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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上訴字第 24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241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呂紹明選任辯護人 許進德律師

許峻鳴律師劉金玫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克正選任辯護人 韓邦財律師

張藝騰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10號,中華民國100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9664號、100年度偵字第16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呂紹明、王克正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暨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呂紹明、王克正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各伍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呂紹明前開第二項撤銷改判與第三項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應執行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刑。

王克正前開第二項撤銷改判與第三項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應執行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刑。

事 實

一、王克正前於民國95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上訴後撤回上訴而確定,於96年4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呂紹明前自79年11月21日起服務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擔任法警,至84年8月28日起調任該院書記官,並自97年1月15日起調派該院民事執行處擔任菊股承辦書記官,負責接受法官或司法事務官之指示,辦理民事執行事項等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人員。呂紹明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知悉菊股或其他同事所承辦之民事執行案件中,有部分於執行程序完畢後尚有剩餘款,且此類案件中並或有債務人已死亡而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下稱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或有債務人所在不明之情形,致債務人均無從對強制執行程序提出異議,因而有機可乘,即與王克正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呂紹明利用其職務上承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87157號(菊股)拍賣抵押物案件之機會,於97年6月19日製作分配表時,知悉該案尚有餘款應發還予債務人陳春銀(已死亡)之遺產管理人國有財產局,竟於97年8月11日,利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配予書記官使用之電腦,調用電腦內建制之債權憑證例稿,於電腦內製作債權人為王克正、債務人為陳春銀、執行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5萬3,000元等不實內容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5月16日彰院賢96執辛字第87157號債權憑證」之草稿,其後經由不詳方式,修改製作成「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5月16日彰院賢96執辛字第7517號債權憑證」(債權憑證字號「87157號」部分,修改為「7517號」,債權人王克正住址「臺北縣新莊市○○街327之1號」,修改為「桃園縣○○鄉○○路○○○巷○弄○號」),並以不詳方式於其上偽造「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印」及「院長陳滿賢」之公印文各1枚,而完成該偽造之債權憑證公文書後,再由王克正持該偽造之債權憑證,於97年9月17日前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遞狀,聲請扣押債務人陳春銀於該院96年度執字第87157 號案件執行後所餘之案款而行使該偽造之債權憑證,經該院分案97年度執字83577號(竹股)辦理後,而於98年2月16日,將屬債務人陳春銀財產之款項111萬9,362元分配予王克正,呂紹明與王克正因而共同詐得上開強制執行案款,足以生損害於臺灣彰化地方院、院長陳滿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強制執行款項發放之正確性及債務人陳春銀之遺產管理人。

(二)呂紹明利用其職務上承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7776號(菊股)清償債務案件之機會,於97年5月15日製作分配表時,知悉該案尚有餘款應發還予債務人傅祥瑞,而傅祥瑞因所在不明,相關強制執行文件均係寄存及公示送達,呂紹明又於97年9月17日,利用板橋地方法院配予書記官使用之電腦,調用電腦內建制之債權憑證例稿,於電腦內製作債權人為陳峯琪、債務人為傅祥瑞、執行金額為246萬5,000元等不實內容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8月11日彰院賢96執癸字第255 32號債權憑證」之草稿,其後經由不詳方式,修改製作成「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8月11日彰院賢96執癸字第25532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名稱支付命令字號「24166號」部分,修改為「14165號」,債權人陳峯琪住址「臺北縣新莊市○○街○○○號2樓」,修改為「臺北縣新莊市○○街○○○號2樓」),並以不詳方式於其上偽造「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印」及「院長陳滿賢」之公印文各1枚,而完成該偽造之債權憑證公文書後,再由王克正持該偽造之債權憑證,及陳峯琪之債權讓與契約書等資料,於98年1月7日前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遞狀,聲請執行債務人傅祥瑞於該院96年度執字第7776號案件強制執行後所餘案款而行使該偽造之債權憑證,經該院分案98年度司執字2448號(正股)辦理後,於98年2月23日將屬於債務人傅祥瑞財產之款項211萬9,390元分配予王克正,呂紹明與王克正因而共同詐得上開強制執行案款,足以生損害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院長陳滿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強制執行款項發放之正確性及債務人傅祥瑞。

(三)呂紹明利用其職務上承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57821號(菊股)清償債務案件之機會,知悉債務人張萬利所在不明,強制執行文件係寄存及公示送達,且其得自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領取徵收補償費1,603萬84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並發函向臺北縣政府扣押債務人張萬利徵收補償費155萬523元,臺北縣政府於98年8月25日函覆解繳,經臺灣土地銀行新店分行於98年9月7日解繳法院(於

98 年9月10日入庫),呂紹明即通知王克正此訊息,由王克正於98年9月8日,持以不詳方式取得之偽造「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4月29日彰院賢95執辛字第26131號債權憑證」(債權人為王克正、債務人為張萬利、執行金額為3,570萬元等),前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遞狀,聲請併案執行債務人張萬利為法院扣押之徵收補償費而行使該偽造之債權憑證,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案98年度司執字70271號,由呂紹明承辦之菊股併案辦理後,於99年1月26日將屬於債務人張萬利財產之款項74萬2,818元分配予王克正,呂紹明與王克正因而共同詐得上開強制執行案款,足以生損害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院長陳滿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強制執行款項發放之正確性及債務人張萬利。

(四)呂紹明承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69335號(菊股)拍賣抵押物案件,因該案件委託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融服務公司)拍賣,金融服務公司於99年3月1日製作分配表送交承辦股菊股查核,呂紹明利用此職務上之機會,因而知悉該案尚有餘款應發還予債務人徐春蓮,而徐春蓮所在不明,強制執行文件係寄存及公示送達,呂紹明即通知王克正此訊息,由王克正於99年3月4日,持以不詳方式取得之偽造「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8月2日彰院賢95執辛字第54387號債權憑證」(債權人為王克正、債務人為徐春蓮、李文隆、執行金額為180萬元等),前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遞狀,聲請併案執行債務人徐春蓮於該院98年度司執字第69335號所餘案款而行使該偽造之債權憑證,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案99年度司執字19232號,由呂紹明承辦菊股併案辦理後,於99年5月18日將屬於債務人徐春蓮財產之款項189萬3,220元分配予王克正,呂紹明與王克正因而共同詐得上開強制執行案款,足以生損害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院長陳滿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強制執行款項發放之正確性及債務人徐春蓮。

