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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上訴字第 24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2410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魏曜笙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被 告 李素連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07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7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魏曜笙明知登記於告訴人洪新智名下,仍由被告魏曜笙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其同居女友吳瑄糴(原名吳蕋娟)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均係其於民國94年間向告訴人之母林麗華借款,所提供之擔保品;另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號3 樓及22樓之房屋(下稱本件房地)為告訴人於95年間委託林孟君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下稱板橋地院) 投標購得之法拍屋,並登記告訴人為所有權人,經告訴人洪新智同意被告魏曜笙、其女友吳瑄糴及吳瑄糴母親即被告李素連繼續居住於上址22樓房屋,均非借名登記予告訴人名下,被告魏曜笙竟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而虛構事實,於97年5月12日,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提起告訴,誣指告訴人委託律師於97年

4 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指稱雙方就上開自用小客車及本件房地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復拒不返還該物等行為涉犯背信罪嫌,經士林地檢署偵辦;被告魏曜笙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98年2月27日告訴人寄發上開存證信函告知終止前開房屋租賃契約起,明知業已無使用上開本件房地之權利,仍拒不搬遷,供其女友吳瑄糴及其不知情之母李素連繼續居住及設籍在該處,以此方式竊佔(嗣公訴人於原審變更起訴法條為侵占)上開本件房地。

(二)被告李素連基於偽證之犯意,於士林地檢署98年偵續字第36號被告洪新智涉嫌背信案件偵查中,於98年2月26日下午4時36分許,以證人身分在士林地檢署偵查庭作證時,於案情重要關係事項供前具結後,就證人林麗華拿新臺幣(下同)180萬元予告訴人作為向法院投標本件房地之保證金一事,虛偽證稱:「本件房地向法院投標之保證金新臺幣180萬元,係伊自家中拿現金給告訴人,拿到洲子街的A&D公司。」云云,而為不實之證詞。

