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256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金棟選任辯護人 羅凱正 律師
洪大植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26號,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6697號暨移送併辦:100年度偵字第5629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金棟於民國86年5 月間受黃兩義教唆,而同意在黃忠臣被訴背信案86年5 月16日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就法官訊問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行天宮於78年間向不知情之陳天賜買入新北市三峽區(改制前為臺北縣○○鎮○○○段坪林小段21-1、24、24-1等地號土地之買賣價格,虛偽陳述欲向陳天賜購買該土地,陳天賜開價每坪新台幣(下同)4 萬元等證詞(林金棟及黃兩義涉嫌偽證罪部分,已經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3040號判決有罪確定),黃兩義並徵得林金棟同意,由黃兩義書寫,分別以林金棟名義出具下列三封信函:
㈠86年6月14日函:
受文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主旨:檢奉本人前承購臺北縣○○鎮○○段坪林小段原海山北坑煤礦場附近建地三筆之土地登記簿正本3 份,謹請察核。說明:依據貴院85年易字第4899號黃忠臣背信案於86 年5 月16日下午2時30分出庭應訊作證筆錄辦理。寄件人:林金棟(林金棟印文)。住址:中和市○○路○○○○○號1F。中華民國86年6月14日(下稱86年6月14日函);㈡87年1月15日函:
財團法人臺北市行天宮董事會公鑒,為貴宮所有坐落台北縣○○鎮○○里○○○段21、24、24 -1、24-6、24-7 等地號土地並未開發運用殊屬可惜。因該土地除前面之咸福河外,周圍三面土地均屬本人所有,茲為整闢該地段做有效利用計,亟需地形結構之完整以符規劃之完善,因此擬商購貴會之該筆土地予以配合故敢徵求貴會之意見,倘蒙惠允割捨本人願以每坪新台幣壹拾貳萬元之價格承購或再洽商有關事宜。祇請於本(87)年元月底以前賜復是所至感。冒昧之處並請見諒。僅此佈聞順頌年安林金棟敬(林金棟印文蓋於「棟、敬」之間)上,87、元、15。信封封面(未貼郵票)。收件人地址:台北市○○○路○段○○○巷○○ 弄○號。收件人:財團法人台北市行天宮董事會啟。寄件人地址:三峽鎮添福里15之8號林金棟寄(下稱87年1月
15 日函);㈢87年2月21日函:
受文者:財團法人台北市行天宮董事會。主旨:函覆洽購貴○○○鎮○○段坪林小段21-1等地號5 筆土地案敬請查照。說明:一、復貴會87、2、11(87)行忠總字第007號函。二、查本人所有在該地段鄰近土地擬將委託設計公司規劃開發事宜。然因地形畸形不整為求土地之有效利用故敢冒昧求購貴屬土地,今貴宮已擬建醫院,敝方不敢強求。又貴方要求寬延至10月31日乙節,因時間過久唯恐影響敝方之計畫。三、因蓋醫院乃屬濟世救人之舉,尤其貴宮向來本造福社會,勸化世人行善之慈善機構,可謂現今社會之正統信仰中心,善舉遠播,信眾遍布全台。因此敝方在能力可及範圍亦願略盡棉薄共襄善舉,力促其成。故貴方倘有考慮作地形之調整以完整歸化俾利地盡其用之原則下,若需敝方提供相鄰土地配合之處,敢請不吝賜教,共商該處土地之合理開發事宜至幸。林金棟(林金棟印文)敬復民國87年2月21日。信封封面(貼1張9元、1張10元之郵票)。收件人地址:台北市○○○路○段○○○巷○○ 弄○號。收件人:財團法人台北市行天宮董事會。寄件人地址:台北縣三峽鎮添福里添福15之8 號林金棟00000000(下稱87年2月21日函)。
