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38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施幸一選任辯護人 董家豪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80號,中華民國100 年4 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297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施幸一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貳月。
事 實
一、施幸一與張國榮均係捷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龍公司,於民國93年11月10日成立)股東之一,並以捷龍公司名義,向臺北市政府市場管理處承租臺北市○○○○○街店鋪營業,其後臺北市政府市場管理處因地下街經營不善而將地下2 樓店鋪全數收回,捷龍公司遂決議改組而由施幸一、張國榮、張千賀及李昇達4 名股東各佔4 分之1 股份而繼續承租店鋪營業,施幸一亦同意變更取得捷龍公司4 分之1 股份,而於97年6 月底某時,由施幸一委任廣鑫會計師事務所之經理劉建鴻辦理捷龍公司之變更登記,並告知劉建鴻上開變更登記之內容,嗣後於劉建鴻交付97年7 月1 日捷龍公司董事會簽到簿與施幸一後,施幸一便親自在上開董事會簽到簿上親簽其姓名,並再交還予劉建鴻以辦理上開捷龍公司變更登記。其後,施幸一因店鋪使用狀況而與張國榮、張千賀交惡,竟意圖使張國榮及張千賀受刑事訴追,於98年9月28日(起訴書誤載為29日,應予更正)遞交刑事告訴狀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並於98年12月23日再遞交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其上分別虛構「張國榮及張千賀於97年7月1日捷龍公司董事會簽到簿上偽簽施幸一署名,涉及偽造文書」、「被告張國榮未經施幸一同意即擅自將施幸一股權由12,500股變更為25,000股,捏造告訴人(即施幸一)增加出資義務之假象,侵害告訴人(即施幸一)之權利」等不實事項而誣告之,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9年2月9日傳喚劉建鴻,其復接續於99年3月15日提出補充告訴理由2狀,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查明上開事實,以99年度偵字第59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國榮告訴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亦有規定。且按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亦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2 號解釋甚詳。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經查:
(一)證人劉建鴻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及告訴人張國榮在警詢中所為與被告有關之陳述,係屬傳聞證據,並經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以99年11月12日刑事準備暨答辯書狀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應認不具備證據能力。
(二)證人劉建鴻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詞,業經具結,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且證人劉建鴻亦經原審傳喚以證人身分行交互詰問程序,業已給予被告施幸一及其選任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是依據上開之法律規定及說明,上開證人之證詞具備證據能力。
