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260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蘇宏仁選任辯護人 顧定軒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851號,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調偵字第8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蘇宏仁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偽造之「劉瑞榮」署押,均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偽造之「劉瑞榮」署押,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四所示偽造之「劉瑞榮」署押,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劉瑞榮」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蘇宏仁係承攬石材施作工程之雕刻家石材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巷二之二號,下稱雕刻家公司)登記負責人及實際負責人。劉瑞榮(現已更名為劉峮銘)則於民國九十二年底,經由他人介紹向雕刻家公司承作石材工程,因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之需,而交付國民身分證予蘇宏仁,並授權蘇宏仁為報稅之用得影印身分證並刻製個人印章。詎蘇宏仁竟因雕刻家公司於九十二年十月間,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一事,遭財政部基隆關稅局裁處罰鍰,共計新臺幣四百三十萬一千八百八十四元,在提起行政救濟之過程中,為免其因擔任雕刻家公司負責人,以及其母蘇曾碧霞、其妻陳彩雲、其女蘇怡萱、其姐蘇鶯賢因擔任雕刻家公司股東之故,受雕刻家公司遭財政部基隆關稅局裁處罰鍰牽連,竟未經劉瑞榮同意,冒用前因報稅所留存之劉瑞榮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劉瑞榮印章,分別基於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九十三年七月間某日(即經財政部基隆關稅局裁處罰鍰後
,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由財政部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台財訴字第0九三00四八九九九0號訴願決定前),接續以在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雕刻家公司股東同意書、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變更登記申請書上,偽造「劉瑞榮」簽名各一枚,及在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變更登記申請書上盜蓋劉瑞榮印章之方式,偽造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私文書,並在劉瑞榮國民身分證影本上及雕刻家公司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上,盜蓋劉瑞榮印章,偽造雕刻家公司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冒用劉瑞榮國民身分證影本,用以表示轉讓其在雕刻家公司全部出資額五十萬元予劉瑞榮承受、修改章程,並選任劉瑞榮為董事,代表雕刻家公司執行業務之意,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利用不知情人員持向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申請登記上開事項予以行使之,使不知情之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承辦公務員,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記在職務上所掌管之雕刻家公司登記事項資料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劉瑞榮及政府機關管理商業登記之正確性。
㈡於九十六年六月間某日(即經財政部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
四日以台財訴字第0九三00四八九九九0號訴願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高等行政法院於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五九八號判決駁回後,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八日以九十六年度裁字第0二五0九號裁定駁回上訴前),利用不知情人員,在不詳地點,以在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雕刻家公司股東同意書上,偽造「劉瑞榮」簽名一枚及盜蓋劉瑞榮印章之方式,偽造如附表編號三所示私文書,並在雕刻家公司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章程、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及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變更登記申請書上,盜蓋劉瑞榮印章偽造該等私文書,用以表示雕刻家公司股東蘇鶯賢(即蘇宏仁胞姐)、股東蘇怡萱(即蘇宏仁之女)、股東蘇曾碧霞(即蘇宏仁之母)各轉讓全部出資額十萬元予劉瑞榮承受;股東陳彩雲(即蘇宏仁配偶)轉讓權部出資額二十萬元予劉瑞榮承受及修改章程之意,於九十六年七月二日利用不知情人員持向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申請登記上開事項予以行使之,使不知情之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承辦公務員,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記在職務上所掌管之雕刻家公司登記事項資料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劉瑞榮及政府機關管理商業登記之正確性。
㈢於九十六年七月間某日,利用不知情人員,在不詳地點,以
