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253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游竣傑選任辯護人 陳怡伶律師
柯士斌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青三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07號,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9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游竣傑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49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恐嚇取財、竊盜等案件,先後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分別以83年度易字第275號、83年度訴字第259號、84年度易字第6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1年2月、7月確定,上開案件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84年度聲字第5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確定。又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83年度訴字第351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3月,並經本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129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接續執行至民國90年4月1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6年11月10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二、詎游竣傑仍不知悛悔,與楊青三均明知坐落於宜蘭縣○○鄉○○段第516地號、第517地號之原住民保留地林業用地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所轄之太平山事業區第73林班地(下稱第73林班地),均屬森林法第3條第1項所明定之森林,附著生長於其上之杉木、雜木闊葉樹分屬他人及國有之森林主產物,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3、4月間,利用渠等於同年2月26日向上開第515地號地上權人葉東興買得該土地上杉木而行使林產採取權時,僱用不知情之伐木工人蔡源泉等人持用鏈鋸1支,越界擅自砍伐鄰地第516地號土地主產物杉木120支(面積848平方公尺,材積18立方公尺)、第517地號土地主產物杉木450支(面積3, 435平方公尺,材積67.5立方公尺)、第73林班地主產物杉木225支及雜木闊葉樹6株(合計面積2700平方公尺,材積82.17立方公尺)。嗣於98年5月15日經沈志仁發現通報宜蘭縣大同鄉公所,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宜蘭縣警察局三星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游竣傑、楊青三(下稱被告2人)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確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至4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情形,依上開規定,認例外均具有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當事人於訴訟上程序權利,已受保障,宜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確有越界砍伐上開第516、第517地號及第73林班地範圍內之杉木及雜木闊葉樹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森林法之犯行,游竣傑辯稱:伊係受妹婿楊青三之邀約入股並出名代表簽約,現場實際砍伐之事均由楊青三負責處理,期間伊僅到過現場2、3次,是帶點心飲料去給工人吃,伊並未指示如何砍伐,因伊根本連界線在何處都不清楚,且關於指界之事,葉東儀已證稱伊並未參與,至於蔡源泉則係因恐自身涉入刑責,方於原審含混應答「他們2人就是叫我砍國有地那邊」等語,其證述自難採信云云;楊青三則辯稱:伊不知工人越界砍伐,事後知道砍到他人的杉木即主動賠償第516、517地號權利人之損失,伊已極力補救,本件顯屬無心造成,並非伊故意竊取他人林木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2人合意由游竣傑出面於98年2月26日與上開第515地號
地上權人葉東興訂立買賣契約,購買其上之杉木,並向宜蘭縣大同鄉公所申請許可採運所砍伐該地號上之杉木,採運期間自98年2月27日起至98年5月27日止,被告2人隨即於同年3、4月間,僱用工人蔡源泉等人持用鏈鋸1支上山砍伐,而實際砍伐範圍則擴及未經權利人同意砍伐之第516地號土地主產物杉木120支(面積848平方公尺,材積18立方公尺)、第517地號土地主產物杉木450支(面積3,435平方公尺,材積
