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上訴字第 24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2426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新民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矚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8647號、第21351號、第25959號、98年度偵字第33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新民於民國95年間以宜祥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宜祥公司)之名義,擔任清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清隆營造公司)承作內政部營建署發包之「臺北市○○區○○○○道路臺北縣側建設計畫中和新店市界至新店市○○路段工程-11B標」工程之下包廠商,負責承作「新店市○○○○道路回填工程」,於民國96年8月31日,因工地現場未灑水,粉塵造成空氣污染,經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環保局空氣品質維護科科員陳雲亮(業經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5959號為不起訴處分)至現場稽查後,認定有「工區內物料堆置(土方)均未覆蓋防塵布、防塵○○○區○○○○道路之車行路徑粗級配舖設厚度不足,工地出入口未設高壓沖洗設施,僅設過水設施及一般水管沖洗,車輛離開時均未能有效清洗車體及輪胎造成路面沿線污染」等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情事,而於當日製作空氣與噪音稽查紀錄表開單告發,因被告葉新民係實際繳交罰緩之人,希冀減輕罰單金額甚或免罰,乃於當日致電同案被告王達生(由本院另行審理中)告以希望行賄陳雲亮,同案被告王達生乃於96年8月31日後之某日,邀集陳雲亮、被告葉新民至新店市(現改制○○○區○○○路與車子路口附近餐廳飲宴,席間被告葉新民表示欲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代價行賄陳雲亮,要求從輕裁罰,且日後能免予稽查,而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惟經陳雲亮當場回絕,仍於同年9月6日作成對業主內政部營建署處以20萬元罰鍰之處分。因認被告葉新民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項、第1項之行求賄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葉新民(下稱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臺北縣調查站詢問及偵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王達生、證人陳雲亮於臺北縣調查站詢問及偵查中之證述、中安PC300收支明細1張、臺北縣政府環保局罰鍰-繳款人收執聯1紙、扣案之記事本1冊、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96年8月31日空氣與噪音稽查紀錄表1份、96年8月31日10時47分23秒、11時5分38秒、11時7分5秒、11時16分49秒、11時25分5秒被告葉新民、同案被告王達生、證人張志雄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斷之依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行賄犯行,辯稱:其和李煒崧合夥開立清隆營造公司,是宜祥公司的股東,其以宜祥公司的名義擔任清隆營造公司下包廠商,再去承包「新店市○○○○道路回填工程」,96年8月31日臺北縣政府環保局人員陳雲亮前來上開工地稽查,當天其不在現場,事後有請王達生有空時約陳雲亮,想請教陳雲亮,如何改善環境污染避免被開單或處罰少一點,其在上開陳雲亮前來稽查後之某日,與陳雲亮、王達生到新店市○○路與車子路口的某餐廳吃飯,因為王達生與陳雲亮以前是同事,該日王達生到新店順便約陳雲亮,因當時其亦在新店工作,所以一起過去聚餐,並非其主動邀約陳雲亮,陳雲亮表示如果有污染的話就要開罰單,若要避免粉塵污染就要做好工地灑水措施,席間人多其並無表示要以5萬元行賄陳雲亮,況且陳雲亮還是依規定開立20萬元的罰單,其並無行賄犯行等語。

四、經查:㈠證人即臺北縣政府(改制前)環保局空氣品質維護科科員陳雲

亮於96年8月31日前往清隆營造公司所承包位於新店市○○路○段○○號之「新店市○○○○道路回填工程」工地,因該工地現場未灑水,粉塵造成空氣污染,經證人陳雲亮認定有「工區內物料堆置(土方)均未覆蓋防塵布、防塵○○○區○○○○道路之車行路徑粗級配舖設厚度不足,工地出入口未設高壓沖洗設施,僅設過水設施及一般水管沖洗,車輛離開時均未能有效清洗車體及輪胎造成路面沿線污染」等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之情事,而於同日製作「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空氣與噪音稽查紀錄表」並依法開單舉發,同案被告王達生於00年0月00日後之某日,邀集證人陳雲亮及被告至臺北縣新店市○○路與車子路口附近某餐廳聚餐,嗣於96年9月6日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工地有上開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等事由,對業主即內政部營建署裁處20萬元罰鍰之處分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經證人陳雲亮、證人即同案被告王達生於調查站詢問、偵訊及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空氣與噪音稽查紀錄表1份(影本附於證物袋內)、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罰鍰—繳款人收執聯1紙(見97年度偵字第25959號影卷【右下】第503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96年8月31日後之某日,證人即同案被告王達生邀集證人陳