(五)呂紹明利用其擔任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之機會,借閱該院98年度司執字第60920號(月股)債務人楊永芳清償債務案件之卷宗,知悉該案查封債務人楊永芳之不動產,且債務人楊永芳所在不明,即由王克正持以不詳方式取得之偽造「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8月24日彰院賢94執辛字第37125號債權憑證」(債權人為王克正、債務人為楊永芳、楊詹純、執行金額為本金800萬元等),於98年11月6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遞狀,聲請調卷執行債務人楊永芳、楊詹純之財產而行使該偽造之債權憑證,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案98年度司執字第88107號案件(月股)辦理,其中執行債務人楊永芳之不動產部分,經併入該院98年度司執字第60920號(月股)案件執行,呂紹明並利用其擔任該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之職務上機會,多次向月股承辦書記官詢問上開案件之進度,嗣上開98年度司執字第60920號案件執行完畢發款,於99年6月11日將屬於債務人楊永芳財產之款項485萬8,276元分配予王克正,呂紹明與王克正因而共同詐得上開強制執行案款,足以生損害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院長陳滿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強制執行款項發放之正確性及債務人楊永芳。另上開98年度司執字第88107號案件,經99年9月3日拍賣債務人楊詹純之不動產後,王克正數次向月股承辦書記官催促分配款進度,經承辦之司法事務官於製發分配表前,依職權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調閱上開債權憑證所載案號之「94年度執辛字第37125號」卷宗審核,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分案室及執行處電話回覆稱該院並無此案號,始發覺有異,而裁定駁回王克正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呂紹明明知其所承辦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66351號(菊股)債務人邱豐裕清償債務案件中,王克正並非債權人,鄭金貴亦非債務人,竟利用擔任書記官職務之機會,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故意,於98年4月6日,將王克正為債權人及鄭金貴為債務人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該院96年度執字第66351號案件當事人資料電腦檔內,足生損害於該案債權人、債務人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對於案件當事人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三、王克正基於掩飾因自己上開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於98年2月17日,商請王少康(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已更名為「王克正」,以下仍稱王少康,業經原審判決確定)改名為與自己相同之「王克正」,並請王少康於翌日(98年2月18日),至臺灣銀行板橋分行辦理開戶(戶名:「王克正」,帳號:000000000000號),王少康明知申請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可預見王克正不自行申辦帳戶而使用他人帳戶,可能係為遂行不法犯罪行為,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後,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掩飾王克正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未必故意,提供其前開臺灣銀行板橋分行帳戶供王克正使用,並擔任領款之車手,於王少康至臺灣銀行板橋分行開戶後,王克正旋即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陳報王少康上開臺灣銀行板橋分行帳戶,並於向該院領取強制執行案款之公庫、國庫支票後,即接續將支票存入王少康上開臺灣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再於存入支票當日(分別於98年2月18日、98年2月24日、99年1月26日、99年5月18日、99年6月11日存入),隨即通知王少康由臺中北上至臺灣銀行板橋分行,或由王克正南下臺中至臺灣銀行健行分行與王少康會合後,由王克正填寫取款憑條,再由王少康持往臺灣銀行各分行櫃臺將支票面額全數提領成現金(其中99年6月11日存入485萬8,276元後,王克正即與王少康於當日至臺灣銀行健行分行臨櫃提領現金330萬元,嗣因故取消提款,另於99年6月14日至臺灣銀行板橋分行提領現金480萬元),提領後王克正即支付王少康約2至3萬元不等之款項作為報酬,餘款全數由王克正取走,以此方法掩飾王克正重大犯罪所得財物。

四、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函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證人係以其親身之經歷為證據之方法,故證人以聽聞自他人傳述審判外之陳述,到庭轉述而為證言者,因非親身之經歷,即屬傳聞,且無法經由詰問或對質程序擔保其真實性,原則上自乏證據能力而不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葛一璇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其中證述有關書記官向其提過被告呂紹明曾借閱卷宗及詢問拍賣、分配及發款進度等情部分,其於原審時證稱是聽聞書記官彭秀玉、阮家旭、執達員陳心瑤所轉述等語,是此部分屬傳聞,被告呂紹明於原審時並爭執證人葛一璇此部分證言之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一第106頁、卷二第133頁),是證人葛一璇此部分之證言尚難採為證據。至證人葛一璇於偵查時其他證述部分,查無證據證明有顯不可信之情形,且其於原審時,並經以證人身分傳訊到庭作證,進行交互詰問,予以被告等對質詰問之機會,保障其訴訟上之權利,本院審理時,並再提示渠等上開偵訊時之筆錄及告以要旨,由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等依法辯論,完足證據調查之程序,是證人葛一璇於偵查時其他部分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並得採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等於本院審理時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呂紹明固坦承自97年1月15日起擔任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菊股承辦書記官,負責接受法官或司法事務官之指示,辦理民事執行事項等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人員,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公文書、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及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伊與王克正自97年起就沒有往來,伊不會將執行案件有餘款或債務人所在不明等情形通知王克正。伊並無偽造上開債權憑證,伊不知道所使用的公務電腦內,為何會有偽造的臺灣彰化地法院債權憑證檔案,資訊室將伊的電腦登入密碼貼在螢幕右下方,大家都可以知道,應該是別人輸入密碼而使用伊的電腦。伊與王克正間無任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至於伊的電腦系統內多了債權人「王克正」及債務人「鄭金貴」,因執行處案件量太多,伊無法確定該筆資料是否為伊輸入云云。訊據被告王克正固坦承有持上開5件債權憑證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以及請王少康改名為「王克正」,並至臺灣銀行板橋分行開戶供其使用,該帳戶內確實有存入上開5筆款項,由王少康於存入當天領取等情,然否認有何行使偽造公文書、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及洗錢之犯行,辯稱:伊經營前鋒帳務催收管理公司,是從事債務管理事業,有合法債務管理公司執照,上開債權憑證都是委託人楊賢亮先後交給伊,委託伊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的,伊拿到資料隔天就去聲請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所領到的款項,由伊拿四成,楊賢亮拿六成,伊並不知債權憑證是偽造的,楊賢亮已經過世。伊與呂紹明間並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伊係因為欠稅,被凍結帳戶,無法使用名下戶頭,才請王少康開戶給伊使用云云。

二、經查:

(一)事實一部分:

1、被告呂紹明自79年11月21日起服務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擔任法警,至84年8月28日起調任該院書記官,並自97年1月15日起調派該院民事執行處擔任菊股承辦書記官,負責接受法官或司法事務官之指示,辦理民事執行事項等業務之事實,為被告呂紹明所坦承,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11月29日板院輔文字第080824號函、職員報到書、97年1月15日板院輔人字第3號院令、本院84年8月28日院曜人㈠字第3140號令在卷可稽(見偵字卷一第68、129至131頁)。又上開事實欄一.(一)至(五)所示之強制執行案件,係被告王克正分別於上開時間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遞狀聲請執行各該債務人之財產,並分別領取上開強制執行案款,且於領取後存入王少康開立之上開臺灣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內,再將之提領等情,亦據被告王克正坦承不諱,且有臺灣銀行板橋分行99年11月29日板橋庫字第09900059051號函及所附之票號141905號國庫支票1紙、臺灣銀行板橋分行99年11月30日板橋庫字第09950090981號函及所附之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國庫支票4紙、臺灣銀行板橋分行99年12月6日板橋庫字第09950093161號函所附之票號141905國庫支票1紙及王少康帳戶開戶申請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發還民事強制執行案款領款收據4紙、總務管理系統--[tv0101m:傳票/收據資料登錄與列印]5紙、臺灣銀行大雅分行100年1月19日大雅營字第10050000521號函附之480萬元傳票及支票影本4紙在卷可稽(見偵字卷一第29至31、34至38、52至55、56至60、306至310頁),並有各該執行案件影卷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被告王克正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如事實欄一.(一)至(五)所示之債權憑證共5件,均係偽造一節,業經證人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科長黃鄭泉於原審時證稱:前開5件債權憑證上面蓋的法院大印,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所函覆之真正大印印文字體不同,且院長陳滿賢印文的字跡也不相同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頁);其於偵查時亦證稱:本件係因月股承辦之98年度司執字第88107號債權人王克正,債務人楊永芳、楊詹純的執行案件,王克正所提出之執行名義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執辛字第37125號債權憑證係偽造,經月股司法事務官向彰化地院辛股書記官電詢結果,辛股書記官答覆該年度的案號只有2萬餘號,伊亦請彰化地院民事執行處科長傳真該院核發債權憑證之機關用印與首長簽名章,以便確認王克正所提出債權憑證之真偽,後來確認是偽造,從王克正所提出之94年度執辛字第37125號的機關用印「彰」、「法」均與彰化地院提供比對之機關用印章不符;另從該偽造之債權憑證所載執行名義名稱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票字第6625號民事裁定去查詢,經調卷後發現,94年度票字第6625號卷內之債權人為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為彭美華及吳秋蓮,債權人並非王克正,可證該債權憑證確係偽造等語(見他字卷一第71、72頁),核與證人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司法事務官葛一璇於原審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原審卷二第56頁背面、57頁),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9年12月1日彰院賢文字第0990001022號函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現使用之大印係87年11月間啟用,迄今未曾更換,亦未曾核發如來函所附件所示之債權憑證(彰院賢96執癸字第25532號、彰院賢96執辛字第7517號、彰院賢95執辛字第54387號、彰院賢95執辛字第26131號、彰院賢94執辛字第37125號)等語,有該函文附卷可查(見偵字卷一第17至18頁),足認上開被告王克正持以聲請強制執行之5件債權憑證均屬偽造,應無可疑。

