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247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高志敏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廣澤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阿益選任辯護人 吳玲華律師(法律扶助)
蘇柏瑞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湯晉權選任辯護人 劉竭輝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906號、100年度訴字第196號,中華民國100年7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1197、24149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偵字第12571號,及追加起訴:台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偵字第24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高志敏曾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以88年度訴字第16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3月,並本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1685 號判決駁回上訴,及最高法院以90年度台上字第542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其經入監執行後,於民國96年10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97年5月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湯晉權前於83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共3罪),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3年度訴字第13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1年2月、1年4月確定,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3年度訴字第15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 年4月確定,嗣上開4罪經同院以84年度聲字第47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5月,其經入監執行以後,於85年6月
2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其因在假釋中更犯他罪,經撤銷假釋後,又於93年5月14日入監執行殘刑3年4月10日,而於96 年4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高志敏、鄭阿益、湯晉權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惟依鑑定結果,應為甲基安非他命,應逕予更正,下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為牟取販賣之暴利,竟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由綽號「益董」之鄭阿益介紹綽號「烏子」之高志敏與居住於桃園地區之湯晉權認識,並於99年6月間某日、時,由鄭阿益偕同高志敏前往湯晉權位於桃園縣大享街501號之住處(下稱桃園縣大享街址),三人基於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約定由湯晉權提供位於桃園縣過嶺路一段345巷206號房屋(下稱桃園縣過嶺路址)作為製毒工廠,及提供桃園縣大享街房屋內類似雜物間之處所供高志敏存放零件及若干器具、物品,惟湯晉權仍直接管控上開過嶺路房屋之人員進出,故高志敏每次進入製毒工廠前需先向湯晉權領取鑰匙,由高志敏負責實際進入工廠內製造甲基安非他命,鄭阿益負責分別聯絡湯晉權、高志敏二人及協助採購原料及製毒工具;渠等議定妥當後,高志敏即開始準備製毒所需之工具及原料,並於同年8月間起,進入上開過嶺路房屋進行製造毒品之相關流程,每次高志敏前往上開過嶺路房屋之前,都會先以電話通知鄭阿益,再與鄭阿益共同前往桃園縣大享街址找湯晉權領取桃園縣過嶺路址之鑰匙,高志敏再前往上開過嶺路房屋為具體之製毒過程,高志敏即從99年8月起至同年8月底,在上開地點,以「氫氣法」(Emde方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將感冒藥錠,經溶劑(氯仿、甲醇等)浸溶後,加入亞硫醯二氯進行氯化反應,再以乙醚及丙酮進行析晶與純化,製成假麻黃、麻黃,完成「鹵化階段」;續將假麻黃、麻黃加入鈀金催化劑(氯化鈀與硫酸鋇混合物)、緩衝液(醋酸鈉緩衝液)及活性炭等,置於壓力攪拌桶(可樂桶)內,通入氫氣進行氫化反應,製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黑色水溶液(俗稱「黑水」),完成「氫化階段」;復將該等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黑色溶液過濾為較無雜質之黃色水溶液,再放置於冰箱內,慢慢等待甲基安非他命結晶逐漸生成(即「純化階段」);期間鄭阿益與高志敏討論採購乙醚、丙酮、濾紙等物,過程中湯晉權、鄭阿益均會進入上開過嶺路房屋檢視,湯晉權認高志敏所製造假麻黃、麻黃之品質低劣之情形,透過鄭阿益撥打電話傳話予高志敏。高志敏製造出上開滷水,只待結晶出甲基安非他命之程度,旋交付一小部分予鄭阿益測試結晶情況,大部分則由高志敏於9月5日前後,攜帶至臺北市○○○路○段○○○巷○○號14樓友人處所內放置等待結晶,其後又於9月7日前後,再將該部分滷水搬移至臺北市○○○路○段○○○號9樓911室友人處所繼續等待結晶。嗣於9月9日下午5時許,經警前往桃園縣大享街址逮捕被告鄭阿益、湯晉權,及扣得高志敏存放於該處之感冒藥錠空包裝盒、提煉過之感冒藥粉末等物,並於上開桃園縣過嶺路現場查獲大批製造毒品工具、原料、部分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滷水等,同時前往臺北市○○○路○段○○○號9樓處所逮捕高志敏,並分別於上開和平東路、建國南路現場查獲等待結晶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滷水、製造毒品工具、原料等物(以上扣案情形詳如附表一至四所示)。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本條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係指本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 條之5 及第206 條等規定,及性侵害犯罪防制法第15條第2 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8條第2 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及檢肅流氓條例中有關秘密證人筆錄等多種刑事訴訟特別規定之情形。次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
6 之1 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因實務現實需求,就特定案件類型認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概括選任鑑定機關,是司法警察等偵查輔助人員於案件未移送檢察官偵辦前之調查犯罪階段,依據檢察長之概括授權,先行將證物送請檢察機關預先核定之專責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卷附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99年11月24日刑鑑字第0990129497號鑑定書、99年10月25日刑紋字第0990135119號鑑定書各1 份,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依檢察機關概括授權囑託,執行鑑定職務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同法第208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06條第1項之規定,應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高志敏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錄音,及被告鄭阿益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錄音,均為依法聲請法院核發,而依法實施通訊監察所得之證據,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8 月11日99年聲監字第000437號、99年8月27日99年聲監續字第000467號通訊監察書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63至166頁),是上開通訊監察所得之錄音內容,均係偵查機關依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又員警再依據監察錄音製作成上開通話譯文之通訊監察譯文,為上開通訊監察所得錄音之派生證據,而被告、辯護人於原審審理中均未爭執該通訊監察譯文之證據能力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之真正(見原審卷一第214、215頁,原審100年度訴字第196號案卷第49頁反面)。從而,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依法均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鄭阿益於99年9 月10日、同年11月1 日偵查中所為陳述,對於被告湯晉權、高志敏,屬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又上開證述經其於證述前或證述後具結,亦無證據顯示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據上開證人做成證據之外部情狀,亦無證據顯示上開證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首揭說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所定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包括共同被告非以證人身分於審判外向法官及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關於證據能力之規定。倘共同被告在被告本人案件調查中,如已轉換為證人,依法具結陳述,並賦予被告對該共同被告所為陳述為詰問機會者,法院得依該共同被告以被告及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綜合案內其他調查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為判斷、取捨,並非於被告本人案件中,僅能採取共同被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作為判斷依據,該非以證人身分之共同被告所為陳述,即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653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高志敏、鄭阿益、湯晉權均已於原審審理時,經原審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行交互詰問,業經保障各該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是應認上開被告前於檢察官偵訊時以被告身分所為證述,應有證據能力。
五、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前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下引之其他供述證據,對被告三人而言亦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各該被告、辯護人均已知悉該陳述屬傳聞證據,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述於作成時亦無任何不適當之情況,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是上開證據應均有證據能力。
六、其餘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並無證據證明並未真實存在,或屬於偵查機關違法偵查行為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高志敏於最後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據其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對於上揭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一第52頁、原審卷二第300頁反面、本院卷第117頁反面)。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鄭阿益、湯晉權則均否認有何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被告鄭阿益於原審辯稱:伊於99年6月24日才從新店戒治所出來,在戒治所內伊有遇到高志敏,後來伊有與高志敏聯絡,有一天伊要去找湯晉權,才和高志敏一起去找湯晉權聊天,伊有跟湯晉權說過高志敏說因為被通緝想要租房子,請伊問湯晉權可否將房子借給高志敏,當時伊還不知道高志敏要製造毒品,伊只有聽高志敏說過他會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但不知道高志敏於湯晉權所有過嶺路房屋內製毒之事,伊雖然曾經答應幫高志敏購買乙醚、丙酮等物品,但後來沒有買到,直到中元節那天,伊與湯晉權、湯晉權兒子回湯晉權的老家拜拜,進去看到裡面都是瓶瓶罐罐,才知道高志敏在裡面做毒品,後來伊會與高志敏在電話中討論到毒品的事情,是因為高志敏答應說製造出來的毒品會便宜賣給伊,伊才會特別關心高志敏製造毒品的事情云云;被告鄭阿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鄭阿益辯稱:本案警方監聽被告高志敏的時間為99年8月12日至27日,期間內均未聽到被告鄭阿益與被告高志敏提及關於製造毒品之對話,可見被告鄭阿益辯稱是99年8月24日中元節後才知悉被告高志敏製造毒品之事,應屬實在,另被告鄭阿益雖曾幫被告高志敏購買製毒用品,但因為沒有買到,故與構成要件不該當,應不能成罪云云。被告湯晉權於原審辯稱:伊並不知道高志敏製造毒品之事,當時是鄭阿益帶高志敏來,他們問說伊老家即過嶺路的房子可不可以讓高志敏住,伊說好,就將鑰匙拿給鄭阿益,後來鄭阿益與高志敏曾來找伊,說他們要去伊過嶺路老家,當時他們好像是說把鑰匙弄丟,伊又將鑰匙拿給高志敏,後來高志敏、鄭阿益有將鑰匙還給伊,之後高志敏還有向伊拿過一次鑰匙,伊農曆7月15日中元節回去老家拜拜,才發現高志敏在那裡製造毒品,伊叫高志敏移走,高志敏還沒移走,案發當天伊回去那裡打掃房子,才打掃完,回到大享街的房子就被警察抓了云云;被告湯晉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鄭阿益於偵查中提到被告湯晉權參與製造毒品之情節前後供述不一,歧異甚大,並與被告高志敏供述內容不符,可見被告鄭阿益對被告湯晉權之指證有重大瑕疵,不能採為認定被告湯晉權犯罪之證據,再由員警實施通訊監察之通聯紀錄,完全沒發現被告高志敏與被告湯晉權有通話,被告高志敏亦未表示有向被告湯晉權提及製毒之事,均可見被告高志敏製造毒品之行為與湯晉權完全無關云云。被告鄭阿益、湯晉權於本院仍辯稱沒有參與製造毒品云云,經查:
(一)被告高志敏對於上揭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高志敏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均坦承不諱(見21197號偵查卷一第139-141頁、第239-242頁、第257頁、21197號偵查卷二第187-189頁、第210-214頁、第316-318頁、原審卷一第52頁、原審卷二第300頁反面、本院卷第117頁反面),被告高志敏於99年8月間起,開始在被告湯晉權老家桃園縣過嶺路1段345巷206號房屋內進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於同年8月底時,被告高志敏將相關原料製造至第四級毒品麻黃之進程,更經化學反應及過濾後製造成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滷水,只待結晶出甲基安非他命之程度,即交付一小部分予被告鄭阿益測試結晶情況,並於9月5日前後,將大部分滷水攜帶至臺北市○○○路1段175巷15號14樓友人處所內放置等待結晶,其後又於9月7日前後,再將該部分滷水全部搬移至臺北市○○○路○段○○○號9樓911室友人處所繼續等待結晶,嗣員警於9月9日下午5時許後,前往桃園縣大享街址逮捕被告鄭阿益、湯晉權,及扣得被告高志敏存放於該處之感冒藥錠空包裝盒、提煉過之感冒藥粉末等物,並於上開桃園縣過嶺路現場查獲大批製造毒品工具、原料、部分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滷水等,同時前往臺北市○○○路○段○○○ 號9樓處所逮捕高志敏,並分別於上開和平東路、建國南路現場查獲等待結晶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滷水、製造毒品工具、原料等物(以上扣案情形詳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事實,為被告高志敏供承在卷,且有: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一卷第24至26、32至
41、46、53、54、62、63、73至75、82頁),②上開過嶺路房屋現場照片(見偵一卷第217至231頁),③被告鄭阿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見偵一卷第153至162頁),④被告高志敏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見偵一卷第167至19 1頁),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99年11月25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099365 81700號函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查獲湯晉權等人涉嫌製毒工廠1案現場勘查報告:內含各項跡物採取及處理情形一覽表、證物說明清單、採驗紀錄表、指紋之鑑定書、DNA型別之鑑定書、現場照片等(見原審99 年度訴字第1906號案卷一第63至120頁),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99年12月7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09932433001號函附內政部刑事警察局毒品鑑定書(見原審99年度訴字第1906號案卷一第127至137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12月10日北檢治景99偵24149 字第93019號函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毒品鑑定書(見原審99年度訴字第1906號案卷一第141至183頁),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00年1月12 日北市警內刑字第10030 069400號函及函附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編號對照一覽表(見原審99年度訴字第1906號案卷一第239至245頁),⑧扣案之感冒藥錠外包裝、不明粉末翻拍照片(見原審99年度訴字第1906號案卷二第187 至206頁)等件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高志敏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屬可採。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係以鹽酸麻黃素為原料,先經鹵化(氯化)反應程序製成氯假麻黃素,再經氫化反應程序而產生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滷水(液態甲基安非他命),最後經純化結晶步驟,將生成之結晶物脫水風乾,而得高純度之固態甲基安非他命。故就製造過程而言,氫化反應程序所產生之滷水,已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即屬化學反應之製成品,應認已製造既遂。至純化結晶步驟,僅係去其雜質並使之固化為結晶體,以提高純度及方便施用;如謂須俟完成純化結晶步驟始為既遂,不但與甲基安非他命製造結果所呈現之化學反應狀態不合,抑且不足以遏阻毒品之擴散,達到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當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96號判決參照)。而以氫氣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製造過程,可分為前段(鹵化或氯化反應步驟)、中段(氫化反應步驟)、後段(純化結晶步驟)等3個階段,其中各階段之製造過程及所使用之重要化學原料、溶劑、器具及產物為:
(1)前段(鹵化反應步驟)-鹽酸麻黃素(前段原料)經溶劑(如丙酮、乙醚、氯仿等)浸溶後,再加亞硫醯二氯經攪拌器攪拌,再經溶洗過濾風乾後,可製成氯假麻黃素(為前段主要產物);(2)中段(氫化反應步驟)-氯假麻黃素(中段原料)加入催化劑(如氯化鈀,俗稱鈀金及硫酸鋇等)與緩衝液(如醋酸鈉加醋酸等)後,置於氫氣壓力攪拌桶內,通入氫氣進行氫化反應,即可將氯假麻黃素轉化成甲基安非他命,俟反應完成後再經側孔燒瓶過濾之,即可製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成分之滷水(即黑色水溶液,俗稱黑水或黑油,為中段主要產物);(3)後段(純化結晶步驟)-甲基安非他命滷水(後段原料)經過濾後,置於冰櫃(或冷凍櫃)低溫冷凍,即可逐漸生成甲基安非他命結晶,再將生成之結晶物脫水風乾,可製得高純度甲基安非他命結晶。經查,被告高志敏於被警查獲以前,已經使用感冒藥錠為原料完成氯化反應,製造出氯假麻黃,又完成氫化反應,製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黑色水溶液(俗稱黑水),再經過濾後等待結晶之事實,均為被告高志敏自承甚明,且有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溶液、假麻黃等物品,及內政部刑事警察局毒品鑑定書之鑑定結果可資參照;又本案警方所查獲被告高志敏製造毒品所使用之物品,包括:①盛裝設備:如錐形瓶、量杯、燒杯、油桶、玻璃罐、塑膠桶等物,②過濾設備:濾紙、濾網、篩子、漏斗、馬達,③加熱設備:加熱器、攪拌器。④加速結晶設備:冰箱,⑤測量、測試用品:磅秤、檢測筆、溫度計,⑥化學藥品:鹽酸、碳粉、氫氧化鈉、乙醚、二氯甲烷、氯仿、丙酮(以上均詳如附表所示),足以完成製造甲基安非他命過程之氯化、氫化、純化等階段,而製造出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從而,足堪認被告高志敏已經經由化學反應,將感冒藥錠內含之麻黃素合成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液體無誤。此外,參酌被告高志敏於警詢時亦自承稱: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99年9月8日零時,在臺北市○○區○○○路○段○○○號9樓911室,伊自己製造液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並未向其他人購買毒品等語(見偵一卷第134至142 頁),可見被告高志敏雖未及將上開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溶液結晶為甲基安非他命晶體,惟其自身已開始施用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溶液,更足佐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溶液本身及足供吸食毒品者施用之事實。綜上,本諸首揭判旨,被告高志敏業已著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既遂之事實,應堪以認定。
(三)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又共同正犯之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517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參照)。
(四)被告鄭阿益、湯晉權為本案共同正犯之理由:
1、被告高志敏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以:「你和鄭阿益要去向湯晉權借房子時,鄭阿益也知道是要借來讓你去製毒的,是嗎?」,答稱:「他知道啊。」,訊以:「因為你們有討論過,是不是?他知道?」,答稱:「因為我跟他說我沒有地方做啊?」,訊以:「因為我們討論過,我告訴鄭阿益?」,答稱:「因為找不到地方做。」,訊以:「找不到地方做,製毒?」,答稱:「因為找不到地方做,製毒啊。」(上開被告高志敏供述內容經原審當庭勘驗屬實,見原審99年度訴字第1906號案卷二第288頁反面);至於被告高志敏於原審審理時,改稱伊並未告訴被告鄭阿益伊要製造毒品之事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36頁反面),並陳稱:伊當時會這樣說,是因為當時檢察官一直重複問,還說「你再講這樣,就判10幾年,你也不用出去了!」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44頁),惟查:經原審當庭勘驗被告高志敏上開偵查中證述結果,被告高志敏一開始向檢察官表示向被告湯晉權借房屋之理由為可能因案被通緝,所以才要借住云云,偵查檢察官雖質疑被告高志敏此一說詞,而深入追問被告高志敏向被告湯晉權借用房屋之細節,被告高志敏始終堅持稱係請被告鄭阿益幫忙一起去找被告湯晉權,其並以即將通緝要借住為由,向被告湯晉權借房屋使用云云;然當檢察官改變話題,詢問被告鄭阿益是否知悉被告高志敏實際上是要在該處毒時,被告高志敏即答稱:「他知道啊。」等語,態度平和、率直,並無表現出絲毫勉強或不願回答之狀況(見原審99年度訴字第1906 號案卷二第288頁勘驗筆錄),尚無證據顯示被告高志敏有受違法取供之情事,復參以被告高志敏上開陳述時間距離案發較近,其受外力影響或干預之可能性亦較小,可見被告高志敏在偵查中所陳其向被告鄭阿益表示要找地方製毒,其二人再一起去找被告湯晉權之經過,應與事實相符,其嗣後推稱當時遭到檢察官以重刑威脅、逼迫之情,純屬事後迴護被告鄭阿益之說詞,不足採信。足認被告高志敏最初欲展開製造毒品工作,因缺乏適當地點可作為製毒工廠,乃與被告鄭阿益商量,被告高志敏告訴被告鄭阿益其欲製造毒品,被告鄭阿益即帶同被告高志敏前去尋求被告湯晉權加入,應可認定。
2、次查,被告湯晉權於警詢時自承: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號房屋為伊所有等語(見21197號卷第152頁);而上開中壢市○○路○段○○○巷○○○號房屋為警查獲時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1-10、附表三編號1-54、91所示之毒品及製造毒品之工具設備等物,亦有搜索扣押筆錄及現場照片可稽;而被告鄭阿益於99年10月20 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高志敏的製毒過程都會和湯晉權配合,湯晉權當然知道高志敏利用過嶺街的房屋來製造毒品,他們是配合的,被告湯晉權在○○○區○○○道都吃的開,高志敏本來就會製造毒品,湯晉權提供場所讓高志敏做;伊會知道他們二人配合製毒的事,是因為被告高志敏、湯晉權二人討論製造毒品時,伊都有在場,伊有在大享街聽過他們討論製毒的事情,而且高志敏、湯晉權沒有直接以電話連絡,都是透過伊來轉達,除非他們有當面碰面,才會直接講,否則都是透過伊轉告,伊不會製毒,但高志敏、湯晉權都透過伊傳話,且被告高志敏有承諾伊,做出來後會賣伊便宜一點等語(見24149號偵查卷第10-11頁);及99年11月1日檢察官訊問時,於具結後,經訊以:「前次你說湯晉權與高志敏配合製毒,具體為何?」,證稱:「因為高志敏都會去找湯晉權討論這些事,去找他的時候,我都有聽到他們在討論製造毒品的事情,湯晉權都會問高志敏『好了沒(臺語)』,高敏有回答『差不多了(臺語)』。」等語明確(見偵二卷第239頁)。至於被告鄭阿益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作證,亦坦承其於檢察官訊問時確實曾供稱與被告高志敏配合製造毒品之人為被告湯晉權之事實,惟推稱:這是因為伊在檢察官訊問時,因為想要交保,才說跟被告高志敏配合的是被告湯晉權,及那時檢察官說,被告湯晉權開庭時說把房子租給伊使用,還把鑰匙交給伊,但事實不是這樣,伊生氣才這樣說云云(見原審99年度訴字第1906號案卷二第281頁反面、282頁)。惟查:經檢視被告鄭阿益99年10月20日偵查筆錄之記載,被告鄭阿益當日係經檢察官傳喚到庭,於訊問完畢以後,才當庭諭知逮捕並向法院聲請羈押禁見,此與被告鄭阿益推稱其係在羈押中想要交保才供出被告湯晉權之事顯然不符;又本案警方最早於99年9月9日查獲過嶺路製毒工廠,被告高志敏於當天經員警拘捕到案後,始終堅稱參與製毒之人僅其一人,被告湯晉權並不知道製造毒品之事云云,直至99年10月20日當天被告鄭阿益才第一次向檢察官供出被告湯晉權亦參與其中之事,且經檢視上開偵查筆錄內容,檢察官原先僅提示卷內通訊監察譯文,訊問被告鄭阿益其與被告高志敏通話內容之意義為何,被告鄭阿益告知檢察官這是為高志敏及另一位配合製毒之「阿水」傳話,惟聲稱「阿水」為「顏如松」云云,直到檢察官諭知當庭逮捕被告鄭阿益以後,被告鄭阿益才向檢察官陳稱:其實與被告高志敏配合製造毒品之人即為被告湯晉權等語,是則當日檢察官原先並未訊及被告湯晉權是否參與製毒,係被告鄭阿益於遭檢察官聲請羈押,才又向檢察官供承與高志敏配合之人為被告湯晉權,自難認為係檢察官藉由聲請羈押脅迫被告鄭阿益陳述被告湯晉權之犯罪事實;另參酌被告鄭阿益於原審審判中經訊以:「檢察官有無跟你說如果你不這樣說,有什麼後果?」,答稱:「沒有。」等語(見原審99年度訴字第1906號案卷二第282頁),及被告鄭阿益當天於聲押庭中,仍向法官陳稱當天向檢察官所為陳述符合其自由意思等語(見原審聲羈卷二第6頁反面),再參以上開在被告湯晉權所有過嶺路處所查扣毒品及製作工具等物,更足佐證前開被告鄭阿益於偵查中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被告鄭阿益於本院改稱其有陪同高志敏向湯晉權借住房屋,當時談到可能被通緝要借用房子外,沒有談到其他事情云云,應認屬事後迴護被告湯晉權之詞,亦不可採。至被告鄭阿益雖於偵查中陳稱湯晉權即為「阿水」云云,惟為被告湯晉權否認(見本院卷第88頁),被告鄭阿益於本院更正稱:湯晉權外號叫小湯,不叫阿水,阿水是我自己亂講的一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81頁),是被告湯晉權之綽號是否為阿水,尚難認定,惟被告鄭阿益於偵查中已明確證述與高志敏配合之人為被告湯晉權,是不論被告湯晉權外號為何,被告鄭阿益於偵查中之證述,仍屬可採。則被告高志敏向被告湯晉權表明其利用上開過嶺路房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意圖後,被告湯晉權同意配合,並由被告鄭阿益負責二人間傳話、溝通事務之事實,堪以認定。