雲亮、被告及5、6位不詳姓名之友人,在臺北縣新店市○○路附近某餐廳聚餐,席間被告提及上開工地遭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稽查,希望陳雲亮能高抬貴手、從輕發落等情,業據證人陳雲亮於調查站詢問、偵訊及原審法院審理時具結證稱:96年8月31日其有到上開工地稽查,事後王達生以老同事聚餐之名義約其與5、6名老同事去新店安康路附近某餐廳聚餐,王達生有帶1名業者(即被告)來參加聚餐,被告在餐會上向其提起上開工地被臺北縣政府環保局人員稽查之情形,希望其就該工地污染部分能否高抬貴手、從輕發落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25959號卷第112至115、124至126頁、原審卷四第13、14頁),核與被告辯稱:上開工地被環保局人員稽查後,其與王達生、陳雲亮餐敘時,告訴陳雲亮等環保人員,因為該工程其虧了約200、300萬元,無法再負擔高額的罰單,希望陳雲亮等人高抬貴手,不要開那麼高額的罰單,陳雲亮說沒有辦法銷單,並指導其日後要做好灑水工作,才不會造成粉塵污染,環保局人員就不會前往開單等語大致相符。衡諸,被告遭執法人員取締,本於求情心態,請執法人員高抬貴手、從輕發落,並未言及以一定的財物或不正利益為代價,尚難僅因被告有上開言詞,即遽認被告係願以一定之財物或其他不利益為代價,要求證人陳雲亮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而推認被告行為已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項違背職務行求賄賂罪之主觀及客觀構成要件。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王達生於00年0月00日偵查中證稱:其不記

得被告在96年8月31日被臺北縣政府環保局人員陳雲亮開立罰單時是否有透過其向陳雲亮疏通云云(見97年度偵字第21351號影卷第82頁),於97年9月4日調查站詢問及偵訊時則稱:被告確實有在上開工地被稽查後要求其去找陳雲亮瞭解狀況,但陳雲亮表示已經告發了。事後隔幾天,其有找陳雲亮、被告去新店臺北小城車子路和安康路口斜對面的某餐廳吃飯,共花費5,000多元,是被告付錢的,其猜想被告是希望陳雲亮以後開單金額可以少一點,因為被告曾打電話給其,希望他們能高抬貴手,但是其並沒有跟陳雲亮說,也沒有拿錢行賄陳雲亮云云(見97年度偵字第25959號卷第62、

63 至67頁),於97年11月10日調查站詢問及偵訊時稱:被告確實有要求其去找陳雲亮瞭解狀況,事後隔幾天,其找陳雲亮及被告去新店臺北小城車子路和安康路口斜對面的某餐廳吃飯,共花費5,000多元,是被告付錢的,印象中被告在席間有提過業者要拿5萬元給陳雲亮,要求能夠不要再來稽查,但是陳雲亮當場回絕云云(見97年度偵字第25959號卷第540、546至548頁),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則具結證稱:其記得被告在96年8月31日打電話給其講到上開工地被稽查的事,但是其忘記當時被告是如何要求其幫忙處理這件事,因為其與陳雲亮是老同事,陳雲亮調到環保局時,其已離開環保局,有時候其到新店會去找老同事,當天其去找陳雲亮、

1 位老同事及另1位朋友共4人先出來吃飯,陳雲亮剛好在場,其剛好要幫被告查明此事,就打電話叫被告過來,並不是事前跟被告約好要一起吃飯,當時陳雲亮已經告發了,被告曾經私下問要如何處理,拿5萬元可不可以解決此事?其跟被告說不可能,不要講這種事,他的同事不可能拿錢,所以我們在餐桌上完全沒有提到錢的事,被告在席間也沒有提到錢的問題,也沒有跟陳雲亮提及96年8月31日的罰單請從輕發落或用輕微的方式處理云云(見原審卷四第10至12頁),經核證人王達生就被告在上開席間是否曾向陳雲亮表示要以

