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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上訴字第 13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39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彭劍平選任辯護人 蘇錦霞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63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14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彭劍平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

偽造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支票壹紙,沒收。

事 實

一、彭劍平係私著有限公司(下簡稱:私著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97年8月1日代表私著公司與陳宣翰簽訂寄售合約書,約定由私著公司經銷陳宣翰提供之商品,按月將銷售總額與陳宣翰結算後付款,彭劍平於98年3月間,交付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支票2紙予陳宣翰,以支付當月銷售結算款及預付季貨款,惟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退票,陳宣翰屢向彭劍平催討貨款及要求返還未售之商品未果,陳宣翰爰於98年6月3日將其對私著公司債權共計新臺幣(下同)676,524元讓與其父陳春生。嗣陳春生與彭劍平相約而於98年6月9日14時許至14時30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之哈根達斯冰淇淋店協商債務,彭劍平對於其提出之其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管道取得之建亨科技有限公司(下簡稱:建亨公司,已停業)先前在華南商業銀行內湖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號帳戶所申請之支存帳戶支票、發票人欄卻係杰銳實業有限公司(下簡稱:杰銳公司,已解散)印文(含負責人李傑雷之印文)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支票1紙(下簡稱:系爭支票),係未經發票名義人授權簽發之支票,有所認識,竟意圖供行使之用,於當場在該支票發票日期欄填載「98年10月30日」、在面額欄填載「陸拾柒萬陸仟元整」等字,而偽造有價證券,復於該支票背面簽署自己姓名及身分證字號背書後交付予陳春生,作為擔保上述債務履行之用,並另換回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支票2紙,而行使之。嗣因陳春生見彭劍平未依言拿票換回系爭支票,於98年11月2日提示不獲付款,陳春生查證後發現系爭支票發票名義人與支存帳戶名義人不同,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

二、案經陳春生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相關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因上訴人即被告彭劍平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對於告訴人陳春生(下簡稱: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否認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本院判決並未引用告訴人該等陳述作為積極證據之用。而對於本判決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其他文書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始終未予爭執,復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分別提示並告以要旨,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98頁背面以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無信用性過低或違法取得之疑慮,認為適當,其中供述證據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其他得作為積極證據之文書證據,因與本案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承認:其因上述銷售結算款及預付季貨款,簽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支票予陳宣翰,嗣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因存款不足退票,陳宣翰將其對私著公司之債權轉予告訴人,被告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協商債務時,被告在系爭支票發票日期欄填載「98年10月30日」、面額欄填載「陸拾柒萬陸仟元整」等字,並在支票背面簽署自己姓名及身分證字號而背書後交付予陳春生,以擔保債務履行及換回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支票2紙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當初是陳春生拿出系爭支票,說是他向朋友借的票,當時發票人欄並未有發票人簽章,其他欄位也是空白,當時陳春生對我說「你要簽不要簽隨便你,你不簽的話我會找人對付你」的話來逼我,我才在支票發票日期及面額欄填寫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係私著公司之負責人,代表私著公司與陳宣翰簽訂寄售合約書,約定由私著公司經銷陳宣翰提供之商品,按月按銷售總額與陳宣翰結算付款,被告於98年3月間,交付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支票2紙予陳宣翰,以支付當月銷售結算款及預付季貨款,由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屆期因存款不足退票,陳宣翰屢向被告催討貨款及要求返還未售之商品未果,乃將其對私著公司之債權共計676,524元,讓與其父即告訴人,告訴人與彭劍平相約於上揭時地協商債務,被告在附表編號3所示支票發票日期欄填載「98年10月30日」、於面額欄填載「陸拾柒萬陸仟元整」字樣,被告並在該支票背面簽署自己姓名及身分證字號背書後交付告訴人,以擔保債務之履行及換回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支票2紙,告訴人於98年11月2日提示系爭支票,因存款不足及終止契約結清戶為由遭退票,而該支票之帳號雖係建亨公司先前在華南商業銀行內湖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號帳戶所申請之支存帳戶,惟其發票人欄上卻係杰銳公司及該負責人李傑雷之印文等事實,為被告自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結證在卷,且有寄售合約書、附表所示之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債權讓與契約、華南商業銀行內湖分行99年9月14日(99)華內字第286號函在卷可稽(見99年度他字第257號卷<下簡稱他字卷>第5至9、13頁,99年度偵緝字第1472號卷<下簡稱:

