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245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郭仲凡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紫興共 同選任辯護人 歐陽勝嘉律師
張天欽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6號,中華民國100年7 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7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郭仲凡、蔡紫興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所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所處罪刑外,及其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郭仲凡、蔡紫興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均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均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郭仲凡、蔡紫興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開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各應執行為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仲凡、蔡紫興係夫妻,又郭仲凡及郭伊凡為姐妹,均為渠等之母親沈宛真(已歿)之繼承人。郭仲凡、蔡紫興均明知沈宛真於民國(下同)89年5 月19日死亡後,權利能力已消滅,不得為任何法律行為之主體,且沈宛真死亡,當時所有財產均變為遺產,其遺產為全體繼承人郭仲凡及郭伊凡當然取得公同共有,郭仲凡、蔡紫興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即利用渠等保管沈宛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臺北市成功郵局(下稱臺北市成功郵局)帳號第038732 號帳戶存摺、印章之機會,先由郭仲凡於89年5月20日,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 巷○○弄○○號之臺北市成功郵局,冒用沈宛真之名義,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下稱提款單)上盜用沈宛真之印章而偽造該日提領現金之沈宛真名義提款單私文書,再持以交付不知情之該郵局承辦人而行使之,使該承辦人陷於錯誤誤認係沈宛真本人領款,遂於上開時間,將上開帳戶內存款新臺幣(下同)670 元交付予郭仲凡;由蔡紫興再於89年7月25日、同年7月27日及同年7 月29日,先後前往臺北市成功郵局,分別冒用沈宛真之名義,在89年7 月25日、同年7月27日及同年7月29日提款單上盜用沈宛真之印章而偽造各該日提領現金之沈宛真名義提款單私文書,再持以交付不知情之該郵局承辦人而行使之,使該承辦人陷於錯誤誤認係沈宛真本人領款,遂於上開時間,分別將上開帳戶內存款2萬元、2980元、76799元交付予蔡紫興,均足以生損害於郭伊凡及臺北市成功郵局對於存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郭仲凡、蔡紫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0年7月2日某時,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利用其等保管沈宛真在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前為鼎康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證券)之集保帳號第0000000 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存摺、印章之機會,責由郭仲凡前往臺北市○○區○○路元大證券,冒用沈宛真之名義,在委託書及附表所示存券領回申請書(下稱申請書)上盜用沈宛真之印章,而偽造沈宛真名義之委託書及如附表所示沈宛真名義申請書,再持以交付不知情之元大證券承辦人而行使之,使該承辦人誤認其係經沈宛真本人申請,經其授權之人辦理領回股票,遂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上開帳戶內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塑公司)股票1 萬1000股及721股及大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同公司)股票1萬4000股及199 股交付予郭仲凡,足以生損害於郭伊凡及元大證券公司對於證券帳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於90年8月6日始將其中台塑公司股票2,721股及大同公司股票2萬8,456 股持以申請抵繳沈宛真遺產稅。
三、郭仲凡及蔡紫興又另行起意,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由蔡紫興於95年1 月13日,前往臺北市成功郵局,冒用沈宛真之名義,在提款單上盜用沈宛真之印章而偽造該日提款之沈宛真名義提款單私文書,再持以交付不知情之該郵局承辦人而行使之,使該承辦人陷於錯誤,誤認係沈宛真本人領款,遂於上開時間,將上開帳戶內存款94萬5000元交付予蔡紫興,均足以生損害於郭伊凡及郵局對於存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四、案經被害人郭伊凡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法第343 條固規定刑法第323條及第324條之規定,於前條之罪,準用之。易言之,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詐欺罪者,須告訴乃論。查被告2 人共同選任辯護人主張本案涉及親屬間詐欺罪,屬告訴乃論,而公訴人認被告2 人涉有詐欺罪嫌部分,均未經告訴,檢察官逕以起訴,於法不合,且告訴人亦不否認其僅就偽造文書部分提出告訴云云。惟查本案詐欺罪之直接被害人係臺北市成功郵局、元大證券,彼等與被告間並無上開親屬關係,自非告訴乃論,告訴人為偽造文書罪之直接被害人,非詐欺罪之直接被害人,本案告訴人係詐欺罪間接被害人,其雖未就詐欺罪併提出告訴,檢察官仍非不得起訴,被告共同選任辯護人以檢察官起訴被告2 人涉犯詐欺罪部分於法不合,尚有誤會,合先說明。