在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九十六年七月十日雕刻家公司股東同意書上,偽造「劉瑞榮」簽名一枚及盜蓋劉瑞榮印章之方式,偽造如附表編號四所示私文書,並在雕刻家公司九十六年七月十日解散登記申請書上盜蓋劉瑞榮印章,偽造解散登記申請書,用以表示雕刻家公司申請解散登記之意,於九十六年七月九日利用不知情人員持向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申請登記上開事項予以行使之,經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承辦公務員以提出申請雕刻家公司解散日期為九十六年七月九日,惟所檢具股東同意解散之股東同意書日期為九十六年七月十日為由,發文補正後,遂將上開偽造之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九十六年七月十日雕刻家公司股東同意書日期及雕刻家公司九十六年七月十日解散登記申請書日期,均更正為九十六年七月九日,並均在其上更正日期處盜蓋劉瑞榮印章,另偽造說明上開二份文件日期係誤載為九十六年七月十日,予以更正為九十六年七月九日之說明書,復在其上盜蓋劉瑞榮印章後,接續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日,利用不知情人員持向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申請登記上開事項予以行使之,使不知情之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承辦公務員,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記在職務上所掌管之雕刻家公司登記事項資料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劉瑞榮及政府機關管理商業登記之正確性。
二、案經劉瑞榮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方面:㈠上訴人即被告蘇宏仁(下稱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爭執證人劉瑞榮於警詢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部分(本院卷第四一頁):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亦規定甚明。是證人於警詢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之要件有三:一、證人警詢中之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實質不符;二、該警詢中之陳述乃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即不可欠缺性);三、該警詢中中陳述之作成具有較特別可信之情形(即特別可信性)。準此,經核證人劉瑞榮於警詢時之陳述,與原審審理時經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之證述內容,並無不符,揆諸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及說明,證人劉瑞榮於警詢所述,不具證據能力,應予排除。
㈡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爭執證人劉瑞榮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部分:
⒈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證人、鑑定人
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一百八十六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一條、第二百十九條之六第二項、第二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四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又前揭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倘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或有前揭傳喚不能或詰問不能之情形外,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法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仍非不得為證據,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此有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五二七號、九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一0號、第七三一七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證人劉瑞榮在檢察官偵查中,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以告
訴人身分傳喚到庭,將之轉換為證人身分,命之具結後所為之證述(九十九年度調偵字第八五三號卷第三五頁至第三七頁);以及在檢察官於九十九年八月六日訊問時,經檢察官以告訴人身分傳訊到庭,未經具結而以告訴人身分所為之指訴(九十九年度調偵字第八五三號卷第七六頁),雖均屬傳聞證據。然證人劉瑞榮嗣於原審審理中,既經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具結後進行交互詰問,已足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及詰問權,且被告及辯護人均未釋明證人劉瑞榮偵查中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於證人劉瑞榮上開偵查筆錄製作過程之客觀外部情狀上,又無何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得採為本案證據。
㈢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爭執證人劉瑞榮於原審審理時所提建物照
片之證據能力部分(本院卷四一頁反面):證人劉瑞榮所提出之建物照片十九張(原審卷第一四0頁至第一四九頁),,無法證明如照片所示建物之石材工程係證人劉瑞榮向被告所經營之雕刻家公司所承攬施作,以及被告匯至證人劉瑞榮帳戶之款項即係用以支付如照片所示建物石材工程之工程款。且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並不爭執證人劉瑞榮於九十三年間,確係向雕刻家公司承攬施作石材工程之合作夥伴,並有將工程款匯至證人劉瑞榮帳戶之事實,僅抗辯其匯至證人劉瑞榮帳戶之款項中,除工程款外,尚包括要求證人劉瑞榮擔任雕刻家公司名義負責人之人頭費用在內。是證人劉瑞榮於九十三年間,究係向被告所經營之雕刻家公司承攬施作何工地石材工程,以及如照片所示建物石材工程究否係證人劉瑞榮向雕刻家公司所承攬施作,即非本案爭點所在,是證人劉瑞榮所提建物照片十九張,要難認與本案被告上開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事實有關,應予排除。
