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上訴字第 25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2572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黃錦燕選任辯護人 羅秉成律師

許美麗律師王彩又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5號,中華民國100年7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15、2384、38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主文罪名及宣告刑均如附表四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陸年。所得財物新臺幣捌佰零肆萬肆仟玖佰貳拾元應予追繳發還新竹市議會,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乙○○○係擔任新竹市議會第3屆至第7屆之議員(任期至民國99年2月28日止),乃刑法修正前第10條所定之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屬刑法修正後第10條所稱之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

㈠、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概括犯意,利用擔任新竹市議會議員有聘請公費助理之職務上機會,明知89年1月26日公布施行之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6條規定:「縣市議會議員每人最多得遴用助理2人及助理費用每人每月支給不得超過新臺幣(下同)4萬元,並得比照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酌支春節慰問金」,公費助理薪資係由新竹市議會編列預算支付,依法應由從事議員助理工作之人實際領取。竟於附表一編號1、2、3、4、5所示期間,明知曾珍松、佘憶萍、鄭寶珍均未實際從事議員助理工作,亦無領取議員助理薪資,乃以前開人等為人頭;又明知孫君琪、湯珮貞之助理薪資僅有2萬元,竟出具「新竹市議會議員助理遴用清單」、「新竹市議會第7屆議員公費助理聘用申請表」、「新竹市議會第7屆議員助理更換申請單」、「新竹市議會第7屆議員助理更換遴用申請單」、「新竹市議會第7屆議員助理遴用名冊」、「新竹市議會議員助理異動報告單」等不實文書,向新竹市議會申請助理補助費用每人每月4萬元,致使新竹市議會辦理出納業務職員陷於錯誤,依乙○○○出具之上開內容不實文書,填寫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每月製作之「議員助理費劃帳清單」(除89年1月至3月為同一份外)或「議員助理費清冊」(89年8月以後),如遇春節則製作當年度「議員助理春節加發一個半月助理費清冊」(93年以前)、「議員助理春節慰勞金印領清冊」(94年)、「議員助理春節慰問金發放清冊」(95年以後),並先後將如附表一編號1、2、3、4、5所示之金額如數撥至曾珍松所有第一銀行新竹分行00000000000號、佘憶萍所有第一銀行東門分行00000000000號、孫君琪所有第一銀行新竹分行00000000000號、鄭寶珍所有第一銀行新竹分行00000000000號、湯珮貞所有第一銀行新竹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且由新竹市議會開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予曾珍松等人,作為各年度申報個人所得稅之用,而曾珍松、佘憶萍、孫君琪、湯珮貞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印章均已事先交由乙○○○保管,由乙○○○自行提領使用;鄭寶珍則於上開第一銀行帳戶金額累積至一定數目後,由乙○○○陪同鄭寶珍前往第一銀行新竹分行領出後交由乙○○○使用,足生損害於新竹市議會對於補助議員遴用助理費用管理之正確性及曾珍松、佘憶萍、孫君琪、鄭寶珍、湯珮貞等人之權益。

㈡、乙○○○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6、7、8所示期間,明知蔡宜庭之議員助理薪資僅有2萬1千元至2萬3千元,吳慧英、詹月娥在該段期間均未實際擔任助理工作,亦無領取助理薪資,竟出具「新竹市議會第7屆議員公費助理聘用申請表」、「新竹市議會第7屆議員助理更換遴用申請單」、「新竹市議會第7屆議員助理遴用名冊」、「新竹市議會議員助理異動報告單」、「新竹市議會議員助理遴用清單」等不實文書,向新竹市議會申請助理補助費用每人每月4萬元,致使新竹市議會辦理出納業務職員陷於錯誤,依乙○○○出具之上開內容不實文書,填寫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每月製作之「議員助理費清冊」,如遇春節則製作當年度「議員助理春節加發一個半月助理費清冊」(93年以前)、「議員助理春節慰勞金印領清冊」(94年)、「議員助理春節慰問金發放清冊」(95 年以後),並先後將如附表一編號6、7、8所示之金額,如數撥付至吳慧英所有第一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蔡宜庭所有第一銀行東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及詹月娥所有第一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新竹市議會開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予吳慧英等人,作為各年度申報個人所得稅之用,而吳慧英、蔡宜庭、詹月娥等人之上揭帳戶存摺及印章均已事先交由乙○○○保管,且吳慧英、蔡宜庭、詹月娥等人上開帳戶匯入之助理費用,均係由乙○○○前往領取使用,足生損害於新竹市議會對於補助議員遴用助理費用管理之正確性及吳慧英、蔡宜庭、詹月娥等人之權益。

㈢、嗣於99年1 月28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率同該署檢察事務官、駐署之司法警察及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持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核發之99年度聲搜字第52號搜索票在乙○○○住處兼服務處搜索後,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移送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乙○○○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本院卷一第168頁正反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貪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從89年開始新竹市議會就拿單子叫我申報2個助理,我就按規定申報,一開始新竹市議會給我要給助理的錢我都有給助理,但是後來助理說我的錢給太多,有一部分叫我去做公益或是提供服務處開銷,所以就沒有將新竹市議會給助理的薪水全部給助理,新竹市議會將薪水匯到助理帳戶內,助理帳戶內的錢助理都有同意由我使用,因為一個議員只有二個助理根本不夠用,我有另外再請其他助理,我助理費用之總支出多於公費補助之款項,我並無詐欺新竹市議會核發的助理薪水云云。

二、經查:

㈠、曾珍松、佘憶萍、鄭寶珍、吳慧英、詹月娥等人均未實際從事議員助理工作,被告向新竹市議會申報上開等人為其議員助理,申請助理補助費用每人每月4萬元,孫君琪、湯珮貞、蔡宜庭3人雖擔任議員助理,惟孫君琪、湯珮貞之助理薪資僅有2萬元,蔡宜庭之助理薪資僅有2萬1千元至2萬3千元,被告卻向新竹市議會,申請助理補助費用每人每月4萬元乙節,業經證人曾珍松、佘憶萍、鄭寶珍、吳慧英、詹月娥、孫君琪、湯珮貞、蔡宜庭等人於偵查中證述如下:

1、證人曾珍松之證述:

①、證人曾珍松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我從68年7、8月起至

91 或92年止在被告先生即李榮勝開設之李婦產科擔任護士,工作時間從早上8點到晚上9、10點,有時會輪夜班,從晚上10 點到翌日早上8點,沒有週休,只有休星期日下午,後來有當護士長,從71年開始實施三班制後就有休週日;我沒有擔任被告之助理,只有在她助理休假或請假時,會請我幫忙寫行程或載被告去參加喪禮,被告跟我說我算是助理,議員有助理費可領,請我去英明街上之第一銀行新竹分行開戶,說薪資會匯進該帳戶,開戶後沒多久我就把存摺、印章及密碼交給被告,不記得有無辦提款卡,大概從88、89年初開始至91、92年我離開婦產科診所期間,每月有薪資3、4萬元匯入上開帳戶,不知道有無年終獎金,被告只有曾拿存摺給我去補登紀錄,我沒有實際領用該帳戶內金錢,因為我想說我沒做什麼事,沒拿到錢算正常,我每月薪資多申報所得致繳稅增加部分,當初被告說會幫我出,印象中被告有幫我出過1 、2次,金額大概是1萬多元,到後來被告沒有主動給我,我也不好意思問起,我的勞、健保都保在婦產科診所、護理之家,現在是在衛生所,自付額是我自己出,上開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被告都沒有還給我等語(99偵字第815號卷第156至161頁)。

②、證人曾珍松復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沒有擔任被告真

正之助理,只有被告助理不在或請假時會請我幫忙登錄行程或開車,因為被告先生開的是私人診所,被告是老闆,叫我做什麼就做什麼,我只是開車載被告,不會自己去跑行程,但次數很少,1 個月可能1、2次;被告有跟我說我是被告的議會助理,議會助理會有一筆薪水,但要以轉帳之方式領薪,而要我去一銀開戶,開戶後我將存摺、印章交給被告,到現在還沒有拿回來,我擔任被告助理期間沒有領薪水,也不知該帳戶之提領狀況,一銀帳戶內之金錢都不是我去提領的,被告只有叫我去補登存摺,被告有幫我繳多出來的所得稅

1、2次,後來沒有拿錢給我,我就自己繳等語(99偵字第81

5 號卷第163至165頁),顯見證人曾珍松未實際擔任被告助理,亦未領取新竹市議會發放之議員助理薪資,應屬無疑。

③、證人曾珍松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有擔任被告服務處的助理

,因為被告有2處服務處,一處是府後街的服務處,另一處是北門街的服務處,府後街的服務處與任職護士的醫院是連在一起,只要醫師出去或有空時就會過去服務處,在服務處工作的內容是收紅白帖、信件,並且登記到議員的行程上,或是送飲料到出遊的單位,或是載被告去跑行程,助理的薪水每月4萬元及年終獎金5萬6千元均有領取,都是由李榮勝醫師以現金發放給我,第一銀行帳戶的存摺、印章都是交給被告保管云云,已與其前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之證述不同,然證人曾珍松於原審辯護人反詰問時又證述之前在調查站、偵查中之所以不明白說出有擔任被告助理,係因害怕、緊張,因為不能同時有兩份工作云云,惟辯護人在進一步詰問法律上並未禁止一人有2份工作的情形之後,證人曾珍松先證稱係因緊張、害怕,一時沒想那麼多,後又稱以為檢察事務官、檢察官都是在問北門街服務處云云(原審卷二第66頁),又證人曾珍松於原審檢察官主詰問時又證述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時都有老實說等語(原審卷二第48至49頁),觀諸證人曾珍松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顯迥不相同,證人曾珍松雖證稱之前因害怕、緊張不能同時有2份工作,所以沒有將擔任被告助理的情形說出云云,惟究竟為何一人不能有2份工作之原因、理由均無法詳細說明,再者偵查中係採一問一答,先由檢察事務官詢問之後再交由檢察官訊問,證人曾珍松皆能就提問開放性之問題明確回答,況不論是檢察事務官詢問或是檢察官訊問,均未提及北門街服務處或府後街服務處等字眼(99偵字第815號卷第156至165頁),顯見證人曾珍松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述,顯然不合邏輯,亦與常情不符,難以採信。

