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000年度上訴字第241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金堂選任辯護人 方興中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花賢蕂選任辯護人 廖偉真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32號,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字第6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如附表五所示偽造之印章、印文,均沒收。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附表五所示偽造之印章、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民國88年間臺灣地區發生921大地震,造成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慶福大樓」受損,慶福大樓住戶遂自行籌組「臺北市○○區○○○路○段慶福大樓更新地區都市更新會」(下稱「甲○○○○○○」),於90年底向臺北市政府聲請獲准依都市更新條例重建(已於94年間重建完竣,更名為「南京文學大樓」)。甲○○經甲○○○○○○會員推選擔任甲○○○○○○之理事長,係受甲○○○○○○會員委任,為慶福大樓處理拆除、重建事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不得利用其職務或地位,為自己圖謀私利益,而損害甲○○○○○○;另甲○○於91年間以協助其任教於德育技術學院之學生甲○○(原名張惠玲)創業並設立品冠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品冠公司」)為由,指示不知情之甲○○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設個人帳戶(戶名:張惠玲、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甲○○之中國信託帳戶」)後,將該帳戶之存摺、「張惠玲」印鑑章交由甲○○保管。而甲○○係駿錡工程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駿錡公司」)之負責人,於93年間代不知情之甲○○辦理都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都懋公司」)設立登記事宜,甲○○因之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以都懋公司籌備處名義申設帳戶(戶名:
都懋企業有限公司籌備處、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都懋公司籌備處之中國信託帳戶」)後,將該帳戶之「都懋企業有限公司籌備處」、「甲○○」印鑑章均放置於公司設立時之登記地址即甲○○當時之戶籍地新北市○○區○○○路○○○號,甲○○則於都懋公司設立登記完成後另行前往第一商業銀行開設帳戶使用。
二、甲○○前為甲○○就讀開平高級中學(下稱開平高中)時之老師,因而知悉甲○○及其家人從事營建工作,於91年間甲○○○○○○欲進行拆除、重建時,甲○○即與甲○○共同商議,嗣經由甲○○之介紹,委由甲○○土木結構技師事務所(下簡稱「甲○○事務所」)進行慶福大樓新建工程之基礎工程、結構體工程施工監造,費用約定為新臺幣(下同)265萬元,甲○○事務所人員依雙方協議內容繕打1份「台北市慶福大樓重建工程監造委任契約書」(下簡稱「原監造委任契約書」),交由時任甲○○○○○○理事長甲○○攜交甲○○○○○○討論。詎甲○○、甲○○欲從中賺取佣金225萬元,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㈠甲○○於91年8月20日前之某時,告知甲○○欲將原先約
定之施工監造服務費用(即265萬元)加計225萬元佣金,使總服務費用變為490萬元,經甲○○應允後,甲○○即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原監造委任契約書第2頁內容重新以電腦繕打,就總服務費改為「新台幣四百九十萬元整」、付款辦法改為「第一期:本合約簽訂後撥付服務費用之二分之一,計新台幣二百四十五萬元整。第一期:地上八、九、十樓版完成後,撥付服務費用之二分之一,計新台幣二百四十五萬元整」,以抽換原監造委任契約內頁(即第2頁)之方式,將原先監造服務費用為265萬元之原監造委任契約書,更改為490萬元(下簡稱「服務費490萬元之監造委任契約書」),於91年8月20日交予甲○○用印簽約;後甲○○於91年8月23日甲○○○○○○召開會員大會時,隱瞞上開監造總價金490萬元尚包含佣金225萬元之事實,將上開「服務費490萬元之監造委任契約書」交付予甲○○○○○○理監事共同審閱、討論後用印。嗣甲○○又重新繕打1份「台北市慶福大樓重建工程監造委任契約書」(下簡稱「新監造委任契約書」),主要將服務費用改為「依工程建造費用(但不包含規費、規劃費、設計費、監造費、營業稅、土地及權利費用、法律費用、主辦機關所需工程管理費、承包商辦理工程之各項利息及保險費)之4%給付,經協議為新臺幣(下同)265萬元(含稅)」、付款方式則依施工進度分11期給付,擅自蓋用甲000000○○○區○○○路○段慶福大樓更新地區都市更新會」印章印文後,與甲○○相約於91年10月17日下午4時許,在慶福大樓1樓教會持交予甲○○蓋印並將「服務費490萬元之監造委任契約書」換回。
㈡其後,甲○○於91年9月3日、92年3月31日、92年10月5日
及93年4月26日分次自甲○○○○○○受領監造服務費用共490萬元,甲○○、甲○○為順利領得佣金,由甲○○指示甲○○簽發面額635,000元並指明受款人為甲○○之支票1紙(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面額各為490,000元、562,500元、562,500元並指明受款人為亞太地產經理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地產公司」,未經辦理設立登記)支票共3紙(詳如附表一編號2、3、4所示),再將該等支票交付予甲○○或郵寄至甲○○所指定之南港郵局第1-37號郵政信箱,以如附表一所示4紙支票資為佣金。甲○○陸續收得附表一所示4紙支票後,旋即以預先委請不知情之成年刻印店人員偽刻「甲○○」、「亞太地產經理有限公司」印章各1枚,先後於91年9月3日至同年月5日間之某時、地、92年10月5日至同年月15日間之某時、地,在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支票背面「姓名地址」欄分別蓋用「甲○○」、「亞太地產經理有限公司」印章印文各1枚,偽造表示甲○○、亞太地產公司同意對各該支票負背書轉讓擔保付款責任用意之私文書後,甲○○、甲○○再蓋印「甲○○」印章印文(甲○○原係甲○○任職於開平高中時之同事,亦為甲○○之老師,劉威蕤事先將其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之臺銀帳戶」〉提供予甲○○、甲○○使用)作為領取各該支票所兌現款項之用意後,持以向銀行人員提示票據予以行使,致使不知情之臺灣銀行承辦人員為之提出至臺灣票據交換所而分別獲兌如附表一編號1、3之支票金額,並將兌現款項存入上開甲○○之臺銀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甲○○、亞太地產公司;甲○○復以甲○○之名義,陸續於91年9月9日填具金額為635,000元、92年10月17日填具金額為565,200元之臺灣銀行取款憑條各1紙,將上開款項全數提領一空,供其與甲○○朋分花用。
㈢甲○○又承前開與甲○○共同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之概括
犯意聯絡,於92年4月1日至同年月3日間之某時、地,在附表一編號2所列支票背面蓋用「亞太地產經理有限公司」印章印文1枚,用以表示「亞太地產經理有限公司」背書轉讓之意思,再利用代甲○○保管其中國信託帳戶「張惠玲」印鑑章之機會,逾越甲○○之授權,擅自盜蓋「張惠玲」印文1枚於附表一編號2支票背面「姓名地址」欄而偽造用以表示領取票款證明文義之準私文書後持向銀行提示而行使,致使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為之提出至臺灣票據交換所,而獲兌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支票票面金額之款項並匯入上開張惠玲之中國信託帳戶;甲○○復承前開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同年4月7日填具金額為100萬元提款憑證1紙,並於其上存戶簽章欄盜蓋「張惠玲」印章印文1枚而偽造張惠玲(甲○○)名義出具之提款憑證並持交予不知情之中國信託銀行職員表示欲領款100萬元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亞太地產公司、張惠玲(即甲○○)、中國信託銀行關於存提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㈣甲○○、甲○○承前開共同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之概括犯
意聯絡,先由甲○○於93年6月29日至同年7月5日間之某時、地,在附表一編號4所列支票背面蓋用「亞太地產經理有限公司」印章印文1枚,用以表示「亞太地產經理有限公司」背書之意思,甲○○再利用甲○○將所申設「都懋公司籌備處中國信託帳戶」之「都懋企業有限公司籌備處」、「甲○○」印鑑章放置在新北市○○區○○○路○○○號之機會,蓋盜「都懋企業有限公司籌備處」、「甲○○」印鑑章印文各1枚於附表一編號4支票背面「姓名地址」欄而偽造表示領取票款證明文義之準私文書後持向銀行提示而予以行使,致使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為之提出至臺灣票據交換所,而獲兌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支票票面金額之款項,嗣款項匯入上開「都懋公司籌備處之中國信託帳戶」後,復於同年7月9日填具金額為562,500元之提款憑證1紙,並於其上存戶簽章欄盜蓋「都懋企業有限公司籌備處」、「甲○○」之印章印文各1枚,偽造完成都懋企業有限公司籌備處出具之提款憑證並持以交付予不知情之中國信託銀行職員表示欲提領562,500元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亞太地產公司、甲○○、都懋公司、中國信託關於存提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㈤甲○○、甲○○共同上開方式,而為違背甲○○任務之行
為,使甲○○、甲○○自甲○○○○○○取得佣金225萬元之財物,致生損害於甲○○○○○○。
三、嗣慶福大樓重建工程係委由桂裕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桂裕公司」)承包施作,甲○○於91年間(起訴書誤載為92年間),利用甲○○○○○○須先代桂裕公司墊付工程款予其下包廠商工程款之機會,與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甲○○利用開會時,向甲○○○○○○總幹事、委員們佯稱需付款給上林會計事務所、需代桂裕公司支付工程原料款予世泉鋼料有限公司(下稱「世泉公司」,並未經設立登記),使甲○○○○○○陷於錯誤,由不知情之總幹事甲○○代甲○○○○○○先後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記名支票(指明受款人為「上林會計事務所」、「世泉鋼料有限公司」)交予甲○○,甲○○、甲○○為順利領得上開款項,復承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不詳時間、地點,以預先委由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上林會計事務所」、「世泉鋼料有限公司」印章各1顆,分別蓋印於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支票背面「姓名地址」欄,偽造表示上林會計事務所、世泉公司對各該支票負背書轉讓擔保付款責任之私文書後,甲○○、甲○○再蓋印甲○○所交付之臺銀帳戶印鑑章後持以向銀行提示予以行使,致使不知情之臺灣銀行承辦人員為之提出至臺灣票據交換所而分別獲兌如附表二編號1、2之支票金額,並將兌現款項存入上開甲○○之臺銀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上林會計事務所、世泉公司;嗣甲○○分別於92年1月23日、1月29日、2月6日前往臺灣銀行民權分行填具金額為70萬元、30萬元、62萬元之臺灣銀行取款憑條各1紙,將上開款項提領供己及甲○○朋分花用,甲○○、花賢勝共同以此方式詐得甲○○○○○○重建經費共162萬1,500元。
四、甲○○與甲○○明知駿錡公司及都懋公司於91年間並未實際承作慶福大樓之重建工程,竟承前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行使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甲○○向甲○○○○○○總幹事、會計人員等人佯稱須支付駿錡公司及都懋公司承作大樓重建之內部硬體裝潢、衛浴、照明、天花板、遮雨板、外牆磁磚等工程款共4,952,675元,致不知情之甲○○○○○○會計人員甲○○陷於錯誤,誤認駿錡公司及都懋公司確有承作上開工程,而代甲○○○○○○簽發如附表三所示記名支票(指明受款人為「駿錡工程開發有限公司籌備處」、「都懋企業有限公司籌備處」)交予甲○○,而以此方式詐得甲○○○○○○之重建經費4,952,675元。甲○○、甲○○為兌領上開支票,除於附表三編號1所示支票背面領款人欄填載駿錡公司於籌備階段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駿錡公司籌備處之中國信託帳戶」)帳號並蓋用駿錡公司印鑑章後交由銀行提示兌領外,竟未經都懋公司及其負責人甲○○之同意或授權,擅自於附表三編號2所示支票背面領款人欄填載都懋公司籌備處之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並盜蓋「都懋企業有限公司籌備處」、「甲○○」之印章印文各1枚而偽造表示領取票款證明文義之準私文書後,持向銀行提示而予以行使,用以表示「都懋企業有限公司籌備處」、「甲○○」委任銀行提示兌領支票之意思,致使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為之提出至臺灣票據交換所,而獲兌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支票票面金額之款項,嗣款項匯入上開「都懋公司籌備處之中國信託帳戶」後,復連續於93年7月22日、23日、27日填具金額為90萬元、80萬元、752,675元之提款憑證各1紙,均於其上存戶簽章欄盜蓋「都懋企業有限公司籌備處」、「甲○○」之印章印文各1次,偽造完成都懋公司籌備處出具之提款憑證並持以交付予不知情之中國信託銀行職員表示欲提領款項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甲○○、都懋公司籌備處、中國信託關於存提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五、甲○○為桂裕公司與甲○○○○○○之聯絡窗口,於92年間得知桂裕公司在慶福大樓重建工程進行期間,即已陸續返還甲○○○○○○所代墊之下包廠商工程款,且桂裕公司對於實際承包之工程費用不及重建合約金額之部分亦將陸續退還予甲○○○○○○,甲○○雖身為甲○○○○○○理事長,惟無收取之權限,竟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甲○○向桂裕公司人員佯稱於退還前揭款項予甲○○○○○○時,須簽發記名支票指明受款人為「亞太地產經理有限公司」並將支票郵寄至臺北郵政48-86號以為交付云云,致使桂裕公司陷於錯誤,認為甲○○○○○○確有如甲○○所述之指示,而於陸續簽發如附表四所示之記名支票(均指明受款人為「亞太地產經理有限公司」)郵寄至臺北郵政48-86號信箱,甲○○、甲○○以此方式詐得13,521,883元支票票款(起訴書誤載為13,551,883元)。又甲○○、甲○○為領得如附表四所示支票票款,先於不詳時間、地點,持前述預先委由不知情刻印店人員偽刻之「亞太地產經理有限公司」印章,蓋印於如附表四編號20所示支票背面「姓名地址」欄內而偽造表示領取票款證明文義之準私文書後持向銀行提示而行使,使銀行人員如數交付票款50萬元予甲○○、甲○○;甲○○、甲○○另於附表四編號1至19支票背面「姓名地址」欄蓋印前開偽刻之「亞太地產經理有限公司」印章印文而偽造表示亞太地產公司對各該附表四編號1至19支票負背書轉讓擔保付款責任之私文書,均足以損害於亞太地產公司,繼之再承前揭犯意聯絡:㈠持於不詳時間、地點委由不知情之成年刻印店人員偽刻「甲○○」印章1枚,陸續蓋印於附表四編號1、15至18所示支票背面領款人欄而偽造該支票背面具有表示領取票款證明文義之準私文書後持交給銀行人員,使不知情之銀行人員將票款如數給付予甲○○、甲○○,足生損害於甲○○;㈡將附表四編號11支票充作甲○○應支付予邱振源工程款之用,而持交予不知情之邱振源提示兌領;㈢將附表四編號
2、19支票持交予不知情之陳原德提示兌領;㈣以前述預先委由不知情刻印店人員偽刻之「甲○○」印章,蓋印於附表四編號12支票背面領款人欄而偽造各該支票背面具有表示領取票款證明文義之準私文書後持交予銀行人員,使不知情之銀行人員將票款如數給付予甲○○、甲○○,足生損害於甲○○;㈤於不詳時間、地點,利用甲○○將其台北銀行商業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改制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提供予甲○○○○○○暫時使用,而預先於空白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之存戶簽章欄內簽章後,連同印鑑章交付予甲○○○○○○保管之機會,逾越甲○○之授權,擅自於如附表四編號13至14支票背面領款人欄內填載甲○○上開臺北銀行玉成分行帳戶帳號並盜蓋「甲○○」印鑑章印文1枚,偽造各該支票背面具有表示領取票款證明文義之準私文書後交予銀行,用以表示甲○○委任銀行提示兌領支票之意思,致使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為之提出至臺灣票據交換所,而獲兌如附表四編號13、14所示之支票票面金額之款項,嗣款項匯入甲○○上開台北銀行帳戶後,復連續於92年9月18日、19日填具金額為50萬元、897,767元之提款憑證各1紙,於其上存戶簽章欄連續盜蓋「甲○○」印鑑章印文各1枚而偽造完成甲○○出具之提款憑證,再持以交付予不知情之台北銀行職員表示欲提領款項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甲○○、台北銀行關於存提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㈥將附表四編號3至6所示支票均交付予甲○○,以「駿錡公司籌備處之中國信託帳戶」提示兌領;㈦逾越甲○○之授權範圍,於不詳時、地,盜蓋「張惠玲」印鑑章印文於如附表四編號7至10所示支票背面領款人欄內,並填載「甲○○之中國信託帳戶」帳號,偽造各該支票背面具有表示領取票款證明文義之準私文書後交予銀行,用以表示「張惠玲」委任銀行提示兌領支票之意思,致使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為之提出至臺灣票據交換所,而獲兌如附表四編號7至10所示之支票票面金額之款項,嗣款項匯入上開「甲○○之中國信託帳戶」後,復連續於92年1月8日、92年1月15日、92年3月17日、92年3月19日、92年4月7日、92年6月3日填具金額各為60萬元、43萬元、100萬元、80萬元、100萬元、44萬元之提款憑證各1紙,均於其上存戶簽章欄盜蓋「張惠玲」印章印文各1枚,偽造完成甲○○(原名張惠玲)出具之提款憑證並持以交付予不知情之中國信託銀行職員表示欲提領款項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甲○○、中國信託關於存提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六、另甲○○於93年10月間,自行透過桂裕公司聯繫慶福大樓重建工程機電部分之承包商頌美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頌美公司),為其個人所有之地下停車位增設雙層停車設備,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指示不知情之甲○○○○○○財務會計人員甲○○,於94年2月1日以甲○○○○○○之經費匯款支付前揭增設雙層停車設備之費用23萬元,致甲○○陷於錯誤,誤認上開費用係屬甲○○○○○○應支付之工程款,遂如數匯款予頌美公司,甲○○即因而獲取免除債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七、案經甲○○告訴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市調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證據能力部分:
○、證人陳誠二、溫麗卿、許秋絨、郭傳勉、楊玉玲、趙素隨、
甲○○、甲○○、劉威蕤、甲○○於臺北市調查處、檢察事務官面前所為陳述,對被告甲○○、甲○○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等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15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證人陳誠二、溫麗卿、許秋絨、郭傳勉、楊玉
玲、趙素隨、甲○○、甲○○、劉威蕤於臺北市調查處、檢察事務官面前所為陳述,對被告甲○○、甲○○而言,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被告甲○○、甲○○及其等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㈡第228頁反面至第229頁);而其中證人甲○○業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後經檢辯雙方交互詰問,就本案主要事實,前後所述並無明顯不同,則證人甲○○於臺北市調查處、檢察事務官面前所述已成為審判中陳述之一部(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873號、100年度臺上字第873號判決參照),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傳聞證據排除例外規定之適用。此外,關於上開證人陳誠二、溫麗卿、許秋絨、郭傳勉、楊玉玲、趙素隨、甲○○、甲○○等人所陳述均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上開證據方法應予排除,不得作為本案證明被告甲○○、甲○○有罪之依據。
二、證人劉威蕤於檢察官偵訊時以證人之身分具結作證之證言,有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新制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為保障被告
防禦權及維護直接審理與言詞審理原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酌採英美法之傳聞法則。復於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增設例外規定,以應實務需要,俾符實體真實發現之訴訟目的。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㈡查證人甲○○於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見98年度偵續
字第632號卷㈢第161頁至第162頁),到庭就有關被告甲○○、甲○○2人涉犯本件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等犯罪事實,依其親身知覺、體驗過之事實而為任意陳述時,即居於證人地位所為陳述,且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核其製作筆錄過程,並無違法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所為陳述蓋係出於供述者之真意,皆具信用性,而證人甲○○於偵查中既經具結願負偽證罪之刑事責任,在證據能力方面亦可認其所為證述之真實性可獲初步之確保,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截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止,被告甲○○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釋明證人甲○○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狀態存在,僅泛稱:因證人甲○○於偵查中所言為審判外之陳述,未經被告行使詰問權,故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㈡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前揭證人甲○○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甲○○及其選任辯護人之詰問,惟被告甲○○及其選任辯護人於原審、本院審理中已經對證人甲○○當庭就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甲○○及其選任辯護人對證人甲○○行使詰問之機會,則證人甲○○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從而,本案中引用其上開言詞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前開證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當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甲○○及其選任辯護人爭執共同被告甲○○於臺北市調查處、偵查中檢察官面前經具結之證述,未經對質詰問,無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此觀司法院釋字第582、592號解釋意旨甚明(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㈡共同被告甲○○於臺北市調查處所為陳述,就其自己本身
涉犯本罪而言,係具有「自白」性質,但就被告甲○○涉犯本案而言,則屬於具有「證人」身分性質之證詞,核屬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復經被告甲○○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此部分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㈡第28頁反面),依前揭法條規定,共同被告甲○○於臺北市調查處所為陳述,對被告甲○○而言,應屬無證據能力。
㈢至共同被告甲○○於檢察官偵訊中所為供述部分,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3固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而此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被告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衡量案件情節、共同被告間之實際狀況等因素,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99年台上字第99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共同被告甲○○於偵查中之陳述(指非以證人身分到庭陳述部分)均係立於被告之地位而為陳述,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況於本院審理中,共同被告甲○○經本院傳喚到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而為交互詰問,給予被告甲○○及其選任辯護人、檢察官詰問之機會(見本院卷㈡第141頁至第144頁),復經本院依法進行調查、辯論,則被告甲○○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供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四、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此上述外,本判決所援引之其餘各項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甲○○、甲○○及其等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對於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而同意援用資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㈠第66頁、本院卷㈡第28頁至第29頁、第228頁反面至第229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非供述證據取得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甲○○、甲○○及其等選任辯護人表示意見,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甲○○均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被告甲○○辯稱:㈠甲○○○○○○與甲○○簽訂合約總價490萬元(含佣金225萬元)之監造委任契約書之前,係經過甲○○○○○○會員大會決議通過,並經由所有理監事一同簽約用印,甲○○○○○○之董監事均知悉總駕金490萬元包含225萬元佣金,伊並未製作或抽換91年8月20日之監造委任契約書,是91年8月18日開會通過、同年月20日簽約;至於佣金225萬元則係交予花慶忠收取,且是花慶忠交代伊要求甲○○於簽發支票時指明受款人為亞太地產公司、甲○○;伊並無背信、偽造立據人為花慶忠之收據。㈡在91年7月公開招標完之後,甲○○○○○○理監事及重建相關單位陸續開了幾次會,確實有聘請會計師代為處理開立發票以聲請補助款、代為墊支原物料費用之事實,上林會計事務所、世泉公司均不是伊提出、推薦的,伊並無施用詐術,甲○○○○○○亦未陷於錯誤,況且甲○○○○○○所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桂裕公司於退還其他公司代墊款予甲○○○○○○時,已一併退還給慶福大樓,分3次退款;伊確實沒有詐欺取財之犯行。㈢都懋公司、駿錡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是被告甲○○之父花慶忠,且駿錡公司、都懋公司確實有參與慶福大樓重建工程關於追加工程之施作,93年2月20日之甲○○○○○○理監事會議紀錄以及同年4月、7月之會議中都有提到要付款給這2家公司,伊只是依照會議通過的內容去做,沒有詐欺;況且,慶福大樓重新改建過程中,確實有施作多項工程,且非全由桂裕公司進場施作,此係經94年10月30日甲○○○○○○會員大會決議,因此甲○○○○○○就已施作完成之追加工程,本即負有付款義務,因此付款予統籌承包之都懋公司、駿錡公司,應非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㈣關於桂裕公司退款部分,伊確實沒有要求桂裕公司在簽發如附表四所示支票時,需記載受款人為亞太地產公司或寄到臺北郵政48-86號信箱,且如附表四所示之支票是要給伊去做另一個都是更新案;證人郭致漢先證稱是伊要求支票要開抬頭、寄到信箱,後來又改稱是張小姐叫他寫的,前後證詞不符,且臺北郵政48-86號信箱雖是以伊名義申請,但早已借給甲○○○○○○使用,並非伊個人在用,因此附表四所示之支票均非伊所提領,伊也不知道甲○○之印章如何取得。㈤至於伊私人所有之停車位是請桂裕公司工地主任去議價及施作,伊已將付款支票交給桂裕公司,桂裕公司也給伊收據,收到帳單時,伊一直以為是甲○○○○○○應給付之尾款,才請告訴人甲○○去付款,伊得知這筆含匯款手續費23萬30元之費用,在告訴人甲○○提告前之96年7月30日,伊就主動返還給甲○○○○○○,並無詐欺之主觀犯意云云。另被告甲○○則以:㈠當初是其父花慶忠與甲○○接洽,225萬元佣金也是花慶忠指示其去拿回支票,其拿到支票後就交給花慶忠,不清楚支票有無兌現;甲○○之臺銀帳戶是交給花慶忠使用。㈡其均是聽從其父親花慶忠交代辦理,細節其均不清楚,錢也不是其領走;㈢駿錡公司跟都懋公司都是花慶忠指揮,其僅是依據花慶忠指示去開立這2家公司之銀行帳戶或辦理存、提款事宜,不清楚父親花慶忠與被告甲○○、甲○○○○○○間有何聯絡或協議,也不清楚亞太地產公司或甲○○等人;其確實有承作慶福大樓內部裝潢工作,花慶忠曾向伊提過為了避稅,要用這2家公司的名字去領款,不要使用原本的賢勝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賢勝公司)名義去領款;㈣因其頭部曾經受過傷,很多事情都不記得了,但其並無與甲○○共同犯偽造文書、詐欺、侵占云云置辯。
二、關於犯罪事實二部分:㈠臺灣於88年間因發生921大地震,造成位於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慶福大樓建築物受損,慶福大樓住戶遂自行籌組甲○○○○○○並於90年底向臺北市政府聲請獲准依都市更新條例重建,被告甲○○經甲○○○○○○會員推選擔任甲○○○○○○之理事長,而受甲○○○○○○會員委任,為慶福大樓處理拆除、重建事務等事實,為被告甲○○供認在卷(見市調處卷㈡第3頁正、反面),復經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甲○○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㈠第86頁至第9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另證人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初係甲○○的父親(
即花慶忠)介紹伊承作慶福大樓工程,約定承作金額為265萬元,後來花賢勝的父親提出追加佣金225萬元,總額為490萬元,事後更新會開立支票資為給付;對應窗口本來是花賢勝的父親,後來是更新會或甲○○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22764號卷第99頁);復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陳稱:伊曾簽訂2份監造委任契約書,第1份合約簽訂日期為91年8月20日,總價為490萬元,是由甲○○○○○○理事長即被告甲○○與伊簽訂;原本伊與甲○○協商工程總價款為265萬元,伊業已製作合約書提供給甲○○,但到了簽約當天,甲○○卻將合約中記載工程總價款那頁抽換,並以方便作帳為理由,將原本談妥之價款由265萬元更改為490萬元,因為伊是下包商,不便過問業主的事情,就以490萬元與被告甲○○簽約,但到了91年10月初,甲○○打電話要伊帶前述91年8月20日簽訂的合約來換約,91年10月17日下午4時許,伊遂到慶福大樓1樓教會,將舊合約交給甲○○,並從被告甲○○那裡拿到新的合約,新、舊合約內容都相同,只是合約工程款從490萬元更改為265萬元,因為事實上工程總價款本來就是265萬元,因為換約符合伊事務所實際收取之款項,所以伊才答應被告甲○○換約;後來甲○○○○○○將490萬元工程款以華南銀行復興分行慶福大樓管理委員會戶頭開立到期日為91年9月3日、面額90萬元之支票,以及土地銀行甲○○○○○○戶頭開立到期日92年3月31日、92年10月5日、93年4月26日之面額155萬元、1,225,000元、1,225,000元支票,這4次伊收到工程款後,即依照被告甲○○的指示,在隔日或一段時間後,開立伊之中興銀行雙和分行支票給被告甲○○指定之人士或公司,伊所開立之4張支票分別為發票日91年9月3日、受款人甲○○、面額635,000元,發票日92年4月1日、受款人亞太地產公司、面額49萬元,發票日92年10月5日、受款人亞太地產公司、面額562,500元,93年6月29日、受款人亞太地產公司、面額562,500元;第1張受款人甲○○之支票係在91年9月3日下午伊親自交給被告甲○○,其餘3張支票是寄到被告甲○○指定的南港郵局郵政信箱內;伊並不認識甲○○及亞太地產公司人員,也沒有債權債務或業務上往來,均係依被告甲○○之指示開立上述支票等語(見市調處卷㈠第7頁至第12頁),繼之於接受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迭稱:印象中,契約第2頁抽換動作不是簽約當天作的,大概隔了1、2個月,甲○○拿來換的;簽約前談好265萬元,伊契約也是寫265萬元,因為伊只負責技術部分,甲○○後來說因為作帳及佣金問題,所以改成490萬元,那時更新會很團結,以甲○○為窗口,所以伊認為是他們做出來的決議;伊記得不是當場用印,好像伊先用印後再交給甲○○去處理;會寄到甲○○的郵政信箱是甲○○告知伊,但伊不清楚是否為更新會決議等語(見98年度偵續字第632號卷㈠第44頁、同卷㈡第192頁至第195頁);證人甲○○更在99年5月17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訊問時稱:伊記憶中,在更新會支付款項後之2、3天內,伊會開立支票給甲○○指定的戶頭,有時是寄到甲○○指定的郵政信箱,好像也有直接交給甲○○,發票日是伊自己決定的;關於契約書的部分,最早是由伊事務所擬,與更新會確認無誤後,伊先蓋章、騎縫章蓋好後,印象中是在更新會開會時交給甲○○,隔一段時間,應該也是在更新會開會時,再把契約拿給伊;伊記得在第一次簽完約後1、2個月內,甲○○有針對契約內容要求更改,但伊已經不記得更改內容,只記得當時甲○○有拿修正後的契約書給伊,因為當時更新會的對口窗是甲○○,不清楚甲○○是否代表全體更新會等語明確(見98年度偵續字第632號卷㈢第27頁至第29頁)。是證人甲○○歷次於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檢察事務官訊問、檢察官偵訊時所為證述內容前後核屬一致,應係基於自己親身經歷所為事實陳述,兼衡以證人甲○○雖承攬本案慶福大樓重建工程之施工監造,然僅收取265萬元服務費,就225萬元佣金部分,分文未取,與本案犯罪並無利害關係,復無證據足認其與被告甲○○、甲○○間有何仇怨、糾紛,證人甲○○顯無甘冒偽證刑責而刻意設詞誣陷被告甲○○、甲○○之動機及必要,從而證人甲○○前開所證:被告甲○○確實於91年8月20日簽約前有抽換契約書內頁、另繕打「新監造委任契約書」並於91年10月17日持交給證人甲○○用印以換回「服務費490萬元之監造委任契約書」、要求證人甲○○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指明受款人之支票後親自收去或寄送至其個人使用之南港郵局1-37號信箱等行為,應確有其事,否則證人甲○○自無可能於歷次訊問時均為一致之證述。此外,並有前述「服務費490萬元之監造委任契約書」、「新監造委任契約書」各1份(分見市調站卷㈠第33頁至第37頁、第38頁至第43頁)、甲○○○○○○付款予甲○○之支票存根與存摺明細影本(見市調處卷㈡第86至87頁)、證人甲○○所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支票影本等在卷可稽(見市調處卷㈠第44頁至第51頁)。足認證人甲○○前開證述被告甲○○抽換契約書內頁、要求將契約書所載之監造委任服務費由約定之265萬元,加計225萬元佣金而定為490萬元、要求將「服務費490萬元之監造委任契約書」取回而重新簽立「新監造委任契約書」、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指明受款人之支票交付給被告甲○○等事實,確屬真實而可採信。
