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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上訴字第 24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2473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瑞助選任辯護人 紀亙彥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被 告 林建龍

王衍傑魏道銀上 列 三人共 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永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05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869號、第7218號、99年度偵字第9879號、98年度毒偵字第13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洪瑞助(綽號「阿條」)前於民國91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於93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

二、緣因蔣俊維(因疾病不能到庭,經原審裁定停止審判中),於96年9月間某日,在其桃園縣平鎮市○○路○○號3樓住處樓下,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所託,代為保管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蔣俊維應允後,乃將之帶回其上址住處臥室床頭櫃內,即自斯時起,未經許可將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手槍、子彈寄藏於該處(該部分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嗣於96年10月12日中午12時10分許,黃新源因毒品提藥身體不適,在蔣俊維前揭住處樓下向蔣俊維表示欲上樓,蔣俊維乃委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嘉鴻」下樓幫忙開門,恰巧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警員潘明強、顏旭成接獲該處有販毒、藏有通緝犯之情資而在樓梯間埋伏,員警潘明強、顏旭成即利用黃新源敲門入屋之機會上前盤查,因而查獲蔣俊維未經許可寄藏槍枝、子彈之犯行。蔣俊維因此遷怒於黃新源,竟與洪瑞助、王衍傑、林建龍、「嘉鴻」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國」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於96年11月18日凌晨2時許,先由蔣俊維帶同王衍傑、林建龍、「阿國」、「嘉鴻」,共同至黃新源友人葉金萍位於桃園縣○○鎮○○街○○巷○○號住處找黃新源,黃新源因懼怕受有不利,乃躲於屋內3樓不敢出面,詎蔣俊維等人即逕自入屋(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起訴),將黃新源強行拖至1樓後,在該處1樓客廳共同毆打黃新源,且強押黃新源至其等所駕駛車號不詳之休旅車後座腳踏上,載往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號之「只醉今明PUB」,待到「只醉今明PUB」後,已在「只醉今明PUB」等候之洪瑞助,即與蔣俊維、王衍傑、林建龍、「嘉鴻」等人在「只醉今明PUB」地下室再行毆打黃新源致暈厥後(關於此所涉傷害犯行,黃新源遲至97年7月3日始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已逾6個月告訴期間,復未據起訴)蔣俊維想起黃新源隨身攜帶房屋、土地之所有權狀,以便缺錢購買毒品時可以抵押,蔣俊維為脅迫黃新源將該房地出售,以賠償遭查獲所生之新臺幣(下同)25萬元損失,竟另又單獨基於強盜之犯意,通知葉金萍將黃新源遭其強行帶走時,遺留在葉金萍住處之內裝有門牌號碼桃園縣平鎮市○○○路○○巷○○弄○○○號房屋及其座落之土地(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之背包,送至「只醉今明PUB」交予蔣俊維,待取得上揭權狀發現所有權人為黃新源之母親黃鄭錦鳳後,仍向黃新源表示要將該房地出售以換取現金,來賠償損失,乃再將黃新源押至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之鐵皮屋內(下稱榮民南路鐵皮屋)私行拘禁,再聯繫不知情之魏道銀前往該鐵皮屋商討售屋之事。蔣俊維並於96年11月19日令林建龍、「嘉鴻」及「阿國」,將黃新源載往位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丹尼爾汽車旅館拘禁1至2小時後,再載回前開鐵皮屋(原審漏載此部分事實,爰補充之)。黃新源見蔣俊維若未得到25萬元之賠償不會輕易罷手,且其明知前開房屋、土地之所有權狀業經所有權人黃鄭錦鳳以遺失為由重新申請補發,無法持之辦理過戶,為求順利脫困乃佯裝配合,向魏道銀稱已得到其母黃鄭錦鳳之授權,願意售屋。黃新源為能順利辦理締約、過戶事宜,蔣俊維即率「嘉鴻」、「阿國」2人,於同年月21日下午陪同黃新源至其桃園縣平鎮市○○○路○○巷○○弄○○○號住處,令黃新源邀黃鄭錦鳳攜帶身份證、印章上車後,為使其母能配合辦理印鑑證明,蔣俊維等人隨在車上毆打黃新源,黃鄭錦鳳見狀不敢不從,乃與蔣俊維、黃新源等人同至大溪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後,連同印鑑章交予蔣俊維,蔣俊維即將黃鄭錦鳳送回住處,再將黃新源帶回前揭鐵皮屋。嗣於翌日(22日)晚間7、8時許,蔣俊維、魏道銀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吉貝」之成年男子,共同前往址設於桃園縣平鎮市○○路之劉昕瑀(原名:劉律廷)地政士事務所內,由黃新源以黃鄭錦鳳代理人名義簽妥授權書、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總價金為100萬元(訂金25萬元),黃新源並將授權書、買賣契約書、黃鄭錦鳳印鑑證明、印鑑章交予魏道銀後,魏道銀即先支付25萬元予黃新源,黃新源當場點收後再轉交給蔣俊維,蔣俊維始將黃新源載至中壢市○○路某處後,讓其下車離去。嗣因上開房、地無法順利過戶,魏道銀乃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提起訴訟獲得勝訴之確定判決,而於97年6月23日強制執行查封前揭房、地時,黃新源始於97年7月2日具狀提起告訴,始悉上情。

三、案經黃新源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中輪流盤問證人,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在性質上並不相同。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擊、防禦,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規定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在場,此由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僅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可獲印證。該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285號判決意旨參酌)。查證人即告訴人黃新源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證述,並無有顯不可信之資料存在,且其事後亦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以證人之身分到庭接受被告等人辯護人進行詰問,是以揆諸前開說明,其原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自應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被告等人之辯護人爭執其偵訊中證言之證據能力,自無可採。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前開被告審判外之陳述筆錄,對其他被告而言;共同被告蔣俊維;證人潘明強、顏旭成、黃鄭錦鳳、葉鄭美菊、葉玉萍、葉雲和、葉金萍、劉昕瑀等人兼或於審判外之警詢、偵訊及臺灣桃園地方法民事事件審判時向法官所為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就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詳本院卷第86頁、第87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記載審判外陳述筆錄之證據資格有何異議,依據首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有將上開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非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告訴人黃新源警詢筆錄、於民事程序所為歷次陳述、書狀,固屬於其於本案審判外之陳述,然本院並未引用證明本案構成要件犯罪事實之證據,本院僅作為彈劾證據使用,自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甲、有罪(即被告洪瑞助、王衍傑、林建龍)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黃新源迭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惟關於強迫證人黃新源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僅共犯蔣俊維一人,被告3人並未參與,詳下述),且經證人黃鄭錦鳳、葉鄭美菊、葉玉萍、葉雲和、葉金萍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在卷(97年度他字第2935號偵查卷〈下稱卷㈤〉第15頁至第16頁、第17頁至第19頁、第55頁至第56頁;