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配發予被告呂紹明使用之菊股(代碼CK3023)公務電腦,經搜尋該電腦Temp暫存檔目錄結果,發現該部電腦於97年8月11日上午8時27分29秒,及97年9月17日下午1時15分許,曾有引用電腦內建制之債權憑證例稿,製作如上開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不實債權憑證草稿之檔案紀錄一節,業經證人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資訊室資訊管理師陳俊雄於偵查及原審時證述明確(見偵字卷一第135至138頁、原審卷二第12至19頁),並有電腦主機暫存檔「\ck3023\temp\_0000000.023:2008/08/11 08:27:29:found2=>87157」、「\ck3023\temp\_0000000.023:2008/09/17 13:15」之列印資料在卷可憑(見偵卷一第65、73、74頁)。而法院配置各股書記官之公務電腦,係供各該股處理所承辦之案件使用,因各股所承辦之案件不同,在處理公務上,無使用他股電腦之必要,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是被告呂紹明擔任菊股書記官,該股公務電腦自應係由其專屬使用,且查無證據證明有他人使用其公務電腦之證據,是其公務電腦中既曾有製作上開不實之債權憑證草稿之紀錄,自堪認係由其所製作;況衡諸常情,製作上開不實之債權憑證草稿,既係為供不法使用,製作之人自係隱密為之,亦無可能於上班時間內使用他人電腦製作,而無懼於遭電腦使用人發現之理,是被告呂紹明辯稱:應是他人登入伊所使用之電腦所製作云云,尚非足採。再者,上開電腦暫存檔所示之不實債權憑證草稿內容,與被告王克正提出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時所出具如事實一.(一)、(二)所示之偽造債權憑證(見他字卷一第141、164頁)相較,僅於案號數字及債權人住址部分有略為修改,其餘法院名稱、債權人及債務人之姓名、執行金額等事項及債權憑證之格式,則完全相同,足認事後被告王克正所提出行使之已偽造完成之債權憑證,確係由上開債權憑證草稿修改而成,二者間具有緊密連接之關係。又被告呂紹明承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87157號(菊股)債務人陳春銀之拍賣抵押物案件、96年度執字第7776號(菊股)債務人傅祥瑞之清償債務案件之事實,業據被告呂紹明所坦承,並有上開案件影卷在卷可憑(見他字卷一第125至137、151至156頁),是其對於債務人陳春銀、傅祥瑞之財產,經其他債權人強制執行分配後仍有餘款,及債務人陳春銀已死亡,國有財產局為其遺產管理人,債務人傅祥瑞則所在不明,相關強制執行文件均為寄存或公示送達等情,被告呂紹明基於案件承辦書記官之職務關係,必然知之甚詳;而強制執行案件,除分配表所載當事人外,僅案件承辦人會知悉該強制執行案件仍有餘款一節,業經證人即臺灣板橋地法院民事執行處科長黃鄭泉於偵查時證述明確(見他字卷一第117頁),且被告王克正於具狀聲請強制執行陳春銀、傅祥瑞之財產時,於聲請狀上即表明請求扣押渠等前案之餘款而為執行等語,有聲請狀2件在卷可參(見他字卷一第

139、15 7頁背面)。是綜上各情以觀,若非被告呂紹明、王克正間有所謀議,何以被告呂紹明之公務電腦內,會預先製作留存有被告王克正事後提出之偽造債權憑證草稿,被告王克正又如何知悉上開債務人於前案強制執行分配後仍有餘款,逕自聲請就餘款部分為強制執行,且無懼於債務人收受其聲請強制執行之相關文件後聲明異議,將自曝行使偽造債權憑證之犯行?是足徵被告呂紹明確有利用其職務上機會,與被告王克正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同以偽造之債權憑證向法院詐取上開事實一.(一)、(二)所示之強制執行案款。

4、被告呂紹明承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57821號(菊股)債務人張萬利之清償債務案件、98年度司執字第69335號(菊股)債務人徐春蓮之拍賣抵押物案件之事實,為被告呂紹明所坦承,並有上開案件影卷在卷可憑(見他字卷一第186至198、原審卷三第104至117頁),是對於債務人張萬利有徵收補償費未領取,債務人徐春蓮之財產經其他債權人強制執行分配後仍有剩餘,及債務人張萬利、徐春蓮所在不明,相關強制執行文件均為寄存或公示送達等情,被告呂紹明基於案件承辦書記官之職務關係,自係知悉甚詳;而被告王克正具狀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張萬利、徐春蓮之財產時,其所提出之聲請狀即均表明請求「併案」執行上開強制執行案件債務人張萬利、徐春蓮之財產,有聲請狀2件在卷可佐(見他字卷一第168、200頁),其顯然於遞狀前即得知債務人張萬利、徐春蓮前案強制執行後有餘款。又被告王克正遞狀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案(98年度司執字第70271號、99年度司執字第19232號)由被告呂紹明承辦之菊股併案處理一節,復有相關案件影卷在卷可佐(見他字卷一第167至173、199至201頁),而被告王克正為聲請強制執行張萬利、徐春蓮之財產所提出上開事實一.(三)、(四)所示偽造之債權憑證,與事實一.(一)、(二)所示偽造之債權憑證之格式相同,且同為偽造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所核發之債權憑證,債權人亦均為被告王克正,有事實一.(三)、(四)所示偽造之債權憑證2張在卷可稽(見他字卷一第170、201頁),被告呂紹明既參與上開事實一.(一)、(二)所示之偽造債權憑證草稿之製作過程,有如前述,則其於所承辦之案件中,出現債權人同為被告王克正,提出之債權憑證同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所核發之債權憑證時,其對於該債權憑證為偽造一節,自無毫無警覺懷疑之理。再參酌被告呂紹明所有之筆記型電腦備份硬碟內,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結果,發現該電腦曾於99年8月11日8時42分許,有讀取檔案名稱為「王克正聲請強制執行狀(併案)」之檔案紀錄等情,有勘驗筆錄及檔案列印資料在卷可查(見偵字卷一第23、24頁),而被告王克正前於99年3月4日確有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遞送「強制執行聲請狀(聲請併案執行)」之書狀,請求併案執行債務人徐春蓮之財產(即事實一.(四)部分),顯見被告呂紹明、王克正間就上開案件之聲請,私下互有往來,否則被告呂紹明何須讀取王克正之強制執行聲請狀之電子檔案。是綜上各情以觀,足認被告呂紹明係利用其承辦債務人張萬利、徐春蓮強制執行案件之職務上機會,知悉債務人張萬利、徐春蓮之財產遭其他債權人強制執行分配後仍有餘款,且渠等所在不明,無從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聲明異議,有機可乘,因而與被告王克正相互配合,由王克正以偽造之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該債務人之前案餘款,始無懼於債務人收受其聲請強制執行之相關文件後聲明異議,將自曝偽造債權憑證之風險,被告呂紹明則無視於王克正提出債權憑證為虛偽,逕自執行分配案款予被告王克正。是被告呂紹明、王克正就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上開事實一.(三)、(四)所示之強制執行案款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應堪認定。