(三)上揭被告魏曜笙訴由士林地檢署偵辦之背信案件,嗣由該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4194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被告魏曜笙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回士林地檢署續行偵查,經該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續字第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悉上情。因認被告魏曜笙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及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嗣公訴人於原審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被告李素連涉有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法院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任何有利之證據;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又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再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8號、44年台上字第892號、59年台上字第581號判例參照)。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以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為構成要件,如非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固與該條規定不合,即對於案情有重要之關係之事項所述不實,而非出於故意者,仍難以偽證罪論。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41號、30年上字第2032號亦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偵查中之證詞,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被告以外之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共同被告李素連及證人施依欣、杜正文及游竣勝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之證述,均經具結在卷,而被告魏曜笙及其選任辯護人均釋明渠等上揭偵查中所述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是前揭共同被告及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2人、被告魏曜笙之選任辯護人於本準備程序時均陳述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魏曜笙涉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同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等罪嫌、被告李素連涉有同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洪新智之指訴、證人林麗華、洪俊雄、林孟君、施依欣、林秀丹、游竣勝(起訴書誤載為洪竣勝)、杜正文於士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748號偵查中之證述、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905號被告魏曜笙等恐嚇案件97年3月21日審判筆錄影本、內政部警政署警察局98年5月1日刑鑑字第0980043842號鑑定書、魏曜笙於98年3月17日庭呈「洪新智」印章之印文、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上開本件房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暨登記清冊影本、華南商業銀行西湖分行98年3月2日華西湖放字第0980 33號函暨附件、被告魏曜笙背書之金額合計430萬元之支票影本11紙、洪俊雄之彰化銀行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林麗華之內湖金龍郵局帳號0000000號、林駱雪娥之臺北富邦銀行文德分行帳號00000000號(含該帳號交易明細)及洪珍珍之臺新銀行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存摺影本(含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表)、林麗華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文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類存款歷史對帳單、林麗華之彰化銀行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代收支票抄錄簿、支票退票一覽表等影本、97年4月10日告訴人委由律師寄發之存證信函、被告魏曜笙於97年5月12日遞至士林地檢署告訴狀暨所附告證十即97年4月10日洪新智委由律師寄發之存證信函影本,士林地檢署98年度偵續字第36號影卷、98年2月26日偵訊筆錄、證人結文及被告李素連戶籍資料查詢紙本各1份等件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魏曜笙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誣告、竊佔等犯行,辯稱:車牌號碼0000-00、DK-7799號2輛自用小客車所有權原本就是伊所有,當時因伊及女友吳瑄糴信用不良,且同案被告李素連債信亦不好,因欲向銀行辦理貸款周轉,遂將該2輛自用小客車均借名登記在告訴人洪新智名下,俾以告訴人名義貸得款項;而本件房地原登記為吳瑄糴所有,惟經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為保有本件房地及基於房屋貸款需求,方由伊出資,由同案被告李素連將現金交付告訴人後,委託告訴人向板橋地院投標購得本件房地,並借名登記於告訴人名下,期間亦均係伊及吳瑄糴使用,嗣伊於97年4月5日已與證人林麗華將債務會算清楚,並要求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及汽車,然告訴人拒絕移轉,伊始提起上開告訴,並無誣告、竊佔之犯意等語。另訊之被告李素連則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偽證犯行,辯稱:伊確實係依被告魏曜笙指示,至被告魏曜笙公司取走現金180萬元,該現金是要作為法院投標之保證金,之後並親自將本件房地之投標保證金送至A&D公司交予告訴人,伊於告訴人涉嫌背信案件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內容係屬真實,並無偽證之犯意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魏曜笙確於97年5月12日,具狀向士林地檢署提起告訴,指訴告訴人洪新智委託律師於97年4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指稱雙方就上開自用小客車及本件房地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復拒不返還該物等行為涉犯背信罪嫌,經士林地檢署於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為犯罪嫌疑不足,以97年度偵字第14194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被告魏曜笙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回士林地檢署續行偵查,經該署檢察官仍以98年度偵續字第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除據被告魏曜笙供承在卷外,且有告訴狀、該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14194號、98年度偵續字第36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該署97年度他字第1724號、98年度偵續字第36號偵查卷宗(影卷)無訛;另被告李素連於士林地檢署98年度偵續字第36號被告洪新智涉嫌背信案件偵查中,於98年2月26日下午4時36分許,經傳喚到庭作證,並就本件房地之投標保證金係由被告魏曜笙提供之事實加以證述,且該次偵訊程序中,檢察官於傳喚本件被告李素連到庭作證時,先訊問本件被告李素連與該案告訴人即本案被告魏曜笙有無親屬關係,本件被告答稱該案告訴人魏曜笙係其女婿等語,檢察官隨即訊問本件被告李素連是否願意作證,本件被告李素連答稱願意等語後,檢察官即諭知其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命其具結作證等情,除據被告李素連供述在卷外,復有士林地檢署98年度偵續字第36號案件98年2月26日之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見98年度偵續字第36號偵查卷(影卷)(下稱偵續卷)第14至19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又告訴人洪新智於警詢時係先證述: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是被告魏曜笙向其母親及友人借1200萬元所作的擔保品,另外一輛很舊的DK-7799號自用小客車是如何過戶到其名下,其完全不知道等語,嗣於警詢時改稱:被告魏曜笙自94年開始向其父、母親借錢,以上述二部自小客車作為擔保品〔見97年他字第1724號影卷(下稱他字第1724號偵卷)第53頁、98年他字第2369號卷(下稱他字第2369號偵卷)第