偵緝卷>第68頁)。此等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證人陳春生於原審結證稱:我兒子陳宣翰和被告做生意,被告退陳宣翰的貨款,陳宣翰打電話跟被告聯絡,被告拖延不見面,陳宣翰告訴我說很多貨在被告手上,我和陳宣翰到被告位在中和的工廠,要求被告把貨退給陳宣翰,貨款和債權總共是67萬多,錢是我給陳宣翰做生意的,所以陳宣翰在98年6月3日簽債權讓渡書把債權轉讓給我,我到被告的工廠,要求被告工廠的人聯絡被告,被告就跟我聯絡約在98年6月9日14時許到14時30分許間到臺北市○○區○○○路○段○○○號哈根達斯敦南旗艦店討論債權,我到那裡,被告坐一部車來,車上還有另外一個人開車,後來被告一個人跟我上樓,因為二樓還有很多人,所以我們到三樓,選了廁所旁邊的位置,一到現場,被告問我陳宣翰為何未到,我說我在電話裡有提到陳宣翰把債權轉讓給我,我就拿出債權轉讓書給被告,問被告要如何處理,被告說他很困難,要我給他3個月,然後分6期,每個月1期返還,前面每期8到10萬元,最後2期把剩下的錢返還,我覺得對我沒有保障,被告就開收據給我,我不同意,我說要報警處理,被告說他已經籌備新的公司,準備1個月到1個半月成立,要以新公司名義開票,但是我不同意,所以他就從包包拿出系爭支票給我,支票上面發票人的章已經蓋好,我問他這張票是誰的,被告說是他借來的,發票人是他的朋友,我們協商以98年10月30日當作是被告開票的時間,因為這張支票不是被告的名義,我也不知道這張支票是誰的,我就要求被告在支票背面寫上他的姓名及身分證字號,以證明這張票是被告開給我的,支票開完以後,被告要求我還給他2張支票,1張是退票及1張是預付下一期貨款的票,後1張支票還有沒到期,我就把2張支票還給被告,要求他寫1張收據給我,我還要求他在收據寫明他有開給我1紙貨款支票、付款銀行、金額,以證明67萬元這張支票是被告開給我的,因被告有說日後要拿票換回該票,我才沒去徵信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42至246頁背面)。並有被告親筆所寫之簽收單據1紙,載明係被告簽發系爭支票換回如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意旨(見他字卷第10頁),在卷可資佐證。已證:系爭支票確係被告簽發,當時發票人欄有杰銳公司及其負責人印文,由被告填寫日期及面額,在支票背面背書後,持向陳春生行使,以擔保債務之履行及換回如附表編號

1、2所示之支票等事實無訛。

㈢、系爭支票之帳號,係建亨公司在華南商業銀行內湖分行開設之00000000號支存帳戶,建亨公司負責人係王建屏,該公司已於93年底結束營業,並於94年5月26日向該管機關申報停止營業,該支存帳戶亦已於94年5月11日結清,王建屏於公司結束營業後,雖持有包括系爭支票在內之空白支票,惟嗣於94年間發現遺失,王建屏不認識本案被告、告訴人或李傑雷等事實,為證人王建屏於本院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正面),並有華南商業銀行內湖分行前揭函文及建亨公司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憑(見偵緝卷第36、68頁)。又系爭支票發票人欄上之杰銳公司,其公司負責人為李傑雷,該公司早於98年3月23日業經經濟部經授中字第09831943800號函解散登記在案,該公司亦未依法進行清算程序,本院審理期間傳、拘李傑雷無著,其設籍地已由與李傑雷無關之他人居住2年之久等情,亦有杰銳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資料、新北市政府100年9月21日北府經登字第1005059047號函檢送之該公司解散變更登記表影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10月21日板院輔民科字第069138號函、傳票、拘票、拘提未果報告書在卷足稽(見偵緝卷第52頁,本院卷第47、93至95頁)。