二、被告共同選任辯護人另以告訴代理人於警詢、偵查、原審之供述,因非基於親身經歷所為之供述,無證據能力;卷附臺灣銀行函件及其附件與起訴事實無關,亦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告訴代理人趙培宏律師所為上開供述,乃基於告訴人之委任而提出本案告訴,並非就其親身經歷見聞之事實而為證述,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又上開函件與起訴事實是否無關,乃證據證明力之問題,與證據能力無關,而該函件及其附件,核屬臺灣銀行公法人所屬公務員職務上制作之紀錄文書,依其內容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得為證據,而具證據能力。
三、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做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郭仲凡、蔡紫興及渠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已表示對本判決所引用人證、書證、物證(除告訴代理人趙培宏律師之供述、臺灣銀行函件及其附件)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215頁至第218頁),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郭仲凡、蔡紫興及渠等辯護人亦未爭執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 項之規定,應視為被告郭仲凡、蔡紫興及渠等辯護人已同意本判決所引用相關之傳聞證據均可作為證據,本院斟酌本判決所引卷內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欠缺任意性或可信性明顯過低之瑕疵,其他證據亦無非法取得,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郭仲凡、蔡紫興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前揭各該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郭仲凡固坦承於89年5 月20日,有前往成功郵局,以沈宛真名義提領上開成功郵局帳戶內670 元,及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元大證券填具沈宛真名義委託書及附表所示申請書,領取上揭台塑公司及大同公司股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領該筆款項是要支付沈宛真之喪葬費用,其餘各筆郵局領款伊不在國內均不清楚;領取股票是要用以抵繳遺產稅,當時不知抵繳遺產稅,不必以實物為之云云。訊據被告蔡紫興固坦承於89年7月25日、7月27日、7月29日及95年1月13日,有前往成功郵局,以沈宛真名義分別提領上開成功郵局帳戶內2 萬元、2,980元、7萬6,799元及94萬5,000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伊領取各筆款項是因為岳母沈宛真過世前均由伊及郭仲凡照顧,伊有支付醫療及照護費用,領那些錢是要付醫療費用、喪葬費云云。被告共同選任辯護人則以:被告蔡紫興已證述其領這些錢,並沒有對被告郭仲凡說,足見被告2 人間並無犯意聯絡,被告郭仲凡領取存款動機在於籌措89年已發生及即將發生之沈宛真喪葬費;被告蔡紫興提領存款,除為支應已發生及即將發生之沈宛真喪葬費外,亦有抵償其代沈宛真繼承人支應之各項費用,被告2 人自始無不法所有之意思,再者帳戶管理正確性之本質,實為公司業務上文書記載內容與客觀內容不符,僅屬業務上登載不實,非刑法處罰之範圍。又沈宛真存摺、印章放置於被告2 人家中,並未上鎖,家中之人均可取出提款,尚不能僅憑保管帳戶,遽認被告蔡紫興對於被告郭仲凡提領存款之事,亦當然知悉,被告2 人提領存款,目的在抵償代沈宛真繼承人墊付之喪葬費、醫藥費等費用,欠缺不法所有之意圖。89年5 月20日那筆款項是被告郭仲凡去領,被告蔡紫興並無與之有犯意聯絡,亦無事後共犯之問題,被告蔡紫興提領沈宛真存款,亦未與被告郭仲凡有犯意聯絡,告訴人自始無支付沈宛真喪葬費之意,被告2 人才會提領沈宛真存款,貼補支出與差額,在情理上很難苛責被告2 人應待繼承完成後再辦喪事云云置辯。惟查:
㈠被告郭仲凡、蔡紫興為夫妻,被告郭仲凡及告訴人郭伊凡為
姐妹;沈宛真為其2人母親,於89年5月19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 10737號卷第12頁)。又被告郭仲凡於89年5 月20日、被告蔡紫興於同年7月25日、7月27日、7月29日及95年1月13日,分別前往臺北市成功郵局,於提款單上蓋用沈宛真之印章,偽填沈宛真名義之提款條,而分別提領沈宛真上開成功郵局帳戶內之存款670元、2萬元、2,980元、7萬6,799元及94萬5,000元等事實,為被告郭仲凡、蔡紫興所坦承,並有臺北市成功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提款單、中華郵政儲匯處99年1 月25日處儲字第0991000145號函暨所附沈宛真客戶交易歷史清單、中華郵政100年1月21日儲字第1000011207號函暨所附沈宛真客戶交易歷史清單等件存卷可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他字第422 號卷第4頁至第7頁、第23頁至第25頁、原審卷第27頁),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郭仲凡於90年7月2日,由其出具委託書及附表所示申請