97 年度他字第4581號偵查卷〈下稱卷㈥〉第13頁至第14頁、98年度偵查卷第5869號偵查卷二〈下稱卷㈧〉第59頁至第71頁),而被害人黃新源受有右腰瘀青、右手挫傷、左前臂瘀傷、右背瘀傷、頭皮瘀傷及右面頰瘀傷、右膝瘀紅、右側肋骨骨折等傷害,復有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97年7月30日桃醫病歷字第0970006240號函所附被害人黃新源之病歷資料、傷害診斷證明書在卷足佐(參卷㈤第26頁至第28頁)。

二、而上開事實,亦據被告王衍傑於原審坦承:有在葉金萍住處與蔣俊維、阿鴻、阿國共同毆打黃新源,並將黃新源拉上車,載到「只醉今明PUB」地下室,並毆打黃新源,後在將被害人載到榮民南路鐵皮屋等情不諱(原審筆錄卷第33頁),被告洪瑞助亦於原審供承:伊在「只醉今明PUB」上班,蔣俊維他們突然把被害人載過來,叫伊找地下室給他們,說要講被害人欠蔣俊維錢的事,…,才押到伊店的地下室,伊基於朋友立場,也有下去打被害人,…,打完後蔣俊維他們就帶被害人到榮民南路鐵皮屋,當時嘉鴻、阿國都有在場等語屬實(原審筆錄卷第31頁正反面、第180頁參照)。

三、至被告林建龍雖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並辯稱:伊並沒有至葉金萍住處強押黃新源上車,更沒有在「只醉今明PUB」毆打黃新源、強押黃新源前往榮民南路之鐵皮屋,伊因為將汽車借給蔣俊維,所以只有去榮民南路取車云云。惟查:被告林建龍於98年3月12日偵訊時稱:並未於96年11月19日至22日間到過前揭黃新源遭拘束自由之榮民南路鐵皮屋,更沒有在鐵皮屋內看過被告魏道銀云云(參98年度偵字第5869號偵查卷一〈下稱卷㈦〉第241頁),然於原審99年9月15日準備程序則辯稱:於96年11月18日至同年月23日此段期間,因蔣俊維向伊借車,所以去前開榮民南路鐵皮屋三次,三次都有看到黃新源,黃新源頭上有包紮、身上有無血跡、傷口已經忘記了;這三次也有看到蔣俊維,看過洪瑞助一次等詞(參原審筆錄卷第32頁反面、第33頁),足見其前後所述不

一、差異頗鉅,是否可信,已屬可疑。而同案被告蔣俊維及被告洪瑞助、王衍傑等人不論於偵查抑或原審審理時雖均未能供出當天被告林建龍有與之共同參與,證人葉鄭美菊、葉玉萍、葉雲和、葉金萍亦無法明確指證被告林建龍有於事實欄所載時間,至「葉金萍住處」及「只醉今明PUB」,惟此部分之事實業據證人黃新源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先後指證歷歷,且無瑕疵可指,況證人黃新源與被告林建龍並無冤仇,自無加以誣陷之可能與動機,是其此部證言應尚可信,抑且,證人黃新源第一次指證上情之「刑事控告狀」(於97 年7月2日提出)已經明確載明「健隆」亦有涉及本案(卷㈤第1頁至第3頁參照),迄至97年7月29日警詢時,經警提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黃新源始明確指證該「健隆」之男子為被告林建龍(詳卷㈤第8頁至第14頁、第20頁),顯見證人黃新源當時僅知道被告林建龍之綽號,而本案係因黃新源得知系爭房、地遭查封後始提起告訴,其目的無非在於阻止該房、地之執行,更與被告林建龍涉及本件妨害自由犯行無絕對、必要之關係,就被告林建龍部分容無說謊之必要。又者,檢察官於本院主張本件被害人於96年11月18日至22年被控制行動自由期間,被告洪瑞助電話指示被告林建龍、王衍傑及另二名不詳姓名年籍男子,將黃新源押往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丹尼爾汽車旅館與其他被告會合商討案情,並聲請調取被告林建龍信用卡刷卡資料(本院卷第92 頁),本院乃依此函調被告林建龍在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商銀)所申請之信用卡刷卡紀錄,顯示被告林建龍於96年11月19日確有在丹尼爾汽車旅館有限公司消費之刷卡紀錄乙節,有日盛商銀10年1月2日日銀字第1002100006590號函暨檢附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42頁至第144頁),而經本院提示前開信用卡消費明細紀錄予被告林建龍表示意見後,被告林建龍即供認:是被害人被打完後,蔣俊維叫伊與嘉鴻或阿國載被害人到尼爾汽車汽車旅館,在丹尼爾汽車旅館內,除被害人外,尚有伊、嘉鴻及阿國在場等語(本院卷第183頁反面),益證被告林建龍確有參與拘禁被害人黃新源之事實無疑。由上,被告林建龍前揭辯解,純係事後諉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害人黃新源雖稱在丹尼爾汽車旅館時,被告洪瑞助亦在場等語,然此為被告洪瑞助所否認(本院卷第183頁反面),且依被告林建龍前揭供述,亦無法證明被告洪瑞助亦有與之同至丹尼爾汽車旅館,自難單憑被害人單方指訴,即遽予認定,附此敘明。

