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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上訴字第 13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346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忠誠選任辯護人 文 聞律師

涂成樞律師蕭萬龍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源貴選任辯護人 阮祺祥律師

廖美智律師巫宗翰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康國寬選任辯護人 蕭萬龍律師

張百欣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渤琳選任辯護人 劉 楷律師

李德正律師被 告 尹枝繁選任辯護人 鄭華合律師被 告 黃兆君選任辯護人 劉正穆律師

洪榮彬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01 號、98年度訴字第444 號,中華民國 100年1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7500 號、97年度偵字第3574號、97年度偵字第6184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607

3 號、第2628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戊○○、己○○、乙○○、丙○○等部分撤銷。

甲○○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壹年;已繳回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肆萬元均沒收。又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參年;已繳回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佰萬元與戊○○、丁○○連帶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參年,已繳回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佰零肆萬元均沒收,其中新臺幣壹佰萬元與戊○○、丁○○連帶沒收。緩刑伍年。

戊○○共同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玖年,褫奪公權伍年;已繳回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均沒收,其中新臺幣壹佰萬元與甲○○、丁○○連帶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元應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己○○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褫奪公權參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捌拾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丙○○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褫奪公權壹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肆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乙○○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戊○○於民國90年2 月1 日起至90年11月19日止及91年4 月

1 日起至95年3 月1 日止等期間,在桃園縣桃園市公所(下簡稱桃園市公所)擔任市長室專員(原判決誤載為桃園市公所專門委員),職掌文稿審核與機要案件之擬辦與處理、公共關係與新聞界之聯繫、來賓接待、交際聯繫、一般或特定工作及協調事項、其他特定臨時交辦事項等事務;甲○○自88年3 月1 日起至96年3 月1 日止,為桃園市公所駐衛警察隊隊長,綜理隊務;丙○○自87年2 月7 日起至96年3 月 1日止,擔任桃園市公所駐衛警察隊副隊長,協助隊長綜理隊務,己○○自91年3 月1 日起至95年6 月16日止,係桃園市公所公園管理所所長,綜理公園管理所業務及其他臨時交辦事項。渠等於下列行為時,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亦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二、緣翊麗嘉環境工程有限公司(下簡稱翊麗嘉公司)於90年12月25日標得桃園市公所發包之「91年度後車站區公園第一期草皮植栽維護及環境清潔工程(單價發包)」勞務採購案(下簡稱91年度後車站區公園第一期清潔委辦案),並自91年

1 月1 日起開工,於91年7 月20日完工。桃園市公所於91年度後車站區公園第一期清潔委辦施工期間,鑑於主辦單位公園管理所人力不足,遂指示駐衛警察隊協助公園管理所監督清點承包商之出勤人數,並將清點結果填載在桃園市公所駐警隊公園督導統計表上,經駐衛警察隊隊長批示後送交公園管理所核對,俾公園管理所作為驗收之附件,並得就缺工之瑕疵,扣發工程款。翊麗嘉公司負責人辛○○及工地主任黃冠宇因與甲○○間具有高中同學之情誼,為使所承攬之91年度後車站區公園第一期清潔委辦施作順利,合意以金錢疏通甲○○,由辛○○於91年1 月1 日起至91年7 月20日止間之某2 日,各持現金新臺幣(下同)2 萬元至桃園市陽明公園內之桃園市公所駐衛警辦公室行賄甲○○,甲○○明知協助公園管理所監督清點91年度後車站區公園第一期清潔委辦之承包商出勤人數,乃其職務內所應為之行為,不得從中收取承包商給付之對價即賄賂,竟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接續收受之,合計收得賄款4 萬元(案發後已由甲○○繳回)。

三、陳宗誠明知不得就職務內應為之行為從中收取不法對價即賄賂,竟對如附表所示之職務內應為之行為,基於不違背職務而收取賄賂之概括犯意,自92年間起,連續收受陳建中、孫有登等交付之賄賂多次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5 所示,共計收得賄款131 萬元(案發後戊○○已繳回由陳建中交付之賄款20萬元)。

四、桃園市公所辦理「94年度桃園市公園景觀及清潔維護工作委辦案」(下簡稱94年度清潔委辦案),以限制性招標方式採購,戊○○為該採購案9 名最有利標評選委員之一,與綜理桃園市務之市長丁○○均明知辦理94年度清潔委辦案之採購,職務內所應為之行為,不得從中收取投標廠商給付之對價即賄賂,竟與甲○○間基於不違背職務而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戊○○並承前不違背職務而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由甲○○於93年12月28日決標前某日,先向有承攬94年度清潔委辦案意願之廠商得利美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得利美公司)負責人陳冠宇以得標為酬要求賄款300 萬元,經陳冠宇同意而達成期約。94年度清潔委辦案於93年12月28日決標,由得利美公司以34,300,000元得標後,陳冠宇遲未依約交付30

0 萬元賄款,經甲○○催促,陳冠宇始同意先行支付100 萬元。陳冠宇因而於94年4 月間簽發面額各為10萬元、到期日分別自94年4 月25日起至95年1 月25日止、票據號碼為AA0000000 號至AA0000000 號、付款人均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金陵分行、面額均為10萬元之支票10張(合計金額為100 萬元),指示不知情之得利美公司職員許芝軒,持往桃園市○○街附近某處交付予甲○○,甲○○收得上開支票後,為掩飾賄行,持向其弟尹枝雄調借100 萬元現金,並於同年4 月間某日,在桃園市公所戊○○辦事室內將100 萬元現金交戊○○轉送丁○○收受。丁○○、戊○○及甲○○即以上開方式共同收受不違背職務之賄款100 萬元(案發後已由戊○○繳回)。

五、桃園市公所94年度清潔委辦案之業務單位為公園管理所,履約期間為94年1 月1 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由公園管理所按月依實作數量及工作計價後,方核撥工程款予得標廠商得利美公司。得利美公司負責人陳冠宇為期驗收撥款順利,竟另行起意,於94年3 月25日、4 月21日、7 月1 日、7 月22日、8 月17日、10月6 日、11月2 日及95年1 月l7日等8 日,八度指示公司職員許芝軒,於上開各日當天自中華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得利美公司帳戶內提領現金16萬元交陳冠宇,再由陳冠宇於上開日期當日或其後數日間某日,從中取現金10萬元持往桃園市○○○ 街○○號1 樓己○○住所當面交付予己○○。己○○明知其身為公園管理所所長,依實作數量及工作計價核撥工程款,其職務內所應為之行為,不得從中收取承包商給付之對價即賄賂,竟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接續收受之,合計收得賄款80萬元。又桃園市公所94年度清潔委辦案施工期間,駐衛警察隊亦協助公園管理所監督清點承包商之出勤人數,並將清點結果填載在桃園市公所駐警隊公園督導統計表上,經駐衛警察隊隊長批示後送交公園管理所核對,俾公園管理所作為驗收之附件,並得就缺工之瑕疵,扣發工程款。得利美公司負責人陳冠宇,為使所承攬之94年度清潔委辦案驗收無礙,請款順利,於94 年6月11日(端午)前後某日、9 月18日(中秋)前後某日及95年1 月29日(春節)前後某日,委請知其行賄之情之甲○○在桃園縣桃園市成功國小旁邊之藝文中心駐衛警辦公室及其他不詳處所,先後將賄款現金1 萬元、1 萬元、2 萬元交付予桃園市公所駐衛警察隊副隊長丙○○,丙○○明知其負有協助隊長綜理隊務,桃園市公所駐衛警察隊協助公園管理所監督清點94年度清潔委辦案之承包商出勤人數,為其職務內所應為之行為,不得從中收取承包商給付之對價即賄賂,竟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接續收受之,合計收得賄款4 萬元。

六、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甲○○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

1 、2 項亦定有明文。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就證人辛○○、陳冠宇等於調查局中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準備程序中已陳明不爭執之意旨,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證人等於調查局詢問中陳述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公訴人、被告甲○○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陳述乃審判外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記載審判外陳述筆錄之證據資格有何異議,依據首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有將上開證人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戊○○、己○○、丙○○部分:㈠證人甲○○、陳冠宇等於原審審理時雖到庭具結作證,惟證

人甲○○就94年度清潔委辦案如何與被告戊○○等謀議以形成共同犯意,及被告甲○○係兼為自己利益為之等情,供證略稱伊至戊○○之專員辦公室,問戊○○有沒有辦法讓伊同學陳冠宇的得利美公司得標94年度之工程,陳冠宇願意支付工程款之一成當作回扣,伊當時並暗示戊○○這一成回扣也包含伊個人應得之部分等語,為審判中陳述所無而與審判中陳述不符;甲○○於調查局詢問時,就駐衛警察隊協辦公園清潔督導填載核閱之流程及其如何建議陳冠宇賄求丙○○等細節,於審判中未為完整陳述而與調查局詢問中所述稍有出入;證人陳冠宇就駐衛警察隊於清潔委辦案驗收之影響,及丙○○何以亦為行賄之對象,於審判中未為完整陳述而與調查局詢問中所述稍有出入,甲○○、陳冠宇於調查局訊問時,均採一問一答之方式,且未見有何陳述非出於己意之情形,堪認於調查局詢問時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案相關犯罪事實所必要,以上審判外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應得為證據。

㈡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

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 條之1 第2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查本案證人陳建中、甲○○、陳冠宇、許芝軒、己○○等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均無顯不可信之特別情形,且該均經具結,復先後於原審或本院審理時,到庭接受詰問,被告等之反對詰問權已獲確保,揆諸前開法文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開供述自有證據能力。

㈢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會

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象,而因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變化,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記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對受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而係測謊員依其專業之學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之分析解讀。至於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為測謊鑑定,受囑託機關就鑑定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鑑定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受測人身心與意識狀態正常及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賦予證據能力,非謂機關之測謊鑑定報告書當然有證據能力。具上述形式之證據能力者,始予以實質之價值判斷,必符合待證事實需求者,始有證明力。復按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又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鑑定,準用第206條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208 條亦定有明文;是鑑定報告書之內容應包括鑑定經過及其結果,法院囑託鑑定機關為測謊檢查時,受囑託之鑑定機關不應僅將鑑定結果函覆,並應將鑑定經過一併載明於測謊之鑑定報告書中,若鑑定報告書僅簡略記載鑑定結果而未載明鑑定經過,既與法定記載要件不符,法院自應命受囑託機關補正,必要時並得通知實施鑑定之人以言詞報告或說明。否則,此種欠缺法定要件之鑑定報告不具備證據資格,即無證據能力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830號判決參照)。經核證人孫有登經檢察官囑請法務部調查局所為之測謊鑑定,符合前開要件,鑑測者之資歷,施測方法、過程等,均詳列於測謊報告書之附件存卷可稽,應具有證據能力。

㈣至案內其餘審判外陳述,或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憑,或僅資

為辨明其他供述證據證明力之彈劾證據,是未贅論其有無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甲○○就91年度後車站區公園第一期清潔委辦案收受賄賂部分:

㈠上開甲○○就91年度後車站區公園第一期清潔委辦案收受賄

賂之事實,迭據被告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供明駐衛警察隊負責桃園市公園之安全維護,但是公園管理所在辦理桃園市公園景觀清潔及維護工程時,因為公園管理所人數很少,駐衛警察隊會順帶在廠商到現場施作時,清點施做人員,公園管理所會提供清潔綠美化督導表之表格給駐衛警察隊,由駐衛警察隊把每天現場實際施工之人員填寫在上面,製作完成後,會經過伊批示,伊批示之後,就會於隔日送交給公園管理所,轉交給公園管理所所長己○○,清潔綠美化督導表經過己○○批示後,就會再退給伊,駐衛警察隊所做清潔綠美化督導表資料是要讓公園管理所人員核對;桃園市公所91年度後車站區第一期草皮植栽維護及環境清潔單價發包工程,伊從陳冠宇、辛○○處收到一次2萬元有2 次共4 萬元賄款等語(見96偵27500 號偵查卷㈢第

326 頁背面,96偵27500 號偵查卷㈣第154 頁至第155 頁,原審97年度訴字第201 號卷㈣第23頁)。

㈡被告甲○○上開自白及供述,核與證人辛○○於調查局供證

稱:翊麗嘉公司參與桃園市公所辦理之91年度後車站區第一期草皮植栽維護及環境清潔單價發包工程,相關業務由伊負責,陳冠宇當時是擔任這項工程的工地主任;甲○○當時為駐衛警隊長,我們在施工的時候,駐衛警會派隊員到現場,瞭解我們實際施工打掃的狀況,然後這些施工的情形,會透過隊長甲○○回報給公園管理所,上開工程之估驗計價,是依據駐衛警回報予公園管理所之廠商實際施工情形,來決定應行支付之工程款,但是還要加上驗收。伊印象中有給他兩次,每次都是兩萬元,伊都是用金融卡在伊個人新竹商業銀行健行分行的帳戶提領2 萬元,總共4 萬元,這筆錢伊是在陽明公園交給甲○○本人;甲○○是駐衛警隊長,他們的組員對於工作上的細節非常刁難,因此給錢的目的,就是希望付錢之後,於監工時能夠不刁難我們的工作等語(見96偵27

500 號偵查卷㈢第254 頁、第254 頁背面、第257 頁);及於原審結稱:伊於上開工程期間,曾分別交付兩萬元各一次給甲○○,伊之的目的除請駐衛警隊員喝飲料外,也有請甲○○轉知駐衛警隊員不要刁難本件施工的進行等語(見原審97年度訴字第201 號卷㈥第94頁至第95頁)。以及證人陳冠宇於調查局供證稱:甲○○是駐衛警隊長,駐衛警每天都會派人到工地點名,並依據我們製作的日報表,看有沒有確實的人數去施做,若有的話,他們會在日報表上註記,並交回去,若是點名人數不足,則在驗收時會扣款等語(見96偵27

500 號偵查卷㈡第126 頁背面);及於原審結稱:行賄甲○○之事,是辛○○去處理的,事後他有告訴伊他有拿錢給甲○○;91年1 、2 月份時,伊與辛○○協議為了避免駐衛警刁難,決定每個月給甲○○一至兩萬元,但是後來這件事都由辛○○處理等語(見原審97年度訴字第201 號卷㈤第22頁),俱無不合,應與事實相符。

㈢又被告甲○○自88年3 月1 日起至96年3 月1 日止,為桃園

市公所駐衛警察隊隊長,綜理隊務,有桃園縣桃園市公所10

1 年5 月10日桃市000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存卷足稽(見本院卷㈡第240 頁至第241 頁)。而翊麗嘉公司於90年12月25日標得桃園市公所發包之91年度後車站區公園第一期清潔委辦案,該工程自91年1 月1 日起開工,於91年7 月20日完工,有桃園市公所91年度後車站區公園第一期草皮植栽維護及環境清潔(單價發包)工程資料、決標公告、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等在卷可憑(見96偵27500 號偵查卷㈠第48頁至第55頁)。

㈣綜上,被告甲○○就91年度後車站區公園第一期清潔委辦案收受賄賂,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戊○○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如附表編號1 所示部分: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事實,業據證人陳建中於原審結證歷歷(見原審97年度訴字第201 號卷㈦第55頁至第58頁),且有與所述相符之桃園縣桃園市公所合約書(92桃市秘字第TY-054號及93桃市秘字第TY-057號)、決標定期彙送、開標紀錄、採購標單、「購置清潔隊隊員雨衣雨鞋」評分表、桃園市清潔隊雨鞋企畫書、桃園市公所投標須知、達迪實業有限公司相關資料、沅素創意行銷有限公司營業人資料、沅素創意行銷有限公司投標資料、樣品相片、統一發票影本等存卷可資佐證(見原審97年度訴字第201 號函調資料卷㈠第6 頁至第30頁背面、第77頁至第82頁背面,原審97年度訴字第 201號函調資料卷㈡第7 頁至第71頁、第94頁至第101 頁,原審97年度訴字第201 號卷㈦第63頁),參以被告戊○○於原審及本院均不諱收得陳建中交付之20萬元,及於原審已將該得款繳回之事實,應足擔保陳建中上開不利於被告戊○○之證述與事實相符。

㈡對於被告戊○○辯解之判斷:

