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275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鵬榮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永炫被 告 羅春美選任辯護人 徐國楨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4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069號),提起上訴,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該署101年度偵字第9030號卷),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黃鵬榮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肆年,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壹紙沒收。
羅春美犯幫助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羅春美自民國93年2月5日起至97年7月3日止,擔任新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竹縣竹北市○○街○○號5樓之1,以下簡稱新能公司)財務部經理及管理室主管,負責保管新能公司登記大章(小章由新能公司負責人張秉堂自行保管)、銀行印鑑大章(小章由新能公司負責人張秉堂自行保管)、合約章(大小章)及進出口印章(大小章)。羅春美與黃鵬榮係前男女朋友關係,而黃鵬榮係國敦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國敦公司)負責人,羅春美為五州石材工業有限公司(下稱五州公司)名義上負責人,由黃鵬榮擔任實際上負責人。羅春美並同意由黃鵬榮刻印如附表一「印文署押欄」編號(6)所示印文之印章用以五州公司在營業上使用。另羅春美復於95年底至96年初某時,應黃鵬榮以五州公司之另案訴訟所需為由,開立僅簽「羅春美」署押之空白本票共3紙,交予黃鵬榮收執。詎料:
㈠黃鵬榮因知悉女友羅春美保管公司印章,且因陪同羅春美至
新能公司加班,而有接觸新能公司印章之機會,竟基於意圖供行使而偽造有價證券之不法犯意,於97年3月31日前之該月某假日陪羅春美前往新能公司加班,趁羅春美不在辦公室座位之際,未經新能公司、羅春美同意,盜用羅春美辦公室抽屜中新能公司之公司合約大小章、進出口大小章(進出口大章蓋用2次)、羅春美職章,並逾越羅春美授權範圍,盜蓋其原所保管羅春美私章,於附表一所示羅春美先前所交付僅簽「羅春美」署押之空白本票上發票人欄內蓋用印文共7枚,並填載發票日期、票面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以此方式,偽造有價證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
㈡嗣於97年3月31日黃鵬榮意圖不法利益,持系爭本票以向原
審民事庭(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民事庭)聲請核發債務人新能公司法定代理人羅春美應向債權人黃鵬榮給付新臺幣(下同)2億9千萬元及其利息之支付命令,以向法院聲請核發執行名義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後憑此行使以得財。原審民事庭於同年4月1日經形式審查後誤認係新能公司所開立,遂核發97年度司促字第3427號支付命令裁定,並於同年4月9日送達新能公司由法定代理人羅春美本人簽收。羅春美於該日收受後,雖與黃鵬榮就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及詐欺得利部分並無共同犯意聯絡(斯時因黃鵬榮偽造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之行為已經完畢,並無幫助之可能,而詐欺以取得執行名義之得利行為正在進行中),於收受上開支付命令裁定正本後,明知自己並非新能公司法定代理人,亦未如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以新能公司負責人名義簽立任何本票,該2億9千萬元之本票顯係黃鵬榮偽造,竟本於幫助黃鵬榮遂行詐欺得利之犯意,隱匿該支付命令所載內容情事,使新能公司不知而無從提出異議,並使法院誤認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於新能公司法定代理人,協助黃鵬榮遂行詐欺得利犯行。黃鵬榮因新能公司法定代理人為張秉堂非羅春美,上開支付命令仍無法對新能公司之財產為執行,黃鵬榮乃接續於同年5月2日檢具新能公司登記資料,及張秉堂、羅春美戶籍資料後,向原審民事庭聲請更正新能公司法定代理人為「張秉堂」、「羅春美」,原審乃於同年5月6日裁定更正內容「原支付命令當事人欄中關於『債務人新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羅春美』之記載應更正為『債務人新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張秉堂』」等,將新能公司法定代理人更正為「張秉堂」(以下簡稱民事更正裁定),並重行送達。
㈢而該民事更正裁定於97年5月14日送達新能公司營業所在地
即新竹縣竹北市○○街○○號5樓之1,由不知情之新能公司收發人員江瑋貞收受後,將該民事更正裁定交給同不知情之董事長秘書江嶺,羅春美事後經江瑋貞告知接獲內容不明之法院更正裁定後,本接續幫助黃鵬榮遂行詐欺得利之單一犯意,指示不知情之江瑋貞向江嶺取回該民事更正裁定,江瑋貞即依指示向江嶺取回該民事更正裁定,轉交給羅春美。羅春美取得該民事更正裁定後仍刻意隱匿,未告知新能公司法定代理人張秉堂,協助企圖使該更正裁定因合法送達而確定。嗣因該民事更正裁定於97年5月15日,同時另送達張秉堂位於新竹縣○○鎮○○里○○鄰○○街○○○號戶籍地,由張秉堂受僱人收受該支付命令後,張秉堂始知有該支付命令乙事,新能公司隨即於97年5月16日具狀向原審民事庭對上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後原審民事庭於同年8月27日復接獲不詳之人冒名聲請人為新能公司之撤回聲明異議聲請狀後,原審民事庭因認前開支付命令、更正裁定業於同年6月7日確定,而於98年2月25日以98年度竹北簡救字第1號裁定駁回黃鵬榮訴訟救助之聲請,並將此駁回裁定送達相對人新能公司、法定代理人張秉堂,新能公司始悉其支付命令異議業遭人冒名撤回,並訴請偵辦,黃鵬榮之訴訟詐欺得利始未得逞(本件黃鵬榮行使偽造本票訴訟詐欺全部流程詳如附表二所示,另冒名撤回異議之偽造文書部分,黃鵬榮、羅春美已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偵字第51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新能公司訴由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黃鵬榮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公示送達函稿、臺北市中正區公所101年11月5日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7-199頁),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被告黃鵬榮部分之證據能力:㈠供述證據部分:被告黃鵬榮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並