36 頁〕;復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擔保被告魏曜笙向其母林麗華借款的何項債務,其並不了解,過戶日期其不記得等語〔見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207號刑事卷(下稱原審卷一)第168頁反面〕,是告訴人就被告魏曜笙前開車輛之過戶原因、被告魏曜笙究係向告訴人之父親或母親借款、借款之詳細金額若干、供作擔保之車輛究為1輛或2輛等情,所為之證述先後均不一致,告訴人既就被告魏曜笙向其母林麗華上揭借款之主要情節先後證述不一,則告訴人之指訴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另證人即告訴人之母林麗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魏曜笙94年初開始向其借錢,後來被告魏曜笙延票無法兌現,94年9月時,在南港路3段喜博水公司辦公室,被告魏曜笙即提議將他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小客車提供作為擔保品,移轉登記給告訴人,但因做生意需要門面,所以車子繼續借他開,當時被告魏曜笙已經向其借了430萬元,之後被告魏曜笙還拿這輛車去貸款180萬;另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是過很久後才過戶,當時被告魏曜笙已欠其6、7百萬元,過戶時車子價值其不清楚,之後被告魏曜笙均未還錢,還陸續向其借錢,共欠其120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2頁、第160頁反面),證人林麗華既在不知前開2輛車輛作為擔保品價值究為若干之情況下,即同意陸續借款予從未還款過之被告魏曜笙,且金額高達1200萬元,甚至甘冒被告魏曜笙不繳貸款利息之風險而同意將已登記為告訴人名下之車輛交予被告魏曜笙持以貸款180萬元,顯見證人林麗華此舉已有違一般借貸以動產供作擔保之常情。再證人即告訴人之父洪俊雄則於偵查中證稱:「(問:魏曜笙有向你借錢?)沒有,他是洪新智的老闆,是喜博宅配公司,後來改為π點滴,94年2月,魏曜笙邀請我到他台北市○○路○段的地下室,他請我整頓他的工廠,做遷廠規劃,他說事業做很大,有股票代墊款,他要借錢都是向我太太林麗華開口,他會支開我不讓我在場,他知道我會反對,不會向我開口。」、「(問:魏曜笙提供擔保?)有,有2部汽車,都是我替他辦理過戶,DK-7799是老賓士,沒什麼價值,是他太太在開,0107-EP是BMW,是他在開,過戶到洪新智名下,實際上還是魏曜笙夫妻在使用。」等語,證人洪俊雄既證稱被告魏曜笙知道其會反對伊向其太太借款,詎在被告魏曜笙轉向其太太借得款項後,除未有反對意思外,竟又替被告魏曜笙辦理擔保品即前開車輛之過戶相關手續,並任由被告魏曜笙繼續使用前開車輛,而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此已與常理有悖,則證人洪俊雄所述該2部汽車係被告魏曜笙提供向其太太借款之擔保乙節是否為真,亦屬可疑。另告訴人雖於原審提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支票正反面影本(票號:HA0000000號、HA0000000號、HA0000000號、日期均為94年12月16日,面額100萬、80萬、100萬;票號:HA0000000號、HA0000000號,日期均為94年12月14日,面額100萬、50萬,總計430萬元整,背書人皆為魏曜笙)共5紙,然此僅足證明被告魏曜笙與告訴人之母林麗華間確有金錢往來之事實,其2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究係為何,尚難據以認定,況告訴人就上揭支票中僅提出其中3紙支票原本(票號:HA0000000號、HA0000000號、HA0000000號)供原審核閱(見原審卷二第4頁),且觀之卷附支票之票面日期均為94年12月16日,此與證人林麗華證稱被告於94年9月前向其借款之日期已有不符,縱證人林麗華另證稱被告魏曜笙就上揭支票有延票更改票期之情事為真,然亦無法以此即遽認前開支票與本件證人林麗華所指稱被告所積欠之債務有直接關連性。況證人林麗華就其與被告魏曜笙等間之借款日期、清償日期、交付款項地點、償還方式、利息計算為何等借款之重要事項,均無法明確證述,是縱認被告魏曜笙確實有向證人林麗華借款,且尚未清償,惟除告訴人與其至親父母即證人林麗華、洪俊雄上揭之證述外,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上述2輛自小客係因被告魏曜笙為供債務擔保而過戶予告訴人之事實,而告訴人及證人林麗華就前開車輛究係擔保何筆債務、擔保債務數額為何,所述俱尚有可疑,則告訴人指稱被告魏曜笙之所以將車牌號碼0000-00、DK-7799號小客車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名下,均係為供擔保向其母林麗華借款1200萬元等語乙節,是否可採,即非無疑。

(三)再者,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係財盟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盟公司」)自91年9月13日起出租予佺格數位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佺格公司」,負責人為吳瑄糴)3年,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迨94年9月12日租期屆滿後,佺格公司繳回原車牌,並登記告訴人為車主,而領新車牌號碼0000- 00號,嗣後於98年5月27日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魏曜笙,再於98年6月1日變更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後旋即辦理移轉登記予案外人鄒慶芳等情,業據被告魏曜笙在偵、審時供述在卷,且為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是認,並有臺北市監理處94年9月12日核發之牌照號碼0107-EP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進口與貨物完稅證明書、車輛原始證明書、財盟公司經濟部網站登記基本資料查詢、車籍資料查詢、自用小客車租賃契約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續卷第117頁、第95至99頁、他字第2369號偵卷第36頁、原審卷二第18頁反面、他字第1724號偵卷第7至11頁、77至81頁、200頁反面〕,顯見前開車輛於嗣後確復曾移轉登記予被告魏曜笙之情,此足證前開車輛之車籍資料應係由被告魏曜笙所持有,其方得順利辦理上揭車籍變更登記;另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原係呂政徹所有,嗣於94年5月6日辦理移轉登記予里昂資本亞洲投資有限公司(負責人為李素連)所有,又於95年9月25日移轉登記予告訴人所有,亦據被告魏曜笙在偵、審時供述在卷,且為告訴人所是認,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行車執照正反面影本、臺北市監理處94年5月6日、95年9月25日核發之牌照號碼DK-7799汽車過戶登記書影本、臺北市監理處94年5月6日核發之牌照號碼DK-7799汽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影本、臺北市監理處94年5月6日核發之牌照號碼DK-7799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影本(車主、代表人為被告李素連之里昂資本亞洲投資有限公司基本資料及董監事資料查詢明細各1份附卷可稽(見他字第1724號偵卷第12至14、27至

