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3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 李高祥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陳旻沂律師
陳麗珍律師被 告 陳華恒
賀麗瓊上二人共同 陳石山律師選任辯護人 游涵歆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廿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五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李高祥部分撤銷。
李高祥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教唆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公務員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之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肆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高祥自民國六十四年開始擔任公職,八十七年起任職於行政院體育委員會(以下簡稱體委會),於九十六年二月六日在體委會運動設施處處長任內退休後,又旋即自同月起至九十七年五月間止,擔任體委會政務副主任委員,襄助主任委員處理會務,屬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陳華恒係中華民國路跑協會(以下簡稱路跑協會)秘書長,執行、推廣路跑協會業務及決策,為路跑協會舉辦或承攬政府機關、民間企業及私人機構活動之實際負責人;陳華恒為取得統一發票供核銷及申請補助款之便,另設立華長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長公司,登記負責人蕭桂英),為該公司實際負責人,專營承接路跑協會所舉辦之各類活動,均為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賀麗瓊係路跑協會副秘書長,襄助陳華恒執行路跑協會業務並兼辦該會及華長公司會計業務,為商業會計法之會計人員。
二、路跑協會為依法登記之全國性社團法人,以推廣路跑活動為宗旨,定期舉辦路跑馬拉松活動,一年舉辦多場常態性及臨時委任之路跑活動,如元旦升旗路跑、太魯閣馬拉松、ING馬拉松等等。體委會為該協會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路跑協會就舉辦之相關路跑活動向體委會提出申請後,體委會依法均可補助不定額之費用。緣九十六年八月間,國內時值執政黨、主要在野黨「入聯、返聯」議題之爭,行政院為凝聚全民力量,向世人展現臺灣加入聯合國之決心,以舉辦公投並可配合當時執政黨之立法委員及總統選舉造勢活動,政務委員林錦昌責成體委會主任委員楊忠和研擬舉辦一全國性體育活動,藉全民共同參與體育活動向聯合國發聲,及配合當時執政黨之選舉造勢活動,楊忠和即引薦路跑協會理事長范姜瑞、秘書長陳華恒及副秘書長賀麗瓊予李高祥認識,指示授權由李高祥以全國性路跑籌劃辦理相關事宜。李高祥明知體委會籌劃辦理路跑活動,應依政府採購法等相關法令辦理採購發包事宜,而依當時規劃行程,已來不及採取公開招標方式,且體委會全民運動處處長彭臺臨、科長王思凡亦質疑以政府預算從事公投宣傳活動,有違背公民投票法之嫌,並違公務員行政中立義務,李高祥除公然予以斥責外,仍執意要求路跑協會承辦。另路跑協會以當時正舉辦多項路跑活動,加上系爭入聯路跑活動帶有政治性色彩爭議,與路跑協會以推廣運動為目的之宗旨不符,表示無暇亦無意接辦。李高祥為求順利達成當時執政黨所交付之政策性任務,就其經受指示授權辦理系爭入聯路跑之主管事務,明知體委會所訂「全國性民間體育活動團體經費補助辦法」之上限規定,對辦理該活動最多僅能核撥50%之補助,竟基於圖利路跑協會之犯意,違背前開規定,對路跑協會許下全額補助之承諾。路跑協會礙於體委會為該協會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於路跑協會業務之推動有監督之權限,且路跑協會辦理各項國際性路跑活動時,常需要體委會之協助,遂在李高祥承諾全額補助之條件下,勉予同意承辦該路跑活動。
三、李高祥於九十六年八月二日指示體委會全民運動處及綜合計畫處與路跑協會指派之陳華恒洽談舉辦環台路跑活動初步規劃事宜,又親自於同年月六日邀陳華恒至其辦公室研商就本島廿二縣市或包含離島共廿五縣市如何辦理,規劃路線等事項,並因時間緊迫,指示陳華恒先擬預算,以應付需求。陳華恒依過去路跑協會辦理類似活動之經驗,擬妥新臺幣(下同)五百九十五萬八千四百八十五元之活動預算表後,於同年九月九日以環台長跑活動之電子郵件傳送予李高祥之秘書古佩玉及全民運動處科長王非凡,李高祥見該五百九十五萬餘元(即約六百萬元)之計劃預算書,明知依體委會所訂「全國性民間體育活動團體經費補助辦法」之上限規定,最多僅能核撥50%約三百萬元,而無法實現其前允諾路跑協會得以領獲逾前開規定50%以外部分之全額補助款項,緊急邀集陳華恒、賀麗瓊於下班後至其辦公室商討。李高祥於會談中基於唆使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向陳華恒、賀麗瓊表示:本活動經費係以補助方式給路跑協會,最多僅能核撥50%,故須在申請補助經費製作預算表時,將金額拉高灌水,方得以領獲全額,並教導可把宣傳效果作大,將提供紀念品、增加宣傳布條等項目之費用均列入,儘量將預算提高至一千五百萬元,經刪減審定後,體委會才能補助所需之約六百萬元等語,要求陳華恒、賀麗瓊分全國廿二縣市或廿五縣市(含金、馬、澎湖)二案,重提計畫預算書。陳華恒、賀麗瓊受李高祥之教唆,二人遂共同基於業務登載不實並行使之犯意聯絡,製作內容虛偽不實之預算計劃書,並提出浮編預算金額以甲案(廿二縣市)一千五百六十六萬三千五百一十八元及乙案(廿五縣市)一千六百四十二萬六千一百六十三元之二預算表,於九月十一日以電子郵件附寄予古佩玉,由古佩玉交由李高祥為修正。李高祥明知舉辦該路跑活動全部費用僅約需六百萬元,依體委會所訂前開補助辦法之規定最高僅得補助50%即三百萬元,竟違背前開規定,另基於圖利路跑協會多取得另約三百萬元(仍須俟檢據核實報領)補助款之犯意,於楊忠和在同年月廿六日赴行政院第3060次院會報告本活動企劃案,將此環台路跑活動定名為「全民傳聖火、前進聯合國—臺灣入聯、和平聖火接力活動」(以下簡稱入聯路跑活動),並配合聯合國憲章生效日,訂於同年十月廿四日至十一月三日辦理,獲行政院院會通過後,旋於同年十月五日在體委會召開本活動籌備會議中指示:「本活動路線與經費概算請中華民國路跑協會於同年十月八日(星期一)底定,送交本會,中華民國路跑協會所需經費由全民運動處補助新臺幣六百萬元。」