未到庭,而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表明證人、告訴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是當認其就供述證據主要主張無證據能力者,與原審相同係認證人羅春美、王志成、江瑋貞、江嶺、劉佳琇在調查站中證述,證人羅春美、王志成、江瑋貞、江嶺、劉佳琇、黃玉里於偵查中證述,均屬審判外陳述,均無證據能力(見原審卷㈠第
68 -69頁)。經查: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劉佳琇於調查站中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且被告黃鵬榮之辯護人就上開供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提出爭執,檢察官復未證明該供述有何特別可信之處,應認證人劉佳琇於調查站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
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條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須「具有較可信之特別狀況」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第159條之2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採為證據。而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於證據能力之要件,法院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予以判斷;又此之「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審判中改稱忘記、不知道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4304號、96年度台上字第441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證人即被告羅春美、證人王志成、江瑋貞、江嶺於調查站中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與其後於原審傳喚到庭所為之陳述相同,並無不同之情形,是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適用,爰認該等陳述,對被告黃鵬榮而言,均無證據能力。又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被告、證人陳述之證明力,附此敘明。
⒊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
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此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同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檢察官、法官應依同法第186條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或鑑定人,即與前述「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仍不得以其陳述不符前開第15 8條之3之規定逕行排除其證據能力。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法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有同法第159條之3所列各款之情形外,如嗣後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仍非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86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羅春美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供述,雖未經具結,惟已於原審依刑事訴訟法具結,並經被告黃鵬榮之辯護人為交互詰問,對被告黃鵬榮之詰問權之憲法上之基本權均已保障,則被告羅春美非以證人身分而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既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所述,自得作為被告黃鵬榮之證據。
⒋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王志成、江瑋貞、江嶺、劉佳琇、黃玉里於偵查中既係以證人身份陳述,且經檢察官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命之朗讀結文具結,因上開證人均係於負擔偽證罪處罰之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真實性,復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情形,可信性極高,本院審酌上開各該證人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際,其外部附隨之環境或條件並無不當,且辯護人亦未明確指出上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上說明,渠等於偵查中所為證言,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證據。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至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三、被告羅春美部分之證據能力㈠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並於審理時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75頁背面、207-20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至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被告黃鵬榮部分