林金棟明知上述三件信函中林金棟的印文是林金棟以其本人之印章蓋印,內容則均為林金棟先後於黃兩義住處等地委請黃兩義代筆書寫完成;詎林金棟竟即基於意圖使黃忠臣及黃兩義受刑事訴追之犯意,於95年8月4日具狀向職司犯罪偵查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誣告前述3 件信函為黃忠臣及黃兩義共同偽造其名義所製作,指訴黃忠臣及黃兩義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嗣於檢察官以95年度他字第7265號案通知林金棟於95年10 月18 日到庭偵查時,林金棟仍接續誣指並未委由黃兩義代為書寫前述 86年6月14日及87年1月15 日兩封信函,黃忠臣及黃兩義因而遭檢察官偵查,並以95年度偵字第21443、21444號、96年度偵字第10836 號起訴黃忠臣及黃兩義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致使偵查機關陷於錯誤而誤信黃忠臣及黃兩義涉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嗣經原審以96年度訴字第1949號判決黃忠臣無罪、黃兩義不另為無罪諭知,再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04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二、案經本院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及辯護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爭執被告以外之證人之警詢筆錄均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42頁反面);但於審理時,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案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二第75頁以下)。經查,被告以外之證人黃忠臣、魏千峰、劉燕欽、劉燕杰、劉燕河、劉福來、劉燕耀、劉憲明、劉桂絨、劉姨真、康美枝、吳秀瑾、郭清森、黃碧連、黃顯圖、許詩筠、黃兩義、戴森雄、劉月琴、劉明東、劉燕耀、劉福來、劉桂絨、黃克忠、劉添錫、詹國忠、李俊慶、張雪莉、張瑞祥、張瑞麟、張瑞文、林元盛、汪銀夏、顧維政、黃新龍、胡太晉、游鎮乾、鄭明清及王慶超於本案及另案警詢、偵查之證述,經原審及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知有該證詞,而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未於原審及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該等證人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在非自由意志情況下所為之陳述,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憑以認定被告林金棟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之供述及辯解:被告坦承曾針對前述86年6月14日、87年1月15日及87年2 月21日函對黃忠臣及黃兩義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等情;但矢口否認誣告犯行,辯稱:「上述3 件信函都不是我簽名,印文也不是我所有,這件案子牽涉黃忠臣背信案,案件複雜,我根本不清楚,怎麼會叫別人去寫函文」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以:本案爭點在於被告曾否同意或授權黃兩義書寫信函。本案主要是以黃兩義證詞為據;但黃兩義與被告之間當初是如何溝通的,並無證據,又無第三人在場,無法從黃兩義的證詞認定被告曾經授權黃兩義;況且黃兩義稱被告不識字,不會寫信,但從被告之前另案於保護管束期間所書之文件可知被告確實具有書寫能力。縱使被告請他人代為書寫信函,但落款理應由本人親自簽名,而前述文件則黃兩義簽名,可見黃兩義的證詞有悖常理。關於86年6 月14日函文,被告為黃忠臣的背信案作偽證,是應黃兩義的要求而被動出庭作證。黃兩義與黃忠臣為補強被告的證言,才有必要製作該函文;況且黃兩義也證述請被告作證之前,就已經向被告取得土地謄本,足以顯示黃兩義早已計畫於被告作證之後製作信函,補充土地謄本。又上述信函的地址因黃兩義在現場幫陳天賜處理該筆土地,曾將買賣契約書帶回去,因此黃兩義早即知悉該址。而87年1 月15日函文表示擬以每坪12萬元價格購買該2筆土地,但由黃忠臣所述的該2筆土地的價格不可能於短短幾年內飆升到1坪12 萬元。因此,被告不可能為以12萬元的價格購買該土地,而授權黃兩義書寫該等信函。被告一直強調該2 筆土地是被告購以贈予行天宮,即是贈與,豈可能再花錢買回。