(三)就其餘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中,雖有部分亦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與其辯護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2項規定,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與告訴人張國榮均係捷龍公司股東,並以捷龍公司名義,向臺北市政府市場管理處承租臺北市○○○○○街店鋪營業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於原審辯稱:伊並未參加97年7月1日召開之捷龍公司董事會,依該日伊進出龍山寺地下商場停車場之時間表、錄影監視畫面及同日被告使用悠遊卡進出捷運站之記錄,均可證明當日伊並不在場。又捷龍公司董事會簽到簿上「施幸一」之簽名,雖與伊之筆跡一樣,但伊確實沒有簽名。伊於偵查中承認上面的簽名是伊所簽的原因係因告訴人張國榮曾經拿給伊簽,至於時間是97年7月1日前1天或2天不記得了,簽名時上面的字樣只有簽到簿3個字,其餘都是空白的,即會議名稱、開會日期、地點等都是空白的。另刑事告訴狀所載之內容,是受委任之溫尹勵律師誤解其意所致云云。復於本院辯稱:那天開會的內容事前、事後都沒有告知,當時是好朋友,告訴人叫伊簽伊就簽,伊不知道他在辦什麼手續。是他講謊話,96年5月馬上要辦股東去掉二分之一辦理變更,繼續經營到97年6月底,代墊費用都是用他的名字,伊在店面照顧店,員工的代墊都從裡面代墊,都沒有收據,他還主張事後伊要賠他,96年的時候我們不可能知道要增資,市場處那時很強硬云云。辯護人辯以:97年7月1日上午9時及下午2時許,捷龍公司並未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因而被告斷無可能在「當日」之董事會簽到簿上簽名,簽到簿上之簽名雖為被告之筆跡,但應是告訴人臨摹剪接或移用被告之前為辦理公司減資或解散時所為之簽名,縱為被告所簽,惟既未實際開會,被告認該簽到簿係偽造,當屬合理懷疑。另關於「被告等並在董事會簽到簿上偽造告訴人施幸一的簽名」之告訴狀內容部分,是當初溫尹勵律師受委任後,誤解被告之意而誤繕,實與被告之原意有所差異。至於上開告訴狀中「未經被告同意將股份增為4分之1」之部分,因捷龍公司於96 年4月間,曾經股東會決議同意通過由被告施幸一、證人張國榮及案外人張千賀3人共4股繼續經營,會中並決議解散公司成減資,豈有再增資之可能及必要。綜上所述,捷龍公司97年7月1日確實未召開董事會,且因被告與委任之溫尹勵律師溝通上之誤解而誤繕告訴內容,被告主觀上絕無誣告之意圖,爰請判決被告無罪等語。惟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張國榮均係捷龍公司之股東,並以捷龍公司名義,向臺北市政府市場管理處承租臺北市○○○○○街店鋪營業。且捷龍公司曾為因應臺北市政府市場管理處收回龍山寺地下2 樓商場經營權之計畫,便決議進行改組而辦理變更登記,而由被告、告訴人張國榮及張千賀、李昇達共4 名股東各佔捷龍公司4分之1股份之事實,有捷龍公司之設立登記表1份、捷龍公司97年7月4日變更登記表1份等件在卷可稽(見98年度他字第9843號影卷第4至5、8至9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0頁反面至21頁),應可認定。
(二)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劉建鴻於原審100年3月15日審理程序中曾結證稱:伊擔任廣鑫會計師事務所之經理,捷龍公司之變更登記是被告到我們事務所委託我們辦理,被告委託辦理之變更登記內容為因捷龍公司有4個股東要領補償金,並且退出捷龍公司,股東因此變少,所以要變更持股比例,即因為捷龍公司之原始股東有7人,共分成8份股權,其中有4個股東要領補償金,所以8份股權變成4份,就平均分給其餘3名股東及新加入之股東李昇達,以符合公司法中至少要有3名董事、1名監察人之強制規定,這都是被告跟伊講要這樣變更,變更登記之流程主要是有一張董事會簽到簿,其上要有每個董事的親筆簽名,之後我們會照他們要辦理的內容節錄成為股東臨時會、董事會的紀錄內容。