一、被告黃鵬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否認犯罪,而主張其辯解仍與原審相同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而其於原審中固坦承持附表1之本票於97年3月31日向原審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附表1的本票係證人羅春美、張秉堂在新竹的1個交流道附近交付給我的,是羅春美下車交給我,坐在車上的人應該是張秉堂,我與他們2個之間有協議,他們要我在訴訟時不要多說,這是我們3人間的隱私,我跟他們之間有契約,契約內容我記不清楚云云。經查:
㈠本件被告黃鵬榮於97年3月31日持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向原審
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原審於同年4月1日核發債務人新能公司(法定代理人羅春美)之支付命令裁定及聲請狀繕本各1份,於同年4月9日送達新能公司,由被告羅春美本人收受(被告黃鵬榮於同年4月28日本人收受);被告黃鵬榮復於同年5月2日聲請更正上開97年4月1日支付命令上債務人新能公司法定代理人為「張秉堂」、「羅春美」,原審乃於同年5 月6月裁定更正上開97年4月1日支付命令裁定上債務人新能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張秉堂」後,於同年5月14日、15日將支付命令、更正裁定及聲請狀繕本各一份送達予新能公司及張秉堂、被告黃鵬榮(其本人於5月22日親自收受);告訴人新能公司於同年5月16日具狀就上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原審於同年8月27日收到聲請人為「新能公司」之支付命令異議撤回狀,於98年2月25日駁回被告所聲請之訴訟救助等情,有支付命令聲請狀、支付命令裁定、送達證書、更正聲請狀、更正裁定、聲明異議狀、異議撤回狀、民事裁定影本在卷可稽(詳如附表二所示),此情已堪認定。
㈡就本件蓋於本票上之新能公司之公司合約大、小章、進出口
大、小章、羅春美職章、及羅春美私章,究竟原在何人保管一事,經查:
⒈證人羅春美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新能公司有3套印鑑章,
新能公司所提出之印鑑清冊係93年製作的,當時「公司登記印鑑章」與「銀行印鑑章」係使用同1組大、小章,另外還有「合約印鑑章」大、小章(即附表1印文署押欄(1)、(3)所示印文)、「進出口印鑑章」大、小章(即附表2印文署押欄(2)、(4)所示印文),我保管「合約印鑑章」大、小章、「進出口印鑑章」大、小章及「銀行印鑑章」大章,「銀行印鑑章」小章係由董事長張秉堂保管,但是因為董事長不會每天進辦公室,所以後來就把「公司登記印鑑章」變更為與「合約印鑑章」大、小章同1套,但是印鑑清冊可能是因為行政疏失沒有更新,附表1之本票上的公司章確實是新能公司的印鑑章,是「合約印鑑章」大、小章及「進出口印鑑章」大、小章,並沒有「銀行印鑑章」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0頁背面至第86頁背面)。是依證人羅春美所述,其確實保管本件蓋於本票上之印章。
⒉證人即新能公司董事長張秉堂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本票
上公司的印鑑章都是羅春美在保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頁)。
⒊另新能公司93年間製作之印鑑清冊中「公司登記印鑑章」與
「銀行印鑑章」使用同1套大、小章,而「公司登記印鑑章」大、小章業於94年7月8日向經濟部變更為與印鑑清冊中之「合約用章」大、小章同1套等情,有新能公司印鑑清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9年11月15日經中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見97年度發查字第139號卷第9頁至第12頁背面本院卷一第148頁至第178頁)在卷可按。
⒋另經核對被告羅重春美所持有之前開變更後印鑑章(即合約
用章)及進出口章與附表一之本票上的公司章相符無訛,是足認附表一所示本件系爭本票中之新能公司大、小章、羅春美職章等,確係被告即證人羅春美所保管之新能公司「合約用章」(即「變更後公司登記印鑑章」)大、小章及「進出口章」大、小章。
⒌至該本票上之被告羅春美私章部分,被告羅春美已供承該私
章雖係其所有,但前因五州公司營業使用而一直交由被告黃鵬榮所保管等語(見97年度發查字第139號卷第94頁)。是該羅春美私章係在被告黃鵬榮保管,其逾越羅春美之授權範圍,擅自盜蓋於系爭本票上,亦屬無權盜用,應堪認定。
㈢本件蓋用於系爭本票之如附表一所示印章,除羅春美私章為
被告黃鵬榮所保管外,其餘各章既係於被告羅春美所保管,則其次所應審酌者,乃該等印章是否為被告羅春美所自行蓋用一事。至於羅春美私章既係在被告黃鵬榮所保管,則衡情當不可能為被告羅春美所蓋用,自不待言。經查:
⒈本件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中,有被告羅春美自己所親簽之簽名
,業據其自承於卷(見本院卷第213頁),其上並蓋有被告羅春美自己之私章、職章,此均有系爭本票一紙在卷可稽(見原審97年度司促字第3427號卷第4頁)。是本件被告羅春美既為系爭本票形式上之共同發票人,倘本件附表一所示其原所保管之印章又係其所親蓋,則東窗事發之際,其將會是新能公司與偵查機關首將追究民刑事責任之人,是除非被告羅春美與新能公司或新能公司負責人張秉堂關係極差而寧可玉石俱焚,否則由經驗法則上觀之,實難認被告羅春美有自行蓋用其所保管如附表一所示印章於系爭本票之動機存在。⒉又證人及新能公司負責人張秉堂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在發
生本案前,被告羅春美並無侵占公款,在公司表現正常,並無任何異樣,在我們拿相關資料給被告羅春美看時,被告羅春美應該是很懊惱,她也認為是人家盜用她保管的印章,但因為這影響到公司商譽,所以我們決定開除她等語(原審卷二第32頁至第32頁背面、第36頁背面),是依據證人張秉堂所述,被告羅春美在擔任新能公司財務部及管理部經理約4年期間,其操守表現均相當良好。以一般人若珍惜當下工作之際,當盡全力捍衛其工作機會之情以觀,被告羅春美既相當滿意新能公司所提供之工作,實難認其會有何玉石俱焚之動機,而除將自己姓名簽於系爭本票上,並蓋用所保管附表一所示印章於系爭本票上之情。
⒊此外,被告羅春美自承從79年畢業後開始工作即從事財務、
會計方面職務,其在擔任新能公司財務部經理期間對於新能公司之營運狀況亦相當清楚,在原審審理時亦供稱:當時新能公司年營業額約1億元,淨利約百分之10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8頁)。衡情,倘系爭本票係被告羅春美所自行蓋用保管之附表1印章,其於系爭本票之金額,當填寫較可能實現之金額,而不會填寫高於新能公司營業額近3倍之2億9千萬元,蓋被告羅春美既清楚瞭解新能公司之財務狀況,當不會偽造與發票人經濟能力差異甚鉅,致讓他人極易查覺及顯不可能兌現之票面金額。
⒋綜上,本件蓋用於系爭本票之如附表一所示印章,除被告羅
春美私章係在被告黃鵬榮保管,應係被告黃鵬榮所蓋用外,其餘各章雖係於被告羅春美所保管,然因被告羅春美欠缺自行蓋用該等印章於系爭本票之動機,且系爭本票所填寫之金額亦與常情相違,應有合理懷疑足認如附表1所示印章,並非被告羅春美所蓋用於系爭本票上,此情已足認定。
㈣本件系爭本票上如附表一所示印章,既如前述有合理懷疑足