至於函文上的印文,已經調查局鑑定,確實是被告長期使用的印鑑章,但此乃86、87年間,行天宮擬開發鄰近土地蓋分院,含被告的土地,故邀集鄰近地主進行地目變更,期間被告與黃兩義有書信往來,且因而交付印鑑章以供行天宮辦理地目變更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林金棟明知其於86年5 月間受黃兩義教唆,而同意於86年5 月16日在黃忠臣被訴背信案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就法官訊問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行天宮於78年間向陳天賜買入臺北縣○○鎮○○段坪林小段21-1、
24、24-1等地號土地買賣價格部分,虛偽陳述欲向陳天賜購買該土地,陳天賜開價每坪4 萬元等證詞。被告及黃兩義涉嫌偽證罪部分,已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040號判決有罪確定。黃兩義以被告名義出具上述86年6 月14日函、87年1 月15日函及87年2月21日函,其中86年6月14日函之原本已於86年6月23日呈送原審;87年1月15日函及87年2月21 日函文影本並經黃忠臣於原審法院審理黃忠臣背信案件期間提出。被告於95年8月4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前述3 件信函屬黃忠臣及黃兩義共同以被告名義偽造,經檢察官以95年度他字第7265號案通知黃忠臣及黃兩義於95年10月18日到庭偵查時,被告仍直指黃忠臣及黃兩義涉嫌偽造文書,經該署以95 年度偵字第21443、21444號、96 年度偵字第1083 6號起訴黃忠臣及黃兩義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嗣經原審以96年度訴字第1949號判決認定黃忠臣無罪;黃兩義則不另為無罪諭知,並經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04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已經證人黃兩義詳實證述(見偵21443號卷一第3至9 頁、訴1949號卷第200至207頁背面),並有上述86年6月4日函、87年1月15日函及87年2月21日函可憑(見偵1669號卷第60至63頁、外放信封袋),且經本院調閱本院90年上易字第271號卷、97年度上訴字第3040 號卷宗核閱無誤,可以認定。
(二)證人黃兩義始終未否認曾以被告林金棟名義書寫、簽名前述86年6 月14日函、87年1月15日函及87年2月21日函。則被告是否涉犯誣告罪嫌之爭點在於被告是否知情授權參與其事。經查:
1、關於86年6月14日函部分:
(1)以被告林金棟名義製作之86年6 月14日函與87年2 月21日函,其上印文並不相同,已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屬實,有該局95年4 月3日調科貳字第09500140530號鑑定通知書可憑(見他4221號卷二第229至233頁)。而上述印文之字體,與被告91年9月4日向新北市三峽區(改制前為臺北縣三峽鎮)戶政事務申請之印鑑章的字體也明顯不同,可認也非以被告登記之印鑑章所蓋;又遍查全卷及所有扣案之相關契約書原本等文件,也無類似之印文出現。因此無從經由鑑定印文之方式比對86年6 月14日信函上印文,確為被告所蓋印;然依該函文製作之時間,是在被告因告訴人黃忠臣所涉原審85年度易字第4899號案件出庭虛偽證言之後不到1個月的時間,而函文內容:「說明:依據貴院85 年易字第4899號黃忠臣背信案於86年5月16日下午2時30分出庭應訊作證筆錄辦理」,又是有關被告買受土地的資料,該函文之用意顯然是為補強及延續被告於86年5 月16日之證詞之用,應可認定。雖然被告一再辯稱:本案牽涉黃忠臣背信案,被告與黃忠臣並無深交,而是證人黃兩義與黃忠臣關係匪淺,僅黃兩義及黃忠臣具有犯罪的動機。被告僅同意就86年5 月16日應訊部分為偽證,並不及其他部分,此由函文中提及土地登記簿,但被告於偽證時,始終未提及土地登記簿之事可證云云;惟查,被告林金棟始終不願坦承當時何以願意出庭作偽證的動機,僅泛稱:「黃兩義說是去做好事」云云,而偽證罪為最重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罪,衡情若非被告與黃兩義、黃忠臣之間存有深厚交情或彼此間有相當重大的利害關係,被告豈有僅憑證人黃兩義單純幾句言詞的請託,即甘冒重罪致令自己身陷囹圄?