5 萬元行賄乙節,先則表示「【印象中】有提過業者要拿5萬元給陳雲亮」,後又改稱「餐桌上完全沒有提到錢的事」,其說詞反覆,前後不一,核與證人陳雲亮就餐敘情形所為上開證述情節矛盾,證人王達生之證詞是否可採,尚非無疑。衡請,上開餐敘除被告、證人陳雲亮、王達生之外,尚有不相干之第三人同在,被告豈有在公開場所,有不相干第三人在場之情形下,公開向證人陳雲亮表示欲以5萬元行賄,要求證人陳雲亮為違背職務之行為,而自曝其犯行之理?是證人王達生上開有關被告欲以5萬元行賄證人陳雲亮一節,難認與常情相符,尚難僅憑證人王達生上開有瑕疵之證述,即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至公訴人所提出扣案被告所有之記事本1 冊,其上僅記載「

3/31付新店陳2個月50,000」,關於「新店陳」其人真實姓名年籍、交付賄款之確切時間、交付方式、地點等則付之闕如,系爭證人陳雲亮稽查開單之時間係96年8月31日與筆記簿上3/31之記載,亦難認有何關聯,自難僅憑上開筆記本不明確之記載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另扣案之中安PC300收支明細、通訊監察譯文等,均僅能證明上開工程進土開支情形、被告與王達生、王達生與張志雄之電話聯繫情形,上開收支明細及通訊監察譯文均無起訴書所載被告願以5萬元為代價,行賄陳雲亮,使陳雲亮為違背職務行為之內容,尚無法以上開證據,遽認被告確有違背職務行賄之犯行。

五、原審詳為調查證據,認本案依公訴人所提事證,尚不足使所指被告行求賄賂之犯罪事實,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上開說明,公訴人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之處。

六、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㈠96年8月31日被告負責之上開工地經證人陳雲亮開單告發違

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被告趕至現場時,證人陳雲亮業已開單告發完成,離開工地。被告撥打電話予證人王達生時,尚不知當日到場之稽查人員究竟開立多少張告發單或拍攝幾張現場照片,惟被告於96年8月31日11時5分38秒與證人王達生之通聯內容顯示:「(被告)你看怎樣處理,就怎樣處理」、「( 王達生)好,幾張?」、「(被告)【3張】吧」、(王達生)開3張喔」、「(被告)不是啦,我說...」、「(王達生)開3張罰單嘛」、「(被告)單子沒有給我看啊,照相而已啦」、「(王達生)好啦」、「(被告)你看什麼人,跟我們文元以前一樣啦」等語,被告於電話中所謂的「3張」係向證人王達生表明欲以「3張」之代價行賄稽查人員,被告前雖辯稱:「跟我們文元以前一樣啦」係指如同過去一樣用補聯單之方式解決,惟本案事後並未採取任何「補聯單」以避免或降低遭環保局開罰之作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㈡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辯稱:並未行賄,不認識陳雲亮,與陳

雲亮不熟云云,惟其於97年9月28日調查局詢問時供稱:因陳雲亮於92年間去辦公室找王達生而認識陳雲亮,並於93年、94年間一同參加通志環保公司所辦理綠島員工自強活動,

95 年以後接觸頻繁,陳雲亮平日稱其為「風鼓」,其稱陳雲亮為「阿亮」,被告所辯前後不一,有迴避閃躲事實之情形。再佐以證人王達生前已供稱被告於餐敘時表示要以5 萬元行賄陳雲亮等情,堪認被告確有透過證人王達生邀晏證人陳雲亮,於席間欲以5萬元之代價行賄陳雲亮,並要求從輕裁罰遭拒。證人王達生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詞係迴護之詞,不足採信。反之,證人王達生與被告係多年友人,交情匪淺,亦無怨隙,其於偵查中之證詞較為可採,原審疏未審查上開各節,認事用顯有違誤等語。