3、又被告高志敏使用上開過嶺路房屋之實際情形,並非被告湯晉權直接將該屋鑰匙交給被告高志敏使用,而是被告高志敏每次進入過嶺路房屋之前,均先前往被告湯晉權位於桃園縣大享街501號之住處,向被告湯晉權領取鑰匙之事實,亦經被告高志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湯晉權沒有交付房屋的鑰匙,如果要去使用過嶺路房屋,伊就會去找被告湯晉權,跟被告湯晉權拿鑰匙等語明確(見原審99年度訴字第1906號案卷二第135頁反面)。又被告高志敏要前往桃園找被告湯晉權拿鑰匙以前,均會聯絡被告鄭阿益詢問是否也要前往桃園找被告湯晉權,如被告鄭阿益有時間,亦會一同前往被告湯晉權位於大享街住處,另有時被告高志敏從上開過嶺路房屋回到臺北,亦會將鑰匙拿給被告鄭阿益,請被告鄭阿益還給被告湯晉權等事實,亦經被告高志敏於審判中證稱:伊去找被告湯晉權拿鑰匙,會打電話給被告鄭阿益,他如果有空就一起去,如果沒空,伊就自己去被告湯晉權大享街住處找被告湯晉權,到那裡伊等一定會先聊天,伊跟被告湯晉權說你把舊家鑰匙拿給伊,湯晉權就拿鑰匙給伊,被告鄭阿益也一起去時,鑰匙也是給伊;伊跟被告湯晉權說要去舊房子時,被告湯晉權拿鑰匙出來,伊等三人都在,有時轉手變成被告鄭阿益拿給伊也是有,伊就自己去過嶺路的房子;伊有時從工廠做完直接回到臺北,沒有回去大享街,伊在臺北遇到被告鄭阿益時,因為被告鄭阿益有時會自己去找被告湯晉權聊天,伊就請被告鄭阿益如果下去,順便將鑰匙也拿去還給被告湯晉權等語甚明(見原審99年度訴字第1902號案卷二第137頁)。且依被告高志敏持用之0000000000號號行動電話門號於99年8月22日23時許與鄭阿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雙方對話內容如下:「(鄭阿益)我忘記我開靜音。」、「(高志敏)我跟你講我去時他們已經關門了要明天八點半,怎麼辦」(「(鄭阿益)跟旁邊的人說他講說去時他們已經關門了要明天八點半,怎麼辦(某人:會少很多喔)」、「(鄭阿益)會少很多喔。」等語(見21197號卷一第181頁),據上,可見即使在被告高志敏利用前開過嶺路房屋製毒時,該房屋仍在被告湯晉權之直接管理、支配下甚明。至於被告湯晉權雖然辯稱被告高志敏向伊借上開過嶺路房屋以後,伊有將鑰匙提供給被告高志敏使用,但因為後來被告高志敏將鑰匙弄丟了,伊只剩下一副,所以之後被告高志敏要進入過嶺路房屋,就一定要向伊拿鑰匙,被告高志敏弄丟鑰匙以後,只有向伊拿過兩次過嶺路房屋內之鑰匙云云,惟查,被告湯晉權被警查獲以後,最先於99年9月10日向員警及檢察官陳稱:上開過嶺路房屋是伊出租給顏如松使用云云(見偵二卷第
152、169頁);又被告湯晉權於99年11月3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伊有兩把鑰匙,壹把留著,一把交給被告鄭阿益、高志敏云云,經檢察官質以:「高志敏說你並沒有給他鑰匙,他每次過去前,都要向你拿鑰匙,是否正確?」,改稱:「我有給他鑰匙,但他和鄭阿益有時候會來找我拿鑰匙,說他們沒有帶鑰匙,所以向我拿。」云云(見偵二卷第255、256頁),至99年11月19日檢察官偵訊時,則供稱:「高志敏供稱他並沒有過嶺銜的鑰匙,與你所述不同,而鄭阿益也提及高志敏要去過嶺街時,都會找鄭阿益一起過去找你後在過去過嶺街,是否如此?」,供稱:「我印象中我有把一把鑰匙交給鄭阿益。」,訊以:「你是交給鄭阿益還是高志敏?」,供稱:「我記得是交給鄭阿益,不過他們有時來找我時說,沒帶鑰匙,就會跟我借鑰匙。」,訊以:「高志敏要去過嶺街前都要先來找你拿鑰匙?」,供稱:「他們會來找我聊天,然後再過去,但他們私底下有無另外過去我不知道。」云云(見24149號偵查卷第42、43頁),據上,被告湯晉權被警查獲以後,最初向檢察官陳稱係將房屋出租給「顏如松」使用,所以伊對於發生在過嶺路房屋內之製毒情事全不知悉,之後檢察官訊問時,始坦承該屋係由其提供給被告高志敏使用之事實,惟對於被告高志敏使用該屋之情形,其仍推稱不知,顯見被告湯晉權被查獲後,試圖將事情推稱為「其提供房屋給他人使用後,其對於發生在屋內的事情一概不知」,先嘗試將責任推卸給真實身分不詳之「顏如松」,之後又否認被告高志敏每次進入前開過嶺房屋均需向其領取鑰匙之事實,並因應其他共犯業已向檢察官供承之內容,持續修正說詞,以求自圓其說,顯見被告湯晉權所述上開情節,均僅是後卸責之詞,自不足採信;另被告高志敏推稱:伊之所以每次進去過嶺路房屋前都向被告湯晉權拿鑰匙,是因為怕把鑰匙弄丟云云,亦顯為迴護被告湯晉權之說詞,亦無法解釋為何其與被告湯晉權陳述不一致之原因,自不足採信。
4、被告湯晉權除提供上開過嶺路房屋給被告高志敏製造毒品外,另提供其位於桃園縣大享街住處空間給被告高志敏使用,被告高志敏即將大量用畢之感冒藥錠空盒、感冒藥錠提煉完假麻黃素以後剩餘之粉末,均存放於被告湯晉權大享街住處內,另將製造毒品過程中會使用到之若干工具、可樂桶暫時存放於被告湯晉權上開大享街住處內等事實,亦經被告高志敏於原審審判中證稱:編號G7至G10扣案物都是伊所有,伊把箱子丟在被告湯晉權家外面空地,有時拿鑰匙回去時,就把那些藥箱載去被告湯晉權家,因為他家有時會有人來收垃圾,被告湯晉權大享街家裡旁邊有壹個小倉庫,都是放一些零零碎碎,從來沒有人進去看,伊有放一些螺絲、可樂桶那些東西;編號G9的不明粉末是伊還沒有進桶的粉,還沒有製造安非他命的料,它是經過強酸泡過以後的粉末,是感冒藥錠分離後,裡面有雜質不能使用的東西;伊有遇到過垃圾車來的情形,只是伊拿去時是半夜,伊就放在那裡,有時被告湯晉權在睡覺,伊就先回去,如果是白天伊帶過去,垃圾車來伊就拿出去讓垃圾車載走,沒有垃圾車時,伊有時放在廁所旁邊的小間房間裡面,因為伊把可樂桶跟工具放在那個雜物間裡面,有時是放在停車位的空地,因為那間房間本來就是空的,伊把一些工具丟在那邊,我有跟被告湯晉權說先借伊放一些馬達、可樂桶、盤子,就是製毒週邊的小東西,伊放東西的小房間平常都沒有上鎖,房間門都是開的,只要湯晉權在,伊都可以進去,有時工廠的馬達要換零件,伊就自己去雜物間把放到那裡的馬達拿到工廠換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284頁反面、285頁、287頁),並有扣案物品G7至G11之翻拍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見原審卷二第187至206頁),是則此部分之事實,亦堪以認定。被告高志敏使用被告湯晉權居住場所存放製毒相關器具、已經使用完畢之感冒藥包裝、粉末等物,隨時都有為被告湯晉權發現之可能,而由前揭翻拍照片即可知,上開感冒藥錠數量龐大,任何具正常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均能知悉此一般個人絕不可能於短時間內使用如此鉅量之成藥,衡情倘若被告湯晉權未參與被告高志敏製造毒品之事,被告高志敏自不敢將上開物品放置在被告湯晉權家中,此益足徵被告湯晉權知情且參與被告高志敏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5、復查,再觀諸被告鄭阿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99年8月22日下午6時24分撥打電話至高志敏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雙方對話內容如下:「(鄭阿益)我跟你講甲乙丙丁。」、「(高志敏)我知道」、「(鄭阿益)你聽的懂嗎?」、「(高志敏)歐斯麥的餅乾喔。」、「(鄭阿益)你聽得懂嗎?」、「(高志敏)聽得懂啊,丙嘛。」、「(鄭阿益)我這邊沒有。」、「(高志敏)好丙,今天不知道開到幾點。」、「(鄭阿益)你要打去問啊,啊差不多要6。」、「(高志敏)五百的就是對吧。」、「(鄭阿益)跟上次的不一樣喔。」、「(高志敏)丙對吧。」、「(鄭阿益)甲乙。」、「(高志敏)要乙喔。」、「(鄭阿益)對。」、「(高志敏)五百的6就對了是不是。」、「(鄭阿益)對。」、「(高志敏)乙就好了是不是。」、「(鄭阿益)對。」、「(高志敏)乙五百6對吧。」、「(鄭阿益)對。」、「(高志敏)好,我知道。」(見偵一卷第181頁);嗣被告高志敏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8月23日中午12時28分撥打至被告鄭阿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對話內容為:「(高志敏)老闆娘,買那個6瓶乙醚跟24吋的濾紙。」、「(高志敏)怎樣?」、「(鄭阿益)你打來的還問怎樣。」、「(高志敏)我以為是我沒接到,那沒事,我已經到這邊了。」、「(鄭阿益)好。」(見偵一卷第182頁);再被告高志敏於同日下午1時12分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8月23日中午12時28分撥打至被告鄭阿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對話內容為:「(高志敏)我跟你講我在路上了。」、「(鄭阿益)嘿。」、「(高志敏)我等一下要去花蓮我朋友那邊,我手機可能關起來。」、「(鄭阿益)好。」、「(高志敏)到時候我到我朋友那邊,我會叫我朋友打給你,你就知道了。」、「(鄭阿益)嗯。」、「(高志敏)我手機快沒電了。」、「(鄭阿益)好。」(見偵一卷第181、182頁)。由上開被告鄭阿益與被告高志敏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鄭阿益最先撥打電話,以「甲乙丙丁」為暗語,吩咐高志敏需要購買乙醚、丙酮、濾紙等物品,被告高志敏即按被告鄭阿益所提之需用數量,於隔日前往化工行購買之事實;而據被告鄭阿益於99年10月20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丙就是丙酮,乙是乙醚等語(見偵二卷第225頁),及於99年11月16日偵查中供稱:被告湯晉權很少找被告高志敏,伊印象中只有一、二次被告湯晉權找被告高志敏,是伊打電話傳話,有一次就是前面提到的「甲乙丙丁」通話等語明確(見偵二卷第267頁),亦足以證明鄭阿益與高志敏有討論採購乙醚、丙酮、濾紙等物,且當時係由鄭阿益告知被告高志敏採購之數量。至於雖被告高志敏陳稱:上開對話是伊先前請被告鄭阿益幫忙購買製毒原料,被告鄭阿益沒買到,打電話告訴伊,伊隔天就去化工行購買云云,及被告鄭阿益於原審訊問時亦稱:有次伊要去中壢找被告湯晉權,被告高志敏要伊到中壢去看看有無化工行,要伊幫他問問看有無丙酮,因為當時已經10點多,伊下去時連問都沒有問,就直接打電話給被告高志敏說甲乙丙丁云云(見原審卷一第57頁),惟查,上開通話之時間應為下午6時,此與被告鄭阿益所述時間並不相符,且經檢視上開通話內容,被告鄭阿益除告訴被告高志敏「沒有丙」之事外,還表示需要「乙五百6」,隔日被告高志敏果然前往化工行購買6瓶乙醚,而倘若被告鄭阿益只是單純於先前受被告高志敏委託購買原料未買到,應只要在電話中告訴被告高志敏其沒買到即可,豈有可能反而由被告鄭阿益告訴被告高志敏需購買多少數量之原料之理,顯見被告高志敏之說法,只是為隱匿有其他共犯涉入共同製造毒品犯行之事實,被告鄭阿益於本案移審以後,始提出此部分之說詞,則是為附和被告高志敏之說詞,自均不足採信。至於被告鄭阿益曾經於偵查中曾具結證稱:上開對話內容均為其站在被告湯晉權旁邊,是伊將電話交給被告湯晉權直接與被告高志敏對話,包括「老闆娘買6瓶乙醚跟24吋的濾紙」的對話也是云云(見偵二卷第238頁),然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既均為被告鄭阿益持用,則在被告鄭阿益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發話之情形,固可能由被告鄭阿益直接將電話交給被告湯晉權發話給被告高志敏,惟於受話情形,至少需由被告鄭阿益接起以後再轉由被告湯晉權與被告高志敏通話,而上開被告高志敏在化工行撥打電話給被告鄭阿益,雙方直接開始通話,並沒有轉交他人通話之情形,可見被告鄭阿益此部分之說詞,與客觀證據不符,顯有為脫免自己罪責而卸責予被告湯晉權之嫌疑,此部份證詞則不可採。
6、再查,被告鄭阿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99年8月30日凌晨1時31分撥打電話至被告高志敏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雙方對話內容如下:「(鄭阿益)逗陣的,我要回到山上了,我回來了。」、「(高志敏)怎麼這樣。」、「(鄭阿益)我家都不用回喔,要報到啊,明天。」、「(高志敏)啊洗下去沒?」、「(鄭阿益)他那個要重洗。」、「(高志敏)啊,有在辦了嗎?」、「(鄭阿益)重洗你聽不懂喔,他那個都一個一個結粒子。」、「(高志敏)嘿。」、「(鄭阿益)今天總共有量過共兩千七啦,再洗粒子下去不知還有多少。」、「(高志敏)那是沒有關係。」、「(鄭阿益)那都是一粒一粒。」、「(高志敏)我知道那個如果不好是一定會縮的。」、「(鄭阿益)都一粒一粒啦,有如大拇指大粒的,有羊大便一粒一粒的,那裡面不洗開不行啦!」、「(高志敏)我知道。」、「(鄭阿益)他有篩過你知不知道?」、「(高志敏)你先不要講這些,你先聽我講。」、「(鄭阿益)你說。」、「(高志敏)啊有洗下去沒有?」、「(鄭阿益)要重洗你聽不懂喔。」、「(高志敏)啊有沒有下去?」、「(鄭阿益)有洗啊怎麼會沒有,有一部分三分之一重洗。」、「(高志敏)嘿。」、「(鄭阿益)重洗一定要讓他那個乾啊。」、「(高志敏)好不要講了,啊你什麼時候要過去?」「(鄭阿益)我要看我老婆、小孩,我剛去基隆,在回來路上。」、「(高志敏)你跟他講一下,我明天如果去找他,會打給你,你再跟他講一下。」、「(鄭阿益)好啊,但是他不在那邊,在另外一個地方。」、「(高志敏)那我要去哪找他。」、「(鄭阿益)嗯,我跟你講光頭的電話。」、「(高志敏)那明天再講。」、「(鄭阿益)好。」。嗣被告鄭阿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又於同日下午3時5分撥打電話至被告高志敏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雙方對話內容如下:「(鄭阿益)逗陣的我跟你說光頭的電話。」、「(高志敏)不是,我沒空過去這幾天都沒空。」、「(鄭阿益)好啦,沒空沒關係,我跟你講電話,你如果要下去。」、「(高志敏)我們不要在電話中講好不好。」、「(鄭阿益)不會啦,我跟你說這支電話你跟光頭聊天沒關係,你如果要下去,就再打這支電話。」、「(高志敏)要找光頭打這支電話就會找到他就對了。」「(鄭阿益)對啦!0000000000。」、「(高志敏)逗陣的,拜託勒,我那個。」、「(鄭阿益)我又還沒下去,你聽不懂喔。」、「(高志敏)我知道我先跟你講一下,我這幾天真的沒空下去。」、「(鄭阿益)不用說那個啦,你如果要下去找不到我就打這支。」