四、綜上,本件被告洪瑞助、王衍傑、林建龍於事實欄所載妨害自由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五、核被告洪瑞助、王衍傑、林建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被告洪瑞助、王衍傑、林建龍、蔣俊維、「嘉鴻」、「阿國」就上開妨害自由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事實欄所載該名「吉貝」之成年男子,依證人黃新源之證述僅能證明其參與代書事務所簽約事宜,卷內無任何證據證明其有參與妨害自由、強盜犯行)。被告洪瑞助、王衍傑、林建龍等人將黃新源杰押上車後前往「只醉今明PUB」,後又押往榮民南路鐵皮屋,及被告林建龍又將被害人黃新源押往丹尼爾汽車旅館(此部分事實,起訴書雖未敘及,然為被告林建龍妨害自由犯行之部分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所為變更拘禁處所之行為,為剝奪行動自由行為之繼續,僅論以一罪。又被告洪瑞助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前科與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原審認被告洪瑞助、王衍傑、林建龍共同妨害自由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28條及第47條第1項等規定,且就被告三人被訴強盜部分,因不能證明犯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復審酌被告洪瑞助、王衍傑、林建龍等人僅因被害人黃新源與蔣俊維間之紛爭,竟與蔣俊維以私行拘禁之方式妨害黃新源之自由,其犯罪動機甚屬可議,而渠等在葉金萍住處以毆打、強押黃新源上車,且在「只醉今明PUB」痛毆被害人黃新源後另又押往榮民南路鐵皮屋(另被告林建龍另將被害人押往丹尼爾汽車旅館,原判決漏未敘及)以此等方式私行拘禁,犯罪手段、情節非輕,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又衡以被害人黃新源遭妨害自由之時間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洪瑞助量處有期徒刑6月,被告王衍傑、林建龍則各量處有期徒刑5月,且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經核尚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稱被告等人所為係犯加重強盜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如後述),應予駁回。

乙、被告洪瑞助、王衍傑、林建龍不另為無罪暨被告魏道銀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洪瑞助、王衍傑、林建龍等人另於黃新源被押往「只醉今明PUB」途中,在車牌號碼不詳之休旅車後座腳踏上,強行取走業已不敢抗拒之黃新源身上所攜5萬元現金;另又於榮民南路之鐵皮屋,與有共同犯意聯絡之被告魏道銀,強迫已處於不能抗拒之黃新源簽訂前開房、地之買賣契約,因該房、地之所有權狀業已換發,導致無法辦理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而不遂,因認被告洪瑞助、王衍傑、林建龍所為,另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既遂罪嫌;被告魏道銀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3項、第1項之強盜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08號判例足資參照。又裁判上一罪案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一併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同理,檢察官所起訴之全部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能證明犯罪或行為不罰時,僅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毋庸於主文內為無罪之宣示,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縮減。至於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規定,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係指法院在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不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亦即在不擴張及減縮原訴之原則下,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始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三者不能混為一談(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41號、96年度台上字第7106號、97年度台上字第6351號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洪瑞助、林建龍、魏道銀均堅詞否認有何前揭強盜犯行,被告洪瑞助辯稱:伊僅參與在「只醉今明PUB」毆打黃新源,及將黃新源架上車押往榮民南路鐵皮屋,並不知道黃新源在車上有被取走5萬元,後來有再去鐵皮屋幫黃新源擦拭傷口,未參與系爭房、地買賣契約訂立事宜等語;被告林建龍辯以:伊於96年11月18日至同年月22日間(即黃新源之人身自由遭拘束之期間),只去過鐵皮屋三次,都是要向蔣俊維取車,並未參與強盜犯行,黃新源在「只醉今明PUB」被打時,伊並不在場等語置辯;被告魏道銀辯稱:此為合法之房、地買賣,伊總共進去榮民南路鐵皮屋二次,第一次是去確認是否真有房、地要出售,第二次則是去議價,期間均沒有發覺任何異狀,而且有支付25萬元之訂金,伊不知黃新源是否被押等語。至被告王衍傑固未於本院審判期日到庭,惟據其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所述,均亦堅詞否認有何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強盜犯行,據其於原審所供,係辯稱:伊受蔣俊維之邀約前往葉金萍家處理蔣俊維與黃新源間之債務問題,伊雖將黃新源押往「只醉今明PUB」及榮民南路鐵皮屋,但僅去過該鐵皮屋一次,之後回臺北工作,並未參與強迫黃新源訂立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等語。

四、按前述黃新源如何遭被告蔣俊維、洪瑞助、王衍傑、林建龍等人從葉金萍家中強行押往「只醉今明PUB」;於同日又將黃新源從「只醉今明PUB」帶往榮民南路鐵皮屋,其間並由林建龍、「嘉鴻」及「阿國」,將黃新源載往丹尼爾汽車旅館拘禁1至2小時;嗣於96年11月22日晚間7、8時許,在於桃園縣平鎮市○○路之代書事務所內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後,始讓黃新源離去,而私行拘禁黃新源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檢察官另認被告洪瑞助、王衍傑、林建龍及魏道銀等人涉犯前開公訴意旨所指之強盜犯行,無非以黃新源之指證為主要論據。然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

(一)證人黃新源於98年3月30日偵訊時明確證稱:96年11月18日前幾天,因其母親黃鄭錦鳳要去龍潭某道場擔任義工,伊擔心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遺失,所以才將權狀隨身帶走等語(詳卷㈦第289頁),於相隔約半年之98年9月3日偵訊時則證稱:伊於96年10月12日最後一次向蔣俊維購買海洛因的當天,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放在包包內,然後去跟蔣俊維買毒品,蔣俊維當時有看到包包內有放權狀,但伊當時並不知道這是舊的權狀等詞(詳卷㈧第70頁至第71頁),顯見黃新源就何時將權狀置放於包包內之時間點,前後供述已有不一,而其復於98年11月5日偵訊時證稱:伊係於96年9月初就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放在身上,後來黃鄭錦鳳回家後告知此為舊的權狀,伊之後就將權狀隨身攜帶等語,經檢察官質疑「(問)為何要隨身帶那些舊權狀?」,證人黃新源即明確證稱:「因為打算如果沒有錢買毒品時拿權狀押給他們買毒品,但因為都還有錢買,所以就沒有跟他們提過,不過我之前跟他們買毒品時有一次從包包找東西把權狀拿出來放在客廳桌上時蔣俊維、洪瑞助有看到,蔣俊維還有拿起來看並問我為何有這個,我有告訴他是我家裡的」等語(詳卷㈧第225頁),此一證述內容就何時將舊權狀隨身攜帶之時間點,更與先前二次證述之情節有異,且就黃新源是否知悉此為舊權狀等情,亦有極大之差別,是證人黃新源就「何時將權狀隨身攜帶」、「於何時知道此為舊權狀」、「攜帶舊權狀之目的」等關鍵性問題,在偵查中顯即有「不同版本」之證述。