書交予元大證券,以沈宛真名義領回沈宛真所有台塑公司1萬1721股股票、大同公司1 萬4199股股票。沈宛真之遺產稅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核定為 112萬0005元,繳納期限為90年7 月10日,被告郭仲凡及告訴人郭伊凡於90年7月4日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申請以繼承之大同公司股票2 萬9193股及台塑公司股票1 萬2544股抵繳遺產稅;被告郭仲凡及告訴人郭伊凡又於同年7 月31日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申請以繼承之臺灣銀行儲蓄部存款67萬元及大同公司股票2 萬8456股及台塑公司股票2721股抵繳遺產稅,再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於同年8月3日同意受理,及核定檢送股票抵繳價值為104 萬6,133 元;並經被告郭仲凡委任代理人被告蔡紫興及陳梅楨代書檢送上開大同公司及台塑公司股票相關資料,後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通知上開2 家公司辦理登記為國有等情,有沈宛真名義於90年7月2日出具委託書、證券公司存券領回申請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9年3月29日財北國稅徵字第0990217847號函、99年6月9日財北國稅徵字第0990231184 號函暨所附抵繳資料、100年5月20日財北國稅資字第1000236411號函暨所附沈宛真遺產稅申報資料、元大證券之99年11月29日元證字第0990003034號函暨所附委託領回交付清單等件附卷可參(前揭他字卷第8 頁至第10頁、第65頁至第66頁、第69頁、前揭偵字卷第7 頁至第16頁、第46頁至第50頁、原審卷第96頁至第237頁),是上開事實,亦堪認定。
㈢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繼承因被繼承人死
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6 條、第1147條、第1148條第1 項前段、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故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為之,被繼承人縱令於生前曾授權他人為之,亦因其死亡權利主體不存在而授權關係歸於消滅,自不得再以授權人之名義為法律行為。又按刑法第
210 條所稱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要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87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沈宛真既於89年5 月19日死亡,則其設於上開成功郵局之帳戶內之存款及元大證券集保帳戶內之股票,自其死亡之時起,依法即由全體繼承人即被告郭仲凡及告訴人郭伊凡共同繼承,亦即非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不得動用該帳戶內之存款及元大證券集保帳戶內之股票,合先敘明。
㈣關於犯罪事實一及三部分:
⒈依證人即告訴人郭伊凡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郭仲凡、蔡
紫興於上開時間提領670元、2萬元、2,980元、7萬6,799 元及94萬5,000 元時,伊係事後才知道的等語(原審卷第75頁背面),而被告郭仲凡及被告蔡紫興均坦承各自提領上開5筆款項,均未事先告知繼承人之一之告訴人郭伊凡,互核相符,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被告郭仲凡、蔡紫興提領沈宛真上開存款自係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故被告郭仲凡、蔡紫興等於提領上開款項之時,對當時不知情之其他繼承人即郭伊凡而言,自有生損害於其權益之虞。至被告郭仲凡辯稱其係依據母親沈宛真生前授權代為處理沈宛真在臺灣不動產及動產乙節,雖據其提出87年7 月13日委託書,惟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之死亡而消滅,為民法第550 條前段所明文規定。查沈宛真死亡後其本人已不能為法律行為,授權關係已因權利主體不存在而歸於消滅,被告郭仲凡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擅自冒用沈宛真名義製作不實之文件領款,自屬無權製作,尚難為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
⒉證人即被告郭仲凡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母親剛過世,有
很多需要支出的項目如醫院的醫療費、喪葬費、登報的廣告費,伊手上的現金不夠,領錢是要補貼這些支出,實際在付這些錢的是蔡紫興,伊領出670 元沒有馬上給蔡紫興,之後過幾天有給他。那時發生這個事情,相關的費用,伊與蔡紫興第一個想到就是要籌這些費用,我們有共同先把這些費用趕快付出去,但是實際上因為付的結果還是不夠,我們就認為這些費用不應該由我們2 人單獨來負責,我們是希望由相關的人,比如說伊、郭伊凡,我們後來覺得沒有辦法完全支付這些錢,告訴人該支付的都沒有付,後來才陸陸續續從伊母親的帳戶去領錢出來等語(原審卷第255頁至第258頁),證人即被告蔡紫興亦證以:「領這4 筆錢是我與我太太(即被告郭仲凡)拿現金去墊費用,那些項目我記不得,如喪葬費、繳稅、醫療品器材、日常生活……這些錢大部分是我付的,這對我是壓力……」(同上卷第260頁正面),從被告2人證詞可推被告郭仲凡及被告蔡紫興在沈宛真去世後,渠等認定已自行支付醫療及喪葬費,並認為可從沈宛真郵局或銀行帳戶內金錢領出以支付相關費用均有共識;而被告郭仲凡、蔡紫興均不諱言上開郵局存款皆由被告蔡紫興處理,則被告蔡紫興顯對於沈宛真臺北市成功郵局帳戶為實際管領之人,是被告蔡紫興對於被告郭仲凡從沈宛真上開成功郵局帳戶內提領現金已有預見且應知悉等情,尚難諉為不知;又被告蔡紫興是管理家中事務之人,自對於沈宛真之郵局帳戶亦有知悉,況被告蔡紫興亦證稱:沈宛真帳戶內金錢領出補貼以支付之金錢為被告2人共同想法等語(同上卷第260頁背面),亦核與被告郭仲凡上開證稱伊與被告蔡紫興要籌費用,沒有錢只好陸陸續續從沈宛真帳戶內領出等語(同上卷第258頁背面)相符;另被告蔡紫興亦知悉沈宛真臺北市成功郵局存摺及印章均在家中,且又負責照顧沈宛真,在沈宛真去世後,審酌繼承人僅有被告郭仲凡及告訴人郭伊凡,而斯時僅被告郭仲凡在臺灣,衡情被告蔡紫興不可能對於沈宛真相關費用支出均不知悉,依常情亦應有相當程度之介入,被告郭仲凡及被告蔡紫興顯會對於沈宛真之喪葬程序等有所討論商議,渠2 人又怎會不知他方有領取沈宛真臺北市成功郵局帳戶內之金錢之情。再者,被告郭仲凡為沈宛真之女兒,亦有管領沈宛真臺北市成功郵局帳戶,被告蔡紫興於95年1月3日領取94萬5000元該筆鉅額金錢時,被告2人於本院中供述2人未辦理夫妻財產制之登記,為同財共居,且沈宛真上開臺北市成功郵局帳戶存摺之保管,均由蔡紫興為之,於變動時被告蔡紫興均會告知被告郭仲凡,被告郭仲凡供承出國前有授權被告蔡紫興辦理關於遺產相關事宜(本院卷第219 頁),足見被告蔡紫興或被告郭仲凡各次領取沈宛真名下金錢,均係出於被告2人之共識所為,領取所得,亦均歸為2人之財產處理,其2 人就上開領款行為,應有認識並相互利用領取款項所得,而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堪認定。是被告郭仲凡供稱不知被告蔡紫興於上揭時間領取沈宛真臺北市成功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及被告蔡紫興供稱不知被告郭仲凡於上揭時間領取上開款項云云,均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查沈宛真遺產有臺北市○○區○○段2小段0121土地1筆計值
