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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上訴字第 26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260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忠信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96號,中華民國100年7月25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9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97年度台上字第596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固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然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依民國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立法理由之說明,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綜核證人林慶華、林福萬、廖志堅之證述,及00-00000000、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證人林慶華提出之郵局匯款明細資料影本2紙、AW/97/5151/0087艙單資料、匯款申請書、匯款單據、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申辦人查詢資料及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入出境資料、扣案之管制進口物品、基隆關稅局緝獲重大走私案件節略、基隆關稅局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本案貨物進口資料、電腦轉檔提單、運送文件、吉合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查獲現場照片及新北市政府100年6月23日北府經登字第1005037312號函等證據資料,資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王忠信係址設新北市○○區○○路○○○巷○○弄○○號1樓「吉合豐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吉合豐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花菇、壓縮香菇及豬蹄筋為海關進口稅則第1章至第8章所列之物品,1次私運該等物品之重量超過1,000公斤者,屬於管制進口物品,不得擅自輸入,竟向不詳人士訂購大陸產製之花菇4,572公斤、壓縮香菇7,930公斤及豬蹄筋3,444公斤,裝載於編號NYKU0000000號貨櫃中,復於貨櫃櫃門處擺放4件馬達風扇之大型紙箱遮蔽,利用不知情之船務公司以茉莉花輪(ACX JASMINE)第036E航次載運,再由吉合豐公司以進口塑膠粒、風扇及零件之名義申報,以圖矇混進口上開管制物品,嗣前開船隻於97年11月16日晚間11時許抵達基隆港西岸第19號碼頭後,財政部基隆關稅局稽查人員即在旁監視卸櫃,俟前開貨櫃於97年11月17日凌晨2時15分許卸載完成,由稽查人員當場拆櫃清點而查獲等情。因而論被告以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量處有期徒刑6月。

三、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對原判決並無異議,感謝地方法院法官對被告之體諒,然被告為單親家庭需獨自扶養1名小孩及外婆,因為沒有工作情急之下才會犯下此案,實為無心過錯,因一時糊塗而悔不當初,懇請從輕考量給予緩刑或勞動服務。又被告之所以於原審審理時說詞前後不一,是因李先生要求被告配合其說法,後才知李先生所說不實,現在被告決定誠實以對,並不想逃避刑法之罰責,只是後悔當初為了生活,不及思考後果而犯下過錯,被告雖提不出有利證據要求再次量刑,但被告目前只想努力賺錢孝順外婆、養育小孩,請法院諒解等語。

四、緩刑宣告與否,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即足以策其自新,是否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等情形,依職權加以斟酌裁量定之,此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倘其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而得認為係濫用裁量權等情事,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8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審量刑時,已審酌被告明知前開貨物屬於管制進口物品,竟圖以矇混方式私運進口,逃避關稅管制,且前開貨物之數量非微,所為顯不足取,又被告於調查、偵查及原審時均否認犯行,難謂確有悔悟之心,惟前開貨物未實際進入臺灣地區市場,且被告前無遭法院判刑之紀錄等一切情狀,為其量刑之基礎,經核無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被告提起上訴意旨所稱縱令屬實而其情堪憫,然均無法解免被告犯罪之成立。至被告請求法院能以易服社會勞動,以代替刑之執行,惟此為檢察官於執行時之職權,法院並無審酌之餘地。此外,被告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或量刑有何輕重失衡、濫用裁量權或不適用法則之情形,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已難謂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規定之具體理由。從而,本件上訴未依法記載上訴之「具體理由」,揆諸首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說明,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劉秉鑫法 官 白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鴻勳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懲治走私條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