當時是被告施幸一到我們事務所委託的,伊就繕打一張董事會簽到簿請施幸一拿給其他董事簽名,即該簽到簿上印刷的部分是伊打字的,被告拿走該簽到簿之後再交還給伊的日期,因時間太久忘記了,但伊確定是被告拿回來給伊,該簽到簿上董事長及2位董事的名字是被告當場告知伊的,之後伊拿到被告拿回來的簽到簿之後,就把變更登記所需要的文件打字打好後,拿過去給張國榮蓋章,因為張國榮保管捷龍公司的印章。伊去見張國榮時,沒有印象張國榮家在辦喪事,伊只有拿簽到簿給被告,卷附二份議事錄是伊所繕打,而內容是被告告知伊要辦理變更的事項後,伊依據被告告知的內容繕打的,議事錄上所記載之開會時間是伊自己打上去的,就是要辦理變更登記之前需要有開會時間,所以伊自己填寫開會時間、日期,但董事會簽到簿上的時間、地點是之前就打好的,不是事後繕打的,捷龍公司沒有曾經開會決議要減資或解散等語(見原審卷第38頁反面至40頁),且證人劉建鴻於99年9月21日檢察官訊問時亦結證稱:被告自己把簽到簿帶回去,後來被告自己帶回來給伊,然後被告自己之名字就簽好在上面,當時捷龍公司本來有8份股權,後來4個股東要領補償金,不要經營了,所以就變成只剩下4個股東,4個股東之股權都會增加,所以委託伊辦理。會議紀錄是伊拿到被告拿回來的簽到簿後才製作,然後拿給張國榮蓋章,被告知道其股權會增加,因為被告來找伊就是為了這件事,伊確定是被告跟伊拿簽到簿的等語綦詳(見99年度他字第8863號卷第19至2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國榮亦曾於原審100年3月15日審理程序中結證稱:於97年7月1日前後,捷龍公司有辦理變更登記,因為捷龍公司本來有7個安置戶,但因張千賀有兩份安置權,所以總共分成8份權利,96年間捷龍公司本來在龍山寺地下2樓48號,這是向臺北市政府市場管理處承租的,只有安置戶才能承租,且承租面積大小也有規定,因96年時臺北市政府市場管理處因商場虧損累累之故,要把地下2樓整個商場招標出去,所以於97年5、6月間臺北市政府市場管理處要求我們搬遷至1樓,其中有4戶安置戶不願搬遷,臺北市政府市場管理處便給與行政救濟金每戶84萬元,所以捷龍公司只剩下4份權利,上開4戶已經領了救濟金就沒有承租的資格,剩下的4戶要搬遷到地下1樓去,被告說怕該4戶領了錢又回來找麻煩,所以由被告聯絡廣鑫會計師事務所來辦變更登記。辦理變更登記時,於97年7月1日晚上施幸一拿董事會簽到簿到伊位在通河西街2段之住家給伊簽名,被告當時有說明原因,且被告去跟廣鑫會計師事務所拿一大堆文件,但文件內容現在已經想不起來,伊記得有董事長願任同意書,還要求伊一定要親自簽名,還有要變更原來安置戶的文件,當時伊就簽名,但伊不記得無包含變更登記所需的議事錄。伊在董事會簽到簿簽名時,其上只有伊的簽名,當天晚上伊簽完名後,被告就將文件拿走,之後交給廣鑫會計師事務所去整理,再由該事務所的劉建鴻於大約隔2天之後的白天,拿過來伊位在通河西街2段232號之工廠兼住家的會議室給伊蓋用捷龍公司印章,當時伊家中仍在辦理喪事,於96年4月曾有開會,當時在協議紀錄上簽名的同意人都在場,其上張國榮的簽名是伊簽的,但當時沒有決議要將捷龍公司解散或減資。上開協議書上第4點所說的「解散」是指4名安置戶退出而要結算的意思,伊母親之出殯日期雖為97年6月25日,但母親火化後骨灰拿回家,仍然繼續在誦經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41至42頁)。
(三)依捷龍公司97年7月1日董事會簽到簿以觀(見98年度他字第9843號影卷第12頁),可知除「簽名」欄內之「張國榮」、「施幸一」、「張千賀」簽名係手寫筆跡外,文件內其餘之文字及表格均係以電腦以相同字體打字而成,且行距及版面配置均無任何可疑之處或拼貼之痕跡,是當能排除於被告簽字之當下,整張簽到簿文件上僅有「簽到簿」字樣,嗣待被告簽名後,再將「捷龍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會議名稱」、「開會日期」、「地點」、「出席人員」等字樣加印上去之可能性,進而被告上開所辯:伊於偵查中承認上面的簽名是伊所簽的原因為張國榮曾經拿給伊簽,至於時間是97年7月1日前1天或2天不記得了,簽名時上面的字樣只有簽到簿3字,其餘都是空白的,即指會議名稱、開會日期、地點等都是空白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依96年4月捷龍公司協議紀錄1紙以觀(見原審卷第24頁),可知其上記載同意領取救濟金之股東有4人,同意繼續經營之股東共4人,其中包含被告、證人張國榮及張千賀,且同意領取救濟金之股東需辦理名義變更退出公司經營,而繼續經營之股東需提送營運計畫書,並負責自96年5月份起一切公司經營費用及盈虧等情,進而可知同意領取救濟金之股東4人應係於96年4月間便會退出公司經營,捷龍公司則由留存下來之股東提出營運計畫書繼續經營,並由留存下來之股東負責一切經營費用及盈虧之事實,況衡諸常情,絕無任何公司會一方面決議繼續經營之事項,同時為解散之決議。