365萬9,708元、新北市○○區○○段○○○○號土地1 筆計值70萬6,080元、同段0913土地1筆計值154萬0,325元、同段0914號土地1 筆計值341萬5,174元、臺北市○○區○○○路○ 段○○○巷○弄○○號4 樓房屋1棟計值59萬9,900元、新北市○○區○○里○○路○○巷○ 弄○ 號房屋1 棟計值2萬5,367元,對國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有11萬4,522 元、對亞洲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有3 萬8,496 元、對大同公司投資有95萬1,691元、對南亞塑膠股份有限公司投資 514萬5,533元、對台塑公司投資84萬3,574元外,存款方面有臺銀存款3筆共74萬1,840元,課稅遺產淨值達1252萬5,557元,此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遺產核定通知書在卷(原審卷第109 頁)可考,告訴人於本院亦陳稱:「沈宛真之前是在美國與我一起住9年,後來才跟被告住2 年,沈宛真在美國期0生活費都是由我支出,沈宛真財產都留在臺灣,她活著時還有收入,如退休金、房租、18%利息及股息……她死亡時她現金祇剩下2塊錢」(本院卷第147 頁背面),互為參證以觀,沈宛真生前資力尚稱豐厚,且其大部分時間與告訴人共居在美國,告訴人主張沈宛真與被告2 人共居時,縱有生活或醫療支出,依沈宛真之資力亦足以自其存款支應之,殊無由被告2 人代墊生活費或醫療費用之必要乙節,即非無據。至被告郭仲凡、蔡紫興雖又辯稱:伊提領上開款項係為支付 喪葬費用云云。被告蔡紫興雖於偵查中有提出領取各筆款項以墊付醫療喪葬相關費用之計算式及支出項目(前揭偵字卷第41頁至第42頁),惟被告蔡紫興並未提出代墊喪葬、醫療等相關單據為證,是否確有支出被告2 人所稱之款項,已難斷定。再者,被告蔡紫興對於95年1月13日提領94萬5,000元部分,縱已提出支付之項目,惟審酌卷附被告蔡紫興所提出之說明資料,其上僅列有被告郭仲凡支出之項目,並未提出支出費用之相關單據認定確有支出所列出之費用,又對於94萬5,000 元該筆款項,被告蔡紫興僅提出50萬3,852 元之支出說明,且其中地價稅及房屋稅究係指何人所需繳納之稅賦亦未於其上說明,實難斷定與沈宛真醫療及喪葬費用有關;此外,被告蔡紫興於本院提出被告2 人代墊沈宛真喪葬費、債務一覽表、89年喪禮及後續項目相關收支明細(本院卷第70頁、72頁)為證,惟此為被告2 人私下所作之明細,並未與告訴人計算、會帳,或提出憑證,自難遽信,而其所附沈宛真治喪明細表,係未見何人經手及收受款項之印章或署名,實無從查證是否屬實,至其中郭至嵩為沈宛真之夫,早於50年死亡,其骨灰存放單據自不能據為證明沈宛真喪禮之支出。至沈宛真骨灰存放支出、屍體冷藏費之支出及登報費用,縱屬沈宛真喪禮支出,沈宛真於臺銀現金存款即有74萬1,840 元,被告2 人管理沈宛真該存款帳戶存摺,儘可自該帳戶提領支應沈宛真之喪葬費,自無多次提領沈宛真要供有價證券股息帳戶用之臺北市成功郵局數百元或數千元不等之金錢存款之必要。何況被告2 人於沈宛真死亡當日自臺銀存摺中提領4 萬7,974 元,提領時因無證據足證沈宛真已死亡,被告郭仲凡亦陳稱伊係於沈宛真過世前領取(本院卷第221 頁背面),自無支付沈宛真喪葬費之可能。另被告郭仲凡於原審審理時供稱:領670 元是因為有很多項目需要支付,要支付要用的錢等語,然被告郭仲凡並無法說出究竟是要支付何費用,且觀之卷附沈宛真臺北市成功郵局帳戶內於89年5 月19日斯時僅餘672元,於沈宛真過世後,旋遭被告郭仲凡提領670元,該帳戶僅餘2元,後於同年7月25日、27日及29日經由被告蔡紫興分別提領各筆現金後,該帳戶於同年7月29日亦僅剩餘2元,顯見被告郭仲凡、蔡紫興提款之目的係要清空沈宛真臺北市成功郵局帳戶內之款項,而非僅為墊付已支出款項。此外,沈宛真臺北市成功郵局帳戶,係沈宛真遺產中股票發放現金股息或現金股利之存入帳戶,此業據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因沈宛真死亡後,其股票之現金股息、股利仍持續匯入該帳戶,若即時如數提領,此部分財產,將不易被察覺,被告2 人於有股息、股利匯入後,旋自帳戶提領出來供己花用之不法所有意圖應甚明確,被告2 人所辯,提領目的在供支付沈宛真生活費、醫藥費、喪葬費云云,殊不足取。
㈤關於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被告郭仲凡業已坦承自行前往元大證券提領上開股票乙節,
再觀之卷附委託書(前揭他字卷第8 頁),被告郭仲凡係以委託人沈宛真繁忙為由委託被告郭仲凡領回存券,而斯時沈宛真早已過世,被告郭仲凡明知沈宛真已歿,仍以其名義為之,顯有偽造該委託書及申請書之犯意無訛。
⒉又依證人郭伊凡證稱:「伊與被告郭仲凡有討論遺產稅的事
,我們是在89年7 月聘請陳梅楨代書幫我們辦理申報遺產稅及遺產稅抵繳,還有繼承的手續。後來90年經國稅局核定遺產稅,同年6 月陳代書有問過我們,要用什麼去抵繳遺產稅,他說可以用現金及實物抵繳,所以伊和郭仲凡討論過要用母親名下的股票去抵繳,已有共識決定要用實物抵繳,但沒有說要不要領出來。90年7月1日伊在美國有傳真給郭仲凡,表示抵繳股票的意見,伊當時是建議用大同、亞泥和南亞的股票去抵繳,但沒有回音,臺灣時間7月4日,伊已經接到陳代書的傳真,告訴伊郭仲凡已經決定用大同及台塑股票抵繳遺產稅,因為時間倉促,就遷就郭仲凡選擇。90年8月6日,伊跟蔡紫興一起去臺北市國稅局去辦理抵繳遺產稅,剩餘未抵繳之股票一直到96年,才辦理股票和現金帳戶的繼承」等語(原審卷第71頁背面至第74頁正面)。證人即代書陳梅楨於原審證以:「我在電話裡跟被告郭仲凡說國稅局一般會用現金,國稅局喜歡現金,或者比較容易變現的財產,比方說是股票,國稅局對於申報遺產,是要整理後,一次就要送出去,沒有訂順序,申報人自己選擇……財政部沒有規定說遺產中有存款,要先以存款繳稅,不足部分再用實物抵繳,被告郭仲凡有問國稅局,她比我還清楚要怎麼抵繳,當時是她與國稅局溝通,我當時沒給她建議,她自主性很強,……用股票抵繳是被告郭仲凡與我聯繫,…她把文件傳真過來她要抵繳那些東西,她都算好了,我們從她傳真資料裡面作成抵繳文件給國稅局……我沒有建議被告郭仲凡要用那一家公司股票抵繳…抵繳遺產稅可以用股票及現金抵繳方式,我沒有跟告訴人郭伊凡說……用那支股票及多少股數抵繳也是被告郭仲凡算好的……」(原審卷第249、250頁),就上開2 位證人證詞以觀,被告郭仲凡僅以電話告知告訴人擬以股票抵繳稅款外,並未告知以何種股票及多少股數抵繳遺產稅款,代辦之代書陳梅楨亦未建議被告郭仲凡擬以何公司股票及股數抵繳遺產稅款,以一存款及公司股票合併抵繳遺產稅款,全由被告郭仲凡與國稅局洽商。