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38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玉玲選任辯護人 林明正律師
周明添律師被 告 王鈺汝
蔡雨君吳明純陳金令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513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14日所為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169號、第105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吳玉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變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王鈺汝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變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蔡雨君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變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吳明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柒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肆萬元。
陳金令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陸萬元。
事 實
一、吳玉玲係合益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益電信公司)負責人蔣政國(未據起訴)之配偶,負責執行合益電信公司話務推展業務,王鈺汝係合益電信公司員工,負責承吳玉玲之命執行業務,蔡雨君則係南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頻電信公司)之員工;合益電信公司為南頻電信公司之門號經銷商,王鈺汝、蔡雨君分別為該二家電信公司之聯繫窗口。另吳明純(花名「小佩」)、陳金令(花名「紅琳」)為謝旭圳(所涉詐欺取財罪部分,由原審以99年度易字第1438號案件審理中)所經營、址設臺北市○○區○○路○○號二樓之鑽石帝國酒吧之公關小姐。
二、吳玉玲明知謝旭圳係CALL客電話詐欺集團首腦,其與所屬集團成員所經營之鑽石帝國酒吧、后宮酒吧(址設臺北市○○區○○路○○號5 樓)、曼哈頓酒店(址設臺北市○○區○○○路2 段20號12樓、13樓)、春天酒店(址設臺北市○○區○○路○○號地下樓),均係與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之CALL客秘書臺合作,由大陸地區不知名之成年女性CALL客秘書(下稱CALL客秘書)負責撥打電話予如附表二所示之臺灣地區男子,佯與各該男子培養感情,致各該男子陷於錯誤,主觀上誤認其與電話中之CALL客秘書已成為男女朋友或未婚夫妻之親密關係,再由各該CALL客秘書向各該男子佯稱:其因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等不得已因素,在各該酒店上班,因思念、愛慕各該男子,欲與其見面,並欲與其共同生活云云,要求各該男子前往各該酒店見面,並以如附表所示之CALL客電話詐術,搏取各該男子之同情,待各該男子因陷於錯誤而應允後,旋由各該CALL客秘書聯繫各該酒店下單訂桌,並由各該酒店內之公關小姐佯稱即為電話中之CALL客秘書,出面接待各該男子,並配合各該CALL客秘書於電話中之詐術,使各該男子陷於錯誤,因而分別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物(各該男子遭詐騙之時間、地點、詐術、實際行為人、交付金額等,均詳如附表二所示),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自民國96年起至99年1 月間止,為謝旭圳在大陸地區廈門市設○○路電話,透過網路傳輸至臺灣地區電信機房,再轉接至臺灣地區受話方,使CALL客秘書得以藉此方式撥打電話予如附表二所示之臺灣地區男子,進而遂行詐欺取財之行為。
三、吳玉玲、王鈺汝、蔡雨君均明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係合益電信公司以「百欣食品行」之名義向南頻電信公司申請後,供謝旭圳所經營之各酒店使用(除吳玉玲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業如上述外,無證據證明王鈺汝、蔡雨君對謝旭圳所經營之各酒店係以電話CALL客詐欺方式招攬成年男子上門交付款項),然於98年12月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行文函請南頻電信公司提供上開三個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請人基本資料及通聯紀錄時,其三人竟與謝旭圳所屬集團之總會計劉蕙菁(所涉偽造文書罪嫌未據起訴)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變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蔡雨君轉知王鈺汝此事,王鈺汝向吳玉玲請示後,旋告知劉蕙菁此事,由劉蕙菁將不知情之后宮酒吧少爺毛賢賓、鑽石帝國酒吧少爺邱緯宏、黃俊瑋之身分證件影本交付王鈺汝後,由吳玉玲指示王鈺汝據以接續在:
(一)NP南頻電信公司MVNO虛擬行動電話申請書上填載毛賢賓之基本資料,並持吳玉玲、王鈺汝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店人員偽刻之毛賢賓印章,於該申請書之申請人簽名欄上偽造毛賢賓之印文一枚,以偽造完成毛賢賓欲申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意思表示之申請書私文書;
