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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上訴字第 13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38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梁學文

黃弘昇共 同選任辯護人 吳雨學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801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9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黃弘昇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貳年。

梁學文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

事 實

一、黃弘昇、梁學文係夫妻關係,育有一子黃群瑋,共同居住於梁學文向車金山所承租之臺北市○○區○○路2段281巷6弄10號1樓住處(起訴書及原判決誤繕為281號6弄10號,應予更正)。黃弘昇平日除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以每星期平均載送3趟至4趟按趟計酬為九龍中古家具行載送傢俱外,並自民國(下同)99年1月間起,從事至各宮廟招攬購買爆竹煙火,再上網向名為「福星」之地下爆竹煙火工廠訂購轉售載運至宮廟轉取價差之業務。詎黃弘昇於99年4月19日,上網向「福星」地下煙火工廠訂購爆竹煙火一批,99年4月20日駕駛其上開自用小貨車至「福星」地下爆竹煙火工廠指定地點取貨,並陸續送往訂購之宮廟後,因部分訂購爆竹煙火之宮廟負責人尚未返家,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上尚有如附表所示共計55箱之爆竹煙火,無法在當日送出,黃弘昇為從事販賣爆竹煙火業務之人,知悉上開爆竹煙火為極易燃爆炸之物質,應注意防止爆炸性發火性物質所可能引起或擴大火災危害,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採取防患爆炸起火或因其他原因起火引燃爆竹煙火之危險,又無設置任何必要之安全逃生設備,竟於99年4月21日晚間7時30分許,將其中約30箱之煙火、連珠炮等爆竹煙火搬至其與梁學文上開住處儲藏室內堆放儲存,其餘爆竹煙火則暫放在其上開自用小客車內停放在其上開住處之臺北市○○區○○路2段281巷巷口處。而梁學文則應注意不得在住處內堆放儲存大量爆竹煙火等易燃物,避免不慎自行起火或其他原因起火引爆,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知悉黃弘昇將30箱連珠炮塑爆竹煙火堆放儲存在其上開住處儲藏室內,竟疏未注意屋內並無防止爆炸發火或必要之安全逃生設備,立即阻止黃弘昇而容任之。嗣於99年4月21日晚間9時44分許,梁學文、其子黃群瑋,與友人林詠修及女友林思儀、林思儀之姪子吳柏毅在客廳聊天,友人黃建智於屋內,因主臥房內打火機引燃可燃物或爆竹煙火而起火燃燒,致黃群瑋、黃建智、林思儀均逃避不及,黃群瑋、黃建智因一氧化碳中毒及高溫,引發中毒性休克併熱灼傷,黃群瑋經送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急救無效而不治死亡,黃建智在送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急救前即已當場死亡;林思儀經送臺大醫院急救後,仍於99年7月1日凌晨2時17分許,因全身百分之94灼傷,引發敗血性休克而不治死亡;林詠修雖立即懷抱吳柏毅衝出門外逃生,惟林詠修仍因此受有後腦、左手、雙腿等多處燒燙傷之傷害(未據告訴),吳柏毅則受有全身百分之16深二度燙傷之傷害。經臺北市政府消防局雙園分隊趕往現場滅火,火勢始未擴大或延燒,梁學文、黃弘昇上開住處僅臥室裝潢物品受火燒燬較為嚴重,屋內牆壁及鞋櫃、沙發、茶几、辦公桌亦均僅表面受燻燒變黑。

二、案經黃建智之父黃書灶、林思儀之母林雀、吳柏毅之父吳閩憲分別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以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或其辯護人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公訴人、被告2人與渠等辯護人就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00年6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頁至第8頁),而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根據上開規定及說明,作為本件判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被告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是否屬於傳聞之例外,無庸先行考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梁學文坦承:向車金山承租臺北市○○區○○路2段281號6弄10號1樓作為住宅使用,被告黃弘昇將購置之爆竹堆放於屋內儲藏室未予阻攔,該住處於99年4月21日發生火災而致黃群瑋、黃建智、林思儀死亡,林詠修與吳柏毅死亡;被告黃弘昇亦供認:伊兼營爆竹煙火買賣,因一時未能運出附表所示55箱爆竹煙火,遂將其中約30箱連珠炮、煙火堆置於上揭住宅儲藏室內,99年4月21日晚間發生火災時,伊未在現場等語。並有證人車金山證稱:上開房屋係被告梁學文出面承租作為住家之用等語在卷(99年度偵字第9996號卷第33頁;99年度相字第309號卷第72頁),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紙在卷可考(99年度相字第309號卷第34頁,99年度相字第472號卷第34頁)。又被告黃弘昇平日除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以每星期平均載送3趟至4趟按趟計酬為九龍中古家具行載送家具外,另自99年1月間起,從事至各大小宮廟招攬爆竹煙火買賣,再上網向名為「福星」之地下爆竹煙火工廠訂購煙火轉售載運至宮廟轉取價差之業務,業經被告黃弘昇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供述不諱(99年度偵字第9996號卷第19頁;原審卷第65頁反面、第66頁正反面),則被告黃弘昇既為從事買賣爆竹煙火業務之人;而火災發生前,伊於99年4月21日晚間7時30分,在住處堆放約有30箱之連珠炮、煙火,亦據被告黃弘昇供述明確(99年度相字第309號卷第58頁反面、99年度相字第472號卷第31頁)。又被告黃弘昇有約55箱之爆竹煙火無法送罄時,自應注意對上開爆竹煙火以安全方法進行儲存或處理,而依當時現場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將約30箱連珠炮、煙火堆放儲存在其上開住處儲藏室內,其餘則堆放儲存在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上停放在巷口;而被告梁學文係上開住處之承租人,自應注意不得在住處內堆放儲存大量爆竹煙火等易燃物,避免不慎引爆,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知悉被告黃弘昇將約30箱連珠炮、煙火堆放儲存在其上開住處儲藏室內,竟疏未注意立即阻止被告黃弘昇而容任之,堪認被告黃弘昇應就其業務過失行為負責,被告梁學文之行為亦有過失甚明。