、「(高志敏)我知道,我那個有時間性的,拜託你幫我處理一下,不然我會開花。」、「(鄭阿益)我人還在這邊還沒下去你聽不懂喔。」、「(高志敏)我知道啦。」、「(鄭阿益)人家本來就以你為先,那天本來就要那個,你沒給人家弄乾淨,你沒給人家掃乾淨。」、「(高志敏)真的拜託。」、「(鄭阿益)我知道啦,我那天下去人家本來就要給你優先。」、「(高志敏)我盡量喬時間啦。」、「(鄭阿益)好,我知道。」。而據被告高志敏於審判中證稱:上開第一則譯文是被告鄭阿益想知道做出來的成品會有多少,2700是在講麻黃素的數量,因為伊本來有3公斤的麻黃素,第二則譯文是告訴鄭阿益這幾天沒有空去過嶺路,因為伊那幾天都在臺北忙等語明確(見原審99年度訴字第1906 號案卷二第142頁);又關於上開第一則通話內容,被告鄭阿益於99年11月1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前次檢察官提示的「要重洗」、「共2700」這些話是伊說的沒錯,是被告湯晉權站在伊旁邊要伊這麼說,被告湯晉權說不夠3000,要伊跟被告高志敏講等語明確(見偵二卷第239頁),而經檢核上開譯文內容,被告鄭阿益提及「他有篩過你知不知道」,可推知確實有另一人進入過嶺路製毒工廠檢視被告高志敏提煉麻黃素之製造成果,而後續被告高志敏提及「明天如果去找他,會再打電話給你」,被告鄭阿益表示「他不在那邊」,被告高志敏問「要去哪裡找他」,被告鄭阿益復稱「我給你光頭的電話」,而據被告高志敏陳稱,該部分是被告鄭阿益講可以聯絡綽號光頭之人幫忙聯繫被告湯晉權之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4頁反面),果然當天下午被告鄭阿益即撥打上開第二則電話與被告高志敏談論要進入前接過嶺路製毒工廠之事,及告訴被告高志敏「光頭」之聯絡電話,可見被告高志敏、鄭阿益於上開第一則通話中所提檢視被告高志敏工作品質之「他」應為被告湯晉權,則被告鄭阿益於偵查中供稱上開通話係幫被告湯晉權向被告高志敏傳話之情節,即堪以採信;又被告鄭阿益雖未坦承其有一起去看被告高志敏工作成果之事實,惟從上開通話內容,被告鄭阿益對於被告高志敏所提煉麻黃素「很髒」、「結成一粒一粒」之情形相當熟悉,可見其自身亦有親眼見到被告高志敏上開工作成果無疑。綜上,由上開譯文及被告高志敏、鄭阿益所陳上開情詞可知,被告鄭阿益確有與被告湯晉權進入過嶺路製毒工廠內測量被告高志敏所提煉麻黃素之數量及觀察麻黃素之品質,被告湯晉權發現品質不佳以後,隨即要求被告鄭阿益轉告被告高志敏該批麻黃素必須重新製作之意旨。至於被告高志敏於原審審理時經審判長提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詳細詢問該則譯文之意思,推稱:2700是伊之前告訴被告鄭阿益的數量云云,隨後就上開通話中,鄭阿益提到「不洗開不行」、「他有篩過」、「要重洗」、「有三分之一要重洗」,及被告高志敏有詢問被告鄭阿益「洗下去沒有」,或保持沈默稱不知道,或稱忘記云云(見原審99年度訴字第1906號案卷二第141頁反面、142頁),不僅與上開譯文之客觀內容不合,且有避重就輕之嫌,自不足採取。
7、另被告高志敏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8月31日下午4時34分撥打至被告鄭阿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對話內容為:「(高志敏)你還有在北部嗎?」、「(鄭阿益)有啊。」、「(高志敏)你下去了沒?」、「(鄭阿益)還沒。」、「(高志敏)我這幾天可能也沒辦法下去,我跟你說你進去就全權處理下去就對了,再跟我說我沒法下去幫忙。」、「(鄭阿益)會啦。」、「(高志敏)一個禮拜可以嗎?」、「(鄭阿益)我下去再把情況跟你講。」、「(高志敏)你何時過去?」、「(鄭阿益)明天啦,我明天早上要去報到。」、「(高志敏)明天才要去喔。」、「(鄭阿益)我報到完一定下去,我去到那邊再跟你講。」、「(高志敏)好啦。」「(鄭阿益)那應該是沒問題。」、「(高志敏)我煩惱得很。」、「(鄭阿益)那天那個東西真的是很髒。」、「(高志敏)沒關係該損失的還是要損失。」、「(鄭阿益)我知道,下去後怎樣我會跟你講。」、「(高志敏)好。」、「(鄭阿益)我那天在那邊我沒那個意思我要回來,你聽得懂嗎?」、「(高志敏)我跟你講,有一天我們早上去那邊,我跟朋友在那邊起霧下面跑,你站在外面那一種,你聽得懂意思嗎?那天起霧那個我想到要怎麼解決了,那個問題解決就OK了。」、「(鄭阿益)到時候再講,逗陣的我問你啦,那天他跟他老婆搞的他舅子叫他去執行。」、「(高志敏)後來勒?」、「(鄭阿益)他也是叫我趕快學,我是要你來快學啦。」、「(高志敏)他真的要去喔。」、「(鄭阿益)他是這樣講啦,你聽的懂嗎?」、「(高志敏)好啦。」、「(鄭阿益)所以我說你趕快把你事情放下,我們兩個來去那邊,我加減記加減那個對不對。」、「(高志敏)我大約都沒問題了。」、「(鄭阿益)你來操作看看再說,你這幾天趕快把事情辦一辦,你聽的懂嗎?」、「(高志敏)好。」(見偵一卷第
183 頁)。由上開通話內容可知,被告高志敏、鄭阿益二人係延續其等於99年8月30日電話中談論之事項,被告高志敏稱最近幾天沒時間進入過嶺路之製毒工廠,被告高志敏要被告鄭阿益先行進入過嶺路製毒工廠「全權處理」某事,隨後二人又聊到先前被告高志敏製作之麻黃素真的「很髒」,二人並商討要向不明人士學習製毒方法以改進技術云云。據上,由被告鄭阿益持續關心製毒品質,被告高志敏更委託被告鄭阿益進過嶺路製毒工廠代為處理事務等情,更足以佐證被告鄭阿益與被告高志敏有共同製造毒品之犯意甚明,至被告高志敏於原審審判中經提示上開對話,均推稱忘記了云云,亦顯為迴護被告鄭阿益之詞,不足採信。
8、本案被告鄭阿益知悉被告高志敏欲製作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即帶被告高志敏至被告湯晉權處,被告湯晉權、鄭阿益即與被告高志敏共同基於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高志敏負責實際製毒工作,被告湯晉權則同意被告高志敏將上開過嶺路房屋作為製毒工廠使用,並提供其上揭大享路住處類似雜物間供被告高志敏堆放感冒藥包裝盒、器具、雜物等,被告高志敏每次進入上開過嶺路製毒工廠前,均需前往上開大享街住處向被告湯晉權領取鑰匙,被告鄭阿益除經常陪同被告高志敏到上開大享街住處與被告湯晉權共同商議製毒事宜外,並負責被告湯晉權與被告高志敏之間傳話、溝通事宜等事實,均經認定如前,從而,自可認為被告高志敏、湯晉權、鄭阿益三人有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意思,雖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湯晉權、鄭阿益有直接參與在上開過嶺路製毒工廠內從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工作,惟其二人既然與被告高志敏共同謀議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主觀上即有利用被告高志敏之行為完成整個製造毒品犯行之意思,又其二人於客觀上亦各自有分擔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均堪認被告湯晉權、鄭阿益均與被告高志敏共同犯上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至明。
9、雖被告高志敏證稱伊因為要躲避通緝所以才向被告湯晉權商借上開過嶺路房屋使用,伊沒有說要製造毒品云云,惟查,關於被告高志敏向被告湯晉權借上開過嶺路房屋所使用之理由,被告高志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向湯晉權說有件案子快要被通緝了,想借住他那裡,其一開始借房子真的是為了逃避通緝,還沒有要製毒的意思云云(見原審99年度訴字第1906號案卷二第134頁),然據被告湯晉權於99年11月3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被告鄭阿益介紹被告高志敏向伊借房子,烏子說要寄放東西,伊有答應他云云(見偵二卷第253 頁),於原審100年3月3日準備程序時,被告湯晉權又改稱:當時是被告鄭阿益帶被告高志敏來,問房子可不可以借給被告高志敏住,伊當時只知道被告高志敏要住云云(見原審100年度訴字第196號案卷第38頁反面),至原審審理時,又稱:伊那時沒問被告高志敏為何要借住房屋,伊想他可能經濟狀況不好云云(見原審99年度訴字第1906號案卷二第148頁),均未提及被告高志敏有向其表示即將被通緝要借用房屋之事,顯見被告高志敏上開證詞與被告湯晉權所述出入甚大,已難以採信;又根據被告高志敏之說詞,其所謂躲避通緝的案件,是其先前因製造第四級毒品經法院判刑2年2月之案件等語(見原審99年度訴字第1906號案卷二第143頁反面),而經核該案係於99年5月19日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844號判處被告高志敏有期徒刑2年2月,被告高志敏提出上訴,由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2376號受理,直至本案案發以後,被告高志敏才又撤回上訴等情,均有被告高志敏之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以該案甫經一審判決徒刑,尚未確定,被告高志敏亦才剛剛上訴至二審,除非其已無意到案接受審理,否則被告高志敏豈有於判決尚未確定前即預先安排逃亡藏匿地點之理,足見被告高志敏稱其以上開理由向被告湯晉權借用房屋,與常理不符;再被告湯晉權並未將上開過嶺路房屋之鑰匙交由被告高志敏自由保管使用,被告高志敏隨後使用上開過嶺路房屋之模式,均為其欲進入該屋前,才向被告湯晉權拿取該房屋之鑰匙,被告高志敏平常亦均居住於臺北,僅有要從事製毒工作時,才會前往上開過嶺路房屋,均如前述,則被告高志敏實際使用該房屋方式,實與「為躲避通緝而居住」相去甚遠,被告湯晉權又豈有可能絲毫不關心被告高志敏使用房屋之真正目的為何,且過嶺路房屋於案發當時並無電力、自來水之事實,有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100年5月19日台水二葉字第10000060990號函文、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逃園區營業處100年5月20日桃園字第10005005991號函文在卷可參(見原審99年度訴字第1906號案卷二第171、173頁),被告高志敏從事製毒工作,係偷接隔壁鄰居電力,自行搬入桶裝水使用一情,亦為被告高志敏自承甚明(見原審99年度訴字第1906號案卷二第286頁),倘若被告高志敏確以「居住」為由,而向被告湯晉權借用房屋,被告湯晉權焉有可能明知該處無水無電,而提供該處予被告高志敏作為居住之處所。況依前述通訊監察譯文,被告高志敏多次向被告鄭阿益提及其沒有辦法到過嶺路處所,足認被告高志敏亦無實際居住該處之事實,從而,被告高志敏證稱係以即將通緝要找地方躲藏為理由,請被告鄭阿益幫忙向被告湯晉權借用房屋,被告湯晉權、鄭阿益均不知道伊製造毒品之事云云,明顯為迴護被告鄭阿益、湯晉權二人之說詞,自不足採為對被告湯晉權、鄭阿益有利之認定。
10、此外,據被告高志敏、湯晉權二人於原審審理時均自承,其二人僅在10餘年前認識,之後雙方均無往來,係被告鄭阿益於99年6月間帶同被告高志敏至被告湯晉權住處後,雙方才又重新認識(見原審99年度訴字第1902號案卷二第135頁反面、136、145頁、150頁反面、151頁),可見直至被告湯晉權同意將房屋提供予被告高志敏使用之際,被告湯晉權與被告高志敏尚非深交,衡情一般人會將自己房屋無償提供給沒有一定交情之人已屬十分罕見,更遑論被告高志敏聲稱,其開口向被告湯晉權借用房屋之理由為「通緝躲避員警追查」,以被告湯晉權先前有毒品等前科紀錄,多次入監執行,甚且其於案發當時,正因為先前所犯恐嚇案件未到案接受執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桃檢玲執甲緝字7314號發布通緝中(執行案號:97年度執字第10046號,有被告湯晉權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則被告湯晉權應較當時尚未因案遭通緝之被告高志敏害怕被警查獲,故其基於趨吉避禍心態,自會顧慮到將房屋提供予被告高志敏,除將引來警方上門查緝,自身更可能涉及藏匿人犯罪責,從而,被告湯晉權辯稱當其聽聞被告高志敏表示即將因案遭到通緝,欲借用過嶺路房屋躲藏之後,即甘冒刑法藏匿人犯罪責之風險,慨然無償提供該過嶺路房屋予被告高志敏作為逃避員警追查之情詞,均屬違背事理,並不足採取。又經檢視案發現場照片,上開過嶺路房屋經被告高志敏充作製毒場所後,現場充斥大量隨意散置之大型瓶罐、器具,一片狼籍,此有前開現場照片在卷可佐,假使被告高志敏自始係隱瞞被告湯晉權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則如遭被告湯晉權發現此種情形,其自無法向被告湯晉權交待,更何況製造毒品者為避免為偵查機關查獲面臨牢獄之災,莫不小心行事,為避免讓不相干之人知悉詳情,當會尋覓安全可靠之場所,不可能讓他人隨意進出製毒場所,被告湯晉權未將上開過嶺路房屋之鑰匙交付予被告高志敏,只有當被告高志敏要進入該屋內時才會向被告湯晉權拿取鑰匙,業如前述,則依被告高志敏即無法預料被告湯晉權何時會進入上開過嶺路房屋,倘被告高志敏未讓被告湯晉權知道其在該處所製毒之事,豈不是將自己置於隨時暴露犯行之風險中,實屬違背常理。以上種種,均足證明被告湯晉權辯稱不知被告高志敏在上開過嶺路房屋內製造毒品之情詞,不足採信。
(五)被告湯晉權辯護人上訴辯稱略以:被告湯晉權從未與高志敏商議製作毒品,被告湯晉權自99年6月間將過嶺路一段345巷206號房屋借予高志敏使用後即不再管理該房屋,期間因高志敏遺失該房屋鑰匙,曾向被告湯晉權借過1、2次,高志敏製毒過程以及所需原料為何,只有高志敏一人知悉云云;另被告鄭阿益辯護人為被告鄭阿益辯稱略以:本件高志敏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並未達既遂階段;被告鄭阿益並未與高志敏、湯進權共謀製造毒品云云,惟查,被告高志敏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已達既遂階段,被告湯晉權、鄭阿益為共同正犯之理由,已詳如前述,被告二人仍直陳詞所辯各節與上開事證不符,均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高志敏、鄭阿益、湯晉權三人共同製造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已經證明,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核被告高志敏、鄭阿益、湯晉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三人就前開犯行,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高志敏、湯晉權分別有事實欄編號一所載之前案紀錄,其二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均應依法加重其刑(法定本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原審漏載,惟不影響於判決之本旨,應予補正)。