七、經查:㈠檢察官上訴指稱依被告於96年8月31日11時5分38秒與證人王

達生之通聯內容顯示,被告於電話中向證人王達生表明欲以「3張」之代價行賄稽查人員等語。惟被告堅詞否認所謂「3張」係行賄陳雲亮之代價,並辯稱:其合夥人打電話說環保局來稽查,其與王達生電話聯絡,王達生問其環保局開什麼單子,其表示係未帶土方證明單,王達生又詢問開幾張單子,其表示開了3張,3張是指因未帶土方聯單而遭開單的數量,因為當天有三輛車(因未帶土方聯單)被攔檢等語(見本院100年10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卷附同日10時47分23秒被告與證人王達生之通聯內容提及:「(被告)...來要查四聯單啦,我的土尾有沒有,我在問什麼人,因為我那個有的有帶,有的沒帶,你知道嗎?他是合法申報回填的」、「(被告)他去工地找四聯單,有的有,有的沒有,你知道嗎?要開單啊」(見97年度偵字25959號卷第60頁)。由被告與證人王達生前後2通電話通聯紀錄綜合觀察,被告因稽查人員取締時未在現場,係由合夥人轉述始知遭稽查,其於前通電話中(即10時47分23秒之電話)亦係與證人王達生提及有的有帶四聯單,有的沒有帶四聯單,因此被告辯稱電話中之「3張」係指沒帶土方聯單被開單的有3張,前後一致,尚屬可採。檢察官主張「3張」係被告行賄陳雲亮之代價,惟依起訴書所載被告係欲以5萬元行賄陳雲亮,「3張」與「5萬元」明顯有所不同,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何以「3張」即屬「5萬元」,自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至於,被告於上開通聯中提及「你看什麼人,跟我們文元以前一樣啦」等語,檢察官質疑亦係被告欲行賄陳雲亮之意,並認被告所辯:跟以前一樣,係要像以前一樣「補聯單」云云,因事後被告並未採取「補聯單」作為,檢察官乃認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惟被告於稽查人員取締時並未在現場,對於現場被取締之狀況尚未全盤掌握,乃要求證人王逢生幫忙查明,嗣96年9月6日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工地有上開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等事由,對業主即內政部營建署裁處20萬元罰鍰之處分,業如前述,是本案業已裁罰,被告事後未再為「補聯單」之作為,可能的原因甚多,單就被告事後無「補聯單」之作為,尚無法推論被告於上開通聯中提及「你看什麼人,跟我們文元以前一樣啦」等語,係指被告有起訴書所載欲以5萬元行賄陳雲亮。

㈡檢察官主張被告就其與陳雲亮早已認識一節閃躲迴避,辯稱

與陳雲亮不認識,所辯不足採信。惟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不認識陳雲亮,與陳雲亮不熟云云,於本院100年10月5日準備程序亦稱:其對陳雲亮有印象,陳雲亮與王達生很熟,曾經到過我們公司,但是沒有交談,他大部分找王達生,並非來找我等語(見本院100年10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

衡諸,被告並未否認與陳雲亮相識,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雖一度稱「不認識陳雲亮」,惟隨即稱「與陳雲亮不熟」,而所謂「認識」一詞之語意究何所指?需否深交?每個人對該語詞之理解或有不同,尚無法僅因被告一度回答不認識陳雲亮即認被告意在閃躲,而推認被告所言均不可採信。再者,本案被告究有無表示願以5萬元行賄證人陳雲亮,要求證人陳雲亮為違背職務之行為一節,除證人王達生曾為相類的證述外,當日同時參與餐敘之被告及陳雲亮並無相同之供稱,而證人王達生之證詞前後不一致,已如前述,自難在無其他證據之情形下,僅以證人王達生有瑕疵之證詞,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被告坦承於餐敘期間曾提及高抬貴手、從輕發落等語,係請求陳雲亮於法定裁罰範圍內從輕裁量,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要求證人陳雲亮違背職務不為稽查或不予裁處,亦即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陳雲亮表示願以一定之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以供交付,而要求陳雲亮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尚難僅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論被告以貪污治罪條例第

11 條第3項、第1項之行求賄賂之罪。檢察官就原審已斟酌之證人王達生偵查中之證詞,再行爭執,尚難認係有理。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檢察官上訴所提上開主張,尚難採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宋松璟法 官 蘇素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戴伯勳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 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