認非被告羅春美所蓋用於系爭本票上,則是否可能係被告黃鵬榮蓋用於系爭本票上一事,經查:
⒈該本票上之被告羅春美私章平日係在被告黃鵬榮,並經黃鵬
榮保管,業如前述,是該被告羅春美私章衡情當即係被告黃鵬榮所自行蓋用。
⒉證人即被告羅春美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96年至97年間在我
假日加班時,被告黃鵬榮幾乎都會跟我到辦公室加班,加班時我做我加班的事,我不知道他實際上在作什麼,我保管的公司印鑑章中除了「銀行印鑑章」我鎖在保險櫃中外,其餘的「合約用章」(即變更後公司登記印鑑章)大、小章及「進出口用章」大、小章都是鎖在我辦公室的抽屜裡,我在辦公室時抽屜不會上鎖,去上廁所或午休時也是開著的,我沒有把「合約用章」(即變更後公司登記印鑑章)大、小章及「進出口用章」大、小章交給被告黃鵬榮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0頁背面至第82頁、第83頁背面、第84頁背面)。
⒊證人即新能公司總經理林星福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羅春美
任職在新能公司時,曾在假日看過被告黃鵬榮陪她加班1 、2次,總共曾在新能公司看到被告黃鵬榮約有8、9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7頁背面至第139頁)。
⒋證人即新能公司收發人員江瑋貞、新能公司董事長秘書江嶺
於本院審理時均結證稱:曾多次看過被告黃鵬榮到過新能公司找被告羅春美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9頁、第75頁背面)。
⒌證人即新能公司董事長特別助理王志成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
:曾經在新能公司旅遊活動時看過被告黃鵬榮,他與羅春美一起參加旅遊活動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7頁至第37頁背面)⒍是依前揭證人所述,被告黃鵬榮與羅春美確曾係交往之男女
朋友關係,且被告黃鵬榮亦曾於假日陪同被告羅春美同至新能公司加班,當時原本鎖於被告羅春美抽屜中之如附表1之蓋於系爭本票上之印章,因被告羅春美已開鎖,則被告黃鵬榮自有可能乘隙予以蓋用該等印章,此情已足認定。被告黃鵬榮辯稱其並無可能取得並蓋用該等印章云云,並不足採。㈤又本件於被告羅春美保管下之附表一所示本件系爭本票中前
揭印章,既如前述,可能為被告黃鵬榮所蓋用,則接次所應審酌者,乃依卷存證據,該等印章是否確為被告黃鵬榮所蓋用。查本件系爭本票係被告黃鵬榮持以向原審民事庭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且該系爭本票之受款人亦係被告黃鵬榮一事,業據說明如前。是該系爭本票既係被告黃鵬榮持以向原審民事庭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則除非就該系爭本票之來源部分,有可能使本院產生合理懷疑係:⒈被告黃鵬榮與新能公司間確有該系爭本票之債權債務關係,或⒉被告黃鵬榮與新能公司負責人張秉堂間有該系爭本票之債權債務關係。若無上揭⒈⒉所示關係,衡諸經驗法則,該本票既係被告黃鵬榮提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被告黃鵬榮又有可能取用該等印章,則當認係被告黃鵬榮所自行蓋用。茲就此部分說明如下:
⒈被告黃鵬榮與新能公司之間並無任何業務往來關係,亦與同
案被告羅春美、新能公司董事長張秉堂間並無感情糾紛一節,業據證人張秉堂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在96、97年間擔任新能公司董事長,不認識被告黃鵬榮,與被告黃鵬榮沒有生意往來,也不知道他與羅春美的關係,是到法院告才看到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在系爭本票發票日前與被告黃鵬榮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或契約關係,我也沒有與羅春美一起拿系爭本票給被告黃鵬榮,也沒有單獨開本票給被告黃鵬榮,在事情發生後有問羅春美,但羅春美說也不知道為何印章會蓋到本票上,但這個章是羅春美的權責,其他人不可能蓋的到,羅春美有跟我說可能被盜用,這些章都是在公司使用,不能帶出公司,我在發生這件事之後,有問羅春美與被告黃鵬榮的關係,羅春美有說是她男朋友等語綦詳(見原審卷二第30頁至第32頁)。
⒉證人即被告羅春美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於87年間有在被
告黃鵬榮所開設公司擔任會計,並掛名五州公司董事,附表一所示本票並非如被告黃鵬榮所述因為我、張秉堂與被告黃鵬榮間有感情及債務糾紛才開立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8頁至第88頁背面)。
⒊證人即新能公司董事長特別助理王志成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
:沒有看過被告黃鵬榮有跟張秉堂說過話或接觸,也無聽過張秉堂跟被告黃鵬榮就金錢事情協商過,也沒聽過被告張秉堂與被告黃鵬榮、羅春美有何私人糾葛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8頁)。
⒋證人即新能公司收發人員江瑋貞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沒聽
過被告黃鵬榮、羅春美與董事長張秉堂有何糾葛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9頁)。
⒌證人即新能公司總經理林星福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沒聽
過張秉堂與被告黃鵬榮間有何財務糾紛,我不知道如附表1所示本票之簽發過程,雖認識被告黃鵬榮但無往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9頁背面至第140頁背面)。
⒍是由前揭證人所述,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黃鵬榮與新能公
司或新能公司負責人張秉堂間,有何可能產生本件本票之債權債務等原因關係存在。再徵諸證人即被告羅春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新能公司的年營業額約新臺幣1億上下,淨利約百分之10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8頁至第88頁背面),則新能公司每年淨利僅約1千餘萬元,又焉有可能開立高達2億9千萬元之本票予被告黃鵬榮,被告黃鵬榮所辯顯然有違常情甚明。至被告黃鵬榮雖稱系爭本票係被告羅春美與張秉堂所交付,至於交付之原因,則因會涉及隱私,所以不願公開云云(見原審98年度審訴字第736號卷第62-63頁)。而被告固享有不自證己罪及緘默權之保障,然因卷內所存證據,並無從使本院就「被告黃鵬榮與新能公司或新能公司負責人張秉堂間,有可能產生本件本票之債權債務等原因關係存在」之確信心證受到影響,是即便被告黃鵬榮不願公開所謂「會涉及隱私」之取得本票原因,仍不影響本院確信心證。
㈥至被告黃鵬榮雖曾辯稱其有躁鬱症、精神疾病云云,惟經原