(三)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按上開規定係指偵查及審判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於法院訊問時所為之自白,故僅需被告於偵、審中均曾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522號判決參照);又按所謂自白,乃被告對於自己之犯罪事實為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之供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55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高志敏雖然否認被告鄭阿益、湯晉權共同犯罪之事實,惟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就自己所為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均為承認之供述,是則就被告高志敏所犯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加重事由先加重後減輕之。至於被告湯晉權於偵查及原審或本院審理中均未曾自白,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至被告鄭阿益辯護人為被告鄭阿益辯稱:被告在地檢署已坦承有代同案被告高志敏購買化學原料,並代同案被告高志敏、湯進權傳話,被告並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有檢視該毒品是否已達成品階段,並要求同案被告高志敏重洗,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悔過、自白,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如檢察官已行偵訊,則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苟於偵查中未自白犯罪,或仍為種種避重就輕或諉責他人之辯解,迄至審判中始為自白,即無該項減刑之適用至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51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鄭阿益雖然曾經供承被告湯晉權參與犯罪之情節,並承認自己曾經替被告湯晉權、高志敏二人傳話之事實,惟於原審準備程序仍辯稱:他打電話叫我幫他去買丙酮、乙醚、濾紙,但是我真的沒有買到,製毒部分我根本連看過都沒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9頁反面),於本院仍辯稱:我沒有與高志敏共同製毒,高志敏有叫我當他買乙醚、丙酮、濾紙,但我沒有買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78頁反面),仍始終辯稱自己沒有參與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而有避重就輕及委責他人之情形,是仍不能認為被告鄭阿益就其自身之犯行曾經有自白犯罪之情事,從而,被告鄭阿益亦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餘地,併予說明。
三、原審適用上開規定,並審酌:被告高志敏、鄭阿益、湯晉權均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工作賺取金錢,反而共同製造毒品牟利,誠屬不該,而本案查扣之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溶液及相關設備、化工原料數量非少,被告高志敏在為警查獲前,已於前揭過嶺路製毒工廠製造毒品約一個多月時間,並已經從大量感冒藥錠提煉出假麻黃後(氯化反應),又完成氫化反應,將假麻黃加工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溶液,犯罪情節非輕,並分別考量被告高志敏係實際在製毒工廠內製造毒品之人;被告鄭阿益明知被告高志敏欲尋覓製造毒品之地點,仍然積極介紹被告高志敏予被告湯晉權認識,隨後並持續與被告高志敏、湯晉權共同討論製毒事宜,並且為被告湯晉權向被告高志敏傳話,要被告高志敏準備製毒原料,或向被告高志敏反映毒品品質不佳之事;被告湯晉權知悉被告高志敏有意製造毒品後,即同意提供房屋給被告高志敏使用,其並持續關心製毒過程,曾利用被告鄭阿益傳話告訴被告高志敏購買製毒原料及毒品品質不佳之事。被告高志敏固坦承犯行,惟僅坦承自己已被查獲之犯罪事實,對於被告湯晉權、鄭阿益之犯罪行為,且對其製造毒品資金、原料來源,未予清楚交代,對於偵查機關繼續追查相關共犯及毒品上游,並無貢獻;被告鄭阿益、湯晉權則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製造毒品犯行,態度不佳。被告高志敏先前已因為製造第四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竟於該案仍在訴訟當中,即重操舊業製毒,絲毫未見悔改醒悟之意思,實不宜縱,被告鄭阿益、湯晉權均有多個毒品犯罪前科,素行非佳。並念及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高志敏業已製造出甲基安非他命結晶並出貨予他人,及被告高志敏現罹患鼻咽癌末期等情。及考量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高志敏有期徒刑6年,被告鄭阿益有期徒刑7年10月,被告湯晉權有期徒刑8年。並敘明沒收部分(理由均詳如附表一至四之說明):
1.扣案如附表編號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10-1、附表三編號50至52、62至64、67、76、89所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溶液(含容器)及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物(含物品本身及其上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因殘留有無從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均經鑑定無訛,應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所有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9、10-2、11、附表三編號4至24、27至49、53至55 、57、65、66、68至71、73至75、77、
79、82至88、90 、91、附表四所示之物,均係被告高志敏所有共同犯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所使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共犯共同責任原則,併予宣告沒收之。
3.至於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3、25、26、56、58至61、7
2、78、80、81所示之物,因無證據認為明與本案被告等人之上開犯罪事實有直接關係,爰不諭知沒收,併予說明。
原審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高志敏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被告鄭阿益、湯晉權上訴否認犯罪,均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四、被告高志敏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黃惠敏法 官 吳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述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紀語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鑑定編│扣案物品標│單位│數量│鑑定之說明 │說明 │保管字號│扣案地點│處理││ │號 │示名稱 │ │ │ │ │ │ │方式│├──┼───┼─────┼──┼──┼───────────────┼──────┼────┼────┼──┤│ 1. │B-18 │甲基安非他│瓶 │1 │1.經檢視為黃色透明液體 │含有甲基安非│99年度紅│中壢市過│沒收││ │ │命溶液 │ │ │2.驗前毛重5605.00 公克(包裝玻│他命成分之溶│字第1481│嶺路435 │銷燬││ │ │ │ │ │ 璃杯重1285.00 公克),經取 │液 │號 │巷206號 │ ││ │ │ │ │ │ 14.65 公克鑑定,餘4305.35 公│ │ │ │ ││ │ │ │ │ │ 克。 │ │ │ │ ││ │ │ │ │ │3.檢出第二集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 │ │ Methamphetamine )、微量第四│ │ │ │ ││ │ │ │ │ │ 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 │ │ │ ││ │ │ │ │ │ Ephedrine)成分。 │ │ │ │ ││ │ │ │ │ │4.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百分之│ │ │ │ ││ │ │ │ │ │ 11 , 驗前純質淨重約475.20公│ │ │ │ ││ │ │ │ │ │ 克。 │ │ │ │ │├──┼───┼─────┼──┼──┼───────────────┼──────┼────┼────┼──┤│ 2. │E-4-3 │假麻黃溶│瓶 │1 │1.經檢視為棕色液體 │含有甲基安非│同上 │同上 │沒收││ │ │液 │ │ │2.驗前毛重2310.00 公克(包裝塑│他命成分之溶│ │ │銷燬││ │ │ │ │ │ 膠籃及布重1245.00 公克),經│液 │ │ │ ││ │ │ │ │ │ 取12 .01公克鑑定,總驗餘淨重│ │ │ │ ││ │ │ │ │ │ 1052.99 公克 │ │ │ │ ││ │ │ │ │ │3.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 │ │ 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 │ │ │ ││ │ │ │ │ │ 黃(Pseudoephedrine )成分│ │ │ │ ││ │ │ │ │ │ 。 │ │ │ │ ││ │ │ │ │ │4.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百分之15,│ │ │ │ ││ │ │ │ │ │ 純質淨重約159.75公克。 │ │ │ │ ││ │ │ │ │ │ 假麻黃純度為百分之42,驗前│ │ │ │ ││ │ │ │ │ │ 純質淨重約447.30公克。 │ │ │ │ │├──┼───┼─────┼──┼──┼───────────────┼──────┼────┼────┼──┤│ 3. │L-12 │假麻黃溶│包 │2 │1.經檢視均為淡黃色液體 │含有甲基安非│同上 │臺北市和│沒收││ │L-13 │液 │ │ │2.驗前總毛重485.00公克(包裝塑│他命成分之溶│ │平東路3 │銷燬││ │ │ │ │ │ 膠盒重180.00公克),經取 │液 │ │段106 號│ ││ │ │ │ │ │ 24.28 公克鑑定,總餘280.72公│ │ │9 樓911 │ ││ │ │ │ │ │ 克 │ │ │室 │ ││ │ │ │ │ │3.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 │ │ 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 │ │ │ ││ │ │ │ │ │ 假麻黃成分。 │ │ │ │ ││ │ │ │ │ │4.抽取L12 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百│ │ │ │ ││ │ │ │ │ │ 分之13,推估純質淨重約39.65 │ │ │ │ ││ │ │ │ │ │ 公克。 │ │ │ │ │├──┼───┼─────┼──┼──┼───────────────┼──────┼────┼────┼──┤│ 4. │L-14 │甲基安非他│瓶 │1 │1.外觀為黃色透明液體。 │含有甲基安非│同上 │同上 │沒收││ │ │命溶液(液│ │ │2.驗前毛重2005.00 公克(包裝玻│他命成分之溶│ │ │銷燬││ │ │態半成品)│ │ │ 璃杯重775.00公克),經取 │液 │ │ │ ││ │ │ │ │ │ 16.33 公克鑑定,餘重1213.67 │ │ │ │ ││ │ │ │ │ │ 公克 │ │ │ │ ││ │ │ │ │ │3.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 │ │ 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 │ │ │ ││ │ │ │ │ │ 甲基麻黃等成分。 │ │ │ │ ││ │ │ │ │ │4.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百分之│ │ │ │ ││ │ │ │ │ │ 13 , 驗前純質淨重約159.90公│ │ │ │ ││ │ │ │ │ │ 克。 │ │ │ │ │├──┼───┼─────┼──┼──┼───────────────┼──────┼────┼────┼──┤│ 5. │L-15 │甲基安非他│瓶 │1 │1.外觀為黃色透明液體。 │含有甲基安非│同上 │同上 │沒收││ │ │命溶液 │ │ │2.驗前毛重4610.00 公克(包裝塑│他命成分之溶│ │ │銷燬││ │ │ │ │ │ 膠桶重578.00公克),經取 │液 │ │ │ ││ │ │ │ │ │ 12.81 公克鑑定,餘重4019.19 │ │ │ │ ││ │ │ │ │ │ 公克 │ │ │ │ ││ │ │ │ │ │3.驗出第二級毒品N,N-二甲基安非│ │ │ │ ││ │ │ │ │ │ 他命( │ │ │ │ ││ │ │ │ │ │ N,N-Dimethylamphetamine )、│ │ │ │ ││ │ │ │ │ │ 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 │ │ 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 │ │ │ ││ │ │ │ │ │ 麻黃、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 │ │ │ ││ │ │ │ │ │ 先驅原料甲基麻黃( │ │ │ │ ││ │ │ │ │ │ Methylephedrine )等成分。 │ │ │ │ ││ │ │ │ │ │4.測得N,N-二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 │ │ │ ││ │ │ │ │ │ 百分之2 ,驗前純質淨重約 │ │ │ │ ││ │ │ │ │ │ 80.64 公克。 │ │ │ │ │└──┴───┴─────┴──┴──┴───────────────┴──────┴────┴────┴──┘附表二:
┌──┬───┬─────┬──┬──┬───────────────┬──────┬────┬────┬──┐│編號│鑑定編│扣案物品標│單位│數量│鑑定之說明 │說明 │保管字號│扣案地點│處理││ │號 │示名稱 │ │ │ │ │ │ │方式│├──┼───┼─────┼──┼──┼───────────────┼──────┼────┼────┼──┤│ 1. │A-4 │假麻黃溶│瓶 │1 │1.外觀為淡黃色物質 │製造甲基安非│99年度紅│中壢市過│沒收││ │ │液 │ │ │2.驗前毛重5110.00 公克(包裝塑│所用之物 │字第1481│嶺路 │ ││ │ │ │ │ │ 膠桶及布總重約1380.00 公克)│ │號 │ │ ││ │ │ │ │ │ ,經取7.59公克鑑定,餘 │ │ │ │ ││ │ │ │ │ │ 3722.41 公克。 │ │ │ │ ││ │ │ │ │ │3.含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 │ │ │ ││ │ │ │ │ │ 麻黃成分。 │ │ │ │ ││ │ │ │ │ │4.純度約百分之33,驗前純質淨重│ │ │ │ ││ │ │ │ │ │ 約1230.90 公克。 │ │ │ │ │├──┼───┼─────┼──┼──┼───────────────┼──────┼────┼────┼──┤│ 2. │A-5 │假麻黃溶│瓶 │1 │1.外觀為白色物質 │製造甲基安非│同上 │同上 │沒收││ │ │液 │ │ │2.驗前毛重1920.00 公克(包裝塑│他命所用之物│ │ │ ││ │ │ │ │ │ 膠籃及布重890.00公克),經取│ │ │ │ ││ │ │ │ │ │ 10.04 公克鑑定,總驗餘淨重 │ │ │ │ ││ │ │ │ │ │ 1019.96 公克 │ │ │ │ ││ │ │ │ │ │3.含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 │ │ │ ││ │ │ │ │ │ 麻黃成分。 │ │ │ │ ││ │ │ │ │ │4.純度約百分之53,純質淨重約 │ │ │ │ ││ │ │ │ │ │ 545.90 公克。 │ │ │ │ │├──┼───┼─────┼──┼──┼───────────────┼──────┼────┼────┼──┤│ 3. │A-25 │假麻黃溶│瓶 │4 │A25-1 外觀為白色混濁液體。驗前│製造甲基安非│同上 │同上 │沒收││ │ │液 │ │ │毛重28145.00公克(包裝塑膠盒重│他命所用之物│ │ │ ││ │ │ │ │ │3165.00 公克),取12.77 公克鑑│ │ │ │ ││ │ │ │ │ │定用罄,餘24967.23公克,檢出微│ │ │ │ ││ │ │ │ │ │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 │ │ │ ││ │ │ │ │ │黃成分。 │ │ │ │ ││ │ │ │ │ │A25-2 外觀為白色混濁液體。驗前│ │ │ │ ││ │ │ │ │ │毛重18480.00公克(包裝塑膠盒重│ │ │ │ ││ │ │ │ │ │1460.00 公克),取19.19 公克鑑│ │ │ │ ││ │ │ │ │ │定用罄,餘17000.81公克,檢出微│ │ │ │ ││ │ │ │ │ │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 │ │ │ ││ │ │ │ │ │黃成分。 │ │ │ │ ││ │ │ │ │ │A25-3 外觀為白色混濁液體。驗前│ │ │ │ ││ │ │ │ │ │毛重9745.00 公克(包裝塑膠盒重│ │ │ │ ││ │ │ │ │ │1168.00 公克),取17.26 公克鑑│ │ │ │ ││ │ │ │ │ │定用罄,餘8559.74 公克,檢出微│ │ │ │ ││ │ │ │ │ │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 │ │ │ ││ │ │ │ │ │黃成分。 │ │ │ │ ││ │ │ │ │ │A25-4 外觀為白色混濁液體。驗前│ │ │ │ ││ │ │ │ │ │毛重12945.00公克(包裝塑膠盒重│ │ │ │ ││ │ │ │ │ │1460.00 公克),取13.76 公克鑑│ │ │ │ ││ │ │ │ │ │定用罄,餘11471.24公克,檢出微│ │ │ │ ││ │ │ │ │ │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 │ │ │ ││ │ │ │ │ │黃成分。 │ │ │ │ │├──┼───┼─────┼──┼──┼───────────────┼──────┼────┼────┼──┤│ 4. │B-10 │假麻黃溶│瓶 │1 │外觀為白色混濁液體。驗前毛重 │製造甲基安非│同上 │同上 │沒收││ │ │液 │ │ │8335.00 公克(包裝玻璃瓶重 │他命所用之物│ │ │ ││ │ │ │ │ │5945.00 公克),取12.42 公克鑑│ │ │ │ ││ │ │ │ │ │定用罄,餘2377.58 公克,檢出第│ │ │ │ ││ │ │ │ │ │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 │ │ │ ││ │ │ │ │ │成分(純度約百分之2 ,驗前純質│ │ │ │ ││ │ │ │ │ │淨重約47.80 公克)。 │ │ │ │ ││ │ │ │ │ │ │ │ │ │ │├──┼───┼─────┼──┼──┼───────────────┼──────┼────┼────┼──┤│ 5. │B-20 │假麻黃溶│瓶 │1 │1.外觀為淡黃色透明液體。 │製造甲基安非│同上 │同上 │沒收││ │ │液 │ │ │2.驗前毛重19040.00公克(包裝塑│他命所用之物│ │ │ ││ │ │ │ │ │ 膠桶重1460.00 公克),經取 │ │ │ │ ││ │ │ │ │ │ 13.86 公克鑑定,餘重17566.14│ │ │ │ ││ │ │ │ │ │ 公克 │ │ │ │ ││ │ │ │ │ │3.驗出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 │ │ │ ││ │ │ │ │ │ 原料假麻黃、微量第四級毒品│ │ │ │ ││ │ │ │ │ │ :毒品先驅原料麻黃等成分。│ │ │ │ │├──┼───┼─────┼──┼──┼───────────────┼──────┼────┼────┼──┤│ 6. │B-21 │假麻黃溶│瓶 │1 │1.外觀為白色混濁液體。 │製造甲基安非│同上 │同上 │沒收││ │ │液 │ │ │2.驗前毛重33730.00公克(包裝塑│他命所用之物│ │ │ ││ │ │ │ │ │ 膠桶重2225.00 公克),經取 │ │ │ │ ││ │ │ │ │ │ 13.16 公克鑑定,餘重31491.84│ │ │ │ ││ │ │ │ │ │ 公克 │ │ │ │ ││ │ │ │ │ │3.驗出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 │ │ │ ││ │ │ │ │ │ 假麻黃成分。 │ │ │ │ ││ │ │ │ │ │4.純度約百分之3 ,驗前純質淨重│ │ │ │ ││ │ │ │ │ │ 約945.15公克。 │ │ │ │ │├──┼───┼─────┼──┼──┼───────────────┼──────┼────┼────┼──┤│ 7. │D-1 至│假麻黃 │包 │4 │1.經檢視均為淡棕色粉末。 │製造甲基安非│同上 │同上 │沒收││ │D-4 │ │ │ │2.驗前總毛重7890.00 公克(包裝│他命所用之物│ │ │ ││ │ │ │ │ │ 塑膠和總重約2180.00 公克),│ │ │ │ ││ │ │ │ │ │ 共取15.11 公克鑑定用罄,總餘│ │ │ │ ││ │ │ │ │ │ 5694.89 公克。 │ │ │ │ ││ │ │ │ │ │3.均檢出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 │ │ │ ││ │ │ │ │ │ 料假麻黃成分。 │ │ │ │ ││ │ │ │ │ │4.抽取編號D1-4測得純度約百分之│ │ │ │ ││ │ │ │ │ │ 18。推估假麻黃驗前總純質淨│ │ │ │ ││ │ │ │ │ │ 重約1027.80公克。 │ │ │ │ │├──┼───┼─────┼──┼──┼───────────────┼──────┼────┼────┼──┤│ 8. │D-4-1 │假麻黃溶│瓶 │2 │1.經檢視為淡黃色液體,下層沈澱│製造甲基安非│同上 │同上 │沒收││ │D-4-2 │液 │ │ │ ,無法有效分離,合併取樣鑑定│他命所用之物│ │ │ ││ │ │ │ │ │ 。 │ │ │ │ ││ │ │ │ │ │2.驗前毛重25890.00公克(包裝塑│ │ │ │ ││ │ │ │ │ │ 膠桶重2760.00 公克),經取 │ │ │ │ ││ │ │ │ │ │ 24.91 公克鑑定用罄,餘重 │ │ │ │ ││ │ │ │ │ │ 23105.09公克 │ │ │ │ ││ │ │ │ │ │3.均驗出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 │ │ │ ││ │ │ │ │ │ 料假麻黃成分。 │ │ │ │ ││ │ │ │ │ │4.抽取編號D4-1,測得純度約百分│ │ │ │ ││ │ │ │ │ │ 之4 。依據抽測純度質,推估總│ │ │ │ ││ │ │ │ │ │ 純質淨重約925.20公克。 │ │ │ │ ││ │ │ │ │ │ │ │ │ │ │├──┼───┼─────┼──┼──┼───────────────┼──────┼────┼────┼──┤│ 9. │D-5-1 │假麻黃溶│瓶 │3 │1.經檢視均為黃色液體。 │製造甲基安非│同上 │同上 │沒收││ │至 │液 │ │ │2.驗前毛重12100.00公克(包裝塑│他命所用之物│ │ │ ││ │D-5-3 │ │ │ │ 膠桶重4220.00 公克),經取 │ │ │ │ ││ │ │ │ │ │ 40.01 公克鑑定用罄,總餘重 │ │ │ │ ││ │ │ │ │ │ 7839.99 公克 │ │ │ │ ││ │ │ │ │ │3.均驗出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 │ │ │ ││ │ │ │ │ │ 料假麻黃成分。 │ │ │ │ ││ │ │ │ │ │4.抽取編號D5-1,測得純度約百分│ │ │ │ ││ │ │ │ │ │ 之4 。依據抽測純度質,推估總│ │ │ │ ││ │ │ │ │ │ 純質淨重約315.20公克。 │ │ │ │ ││ │ │ │ │ │ │ │ │ │ │├──┼───┼─────┼──┼──┼───────────────┼──────┼────┼────┼──┤│ 10.│E-4-1 │假麻黃溶│瓶 │2 │10-1(鑑定編號E-4-1) │10-1: │同上 │同上 │10-1││ │E-4-2 │液 │ │ │1.經檢視為黃色液體。 │製造甲基安非│ │ │沒收││ │ │ │ │ │2.驗前毛重9010.00 公克(包裝塑│他命所用之物│ │ │銷燬││ │ │ │ │ │ 膠桶重2225.00 公克),經取 │(已含有甲基│ │ │10-2││ │ │ │ │ │ 11.95 公克鑑定,餘重6773.05 │安非他命成分│ │ │沒收││ │ │ │ │ │ 公克 │) │ │ │ ││ │ │ │ │ │3.驗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 ││ │ │ │ │ │ 命、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10-2: │ │ │ ││ │ │ │ │ │ 假麻黃等成分。 │製造甲基安非│ │ │ ││ │ │ │ │ │4.測得假麻黃純度約百分之55,│他命所用之物│ │ │ ││ │ │ │ │ │ 驗前純質淨重約3731.75 公克。│ │ │ │ ││ │ │ │ │ │10-2(鑑定編號E-4-2) │ │ │ │ ││ │ │ │ │ │1.經檢視為黃色透明液體。 │ │ │ │ ││ │ │ │ │ │2.驗前毛重12135.00公克(包裝塑│ │ │ │ ││ │ │ │ │ │ 膠桶重1460.00 公克),經取 │ │ │ │ ││ │ │ │ │ │ 9.59公克鑑定,餘重10665.41公│ │ │ │ ││ │ │ │ │ │ 克 │ │ │ │ ││ │ │ │ │ │3.驗出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 │ │ │ ││ │ │ │ │ │ 假麻黃成分。 │ │ │ │ ││ │ │ │ │ │4.測得假麻黃純度約百分之5 ,│ │ │ │ ││ │ │ │ │ │ 驗前純質淨重約533.75公克。 │ │ │ │ │├──┼───┼─────┼──┼──┼───────────────┼──────┼────┼────┼──┤│ 11.│L-3 │假麻黃 │包 │1 │1.外觀為白色粉末。 │製造甲基安非│99年度紅│臺北市 │沒收││ │ │ │ │ │2.驗前毛重181.54公克(包裝塑膠│他命所用之物│字第1481│和平東路│ ││ │ │ │ │ │ 袋重9.10公克),取2.19公克鑑│ │號 │ │ ││ │ │ │ │ │ 定用罄,餘170.25公克。 │ │ │ │ ││ │ │ │ │ │3.檢出第四級毒品假麻黃成分,│ │ │ │ ││ │ │ │ │ │ 純度約百分之97,驗前純質淨重│ │ │ │ ││ │ │ │ │ │ 約167.26公克。 │ │ │ │ │└──┴───┴─────┴──┴──┴───────────────┴──────┴────┴────┴──┘附表三:
┌──┬───┬─────┬──┬──┬───────────────┬──────┬────┬────┬──┐│編號│鑑定編│扣案物品標│單位│數量│鑑定之說明 │說明 │保管字號│扣案地點│處理││ │號 │示名稱 │ │ │ │ │ │ │方式│├──┼───┼─────┼──┼──┼───────────────┼──────┼────┼────┼──┤│ 1. │A-1 │飲料瓶 │瓶 │1 │無 │與本案犯罪無│99年度紅│桃園縣過│不沒││ │ │ │ │ │ │直接關聯 │字第1482│嶺路345 │收 ││ │ │ │ │ │ │ │號 │巷206號 │ │├──┼───┼─────┼──┼──┼───────────────┼──────┼────┼────┼──┤│ 2. │A-2 │飲料瓶 │瓶 │1 │無 │與本案犯罪無│同上 │同上 │不沒││ │ │ │ │ │ │直接關聯性 │ │ │收 │├──┼───┼─────┼──┼──┼───────────────┼──────┼────┼────┼──┤│ 3. │A-3 │飲料瓶 │瓶 │1 │無 │與本案犯罪無│同上 │同上 │不沒││ │ │ │ │ │ │直接關聯性 │ │ │收 │├──┼───┼─────┼──┼──┼───────────────┼──────┼────┼────┼──┤│ 4. │A-6 │雙氧水空桶│瓶 │1 │無 │製造甲基安非│同上 │同上 │沒收││ │ │ │ │ │ │他命所用之物│ │ │ │├──┼───┼─────┼──┼──┼───────────────┼──────┼────┼────┼──┤│ 5. │A-7 │吸水管 │支 │1 │無 │製造甲基安非│同上 │同上 │沒收││ │ │ │ │ │ │他命所用之物│ │ │ │├──┼───┼─────┼──┼──┼───────────────┼──────┼────┼────┼──┤│ 6. │A-8 │藥品(水酸│瓶 │5 │無 │製造甲基安非│同上 │同上 │沒收││ │ │化) │ │ │ │他命所用之物│ │ │ │├──┼───┼─────┼──┼──┼───────────────┼──────┼────┼────┼──┤│ 7. │A-9 │攪拌器 │支 │1 │無 │製造甲基安非│同上 │同上 │沒收││ │ │ │ │ │ │他命所用之物│ │ │ │├──┼───┼─────┼──┼──┼───────────────┼──────┼────┼────┼──┤│ 8. │A-10-1│藥品(鹽酸│瓶 │1 │經檢視為透明液體,酌量取樣鑑定│製造甲基安非│同上 │同上 │沒收││ │ │) │ │ │(酸鹼值約1 ),檢出"HC1" (鹽│他命所用之物│ │ │ ││ │ │ │ │ │酸)成分。 │ │ │ │ │├──┼───┼─────┼──┼──┼───────────────┼──────┼────┼────┼──┤│ 9. │A10-2 │藥品(氯化│瓶 │1 │經檢視為透明液體,酌量取樣鑑定│製造甲基安非│同上 │同上 │沒收││ │ │亞硫醯) │ │ │(酸鹼值約1 ),檢出"Thiony │他命所用之物│ │ │ ││ │ │ │ │ │Chloride" (氯化亞硫醯)成分。