陳華恒、賀麗瓊則於十月五日及十月八日參加由李高祥召開之活動協調會後,於十月九日即以該協會中山字第139號函附經李高祥修正後不實登載金額計一千五百七十六萬零四百七十六元之預算計劃書行文體委會,要求補助六百萬元相關經費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體委會簽辦公文之正確性。同日李高祥即指示全民運動處不知情之承辦人徐淑婷依陳華恒檢送之不實預算計畫書簽擬:「本案經費預算為新台幣一千五百七十六萬零四百七十六元,擬依李副主委指示核予補助新台幣六百萬(補助比例38.07%),並由全民運動處九十六年度提升國民體質與生活品質補助費項下支應」,經逐級陳核。會計室承辦人張金娘雖於該簽呈上簽註:「本案依路跑協會及簽呈所示,係屬政治活動,且貴處並未編列是項活動經費,請勿違反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及預算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政府不得於預算所定外,動用公款、處分公有財務或為投資之行為」等字樣。惟會計主任顏忠勇認:「業務處係依李副主委指示辦理,會計室不便再表示意見」,再經送李高祥核章,李高祥明知路跑協會辦理系爭路跑活動花費約僅六百萬元,及體委會依前開「全國性民間體育活動團體經費補助辦法」之規定,最高僅能補助50%,竟利用其主管承辦該活動之職權機會及原為圖利路跑協會取得全額補助之犯意,仍依簽呈建議予以核章後,轉呈不知情之主委楊忠和批示專案補助路跑協會六百萬元。依路跑協會預估此路跑活動花費約五百九十五萬餘元,李高祥允諾全額補助,以六百萬元為最高補助金額上限,若如依體委會前開補助辦法最高得補助50%之規定,最高僅得補助三百萬元,逾此即為不法利益。嗣路跑協會檢據領得五百二十五萬五千二百九十七元,扣除依法得補助之最高額三百萬元,李高祥因而使路跑協會獲得不法利益二百二十五萬五千二百九十七元。
四、系爭入聯路跑活動於九十六年十月廿四日至同年十一月三日期間舉辦後,陳華恒、賀麗瓊明知辦理本活動實際僅支出三百零五萬二千五百七十三元,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路跑協會不法之所有,以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聯絡,自二人實際經營之華長公司開立金額不實之統一發票而施用詐術,以提高辦理本活動實際支出金額,並於同年十一月八日路跑協會即檢附前揭經費核准函影本、領據、收支結算表、金融帳戶影本及照片等資料,以路跑協會中山字第165號函向體委會請領補助款項六百萬元而行使之。嗣因路跑協會結報實支經費僅一千三百八十萬四千三百元,未達原提報預算金額,依前開補助比例,不知情之徐淑婷、王非凡等人於九十七年一月三日檔號00000000簽稿中,表示:「本會補助是項活動六百萬元,惟該活動原預算為新臺幣一千五百七十六萬零四百七十六元,今實際支出為新臺幣一千三百八十萬四千三百元,依比例核算補助款為新臺幣五百二十五萬五千二百九十七元」,經逐級呈核,會辦會計張金娘表示:「貴處獎勵補助費仍遭立法院凍結一千四百六十一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整,似宜俟解凍後再予以支付,如確因業務所需,欲以九十六年度預算支付,奉核後擬先以暫付款方式撥付」,九十七年一月八日會計主任顏忠勇於簽呈加註:「一、本案預算遭立法院凍結,爰請審慎決定,是否先行撥款;
二、本案如奉核可撥付,擬以暫付款科目出帳俟立法院同意後動支,再行轉正」。李高祥核閱時,不知陳華恒、賀麗瓊持不實憑證核領一情,明知本活動係由該會全民運動處九十六年度「推展全民運動獎勵補助費」項下支應,惟該預算科目涉有政治性議題及挪用預算問題遭立法院凍結,亦明知如逕予撥付,有違預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法定預算附加條件或期限者,從其所定。但該條件或期限為法律所不許者,不在此限」及第二項「立法院就預算案所為之附帶決議,應由各該機關單位參照法令辦理」之行政規範,為履行前述與路跑協會全額補助之承諾,見陳華恒、賀麗瓊報支請領之補助金額未逾原預算之六百萬元,即批示如數核撥路跑協會補助款五百二十五萬五千二百九十七元,並指示會計室及全民運動處需全面配合辦理撥款。九十七年一月十二日體委會將該款項悉數匯入路跑協會設於安泰銀行和平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又陳華恒、賀麗瓊明知承辦系爭入聯路跑活動因有部分獲他人贊助,而實際僅支出費用三百零五萬二千五百七十三元,其餘係以開具華長公司之不實之統一發票為憑証或製作不實結算表之詐術,向體委會報支經費一千三百八十萬四千三百元,而使體委會誤認該協會確有該等款項支出,而核撥五百二十五萬五千二百九十七元,致路跑協會計詐領二百二十萬二千七百二十四元。嗣於九十七年初,審計部派員查核體委會辦理本活動支出,發現路跑協會所提出之報結原始憑證不足,以及支出經費有虛列情事,於剔除審計不合部分後,要求體委會向路跑協會追回二百七十八萬一千八百八十六元。
伍、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証人范姜瑞、張金娘、徐淑婷、王非凡、楊忠和、蕭貴英、鞏宗誠、何金樑、吳進財、何台棟、古佩玉、彭臺臨、葉丁鵬、洪乙仁、林順龍、張國清、陳雨鑫、吳俊哲、周瑞等於調查局時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被告及其辯護人就前開證人之陳述,均無異議並同意引為証據(本院卷第一0八頁、一00年五月廿五日筆錄第七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並經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取得當時外部情況,亦均無「任意性」或「信用性」違反而顯然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本案証人前揭証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以証人身分結証,有結文在卷為憑,且檢察官係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於本院審理時被告就前開証人偵查中之陳述,亦均無異議並同意引為証據(同上卷頁),揆諸上開規定,前開証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詞,亦得為證據。