67.5立方公尺)、第73林班地主產物杉木225支(材積81.37立方公尺)及雜木闊葉樹6株(材積0.8立方公尺),嗣於98年5月15日經沈志仁發現被告2人越界砍伐而通報宜蘭縣大同鄉公所出面制止,並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羅東林區管理處會同大同鄉公所及游竣傑等會勘並進行土地複丈結果,被告2人確有越界砍伐,被告2人方始分別於98年5月28日與第517地號上林木所有人劉秀娘之子劉茂雄簽訂買賣契約,賠償其損失新台幣(下同)5萬元,於98年7月9日與第516地號上林木所有人沈建民之母蘇美霞簽訂買賣契約,賠償其損失3萬元等情,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核與證人葉東儀、蔡源泉、沈志仁、劉茂雄、蘇美霞於原審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第515、516、517地號上林木買賣契約書3份(見警卷第43至48頁)、第515地號地上權人葉東興申請採伐林產物之申請書、宜蘭縣大同鄉公所技士李秀蘭實地勘查報告表暨該所98年2月26日大鄉農字第0980002062號採伐許可函各1份(見原審卷第41頁、警卷第38至39頁)、會勘紀錄(見偵查卷第33、
35 、70頁)、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圖及面積計算表、土地建物查詢資料3份、第73林班地遭盜伐柳杉現場位置圖(見原審卷第48至49、111至113、115頁)、第516、
517 地號及第73林班地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山價)查定書(見警卷第23至26頁,原審卷第39頁)及現場照片6張(見警卷第35頁,偵查卷第71頁背面至72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2人均明確知悉第515地號之土地界限,並曾於現場
指揮工人砍伐,而就本件犯行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乙節,有下列事證可佐:
⒈就被告楊青三部分,業據證人葉東儀於原審結證:伊等從小
就在第515地號土地上工作,對於自己土地的面積、範圍及界線都很清楚,伊有與楊青三及他的工人去過現場1次,跟他們說界線在哪裡,當時除帶他們走過界線外,伊並持刀於與鄰地第516地號界線處,剝去2、3棵樹木的皮當作界線的標誌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42至143頁)。而楊青三於原審亦坦承:伊有與葉東儀上去過1次,葉東儀的弟弟葉東興也有帶伊上去過1次,葉東儀帶伊上去看時,有說第516地號是別人的,當時葉東儀確實有剝約2、3棵樹木的皮當作界線,也有帶伊去走界線,並口頭說大致的範圍等情無誤(見原審145頁正面及反面)。
⒉就被告游竣傑部分,其於偵查中已自承:「會勘時(指向宜
蘭縣大同鄉公所提出第515地號林產物採伐申請書後,經公所指派技士李秀蘭會同地上權人前往實地勘查乙事)我們確實沒有在場,但葉東儀有向我指出他的土地範圍,我再跟蔡源泉講,由蔡源泉他們去砍」等語至明(見偵查卷第41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楊青三於偵查中結證稱:「我們2個人合作,由游竣傑出資,我有出一些工具,我們2人都有到現場去看,大部分都是我到現場,我們是委託當地的原住民砍木材」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27頁),及證人即渠等僱用之伐木工人蔡源泉於偵查及原審均證稱:「是游竣傑、楊青三2人在現場指出界線,跟我講採伐的範圍」、「國有地的界線我也不知道,是在庭被告2位叫我去砍的,被告2人說那個也是我們的可以砍」、「當時砍伐的範圍是他們2人叫我砍的」等情(見偵查卷第41頁、原審卷第156至157頁),亦均相一致。且證人沈志仁於原審亦證稱:伊上山看時,發現他們有越界到國有林班,也有越界到517號土地,當時游竣傑在場,伊有制止,但游竣傑說這些都是他去買來的,沒有砍到伊的,伊請他們先不要繼續砍,伊先去派出所報警,警察跟伊說要跟鄉公所回報,之後鄉公所就馬上來現場勘查等語(見原審卷第147頁),益徵游竣傑對於第515地號之土地界限確實知之甚詳,且越界砍伐。另證人蔡源泉嗣後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證稱:伊於砍伐期間見過游竣傑2次,係送飲料、便當,送完人就走了,沒有聊什麼,砍伐範圍僅係楊青三1人對伊為指示云云(見本院卷第67頁),顯與上情相牴觸,亦與其於偵查、原審所述相互齟齬,應係事後迴護被告游竣傑之詞,自無可取。而游竣傑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現場實際砍伐之事均係楊青三負責處理,期間伊僅到過現場2、3次,是帶點心飲料去給工人吃,伊並未指示如何砍伐,因伊根本連界線在何處都不清楚云云,無非事後畏罪卸責之詞,亦不足採。另游竣傑復辯稱:關於指界之事,葉東儀已證稱伊並未參與乙節,雖其當時並未隨同葉東儀親自下場去繞走土地界線,而係由合夥人楊青三與工人為之云云,然而,游竣傑於原審既已坦承於簽約時葉東儀有對其指明土地範圍,經其評估後認為認為這個價格可以買乙情(見原審卷第145頁),衡諸常情,倘其確實不知悉欲購買之林木所附生的土地範圍之大小,如何能評估其購買之價金是否合理?其後又將如何指示工人蔡源泉等人進行砍伐(按:游竣傑於偵查亦自承:葉東儀有向伊指出他的土地範圍,伊再跟蔡源泉講,由蔡源泉他們去砍等語,已詳如上述)?是其前揭所辯,顯與常情相違,自不足採。此外,觀諸楊青三於上訴理由狀中一度將責任推諉予游竣傑,謂:伊雖係負責人,然實際於現場指揮進行砍伐工作者乃游竣傑云云(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嗣經游竣傑之辯護人聲請詰問楊青三,楊青三於本院審理中又翻異前詞,改證稱:「…工人不認識游竣傑,沒人會聽他指揮;…(提示本院卷所附楊青三上訴理由狀;問:這份上訴理由狀是否你寫的?)對,我叫人代筆,但內容是我的意思;(問:為何你在上訴狀中寫『實際指揮現場進行工作,係另1合夥人即被告游竣傑』?我沒注意看,實際指揮我都交給蔡源泉,我不知道那段他這樣寫。」云云(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73頁反面),可見其所述不僅前後反覆,亦與前揭所載之情顯然相違,應係為附和、迴護游竣傑之詞,難以採信,是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自不足資對游竣傑為有利之認定。
㈢另被告2人雖辯稱:應係不慎越界誤伐云云。惟查:
⒈被告2人既均明確知悉渠等所購買之四季段第515地號土地界
限範圍,並曾於現場指揮工人砍伐,且被告2人有權砍伐之第515地號土地面積僅為4,210平方公尺,然被告2人除將第515地號土地上之杉木全部砍伐外,尚擴及鄰地合計面積6,983平方公尺(848+3435+2700=6983),逾越範圍砍伐林木之土地面積遠超過其等可砍伐範圍甚多,所辯不慎越界誤伐云云,已難令人置信。