│ │ │ │ │├──┼───┼─────┼──┼──┼───────────────┼──────┼────┼────┼──┤│ 10.│A11 │藥品(乙醚│瓶 │5 │無 │製造甲基安非│同上 │同上 │沒收││ │ │) │ │ │ │他命所用之物│ │ │ │├──┼───┼─────┼──┼──┼───────────────┼──────┼────┼────┼──┤│ 11.│A12 │藥品(氯仿│瓶 │1 │無 │製造甲基安非│同上 │同上 │沒收││ │ │) │ │ │ │他命所用之物│ │ │ │├──┼───┼─────┼──┼──┼───────────────┼──────┼────┼────┼──┤│ 12.│A13 │藥品(丙酮│桶 │1 │經檢視為透明液體,酌量取樣鑑定│製造甲基安非│同上 │同上 │沒收││ │ │) │ │ │,檢出"Acetone" (丙酮)成分。│他命所用之物│ │ │ │├──┼───┼─────┼──┼──┼───────────────┼──────┼────┼────┼──┤│ 13.│A14 │藥品(丙酮│桶 │1 │經檢視為透明液體,酌量取樣鑑定│製造甲基安非│同上 │同上 │沒收││ │ │) │ │ │,檢出"Acetone" (丙酮)成分。│他命所用之物│ │ │ │├──┼───┼─────┼──┼──┼───────────────┼──────┼────┼────┼──┤│ 14.│A15 │馬達 │件 │2 │無 │製造甲基安非│同上 │同上 │沒收││ │ │ │ │ │ │他命所用之物│ │ │ │├──┼───┼─────┼──┼──┼───────────────┼──────┼────┼────┼──┤│ 15.│A16 │藥品(硫酸│瓶 │1 │無 │製造甲基安非│同上 │同上 │沒收││ │ │鋇) │ │ │ │他命所用之物│ │ │ │├──┼───┼─────┼──┼──┼───────────────┼──────┼────┼────┼──┤│ 16.│A17 │藥品(氫氧│瓶 │1 │無 │製造甲基安非│同上 │同上 │沒收││ │ │化鈉) │ │ │ │他命所用之物│ │ │ │├──┼───┼─────┼──┼──┼───────────────┼──────┼────┼────┼──┤│ 17.│A18 │藥品(醋酸│瓶 │1 │無 │製造甲基安非│同上 │同上 │沒收││ │ │鈉) │ │ │ │他命所用之物│ │ │ │├──┼───┼─────┼──┼──┼───────────────┼──────┼────┼────┼──┤│ 18.│A19 │高壓桶 │桶 │2 │無 │製造甲基安非│同上 │同上 │沒收││ │ │ │ │ │ │他命所用之物│ │ │ │├──┼───┼─────┼──┼──┼───────────────┼──────┼────┼────┼──┤│ 19.│A20 │電子磅秤 │臺 │1 │無 │製造甲基安非│同上 │同上 │沒收││ │ │ │ │ │ │他命所用之物│ │ │ │├──┼───┼─────┼──┼──┼───────────────┼──────┼────┼────┼──┤│ 20.│A21 │濾紙 │盒 │1 │無 │製造甲基安非│同上 │同上 │沒收││ │ │ │ │ │ │他命所用之物│ │ │ │├──┼───┼─────┼──┼──┼───────────────┼──────┼────┼────┼──┤│ 21.│A22 │藥品(二氯│桶 │1 │經檢視為透明液體,酌量取樣鑑定│製造甲基安非│同上 │同上 │沒收││ │ │甲烷) │ │ │,檢出"Dichloromethane" (二氯│他命所用之物│ │ │ ││ │ │ │ │ │甲烷)成分。 │ │ │ │ │├──┼───┼─────┼──┼──┼───────────────┼──────┼────┼────┼──┤│ 22.│A23 │藥品(鹽酸│桶 │1 │經檢視為透明液體,酌量取樣鑑定│製造甲基安非│同上 │同上 │沒收││ │ │) │ │ │(酸鹼值約1 ),檢出"HC1" (鹽│他命所用之物│ │ │ ││ │ │ │ │ │酸)成分。 │ │ │ │ │├──┼───┼─────┼──┼──┼───────────────┼──────┼────┼────┼──┤│ 23.│A24 │手套 │支 │1 │無 │製造甲基安非│同上 │同上 │沒收││ │ │ │ │ │ │他命所用之物│ │ │ │├──┼───┼─────┼──┼──┼───────────────┼──────┼────┼────┼──┤│ 24.│A26 │防毒面具 │個 │1 │無 │製造甲基安非│同上 │同上 │沒收││ │ │ │ │ │ │他命所用之物│ │ │ │├──┼───┼─────┼──┼──┼───────────────┼──────┼────┼────┼──┤│ 25.│B1 │煙蒂 │支 │3 │無 │與本案犯罪無│同上 │同上 │不沒││ │ │ │ │ │ │直接關聯性 │ │ │收 │├──┼───┼─────┼──┼──┼───────────────┼──────┼────┼────┼──┤│ 26.│B2 │飲料瓶 │個 │1 │無 │與本案犯罪無│同上 │同上 │不沒││ │ │ │ │ │ │直接關聯性 │ │ │收 │├──┼───┼─────┼──┼──┼───────────────┼──────┼────┼────┼──┤│ 27.│B3 │藥品(紅磷│瓶 │1 │無 │製造甲基安非│同上 │同上 │沒收││ │ │) │ │ │ │他命所用之物│ │ │ │├──┼───┼─────┼──┼──┼───────────────┼──────┼────┼────┼──┤│ 28.│B4 │藥品(醋酸│瓶 │1 │無 │製造甲基安非│同上 │同上 │沒收││ │ │鈉) │ │ │ │他命所用之物│ │ │ │├──┼───┼─────┼──┼──┼───────────────┼──────┼────┼────┼──┤│ 29.│B5 │藥品(氫氧│瓶 │1 │無 │製造甲基安非│同上 │同上 │沒收││ │ │化鈉) │ │ │ │他命所用之物│ │ │ │├──┼───┼─────┼──┼──┼───────────────┼──────┼────┼────┼──┤│ 30.│B6 │藥品(鈀金│瓶 │1 │經檢視為咖啡色粉末,酌量取樣鑑│製造甲基安非│同上 │同上 │沒收││ │ │) │ │ │定,檢出"PdCI2" (氯化鈀)及 │他命所用之物│ │ │ ││ │ │ │ │ │"BaSO4" (硫酸鋇)等成分。 │ │ │ │ │├──┼───┼─────┼──┼──┼───────────────┼──────┼────┼────┼──┤│ 31.│B7 │藥品(緩衝│瓶 │2 │無 │製造甲基安非│同上 │同上 │沒收││ │ │液) │ │ │ │他命所用之物│ │ │ │├──┼───┼─────┼──┼──┼───────────────┼──────┼────┼────┼──┤│ 32.│B8 │毒品器具(│個 │1 │無 │製造甲基安非│同上 │同上 │沒收││ │ │錐形瓶) │ │ │ │他命所用之物│ │ │ │├──┼───┼─────┼──┼──┼───────────────┼──────┼────┼────┼──┤│ 33.│B9 │器械設備(│臺 │3 │無 │製造甲基安非│同上 │同上 │沒收││ │ │馬達) │ │ │ │他命所用之物│ │ │ │├──┼───┼─────┼──┼──┼───────────────┼──────┼────┼────┼──┤│ 34.│B11 │毒品器具(│支 │1 │無 │製造甲基安非│同上 │同上 │沒收││ │ │漏斗) │ │ │ │他命所用之物│ │ │ │├──┼───┼─────┼──┼──┼───────────────┼──────┼────┼────┼──┤│ 35.│B12 │藥品(氯化│瓶 │4 │經檢視為透明色液體(酸鹼值約1 │製造甲基安非│同上 │同上 │沒收││ │ │亞硫) │ │ │),檢出"Thiony Chloride" (氯│他命所用之物│ │ │ ││ │ │ │ │ │化亞硫醯)成分。 │ │ │ │ │├──┼───┼─────┼──┼──┼───────────────┼──────┼────┼────┼──┤│ 36.│B13 │檢測筆 │支 │1 │無 │製造甲基安非│同上 │同上 │沒收││ │ │ │ │ │ │他命所用之物│ │ │ │├──┼───┼─────┼──┼──┼───────────────┼──────┼────┼────┼──┤│ 37.│B14 │玻璃滴管 │支 │1 │無 │製造甲基安非│同上 │同上 │沒收││ │ │ │ │ │ │他命所用之物│ │ │ │├──┼───┼─────┼──┼──┼───────────────┼──────┼────┼────┼──┤│ 38.│B15 │濾紙 │包 │1 │無 │製造甲基安非│同上 │同上 │沒收││ │ │ │ │ │ │他命所用之物│ │ │ │├──┼───┼─────┼──┼──┼───────────────┼──────┼────┼────┼──┤│ 39.│B19 │監視器 │組 │1 │無 │製造甲基安非│同上 │同上 │沒收││ │ │ │ │ │ │他命所用之物│ │ │ │├──┼───┼─────┼──┼──┼───────────────┼──────┼────┼────┼──┤│ 40.│B22 │試紙 │包 │1 │無 │製造甲基安非│同上 │同上 │沒收││ │ │ │ │ │ │他命所用之物│ │ │ │├──┼───┼─────┼──┼──┼───────────────┼──────┼────┼────┼──┤│ 41.│B23 │溫度計 │支 │1 │無 │製造甲基安非│同上 │同上 │沒收││ │ │ │ │ │ │他命所用之物│ │ │ │├──┼───┼─────┼──┼──┼───────────────┼──────┼────┼────┼──┤│ 42.│B24 │碳粉 │包 │1 │無 │製造甲基安非│同上 │同上 │沒收││ │ │ │ │ │ │他命所用之物│ │ │ │├──┼───┼─────┼──┼──┼───────────────┼──────┼────┼────┼──┤│ 43.│B25 │口罩 │個 │2 │無 │製造甲基安非│同上 │同上 │沒收││ │ │ │ │ │ │他命所用之物│ │ │ │├──┼───┼─────┼──┼──┼───────────────┼──────┼────┼────┼──┤│ 44.│C1 │探照燈 │支 │1 │無 │製造甲基安非│同上 │同上 │沒收││ │ │ │ │ │ │他命所用之物│ │ │ │├──┼───┼─────┼──┼──┼───────────────┼──────┼────┼────┼──┤│ 45.│C2 │碳粉 │盒 │1 │無 │製造甲基安非│同上 │同上 │沒收││ │ │ │ │ │ │他命所用之物│ │ │ │├──┼───┼─────┼──┼──┼───────────────┼──────┼────┼────┼──┤│ 46.│C3 │器械設備(│臺 │1 │無 │製造甲基安非│同上 │同上 │沒收││ │ │加熱器) │ │ │ │他命所用之物│ │ │ │├──┼───┼─────┼──┼──┼───────────────┼──────┼────┼────┼──┤│ 47.│C4 │曬紙 │片 │1 │無 │製造甲基安非│同上 │同上 │沒收││ │ │ │ │ │ │他命所用之物│ │ │ │├──┼───┼─────┼──┼──┼───────────────┼──────┼────┼────┼──┤│ 48.│D2 │吸管 │支 │1 │無 │製造甲基安非│同上 │同上 │沒收││ │ │ │ │ │ │他命所用之物│ │ │ │├──┼───┼─────┼──┼──┼───────────────┼──────┼────┼────┼──┤│ 49.│D3 │濾紙 │盒 │1 │無 │製造甲基安非│同上 │同上 │沒收││ │ │ │ │ │ │他命所用之物│ │ │ │├──┼───┼─────┼──┼──┼───────────────┼──────┼────┼────┼──┤│ 50.│E1 │毒品器具(│個 │2 │經檢視為塑膠杯2 個,已混裝一起│製造甲基安非│同上 │同上 │沒收││ │ │量杯) │ │ │,以有機溶劑甲醇洗滌,合併取洗│他命所用之物│ │ │銷燬││ │ │ │ │ │滌液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已附著甲基│ │ │ ││ │ │ │ │ │非他命、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安非他命成分│ │ │ ││ │ │ │ │ │料「麻黃」成分。 │。 │ │ │ │├──┼───┼─────┼──┼──┼───────────────┼──────┼────┼────┼──┤│ 51.│E2 │毒品器具(│個 │1 │經檢視為漏斗1 個,已有機溶液甲│製造甲基安非│同上 │同上 │沒收││ │ │漏斗) │ │ │醇洗滌,取洗滌液鑑定。 │他命所用之物│ │ │銷燬││ │ │ │ │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已附著甲基│ │ │ ││ │ │ │ │ │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安非他命成分│ │ │ ││ │ │ │ │ │」等成分。 │。 │ │ │ │├──┼───┼─────┼──┼──┼───────────────┼──────┼────┼────┼──┤│ 52.│E3 │毒品器具(│個 │1 │經檢視為濾網1 個,其上有微量白│1.製造甲基安│同上 │同上 │沒收││ │ │篩子) │ │ │色晶體,量微無法有效秤重,刮取│非他命所用之│ │ │銷燬││ │ │ │ │ │白色晶體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物 │ │ │ ││ │ │ │ │ │基安非他命成分。 │2.附著微量甲│ │ │ ││ │ │ │ │ │ │基安非他命晶│ │ │ ││ │ │ │ │ │ │體 │ │ │ │├──┼───┼─────┼──┼──┼───────────────┼──────┼────┼────┼──┤│ 53.│E5 │毒品器具(│組 │1 │無 │製造甲基安非│同上 │同上 │沒收││ │ │燒杯+ 篩子│ │ │ │他命所用之物│ │ │ ││ │ │) │ │ │ │ │ │ │ ││ │ │ │ │ │ │ │ │ │ │├──┼───┼─────┼──┼──┼───────────────┼──────┼────┼────┼──┤│ 54.│F1 │鋼瓶 │支 │1 │無 │製造甲基安非│同上 │同上 │沒收││ │ │ │ │ │ │他命所用之物│ │ │ │├──┼───┼─────┼──┼──┼───────────────┼──────┼────┼────┼──┤│ 55.│G11 │不明液體 │桶 │1 │1.經檢視為淡棕色液體。 │製造甲基安非│同上 │桃園縣中│沒收││ │ │ │ │ │2.驗前毛重1055.00 公克(包裝塑│他命所用之物│ │壢市大享│ ││ │ │ │ │ │ 膠桶重131.74公克),取11.90 │ │ │街501號 │ ││ │ │ │ │ │ 公克鑑定用罄,餘911.36公克。│ │ │ │ ││ │ │ │ │ │3.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 │ │ 、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 │ │ │ ││ │ │ │ │ │ 麻黃成分。 │ │ │ │ │├──┼───┼─────┼──┼──┼───────────────┼──────┼────┼────┼──┤│ 56.