30、118頁、偵續卷第117頁、他字第2369號偵卷第36頁),而告訴人在警詢時陳稱:被告魏曜笙向其母親林麗華及林麗華之友人借錢,故提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作為擔保,然該車均係由被告魏曜笙在使用等語(見他字第2369號偵卷第36頁),另證人林麗華在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亦證述:

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是被告魏曜笙在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是被告魏曜笙老婆在使用等語(見他字第1724號偵卷第193頁、原審卷一第157頁),則前開2輛自小客車當時雖實際登記在告訴人名下,然因該車輛之車籍資料均為被告魏曜笙所保管,實際上亦由被告魏曜笙占有使用,則在被告魏曜笙均未償還證人林麗華之債務情形下,告訴人若為求其債權之有效擔保,衡情,當不至於對車籍資料及車輛使用情形及過戶等情均不聞問,詎告訴人猶讓被告魏曜笙辦理上揭揭車輛之異動,此顯與常理不符,益徵告訴人及證人林麗華所陳稱上揭2輛汽車係被告魏曜笙向證人林麗華借款時所為之擔保,方登記在告訴人名下等情實與常情有違。

(四)又被告魏曜笙於士林地檢署98年度偵續字第36號案件告訴該案被告洪新智涉嫌背信案件之偵查中,係以告訴人身分陳稱: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因伊信用不好,故才過戶到告訴人洪新智名下,之後再以告訴人洪新智名義向聯邦銀行貸款180萬元,車貸餘款亦係由伊清償等語;而證人洪俊雄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有貸款,係被告魏曜笙要還94年11月28日那筆130萬元,是返還跳票的錢,貸款下來立刻就匯入林麗華帳戶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164 頁反面),告訴人洪新智亦於該案中以被告身分具狀陳述本件小客車之車貸確為被告繳付之情,又該車輛貸款180萬元係以告訴人名義於94年12月1日辦理,且確已於96年8月

30 日全額清償乙節,亦有聯邦商業銀行98年3月26日(98)聯銀消金字第3825號函覆暨聯邦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影本1份在卷足憑(見偵續卷第89-1、89-2頁),是被告魏曜笙此部分所辯已非無據。而本件上揭2輛自用小客車自始至終既均係由被告魏曜笙占有、使用,且銀行貸款180萬元、燃料稅、牌照稅、相關車籍資料亦均由被告繳納及保管,況小客車為動產,車籍登記僅為便利主管機關即監理所為行政管理,並非判斷車輛所有權歸屬之唯一標準。被告魏曜笙既從未將車牌號碼0000-00、DK-7799號自用小客車交付告訴人占有,告訴人亦未曾占有該2車,雖該2輛自小客車曾登記在告訴人名下,然因該2車實際係由被告支配使用,應足認被告魏曜笙主觀上自認為該2輛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人,該2車係暫時借名登記在告訴人名下乙節,尚非無據。是被告魏曜笙以其主觀上之認知於士林地檢署98年度偵續字第36號案件告訴該案被告即本件告訴人洪新智涉嫌背信罪嫌,縱嗣因檢察官認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本件告訴人涉有背信犯行,認定本件告訴人於該案之犯罪嫌疑不足,而為告訴人不起訴之處分,然因被告魏曜笙於告訴人拒絕將上揭2輛自用小客車返還登記予被告魏曜笙後方對告訴人提出該案之刑事告訴,此部分自難認為被告魏曜笙主觀上有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而虛構事實誣指告訴人之誣告犯行甚明。