被告刻意隱瞞部分真相,堅不吐實,致使案情陷於悔暗不明的風險,已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證人黃兩義證稱:「我有先跟林金棟通電話,跟他要地址,同時跟他說法院會傳他作證,主要是確認當年他有向陳天賜開價每坪4 萬元購買海山一坑附近土地之事,另跟他索取他所購置的海山一坑附近土地之地籍謄本寄給法院參考」等語(見偵21443號卷一第54 頁反面),被告也不否認證人黃兩義事前向其取得土地登記謄本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9頁反面至20頁)。則被告既自願接受黃兩義的請託到庭作偽證,也與黃兩義於開庭前就作證的案情加以討論,已經被告於所犯偽證罪案件中證述詳實(見訴1949 號卷第125至
127 頁)。該函文既為使法院審理時能加以採信,且於偽證前證人黃兩義已得被告同意而取得被告的土地登記謄本,而於背信案件作證完之後,證人黃兩義與被告共同協議而寄送相關資料以加強法院認定的心證,並掩飾被告偽證罪行。因此,證人黃兩義證述書寫該信函得有被告授權,可以採信。被告辯稱並無虛偽製作該爭信函之動機云云,未能獲得證據補強,自不足採信。至於證人黃忠臣雖曾先後表明與被告並不熟識等情(見偵21443號卷一第70 頁、本院卷一第148 頁);然被告既是受證人黃兩義之請託而出庭作偽證,全程也均由證人黃兩義與被告接觸、協議,證人黃忠臣與被告熟識與否並不影響被告因黃兩義三言兩語之請託,即出庭虛偽陳述之事實。因此,證人黃忠臣上述與被告熟識與否的證述,不足為被告有利的認定。
(2)前述函文記載「住址:中和市○○路路○○○○○ 號1F中華民國86年6 月14日」,而依據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被告於86年11月27日登記的戶籍地為「新北市○○區○○路2段19號」,明顯並非前述「中和市○○路○○○○○號1F」。衡情若非本人提供該居住地址資料,第三人所得依據者應僅為戶籍身分證記載之「臺北縣○○鎮○○路○ 段○○號」。被告固辯稱黃兩義早已知悉該地址,並提出77年間買賣契約書及86年陳報住址狀為證;然依據證人即77年間為雙方辦理土地買賣簽約事宜之代書簡文福證稱:「77年12月間有幫被告與陳天賜處理77年12月20日不動產買賣契約,不記得簽約在場有誰。陳天賜有無在場不記得,他大多是委託黃兩義。那天不是陳天賜就是黃兩義拿合約走。被告的住址可能是我事務所小姐寫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86至190頁)。被告提出的77年12月20日不動產買賣契約因時日已久,證人簡文福已無法清楚記憶黃兩義於簽約時是否在場、有無攜回一份契約等詳情,尚無從為被告有利的認定。雖然黃兩義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1443 號案件偵查中證稱,上述不動產契約中陳天賜的名字為其所簽等語(見偵21443號卷第5至6 頁),且該契約內被告的住址已記載為「中和市○○路○○○○○ 號」,但此契約書終非證人黃兩義自己購入土地的契約,證人黃兩義是否能在將近十年之後猶能清楚明確記憶被告當年的住址,實有可疑;而背信案件中,黃忠臣提出的陳報狀雖於86年4 月21日提出,但當時證人黃兩義既已向法院陳報由被告出庭作證,應認其已得被告之同意協助出庭作證,否則無法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脫免黃忠臣背信罪責之目的。而欲傳喚被告到庭作證,自須先向被告取得確定能送達的地址,此由證人黃兩義證稱:「我有先跟林金棟通電話,跟他要地址,同時跟他說法院會傳他作證,主要是確認當年他有向陳天賜開價每坪4 萬元購買海山一坑附近土地之事」等語至明(見偵21443 號卷一第54頁反面)。因此,上述86年6 月14日信函其上所記載的住址為被告所告知,可以認定。
2、關於87年1月15日函部分:
(1)該函所蓋用之被告印文1枚與被告於91年9 月4日向新北市三峽區戶政事務所申請登記的印鑑章印文相同,有法務部調查局局95年4 月3日調科貳字第09500140530號鑑定通知書可證(見他4221號卷二第229至233頁)。衡情未得被告同意,第三人顯然難取得被告的印鑑章;況且印鑑章對一般人而言核屬極為重要之物,他人不可能輕易獲取。被告辯稱未授權云云,已難採信。
