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326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翁泰明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521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0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翁泰明與告訴人繆華悅原係夫妻,二人於民國91年10月21日離婚。翁泰明知悉繆華悅前於89年2月1日以二人之子翁○豪(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被保險人,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泰人壽)投保之「得意還本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係由繆華悅自任要保人及受益人,竟因不滿保險費均由自己代繳,未經繆華悅同意,即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5年4月28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住處,冒用繆華悅名義填寫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並在「原要保人簽章」欄偽造繆華悅署名一枚,據此偽造繆華悅指定將契約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身故時之受益人均變更為翁泰明之不實內容私文書,再交予不知情之國泰人壽業務員黃筱芸辦理變更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繆華悅及國泰人壽對於保險業務管理之正確性(被告翁泰明所犯偽造文書罪,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而被告翁泰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其業將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變更為自己之機會,分別於96年10月29日、97年6月16日,2次填寫保單質押借款借據申請書,各向國泰人壽申請借款新台幣(下同)4萬1千元、1萬3千元,致國泰人壽誤以為被告確為要保人,有權質押上開保險契約,因而出借前述二筆款項。被告復基於詐欺之犯意,於98年1月22日將上開保險契約之生存保險金受益人,由繆華悅變更為自己,致繆華悅因而喪失領取每3年一次、每次3萬元之生存保險金資格,因指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上訴範圍:本件檢察官依循告訴人繆華悅聲請而提起上訴,並未於上訴書指明本件上訴之範圍,惟於本院100年5月16日準備程序中,告訴人繆華悅已說明請求檢察官上訴係針對原審無罪,即上開詐欺罪部分(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檢察官亦確認本件僅就原審諭知無罪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9頁),是本院僅就原審諭知無罪之詐欺罪部分審理,核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著有53年臺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可資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稽。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
四、公訴人指被告涉犯詐欺罪嫌,無非以證人繆華悅之指述、卷附之國泰人壽保單借款借據影本2份、98年1月21日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影本1紙等證據,為其論述之依據。訊據被告翁泰明固坦承:96年10月29日之保單借款借據係伊親簽,該次及97年6月16日之保單借款,款項既均匯入伊所申請開立之彰化銀行南三重分行第0000000號帳戶,自係伊所借用無誤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檢察官所指之此部分犯行,辯稱: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費均由伊繳納,伊才會在需要款項時辦理保單質押借款,不是詐欺等語。
五、被告翁泰明與繆華悅原係夫妻,於91年10月21日離婚。又繆華悅前於89年2月1日以兩人之子翁○豪為被保險人,自任要保人及受益人,向國泰人壽投保「得意還本終身壽險」,保險金額為30萬元,繳費年限為20年,嗣被告於95年4月28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住處填寫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並在「原要保人簽章」欄內簽署繆華悅之署名一枚後,向國泰人壽提出行使,因此將該契約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身故時之受益人變更為被告翁泰明之事實,為被告翁泰明自始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繆華悅於原審所證相符(見原審訴字卷第49頁背面),復據證人即國泰人壽業務員黃筱芸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他300卷第38頁),並有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得意還本終身壽險」契約影本1份、保單基本資料、保單貸款異動紀錄暨95年4月28日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影本各1紙、被告及繆華悅當庭書寫之姓名資料各一件在卷可憑(見他300號卷第9、10、43、45-51頁),堪予認定。又被告翁泰明變更上開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及受益人,係向證人黃筱芸提出,而黃筱芸並未向繆華悅查詢之情,業據證人黃筱芸證述:翁泰明指定要變更保險契約,因係客戶要求,伊才照辦,而翁泰明要求變更時,伊並未再繆華悅確認,翁泰明係將身故保險金受益人改為他自己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52頁及背面),核與證人繆華悅所證:伊未在變更申請書上簽名,亦未同意變更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受益人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49頁及背面),而被告翁泰明亦因上開偽造文書,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足認被告翁泰明係未經告訴人繆華悅之同意,偽造繆華悅之簽名而變造上開保險契約已明。被告翁泰明於本院否認偽造文書犯行,辯稱係徵得告訴人繆華悅同意始變更上開保險契約云云,核無足取。另證人黃筱芸於本院另證述被告翁泰明聲請變更保險契約時,曾告知繆華悅而其未為反對之表示云云之情,亦與上述積極證據相佐,難認與事實相符,亦無可採,附此敘明。