⒉又證人蘇美霞於原審已明確證稱:第516地號土地上所種植
之杉木是1個區塊、1個區塊,區塊間有種植竹子等語(見原審卷第151頁)。而楊青三於原審亦曾坦承:葉東儀當時帶伊上去看的時候,有說516號土地是別人的,伊有跟葉東儀說,伊杉木要運下來的路線要經過516號土地,也就是由上而下比較輕鬆,伊當時確實有砍伐至516號土地,伊砍伐516號土地上之竹子,目的是為了要將砍伐515號土地上的杉木運下來,516號是砍伐1/3,但全部是竹子,516號是伊指示砍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45至146頁)。益見被告2人並非不慎越界誤伐。
⒊再觀諸前揭卷附之太平山事業區第73林班遭盜伐柳杉樹現場
位置圖,被告2人購買其上杉木以砍伐之四季段第515地號土地,依現場位置圖顯示,其下方與第73林班地相接,左側則與同段第516地號土地相連,第516地號土地左側再與517地號土地連接。換言之,第515與517兩地號土地並不相鄰,中間乃間隔516號土地,欲進入517號土地乃須「跨越516號土地」,承上所述,被告2人既係有意侵入516號土地砍伐,則渠等跨越516號土地進入517號土地砍伐林木,自亦非誤入至明。另被告2人有權砍伐之515號土地,其下方固然與第73林班地相接,惟被告2人侵入第73林班地進行砍伐處,並非自兩地之接壤處進入,而係呈逆時鐘方向,即先侵入鄰地516號土地砍伐,繼而跨越侵入517號土地砍伐,再自517號土地下方與第73林班地接壤處,進入第73林班地砍伐,足徵被告2人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利用經公所核准於第515地號行使林產採取權之機會,指示工人對第516、517地號及第73林班地上之林木進行盜伐,渠等所辯不慎越界誤伐云云,無非事後遭人發現,用以搪塞卸責之詞。至於被告2人事後與第516、517地號上林木所有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之損害乙節,僅屬量刑之考量因素,並不得據此反推渠等於越界砍伐時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犯意,亦附此敘明。另被告楊青三於本院審理時復爭執:實際上價值與鑑定書差太多云云(見本院卷第74、81頁反面),惟查,本案被告2人盜伐四季段第516、517地號及第73林班地號土地上之杉木、雜木闊葉樹等主產物,山價合計為346,207元(135,746+210,461=346,207元,小數點4捨5入),有第516、517地號林產物被害價格(山價)查定表、第73林班地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山價)查定書(見原審卷第39頁,警卷第23至26頁)在卷可稽,被告空言否認犯行,自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理由: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後段之行使林產採取權時,僱使他人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按森林法係刑法之特別法,被告2人上開行為,雖亦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但依據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森林法之規定)。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之蔡源泉等人以鏈鋸砍伐竊取林木之行為,係屬間接正犯。此外,上開四季段第516地號、第517地號及第73林班地均非保安林,有太平山事業區保安林一覽表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99頁),則被告2人竊取該地號土地之林木,與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是公訴人於原審補充論告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見原審卷第197頁),顯有誤會,亦併予敘明。又游竣傑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原審以被告2人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2人逾越其購買範圍越界砍伐他人土地上之杉木等,對於森林保育與國家財產產生相當損害,並考量其等竊取之森林主產物數量、價值,暨被告2人未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適用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分別對游竣傑量處有期徒刑7月,楊青三量處有期徒刑6月,均併科692,414元罰金(即被告2人所盜伐林木之山價〈小數點4捨5入〉2倍),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楊青三部分)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就未扣案鏈鋸1支,因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仍予宣告沒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2人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行,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白光華法 官 崔玲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佳瑩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2條(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第五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