二、再按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証人,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而本案共同被告陳華恒、賀麗瓊二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供述,關於被告李高祥所涉部份之雖屬審判外陳述,惟查渠等警詢中陳述均距離本案發生時間較近,記憶清晰,且其於彼時未受到被告之左右而出於自然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情況,而其偵查過程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並與嗣於法院審判中所為供述均相一致。又上開共同被告嗣並經法院依証人身分傳喚到庭行交互詰問,足以保障被告李高祥之詰問權,是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相符之供述,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自得為證據。
三、至以下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如中華民國路跑協會陳華恒電子郵件附件檔、賀麗瓊電子郵件附件檔、付款憑單、會計報表、損益表、審計部查核人員製作之「全民傳聖火.前進聯合國」活動結報原始憑證不足及疑義經費一覽表、辦理入聯路跑活動之歷次預算表、支領加班費名冊等文書,乃分別係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公務員職務上製作等文書及其他文書,既非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均不爭執証據能力(本院卷第一0八頁),是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經訊被告李高祥固坦承受體委會主委楊忠和之授權,負責籌畫系爭入聯路跑活動,並就此與被告陳華恒、賀麗瓊有所接觸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前述所指犯行,辯稱:系爭入聯路跑活動並非體委會年度計畫項目,並未編列預算,加上時程緊迫,一開始只能請被告陳華恒、賀麗瓊根據其等之經驗初估預算,其秘書古佩玉直至九十六年九月十一日才接到被告陳華恒傳來甲案:廿二縣市,一千五百六十六萬三千五百十八元及乙案:廿五縣市一千六百四十二萬八千一百六十三元之二預算方案,至同年月十七日另接獲所需經費改為一千一百三十一萬一千零三十九元之訊息,且該入聯路跑活動直至同年月廿六日,方經行政院院會正式通過,在此之前均僅屬初步規劃階段,並未確定。嗣至同年十月五日楊忠和主委告知本次活動以六百萬元為補助額度基礎,故其在該日籌備會議中達成補助額度六百萬元之結論。其並未接獲且不知有該五百九十五萬八千四百八十五元之預算郵件,嗣均由全民運動處及會計室同仁會依法審查把關及核銷等事宜,其即未再參與,無任何不法之犯行云云。
二、經查:被告李高祥於九十六年二月至九十七年五月間擔任體委會政務副主任委員,襄助主任委員處理會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被告陳華恒係路跑協會秘書長,執行、推廣路跑協會業務及決策,為舉辦或承攬政府機關、民間企業及私人機構活動之實際負責人;又其為取得統一發票供核銷及申請補助款之便,另設立華長公司,為該公司實際負責人,專營承接該會所舉辦之各類活動,亦為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被告賀麗瓊係路跑協會副秘書長,襄助被告陳華恒執行路跑協會業務並兼辦該會及華長公司會計業務,為商業會計法之會計人員。本案系爭入聯路跑活動,係行政院為凝聚全民力量,向世人展現臺灣加入聯合國之決心,責成體委會研擬舉辦一全國性體育活動,藉全民共同參與體育活動向聯合國發聲,經體委會主任委員楊忠和擬辦環台路跑活動即授權指示由被告李高祥與路跑協會籌劃相關事宜。此據被告李高祥、陳華恒、賀麗瓊供承一致在卷,並與證人即當時體委會主委楊忠和、路跑協會理事長范姜瑞証述相符,可堪採認。惟路跑協會原以當時刻正舉辦多項路跑活動,加上系爭入聯路跑活動帶有政治性色彩爭議,與路跑協會以推廣運動為目的之宗旨不符,表示無暇亦無意接辦。然李高祥為求順利達成當時執政黨所交付之政策性任務,允予全額補助之承諾,而路跑協會又礙於體委會即為該協會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於路跑協會業務之推動,本有監督之權限,且路跑協會辦理各項國際性路跑活動時,常需要體委會之協助,遂在李高祥承諾全額補助之條件下,勉予同意承辦該路跑活動一情,亦據被告陳華恒、賀麗瓊自始供証一致在卷。並與證人即辦理該路跑活動時之路跑協會理事長范姜瑞,於偵訊時證稱:體委會為路跑協會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路跑協會曾受經濟部、交通部觀光局辦理各種慢跑馬拉松活動,系爭入聯路跑活動並非路跑協會之例行計畫,而係於九十六年六、七月間受體委會主委楊忠和委託,惟路跑協會舉辦賽事原已排滿,因為體委會係主管機關,該會要求承辦,及體委會答應經費均由該會支出,路跑協會才答應承辦(他卷㈠第五三~五四頁調查筆錄)。證人彭臺臨亦證稱:其事後有問被告陳華恒為何要承辦本活動,陳華恒表示係因李高祥再三拜託,所以路跑協會才參與(他卷㈢第一三四頁)各等語均相符合。參以路跑協會於九十六年所舉辦之各項路跑活動中,一~八月計有六場,九~十二月則有十三場;而以系爭入聯路跑活動籌畫及舉辦期間而言,計有十月十、十四、廿、廿八日與十一月十一日等五項活動待辦,此有二00七年中華民國路跑協會活動行事曆在卷可證(偵卷㈠第七五頁)。是路跑協會既係在體委會之央求下,始同意承辦系爭入聯路跑活動,而當時又值路跑協會舉辦多項年度路跑活動之時,衡情體委會如未承諾全額補助,路跑協會或被告陳華恒、賀麗瓊何必自掏腰包、費時費力辦理該路跑活動。據此,堪認被告陳華恒、賀麗瓊供証礙於體委會為該協會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渠協會業務有監督之權限,及同意全額補助方為承辦一情,堪以採信。