5、被告王克正持如事實一.(五)所示偽造之債權憑證,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遞狀聲請調卷執行債務人楊永芳、楊詹純之財產,經該院分案98年度司執字第88107號案件(月股)辦理,其中執行債務人楊永芳之財產部分,併入該院前已開始執行程序之98年度司執字第60920號(月股)案件執行,且該案件債務人楊永芳所在不明,相關強制執行文件均公示送達之事實,業經證人即承辦之司法事務官葛一璇於原審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59頁背面),並有相關案件影卷在卷可佐(見他字卷一第205至213、214至218頁、原審卷三第15至31頁);而被告呂紹明於上開98年度司執字第60920號案件執行程序進行中,曾向承辦之月股借閱上開卷宗,並詢問案件進度等情,亦據證人即月股書記官彭秀玉於原審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00、103頁正面、背面),是被告呂紹明對於債務人楊永芳所在不明,相關強制執行文件均公示送達一節,經由其職務上借閱卷宗之機會,應已有所知悉。且被告呂紹明所承辦之菊股案件,與上開月股之案件,並無業務上的交集,借閱卷宗較不尋常等情,復經證人葛一璇於原審時證述無訛(見原審卷二第60頁正面、背面),而被告王克正於原審時供稱:伊於全國其他法院並沒有認識任何書記官,僅認識呂紹明1個書記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頁背面),是被告張克正亦無從由其他管道知悉債務人是否所在不明。再參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被告呂紹明之桌上型電腦硬碟備份,發現該電腦曾於99年11月6日下午7時45分許,有讀取檔案名稱為「王克正聲請強制執行狀(調卷)」之檔案紀錄,有勘驗筆錄及勘驗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字卷一第23、25頁),及上開98年度司執字第88107號強制執行案件,於99年9月3日拍賣債務人楊詹純之不動產時,被告呂紹明曾主動走進法院拍賣室,與坐於第一排之被告王克正交談,有臺灣板橋地法院拍賣室內監視器攝錄畫面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佐(見他字卷一第93至98頁),足認被告呂紹明、王克正間就本件債務人楊永芳、楊詹純之強制執行事件,私下確有所往來。被告呂紹明於原審時雖辯稱:伊朋友楊榮隆住在月股查封案件的對面,跟伊說對面房子1、2樓要拍賣,有法院的人去過,但他沒有想買,伊是自己想說一旦他有朋友要買,就可以提供資訊給他,才去對面1樓信箱,找到寄給楊永芳的信件,伊再到法院分案室查,並核對標的,才知道楊永芳是所有權人,也是債務人,並知道是月股承辦,且知道執行案號為60920號,伊有去問當時月股承辦人阮旭家(其後由彭秀玉接任)書記官屋內的情形及拍賣的日期,伊沒有去看阮書記官的卷,伊是在拍定後分配前才去看卷宗云云(見原審卷二第61、106頁背面),然其於偵查時陳稱:

伊之所以關心上開案件,係因伊楊姓朋友,住在漢生東路,要買該案的房子,問伊屋內的設施如何,伊不知道債務人是誰,楊姓友人是看到公告,知道伊在法院服務,所以來問伊云云(見他字卷一第105頁),於檢察官聲請羈押原審訊問時則稱:是在未拍賣之前,伊朋友楊榮隆因住在漢生東路,要做都更,問伊是否有法拍的房屋,伊只是去向月股詢問而已,並沒有關切云云(見他字卷一第124之2頁背面),是被告呂紹明對於其友人楊榮隆有無要購買查封標的、其如何查知承辦股別等情,所述前後不符,已難遽信,況證人楊榮隆於偵查時證稱:伊與呂紹明有遠房宗親關係,呂紹明是呂氏宗親那邊認識的,之前在福和客運擔任稽查專員時是同事,呂氏宗親那邊沒有人叫楊榮隆,伊沒有買過法拍屋,也沒有委託呂紹明幫忙看法拍屋,亦未請呂紹明幫伊注意板橋漢生東路的法拍屋,更不曾因為要做都市更新而請呂紹明幫忙留意漢生東路的法拍屋等語(見偵字卷一第295至296頁),顯見被告呂紹明前揭所辯,核與事實不符,益徵被告呂紹明借閱月股卷宗之目的,並非因楊榮隆欲購買法拍屋,而係為注意該案之拍賣標的是否為空屋、債務人是否所在不明等節,以利通知被告王克正前來聲請強制執行。綜上各情,足認被告呂紹明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向承辦書記官借閱卷宗並詢問進度,知悉該案件債務人所在不明,無從對被告王克正所提之強制執行聲請聲明異議,渠等行使偽造債權憑證之犯行,不至於遭察覺後,由被告呂紹明通知被告王克正,再由被告王克正持偽造債權憑證前來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渠等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應堪認定。

6、被告呂紹明雖辯稱:伊家中的電腦之所以會有王克正聲請強制執行的資料,係因伊辦過王克正的案子,有看過他的聲請狀,覺得他的聲請狀寫的平易近人,所以在98年間留存該聲請狀,後於99年11月間將檔案刪除。至於筆記型電腦內,伊何時看過該檔案伊沒印象。且伊與王克正自97年起就沒有往來云云;及其上訴意旨另辯稱:公務電腦內之暫存檔紀錄,並不能證明有列印使用或另存於其他磁碟中帶回更改云云。

然查:

⑴被告呂紹明於88年至96年間擔任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

處之書記官,96年至97年調任刑事庭書記官,復於97年1月15日回任該院民事執行處,至99年11月8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止,仍為該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等情,業經被告呂紹明於另案調查局訊問及本案偵查時陳述明確(見偵字第18008號卷第5頁、他字卷一第103頁),並有臺灣板橋地法院97年1月15日板院輔人字第003號院令在卷可參(見偵字卷一第131頁),是被告呂紹明承辦民事強制執行業務時間甚長,有相當豐富之強制執行經驗,且民事強制執行業務之承辦人,何需留存當事人之聲請狀以為參考?是被告呂紹明所辯已與常情不符;況被告王克正向法院遞狀聲請強制執行時,只會提出紙本聲請狀,不會同時提供電子檔資料予法院一節,亦據被告王克正於偵查時供述明確(見偵字卷一第158頁),足見被告呂紹明辯稱:是因為見王克正之聲請狀寫的平易近人,所以留存云云,不足採信。