㈢而被告甲○○從未向甲○○○○○○之會員(住戶)或理
監事說明、告知上述監造服務費用490萬元中包含225萬元佣金乙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檢察事務官訊問、原審審理時迭次證稱(略以):臺北市○○區○○○路○段慶福大樓於88年間因921大地震受損,經伊及其他原住戶自組甲○○○○○○,由被告甲○○擔任理事長、伊擔任會計、甲○○擔任總幹事、溫麗卿負責文書,甲○○○○○○於90年底向臺北市政府聲請獲准依都市更新法規重建,94年重建完成,更名為南京文學大樓,原住戶遷入成立管理委員會,才發現被告甲○○於重建期間巧立名目挪用鉅額公款;甲○○○○○○曾以490萬元委任甲○○土木結構技師事務所負責大樓重建監造,雙方簽有委任契約書,事後發現被告甲○○與該事務所另於91年10月簽有1份價金265萬元之委任契約書,經向甲○○查證,證實甲○○僅收取265萬元;甲○○曾在會員大會中表示有份490萬元契約,是要請結構技師來監工,但沒有明確說明錢如何使用,也未告知其中225萬元是佣金等語纂詳(見市調處搜索票聲請書附件卷第2頁至第6頁、市調處證據附件卷第103頁至第106頁,98年度偵續字第632號卷㈠第40頁至第43頁、第46頁,98年度偵續字第632號卷㈡第201頁至第203頁,98年度偵續字第632號卷㈢第34頁至第35頁,原審卷第86頁至第95頁);另證人即時任甲○○○○○○總幹事甲○○於檢察事務官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被告甲○○僅曾於開會時表示因慶福大樓跟隔壁大樓相近,重建可能會有鄰損的問題,所以要找結構技師監工,費用約490萬元,並未說明該490萬元之支出明細或用途;不知道在91年8月20日甲○○就已經跟甲○○簽約等語明確(見98年度偵續字第632號卷㈠第39頁至第44頁,原審卷㈠第95反面至第96頁)。觀諸證人甲○○、甲○○前開所為證述內容互核相符,縱經原審傳喚到庭由檢辯雙方行交互詰問,仍為前後一致之證述,並無任何扞格矛盾之處,況證人甲○○、甲○○於原審審理時,經以證人具結程序擔保所述屬實,其等當應無甘冒偽證之重責而捏造前開情節誣陷被告甲○○之動機及必要,堪認證人甲○○、甲○○此部分所述為真。
㈣綜上證人甲○○、甲○○、甲○○等人證述,堪信被告甲
○○受甲○○○○○○會員委任處理慶福大樓重建事務之對外聯繫事宜,竟為謀自己及共同被告甲○○之利益,違背其應盡之義務,隱瞞上開490萬元之監造服務費中,尚包含225萬元佣金之事實,而以抽換契約內頁並盜蓋甲○○○○○○印章印文之方式,私下將佣金225萬元加入總價款,使不知情之更新會誤以為監造委任契約之工程總價款係490萬元而簽發支票支付予證人甲○○,而證人甲○○收受後,依照被告甲○○之指示,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除附表一編號1之支票親手交付給被告甲○○外,其餘3紙支票均依被告甲○○指示寄到郵政信箱等事實,是被告甲○○等人所為顯已生損害於甲○○○○○○。
㈤另關於證人甲○○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之兌現提領過程,詳述如下:
⒈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支票,受款人分係「甲○○」、
「亞太地產經理有限公司」,卻分別於支票背面蓋印「甲○○」、「亞太地產經理有限公司」印章印文而為背書後,再經由「甲○○之臺銀帳戶」提示兌現,並於兌現後未久即以現金提領之方式提領一空等情,此有上開2紙支票影本、臺灣銀行民權分行97年1月2日民權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甲○○之臺銀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資料、臺灣銀行民權分行98年10月9日民權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甲○○之臺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往來明細資料、臺灣銀行民權分行98年11月12日民權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甲○○之臺銀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資料、臺灣銀行民權分行98年12月4日民權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91年9月9日、92年10月17日取款憑條在卷可佐(見市調處卷㈠第82頁至第85頁,98年度偵續字第632號卷㈠第76頁至第84頁、第126頁至第135頁、第219頁至第220頁、第225頁),而證人甲○○於檢察官偵訊、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伊係被告甲○○任職於開平高中時之同事、被告甲○○就讀於開平高中時之老師,伊有將伊臺銀帳戶借給甲○○使用,但存摺、印章是由伊保管,如果甲○○要使用帳戶而伊沒空時,就交付存摺、印章給甲○○自行提領,附表一編號1、3之票款應係被告甲○○自行蓋章提領等語明確(見98年度偵續字第632號卷㈢第161頁,原審卷㈠第223頁至第228頁,本院卷㈠第337頁、第339頁),佐以被告甲○○於偵訊時自承有填寫上開91年9月9日、92年10月17日取款憑條(見98年度偵續字第632號卷㈡第150頁),足認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票款確係由被告甲○○所提領。
⒉附表一編號2所示支票之受款人係「亞太地產經理有限
公司」,卻於支票背面蓋印「亞太地產經理有限公司」印章印文而為背書之意思表示後,再於92年4月2日經由「甲○○之中國信託帳戶」提示兌現,並在兌現後之同年月7日以現金提領之方式提領一空等情,此有上開支票影本、「甲○○之中國信託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報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8年10月9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甲○○之中國信託帳戶」之開戶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8年11月12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甲○○之中國信託帳戶」於91年至92年8月28日歷史交易查詢報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8年12月8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甲○○之中國信託帳戶」於92年4月7日提款憑條(提領金額100萬元)等資料在卷可佐(見市調處卷㈠第80頁至第81頁、市調處卷㈡第161頁,98年度偵續字第632號卷㈠第87頁至第88頁反面、第136頁至第137頁、第226頁至第228頁反面)。而證人甲○○迭於市調處詢問、檢察事務官訊問時均明確證稱:其不認識甲○○、亞太地產公司,與渠等間亦無金錢往來及債權債務關係;其先前就讀德育技術學院時,甲○○為其老師,畢業後,甲○○表示要借用其名義開設品冠公司,其遂配合前往開立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但開戶後存摺、印章均交給被告甲○○去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事宜,所以該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印章均係由被告甲○○保管使用,後來品冠公司設立後一直沒有營業運作,其無法與甲○○取得聯繫,想說該帳戶內僅有開戶時出資之100元,因此未向被告甲○○取回存摺、印章,直到92年8月間,才去辦理撤銷品冠公司之設立登記,並自行持身分證前往銀行將上開中國信託帳戶結清銷戶;其不清楚為何附表一編號1之支票為何會在上開帳戶兌現,亦未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等語(見市調處卷㈠第25至28頁,98年度偵續字第632號卷㈡第33頁至第36頁、同卷㈢第160頁至第161頁);佐以被告甲○○自承上開92年4月7日提款憑條(提領金額100萬元)係其所填寫等語(見98年度偵續字第632號卷㈡第150頁至第151頁),足認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票款業由被告甲○○所提領。又證人甲○○雖同意並交付上開「甲○○之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印鑑章予被告甲○○,然僅為成立品冠公司之用,且證人甲○○對於被告甲○○將該中國信託帳戶用於兌領本案支票票款並提領一事,事前並未不知悉,事後亦未經被告甲○○告知等情,迭經證人甲○○於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市調處卷㈠第25頁至第28頁,98年度偵續字第632號卷㈢第130頁至第161頁),因此被告甲○○於92年4月7日填載92年4月7日提款憑條(提領金額100萬元)並蓋印「張惠玲」印章印文以兌現、提領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票款,顯已逾甲○○當初委託其保管該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印鑑章而得使用於設立品冠公司之授權範圍,而與甲○○前所概括授權之內容、目的重大悖離,當屬逾越本人(甲○○)授權範圍之盜用印章而偽造後行使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已屬無疑。
⒊附表一編號4所示支票之受款人係「亞太地產經理有限
公司」,卻於支票背面蓋印都懋企業有限公司籌備處」、「甲○○」印章印文而為背書之意思表示後,再於93年7月6日經由「都懋公司之中國信託帳戶」提示兌現,並在兌現後之同年月9日以現金提領之方式提領一空等情,此有上開支票影本、「都懋公司籌備處之中國信託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報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8年10月9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都懋公司籌備處之中國信託帳戶」之開戶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8年11月12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都懋公司籌備處之中國信託帳戶」於93年4月20日至98年11月10日歷史交易查詢報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8年12月8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都懋公司籌備處之中國信託帳戶」於93年7月9日提款憑條(提領金額562,500元)等資料在卷可佐(見市調處卷㈡第131頁至第132頁、第162頁,98年度偵續字第632號卷㈠第87頁、第89頁至第90頁、第136頁、第139頁、第226頁、第234頁)。而證人甲○○迭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與花慶忠、花賢勝都認識,93年間其與花賢勝都要設立公司,因為花賢勝名下有房子,因此就委由花賢勝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事宜;都懋公司之中國信託帳戶係為辦理公司登記而開設,但開戶後未曾使用過該都懋公司之中國信託帳戶,也未提示兌現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支票;當初辦理都懋公司設立登記之公司大小章,其都放在新北市○○區○○○路○○○號辦公室之辦公桌內,也就是甲○○的住處,辦公桌沒有上鎖;申請都懋公司設立之前,有去中國信託簽名蓋印,是會計師要伊設立中國信託的帳戶,但資金進出都是會計師在處理,事後伊沒有拿到都懋公司籌備處的印鑑、存摺,也不清楚是放在何處,伊後來都沒有用中國信託的帳戶,另外申請第一銀行都懋公司的帳戶辦理;伊從來沒有拿過都懋公司籌備處的大小章;都懋公司的辦理記帳的會計事務所是甲○○找的,也是他先代墊費用等語明確(見98年度偵續字第632號卷㈡第105頁至第107頁,本院卷㈡第121頁至第123頁反面),被告甲○○亦自承甲○○並不知道伊使用都懋公司之中國信託帳戶等語(見市調處卷㈡第63頁),足認被告甲○○、甲○○均未獲甲○○、都懋公司之授權或同意,即擅自於93年7月9日盜用「都懋企業有限公司籌備處」、「甲○○」印章而偽造屬私文書性質之93年7月9日提款憑條後行使,以此方式提領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票款甚明。
⒋綜上,足認證人甲○○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4紙支票,
均係交由被告甲○○,而被告甲○○、甲○○為領得票款,由被告甲○○向證人甲○○借用「甲○○之臺銀帳戶」、以不詳方式取得證人甲○○為成立都懋公司所開立之「都懋公司籌備處之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及「都懋企業有限公司籌備處」暨「甲○○」印章,全部交予被告甲○○,再由被告甲○○接續偽造「甲○○」、「亞太地產經理公司」背書後,分以「甲○○之臺銀帳戶」、「甲○○之中國信託帳戶」、「都懋公司籌備處之中國信託帳戶」兌領票款後朋分花用;其中就使用「甲○○」、「亞太地產經理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以為背書、填載92年4月7日及93年7月9日提款憑條上蓋印「張惠玲」、「甲○○」及「都懋企業有限公司籌備處」印章印文以填載完成取款憑條後行使之行為部分,被告甲○○、甲○○均未經甲○○、亞太地產公司、甲○○、甲○○之同意或授權,而擅自使用「甲○○」、「亞太地產經理有限公司」、「張惠玲」、「甲○○」及「都懋企業有限公司籌備處」之印章印文,均構成盜用印章及偽造私文書後行使之犯行。
㈥被告2人及其等選任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甲○○於市調處調查時先供稱:「(問:前揭2份
臺北市慶福大樓監造委任契約書之差價225萬元,係由何人提領?)一開始要拆屋的時候,因建坪地基不大,很多建商都不敢拆,我在開平高中任教時,有1名學生叫甲○○家裡是開建設公司的,我請他幫我介紹建設公司,甲○○曾叫我拿支票給甲○○,至於225萬係由何人提領我不曉得。」、「(問:前揭225萬的佣金,你有無與甲○○均分?)沒有,都是甲○○拿走的。」,並供稱是被告甲○○要求伊跟甲○○說把支票分別開給甲○○及亞太地產公司、金額也是被告甲○○告訴伊的,伊收到甲○○寄來的支票後,就交給被告甲○○,其中附表1編號2該筆存入甲○○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49萬元,係因甲○○開設品冠公司需要資金,伊向被告甲○○借來,用以登記品冠公司之資本額,辦理登記完畢後,就將49萬元領出來還給被告甲○○云云(見市調處卷㈡第4頁反面、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嗣於偵查中改稱:225萬元是給被告甲○○的父親(即花慶忠)之介紹費,被告甲○○在整個工程當中是當工人、完全無法決策,都是他父親(即花慶忠)做決策(見97年度偵字第22764號卷第89頁)。而被告甲○○於市調處調查時,先供稱伊介紹甲○○擔任慶福大樓結構技師一職,收取之佣金為40餘萬元,嗣又改稱收取之佣金為200多萬元,是跟甲○○碰面後去領現金等語(見市調處卷㈡第59頁反面、第61頁反面)。被告甲○○、甲○○彼此所為供述顯然前後不一且相互矛盾。
⒉卷附由被告甲○○自行提出之91年8月20日監造委任契
約書正本(見97年度偵字第22764號卷第129頁至第133頁),其中第3頁(即記載「第三條:付款方式:....總服務費為新台幣四百九十萬元整。」等條文該頁)字體明顯與其他各頁之字體不同;復觀扣案之被告甲○○91年記事本(即扣押物編號1-4),其中91年9月3日處記載「匯馬技師90萬、26.5萬、63.5萬」(影本見市調處卷㈡第39頁),又扣案之被告甲○○92年記事本(即扣押物編號1-3),其中92年4月1日處記載「馬技師:1半,已匯90萬,245萬-90萬=155萬....49萬」等字樣(影本見市調處卷㈡第47頁);核與證人甲○○於市調
處證稱:伊原先製作之監造委任契約書係記載總價款為265萬元,91年8月20日簽約當日被告甲○○將合約中記載總價款該頁抽換,並將總價款由原先談妥之265萬元改為490萬元,甲○○○○○○於91年9月3日支付90萬元之服務費給伊,伊即於同日開立63萬5千元之支票交給被告甲○○(即附表一編號1),92年3月31日支付155萬元之服務費給伊後,伊即依被告甲○○之指示開立發票日92年4月1日、面額49萬元之支票郵寄至其指定之南港郵局信箱(即附表一編號2)等語(見市調處卷㈠第7頁至第12頁)相符,堪認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各張支票,確係證人甲○○遵照被告甲○○之指示開立,並由被告甲○○收取後經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甲○○之臺銀帳戶」、「甲○○之中國信託帳戶」、「都懋公司籌備處之中國信託帳戶」等帳戶兌領一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票款顯係被告甲○○、甲○○所提領使用。
⒊至被告甲○○雖於偵查中提出1紙被告甲○○所開立,
日期為96年11月30日、面額為225萬元、票號為FA0000000號之支票,以及記載「甲○○技師退回慶福大樓費用,甲○○寄」之字條與信封影本(見97年度偵字第22764號卷第63頁),主張其曾於96年底收到被告甲○○寄交之該紙支票,應與被告甲○○收取上開225萬元之佣金相關云云。惟證人甲○○已於偵查中一再證稱:
伊未曾看過上開支票,也不知道被告甲○○為何要寄該張支票並為上開記載等語(見98年度偵續字第632號卷㈠第45頁),而上開被告甲○○所開立之225萬元支票,經查並未提示兌現,亦有五股鄉農會98年10月14日五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見98年度偵續字第632號卷㈠第86頁),應係被告甲○○、甲○○於事發後,為卸責以及掩飾犯行所開立之支票。