2、證人佘憶萍之證述:

①、證人佘憶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我從67年起在被告先

生李榮勝開設之婦產科診所做助理,負責照顧嬰兒、門診、產房幫忙,產後護理等,做了20幾年,一開始薪水是3千元,後來升到2萬多元,薪水及年終獎金都是李榮勝醫師以現金發放,勞、健保是我自己付,老闆負擔部分是由李榮勝醫師診所這邊負擔;被告當上議員後,我上班時間都在診所內,下班後被告服務處需要幫忙時,我才會過去幫忙整理市議會的公文,我沒有天天去被告服務處,我是義工性質,有事情才會過去,被告沒有另外再給我薪水,是被告叫我去第一銀行開戶,我在開戶時就知道被告把我申報為助理去向新竹市議會申報公費,開戶就是要讓被告去領助理費,我沒有辦提款卡,開戶後存摺、印章就交出去了,具體交給誰我不知道,我從未保管過上開物品,後來也沒有再拿到該等物品,我有聽人家講過被告給我月薪4萬元,且匯到不是由我保管之第一銀行帳戶內,但我都沒有領到,我知道被告拿我去當人頭等語(99偵字第815號卷第168至173頁)。

②、證人佘憶萍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時我的正職工作是

在李榮勝婦產科診所上班,需要輪班,薪水是由李醫師直接給我現金,我每年的薪資所得是診所一起報;下班後有時候被告需要幫忙,會找我去服務處幫忙整理公文,第一銀行帳戶是被告要求我開的,好像是我在她服務處幫忙時交給她的,我沒有使用或保管過該帳戶,開戶交出去後就再也沒有拿回來,被告沒有給我4 萬元月薪,也沒有補貼我所得稅增加部分等語(99偵字第815 號卷第178至180頁),足見證人佘憶萍未實際擔任被告助理,亦未領取新竹市議會發放之議員助理薪資,應屬無疑。

③、證人佘憶萍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偵查中曾經講過2次,

第1次是講實話,我確實有擔任被告助理,有領取月薪4萬元,非人頭助理,也不是做義工,之所以偵查中沒有據實證述是因為擔心作2份工作會有什麼不對的狀況,擔任被告助理工作內容是接聽電話、抄寫紅、白帖,有選民或是訪客要接待,選舉時要跟著去拜票,擔任助理工作地點是在李婦產科內,以護理、助理2份工作而言,主要是助理的工作內容較多,助理連同護理薪水每月5萬多元是由李榮勝以現金發放云云,查證人佘憶萍於原審審理時仍證稱其第1次在偵查中所述為真,即其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為真,則證人佘憶萍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已明確表示知道被告拿伊去當人頭等語(99偵字第815號卷第171頁),於原審審理時又證稱係因認為1人不能作2份工作所以未說出有擔任被告助理之情形,惟究竟為何一人不能有2份工作之原因、理由均無法詳細說明,反觀證人佘憶萍在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已朗讀結文,表明據實陳述(99偵字第815號卷第177頁),難認證人佘憶萍會為其內心無具體根據之猜測而甘冒偽證之處罰,況且證人佘憶萍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擔任被告助理工作較護理工作多,倘係如此,則證人佘憶萍在偵查中大可據實證述其係被告助理,反而迴避主要的助理工作而向檢察事務官、檢察官供稱其次要的護理工作,顯然有違常情。再者,證人曾珍松、佘憶萍均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述,而其等所持之理由均係因害怕、緊張或擔心一人不能作2份工作,而就一人不能作2份工作之具體理由則均無法說明,而在現今工商社會高度發展之情形下,一人身兼多份工作,為吾人所認知之社會常態,可見其等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已悖於常人之社會生活經驗甚明,不可採信。

3、證人孫君琪之證述:

①、證人孫君琪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稱:我於92年7、8月大學

畢業後至94年農曆過年離職前,在被告北門街服務處轉成擔任助理,上班要打卡,負責排定議員行程、處理文書、協助跑紅白帖、聯繫事情,月薪2 萬多元,年終獎金多少忘記了,沒有其他慰問津貼,上開薪水、年終獎金都是由被告拿現金給我,勞健保是我自己去加保,投保在公所裡面,我從未領過4 萬多元之薪水;我擔任被告助理期間,有在第一銀行新竹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我知道該帳戶是提供新竹市議會每月發放助理費用,但該帳戶薪資存款都不是我在處理,我開戶後就直接把帳戶存摺、印章依被告指示交給被告保管,我只知道每月有薪水會轉進去,但不曉得有 4萬元,該帳戶內轉帳及其後銷戶結清等程序均非我所為,我離職時被告有主動交還印章,存摺我沒有拿回來,上開期間被告沒有跟我提到所得稅增加部分,申報後該繳多少我就繳多少等語(99偵字第815號卷第168至173頁)。

②、證人孫君琪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92年畢業後至94年離職約

1 年半時間則擔任助理,負責幫被告排行程、文書處理、跑紅白帖,擔任助理月薪2 萬多元,都是領現金,我印象中沒有領過4 萬元的薪水,都是領2 萬元左右;後來被告說要開立帳戶,我就去開,我知道該帳戶是議會要匯入薪資用的,開立後一直由被告保管存摺、印章,帳戶中之存領都不是我所為,離職時我有拿回印章,沒拿到存摺,所得稅是我自己申報繳納,對於實際上我沒領那麼多薪水一事沒有想太多等語(99偵字第815 號卷第453至457頁),可知證人孫君琪確係被告擔任議員時之助理,每月薪資僅有領取2 萬元,年終獎金則領取3 萬元,新竹市議會核發助理薪資超過上開部分則為被告所挪用,應可認定。

③、證人孫君琪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一開始有與被告談好薪水

是2萬多,也知道新竹市議會每月會撥4萬元,有同意其他款項交由被告支用,因為這是我第一份工作,薪水我很滿意,被告有提到其他部分會挪去做商圈辦活動用,可能要做小贈品,我認為這樣對我還算合理,我有領到薪水就好,我也不管那麼多云云,惟證人孫君琪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時均是據實證述,觀諸偵查中不論是檢察事務官或是檢察官問及明知第一銀行帳戶是新竹市議會撥放助理薪資所用,為何將該帳戶交由被告保管時,證人孫君琪均答以不清楚,被告說要交給她保管,沒想那麼多等語(99偵字第815號卷第455頁、461頁),倘證人孫君琪於擔任被告助理之始,被告即有與其約定,要將新竹市議會每月發放助理薪資超過約定部分挪為他用,則何以證人孫君琪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均證稱不清楚、沒想那麼多等語,可見證人孫君琪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有得其同意使用新竹市議會每月撥給超過其領取之助理費用薪資云云,係事後維護被告之詞,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4、證人鄭寶珍之證述:

①、證人鄭寶珍於調查站詢問時證稱:我是基於好朋友關係,答

應被告擔任人頭助理,我所開立第一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是做為市議會匯入議員助理費所用,該帳戶之存摺、印章平日由我保管,遇被告需用帳戶金錢時,被告會來找我拿取存摺、印章,我再陪同被告去銀行提領,相關提款單均由被告書立,每月4萬元都由被告領走,我沒有從上開帳戶中提款借錢給我女兒、兒子;我曾向被告反應沒有領到助理薪水,造成我不能申領老人年金,被告遂在我掛名助理期間,每月給我3千元現金,作為我無法申領老人年金損失及我女兒撫養我造成稅額增加之補償,印象中我領了3年、每月3千元之補償費等語(99偵字第815號卷第130至135頁)。

②、證人鄭寶珍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有在被告服務處從事外

面的「公關」,即幫別人處理家庭糾紛,但我是義務做的,被告沒有付我薪資,只有拿一些車馬費,有時3千元、2千元,議會入帳之存摺、印章都是放在我這邊,如果要領錢,被告會與我一起去,我拿到的錢只有車馬費、老人年金補貼每月3 千元、我女兒扶養我、因我收入增加造成所得稅增額之補貼,但車馬費不一定,我從未從被告處拿到每月2萬元或4萬元之薪資等語(98他字第1408號卷第181至183頁、229至230頁)。