(五)又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與原本件房地所有人吳瑄糴間因清償債務事件,經板橋地院以95年度執字第16458號強制執行,告訴人提出180萬元之投標保證金,委託證人林孟君至板橋地院參與本件房地之拍賣,證人林孟君遂以告訴人名義,於95年9月19得標買受本件房地後,告訴人再以其名義向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西湖分行辦理貸款,並由證人施依欣擔任貸款連帶保證人,於同年月26 日貸得720萬元後,並繳足本件房地之全部價金,經板橋地院於95年10月2日核發本件房地之權利移轉證書,嗣告訴人於95年10月17日向新北市(原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本件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95年11月9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業據告訴人陳述在卷,並經證人林孟君在偵查中證述綦詳(見他字第1724號偵卷第202、203頁、原審卷一第230反面至233頁),亦有華南銀行西湖分行100年3月7日華西湖存字第100029號函覆之告訴人存款帳號、放款帳號、催收帳號對於95年11月1日至97年12月31日止交易往來名細表8紙、華南銀行95年11月2日放款收據影本、華南銀行西湖分行98年3月2日華西湖放字第098033號函覆之告訴人申請貸款之申請書、放款帳戶、交易名細影本共6紙、本件房地之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各1份、新北市(原臺北縣)稅捐稽徵處總處96年房屋稅繳款書影本2份、板橋地院95年9月26日95年臨字1567號送存臺灣銀行板橋分行支票清單、房地產登記費用收據明細表影本2份、新北市(原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95年11月8日第AA0000000號之規費徵收聯單、板橋地院95年9月19日民事保證金臨時收據、板橋地院95年10月2日板院輔95執木16458字第043050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新北市(原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95年11月8日95年板登字第601770號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95年新北市(原臺北縣)稅捐稽徵處總處契稅繳款書、告訴人之新北市(原臺北縣)政府個人戶籍資料表、新北市(原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95年10月2日北稅財一字第0950143595號函附新北市(原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影本各1份(見原審卷一第186至194頁、他字第1724號偵卷第31至36、58頁、偵續卷第37至52頁、8 3至88頁)為證,此部分事實,應足認定。告訴人雖指稱本件房地為其自行出資180萬元投標購買,被告李素連於上揭背信案件中就被告魏曜笙自行出資180萬元,交由告訴人去投標購買等語,乃屬虛偽證云云,然查:

1、告訴人就本件房地之購買原因,於原審審理時係證稱:被告魏曜笙告知本件房地有增值性,其心想短時間應有增值空間,被告魏曜笙提議由其將本件房地標購下來,並讓被告魏曜笙繼續居住,其當時因公司很忙亂,所以沒有時間且沒有能力調查本件房地當時之市價,但有與父母討論,其父母有問過當地之仲介業,其購買本件房地並非自己要住,故未察看內部是否喜歡,當時本件房地法院公告底價1000多萬,其真的忘記了,因其不是很懂這個,便請同事去投標,事後沒有去點交,因為答應讓被告魏曜笙繼續居住;當時其薪水3萬5千元,但被告魏曜笙常常積欠很久才拿幾千元給其,生活開銷都無法應付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9頁至第171頁);又證人林麗華於原審則證稱:本件房地之投標保證金係其向友人洪珍珍借款180萬元繳付的,拍賣前其與洪俊雄有去察看本件房地,得標後沒有再去看,也沒有點交,告訴人有無點交,其不知情等語(見原審院卷一第154、155、156頁反面、第