(二)NP南頻電信公司MVNO虛擬行動電話申請書上填載邱緯宏之基本資料,並持吳玉玲、王鈺汝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店人員偽刻之邱緯宏印章,於該申請書之申請人簽名欄上偽造邱緯宏之印文一枚,以偽造完成邱緯宏欲申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意思表示之申請書私文書;
(三)Hicall南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申請書上填載黃俊瑋之基本資料,並持吳玉玲、王鈺汝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店人員偽刻之黃俊瑋印章,於該申請書之客戶簽名欄上偽造黃俊瑋之印文一枚,以偽造完成黃俊瑋欲申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意思表示之申請書私文書,並將上開三紙申請書交由蔡雨君而向南頻電信公司行使之。
再由蔡雨君據以將毛賢賓、邱緯宏、黃俊瑋之申請資料輸入南頻電信公司之資料系統內,以此方式變造得以經由電腦處理而顯示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申請人姓名、通訊地址之電磁紀錄後,使不知情之南頻電信公司業務承辦人員王舒亭經由查詢南頻電信公司之資料系統後,將毛賢賓、邱緯宏、黃俊瑋分別係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申請人之不實資訊登載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南頻電信公司99年 1月6日南字資第000000000號函,並寄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足以生損害於毛賢賓、邱緯宏、黃俊瑋、南頻電信公司管理行動電話門號之正確性及偵察機關偵辦刑事案件之正確性。
四、吳明純、陳金令均明知鑽石帝國酒吧之經營模式並未依循一般正當經營酒吧之模式,而係採用詐騙手法誘騙顧客上門付款,竟仍分別與謝旭圳、劉蕙菁、張駿騰、李雅倩、陳書敏、黃盛韋、彭小芳、陳天意、張書瑋、黃俊瑋、邱緯宏、楊家達、劉明錫(所涉詐欺取財罪嫌,均由原審以99年度易字第1438號案件審理中)及CALL客秘書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為如下之詐騙行為:由謝旭圳雇用林銘輝、林清輝、曾樹榮(滯留大陸地區,尚未到案,現仍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查中)負責管理CALL客秘書,由CALL客秘書撥打電話予臺灣地區男子,佯與各該男子培養感情,致各該男子陷於錯誤,主觀上誤認其與電話中之CALL客秘書已成為男女朋友或未婚夫妻之親密關係,再由各該CALL客秘書向各該男子佯稱:其因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等不得已因素,在鑽石帝國酒吧上班,因思念、愛慕各該男子,想與其見面,並欲與其共同生活,要求各該男子前往鑽石帝國酒吧見面,並為其補業績,以期能儘速償還積欠鑽石帝國酒吧或經紀人之款項,以辦理離職,且離職後即可領取離職金,屆時即可償還各該男子所支付之款項,並與各該男子開啟二人甜蜜新生活云云,待各該男子陷於錯誤而應允後,旋由各該CALL客秘書聯繫由張駿騰擔任店長、負責管控現場之鑽石帝國酒吧,由控檯彭雪華或協助接聽電話之會計李雅倩、陳書敏、現場訪檯經理黃盛韋、彭小芳、陳天意及少爺張書瑋、黃俊瑋、邱緯宏、楊家達、劉明錫(張駿騰等十一人所涉詐欺取財罪嫌,均由原審以99年度易字第1438號案件審理中)填寫訂桌單,並詳細敘述各該男子之姓名、對應CALL客秘書於電話中所使用之花名、秘書臺代號、各該男子將到場時間、下單金額、本次採用之詐術(即誘使其來店付款之理由),再由現場訪檯經理黃盛韋、彭小芳、陳天意安排吳明純接待如附表二編號89、92、95、97、105、113、141 所示之男子、陳金令接待如附表二編號95、100、104、141 所示之男子,並分別於各該男子到場前,與CALL客秘書通電話討論各該男子之背景資料及所勾串施用之詐術,待各該男子到場後,即由吳明純、陳金令分別佯稱即為電話中之CALL客秘書,出面接待各該男子,配合各該CALL客秘書於電話中之詐術,使各該男子陷於錯誤,因而分別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各該男子遭詐騙之時間、方式、金額均如附表二所示),並於各該男子離開後,立即以電話向CALL客秘書回報本次見面細節,以避免穿幫;另謝旭圳亦雇用劉蕙菁為集團總會計,負責管理旗下包含鑽石帝國酒吧在內之四酒店之所有收入、支出、核對帳目、分配盈餘等工作;吳明純、陳金令因此可分得之各該男子消費金額百分之十至百分之十五之利潤(若來客係新客,公關小姐可分得該男子消費金額百分之十之利潤;若係回客,則可分得該男子消費金額百分之十五之利潤)。
五、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追加起訴程序部分:
(一)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 款、第26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原以98年度偵字第26920 號、99年度偵字第2353號、第3350號、第8169號、第9398號、第10134號、第10532號案起起訴被告謝旭圳等86人詐欺案件,於99年 5月18日繫屬於原審法院(99年度易字第1438號),現仍於原審審理中,公訴檢察官復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99年9 月14日,以99年度偵字第8169號、第10532 號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本件被告吳玉玲、王鈺汝、蔡雨君、吳明純、陳金令等五人,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9年5 月18日出具之北檢玲年99偵3350字第04287號函暨所附上開起訴書、於99年9月14日出具之北檢治年99偵8169、10532字第68645號函暨所附追加起訴書各一份暨其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文戳各一枚在卷可憑。足見本案係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且後案之犯罪事實與前案之犯罪事實核屬數人共犯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故本件追加起訴於法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被告吳玉玲、王鈺汝、蔡雨君、吳明純、陳金令等及被告吳玉玲之選任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件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人證、書證),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不爭執,且同意作為證據,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做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吳玉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並有蔣政國與葉泓廷簽訂之約定書一份在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8169號卷㈣第58頁);
(二)上開事實三部分,業據被告吳玉玲、王鈺汝、蔡雨君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劉蕙菁於偵訊中證述屬實(見99年度偵字第8169號卷㈡第177 頁至第185 頁),復有偽造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申請書影本三紙、南頻電信公司於99年1月6日出具之南字資第000000000 號函影本一份、劉蕙菁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99年1月5日至7 日之通訊監察譯文一份附卷可佐(見99年度偵字第8169號卷㈡第68頁至第74頁,99年度偵字第8169號卷㈣第132 頁,監察譯文第三冊第C34至第41頁、第C94至第97頁);
(三)上開事實四之部分,業據被告吳明純、陳金令分別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屬實,並經如附表二所示等男子於警詢時證述綦詳(移送被害人筆錄卷三第2577頁至第2596頁、第2681頁至第2688頁、第2745頁至第2754頁、第2771頁至第2780頁、第2813頁至第2830頁,移送被害人筆錄卷四第2879頁至第2912頁、第3141頁至第3154頁);足認被告吳玉玲、王鈺汝、蔡雨君、吳明純、陳金令等五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吳玉玲、王鈺汝、蔡雨君、吳明純、陳金令等五人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與科刑:
(一)罪名─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吳玉玲基於幫助之犯意,為謝旭圳等在大陸地區廈門市設○○路電話,使謝旭圳及其集團所屬CALL客秘書得利用被告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如附表三所示之男子陷於錯誤,因而分別給付如附表三所示至金額,是被告吳玉玲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吳玉玲就事實二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2.按電磁紀錄,藉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以文書論,刑法第22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核被告吳玉玲、王鈺汝、蔡雨君三人就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偽造並行使行動電話申請書部分),及刑法第
210 條之變造私文書罪(就變造南頻電信公司資料系統之電磁紀錄部分)。被告吳玉玲、王鈺汝、蔡雨君偽造行動電話申請書後持向南頻電信公司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3.核被告吳明純、陳金令二人就事實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共同正犯─被告吳玉玲、王鈺汝、蔡雨君就事實三之犯行,均與劉蕙菁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等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店人員偽刻印章之行為,為間接正犯);核被告吳明純、陳金令就事實四所為各該詐欺犯行,與謝旭圳、劉蕙菁、張駿騰、李雅倩、陳書敏、黃盛韋、彭小芳、陳天意、張書瑋、黃俊瑋、邱緯宏、楊家達、劉明錫及各CALL客秘書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想像競合犯─被告吳玉玲就事實二所為係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謝旭圳所屬集團成員得以分別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男子,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財物,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幫助犯減刑─被告吳玉玲就事實二所為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罪數─被告吳玉玲就事實二及事實三之各犯行間、被告王鈺汝、蔡雨君就事實三之二犯行間、被告吳明純就事實四之七次詐欺取財犯行間及被告陳金令就事實四之四次詐欺取財犯行間,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予分論併罰。