③、證人鄭寶珍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以我的名義向新竹市

議會領取助理費用,我有跟被告去第一銀行開戶,是被告帶我去的,但是我跟被告說我不會要這個錢,那個錢是我給被告去捐獻,被告很喜歡作善事,我是被告公關助理,不是人頭,只要被告有需要我就不推辭,不分上下班時間,沒有領取助理費用,只有領車馬費,是被告主動、不定時補貼油錢,被告也有每個月補助我3千元老人年金云云,然證人鄭寶珍於原審經檢察官詰問為何願意捐出每月4萬元的助理費用,卻反而要向被告領取每月3千元之老人津貼及不定時之車馬費補貼時,卻只能籠統答稱有拿一點有什麼關係云云(原審卷二第90頁),顯見該津貼及車馬費均係被告補貼證人鄭寶珍之用,證人鄭寶珍確係被告向新竹市議會申報之名義上之人頭助理無疑。況證人鄭寶珍於調查站詢問時,係主動向調查員表明其為被告之人頭,且係基於好朋友關係,才會答應被告作人頭等語(99偵字第815號卷第133頁),且於原審訊問證人鄭寶珍何以在偵查中不表明沒有領取新竹市議會發放之助理薪資,而是捐出來,反而主動向調查員表明被告有打電話來要求其向司法人員說有領取每月4萬元助理薪資時,證人鄭寶珍則答以不知道,又稱不記得云云(原審卷二第92頁)是證人鄭寶珍在外為被告從事公關活動、調解家庭糾紛,或係基於與被告多年情誼,或係基於熱心公益,然均非基於被告議員助理之身分而為之,是證人鄭寶珍於原審之證述,與事實顯不相符,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5、證人湯珮貞之證述:

①、證人湯珮貞於調查站詢問時證稱:我所開設天德資訊有限公

司因於93年8、9月間辦理暫停營業,遂應被告之邀請,於94年3月1日起至94年8月31日止,在被告北門街服務處擔任助理,負責電腦繕打等行政業務,月薪2萬元,我是將個人資料交給被告辦理,至於是否擔任公費助理、被告如何提報我都不清楚,我任職期間被告服務處僅有我一名助理;第一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是我擔任被告助理後數日,被告即帶我去銀行開戶,並向我表示該帳戶係用以存入個人薪資轉帳用,但實際上被告每月是以現金方式支付我薪資2萬元,且開戶後該帳戶之存摺、印章就由被告取走保管,我從未動用過該帳戶,該帳戶相關提款單均是被告自己書寫,又因我與先生是採用合併申報所得稅,且由我先生負責申報,當時沒有留意是否因此多繳了所得稅等語(99偵字第815號卷第479至481頁)。

②、證人湯珮貞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在被告服務處任職月薪

實際上是領2 萬元,均由被告拿現金給我,後來被告和我說要匯入薪資,我以為是要薪資轉帳,就在被告陪同下至市議會對面的一銀開戶,開戶後,存摺、印章就交給被告,上開物品我都沒使用過,離職後也忘了把存摺、印章拿回來,帳戶內之存、提款均非我所為,當時除了我之外,只有看到一些歐巴桑會來幫忙,做行政工作的只有我,我所得稅是和先生合報,都是我先生在報,電腦說多少,我就報多少,並沒有多想等語(99偵字第815 號卷第487至489頁),可知證人湯珮貞確係被告擔任議員時之助理,每月薪資僅有領取2 萬元,新竹市議會核發助理薪資超過上開部分則為被告所領用,應可認定。

③、證人湯珮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已經忘了當時與被告如何約

定,只知道當時有工作,被告也有付我錢等語,雖辯護人一再與證人湯珮貞確認,證人湯珮貞係以事後有將帳戶交給被告推論其與被告之間應有類似之約定存在云云(原審卷二第

134 頁),然證人湯珮貞在檢察官主詰問時亦證稱:「(被告有無跟你提到如何使用差額?)沒有印象,如果有我就會回答」等語(原審卷二第131頁)等語,倘證人湯珮貞與被告確有就新竹市議會撥放助理薪資4萬元超過證人湯珮貞領取2萬元部分有所約定,則證人湯珮貞必然有所記憶,顯見被告辯稱其與證人湯珮貞有約定乙節,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6、證人吳慧英之證述:

①、證人吳慧英於調查站詢問時證稱:我平日均在家中縫製學號

,並於95年5月1日起掛名擔任被告服務處之公費助理,但我並未在被告服務處上班,亦未協助被告處理助理事宜,第一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是我應被告要求,於

95 年4月間由被告陪同我前往開立,做為市議會議員助理薪資核撥之用,存摺、印章平日均由被告保管,每年報稅前,被告都會拿一筆現金約1萬餘元給我作為繳稅用,並向我表示我掛名之助理領取之費用為每月4萬元,年終獎金1.5個月,由市議會撥入我前開帳戶內,但該帳戶內之款項均由被告提領自行使用,提款單也是被告書立,作何用途我不清楚等語(99偵字第815號卷第408至410頁)。

②、證人吳慧英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在調查站所證述是實在的,

我從頭到尾就知道借被告存摺是要讓她領助理費用,我有幫被告做事,但是不是每天,選民有需要我的地方,我會去幫她,但是我都沒有領薪水,實際不知被告拿這筆錢作何事等語(99偵字第815 號卷第417至419頁)。是證人吳慧英並未擔任被告助理,僅係基於與被告之朋友情誼協助被告從事選民服務,乃義務性質,並未支領助理費用,亦不曾領取新竹市議會發放之議員助理薪資,洵堪認定。

③、證人吳慧英雖於原審審理時翻異之前在調查站、偵查中之證

詞,改口證稱:95年5月1日至99年2月28日有在被告議員服務處擔任助理,工作項目為向被告反應市政缺失,被告有要給我薪水,但是我覺得被告作社會服務很用心,所以我沒有領,從事助理工作的時間沒有限制云云,然證人吳慧英自承真正的工作是在長和里里長楊金土家繡學號,從68年開始到

98 年,是自己做自己收,平均一天工作時間不一定等語(原審卷二第104頁),查從事此種繡學號的工作,客戶乃係不特定之人於不特定時間前來店內要求證人繡學號,故從事此種行業之人多在工作場所等待客戶,避免客戶前來撲空而失去工作機會,反觀證人吳慧英於原審訊問時證稱:「(妳在繡學號的工作期間,是否有辦法到被告的服務處?)因為客人來繡學號的時間不一定」、「(正因為如此妳要在大松成衣店等客人,為何還要到被告的議員服務處?)不一定有繡學號的工作可以做,那個巷子...做口碑的而已,知道的人就知道在哪裡,客人來就放著」云云(原審卷二第105頁),已與一般社會商業經驗有違;另就檢察官詰問證人吳慧英擔任被告助理之工作項目為何,證人吳慧英亦僅能籠統答稱反應市○○○○鄰里住○○路燈、集會所需要,幫弱勢團體辦理視力檢查之類的服務等語(原審卷二第95頁),惟由上開工作內容可知,至多僅能認證人吳慧英係基於被告友人之立場,熱心公益,反應市民需求而已,難認證人吳慧英有實際擔任被告議員助理工作;再由辯護人提出之照片20張觀之(原審卷一第49至52頁),證人吳慧英雖有與被告一同至大陸、臺東、澎湖及花蓮考察,惟該考察並未限定需係助理方能參加,其餘均是參加被告結婚周年紀念之私人活動,抑或於選舉時陪同被告造勢,此亦為證人吳慧英所自承(原審卷二第102至103頁),顯係基於與被告私人情誼所為,難認證人吳慧英有實際擔任被告助理工作,應屬無疑。

7、證人蔡宜庭之證述:

①、證人蔡宜庭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之前透過104人力銀

行網站於95、96年在被告服務處擔任助理,是由被告小兒子即我的前任助理李志仁面試,負責文書處理、發公文、民眾陳情、安排或跑行程,上班要打卡,月薪2萬1千元至2萬3千元間,都是月中由被告自己拿現金給我,我有領過1次7、8千元之年終獎金,李志仁沒有告訴我助理薪水多少。任職期間被告沒有幫我辦勞、健保,因為原本約定月薪為2萬元,多出之1千元至3千元是被告讓我自行申辦勞健保之費用,在我任職期間,沒有其他掛名助理之員工,但有被告在獅子會的會員莊秀梅會過來幫忙,實際名字我不清楚;第一銀行東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應係我原名蔡蕙如)是我原先就開戶使用的,之後我任職之初,被告向我說「妳印章、存摺給我,我要幫你到新竹市議會登錄資料」,我就將存摺、印章交給被告保管,提款密碼是寫在存摺上,但事後被告一直沒有將存摺、印章返還,我一時也忘記此事,就沒有向被告要回上開物品,後來96年5月要申報所得稅時,我拿到新竹市議會的扣繳憑單,才知道該帳戶被拿來作為薪資轉帳所用及我的薪水原來是4萬元,我對於被告將我薪水低報致我應繳稅額提高一事相當不滿,感覺被告將我的帳戶做為人頭使用,因此想要離職,被告當時說她會幫我負擔多出之部分,後來96年7月中旬我要離職,就向被告要回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但被告一直迴避此事,我就跑去銀行變更印鑑、補發存摺,我於被告服務處任職期間,上開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均非我所為,我也不曉得被告擅自領出我帳戶內的錢,後來在97年要申報所得稅時,被告也未幫我負擔96年稅額多出之部分,除了我之外,好像有其他年紀比較大的人,他們存摺也是交給被告保管等語(99偵字第815號第112至115頁)。