再者「以股票抵繳稅款,申請時毋須自集保帳戶內提出股票,俟國稅局核准時,辦理移轉始提出,配合國產局規定,國產局會請申請人領現款過去,若股票是在集保中心內,祇要辦理移轉即可…」,此有原法院公務電話紀錄2 紙在卷(原審卷第243頁、第245頁)可考。查被告郭仲凡係於89年7 月27日申報沈宛真遺產,而被告郭仲凡及告訴人於90年7月4日第一次、同年月31日第二次申請以繼承臺灣銀行儲蓄部存款67萬元及大同公司股票2 萬8,456股、台塑公司股票2,721股一併抵繳沈宛真遺產稅171萬2,005元,經國稅局於90年8月3日以財北國稅徵字第90026227號函同意受理,並核定股票抵繳價值為104萬6,133 元(加上67萬元現金存款共171萬6,133元,抵繳遺產稅171 萬2,005元,溢繳4,128元),此有前揭財北國稅資字第1000236411號函、全體繼承人抵繳同意書在卷(原審卷第96頁、第102頁)可考,惟被告郭仲凡在國稅局於90年8月3日同意受理抵繳前之90年7月2日即向元大證卷領取如附表所示股票,又被告郭仲凡與國稅局洽談抵繳事宜後,已知毋庸領取現股抵繳稅款,祇須通知集保公司辦理過戶即可,竟仍以提領現股抵繳,核與常情相悖。
⒊沈宛真於89年5 月19日死亡後,沈宛真所持有股票中台塑公
司發放股利1萬2,056股,大同公司發放股利1萬4,199股,被告郭仲凡在未確知可以股票抵繳稅款前,且明知抵繳稅款毋庸提出現股之情形下,竟於90年7月2日即提出上開大同公司全部股利,上開台塑公司股利中之1萬1,721股,有沈宛真股票存摺明細在卷(原審卷第145頁)足憑。此與被告2人提領前揭沈宛真臺北市成功郵局帳戶股息金額之手法相同,益見被告2 人提領上開股利初始之目的並非為抵繳遺產稅款,而是出清股票帳戶內之股利,使其他繼承人無從得知股利之遺產,其等不法所有之意圖,亦甚為明顯。
⒋再查被告郭仲凡提領之台塑公司股票為1萬1,721股,惟被告
2 人所抵繳之台塑公司股票僅2,721 股,被告郭仲凡多領出9,000股,此部分被告2人私下持有,既未再回存,亦未與繼承人之告訴人共商解決方法,其等不法所有之犯意,殊甚灼然。
⒌證人即被告郭仲凡於原審證以:「沈宛真生前時,她的存摺
、印章放家裡的客廳進去的1個房間抽屜,那個房間原來是1個臥室,有時有人睡,有時沒人睡,抽屜上沒有上鎖……沈宛真過去後,她的存摺、印章還是放在剛剛所述的位置……我們的東西、存摺是放在臥室的抽屜,這個房間從來不上鎖……我母親與被告蔡紫興互動良好,印章與存摺還是放在臥房的抽屜,不上鎖,那他有需要的時候,他就可以去拿,因為不上鎖……辦完遺產稅繳納完畢後,存摺、印章還是放在我所說的臥房的抽屜……」(原審卷第255頁正面、第257頁背面、第258 頁正、背面);證人即被告蔡紫興於原審證以:「沈宛真過世前,她的帳戶、存摺、印章放在那裡我不清楚,我認為我們房子就是1 個保險箱,我們沒有必要另外用抽屜上鎖或是使用保險箱,放在那裡我不記得,可是有一定的地方,因為抽屜裡面放的東西都會常常變來變去,家裡東西都是我在管理、處理,……」(同上卷第259頁正面)。
被告蔡紫興於本院審理中供明:「……90年8月6日申請書(原審卷第97頁)上我寫的部分是聲請人:郭仲凡、郭伊凡,代理人:蔡紫興,主旨部分是郭伊凡寫的,代理人下面的陳梅楨代書及其他部分是郭伊凡寫的,90年7 月31日全體繼承人抵繳同意書上面有郭伊凡、郭仲凡、蔡紫興的章,蔡紫興代郭仲凡,是我寫的,印章也是他們的,沒錯……股票部分我們可以用所有的股票抵繳,我當時有問郭伊凡的意見……印章與所有東西在沈宛真生前,我幫沈宛真洗澡時候,從沈宛真身上拿到沈宛真的抽屜放,過一段時間因抽屜裡東西搬走,我就拿沈宛真的身分證、存摺、印章放到我與被告郭仲凡放身分證、印章的地方,後來我覺得不方便,所以將沈宛真身分證等東西放在方塊酥的盒子裡,……沈宛真過世後,我還是將沈宛真的東西放在我們吃飯的桌上,後來有改地方放,我都有與被告郭仲凡說……」(本院卷第219頁正、背面、第220頁背面),就上開證言互為參證以觀,被告2 人同財共居,被告2人均知領取股票之存摺與印章置放地點,被告蔡紫興曾參與如何以股票抵遺產稅事宜,並於郭仲凡出國之際,受被告郭仲凡委任,偕告訴人辦理股票抵繳遺產稅款,被告蔡紫興參與此事,介入甚深,被告郭仲凡冒領上開股票,被告蔡紫興殊難諉為不知。至證人陳梅楨於原審證以:「我在受理被告郭仲凡及告訴人委任來申報遺產稅的當時,就整個流程裡,有去過被告郭仲凡她家,原則上與被告蔡紫興談很少事情,都是與被告郭仲凡談,在談的時候,被告蔡紫興也會在旁邊……」(同上卷第212 頁正面),足見被告蔡紫興知悉並參與被告郭仲凡擬以沈宛真之上開股票抵繳遺產稅款事宜,從而上開證言尚難為被告蔡紫興有利之論據。
⒍綜上,被告郭仲凡、蔡紫興上揭所辯,委不足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郭仲凡、蔡紫興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於94年2月2日公布,並
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 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 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⒈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
正犯」,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十八條修正後改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是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範圍,已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7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郭仲凡及蔡紫興所為犯罪事實欄一至三之犯行,關於共同正犯部分,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及舊法對於被告郭仲凡、蔡紫興無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刑法第33條第5 款業已修正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舊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一元(按係銀元,折算為新臺幣三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新法並無對被告郭仲凡、蔡紫興較為有利之情形。