⒈被告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賄賂之不法報酬必須

與公務員之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具有一定之對價關係,苟非間於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之報酬,即不得謂為賄賂,有關雨衣雨鞋之採購,根本非屬被告戊○○業務範圍,被告戊○○就相關之採購不僅無直接之職務關係,亦無得以利用職務上機會之情形,被告戊○○收受陳建中給付之金錢,與其職務並無關連云云。

⒉惟按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通說雖係指在其職務範圍內

不應為而為,或應為而不為者而言,但所謂職務範圍之行為,如事務官之有法定職務權限(如公務人員任用法之職務列等表所定之職務)為據者不論矣,就政務人員而言,鑒於政策決定影響之層面甚廣,祇須該行為與其職務具有關連性,且依該公務員之身分地位所產生對該職務實質上之影響力所及者,即屬相當,不以親力親為為必要。蓋國家分官設職,各有所司,即以縣(市)政府公務員為例,其課長級之職責,依職務列等表等所定之職務類別,已足以判定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不應為者為何,但就民選縣(市)長而言,其綜理縣(市)政,依法享有統轄代表權、組織權、人事任免權、財政權、法規權及重要委員會之主導權,又負有兌現政見之承諾,則所轄各局(處、室)政務莫不與其縣(市)長職務有關連性,雖非親自掌理之事務,依其身分地位自足以形成一定程度實質上之影響力,倘有恣意不應為而為,或應為而不為之情形,即應認為該當於違背職務之行為,如此方符嚴懲貪污,澄清吏治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3656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戊○○於90年2 月1 日起至90年11月19日止及91年4 月1 日起至95年3 月1 日止等期間,擔任桃園市公所市長室專員,乃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以機要人員任用,職掌文稿審核與機要案件之擬辦與處理、公共關係與新聞界之聯繫、來賓接待、交際聯繫、一般或特定工作及協調事項、其他特定臨時交辦事項等事務,有桃園縣桃園市公所10

1 年5 月10日桃市000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40 頁至第241 頁)。且觀諸案內「購置清潔隊隊員雨衣雨鞋案」案資料,於桃園縣桃園市公所合約書首頁、承辦人員擬辦陳報開標結果之簽呈、清潔隊擬購置雨衣雨鞋之簽呈(見原審97年度訴字第201 號函調資料卷㈠第18頁背面、第32頁,原審97年度訴字第201 號函調資料卷㈡第7 頁、第37頁、第64頁背面)等,均見被告戊○○核章之跡,足見依其為市長機要及文稿審核與機要案件之擬辦、處理等權限,應足以對上開雨衣雨鞋購案形成一定程度實質上之影響力,自難謂非其職務之範圍。

辯護意旨認有關雨衣雨鞋之採購,根本非屬被告戊○○業務範圍,被告戊○○就相關之採購不僅無直接之職務關係,亦無得以利用職務上機會之情形云云,容有誤會,不能資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論據。

⒊矧證人陳建中於偵查中尚就其行賄被告戊○○之目的,結

證陳明係見戊○○是專員,是當時市長丁○○身邊重要的幕僚,給錢的目的是下次才有辦法再得標,且驗收時才會順利通過,因為戊○○也是幾個工程的評審委員之一,所以他對工程的得標應該會有形響力(見96偵27500 號偵查卷㈢第323 頁)。其並就期約之情形,於原審結稱伊於92年度桃園縣桃園市公所購置清潔隊隊員雨衣雨鞋採購案第一次標案,因為在其他印刷品的案件中,需要找戊○○討論稿件的內容,伊覺得有關市長的形象文宣都必須與他做討論、確定,所以伊覺得回饋款項應該是交給戊○○,當時戊○○的職稱是桃園市公所專員,伊不知道他職稱的全銜,所以伊於92年度桃園縣桃園市公所購置清潔隊隊員雨衣雨鞋採購案第一次標案收到款項後,利用與他討論稿件的時間到他桃園市公所二樓位於市長室旁邊的辦公室內詢問戊○○給回饋的金額方式,他告訴伊錢要放在副市長室進門左邊放電視的櫃子上的抽屜內,櫃子有兩、三個抽屜,伊的印象中好像是放在第二個抽屜內,這是戊○○告訴伊的。回饋金額是伊自己決定的,當時伊與戊○○討論時,沒有就金額做討論等語(見原審97年度訴字第201 號卷㈥第109 頁至第110 頁)。而被告戊○○於本院復曾供認伊為了撫養獨居生病在外的父親,以及為了卸任後參加市民代表選舉,需要資金,所以才收受賄款(見本院卷㈠第

185 頁)。總括上開事證,堪認被告戊○○收受陳建中給付之金錢,與其職務有對價關係無疑。辯護意旨否認被告戊○○收受陳建中給付之金錢與其職務有所關連,並不實在。

㈢綜上,被告戊○○所辯,無非避就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

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如附表編號1 所示,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戊○○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如附表編號2 至編號5 所示部分: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如附表編號2 至編號5 所示事實,業據證人孫有登、王俊傑、陳國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98年度訴字第 444號卷第123 頁至第129 頁、第160 頁背面至第164 頁背面、第139 頁至第143 頁背面),互核並無扞格,且有與所證相符之康鼎造景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資料查詢報表、公司董監事查詢結果、華城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資料查詢報表、公司董監事查詢結果、鑫堡營造有限公司公司資料查詢報表、公司董監事查詢結果、宏文興業有限公司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公司董監事查詢結果、桃園市公所93年5 月20日開標、議價、決標紀錄、桃園市公所93年12月20日開標、議價、決標紀錄、桃園市公所94年9 月7 日開標、議價、決標紀錄書、桃園市公所94年8 月26日開標、議價、決標紀錄書、簽呈、招標文件招標公告、評選結果公布表、決標公告、計畫書、簽到簿、評選表、康鼎公司出廠證明書、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押標金退還單據、臺北銀行復興分行票號FS0000000 號支票、臺北銀行復興分行票號FS000000

0 號支票、97年6 月25日會勘紀錄、會勘照片、第一商業銀行97年8 月11日一大溪字第00337 號函、康鼎公司之存摺內頁、記事本內頁等存卷可資佐證(見97聲搜29號偵查影卷第9頁 至第22頁,95他5161號偵查影卷第27頁、第28頁、第30頁、第31頁、第34頁至第46頁、第49頁至第71頁、第96頁至第97頁、第99頁至第100 頁、第105 頁、第107 頁至第 108頁,96他4068號偵查影卷㈠第15頁至第46頁、第75頁、第76頁,96他4068號偵查影卷㈡第93頁、第104 至第134 頁,96他4068號偵查影卷㈢第112 頁)。抑且,如附表編號2 至編號4 所示之康鼎公司開立支票或轉帳或提領現金支付孫有登利潤及公關費用之事實,復有陳國基記載之筆記紙影本及存摺存款交易紀錄影本附卷可考(見96他4068號偵查影卷㈡第60頁、第62頁、第63頁、第115 頁、第116 頁、第119 頁、第122 頁、第130 頁、第132 頁),應可信實。

㈡對於被告戊○○辯解之判斷:

⒈訊之被告戊○○雖不諱於擔任桃園市「南門青溪」、「大

林中路所」、「光興所」、「永康公園」等兒童遊戲設備統包工程採購案之評選委員,然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賄賂之行為,辯稱:陳國基、王俊傑根本不認識被告,亦不曾有任何之接觸,孫有登片面攀誣之詞,不足採信云云。

⒉辯護意旨謂孫有登口口聲聲指稱就前揭標案行賄被告戊○

○,然其前往拜會戊○○的時間乃是在93年底(96他4068號卷卷二頁150 ),該時「桃園市公所附屬市立托兒所南門所改善暨青溪所新設兒童遊戲設備統包工程」早已於同年5 月20即決標,此觀卷內整理表即明,試問孫有登如何可能就已決標之案件於年底時再起意行賄被告云云。惟人之記憶,本即難期對過往發生之所有事情,一概記憶清晰,無所遺漏,且難免隨時間之經過而有所衰減,甚至喪失記憶。憑藉記憶之供述證據,在其感知、記憶、陳述等過程中,皆有可能因供述者本身自己之因素或其他外在因素之影響,導致供述內容失真,惟此乃記憶之先天限制,未可執此即率爾指為虛捏杜撰而完全拒斥,是以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如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仍得資為斷罪之依據,事實審法院應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並敘明取捨之理由,非謂一有不符,即認其全部供述為不可採(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5080號、90年度臺上字第1430號判決參照)。查證人孫有登係於97年9 月

5 日接受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之詢問時,稱其前往拜會戊○○的時間乃是在93年底(見96他4068號偵查影卷㈡第149 頁至第150 頁),該次詢問距離事發之時,已有

3 、4 年之遙,原即難期其就為特定行為之特定日期記憶明晰,陳述無礙,矧其稍早即於97年6 月25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即已陳明不記得與戊○○接洽之正確日期(見96他4068號偵查影卷㈡第95頁),自難執其嗣後憑藉對與戊○○接洽日期之無記憶或模糊記憶,概述面晤被告時間之微疵,認其全部之證言不實。

⒊抑且證人孫有登指證行賄被告戊○○之證言,其詳陳行賄

之緣由、經過,及行賄資金之來源,除與卷存上開書證及資金往來紀錄符合,已非片面之指證可比外,其於原審證稱伊於93年5 月初去找康鼎造景股份有限公司王俊傑洽談,向王俊傑表示,伊可以協助康鼎造景股份有限公司參與桃園市公所遊樂設施標案,但康鼎造景股份有限公司得標後,必須支付工程總價百分之20給伊,王俊傑本來還不相信伊所言,後來在南門所及青溪所標案得標後,康鼎造景股份有限公司就相信伊所言,並依約定支付兩成的工程款給伊,伊再拿其中4 分之3 也就是工程總價的百分之15給被告;伊先跟王俊傑商談,王俊傑原來還不相信,但伊取得第一個標案後,王俊傑就相信了,然後,就持續與伊合作取得這四個標案;附屬市立托兒所光興所改善兒童遊戲設備統包工程採購案共有三家公司投標,除康鼎造景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得標外,辰美興業有限公司是由伊找該公司的負責人李柏慶參與陪標,華城公司可能是康鼎造景股份有限公司去找來陪標的,這個標案也是伊與康鼎造景股份有限公司王俊傑談好由康鼎造景股份有限公司得標;上開二標案,也是與王俊傑談好的;永康公園增設遊樂設施工程採購案共有三家公司投標,除有宏文興業有限公司得標外,鑫堡營造有限公司是伊找來陪標的,這個標案也是伊與康鼎造景股份有限公司王俊傑談好由宏文公司得標等語,亦經證人王俊傑於原審結證確認屬實(見原審98年度訴字第444 號卷第164 頁),並謂孫有登是不是用行賄方式達到目的,康鼎公司根本不管,反正得標就給付兩成給孫有登,孫有登是不是用行賄的方式達到目的我們根本管不著等語(見原審98年度訴字第444 號卷第164 頁背面)。

而證人陳國基於原審結證,亦不諱為採購案給付公關費予證人孫有登,及證稱至於孫有登要如何去處理行賄或疏通,是孫有登要去負責的事情,王俊傑曾經向伊表示透過孫有登的處理與運作,得標應該不會有太大之變化等語(見原審98年度訴字第444 號卷第142 頁背面、第143 頁及該頁背面)。皆與證人孫有登所述無何齟齬,且顯示康鼎公司陳國基、王俊傑有容認孫有登行賄之意思及行為。參以被告戊○○於調查局及檢察官詢問時,曾供述孫有登於92年底(嗣改稱93年底)到桃園市公所辦公室找伊,而伊在副市長室接待他,當時他向伊表示,希望能標得大林中路案,並向伊表示行賄的意思等語(見96他4068號偵查影卷㈢第116 頁、第124 頁),及證人孫有登經檢察官囑請法務部調查局為測謊鑑定,經該局以控制問題法及混合問題法施測結果,認孫有登稱其有送錢給戊○○,經測試無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未說謊,有法務部調查局97年9 月9 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 號測謊報告書及其附卷在卷可憑(見96他4068號偵查影卷㈢第126 頁至第141 頁)。俱足擔保證人孫有登不利於被告戊○○之證言與事實相符。㈢綜上,被告戊○○所辯,無非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

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如附表編號2 至編號5 所示,事證明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戊○○、甲○○就94年度清潔委辦案共同收賄部分: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⒈事實欄四所示戊○○、甲○○就94年度清潔委辦案共同收

賄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原審、審理,及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冠宇於原審結證行賄之緣由、期約之內容、及得標後經催索而指示許芝軒簽發票據,並囑許芝軒持交甲○○轉送等情(見原審97年度訴字第201 號卷㈤第16頁、第66頁、第69頁至第70頁),證人尹枝雄於原審結證甲○○以票據向伊調現之情節(見原審97年度訴字第201 號卷㈣第86頁至第90頁),及證人許芝軒於原審結證受陳冠宇指示簽發票據送交甲○○等情(見原審97年度訴字第201 號卷㈧第109 頁)相符,且有94年度桃園市公園景觀及清潔維護工作委辦案決標公告、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94年度桃園市公園景觀及清潔維護工作委辦案評選結果公布表、採購標單及底價便條、桃園市公所驗收紀錄、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環北分行95年4 月27日竹商銀環北字第00000000號函檢送之得利美公司94年4 月18日當日交易明細及陳冠宇簽發行賄之支票影本等附卷可稽(見96偵27500 號偵查卷㈠第143 頁至第182 頁),應可信實。

⒉桃園市公所辦理94年度清潔委辦案,以限制性招標方式採

購,於93年12月28日決標,得標廠商為得利美公司,戊○○為該採購案9 名最有利標評選委員之一,有卷內94年度清潔委辦案之決標公告可考(見96偵2750 0號偵查卷㈠第

143 頁)。⒊又被告甲○○於調查局詢問時稱伊至戊○○在桃園市公所

的專員辦公室找他,問他有沒有辦法讓伊同學陳冠宇的得利美公司得標94年度的工程,陳冠宇並且願意支付工程款的一成當作回扣,伊當時並且告訴戊○○,伊跟陳冠宇沒有關係,這是暗示他這一成的回扣也包含伊個人應得的部分,他表示可以努力看看,後來伊有再跟他確認過這件事,他也說可以;這一成的金額包括伊自己個人應得的部分,還有戊○○的部分,另外,伊在跟戊○○談的時候,雖然沒有明講這些錢是要給丁○○的,但是伊認為這應該是心照不宣的,而且這事情本來也就不是戊○○自己可以處理的等語(見96偵27500 號偵查卷㈣第68頁至第68頁背面)。證人陳冠宇於原審亦結稱甲○○曾向伊表示這些標案都是市長丁○○在做決定,只是市長丁○○會指派戊○○出面(見原審97年度訴字第201 號卷㈣第97頁)。以之對照被告戊○○於調查局詢問、偵查及原審中均曾供稱於得利美公司標得94年度清潔委辦案後某日,甲○○送至之10

0 萬元現金乃轉交市長丁○○收受等語(見96偵27500 號偵查卷㈣第140 頁背面至第141 頁、第150 頁,原審97年度訴字第201 號卷㈠第42頁至第43頁、第45頁),足認戊○○、甲○○就94年度清潔委辦案共同收賄,與市長丁○○間,應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㈡對於被告戊○○辯解之判斷:

⒈被告戊○○之辯護意旨雖承認犯行,但猶以本件之情況,

乃94年度清潔委辦案開標前某日,甲○○至伊辦公室表示其同學有意參標該案,並願支付300 萬元代價,伊當時對甲○○表示,這種事情伊不敢講也不敢做,何況其與丁○○相識多年,請其親自向市長丁○○報告,並勸其還是不應有此等想法,但後來甲○○如何運作,伊實不得而知;直至94年4 、5 月間,甲○○至辦公室找伊,稱係廠商因工程驗收款項遭到公園所所長己○○刁難,希望時任市長之丁○○主持公道,並欲交付100 萬元予丁○○,因當時丁○○出國,伊自忖刁難工程款一事伊即可處理,一念之差下,即將該筆款項收下並據為己有,鑄成大錯云云。⒉然查被告戊○○於調查局詢問時,係供稱伊記得在94年標