(2)被告於80年1月26日遷入新北市○○區○○路○○○號,並於80年7 月11日向新北市三峽區戶政事務所申請登記印鑑,再於91年7 月9日遷出新北市○○區○○路3段,依據現行印鑑登記辦法第6條第3 項第3款前段規定,遷出戶籍管轄區域者,原於80年7 月11日登記之印鑑視同註銷;又被告於91年9月4日自中和區遷回三峽區,重新於91年9月4日辦理印鑑登記,而87年1 月15日函上印文的印章,是被告於91年9月4日向新北市三峽區戶政事務所申請登記的印鑑等情,有新北市三峽區戶政事務所98年8 月21日北縣峽戶字第0980004470號函暨所附80 年7月11日、91年9月4日印鑑登記書申請書、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可憑(見偵16697 號卷第13至21頁)。而80年7月11日印鑑登記申請書與91年9月4 日印鑑登記申請書及印鑑登記證明書,其上「林金棟」印文經比對形體大致相符,惟是否為同一印章所蓋,需有蓋出其中不爭執印文之印鑑實物參對等情,也有法務部調查局98年9月11日調科貳字第09800466650號鑑定書可憑(見偵16697號卷第19至20頁)。可認被告於80年7月11月申請登記的印鑑與91年9月4日登記申請的印鑑為相同印章,而該印鑑除於91年7月9日遷出,迄被告再次於同年9月4日遷入三峽區提出申請此期間,屬於當然註銷之外,餘均屬被告使用中之印鑑章無訛。被告固不否認87年1 月15日函之印文與其印鑑章印文相同,但辯稱該印鑑章曾因要開發恩主公醫院磺溪分院土地而交付云云,然就交付印鑑章予他人的過程,被告初始陳稱:「我有交付自己的印鑑章及所有權狀給行天宮指定辦理過戶的代書吳秀瑾,請她去辦理過戶手續」等語(見偵16697卷第152頁),嗣改稱:
「因為黃兩義說要擴大變成區域醫院,變更為醫療用地,所以我們一起要變更,要我的印鑑給他蓋,我章交給黃兩義。印鑑章有拿回來,黃兩義蓋好就拿給我了,我在外面,他拿進去書房蓋,何時蓋的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3頁),而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行天宮要開發鄰近的土地,所以就邀集鄰近的地主做地目變更,這中間被告就與黃兩義有書信的往來,也交付了印鑑章來提供行天宮辦理地目變更」等語(見原審卷第218 頁反面),前後供述明顯不一。而印鑑章登記,須由申請人提出其擬作為印鑑使用之印章向戶籍所屬之戶政事務所申請登記,且須本人持印鑑章親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民眾於辦理其名下不動產移轉、設定等有關不動產登記事項手續時,均須提出印鑑證明,並以該登記的印鑑章蓋用相關文件始得辦理。因此,印鑑章之於持有人屬於極為重要的物品,即使委託代書辦理相關登記事項,於交易實務,也是採當場用印,用印完即行取回的方式處理。除非有特殊的身分關係,斷無任意將印鑑章交付他人使用或保管的可能。該印章既然被告登記為印鑑章,顯然並非隨意刻印之便章,且該印鑑章既於80年間即已存在,並持續作為被告的印鑑章,至91年7月間遷出註銷,隨即又於91年9 月4日將此枚印章再次申請作為印鑑章,足見此印章對於被告具有相當的重要性,而證人黃兩義與被告並無任何親屬關係,二人之相識,既如被告所稱不過是因為被告曾買受原屬海山一坑的土地而已。依常情僅憑此等關係被告並無交付該重要印鑑章予證人黃兩義自行使用的可能;縱使被告曾擬參與開發恩主公醫院磺溪分院土地,也不可能毫無憑據即交付印章,遑論是交出此枚對被告極為重要的印章鑑。況且被告既辯稱曾交付印鑑章,目的為開發恩主公醫院磺溪分院土地云云,而卻始終否認函文中所指24-6、24-7地號土地於80 年9月30日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印文的真正(見偵16697 卷第152頁,原審卷第200頁),又無其他關於恩主公醫院磺溪分院土地開發過程曾蓋用被告所有該印鑑章的相關文件足以佐證。何以唯獨87年1 月15日函文以被告該枚印鑑章蓋印,參酌被告前依證人黃兩義的請託而作偽證,而87年1月5日函文之內容意旨,即陳述被告出價購買黃忠臣背信案中所涉之新北市○○區○○段段坪林小段21-1、24、24-1等地號土地事宜,可認87 年1月15日函文書意欲補強被告之證詞。因此被告既願意配合出庭偽證,87年1月15 日函文又是以被告幾經登記為印鑑章之重要印章用印,足認該函文為被告自願配合出具並且用印無疑。
(3)87年1 月15日函文之印文既經鑑定與被告91年9月4日之後登記為印鑑章之印文相同,已難排除被告知悉發函之事,而信封寄件人地址記載「三峽鎮添福里15之8 號林金棟寄」,但87年1 月15日被告的戶籍地仍在「新北市○○區○○路2段19 號」,於90年4月6日才遷移到三峽區添福里15之8 號,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可憑。而上述三峽區添福里15之8 號,為被告於86年4月9日申請建築的自用農舍,於86年11月15日由被告提出自用農舍建造執照,初編門牌等情,也有新北市三峽區戶政事務所97年4 月14日北縣峽戶字第0970001576號函暨附件可憑(見訴1949號卷第176頁)。因認在87年1月15日當時,除非被告本人告知,第三人顯然知悉被告身分證登記住址以外的住居所址。
