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上訴字第 2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25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怡安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79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7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怡安(簡稱被告)明知其向銀晞如買受坐落在臺北縣新店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新店區,以下仍以改制前之名銜稱之)達觀路18號1樓之2之房屋,因銀晞如長年不在國內,所有買賣事宜授權告訴人即銀晞如之母盧日新處理,且被告與告訴人於民國97年 4月18日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亦為盧日新經其女銀晞如之授權所簽,並非無權代理,竟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於97年 9月19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誣指告訴人未經銀晞如授權,即偽以銀晞如之名義簽立買賣契約書、民事委任狀以及民事調解聲請狀,而涉有刑法偽造文書罪嫌云云,該案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 7月30日以98年度偵緝字第15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著有判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證人即承辦上開房屋買賣之代書陳毓蒨之證述、前偽造文書案(下稱前案)證人銀晞如之證述,並有授權書、不動產現況說明書及銀晞如、陳怡安之身分證影本等在卷可稽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確以告訴人涉犯偽造文書罪嫌提出告訴,惟堅詞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伊並非無緣無故對告訴人提告,是因伊所委任的律師,在處理本件不動產買賣所衍生的民事訴訟時才發現有授權書,授權書上還寫簽約當天的日期,但伊卻從來沒看過授權書,伊是簽約那天才跟告訴人交談過,跟告訴人不熟,簽了不動產買賣契約後,伊給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給賣方,伊住進該屋後管理委員會告知伊該屋有糾紛,伊有跟賣方說房子有糾紛還賣伊這麼貴,後來伊打電話給賣方,請其退一點錢給伊,別讓伊虧損太多,當時賣方有說俟伊將東西搬走,就會退一部分錢給伊,但沒有答應退多少,當初是請劉治豪跟賣方談,結果伊東西搬走之後,對方不理會伊,還去告伊竊佔,錢也都沒退,後來伊向對方提起民事訴訟,伊有跟陳毓蒨代書說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沒附授權書,陳代書也沒拿授權書給伊,賣方卻說授權書在簽約那天就有,但伊跟賣方要求提出授權書,賣方都不給,賣方誤導伊簽約當時就有授權書,後來伊翻閱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中也只有屋主銀晞如與伊的身分證影本;當初也是告訴人先告伊竊佔,伊才會提出告訴,讓法院來釐清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訴本件告訴人

盧日新涉犯偽造文書罪嫌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明確,而該案嗣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認應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緝字第1596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已可認定。

㈡卷附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現況說明書、授權書(見

98年度他字第10028號偵查卷第47至54頁),確屬各別簽署之文件,而於其中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僅見「銀晞如」之簽名及印文,並無「盧日新」之簽名;另不動產現況說明書上之出賣人簽章處,則除有「銀晞如」之簽名及印文外,尚有「代盧日新」之字樣,苟無如授權書者得以明確表彰權限內容,是否可逕謂此件有關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簽訂,均由盧日新代理銀晞如之意,確有究明之餘地。惟細觀卷附授權書上之「銀晞如」簽名字樣,明顯與前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現況說明書上之「銀晞如」字跡相同,均出自同一人之手筆,從而倘若上開銀晞如之簽名、印文,皆係出自告訴人一己所為,則告訴人是否真正獲有屋主銀晞如之授權,自仍有疑而亟待查明。

㈢告訴人雖於偵查時指稱:被告向伊購買臺北縣新店市○○路

18之2號房地後,想毀約不買,誣指伊冒用伊女兒銀晞如名義與其簽約,事實上,伊有經伊女兒銀晞如同意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2頁),但告訴人所謂已得其女兒銀晞如同意,畢竟僅係其母女間之內部關係,迄無明確可信之佐憑得以彰顯,已如前述。尤其告訴人於偵查時又指訴稱:因為被告與伊簽約後,就自行搬到上址居住,但是不繳後續之房屋價金,伊要求被告付清房價或搬走,但其置之不理,伊沒有辦法,才提出告訴,但伊不記得是用伊或用銀晞如的名義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2頁),益見告訴人的確有使用銀晞如名義之情形,且於簽約後僅因後續之價金未依約給付,竟未循民事訴訟請求給付價金,即狀告被告涉犯竊佔罪嫌,是被告因而心生本件可能係告訴人未經其女兒銀晞如之同意擅自出售房地之懷疑,並非全然無憑。

㈣證人即代書陳毓蒨雖於偵查中證稱:簽約當時有見到在場之

人在聊天,告訴人與在場之周家銘係房東房客關係,被告則係透過友人周家銘介紹,且被告的物品有先搬進該屋,渠等都稱呼告訴人「銀媽媽」,其見告訴人拿銀晞如之身分證,經詢問告訴人,才知告訴人與銀晞如為母女關係,即要求告訴人補提授權書,被告應該也有聽到,且告訴人有表明不是屋主,是代表女兒來簽約,被告一定知悉告訴人不是屋主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737號偵查卷第11頁)。惟證人陳毓蒨於原審審理時另證稱:簽約當天告訴人有拿出身分證,表示告訴人之名字為「盧日新」,房子是告訴人的女兒所有,當時被告在另一房間內,被告員工有叫被告出來,被告表示在處理別的事情沒有空等語(見原審卷第49頁反面),核與上開偵查中之證述有異。茲審酌告訴人於本件卷附之告訴狀上(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10028號第1頁),將男性被告之性別書寫為「女」,即可知被告簽約當日並未與告訴人多所接觸,否則告訴人豈會誤認買受房屋之被告性別,因認證人陳毓蒨於上開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較為可採。是被告於簽約當時既身處另一房間,即難認其確有見聞告訴人自稱是「盧日新」及提出銀晞如身分證、或聽聞證人陳毓蒨要求告訴人補提授權書等情。證人陳毓蒨於原審中雖又證稱:簽約是告訴人先簽完名,才由被告員工拿進房間給被告簽名,被告應有見到告訴人先簽「銀晞如」,再簽盧日新代理等語(見原審卷第49頁反面),惟觀諸上開買賣契約書中立契約書人欄即被告應為簽章之該頁(見同上他字卷第50頁),出賣人欄僅有「銀晞如」之簽章,並未書寫「盧日新代理」,僅於最末頁附件之不動產現況說明書之出賣人簽章欄「銀晞如」簽章上方載有「代盧日新」等文字,亦即於該契約書本文簽署時均未見有表明告訴人代理銀晞如之文字,故而縱使被告曾於該契約書之買受人簽章欄上簽名,亦不足認被告簽約當時確有見到該契約書最末頁附件上所載「代盧日新」之文字,而得以推知到場之告訴人僅為銀晞如之代理人,是尚難以證人陳毓蒨之證述、該不動產現況說明書及卷附銀晞如、陳怡安之身分證影本,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㈤證人即被告所委任之律師黃曉妍到庭證稱:當初提告過程係