㈣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規定甚明。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三五三三號、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二九七六號判決可佐)。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除爭執上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外,被告、選任辯護人及檢察官,對於本院下列業經調查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於審判期日經本院提示證據方法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均未就本案之證據方法聲明異議,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茲經本院審酌本案供述或非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如事實㈠所示犯行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其係雕刻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以及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私文書上「劉瑞榮」簽名,均非證人劉瑞榮所親簽,且有代刻「劉瑞榮」印章蓋用在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文件以及上開如事實㈠所示文件資料,一併持向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辦理變更雕刻家公司登記負責人及章程修改等登記事項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涉有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九十三年間,因雕刻家公司進口石材遭海關查扣裁處罰鍰,其為免因擔任雕刻家公司負責人之故遭限制出境,遂以支付人頭費用為代價,經證人劉瑞榮同意擔任雕刻家公司名義負責人,由證人劉瑞榮交付國民身分證及授權代刻印章後,製作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私文書,辦理雕刻家公司名義負責人之變更登記事項,並無冒用證人劉瑞榮國民身分證及在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私文書上偽造證人劉瑞榮簽名之情事云云。經查:
㈠被告係雕刻家公司實際負責人,於九十三年間雕刻家公司變
更登記名義負責人為證人劉瑞榮前,亦係雕刻家公司登記名義負責人。雕刻家公司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向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申請變更登記轉讓被告在雕刻家公司全部出資額五十萬元予證人劉瑞榮承受、修改章程、選任證人劉瑞榮為董事,變更登記負責人為證人劉瑞榮等事項時,所檢具持向臺北市政府生業管理處行使,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雕刻家公司股東同意書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變更登記申請書上「劉瑞榮」簽名各一枚,均係其所簽署,非證人劉瑞榮所親簽,並有在其上及證人劉瑞榮國民身分證影本上、雕刻家公司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上,以蓋用代刻之劉瑞榮印章等事實,均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認不諱(九十九年度他字卷第二三四號卷第二九頁、第五三頁;原審卷第二九頁反面、第三0頁),並經證人劉瑞榮於偵查中證稱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文件上「劉瑞榮」簽名及所蓋用之印文,均非其所親自簽署及蓋印等語在卷(九十九年度調偵字第八五三號卷第三五頁),且有雕刻家公司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章程、證人劉瑞榮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臺北市政府府建商字第0九三一六二三三八00號函、雕刻家公司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變更登記申請書、雕刻家公司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股東同意書、雕刻家公司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章程修章條文對照表(臺北市商業管理處雕刻家公司案卷㈠第五0頁、第五一頁、第五六頁至第五九頁)、雕刻家公司變更登記表(臺北市商業管理處雕刻家公司案卷㈡第二七頁)各一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洵堪認定。
㈡然被告在檢具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私文書及證人劉瑞榮國
民身分證影本、雕刻家公司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等文件,持向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申請變更登記轉讓其在雕刻家公司全部出資額五十萬元予證人劉瑞榮承受、修改章程、選任證人劉瑞榮為董事,變更登記負責人為證人劉瑞榮等事項,係在未經證人劉瑞榮同意擔任雕刻家公司名義負責人之情形下,利用證人劉瑞榮於九十二年、九十三年間,因向被告所經營之雕刻家公司承攬石材施作工程之故,交付國民身分證正本予被告影印並授權被告代刻印章,作為申報證人劉瑞榮向雕刻家公司支領薪資之個人綜合所得稅之用時所留存之證人劉瑞榮國民身分證影本及證人劉瑞榮印章擅自為之,並無被告所稱以給付人頭費用作為代價,經證人劉瑞榮同意擔任雕刻家名義負責人等情,業經證人劉瑞榮於偵查中證稱:「(是否同意擔任雕刻家公司負責人?)沒有同意。」、「(上面的簽名及印章是否為你所簽及蓋用?)都不是。」、「(有無交付身分證予被告?)有的,他說要報稅用。」、「‧‧‧當時我承包他的工程,那是工程款,類似薪水,我有同意給被告報以便節稅。」、「我沒有參與經營。」等語(九十九年度調偵字第八五三號卷第三五頁、第三六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九十二年時因為工作認識,是被告找我做矽利康填縫工程,當時被告有時以匯款方式時開支票給我給付工程款。」、「(被告有無要你的身分證?)有,他說要報稅用的。」、「需要影印身分證才能申報給我的工程款,因為我並沒有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所以無法開立統一發票。」、「當時我是拿身分證給被告去報稅,但沒有發現被告以我名義為負責人,是到九十六年時我收到類似報稅通知單,好像是海關寄給我的,上面記載我是稅捐負責人‧‧‧」、「‧‧‧當時被告說沒有關係,他會處理,我問被告為什麼是我做負責人,且有稅金的問題,他說這沒有什麼,他處理就好。」、「當時我知道是雕刻家公司要負責的稅單,我才打電話給被告並寄送資料給被告,被告說他會處理,所以我就沒有再追問,哪知道九十八年又寄送通知單來。」