(二)基此,原審就前開問題於審理時訊問證人黃新源,其訊問過程,及證人黃新源回答問題之轉折如下(詳原審筆錄卷第149頁反面至第152頁):原審先明確問及:「所以你把權狀放在身上不是為了要購買毒品時可以抵押?」,黃新源答稱:「不是」,後經原審提示上開筆錄質疑何以於偵查中會為如此陳述,黃新源則推說係因檢察官提問方式不同導致筆錄會如此記載,原審再問及:「你何時發現權狀是舊的不能過戶?」,黃新源則又答稱:「我完全不知道」,原審另又質問:本案係發生於00年00月00日,為何遲於97年7月2日才提起「刑事控告狀」,如果都不知道這是舊的權狀,難道不會害怕被告魏道銀隨時都可以將系爭房、地移轉,黃新源則又推稱因被恐嚇不能報警,之後被告魏道銀又到家中恐嚇,才提出控告狀,提出控告狀當時並不知道系爭房、地已經被聲請拍賣等語,再經原審提示前開偵訊筆錄,質疑何以偵訊時明確稱其母親黃鄭錦鳳回家後,就已經告知此為舊的權狀,也可以在沒錢購買毒品時抵押,黃新源仍然堅稱當時檢察官提問方式不同而導致如此回答,確實係因後來被告魏道銀聲請查封拍賣,才知道此為舊權狀等語,原審再度提醒證人有據實陳述之義務,法院只要求真相,不要為了掩飾先前所言,再編造其他謊言圓謊,然黃新源依然堅詞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開庭時被告魏道銀跟法官陳述此為舊權狀,無法辦理過戶,伊斯時才知道權狀是舊的云云,嗣經原審再度提示前開98年11月5日偵訊筆錄,質疑筆錄上記載之問題均甚明確,並無提問方式不同而有不同回答、誤會之可能時(檢察官係明確訊問二個問題,第二個問題還直接記載何以要攜帶舊權狀,詳上述),證人黃新源方坦承偵查中所言均屬實,伊早就知道此為舊的權狀,根本不能辦理過戶,為了要逃跑、保護自己,所以配合蔣俊維簽訂買賣契約等語,甚至坦承其迭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之初,均一致性證述係受到蔣俊維等人之強脅而與其母親黃鄭錦鳳一同前往大溪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在戶政事務所還故意示意承辦人員,希望能夠被其他人發現其係被強逼辦理印鑑證明等語均為謊言(原審筆錄卷第152頁反面參照),則由前開詢答過程,證人黃新源完全無視其具證人身分有據實陳述之義務,面對法院質疑,一再以其他虛構之事實搪塞,是其就此部分證言之憑信性及隱瞞前情之動機,殊值質疑。尤其被告魏道銀持前揭民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後,黃新源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雙方就此訴訟在臺灣桃園地方法民事庭達成和解,其條件之一為若原審判決被告魏道銀所涉之強盜犯行無罪,黃新源及其母親黃鄭錦鳳對於被告魏道銀嗣後在提起強制執行程序,不得對之有任何民事、刑事上之主張(該民事庭並未製作和解筆錄,而係由黃新源同意前揭和解條件後,撤回債務人異議之訴,詳臺灣桃園地方法98年度訴字第1436號民事卷第99頁之99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因而,被告魏道銀有罪與否,就證人黃新源主觀認知而言,將影響系爭房、地是否會被查封、拍賣(此一和解條件雖無法執行,但證人黃新源並非法律專業人士,又係在且民事庭達成之和解,其主觀上當可能有所誤認),對其年邁之雙親將產生立即、嚴重性後果,證人黃新源在原審審理時亦坦白承認前開訊問過程說謊正是此因,根本無法相信其指證被告魏道銀涉有本案強盜犯行為真。綜析上情,佐以證人黃新源係在系爭房、地被查封後始提起本件告訴之客觀不合常理之舉動、證人即代書劉昕瑀於警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及原審審理時均一致性證述簽約當時並無任何異狀、黃新源與被告魏道銀還有說有笑等語(詳卷㈥第16頁至第17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00號民事卷第53頁至第54頁、原審筆錄卷第118頁至第123頁),應可認定證人黃新源遭蔣俊維等人押往榮民南路鐵皮屋後,為順利脫困,明知其所隨身攜帶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無法持之辦理過戶,仍佯裝配合蔣俊維之要求,與被告魏道銀簽訂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契約,至為明確。

(三)承上,既證人黃新源為求順利脫困而配合蔣俊維出售系爭房、地,衡情,蔣俊維當僅在乎是否能順利、盡快取得所謂25萬元之賠償,實無找一個知悉上情之買家配合辦理買賣之動機,反而,若被告魏道銀真涉有本件強盜犯行,甚至如證人黃新源所言係被告魏道銀指使蔣俊維而本案犯行,被告魏道銀應係直接找其他買家承買,而非自己先擔任買受人並支付25萬元給蔣俊維,且給予97年1月22日再行搬遷之條件,應可在毫無風險之情形下從中獲取更大之價差,甚而,當時證人黃新源隨身尚攜帶另外一筆大溪烏塗窟土地之所有權狀,被告魏道銀亦可連同此筆土地出售,如此更可獲取更大之不法利益,是無法單憑證人黃新源存有重大瑕疵之指證,認定被告魏道銀涉有公訴人所指強盜未遂犯行,更徵明確。

(四)同案被告蔣俊維雖於98年9月8日偵訊時稱:被告魏道銀當時在榮民南路鐵皮屋應該有看到黃新源頭部及臉部有傷,也知道黃新源是被迫賣屋還錢,但毆打黃新源的事情是被告魏道銀到鐵皮屋後才告知等語(卷㈧第165頁參照),被告魏道銀於偵查中亦坦白承認:伊在鐵皮屋有看到黃新源頭部有傷、有包紮,第二次去鐵皮屋現場有懷疑為何黃新源身上有傷,但黃新源明白表示要賣屋,且這是其與蔣俊維間之問題,故沒有多問等語(詳卷㈦第254頁、卷㈧第219頁至第222頁),然觀諸被告魏道銀於警詢、偵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及本案審理時所為之辯述均屬一致,且與常情無違,甚至其就有無看到黃新源身上有傷、有無懷疑黃新源身上為何有傷等可能對自己不利之問題,均能據實陳述,其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審理時(即其對黃新源及黃鄭錦鳳所提出民事損害賠償訴訟),另提出其於與黃新源簽約後翌日(即