被告的姊姊請伊去開會,被告及公司員工亦在場,被告等人係很確定地陳述事實,表示是事後才發現簽約者並非銀晞如本人而是告訴人,簽約當時告訴人從未表明係幫女兒賣房子,伊當時有先收到傳真買賣合約書影本,發現並無授權書,始認定被告等人在簽約時並不知情,伊建議被告先發存證信函作撤回買受之意思表示,但告訴人並無回應,亦未補提授權書;被告等有向伊表示被訴竊佔,伊與被告討論過可能因銀晞如對房屋出售一事不知情,銀晞如很生氣,才會向被告提出竊佔告訴,因此認定告訴人有偷賣女兒房子之情況,才會提告告訴人偽造文書;授權書是伊在民事事件閱卷時才發現,伊與被告的姊姊討論該份授權書,認授權人與被授權人筆跡係同一人所為,又與當初買賣契約上銀晞如之簽名比對,經肉眼辨識亦認相符,該等文件既均為告訴人自己所簽,故認告訴人應有偽造文書之問題,且授權書所載日期為97年4月18日簽立買賣契約當日,如告訴人當時獲有授權,理應當日即可提出,但迄今仍未提出授權書與被告等語(見原審卷29頁至第30頁),足認被告係依據自身判斷及證人黃曉妍律師提供之法律意見,甚至於嗣後之民事訴訟中,又見有民事委任狀、民事調解聲請狀之簽署,因上開文件之筆跡相同且告訴人始終未提出授權書給買方之被告,方認告訴人之行為即可能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因而提出告訴求能查明,實難認有何虛構事實而提出告訴之誣告犯意。

㈥按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存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相繩,最高法院59年臺上字第581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告訴人被訴偽造文書部分,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7月30日以98年度偵緝字第1596號為不起訴處分,惟細繹本案卷證並審度全案事發始末,被告對告訴人之申告內容,顯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所告尚非全然無因,已詳論如上,倘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追訴處罰,尚難遽以誣告罪論處,其理至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全出於憑空捏造,尚非全然無因,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所為告訴是明知為虛偽而故意構陷,亦無從認定被告有誣告之故意,雖告訴人因無積極事證足證有偽造文書罪嫌,經檢察官認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然被告所訴事實,既不能證明為憑空捏造,即無從以誣告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誣告犯行,是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因認被告被訴刑法第169第1項誣告罪,核屬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與周家銘係合作夥伴,告訴人與周家銘之前係房東房客關係,承租上開房屋,被告係經由周家銘之介紹向告訴人購買該屋,在房屋買賣契約成立前,被告早已將其物品搬入該屋,並稱呼告訴人為「銀媽媽」等情,業經被告自承無訛,足見被告對於告訴人應有相當程度之認識。㈡證人即代書陳毓倩於偵查及原審中均到庭證稱:「告訴人於當天簽約時,有出示身分證,並表示其姓名及該屋為其女兒銀晞如所有」、「伊請被告自辦公室出來與告訴人簽約,但被告表示正在忙其他事,而派其公司員工出來商談,告訴人簽名後,再由該員工持簽約進去予被告簽名,被告將契約看完後簽名,該員工即將契約拿出來交予伊」、「因簽約當日告訴人未檢附銀晞如之委託書,伊有請告訴同時補委託書予伊及被告」、「事後被告也有問伊委託書一事」等語,是被告於簽約當時,雖不在現場,然於簽約前,有審究契約內容,訂約後尚向代書陳毓倩詢問關於買賣房屋授權書一事,足見其完全知悉告訴人並非銀晞如本人,而係由告訴人代理銀晞如辦理房屋買賣事宜;又被告購買該屋之金額高達1,300萬元,豈有可能未仔細審究契約之相對人、金額等重要內容為何即草率簽約之理?㈢另原審法院並以被告辯稱當時所有人均稱呼告訴人為「銀媽媽」一詞,而使被告誤認「銀媽媽」即為銀晞如本人,認其辯述合理,而予以採信,然依據經驗法則,稱呼他人為「銀媽媽」者,通常係指「姓銀者之媽媽」,而不會有「姓銀之女姓長者」之誤認;再者,告訴人既於簽約當時有出示銀晞如之身分證影本作為契約之附件,被告依其文件上所載之出生年月日、照片等資料觀之,當可知悉告訴人與銀晞如並非同一人,而原審竟依此認被告所辯可採,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其判決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云云,要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並未進一步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所言尚屬臆測,其上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全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彭幸鳴法 官 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新涓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4 日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