三、按政府採購法第四條規定:「法人或團體接受機關補助辦理採購,其補助金額占採購金額半數以上,且補助金額在公告金額以上者,適用本法之規定,並應受該機關之監督」。證人即體委會會計室科員張金娘證稱:體委會對於自行舉辦之委外活動,按規定應依政府採購法及相關規定辦理,十萬元以上即採公開招標方式辦理,但若是補助活動的話,就不受政府採購法規定限制(偵卷㈡第二頁反面調查筆錄)。又證人即全民運動處處長彭臺臨亦證稱:其並不清楚路跑協會曾提出五百九十五萬八千四百八十五元之預算表,如知悉,即會依照政府採購法規定採公開招標方式辦理,因如依規定採公開招標,得標者不一定為路跑協會,且本活動於九十六年九月底才開始規劃,如採取公開招標,即不可能趕在預定之同年十月廿四日如期舉行等語(他卷㈢第一三四~一三六頁調查筆錄)。顯見體委會辦理系爭入聯路跑活動時,自始不可能採全額補助之方式,如欲全額補助路跑協會,即需採取公開招標之方式,而公開招標方式不僅無法確定由路跑協會得標,且依體委會於九十六年九月始開始規劃本活動之時程觀之,亦無法趕在同年十月廿四日如期舉行系爭入聯路跑活動。另按體委會為辦理全國性民間體育活動團體經費補助事項,依國民體育法第十二條第二項授權定有「全國性民間體育活動團體經費補助辦法」之法規命令,而依當時於九十六年六月廿七日修正公布之「全國性民間體育活動團體經費補助辦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依補助對象之分類,分別以預算百分之三十~百分之五十為上限,並分別定有每案最高補助十五萬元~二十萬元不等之規定。另同條第二項亦明定:「經本會核定,配合本會年度重要政策辦理非亞奧運運動項目之活動或參訪四年一次之國際綜合性賽會之專案計畫,不受前項各款之限制;並應於活動執行前二個月,檢附具體實施計畫陳報本會核辦」,此有該辦法在卷可憑(偵卷㈡一一七頁、本院卷)。綜此,顯見除非係配合體委會年度重要政策辦理非亞奧運運動項目之活動或參訪四年一次之國際綜合性賽會之專案計畫,且於活動執行前二個月檢附具體實施計畫陳報體委會核辦,否則體委會對於全國性民間體育活動團體所辦理之各項活動,均有其補助之標準,且無從全額補助。本件路跑協會所舉辦之系爭入聯路跑活動,既未於活動前二個月檢附具體實施計畫陳報體委會核辦,依法即須受第一項補助額度之限制,而無從獲得全額補助。被告李高祥並自承其熟知本案籌辦系爭路跑活動所有相關規定,及前開最多亦僅能核撥50%之補助規定,則其逕為允諾路跑協會為全額補助,顯明知於法有違,已堪認定。
四、再查:㈠被告陳華恒供証:其依照賀麗瓊之前承辦類似案件之經驗
,於九十六年九月九日寄發予古佩玉主旨為「環台長跑活動」之電子郵件,雖未檢附預算表,然載明預算金額為五百九十五萬八千四百八十五元,此並有該電子郵件及預算表在卷可證(偵卷㈣第一七九~一八一頁),顯見路跑協會本件入聯之全國性路跑活動,其實際花費金額不會超過六百萬元。且證人即被告李高祥之秘書古佩玉亦結証:系爭入聯路跑活動在初步規劃時,副主委李高祥指示,路跑協會會把一些活動文宣以電子郵件寄給其,其再交給副主委看。李副主委對該活動與路跑協會之協商,均係透過其居間聯繫,被告陳華恒於九十六年九月九日以電子郵件所寄送之預算表等資料,因上面有其帳號,其應有收受,再轉交給李高祥副主委過目(偵卷㈢第一一一~一一二頁、卷㈣第五頁筆錄)等情。被告李高祥辯稱其不知有該五百五十九萬餘元預算一節,顯非實在,自無足採。另被告陳華恒及賀麗瓊並供証:九十六年九月十日二人至被告李高祥辦公室見面時,李高祥即以體委會依法補助最多不能超過活動總額二分之一為由,請路跑協會將預算拉高超過補助款一倍至一千五百萬元,才能依比例補助六百萬元,賀麗瓊並曾表示灌到一千五百萬元有困難,且項目恐怕不夠,被告李高祥教導可將宣傳規模擴大,及將舞台提供紀念品、增加宣傳布條等項目之費用均列入等情一致在卷(偵卷㈠第六0、八四頁;偵卷㈡第一七四、一九三、一九七、二三五頁;偵卷㈣第七六、一二六、一二七、一二八頁;原審卷第一二三頁筆錄)。嗣被告陳華恒、賀麗瓊二人乃依言重新編列預算,於同年九月十一日再寄予古佩玉之電子郵件檢附之預算表中,計有甲案(廿二縣市)一千五百六十六萬三千五百十八元、乙案(廿五縣市)一千六百四十二萬六千一百六十三元二方案,此亦有該電子郵件及預算表在卷可證(同偵卷㈣第一四四~一四六頁)。另因被告李高祥決定取消宣傳項目,或將部分項目交由各縣市體育會辦理,金額才又大幅降低。另因被告李高祥嗣決定取消宣傳項目,將部分項目交由各縣市體育會辦理,陳華恒於同年九月十七日再寄交之預算表予古佩玉,金額降為一千一百三十一萬一千零三十九元,亦有該電子郵件及預算表在卷可證(偵卷㈣第一五六~一五七頁筆錄、第一四七~一四八頁郵件)。並與証人古佩玉結証:被告陳華恒於九十六年九月十八日及十月七日均有以電子郵件所寄送該路跑活動之企畫案、預算表等好幾個版本之資料,詳細內容其已不記得,然均經副主委李高祥看過、修正後,再寄送給行政院秘書長、政務委員等人等情(偵卷㈢第一一一~一一二頁、卷㈣第五頁筆錄)大致相符。綜此,被告陳華恒、賀麗瓊二人前開有關該路跑活動係在體委會要求下承辦,且因體委會自始同意全額補助,及被告李高祥教導提高一倍以上之預算以符補助比例而得以獲全額補助,致有多次預算電子郵件往來之情均相一致,核與証人古佩玉結証,及相關電子郵件、預算表及文件往來之情均相符合,堪以採信。而路跑協會就系爭入聯路跑活動曾多次提出金額不同版本之預算表,且該預算費用有五百餘萬元、一千五百餘萬元及一千一百餘萬元等相差均為倍數之多,如非被告李高祥之教導指示,則於證人古佩玉將路跑協會所寄送之電子郵件列印後轉交予被告李高祥過目時,被告李高祥對於路跑協會所提出該活動所需費用變動之情況,自應知之甚詳,並會查覺其異,況古佩玉結証並經被告李高祥修正,再轉送政務委員及行政院秘書長等人,其自無不知之理。參以,如非被告李高祥先教導灌以宣傳費用,以路跑協會經常辦理路跑活動,並常接受相關單位含體委會之補助,當無於申請補助時併將宣傳費用列估,嗣又因李高祥要求取消宣傳費,致預算由一千五百餘萬元再降至一千一百餘萬元估列,是被告李高祥辯稱僅屬路跑協會之初步規劃,其未指示云云,顯無足採。
㈡九十六年九月廿六日體委會主委楊忠和赴行政院第3060次
院會報告本活動企劃案,將此環台路跑活動定名為「全民傳聖火、前進聯合國—臺灣入聯、和平聖火接力活動」,並訂於同年十月廿四日至十一月三日配合聯合國憲章生效日辦理,獲行政院院會通過,於授權被告李高祥全權籌備辦理,李高祥旋於同年十月五日在體委會召開系爭路跑活動籌備會議,並在會中指示:「本活動路線與經費概算請中華民國路跑協會於同年10月8日(星期一)底定,送交本會,中華民國路跑協會所需經費由全民運動處補助新臺幣600萬元」。此有行政院第3060次院會及體委會九十六年十月五日籌備會議紀錄在卷可憑(偵卷㈡第三四~三七、六二頁)。另証人即全民運動處專員余淑婷曾結証:九十六年九月廿七日立法院國民黨黨團曾來文要求提供相關資料,當時主任秘書吳進財指示交由全運處主政,並由其負責承辦,其回文後,吳進財前來全運處辦公室告知該活動將補助三百萬元,但過沒多久被告李高祥又指示要補助六百萬元一情(偵卷㈡第一二~一四、一一九~一二0頁筆錄)。核與証人王非凡證稱:九十六年十月五日之會議中,關於補助金額並非多數決,而係被告李高祥作決議,當時路跑協會尚未提出正式之預算計畫,所以會議紀錄中請被告陳華恒、賀麗瓊在十月八日將活動路線及經費概算送到體委會等語(偵卷㈡第一七0頁)相符;此外徐淑婷於九十六年十月八日簽辦主旨為有關本會辦理「全民傳聖火‧前進聯合國」活動之簽呈中,載明:「一、本案於九十六年十月五日下午五時李副主委高祥召集中華民國路跑協會...及本處開會協商...二、復於九十六年十月八日上午十時四十五分本處彭處長臺臨、何專委台棟、王科長非凡及徐專員淑婷向李副主任委員報告後,指示相關事項...㈢路跑協會由本處經費項下補助新台幣六百萬元,請該會儘速提送計畫書及預算表...」等字樣,亦有前開簽呈及九十六年十月五日籌備會議紀錄附於卷中可證(偵卷㈡第二六一~二六三頁)。另同年月九日被告陳華恒檢送該協會同日中山字第139號函檢附活動費用預算則為一千五百七十六萬零四百七十六元,徐淑婷即依該函附不實之預算計畫書(偵卷㈡第四四、四五頁),簽呈:「...三、依『全國性民間體育活動團體經費補助辦法』第28條第2項規定,經本會核定,配合本會年度重要政策,辦理非亞奧運運動項目之活動,本會得予補助;本案路跑運動為政府之重要政策,依上開規定本會得予以補助。四、本案經費預算為新台幣1,57 6萬476元,擬依李副主委指示核予補助新台幣600萬元(補助比例38.07%),並由全民運動處96年度提升國民體質與生活品質補助費項下支應」。經逐級陳核,會計室承辦人張金娘雖於該簽呈上簽註:「本案依路跑協會及簽呈所示,係屬政治活動,且貴處並未編列是項活動經費,請勿違反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及預算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政府不得於預算所定外,動用公款、處分公有財務或為投資之行為」,惟會計主任顏忠勇認:
「業務處係依李副主委指示辦理,會計室不便再表示意見」,經被告李高祥核章後,轉呈不知情之主委楊忠和,主委楊忠和即依該簽呈之建議,批示專案補助路跑協會六百萬元。暨活動結束後之九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徐淑婷簽辦之簽呈(偵卷㈡第一八九頁)中亦載明:「...『全民傳聖火‧前進聯合國』路跑及自行車活動乙案...㈠本案係由主任秘書於96年9月28日下午2時30分許至本處交辦,請本處辦理路跑活動,並請本處預算支應300萬元;後李副主委指示中華民國路跑協會所需經費由本處補助新台幣600萬元...」等,有各該簽呈、函件在卷可稽。綜此,顯見體委會實際負責系爭入聯路跑活動之承辦人徐淑婷最早知悉該活動時,係來自主任秘書吳進財之告知,當時吳進財僅告知該活動將補助三百萬元,其後雖有彭臺臨、王非凡、張金娘質疑該活動有違反公民投票法之嫌,被告李高祥仍作成政策決定,以該活動係配合體委會年度重要政策為由,同意予以補助,並逕將金額提高為六百萬元。核與李高祥事前悉其應允之全額補助約六百萬元,並由其直接指示補助金額等情均相符合,可堪採認。至其辯稱係楊忠和主委告知本次活動以六百萬元為補助額度基礎云云,則與楊忠和証稱:其係自學界轉入政界,有關系爭入聯路跑為行政院的政策,其於體委會轉達該政策即授權副主委李高祥規劃辦理,經費、發包採購技術或補助限額的事,其均不清楚,係授權李高祥全權處理(他卷㈡第三0三~三0四頁筆錄)等情不符,自無足採。
㈢再依前開體委會承辦人員徐淑婷所擬簽呈顯示:系爭路跑
活動分別於九十六年十月五日及八日二次協商會議後,即依被告陳華恒、賀麗瓊依李高祥教導指示以九十六年十月九日中山字第一三九號函,檢附活動費用為新台幣一千五百七十六萬零四百七十六元預算表為依據,再依李高祥所指示補助六百萬元,另簽具簽呈計算補助比率為38.07%(即600萬元÷1,576萬476元),嗣體委會並於九十六年十月廿四日以體委全字第0960021179號函復路跑協會表示:同意補助旨揭活動新台幣六百萬元整,補助比例38.07%,及說明限支費用等,請路跑協會提供領據及活動收支結算表供核實撥款。亦即以路跑協會前開預算表為該項活動及准否給予補助之依據。被告陳華恒、賀麗瓊分別為路跑協會之秘書長、副秘書長,職務上有權製作該預算表,二人依往常辦理活動經驗均明知該活動所需經費實際上約五百九十五萬餘元,不至超過六百萬元,卻受被告李高祥之指示,於其職務上製作不實、將活動經費灌水浮編為一千五百餘萬元之預算表,使將來得於六百萬元上限內受足額補助而加以行使為主張,足以生損害於主辦之體委會對補助款額度認知之正確性,事証已臻明。乃被告陳華恒、賀麗瓊二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已堪認定。另被告李高祥雖無業務身分,卻教唆原無犯意之被告陳華恒、賀麗瓊製作並行使該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其教唆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及明知其主管系爭活動之補助款最高不得逾50%之法令限制,竟違背法令,以教唆為前開浮編預算方式達其得以形式上符合規定,實使路跑協會獲全額補助之不法利益之圖利犯意,亦均堪認定。
㈣嗣體委會於九十六年十月廿四日以體委全字第0960021179
號函(偵卷㈡第九三頁)以:「本會同意補助旨揭活動新台幣600萬元整,補助比例38.07%,限支用於印刷費、保險費、誤餐費、場地費、場地布置費、交通費、機票費、選手及工作人員服裝費、選手補助費、工作費、住宿費、宣傳費、消耗性器材及雜支費等。請貴會審核領據及活動收支結算表,本會將依所送符合規定部分核實撥款」通知路跑協會須於辦理活動後,依前開項目檢據核實支領補助。系爭入聯路跑活動於同年十月廿四日至十一月三日期間舉辦後,被告陳華恒、賀麗瓊明知辦理該路跑活動實際支出僅三百零五萬二千五百七十三元(如下所述),然為檢據核報支領經核准六百萬元上限之補助款,竟共同基於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自渠等實際經營之華長公司以開立不實金額統一發票之詐術,供該活動實際支出之金額憑証核報,並於同年十一月八日檢附前揭經費核准函影本、領據、收支結算表、金融帳戶及照片等資料,以路跑協會中山字第165號函,向體委會結報實支經費一千三百八十萬四千三百元,請領補助款項六百萬元而行使之,使體委會陷於錯誤,以原簽呈所定補助比例38.07%,核准可撥補助款五百二十五萬五千二百九十七元。
路跑協會嗣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二日並確得款前開補助款之事實,亦經被告陳華恒、賀麗瓊供認一致在卷,核與証人楊忠和(偵卷㈡第三0一~三0五、三0七~三0九頁)、路跑協會理事長范姜瑞(偵卷㈠第五三、五四頁)、體委會會計室科員張金娘(偵卷㈡第一~三、七~一0頁)、全民運動處專員徐淑婷(偵卷㈡第一二~一七、一一八~一二一頁、偵卷㈢第一九七~一九九頁)、全民運動處科長王非凡(偵卷㈡第一二三~一二八、一六八~一七三頁)、華長公司名義上負責人蕭桂英(偵卷㈢第二~三頁)、李高祥之秘書古珮玉(偵卷㈢第一一一~一一二頁、卷㈣第五~六、一六四~一六六頁)、全民運動處處長彭臺臨(偵卷㈢第一三二~一三七頁、卷㈣第一八八~一九0頁)等証述相符。並有前開函件及體委會九十七年一月三日檔號00000000:「本會補助是項活動600萬元,惟該活動原預算為新臺幣1,576萬476元,今實際支出為新臺幣1,380萬4,300元,依比例核算補助款為新臺幣525萬5,297元」;及會辦會計張金娘簽註:「貴處獎勵補助費仍遭立法院凍結1,461萬6,667元整,似宜俟解凍後再予以支付,如確因業務所需,欲以96年度預算支付,奉核後擬先以暫付款方式撥付」,九十七年一月八日會計主任顏忠勇於簽呈加註:「一、本案預算遭立法院凍結,爰請審慎決定,是否先行撥款;二、本案如奉核可撥付,擬以暫付款科目出帳俟立法院同意後動支,再行轉」,旋經被告李高祥批示如數核撥路跑協會補助款五百二十五萬五千二百九十七元等之體委會辦理入聯公投路跑活動案相關簽稿資料(偵卷㈠第二四~四四頁)、路跑協會九十六年十月九日中山字第139號函暨所附預算表(偵卷㈠第八六~八九頁)、路跑協會九十六年十一月八日中山字第165號函暨所附本活動收支結算表(偵卷㈠第一0一~一0三頁);陳華恒提供之電子郵件附件檔、會計報表、華長公司帳款對照表、入聯環台路跑活動電子信函及協調過程資料;體委會付款憑單;路跑協會安泰銀行和平分行00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帳戶影本(同偵卷㈠第一七八~一八二頁、卷㈡第五