96 年11月23日)與管清鈐就系爭房、地所簽訂總價金135萬元之買賣契約書(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簡字第239號民事卷第50頁至第55頁,該此契約之出賣人為黃鄭錦鳳,連帶保證人為被告魏道銀,其上雖有黃鄭錦鳳之簽名,然此部分是否涉及偽造文書之犯行,未據檢察官起訴,非屬本案審理範圍),兩者價差高達35萬,被告魏道銀轉手即可賺取

35 %之利潤,對此可能不利於己之證據,被告魏道銀亦毫無保留加以提出,復以證人劉昕瑀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證稱:被告魏道銀為房屋投資客,曾經有相隔10天、20天就將房屋轉售之例子,但隔天就出售之情況不常見等語(原審筆錄卷第12 2頁),更證被告魏道銀確係基於投資之目的而購買系爭房、地,應不知情黃新源係遭蔣俊維脅迫售屋而假意配合之事實至明,自無由與蔣俊維論以強盜罪之共同正犯。至卷內被告魏道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房、地,同院囑託不動產鑑價公司鑑定價格,而出具之估價報告清楚鑑定系爭房、地價值213萬6,000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司執字第29066號卷第64頁至第76頁參照),此與被告魏道銀當時向黃新源購得之價格相差113萬6,000元,然不動產價值本會隨景氣、買賣雙方主觀意願所影響,尚不能因被告魏道銀所購買之價格偏低,就推論其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之強盜犯行,併此敘明。

(五)又關於被告洪瑞助、王衍傑、林建龍等人是否與蔣俊維共同強脅黃新源簽訂買賣契約,而有強盜未遂犯行乙節,證人黃新源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洪瑞助、王衍傑、林建龍均未加入系爭房、地出售之討論,被告洪瑞助來鐵皮屋二次都是幫伊擦藥等語(參原審筆錄卷第153頁反面),且本件係因蔣俊維遭查獲持有槍彈而要求黃新源賠償,與被告洪瑞助、王衍傑、林建龍等人較無多大關連,渠等是否有與蔣俊維共同犯本案之動機,實有可議,且證人黃新源不論是偵查或原審審理時均一致性證述:與蔣俊維、「阿國」、「嘉鴻」至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與蔣俊維、「吉貝」一同至劉昕瑀代書事務所簽訂買賣契約等語(參卷㈤第1頁至第3頁、第10頁至第11頁、卷㈥第29頁至第30頁、卷㈦第288頁至第289頁、原審筆錄卷第143頁反面、第144頁),顯見被告三人均未共同參與「辦理印鑑證明」、「簽訂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乙事,更難據此認定被告洪瑞助、王衍傑、林建龍等三人與蔣俊維共同強脅黃新源簽訂買賣契約,而共犯強盜犯行。

(六)至檢察官於本院依被害人黃新源之請求聲請傳喚證人邱茂樺,以證明係被告魏道銀與蔣俊維、邱茂樺共同於96年11月22日晚上,開車押載被害人黃新源至代書事務所簽約,及事後恐嚇被害人黃新源不得報案等事實(本院卷第92頁),經本院傳喚證人邱茂樺到庭作證後(以遠距視訊設備訊問),其雖具結證稱:因其友人房屋被賣掉,蔣俊維有帶其至代書事務所詢問代書,當時一起去者並有黃新源(當庭指認)等語,然否認有開車押人之事,並證述:當時其自己開一輛車,蔣俊維開一台車,其車上並沒有載其他人,到代書事務所後,其只知道在場者有蔣俊維及要賣土地之黃新源,且並未在場,其係在外面,等他們談好後,才叫其進去,其不知道他們是否一起離開代書事務所,因為後面是其問代書房子的事,當天洪瑞助有無到場,其沒有印象,亦沒有看到或聽到蔣俊維、魏道銀有恐嚇黃新源不能報案之事等語(詳本院卷第175頁反面、第176頁),是依證人邱茂樺所證各語,無法證明檢察官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更難以為被告洪瑞助、王衍傑、林建龍、魏道銀不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七)另證人黃新源雖指證在車內遭被告王衍傑強行取走5萬元,然此部分所言之憑信性甚低,已如前述,而其於原審審理時另證稱該筆5萬多元是伊向朋友借來,要幫葉金萍的小孩繳納健保費和看病的錢,當時還來不及給葉金萍就被帶走等詞(參原審筆錄卷第142頁),惟葉金萍於98年9月3日偵訊時卻稱並不清楚黃新源被帶走時身上是否有5萬元現金等語(卷㈧第60頁參照),並沒有提到所謂「健保費」或「看病」的錢,則若證人黃新源所言為真,葉金萍當亟需使用該筆款項,對此重要之事當記憶較為深刻,惟當檢察官訊問此問題時,竟然完全未曾提及此事,顯與常情有違。被告王衍傑雖於偵訊時陳稱:在前往「只醉今明PUB」途中,有人從黃新源身上搜出5萬元給蔣俊維,但是何人所為伊並不清楚等語(詳卷㈧第264頁),惟其於原審審理時已翻異其詞,表示根本沒有此事(原審筆錄卷第181頁正反面),且蔣俊維於98年9月8日偵訊時稱:黃新源到了「只醉今明PUB」後,自己將5萬元拿出來,說要償還部分向他人購買海洛因代墊之欠款(詳卷㈧第163頁),亦與王衍傑偵查中所述並亦不一致,自難僅憑被告王衍傑前開存有瑕疵之不利於己之陳述,及亦具有瑕疵之黃新源證詞,而遽認被告洪瑞助、王衍傑、林建龍涉有前開強盜黃新源5萬元之事。

(八)從而,本案證人黃新源之證述既有前述不一致、矛盾而難以採認之情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其指證之真實性,無從憑該等有瑕疵之指證遽認被告洪瑞助、王衍傑、林建龍、魏道銀確有公訴意旨所旨之強盜犯行。