15 8頁反面、第159頁)。是以告訴人自陳當時之資力以觀,應可認定其月薪僅3萬5千元,且因被告魏曜笙欠薪導致生活基本開銷均難維持,而證人林麗華亦自承其僅為一家庭主婦,且其與告訴人、證人洪俊雄一再陳稱被告魏曜笙尚欠其本人及其友人共1200萬元等情,則以告訴人、證人林麗華在當時經濟非屬寬裕,且被告魏曜笙仍積欠其等鉅額債務未清償之情形下,何以會僅因被告魏曜笙片面建議,而在未全面評估該房地真否有增值性之條件,即遽然在告訴人無法維持生活、證人林麗華亦負債累累之狀態下,再由證人林麗華向其友人洪珍珍借款投標購買本件房地,告訴人、證人林麗華此舉顯已與常理有違;況告訴人及證人林麗華上揭所述,渠等對於本件房地之未來增值性、法院公告價格、拍賣底價、房屋市價房屋格局、實際狀況、房地周圍環境俱不了解,且拍賣購得本件房地之後,均未曾聞問,渠等所為亦與一般標取房地之經驗法則不相符;而告訴人所稱本件房地之投標保證金180萬元係由證人林麗華交予告訴人乙節,亦僅有告訴人之證述及其父母即證人林麗華、洪俊雄之證述暨告訴人所提出之洪珍珍於陽信商業銀行社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封面及自95年7月31日至95年9月29日止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附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202、203頁),然查案外人洪珍珍上揭帳戶雖於95年9月19日有提領現金共計183萬之交易紀錄,然該筆提領數額與本件房地之投標保證金180萬元之數額並不相符,且除證人林麗華、洪俊雄之證述外,亦無任何證據證明此筆款項與本件房地投標保證金有關,另參以證人林麗華與被告魏曜笙嗣復因債務糾紛而生嫌隙,且證人林麗華、洪俊雄與告訴人乃父母、子女之血親關係等情,顯見證人林麗華、洪俊雄所持之立場顯與被告魏曜笙相反,其二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是否基於中立客觀之立場,並就自己之所見所聞而為證述,實屬有疑。至證人施依欣雖於偵查、原審到庭證稱:被告魏曜笙因為金錢不足為了調度財務,時常向告訴人及其家人借錢,告訴人及其家人也有借錢給被告魏曜笙,本件房地在告訴人投標前,是被告魏曜笙的女朋友吳小姐在居住,後來因為繳不出房屋貸款,被法院查封拍賣,被告魏曜笙知道告訴人有財力,就請告訴人標得這房子,由告訴人自己出錢,得標後約定被告魏曜笙每月付給告訴人租金,金額相當於每個月要還銀行的貸款,告訴人是所有人,是被告魏曜笙拜託告訴人讓吳瑄糴繼續住,然其並無親自見聞告訴人出資標購系爭房地,而係於96年間,在A&D辦公室,告訴人請林孟君去投標時,有說「我到時候會從家裡拿錢出來」,其有聽到才會覺得是告訴人出錢等語(見他字第1724號偵卷第203頁、原審卷一第231頁),復於原審證稱:當時其之所以願意擔任告訴人向銀行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係因當時大部分都是告訴人家人借錢給被告魏曜笙,若是由他們家來承擔這筆貸款,其認為沒有風險,當時擔任公司之行銷,但後來沒有實際拿到薪水,也不知告訴人實際收入為何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1頁反面、第232頁),是由證人施依欣上揭證述情節可知,其在當時自己並無收入,且亦不明瞭解告訴人之經濟狀況之情形下,猶同意擔任告訴人本件房地貸款高達720萬元之連帶保證人,已足認證人施依欣與告訴人及其家人關係匪淺,自難期待其能基於客觀之立場而為證述,況參以其所證稱該告訴人180萬投標保證金係由告訴人出資乙節,亦非親自聽聞而僅係附和、轉述告訴人見聞等情,是尚難以證人施依欣上揭之證述而遽認被告魏曜笙、李素連二人上揭所辯係屬不實。