⒊又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部分亦有修正,舊法第51條第5 款規
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新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郭仲凡、蔡紫興。⒋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或犯一
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修正後已將「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之牽連犯規定刪除,故依修正後之刑法規定,被告郭仲凡、蔡紫興所為犯罪事實欄一、二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應以修正前之牽連犯規定較有利於被告。⒌被告郭仲凡、蔡紫興就犯罪事實欄一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
續犯之規定,業經新刑法刪除,則被告郭仲凡及蔡紫興所為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且如舊法之規定,本件被告郭仲凡、蔡紫興所犯數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應論以一罪,惟如依新法之規定,則被告郭仲凡、蔡紫興前開犯行,則須論以數罪而應分論併罰之,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郭仲凡、蔡紫興。
⒍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是就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最高度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惟經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與被告郭仲凡、蔡紫興於上揭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結果,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依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⒎綜上所述,本件分別就犯罪事實欄一、二及三經綜合比較之
結果,應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郭仲凡、蔡紫興,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
信用,故所偽造之文書既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其犯罪即應成立,縱制作名義人業已死亡,亦無妨於本罪成立(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33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郭仲凡、蔡紫興就犯罪事實欄一至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郭仲凡、蔡紫興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三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郭仲凡、蔡紫興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三盜用印章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郭仲凡、蔡紫興就犯罪事實欄一之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又被告郭仲凡、蔡紫興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三之犯行部分,乃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另犯他罪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規定,均從一重處斷。被告郭仲凡、蔡紫興所犯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就被告2 人所犯事實一部分,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被告2 人行為時均為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規定,尚在施行中,而被告2 人共同冒用沈宛真名義,行使偽造私文書詐領存款,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行為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原判決未比較適用新舊法,並認被告2 人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均有未洽。被告2 人此部分上訴意旨,飾詞否認犯罪,雖不足取,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2 人均無前科,素行尚佳,於繼承事件發生時,未經其他繼承人之同意,多次領去被繼承人之存摺存款,犯後仍一眛飾卸,並無悔意,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犯後態度不佳,暨其他一切情狀,被告2人各量處有期徒刑捌月,被告2人此部分行為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之減刑條件,復無同條例不得減刑之列,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各減刑為有期徒刑肆月。另被告郭仲凡、蔡紫興犯罪事實欄一行為後,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之規定先後於90年1 月12日及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而針對被告行為時即90年1 月12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原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90年1月12日所施行之刑法第41條則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同。」