審送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就被告黃鵬榮為精神鑑定結果,該醫院認:被告黃鵬榮在案發前有能力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在偵訊過程中,否認有偽造新能科技公司本票之行為,整個案發前後,意識狀態清醒,判斷能力正常,可以辨識自己行為後作出決定。被告黃鵬榮在犯罪行為時,並沒有因精神障礙之原因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也沒有證據顯示被告黃鵬榮有受到因心智缺陷,導致其辨識能力顯著降低。本件精神鑑定過程,雖然被告黃鵬榮時而敲打自己頭部,表示有幻聽干擾,但是進一步的精神衡鑑與心理測驗,並未發現顯著之精神疾病症狀。被告黃鵬榮在鑑定過程,雖然瞭解詢問的問題,卻無法配合作答(例如詢問家中地址、就讀國小等問題),這與精神分裂症或情感性精神病(躁鬱症)的臨床症狀表現不符合等情,有該醫院99年9月24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34頁至第137頁背面)。是以,經專業精神鑑定醫生鑑定結果,已敘及被告黃鵬榮並無因精神障礙之原因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也無證據顯示被告黃鵬榮有受到因心智缺陷,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此部分同堪認定。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鵬榮犯行堪以認定,其所辯並不足採。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
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自應另論以詐欺取財罪。又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本票時,因其侵害數個人法益,係一行為犯數罪名,此與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張本票時,其被害法益僅有一個,只成立單一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名迥異。上訴人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本票,縱依原判決所認定:其係同時為之,為一行為等情屬實,亦屬一行為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黃鵬榮盜蓋新能公司、羅春美如附表一本票「印文署
押」欄(1)至(6)所示之印文,而偽造前揭有價證券,並持該本票向原審民事庭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裁定,其目的並非單純行使該本票本身之價值,而係欲透過法院本於該本票核發支付命令,並藉由該支付命令終局取得強制執行名義,進而伺機執行新能公司財產以得財。是被告黃鵬榮之目的既非單純主張行使該證券本身之價值,目的在藉由訴訟詐欺,取得法院核發執行名義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依上開說明,此部分仍應成立詐欺得利未遂罪。
㈢核被告黃鵬榮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
罪及刑法第339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被告黃鵬榮盜用印章之行為(含逾越授權範圍蓋用羅春美私章部分,同屬盜用印章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向法院訴訟詐欺部分,另成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然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與詐欺得利未遂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又因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亦不另論罪。從而,被告黃鵬榮所為應僅論以偽造有價證券一罪,檢察官認為係數罪併罰,尚有未洽。被告黃鵬榮以一偽造有價證券行為,同時偽造如附表1所示數被害人為發票人之本票,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被告黃鵬榮以訴訟詐欺方式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行為,應係成立詐欺未遂行為,公訴人誤認係詐欺取財未遂,核其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
四、本件原審於審酌一切情事後,認被告黃鵬榮成立犯罪,固非無見。然被告黃鵬榮之目的並非單純行使該本票本身之價值,而係欲透過法院本於該本票再核發支付命令,並藉由該支付命令終局取得強制執行名義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業如前述,則被告所為仍應成立詐欺得利未遂罪。原審認被告黃鵬榮並不另成立詐欺未遂罪,尚有未洽。從而被告黃鵬榮提起上訴,仍矢口否認犯罪,其上訴固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前揭未洽之處,仍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並自行改判。爰審酌被告黃鵬榮係因知悉當時之女友即被告羅春美保管公司印章,竟趁陪同被告羅春美至新能公司加班而得以接觸新能公司印章之機會,心生貪念,偽造票面金額高達2億9千萬元本票之犯罪行為,破壞社會金融交易安全,所生危害非淺,且犯後又推諉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黃鵬榮所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1紙,嗣經被告黃鵬榮再於101年4月3日持向原審非訟中心對債務人新能公司為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聲請,而提出於該院101年度司票字第287號案,經法院察覺後,移送檢方處理而扣案中,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就偽造之有價證券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304號判決意旨、本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5號決議參照),是如附表1所示本票1紙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偽造如附表一「印文署押」欄(1)至(6)所示印文,係附著於上開本票票上,已隨該本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予駁回之。而待證事實已臻明確無再調查之必要者,依該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即屬不必要調查之證據。本件被告黃鵬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請求傳訊證人鍾雅婷、廖文鳳、台中榮民總醫院精神科於99年9月1日替被告為精神鑑定之醫生、請求鑑定系爭本票上所蓋之大小章上有無被告黃鵬榮之指紋(見本院卷第47-49頁)、請求勘驗證人王志成調查筆錄之錄音帶、請求鑑定新能公司提出之公司登記印鑑章與印鑑清冊上合約印鑑章並送請法務部為印文鑑定、請求勘驗被告黃鵬榮庭訊錄音帶(見本院卷第55-56頁)、請求傳喚宋俊賢、李聖祈(見本院卷第114頁)等。惟本件待證事實由前述卷內所存積極證據已臻明確,且被告黃鵬榮嗣後於本院101年9月27日準備程序及101年12月26日審判期日,亦均無故未到庭釋明有何調查必要,爰認該等證據均無調查必要,併予駁回之。
