其為「代理人」身分。又衡證人楊森林僅係代撰系爭合建契約之公正第三人,並與被告及證人劉文龍間,無怨懟及仇恨,為被告、證人劉文龍及張秀蓮所不爭執,衡情酌理證人楊森林當無甘冒偽證刑責偏袒被告之理,並有前揭客觀事證為憑,足見證人楊森林前揭證述,實屬信而有徵,堪以採信,是公訴意旨所指㈠所示被告之證詞,尚非子虛,自難認被告於前揭偵訊時有何虛偽陳述之情。

㈡公訴意旨所指㈡偽證部分:

1.系爭合建契約第3條後段所記載「已另行變更設計中」等語,係指增加消防及停車設備一節,業據證人劉文龍、張秀蓮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在卷(見原審卷第45頁反面、第106頁反面),足見系爭合建契約簽訂時,被告與證人劉文龍間已提及本案系爭增加消防及停車設備問題。而證人劉文龍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利潤分配係以其出營造費用,被告出土地為基礎換算等語(見原審卷第42頁反面)。復細繹系爭合建契約第14條規定:「本合建之房屋,除上述之費用外(即指系爭合建契約第13條押金交付),一切建築師尾款費用(甲方已支付部分),建築材料、工人、水電,全部當然由乙方負擔」等語,有土地合建契約書影本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一第61頁),足徵系爭土地外之建築材料、水電等費用,均已約定由「乙方」即證人劉文龍之「一仕盛公司」擔負,並未將「消防及停車設備」費用排除在外。是被告認伊僅出土地,無須再擔負「消防及停車設備」費用,而認此部分伊並未同意、與證人劉文龍達成共同負擔協議,亦非全然無憑。

2.雖證人劉文龍、張秀蓮及楊森林均證稱:在證人楊森林之事務所,被告有與證人劉文龍達成共同擔負「消防及停車設備」費用之協議等語,惟此部分協議,僅「口頭」協議,並未簽立書面協議一節,亦據證人劉文龍、張秀蓮及楊森林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44頁正、反面、第107至108頁反面、第111頁反面),而證人劉文龍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等請被告簽「消防及停車設備」分配款的協議書,被告都不願意簽署等語(見原審卷第44頁反面),核與證人張秀蓮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都一直拒付「消防及停車設備」費用,因為被告說當初他沒有承認這部分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109頁),則被告是否同意負擔「消防及停車設備」部分費用,而與證人劉文龍達成共同分擔之協議,要非無疑。

3.況被告與證人劉文龍就合作建案之消防設備、停車設備變更費用分擔問題,是否已達成地主方與建方應共同分擔該費用之協議、抑或證人劉文龍因而未繼續給付被告合建利潤,此證人劉文龍基此被訴侵占案件各情,均屬民事糾葛,被告主觀認並未達成協議,而為公訴意旨欄一㈡所示陳述,要難認係出於偽證之故意。

4.又被告雖前於偵訊時辯稱:與證人劉文龍再次至證人楊森林事務所商討,係討論證人劉文龍即建方自己股東間財務分擔問題云云,後改稱:再次至證人楊森林事務所商討,僅為商討水電問題云云,前後供述不一,有悖常情,且為證人張秀蓮及楊森林所否認(見原審卷第107、112頁),然按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是其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無可取,仍不得因此資以為反證其犯罪之論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57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綜上各節所述,被告於前揭所示時、地,於證人劉文龍被訴

侵占案件,偵查中,供前具結所為前揭證詞,尚無證據足認虛偽,抑或出於偽證故意。此外,檢察官所為之舉證,既不足證明被告涉有上開偽證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前開犯行,基於罪疑唯輕原則,即難謂被告有何偽證犯行。

㈣從而,原審以被告被訴偽證犯罪不能證明而諭知被告無罪之

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劉方慈法 官 陳祐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立柏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7 日

裁判案由:偽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