顯見系爭支票係王建屏於建亨公司結束營業後遺失而為不詳人士侵占入己之物。再觀以:系爭支票發票人欄上之發票人名義印文非該支票支存帳戶之名義人建亨公司,而係杰銳公司,惟杰銳公司早於前述被告與告訴人會面之98年6月9日之前之98年3月23日業經該管主管機關解散登記,負責人李傑雷不知去向之事實,足見:該支票原係未經發票名義人即杰銳公司及其負責人事先授權或同意,而為不詳人士流通在外之已有杰銳公司印文之空白支票,並經被告依不詳途徑取得該空白支票,進而未經發票名義人之授權或同意,於其上填載發票日期及面額,完成支票之偽造等事實,亦堪認定。

㈣、被告雖辯稱:系爭支票係告訴人提出,要其填載及背書云云,惟此為告訴人於原審堅詞否認,此見告訴人前揭證述自明。設若系爭支票果係由告訴人所提出,其必然知曉系爭支票之來源極有問題,勢必無法兌現,則其如何會答應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支票、尤其是附表編號2尚未屆期之支票交還被告,以換取被告在告訴人明知無法兌現之系爭支票背面背書,實有違常理。再參以被告親筆所寫之上揭簽收單據所載之意旨,則被告此部分辯解,尚不足採。至於被告於原審聲請傳訊之證人姜基禮固於原審結證稱:我是私著公司合夥人,公司成立時就是股東,擔任生產部門管理階層,和被告是同事、股東,告訴人有到我們倉庫取回他們的衣物,所以見過告訴人,98年6月9日當天被告與告訴人討論債務時,我有陪被告前往,但是告訴人不讓我上去冰淇淋店樓上,當天是假日下午,人潮很多,我擔心有人在等被告會對他不利,所以被告與告訴人上樓約10分鐘左右,我偷偷上去二樓,被告與告訴人都不知情,告訴人背對著我,沒有看到我,被告面對我,我看到他們在討論事情,但是因為距離的關係,我沒有辦法聽到他們對話內容,我看到告訴人拿出1張長方形看起來像支票的東西,請被告在上面簽名、寫金額後,交還給告訴人,我覺得沒有什麼問題,就下去等,後來被告出來後,被告就告訴我,告訴人有拿出1張支票要他背書,如果還款的話這張票就可以還給被告,當作保證,當時我也覺得很正常等語(見原審卷第247頁至250頁)。惟以證人姜基禮於原審所證稱:其當時在二樓所坐位置距離被告與告訴人之座位約原審法庭訊問台至法官席距離等語(見原審卷第249頁背面)之距離,復依其於原審承認:當時上址二樓人潮亦多云云(見原審卷第249頁背面),則其當時如何能清楚辨認出被告係在支票上簽名、寫金額?況被告當日除開立系爭支票外,尚有出具上揭簽收單1紙,業如前述,該簽收單上亦有被告簽名及金額之書寫,有該簽收單影本附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0頁),復經原審當庭勘驗該簽收單原本長21公分、寬14.7公分,系爭支票原本長17.7公分、寬8.5公分(見原審卷第250頁正面),皆為長方形,證人姜基禮當時又如何能清楚辨識被告所簽立之長方形之物究竟是系爭支票抑或是上開簽收單。再參以證人姜基禮於原審證承:「(你剛不是說他們在寫什麼,你為什麼知道被告在上面寫金額、簽名?)我知道被告書寫,但是我不知道被告在寫什麼。(你剛為何確定被告是在寫金額?)因為我覺得在支票上面就是寫這個,而且今天就是要談債務。(為何在收據上面寫字就不算談債務?)被告後來告訴我,告訴人要他寫支票就是在談債務,要讓他保證。但是我不清楚債務和保證的意義。(所以是彭劍平下來跟你講之後,你才更確定當時你看到的被告寫的就是支票?)對。當時我覺得欠債,寫支票當保證,很合理,我們有寫給其他廠商本票。」等語(見原審卷第250頁正面),以及證人姜基禮於原審作證時並未稱其有看到被告於現場有簽立另一紙書面,核與上開簽收單存在之事實不符,則證人姜基禮於原審所述,應有受到被告事後告知內容之影響,而有誤認事實之嫌,難以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應足認:系爭支票,係被告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管道取得其上已有杰銳公司印文之空白支票,被告知該空白支票來源有問題,對於該支票係未經發票名義人授權簽發之支票,有所認識,竟仍於該支票發票日期欄填載「98年10月30日」、面額欄填載「陸拾柒萬陸仟元整」字樣,完成該支票之法定記載事項,交付予告訴人,用以擔保債務之履行及換回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支票2紙,被告自係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按所謂行使偽造之文書,乃依文書之用法,以之充作真正文書而加以使用之意,故行為人就所偽造文書之內容向他方有所主張,即足當之。又所謂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亦應為相同之解釋,即以偽造之有價證券充作真正之有價證券而加以使用之意。查: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交予告訴人,用以擔保債務之履行,並換回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支票2紙,即係以偽造之支票充作真正之支票而加以使用,且對告訴人有所主張,當符合上述「行使」之定義,至於告訴人事後有無提示,與該「行使」要件無關,是被告本件偽造行為,有供行使之意圖甚明。被告辯護人以被告提出系爭支票原意係僅作為擔保之用,日後尚要換回該支票.並非要告訴人屆期提示為由,主張被告無供行使之意圖,係誤將被告之行使與告訴人之行使混為一談,亦不足取。