(六)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吳玉玲、王鈺汝、蔡雨君就事實三所載之犯行應係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惟按,刑法第215 條之罪,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其成立要件。故如非從事業務之人,而係普通人使不知情之從事業務之人登載不實之事項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因刑法就此並無處罰明文,依罪刑法定原則,自無從逕依該法條論罪。從而,刑法第215 條之罪,應認有排斥普通人成立間接正犯理論之適用,此觀同法第213條與第214條之關係,其意甚明(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同此意旨)。被告吳玉玲、王鈺汝、蔡雨君均非南頻電信公司從事回覆偵審機關調查函文業務之人,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難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是追加起訴意旨尚有未洽,惟本件就事實三對被告吳玉玲、王鈺汝、蔡雨君據以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對其等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二者並無二致,且原審及本院亦於審理時對被告告以該變更後論罪法條,用供其行使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七)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認被告所犯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吳玉玲參與之犯罪集團的犯罪時間長達三年詐欺次數多達13554人次,共詐取高達新臺幣9億4686萬餘元。
又被告吳玉玲與詐欺集成員劉惠菁共謀以不知情員工毛賢賓、邱緯宏及黃俊瑋之身分證影本偽造申請門號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資料,並經南頻電信公司提供予刑事警察局,影響南頻電信公司管理行動電話正確性及偵查機關偵查刑事案件之正確性,且未與被害人和解等情。再被告王鈺汝、蔡雨君為合益電信公司之員工,明知上開行動電話並非毛賢賓、邱緯宏及黃俊瑋所申請,竟與詐欺集團成員劉惠菁及吳玉玲共謀偽造該等行動電話申請表後,向南頻電信公司行使,使詐欺集團得以順利進行犯罪,且被告等人均未與被害人和解等情。另被告黃明純、陳金令為謝旭圳詐欺集團之成員,年輕力盛、不思正途,為貪向被害人詐取財物收取百分之十至十五之不正利益,竟分別多次以戀愛結婚、家人生病、贖身等詐術,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以被告吳明純向被害人詐得 939萬元為例,依至少百分之十金額計算至少獲取93.9萬餘元。以被告陳金令向被害人詐得11l3萬餘元為例,依至少百分之十金額計算,至少獲取111.3 萬餘元。被害人數眾多,犯罪所造成危害非輕,且被告等人均未與被害人和解等情,原審判決均未予詳酌,僅以被告等人認罪,即未附加任何條件即諭知被告等人均緩刑二年,顯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非全無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八)科刑─審酌被告吳玉玲明知謝旭圳係以詐騙方式經營酒店,竟仍為其設置網路電話,使其集團所屬CALL秘書得藉此方式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其與被告王鈺汝、蔡雨君於本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發動查緝,調查該集團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資料時,竟利用偽造申請人資料方式以規避、誤導偵審機關,造成之危害非輕;被告吳明純、陳金令則利用如附表三所示等男子因於現實生活中難以滿足與異性交往之需求,而赴特種營業場所尋歡,竟以不實之事由向其等詐取財物,其行可議,惟其等五人犯後均已能坦承犯行,懇切表達悔悟之意,及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改量處如主文第二項至第六項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九)沒收─另查,偽造之「毛賢賓」、「邱緯宏」、「黃俊瑋」印章各一顆,雖均未扣案,然均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吳玉玲等所偽造之「NP南頻電信公司MVNO虛擬行動電話申請書」及「Hicall南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申請書」,均為一式三份,其中一份已交付南頻電信公司,非屬被告所有,惟其上偽造之「毛賢賓」、「邱緯宏」、「黃俊