二、又查,證人林詠修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之前過年被告黃弘昇有賣鞭炮,故知其家中有鞭炮,當天晚間伊坐在客廳,先聽到客廳與房間的石灰牆有撞擊聲,覺得很奇怪,還告知同在客廳的林思儀與梁學文,就要站起來轉頭看,有類似氣爆的火從旁過,伊背後遭火燒到,於是伊抱起吳柏毅朝外衝,並叫大家快跑等語明確(99年度偵字第9996號卷第26頁、第27頁、第187頁);而被告2人上開住處臥室與儲藏室之隔間木板牆殘存木條,及臥室西側下方碳化溝槽較深較嚴重,認火係由臥室床舖與衣櫥及五斗木櫃間一帶往南面木板牆及儲藏室延燒,致臥室與儲藏室間之隔間木條以臥室處燒燬較嚴重,頂板混凝土泥灰以臥室西南側受燃燒變灰白色較嚴重,鄰旁西面牆壁與五斗櫃隔板並呈斜線火流,研判起火處為被告2人上開住處臥室床舖與組合式衣櫥及五斗木櫃間一帶,以及綜合現場裝設之爐具物品無燃燒跡象、採集火災現場燒損衣物、塑膠軟墊、電線送驗鑑析後,燒損衣物及塑膠軟電均未檢出常見可燃性液體成分、石油系促燃劑,而電線無法依所呈現特徵點辨識造成熔痕之原因等鑑識結果,排除使用爐火不慎起燃燒、小孩玩火、臥室內遺留火種致起燃、有人於後側出入之門侵入使用促燃劑縱火及電器因素致起火燃燒等可能性後,研判本件起火原因不排除打火機引燃可燃物或煙火起火燃燒,致擴大燃燒之可能性,此亦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99年4月21日北市消調字第09933065400號函暨函覆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調查報告書摘要、火災現場勘查人員簽到表、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臺北市政府消防局雙園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談話筆錄、火災現場平面圖及物品配置圖及火災現場照片、化學實驗室火災證物鑑定報告書、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暨鑑定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99年度偵字第9996號卷第93頁至第127頁)。此外,並有扣留爆竹煙火清冊1份及現場照片10張附卷足憑(99年度偵字第9996號卷第40頁、第143頁至第180頁)。而參諸起火點為臥房床舖與組合式衣櫥及五斗木櫃間一帶,距離儲藏室堆放煙火處所,尚隔有牆壁及儲藏室內之雜物,並非緊臨儲藏室堆放煙火位置,此觀諸臺北市○○區○○路2段281巷6弄10號1樓物品配置圖、起火處位置圖即明(99年度偵字第9996號卷第140頁、第141頁);足見係於臥房內起火後,延燒至堆放爆竹煙火之儲藏室,致引燃爆竹煙火擴大燃燒。