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洵堪認定。

參、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經查:本件被告於本案發生之前尚無任何科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素行顯屬良好,其與告訴人之子原係生意上之客戶關係,被告因受債務所逼,以來源有問題之支票應急,一時失慮致觸法網,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履行,有和解書及告訴代理人陳報狀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3、67頁),告訴代理人並當庭表明同意給予被告減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03頁背面),並斟酌被告本件偽造有價證券之總面額非甚高,且係因處理民事糾葛延生之問題不當而致犯罪,事出有因,綜觀本案全案情節,應認若量處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尚屬過重,認被告本案犯罪確有可憫恕之事由,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一、原審根據卷內事證,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完畢,致未考量刑法第59條之適用,尚有可議。被告提起上訴,其中其否認犯罪部分固不足採,惟其主張已與告訴人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完畢,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部分,則屬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因積欠告訴人債務無力清償,提出其經由不詳管道取得之有問題空白支票,填載發票日期及面額偽造之,影響交易安全,犯罪所生之危害,兼衡被告素行尚可,於本院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履行和解條件完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斟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履行和解條件完畢,告訴代理人亦表明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03頁背面),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三、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支票1紙,係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被告與否,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朱瑞娟法 官 王復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雅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01條:

(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付款人 │ 發票名 │票載發票│ 票號 │ 面額 ││ │ │ 義人 │日期 │ │(新臺幣) │├──┼─────┼────┼────┼────┼──────┤│ 1 │星展銀行中│私著公司│98年5月1│DB295332│117,782元 ││ │和分行 │ │5日 │1號 │ │├──┼─────┼────┼────┼────┼──────┤│ 2 │星展銀行中│私著公司│98年6月2│DB295334│18萬元 ││ │和分行 │ │0日 │3號 │ │├──┼─────┼────┼────┼────┼──────┤│ 3 │華南商業銀│杰銳實業│98年10月│NC582548│67萬6千元 ││ │行內湖分行│有限公司│30日 │7號 │ ││ │ │(代表人│ │ │ ││ │ │:李傑雷│ │ │ ││ │ │) │ │ │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