│G16 │電子產品(│支 │3 │無 │與本案犯罪無│同上 │同上 │不沒││ │G17 │行動電話09│ │ │ │直接關聯性 │ │ │收 ││ │G18 │506246、09│ │ │ │ │ │ │ ││ │ │037529、不│ │ │ │ │ │ │ ││ │ │詳) │ │ │ │ │ │ │ │├──┼───┼─────┼──┼──┼───────────────┼──────┼────┼────┼──┤│ 57.│H1 │酒精 │件 │1 │無 │製造甲基安非│同上 │臺北市建│不沒││ │ │ │ │ │ │他命所用之物│ │國南路1 │收 ││ │ │ │ │ │ │ │ │段175 巷│ ││ │ │ │ │ │ │ │ │15號14樓│ │├──┼───┼─────┼──┼──┼───────────────┼──────┼────┼────┼──┤│ 58.│H3 │打火機 │支 │1 │無 │與本案犯罪無│同上 │同上 │不沒││ │ │ │ │ │ │直接關聯性 │ │ │收 │├──┼───┼─────┼──┼──┼───────────────┼──────┼────┼────┼──┤│ 59.│H4 │毒品器具(│支 │1 │無 │與本案犯罪無│同上 │同上 │不沒││ │ │吸食用吸管│ │ │ │直接關聯性 │ │ │收 ││ │ │) │ │ │ │ │ │ │ ││ │ │ │ │ │ │ │ │ │ │├──┼───┼─────┼──┼──┼───────────────┼──────┼────┼────┼──┤│ 60.│H6 │電子產品(│臺 │1 │無 │與本案犯罪無│同上 │同上 │不沒││ │ │電子磅秤)│ │ │ │直接關聯性 │ │ │收 │├──┼───┼─────┼──┼──┼───────────────┼──────┼────┼────┼──┤│ 61.│H7 │毒品器具(│個 │1 │無 │與本案犯罪無│同上 │同上 │不沒││ │ │安非他命吸│ │ │ │直接關聯性 │ │ │收 ││ │ │食器) │ │ │ │ │ │ │ │├──┼───┼─────┼──┼──┼───────────────┼──────┼────┼────┼──┤│ 62.│H8 │毒品器具(│個 │1 │經檢視為磁盤1 個,其上有微量白│製造甲基安非│同上 │同上 │沒收││ │ │安非他命殘│ │ │色晶體,量微無法有效秤重,刮取│他命毒品所用│ │ │銷燬││ │ │渣盤) │ │ │白色晶體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之物,已附著│ │ │ ││ │ │ │ │ │基安非他命成分。 │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 │ │成分 │ │ │ │├──┼───┼─────┼──┼──┼───────────────┼──────┼────┼────┼──┤│ 63.│H9 │毒品器具(│個 │1 │經檢視為白色塑膠盒1 個,其上有│製造甲基安非│同上 │同上 │沒收││ │ │安非他命殘│ │ │微量白色晶體,量微無法有效秤重│他命毒品所用│ │ │銷燬││ │ │渣盒) │ │ │,刮取白色晶體鑑定,檢出第二級│之物,已附著│ │ │ ││ │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 │ │成分 │ │ │ │├──┼───┼─────┼──┼──┼───────────────┼──────┼────┼────┼──┤│ 64.│H10 │毒品器具(│個 │1 │經檢視為塑膠杯1 個,其上有微量│製造甲基安非│同上 │同上 │沒收││ │ │安非他命殘│ │ │白色晶體,量微無法有效秤重,刮│他命所用之物│ │ │銷燬││ │ │渣塑膠杯)│ │ │取白色晶體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已附著甲基│ │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安非他命成分│ │ │ │├──┼───┼─────┼──┼──┼───────────────┼──────┼────┼────┼──┤│ 65.│H11 │毒品器具(│個 │1 │無 │製造甲基安非│同上 │同上 │沒收││ │ │燒杯) │ │ │ │他命所用之物│ │ │ │├──┼───┼─────┼──┼──┼───────────────┼──────┼────┼────┼──┤│ 66.│H12 │毒品器具(│個 │1 │無 │製造甲基安非│同上 │同上 │沒收││ │ │量杯) │ │ │ │他命所用之物│ │ │ │├──┼───┼─────┼──┼──┼───────────────┼──────┼────┼────┼──┤│ 67.│H13 │毒品器具(│個 │1 │經檢視為塑膠杯1 個,其上有白色│製造甲基安非│同上 │同上 │沒收││ │ │塑膠杯) │ │ │晶體,量微無法有效秤重,刮取白│他命所用之物│ │ │銷燬││ │ │ │ │ │色晶體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已沾有甲基│ │ │ ││ │ │ │ │ │安非他命成分。 │安非他命成分│ │ │ │├──┼───┼─────┼──┼──┼───────────────┼──────┼────┼────┼──┤│ 68.│H14 │溫度計 │支 │1 │無 │製造甲基安非│同上 │同上 │沒收││ │ │ │ │ │ │他命所用之物│ │ │ │├──┼───┼─────┼──┼──┼───────────────┼──────┼────┼────┼──┤│ 69.│H15 │保特瓶 │件 │1 │無 │製造甲基安非│同上 │同上 │沒收││ │ │ │ │ │ │他命所用之物│ │ │ │├──┼───┼─────┼──┼──┼───────────────┼──────┼────┼────┼──┤│ 70.│H16 │不明藥水 │件 │1 │無 │製造甲基安非│同上 │同上 │沒收││ │ │ │ │ │ │他命所用之物│ │ │ │├──┼───┼─────┼──┼──┼───────────────┼──────┼────┼────┼──┤│ 71.│H17 │漏斗 │支 │1 │無 │製造甲基安非│同上 │同上 │沒收││ │ │ │ │ │ │他命所用之物│ │ │ │├──┼───┼─────┼──┼──┼───────────────┼──────┼────┼────┼──┤│ 72.│H18 │毒品器具(│個 │45 │無 │與本案犯罪無│同上 │同上 │不沒││ │ │小型空塑膠│ │ │ │直接關連 │ │ │收 ││ │ │袋(分裝袋│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73.│H19 │濾網 │支 │1 │無 │製造甲基安非│同上 │同上 │沒收││ │ │ │ │ │ │他命所用之物│ │ │ │├──┼───┼─────┼──┼──┼───────────────┼──────┼────┼────┼──┤│ 74.│H20 │油桶 │個 │1 │無 │製造甲基安非│同上 │同上 │沒收││ │ │ │ │ │ │他命所用之物│ │ │ │├──┼───┼─────┼──┼──┼───────────────┼──────┼────┼────┼──┤│ 75.│H21 │淺藍色量杯│個 │1 │無 │製造甲基安非│同上 │同上 │沒收││ │ │ │ │ │ │他命所用之物│ │ │ │├──┼───┼─────┼──┼──┼───────────────┼──────┼────┼────┼──┤│ 76.│H22 │毒品器具(│個 │1 │經檢視為鋼杯1 個,其內有微量棕│製造甲基安非│同上 │同上 │沒收││ │ │安非他命殘│ │ │色液體,量微無法有效秤重,酌量│他命所用之物│ │ │銷燬││ │ │渣杯) │ │ │取樣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已附著甲基│ │ │ ││ │ │ │ │ │非他命、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安非他命成分│ │ │ ││ │ │ │ │ │料「假麻黃」等成分。 │。 │ │ │ ││ │ │ │ │ │ │ │ │ │ │├──┼───┼─────┼──┼──┼───────────────┼──────┼────┼────┼──┤│ 77.│H26 │電子產品(│臺 │1 │無 │製造甲基安非│同上 │同上 │沒收││ │ │電磁爐) │ │ │ │他命所用之物│ │ │ │├──┼───┼─────┼──┼──┼───────────────┼──────┼────┼────┼──┤│ 78.│H27 │瓦斯噴燈 │支 │1 │無 │與本案犯罪無│同上 │同上 │不沒││ │ │ │ │ │ │直接關連 │ │ │收 │├──┼───┼─────┼──┼──┼───────────────┼──────┼────┼────┼──┤│ 79.│H28 │玻璃罐 │個 │1 │無 │製造甲基安非│同上 │同上 │沒收││ │ │ │ │ │ │他命所用之物│ │ │ │├──┼───┼─────┼──┼──┼───────────────┼──────┼────┼────┼──┤│ 80.│L1 │毒品器具(│組 │1 │無 │與本案犯罪無│同上 │臺北市 │不沒││ │ │安非他命吸│ │ │ │直接關連 │ │和平東路│收 ││ │ │食器) │ │ │ │ │ │106 號9 │ ││ │ │ │ │ │ │ │ │樓911室 │ │├──┼───┼─────┼──┼──┼───────────────┼──────┼────┼────┼──┤│ 81.│L2 │毒品器具(│支 │1 │無 │與本案犯罪無│同上 │同上 │不沒││ │ │玻璃球吸食│ │ │ │直接關連 │ │ │收 ││ │ │器) │ │ │ │ │ │ │ ││ │ │ │ │ │ │ │ │ │ │├──┼───┼─────┼──┼──┼───────────────┼──────┼────┼────┼──┤│ 82.│L4 │甲醇 │件 │1 │無 │製造甲基安非│同上 │同上 │沒收││ │ │ │ │ │ │他命所用之物│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83.│L5 │硫酸 │件 │3 │無 │製造甲基安非│同上 │同上 │沒收││ │ │ │ │ │ │他命所用之物│ │ │ │├──┼───┼─────┼──┼──┼───────────────┼──────┼────┼────┼──┤│ 84.│L6 │漏斗 │個 │2 │無 │製造甲基安非│同上 │同上 │沒收││ │ │ │ │ │ │他命所用之物│ │ │ │├──┼───┼─────┼──┼──┼───────────────┼──────┼────┼────┼──┤│ 85.│L7 │鐵勺 │支 │1 │無 │製造甲基安非│同上 │同上 │沒收││ │ │ │ │ │ │他命所用之物│ │ │ │├──┼───┼─────┼──┼──┼───────────────┼──────┼────┼────┼──┤│ 86.│L8 │塑膠桶 │個 │2 │無 │製造甲基安非│同上 │同上 │沒收││ │ │ │ │ │ │他命所用之物│ │ │ │├──┼───┼─────┼──┼──┼───────────────┼──────┼────┼────┼──┤│ 87.│L9 │保鮮盒 │個 │1 │無 │製造甲基安非│同上 │同上 │沒收││ │ │ │ │ │ │他命所用之物│ │ │ │├──┼───┼─────┼──┼──┼───────────────┼──────┼────┼────┼──┤│ 88.│L10 │不明藥劑 │件 │1 │1.經檢視為灰褐色粉末。 │製造甲基安非│同上 │同上 │沒收││ │ │ │ │ │2.驗前毛重1115.00 公克(包裝重│他命所用之物│ │ │ ││ │ │ │ │ │ 75.00 公克),取1.93公克鑑定│ │ │ │ ││ │ │ │ │ │ 用罄,餘1038.07 公克。 │ │ │ │ ││ │ │ │ │ │3.未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先驅│ │ │ │ ││ │ │ │ │ │ 原料假麻黃等成分。 │ │ │ │ │├──┼───┼─────┼──┼──┼───────────────┼──────┼────┼────┼──┤│ 89.│L11 │毒品器具(│個 │1 │經檢視為磁盤1 個,其上有微量白│製造甲基安非│同上 │同上 │沒收││ │ │安非他命殘│ │ │色晶體,量微無法有效秤重,刮取│他命所用之物│ │ │銷燬││ │ │渣盤) │ │ │白色晶體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其上已沾有│ │ │ ││ │ │ │ │ │基安非他命成分。 │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 │ │成分 │ │ │ │├──┼───┼─────┼──┼──┼───────────────┼──────┼────┼────┼──┤│ 90.│L16 │苯甲酸 │桶 │1 │1.經檢視為透明液體。 │製造甲基安非│同上 │同上 │沒收││ │ │ │ │ │2.驗前毛重2840.00 公克(包裝塑│他命所用之物│ │ │ ││ │ │ │ │ │ 膠杯重131.74公克),取16.39 │ │ │ │ ││ │ │ │ │ │ 公克鑑定用罄,餘2691.87 公克│ │ │ │ ││ │ │ │ │ │ 。 │ │ │ │ ││ │ │ │ │ │3.未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先驅│ │ │ │ ││ │ │ │ │ │ 原料假麻黃等成分。 │ │ │ │ ││ │ │ │ │ │4.檢出"Benzoic acid"(苯甲酸)│ │ │ │ ││ │ │ │ │ │ 成分。 │ │ │ │ ││ │ │ │ │ │ │ │ │ │ │├──┼───┼─────┼──┼──┼───────────────┼──────┼────┼────┼──┤│ 91.│E6 │器械設備(│臺 │1 │無 │製造甲基安非│同上 │桃園縣過│沒收││ │ │冰箱) │ │ │ │他命所用之物│ │嶺路1 段│ ││ │ │ │ │ │ │ │ │345 巷 │ ││ │ │ │ │ │ │ │ │206 號 │ │└──┴───┴─────┴──┴──┴───────────────┴──────┴────┴────┴──┘附表四┌──┬───┬─────┬──┬──┬───────────────┬──────┬────┬────┬──┐│編號│鑑定編│扣案物品標│單位│數量│鑑定之說明 │說明 │保管字號│扣案地點│處理││ │號 │示名稱 │ │ │ │ │ │ │方式│├──┼───┼─────┼──┼──┼───────────────┼──────┼────┼────┼──┤│ 1. │G-7 │感冒藥外包│箱 │5 │無 │製造甲基安非│100 年度│桃園縣大│沒收││ │ │裝 │ │ │ │他命所用之物│保管字第│享街501 │ ││ │ │ │ │ │ │ │352 號 │號 │ │├──┼───┼─────┼──┼──┼───────────────┼──────┼────┼────┼──┤│ 2. │G8 │感冒藥外包│包 │3 │無 │製造甲基安非│同上 │同上 │沒收││ │ │裝 │ │ │ │他命所用之物│ │ │ ││ │ │ │ │ │ │ │ │ │ │├──┼───┼─────┼──┼──┼───────────────┼──────┼────┼────┼──┤│ 3. │G9 │白色潮濕狀│箱 │1 │未驗出毒品成分 │製造甲基安非│同上 │同上 │沒收││ │ │粉末 │ │ │ │他命所用之物│ │ │ ││ │ │ │ │ │ │ │ │ │ │├──┼───┼─────┼──┼──┼───────────────┼──────┼────┼────┼──┤│ 4. │G10 │感冒藥錠包│箱 │1 │無 │製造甲基安非│同上 │同上 │沒收││ │ │裝盒 │ │ │ │他命所用之物│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