三、再被害人黃群瑋、黃建智、林思儀、吳柏毅確因被告2人之疏未注意堆放爆竹煙火,致臥房內起火後,延燒至儲藏室內堆置約30箱之爆竹煙火擴大燃燒,致被害人黃群瑋、黃建智因一氧化碳中毒及高溫,引發中毒性休克併熱灼傷,被害人黃群瑋經送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急救無效而不治死亡;被害人黃建智在送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急救前即已當場死亡;被害人林思儀經送臺大醫院急救後,仍於99年7月1日凌晨2時17分許,因全身百分之94灼傷,引發敗血性休克而不治死亡,此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有被害人黃群瑋、黃建智、林思儀之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1份、相驗照片、被害人黃群瑋、黃建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急診病歷、急診護理紀錄、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在卷可參(99年度相字第472號卷第42頁、第44頁至第50頁、99年度相字第309號卷第21頁、第26頁、第44頁、第46頁、第47頁至第55頁、第56頁、第57頁、第60頁、第61頁至第70頁、第71頁、第80頁至第126頁);被害人吳柏毅則受有全身百分之16深二度燙傷之傷害,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按(99年度他字第9198號卷第4頁)。是以,被告黃弘昇之業務過失行為以及被告梁學文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黃群瑋、黃建智、林思儀之死亡結果,以及被害人吳柏毅之傷害結果間,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2人自應分別就其業務過失行為及過失行為負責。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弘昇業務過失致死、業務過失傷害犯行,以及被告梁學文之過失致死、過失傷害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參、論罪科刑及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核被告梁學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黃弘昇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黃弘昇係涉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然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變更檢察官此部分之起訴法條。被告梁學文以一過失行為同時犯3個過失致死罪及1個過失傷害罪;被告黃弘昇則以一個業務過失行為同時犯3個業務過失致死罪及1個業務過失傷害罪,其等分別所犯上開罪名間,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被告黃弘昇部分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論處;就被告梁學文部分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論處。起訴書論罪法條欄雖載被告2人另犯有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然觀諸起訴書犯罪事實中,均未敘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且被告2人上開住處之住宅事實上亦未達燒燬之程度,是起訴書此部分所犯法條之記載,顯係贅載,附此敘明。

二、原審對被告2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梁學文、黃弘昇分別以一個過失行為,造成黃群瑋、黃建智、林思儀死亡,則應各論以3個過失致死、業務過失致死罪,原判決對此漏未敘明;㈡爆竹煙火之製造場所及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管制量以上之儲存、販賣場所,其業者應以安全方法進行製造、儲存或處理,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訂有明文。又「本條例第4條第1項所定爆竹煙火儲存、販賣場所之管制量如下:高空煙火:總重量0.5公斤。摔炮類一般爆竹煙火:火藥量0.3公斤或總重量1.5公斤。摔炮類以外之一般爆竹煙火:火藥量5公斤或總重量25公斤。但排炮及連珠炮管制量為火藥量10公斤或總重量50公斤。」,修正前爆竹煙火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亦有規定,然本件被告2人堆放於上開住處儲藏室內之約30箱連珠炮、煙火,其總重量尚未達前揭爆竹煙火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50公斤,原判決竟引用上開細則之規定,遽認被告2人未依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以安全方法儲存或處理上開煙火爆竹,認事用法,顯有未洽。被告2人執住宅內堆放之爆竹重量未達管制標準,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至被告2人上訴另以被告黃弘昇非以買賣煙火爆竹為業者,應與刑法上所謂業務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及被告2人上開推放煙火爆竹之行為與被害人等死亡與受傷結果間並無因果關係,暨檢察官上訴認原判決對被告2人量刑過輕等詞,則均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而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本案之發生,主要係因被告黃弘昇之業務過失所致,被告梁學文之過失程度顯然較被告黃弘昇輕,因被告2人之過失,造成被害人黃群瑋、黃建智、林思儀死亡,以及被害人吳柏毅受有上開傷害,對被害人及家屬造成無可回復之損害,惟被告2人亦因本案遭受葬子之痛、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黃建智、林思儀之家屬及被害人吳柏毅達成和解,除業已給付被害人黃建智家屬25萬元喪葬費用外,猶未對被害人林思儀家屬及被害人吳柏毅為民事賠償、所生危害非輕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仍照原判決就被告2人各判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再者,被告梁學文未曾因故意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因未盡注意義務致犯本罪,犯後自承犯行,且過失程度較輕,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大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宋 祺

法 官 陳明珠法 官 高玉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梁學文不得上訴。

被告黃弘昇、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淩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品 名│種 類│數 量│重 量│備 註 │├──┼─────┼───┼─────┼─────────┼──────────────┤│ 一 │富貴王 │升空類│18盒×1箱 │每盒160公克 │ ││ │ │ │ │總重量2.880公斤 │ │├──┼─────┼───┼─────┼─────────┼──────────────┤│ 二 │老K大六發│升空類│24盒×2箱 │每盒90公克 │ ││ │ │ │ │總重量4.320公斤 │ │├──┼─────┼───┼─────┼─────────┼──────────────┤│ 三 │十二富貴 │升空類│24盒×1箱 │每盒180公克 │ ││ │ │ │ │總重量4.320公斤 │ │├──┼─────┼───┼─────┼─────────┼──────────────┤│ 四 │十萬火急第│升空類│16盒×1箱 │每盒196公克 │ ││ │二代 │ │ │總重量.0136公斤 │ │├──┼─────┼───┼─────┼─────────┼──────────────┤│ 五 │金彩花園 │升空類│24盒×1箱 │每盒118公克 │ ││ │ │ │ │總重量2.832公斤 │ │├──┼─────┼───┼─────┼─────────┼──────────────┤│ 六 │連珠炮 │爆音類│10盒×41箱│每盒105.4公克 │ ││ │ │ │ │總重量43.214公斤 │ │├──┼─────┼───┼─────┼─────────┼──────────────┤│ 七 │真愛宣言 │升空類│24盒×8箱 │每盒112公克 │ ││ │ │ │ │總重量21.504公斤 │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