⑵被告呂紹明於偵查時先則辯稱:伊確定不認識王克正,與王

克正亦無往來,也未見過王克正云云(見他字卷一第104、108頁),惟經檢察官提示上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拍賣室內監視器攝錄畫面翻拍照片後,其始改稱:這個人伊認識,他是「王課正」,他告訴伊,他叫「王課正」,伊與「王課正」為一般朋友,「王課正」在做財務公司,照片中伊應該是與他在看月股拍賣資料,因為楊先生有叫伊注意漢生東路房子,方才稱不認識,係因筆錄上記載王克正,非伊所認識的「王課正」云云(見他卷一第108頁),然被告王克正於偵查時陳稱:伊沒有跟任何人說過伊叫做「王課正」,也沒有人叫伊「王課正」等語(見偵字卷一第161頁),再參酌被告呂紹明因另案於99年5月11日在法務部調查局接受詢問時,已陳稱:0000000000電話於96年10月31日17時13分許之通聯,係由王克正打電話給伊,內容為王克正詢問伊有板橋地方法院開立搜索票之相關情形,王克正向伊表示臺北市有多處均經法院開立搜索票,但伊告訴王克正臺北縣沒有,並向王克正表示今天開立之搜索票,搜索標的都是槍和毒品等語(見偵字第18008號卷第6頁背面),復有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可參(見偵字第18008號卷第9頁),足證被告呂紹明與被告王克正早已熟識,呂紹明並曾電話聯絡告知王克正有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開立搜索票之訊息,彼等關係顯然非比尋常,衡情若非被告呂紹明與王克正間,確有往來涉及本案不法犯行,其何須於本案檢察官訊問時,刻意陳稱不認識被告王克正,甚至杜撰「王課正」之名,其欲隱瞞與被告王克正間關係之情,不言可喻。再參酌被告呂紹明之筆記型及桌上型電腦,於99年間仍有讀取王克正聲請強制執行之書狀紀錄,有如前述。是綜上足認被告呂紹明與王克正間,於上開強制執行案件聲請期間,仍互有往來,被告呂紹明辯稱:自97年間起即未與王克正往來云云,尚非足採。

⑶被告呂紹明於其使用之公務電腦內製作上開事實一.(一)、(

二)所示之偽造債權憑證之草稿後,因書記官製作並存檔之例稿,於案件歸檔後,將自動全部刪除,而存檔後之例稿,書記官係採列印、傳送或另存(轉存)新檔等作業,在法院之網站主機檔案中,均無紀錄可查,故無法判斷使用者是否有執行列印、傳送或另存(轉存)新檔等動作一節,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9月29日函1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且證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資訊室資訊管理師陳俊雄於原審時亦證稱:只能從網路主機內之文件內容,查知上開文件有做存檔動作,但是有無列印及另外存檔,無法得知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頁),足見係因法院電腦網路系統之因素,致使無法得知上開製作完成之草稿存檔後,有無列印、傳送或另存新檔,自無從據以推論被告呂紹明沒有執行列印、傳送或另存新檔之動作,是尚難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況且上開電腦暫存檔所示之不實債權憑證草稿內容,與被告王克正提出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時所出具如事實一.(一)、(二)所示之偽造債權憑證相較,僅於案號數字及債權人住址部分有略為修改,其餘法院名稱、債權人及債務人之姓名、執行金額等事項,及債權憑證之格式,則完全相同,有如前述,若非以上開草稿為基礎進行修改,何以有如此巧合之事,是縱事後完成之如事實一.(一)、(二)所示偽造之債權憑證,非被告呂紹明親自製作,然其於債權憑證偽造過程中有所參與一節,應無可疑。

7、被告王克正雖辯稱:本案5件執行案件,均係楊賢亮先後委託其聲請強制執行,資料都是委託人交給伊的,伊拿到資料隔天就去遞狀聲請,伊不知到債權憑證是偽造的(見原審卷39頁背面、40頁)。伊是依委託人給伊的債權憑證,再去調閱債務人地籍謄本,依市價減掉貸款,覺得有餘額就去聲請(見偵字卷一第160頁)云云,並舉楊賢亮出具之委託書為證(見他字卷二第118頁);及其上訴上訴意旨另辯稱:被告王克正持以聲請之債權憑證上之債權人均註明為王克正,若生事端,被告王克正交無法切割,若其知悉債權憑證係偽造,大可花費酬勞請人出名代為辦理,更可以王少康名義代為辦理強制執行程序,足見被告王克正確不知債權憑證是偽造。縱認被告王克正知悉債權憑證係偽造,亦係從楊賢亮處收受,不知與呂紹明有關,亦未曾與呂紹明有所接觸,自無與呂紹明共犯云云。然查:

⑴被告王克正於偵查時陳稱:委託人楊賢亮來委託時,先問伊

是否可以伊名義聲請債權憑證,伊答應,過了2、3個星期,委託人就將債權憑證交給伊,他將資料交給伊之後1、2天,伊就到法院遞狀云云(見偵字卷一第160、161頁),其於原審時改稱:委託之後,約半年或是3、4個月後,才去法院遞件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4 1頁背面),若依其所述,委託人係先取得王克正同意後,以王克正為債權人名義,聲請核發債權憑證之後,再交由王克正聲請強制執行,則被告王克正收受以其名義為債權人之債權憑證時,該債權憑證之核發時間,至遲應是在其具狀聲請強制執行前約6個月左右所核發之債權憑證,惟事實一.(一)部分,被告王克正係於97年9月17日具狀聲請強制執行,其所提出者卻為96年5月16日即核發之債權憑證;事實一.(二)部分,被告王克正係於98年1月7日具狀聲請強制執行,其所提出者卻為96年8月11日即核發之債權憑證及97年3月11日即書立之債權讓與契約書(見他字卷一第143頁);事實一.(三)部分,被告王克正係於98年9月8日具狀聲請強制執行,其所提出者卻為95年4月29日即核發之債權憑證;事實一.(四)部分,被告王克正係於99年3月4日具狀聲請強制執行,其所提出者卻為95年8月2日即核發之債權憑證;事實一.(五)部分,被告王克正係於98年11月6日具狀聲請強制執行,其所提出者卻為94年8月24日即核發之債權憑證,有上開聲請狀及偽造之債權憑證在卷可佐,與被告王克正上開所述顯然不符。再者,被告王克正於偵查時陳稱:最後一次聯絡是於99年6月由楊賢亮的小弟「阿忠」打電話給其詢問進度云云(見偵字卷一第159頁),然楊賢亮已於99年3月4日死亡,有楊賢亮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見偵字卷一第93頁),其如何於死亡後再由其小弟電詢被告王克正執行進度?另被告王克正於原審時又陳稱:伊在執行過程中並未跟楊賢亮報告進度,差不多在拿到分配表時,楊賢亮就會打電話給伊,伊就告知差不多再幾天會拿到錢,並於拿的當天或前一天聯絡好,當天楊賢亮就會過來拿錢云云(見原審卷二第21頁),則被告王克正既於執行過程中從未與楊賢亮聯繫及報告處理進度,楊賢亮何以知悉何時分配表已製發,可與王克正聯繫拿取強制執行案款?況若如被告王克正所言,楊賢亮確受債權人委託處理債務,何以其不以自己名義聲請債權憑證,或自行聲請強制執行,而須由被告王克正以其名義聲請,再分被告王克四成利潤?至被告王克正所舉楊賢亮之委託書,其上記載就債務人楊永芳、楊詹純之欠款,委託以被告王克正之名義收取,書立日期為98年2月26日,然所提出以被告王克正為債權人之債權憑證卻是94年8月24日即已核發(見原審卷三第33頁),若早於94年8月24日即以被告王克正為債權人名義,取得債權憑證,為何遲至98年2月26日始簽立委託書委託被告王克正收取?且被告王克正陳稱:結案後會將委託書歸還委託人,事實一.(一)至(四)均已歸還委託書,故無法提出云云,然被告王克正究非各該執行案件之實際債權人,若嗣後債務人對以其名義收取債權有爭議,被告王克正不保留委託書,如何自保?凡此各情,在在均與常情事理不相符合,是被告王克正辯稱受楊賢亮委託聲請強制執行,不知債權憑證是偽造云云,顯非可採。