五、一0六~一一六、一八0~一八一頁、偵卷㈣第一三六~一四八頁)等在卷可佐。被告李高祥係依路跑協會原估算五百九十五萬八千四百八十五元之花費預算,為符其全額補助之承諾而定以六百萬元為上限之補助,其既明知依體委會前開補助辦法之規定,最高僅得補助50%,則以上限六百萬元之花費計算,最高僅得補助三百萬元(活動舉辦後體委會尚須按路跑協會提出之領據及活動收支結算表核算),則李高祥教唆路跑協會浮報預算,嗣體委會據以撥給路跑協會逾三百萬元之部分,即為其圖利他人使獲得之不法利益,即路跑協會領取五百二十五萬五千二百九十七元扣除三百萬元,因而獲得不法利益二百二十五萬五千二百九十七元,可堪認定。
㈤至被告陳華恒、賀麗瓊自始無意承辦該路跑活動,經被告
李高祥許以全額補助,復因體委會為路跑協會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有許多活動事宜需體委會協助,始勉予同意承辦。且最先提出之五百九十五萬餘元之預算表,僅係依歷年承辦類似活動之經驗所得出之初步估算,嗣為符合體委會之補助規定,才在被告李高祥之指示下,提出一千五百餘萬元之預算表,僅在達到全額補助路跑協會之目的,況體委會補助路跑協會之實際金額,僅以六百萬元為上限,活動舉辦後體委會仍須按路跑協會提出之領據及活動收支結算表,依補助比例核發補助款,乃路跑協會於六百萬元上限如檢據可得領取之補助款,仍為其實際花費,且是體委會公務員之允諾,主觀上難認有不法所有或不法利得之犯意,而僅係被告李高祥圖利之對象,併此敘明。另被告李高祥自始至終接獲之訊息,係辦理該路跑活動所需費用約為六百萬元,且其之所以要求被告陳華恒、賀麗瓊應在製作預算表時將費用予以拉高、灌水,其目的僅在全額補助路跑協會,俾路跑協會同意在時程緊迫情況下承辦該具有政治性色彩之路跑活動等情,均已如前所述,則被告李高祥於事後路跑協會檢具結算表、憑證申請費用時,經體委會承辦人依被告李高祥事先所指示補助比例計算之結果,只得請領五百二十五萬五千二百九十七元,顯低於原預定全額補助之六百萬元,且証人即共同被告陳華恒、賀麗瓊於原審亦均結證稱:被告並不知悉渠事後實際結報之單據及相關程序等語一致(原審卷第一二一、一二三頁)。
綜此,體委會籌辦系爭入聯路跑活動過程中,被告李高祥僅在乎完成執政黨交辦之政策任務,亦即成功舉辦該路跑活動,至於活動費用結算事宜,本非其職權,亦非其所在乎者,其先僅知辦理該活動所需之經費為六百萬元,事後復對於被告陳華恒、賀麗瓊製作結算表並請領費用等事宜均無所悉,自不得遽謂其對被告陳華恒、賀麗瓊事後以不實結算表、憑證詐領費用部分,亦有犯罪聯絡與行為分擔,亦附此說明。
五、末查:㈠路跑協會承辦系爭入聯路跑活動,提出實際支出之單據僅
為二百四十五萬零五百二十六元,嗣於九十七年初審計部派員查核體委會辦理本活動支出,發現路跑協會所提出之報結原始憑證不足,以及支出經費虛列情事,包含贊助款與自籌款之支出憑證、感謝狀、回數票、路跑協會人員充任活動工作人員、實際活動天數不符、外島工作費不實、選手未完路程工作費等,總計七百三十萬七千二百九十二元,扣除此等部分後,有提供原始憑證者僅六百四十九萬七千零八元(1,380萬4,300元-730萬7,292元=649萬7,008元),再依原核定補助比例38.07%計算,因而要求體委會向路跑協會追回二百七十八萬一千八百八十六元等情,亦據負責審計本件活動補助款事宜之審計部承辦員張國清結證在卷(偵卷㈢第二0五~二0七頁),並有「全民傳聖火、前進聯合國」活動結報原始憑證不足及疑義經費一覽表為證(偵卷㈢第二一0頁)。
㈡又查被告陳華恒、賀麗瓊為申領補助款、所製作之經費結
算表及相關單據,並非完全實在,被告陳華恒為取得統一發票供核銷及申請補助款之便,另設立華長公司等情,此為被告陳華恒、賀麗瓊所不爭執,則被告陳華恒、賀麗瓊以路跑協會之名義,向體委會提出辦理系爭入聯路跑活動而支出之結算表中,前開有提供原始憑證費用總計六百四十九萬七千零八元部分,絕大部分會計憑證係由華長公司所出具,該部分是否完全實在,即非無疑。且查路跑協會嗣委由會計師製作系爭入聯路跑活動之營業費用時,總額僅有二百四十五萬零五百二十六元,此並有損益表一件在卷可證(偵卷㈡第一六二~一六六頁),並為公訴人、被告陳華恒、賀麗瓊及其辯護人所不爭執,則渠二人有虛開華長公司發票填製不實會計憑証核報之事實堪以認定。然路跑協會確實於九十六年年底為每位會務人員加發五萬元作為加班獎勵費,此有支領加班費名冊在卷可佐(原審卷第六五頁),被告陳華恒、賀麗瓊辯稱路跑協會當時正值舉辦多項年度路跑活動,又在體委會之要求下承辦系爭入聯路跑活動,在協會僅有七名員工及系爭入聯路跑活動籌備時程極為緊迫之情況下,所有員工因此須加班、隨時待命,衡情即屬可採。是路跑協會因此支付之員工加班費計卅五萬元,即應列入路跑協會承辦該路跑活動所實際支出之費用內。另路跑協會歷年舉辦相關路跑活動時,均有行政業務費或活動企畫費之支出等情,此有慶祝更生保護協會六0週年路跑預算表、二00四年ING臺北國際馬拉松暖身賽預算表、二0一0墾丁國家公園馬拉松預算表等件在卷可按(原審卷第六六~六九頁),且被告陳華恒、賀麗瓊所提出辦理系爭入聯路跑活動之歷次預算表中(偵卷㈣第一七0~一七五頁),最後一項亦均有「行政業務費」之欄位,且其費用計算之方式則以「行政業務費」外其餘費用總數乘以0.09計算,則路跑協會據此請求辦理該路跑活動所需之行政業務費二十五萬二千零四十七元([245萬526元+35萬元]0.09=25萬2,0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即屬有據。綜此,路跑協會辦理該路跑活動所支出之費用總額,除路跑協會委由會計師製作之損益表中之營業費用二百四十五萬零五百二十六元外,尚應加計員工加班費及行政業務費,總計為三百零五萬二千五百七十三元(245萬526元+35萬元+25萬2,047元=305萬2,573元)。被告陳華恒、賀麗瓊既明知承辦系爭入聯路跑活動所實際支出之費用僅為三百零五萬二千五百七十三元,竟共同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八日檢附不實之領據、收支結算表等,向體委會報支經費一千三百八十萬四千三百元,俾以遂行詐取六百萬元款項之目的,使體委會誤認路跑協會確有支出該等款項,而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二日一次撥款五百二十五萬五千二百九十七元至路跑協會帳戶,而詐得二百二十萬二千七百二十四元之款項(525萬5,297元-305萬2,573元=220萬2,724元),即堪認定。
㈢雖被告陳華恒、賀麗瓊辯另有主題設計費四十萬元及活動