⒋被告甲○○又於99年4月9日具狀提出1紙立據人為花慶
忠之收據,其上記載「本人花慶忠收到甲○○技師寄來付給本人4張支票(甲○○及亞太地產公司)金額共:
新台幣貳佰貳拾伍萬元整。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書以茲證明。此致:甲○○技師」(見98年度偵續字第632號卷㈡第270頁),用以主張上開225萬元之佣金確係由花慶忠收取。惟證人甲○○迭於偵查中證稱:對於該紙收據並無印象等語(見98年度偵續字第632號卷㈡第286頁、同卷㈢第27頁)。另查,花慶忠係於93年2月間因病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治療,93年2月24日下午3時35分失去意識,經急救後轉入加護病房繼續治療,開始使用呼吸器,無意識、無法與人交談及書寫文字,並於93年3月11日接受氣切手術,93年3月31日轉院至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住院治療,迄至93年6月8日因尿道感染併敗血症休克死亡,住院期間皆呈現昏迷狀態,無法與人交談或書寫文字等情,有花慶忠之死亡證明書(見98年度偵續字第632號卷㈡第9頁)、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100年5月12日北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㈠第211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0年5月27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花慶忠之病歷資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㈡全卷)。而證人甲○○所開立用以支付上開225萬元佣金之4紙支票(明細如附表1),最後一張之發票日為93年6月29日,兌現日為93年7月5日,均在花慶忠去世之後,上開收據卻記載花慶忠收到甲○○技師寄來之4張支票,顯與客觀事證不符,疑係他人發冒用花慶忠之名義虛偽製作,自無從資為有利被告甲○○、花賢勝之認定。
⒌末查,附表一編號1支票之受款人係甲○○,被告甲○
○於偵查中陳稱甲○○係花慶忠之朋友,係應甲○○之要求轉告甲○○如此開立支票云云(見98年度偵續字第632號卷㈡第160頁),然被告花賢勝於調詢、偵訊、法院審理時均明確否認:不認識甲○○,也不清楚亞太地產經理有限公司,不知道為何甲○○要簽發指明受款人為甲○○、亞太地產經理有限公司之支票等語(見市調處卷㈡第62頁,98年度偵續字第632號卷㈠第211頁至第215頁、同卷㈡第215頁至第217頁),被告甲○○前揭所辯已然無據。況且,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支票,均係證人甲○○簽發後交付給被告甲○○,經被告甲○○、甲○○所實際掌管、使用之「甲○○之中國信託帳戶」、「劉崴蕤之臺銀帳戶」、「都懋公司籌備處之中國信託帳戶」提示兌現,再由被告甲○○填載取款憑條,以臨櫃提領現金之方式將款項提領一空,期間,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甲○○曾將附表一所示支票交付給花慶忠(詳如上述),顯見被告甲○○於取得證人甲○○所簽發附表一所示之支票時,即已掌握「甲○○」、「亞太地產經理公司」之印章,否則其焉能背書後為後續兌領票款。再者,刑事被告就被訴事實固無自證無罪之義務,然被告對於有利於己之積極抗辯,除其抗辯內容係針對犯罪構成要件事實為之者,仍應由控方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外,其他抗辯之提出,自應由被告指出證明其抗辯或主張存在之方法,以便法院為必要之調查,兼免被告藉此延宕訴訟,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96條後段「被告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第100條「被告所陳述有利之事實與指出證明之方法,應於筆錄內記載明確」等規定,即在揭明法律賦予被告積極抗辯權之同時,併要求其負有就陳述有利之事實或主張有利之辯解,指出證明之方法之責,從而被告對於所提抗辯未盡提供證據資料,以致法院無從調查,雖不能因此即令負擔不利益判決之結果,但此等抗辯既屬不成立,其不能資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要屬當然。而本案中,被告甲○○既已取得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其後透過其與甲○○所共同掌管、使用之「甲○○之中國信託帳戶」、「劉崴蕤之臺銀帳戶」、「都懋公司籌備處之中國信託帳戶」提示兌現,再填載取款憑條自上開帳戶提領票款,若被告甲○○未實際取得並蓋用「甲○○」、「亞太地產經理有限公司」印章印文,焉能完成背書,被告甲○○空言否認,遲遲未能提出合理說明,實難採信為真。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㈠證人即告訴人甲○○迭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伊係慶
福大樓之原住戶,並在甲○○○○○○擔任會計,91年中,甲○○○○○○剛成立不久,當時甲○○○○○○要向財團法人921震災重建基金會(下稱921基金會)借9百多萬處理半倒房屋鑑定、建物拆除、建築設計及地質鑽探費用,但因建物拆除部分沒有發票,基金會要求有發票才借錢,被告甲○○就表示他找了一家上林會計事務所來處理這件事情,開給該事務所之135,546元就是支付這筆費用,但實際上並無該事務所存在,更新會成員從未見過該事務所人員;開立給世泉公司之1485,954元支票,也是被告甲○○向更新會表示要先購買鋼料所支付的金額,到底有無購買無從知悉,也沒有世泉這家公司,伊記得當時更新會是跟另外一家宜鋼公司購買鋼料,但因桂裕公司後來有付款給宜鋼公司,所以宜鋼公司部分後來有退款,但金額不符,至於世泉公司則確定沒有退款,桂裕公司所退款項並不包含世泉公司的鋼料費用,伊曾打電話詢問宜鋼公司之財務部經理,其亦表示沒有聽過世泉公司,上林會計事務所、世泉公司均無負責承作慶福大樓改建相關工程等語明確(見市調處卷㈡第103頁至第104頁、98年度偵續字第632號卷㈢第31頁至第35頁,原審卷第86頁至第89頁)。
核與證人甲○○證稱:伊係慶福大樓之原住戶,921地震後慶福大樓成立更新會,伊當時擔任總幹事,因為張佩瑩常常不在國內,係依照被告甲○○之指示開立如附表二所示支票,金額、抬頭都是被告甲○○告知的,伊記憶中甲○○○○○○與上林會計事務所、世泉公司並無任何商業行為等語相符(見市調處卷㈡第108頁,原審卷第96頁正、反面)。而被告甲○○就此部分事實未加爭執,足認被告甲○○確係以支付上林會計事務所費用、預付世泉公司鋼料貨款之事由,向甲○○○○○○總幹事甲○○要求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後交付予被告甲○○。
㈡又附表二所示2紙支票,雖指明受款人為上林會計師事務
所、世泉公司,惟均經「甲○○之臺銀帳戶」提示兌現,並由被告甲○○分別於92年1月23日、1月29日、2月6日填據金額70萬元、30萬元、62萬元之取款憑條提領等事實,為被告甲○○供承在卷(見98年度偵續字第632號卷㈡第157頁至159頁),並有甲○○○○○○分別於91年12月24日開立予上林會計事務所之支票(票號:WYAA0000000)影本、92年1月14日開立予世泉公司之支票(票號:WYAA0000000)影本(見市調處卷㈡第182至183頁)、臺灣銀行民權分行97年1月2日函附甲○○之臺銀帳戶歷史明細查詢資料(見市調處卷㈠第82至85頁)、臺灣銀行民權分行98年11月12日民權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甲○○之臺銀帳戶存提款交易明細(見98年度偵續字第632號卷㈠第126頁至第135頁)、臺灣銀行民權分行98年12月4日民權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上開92年1月23日、1月29日、2月6日之取款憑條共3紙(見98年度偵續字第632號卷㈠第219頁、第221頁至第224頁)在卷可佐,堪認上開2紙開立予上林會計事務所、世泉公司之支票,由甲○○臺銀帳戶兌現後,均係由被告甲○○、花賢勝提領花用無誤,若謂與被告甲○○、甲○○無干,熟人能信。又被告甲○○、甲○○迄今始終未能提出說明提領上開票款後,究係用於何目的或再轉交付予何人,亦未交代上林會計事務所、世泉公司之負責人或與本件甲○○○○○○重建工程有何關聯。綜上,足認被告甲○○、花賢勝共同以佯稱需支付予上林會計師事務所費用、預付世泉公司鋼料貨款等詐術向甲○○○○○○詐取共計1,621,500元。㈢又上林會計師事務所並非甲○○○○○○相關會計業務之
承辦會計師事務所,此為告訴人張佩瑩證述明確,業如前述,被告甲○○雖於偵查中陳稱:甲○○○○○○原先是要委請上林會計事務所做公開簽證,是透過住戶介紹云云(見98年度偵續字第632號卷㈡第149頁),惟經檢察事務官詢問有無該事務所之聯絡方式、承辦人員為何、哪位住戶介紹,被告甲○○支吾其詞稱:沒有印象、忘記了等語(見98年度偵續字第632號卷㈡第149頁),再經檢察事務官要求被告甲○○提供上林會計事務所參與慶福大樓事務之證明,例如發票或契約時,被告甲○○即改稱:上林會計事務所的部分,因財政部公佈慶福大樓無庸開立發票,就未委託上林會計師事務所,這筆款項有退回云云,然詢及係由何人接洽,被告甲○○又稱:沒有印象云云(見同上偵續卷㈡第149頁至第150頁),被告甲○○供詞反覆不
一、避重就輕,實難採信為真。㈣被告甲○○雖又辯稱該等款項提領後,均交給桂裕公司,
再由桂裕公司退款給甲○○○○○○等語(見98年度偵續字第632號卷㈡第158頁至第159頁),並於原審及上訴意旨迭次供稱:甲○○○○○○給付世泉公司之1,485,954元、給付上林會計事務所135,546元,均透過桂裕公司分別於退還宜鋼股份有限公司代墊款3,517,395元、退還羅馬磁磚公司代墊款355,076元、諾貝達精品磁磚公司代墊款389,378元時,一併退還給甲○○○○○○云云(見本院卷㈠第35頁至第39頁之刑事上訴理由狀)。惟證人即桂裕公司業務經理郭致漢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均證稱:伊印象中桂裕公司跟上林會計事務所、世泉公司都沒有往來,桂裕公司購買鋼料之廠商並沒有世泉鋼料公司等語(見98年度偵續字第632號卷㈢第103頁,原審卷第137頁),亦即桂裕公司並無介紹或經手甲○○○○○○支付給上林會計事務所、世泉公司之款項。另佐以證人郭致漢於偵查中提出之慶福大樓結算明細表(見98年度偵續字第632號卷㈠第173頁),桂裕公司固需退還慶福大樓代墊原料款①宜鋼鋼構公司代墊款3,517,395元、②羅馬磁磚公司代墊款355,076元、③諾貝達磁磚公司代墊款366,543元,惟並未包含附表三即被告甲○○所稱支付予上林會計師事務所、世泉公司之代墊款,且磁磚公司退還之代墊款金額係366,543元,亦與被告甲○○所主張之389,378元金額不符,被告甲○○復未提出相關資料佐證其所主張數據為真,實難認被告甲○○所辯為真。況依被告甲○○前揭所述,其原先欲委請上林會計事務所辦理之簽證事宜,係甲○○○○○○自身事務,桂裕公司不過係重建工程之廠商,做帳、簽證部分當與桂裕公司無涉,而桂裕公司既未經手附表二編號1支票之提示兌現或票款提領(均由被告甲○○所為,業如前述),焉有於事後代為將原先開立予上林會計事務所之支票票款退還予甲○○○○○○之理。再者,被告甲○○上訴理由辯以:桂裕公司曾於92年5月9日簽發面額306萬元、88萬元之支票各1紙,92年5月22日簽發面額203,349元支票交給甲○○○○○○兌領,恰與甲○○○○○○暫先代墊款5,883,349元(計算式:1,485,954元+135,546元+3,517,395元+355,076元+389,378元)相符,足見其所辯稱屬實云云。然查,桂裕公司應退還甲○○○○○○之諾貝達公司代墊款係366,543元,並非被告甲○○所主張之389,378元,已如前述,是被告甲○○計算依據,已與事實不相符;又桂裕公司前預收合約金額(含稅)12,695,300元,扣除承包金額(含稅)99,094,312元、追加金額(含稅)2,771,300元,應退還甲○○○○○○契約金額為(含稅)2,389,389元,而實際可退還金額需再扣除稅款,僅餘27,081,146元,再加上應退還甲○○○○○○先前墊付原料款4,142,917元,總計應退還給甲○○○○○○之金額為27,081,146元,截至93年12月31日已退還19,822,627元(業已簽發支票寄至臺北郵政48-86號信箱),餘款7,258,519元則在94年5月結算退還等情,業經證人郭致漢於偵查提出慶福大樓結算明細表、小包工程計價統計表在卷可稽(見98年度偵續字第632號卷㈠第173頁、第175頁),並為證人郭致漢原審審理時證述:桂裕公司退款給甲○○○○○○,是每期計價時逐期返還,桂裕公司是陸續請款、陸續開立支票退還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㈠第136頁至第138頁反面),因此,被告甲○○所據以主張桂裕公司於92年5月9日簽發面額306萬元、88萬元支票,92年5月22日簽發面額203,349元支票之退還款,僅係桂裕公司陸續退款之多筆款項其中幾筆,被告甲○○並非桂裕公司會計或主管業務人員,復未提出相關證據以釋明上開3紙退款支票簽發之原由,自無法以被告甲○○此種任意拼湊金額之解釋方式,即為有利被告甲○○之認定。況且,被告甲○○、甲○○以施用詐術之方式於取得上開不法財物時,即構成詐欺取財犯行,縱被告甲○○事後透過他人將款項匯還,亦無解其犯罪行為之成立,反更足佐證被告甲○○、甲○○以謊稱支付上林會計師事務所費用、代墊世泉公司購料款等為由,騙取甲○○○○○○甲○○簽發如附表三所示支票,被告甲○○、甲○○再經由甲○○之臺銀帳戶提示兌現後,由被告甲○○分別於92年1月23日、92年1月29日、92年2月6日填據金額70萬元、30萬元、62萬元之取款憑條提領後與甲○○朋分花用之事實,被告甲○○、甲○○所辯各節顯不足採信。
㈤再以扣案之被告甲○○92年記事本(即扣押物編號1-3)
,其中92年1月13日處記載「刻世泉鋼料有限公司」(影本見市調處卷㈡第13頁),顯係偽刻世泉公司印章之意。
而證人即桂裕公司業務部經理郭致漢證稱:桂裕公司有退還款項給甲○○○○○○,但桂裕公司並未與世泉公司有所往來等語(如前所述),另證人甲○○亦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伊有參與工程會議,幾乎都是伊本人參與,但印象中,沒有世泉公司人員到場參與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80頁),佐以卷附九二一重建委員會提供之甲○○○○○○會議記錄、工程進度、請款簽呈等相關資料(見本院外放證物袋內列印資料),全無有世泉公司之估價單等資料,顯見世泉公司係被告甲○○為向甲○○○○○○詐取金錢所虛捏出來之公司行號,被告甲○○空言辯稱確有世泉公司存在,卻遲遲未能提出證據釋明或指明調查證據方法以供本院查證,其空言否認,顯屬無據。
㈥被告甲○○雖於原審審理中經由辯護人於100年3月16日提
出91年10月3日甲○○○○○○理監事暨重建單位會議議事錄(見原審卷第119頁至第120頁),主張該次會議中即已記載「因鋼鐵中下游廠宜鋼、世泉公司要求業主預付訂金....委託本大樓重建廠商代找會計師辦營業用財報、開發票及資產分配表,計135,546元,共有三家競爭,分別為高明法律會計事務所、上林會計事務所及誠寬會計事務所;8位理監事表決同意通過委由上林會計事務所辦理」等語。惟查,依該會議紀錄後附之簽到單所載,該次會議代表桂裕公司出席者為郭致漢、代表甲○○事務所出席者為甲○○(見原審卷第120頁),但證人郭致漢已明確證稱:桂裕公司跟上林會計事務所、世泉公司都沒有往來,桂裕公司未曾向世泉公司購買鋼料等語(見98年度偵續字第632號卷㈢第103頁,原審卷第137頁),而證人甲○○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沒看過會議記錄,時間太久,看簽到簿上「甲○○」簽名應係其所簽,但不記得當時究有無參與會議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79頁);且依甲○○○○○○檢送予921基金會關於慶福大樓資料光碟中,關於之91年10月3日理監事會暨相關重建工程單位開會通知單,該次會議係為「緊急討論鄰房界線加寬致壓縮住戶面積及建築線不符現況,無法放樣、無法依時開工等事宜」(見原審卷第161頁之13),並不包括被告甲○○所提出之上開議事錄所載預付訂金給下游鋼鐵廠商、代找會計師等事宜;參以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甲○○○○○○開會時,會議紀錄都是由被告甲○○事後製作、保留,不會留給住戶等語(見原審卷第88頁反面、第93頁反面),是被告甲○○所提出之上開91年10月3日甲○○○○○○理監事會議議事錄內容是否實在,顯有疑問,尚不足作為有利被告甲○○、甲○○認定之依據。
四、犯罪事實四部分:㈠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證稱:93年7月20
日,被告甲○○要求更新會開立面額250萬元(票號CY0000000)、面額2,452,675元(票號CY0000000)支票2張,分別付款給與重建工程並無任何關連之駿錡公司及都懋公司等語纂詳(見市調處卷㈠第2頁至第6頁、市調處卷㈡第105頁)。證人郭致漢亦於偵查中證稱:桂裕公司承作之慶福大樓重建工程並沒有發包給駿錡公司、都懋公司,慶福大樓重建之硬體裝潢、衛浴、照明、天花板、遮雨板、外牆磁磚等,都是由桂裕公司之協力廠商施作等語(見98年度偵續字第632號卷㈢第103頁),又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伊有參與工程會議,幾乎都是伊本人參與,但印象中,沒有都懋公司、駿錡公司人員到場參與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80頁),佐以卷附九二一重建委員會提供之甲○○○○○○會議記錄、工程進度、請款簽呈等相關資料,均未有都懋公司、駿錡公司之估價單等資料(見本院卷外放證物袋內之列印資料);且證人甲○○則於偵查中證稱:駿錡公司好像是做挖土機出租的工作,都懋公司僅曾在成立初期向駿錡公司叫過挖土機,後來都沒有往來,都懋公司亦未曾參與慶福大樓重建工程,伊未曾收過甲○○○○○○所開立、日期為93年7月20日、金額為245萬餘元之支票等語明確(見98年度偵續字第632號卷㈠第105頁至第107頁)。此外,並有甲○○○○○○於93年7月20日開立之250萬(票號CY0000000)、2,452,675元(票號CY0000000)之支票2紙予駿錡公司、都懋公司之土地銀行支票簿存根聯影本、票號為CY0000000號之支票影本、都懋公司籌備處之中國信託帳戶、駿錡公司籌備處之中國信託帳戶之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查詢報表、中國信託98年12月8日函附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及93年7月22日金額90萬元之提款憑證、93年7月23日金額80萬元之提款憑證、93年7月27日金額752,675元之提款憑證各1紙在卷可佐(見市調處卷㈠第98頁、市調處卷㈡第162頁、第163頁、第184頁、第194頁,98年度偵續字第632號卷㈠第226頁、第235頁至第237頁)。足認被告甲○○、甲○○佯以駿錡公司、都懋公司曾施作慶福大樓相關工程而向甲○○○○○○詐得如附表三所示支票票款總計4,952,675元供己花用之犯行,即堪認定。
㈡又被告甲○○、甲○○並未徵得甲○○之授權或同意使用