案中,接近年底時,甲○○曾經到市長室要找市長丁○○,但是市長不在,所以甲○○來找伊,因為甲○○之前曾經帶得標廠商陳冠宇到我辦公室來找我,請託桃園市公所就94年度的工程案早點付款,所以伊帶他到副市長室,甲○○有帶了一個不知內容物為何的紙包,要伊轉交給市長,因為伊有聽聞他有跟外面的廠商拿錢,所以對他心存戒心,伊叫他放在副市長室的一個抽屜裡,甲○○離開之後,伊不記得市長丁○○什麼時候回來,伊就把這包東西放在市長辦公室內圖書架的抽屜,市長回來的時候,伊向他報告甲○○有帶一包東西要伊轉交給他,就放在圖書架的抽屜裡,市長說了解,但是市長之後有跟伊講說這是甲○○還給他的東西;甲○○有告訴伊我,這是他跟他弟弟借的錢,金額是100 萬元,要伊轉交給市長;在94年工程得標之後,市長有一次在室長辦公室跟伊聊天的時候,有聊到甲○○去騙他同學陳冠宇的錢,因為這個標案得利美公司本來就可以依法自然得標,但是甲○○去跟他同學陳冠宇騙取金錢,所以伊當時就心裡有數,再加上伊聽說甲○○有去買新車,而且他也曾經帶廠商到辦公室來找伊談桃園市公所早點支付工程款的事等語(見96偵27500 號偵查卷㈣第140 頁背面至第141 頁)。於偵查中則稱甲○○在94年9 月以後曾帶一包東西到桃園市公所副市長室與伊見面,他叫伊把這一封紙袋轉交給市長丁○○,裡面可能是放現金,他沒說為何要拿給丁○○,伊將可能裝有現金的紙袋放在丁○○市長辦公室圖書架的抽屜,丁○○回來後伊跟他說是甲○○要伊轉交給你的,丁○○說暸解,後來過一段時間,丁○○說是甲○○還給他的東西,伊由袋子重量認為是放錢云云(見96偵27500 號偵查卷㈣第150 頁)不唯與被告戊○○於本院所持上開辯解鑿枘不入,且由上引被告戊○○調查局中之陳述,反徵表丁○○及陳宗誠均知甲○○向陳冠宇索賄。詎被告戊○○於原審另供稱:

伊承認有收取甲○○所交付的100 萬元,此100 萬元甲○○說是得利美公司為了公司週轉,希望工程款能儘速發放所請託的,由甲○○代轉給伊云云(見原審97年度訴字第

201 號卷㈩第147 頁),倘此言不虛,行賄之對象應為被告戊○○,此又與被告戊○○於本院上開辯解所述廠商「希望時任市長之丁○○主持公道,並欲交付100 萬元予丁○○」云云齟齬。被告辯解與其歷次陳述多所出入之狀,至為灼然,且與首開經論證為可採之事證不符,難以置信,自不能資為認定事實之依憑。

㈢綜上,被告戊○○所辯,無非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其

與被告甲○○就94年度清潔委辦案共同收賄部分,罪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己○○就94年度清潔委辦案收賄部分: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⒈被告己○○自91年3 月1 日起至95年6 月16日止,係桃園

市公所公園管理所所長,綜理公園管理所業務及其他臨時交辦事項,有桃園縣桃園市公所101 年5 月10日桃市000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存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 240頁至第241 頁)。而桃園市公所辦理94年度清潔委辦案,以限制性招標方式採購,於93年12月28日決標,得標廠商為得利美公司,業務單位為公園管理所,履約期間為94年

1 月1 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由公園管理所按月依實作數量及工作計價後,方核撥工程款予得標廠商得利美公司等情,有94年度清潔委辦案之決標公告、預算表、公園管理所簽呈及其附件、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等在卷可憑(見96偵27500 號偵查卷㈠第143 頁、第147 頁、第153 頁、第154 頁、第158 頁)。

⒉證人陳冠宇於調查局詢問之初僅供稱己○○係其投標工程

驗收之主驗官,伊曾為使己○○在驗收時高抬貴手,儘速撥款,至己○○住處致贈價格不詳之水果禮盒(見96偵27

500 號偵查卷㈡第123 頁背面、第153 頁),嗣坦言伊於94年度清潔委辦案每期工程款進來之後,伊就請會計許芝軒提領l6萬元現金,伊並且將其中的10萬元裝入信封,送到己○○在桃園住所,把錢直接當面交給他,每期10萬元,12期總共是120 萬元(見96偵27500 號偵查卷㈢第 237頁)。於偵查中猶結稱伊每個月給己○○10萬元,工程款下來之後,每個月給他10萬元,給12次,錢是從得利美公司在中華商銀的帳戶中,請許芝軒去領,她拿給伊之後,伊就拿到己○○在桃園市○○○○路附近的住所給他的;伊實際只有給己○○120 萬,但是叫許芝軒領200 萬現金,因為辛○○要將許芝軒挖角過去,所以伊故意叫許芝軒領這麼多錢,要告訴辛○○說這種工作獲利沒這麼多(見96偵27500 號偵查卷㈢第250 頁)。於原審結證明確承認於94年度清潔委辦案中行賄己○○,伊於94年度清潔委辦案,每月工程款下來後,拿10萬元給己○○,該金額不是照工程款計算的,是伊自行決定給他的金額;伊行賄己○○之時間是在94年度桃園市公園景觀及清潔維護工作委辦案工程期間,伊每次領到工程款過後的1 到2 天內,地點在公園管理所所長己○○的家中,金額是每次10萬元現金,總共有12次等語(見原審97年度訴字第201 號卷㈣第97頁,原審97年度訴字第201 號卷㈤第70頁)。足見證人即得利美公司負責人陳冠宇就其為期94年度清潔委辦案驗收撥款順利,曾多次赴己○○住所交付現金予己○○收受之基本事實,前後並無歧異。又證人得利美公司會計許芝軒於偵查及原審均一致結稱94年度清潔委辦案每期工程款下來,伊均會自得利美公司在中華商銀帳戶領16萬元出來給陳冠宇,陳冠宇說要給己○○等語(見96偵27500 號偵查卷㈡第24頁,原審97年度訴字第201 號卷㈧第77頁)。而核閱得利美公司在中華商業銀行桃園分行所設00000000000000帳號之帳戶,確於94年3 月25日、4 月21日、7 月 1日、7 月22日、8 月17日、10月6 日、11月2 日及95年 1月l7日等8 日均可見一次提領16萬元之紀錄,有帳戶往來明細在卷足稽(見96偵27500 號偵查卷㈠第159 頁至第16

3 頁),俱與證人陳冠宇上開前後無歧異之證言,顯有若合符節之處。參以被告己○○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均不諱陳冠宇曾為94年度清潔委辦案工程款之事,帶水果至伊在桃園市天祥六衛82號1 樓之住家1 、2 次(見96偵2750

0 號偵查卷㈢第337 頁、第339 頁至第340 頁),徵表證人陳冠宇確非無為94年度清潔委辦案驗收撥款順利,攜帶財物至陳冠宇住處之情,堪認陳冠宇就其為期94年度清潔委辦案驗收撥款順利,曾多次赴己○○住所交付現金予己○○收受之證言屬實。證人陳冠宇初稱所致贈者,為水果禮盒,及被告己○○所稱水果,均屬託詞,不足採信。⒊至於己○○收受賄賂之次數及金額,證人陳冠宇於偵查中

固均證稱給12次,每次10萬元,總計120 萬元,且說明錢是伊叫許芝軒從中華商銀桃園分行之得利美公司帳戶提領出來,每次領16萬元現金,但實際上只給己○○10萬元(見96偵27500 號偵查卷㈢第288 頁至第289 頁)。核與證人許芝軒偵查中結證所稱提領給陳冠宇之現金,16萬元者

11 次 ,最後一次交給陳冠宇24萬元云云(見96偵 27500號偵查卷㈡第24頁),及其於原審證稱提領12次,每次均為16 萬 元云云(見原審97年度訴字第201 號卷㈧第 106頁背面至第107 頁),略有參差。而核對得利美公司在中華商業銀行桃園分行所設00000000000000帳號之往來明細,僅94年3 月25日、4 月21日、7 月1 日、7 月22日、 8月17日、10月6 日、11月2 日及95年1 月l7日等8 日有一次提領16萬元之紀錄,且無一次領出24萬元之情形(見96偵27500 號偵查卷㈠第159 頁至第163 頁),依罪疑應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及證人陳冠宇上開其於94年度清潔委辦案每期工程款進來之後,就請會計許芝軒提領l6萬元現金,其將其中的10萬元裝入信封,送到己○○在桃園住所,把錢直接當面交給他;行賄己○○之時間是在94年度桃園市公園景觀及清潔維護工作委辦案工程期間,伊每次領到工程款過後的1 到2 天內等語,應認陳冠宇乃於94年3 月25日、4 月21日、7 月1 日、7 月22日、8 月17日、10月6 日、11月2 日及95年1 月l7日等8 日,由許芝軒自中華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得利美公司帳戶內提領現金16萬元交陳冠宇,再由陳冠宇於上開日期當日或其後數日間某日,從中取現金10萬元持往桃園市○○○ 街○○號1 樓己○○住所交付己○○收受,己○○接續收得之賄款,合計為80萬元。至於陳冠宇、許芝軒所述行賄己○○之款項逾上開8 次者,缺乏其他確證擔保其真實性,無從據為不利於被告己○○事實認定之依憑。

㈡對於被告己○○辯解之判斷:

⒈訊之被告己○○矢口否認有何就94年度清潔委辦案收賄之

行為,並辯稱伊於94年3 月25日參加桃園市公所舉辦之觀摩研習,至雲林縣古坑鄉、臺南縣東山鄉及屏東縣九如鄉參訪,參訪結束後,留在屏東掃墓,未於當日隨同參訪團返回桃園,直至94年3 月27日始由屏東返回桃園,自不能如證人陳冠宇所言,於94年3 月25日在桃園家中收受賄賂云云。

⒉經查:被告己○○於94年3 月25日曾參加桃園市公所村里

業務服務品質研習活動,表定返抵桃園時間,為晚間8 時30分許,固有桃園縣桃園市公所100 年11月4 日桃市000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 279頁、第281 頁)。證人即時任桃園市公所民政課課員之庚○○於本院尚證稱伊為94年3 月25日桃園市公所94年度提升村里服務品質觀摩研習活動之主辦人,己○○在行程中向伊請假說他不跟我們一起回來,他說要回家鄉掃墓,因而未隨團回桃園等語,惟其就己○○何時脫隊,於檢察官行反詰問時,稱大概是下午4 、5 點之時,且說明在屏東九如社區研習活動結束後,己○○即脫隊了,只有己○○一人中途脫隊,所以伊有印象,其他人在那邊晚餐後直接返回桃園云云(見本院卷㈡第65頁背面);於本院補充詢問時,又稱己○○係全程,直至活動全部結束,用過晚餐後,於晚上6 、7 點才離開云云(見本院卷㈡第67頁)。

顯見證人庚○○就被告己○○於何時、何種情況下脫隊未隨研習人員於當日北返桃園市,前後敘述判然不合,難以置信,已難僅憑被告己○○於94年3 月25日曾參加桃園市公所村里業務服務品質研習活動,即認其當日全時均不在桃園市內,並進而否定證人陳冠宇陳述之信憑性。

⒊矧證人陳冠宇係於96年以後,方因偵查而對其就94年度清

潔委辦案行賄之情節為陳述,更於其後之一段期間,始於審判中接受檢、辯或被告之詰問,受限於行為時罕因預慮日後受刑事追訴及處罰,而刻意留存紀錄或時時回想,復囿於記憶能力及言語表達能力有限,本難期其於偵審中能鉅細靡遺地敘述各次行賄之精確日期及細節,是其於偵查中僅以每期工程款進來之後,請會計許芝軒提領l6萬元現金,伊並且將其中的10萬元裝入信封,送到己○○在桃園住所,把錢直接當面交給他等語,概述行賄日期(見96偵27500 號偵查卷㈢第250 頁);於原審中尚結證陳明係於每次領到工程款過後的1 到2 天內為之(見原審97年度訴字第201 號卷㈤第70頁),而口語中之1 、2 天,亦為概略性之陳述,非準確地表達1 天或2 天,通常係指於數日之間。證人陳冠宇係於辯護人提問起訴書有記載你指示許芝軒領款的時間,是否就是你交付賄款的時間?,其方回答:是,就是94年3 月25日、94年4 月21日、94年7 月 1日、94年7 月22日、94年8 月17日、94年10月6 日、94年11月2 日、95年1 月17日等語(見原審97年度訴字第 201號卷㈤第70至第71頁),其猝受誘導所為之陳述,是否無誤,非無可慮,惟既已提領現金預備交付,於提領日當天,或其後所謂1 、2 天,即其後數日間某日交付賄款之蓋然性極高,且與常情無違。是合依證人陳冠宇歷來關於行賄日期及期間之陳述及通常經驗法則,應認被告己○○就

94 年 度清潔委辦案接續收賄之日期,應為94年3 月25日、4 月21日、7 月1 日、7 月22日、8 月17日、10月6 日、11 月2日及95年1 月l7日等8 日之當日或其後數日間某日。從而即令被告己○○94年3 月25日未於研習活動後返回桃園無訛,亦未可僅以此情資為有利於被告己○○認定之依據。

㈢綜上,被告己○○所辯,無非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

就94年度清潔委辦案收賄部分,罪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丙○○就94年度清潔委辦案收賄部分: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⒈丙○○自87年2 月7 日起至96年3 月 1日止,擔任桃園市

公所駐衛警察隊副隊長,協助隊長綜理隊務,有桃園縣桃園市公所101 年5 月10日桃市000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附卷可按(見本院卷㈡第240 頁至第241 頁)。

⒉證人即94年度清潔委辦案得標廠商得利美公司負責人陳冠

宇於調查局詢問時供證稱:駐衛警每天都會派人到工地點名,並依據我們製作的日報表,看有沒有確實的人數去施做,若有的話,他們會在日報表上註記,並交回去,若是點名人數不足,則在驗收時會扣款;被告丙○○負責到公園施工現場督導工作業務,並且要把承包商的出勤狀況回報給公園管理所等語(見96偵27500 號偵查卷㈡第126 頁背面,96偵27500 號偵查卷㈢第238 頁);於偵查中結證稱94年這個工程還有給丙○○,每個月1 萬元,總共12萬元,這是甲○○要求的,因為丙○○當時是甲○○的副隊長,丙○○有負責工程的監督,所以給他這個錢是要他不要監督這麼嚴格等語(見96偵27500 號偵查卷㈢第250 頁至第251 頁);於原審具結證稱甲○○曾經跟伊說,要我每個月拿一萬元給副隊長丙○○,甲○○的意思是說他們隊裡面的事務都是副隊長負責的,丙○○跟己○○比較熟,可以幫忙,我們工作的時候比較不會被刁難;在伊付款予丙○○之期間,他有打一通電話,當時伊正在忙,他說答謝伊對他的照顧,伊直接跟他說沒有什麼;每個月1 萬元,伊都是請我們的會計許芝軒去處理的,但是不一定是用匯款的方式給付,若是有現金,也會用現金給付等語(見原審97年度訴字第201 號卷㈣第97頁至第98頁,原審97年度訴字第201 號卷㈤第80頁)。核與證人甲○○於調查局詢問時供證稱駐衛警察隊負責桃園市公園的安全維護,但是公園管理所在辦理桃園市公園景觀清潔及維護工程時,我們會順帶在廠商到現場施作時,清點施做的人員,公園管理所會提供清潔綠美化督導表的表格給我們,由我們把每天現場實際施工的人員填寫在上面,製作完成後,會經過伊批示,伊批示之後,就會於隔日送交給公園管理所,轉交給公園管理所所長己○○,清潔綠美化督導表經過己○○批示後,就會再退給伊,我們所做的清潔綠美化督導表資料是要讓公園管理所人員核對;桃園市公所駐衛警察隊副隊長丙○○也有收受到廠商的金錢,在93年年底得利美公司得標94年工程之後,伊曾與陳冠宇討論過,伊說副隊長丙○○人也不錯,應該多照顧他,陳冠宇也認為說丙○○跟公園管理所所長己○○是多年的同事,所以在己○○那邊可能可以幫得上一點忙,我們二人討論之後,陳冠宇同意每個月支付1 萬元給丙○○,由伊拿去給丙○○;伊曾請丙○○有時要打電話給陳冠宇,也就是向陳冠宇表示,這筆錢伊的確有交給丙○○,而不是私下拿走了等語(見96偵27500 號偵查卷㈢第326 頁背面,96偵 27500號偵查卷㈣第69頁背面),及證人己○○於偵查中結證所述桃園市公所駐警隊公園督導統計表是驗收紀錄之必要附件,駐衛警幫我們做,由甲○○那邊駐衛警隊交到我們公園管理所。因為如果廠商出勤情形不良,我們依約規定要扣款等語(見96偵27500 號偵查卷㈢第133 頁)俱無不合。參以被告丙○○亦不諱多次收得隊長甲○○交付1 至 2萬元不等之現金,暨案內94年1 月26日之桃園市公所駐警隊公園督導統計表,填載內容即包含公一、公二、公三、文昌等公園之公園環境清掃實到人數,填表人即為副隊長丙○○(蓋用職章),經隊長核章後轉送公園管理所承辦員及所長批閱,有該督導統計表影本附卷可查(見96偵27