企畫費一百二十五萬元之支出,亦應列為辦理該路跑活動之實際支出云云。經查,證人即為系爭入聯路跑活動從事主體設計工作之李鉦貿及介紹人李蕙芬固均結證稱:李鉦貿曾為路跑協會為該活動之主題設計,當時雖未約定報酬,如依一般行情,至少可收卅至四十萬元,且因路跑協會更改多次之情況,收取五十萬至六十萬元亦不為過。惟該案完稿迄今其尚未收到任何費用等語(原審卷第一一四~一一九頁)。然路跑協會係以製作感謝狀感謝李鉦貿贊助該路跑活動主題設計,此有該感謝狀在卷可佐(偵卷㈠第一三七頁)。且被告陳華恒、賀麗瓊活動結束後所製作向體委會請款之活動收支結算表中,活動收入部分亦載明:
「民間團體贊助款:四百二十九萬元」,被告賀麗瓊亦供承:結算表內記載主題設計費卅萬元,即為結算表內活動收入欄民間團體贊助款四百二十九萬元的一部分(原審卷第一七八頁)。則路跑協會既於活動收支結算表中,已該將筆費用列為民間團體贊助款,並提出感謝狀為證,即無再向體委會請求四十萬元主題設計費之理,乃此筆設計費用自不得主張自前開詐得之款項中扣除,則屬顯然。另關於活動企劃費部分,依被告陳華恒於原審之說明(原審卷第一七三~一七五頁),顯見行政業務費、活動企劃費及計畫執行費內容雖非一致,但可同時編列在行政業務費項下以為取代。且本件被告陳華恒、賀麗瓊於本案所製作並提出如前所載之五種版本之預算表中,亦均只編列行政業務費,而無另單獨編列名目為活動企劃費或企劃執行費之預算。況路跑協會於九十六年十月九日中山字第139號函所檢附之預算表中,載明承辦系爭入聯路跑活動預算之項目編號17:「路線及場地規劃差旅費(含租車)」:60萬元、編號26「行政業務費」:130萬1,076元(註:14,456,400元×0.09),與事後路跑協會所檢具之結算表中,亦有此二筆費用支出,則路跑協會自不能在行政業務費外,另行向體委會請求活動企劃費或企劃執行費。是前開活動企畫費一百二十五萬元,既非為路跑協會辦理該路跑活動之實際支出,即無由自前開詐取之款項中扣除,均併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李高祥時任體委會政務副主任委員,經主任委員楊忠和授權籌劃系爭入聯路跑活動相關事宜而為該活動主管,明知體委會有關活動補助最高僅為50%之規定,及路跑協會籌辦系爭全國路跑活動僅須花費約六百萬元,竟為圖使路跑協會獲得全額補助之利益,依其主管職權逕行決定指示補助六百萬元之上限,再於執行職權之際,唆使指示被告陳華恒、賀麗瓊在出具預算表時,將預算科目、金額拉高、灌水,被告李高祥所為顯係藉其擔任體委會副主委職務上之權力及為系爭入聯路跑活動主管之事務而為,要無疑義。而被告陳華恒及賀麗瓊分別為路跑協會之秘書長、副秘書長,職務上有權製作該預算表,二人明知該活動所需經費實際上僅約為五百九十五萬餘元,卻受被告李高祥之指示,於其職務上製作不實、將活動經費灌水為一千五百七十六萬零四百七十六元之預算表,並加以行使而為主張,作為體委會決定辦理該項活動及准否給予補助之依據。並於辦理活動後,渠二人明知辦理該路跑活動實際支出未達原預算之五百九十五萬八千四百八十五元,為檢據核報支領前該六百萬元之補助款,竟共同基於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自渠等實際經營之華長公司以開立不實金額統一發票之詐術,供該活動實際支出之金額憑証核報,並於同年十一月八日檢附前揭經費核准函影本、領據、收支結算表、金融帳戶及照片等資料,向體委會結報實支經費一千三百八十萬四千三百元,使體委會陷於錯誤,以原簽呈所定補助比例38.07%,核准可撥補助款五百二十五萬五千二百九十七元,扣除如據實核報並依體委會補助辦法最高可獲50%補助之規定即依法得補助之最高額三百萬元,李高祥因而使路跑協會獲得不法利益二百二十五萬五千二百九十七元。及陳華恒、賀麗瓊明知承辦系爭入聯路跑活動因有部分獲他人贊助,而實際僅支出費用三百零五萬二千五百七十三元,其餘係以開具華長公司之不實之統一發票為憑証或製作不實結算表之詐術,向體委會報支經費一千三百八十萬四千三百元,而使體委會誤認該協會確有該等款項支出,而核撥五百二十五萬五千二百九十七元,致路跑協會計詐領二百二十萬二千七百二十四元等事實,事証均臻明確,自應對被告依法論科。
七、核被告等所為:㈠被告李高祥唆使指示被告陳華恒、賀麗瓊出具浮報業務上
登載不實之預算書提交體委會行使部分,被告陳華恒、賀麗瓊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陳華恒、賀麗瓊二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二人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乃不另論罪。被告李高祥雖無業務身分,然其假借擔任體委會副主任委員之職務上權力,教唆原無犯意之被告陳華恒、賀麗瓊製作並行使該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依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論以教唆犯,並應依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條前段加重其刑。又起訴之範圍,以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據,公訴人雖就被告李高祥教唆登載及行使業務不實文書部分,未起訴論告該罪名,然於起訴書犯罪事實及証據均已論及,自屬業經起訴,本院因得併為審判,先此敘明。
㈡另被告李高祥明知體委會所訂「全國性民間體育活動團體
經費補助辦法」之規定,本案系爭入聯路跑活動可得補助之最高比率為50%,及路跑協會承辦該活動僅需花費約六百萬元,竟違背規定允給上限全額六百萬元之補助,嗣路跑協會具領五百二十五萬五千二百九十七元,圖利路跑協會二百二十五萬五千二百九十七元部分,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對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罪。公訴人起訴被告李高祥此部分係犯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然如前述,被告李高祥指示被告陳華恒、賀麗瓊製作並提出該不實之預算表而行使,乃為貫徹當時執政黨政策亟需舉辦之該活動,又因規畫行程過晚,已無法按政府採購法辦理公開招標,又為規避體委會所定補助辦法之規定,以達到全額補助路跑協會承辦該路跑活動之所需,要無『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犯意,核與詐取主觀構成要件不符,惟起訴事實與前開圖利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僅主觀犯意不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㈢至被告陳華恒、賀麗瓊虛開華長公司發票,提供不實之結