3、關於87年2 月21日函部分:
(1)黃兩義及黃忠臣涉嫌偽造文書案件於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3040案件審判中,經承審法官以折角、重疊比對法作成勘驗筆錄,提示於當事人表示意見,其中關於以被告名義製作之87年2月21日回覆行天宮之函文林金棟印文(甲1類),比對被告於95年3月14日告訴狀上蓋用之印文(甲2類,見他7265號卷第5頁),以及被告於95年7月21日於調查局偵訊蓋用之印文(稱為甲3類,見他字4221號卷第165頁反面。當時被告已經委任葉大慧律師到場,該印文即應為被告所稱委任葉大慧律師所刻之印文),以上甲1類與甲2類、甲3類均不同,固有法務部調查局97年9月12日調科貳字第09700374480號鑑定書可證(見本院上訴3040號卷第238至240 頁);惟文書之真偽,並非以「印文」真偽為唯一認定依據。被告既已坦承偽證罪行,卻辯稱與該偽證內容案情有關,以被告名義製作之86年6月14日、87年1月15日、87年2月21日等函文均非其所為;而87年1月15日函文,已經明確科學鑑定,足以證明被告確實知悉;而86年6 月14日、87 年1月15日函文均屬為延續被告偽證的證詞內容,已如前述。審酌87年2 月21日函文內容,核屬回覆行天宮董事會就前述87年1 月15日函文的覆函,該函文目的顯然為補強及延續被告之前於86年5 月16日虛偽證言之證詞,可以認定。
(2)87年2月21日函件的信封寄件人地址同於87年1月15日函文,均為新北市三峽區添福里添福15之8 號,有該函與信封影本可憑。而同上所述,87年2 月21日被告設籍地址仍○○○區○○路○段○○ 號,於90年4月6日始遷移至三峽區添福里15之8 號,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可憑,而該三峽鎮添福里15之8 號係被告於86年4月9日申請建築之自用農舍,於86年11月15日由被告提出自用農舍建造執照後初編門牌。因此,於87年2 月21日當時,除非被告本人告知,第三人難以知悉被告身分證登記住址以外之居住址。益徵87年2月21日函確經被告同意書寫,可以認定。
(三)被告雖辯稱新北市○○區○○段坪林小段24-6、24-7地號土地是被告向其他共有人購入贈與予行天宮,豈可能再以高於市價甚多之12萬買回云云;惟查,被告坦承:「與地主並無買賣契約、價金支付證明等資料,也無轉贈與行天宮之書面證據」等情(見偵16697號卷第124頁),而證人即曾為上述土地共有人之劉燕欽、劉燕河、劉福來、劉燕耀、劉憲明、劉桂絨、劉姨真及康美枝均證稱:「不知道被告有購買新北市○○區○○段坪林小段24-6、24-7地號土地後再轉贈與行天宮,只知道是劉榮珍在處理出售土地事宜,事後沒有分到錢」等語(見偵16697號卷第177至18
0、184至186、190至192、197至199頁,本院卷二第75 至77頁),已無從由上述證人之證詞得證被告是向其他共有人購買新北市○○區○○段坪林小段24-6、24-7地號土地後,再贈與行天宮之辯解屬實。另證人即代書吳秀瑾也證稱:「新北市○○區○○段坪林小段24-6、24-7地號土地買賣案件是我父親吳培輝接的案件,都是我父親接洽,過戶手續是我辦理。印章如何蓋我不清楚,我拿到契約時已經蓋好」等語(見偵16697號卷第215至217 頁,本院卷一第144至145頁)。證人吳秀瑾顯然並不知悉上述不動產買賣契約的簽訂過程,而僅負責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也未能證實被告的確是向其他共有人購買新北市○○區○○段坪林小段24-6、24-7地號土地。且「依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資料顯示,該二筆土地為劉榮珍先生等18人(含林金棟先生)售予本法人,依財產目錄顯示交易金額為180 萬元整」等情,也有財團法人台北行天宮99年4 月23日(99)行宗堂字第0030號函可憑(見偵16697號卷第136 至137頁)。而被告提出聲稱是行天宮於80年8月19日函謝被告以160萬元售予24-6、24-7地號土地的覆函(見偵16697卷第86 頁),經行天宮查無原本及影本,也經行天宮以99年6月3日(99)行宗堂字第0051號函明確說明(見偵16997號卷第211 頁,該函誤植為80年8月13日,應予更正)。而被告又聲稱前述覆函是由不詳年籍之「劉代書」所寄送云云(見偵 16697卷第80至81頁),則被告所稱「行天宮感謝被告以160 萬元讓售」的覆函其真正性,即有可疑。綜上,被告辯稱向其他共有人購入贈與予行天宮云云,未能證實;而被告授權黃兩義書寫該