若捷龍公司之股東決議該公司將解散,豈有同時決議並在會議紀錄上載明繼續經營之股東所需辦理之事項及需負責之費用等事項之必要,是該次捷龍公司之會議中應無達成被告所辯之解散決議,至於協議紀錄所提及之「公司解散所需之費用由本公司履約保證金中扣除」等字句,配合上下文綜合以觀,便可知悉當時與會人士之真意,就所謂「解散所需費用」應係針對當下已領取救濟金而退股之股東部分,捷龍公司辦理變更登記所可能所產生之費用而言。
(四)另參酌被告與告訴人張國榮及張千賀同係承受捷龍公司退股股東之股份而增加持股,顯見被告亦認續行承租上開商場,應有利可圖,始未選擇領取行政救濟金,故在客觀上實難認告訴人張國榮及張千賀有何偽造相關文書之必要,且查,被告曾於99年9月21日檢察官於99年度他字第8863號案訊問時供稱:簽到簿上之「施幸一」簽名是伊簽的,當時張國榮跟伊說要減資、開會、登記用的,所以伊就簽了等語明確(見99年度他字第8863號卷第20頁)。綜上可知,臺北市政府市場管理處斯時因龍山寺地下街商場經營不善,而將地下2樓店鋪全數收回,捷龍公司便決定改組,而由被告、證人張國榮及張千賀、李昇達4名股東各佔4分之1股份繼續承租店鋪營業,被告亦同意變更取得捷龍公司4分之1股份,遂於97年6月底某時,由被告委任證人即廣鑫會計師事務所經理劉建鴻辦理捷龍公司之變更登記,並告知劉建鴻變更登記之內容,嗣後於證人劉建鴻交付97年7月1日捷龍公司董事會簽到簿與被告後,被告便親自在上開董事會簽到簿上親簽姓名,並再交還予證人劉建鴻以辦理上開捷龍公司變更登記乙節無訛,故被告確實知悉捷龍公司將因股東減少而需辦理變更登記,其擁有之捷龍公司股份將因此增加為4分之1,而於上開董事會簽到簿上親自簽名之事實,應可認定,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依98年9月29日被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遞交之刑事告訴狀內容略以:「告訴人(即被告施幸一)未曾接獲被告張國榮通知參加97年7月1日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事實上,告訴人施幸一確實未參加被告張國榮於97年7天月1日上午9時及下午2時召開之捷龍公司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詎料,被告張國榮及被告張千賀竟然在股東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上虛偽記載告訴人施幸一在上開時地均有出席開會,並參與表決修正公司章程並改選董事及監察人議案,於董事會議事錄上載明告訴人有出席並同意選任被告張國榮為董事長,被告等並在董事會簽到簿上偽造告訴人施幸一的簽名,且一口咬定告訴人於97年7月1日當天有親自到場開會。」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9843號影卷第1至3頁),可知其上記載「被告張國榮及被告張千賀在董事會簽到簿上偽造告訴人施幸一的簽名」等事項及依98年12月24日遞交之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內容略以:「捷龍公司之股東楊博森、郭呂鳳嬌、郭陳桂英及駱志忠等4人於96年4月25日退出捷龍公司經營時,因股東人數及公司資本額減少,身為公司負責人之被告張國榮,理應辦理解散或減資,然被告張國榮卻不辦理,企圖保有捷龍公司原始資本額及存在。被告張國榮憑藉其持有捷龍公司大小章之便,未獲告訴人(即被告施幸一)同意,竟不經法定程序辦理公司變更,卻偽造97年7月1日之上午股東臨時會及下午董事會告訴人有到場之紀錄,被告張國榮強行將告訴人之出資額由12,500股變更為25,000股,捏造告訴人增加出資義務之假象,侵害告訴人之權利。」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9843號影卷第14頁反面至15頁),可知其上復記載「被告張國榮強行將告訴人(即被告施幸一)之出資額由12,500股變更為25,000股,捏造告訴人增加出資義務之假象,侵害告訴人之權利」等事項,均與事實不符,上開刑事告訴狀、補充告訴理由狀之具狀人均為被告,有上開二狀在卷可憑。