500 號偵查卷㈠第157 頁)。堪認94年度清潔委辦案施工期間,駐衛警察隊協助公園管理所監督清點承包商之出勤人數,並將清點結果填載在桃園市公所駐警隊公園督導統計表上,經駐衛警察隊隊長批示後送交公園管理所核對,俾公園管理所作為驗收之附件,並得就缺工之瑕疵,扣發工程款。得利美公司負責人陳冠宇,為使所承攬之94年度清潔委辦案驗收無礙,請款順利,多次委請知其行賄之情之甲○○將賄款交付予桃園市公所駐衛警察隊副隊長丙○○,丙○○明知其負有協助隊長綜理隊務,桃園市公所駐衛警察隊協助公園管理所監督清點94年度清潔委辦案之承包商出勤人數,為其職務內所應為之行為,仍接續收受之無疑。

⒊關於丙○○收受賄款之日期、地點及金額之認定,被告丙

○○僅供認收得3 次,金額依序為1 萬元2 次,2 萬元 1次,其中2 萬元部分係於95年農曆年(春節)所時交付,地點在桃園市成功國小旁邊之藝文中心駐衛警辦公室,其餘2 次為94年端午、中秋,但未提及地點(見97年度訴字第201 號卷㈢第25頁,97年度訴字第201 號卷㈩第147 頁)。證人陳冠宇於偵查中證稱丙○○每月1 萬元,共給12次,這個錢如何給,伊印象中是叫許芝軒匯到吳佩玲帳戶,再由吳佩玲轉交,但實際情形要問許芝軒比較清楚云云(見96偵27500 號偵查卷㈢第288 頁至第289 頁);於原審證稱伊忘記付給丙○○的錢是從何時到何時,當時伊叫會計每個月匯1 萬元到甲○○指定的戶頭,戶頭好像是吳佩玲云云(見97年度訴字第201 號卷㈢第98頁)。然而證人吳佩玲於偵查中已就陳冠宇擬行賄丙○○之金錢是否先匯到其帳戶之問題,答稱不清楚(見96偵27500 號偵查卷㈣第64頁)。證人甲○○先於調查局詢問時,供證稱自伊與陳冠宇談好之後,原本應該是支付給丙○○12次,每次

1 萬元,但是他第1 次並沒有收下,所以他應該是收了11次,總共11萬元,至於第1 次的1 萬元,可能是伊自己拿起來了云云(見96偵27500 號偵查卷㈣第69頁背面);於原審則證稱伊代陳冠宇交付予丙○○之賄款,伊不是從戶頭內提出的,是口袋方便時就給他,所以有時候月初沒有錢,會在月底連同下個月的份一起給他,所以伊認為有按月給他,伊忘了實際給他是12萬或11萬云云(見97年度訴字第201 號卷㈣第28頁)。而得利美公司會計許芝軒於原審乃證稱在該工程的期間,每個月應有給丙○○1 萬元,總共給了丙○○12萬元;給付方式,究竟是伊領現金交給甲○○,還是直接匯款到甲○○妻子吳佩玲的帳戶內,伊忘了等語(見原審97年度訴字第201 號卷㈧第111 頁至第

111 頁背面)。足見證人陳冠宇、甲○○、吳佩玲、許芝軒等關於丙○○收受賄款之日期、地點及金額之陳述,互核並不相符,非無瑕疵可指,且案內又無行賄丙○○之資金來源證明或其他積極事證可供佐認丙○○究於何時、地收受賄款達12萬元,依罪疑應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即應採被告丙○○之相關陳述,認定其於94年6 月11日(端午)前後某日、9 月18日(中秋)前後某日及95年1 月29日(春節)前後某日,在桃園縣桃園市成功國小旁邊之藝文中心駐衛警辦公室及其他不詳處所,先後收受賄款 1萬元、1 萬元、2 萬元,合計收受賄款4 萬元。

㈡對於被告丙○○辯解之判斷:

⒈被告丙○○辯稱伊不知甲○○先後交付之4 萬元,係廠商

所提供,且與伊職務上之行為間並無對價關係,況駐衛警察隊雖代公園管理所清點人工,但所作之工作日誌與督導表,僅係供公園管理所參考、核對之用,並非駐衛警察隊之職務範圍,伊亦未從事督導廠商之清潔業務及清點人數等工作,自不應將伊以收受賄賂之罪云云。

⒉被告丙○○曾供明甲○○第一次要拿錢給伊時,就有說是

陳冠宇給的,伊心裡就想他不知道跟廠商拿了多少錢,且表示伊知道他是跟廠商拿的錢,因為他不可能自己掏腰包給伊慰問金等語(見96偵27500 號偵查卷第114 頁背面至第115 頁、第115 頁背面)。參以證人甲○○於原審結稱丙○○知道伊於94年間每月薪水4 萬元出頭(見原審97年度訴字第201 號卷㈣第27頁至第28頁),足證被告丙○○對於甲○○正常收入有限,應有明確之認識,其稱甲○○不可能自己掏腰包給伊慰問金之說不虛,已徵被告丙○○不知甲○○先後交付之4 萬元,係廠商所提供之辯解失實。

⒊況且,被告以職務上之行為為對價收受賄賂之事實,復經

論證說明如前,另查辦公廳舍安全維護與公園巡查,依桃園市公所駐衛警察隊設置管理要點之規定,本即為桃園市公所駐衛隊之職務範圍,此觀諸卷內桃園縣桃園市公所10

1 年5 月10日桃市000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見本院卷㈡第240 頁至第241 頁)即明。其受託協助公園管理所監督清點承包商之出勤人數,即點算公園環境清掃人數之實到人數,並將清點結果填載在桃園市公所駐警隊公園督導統計表上,亦未逾駐衛警察隊之職務範圍。又由卷內

94 年1月26日之桃園市公所駐警隊公園督導統計表,顯示應填載內容包含公一、公二、公三、文昌等公園之公園環境清掃實到人數,實際填表人即為副隊長丙○○(蓋用職章),經隊長核章後轉送公園管理所承辦員及所長批閱(見96偵27500 號偵查卷㈠第157 頁),尚可證被告丙○○確從事督導廠商之清潔業務及清點人數等工作。被告辯稱駐衛警察隊代公園管理所清點人工,所作之工作日誌與督導表,非駐衛警察隊之職務範圍,被告亦未從事督導廠商之清潔業務及清點人數等工作云云,顯不副實,於法亦有未合,所辯殊難採信。

㈢綜上,被告丙○○所辯,無非推避就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其就94年度清潔委辦案收賄部分,罪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七、被告等行為後,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於95年7 月

1 日施行,其中刪除刑法第56條,修正第2 條、第10條、第28條、第55條、第56條等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就本件適用法律有關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㈠刑法第10條第2 項關於公務員定義,由「依法令從事於公務

之人員」修正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及「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惟無論修法前後,被告行為時之身分均符合刑法上所稱之公務員,並無二致。又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雖亦於95年5 月30日由「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之規定,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此乃配合刑法第10條第2 項公務員定義之修正,所為之修正。對被告等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尚無刑法第2 條第1 項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有效之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之規定,予以論處。

㈡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並無明文

規定,故依該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規定,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關於刑法第37條有關褫奪公權規定,經修正將裁量宣告褫奪公權之有期徒刑宣告刑下限,由六月提高為一年。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㈢被告等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未

經修正,然該款定有罰金刑,而刑法第33條第5 款關於罰金刑最低金額之規定,已經修正,修正前該款規定:「罰金:

1 元以上。」經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 倍至10倍。」之規定,將罰金刑之最低金額提高10倍,即為銀元10元,再以1 比3 之比例折算後,即為新臺幣30元;而依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罰金刑之最低金額為新臺幣1,000 元,足見法律業經變更,經比較修正前、後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對於被告等較為有利。

㈣刑法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2 人

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該條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將修正前規定之「實施」修正為「實行」,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及「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屬於共同正犯之範圍(該條修正理由可資參照),足認修正前、後,刑法對於共犯之認定範圍已有不同,堪認法律已有變更,而有比較適用新舊法之必要。本件被告戊○○、甲○○就94年度清潔委辦案共同收賄部分,渠二人間有犯意之聯絡,且均實際參與犯行之實行,依據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是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戊○○、甲○○並非較為有利。

㈤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業經修正,修正前該項規定:「因

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後該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除配合刑法關於共同正犯規定之修正,將「共同實施」,修正為「共同實行」外,並認無身分或特定關係之共同正犯、教唆犯或幫助犯,可罰性較有身分或特定關係者為輕,增訂得減輕其刑之但書規定,足見對於94年度清潔委辦案之決標無與聞職權之被告甲○○就94年度清潔委辦案共同收賄部分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即有比較適用新舊法之必要,因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並無減輕其刑之規定,自以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甲○○較為有利。

㈥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而修正前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另同條第8 款,於修正前後並無差異,比較結果,以適用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㈦綜上比較,被告等犯罪後,法律雖已為變更,然經綜合比較

之結果,新修正刑法關於公務員之定義、罰金刑之最低金額、共同正犯及連續犯等規定,與修正前刑法及貪污治罪條例之規定相較,除甲○○就94年度清潔委辦案共同收賄部分外,並無較有利於被告等之情形,依據前揭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等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予以論罪科刑;至被告甲○○就94年度清潔委辦案共同收賄部分,經綜合比較之結果,被告甲○○依據修正前、後之規定,均該當公務員及共同正犯之要件,而被告甲○○就94年度清潔委辦案共同收賄之行為,與其就91年度後車站區公園第一期清潔委辦收賄之行為(此部分犯罪,與其他被告同,應適用舊法即修正前之刑法)間,時不相接,情節亦異,無論依據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均應予分論併罰,雖依據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得減輕其刑,但非必減;又修正前刑法所定罰金刑之最低金額,及定執行刑等規定,對於被告甲○○而言均較為有利,綜合加以比較後,亦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甲○○較為有利,依據前開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被告甲○○就94年度清潔委辦案共同收賄部分,亦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㈧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原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

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項條文於95年5 月30日修正為「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甲○○雖於偵查中自白,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但無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無該項條文後段適用之餘地,應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

2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該條文於98年4 月22日修正,將前3 項分別列同條第1 、3、4 項,另第2 項增訂行為人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來源可疑財物,須由本人證明合法來源,否則視為其所得財物之規定。是就本件對犯罪所得之追繳或抵償之規定,前開法條修正之內容均無變異,僅條項之移列,對本件被告等無利或不利之問題,應逕行適用之。至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雖於

100 年6 月29日經公布修正,然僅修正該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該條第1 項第3 款之構成要件並未修正,對被告等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以上均附此敘明。

㈨犯罪在本次刑法修正施行前,裁判於本次刑法修正施行後者

,關於緩刑之宣告,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宣示相同意旨,可供參考。

八、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權責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言,亦即指其權限範圍內之事項,而不違背其義務責任者是也;反之,若在其職權範圍內,不應為而為之,或應為而不為,或不正當為之,而與其職務上之義務責任有所違背者,則應屬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所謂之「違背職務之行為」。因此,若公務員受賄之原因,係為其職務上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者,則受賄人應成立同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反之,若受賄之原因,係為其職務上所不應為,或應為而不為,或以不正當方式為之,而違背其職責者,則應成立同條例第4 條第

1 項第5 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兩者之要件迥不相同。又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 1項第3 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祗須所收受之金錢或財物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已成立,且包括假借餽贈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在內,又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不可僅以交付之財物名義為贈與或政治獻金,即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 號判例及94年度台上第2444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戊○○等於90年2 月1 日起至90年11月19日止及91年4 月1 日起至95年3 月1 日止等期間,在桃園市公所擔任市長室專員,職掌文稿審核與機要案件之擬辦與處理、公共關係與新聞界之聯繫、來賓接待、交際聯繫、一般或特定工作及協調事項、其他特定臨時交辦事項等事務;甲○○自88年3 月1 日起至96年3 月1 日止,為桃園市公所駐衛警察隊隊長,綜理隊務;丙○○自87年2 月7 日起至96年3 月1 日止,擔任桃園市公所駐衛警察隊副隊長,協助隊長綜理隊務,己○○自91年3 月1 日起至95年6 月16日止,係桃園市公所公園管理所所長,綜理公園管理所業務及其他臨時交辦事項,於行為時,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亦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核渠等以職務範圍內應為或得為之行為為對價收受賄款之行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

3 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渠等於收受賄賂前之要求、期約賄賂等行為,係收受賄賂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公訴人雖認被告戊○○、甲○○就94年度清潔委辦案共同收賄、被告戊○○收受賄賂如附表所示等部分,及己○○所為,係違背職務收賄,請依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 5款之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論處,雖非無見;但查:①被告己○○,及戊○○、甲○○就94年度清潔委辦案共同收賄部分,公訴人認渠等與市長丁○○為便於掌握得標結果,竟違背職務指示桃園市公所技士楊玲娟,將本件工程簽改採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經不知情之桃園市公所主任秘書童聯盛決行核可,致得利美公司經評選為較優廠商順利得標,而認渠等犯行已構成違背職務,惟查,該94年度清潔委辦案改限制性招標有前例可循,並未違法,且評選委員係由楊玲娟自行依專家學者名單中選任等情,業據證人即承辦人楊玲娟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97年度訴字第201 號卷㈢第128 頁),是該94年度清潔委辦案改限制性招標既未違法,且亦無事證可認該案評選過程中有何不法情事,自無從認渠等有何違背職務之情;②被告戊○○收賄如附表所示部分,公訴人追加起訴被告戊○○之行為違背職務,係以康鼎公司借用其他公司名義違法陪標之情形下,被告戊○○仍評選康鼎公司為最高分,且與外聘評選委員陳五洲之評定有明顯差異,惟被告戊○○雖自孫有登處收受賄賂已如前述,然孫有登等人借用其他公司名義違法陪標之行徑,並無事證可認被告戊○○對此有何認識,而案內亦無事證足證如附表編號所示之採購標案,於評選過程中有何違法情事,自難認被告戊○○有何違背職務之情,被告戊○○、甲○○、己○○所為,尚與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有間,此部分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因收賄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予以審判,並依法變更其起訴法條。被告戊○○、甲○○就94年度清潔委辦案共同收賄之行為,與市長丁○○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甲○○雖為桃園市公所駐衛警察隊隊長,對於94年度清潔委辦案賄賂之對價即94年度清潔委辦案由得利美公司得標,不在其職務範圍內,亦非評選委員而對標案之決定有何權限,然其係與綜理市務,對94年度清潔委辦案具有監督、影響權限之市長丁○○,及參與決標之評選委員戊○○共同實行本件犯罪,依據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仍應以正犯論。被告戊○○先後就94年度清潔委辦案、92年度雨衣雨鞋購案、93年度桃園縣桃園市公所購置清潔隊隊員雨衣雨鞋採購案、南門青溪案、大林中路所案、光興所案、永康公園案等收受賄賂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依節處較重之就94年度清潔委辦案共同收受賄賂犯行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甲○○就91年度後車站區公園第一期清潔委辦案收賄之行為,與其就94年度清潔委辦案共同收賄之行為間,時不相接,情節亦異,犯意及行為各別,應分論併罰;公訴人依連續犯規定論擬,容有誤會。被告甲○○就91年度後車站區公園第一期清潔委辦,雖分2 次收賄,己○○就94年度清潔委辦案分