⑵法院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債務人遭強制執行之財產,未經

製作分配表分配予各該債權人(含併案執行、參與分配等),並經各該債權人、債務人確認分配表無誤前,並無從知悉確認債務人之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是否有餘款,被告王克正辯稱係調閱債務人地籍謄本,依市價減掉貸款之方式,即計算出債務人經強制執行後有餘款云云,顯屬無稽。至被告王克正因何以自己名義身申請強制執行,而不他人名義或王少康名義聲請,此或因王克正自認犯行不會遭察覺,或因無其他可信任之人願意參與犯行等等,其原因不一而足,自非得以其未利用他人名義犯罪,即認其無為本案犯行。又被告王克正與呂紹明間,就上開強制執行案件之聲請,彼此間相互往來配合等情,有如前述,是被告王克正辯稱未曾與呂紹明有所接觸,其無與呂紹明共犯云云,亦非足採。

(二)事實二部分:

1、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66351號(菊股)債務人邱豐裕清償債務案件之當事人資料電腦檔內,於98年4月6日經輸入非該案當事人之「債權人王克正」、「債務人鄭金貴」等不實事項之事實,有當事人資料檔(C61)、案件基本資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11月29日板院輔文字第080824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字卷一第7、13、14頁、偵字卷一第72頁),證人黃鄭泉於偵查時亦證稱: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66351號案件,債權人為香港上海匯豐銀行,併案的97年度執字第15323號案件,債權人為永豐信用卡,併案的97年度執字第96937號案件,債權人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併案的97年度執字第24145號案件,債權人是花旗臺灣商業銀行,不管是本案或併案的部分都沒有債權人王克正,原則上當事人資料應該是收案時先由文書科輸入,若本案有增加當事人,則由承辦人輸入,而96年度執字第66351號案件承辦書記官為被告呂紹明,本件業務可以看出都是由書記官在主導執行程序,其他人不會輸入當事人資料等語(見他字卷一第115、116頁),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66351號、97年度執字第15323號、97年度執字第96937號卷面影本在卷可參(見他字卷一第4至6頁)。又書記官辦理執行業務之職掌,包含新案收受後至案件終結歸檔前掌管各該股案件之紀錄、編案、文牘、統計事務等情,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11月29日板院輔文字第080824號函1件在卷可佐(見偵字卷一第68頁),而被告呂紹明既為96年度執字第66351號案件之承辦書記官,負責職掌案件之紀錄,且該案業務係由書記管主導程序,又查無其他人輸入上開當事人資料之證據,堪認此筆不實之資料,係由被告呂紹明所登載,是其辯稱:伊無法確定該筆資料是否為伊輸入云云,尚非足採。

2、被告呂紹明上訴意旨另辯稱:上開當事人資料只有登載在電腦檔案中,是否實際資料上造成法院、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損害有疑,且也可能是登載錯誤,忘記刪除,其並無犯罪之故意云云。然查: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規定,以文書論。又按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旨在保護公文書之正確性,而維文書之公信力。本罪係公務員明知不實,仍故以反於事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所掌之公文書,而有致公眾受損害之虞,為其構成要件;故此項反於事實所作成之文書,實際上有無生損害於公眾,或該公務員之長官,於核批該文書時,已否知其為不實,能否受其矇蔽,均不足以阻卻其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2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66351號(菊股)強制執行案件,係於98年1月20日製作分配表,於98年4月23日實施分配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明屬實,被告呂紹明於98年4月6日,在其職務上所掌管之當事人資料電腦檔案中,登入不實之當事人資料,對該案債權人、債務人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對於案件當事人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自有足生損害之虞。又被告呂紹明既為該案承辦書記官,對於該案及併案之債權人、債務人為何人,自係知之甚詳,是其對於王克正、鄭金貴與該案毫無關係,並非該案之債權人、債務人一節,無從委為不知,況被告呂紹明與王克正早已熟識等情,已如前述,自無可能誤將王克正登載於上開案件之當事人資料中,則其竟將王克正、鄭金貴為債權人、債務人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案件當事人資料調電腦檔中,是其有登載不實之故意甚明。被告呂紹明上開所辯,亦非足採。

(三)事實三部分:王少康於98年2月17日改名為「王克正」,並於翌日即2月18日至臺灣銀行板橋分行開戶,供被告王克正使用,被告王克正於該帳戶存入支票後,即要王少康立即提領,並於提領後給付王少康2至3萬元報酬之事實,業據被告王克正於偵查及原審時坦承不諱(見偵字卷一第159、160、301頁、原審卷一第40頁),並有王少康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臺灣銀行板橋分行99年12月6日板橋庫字第09950093161號函附之王少康帳戶開戶申請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臺灣銀行健行分行、南新莊分行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張、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字卷一第110至120、178、260至272、276頁),足認被告王克正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王克正雖以前詞置辯,然按所謂「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不以透過多層交易活動之方式為限,其他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管道,將重大犯罪之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冀圖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俾便於隱匿其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用以逃避追訴、處罰者,亦應包含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86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王少康於偵查時陳稱:被告王克正說他的錢可能會被銀行扣押,因為伊和王克正同名,所以他就請伊到臺灣銀行板橋分行開戶,因為同名,但身分證號碼不同,所以銀行不會去扣名為「王克正(原名王少康)」帳戶內的錢,王克正是用伊的名字開戶當人頭等語(見偵字卷一第230頁),顯見被告王克正商請王少康改名並開戶供其使用,且要求王少康於款項匯入當日以現金方式提領之目的,係在阻斷追查其領取之強制執行案款之流向,避免該帳戶之款項遭查扣,又因王少康與被告王克正身分證字號不同,亦可藉此逃避追訴處罰,而達掩飾上述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目的,是被告王克正縱有因欠稅而遭扣押帳戶之情事,亦無礙於其有掩飾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行為。是被告王克正此部分犯行,亦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呂紹明、王克正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等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已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由原規定「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修正為「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考其立法理由:第5條第1項第2款後段,「詐取財物者」,宜改為「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與刑法第339條之條文一致,以避免適用上之疑義。蓋貪污治罪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如無特殊理由或目的,基於司法效益法文應儘趨一致,以避免適用上之不必要之困擾。是此次修正,應為法條文字用語之修正,避免適用上疑義,非屬法律之變更,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呂紹明、王克正就事實一.(一)、(二)部分所為,分別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渠等偽造公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犯罪事實雖未記載被告等偽造公印文之犯行部分,惟此部分與起訴之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有吸收犯時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審究。被告呂紹明、王克正就事實一.(三)、(四)、(五)部分所為,核分別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被告呂紹明就事實二部分所為,核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王克正就事實三部分所為,核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罪;被告王克正雖將事實一所載之5筆款項,分別存入王少康之帳戶而有數個舉動,然均係為掩飾其重大犯罪所得,乃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足認有持續之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就單一洗錢行為強行分開,認應以接續犯之一行為評價。被告呂紹明、王克正二人就上開事實一.(一)至(五)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呂紹明行為時,係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之書記官,為依據法令從事民事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已如前述,被告王克正雖不具公務員之身分,惟其與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呂紹明共同實行犯罪,就此部分,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規定(該規定係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之特別規定,優先適用),亦應依該條例處斷;又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雖規定,無特定身分或特定關係與有身分或特定關係者共同犯罪,得減輕其刑,考其立法意旨無非係以無身分或特定關係之正犯或共犯,其可罰性應較有身分或特定關係者為輕,本不宜同罰,然鑑於無身分或特定關係之正犯或共犯,其惡性較有身分或特定關係者為重之情形,亦屬常見,故增設但書規定「得」減輕其刑,以利實務上之靈活運用。本案被告王克正與被告呂紹明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且依被告王克正參與犯罪分工之程度,其惡性並無顯然較有身分關係之被告呂紹明為輕之情事,爰不予減輕其刑。被告呂紹明、王克正就事實一.(一)至(五)所犯,均係以一個行使偽造公文書之行為,同時觸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二罪,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被告呂紹明就其所犯事實一.(一)至(五)所示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5罪、事實二所示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被告王克正就其所犯事實一.(一)至(五)所示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5罪、事實三所示洗錢罪,均犯意個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王克正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撤銷改判部分:

(一)原審就被告呂紹明、王克正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部分,據以論科,固非無見,然查:⑴事實一.(一)至(五)所示之偽造債權憑證上,雖有偽造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印」及「院長陳滿賢」之公印文,然偽造印文之方式眾多,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等有偽造公印之行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亦未記載被告等有偽造公印之犯行,原判決認被告呂紹明委託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造「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印」及「院長陳滿賢」印章,並諭知收該偽造之印章,尚有未洽。⑵刑法第

21 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之人假冒他人名義製作文書為要件,如以自己名義作成之文書,縱令內容不實,除合於業務登載不實之要件,得論以刑法第215條之罪名外,尚難論以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王克正於聲請強制執行時所提出之陳峯琪簽立之債權讓與契約書(見他字卷一第143頁),及在其住處經查扣之楊賢亮出具之委託書(見他字卷二第118頁),並無證據證明係他人假冒陳峯琪、楊賢亮名義所製作,縱認文書內容為不實,亦難遽認係屬刑法上之偽造私文書(起訴書亦未記載被告等有偽造上開債權讓與契約書、委託書之犯行),原判決認被告等另犯偽造或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諭知沒收陳峯琪、楊賢亮之印章、印文,亦有未洽。⑶被告等固有持如事實一.(三)至(五)所示偽造之債權憑證,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然被告等取得偽造之債權憑證之方法繁多,並無證據證明事實一.(三)至(五)所示債權憑證係被告呂紹明所偽造,或上開債權憑證之偽造與被告等有關(起訴書亦未記載被告等有偽造事實一.(三)、(四)所示之債權憑證,至起訴書記載被告等偽造如事實一.(五)所示債權憑證部分,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判決認被告等偽造事實一.(三)至(五)所示債權憑證,同有未洽。⑷被告等就事實一.(五)部分,已經由行使偽造之債權憑證詐得強制執行案款,自無再論以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之餘地,原判決認被告等此部分係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既遂、未遂二罪,於法不合。被告等提起上訴,否認有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並執前詞而為爭執,業經本院列舉事證及說明如前,其等上訴均無理由,惟原判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被告呂紹明、王克正關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暨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呂紹明身為國家公務人員,從事公職多年,享有國家俸給、相關福利及保障,竟不知奉公守法,而圖私人利益,利用其長期服務於法院擔任民事執行處書記官之職務上機會,詐取強制執行案件之餘款,被告王克正不思尋正途獲取財物,竟與被告呂紹明同為上開犯行,二人合計詐得金額高達1,073萬3,066元,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犯罪所得甚鉅,暨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兼衡被告二人涉案程度及分工情形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各宣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褫奪公權。

(三)沒收部分:

1、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第3項:「前2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乃強制規定,條文就「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並列規定,其性質互相排斥,應擇其一而為適用。所謂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係指應予追繳、追徵或供抵償之財物,究應予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應視其犯罪情節有無被害人而定,由法院審酌處理,並於主文明白諭知。有被害人者,自應發還被害人,例如竊取、侵占之公有財物或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之財物,應發還被害人,不得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39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共犯貪污罪所得之財物應連帶沒收、追繳,不得分別按個人分得金額諭知,亦不得就共同所得財物對共犯個別重複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9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強制執行乃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予強制力,查封、拍賣債務人之財產,以清償債權人之債權,故本件事實一.(一)至(五)被告等詐得之款項,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應予分別連帶追繳發還各該被害人即債務人,若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2、本件如事實一.(一)至(五)所示偽造之債權憑證公文書,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交付於法院存卷,已非屬被告等所有之物,惟其上偽造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印」及「院長陳滿賢」印文各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3、至在被告呂紹明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辦公室扣得之桌上型電腦1台,雖係被告呂紹明製作本件事實一.(一)、

(二)債權憑證草稿所用之物,惟該桌上型電腦係法院配發予被告呂紹明使用,非屬被告呂紹明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品,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等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以:上開事實一.(五)所示之偽造債權憑證,係被告呂紹明利用其職務上承辦之98年度司執菊字第85371號案件之機會,於98年11月3日所偽造,再由被告王克正於98年11月6日持以行使聲請調卷執行債務人楊永芳、楊詹純之財產。因認被告等此部分另涉有偽造公文書之犯行。然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11月29日板院輔文字第080824號函所附分析報告,固記載:王克正於98年11月6日持偽造之債權憑證聲請調卷執行,被告呂紹明所使用之公務電腦,曾於98年11月3日使用98年度司執菊字第85371號債權憑證(本票裁定)空白例稿,然該案並無須使用該債權憑證例稿,且本件偽造之債權憑證案號「37125」號,與98年度司執菊字第「85371」號之阿拉伯數字「371」相同,且同為本票裁定債權憑證,疑似利用該例稿偽造本件債權憑證等語(見偵字卷一第71頁),然於被告呂紹明之公務電腦中,既僅有使用空白例稿之紀錄,並無修改該空白例稿以製作債權憑證之檔案紀錄,則尚難僅以曾調閱空白例稿,即推認與上開事實一.(五) 所示之偽造債權憑證有何關連,上開函文內容僅屬推測之詞,尚難採為不利被告之事證。而被告等取得偽造之債權憑證之方法眾多,並無證據證明事實一.(五)所示債權憑證係被告呂紹明所偽造,或上開債權憑證之偽造與被告等有何關連,自無從認被告等有此部分偽造債權憑證之犯行。惟因公訴人就此部分,認與前開有罪部分,有吸收犯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上訴駁回部分:原審就被告呂紹明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被告王克正洗錢部分,同此認定,因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原判決漏載)、第213條、第47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原判決漏載)之規定,並分別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呂紹明有期徒刑1年2月,被告王克正有期徒刑1年2月。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呂紹明、王克正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有公務員載不實、洗錢之犯行,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合併定執行刑:被告呂紹明、王克正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所宣告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附表一編號6、附表二編號6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第5條第1項第2款、第10條第1項、第3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7條第2項、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崔玲琦

法 官 劉秉鑫法 官 白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鴻勳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7 日附表一(被告呂紹明部分):