雖被告辯稱係當時其委任之律師溫尹勵誤解其意,而誤為告訴云云,惟證人溫尹勵律師於原審99年3月15日審理期日結證稱:被告於98年時曾委任伊撰寫書狀,因當時被告有去市政府調閱捷龍公司登記資料,發現捷龍公司於97年7月1日時有開股東會、董事會之紀錄,被告告訴伊說印象中沒有參加過這次的股東會、董事會,但上開的股東會、董事會之會議記錄卻記載被告有參加,且董事會簽到簿有被告之簽名,進而被告告訴伊說因其根本沒有參加此次的股東會、董事會,所以懷疑上開董事會簽到簿的簽名係遭人偽造。伊當時有跟被告確認為何如此肯定97年7月1日沒有參加開會,被告告訴伊說他的生活作息很固定,每天早上都去看股票,會議記錄上登記的開會時間被告說他還在看股票,為了慎重,伊請被告找尋97年7月1日有無不在場證明,後來被告跟伊說有找到當天的行程資料二份,從上開二份資料中被告判斷自己並沒有參加該天的股東會、董事會,所以被告很肯定簽到簿上的簽名不是他簽的。當時伊有問簽到簿上之簽名是否為被告之字跡,而被告說因為向市政府調閱的是影本,覺得字跡很像,但不能肯定是被告所簽,又因被告於97年7月1日沒有去開會,所以肯定該字跡不是被告所簽,且當時伊亦有問他有無於開會事前或事後簽過97年7月1日之簽到簿,因為伊承辦案件的經驗中,常有小型公司未實際召開股東會或董事會就私下製作有召開的紀錄,所以伊才問被告這個問題,但當時被告稱連當天有開會的事情都不知道,怎麼可能在簽到簿上簽名。之後,於99年9月29日遞狀之前,伊寫完狀紙之後,有給被告查看告訴狀內容,且被告看完告訴狀後,還親自拿印章在告訴狀上用印。伊所撰寫告訴狀上所列之所犯法條關於刑法第210條部分所依據的犯罪事實為董事會簽到簿上簽名無中生有的部分,另對照會議記錄上所記載之主席紀錄名字來涵攝刑法210條,且伊跟被告解說或討論時,有告知被告關於涉嫌偽造簽名部分係涉犯刑法第210條,且因為依照被告調取之捷龍公司登記資料,97年7月1日確定有記載張國榮、張千賀出席,且開董事會這件事情都是由董事長張國榮主辦,所以被告當時合理懷疑是由主席張國榮及紀錄張千賀來製作簽到簿,故告訴狀才會記載「被告張國榮、張千賀等二人偽造」。此外,伊記得被告有跟伊說過,被告覺得上面的簽名有可能是以描繪方式製作的,被告問伊這樣算不算偽造,伊告訴被告說若被告確定當天沒有去開會且簽到簿上的名字不是被告所寫的,如此就有涉及偽造文書的問題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37至38頁),其並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98年間被告委請伊處理法律事務,內容是告張國榮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狀,完成這份書狀之前,與被告討論的次數不確定,開會及修改都有到達2至3次,被告說97年7月1日他沒有參加董事會,董事會簽到會的簽名不是他簽的,他懷疑有被人偽造,伊再次向被告確認,是否有簽過與此一模一樣的簽到簿,被告說沒有,伊問被告說97年7月1日是否有參加董事會,被告也說沒有,伊問為何如此肯定,被告說因為他每天的生活都很規律,早上都有看股票的習慣,開會的時間都是在白天,但他白天都應該在看股票,為了慎重,伊請被告提供證據,第一個證據是被告停車場出場的錄影畫面的截圖,第二個證據是被告的悠遊卡的進出站,紀錄,從錄影畫面的時間連結到悠遊卡紀錄,是被告出來停車場之後馬上去搭捷運,捷運出站的地方是古亭站,但開會是在龍山寺站,所以確定那天被告沒有去開會,也沒有簽該簽到簿。伊有向被告再確認說,開會當天沒有簽,但之前之後是否有簽過,被告回答不可能,第一他不知道7月1日有開會,所以他不可能簽這張簽到簿,第二97年時他與告訴人的捷龍公司經營型態意見不合,所以他不會配合告訴人簽這張簽到簿,被告很肯定的告訴伊沒有簽過這張簽到簿。被告有問過伊說,他覺得這張簽到簿的簽名是描的,伊當時不了解,請被告詳細說明,被告說覺得這張簽到簿是用兩張紙重疊在一起,利用紙張較薄的特性描繪,被告問說這種情形是否算偽造,伊告訴被告這樣算,跟被告說只要這張簽到簿上簽名不是被告簽的,且當天被告沒有參加此會議,也沒有默認或授權的情形,這樣就算偽造。後來被告告訴伊說因為捷龍公司向來的股東會、董事會、會計帳冊的事項,都是告訴人自行找會計辦理,且被告調出來的開會紀錄上面也記載主席是張國榮,所以被告懷疑簽到簿的簽名是張國榮所製作的。