8 次收賄、丙○○就94年度清潔委辦案分3 次收賄,然皆基於使單一採購標案遂行無礙之對價實現,而於近接之時間內,接續實施之數舉措,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公訴人認係連續犯,亦有未合。被告甲○○就91年度後車站區公園第一期清潔委辦案收賄之行為,及被告丙○○收賄之行為,情節輕微,所得財物均在5 萬元以下,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甲○○於偵查中已有所自白,就91年度後車站區公園第一期清潔委辦案收賄所得財物4 萬元,已自動繳回,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在卷可憑(見96偵27500 號偵查卷㈣第156 頁背面),就94年度清潔委辦案共同收賄行為所得財物100 萬元,則已由戊○○轉交丁○○收受,已如前述,且業據戊○○於原審中自動繳回,被告甲○○此部分犯行毋庸重複繳回,實際上亦無所得,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就91年度後車站區公園第一期清潔委辦案收賄行為部分並遞減之)。被告甲○○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事先同意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而於本案偵查及審理時證述其他被告之犯罪事證,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其他被告,有前開事證可按,且有代替切結書之訊問筆錄在卷足憑據(見96年偵27500 號偵查卷㈣第83頁),是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遞予減輕其刑。

九、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原審以事證明確,對被告等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第查:

①連續犯本質上為數行為侵害數法益之複數犯罪,僅因刑事

立法而成為裁判上一罪。被告甲○○就91年度後車站區公園第一期清潔委辦案,己○○就94年度清潔委辦案、丙○○就94 年 度清潔委辦案,雖均有多次受賄之舉措,然皆基於使單一採購標案遂行無礙之對價實現,而於近接之時間內,接續為之,應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原審不辨,認係連續犯,非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②己○○被訴就「91年度後車站區公園第一期草皮植栽維護

及環境清潔工程(單價發包)」、「91年度西區第二期環境清潔及植栽美化委外維護(單價發包)」、「91年度後站中路區第二期環境清潔及植栽美化委外維護(單價發包) 」及「91年度東區第二期環境清潔及植栽美化委外維護(單價發包) 」等勞務採購案收受賄賂部分,及甲○○、戊○○被訴就「95年度桃園市公園景觀及清潔維護工作委辦案」共同收賄部分,以及乙○○收賄罪嫌,應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理由詳後述);原審未予詳查,遽予論科,有欠允洽。

③被告甲○○就91年度後車站區公園第一期清潔委辦案收賄

之行為,與其就94年度清潔委辦案共同收賄之行為間,相隔2 年餘,時不相接,收賄情節亦異,要難認係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分論併罰,原審依連續犯規定處斷,非無不當。

④原判決認被告戊○○、甲○○就「95年度桃園市公園景觀

及清潔維護工作委辦案」共同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與本院認定此部分起訴,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理由詳後述)有異,原判決對此論罪科刑,無可維持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①原審認定被告戊○○、己○○、甲○○就94年度清潔委辦

案及「95年度桃園市公園景觀及清潔維護工作委辦案(下簡稱95年度清潔委辦案)」並無違背職務之情事,無非係以證人即桃園市公所技士楊玲娟於審理中證述:94年度清潔委辦案改限制性招標有前例可循,並無違法,且評選委員係由楊玲娟自行依專家學者名單中選任」等語為主要論據。然而94年度清潔委辦案改採限制性招標,係因被告己○○之指示,又證人楊玲娟簽請94年度清潔委辦案改採限制性招標之簽呈說明欄第一點雖記載係因「本委辦案工作內容包括景觀維護及清潔維護,因93年度係採分案辦理採購,以最低標方式決標,唯價格競標結果,履約至今維護工作品質不佳且有人力浪費之缺失(景觀維護工人週休二日不上工致植栽澆灌工作無法接續,而清潔之工作範圍又不包含植栽澆灌) ;基此,94年度擬採合併招標‧‧‧並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 項第9 款採限制性招標方式採購,以公開客觀評選出優勝廠商為之」等語;惟檢察官調閱桃園市公所91年度至93年度公園環境清潔及植栽美化委外標案之相關卷證資料,並無93年度以前之公園景觀及清潔維護工作委辦案採分案採購方式招標後,得標廠商有何因維護不週或缺工導致被扣款之資料或證人楊玲娟於簽呈內所載「景觀維護工人週休二日不上工致植栽澆灌工作無法接續,而清潔之工作範圍又不包含植栽澆灌」之情形。參以被告辛○○及陳冠宇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僅提及只有在91年度1 月份請款時遭被告己○○、乙○○刁難,並無提到因維護不週或缺工導致被扣款之情形,是證人楊玲娟前開證述與事實是否相合,非無疑義,原審對此攸關94年度公園清潔委辦案是否有改為限制性招標必要之重要事項似有未盡調查能事之違誤。參之證人楊玲娟證稱係受被告己○○之指示而改為限制性招標,被告己○○對此則供稱係受市長丁○○(通緝中)之指示而辦理。被告甲○○於偵查中陳稱:「在93年度我曾經向丁○○提過有無機會將這個工程改為限制性招標,比較容易讓得利美公司得標,丁○○當時沒有答應,我後來就沒有再提。後來有聽說已經改成限制性招標,我上網得知已經改為限制性招標。」、「我在跟陳冠宇要工程款的一成約300 萬時,他一直推託,其中他有說他也要給己○○錢,己○○是公園管理所所長,工程施工監督驗放都是他,所以我大概知道陳冠宇於94年度的工程有給己○○錢。」等語,互核證人陳冠宇於審理中結證稱:「( 檢察官問:你於北機組稱93年底未開標前甲○○找你說這項工程已經改為限制性招標,且將改為評選制,‧‧‧?) 剛剛是我記錯了,‧‧‧。就是公所於採限制性招標時,如果有內定的廠商,外聘的評選委員會少於公所內部的委員,這樣成功的機會較高。」、「(辯護人問:94年桃園市公園景觀及清潔維護工作委辦案,你與甲○○談到要讓得利美公司得標,是否是於標案已經改為限制性招標之後)是標案改為限制性招標之前。」、「( 辯護人問:你於調查局稱開標前甲○○來找你說這項工程已經改為限制性招標,並且改為評選制,依該日的證詞顯然甲○○跟你聯絡時,該標案已經為限制性招標,‧‧‧,與你剛才所述不符,有何意見?) 甲○○找我時該工程尚未上網公開招標,我於調查局所述是指這項工程將要改為限制性招標。」等語。再參諸限制性招標可透過評選方式掌握開標結果,易滋生弊端,本為被告甲○○、己○○、戊○○等人所明知,而被告己○○、甲○○於「91年度後車站區公園第一期草皮植栽維護及環境清潔工程單價發包案」已向廠商索賄,及陳冠宇於審理中亦證稱91年間即透過甲○○引見而與被告戊○○會面2 次等節。綜上各情,可知被告己○○、戊○○、丁○○明知辦理94年度公園清潔委辦案之招標事項,其等擔任桃園市市公所公園管理所所長、桃園市公所專門委員及桃園市市長職務所應為之行為,且不得取得不法對價,竟為便於掌握得標結果藉此向廠商索賄,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並收受賄賂之意思,推由被告己○○指示不知情之證人楊玲娟簽請核准94年度公園清潔委辦案之招標方式改以限制性招標辦理,繼由被告甲○○出面向廠商陳冠宇期約賄賂,嗣於95年間仍承前之犯意,再簽准證人楊玲娟呈請將95年度公園清潔委辦案沿用限制性招標辦理之簽呈。是以,被告戊○○、己○○及甲○○等人就94、95年度清潔委辦案委辦案採限制性招標之行為,顯然係假「限制性招標」之名而遂行圖謀私利之實,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 條開宗明義係為以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之立法目的及同法第6 條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之規定,而違背其等之職務。

②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戊○○、己○○及甲○○等人就94年

度清潔委辦案及95年度清潔委辦案改採限制性招標之過程並無違反政府採購法而未違背職務。然被告己○○、戊○○係94年度公園清潔委辦案之評選委員,為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採購人員,明知評選最優勝廠商,乃其評選委員職務所應為之行為,且不得取得不法對價,卻均違反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7 條第1 款「不得利用職務關係對廠商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回扣、餽贈、優惠交易或其他不正利益」,於該年度公園清潔委辦案中,透過被告甲○○向廠商陳冠宇期約賄賂,事後並收取陳冠宇依約給付之賄款,其等所為顯然均已違背上開法律所規範採購人員之規定而違背職務。至被告甲○○與丁○○雖未擔任94年度公園清潔委辦案之評選委員,然其等與被告戊○○及己○○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戊○○、己○○、甲○○就95年度清潔委辦案中收取廠商翊麗嘉公司辛○○給付之賄款應屬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業如前述,則被告辛○○交付賄賂之行為,應係犯同法第11條第1項之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嫌,原審為被告辛○○無罪之諭知,難認適法。

③原審認定被告戊○○於93年、94年間在擔任桃園市公所、

南門青溪案、大林中路所案、光興所案、永康公園案之評選委員期間,向廠商孫有登收取賄款共計111 萬元之犯行,係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第1 項第3 款之職務上行為收取賄賂罪,然被告戊○○為上述南門青溪案、大林中路所案、光興所案及永康公園案之評選委員,為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採購人員,明知評選最優勝廠商,乃其評選委員職務所應為之行為,且不得取得不法對價,卻均違反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7 條第1 款「不得利用職務關係對廠商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回扣、餽贈、優惠交易或其他不正利益」,於上述標案開標前接受孫有登期約賄賂,允諾協助孫有登所表示欲參加投標之公司取得標案,事後並收取孫有登依約給付之賄款,被告戊○○所為顯然已違背上開法律所規範採購人員之規定而違背職務。原審僅以本件查無被告戊○○在評選過程中有何違法情事逕認被告無違背職務之情,難認無適用法律之違誤。

④原審就被告戊○○、己○○、乙○○及丙○○量處之刑度

,均屬過輕,蓋被告戊○○身為桃園市公所專門委員,本應恪盡職責為桃園市公所及市民謀取最大福祉,竟不知廉潔自持,反為圖個人利益,多次利用其職務及擔任各公共工程招標案評選委員之機會,向得標廠商收取高達數百萬元之賄賂,嚴重危害國家公權力執行之形象,破壞人民對於政府之信賴,且於偵查中及審理期間均矢口否認犯行,雖於最後一次審理期日坦承部分犯行而繳回部分犯罪所得,然仍企圖隱瞞真相,為共同被告丁○○翻異其前於偵查中之證詞,顯然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14年,實屬過輕,難期改善公務員貪污舞弊之惡行。被告己○○、乙○○及丙○○歷經偵查及審理程序後,均仍否認犯行,而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0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就被告己○○、乙○○及丙○○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 第1項第3 款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既認被告己○○等3 人均連續涉犯上開罪名,並認其等未能坦承犯行,猶飾詞卸責,未見悔意,僅判處被告己○○有期徒刑11年,至被告乙○○僅量處有期徒刑8 年,被告丙○○並僅量處高於法定刑6 月之有期徒刑7 年6 月,似與刑法第57條量刑基準及前開量刑內部性界限未合,亦難收懲儆之效云云。

㈢檢察官之上訴無理由,理由如下:

①按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

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刑事訴訟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甚明。證人陳冠宇固曾為上訴意旨所揭載之陳述,但其於調查局詢問時亦曾供證稱:伊不知道為何要用限制性招標等語(見96偵27500 號偵查卷㈡第122 頁);於原審復具結證述甲○○跟伊談時,是否已經改或是正要改成限制性招標,伊無法確認;他們如何更改招標方式,伊不清楚;伊與甲○○談的時候沒有辦法談及變更招標方式等語(見原審97年度訴字第201 號卷㈤第15頁至第16頁)。足見證人陳冠宇關於甲○○行求賄賂時,是否在投標方式變更前,及賄賂之對價是否及於變更招標方式,其陳述非無前後不一之瑕疵可指,自僅執其不利於被告等之陳述為不利於被告等認定之依憑。矧被告戊○○始終否認有何指示改變桃園市公所採購案招標方式之行為。被告己○○於本院尚以證人身分結稱桃園市公園管理所於91年間成立,公園逐年增加,但公園管理所只有一個所長及一個承辦員,94年已經增加到40幾個公園,93年的時候市長提到因為公園的興建及管理是市長很大的政策,所以他希望公園增加,公園能有更好的品質,因為之前是用競標的,廠商價格壓很低,廠商的品質非常不好,市長希望有更好的招標方式,我們就參照其他政府機關單位,由量的管理變成質的管理,讓廠商變成責任制。當時就有請教其他的如新竹科學園區等管理方式,參照他們的招標方式,依照採購法第22條相關規定,依法簽請上面核示,核示時也有簽會採購單位、秘書室及主計室、政風室等,最後由市長的核章,我們才依照採購法上網招標;91年間是清潔跟綠美化是一標,每月驗收時不合格均請廠商改正後才付款,我們有會同主計室去驗收,在驗收時都會在驗收紀錄上寫有哪些缺失,有限期改善後才會付款,整年度下來才會看不到有對廠商扣款的方式等語(見本院102 年2 月20日審判筆錄)。

又證人即桃園市公所主任秘書童聯盛於原審結稱94年度清潔委辦案,是由伊決行;伊批示意見為如業務單位擬辦,伊批示前沒有任何人要求伊做何批示,這是我們的常態業務;外聘評選委員是由業務單位簽的,內聘評選委員則是伊圈選的;內外聘評選委員之比例由伊決定,圈選內部評選委員時,無任何人要求伊應該要選特定人(見原審97年度訴字第201 號卷㈢第138 頁、第139 頁)。檢察官上訴意旨不問業務單位先前無廠商施工不善或對廠商扣款之紀錄,即以無不善或對廠商扣款之紀錄,推論無改變招標方式之必要,進而斷定94年度清潔委辦案改採限制性招標,必出於便於被告等掌握招標結果之考量,並據以認定被告等違背職務,非無率斷之嫌,應無可採。矧檢方證人即被告甲○○於調查局詢問時已供明伊於93年底決定撤資得利美公司之後,才發現桃園市公所94年度的公園景觀及清潔維護工程是以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而且陳冠宇有意要參與這個工程案,所以就跟伊商量,由伊負責出面去跟桃園市公所的人談這個案子等語(見96偵27500 號偵查卷㈣第68頁);於偵查中並結稱伊於93年間,曾經向丁○○提過有無機會將這個工程改成限制性招標。比較容易讓得利美公司得標,丁○○當時沒有答應,後來伊就沒再提了。後來有聽說已經改成限制性招標,後來伊上網得知已經改成限制性招標,所以才找戊○○讓他能夠使得利美公司得標等語(見96偵27500 號偵查卷㈣第86頁)。顯示甲○○與招標方式之變更無關,係於94年度清潔委辦案採限制性招標後,方知其情,嗣始洽陳冠宇投標,是其與戊○○等就94年度清潔委辦案收受賄賂,無涉變更招標方式甚明。原審認定被告戊○○、己○○、甲○○就94年度清潔委辦案變更招標方式未違反政府採購法,無違背職務之情事,洵無不合。