┌──┬──────┬────────────────────┐│編號│ 事 實 │ 宣 告 刑 │├──┼──────┼────────────────────┤│ 1 │事實一.(一) │呂紹明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 │ │期徒刑柒年陸月,褫奪公權柒年。偽造之臺灣││ │ │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六年五月十六日彰院賢九六││ │ │執辛字第七五一七號債權憑證上「臺灣彰化地││ │ │方法院印」及「院長陳滿賢」印文各壹枚均沒││ │ │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玖仟叁佰陸││ │ │拾貳元,應與王克正連帶追繳發還被害人陳春││ │ │銀遺產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 │ │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 │ │償之。 │├──┼──────┼────────────────────┤│ 2 │事實一.(二) │呂紹明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 │ │期徒刑柒年捌月,褫奪公權柒年。偽造之臺灣││ │ │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八月十一日彰院賢九六││ │ │執癸字第二五五三二號債權憑證上「臺灣彰化││ │ │地方法院印」及「院長陳滿賢」印文各壹枚均││ │ │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壹萬玖仟叁佰││ │ │玖拾元,應與王克正連帶追繳發還被害人傅祥││ │ │瑞,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 │ │帶抵償之。 │├──┼──────┼────────────────────┤│ 3 │事實一.(三) │呂紹明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 │ │期徒刑柒年肆月,褫奪公權柒年。偽造之臺灣││ │ │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彰院賢九││ │ │五執辛字第二六一三一號債權憑證上「臺灣彰││ │ │化地方法院印」及「院長陳滿賢」印文各壹枚││ │ │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肆萬貳仟捌佰壹││ │ │拾捌元,應與王克正連帶追繳發還被害人張萬││ │ │利,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 │ │帶抵償之。 │├──┼──────┼────────────────────┤│ 4 │事實一.(四) │呂紹明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 │ │期徒刑柒年捌月,褫奪公權柒年。偽造之臺灣││ │ │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八月二日彰院賢九五執││ │ │辛字第五四三八七號債權憑證上「臺灣彰化地││ │ │方法院印」及「院長陳滿賢」印文各壹枚均沒││ │ │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玖萬叁仟貳佰貳││ │ │拾元,應與王克正連帶追繳發還被害人徐春蓮││ │ │,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 │ │抵償之。 │├──┼──────┼────────────────────┤│ 5 │事實一.(五) │呂紹明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 │ │期徒刑捌年貳月,褫奪公權柒年。偽造之臺灣││ │ │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彰院賢九││ │ │四執辛字第三七一二五號債權憑證上「臺灣彰││ │ │化地方法院印」及「院長陳滿賢」印文各壹枚││ │ │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捌拾伍萬捌仟貳││ │ │佰柒拾陸元,應與王克正連帶追繳發還被害人││ │ │楊永芳,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 │ │產連帶抵償之。 │├──┼──────┴────────────────────┤│6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褫奪公權柒年。偽造之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九十六年五月十六日彰院賢九六執辛字第七五一七號、九││ │十六年八月十一日彰院賢九六執癸字第二五五三二號、九十五││ │年四月二十九日彰院賢九五執辛字第二六一三一號、九十五年││ │八月二日彰院賢九五執辛字第五四三八七號、九十四年八月二││ │十四日彰院賢九四執辛字第三七一二五號債權憑證上「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印」及「院長陳滿賢」印文各壹枚均沒收;犯罪所││ │得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玖仟叁佰陸拾貳元,應與王克正連帶追││ │繳發還被害人陳春銀遺產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壹萬玖仟叁佰玖拾元,應與王克正││ │連帶追繳發還被害人傅祥瑞、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肆萬貳仟捌││ │佰壹拾捌元,應與王克正連帶追繳發還被害人張萬利、犯罪所││ │得新臺幣壹佰捌拾玖萬叁仟貳佰貳拾元,應與王克正連帶追繳││ │發還被害人徐春蓮、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捌拾伍萬捌仟貳佰柒││ │拾陸元,應與王克正連帶追繳發還被害人楊永芳,如全部或一││ │部無法追繳時,均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附表二(被告王克正部分):

┌──┬──────┬────────────────────┐│編號│ 事 實 │ 宣 告 刑 │├──┼──────┼────────────────────┤│ 1 │事實一.(一) │王克正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累犯││ │ │,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褫奪公權陸年。偽造││ │ │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六年五月十六日彰院││ │ │賢九六執辛字第七五一七號債權憑證上「臺灣││ │ │彰化地方法院印」及「院長陳滿賢」印文各壹││ │ │枚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玖仟││ │ │叁佰陸拾貳元,應與呂紹明連帶追繳發還被害││ │ │人陳春銀遺產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辦││ │ │事處,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 │ │連帶抵償之。 │├──┼──────┼────────────────────┤│ 2 │事實一.(二) │王克正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累犯││ │ │,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褫奪公權陸年。偽造││ │ │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八月十一日彰院││ │ │賢九六執癸字第二五五三二號債權憑證上「臺││ │ │灣彰化地方法院印」及「院長陳滿賢」印文各││ │ │壹枚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壹萬玖││ │ │仟叁佰玖拾元,應與呂紹明連帶追繳發還被害││ │ │人傅祥瑞,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 │ │財產連帶抵償之。 │├──┼──────┼────────────────────┤│ 3 │事實一.(三) │王克正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累犯││ │ │,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褫奪公權陸年。偽造││ │ │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彰││ │ │院賢九五執辛字第二六一三一號債權憑證上「││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印」及「院長陳滿賢」印文││ │ │各壹枚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肆萬貳仟││ │ │捌佰壹拾捌元,應與呂紹明連帶追繳發還被害││ │ │人張萬利,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 │ │財產連帶抵償之。 │├──┼──────┼────────────────────┤│ 4 │事實一.(四) │王克正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累犯││ │ │,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褫奪公權陸年。偽造││ │ │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八月二日彰院賢││ │ │九五執辛字第五四三八七號債權憑證上「臺灣││ │ │彰化地方法院印」及「院長陳滿賢」印文各壹││ │ │枚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玖萬叁仟││ │ │貳佰貳拾元,應與呂紹明連帶追繳發還被害人││ │ │徐春蓮,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 │ │產連帶抵償之。 │├──┼──────┼────────────────────┤│ 5 │事實一.(五) │王克正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累犯││ │ │,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褫奪公權陸年。偽造││ │ │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彰││ │ │院賢九四執辛字第三七一二五號債權憑證上「││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印」及「院長陳滿賢」印文││ │ │各壹枚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捌拾伍萬││ │ │捌仟貳佰柒拾陸元,應與呂紹明連帶追繳發還││ │ │被害人楊永芳,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 │ │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6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褫奪公權陸年。偽造之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九十六年五月十六日彰院賢九六執辛字第七五一七號、九││ │十六年八月十一日彰院賢九六執癸字第二五五三二號、九十五││ │年四月二十九日彰院賢九五執辛字第二六一三一號、九十五年││ │八月二日彰院賢九五執辛字第五四三八七號、九十四年八月二││ │十四日彰院賢九四執辛字第三七一二五號債權憑證上「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印」及「院長陳滿賢」印文各壹枚均沒收;犯罪所││ │得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玖仟叁佰陸拾貳元,應與呂紹明連帶追││ │繳發還被害人陳春銀遺產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壹萬玖仟叁佰玖拾元,應與呂紹明││ │連帶追繳發還被害人傅祥瑞、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肆萬貳仟捌││ │佰壹拾捌元,應與呂紹明連帶追繳發還被害人張萬利、犯罪所││ │得新臺幣壹佰捌拾玖萬叁仟貳佰貳拾元,應與呂紹明連帶追繳││ │發還被害人徐春蓮、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捌拾伍萬捌仟貳佰柒││ │拾陸元,應與呂紹明連帶追繳發還被害人楊永芳,如全部或一││ │部無法追繳時,均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3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有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