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由被告吳玉玲收執之代理商聯及客戶聯,雖未據扣案,然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毛賢賓」、「邱緯宏」、「黃俊瑋」印文,已隨之沒收在內,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十)緩刑─末查,被告吳玉玲、王鈺汝、蔡雨君、吳明純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陳金令前雖曾於82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2年度少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惟於87年9月3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91年2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後,迄今已逾三年,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視為未受該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憑,其等經此次偵審程序,當已知所警惕,日後應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被告吳玉玲、王鈺汝、蔡雨君、吳明純、陳金令等有期徒刑之宣告,均已足策其等自新,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分別依法分別諭知緩刑二年,用啟向上;併分別斟酌被告吳玉玲、王鈺汝、蔡雨君、吳明純、陳金令等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認應命被告吳玉玲、王鈺汝、蔡雨君、吳明純、陳金令等分別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為宜,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吳玉玲、王鈺汝、蔡雨君、吳明純、陳金令五人均應於緩刑期間分別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20萬元(被告吳玉玲)、 8萬元(被告王鈺汝、蔡雨君)、24萬元(被告吳明純)及16萬元(被告陳金令)。又如被告吳玉玲、王鈺汝、蔡雨君、吳明純、陳金令五人不履行上開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對被告吳玉玲、王鈺汝、蔡雨君、吳明純、陳金令等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法院得撤銷被告前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三、被告吳明純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叁、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71條、第300條。
(二)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張惠立法 官 遲中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罪部分不得上訴。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泰寧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Ⅱ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Ⅱ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Ⅲ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編號│應沒收之物 │├──┼───────────────────────┤│ 一 │偽造之「毛賢賓」印章壹顆 │├──┼───────────────────────┤│ 二 │偽造之「邱緯宏」印章壹顆 │├──┼───────────────────────┤│ 三 │偽造之「黃俊瑋」印章壹顆 │├──┼───────────────────────┤│ 四 │「NP南頻電信公司MVNO虛擬行動電話申請書」││ │(申請人名義為毛賢賓)南頻公司聯上偽造之「毛賢││ │賓」印文壹枚 │├──┼───────────────────────┤│ 五 │「NP南頻電信公司MVNO虛擬行動電話申請書」││ │(申請人名義為邱緯宏)南頻公司聯上偽造之「邱緯││ │宏」印文壹枚 │├──┼───────────────────────┤│ 六 │「Hicall南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申請││ │書」(申請人名義為黃俊瑋)南頻公司聯上偽造之「││ │黃俊瑋」印文壹枚 │├──┼───────────────────────┤│ 七 │「NP南頻電信公司MVNO虛擬行動電話申請書」││ │(申請人名義為毛賢賓)代理商聯、客戶聯各壹張 │├──┼───────────────────────┤│ 八 │「NP南頻電信公司MVNO虛擬行動電話申請書」││ │(申請人名義為邱緯宏)代理商聯、客戶聯各壹張 │├──┼───────────────────────┤│ 九 │「Hicall南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申請││ │書」(申請人名義為黃俊瑋)代理商聯、客戶聯各壹││ │張 │└──┴───────────────────────┘附表二:(即後附之原追加起訴書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