參、實體部分:被告羅春美部分
一、本件公訴人係起訴被告羅春美與被告黃鵬榮共犯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未遂罪。就此,如前所述,就開立本件系爭本票部分,被告羅春美已供稱:「我於87年間有在被告黃鵬榮所開設公司擔任會計,並掛名五州公司董事,附表1所示本票並非如被告黃鵬榮所述因為我、張秉堂與被告黃鵬榮間有感情及債務糾紛才開立的,而是在以前我跟被告黃鵬榮還是男女朋友時,被告黃鵬榮在95年間在他新竹市○○路租住處跟我說因為五州公司承租土地,並發包給國敦公司,他的營造廠跟地主簡先生間發生糾紛,為了要證明五州公司與國敦公司間有債權債務關係,要我開立3張空白本票給他,當時因為我跟被告黃鵬榮是男女朋友關係,所以我沒有懷疑就開給他,第2次約事隔半年之後又在他住處再簽3張空白本票給他,本票上只有簽我的名字,後來被告黃鵬榮有還我3張,我撕掉了,附表一所示本票我確定就是當初我簽名本票其中1張」等語(見本院卷第213頁、原審卷二第78頁至第79頁),衡與男女朋友交往之際,不致過度質疑彼此之常情相符,經綜合卷內證據,本件系爭本票,尚有合理懷疑足認非被告羅春美與被告黃鵬榮共同開立一情,已足認定。
二、又本件系爭本票原雖係被告羅春美開立予被告黃鵬榮之空白本票,然依前述貳二㈢之說明,參酌卷內所存證據,尚難認被告羅春美有參與被告黃鵬榮其後自行在系爭本票上盜蓋如附表1所示印章之情(此部分詳前所述,茲不贅述)。且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於被告黃鵬榮自行偽造完畢之際,其行為已經終結,是被告羅春美就被告黃鵬榮所犯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既未參與,此部分自難認其與被告黃鵬榮間,有共犯或幫助犯之情,此部分應為被告羅春美有利之認定。
三、至於就被告黃鵬榮偽造有價證券完結後持以向原審民事庭行使以訴訟詐欺一節,依前說明可知,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黃春美有參與該行使為價證券之行為,而應認為僅係被告黃鵬榮自己持以行使。且行使有價證券部分,於被告黃鵬榮提出向原審民事庭聲請支付命令之際,其行使行為即已終結,是被告羅春美就被告黃鵬榮所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既未參與,此部分同難認其與被告黃鵬榮間,有共犯或幫助犯之情,自應為有利於被告羅春美之認定。
四、又本件被告羅春美固未參與被告黃鵬榮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而本件如前所述,被告黃鵬榮行使有價證券部分,與詐欺得利未遂罪部分,仍存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情,檢察官就此部分亦有起訴(見起訴書第7頁)。且因正犯之被告黃鵬榮所遂行之詐欺行為,係欲以向原審聲請支付命令以終局取得強制執行名義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再伺機持以執行扣押新能公司財產得財,是在尚未取得執行名義之際,被告黃鵬榮之詐欺得利行為仍未終結,是本院仍應審酌被告羅春美就詐欺得利未遂部分是否構成犯罪。經查:
㈠被告羅春美於本院審理中承認確實有於97年4月9日、同年5
月14日隱匿支付命令及更正裁定等語(見本院卷第213-215頁),核與證人即新能公司收發小姐江瑋貞證稱被告羅春美於97年5月14日有將一封原欲給新能公司負責人張秉堂之法院文書,先登記之後轉給江嶺,而被告羅春美請伊從江嶺處取回來交給羅春美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9-70頁);證人即新能公司董事長秘書江嶺證稱97年5月14日江瑋貞有將一封新竹地院寄予張秉堂之信交給其,但最後江瑋貞有取回該封信等語相符(見偵卷第50頁背面)。足認被告羅春美確實有分於97年4月9日及同年5月14日隱匿支付命令及更正裁定,此情已足認定。
㈡而被告羅春美於本院及原審審理時就隱匿支付命令及更正裁
定之原因,固供稱「97年4月9日我收到附表2編號2的支付命令裁定時很驚訝,也搞不清楚到底怎麼回事,因為看到裁定上有被告黃鵬榮的名字,所以我就打電話問他怎麼回事,隔一陣子被告黃鵬榮就到我辦公室跟我大吵一架,然後把支付命令搶走,我要他不要亂搞,且因為不知道被告黃鵬榮為何會作這件事,怕長官知道會影響到我在新能公司的工作機會,所以才想只要叫被告黃鵬榮撤回,公司不知道就沒事」云云(見本院卷第213頁、原審卷二第78-88頁背面)。惟查:
⒈被告羅春美從79年畢業後開始工作即從事財務、會計方面職
務,且在新能公司亦擔任財務部經理及管理室主管,復自承知悉支票為有價證券,倘因該支付命令裁定而遭強制執行,以本件系爭本票面額高達2億9千元,遠高於新能公司1年約1億元之營業額觀之,確有可能造成新能公司營運困難甚至倒閉等情(見本院卷第213-214頁),且其於97年4月9日收受支付命令及聲請狀繕本時(見原審民事庭97年度司促字第3427 號卷第8頁背面送達證書),因該支付命令上對於支付命令之效力均予明載若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該支付命令將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而被告羅春美卻置之不理,其所為確可能使支付命令確定,並進而對新能公司造成無以回復之損害,竟仍執意幫助被告黃鵬榮而不將此事告知新能公司負責人張秉堂,實難認其主觀上無幫助被告黃鵬榮遂行其詐得利財行為之犯意。
⒉且徵諸倘被告羅春美確實只是希望被告黃鵬榮撤回本件支付
命令之聲請,則其於收受原審97年5月14日更正法定代理人裁定之際,當即知被告黃鵬榮並未撤回支付命令之聲請,至少斯時其即應將更正法定代理人之裁定交付新能公司負責人張秉堂,然其卻積極隱藏該更正裁定,使原審支付命令更容易確定,在在均顯見其所為係幫助被告黃鵬榮遂行本件詐欺得利犯行。
⒊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羅春美固然未參與被告黃鵬榮偽造有價
證券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然其確實有參與幫助被告黃鵬榮遂行詐欺得利構成要件以外,而有助於詐欺得利行為遂行之幫助行為,此情已足認定。又因正犯黃鵬榮最後未能既遂,則被告羅春美當僅成立幫助詐欺得利未遂,此情同足認定。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僅有正犯實施前之事前幫助及正犯實行