②、證人蔡宜庭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是經由104 人力銀行,在

被告服務處擔任助理,是前手李志仁面試、教導我,錄取後過2、3個星期,李志仁就離職了,任職期間服務處只有我一位助理,沒有辦公室主任,平常辦公室只有我和被告2人...我的月薪每月實領2萬1千元,薪水以現金給付... 我剛去上班2 個月後,被告叫我把第一銀行東門分行帳戶資料給她,說要登記資料給議會,我以為是要薪轉,就將印章、存摺交給被告,沒有提款卡,後來也忘記向被告追討該等物品,就變成被告在使用,一直到96年要申報所得稅,3、4月份收到扣繳憑單,發現上面所載薪水太高,且上網得知助理1 個月薪水是4 萬元,覺得自己被當人頭而不知情,就想離職等語(99偵字第815 號卷第116至118頁)。

③、蔡宜庭雖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有在被告服務處擔任助理

,一週上班5天,上班時間為上午8點至下午5點,上班要打卡,月薪2萬1千元,薪水都是現金,第一銀行帳戶有交給被告,在報所得稅之前被告可能有跟我說金額會多於帳戶內的錢,我不確定有多少錢會在帳戶內,被告跟我說這個帳戶議會有匯錢進去,是助理費,會比我薪水多一些,被告也跟我說議員的開銷很多,所以多出來的金額讓她用在選民服務上云云,然此與證人蔡宜庭前於檢察事務官、檢察官面前證述已大相逕庭,惟證人蔡宜庭又具結證稱:其之前在檢察事務官、檢察官前均是據實陳述,此又與其前開證述有同意將市議會發放議員助理薪資較自身領取薪資多的部分由被告用在選民服務云云有異,是證人蔡宜庭於原審審理時關於有同意被告使用新竹市議會助理薪資證述乙節之真實性已有可疑。再者,證人蔡宜庭於原審審理、辯護人行反詰問時,當庭掉淚(原審卷二第146頁),更可見證人蔡宜庭於原審審理時承受龐大之壓力,其所為之上開證述已難採信。

④、另證人蔡宜庭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其擔任被告議員助理工作期

間為95年8月起至96年7月,在登記為議會助理前之月薪為2萬1 千元,登記之後薪水為每月2萬3千元,另96年8月份議會撥放4萬元薪水是自己領走的等語(原審卷二第148、149、150頁),是證人蔡宜庭擔任被告助理時間應為95年8月起至96年7月止,而領取之月薪於95年8月至同年10月時為2萬1千元,95年11月至96年7月所領取之薪水則為每月2萬3千元等情,洵屬無疑,是被告向新竹市議會申報證人蔡宜庭擔任助理期間為95年11月至96年7月部分,新竹市議會發放議員助理薪資多於證人蔡宜庭領取之部分,均為被告所領取,亦屬無疑。

8、證人詹月娥之證述:

①、證人詹月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有幫被告跑過行程

,1個月應該有1、2次,但都是義務幫忙,沒有領過薪資,也沒有領到年終獎金,被告有叫我去第一銀行新竹分行開立帳戶,說開戶是要領議會發給我的薪資,我開戶後就將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單交給被告,我只有在96年年中,被告叫我寫取款條,幫她領16萬元出來交給她,我沒有問她為何沒有給我,除了該筆16萬元是我幫被告領出並交給她外,其他款項都不是我領的,是被告領的,開戶原本是用我刻的印章,後來97年間被告說該印章掉了,她已經幫我刻好新的印章拿給我,並叫我去銀行變更印章,新的印章我再交給被告。當初被告有跟我約定會幫我繳所得稅,96年我的所得沒有超過扣除額所以不用繳,97年我們全家所得稅要繳1萬多元,被告將扣繳憑單給我時就拿錢給我,數額忘了,但超過我應繳之1萬多元;我平日是幫被告帶2個孫女、1個孫子等語(99偵字第815號卷第182至188、206頁)。

②、證人詹月娥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平日是在幫被告帶孫子,

第1個是從93年帶到95年,第2個是從95年5月帶到97年8月,第3 個是從98年5月4日開始帶到現在,目前10個月大,沒幫被告帶孫子期間我都在家裡,保姆費是由被告大兒子李志弘給我現金,每月1萬4千元;我從96年8 月開始到現在都是被告的掛名助理,被告找我當助理時有說薪水每月4 萬元,但我實際上沒有領到4 萬元,我幫被告帶孫子期間沒有幫被告跑過行程,也沒做過事,被告只有和我約定報稅她會繳,沒有給我車馬費,我是為了做她的助理才去第一銀行開戶,開戶後存摺、印章都交給被告,開戶時不知道議會每個月有 4萬元撥到我一銀帳戶,也不知道被告是要拿我的帳戶去領議會的錢,98年間有幫被告去領該帳戶內之16萬元,交給被告大兒子李志弘,我不知道那筆錢作何用途,該帳戶97年與98年的取款憑條上之印章不一樣是因為被告跟我說印章掉了,我有去換過,我是在99年1 月28日之前一個星期五被告將該帳戶存摺、印章還給我時,我才知道帳戶內的錢是議會給的等語(99偵字第815 號卷第200至203、211至212頁),由證人詹月娥上開證述觀之,證人詹月娥確未曾實際擔任被告議員助理,而被告向新竹市議會申報證人詹月娥於96年9月1日至99年2 月28日止為助理,新竹市議會所發放之助理薪資均由被告領取,堪以認定。

③、證人詹月娥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6年9月1日至99年2月28

日,有在被告議員服務處幫忙作一些工作,也算是助理工作,想說議員開銷大,而我的工作量少,願意將薪水捐給議員做公益,親戚朋友有婚喪喜慶時,我會去拿紅白帖,拿到北門街服務處給被告,如果去服務處時助理有在,就交給助理登錄,如果助理不在,我就會順便登錄然後離開,也有反應市政缺失、選舉時幫被告拉票云云,惟證人詹月娥又具結證稱:其之前在檢察事務官、檢察官前均是據實陳述,此又與其前開證述知悉並同意將市議會發放議員助理薪資交由被告使用云云迥異,況在原審訊問證人詹月娥有辦法一邊當保母帶小孩,又兼任議員助理乙節時,證人詹月娥沉默不答;甚至在辯護人當庭督促證人詹月娥回答上述問題時,證人詹月娥仍沉默不答(原審卷二第115頁),足見證人詹月娥於原審審理庭承受極大之壓力,故其所為之前開證述真實性已有可疑。另經原審依職權調取被告之子李志弘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原審卷二第175至176頁),查李志弘有二女一子,長女為00年0月00日出生,次女為00年0月0日出生,長子則為00年0月00日出生,倘依證人詹月娥所述,上開二女一子均交由證人詹月娥照顧,則96年9月迄今,證人詹月娥至少需同時照顧李志弘之次女及長子,且均尚年幼需人在旁照顧,則證人詹月娥如何再擔任被告之議員助理?又幼兒需保母在旁看顧,保母亦均避免離開幼兒,以免發生危險,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週知之事,證人詹月娥如何在擔任2名幼童保母之際,又協助被告跑紅白帖、反應市政缺失等等,是證人詹月娥於原審審理時之上開證述,顯與事實有違,不可採信。

㈡、此外,復有新竹市議會98年10月8 日竹市000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①新竹市議會98年10月份議員公費助理發放清冊乙紙(關於證人吳慧英、詹月娥)、②新竹市議會第7 屆議員助理遴用名冊乙紙(關於證人鄭寶珍、李志仁)、③新竹市議會第7 屆議員助理更換遴用申請單2 紙(關於證人鄭寶珍更換為證人吳慧英、李志仁更換為證人蔡宜庭)、④新竹市議會第7 屆議員助理更換申請單乙紙(關於證人蔡宜庭更換為證人詹月娥)、⑤新竹市議會第7 屆議員公費助理聘用申請表乙紙(關於證人吳慧英、詹月娥)(98他1408卷第28至34頁)、新竹市議會99年1月22日竹市議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①被告乙○○○雇用助理一覽表乙紙、②新竹市議會第7屆議員公費助理聘用申請表乙紙(關於證人吳慧英、詹月娥)、③新竹市議會第7屆議員助理更換申請單乙紙(關於證人蔡宜庭更換為證人詹月娥)、④新竹市議會第7屆議員助理更換遴用申請單2紙(關於李志仁更換為證人蔡宜庭、證人鄭寶珍更換為證人吳慧英)、⑤新竹市議會第7屆議員助理遴用名冊乙紙(關於證人鄭寶珍、李志仁)、⑥新竹市議會議員助理異動報告單4紙(關於證人曾珍松更換為證人孫君琪、證人孫君琪更換為證人湯珮貞、證人湯珮貞更換為李志仁、證人佘憶萍更換為證人鄭寶珍)、⑦新竹市議會議員助理遴用清單乙紙(關於證人曾珍松、佘憶萍)(98他1408卷第216至227頁)、第一商業銀行新竹分行98年11月3日(98)一新竹字第178號函(98他1408卷第36頁)及所附①證人鄭寶珍所有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乙份(98他1408卷第37至40頁)②李志仁所有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乙份(98他1408卷第41至51頁、第61至62頁)③證人吳慧英所有帳號00000000 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乙份(98他1408卷第52至55頁、第63至64頁)④證人詹月娥所有帳號00 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乙份(98他1408卷第56至58頁、第65至66頁)⑤摘要說明表乙紙(98他1408卷第59頁)、第一商業銀行新竹分行99年2月11日一新竹字第19號函(99偵815卷第491頁)及所附①證人吳慧英所有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自98年9月迄今之交易明細表、摘要說明表各乙份(99偵815卷第492至493頁)②證人詹月娥所有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自98年9月迄今之交易明細表、摘要說明表各乙份(99偵815卷第494至495頁)、證人吳慧英所有第一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乙份(99偵815卷第425頁)、第一商業銀行東門分行98年11月25日