六、被告翁泰明變更上開保險契約後,先後於上開時間以上開保險契約分2次向國泰人壽申請借款,款項均匯入被告之彰化銀行南三重分行第0000000號帳戶,再於98年1月21日填寫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將系爭保險契約之生存保險金受益人變更為自己等之事實,為被告翁泰明自承在卷,另經證人黃筱芸於本院99年11月22日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52頁及背面),並有前述保單借款借據影本2紙、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影本1件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7、21、22頁),上開事實自堪認定,則就被告翁泰明以偽造文書之方法變更保險契約後,持之向國泰人壽借款,似是以詐術之方法使國泰人壽交付財物。惟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費,均係被告翁泰明以支票支付之情,為被告翁泰明自始供述在卷,復有國泰人壽99年12月22日國壽字第99120797號函暨檢送之保險費繳納狀況一覽表一份、彰化銀行南三重分行100年2月16日(100)彰南重字第1000343號函暨檢送之第0000000號帳戶資料一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2-76、89-90頁),足見上開保險契約之保險費,因第一期保險費21660元係以現金繳納(見原審卷第74頁),證人黃筱芸亦證述除第一年由繆華悅繳納,之後改由翁泰明開票繳納等語(見原審卷第52頁),而可認本件保險契約第一期係由繆華悅支付。則本件除89年2月1日第1次保險費外,自90年起之第二期保險費,均係由翁泰明繳納堪予認定,是被告翁泰明上開所供可認屬實。至於證人繆華悅雖證述:離婚後伊以現金繳納保險費,後來改用自己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支付云云(見原審卷第50頁背面),然以國泰人壽99年12月22日國壽字第99120797號函暨檢送之保險費繳納狀況一覽表內容可知,自90年4月3日至96 年1月26日及99年2月23日、同年9月30日均係由被告翁泰明以上開彰化銀行三重分行帳戶之支票支付,自96年8月9日起至98年8月11日止,均係由被告翁泰明所使用之國泰世華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支付,是證人繆華悅所證其於離婚後曾以現金支付保險費一節,顯非實情,其另所證曾以信用卡繳納保險費之情,亦與國泰世華銀行99年12月17日國世業控字第0990000504號函(見原審卷第69頁)所示繆華悅之信用卡未曾繳納過本件保險費之情不符,從而,證人繆華悅所證既均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又告訴人繆華悅聲請檢察官上訴之意旨雖指被告翁泰明給付上開保險費之金額,實係以離婚後應給付繆華悅生活費一部分轉為保險費,故保險費之實際支付人應係繆華悅等語。惟查,告訴人繆華悅固提出被告翁泰明應自88年4月16日按月給付繆華悅及翁○豪3萬5千元之生活費字據一紙(見本院卷第16、38頁)為憑,被告翁泰明亦坦承該紙字據為其所立據不諱(見本院卷第47頁),然被告翁泰明矢口否認有以生活費之一部分轉為支付保險等語。查,告訴人繆華悅指稱被告翁泰明應依上開給付生活費之字據,嗣後將該生活費一部分轉為支付本件保險費,係黃筱芸目睹上開字據後,建議為翁○豪購買保險,而以上開生活費之一部分給付保險費云云(見繆華悅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狀,本院卷第14頁),然告訴人繆華悅所指上情,經證人黃筱芸證述:伊未見過上開生活費給付之字據,因伊並不清楚被告與繆華悅離婚,也未曾建議以上開生活費做為保險費之一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顯見告訴人繆華悅所指以被告翁泰明應給付生活費一部充做保險費之情係由黃筱芸所建議等情,與事實有間。再參諸告訴人繆華悅所指給付保險費之情,於原審陳稱曾以現金及信用卡給付,均非實情,其再於上訴審主張由被告翁泰明給付之保險費實質上應屬其所給付之情,不僅前後不一,且與其他卷證均不相符,所陳自難採信。從而,檢察官上訴指稱本件保險費實質上應屬繆華悅支付自無所據。而按「保險費付足一年以上者,要保人得以保險契約為質,向保險人借款。保險人於接到要保人之借款通知後,得於1個月以內之期間,貸給可得質借之金額。以保險契約為質之借款,保險人應於借款本息超過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日之30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返還借款本息,要保人未於該超過之日前返還者,保險契約之效力自借款本息超過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日停止。保險人未依前項規定為通知時,於保險人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返還借款本息之日起30日內要保人未返還者,保險契約之效力自該30日之次日起停止。
前二項停止效力之保險契約,其恢復效力之申請準用第116條第3項至第6項規定」,保險法第120條訂有明文。是以被告翁泰明以給付保險費身分人之身分按期支付,依保險契約及保險法前揭規定,本即有權以保單向國泰人壽借款,則被告翁泰明先後於96年10月29日、97年6月16日向國泰人壽申請保單借款,國泰人壽亦因系爭保險契約確有保單價值,而同意貸給4萬1千元、1萬3千元,其再於98年1月21日指定自己為生存保險金受益人,就被告翁泰明變更上開保險契約內容而需負擔保險費繳納,且亦未於借款及變更保險契約後拒絕履行義務,是此即難認被告有不法所有意圖。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果有使用不法方法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然其既無不法所有意圖,而僅係為一時週轉,亦非得以詐欺罪之相繩。
七、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翁泰明有何詐欺取財情事,原審就詐欺部分為無罪之判決,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所陳,既不足採,其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李麗珠法 官 洪于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強梅芳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