②貪污治罪條例所定之賄賂罪,雖分為不違背職務及違背職

務二種,惟其本旨,均在維護公務之廉潔純正,以公務員職權有關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與該賄賂或不正利益之間,具有對價之聯結關係存在,為規範之重點。至於公務員專業倫理,固亦誡命公務人員行止應保持清廉,然此為附隨於公務員身分所生之一般性義務,未可逕資為認定具體職務之職權範圍,及賄賂之對價是否違背職務之標準。若廉潔義務之違反即為職務之違背,公務員倘以職務上之作為或不作為為對價,要求、期約、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莫不違背廉潔義務,將一律該當於違背職務之賄賂罪,則不違背職務之賄賂罪不啻形同具文,此當非貪污治罪條例區別不違背職務及違背職務之本意。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謂評選最優勝廠商,乃評選委員職務所應為之行為,且不得取得不法對價,及所列舉之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7 條第1款「不得利用職務關係對廠商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回扣、餽贈、優惠交易或其他不正利益」,公務員服務法不乏相類之誡命或禁止規範,如公務員應遵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公務員服務法第1 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公務員服務法第5 條);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公務員服務法第6 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公務員服務法第7 條)。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僅以被告戊○○擔任94年度清潔委辦案、南門青溪案、大林中路所案、光興所案及永康公園案等之評選委員,即認被告戊○○於上開採購案收賄,當然構成違背職務收賄,其共犯亦應依同罪名論處云云,容有誤會。

③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被告戊○○、甲○○、己○○就95年

度清潔委辦案共同違背收賄,然查起訴書非唯就己○○於

95 年 度清潔委辦案中共同收賄部分無一語敘及,即未起訴己○○於95年度清潔委辦案中共同收賄外,且所提出之事證不能證明被告戊○○、甲○○等犯罪(理由詳後述)。檢察官上訴意旨猶爭執渠等此部分行為,應適用違背職務收賄罪處斷,被告辛○○就95年度清潔委辦案行賄被告戊○○、甲○○、己○○,自應隨而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論處云云,亦失依附。

④原判決認定之事實,經本院審理後,成罪之範圍已有所縮

減,且有應諭知無罪及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等情形,原判決量刑之基礎自隨之有所變動,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據,指摘原審就被告戊○○、己○○、乙○○及丙○○量處之刑度,亦失依憑。

㈣被告戊○○、己○○、乙○○、丙○○上訴有無理由之判斷:

被告戊○○、己○○、乙○○、丙○○提起上訴,關於上開認定有罪部分,為無理由。關於己○○被訴就「91年度後車站區公園第一期草皮植栽維護及環境清潔工程(單價發包)」、「91年度西區第二期環境清潔及植栽美化委外維護(單價發包)」、「91年度後站中路區第二期環境清潔及植栽美化委外維護(單價發包) 」及「91年度東區第二期環境清潔及植栽美化委外維護(單價發包) 」等勞務採購案收受賄賂部分,及甲○○、戊○○被訴就「95年度桃園市公園景觀及清潔維護工作委辦案」共同收賄部分,以及乙○○收賄罪嫌,因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理由詳後述),被告戊○○、己○○、乙○○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

㈤原判決關於甲○○、戊○○、己○○、乙○○、丙○○等部

分,既有上開無可維持之瑕疵可訾,且或為檢察官上訴效力所及,或為被告戊○○、己○○、乙○○、丙○○等上訴效力所及,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甲○○、戊○○、己○○、乙○○等無罪、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於科刑後續述)。

十、爰審酌被告戊○○、己○○均具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甲○○、丙○○咸有專科學歷,渠4 人家境皆小康(均見調查筆錄人別欄註記),又身為地方自治團體之機要專員、單位首長或副首長,應有為有守,謀民眾之福祉,詎貪取賄賂,向公共工程之得標廠商收取賄賂,將公共建設作為個人利得之標的,有辱官箴,應予非難,兼衡渠等收受賄賂之情節、金額、所用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至第5 項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 項、修正後刑法第37條第2 項等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又被告戊○○、己○○、甲○○、丙○○等犯罪時間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然被告戊○○、己○○、及甲○○就94年度清潔委辦案共同收賄部分,所犯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宣告刑已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不予減刑;被告甲○○就91年度後車站區公園第一期清潔委辦案收賄部分,及丙○○所犯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經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規定減輕其刑,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3 條第1 項第1 款但書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被告甲○○部分並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復次,被告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規定,於共犯間採連帶追繳沒收主義,被告共同貪污所得財物均應一體連帶追繳沒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13 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己○○犯罪所得80萬元應予追繳沒收,且因未扣案,併諭知如一部或全部不能追繳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被告丙○○犯罪所得4 萬元應予追繳沒收,且因未扣案,併為如一部或全部不能追繳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諭知。被告甲○○就91年度後車站區公園第一期清潔委辦案收賄部分之犯罪所得4 萬元,已於偵查時自動繳回業如前述,又被告甲○○與戊○○、丁○○共同收受賄賂之犯罪所得100 萬元,被告甲○○雖與丁○○、戊○○負連帶追繳之責,但被告戊○○已於原審將該100 萬元自動繳回,有原審法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在卷可憑(見原審97年度訴字第201 號卷㈩第154 頁),以上均僅宣告沒收,或與共犯連帶沒收即足。被告戊○○與甲○○、丁○○共同收受賄賂之犯罪所得100 萬元,被告戊○○已於原審將該100 萬元自動繳回已敘述如前,被告戊○○所為如附表編號1 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20萬元,已於原審將該20萬元自動繳回,有原審法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存卷可查(見原審97年度訴字第201 號卷㈩第154 頁),其已繳回扣案犯罪所得財物120 萬元部分,諭知沒收或連帶沒收即可,未扣案犯罪所得財物111 萬元,應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末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平日素行尚佳,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戒慎,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甲○○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是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諭知緩刑 5年,以茲惕勵。

乙、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㈠緣於90年12月間,翊麗嘉公司承攬桃園市公所辦理之91年度

後車站區公園第一期清潔委辦案,並自91年1 月起實際施工,己○○及乙○○自91年3 月起分別擔任公園管理所所長及代理技佐,負責辦理該項勞務採購之監工、估驗計價等驗收請款業務。渠等就任之後,因其遲未於91年1 、2 月間之估驗計價單核章,致使翊麗嘉公司未能順利請款,辛○○及陳冠宇(當時係翊麗嘉公司工地主任)為順利請款,遂決定分別支付該項工程款百分2 及百分之1 之賄款予己○○及乙○○,前揭賄款經由不知情之翊麗嘉公司會計邱于華核算並提領現金後,復由辛○○或邱于華將該等現金交予陳冠宇,由陳冠宇將該等現金持往桃園縣桃園市○○路朝陽公園己○○及乙○○之公園管理所辦公室內交付,己○○及乙○○並分別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之犯意收取前揭賄款,共計己○○於該項勞務採購所收取之賄款金額約15萬8,000 元,乙○○收取賄款金額約7 萬9,000 元。91年6 月間,桃園市公所辦理「91年度西區第二期環境清潔及植栽美化委外維護(單價發包)」、「91年度後站中路區第二期環境清潔及植栽美化委外維護(單價發包)」及「91年度東區第二期環境清潔及植栽美化委外維護(單價發包)」(下併稱91年度東區○○區○○○○路區第二期清潔維護案)3 項勞務採購公開招標。辛○○、陳冠宇及甲○○決議各出資320 萬元,共計 960萬元,以標得前揭標案,己○○及乙○○復分別基於上開收取賄款之犯意,向陳冠宇及辛○○分別收取標案金額百分之

2 及百分之1 之賄款。前揭款項經由邱于華核算並提領現金後,復由辛○○或邱于華將該等現金交予陳冠宇,由陳冠宇在上開桃園市○○路朝陽公園己○○及乙○○之公園管理辦公室或桃園縣桃園市○○○ 街陳冠宇辦公室將該等現金交付與己○○及乙○○,核己○○於該項工程期間,收取約31萬7, 000元之賄款,乙○○於91年10月離職前,收取約7 萬5,

800 元之賄款。因認被告己○○、乙○○等連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云云。

㈡桃園市公所於94年12月間辦理「95年度桃園市公園景觀及清

潔維護工作委辦案」」(下簡稱95度年清潔委辦案)招標,戊○○並擔任該購案之評選委員,丁○○、戊○○及甲○○復共同基於違背職務收取賄賂之犯意聯絡,由甲○○於94年11月間,先行向陳冠宇要求300 萬元不等之賄款,惟遭陳冠宇以金額過高拒絕,甲○○遂轉向翊麗嘉公司負責人辛○○索求,嗣經辛○○允諾給予200 萬元之賄款,雙方並約定於開標之前先行給付100 萬元,開標之後,再行給付100 萬元。因邱于華曾提供合作金庫中原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供辛○○使用,辛○○遂指示不知情之邱于華於94年12月21日自前揭帳戶提領30萬元,並於12月22日提領70萬元,共計100 萬元現金,辛○○並通知甲○○至桃園縣中壢市○○里○○00○0 號之翊麗嘉公司收取前揭賄款。翊麗嘉公司標得前述工程後,辛○○並於95年1 月底,在上開翊麗嘉公司內,另以現金方式支付100 萬元之賄款予甲○○,再由丁○○、戊○○、甲○○朋分上開賄款,渠等於前述工程共計收取200 萬元之賄款。因認被告戊○○、甲○○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被告辛○○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行賄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 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參照)。次按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籠統為同一之觀察;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除非係對向犯之雙方所為之自白,因已合致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而各自成立犯罪外,倘為任意共犯、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共同正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縱所自白內容一致,因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故此所謂其他必要證據,應求諸於該等共犯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必其中一共犯之自白先有補強證據,而後始得以該自白為其他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殊不能逕以共犯兩者之自白相互間作為證明其中一共犯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592號、87年度台上字第3472號等判決參照)。

三、關於己○○、乙○○被訴就91年度後車站區公園第一期清潔委辦案收賄部分:

㈠被告己○○、乙○○均堅決否認有何就上開何一清潔採購案收受分文。亦無渠等收得之賄賂扣案可供調查。

㈡證人辛○○就91年度後車站區公園第一期清潔委辦案最初否

認行賄(見96偵27500 偵查卷㈢第75頁至第79頁、第254 頁至第255 頁)。嗣對於行賄情節,於調查局詢問時係稱在該標案中,陳冠宇是伊之合夥人,名義上是工地主任,91年 1月到3 月間,因為工地現場沒有監工,當時的新來的監工乙○○不願意在監工日報表上蓋章,所以沒辦法領款,陳冠宇會告訴伊需要給誰多少錢,伊再告訴會計邱于華要領多少錢,伊再把這些錢直接交給陳冠宇,由陳冠宇把錢轉交給己○○,甲○○、乙○○;伊是透過陳冠宇得知,己○○也不願意就91年的1 到3 月的監工日報表蓋章,並且說,下面的人都不蓋章,他也不蓋章,因此伊與陳冠宇就商量先給己○○

10 萬 元,目的就是希望己○○能夠在監工日記上蓋章通過,讓我們能夠順利領取工程款;伊印象中這筆錢是請邱于華從伊個人新竹商業銀行健行分行的帳戶提領10萬元給伊,伊在朝陽公園把10萬元放在信封裡,交給陳冠宇,再由陳冠宇本人去所長辦公室,事後他並且告訴伊已當面把這筆錢交給己○○;伊不確定曾交付工程款百分之2 的賄款給己○○,也不確定交付多少賄款予乙○○,陳冠宇只會告訴伊要給多少錢,並沒有把計算的方式告訴伊;91年度伊之所以會支付己○○賄款,是因為91年1 至3 月間的工程款一直都沒辦法請領下來,我們在被動的情況下才給了10萬元,支付了以後這三個月總共數百萬元的工程款才撥下來云云(見96偵2750

0 偵查卷㈢第256 頁及該頁背面、第257 頁)。於偵查中結稱乙○○部分伊與陳冠宇曾談好要給他,但金額伊不記得了,給乙○○的錢應該是陳冠宇拿給他的,錢應該是會計邱于華領出來後交給伊,伊再交給陳冠宇,再由陳冠宇交給乙○○。己○○部分伊記得當時有一筆是會計邱于華領現金10萬元給伊,伊到桃園市○○路的朝陽公園內的公園管理所與陳冠宇會合後,伊交給陳冠宇,再由陳冠宇進入管理所親自交給己○○,這筆是91年5 、6 月份給的,當時這個工程是伊負責的翊麗嘉公司得標,只是陳冠宇有就這個工程投資,至於事後陳冠宇是否還有給己○○錢,伊不清楚。於原審中,以被告身分稱伊與陳冠宇討論時並沒有具體討論到要給己○○工程款百分之2 ,要給乙○○工程款百分之1 ,我們只是討論到要給他們錢而已等語(見原審97年度訴字第201 號卷㈢第5 頁至第7 頁)。是由證人辛○○上開不利於被告己○○、乙○○之供證可知,其從未與陳冠宇商談欲以91年後車站區公園第一期清潔委辦案工程款之如何百分比計價,行賄己○○、乙○○,係因聞陳冠宇表示監工不願在報表上蓋章,致工程款遲未核撥,遂於工程款未核撥前,為催促承辦人蓋章俾取得工程款而透過陳冠宇交付賄款10萬元予己○○,陳冠宇將賄款10萬元轉交己○○後,果取得工程款,其於乙○○出國前,另經由陳冠宇交付不詳金額之金錢給乙○○,辛○○本人並未直接與己○○、乙○○就工程款之核撥或賄情有所接觸。

㈢證人辛○○於原審結證乃稱91年間陳冠宇是伊個別投資91年

後車站區公園第1 期草皮植栽維護及環境清潔工程的股東,他代表公司在桃園全權負責,伊有數十個工地,所以此工程交給他管理;伊與陳冠宇給公務人員的賄款從來沒有提過百分之1 、百分之2 的事情,都是陳冠宇主動告知伊應該拿多少錢給誰,由伊將錢給陳冠宇;當初伊的工地有數十個,這個工程交給陳冠宇管理,於請款過程中我們一直墊付,因為有三個月工程款沒有下來,據陳冠宇告知的原因是驗收程序中的監工日報表上監工未蓋章,所以請款沒有辦法下來,陳冠宇找伊協商說是否用錢來解決,伊說這是由他管理的,伊只希望工程款快點下來,只要不要太過份,伊可以接受,後來到了91年5 、6 月時工程款有下來,陳冠宇告知他要拿10萬元給公園管理所所長,當時他還沒有將錢拿給所長己○○,伊答應陳冠宇,所以領了錢之後將錢放在白色的信封袋內,拿到朝陽公園交給陳冠宇,之後伊就離開了,當天陳冠宇有打電話給伊說他已經將錢交上去了;在這個案件中陳冠宇於工程款尚未撥款前,陸陸續續有告訴伊監工乙○○不蓋章,是否也給監工一點錢,伊告知他工程款都還沒有下來,談什麼錢,之後工程款下來後,陳冠宇告訴伊乙○○要出國,他於91年7 、8 月時有拿了一些錢給乙○○,至於金額多少,伊忘了,陳冠宇有告知伊因為乙○○有核章且工程款有下來,所以伊才趁著乙○○要出國交付金錢給他,陳冠宇沒有無告知伊如果不給乙○○錢,他就不願意核章;(見原審97年度訴字第201 號卷㈤第119 頁、第122 頁、第131 頁)。

其後另結稱91年1 月份的工程款沒有如期核撥下來,一直到91年3 月還沒有請領下來,因為當時現場是陳冠宇負責,伊問陳冠宇,陳冠宇表示是因為新舊公園所所長交接,所以陳冠宇帶伊去拜訪新所長己○○,告訴己○○我們工作的壓力,己○○告訴伊有關新舊任交接的問題,他會處理,當時己○○知道伊是翊麗公司的負責人,沒有向伊表示必須要行賄,才要核撥款項,伊亦無此行求,等91年4 、5 月間工程款核撥下來後,陳冠宇告知伊是否要給己○○一點錢,伊說好,陳冠宇要將10萬元交給己○○是因為己○○讓我們如期領到工程款,為了酬謝己○○,伊才同意拿10萬元交陳冠宇給己○○;伊根本沒有聽過百分之1 及百分之2 的事情,也不曾支付該項工程款的百分之2 及百分之1 的款項給己○○、乙○○,也不知道陳冠宇於本案工程施工期間,曾經支付本件工程款的百分之2 及百分之1 給己○○、乙○○;就乙○○的部分,伊只有於91年7 、8 月間聽陳冠宇說乙○○要出國,陳冠宇要拿一些錢給乙○○,伊只知道這些等語(見原審97年度訴字第201 號卷㈥第56頁至第57頁、第91頁至第94頁)。依證人辛○○於原審所述,辛○○曾於工程款遲未核撥時,拜訪過己○○,其間無行賄或索賄之事,俟工程款核撥後,在陳冠宇建議下由陳冠宇代交謝款10萬元予己○○,及聞陳冠宇嗣後曾交付不詳金額之金錢予乙○○,至於陳冠宇與己○○、乙○○間有無賄賂之期約不明,自亦難遽斷己○○、乙○○收賄。