時之事中幫助,對於犯罪後之幫助,除法律特別有規定外,應不成立幫助犯,最高法院著有74年台上字第6362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黃鵬榮之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有價證券部分之行為,在被告羅春美為本件積極隱匿支付命令及更正裁定之際,均已實行完結,是被告羅春美就該二部分,並無幫助之可能。惟因正犯之被告黃鵬榮詐欺得利部分犯行尚未終結,則被告羅春美就正犯之被告黃鵬榮詐欺得利部分犯行,施以積極助力,就該部分,自仍應論以幫助犯。被告羅春美前後接續二幫助行為,目的同一,均僅係幫助被告黃鵬榮之詐欺得利行為遂行,當僅成立一幫助行為,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之。又檢察官起訴認被告羅春美所為係詐欺取財未遂,核其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起訴法條。㈡次按,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單
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起訴書如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然法院並不當然受其拘束,最高法院著有101年度台上字第5959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就檢察官起訴被告羅春美涉犯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已如前述,均難認與被告羅春美有何關係而應為其有利之認定。而檢察官固於起訴書中認為偽造有價證券(及因吸收關係不另論罪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與詐欺取財未遂罪間,應屬數罪併罰等語。然如前述,正犯之被告黃鵬榮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時,同時亦為詐欺得利之著手,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與詐欺得利未遂罪間,當存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關係存在,復因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為偽造有價證券所吸收,則當認詐欺得利未遂罪與偽造有價證券罪間,亦存有裁判上一罪之吸收關係。是本院就被告羅春美被訴之詐欺得利未遂罪諭知有罪時,就其餘被訴事實倘認均成立犯罪,本有吸收關係之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即應本於裁判上一罪關係,僅就被告羅春美被訴偽造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於理由欄詳述其理由,不另於主文欄為無罪之諭知,即屬已足,附此敘明。
五、本件原審於審酌一切情事後,認被告羅春美不構成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等罪,並為被告羅春美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惟原審未詳查上情,未認定被告羅春美仍有幫助詐欺得利未遂罪之情,尚有未洽。是檢察官提起上訴,主張被告羅春美與就被告黃鵬榮被訴犯行係屬共犯等,固已如前述一一論述其上訴並無理由之原因,然原判決既有前揭未洽之處,仍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並自行改判。爰審酌被告羅春美發現被告黃鵬榮之不法行為,不僅違背公司利益不為舉發,竟仍執意幫助之,險使新能公司陷於龐大債權強制執行之危險,並審酌新能公司負責人張秉堂前述及被告羅春美平日於新能公司表現正常良好,足認其平日於被害人之新能公司服務態度良好,本件幸未能得逞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肆、另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之101年度偵字第9030號案件,被告黃鵬榮係涉嫌於101年4月3日另持本件本票,向原審民事庭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見該署101年度偵字第9030號卷第31頁併辦意旨書)。查該移送併辦意指所指被告黃鵬榮之行為時間與本件被訴行為時間相距4年,且方法不同(本件為聲請支付命令,移送併辦係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是難認二者間有何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應退併辦由有偵查權之機關另行偵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05條、第30條、第339條第3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瑞華
法 官 謝靜慧法 官 吳冠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駿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205條(沒收物)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 號│發票日 │ 票 號 │發票金額 │發票人 │ 印文、署押 │├───┼────┼──────┼─────┼─────┼────────┬────┤│ 1 │97.01.18│ CH729178 │新臺幣 │新能科技股│(1)新能科技股份 │1枚 ││ │ │ │2億9千萬元│份有限公司│有限公司 │(公司登││ │ │ │ │ │ │記大章)││ │ │ │ │羅春美 │ │ ││ │ │ │ │ │ │ ││ │ │ │ │ ├────────┼────┤│ │ │ │ │ │(2)新能科技股份 │ 2枚 ││ │ │ │ │ │有限公司 │(進出口││ │ │ │ │ │ │大章,同││ │ │ │ │ │ │一枚蓋用││ │ │ │ │ │ │2次) ││ │ │ │ │ ├────────┼────┤│ │ │ │ │ │(3)張秉堂 │ 1枚 ││ │ │ │ │ │ │(公司合││ │ │ │ │ │ │約小章)││ │ │ │ │ │ │ ││ │ │ │ │ ├────────┼────┤│ │ │ │ │ │(4)張秉堂 │ 1枚 ││ │ │ │ │ │ │(進出口││ │ │ │ │ │ │小章) ││ │ │ │ │ ├────────┼────┤│ │ │ │ │ │(5)羅春美職章 │ 1枚 ││ │ │ │ │ │ │ ││ │ │ │ │ ├────────┼────┤│ │ │ │ │ │(6)羅春美私章 │ 1枚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 │ 日期 │ 文書種類 │ 內 容 │ 備 註 │├───┼────┼──────┼──────────────────┼──────┤│ 1 │97.03.31│支付命令聲請│被告黃鵬榮持附表1所示本票,向原審民 │97年度司促 ││ │ │狀 │事庭對新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第3427號卷第││ │ │ │人羅春美)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2 頁 │├───┼────┼──────┼──────────────────┼──────┤│ 2 │97.04.01│支付命令裁定│原審民事庭核發97年度司促字第3427號支│97年度司促字││ │ │ │付命令,債務人新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3427號卷第││ │ │ │法定代理人羅春美)應向被告黃鵬榮給付│6 頁 ││ │ │ │2億9千萬元。 │ │├───┼────┼──────┼──────────────────┼──────┤│ 3 │97.04.09│送達證書 │97年度司促字第3427號支付命令(法定代│97年度司促字││ │ │ │理人羅春美)送達至新能科技股份有限公│第3427號卷第││ │ │ │司(址設新竹縣竹北市○○街○○號5 樓之│8 頁 ││ │ │ │1) │ │├───┼────┼──────┼──────────────────┼──────┤│ 4 │97.04.28│送達證書 │97年度司促字第3427號支付命令(法定代│97年度司促字││ │ │ │理人羅春美)送達予被告黃鵬榮(送達地│第3427號卷第││ │ │ │址新竹市郵政1678號信箱) │7 頁 │├───┼────┼──────┼──────────────────┼──────┤│ 5 │97.05.02│更正聲請狀 │被告黃鵬榮向原審民事庭聲請更正新能科│97年度司促字││ │ │ │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張秉堂│第3427號卷第││ │ │ │」、「羅春美」 │9 頁 │├───┼────┼──────┼──────────────────┼──────┤│ 6 │97.05.06│更正裁定 │原審民事庭裁定更正97年度司促字第3427│97年度司促字││ │ │ │號支付命令裁定之債務人法定代理人為「│第3427號卷第││ │ │ │張秉堂」 │16頁 │├───┼────┼──────┼──────────────────┼──────┤│ 7 │97.05.14│送達證書 │原審民事庭核發97年度司促字第3427號支│97年度司促字││ │ │ │付命令、更正裁定、聲請狀繕本送達至新│第3427號卷第││ │ │ │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竹縣竹北市│18頁 ││ │ │ │○○街00號5樓之1) │ │├───┼────┼──────┼──────────────────┼──────┤│ 8 │97.05.15│送達證書 │原審民事庭核發97年度司促字第3427號支│97年度司促字││ │ │ │付命令、更正裁定、聲請狀繕本送達予張│第3427號卷第││ │ │ │秉堂(新竹縣○○鎮○○街○○○號) │19頁 ││ │ │ │ │ │├───┼────┼──────┼──────────────────┼──────┤│ 9 │97.05.22│送達證書 │原審民事庭97年度司促字第3427號更正裁│97年度司促字││ │ │ │定送達予被告黃鵬榮(桃園縣平鎮市高雙│第3427號卷第││ │ │ │路8巷24號) │17頁 │├───┼────┼──────┼──────────────────┼──────┤│ 10 │97.05.16│民事聲明異議│新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張秉│97年度司促字││ │ │狀 │堂)向本院提出就97年度司促字第3427號│第3427號卷第││ │ │ │支付命令聲明異議 │87頁 │├───┼────┼──────┼──────────────────┼──────┤│ 11 │97.05.26│異議及聲請狀│被告黃鵬榮聲明異議支付命令事件移送原│97年度司促字││ │ │ │審民事庭之處分廢棄 │第3427號卷第││ │ │ │ │21頁 │├───┼────┼──────┼──────────────────┼──────┤│ 12 │97.06.03│異議駁回 │原審民事庭駁回被告黃鵬榮前揭異議及聲│97年度司促字││ │ │ │請 │第3427號卷第││ │ │ │ │24頁 │├───┼────┼──────┼──────────────────┼──────┤│ 13 │97.06.06│送達證書 │原審民事庭駁回被告黃鵬榮前開異議及聲│97年度司促字││ │ │ │請之裁定(編號11)送達予新能科技股份│第3427號卷第││ │ │ │有限公司、張秉堂 │27頁、第28頁│├───┼────┼──────┼──────────────────┼──────┤│ 14 │97.06.08│聲請更正狀 │被告黃鵬榮向原審民事庭聲請更正新能科│97年度司促字││ │ │ │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除張秉堂外│第3427號卷第││ │ │ │,尚有羅春美 │29頁 │├───┼────┼──────┼──────────────────┼──────┤│ 15 │97.06.12│送達證書 │原審民事庭駁回被告黃鵬榮前開異議及聲│97年度司促字││ │ │ │請之裁定(編號11)送達予被告黃鵬榮(│第3427號卷第││ │ │ │送達地址新竹市郵政1678號信箱) │26頁 │├───┼────┼──────┼──────────────────┼──────┤│ 16 │97.06.12│聲請駁回 │原審民事庭駁回被告黃鵬榮編號14之聲請│97年度司促字││ │ │ │ │第3427號卷第││ │ │ │ │30頁 │├───┼────┼──────┼──────────────────┼──────┤│ 17 │97.06.16│送達證書 │原審民事庭駁回被告黃鵬榮前開聲請之裁│97年度司促字││ │ │ │定(編號14)送達予新能科技股份有限公│第3427號卷第││ │ │ │司、張秉堂 │32頁、第33頁│├───┼────┼──────┼──────────────────┼──────┤│ 18 │97.06.20│送達證書 │原審民事庭駁回被告黃鵬榮前開聲請之裁│97年度司促字││ │ │ │定(編號14)送達予被告黃鵬榮(送達地│第3427號卷第││ │ │ │址新竹市郵政1678號信箱) │31頁 │├───┼────┼──────┼──────────────────┼──────┤│ 19 │97.08.27│異議撤回狀 │原審民事庭收到聲請人為新能科技股份有│97年度司促字││ │ │ │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張秉堂)之支付命令│第3427號卷第││ │ │ │異議撤回狀 │57頁 │├───┼────┼──────┼──────────────────┼──────┤│ 20 │98.02.25│民事裁定 │原審民事庭駁回被告黃鵬榮聲請訴訟救助│97年度司促字││ │ │ │之聲請,因本院已收到以新能科技股份有│第3427號卷第││ │ │ │限公司為聲請人之支付命令異議撤回狀,│85頁 ││ │ │ │則該支付命令已確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