六、綜上,公訴意旨所指關於被告洪瑞助、王衍傑、林建龍、魏道銀所涉強盜既、未遂部分,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不得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之法理,殊屬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洪瑞助、王衍傑、林建龍、魏道銀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強盜犯行,是不能證明前開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說明,就被告洪瑞助、王衍傑、林建龍所涉及強盜既遂罪部分,業經本院認渠等並無取走5萬元及參與強脅簽訂買賣契約書之事實,與起訴書所認之犯罪事實有別,應屬犯罪事實之減縮,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本院認定渠等有上開論罪科刑之刑法第302條妨害自由罪部分,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依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407號判例意旨參酌),揆諸前開二之說明,自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被告魏道銀被訴強盜未遂部分,則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調查審理後,基上理由,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洪瑞助、王衍傑、林建龍所涉及強盜既遂罪部分,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就被告魏道銀被訴強盜未遂部分為無罪之判決,經核其均無不合,應予維持。

七、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⒈黃新源被劫之5萬元部分:證人黃新源身上之5萬元,如何遭

同案被告蔣俊維、被告王衍傑、林建龍及「嘉鴻」、「阿國」等人劫走等事實,業據證人黃新源於原審指證明確,並與被告王衍傑於偵查時所供稱:在前往只醉今明PUB途中,有人從黃新源身上搜出5萬元給蔣俊維等語(卷㈧第264頁)相符,苟非確有其實事,加害人、被害人之間豈能就強取財物之金額供稱一致?至於該5萬餘元用途,因證人黃新源有施用毒品習性,其對身上財物用途當有所保留,惟不應有礙於其財物遭劫之真實性。

⒉黃新源遭強脅簽訂買賣契約書部分: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

經證人黃新源於偵查、審判中為證述明確,其內容包括跟蔣俊維購毒過程、跟共同被告認識過程及被帶走要求提出權狀資料過程等。依證人黃新源所述,共同被告等人對於蔣俊維與證人黃新源間並無債權知之甚詳,況且被告等從無提出債權證明。而證人被被告等剝奪行動自由數日,被告洪瑞助、王衍傑、林建龍、魏道銀等人多次進出關押證人黃新源之處所,見到黃新源身上傷勢與當時衣著等跡象,自應知悉目的無非在迫令黃新源交付財物。再案發時距離證人所指被認為是告密者之時間接近,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67號判決可按,又證人指稱房地的交易總額僅為25萬元,交易當日支付20萬元,此部分也合於卷附的存摺交易明細總共提出20萬元(卷㈦第263頁),並有證人黃鄭錦鳳、葉鄭美菊、葉金萍、葉玉萍、葉雲和、黃日亨之證述可佐,另有診斷證明書、同案被告蔣俊維之測謊鑑定書足參。又本件房地在黃新源簽約翌日隨即以135萬元之價格輕易賣出,一日價差即達三分之一,如果黃新源出於己意要賣那個房子,在價格部份就不會做出這麼大的讓步。因此所謂的100萬元的交易應認是虛偽的假交易,是證人黃新源所指被要求給付25萬元當作告密補償有其依據,益徵被告等顯係藉口尋釁,強令證人交付財物。至證人劉昕瑀就交易當時情形的證述,並沒有述及黃新源身上有傷,此部分與卷證之診斷證明書不符,而黃新源當時是處於被監管的狀態並沒有機會求救。證人黃新源迄房地遭查封始提出告訴,為其衡量利弊得使後始為決定,並非虛構事實。另本案房地買賣契約固然載兩個月內搬遷,但魏道銀仍在翌日就可以把房地賣出,兩個月內搬遷並不影響其轉賣獲利的計畫,而非重要之點,況且蔣俊維等既然能強押黃新源簽約,自然也可以迫令黃新源等遷出該屋。是凡證人劉昕瑀稱當時交易情形無異狀、證人黃新源提出告訴之時點及延緩搬遷之條件,均不足以為有利被告魏道銀之認定。

⒊又原審判決雖質疑證人黃新源就「何時將權狀隨身攜帶」、

「於何時知道此為舊權狀」、「攜帶舊權狀之目的」等問題,於偵查及審判中前後證述矛盾。然證人何時以及何以隨身攜帶不能供過戶使用之舊權狀,與是否能認定被告等涉及強盜罪嫌當無影響,且證人雖是交付一份未能過戶之權狀,此部分亦不足以阻卻共同被告等人已著手實現強盜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認定。

⒋再,本案關於權狀問題無關犯罪之認定已如前述,而證人於

過程中長期被拘禁,自無從知悉共同被告等人對於犯罪之分工以及協議細節內容,是證人就此部分無從了解犯罪細節亦與常情無違,且觀共同被告等人明知被告蔣俊維與證人黃新源間並無債務關係,仍為妨害證人黃新源行動自由行為,且均有進出關押證人之處所,最終因而自證人黃新源處取得房、地所權狀,實難認共同被告間不具有強盜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二)惟查:⒈證人黃新源關於本案被告洪瑞助、王衍傑、林建龍及魏道銀

涉嫌加重強盜事實之證述,依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顯有先後不一、陳述矛盾之瑕疵,而缺乏憑信性等情,業經本院論述如前,檢察官前揭上訴意旨猶徒憑證人黃新源之供述,認被告洪瑞助、王衍傑、林建龍及魏道銀涉有與同案被告蔣俊維共同為加重強盜之犯行云云,仍非的論。

⒉又,被告王衍傑於偵查時所供:在前往只醉今明PUB途中,

有人從黃新源身上搜出5萬元給蔣俊維等語(卷㈧第264頁),除業經被告王衍傑於原審否認其事外,復與同案被告蔣俊維所供不符,而難以被告王衍傑前揭不利於己之陳述,即可認定黃新源有遭強取5萬元之事,亦經本院論述如前,是檢察官依此質疑原審認定不當云云,亦非可採。

⒊被告魏道銀所辯不知黃新源是否有遭脅迫訂簽買賣契約乙節

,應可採信,亦經本院依憑相關事證判斷如前(詳五之(四)所述),而黃新源為何願以較低之價格與被告魏道銀簽訂買賣契約,純為黃新源個人內心想法,依卷內證據,既無法證明被告魏道銀明知黃新源係遭蔣俊維脅迫出售房地,自不能以推測之詞遽予論罪。另證人劉昕瑀就交易當時情形的證述,未述及黃新源身上有傷,固與卷證之診斷證明書不符,但此與被告魏道銀是否明知黃新源遭蔣俊維脅迫出售房地之待證事實無涉,則證人劉昕瑀之證言無法為被告魏道銀有利或不利之認定,檢察官謂證人劉昕瑀之證述不能為被告魏道銀有利之認定而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委無可取。