都懋公司之中國信託帳戶,業如前述,則被告甲○○、甲○○為領得於「都懋公司籌備處之中國信託帳戶」之款項,逕自使用「都懋公司籌備處」、「甲○○」之印章於93年7月22日金額90萬元之提款憑證、93年7月23日金額80萬元之提款憑證、93年7月27日金額752,675元之提款憑證等行為,當亦成立盜用印章、偽造提款憑證(私文書)後行使之犯行,應負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責。
㈢被告甲○○、甲○○及其等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甲○○曾於偵查中坦承:伊並未參與慶福大樓重建
過程,只有承作拆除部分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2764號卷第25頁)。至被告甲○○於市調處調查時陳稱:駿錡公司及都懋公司曾承作慶福大樓之地磚與鋁門窗工程,惟亦供稱:是購買材料後,叫臨時工來施作,金額約幾百萬元,沒有簽訂合約,只有口頭講講,是被告甲○○叫伊去做的,伊想不起來該部分之工程是由何人設計、監造,也不知道跟誰買原料,實際工程都是由駿錡公司施作,只是領工程款時分成2家公司領取,因為是伊拿都懋公司的銀行帳戶來匯入工程款,所以甲○○也不知道伊使用都懋公司的帳戶云云(見市調處卷㈡第63頁)。依其所述,駿錡公司承包慶福大樓重建工程,工程款高達數百萬元,卻未簽訂合約、不知原料向何人購買、亦無任何憑證,顯有悖於常情,尚難據以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⒉被告甲○○雖提出甲00000000年10月16日更新會
理監事會議記錄、93年2月20日會員大會議事錄(見原審卷㈠第121頁,99年度偵字第22764號卷第64頁),主張理監事會議已同意統承包商花慶忠、駿錡公司、都懋公司陸續完成追加工程,其後在會員大會中曾決議支付統包商駿錡公司與都懋公司共4,952,675元云云。惟查,駿錡公司及都懋公司於申請公司設立登記前,均曾列出數個公司名稱而提出公司設立登記預查名稱申請(即列出數個屬意之公司名稱,先行核對有無名稱相同之公司行號),並於93年4月12日經經濟部商業司審查核准保留「駿錡工程開發有限公司」、「都懋企業有限公司」之名稱,嗣於同年5月25日始核准設立登記等情,有上開2公司之登記資料、登記案卷在卷可參,而被告甲○○、證人甲○○係於93年4月20日方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分別以「駿錡工程開發有限公司籌備處」、「都懋企業有限公司籌備處」名義開設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此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8年10月9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駿錡工程開發有限公司籌備處」(帳號:000000000000)、「都懋企業有限公司籌備處」(帳號:000000000000)開戶資料、印鑑卡附卷可參(見98年度偵續字第632號卷㈠第87頁、第89頁至第92頁),則在93年4月12日前,被告甲○○或證人甲○○尚無從肯認所欲設立之公司名稱是否確為「駿錡工程開發有限公司」、「都懋企業有限公司」,自無可能於93年4月12日之前即以駿錡公司或駿錡公司籌備處、都懋公司或都懋公司籌備處名義與甲○○○○○○商定承包工程並請領款項,則被告甲○○所提出之上開2份會議記錄,開會日期分係92年10月16日、93年2月20日,卻可明確記載「駿錡公司」、「都懋公司」,顯與事理有違,其內容是否全然屬實,尚非無疑。況被告甲○○前於偵訊時供稱:「(問:甲00000000年2月20日會員大會議事錄記載支付駿錡公司與都懋公司共計4,952,675元,但這兩家公司在93年5月25日才設立,為何有此情形?)我也不知道為什麼會這樣,我只記得後來要請款,甲○○有問我有沒有公司行號,我才說我有駿錡公司....我記得當時是他們跟我聯絡說,為何很久沒有看見你父親,我說父親過世,他們說還有工程款沒有請,問我有無公司行號可以請款」等語(見98年度偵續字第632號卷㈠第213頁),而花慶忠係於93年6月8日去世,上開2紙支票開立之日期為93年7月20日,如依被告甲○○上開所述,被告甲○○應係在93年6月至7月間即花慶忠去世、駿錡公司設立完成後,始知悉被告甲○○欲以駿錡公司之名義請款,然被告甲○○所提出前述92年10月16日、93年2月20日會議記錄,竟可以事先預知以駿錡公司、都懋公司名義請款,亦顯不合事理。另查,該92年10月16日會議紀錄上所列主席為「甲○○」,但證人甲○○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當天沒有擔任主席,也沒有看過該會議紀錄,未曾在會議紀錄上用印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97頁),再者,甲○○○○○○曾檢送部分理監事會議紀錄予921重建基金會,其中檢送予921基金會之92年10月16日理監事會議紀錄(見原審卷第161-31頁),開會時間、地點與被告甲○○提出之同日會議紀錄完全相同,但檢送予921基金會之會議紀錄中,全無「統承包商花慶忠、駿錡及都懋公司籌備處已陸續完成本大樓追加工程」之相關記載,則被告甲○○於100年3月16日提出之92年10月16日甲○○○○○○理監事會議紀錄、93年2月20日會員大會議事錄,內容是否屬實,尚非無疑,無法資為有利被告甲○○、甲○○之認定。
⒊至於被告甲○○於上訴意旨辯稱:甲○○○○○○重新
改建過程中,確有施作多項追加工程,且非全由桂裕公司施作,而係透由花慶忠統籌,覓得廠商施作云云(見本院卷㈠第29頁反面至第31頁之刑事上訴理由狀),然被告甲○○始終未能提出工程合約、請款單等資料用以釋明都懋公司、駿錡公司,甚或係花慶忠覓得之廠商,究竟施作哪些慶福大樓追加工程項目、施作工程之款項金額為何,亦未能指明調查證據之方法以供本院調查審認,縱甲○○○○○○重建工程中,確有追加工程項目且非桂裕公司所承包施作,然被告甲○○、甲○○既以駿錡公司、都懋公司施作慶福大樓重建相關追加工程為由,向甲○○○○○○請領如附表三所示支票票款,且確實透由「駿錡公司籌備處之中國信託帳戶」、「都懋公司籌備處之中國信託帳戶」兌領並全數提領一空,卻遲遲無法提出證據釋明或指明調查證據方法以供本院查證其等將款項交付哪一家實際施作廠商,非但與常理不符,更顯見被告甲○○、甲○○所辯,應係臨訟編撰之詞,委無足採。
五、犯罪事實五部分:㈠證人郭致漢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曾任職於桂裕公
司,慶福大樓重建案係由伊負責,桂裕公司在承包過程中都是與被告甲○○聯繫,退款給甲○○○○○○之支票是寄到臺北郵政48-86號信箱,當時受款人會寫亞太地產公司,應該是被告甲○○或一名張小姐告訴伊的,該名張小姐並非甲○○,在此過程中,伊不認識也未曾見過花慶忠、甲○○等語明確(見98年度偵續字第632號卷㈢第100頁至第105頁,原審卷第135頁至第144頁),並有證人郭致漢提出之慶福大樓結算明細表附卷可佐(見98年度偵續字第632號卷㈠第158頁至第159頁),足認桂裕公司退還更新會之款項,均依被告甲○○或更新會人員指示,於簽發如附表四所示之支票時,均指明受款人為亞太地產經理有限公司,並均寄送至臺北郵政48-86號信箱之事實。而附表四所示支票,分別經由駿錡公司籌備處之中國信託帳戶、甲○○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或是臨櫃兌領現金等事實,有華南商業銀行萬華分行98年12月14日(98)華萬字第304號函暨所檢附支票影本、99年5月14日(99)華萬字第102號函暨提示行庫資料及同年月20日補送之相關支票兌領資料、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龍山分行98年12月14日北富銀龍山金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支票影本、101年7月23日北富銀龍山金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在卷可稽(見偵續字第632號卷㈠第238頁至第264頁反面、同上偵續字卷㈢第67頁至第68頁、第75頁至第89頁,本院卷㈠第168頁)。
㈡又如附表四所示共20張支票、票款合計13,521,883元,均
係均由被告甲○○、花賢勝分別以駿錡公司籌備處之中國信託帳戶、甲○○之中國信託帳戶或係臨櫃提領現金之方式而實際提領供己花用之事實,有下列事證可資證明:
⒈附表四編號2至6所示支票,係經由駿錡公司籌備處之中
國信託帳戶提示兌現,且於附表四編號2、3所示支票兌現後,接續於93年5月3日提領74萬元、93年5月4日提領70萬元,於附表四編號4所示支票兌現後,於93年7月5日提領40萬元、附表四編號5、6所示支票兌現後,於93年7月9日提領90萬元等情,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9年2月3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駿錡公司之中國信託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報表、上開日期金額之提款憑證在卷可稽(見98年度偵續字第632號卷㈡第95頁、第101頁至第104頁),而被告甲○○前於偵訊時已明確供承:93年7月5日之提款憑證係其所寫,但不知為何要領這些錢;是因甲○○不認識字,所以有些帳戶的事情是其在處理,有時候幫花賢勝、花慶忠填寫取款憑條領款,款項均有交給他們,有時候其是陪同他們前往領款等語(見98年度偵續字第632號卷㈠第88頁、同上偵續卷㈡第151頁、第162頁、第164頁至第165頁),足認上開桂裕公司本應退還給更新會之款項,均由被告甲○○、甲○○所持有使用。
⒉關於附表四編號7至10部分,係經由「甲○○之中國信
託帳戶」兌現,且於附表四編號7所示支票兌現後,接續於92年1月8日提領60萬元、92年1月15日提領43萬元,於附表四編號8所示支票兌現後,接續於92年3月17日提領100萬元、92年3月19日提領80萬元,附表四編號9所示支票兌現後,於92年4月7日提領100萬元等,於附表四編號10所示支票兌現後,於92年6月3日提領44萬元等情,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8年12月8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甲○○之中國信託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及92年4月7日提款憑證、99年2月3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甲○○之中國信託帳戶上開日期金額之提款憑證在卷可稽(見98年度偵續字第632號卷㈠第226頁至第228頁反面、同上偵續卷㈡第95頁至第100頁),而被告甲○○前於偵訊時已明確供承:其有借用上開甲○○之中國信託帳戶,有一部分花慶忠有需要,其領出款項後有交給花慶忠他們等語(見98年度偵續字第632號卷㈡第150頁至第151頁),且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伊名下之中國信託帳戶並非由伊使用,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至10之支票上字跡都不是伊的字等語明確(見98年度偵續字第632號卷㈡第33頁至第36頁),足認上開桂裕公司本應退還給甲○○○○○○之此部分款項,均由被告甲○○、甲○○所兌現提領花用。
⒊至附表四編號11所示支票係經由亞太地產經理有限公司
背書轉讓予邱振源,而由邱振源具名提領現金等事實,此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龍山分行98年12月14日北富銀龍山金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如附表四編號11所示之支票影本、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龍山分行101年7月23日北富銀龍山金服字第0000000000號在卷可稽(見98年度偵續字第632號卷㈠第246頁、第254頁正、反面,本院卷㈠第168頁)。而依據證人邱振源於偵查中所證稱:附表四編號11之支票背面「邱振源」及電話號碼等字係伊本人所書寫,伊係因到被告甲○○位於汐止東勢街之住處做裝潢工程,被告甲○○將該紙支票交給伊作為工程款,因為伊實際所做的工程款只有10幾萬元,被告甲○○將該紙支票交給伊拿去兌現後,把剩餘的錢還給被告甲○○,被告甲○○說剩下的錢是要給做裝潢的水泥工等語(見98年度偵續字第632號卷㈡第47頁至第49頁、第221頁至第223頁),被告甲○○亦坦承證人邱振源曾至伊住處做裝潢等語(見98年度偵續字第632號卷㈡第221頁至第222頁),則被告甲○○交付附表四編號11之支票作為支付被告甲○○個人工程款之用,顯係供被告甲○○之私人所用,當可認定。
⒋附表四編號13、14所示支票,均係經由甲○○之台北銀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提示兌現,且於支票兌現後之92年9月18日提領50萬元、92年9月19日提領89萬7,767元等情,有臺北富邦銀行玉成分行金融服務99年5月31日北富銀玉成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上開帳戶於92年9月至10月之交易明細資料、臺北富邦銀行瑞光分行103年4月8日北富銀瑞光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92年9月18日存款類存款取款憑條(代傳票)、臺北富邦銀行八德分行103年4月30日北富銀八德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92年9月18日、19日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代傳票)在卷可稽(見98年度偵續字第632號卷㈢第131頁至第132頁,本院卷㈡第235頁至第239頁);佐以證人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慶福大樓管委會與更新會交接時,因為當時甲○○○○○○的執照還沒有下來,被告甲○○要求伊去開戶給更新會使用,伊遂提供台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給甲○○○○○○使用,被告甲○○要求伊蓋空白提款條,印章也交給管委會統一保管,後來伊覺得不妥,就去銀行查詢,發現帳戶中款項往來頻繁,還有票據交換,就將該帳戶結清,附表四編號13、14之支票背面加蓋之「甲○○」印文雖然是伊的印文,但伊並未兌現該2紙支票,上面的數字亦非伊所寫等語(見98年度偵續字第632號卷㈡第13頁至第15頁,原審卷第95頁反面至第99頁),堪認附表四編號13、14所示桂裕公司退還給甲○○○○○○之支票票款,業由被告甲○○所提領。
⒌附表四編號12所示支票,係經由亞太地產經理有限公司
背書轉讓予甲○○,由甲○○具名兌現提領現金等情,此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龍山分行98年12月14日北富銀龍山金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支票影本、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龍山分行101年7月23日北富銀龍山金服字第0000000000號在卷可稽(見98年度偵續字第632號卷㈠第246頁、第256頁正、反面,本院卷㈠第168頁)。而被告甲○○、花賢勝均辯稱不認識甲○○,然如上揭理由二所述,被告甲○○既指示證人甲○○於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支票時,指明受款人為甲○○,則被告甲○○必然知悉「甲○○」係何人,或已取得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甲○○」、「亞太地產經理公司」印章,被告甲○○一再委稱不知、不認識云云,實違常情。據此可認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桂裕公司退還給甲○○○○○○之支票款項,已由被告甲○○所提領使用。
⒍附表四編號1、15至18所示支票,係經由亞太地產經理
有限公司背書轉讓予甲○○,由甲○○具名兌現提領現金等情,此有華南商業銀行98年12月14日(98)華萬字第304號函暨所檢附附表四編號1支票影本、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龍山分行98年12月14日北富銀龍山金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如附表四編號1、15至18所示之支票影本、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龍山分行101年7月23日北富銀龍山金服字第0000000000號在卷可稽(見98年度偵續字第632號卷㈠第238頁及第240頁、第246頁、第259頁至第262頁,本院卷㈠第168頁)。雖被告甲○○辯稱不認識甲○○云云(見原審卷㈠第261頁),然市調處人員於97年4月1日至被告甲○○位於新北市○○區○○街之住處搜索時,扣得之證物中,有1份慶福大樓4樓之3之房地買賣契約書(即扣押物品編號5),出賣人即係記載「甲○○」,並蓋印與附表四編號1、編號15至18之支票背書欄相同之「甲○○」印章印文,佐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上開房地買賣契約書上「甲○○」係其所寫,但印章不是其蓋印,甲○○告知甲○○是伊友人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33頁),則被告甲○○應明確知悉甲○○究係何人,甚且實際持有「甲○○」印章,否則焉能蓋印「甲○○」之印章印文於前開房地買賣契約書以及本案如附表四編號1、15、18所示之支票背書,進而取得支票票款,是被告甲○○空言否認,顯不足採信。據此可認此部分款項確已由被告甲○○、甲○○所共同提領使用。
㈢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被告甲○○之選任
辯護人並援引以花慶忠名義出具之委託切結書(見98年度偵續字第632號卷㈡第268頁)、證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見98年度偵續字第632號卷㈡第40頁),主張亞太地產公司係花慶忠所投資、桂裕公司所開立之附表四票款均係由花慶忠收取云云。然查:
⒈證人即桂裕公司經理郭致漢證稱:未曾見過該委託切結
書(見原審卷第143頁)。而上開委託切結書所載日期為91年12月15日,縱認係花慶忠本人所出具,出具之時點竟係在附表四所示各紙支票開立之前,當無從證明附表四所示各筆款項係由花慶忠所領取。況花慶忠係於93年2月間因病至台大醫院、署立臺北醫院治療,93年2月24日下午3時35分失去意識,迄至93年6月8日死亡,期間皆呈昏迷狀態等情,業如前述,而附表四所示之20紙支票,其中附表四編號2至6、編號15至20,均係在花慶忠昏迷甚或死亡後開立、兌現,該等票款顯無可能係由花慶忠領取使用。
⒉另查,亞太地產公司並未辦理設立登記,被告甲○○亦