(98)一東門字第269號函及所附證人蔡宜庭所有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乙份(98他1408卷第110至112頁)、第一商業銀行所檢附之①證人鄭寶珍所有第一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 000000000號帳戶、李志仁所有第一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證人吳慧英所有第一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證人詹月娥所有第一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證人蔡宜庭所有第一商業銀行東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各筆資金取款條、轉帳傳票及資金流向一覽表乙份(98他1408卷第189頁)、②證人鄭寶珍所有第一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5紙、匯款申請書乙紙(98他1408卷第190至195頁)、③證人李志仁所有第一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3紙(98他1408卷第196至198頁)、④證人吳慧英所有第一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8紙(98他1408卷第199至206頁)、⑤證人詹月娥所有第一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5紙(98他1408卷第207至211頁)、⑥證人蔡宜庭所有第一商業銀行東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6紙(98他1408卷第212至214頁)、第一商業銀行東門分行99年2月2日一東門字第27號函及所附證人佘憶萍所有帳號000000000 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乙份(99偵815卷第428至435頁)、證人佘憶萍所有第一商業銀行東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乙份(99偵815卷第175至176頁)及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乙紙(99偵815卷第497至498頁)、第一商業銀行新竹分行99年2月5日一新竹字第16號函(99偵815卷第436頁)及所附①證人孫君琪所有帳號0000000000 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乙份(99偵815卷第436-1至440頁)、②證人曾珍松所有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乙份(99偵815卷第440-1至446頁)、③證人湯珮貞所有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乙份(99偵815卷第446-1至449頁)、④摘要說明表乙紙(99偵815卷第450頁)、第一商業銀行新竹分行99年3月23日一新竹字第35號函(99偵815卷第556頁)及所附①證人孫君琪所有第一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證人曾珍松所有第一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證人湯珮貞所有第一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證人吳慧英所有第一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各筆資金取款條、轉帳傳票及資金流向一覽表乙份(99偵815卷第557頁)、②證人孫君琪所有第一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3紙、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乙紙(99偵815卷第560至561頁)、③證人曾珍松所有第一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13紙(99偵815卷第562至566頁)、④證人湯珮貞所有第一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乙紙(99偵815卷第567頁)、⑤證人吳慧英所有第一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乙紙(99偵815卷第568頁)、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98年11月30日北區國稅竹市0000000000000號函(98他1408卷第114頁)及所附①證人鄭寶珍9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乙份(98他1408卷第115至116頁)、②證人吳慧英95、

96、9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各乙份(98他1408卷第119至134頁)、③證人蔡宜庭96年度綜合所得稅未申報核定通知書乙份(98他1408卷第135至136頁)、④證人詹月娥96、9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各乙份(98他1408卷第137至140頁)、台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聲搜字第52號搜索票乙份(99偵815卷第344至345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1月2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乙份(99偵815卷第346至356頁)、新竹市議會發放92年4月份議員助理費清冊(關於證人佘憶萍、曾珍松)、第一商業銀行92年4月28日自備電腦媒體資料劃撥轉帳申請書回單、媒體資料劃撥轉帳明細表各乙份(關於證人鄭寶珍、曾珍松)(98他1408卷第169至172頁)、新竹市議會發放92年5月份議員助理費清冊(關於證人鄭寶珍、曾珍松)、第一商業銀行95年4月3日自備電腦媒體資料劃撥轉帳申請書回單、媒體資料劃撥轉帳明細表各乙份(關於證人鄭寶珍、李志仁)(98他1408卷第173至176頁)、第一商業銀行95年5月1日自備電腦媒體資料劃撥轉帳申請書回單、媒體資料劃撥轉帳明細表各乙份(關於證人吳慧英、李志仁)(98他1408卷第177至179頁)、搜索、扣押照片共11張(99偵815卷第26至31頁)、證人鄭寶珍、李志仁、吳慧英、蔡宜庭、詹月娥之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所得資料各乙份(98他1408卷第141至145頁)、證人吳慧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乙份(98他1408卷第68至74頁)、證人蔡宜庭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乙份(98他1408卷第82至85頁)、證人詹月娥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乙份(98他1408卷第87至96頁)、證人鄭寶珍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乙份(98他1408卷第98至108頁)、證人湯珮貞之財產所得線上查調結果乙份(99偵815卷第484至485頁)、、新竹市議會99年8月11日竹市議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乙紙(原審卷一第68至69頁)、新竹市議會

99 年11月9日竹市議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乙紙及所附「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6條歷次修正條文乙份(原審卷一第72至83頁)、新竹市議會100年1月31日竹市議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乙紙及所附內政部98年7月13日內授中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乙紙(原審卷一第99至100頁)、金融帳戶開戶查詢系統已結案結果查詢作業乙紙、銀行回應明細資料3紙(原審卷一第189至192頁)、金融帳戶開戶查詢系統已結案結果查詢作業乙紙、銀行回應明細資料4紙(原審卷二第13至17頁)、新竹市議會100年4月22日竹市議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審卷二第170頁)、新竹市衛生局100年4月26日衛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審卷二第180頁)、新竹市議會100年5月5日竹市議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總統令(原審卷三第2至5頁)、新竹市議會100年5月6日竹市議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出國考察明細資料(原審卷三第15-1至15-78頁)、新竹市議會100年5月6日竹市議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議員助理費發放清冊(原審卷三第18至168頁)等資料在卷可參。

㈢、按刑法第214條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作為犯罪構成要件,所侵害之法益係社會法益,乃為保障公務員所掌公文書內容真實、正確之公信力而設,故行為人既以虛偽聲明或陳述方法,利用公務員之不知、不察或不明就裏,而據以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足致該文書不真實、不正確,公信力即受影響,其行為乃具可罰性。證人邱振銘於原審證稱:公費助理聘用申請表是由我們先行填載後,經過議員的確認,由議員簽名,議會對議員的公費助理沒有任何實質審查權,市議員提出助理遴用名冊後,我們就把議員所有的助理、金額造冊,送主任、會計審核,議員有更動助理我們就會登錄,每月都會造冊、翻新,助理的薪資是根據議員填寫的金額來發放,下限不能低於基本工資,申報的助理所有加起來不能超過8萬元等語明確(原審卷二第333至33

5、337至338頁),是新竹市議會對於議員申請補助助理人員薪資及春節慰勞金,乃係一經議員聲請,該會出納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議員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毋須為實質之審查,至堪認定。證人曾珍松、佘憶萍、鄭寶珍、吳慧英及詹月娥均係人頭助理,並無實際擔任被告議員助理工作,而證人孫君琪、湯珮貞、蔡宜庭雖有擔任助理,實際領取薪資並非4萬元,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故被告出具不實之「新竹市議會第7屆議員公費助理聘用申請表」、「新竹市議會第7屆議員助理更換遴用申請單」、「新竹市議會第7屆議員助理遴用名冊」、「新竹市議會議員助理異動報告單」、「新竹市議會議員助理遴用清單」等文書,致使新竹市議會辦理出納業務職員陷於錯誤,依被告乙○○○出具之上開內容不實文書,填寫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每月製作之「議員助理費劃帳清冊」(除89年1月至3月為同一份外)或「議員助理費清冊」(89年8月以後),如遇當年度核發春節慰問金時則再製當年度「議員助理春節加發一個半月助理費清冊」(93年以前)、「議員助理春節慰勞金印領清冊」(94年)、「議員助理春節慰問金發放清冊」(95年以後),自足生損害於新竹市議會對補助議員遴用助理費用管理之正確性及證人曾珍松、佘憶萍、鄭寶珍、吳慧英、詹月娥、孫君琪、湯珮貞、蔡宜庭等人之權益,自屬構成刑法第

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甚明。

㈣、關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欺取財部分:

1、按89年1 月26日公佈施行之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6 條規定:「縣市議會議員每人最多得遴用助理2人及助理費用每人每月支給不得超過4萬元,並得比照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酌支春節慰勞金」,該條文之立法意旨,乃現代化國家公共事務項目多樣且繁雜,以市議員代表市民監督市政,應行使之職權包括審查、議決市自治之規章、預算、決算及市民之請願、陳情等,自非議員本身可得兼顧,此所以有議員助理之設置,以輔助議員議事及服務市民,因此法律特補助議員聘用助理以分擔議員之職責。