2、再就本件房地曾因貸款原因欲移轉登記予證人蘇姵詠乙節,已據證人蘇姵詠證稱:其從來沒有跟告訴人魏曜笙接觸,係告訴人跟其說本件房地要過戶到其名下,因為要貸款,當時說要借10多萬的小額貸款等語;告訴人則於原審證稱:被告魏曜笙用其名字申請曜笙開發公司,曜笙公司的支票跳票其信用就有瑕疵,所以房子要過戶到蘇姵詠名下去貸款,蘇姵詠之印鑑證明好像是委託人去申請的,蘇姵詠的戶口名簿應該是蘇姵詠用傳真或用郵寄予他,上開印鑑證明與戶口名簿應該是其交予被告魏曜笙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頁反面、原審卷一第174反面、175頁);又證人即本欲辦理本件房地過戶、貸款事宜之地政士杜正文於原審到庭證述:其認識被告魏曜笙,辦理本件房地不動產買賣最早是與他接觸,被告魏曜笙有說本件房地要過戶的原因好像是要過回給他信任的人,也希望貸款可以貸到他要的額度,買賣資料是被告魏曜笙的公司的主任送到我辦公室的,是交給其太太,其並未見過買賣雙方,當時被告魏曜笙要其評估本件房地,因此當時其有向地政事務所要土地、建物謄本查詢,嗣因貸款買方蘇姵詠個人資力不足,需要補強,就請登記名義人補所得證明文件,但隔好一陣子,因為貸款沒有貸到希望的額度,被告魏曜笙來電說要把資料要回去,所以終未成案,其並未處理到後續簽訂買賣契約及其他代書之作業流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6至第228頁反面)明確,且有證人杜正文在士林地檢署98年度偵續字第36號偵查程序中所提卷附之本件房地土地登記申請影本書(權利人為蘇姵詠,義務人為洪新智)、買受人蘇姵詠與出賣人洪新智簽立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影本、蘇姵詠申請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指數型房貸申請書影本、蘇姵詠之戶籍謄本影本各1份(見偵續卷第145、146、149至152頁)可佐,顯見本件房地係由被告魏曜笙與地政士杜正文聯繫,並言明過戶予可向銀行貸得款項之買方蘇姵詠,系爭房地相關過戶資料係由被告魏曜笙辦公室主任交給證人杜正文,被告魏曜笙當時應確實持有本件房地、證人蘇姵詠之相關登記資料,且對於本件房地登記予何人有一定之支配力,是被告魏曜笙於原審辯稱:當初伊因信任告訴人,故皆由告訴人與蘇姵詠聯繫,蘇姵詠是他推薦的貸款人選,伊是否認識蘇姵詠與伊係本件房地之實際所有人無關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頁),尚與常情無悖,則依上揭被告魏曜笙本欲委託地政士辦理本件房地之過戶、貸款之客觀情事觀之,被告魏曜笙主觀上係認知告訴人並非本件房地之實際所有人,伊方係本件房地投標後之實際所有人,應顯非無據。

3、又本件房地於投標前後,皆為被告李素連及其家人居住於該處,本件房地得標後向銀行貸款之之房貸利息皆為被告魏曜笙所支付乙節,業據告訴人、證人林麗華、洪俊雄於原審陳述無訛所是認(見原審卷一第157反面、165頁、233頁),且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這個貸款利息由他(指被告魏曜笙)付,第一年是繳息不繳本,第二年以後是本息攤還,……他繳銀行的錢就當作是付租金,實際上租金這樣太低了……當時還不知道他會住多久,不好意思去趕他,後來拖到第二年繳本息時,本息要繳四萬多,他沒有與我分配比例,就先告我侵占。」等語(見他字第2369號偵卷第88頁),若依告訴人所述標取該房地係為投資獲利云云,然以告訴人、證人林麗華上揭所述之經濟狀況,渠等在本件房地投標當時被告魏曜笙對證人林麗華尚有大筆債務未清償之情況下,何以證人林麗華會再度向友人借款180萬元作為投標金,並於標得本件房地後由告訴人再向銀行貸款720萬元,之後不轉租他人或為其他利用以收取高額租金,而同意僅在被告魏曜笙以每月低廉之房貸利息約1萬餘元充作租金,猶仍繼續提供該法拍價值900萬元且市價更高於此之本件房地供被告魏曜笙之女友及其家人居住使用,之後又因未能繼續繳交本息而任由本件房地經由強制執行程序遭法院拍賣?此顯與常情有違,是告訴人上揭所述係由其母向友人借用180萬元標取本件房地云云是否可採,即不無可疑。

4、另證人游竣勝於偵查中雖具結證稱:其不認識告訴人、被告魏曜笙、證人杜正文,本件房地之買賣不是其辦的,若是法拍屋應該是銀行那邊去接觸,其只是幫忙本件房地登記設定,資料是華南銀行西湖分行提供給其辦理手續,本件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當時事務所陳國樑先生跑外務,負責送件,其沒有跟權利人接觸,收據也是給華南銀行西湖分行代收,或是直接交給權利人,權利人的印章可能是拿到銀行蓋或是自己蓋的等語(見偵續卷第138頁),又魏曜笙雖於98年3月17日在士林地檢署偵查庭偵訊時,庭呈「洪新智」印章之印文,經送內政部警政署警察局為印文之鑑定,與本件房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暨其內之「登記清冊」、與以「洪新智」印章蓋印之印文均不相符,有而內政部警政署警察局98年5月1日刑鑑字第0980043842號鑑定書、魏曜笙於98年3月17日庭呈「洪新智」印章之印文影本1份在卷可稽(偵續卷第119、159至163頁),然依證人游竣勝所述,其並未見過本件房地之權利人,而僅由華南銀行西湖分行代送本件房地之辦理過之務相關文件,並由事務所外務人員陳國樑辦理,另被告魏曜笙提供「洪新智」之印章印文,固與「土地登記申請書」暨其內之「登記清冊」內所蓋印之「洪新智」之印文不符,惟此情至多僅能認定本件房地之過戶申請非被告魏曜笙親自辦理而已,況衡以一般房地辦理過戶之情,房地買賣之過戶,委由他人辦理相關手續,所在多有,是尚難僅以上情,即認定被告魏曜笙所述本件房地係伊所有等語,並不足採。