⒋被告洪瑞助、王衍傑、林建龍有參與同案被告蔣俊維共同拘

禁被害人黃新源之犯行,固經本院認定屬實,但同案被告蔣俊維之所以為私行拘禁黃新源之行為,僅在其認其遭查獲未經許可寄藏槍枝、子彈,與黃新源有關,因此遷怒黃新源,迨在私行拘禁黃新源期間,思及黃新源背包內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方起意脅迫黃新源以出售該房、地之價金賠償等事實,亦經本院認定無訛,然遍觀全卷,並無任何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洪瑞助、王衍傑、林建龍就同案被告蔣俊維嗣後起意脅迫黃新源出售該房、地乙節,有何事前事後參與謀議或有何明知其事,仍分擔行為等情,故自不能僅因渠等參與私行拘禁之犯行,即得推論渠等亦有與同案被告蔣俊維共同脅迫黃新源出售系爭房、地之強盜犯行。從而,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理由,亦非有據。

(三)綜上,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被告洪瑞助、王衍傑被訴販賣毒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洪瑞助與蔣俊維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於96年9月上旬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社尾37號3樓蔣俊維之住處內,以現金3,000元之代價,販賣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黃新源;被告王衍傑又與蔣俊維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96年9月上旬某日起至同年10月12日間之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社尾37號1樓蔣俊維之住處之樓下,以現金3,000元之代價,販賣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黃新源。因認被告洪瑞助、王衍傑,分別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訊據被告洪瑞助堅詞否認有何前揭販賣毒品犯行,被告洪瑞助辯稱:伊只有幫蔣俊維拿過一次毒品給黃新源,但該次沒有收錢,是蔣俊維免費給黃新源施用等語;被告王衍傑未於本院審判期日到庭,惟據其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所述,均亦堅詞否認有何前揭販賣毒品犯行,辯稱:伊並沒拿過任何毒品給黃新源等語。

三、按檢察官認被告洪瑞助、王衍傑有於前揭時、地,分別與蔣俊維共同販賣毒品予黃新源,無非係以黃新源之指證為主要論據,然按為發見真實,防範施用毒品者因不具切身利害關係,所為陳述可能有欠嚴謹或任意誇大其詞或有其他考量,施用毒品者有關毒品來源之供述,應有相當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故事實審法院對施用毒品者有關毒品來源之陳述,應再調查其他補強證據,相互參酌,必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陳述為真實者,方得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10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證人黃新源於97年7月2日所提出之刑事控告狀(卷㈤第1頁至第4頁),僅陳述如何遭蔣俊維等人強盜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之事實,並未提及前揭購買毒品之情,其係於97年7月29日司法警察調查強盜案件第一次詢問時始提及係於96年9月至10月10日間,向被告蔣俊維、洪瑞助等二人以1,000至5,000元之代價購買毒品海洛因7、8次,因而認識幫忙蔣俊維、洪瑞助送毒品海洛因之「阿國」、「小杰」、「嘉鴻」、「健隆」等人等語(詳卷㈤第11頁),經原審於100年2月22日審理時質疑為何在相隔10個多月才會在告訴強盜案件中向警察提及前述向蔣俊維等人購買毒品乙事,證人黃新源稱:是因為警察有問到強盜的事情才順便提到等語,經原審再度質疑是否如果不是因為告訴強盜案件,根本就不會主動向員警坦承購毒之事實,證人黃新源復稱:此與告訴強盜案件無關,因之前與姚定基隊長配合擔任線民之工作,96年10月12日在蔣俊維平鎮市○○路○○號3樓查獲蔣俊維持有槍彈之犯行,就是伊提供之情資等詞(原審筆錄卷第95頁反面、第96頁),由證人黃新源上揭證詞足知其有配合警方查緝販毒者,甚至提供96年10月12日之情報,因而讓承辦員警得以破獲蔣俊維非法持有槍砲之犯行,然其於100年3月22日原審審理強盜部分時卻證稱:96年10月12日被查獲蔣俊維持有槍砲之犯行並非伊所提供之情資,而是於96年10月11日提供蔣俊維之電話給檢察官等語(原審筆錄卷第149頁反面參照),兩者互歧甚遠,則證人黃新源於僅相隔1個月的審理期日竟就同一明確的問題為如此大之轉變,是否可信,已有可疑;尤其證人黃新源於98年12月11日偵訊時檢察官曾明確訊問該次查獲蔣俊維員警線索之來源,黃新源稱:伊不知道該次為警查獲之情資是否為伊提供,但伊於96年10月11日被中壢分局查獲毒品案件,有提供電話給檢察官等詞(詳卷㈧第272頁),證人即96年10月12日查獲蔣俊維持有槍砲之員警潘明強、顏旭成於該次偵訊時亦證稱:此為姚定基隊長提供的情資,當時查獲黃新源有詢問毒品來源,但他當時隨便說了一個說詞,也不知道是真是假,都記載在筆錄等語(詳卷㈧第271頁),並未提及該次情資之提供者就是黃新源,而觀之黃新源於96年10月12日遭查獲之警詢、偵訊筆錄(詳96年度毒字第5781號偵查卷〈下稱卷㈣〉第7頁至第9頁、第50頁),亦未提及當天如何向蔣俊維購買毒品之事實,更未提到先前另向洪瑞助、王衍傑等人購買毒品之情,若黃新源真係員警之線民,理應在該次警詢、偵訊時明確指證,而非在其告訴遭強盜後,員警詢問時「順便」講出來,更不會在經原審質疑為何不在第一時間指證、如果沒有告訴強盜之事實,是否就不會供出販毒之情後,而為如上前後不一之陳述,從此證述之轉變,其此證言之可信性,自有堪質疑之處。