伊就被告所提的事項撰擬97年7月1日董事會議簽到簿偽造刑事告訴狀,伊沒有印象被告是否有提過有簽過空白的簽到簿,但被告有說公司設立時他有簽很多文件。到98年的時候,被告跟捷龍公司有民事訴訟,捷龍公司的代表人就是告訴人,那時候伊有給被告這個建議,如果7月1日的董事會決議有問題的話,告訴人董事長的身分也有當事人的問題,可以藉由刑事訴訟來確認,提起刑事告訴跟民事案件的先後忘記了,但刑事告訴提出來的目的是,被告覺得簽名是偽造的,被告一直覺得告訴人董事長的身分是有問題的。若是修改的原始刑事告訴狀是沒有,因為已經送出去了,是後來有寫調查證據聲請狀,內容是要申請臺北市商業處調閱97年7月1日該次的股東會、董事會的變更資料,這份是針對被告跟伊說覺得簽到會是簽名是描繪的,所以他希望調出原本作筆跡核對,若有修改伊會再提出新的書狀,伊有印象被告有說作公司設立時他簽過很多文件,伊目前沒有印象,按照常理若他有要求伊修改書狀,伊應該會再提出來。伊會給被告建議用刑事來確認,是若7月1日當天沒有開股東會,那決議有問題,構成員有問題,董事長的代表性也有問題,被告有跟伊說7月1日的的董事會、股東會沒有開會的事實,所以伊才會這樣跟被告說,是否提出是當事人的權益,被告陳述有這樣的事實,問伊有沒有偽造的問題,伊依上開陳述覺得有偽造的問題,至於是否提出是被告的權利。伊沒有受被告委任一段時間以後,被告有再聯絡伊,問伊有一天晚上告訴人拿什麼文件給他簽,他不知道文件確定的名稱,被告問伊怎麼處理,被告說公司設立登記時,簽一些公司設立登記的文件,99年下半年提到被告簽了一個告訴人拿來的不知道什麼文件,被告不知道怎麼處理,簽名的目的與公司的經營有關,與設立無關。被告委託伊提出告訴狀之前,有拿97年7月1日的董事會、股東會的簽到簿及會議記錄、捷龍公司分配店舖的文書、領救濟金、股東等紀錄給伊看,被告說從設立開始都是董事長找會計師處理,沒有真正開會,伊只有跟被告確認7月1日有無開會、有無簽到,伊是針對事實上7月1日的開會確認,張千賀是告訴人的女兒,且會議紀錄上的紀錄也是載明張千賀,所以被告也懷疑他們一起共同製作的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93至96頁反面),復有99年3月15日被告具狀之刑事補充告訴理由2狀及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在卷可按(見99年度偵字第5958號影卷第5至8頁,99年度他字第4513號卷第14頁)。被告明知捷龍公司因有4名原始股東將退股,股份已決議將由繼續經營之4名股東所均分,且上開董事會簽到簿上之「施幸一」簽名亦係其所親簽等情,其所委任之溫尹勵律師並一再向被告確認上開董事會簽到簿是否確為被告親自簽名,及向被告說明其所指稱告訴人偽造簽名等情將造成告訴人涉及刑法偽造文書之罪嫌後,被告仍堅持其並未在上開董事會簽到簿上簽名,並指稱係告訴人張國榮及張千賀2人偽造其簽名,執意委任溫尹勵律師為其撰寫上開告訴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告訴人張國榮及張千賀提出刑事告訴,誣指渠等涉犯偽造文書罪嫌,且嗣於溫尹勵律師依被告所述撰寫上開書狀完畢後,被告更親自觀看全文完畢後,方在書狀上親自用印確認,是可知被告確有誣告告訴人張國榮、張千賀之犯意,應可認定。此外,被告經檢察官於另案99年9月21日訊問時坦承簽到簿上「施幸一」簽名為其所簽(見99年度他字第8863號卷第20頁),仍執意就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5958號不起訴處分書提出再議,仍認告訴人張國榮、張千賀偽造文書,亦有99年4月16日再議理由狀在卷可憑(見99年度他字第4513號卷第2至7頁),其所稱:刑事告訴狀所載之內容,是受委任之溫尹勵律師誤解其意所致云云,顯與上開事實不符,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六)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被告先於98年9月29日遞交刑事告訴狀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其上虛構「張國榮及張千賀於97年7月1日捷龍公司董事會簽到簿上偽簽施幸一署名,涉及偽造文書」等不實事項,並於98年12月24日再遞交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其上記載「被告張國榮未經施幸一同意即擅自將施幸一股權由12,500股變更為25,000股,捏造出資人增加出資義務之假象,侵害告訴人之權利」等不實事項,又於99 年3月15日提出補充告訴理由2狀繼續同此陳述,於同一案件密接之時間內接續實施上開誣告犯行,侵害同一法益,屬接續犯,以一罪論處。