,是經比較後,以90年1 月12日所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規定對被告有利,再者,依上開90年1 月12日所修正施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 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中間時法90年1 月12日所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中間時法90年1 月12日修正(即94年2月2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規定,定其折算標準。是被告郭仲凡、蔡紫興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應依前述94年2月2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各就被告郭仲凡、蔡紫興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折算標準。
四、原審就被告2 人所犯事實二部分,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被告郭仲凡冒用沈宛真名義,向元大證券公司詐領如附表所示股票,除應成立行使偽造文書罪外,尚應成立詐欺罪,原判決就此部分未仔細勾稽,遽認詐欺罪部分不能證明,且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有裁判上乙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認事用法,即有未洽。又原判決就被告蔡紫興此部分犯行,認被告蔡紫興此部分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罪,均屬犯罪不能證明,皆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亦有未洽。檢察官執此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分別審酌被告郭仲凡、蔡紫興均無任何前案紀錄,素行尚佳,惟於沈宛真過世後,未徵得其他繼承人即告訴人之同意,責由被告郭仲凡逕自提領股票,行為自不足取,衡酌渠等犯罪之方法、結果、分工程度、所生危害、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犯後仍一眛飾卸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暨其他一切情狀,被告郭仲凡量處有期徒刑柒月,被告蔡紫興量處有期徒刑柒月,渠等此部分犯行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又非中華民國
96 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不得減刑之列,依同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就被告郭仲凡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被告蔡紫興則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另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之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多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最多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定其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比較94年2月2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前、後刑法第41條之規定,是就被告郭仲凡、蔡紫興犯罪事實欄二所處罪刑,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原審就被告2人所犯事實三部分,認罪證明確,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規定,分別審酌被告2人均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被告2人於其母或岳母沈宛真死亡後,未取得其他繼承人即告訴人之同意,擅自多次提領沈宛真郵局帳戶內存款,犯後一眛飾卸,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態度不佳暨其他一切情狀,被告2人均量處有期徒刑拾月。被告2人此部分行為均在96年
4 月24日以前,又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不得減刑之列,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各減其等之刑為有期徒刑伍月。另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三部分之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多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最多應以新臺幣