曾於偵查中供稱:伊不知道亞太地產公司,對該公司沒有印象等語(見98年度偵續字第632號卷㈠第214頁、98年度偵續字第632號卷㈡第8頁)。證人甲○○雖於偵查中證稱伊印象中亞太地產公司是被告甲○○家投資的公司等語(見98年度偵續字第632號卷㈡第40頁),惟其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從83、84年開始陸續借款180萬元給甲○○,沒有簽署借據或收據,也沒有約定利息,後來轉成投資被告甲○○家的公司,伊與被告甲○○一起投資購買慶福大樓1樓房屋,伊並未參與議價,不知道原屋主是誰,伊與被告甲○○各出頭期款3百萬元,其餘2500萬元貸款,2人並未簽訂書面契約(見原審卷第223頁至第230頁),證人甲○○所述借款予被告甲○○、與被告甲○○合資購買慶福大樓1樓房屋之金額,均高達上百萬元,惟證人甲○○竟證稱借款無書面憑據、未約定利息,甚至將借款轉成投資金額,亦無任何書面證明,且合資購買價值高達數千萬元之房屋,亦未以書面約定雙方出資及獲利分配比例,顯與常情相違;參以證人甲○○曾先後提供3個金融機構帳戶予被告甲○○使用,且其與被告甲○○合資購買之慶福大樓1樓房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1樓),曾於94年、96年間先後信託予被告甲○○之妻林珍妮以及被告甲○○經營之羚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有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11至312頁),堪認證人甲○○與被告甲○○、甲○○間關係密切,證人甲○○所為證述是否可採為有利於被告甲○○之佐證,顯有疑問。
⒊被告甲○○雖又辯稱臺北郵政48-86號信箱係提供予甲
○○○○○○使用,郵寄至該信箱之附表四所示支票無法證明係由伊領取云云。惟證人甲○○迭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上開信箱本來是被告甲○○自己在使用,後來借給甲○○○○○○使用,但只有剛開始重建時使用一段時間,大樓開始蓋時,即91年或92年間,甲○○○○○○就沒有再使用該信箱,甲○○○○○○使用該信箱期間,鑰匙係由伊、溫麗卿及被告甲○○保管,開了信箱之後拿到的東西都會交給被告甲○○等語(見98年度偵續字第632號卷㈡第202頁,原審卷㈠第98至99頁)。參以被告甲○○所申辦之臺北郵政48-86號信箱、南港郵局1-37號信箱,曾分別於93年1月16日、93年3月10日申請變更領取掛號郵件之印鑑,申請書係由被告甲○○親自簽名,變更後之印鑑均相同,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99年12月13日北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被告甲○○承租郵局信箱相關資料在卷足稽(見原審卷㈠第48頁至第58頁),堪認證人甲○○前揭證述應屬實在。況且,附表四編號11所示之支票,係透過被告甲○○交付給邱振源兌領資為其私人工程應付工程款所用,附表四編號2至10則分係透過被告甲○○、甲○○所實際掌控使用之「甲○○之中國信託帳戶」、「駿錡公司籌備處之中國信託帳戶」兌領,若謂被告甲○○、甲○○從未持有上開支票,熟人能信。綜上,被告甲○○、甲○○所為辯解,亦無足採信。
㈣末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
換言之,必行為人基於法令、契約或法律行為以外之「適法」行為如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等原因而持有他人之物,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始可,故如行為人初並未適法持有該他人之物,其之取得持有,係基於不法所有之原因,如竊盜、詐欺、強盜等,即應逕依各該罪論處,無論以侵占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187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甲○○固為甲○○○○○○之理事長,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甲○○有代為甲○○○○○○收取桂裕公司退還款之權限,其就如附表四所示之支票當不具有適法之持有關係,而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合。又被告甲○○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對桂裕公司施行詐術,表示甲○○○○○○要求簽發如附表四所示之指明支票並寄送至其掌控使用之臺北郵政48-86號信箱,致桂裕公司會計人員誤信為真,而先後交付附表四所示各紙支票並供兌領,依前開判決意旨,自應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論處。
六、犯罪事實六部分:㈠證人即告訴人甲○○迭於市調處調查、偵查及原審審理中
證稱:當時被告甲○○對伊說甲○○○○○○還有一筆23萬元的尾款要付給頌美公司,叫伊去付錢,伊就付給頌美公司,但因不知道是什麼尾款,伊打電話去問頌美公司,頌美公司人員傳真估價單,說是被告甲○○增設平面停車位上下層機械設備,伊才向被告甲○○表示這筆錢不應該由甲○○○○○○支出等語纂詳(見市調處卷㈠第2頁至第6頁、98年度偵續字第632號卷㈠第164頁至第166頁,原審卷第86頁至第95頁),並有甲○○○○○○於94年2月1日匯款23萬元予頌美公司之電匯申請書、頌美公司出具之估價單(見市調處卷㈠第99頁至第100頁)等在卷可佐,是甲○○○○○○確實因誤信被告甲○○指示,而匯款23萬元予頌美公司,而代被告甲○○支付其個人所應支付之電梯貨款,自屬無疑。被告甲○○此部分所為,自該當於刑法詐欺罪之詐術行為無訛,其辯稱並無詐欺意圖云云,並無可採。
㈡被告甲○○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1份加蓋桂裕公司之公
司章與負責人章,日期為94年1月9日之收據(見97年度偵字第22764號卷第83頁),主張伊曾開立票號BK0000000號、金額23萬元之支票予桂裕公司,用以支付上開升降機費用云云。惟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收據上的大、小章雖然是桂裕公司的,但收據內容是一個升降梯工程,甲○○拿到公司來認為公司有人幫他收這筆錢,當時公司的人以為郭致漢(已離職)有收這張支票後拿給下包,所以蓋這張收據,但事後查證,確實沒有收取收據上所載之支票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94頁反面至第195頁);證人郭致漢亦證稱:伊93、94年間曾自桂裕公司離職,該收據應該是被告甲○○在伊離職後拿到桂裕公司,當時之會計可能以為伊曾經經手此事,所以才會蓋章,伊印象中被告甲○○不曾將該紙支票交給伊,伊並未經手該紙支票等語明確(見98年度偵續字第632號卷㈢第104頁,原審卷㈠第139頁反面),已足認被告甲○○確實未支付該筆款項。
另被告甲○○主張其於96年7月30日已退還上開款項至慶福大樓復華銀行民生分行帳戶等情,並提出慶福大樓復華銀行民生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綜合存款戶存摺影本(見97年度偵字第22764號卷第84頁至第85頁),若被告甲○○確已於94年1月9日簽發支票付款予桂裕公司,何以再行匯款予慶福大樓?況被告甲○○以施用詐術之方式於取得不法之財產上利益時,即構成詐欺得利犯行,縱被告甲○○事後將款項匯還,亦無解其犯罪行為之成立,反更足佐證被告甲○○以謊稱甲○○○○○○積欠頌美公司尾款23萬元,使甲○○○○○○之張佩瑩誤信為真而支付給頌美公司,被告甲○○因之獲得免於付款利益之事實,被告甲○○所辯各節顯不足採信。
七、綜上所述,被告甲○○藉由擔任甲○○○○○○理事長之便,隱瞞支付予甲○○技師之490萬元包含225萬元之佣金,以抽換契約之方式獲得佣金,並佯稱需支付工程款等予上林會計事務所、世泉公司、駿錡公司、都懋公司,使不知情之甲○○○○○○成員陷於錯誤,開立支票予被告甲○○收執,被告甲○○復指示桂裕公司將退還甲○○○○○○之支票開立予亞太地產公司、郵寄至其所使用之臺北郵政48-86號信箱,再與被告甲○○分工使用渠等所掌控之「甲○○之中國信託帳戶」、「駿錡公司籌備處之中國信託帳戶」、「都懋公司籌備處之中國信託帳戶」、「甲○○之台銀帳戶」、「甲○○之台北銀行帳戶」盜用印章印文而偽造背書、提款憑條及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等私文書,以兌領各該支票後提領現金朋分花用;以及被告甲○○佯稱需支付工程尾款予頌美公司,而使甲○○○○○○陷於錯誤,匯款23萬元予頌美公司之詐欺得利犯行,凡此被告甲○○、甲○○所為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等犯行均堪認定,被告甲○○、甲○○所辯各節,概與客觀事實不符,委無足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叁、新舊法比較:
一、被告甲○○、甲○○行為後,除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2項詐欺得利罪,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外,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於94年2月2日經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則為同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又如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第6條之1、第9條之3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之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施行後之自首部分,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40條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4年上字第5292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經查:㈠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行為後,該條文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上列修法涉及刑度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適用。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規定已提高科或併科罰金刑之金額(由「銀元1000元以下」提高至「新臺幣50萬元以下」),則修正後之規定,自屬較不利於被告甲○○、甲○○。
㈡另被告甲○○、甲○○行為時之刑法第28條規定:「2人
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28條則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即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並無礙於現行實務處罰共謀共同正犯之立場。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已限縮而有變動,除共同實行犯罪之實行共同正犯外,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然於本案中,被告甲○○與甲○○就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部分乃共同實行犯罪行為,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或不利。
㈢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
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後同條項則增列但書:「但得減輕其刑」。被告甲○○雖未受甲○○○○○○委任,惟其與具有身分(即受甲○○○○○○委任)之正犯即同案被告甲○○犯本件犯罪事實二所示之背信罪部分,依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固均論以正犯,然依修正後規定,則得減輕其刑,故比較新、舊法,應以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甲○○。
㈣又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法定罰金刑之最高度部分,
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修正貨幣單位為新臺幣,數額提高為30倍,與修正前之貨幣單位以銀元計算,並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10倍後,再將銀元換算為新臺幣之比較結果,修正前後此罪法定罰金刑之最高度固屬相同。惟其最低度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再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就原定數額提高10倍後,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即為新臺幣30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是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甲○○、甲○○。
㈤修正後刑法第55條、第56條規定,業已刪除連續犯、牽連
犯之規定。故被告甲○○、甲○○所為如犯罪事實一至五所示之數罪,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得加重其刑,再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處斷;惟依修正後規定,則已無連續犯、牽連犯規定可資適用,則被告甲○○、甲○○各個犯行即有數罪併合處罰之可能。是以修正後刪除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未對被告甲○○、甲○○未較為有利。
㈥再就罰金刑之加減言之,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拘役
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本次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本件被告所犯之連續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罪有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加重之情形,是關於罰金刑之加重自以修正前刑法第68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甲○○、甲○○。
㈦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95年7月1日修正、103年6月
18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規定,對於被告甲○○、甲○○而言均非較為有利,揆諸首開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被告甲○○、甲○○行為時即95年7月1日修正前刑法規定,以為論處。
肆、論罪:
一、按所謂票據背書,依票據法第30條第1項規定,為票據轉讓之方式,若支票之背面僅載領款人姓名及其住址,為支票提示領款需備之手續,並無為支票背書性質而僅係刑法第220條第1項以文書論之文書;即支票背書,係法律規定之文書,一經偽造,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之罪名,惟若在支票背面簽署領款人之姓名、住址,乃係提示票據領款必備之手續,故在支票背面偽造他人署押以為領款人及載明住址,實係表示領取票款之證明,乃係應以文書論之文書,其以之向付款行提示請求付款,應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名,此與支票背書之性質顯然有別(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070號判決、70年度臺上第865號判決、84年度臺上字第144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查銀行(金融機構)為便利存款人取款而印好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非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係屬私文書之一種,最高法院49年度臺上字第1409號判例要旨亦可資參照。
二、核被告甲○○、甲○○就⑴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2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⑵犯罪事實三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⑶犯罪事實四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216條、第22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⑷犯罪事實五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2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⑸另被告甲○○就犯罪事實六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甲○○、甲○○共同偽刻「甲○○」、「亞太地產經理公司」、「上林會計事務所」、「世泉鋼料有限公司」、「甲○○」印章後分別蓋印於附表一、二、四所示各該支票背面,用以表示願負背書轉讓擔保付款責任用意之私文書,並盜用「張惠玲」、「甲○○」及「都懋企業有限公司籌備處」、「甲○○」印章印文於前揭各該支票背面作為領取票款文意證明之準私文書及提款憑證(條)存戶簽章欄表示提領存款之意思後,陸續持向銀行行員行使,其等偽造印章、盜用印文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變更起訴法條之說明:公訴意旨雖認犯罪事實五部分,被告甲○○、甲○○係共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惟本件被告甲○○僅係因其為慶福大樓住戶,於921地震後經住戶推選為甲○○○○○○理事長,負責處理慶福大樓重建過程中對外聯繫等事宜,且甲○○○○○○另有告訴人甲○○擔任會計處理相關財務支出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甲○○於原審證述明確,尚難認被告甲○○有受甲○○○○○○委任代為收取款項,則被告甲○○利用其擔任桂裕公司與甲○○○○○○聯絡窗口之機會,向桂裕公司要求簽發如附表四所示指明受款人「亞太地產經理有限公司」並寄送到其掌控使用之臺北郵政48-86號信箱,使桂裕公司人員陷於錯誤,誤信此為甲○○○○○○之指示,而遵照被告甲○○要求辦理,是被告甲○○、甲○○之所以取得如附表四所示之款項,顯係基於施用詐術所致。故應認被告甲○○、甲○○此部分所為,應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檢察官起訴書就此部分論以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固有未洽,然侵占與詐欺,俱以不法、和平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意圖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尚無差異,其侵害性行為之內容雷同,犯罪構成要件具共通性(即共同概念),應認為具有同一性,是其犯罪之基本事實在同一範圍內,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後審理(最高法院92年臺非字第120號、89年臺非字第2253號、81年臺非字第423號判決意旨參照),特予說明。