㈣證人陳冠宇就91年後車站區公園第一期清潔委辦案之行賄,

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一致供證稱翊麗嘉公司施作桃園市○○○路區第1 期草皮植栽及環境清潔工程的工程款被壓了一段時間,所以伊與辛○○就請甲○○去瞭解原因在哪裡,甲○○後來告訴我們,是因為己○○及乙○○不願意在估價驗收單的主驗及監工欄位上核章,所以沒有辦法請款,於是伊就跟辛○○在翊麗嘉公司內討論,並且決定支付他們工程款百分之2 及百分之1 之金額,決定之後辛○○應該有告訴邱于華,等工程款撥下來之後,伊會向她領取現金支付給己○○及乙○○,總共大約支付己○○15萬8,000 元,乙○○7 萬9,

000 元,當時是每次工程款核撥下來的時候,由伊向會計邱于華請領現金,伊有告訴邱于華這些款項的用途,是為了要順利請款,必須有己○○及乙○○核章配合,所以要這筆錢。交付給乙○○之金錢不是伊去領,而是由當時翊麗嘉公司之會計邱于華去計算,但是她到底是依據扣除保留款後實際核撥的工程款,還是直接依據完成估驗計價的工程款來計算百分之1 的金額,伊並不清楚,邱于華計算好之後,就會由辛○○或邱于華把這筆錢以現金方式直接交給我,再由伊直接在桃園市公所公園管理所的辦公室直接交給乙○○,希望他能幫忙在估驗計價單上蓋章,以便撥放工程款,當時乙○○的辦公室是在桃園市○○路上的朝陽公園;伊印象大約分

3 、4 次給他,第1 次給的時候,因為是連同1 、2 、3 月一起給,所以金額大約是3 、4 萬元,第2 次以後每次金額大約是1 萬多元,最後1 次付的時候,因為當時乙○○打算要去澳門旅遊,所以直接到得利美公司在同德二街的辦公室找伊,向伊要了大約4 至6 萬元之金錢,這筆錢除了是要給付91年的賄款,另外也包含91年二期環境清潔工程的賄款,因為91年二期的工程的第一、二、三期的估驗計價單也是需要由乙○○核章,當時也是約定給付工程款的百分之1 ;伊與辛○○支付給己○○的金額大約是15萬8,000 元,也是由邱于華依據每期工程款計算百分2 的款項之後,再由辛○○或邱于華把錢交給伊,伊也是送到桃園市○○路朝陽公園內,公園管理所己○○的辦公室內,伊第一次去給的時候,有請他幫忙催監工員乙○○趕快核章,因為他當時是乙○○的主管,而且也是負責辦理工程驗收的單位主管,伊要走的時候,就直接把放有錢的信封,放在己○○桌上的卷宗夾裡,後來每次的賄款,都是由伊這邊直接交付現金給己○○,每次都是在他的辦公室內交付云云(見96偵27500 偵查卷㈢第

256 頁第234 頁至第235 頁、第248 頁至第249 頁、第 265頁至第265 頁背面)。惟其於原審結證稱,91年後車站區公園第一期清潔委辦案施作情形及請款遇到阻難,均係聽辛○○之轉述方知,於91年3 月與辛○○方協議要給乙○○、己○○錢(見原審97年度訴字第201 號卷㈤第21頁、第26頁),忘記第一次付錢之時間、先付給己○○或乙○○,亦無法陳述每次付款之金額(見原審97年度訴字第201 號卷㈣第93頁),嗣又稱第一次付錢給己○○,係於工程款核撥前,第二次以後才是在工程款核撥後,第一次給己○○10萬元,後來每月大約給己○○3 萬元(見原審97年度訴字第201 號卷㈤第26頁、第28頁至第29頁),係先行賄己○○再行賄乙○○,兩者差距不會超過一個星期(見原審97年度訴字第201號卷㈤第72頁),乙○○就91年後車站區公園第一期清潔委辦案、91年度東區○○區○○○○路區第二期清潔維護案總共收賄3 至4 次,其中最後一筆是由得利美公司支付云云(見原審97年度訴字第201 號卷㈤第73頁至第74頁、第77頁至第78頁)。

㈤核對以上涉嫌於91年後車站區公園第一期清潔委辦案中共同

行賄被告己○○、乙○○之證人辛○○、陳冠宇等之證言,由如何知悉91年後車站區公園第一期清潔委辦案工程款核撥遲延,如何決定行賄之金額、行賄之時機、時間、次數等,乃至公司會計邱于華是否知情等,均見齟齬,顯非無瑕疵可指,已未可遽信;抑且,證人辛○○證稱其對於行賄原因及對象之認識,又均聞自證人陳冠宇之轉述,屬傳聞陳述甚明尤不能相互作為陳述真實性之補強證據。又證人即翊麗嘉公司會計邱于華於調查局供證稱伊不清楚翊麗嘉公司施做上開工程,在各期領取工程款時,有無遭到桃園市公所人員之刁難,也不清楚翊麗嘉公司有無因前述工程支付任何款項給桃園市公所人員;伊只會將所保管之現金交給老闆辛○○去使用,如果陳冠宇要向伊請款,伊都會先請示辛○○,經過辛○○許可,並告訴伊現金的之途後,才會支付款項給陳冠宇;伊不記得曾幫辛○○自其個人在新竹商業銀行健行分行之帳戶提領10萬元給辛○○,讓其拿給己○○,這是從其個人戶頭提領的款項,所以也不會告訴伊提款之原因;翊麗嘉公司還有使用伊本人之名字在合庫中原分行開設帳戶,作為翊麗嘉公司存入攤提折舊費用之帳戶,同時翎麗嘉公司投標時購買押標金支票也是從這個帳戶支出,如果沒標到,會再將押標金支票存回去,如果有標到,銀行會開具保證函給業主,我們就會再將押標金支票存回去,另外辛○○有些私人用途的款項,也會從這個帳戶支出,辛○○會請伊幫他提現或匯款,不過他不會告訴伊用途為何,基本上就是公司有錢的時候,就會不定期攤提折舊費用存入這個戶頭,至於存入這個戶頭以後,老闆辛○○要如何使用,這是他私人的事,伊不需要幫他記帳,也不需要製作傳票;伊在翊麗嘉公司參與桃園市公所辦理之相關工程案件期問,沒有碰過公務員向伊或公司相關人員要求金錢或其他不正利益,至於其他人伊不知道等語(見96偵27500 偵查卷㈢第277 頁至第279 頁)。

於原審結稱伊不知道翊麗嘉公司在91年後車站區公園第一期草皮植栽維護及環境清潔工程請款方面,有無發生困難,沒有聽過翊麗嘉公司因為上開工程請款困難而向公務員行賄;陳冠宇與我們老闆辛○○就上開工程是合夥關係,陳冠宇在上開工程期間,沒有無指示伊按月計算工程款的百分之1或百分之2 ,分別交付現金給陳冠宇;伊從來沒有計算該工程百分之2 的款項是多少,也沒有將已經計算好的金額取整數包裝起來交給陳冠宇;辛○○也不曾跟伊說過提領的錢是要行賄公務人員等語(見原審97年度訴字第201 號卷㈧第73頁至第75頁背面)。尤與證人陳冠宇所述,鑿枘不入,且所述內容顯然無從證明翊麗嘉公司、辛○○、陳冠宇等有何行賄己○○、乙○○之舉措,難以資為證人辛○○、陳冠宇不利於被告己○○、乙○○證述之補強證據。

㈥此外,遍閱全卷,未見證人甲○○有何受陳冠宇或辛○○之

託探詢91年度後車站區公園第一期清潔委辦案工程款被壓之原因及回報其原因之陳述。又翊麗嘉公司91年度之帳冊已佚失,業據證人邱于華、辛○○一致供明(見96偵27500 偵查卷㈢第59頁、第286 頁),亦無從由帳冊記載之內容佐證證人辛○○、陳冠宇等不利於被告己○○、乙○○陳述之真實性。綜上,應認無法證明被告己○○、乙○○等於91年度後車站區公園第一期清潔委辦案曾收受如公訴意旨所指之賄賂。

四、關於己○○、乙○○被訴就91年度東區○○區○○○○路區第二期清潔維護案收受賄賂部分:

㈠被告己○○、乙○○均堅決否認有何就上開91年度東區○○

區○○○○路區第二期清潔維護案收受賄賂,亦無渠等收得之賄賂扣案可供調查。

㈡對於己○○、乙○○就91年度東區○○區○○○○路區第二

期清潔維護案涉嫌收受賄賂,證人陳冠宇就其行賄之緣由,其原本稱無人索取回扣,亦未給付款項予乙○○,俾通過驗收等語(見96偵27500 偵查卷㈡第121 頁、第152 頁);嗣屢謂當時負責該項工程前三期估價計價仍需要監工員乙○○核章,所以91年7 、8 、9 三月間,伊與辛○○有直接依據估驗計價的工程款,估算百分之1 的金錢給乙○○,己○○是工程款百分之2 ,當時因為工程驗收之後,負責驗收的乙○○和己○○,但是當時兩個人都不蓋章,伊與辛○○協商,說給乙○○百分之1 ,己○○是給百分之2 云云(見96偵27500 偵查卷㈢第235 頁背面至第236 頁、第249 頁至第25

0 頁)。於原審則供證稱91年後站中路區第二期環境清潔及植栽美化委外維護單價發包工程,伊與跟陳景紘不熟,有一次與辛○○找陳景紘來,跟陳景紘借亞力山企業有限公司的牌參與此工程投標,最後由亞力山企業有限公司得標,此次標案得利美企業有限公司也有參與投標,得標後由得利美企業有限公司施作,前開工程請款過程中並沒有遇到困難,我們仍然給己○○、乙○○工程款的百分之二及百分之一的賄款,沒有特別跟他們談過,只是延續之前第一期工程時的慣例,賄款都是由伊拿到公園管理所交付給他們,只有最後一次因為乙○○要出國,他自行到我們得利美企業有限公司租的桃園市○○○街辦公室來拿賄款云云(見原審97年度訴字第201 號卷㈢第4 頁至第5 頁,原審97年度訴字第201 號卷㈣第95頁)。其後尚稱9○○○區○○○○路區、東區第二期草皮植栽及環境清潔發包工程之賄款中,只有最後一次的賄款是乙○○向伊主動索賄款云云(見原審97年度訴字第 201號卷㈤第76頁)。前後敘述不一其情,已難信實。又就收賄之時間、次數、各次金額,證人陳冠宇於偵查中初結稱己○○部分,按工程款百分2 計算賄款,91年7 、8 月拿1 次,91年9 至12月每月各拿1 次,地點均在伊桃園市○○○街辨公室那邊;乙○○只有收取91年7 至9 月份按工程款百分之

1 計算之賄款,伊也是在上開同德二街的辨公室拿給他的(見96偵27500 偵查卷㈢第249 頁至第250 頁)。嗣結稱給乙○○2 次賄款,第一次1 萬餘元,地點在桃園市○○路的公園管理所,行賄之金錢係邱于華交給伊;第二次約5 、6 萬元,地點在伊桃園市○○○街辨公室,行賄之金錢係許芝軒交給伊;行賄己○○之地點均在桃園市○○路之公園管理所云云(見96偵27500 偵查卷㈢第286 頁至第287 頁)。其後又稱:己○○是每月工程款的百分之2 ,乙○○則是每月工程款的百分之1 ,時間是領到工程款的隔天或隔一、二天。

地點是公園管理所(見原審97年度訴字第201 號卷㈣第95頁)。其後又謂不一定要等工程款下來才給付賄款,應為工程款撥下日前後約三、五天內;但伊已忘記各次交付賄款予己○○之時間(日期)(見原審97年度訴字第201 號卷㈤第32頁)。先後陳述,亦見齟齬。

㈢況且證人辛○○對於己○○、乙○○就91年度東區○○區○

○○○路區第二期清潔維護案涉嫌收受賄賂之情形,乃證稱係聽聞證人陳冠宇之傳述,伊不知實情如何,且否認就此與陳冠宇間有何謀議及決定等語(見96偵27500 偵查卷㈢第57頁至第57頁背面、第77頁、第257 頁背面至第258 頁,原審

97 年 度訴字第201 號卷㈢第6 頁至第7 頁,原審97年度訴字第201 號卷㈤第125 頁至第126 頁、第130 頁,原審97年度訴字第201 號卷㈥第97頁、第98頁),與陳冠宇之證述扞格難入,無以擔保證人陳冠宇陳述與事實相符。證人邱于華否認知悉有何賄情,或接獲指示按取得之工程款計算款項之情,已如前述,亦與證人陳冠宇之證述相左。證人許芝軒僅證稱曾伊陳冠宇指示提領金錢,但已忘記金額,陳冠宇亦不曾告訴伊實際用途為何;於91年間,陳冠宇沒有跟伊說過他要給己○○賄款;或謂91年東區○○區○○○○路區第二期清潔維護工程,得利美企業有限公司有無給付款項給己○○、乙○○及金額如何等情,因時間太久了,忘了等語(見96偵27500 偵查卷㈡第22頁至第26頁,原審97年度訴字第 201號卷㈧第77頁、第79頁背面),顯亦不足資為陳冠宇不利於被告己○○、乙○○證言之補強證據。況且證人許芝軒猶明確證稱檢察官問:91年東區○○區○○○○路區第二期環境清潔及植栽美化委外維護單價發包工程,與伊交接之會計、邱于華等均沒有對伊提到要核算百分之1 或百分之2 的標案金額作為賄款,91年東區○○區○○○○路區第二期環境清潔及植栽美化委外維護單價發包工程之相關帳目資料在何處,伊不清楚,陳冠宇當時有跟伊說,他聽到風聲調查局在查那個案件,所以有關91年東區○○區○○○○路區第二期環境清潔及植栽美化委外維護單價發包工程的帳冊,他都銷燬了。(見原審97年度訴字第201 號卷㈧第108 頁、第108 頁背面、第110 頁及第110 頁背面),復與證人陳冠宇所述按工程款百分之1 及百分之2 計付賄款,是延續91年第一期的算法,也是由會計計算的云云(見原審97年度訴字第201 號卷㈤第32頁)判然不合。此外案內又無與陳冠宇敘述相符之帳冊、資金往來資料或單據可佐其不利於被告己○○、乙○○證言之真實性。總括上論,亦應認無法證明被告己○○、乙○○於就91年度東區○○區○○○○路區第二期清潔維護案有何收受如公訴意旨所指賄賂之行為。

五、關於被告戊○○、甲○○被訴就95度年清潔委辦案共同收受賄賂,及辛○○行賄部分:

㈠被告甲○○對此部分犯嫌,雖已自白,並繳回自己所得之

140 萬元,惟被告戊○○始終堅決否認有此犯行。是以調查審認重點,應在於有無足以令人確信其不利於被告戊○○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