3 封信函目的既在於延續被告之前偽證的證詞,其函文內容是否真實,本屬有疑,而「高價收購」正是被告於黃忠臣背信案中偽證的主要虛偽證言。以12萬元高價收購土地,正是為迎合被告虛偽陳述以4 萬元價購土地之事,自不能再以「不可能以高於市價甚多之12萬元買回」的虛偽事實詭辯反證被告未參與製作該三封信函。被告是否以高於市價甚多之12萬元購買或實際上是否會要求買回新北市○○區○○段坪林小段24-6、24-7 地號土地,既非87年1月15日及87年2月21 日文函之目的,被告此等辯解,自與本案無涉。至於被告辯稱行天宮並不能提出給付價款予上述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劉榮珍等之價金支付證明,足認該二筆土地並非行天宮出資購得云云;惟查,「由於時日久遠,且歷經相關人事更迭,目前僅得由本法人所保留之書面資料得知承購過程,且就細節部份因負責處理本案之主辦人員連照明先生已離職,尚無法確認」等情,已經行天宮明確函覆,如前述(見偵 16697號卷第136至137頁)。而依行天宮留存的財產目錄以及具有公示效力之土地登記謄本、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見偵16697號卷第144至14
7 頁)及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檢附之24-6、24-7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簿(見偵16697卷第98至122頁),既已證明上述二筆土地是行天宮向包含被告在內之18位土地共有人所「購得」,自不因時日久遠、歷經相關人事更迭無法提出可能已經遺失的付款證明,即變成被告空言泛稱而無任何證據證明之「贈與」。
(四)證人即慈律律師事務所律師劉添錫證稱:「在91年8 月19日及92年8 月28日有以律師的名義代被告發律師函給黃忠臣,當時被告說黃忠臣有偽造1 個買賣契約書,有帶買賣契約書與資料,買賣契約書上面有很多人的印章,所以有點印象,就是80年9 月30日之契約,他說印章被偽造,要告黃忠臣偽造文書。發文的內容是依照被告的意思打上去的,被告帶的其他的資料內容記不清楚,對黃兩義沒有印象」等語(見原審卷第191至194頁),僅能證明被告曾委託證人劉添錫依被告之意見發律師函。而依該律師事務所92年8月28 日函文(見外放信封袋),也僅能證明被告認為買賣契約及信函未經被告同意是偽造;但此僅屬被告自身的意見陳述。前述慈律律師事務所91年8月19日及92 年8月28 日函均非證人劉添錫之法律意見,證人劉添錫不足以為黃忠臣等是否確有偽造文書行為立證至明。
(五)雖然被告極力辯稱:被告確有書寫能力,證人黃兩義稱因被告不會寫字故代寫等語,顯然不實云云,並提出多份書信文件以證明被告確能書寫等情;惟查,證人黃兩義從未否認該等信函為其所書寫、簽名,而本案爭執重點既在於被告是否知情授權參與其事,則被告是否具有書寫能力、或由何人書寫完成該等信函,與被告是否觸犯誣告罪行無關,並不影響本案之認定。被告聲請就其提出於本院之書信文件送請鑑定被告具有書寫能力之調查事項,即無必要。至於被告提出聲稱為行天宮寄予被告的信封一張(見本院卷一第55 頁),辯稱由信封上行天宮的電話尚為7碼,足以證明證人黃兩義早於87年以前即已知悉被告於「新北市三峽區添福里添福15之8 號」的地址云云。惟查,台北市的市內電話自87年1月1日起由7碼改為8碼,固經本院查詢中華電信公司客服人員屬實,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21 頁),且為具體明確的事實,但被告僅空泛的提出聲稱是行天宮寄予被告的信封一張,對於信封內的含信件則附之闕如,且被告坦承:「這個信封是我夾在書裡面,找了很久才找到,內文現在應該不可能找到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頁反面),該信封既經被告夾藏於書中,依一般人保存信件的經驗,衡情應屬重要,而被告對於相對重要的信件內容已然迭失,卻仍保留無關宏旨的信封,已與常情不合,且該信封雖有行天宮的字樣,但僅有被告的姓名、地址,無從確認確為行天宮所寄發;況且,本案第一封函文的時點為86年6 月間,當時台北市區電話號碼本即為7 碼,被告提出上述信封封面顯示的電話號碼固為7 碼,縱認該封信為行天宮所寄發,也不能證明確為86年6 月前所寄,自無從憑為被告有利的認定。被告聲請就真實性有可疑的信封送請鑑定,核無必要。