2、被告雖辯稱在擔任市議員期間,尚有自行聘請許興春、莊秀梅、林麗文、李佳諭、劉麗琴等多名助理協助處理議員服務處及選民服務等,市議會發放之助理薪資均用於給付增聘助理薪資,並無納入私囊圖利自己之意圖等語。惟查:證人許興春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92年至今,都是在被告服務處負責打掃,打掃範圍是後面廁所、辦公室,還有出來的大廳,偶爾會去樓上,如果有空的時候,會去被告住的5樓打掃、洗桌巾等語(原審卷二第280頁),且迄今仍在上開處所擔任清潔工作,則證人許興春顯係被告聘請擔任住處打掃工作,與議員助理工作內容諸如協助議員法案研究,蒐集、分析相關資料以供議員問政參考及協助處理選民服務工作等等完全無涉,應可認定。另證人莊秀梅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在被告擔任仁美獅子會會長時係擔任被告的秘書等語(原審卷二第293頁),核與證人蔡宜庭於原審證稱:「(在擔任議員助理期間,妳在服務處有無看過其他的助理?)有看過一個獅子會的秘書,叫莊秀梅」等語(原審卷二第142頁)相符,復經原審函詢新竹市政府,仁美獅子會95年至96年之會長確為被告,有新竹市政府傳真之仁美獅子會登記設立時間暨歷任會長資料乙紙在卷可查(原審卷三第16-1頁),又原審訊問證人莊秀梅在被告服務處擔任議員助理,且有領薪之時間,證人莊秀梅亦無法具體回答,僅能答稱長長短短就是有,但是沒辦法記住云云,參酌證人蔡宜庭於偵查中證稱:「(問:在妳任職的同時,還有幾名助理?)只有我1個」、「(平常辦公室只有你和乙○○○2人?)是,她擔任獅子會會長時,會有另外的女生莊秀梅過來幫忙」等語(98年度他字第1408號卷第154、155頁),足認許興春、莊秀梅2人,被告均非以議員助理身分聘用,亦未從事議員助理之工作(至於證人林麗文、李佳諭、劉麗琴部分,本院認定有擔任被告助理之工作,並領有助理薪資,理由詳後述)。

3、被告辯護人另辯稱:被告擔任市議員,不可能沒有聘用任何助理,如曾珍松、余憶萍、鄭寶珍,法院認定非屬被告助理,則被告自89年1月開始至92年10月間即無人可幫助被告處理議員繁重之工作,顯不合常情等語。惟查:曾珍松、余憶萍2人係在被告先生李榮勝開設之李婦產科診所擔任護士,該診所與被告之服務處係設於同址,被告如不在服務處,仍可由該2人代接電話,收受信件,再觀之被告於92年10月1日起即聘用孫君琪擔任助理至94年2月28日止,自94年3月1日起至94年8月31日止聘請湯佩貞當任助理,自94年9月1日起至95年10月31日止止聘請李志仁擔任助理,自95年11月1日止至96年8月31日止聘請蔡宜庭擔任助理,96年8月15起亦另聘有蔡秀美、林麗文、李佳諭、劉麗琴擔任助理,是被告並非均無聘用助理,亦非如辯護人所稱無人可幫助被告處理議員繁重之工作。按新竹市議會於89年1月28日起依89年1月26日公布施行之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由議員提出助理名單並檢附相關資料提出申請助理費用,被告如確有聘用助理,當依法據實申請,並將助理費用款項據實支付予所聘用之助理。證人邱振銘即負責發放新竹市議會議員助理補助款之佐理員於原審證稱:我是負責新竹市議會議員助理補助款發放,是議員提出助理以後給我們助理的身分證號碼、銀行帳戶,我們每月轉匯進去助理帳戶內,我們的審核就是確認文件有無齊備,就是第一銀行存摺影本、議員簽章、助理身分證影本有無齊備,其餘都不審查等語(原審卷二第333至335頁),此與原審向新竹市議會函查,經該議會以100年1月31日回函稱:89年1月1日至99年2月28日止均依據議員所提供之助理遴(聘)用表、助理身分證及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影本發放助理費用,如未備妥上述文件均未發放等情相符(原審卷一第99頁),是由證人邱振銘證詞及上開回函可知,需由議員提出助理名單並檢附相關資料提出申請後,市議會方會撥付助理費用。另經原審函詢主管機關內政部,經該部以100年3月22日以內授中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稱:本部89年6月5日台內民字第0000000 號函轉行政院主計處89年5月26日台處六忠字第09346號函釋,同意縣(市)議會以補助方式,撥付議員自行遴聘助理。又本部92年3月12日內授中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略以:縣(市)議員助理費支付方式,得依議員向議會提報其所遴用之助理名冊者,按助理名冊支付助理本人,或議員未向議會提報助理人員名冊者,由議員本人領取後轉發其所遴用之助理。另為妥適規範地方民意代表助理費之核銷事宜,依本部98年6月30日內授中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令,關於地方民意代表助理補助費之核銷方式,應由議員提交助理名單並載明助理補助費額數及助理本人帳號後,再由議會撥付至助理本人帳戶等情(原審卷一第137之1頁),益徵市議會撥放之議員助理補助款係發放予議員助理,並非議員未向議會提報助理人員名冊,市議會仍必須給付該筆費用甚明。經查曾珍松、余憶萍2人係在被告先生李榮勝開設之李婦產科診所擔任護士,該診所與被告之服務處係設於同址,該2人縱偶會幫被告接聽電話,收受信件,惟並未領取被告支付之助理薪資,鄭寶珍亦非被告之助理,亦無領取被告支付之助理薪資,均已如前述,縱曾珍松、余憶萍、鄭寶珍等人偶有幫助被告處理事務,然被告並未將以其名義申請之議員助理補助費支付于曾珍松、余憶萍、鄭寶珍等人,將該等款項飽吞私囊,自不符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之規定。至於證人庚○○、丁○○、辛○○、丙○○、己○○、戊○○、甲○○於本院審理時作證之證言,亦無法明確證明被告確有支付助理薪資予曾珍松、余憶萍、鄭寶珍、吳慧英、詹月娥、許興春、莊秀梅等人,尚難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4、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所定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係指公務員為圖取不法之所得,而假借其職務上可利用之機會,以欺罔等不實之方法,獲取不應或不能取得之財物,即足當之;縣(巿)議員等公職人員既屬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自應受上開刑罰之規範。故議員倘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虛報助理名額或月薪方式,詐領助理補助款,自應構成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本件經綜合上開論述及事證,就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期間,以聘用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人為公費助理之名義,向新竹市議會領取之金額,扣除證人孫君琪、湯珮貞、蔡宜庭及林麗文、李家諭、劉麗琴、蘇秀美(以上4人理由後述)實際薪資金額後,其詐領之部分,自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自應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罪。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新修正刑法及貪污治罪條例於95年7月1日施行,被告於89年1月28日起至95年6月30日止之犯罪在修法前,自有新舊法之適用問題。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如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7542號判決參照)。即新舊法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不得割裂適用法律。

㈡、刑法第2 條之新舊法之比較,即以行為時與行為後之法律均有處罰規定為前提,自應先行審認被告是否依行為時與行為後之法律,皆成立犯罪,始有新舊法之比較問題。

㈢、本件被告於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刑法第10條第2項修正前後,皆屬公務員身分:按貪污治罪條例規定之公務員於95年 5月5日修正第2條規定,自95年7月1日施行,將原第2 條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罰;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再者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10條第2 項對於公務員之定義原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修正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故而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規定犯罪主體公務員之定義,亦適用同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10條第2項之立法解釋。本件被告於89年1月28日起至95年6月30日止之犯罪案發時,係擔任新竹市議員,本皆為修正前刑法及貪污治罪條例所定之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同為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惟新法對於公務員之定義已較前為嚴格,犯罪構成要件已有變更,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被告於89年1月28日起至95年6月30日止之犯罪行為後,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項第2款之詐取財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二罪,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公務員詐取財物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前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㈤、被告於89年1月28日起至95年6月30日止之犯罪行為後,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新刑法,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原屬連續犯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法應論以數罪,併合處罰之,而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規定,則論以裁判上一罪,顯然罪刑之處罰內容發生變動,此部分之修正,自屬法律變更,應有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併加重其刑(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㈥、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之罪得併科罰金,另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之法定刑亦得處銀元500 元以下罰金,而被告於89年1月28日起至95年6月30日止之犯罪行為後,刑法關於罰金刑之規定業經修正公佈,舊法第33條第 5款「罰金:1元以上」之規定,修正公佈為新法第33條第5款「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比較新舊法結果,刑法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刑者,舊法顯然較有利於行為人,被告本件犯罪關於法定罰金刑部分,以「行為時」之舊法第33條第5 款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對被告較為有利。

㈦、被告於89年1月28日起至95年6月30日止之犯罪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舊法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20年對行為人較為有利行為人之法律;且參照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

㈧、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件涉及新舊法比較適用者,「修正前」刑法仍適用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僅酌加重其刑,又就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適用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處斷,較之數罪併罰,均對被告更為有利,新法之規定非有利於被告,揆諸上揭說明,本件就涉及新舊法比較適用事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規定。