900 元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定其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比較94年2月2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前、後刑法第41條之規定,是就被告郭仲凡、蔡紫興犯罪事實欄三所處罪刑,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2人上訴意旨,均執陳詞,飾詞否認犯罪,均為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六、被告郭仲凡、蔡紫興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渠等上開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均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按被告郭仲凡、蔡紫興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意即對於數罪併罰之案件,雖各宣告刑依法均得易科罰金,然若定應執行之刑已超過6 個月,仍不得易科罰金,惟上開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62 號解釋宣告自該解釋公布日起失其效力,且被告郭仲凡、蔡紫興行為後之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即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依法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縱超過6 個月之案件,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仍得易科罰金。從而,比較上開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裁判時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故應認被告郭仲凡、蔡紫興所犯上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刑逾6個月者,應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分別就被告郭仲凡、蔡紫興所定上開應執行刑,均諭知如易科罰金,皆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之折算標準。
七、末按刑法第219 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是盜用印章所作成之印文並非刑法第219 條所指「偽造之印文」,不在該法條所定必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533號判例要旨、75年度台上字第6651號判決要旨參照)。基此,就被告郭仲凡在上開偽造之89年5 月17日提款單、被告蔡紫興在上開偽造之89年7月25日、同年7月27日、同年7月29日、95 年
1 月13日提款單上、被告郭仲凡在上開偽造之委託書委託人欄及附表所示申請書申請人欄盜蓋「沈宛真」之印文,均屬真正之印文,自均無諭知沒收之餘地。至上開偽造之提款單、委託書及附表所示之申請書,業據被告郭仲凡及蔡紫興交予郵局、元大證券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爰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八、告訴代理人固指訴被告2人於89年5月19日沈宛真死亡當日,自沈宛真臺灣銀行一存摺中提領4萬7,974元,並舉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前揭他字卷第20頁)為證,檢察官認被告2人此部分行為與被告2人所犯事實欄一所示部分有裁判上乙罪之連續犯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亦為起訴效力所及云云。惟查被告郭仲凡於本院審理時供明:「我是當天一早約8點多去台銀領的」(本院卷第221頁正面),而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該筆款項係沈宛真死後才提領,自難認定被告2 人有此部分犯行,惟此部分被訴事實公訴人認與事實欄一部分有裁判上乙罪之連續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九、被告共同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雖聲請告訴人郭伊凡作證,惟證人郭伊凡於原審已經合法訊問,並經當事人交互詰問,其陳述甚為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9
6 條規定,自不得再行傳喚,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應予駁回。再者,被告聲請鑑定沈宛真87年7 月13日授權書筆跡之真偽及向大同公司、南亞公司函調沈宛真89年贈與告訴人郭伊凡股票之過戶情形。經查沈宛真縱於87年7 月13日所立之授權書為真,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之死亡而消滅,法所明文,已見前述,自沈宛真於89年5 月19日死亡後,被告郭仲凡與沈宛真間之委任關係已消滅,自無權以沈宛真名義製作不實之文件領取款項、股票,則上開授權書之真偽,均無礙於前述刑責之成立,是其聲請鑑定該授權書之筆跡,核與待證事實無必要關聯。至本案係審理被告2 人是否成立偽造文書等罪,而沈宛真於89年贈與告訴人郭伊凡之股票及過戶情形,核與本案待證事實,亦無必要關聯,被告2 人此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94年2月2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00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瑞華
法 官 陳恒寬法 官 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范家瑜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偽造時間 │偽造之文件 │盜用之印文 │├──┼──────┼──────────────┼─────────┤│ 一 │九十年七月二│領取台塑公司一萬一千股之存券│申請人簽章欄「沈宛││ │日 │領回申請書 │真」印文 │├──┼──────┼──────────────┼─────────┤│ 二 │九十年七月二│領取大同公司一萬四千股之存券│申請人簽章欄「沈宛││ │日 │領回申請書 │真」印文 │├──┼──────┼──────────────┼─────────┤│ 三 │九十年七月二│領取台塑公司七百二十一股之存│申請人簽章欄「沈宛││ │日 │券領回申請書 │真」印文 │├──┼──────┼──────────────┼─────────┤│ 四 │九十年七月二│領取大同公司一百九十九股之存│申請人簽章欄「沈宛││ │日 │券領回申請書 │真」印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