5、至告訴人固陳稱:被告魏曜笙因未繳納本件房地之銀行貸款,導致本件房地被債權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故被告魏曜笙怎可能還有資力出資180萬元去標取本件房地等語(見他字第2369號偵卷第87頁、原審卷一第175頁反面),然一般人考量自己債信問題,為免居住之房地遭法院拍賣,而於房地遭強制執行程序中,以委由第三人名義出面標得以保全所居住之房地之方式,本非罕見,則本件被告魏曜笙若僅出資180萬元,以他人名義標購,再以他人名義向其他銀行申請較高額之貸款,相較於償還合作金庫銀行之房屋貸款而言,即可以較少成本,保全本件房地,應與常情無違,是尚難僅以告訴人前開片面之指訴情節,即遽以推論被告被告魏曜笙、李素連所述本件房地之投標保證金180萬元係由被告魏曜笙所出資等情係屬不可採。從而,本件既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資認定告訴人即為本件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被告係主觀上認知其為本件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方向告訴人提起背信之刑事告訴,即難認為被告魏曜笙係有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而虛構事實提出告訴之誣告犯行;另本件房地投標金既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確為告訴人所出資,被告李素連以其認知而於另案偵查中證述被告魏曜笙確有出資180萬元,並經其將該金額交付告訴人以標取本件房地等語,即難謂有何明知不實而為虛偽陳述之情。

6、而被告魏曜笙供其女友及不知情之李素連占有使用新北市○○區○○路○○○號22樓之事實,除據被告魏曜笙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外(見原審卷三第19頁),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98年2月3日北縣警海刑字第098 0000889號函及檢附之房屋使用現況調查表、洪新智委由律師寄發之97年4月10日存證信函影本各1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28頁、他字第1724號偵卷第42至45頁),惟如前所述,由本件房地投標保證金之出資、貸款繳交、房屋實際使用等情形以觀,因尚難認定告訴人確為本件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則被告魏曜笙主觀上既係認知本件房地實際上係伊所有,則依提供上揭房地供伊女友及被告使李素連居住使用,亦難認被告魏曜笙有竊佔之主觀犯意,自難遽以竊佔罪責相繩。

六、綜上所述,被告魏曜笙於另案對告訴人提出背信罪之告訴,均係本於相關事證,依據其理解認知所為,其主觀上之認知並非有無中生有,任意虛構捏造事實之情事,顯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而就本件房地中之新北市○○區○○路○○○號22樓(含坐落土地),亦係本於所有人之主觀認知,而供其女友吳瑄糴及不知情被告李素連繼續居住該處,亦顯與竊佔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另被告李素連於另案偵查時之證述亦無證據證明非依其當時之所見所聞所為,亦無法認定被告李素連係故意就案情為虛偽之陳述,亦難以偽證罪相繩。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與其所指出之證明方法既尚未足使本院確信被告魏曜笙、李素連有為上揭犯行,自難遽以認定被告魏曜笙、李素連2人分別有誣告、竊佔、侵占及偽證之犯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魏曜笙、李素連2人確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誣告、竊佔、侵占及偽證等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魏曜笙、李素連2人犯罪,則原審依上開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所示,判決被告魏曜笙、李素連2人均無罪,經核並無違誤。而本件檢察官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已經本院逐一論證,參互審酌,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均如前述,又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提出任何新事證,僅就原審採證及認事再為爭執,本院認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遽認被告魏曜笙、李素連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是本件檢察官猶執上述原審已詳予辯駁之告訴人及其父母林麗華、洪俊雄之證言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詹駿鴻法 官 王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周恩寧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8 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