㈨、至於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犯本條例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因貪污治罪條例未規定褫奪公權宣告之期間,而該條例為刑法之特別法,故有關褫奪公權之宣告即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7條第2項有關宣告褫奪公權部分,雖亦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惟褫奪公權屬從刑之科刑規範事項,依從刑附屬於主刑,應隨同主刑適用同一準據法,不生輕重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四、論罪被告係新竹市議會議員,刑法修正前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刑法修正後亦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向新竹市議會虛報、浮報助理月薪之方式,詐領助理補助款,使該議會之承辦人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自足生損害於新竹市議會對補助議員遴用助理費用管理之正確性及證人曾珍松、佘憶萍、鄭寶珍、吳慧英、詹月娥、孫君琪、湯珮貞、蔡宜庭等人之權益。核其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被告於89年1月28日起至95年6月30日止先後多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先後多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等犯行,均各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亦復相同,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皆為連續犯,各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連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另被告提出吳慧英之議員公費助理聘用申請表(聘用任期95年5月1日至99年2月28日)、蔡宜庭之議員公費助理聘用申請表(聘用任期95年11月1日至96年8月31日)、詹月娥之議員公費助理聘用申請表(聘用任期96年9月1日至99年2月28日),均係各基於單一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於各該助理任用期間,陸續提出各該助理之申請表,而使承辦之公務員,將不實之事項接續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藉此詐領各該助理於聘任期間內之助理補助費,於上開助理吳慧英、蔡宜庭、詹月娥聘用期間內,各僅成立一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欺取財接續犯之一罪。復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其實行之行為均有局部同一之情形,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論以從一重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又被告於89年1月28日起至95年6月30日止所犯之連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即附表一編號1、2 、3、4、5部分),及附表一編號6、7、8部分所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各罪間,犯意個別,時間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五、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被告於刑法修正後所犯之罪,公務員之定義已變更,其主文仍依修正前公務員定義,諭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即有未當。㈡原審認被告有詐領李志仁95年5月16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之助理補助款,惟此部分並不成立犯罪(理由後述),原審予以論罪,亦有未洽。㈢又原審以被告於95年7月1日起99年2月28日止,每月均有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領公費助理補助款,而認被告每月領取助理費用均成立一個犯罪,分別每次從一重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共48罪。惟被告提出吳慧英之議員公費助理聘用申請表(聘用任期95年5月1日至99年2月28日)、蔡宜庭之議員公費助理聘用申請表(聘用任期95年11月1日至96 年8月31日)、詹月娥之議員公費助理聘用申請表(聘用任期96年9月1日至99年2月28日),均係各基於單一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於各該助理任用期間,陸續提出各該助理之申請表,並藉此詐領各該助理於聘任期間內之助理補助費,於上開助理吳慧英、蔡宜庭、詹月娥聘用期間內,各僅成立一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詐欺取財接續犯之一罪,所犯前開二罪間,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論以從一重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應僅論以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3罪,原審共論以48罪,亦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公訴人上訴認定執行刑過輕不當,雖均無理由,惟原審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長期擔任民意代表,竟貪圖小利,以人頭助理或浮報助理薪資之方式詐領新竹市議會發放之公費助理薪資,詐領國家財物,有違選民託付,詐領時間甚長,詐得金額亦鉅,暨被告之品行智識、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並分別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修正前、後刑法第37條第2項諭知褫奪公權如附表四所示,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就所諭知褫奪公權之最長期間執行之。又被告因貪污所得之財物分別如附表四備註欄所示,亦應分別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項規定(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0 條規定已於98年4月22日修正,修正前第1項、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修正後僅項次改列第10條第1項、第3項,條文規定內容相同,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併予敘明),依法宣告追繳發還新竹市議會,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於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核均與本案經論罪科刑部分無關,均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指明。

六、次按裁判上一罪,如其中一部分為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定不予減刑之罪,則其據以處罰之他罪雖非同條列舉之罪名,亦應不予減刑(參考司法院院解字第3454號、第3661號解釋),司法院頒布之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0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如附表四編號

1 所犯連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連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2罪,犯罪時間雖均係在96年4月24日前,惟因具有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經本院從一重適用連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該連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雖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3 條所定不予減刑之罪,然其所犯連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部分乃屬同條所定不予減刑之罪(該條文可資參照),且本院所量處之刑期均已逾有期徒刑1年6月,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上開部分即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適用。另被告犯如附表四編號2至編號4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終了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後,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所定減刑條件,均併此敘明。

七、不另無罪之諭知

㈠、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性質上屬於詐欺罪之一種。其犯罪構成要件,應以行為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存在,並表現於外;另在客觀上,有利用其職務上可乘事機,使相對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以遂其不法所有之目的者,始克相當。倘行為人欠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即難論以上開罪名。

㈡、公訴人另認蔡宜庭於96年8月份僅領取被告發放之助理薪資2萬3千元,其餘款項遭被告侵吞。李志仁自94年9月1日起至

95 年10月31日止均未實際擔任被告議員助理,被告以其名義向新竹市議會請領李志仁之助理補助款,全數遭被告侵吞。被告以吳慧英名義申請之助理薪津均全數侵吞,而認被告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嫌、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等語。

㈢、證人蔡宜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6年8月份匯入薪水4萬元是其於96年8月2日提領等語(原審卷二第143、146頁),是由上開證詞觀之,新竹市議會於96年8月份撥放之議員助理薪水4萬元確係由證人蔡宜庭自行領取甚明。

㈣、證人李志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於94年9月1日至95年10月31日有擔任被告議員助理,工作內容大部分與服務處電腦軟體、硬體架設有關,另外跟議員跑行程、代替議員參加紅白場、市政府的活動,第一銀行薪資帳戶的薪水是自己領取,該帳戶存摺自己保管,是以簽名方式領款等語。再佐以該帳戶內之款項均為證人李志仁親自簽名領取,此有取款憑條3紙可證(98年度他字卷第196至198頁),亦與其他證人將第一銀行存摺、印章交由被告保管,且自行提領之情形迥異。則證人李志仁確係擔任被告議員之助理,並按月領取4萬元之薪資,應可認定。至於李志仁於任職期間雖有請假或出國,惟議員助理係由議員自行聘任,並無資格限制,其僱傭關係為被告與李志仁,與新竹市議會無關,被告於李志仁請假或出國期間仍支付其議員助理薪資,被告既已實際支付,尚難認此部分有向新竹市議會詐取財物。

㈤、證人林麗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7年底離開學校之後到98年6月多去擔任被告議員助理,98年6月以後也有擔任助理工作,但是無法長時間,應該到98年年底,我做的工作比較繁雜,工作內容是會載議員出去、跑行程,幫議員處理民間問題、民眾問題以電腦建檔,每月月薪3萬至3萬2千元,都是被告給我現金等語;證人李佳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有擔任被告服務處助理,時間是98年7月至99年2月28日,工作地點在北門街服務處,上班時間大部分是固定的,早上8點上班,下午5、6點下班,工作內容是整理資料、打電腦,擔任助理期間上下班要打卡,一個月薪水2萬5千元等語;證人劉麗琴證稱:98年1月到年底,最主要就是開車,做一些簡單的文書,回來北門街服務處接聽電話,拜訪選民,職稱大概就是助理,擔任助理期間月薪3萬元,都是被告直接現金給我,沒有固定的上班時間等語。證人蔡秀美於偵查中證稱:我從96年8月到97年11月在被告服務處擔任助理。我每月薪資2萬5千元,後來被告解雇我,我都在作打字之工作或作一些行政事項等語(98年度他字第1408號卷第8頁)。上開證人被告係以議員助理身分僱用,並擔任議員助理工作,被告於上開證人擔任議員助理期間並有實際支付薪資,上開證人雖非被告陳報市議會之助理,惟實際有支付薪資,自應自被告向市議會申領之議員助理補助款中扣除,此部分即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㈤、綜上,本院依憑卷附證據,尚無從得出毫無合理懷疑被告此部分之有罪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於罪疑惟輕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惟起訴書認被告詐領證人蔡宜庭96年8月份之助理費部分,與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犯行為一罪關係;認被告詐領李志仁助理費部分,與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犯行有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認被告詐領吳慧英助理費部分,其中實際支付予林麗文部分為38萬4千元(3萬2千元×12個月),支付予林佳諭部分20萬元(2萬5千元×8個月),支付予劉麗琴部分36萬元(3萬元×12個月),支付予蔡秀美部分37萬5千元(2萬5千元×15個月),共計131萬9千元,與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犯行為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5條第1項第2款、第10 條第1項、第3項、第17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14條、第55條、第37條第2項、第51條第8款、修正前刑法第56 條、第55條後段、第37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洪于智法 官 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信昱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附表一:本案犯罪事實┌───┬────────────────────┬────────┐│ 編號 │ 詐領議員助理費用暨春節慰問金部分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公文書部分 ││ │姓名 │申報不實任職期│詐領之金額(計│ ││ │ │間 │算式詳如附表二│ ││ │ │ │所示) │ │├───┼────┼───────┼───────┼────────┤│ 1 │曾珍松 │89年1 月28日起│1,934,360元 │議員助理費劃帳清││ │ │至92年9 月30日│ │單(89年1至3月為││ │ │止 │ │同一份)、議員助││ │ │ │ │理費劃帳清冊(89││ │ │ │ │年1至7月)、議員││ │ │ │ │助理費清冊(89年││ │ │ │ │8月以後)、議員 ││ │ │ │ │助理春節加發一個││ │ │ │ │半月助理清冊(93││ │ │ │ │年以前)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佘憶萍 │89年1 月28日起│1,694,360元 │ ││ │ │至92年3 月31日│ │同上 ││ │ │止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 │孫君琪 │92年10月1 日起│392,800元 │議員助理費清冊、││ │ │至94年2 月28日│ │議員助理春節加發││ │ │止 │ │一個半月助理費清││ │ │ │ │冊(93年)、議員││ │ │ │ │助理春節慰勞金印││ │ │ │ │領清冊(94年)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4 │鄭寶珍 │92年4 月1 日起│1,649,200元 │議員助理費清冊、││ │ │至95年4 月30日│ │議員助理春節加發││ │ │止 │ │一個半月助理費清││ │ │ │ │冊(93年)、議員││ │ │ │ │助理春節慰勞金印││ │ │ │ │領清冊(94年)、││ │ │ │ │議員助理春節慰問││ │ │ │ │金發放清冊(95年││ │ │ │ │以後)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5 │湯珮貞 │94年3 月1 日起│12萬元 │議員助理費清冊 ││ │ │至94年8 月31日│ │ ││ │ │止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6 │吳慧英 │95年5月1日起至│74萬6千6百元 │ ││ │ │99年2月28日止 │ │ ││ │ │ │ │ ││ ││ │ │ │ │議員助理費清冊、││ │ │ │ │議員助理春節慰問││ │ │ │ │金發放清冊(95至││ │ │ │ │99年)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7 │蔡宜庭 │95年11月1 日起│138,400元 │議員助理費清冊、││ │ │至96年8月31日 │ │議員助理春節慰問││ │ │ │ │金發放清冊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8 │詹月娥 │96年9 月1 日起│1,369,200元 │議員助理費清冊、││ │ │至99年2 月28日│ │議員助理春節慰問││ │ │止 │ │金發放清冊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二:被告詐領附表一所示各該助理費用暨春節慰問金之計算