四、共犯之認定:被告甲○○、甲○○就犯罪事實二至五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中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甲○○雖未受甲○○○○○○委任處理相關事務,固屬無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惟其與受甲○○○○○○委任處理事務之被告甲○○共同為此部分犯罪行為,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仍以共犯論。被告甲○○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僅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係基於幫助老師(即甲○○)之意思,應不成立共同正犯云云。然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甲○○為被告甲○○收集、提供「甲○○之臺銀帳戶」、「都懋公司籌備處之中國信託帳戶」、「駿錡公司籌備處之中國信託帳戶」予被告甲○○兌領支票、提領款項使用,進而參與至金融機構提領詐欺等犯罪所得贓款,顯已參與本案犯罪之行為分擔,應認被告甲○○與被告甲○○間,在上述犯罪事實二至五所示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範圍內,有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共同完成犯罪行為,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甲○○否認與被告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難認有據。
五、被告甲○○、甲○○就上開犯罪事實二至五部分所為多次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行,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連續詐欺取財、一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並均加重其刑。再被告2人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詐欺取財罪、背信罪間,各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六、至被告甲○○就犯罪事實六部分所犯詐欺得利罪,與其在犯罪事實二至五所示之連續詐欺取財罪,雖均以詐術為方法,但前者所得為財產上利益,後者所得為財物,其標的不同,縱規定在同一法條之中,但其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不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67年度第6次暨第7次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㈠、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甲○○此部分所犯詐欺得利罪,應與前述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分論併罰之。
七、法院應併予審究部分:㈠被告甲○○、甲○○為取得所犯背信、詐欺取財犯行獲得
之款項,而逾越甲○○、甲○○之授權,另未取得甲○○及都懋公司之授權或同意,分別在如附表一編號2、4、附表三編號2、附表四編號7至10所示支票背面「姓名地址」欄盜蓋「張惠玲」、「甲○○」及「都懋企業有限公司籌備處」印章印文而偽造表示領取各該支票票款證明文義之準私文書後持向銀行提出行使,以及在犯罪事實二至五所述各提款憑條、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上分別盜蓋「張惠玲」、「甲○○」及「都懋企業有限公司籌備處」印章印文而偽造各帳戶所有人欲提領各該帳戶內存款之私文書後交付給不知情之銀行人員而行使之,被告甲○○、甲○○藉此方式領得不法財物朋分花用,檢察官就此部分盜用印章、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雖未於起訴書犯罪事實內敘明,然此部分與前揭背信罪、連續詐欺取財罪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分別有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在本院所得審理範圍。
㈡又檢察官起訴書雖未就被告甲○○、甲○○盜刻「上林會
計事務所」、「世泉鋼料有限公司」印章後蓋用於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支票背面「姓名地址」欄,偽造上林會計事務所、世泉公司同意對各該支票負背書轉讓擔保付款責任用意之私文書後行使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此部分與前揭連續詐欺取財犯行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伍、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甲○○、甲○○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公布,同年月20日生效;另同法第50條已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此部分詳如後述說明),原判決未及比較、說明,容有未當。㈡就犯罪事實五部分,係被告甲○○佯稱甲○○○○○○要求桂裕公司將各期應退款項簽發指名受款人為亞太地產公司之支票並寄送至被告甲○○掌控使用之臺北郵政48-86號信箱,使桂裕公司人員陷於錯誤而依被告甲○○指示辦理,是被告甲○○、甲○○就此應係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原審認被告甲○○、甲○○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普通侵占罪,尚有未洽。㈢又證人甲○○固將其「甲○○之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及印鑑章交給被告甲○○保管,為其授權範圍應僅限於被告甲○○為辦理品冠公司之相關事宜,證人甲○○並不知悉被告甲○○將之挪作他用,業如前述,是被告甲○○此部分所為已逾越甲○○之授權範圍,是被告甲○○盜用證人甲○○之「張惠玲」印章印文,進而偽造表示領取票款證明文義之準私文書(支票背面)、提領存款帳戶款項之私文書(提款憑證),足生損害於甲○○、中國信託關於存提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應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責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雖公訴意旨未予敘及此部分,然此與經起訴並認定有罪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背信罪、詐欺取財罪部分各具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法院應併予審理,原審漏未審酌及此,尚有未當。㈣另被告甲○○、甲○○為取得如附表四編號13、14所示支票款,而逾越甲○○之授權,在如附表四編號13、14所示支票背面「姓名地址」欄盜蓋「甲○○」印章印文而偽造表示領取各該支票票款證明文義之準私文書後持向銀行提出行使等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見起訴書第3頁至第4頁),原審漏未於事實及理由內審酌說明,自有未當。㈤再原審判決既認定被告甲○○、甲○○所盜用之「甲○○」、「都懋企業有限公司籌備處」印章,係證人甲○○申設「都懋公司之中國信託帳戶」所用之印鑑章並將之放置在被告甲○○當時戶籍地(即新北市○○區○○路○○○號)(見原審判決書第2頁至第3頁),則被告甲○○、甲○○所盜蓋之印章既為真正,其印文亦必為真正,原判決卻於理由欄認定屬偽造之印章印文(即原審判決附表3編號3)並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亦有未合。是被告甲○○、甲○○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云云,經核並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自為判決。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甲○○、甲○○無視於慶福大樓住戶已因921地震遭受嚴重損害,竟利用被告甲○○擔任甲○○○○○○理事長、被告甲○○從事營建工程業務之便,共同以佯稱給付工程款、藉由委任技師監造之機會從中獲取佣金等種種不法行為,牟取私人利益,渠等不法獲取之款項合計高達2千多萬元,惡性甚重;又被告甲○○、甲○○於犯行為告訴人甲○○察覺後,仍不思悔改並加以彌補所犯過錯,反企圖將犯行推諉至業已死亡而無從未己辯駁之花慶忠身上,足認被告甲○○、甲○○二人之犯後態度著實不佳;參酌就被告甲○○、甲○○二人所為犯罪分工情節,被告甲○○係主要出面向甲○○○○○○、桂裕公司或甲○○等其他人員接洽、施用詐術者,被告甲○○則提供「甲○○之臺銀帳戶」、「駿錡公司之中國信託帳戶」、「都懋公司籌備處之中國信託帳戶」以便利取得詐騙、背信所得不法款項,被告甲○○應係居於主導支配者之地位,參與犯罪情節較重,以及被告甲○○詐欺得利部分之犯罪手段、所得利益,兼衡以被告甲○○、甲○○之犯罪動機及目的、被告甲○○自承係美國密蘇里州州立大學工業管理研究所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為中產階級之生活狀況,而被告甲○○自稱係開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僅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對被告甲○○、甲○○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刑。又被告甲○○、甲○○為本件犯行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雖於96年7月16日施行,惟依該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之規定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及第342條第1項之罪,經宣告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者,不予減刑;又裁判上一罪,如其中一部分為減刑條例第3條所定不予減刑之罪,則其據以處罰之他罪雖非同條列舉之罪名,亦應不予減刑(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條例應行注意事項第10條參照)。依前揭規定,被告甲○○、甲○○2人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既均係牽連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訂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42條第1項之罪,並經本院判處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其據以處罰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縱非屬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舉之罪名,仍不得予以減刑;至被告甲○○所犯詐欺得利罪部分,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且無該條例第3條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是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第2項所示減得之刑,並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部分詳如後述)。
三、沒收部分: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參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又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747號判例要旨參照)。至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13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本案被告甲○○、甲○○偽刻「甲○○」、「甲○○」、
「亞太地產經理有限公司」印章各1枚,雖未扣案,然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而不存在,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均宣告沒收。
㈢又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2、附表三編號
2、附表四編號1至20所示之支票以及前述提款憑證、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其中附表四編號2、11、19經被告甲○○持交予不知情陳原德、邱振源交給銀行人員收執資為兌領各該支票之用,其餘支票、提款憑證及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則均經被告甲○○、甲○○持交予不知情銀行人員收執資為兌領票款、提領存款之用,均已非屬被告甲○○、甲○○所有之物,依其物之性質,亦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固無庸為沒收之諭知;然如附表五所示之「甲○○」、「甲○○」、「亞太地產經理有限公司」之印章印文,則屬偽造之印章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上「張惠玲」、「甲○○」、「甲○○」暨「都懋企業有限公司籌備處」之印文,均係被告甲○○、甲○○盜用真正印章所生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自不在刑法第219條規定所應沒收之列,而無庸為沒收之宣告,特予說明。
四、被告甲○○所犯詐欺得利罪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說明:㈠按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且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但此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並不包括易刑處分在內。詳言之,有關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刑罰執行,仍應比較新舊法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545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關於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等易刑處分部分,並無綜合比較之適用,應單獨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㈡經查,本件被告甲○○為犯罪事實六所示之詐欺得利犯行
,依其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該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已於95年5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甲○○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當以修正前之規定(含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甲○○。從而本件被告甲○○所犯詐欺得利罪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配合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
五、末以,本件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第50條則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準此,修正後刑法第50條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考其立法目的,乃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是上揭修正條文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且該法條僅規定數罪併罰之適用範圍,並未變更刑法第51條之內容,法院比較新舊法時,刑法第50條規定毋庸與其他與行為人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亦即,應單獨比較新舊法之規定,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刑法第50條規定(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第1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臨時提案研討結論可資參照)。從而,經此刑法第50條新舊法單獨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規定既較有利於被告甲○○,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準此,被告甲○○本案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既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102年1月26日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自不得與其另犯詐欺得利罪所處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刑,特予說明。