算表、會計憑證及領據向體委會詐領補助款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被告陳華恒、賀麗瓊就此部分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而公訴人雖起訴被告二人詐領補助款部分之犯行,係與被告李高祥共犯貪犯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然如前述,此部分犯行任公務員之被告李高祥並不知情,而係被告陳華恒、賀麗瓊於辦理活動後,自行檢據虛偽憑証報支,所犯應為刑法之詐欺取財罪,惟此部分詐取之社會基礎事實同一,自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先此敘明。惟按商業會計法之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條競合關係,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論處。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與詐欺取財罪,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僅從一重商業會計法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㈣被告李高祥先後所犯前開教唆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
對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罪;被告陳華恒、賀麗瓊先後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分係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予分論併罰。
八、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原判決於未說明公訴人未起訴被告李高祥教唆偽造文書之罪名,何以原審仍予判處,容有理由不備之失;㈡對被告李高祥雖未合起訴貪污治罪條例之詐取財物罪,然亦認不符圖利犯行,採証認事,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對被告李高祥貪污犯行諭知不另為無罪有違,非無理由,此部分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另上訴指摘被告陳華恒、賀麗瓊亦為貪污共犯,如前所述,即有未合,此部分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爰審酌被告李高祥係美國東北大學經濟博士班肄業之學歷,長期擔任公務員,對於政府各項法令之規定及應依法行政之理念,知之甚詳;本案為配合當時執政黨之立法委員與總統選舉造勢活動而為犯行之動機,違反文官行政中立,復規避相關政府採購、補助法令之規定,唆使指示被告陳華恒、賀麗瓊出具不實之預算表,逕允全額補助之圖利手段,損及公部門及體育團體應之中立,犯後亦未能坦承犯行,飾詞圖卸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褫奪公權四年,暨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另審酌被告陳華恒係碩士畢業之學歷,長期擔任路跑協會秘書長,被告賀麗瓊係高職畢業之學歷,長期任職路跑協會副秘書長,二人因體委會為該協會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在被告李高祥允給全額補助之情況下,勉予應允承辦該路跑活動,嗣為符合體委會相關之補助法令,在被告李高祥唆使指示下出具不實之預算表,其後更自行檢附不實之結算表、會計憑證向體委會詐領款項之動機、手段、方法,並詐得二百餘萬元,惟嗣經追回二百七十八萬一千八百八十六元,二人犯後並供承不諱,配合提出電子郵件、損益表等相關事證,顯有悔意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分別對被告陳華恒、賀麗瓊各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三月、各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及諭知易科罰金標準,均稱妥適,另被告陳華恒、賀麗瓊素前無任何犯罪前科,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二件在卷可稽,本案因一時失慮,誤受被告李高祥不法之指示,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因認二人經此偵、審訴訟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亦認渠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原審均併宣告緩刑二年。暨為彌補被告二人所為犯行對國家、社會法益及路跑協會聲譽之影響,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五款規定,併宣告被告二人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各提供六十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之規定,期能使被告二人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所為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之量刑,均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啟自新。
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
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十七條,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五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六 月 十五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孫惠琳法 官 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豪達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至第 3 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