至被告於99年2月9日向檢察官指述同一不實事項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而為虛偽之陳述,此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三、原審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按偽證雖有時為誣告他人犯罪之方法,然並非誣告罪之當然結果,或構成誣告罪要件之行為(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558號判例要旨參照),行為人誣告他人後,再為偽證該偽證犯行非原誣告犯行之部分行為,職此,被告對告訴人為誣告之犯行後,於99年2月9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9843號案件偵查時,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時,另行起意,而為虛偽之陳述,證稱:伊沒有交代劉建鴻製作董監事變更等文件。前面的股東應該要解散,不應該把前面的股份轉移給我們,伊也不知道這件事云云,被告所為上開誣告及偽證犯行,係基於不同犯意而為之相異行為,核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94號、99年度台上字第3738號、99年度台上字第7770號判決均認同分論併罰之見解),偽證罪嫌部分亦未經起訴,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原判決認被告誤認被告係以一接續之誣告行為並觸犯偽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而將未經檢察官起訴之部分併予審判,並認應從一重論以誣告罪,核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尚有未洽。(二)被告於上開誣告案件中,尚接續於99年3月15日提出補充告訴理由2狀而為誣告犯行,原審漏未審酌,亦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之犯罪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是其素行尚稱良好,竟僅因與告訴人間所生之商業上糾紛,逕率爾為本件誣告犯行,誣指告訴人犯罪,使國家偵查權不當發動,更於99年2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9843號案件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述時,另行起意具結後為虛偽之證述,此舉不但妨害證據之真實,同時亦對告訴人造成相當程度之身心損害,且致刑事偵查之司法資源受有無謂之浪費,所為實值非難,暨因被告犯後仍未悔悟,而於原審及本院均矢口否認犯行,是其態度非佳,暨其年齡、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造成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至被告上開之證述,因未經起訴,是否另涉偽證罪嫌,及於99年
4 月20日遞交補充再議理由狀對劉建鴻提起偽證、偽造文書告訴部分(見99年度他字第4513號卷第2-7頁),均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第169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潘進柳法 官 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于瑛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