陸、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342條第1項、第219條,103年6月18日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2項,95年7月1日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55條、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施俊堯法 官 何俏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蔣忠興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刑法第342條第1項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 付款行 │指名受│ 支票號碼 │票載發票日 │票面金額│ 兌現日 │兌現帳戶 │應沒收之印章印文││號│ │款人 │ ├──────┤ │(提領日)│ │枚數 ││ │ │ │ │提示日期 │ │ │ │ │├─┼────┼───┼─────┼──────┼────┼─────┼─────┼────────┤│1 │中興銀行│甲○○│BT0000000 │91年9月3日 │635,000 │91年9月9日│甲○○之 │支票背面姓名欄蓋││ │雙和分行│ │ ├──────┤ │ │臺銀帳戶 │印之「甲○○」印││ │ │ │ │91年9月5日 │ │ │ │文1枚 ││ │ │ │ │ │ │ │ │(支票背面「劉葳││ │ │ │ │ │ │ │ │蕤」印文係屬真正││ │ │ │ │ │ │ │ │,不予沒收) │├─┼────┼───┼─────┼──────┼────┼─────┼─────┼────────┤│2 │中興銀行│亞太地│BT0000000 │92年4月1日 │490,000 │92年4月2日│張惠玲( │支票背面地址欄蓋││ │雙和分行│產經理│ │ │ │(92年4月7│即甲○○ │印之「亞太地產經││ │ │有限公│ ├──────┤ │日提領現金│)之中國 │理有限公司」印文││ │ │司 │ │92年4月3日 │ │) │信託帳戶 │1枚 ││ │ │ │ │ │ │ │ │(支票背面「張惠││ │ │ │ │ │ │ │ │玲」印文係屬真正││ │ │ │ │ │ │ │ │,不予沒收) │├─┼────┼───┼─────┼──────┼────┼─────┼─────┼────────┤│3 │中興銀行│亞太地│BT0000000 │92年10月5日 │562,500 │92年10月16│甲○○之 │支票背面地址欄蓋││ │雙和分行│產經理│ ├──────┤ │日(92年10│臺銀帳戶 │印之「亞太地產經││ │ │有限公│ │92年10月15日│ │月17日提領│ │理有限公司」印文││ │ │司 │ │ │ │現金) │ │1枚 ││ │ │ │ │ │ │ │ │(支票背面「劉葳││ │ │ │ │ │ │ │ │蕤」印文係屬真正││ │ │ │ │ │ │ │ │,不予沒收) │├─┼────┼───┼─────┼──────┼────┼─────┼─────┼────────┤│4 │中興銀行│亞太地│BT0000000 │93年6月29日 │562,500 │93年7月9日│都懋公司 │支票背面地址欄蓋││ │雙和分行│產經理│ ├──────┤ │ │之中國信 │印之「亞太地產經││ │ │有限公│ │93年7月6日 │ │ │託帳戶 │理有限公司」印文││ │ │司 │ │ │ │ │ │1枚 ││ │ │ │ │ │ │ │ │(支票背面「都懋││ │ │ │ │ │ │ │ │企業有限公司籌備││ │ │ │ │ │ │ │ │處」、「甲○○」││ │ │ │ │ │ │ │ │印文均係真正,不││ │ │ │ │ │ │ │ │予沒收) │├─┼────┴───┴─────┴──────┴────┴─────┴─────┴────────┤│總│2,250,000 ││計│ │└─┴───────────────────────────────────────────────┘附表二:
┌─┬────┬────┬─────┬──────┬────┬──────┬─────┬──────┐│編│付款人 │發票人 │ 支票號碼 │指名受款人 │ 金額 │票載發票日 │兌現帳戶 │應沒收之印章││號│ │ │ │ │ ├──────┤ │印文、枚數 ││ │ │ │ │ │ │提示兌現日 │ │ │├─┼────┼────┼─────┼──────┼────┼──────┼─────┼──────┤│1 │土地銀行│慶福大樓│WYAA037872│上林會計事務│135,546 │91年12月24日│甲○○之臺│支票背面姓名││ │松山分行│更新會 │8 │所 │ ├──────┤銀帳戶 │、地址欄蓋印││ │ │ │ │ │ │91年12月26日│ │之「上林會計││ │ │ │ │ │ │ │ │事務所」印文││ │ │ │ │ │ │ │ │1枚 │├─┼────┼────┼─────┼──────┼────┼──────┼─────┼──────┤│2 │土地銀行│慶福大樓│WYAA037873│世泉鋼料有限│0000000 │92年1月14日 │甲○○之臺│支票背面姓名││ │松山分行│更新會 │1 │公司 │ ├──────┤銀帳戶 │、地址欄蓋印││ │ │ │ │ │ │92年1月16日 │ │之「世泉鋼料││ │ │ │ │ │ │ │ │有限公司」印││ │ │ │ │ │ │ │ │文1枚 │└─┴────┴────┴─────┴──────┴────┴──────┴─────┴──────┘附表三:
┌─┬────┬────┬─────┬──────┬────┬──────┬─────┬──────┐│編│付款人 │發票人 │ 支票號碼 │指名受款人 │ 金額 │票載發票日 │兌現帳戶 │應沒收之印章││號│ │ │ │ │ ├──────┤ │印文、枚數 ││ │ │ │ │ │ │提示兌現日 │ │ │├─┼────┼────┼─────┼──────┼────┼──────┼─────┼──────┤│1 │土地銀行│慶福大樓│CY0000000 │駿錡工程開發│2500,000│93年7月20日 │駿錡公司之│無 ││ │松山分行│更新會 │ │有限公司籌備│ ├──────┤中國信託帳│ ││ │ │ │ │處 │ │93年7月21日 │戶 │ │├─┼────┼────┼─────┼──────┼────┼──────┼─────┼──────┤│2 │土地銀行│慶福大樓│CY0000000 │都懋企業有限│2452,675│93年7月20日 │都懋公司之│無 ││ │松山分行│更新會 │ │公司籌備處 │ ├──────┤中國信託帳│ ││ │ │ │ │ │ │93年7月20日 │戶 │ │└─┴────┴────┴─────┴──────┴────┴──────┴─────┴──────┘附表四:
┌─┬────┬───┬─────┬──────┬─────┬──────┬─────┬──────┐│編│ 付款行 │受款人│ 支票號碼 │票載發票日 │金額(元)│提 示 日 │提示兌現帳│應沒收之印章││號│ │ │ │ │ │ │戶 │、印文 │├─┼────┼───┼─────┼──────┼─────┼──────┼─────┼──────┤│1 │華南銀行│亞太地│QC0000000 │93年 1月15日│ 620,000│93年1月15日 │甲○○ │支票背面姓名││ │萬華分行│產經理│ │ │ │ │ │、地址欄蓋印││ │ │有限公│ │ │ │ │ │偽造「亞太地││ │ │司 │ │ │ │ │ │產經理公司」││ │ │ │ │ │ │ │ │、「甲○○」││ │ │ │ │ │ │ │ │印文各1枚 │├─┼────┼───┼─────┼──────┼─────┼──────┼─────┼──────┤│2 │同上 │同上 │QC0000000 │93年 4月27日│ 720,000│93年 4月29日│駿錡公司之│支票背面姓名││ │ │ │ │ │ │(93年4月30 │中國信託帳│、地址欄蓋印││ │ │ │ │ │ │日兌現) │戶 │偽造「亞太地││ │ │ │ │ │ │ │ │產經理公司」││ │ │ │ │ │ │ │ │印文1枚 │├─┼────┼───┼─────┼──────┼─────┼──────┼─────┼──────┤│3 │同上 │同上 │QC0000000 │93年 4月27日│ 720,000│93年 4月29日│駿錡公司之│支票背面姓名││ │ │ │ │ │ │(93年4月30 │中國信託帳│、地址欄蓋印││ │ │ │ │ │ │日兌現) │戶 │偽造「亞太地││ │ │ │ │ │ │ │ │產經理公司」││ │ │ │ │ │ │ │ │印文1枚 │├─┼────┼───┼─────┼──────┼─────┼──────┼─────┼──────┤│4 │同上 │同上 │QC0000000 │93年 6月30日│ 400,000│93年7月1日 │同上 │支票背面姓名││ │ │ │ │ │ │(93年7月2日│ │、地址欄蓋印││ │ │ │ │ │ │兌現) │ │偽造「亞太地││ │ │ │ │ │ │ │ │產經理公司」││ │ │ │ │ │ │ │ │印文1枚 │├─┼────┼───┼─────┼──────┼─────┼──────┼─────┼──────┤│5 │同上 │同上 │QC0000000 │93年 6月30日│ 400,000│93年7月5日 │同上 │支票背面姓名││ │ │ │ │ │ │(93年7月6日│ │、地址欄蓋印││ │ │ │ │ │ │兌現) │ │偽造「亞太地││ │ │ │ │ │ │ │ │產經理公司」││ │ │ │ │ │ │ │ │印文1枚 │├─┼────┼───┼─────┼──────┼─────┼──────┼─────┼──────┤│6 │同上 │同上 │QC0000000 │93年 6月30日│ 500,000│93年 7月 5日│同上 │支票背面姓名││ │ │ │ │ │ │(93年7月6日│ │、地址欄蓋印││ │ │ │ │ │ │兌現) │ │偽造「亞太地││ │ │ │ │ │ │ │ │產經理公司」││ │ │ │ │ │ │ │ │、「甲○○」││ │ │ │ │ │ │ │ │印文各1枚 │├─┼────┼───┼─────┼──────┼─────┼──────┼─────┼──────┤│7 │台北富邦│同上 │LS0000000 │91年12月17日│ 1,030,000│91年12月23日│甲○○之中│支票背面姓名││ │ │ │ │ │ │(91年12月24│國信託帳戶│、地址欄蓋印││ │ │ │ │ │ │日兌現) │ │偽造「亞太地││ │ │ │ │ │ │ │ │產經理公司」││ │ │ │ │ │ │ │ │印文各1枚 │├─┼────┼───┼─────┼──────┼─────┼──────┼─────┼──────┤│8 │同上 │同上 │LS0000000 │92年 3月 3日│ 1,805,232│92年3月11日 │同上 │支票背面姓名││ │ │ │ │ │ │(92年3月12 │ │、地址欄蓋印││ │ │ │ │ │ │日兌現) │ │偽造「亞太地││ │ │ │ │ │ │ │ │產經理公司」││ │ │ │ │ │ │ │ │印文1枚 │├─┼────┼───┼─────┼──────┼─────┼──────┼─────┼──────┤│9 │同上 │同上 │LS0000000 │92年 3月18日│ 510,000│92年4月2日(│同上 │支票背面姓名││ │ │ │ │ │ │92年4月3日兌│ │、地址欄蓋印││ │ │ │ │ │ │現) │ │偽造「亞太地││ │ │ │ │ │ │ │ │產經理公司」││ │ │ │ │ │ │ │ │印文1枚 │├─┼────┼───┼─────┼──────┼─────┼──────┼─────┼──────┤│10│同上 │同上 │LS0000000 │92年5月22日 │ 440,000│92年5月29日 │同上 │支票背面姓名││ │ │ │ │ │ │(92年5月30 │ │、地址欄蓋印││ │ │ │ │ │ │日兌現) │ │偽造「亞太地││ │ │ │ │ │ │ │ │產經理公司」││ │ │ │ │ │ │ │ │印文1枚 │├─┼────┼───┼─────┼──────┼─────┼──────┼─────┼──────┤│11│同上 │同上 │LS0000000 │92年 7月15日│ 390,000│92年8月8日 │邱振源 │支票背面姓名││ │ │ │ │ │ │ │ │、地址欄蓋印││ │ │ │ │ │ │ │ │偽造「亞太地││ │ │ │ │ │ │ │ │產經理公司」││ │ │ │ │ │ │ │ │印文1枚 │├─┼────┼───┼─────┼──────┼─────┼──────┼─────┼──────┤│12│同上 │同上 │LS0000000 │92年 9月 4日│ 698,884│92年9月10日 │甲○○ │支票背面姓名││ │ │ │ │ │ │ │ │、地址欄蓋印││ │ │ │ │ │ │ │ │偽造「亞太地││ │ │ │ │ │ │ │ │產經理公司」││ │ │ │ │ │ │ │ │、「甲○○」││ │ │ │ │ │ │ │ │印文各1枚 │├─┼────┼───┼─────┼──────┼─────┼──────┼─────┼──────┤│13│同上 │同上 │LS0000000 │92年 9月 4日│ 698,884│92年 9月10日│甲○○ │支票背面姓名││ │ │ │ │ │ │ │ │、地址欄蓋印││ │ │ │ │ │ │ │ │偽造「亞太地││ │ │ │ │ │ │ │ │產經理公司」││ │ │ │ │ │ │ │ │印文1枚 │├─┼────┼───┼─────┼──────┼─────┼──────┼─────┼──────┤│14│同上 │同上 │LS0000000 │92年 9月 4日│ 698,883│92年 9月10日│同上 │支票背面姓名││ │ │ │ │ │ │ │ │、地址欄蓋印││ │ │ │ │ │ │ │ │偽造「亞太地││ │ │ │ │ │ │ │ │產經理公司」││ │ │ │ │ │ │ │ │印文1枚 │├─┼────┼───┼─────┼──────┼─────┼──────┼─────┼──────┤│15│同上 │同上 │LS0000000 │93年 3月15日│ 850,000│93年 3月17日│甲○○ │支票背面姓名││ │ │ │ │ │ │ │ │、地址欄蓋印││ │ │ │ │ │ │ │ │偽造「亞太地││ │ │ │ │ │ │ │ │產經理公司」││ │ │ │ │ │ │ │ │、「甲○○」││ │ │ │ │ │ │ │ │印文各1枚 │├─┼────┼───┼─────┼──────┼─────┼──────┼─────┼──────┤│16│同上 │同上 │LS0000000 │93年 5月25日│ 700,000│93年 5月27日│同上 │支票背面姓名││ │ │ │ │ │ │ │ │、地址欄蓋印││ │ │ │ │ │ │ │ │偽造「亞太地││ │ │ │ │ │ │ │ │產經理公司」││ │ │ │ │ │ │ │ │、「甲○○」││ │ │ │ │ │ │ │ │印文各1枚 │├─┼────┼───┼─────┼──────┼─────┼──────┼─────┼──────┤│17│同上 │同上 │LS0000000 │93年 5月25日│ 700,000│93年 5月28日│同上 │支票背面姓名││ │ │ │ │ │ │ │ │、地址欄蓋印││ │ │ │ │ │ │ │ │偽造「亞太地││ │ │ │ │ │ │ │ │產經理公司」││ │ │ │ │ │ │ │ │、「甲○○」││ │ │ │ │ │ │ │ │印文各1枚 │├─┼────┼───┼─────┼──────┼─────┼──────┼─────┼──────┤│18│同上 │同上 │LS0000000 │93年 5月25日│ 700,000│93年 6月 1日│同上 │支票背面姓名││ │ │ │ │ │ │ │ │、地址欄蓋印││ │ │ │ │ │ │ │ │偽造「亞太地││ │ │ │ │ │ │ │ │產經理公司」││ │ │ │ │ │ │ │ │、「甲○○」││ │ │ │ │ │ │ │ │印文各1枚 │├─┼────┼───┼─────┼──────┼─────┼──────┼─────┼──────┤│19│同上 │同上 │LS0000000 │93年 7月23日│ 440,000│93年 7月27日│陳原德 │支票背面姓名││ │ │ │ │ │ │ │ │、地址欄蓋印││ │ │ │ │ │ │ │ │偽造「亞太地││ │ │ │ │ │ │ │ │產經理公司」││ │ │ │ │ │ │ │ │印文1枚 │├─┼────┼───┼─────┼──────┼─────┼──────┼─────┼──────┤│20│同上 │同上 │LS0000000 │93年 9月 7日│ 500,000│93年 9月20日│亞太地產公│支票背面姓名││ │ │ │ │ │ │ │司 │、地址欄蓋印││ │ │ │ │ │ │ │ │偽造「亞太地││ │ │ │ │ │ │ │ │產經理公司」││ │ │ │ │ │ │ │ │印文1枚 │├─┼────┴───┴─────┴──────┴─────┴──────┴─────┴──────┤│總│13,521,883(起訴書附表2誤載為13,551,883) ││計│ │└─┴───────────────────────────────────────────────┘附表五:應沒收之印章、印文┌─┬─────────────────────┐│編│應沒收之偽造印章、印文及其數量 ││號│ │├─┼─────────────────────┤│1 │1.偽造之「甲○○」印章1枚。 ││ │2.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支票背面「姓名」欄蓋印 ││ │ 偽造「甲○○」印文1枚。 ││ │3.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支票背面「姓名」欄蓋印││ │ 偽造「甲○○」印文1枚。 │├─┼─────────────────────┤│2 │1.偽造之「亞太地產經理有限公司」印章1枚。 ││ │2.附表一編號2、3、4所示支票背面「姓名地址 ││ │ 」欄蓋印偽造「亞太地產經理有限公司」印文││ │ 各1枚(共3枚)。 ││ │3.附表四編號1至編號20所示支票背面「姓名地 ││ │ 址」欄蓋印偽造之「亞太地產經理有限公司」││ │ 印文各1枚(共20枚)。 │├─┼─────────────────────┤│3 │1.偽造之「上林會計事務所」印章1枚 ││ │2.附表二編號1所示支票背面「姓名地址」欄蓋 ││ │ 印偽造「上林會計事務所」印文1枚。 │├─┼─────────────────────┤│4 │1.偽造之「世泉鋼料有限公司」印章1枚。 ││ │2.附表二編號2所示支票背面「姓名地址」欄蓋 ││ │ 印偽造「世泉鋼料有限公司」印文1枚。 │├─┼─────────────────────┤│5 │1.偽造之「甲○○」印章1枚。 ││ │2.附表四編號1、6、15、16、17、18所示支票背││ │ 書「姓名地址」欄偽造之「甲○○」印文各1 ││ │ 枚(共6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