(六)誣告罪以被誣告之人因虛偽之申告,而有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為其要件。若以不能構成犯罪或懲戒處分之事實誣告他人,雖意在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並不能成立犯罪。意即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之內容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之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3584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是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誣告罪之成立,以犯人明知所訴虛偽為構成要件,若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遽指為誣告,最高法院著有59年臺上字第581號、20年上字第717號判例可資參照。而被告明知該三份信函均是其授權黃兩義書寫以被告名義製作,已如前述。則被告申告黃兩義、黃忠臣偽造該三份信函顯然出於憑空捏造,且申告事項既出於被告之親身經歷,自無不知或疏失可言,核與前述判例意旨所稱「尚非全然無因,缺乏積極證明」有別,且被告對於黃兩義並未偽造該等信函的單純事實,也無出於誤會或懷疑而申告的可能。被告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而為不實申告之犯意與犯行至明。
(七)綜上,被告的辯解均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核被告林金棟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被告先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提出告訴,再於95年10月18日偵查中應訊仍接續指稱黃兩義未得被告同意偽造信函,核屬基於單一誣告犯意之接續行為,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一罪。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 年度偵字第5629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為同一犯罪事實,屬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審理。
四、維持原判決及上訴駁回的理由:原審依刑法第169條第1 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第7條規定,審酌被告前係因受黃兩義所託在黃忠臣所涉背信案件虛偽作證,明知黃兩義是得其同意書寫該三件函文,且未盜蓋被告印文,竟誣指黃兩義及黃忠臣偽造上述三件函文而提起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意圖使黃兩義及黃忠臣因此受刑事處分,嚴重危害國家刑罰追訴權之正當、正確之行使,而使黃兩義及黃忠臣有遭受不當追訴、審判之虞,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論處被告林金棟誣告罪,判處有期徒刑10月,依法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且已從輕量刑。
被告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對於案情仍多所保留,不願吐實,並一再以黃兩義與黃忠臣關係匪淺、被告並無偽造該三份信函的動機、是贈與土地並非價購,或以不能證明為真正的信封、覆函等空言抗辯,指稱原判決不當,所辯均不足以推翻原審判決之認定,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黃惠敏法 官 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采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