方式┌───┬──────┬─────────────────────┐│ 編號 │ 助理名稱 │ 計算方式 │├───┼──────┼─────────────────────┤│ 1 │曾珍松 │5160元(89年1月28日至31日)+4萬元×11 ( ││ │ │89年2月至89年12月)+56,400元(89年春節慰 ││ │ │問金)+4萬元×12(90年1月至同年12月)+ ││ │ │56,400元(90年春節慰問金)+4萬元×12個月 ││ │ │(91年1月至同年12月)+56,400元(91年春節 ││ │ │慰問金)+4萬元×9個月(92年1月至同年9月)││ │ │=1,934,360元 │├───┼──────┼─────────────────────┤│ 2 │佘憶萍 │5160元(89年1月28日至31日)+4萬元×11 ( ││ │ │89年2月至89年12月)+56,400元(89年春節慰 ││ │ │問金)+4萬元×12(90年1月至同年12月)+ ││ │ │56,400元(90年春節慰問金)+4萬元×12(91 ││ │ │年1月至同年12月)+56,400元(91年春節慰勞 ││ │ │金)+4萬元×3(92年1月至同年3月)= ││ │ │1,694,360元 │├───┼──────┼─────────────────────┤│ 3 │孫君琪 │①市議會實際發放: ││ │ │ 4萬元×3(92年10月至同年12月)+56,400元││ │ │ (92年春節慰問金)+4萬元×12(93年1月至││ │ │ 同年12月)+56,400元(93年春節慰問金)+││ │ │ 4 萬元×2(94年1月至同年2月)=792,800元││ │ │②助理實際領取: ││ │ │ 2萬元×3(92年10月至同年12月)+3萬元( ││ │ │ 92年春節慰問金)+2萬元×12(93年1月至同││ │ │ 年12月)+3萬元(93年春節慰問金)+2萬元││ │ │ ×2(94年1月至同年2月)=40萬元 ││ │ │①-②=392,800元 │├───┼──────┼─────────────────────┤│ 4 │鄭寶珍 │4 萬元×9 (92年4 月至同年12月)+56,400元││ │ │(92年春節慰問金)+4 萬元×12(93年1 月至││ │ │同年12月)+56,400元(93年春節慰問金)+4 ││ │ │萬元×12(94年1 月至同年12月)+56,400元(││ │ │94 年春節慰問金)+4萬元×4(95年1月至同年││ │ │4月)=1,649,200元 │├───┼──────┼─────────────────────┤│ 5 │湯珮貞 │①市議會實際發放: ││ │ │ 4萬元×6(94年3月至同年8月)=24萬元 ││ │ │ ││ │ │②助理實際領取: ││ │ │ 2萬元×6(94年3月至同年8月)=12萬元 ││ │ │①-②=12萬元 ││ │ │ ││ │ │ │├───┼──────┼─────────────────────┤│ 6 │吳慧英 │①市議會實際發放: ││ │ │4 萬元×8 (95年5 月至同年12月)+56,400元││ │ │(95年春節慰問金)+4 萬元×12(96年1 月至││ │ │同年12月)+56,400元(96年春節慰問金)+4 ││ │ │萬元×12(97年1 月至同年12月)+56,400元(││ │ │97年春節慰問金)+4 萬元×12(98年1 月至同││ │ │年12月)+56,400元(98年春節慰問金)+4萬 ││ │ │元×2(99年1月至同年2月)=2,065,600元 ││ │ │②助理實際領取: ││ │ │林麗文部分38萬4千元(97年底至98年底),李 ││ │ │佳諭部分20萬元(98年7月至99年2月28日),劉││ │ │麗琴部分36萬元(98年1月至98年12月),蔡秀 ││ │ │美部分37萬5千元(96年8月15日至97年11月15日││ │ │) ││ │ │①-②=746,600元 │├───┼──────┼─────────────────────┤│ 7 │蔡宜庭 │①市議會實際發放: ││ │ │ 4萬元×10(95年11月至96年8月)+56,400元││ │ │ (95年春節慰問金)=456,400元 ││ │ │②助理實際領取: ││ │ │ 21,000元×3(95年8月至同年10月)+23,000││ │ │ 元×9(95年11月至96年7月)+8千元(95年 ││ │ │ 年終獎金)+4萬元(96年8月份市議會發放之││ │ │ 議員助理薪資係由證人蔡宜庭領取)=318,00││ │ │ 0 元 ││ │ │①-②=138,400元 │├───┼──────┼─────────────────────┤│ 8 │詹月娥 │4 萬元×4 (96年9 月至同年12月)+56,400元││ │ │(96年春節慰問金)+4 萬元×12(97年1 月至││ │ │同年12月)+56,400元(97年春節慰問金)+4 ││ │ │萬元×12(98年1 月至同年12月)+56,400元(││ │ │98年春節慰問金)+4萬元×2(99年1月至2月)││ │ │=1,369,200元 │└────────────────────────────────┘附表三:扣案物┌───┬───────────────────────┐│ 編號 │ 名稱及數量 │├───┼───────────────────────┤│ 1 │孫君琪履歷表乙份 │├───┼───────────────────────┤│ 2 │乙○○○99年1月28日行程表乙份 │├───┼───────────────────────┤│ 3 │89年7月5日至90年4月13日現金簿乙本 │├───┼───────────────────────┤│ 4 │總分類帳乙本 │├───┼───────────────────────┤│ 5 │李榮勝製作之乙○○○助理一覽表乙張 │├───┼───────────────────────┤│ 6 │曾珍松、佘憶萍、鄭寶珍到職日便條紙乙張 │├───┼───────────────────────┤│ 7 │曾珍松等人助理歷任明細便條紙乙張 │├───┼───────────────────────┤│ 8 │助理人員明細表乙張、問答題目乙張、法令2張 │├───┼───────────────────────┤│ 9 │李榮勝電腦列印議員助理明細乙張 │├───┼───────────────────────┤│ 10 │李榮勝電腦列印乙○○○財務總覽表乙張 │├───┼───────────────────────┤│ 11 │李榮勝電腦列印問答題乙張 │├───┼───────────────────────┤│ 12 │李榮勝電腦列印議員助理工作內容乙張 │└───┴───────────────────────┘附表四:主文罪名及宣告刑┌──┬─────┬─────────────────┬────────────┐│編號│ 犯罪事實 │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 │備註(應予追繳所得財物之││ │ │ │計算方式) │├──┼─────┼─────────────────┼────────────┤│ 1 │附表一編號│乙○○○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①曾珍松:1,934,360 元 ││ │1、2、3、4│,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 (89年1 月28日起至92年9││ │、5部分 │期徒刑柒年肆月,褫奪公權陸年。所得│ 月30日止) ││ │ │財物新臺幣伍佰柒拾玖萬零柒佰貳拾元│②佘憶萍:1,694,360元 ││ │ │應予追繳發還新竹市議會,如全部或一│ (89年1 月28日起至92年3││ │ │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月31日止) ││ │ │ │③孫君琪:392,800元 ││ │ │ │ (92年10月1 日起至94年2││ │ │ │ 月28日止) ││ │ │ │④鄭寶珍:1,649,200元 ││ │ │ │ (92年4 月1 日起至95年4││ │ │ │ 月30日止) ││ │ │ │⑤湯珮貞:12萬元 ││ │ │ │(94年3 月1 日起至同年8 ││ │ │ │ 月31日止) ││ │ │ │ ││ │ │ │ ││ │ │ │①+②+③+④+⑤= ││ │ │ │ 5,790,72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附表一編號│乙○○○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74萬6千6百元 ││ │6部分 │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柒年,褫奪公權│ ││ │ │陸年。所得財物新臺幣柒拾肆萬陸仟陸│ ││ │ │佰元應予追繳發還新竹市議會,如全部│ ││ │ │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3 │附表一編號│乙○○○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13萬8千4百元 ││ │7部分 │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柒年,褫奪公權│ ││ │ │陸年。所得財物新臺幣拾叁萬捌仟肆佰│ ││ │ │元應予追繳發還新竹市議會,如全部或│ ││ │ │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4 │附表一編號│乙○○○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136萬9千2百元 ││ │8部分 │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柒年,褫奪公權│ ││ │ │陸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佰叁拾陸萬玖│ ││ │ │仟貳佰元應予追繳發還新竹市議會,如│ ││ │ │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 ││ │ │之。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