㈡惟查:證人甲○○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係一致供證稱:辛○

○於95年度清潔委辦案開標前,同意支付200 萬元的金額給伊,伊曾向戊○○確認這個價錢,經過戊○○同意之後,辛○○就以現金先支付一筆金錢;伊向戊○○確認這個價錢之細節伊已不記得;俟伊拿到200 萬元賄款後,曾問戊○○該如何分配這200 萬元,他說其中140 萬元是給伊的,他並且說這樣算有照顧伊你了,其他的60萬元,伊並沒有過問;戊○○沒有無告知伊這是誰決定分配的,因為這些錢的事情,我們不會說太多話;戊○○告知伊,要交付60萬元給他時,錢要放在副市長辦公室的進門後左前方木櫃的下方抽屜裡,後來伊就在隔天或隔兩天,把60萬元的現金放在購物紙袋裡,放在副市長辦公室的木櫃之後,有再到戊○○的辦公室門口,向他點個頭示意,就走了;伊將60萬元交給戊○○之後,並不清楚他是否有再交給其他人云云(見96偵27500 偵查卷㈣第70頁背面至第71頁、第83頁至第88頁)。於原審中先稱向就95年度清潔委辦案向辛○○收賄200 萬元,事先得到戊○○同意,伊於收到200 萬元賄款中之100 萬元時,曾問戊○○伊已先收到款項100 萬,另外100 萬他們表示得標後才要給付,伊先收取的100 萬要如何處理,戊○○說他要再詢問看看,後來過了一天,伊去找他,他說60萬部分交出來,剩下還沒有交付的100 萬及已經拿到的40萬部分都給伊云云(見原審97年度訴字第201 號卷㈡第96頁至第97頁)。前後敘述,已有部分齟齬。其後甲○○結證乃稱原先找辛○○時,伊是提300 萬以得標,後來因為已經快要開標,所以伊將價格降為200 萬,但是辛○○不願意,好像開標前幾天,辛○○又說好,然後伊就跟戊○○提辛○○的翊麗嘉環境工程公司願意出170 萬以得標,當時伊有私心,因為94年那個工程,廠商就是陳冠宇沒有付足當初答應要給付的款項,所以伊沒有分到半毛錢,伊擔心這次又落空,所以跟戊○○說廠商願意出170 萬,戊○○點點頭,最後95年的工程是由翊麗嘉環境工程公司得標,基於上次未收到款項,所以我要求辛○○要在得標前先付清200 萬,但是辛○○財務狀況不是很好,所以他得標前只先給伊100 萬,伊拿了100 萬後,於得標前去找戊○○的專員辦公室找他跟他說翊麗嘉環境工程公司願意做這個工程,順便問他170 萬如何支配,當時他說他要問看看,之後他就說60萬是他那裡的,剩下的110 萬是給伊的,而且他跟我說60萬要擺在副市長室進門左邊櫃子某個抽屜內,至於是那個抽屜,伊現在忘了;所以伊在跟戊○○談的當天或隔天或隔二天,用一個紙袋裝著60萬拿到他指示的櫃子抽屜內放,伊放好後有到戊○○的辦公室的門口看他一下跟他示意一下,他沒有說話,應該瞭解吧,之後伊就離開了云云(見原審97年度訴字第201 號卷㈣第28頁至第29頁),尤與先前所述得戊○○同意而與戊○○間形成之收賄

200 萬元之犯意聯絡有異。甲○○倘與戊○○共同收賄,賄賂金額又非戔戔之數,豈有就其間係以收受200 萬元賄款或

170 萬元形成合意及與戊○○協議賄款分配比例及戊○○收受賄款之時間,係於95年度清潔委辦案決標前,或於上開採購案決標後等重要事項,發生前後敘述不一之情?是以被告甲○○究有無與被告戊○○間,就95年度清潔委辦案,形成收受賄賂犯意之聯絡,及將收得之部分賄款轉交被告戊○○,俱有可疑。

㈢又證人辛○○就95年度清潔委辦案交付賄賂之情形,於調查

局供證稱甲○○原本向伊要求300 萬元之賄款,伊本來沒有同意,直到甲○○確定陳冠宇不願意支付這筆錢之後,甲○○又告訴伊,他要讓這個工程廢標,並且重新招標,甲○○又問伊200 萬元是否要做,伊就告訴甲○○,不要讓這項工程廢標,伊就同意,甲○○並且和伊約定,在開標之前先給

100 萬元,得標之後再給100 萬元;伊於是指示邱于華在94年12月21日自邱于華供伊使用之合作金庫中原分行的帳戶提提領30萬元,22日提款70萬元現金,提領之後,伊就通知甲○○來翊麗嘉公司拿錢;剩餘100 萬元,是在翊麗嘉公司得標之後才給的,伊是從伊所使用的許多帳戶中,包括個人帳戶、公司帳戶,邱于華個人帳戶中,以小額現金提領方式,提領每筆金額2 萬、5 、6 萬元不等,湊齊100 萬元現金之後放在信封裡交給甲○○,但是實際交付之地點忘記了等語(見96偵27500 偵查卷㈢第258 頁及該頁背面)。於偵查中尚結稱甲○○他用何方法讓伊負責的翊麗嘉公司得標該工程,伊不清楚(見96偵27500 偵查卷㈢第290 頁)。於原審非唯未敘及甲○○係與何人,或代何人索賄,且陳明甲○○沒有跟伊說他拿到200 萬元後,將錢交給何人(見原審97年度訴字第201 號卷㈤第128 頁)。而辛○○又非親自交付賄款予戊○○之人,則其是否認識行賄之對象包含戊○○,自非無疑,且其所述不足以排除證人甲○○上開證述之瑕疵,證明被告戊○○確與甲○○間就95年度清潔委辦案有共同收受賄賂之犯意及行為無訛。復次,證人邱于華歷來之證述,均僅能證明其係依辛○○之指示管理帳戶及提領金錢,對金錢是否用於行賄,及賄求何人何事毫無所悉,自亦不能以其證言,資為甲○○證述共同被告戊○○收受賄賂之補強證據。此外,案內通訊監察譯文,並無被告戊○○為95年度清潔委辦案有所賄求之對話,其間諸如辛○○與甲○○通聯中稱「他說之前跟陳冠宇談三百嘛,因為三百他支支吾吾,跟高小姐談300 。他認為你跟我之間也是300 ,這樣你懂嗎,他說這些利頭他們都要打出來。」「他(指陳冠宇)說陳專打電話給他,用公用電話,陳專說他都沒有拿到錢,叫他出面談一下」,及吳佩玲與甲○○通話中言及「他認為我拿到三百,因為我跟陳冠宇開三百,跟季青開三百,他也認為辛○○就是要拿三百,他也認為我拿了三百,陳秉鴻沒有講很清楚,不過他認為甲○○也可以拿到三百,所以利頭一定要拿出來,所以他們認為最少要從我這邊挖三百。」云云,俱屬傳聞陳述,且無從據以證實被告戊○○就95年度清潔委辦案有何收賄之行為。縱覈上開事證,及被告甲○○繳回所收受之

140 萬元(見96偵27500 號偵查卷㈣第156 頁背面),應僅足認定被告甲○○曾以95年度清潔委辦案由翊麗嘉公司得標為對價,自辛○○處收得200 萬元;至被告戊○○此部分收受賄賂犯行,核屬不能證明。

㈣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

機會詐取財物罪,該條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雖指假借職務上之一切事機予以利用者而言,其所利用者,係職務本身固有之事機,或由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均屬之,亦不以職務上有最後決定權者為限。但所謂「職務上衍生之機會」,必須與其職務具有關連性為必要,即必須與行為人因法律或命令賦予一定之職務,在客觀上及職務內容上有相當之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879 號判決參照)。被告甲○○為桃園市公所駐衛警察隊隊長,對於95年度清潔委辦案賄賂之對價即95年度清潔委辦案由翊麗嘉公司得標此一事項,不在其本身之職務範圍內,其亦非該採購案之評選委員,對95年度清潔委辦案之決定有任何權限,95年度清潔委辦案由何人得標,顯與被告甲○○之職務不具關連性。其猶以95年度清潔委辦案由翊麗嘉公司得標為對價,向辛○○索賄,因而收受賄款200 萬元,核其所為非唯不該當於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同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等罪,亦不能以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相繩,本院無從變更起訴法條裁判之。被告甲○○此一所為既非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又無積極事證足證被告辛○○係就違背職務之行為,賄求公務員,被告辛○○所為,自亦與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違背職務行賄罪有間。至於被告甲○○此部分是否另涉侵害個人法益而與貪污治罪條例所欲維護之公務廉正無關之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因其基本事實與已起訴者不同,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另由檢察官偵處。

六、綜上,公訴人所舉事證,尚不足以排除合理性之懷疑,形成被告己○○、乙○○就91年度後車站區公園第一期清潔委辦案、91年度東區○○區○○○○路區第二期清潔維護案,被告甲○○、戊○○就95年度清潔委辦案等收受賄賂,被告辛○○就95年度清潔委辦案等行賄之確切心證,此外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己○○、乙○○、甲○○、戊○○、辛○○等確有如上開公訴意旨所示犯行。原審未予詳查,認被告己○○、乙○○就91年度後車站區公園第一期清潔委辦案、91年度東區○○區○○○○路區第二期清潔維護案等連續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被告甲○○、戊○○就95年度清潔委辦案等共同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而予論科,非無違誤,自無可維持。惟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起訴書如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縱公訴人主張起訴事實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應屬併罰數罪之關係時,則為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此際,於認係屬單一性案件之情形,因其起訴對法院僅發生一個訴訟關係,如經審理結果,認定其中一部分成立犯罪,他部分不能證明犯罪者,即應就有罪部分於判決主文諭知論處之罪刑,而就無罪部分,經於判決理由欄予以說明論斷後,敘明不另於判決主文為無罪之諭知即可,以符彈劾(訴訟)主義一訴一判之原理;反之,如認起訴之部分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且依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觀之,亦與其他有罪部分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即應就該部分另為無罪之判決,不得以公訴意旨認有上述一罪關係,即謂應受其拘束,而僅於理由欄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6288號等判決參照)。本件被告甲○○、戊○○被訴就95年度清潔委辦案收受賄賂部分,公訴人認與渠2 人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衡以被告甲○○、戊○○被訴就95年度清潔委辦案被訴事實,與上開經論科之94年度清潔委辦案共同收受賄賂行為間,倘均成罪,確有時間緊接、所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是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於被告己○○、乙○○就91年度後車站區公園第一期清潔委辦案、91年度東區○○區○○○○路區第二期清潔維護案等收受賄賂部分,檢察官雖認己○○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然己○○經論科者,係於94年間就94年度清潔委辦案收受賄賂,與91年間之就就91年度後車站區公園第一期清潔委辦案、91年度東區○○區○○○○路區第二期清潔維護案等收賄犯嫌間,若均成罪,時不相接,行為各別,應屬併罰數罪之關係,當與被告乙○○被訴部分,均另為無罪之判決,用期適法。至於原判決關於辛○○部分,同此結論,而為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其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第1 項,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第5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2 項前段、第10條第1 項、第3 項、第12條第1 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56條、第37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 1項第3 款、第3 條第1 項第1 款但書、第7 條、第11條、第1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新毅

法 官 曾淑華法 官 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艷莉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全文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及第 2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行為人│ 犯罪事實(民國、新臺幣) │├──┼────┼─────────────────────────┤│ 1 │戊○○ │緣陳建中於92年4 月16日,以達迪實業有限公司(下簡稱││ │ │達迪公司)名義標得桃園市公所所辦理之「92年度桃園縣││ │ │桃園市公所購置清潔隊隊員雨衣雨鞋採購案」(下簡稱92││ │ │年度雨衣雨鞋購案),因戊○○係市長機要人員,陳建中││ │ │為求請款及驗收順利,決定以標案金額一成款項行賄陳忠││ │ │誠,故而前往戊○○辦公室告知上情,戊○○竟基於不違││ │ │背職務而收取賄賂之概括犯意,指示陳建中將賄款置放於││ │ │副市長辦公室之抽屜內後再行收取,陳建中於標案款項核││ │ │撥後,2 度以前述方式接續交付5 萬元賄款予戊○○收受││ │ │。嗣陳建中於93年5 月11日又以沅素公司名義標得「93年││ │ │度桃園縣桃園市公所購置清潔隊隊員雨衣雨鞋採購案」( ││ │ │下稱93年度雨衣雨鞋購案) ,戊○○即承前概括犯意,於││ │ │標案款項核撥後,由陳建中於93年9 月15日自合作金庫商││ │ │業銀行中和分行沅素創意行銷有限公司帳戶(帳號:6207││ │ │174368號) 內提領現金5 萬元,持往桃園市公所依戊○○││ │ │指示將5 萬元賄款置於副市長室抽屜內由戊○○收取,陳││ │ │建中又於93年11月8 日提領現金4 萬元,於湊足5 萬元賄││ │ │款後,以前述相同方式接續交付予戊○○收受,總計陳忠││ │ │誠自陳建中處合計收取20萬元賄款。 │├──┼────┼─────────────────────────┤│ 2 │戊○○ │孫有登於93年5 月間,獲悉桃園市公所「附屬市立托兒所││ │ │南門所改善暨青溪所新設兒童遊戲設備統包工程採購案」││ │ │(下簡稱南門青溪案)即將招標,經告知王俊傑、陳國基││ │ │後,陳國基認為有利可圖而決定投標,即由孫有登連繫該││ │ │案評選委員戊○○,表示將以康鼎造景股份有限公司(下││ │ │簡稱康鼎公司)名義投標該案並期約賄賂,戊○○竟基於││ │ │不違背職務而收取賄賂之犯意,同意收取賄款,嗣康鼎公││ │ │司順利以總價0000000 元得標後,康鼎公司即於93年10月││ │ │20日、93年10月31日及93年11月15日分別開立金額13萬元││ │ │、13萬元及136759元之臺北富邦銀行復興分行支票3 紙,││ │ │扣抵宏文興業有限公司(下簡稱宏文公司)之債款後,將││ │ │其中48萬元即得標金額2 成支付孫有登,孫有登扣除其應││ │ │得利潤後,將其中現金36萬元即得標金額之一成五,裝於││ │ │牛皮紙袋內持往桃園市公所,經戊○○指示而置放於副市││ │ │長室內抽屜由戊○○自行收取 │├──┼────┼─────────────────────────┤│ 3 │戊○○ │93年12月間,桃園市公所辦理「附屬市立托兒所大林所暨││ │ │中路所改善兒童遊戲設備統包工程採購案」(下稱大林中││ │ │路所案),孫有登又循前開模式,通知王俊傑、陳國基投││ │ │標,並連繫該案評選委員戊○○,表示將以康鼎公司名義││ │ │投標該案並期約賄賂,戊○○竟承前概括犯意,於康鼎公││ │ │司得標後,由陳國基於94年6 月24日指示員工自臺北富邦││ │ │銀行復興分行康鼎公司帳戶內轉帳60萬元即得標金額二成││ │ │予宏文公司,再由孫有登將其中現金45萬元即得標金額之││ │ │一成五攜至桃園市公所,經戊○○指示而置放於副市長室││ │ │內抽屜由戊○○自行收取。 │├──┼────┼─────────────────────────┤│ 4 │戊○○ │於94年8 月間,桃園市公所辦理「附屬市立托兒所光興所││ │ │改善兒童遊戲設備統包工程採購案」(下稱光興所案),││ │ │孫有登又循前開模式,通知王俊傑、陳國基投標,並連繫││ │ │該案評選委員戊○○,表示將以康鼎公司名義投標該案並││ │ │期約賄賂,戊○○竟承前概括犯意,於康鼎公司以100 萬││ │ │元得標後,陳國基指示員工於94年12月15日自康鼎公司前││ │ │開臺北富邦銀行復興分行帳戶內,提領現金36萬餘元,並││ │ │將其中20萬元即得標金額之二成轉開支票交付孫有登,孫││ │ │有登收受支票後,即於得標後某日將其中現金15萬元即得││ │ │標金額之一成五攜至桃園市公所,經戊○○指示而置放於││ │ │副市長室內抽屜由戊○○自行收取。 │├──┼────┼─────────────────────────┤│ 5 │戊○○ │於94年9 月間,桃園市公所辦理「永康公園增設遊樂設施││ │ │工程採購案」(下稱永康公園案),孫有登又循前開模式││ │ │,連繫該案評選委員戊○○,表示將以宏文公司名義投標││ │ │該案並期約賄賂,戊○○竟承前概括犯意,於宏文公司以││ │ │金額95萬元得標後,孫有登亦循前例準備現金15萬元,於││ │ │得標後某日攜至桃園市公所,經戊○○指示置放於副市長││ │ │室內抽屜由戊○○自行收取。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