(二)再參以黃新源歷次證述如何購毒之內容以觀,其於97年7月29日警詢時稱係於96年9月至10月10日間,向蔣俊維、洪瑞助購買7、8次海洛因等語(卷㈤第11頁參照);又於98年3月30日偵訊時,就販賣毒品之種類、次數、地點更明確證稱:第一次是洪瑞助於96年9月上旬,在中壢市社尾37號3樓出售3,000元,重量約0.4公克之海洛因給伊,但當時蔣俊維也在房間裡面,之後有七次都是前往前揭中壢市社尾37號購買海洛因,蔣俊維親自交付海洛因三次,另外有二次購買5,000元是「嘉鴻」從三樓丟海洛因下樓,其餘二次都是購得1,000元之海洛因,分別由「阿國」、「小傑」拿下來給伊等語(卷㈦第287頁);再於98年12月11日偵訊時就前揭購買毒品之細節證述:第一次跟被告洪瑞助購買3,000元之海洛因,地點在中壢市社尾37號3樓,第二、三次蔣俊維在前揭地點出售3,000元之海洛因與安非他命,第四次是「阿國」在前開地點一樓拿1,000元之海洛因與安非他命,第五、六次是伊打電話給蔣俊維分別要買2,000元之海洛因與安非他命、3,000元之海洛因,「嘉鴻」就開車到前揭地點外面的馬路亦即馬祖新村路口交給伊,第七次是被告王衍傑在前揭地點一樓交付3,000元安非他命等語(卷㈧第272頁),此三次證述內容,證人黃新源就交易之毒品究竟為海洛因抑或安非他命前後已有不一致,另就「嘉鴻」如何交付毒品乙節,證人黃新源先稱從窗戶丟下來,於相距約10個月後檢察官再度就相關細節訊問時,竟又稱「嘉鴻」是開車到馬祖新村之馬路交付云云,更有重大、明顯之出入,然依黃新源前開二次證述內容均能清楚交代交付毒品之經過與次數之內容觀之,證人黃新源應能區分歷次交付之實際情形,要無記憶不清、互相混淆之可能,故由其先後證述內容之歧異,實難令本院達「確信」之心證。

(三)復以證人黃新源於原審100年2月22日審理期日,於檢察官行主詰問之初,完全翻異其詞,表示第一次是蔣俊維拿海洛因給伊,伊原本要將錢交給被告洪瑞助,被告洪瑞助立即表示直接將錢交給蔣俊維即可,該次伊與被告洪瑞助還當場施用海洛因檢驗其純度,經檢察官提出證人黃新源前揭偵訊筆錄,證人黃新源仍堅稱第一次確實是蔣俊維交付海洛因給伊,在偵查中因為提藥才會說是被告洪瑞助云云(詳原審筆錄卷第91頁),再經檢察官質疑該次偵訊距離證人黃新源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另案執行已經相隔1年9月,怎有可能因為提藥而指稱係被告洪瑞助交付毒品,證人黃新源始陳稱在開庭提解過程中,被告洪瑞助要求伊幫忙等語(原審筆錄卷第91頁反面),自前揭詢答過程,可見證人黃新源試圖令法院懷疑其係因被告洪瑞助之請託始公然在法庭上說謊,而本案即因黃新源於偵查中之指證歷歷,檢察官方據此一重要證詞起訴被告等人,其竟然又在審理時隨意翻異其詞,推卸責任予他人,足見其毫不在乎國家之司法審判程序,亦無視可能遭受刑法偽證罪之處罰,其所言之可信性極低,尤以檢察官於主詰問時質疑為何能清楚交代此八次之購毒細節,證人黃新源稱雖然沒有製作任何筆記或付款紀錄,但因距離被抓時間不長、警察要求提供情資,所以記憶如此清晰等語(原審筆錄卷第92頁反面),故其既然記憶如此深刻,何以會出現前述明顯重大、不一致之歧異(即毒品種類、交付方式)?抑且,證人黃新源是否有提供任何情資給警方乙節,其前後所述亦迥然有異,亦如前述,自難憑此不可信、價值甚低之證詞,即得遽認被告洪瑞助、王衍傑真有起訴書所載販賣毒品之犯行。

(四)至被告洪瑞助於原審審理時雖坦承有幫蔣俊維送過一次毒品給黃新源,但又表示該次沒有向黃新源收錢,而是蔣俊維無償轉讓云云(原審筆錄卷第182頁反面、第183頁),是被告洪瑞助前開所供幫蔣俊維送毒品之事,已難認即為本案起訴書所指販賣毒品之犯行,況被告洪瑞助前開供述,復無其他事證足佐,自無從憑此認定其涉有起訴書所載販賣海洛因之犯行。另被告王衍傑雖曾於98年12月9日偵訊時稱:曾應蔣俊維之要求,在中壢市社尾37號1樓將好像是海洛因的物品交付給某男子,該男子是否為黃新源,伊並不清楚等語(卷㈧第266頁),然此一陳述並未明確指稱交付之毒品種類、數量與對象,自無從徒憑依此空泛之陳述佐以前開具有高度瑕疵之黃新源證詞,而據以認定被告王衍傑涉有販賣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而檢察官所提出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5781號卷,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67號判決,此部分之證據僅能證明同案被告蔣俊維於96年10月12日中午,販賣5,000元之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事實(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部分),但此與被告洪瑞助、王衍傑二人被訴販賣毒品之犯行無涉,併此指明。

(五)從而,本案證人黃新源之證述既有前述不一致、矛盾之情形,復亦查無其他證據以認定其指證之真實性,自無從以該等有瑕疵之指證遽認被告洪瑞助、王衍傑確有販賣毒品之犯行。

五、綜上,關於前揭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洪瑞助、王衍傑所涉販賣毒品罪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不得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之法理,殊屬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是應認不能證明犯罪,揆諸首揭說明,原審判決為被告洪瑞助、王衍傑無罪之判決,經核尚無違誤,應予維持。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說服本院確信被告洪瑞助、王衍傑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販賣毒品之犯行,猶徒以證人黃新源於偵查及原審前後供述不一並矛盾之證言,指摘原判決不當,並就原審已詳審酌之事證,但憑己意率再事爭執,經核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丁、被告洪衍傑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不得其陳述,逕行判決。

戊、至被告洪瑞助所另涉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七所示妨害自由犯嫌;被告王衍傑、林建龍所另涉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六所示妨害自由犯嫌;均經原審法院另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未據提起上訴,非屬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大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劉興浪法 官 蔡守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惟就被告洪瑞助、王衍傑販賣毒品部分及被告魏道銀部分提起上訴時,應以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所定之事由為限。)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陳雅加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