、「我只有做工而已,也不知道這種事情會那麼嚴重,我也不懂。」、「那時候我有跟被告講,被告說稅金的問題他處理掉,我說以後不可以再用我名義‧‧‧」、「因為九十八年我又收到行政執行的通知,我才去申請調閱資料,才發現是九十六年的通知。」等語(原審卷第八七頁反面至第九0頁)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他說他要拿去報稅用的,報綜所稅,是我們做大工程的,我們每個月去請工程款一定要有資料,所以我拿正本給他。」、「(你的意思是否係指被告跟你拿身分證,跟你說要用你的身分證報你的薪資所得,有從雕刻家公司領到薪資所得?)是。」、「(會這樣做的原因是因為你承包雕刻家公司的工程,但你這邊沒有公司可以開發票給被告,才用薪資所得的方式處理?)是的。」等語(本院卷第七0頁)綦詳。此外,並有證人劉瑞榮於偵查中所當庭簽署之「劉瑞榮」簽名字跡,以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旗山稽徵所一00年十月十三日財高國稅旗綜所字第一00000七五七六號函暨函覆之證人劉瑞榮申報九十二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資料各一份在卷可憑(九十九年度調偵字第八五三號卷第三八頁;本院卷第五0頁至第六三頁)。
㈢而證人劉瑞榮於九十三年間,確有向雕刻家公司承攬石材工
程之事實,亦經證人周小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九十三年間伊幫雕刻家公司施工大理石工程,前後大約有半年的時間,地點是在桃園,地址現在忘記了,伊是小包的工人,有見過在庭被告,被告是雕刻家公司的老闆,伊有見過在庭告訴人,告訴人(即證人劉瑞榮)也是雕刻家公司的下包,告訴人也是大理石施工人員,也是跟雕刻家公司承攬工程來做,伊與告訴人之前有一起在桃園工作,即承作雕刻家公司同一工程等語在卷(原審卷第一六四頁)。且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告訴人有協助公司作石材安裝的工作,每月薪資五、六萬元。」等語(九十九年度他字第二三四號卷第五三頁);及於偵查中、原審、本院審理時對於證人劉瑞榮於九十三年間有向雕刻家公司承攬石材工程一節,並無爭執,僅一再抗辯稱匯至證人劉瑞榮帳戶之款項,除工程款外,尚包括證人劉瑞榮同意擔任雕刻家公司名義負責人之人頭費用云云(九十九年度調偵字第八五三號卷第七五頁),堪認證人劉瑞榮上開所證係因向雕刻家公司承攬施作石材工程,為供雕刻家公司申報薪資之用,始交付國民身分證予被告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等語符實可採。再綜觀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基關緝(0九三)罰字第0九三00五七二號函、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基關緝(0九三)罰字第0九三00二一八號函、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基關緝(0九三)罰字第0九三00二一九號函、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基關緝(0九三)罰字第0九三00二二0號函文內容(九十九年度他字第二三四號卷第三九頁至第四一頁),可知財政部基隆關稅局確係在九十六年十二月間,始發文向當時擔任雕刻家公司登記名義負責人即證人劉瑞榮函催繳納雕刻家公司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一月間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遭裁處之罰鍰,益徵證人劉瑞榮上開所證迄於九十六年間,收受海關寄發之類似報稅通知單,始知擔任雕刻家公司名義負責人一事非虛。參以證人劉瑞榮與被告間並無怨隙,衡常要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可能。總此,堪認證人劉瑞榮上開所證各節,屬實可採,證人劉瑞榮係因向雕刻家公司承攬施作石材工程,為供雕刻家公司申報薪資之用,始交付國民身分證予被告,並未同意擔任雕刻家公司名義負責人等情,均堪認定。另證人劉瑞榮交付國民身分證予被告時,既係為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之用,衡常除需影印個人國民身分證外,尚須個人印章蓋用在雕刻家公司領據上作為證明證人劉瑞榮確有自雕刻家公司支領薪資之用,是足認證人劉瑞榮有授權被告代刻個人印章蓋用報稅所需文件資料上之意甚明,是被告辯稱有經證人劉瑞榮授權代刻印章等語,固堪採信,然被告踰越證人劉瑞榮用以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之授權範圍,擅自蓋用證人劉瑞榮印章之所為,仍係盜蓋印章之行為。
㈣再核諸證人劉瑞榮之彰化銀行九如路分行帳號000000
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九十九年度調偵字第八五三號卷第四六頁至第五四頁)、彰化銀行九如路分行一00年六月二日彰九如字第一00一一五二號函與所附交易明細(原審卷第一一二一頁至第一二四頁)、臺灣土地銀行一00年六月十日亭存字第一00000一八0三號函(原審卷第一二六頁至第一二八頁),以及被告所提出之彰化銀行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存款憑條、九十三年六月二日存款憑條、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存款憑條、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存款憑條各一份、付款人為臺灣土地銀行古亭分行,發票人為雕刻家公司,票載發票日九十三年四月五日,票面金額十五萬元之支票、付款人均為彰化銀行大安分行,發票人均為陣線石材有限公司,票面金額均為二十五萬元,票載發票日分別為九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之支票各一張(原審卷第五二頁至第五八頁),以及本院函查之彰化銀行大安分行一00年十一月一日彰大安字第一00一八九六號函暨函覆上開發票人陣線石材有限公司,票載發票日九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票面金額均為二十五萬元支票影本各一張(本院卷第三0-一頁至第三0-三頁),雖足證雕刻家公司有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存入五萬元;於九十三年六月二日存入二十萬元;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存入二十萬元;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存入十萬元至證人劉瑞榮上開彰化銀行九如分行帳戶內;上開發票人均為陣線石材有限公司,票載發票日九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票面金額均為二十五萬元支票,亦係均存入證人劉瑞榮上開彰化銀行九如分行帳戶提示付款等事實。惟此業經證人劉瑞榮於原審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款項均係向雕刻家公司承攬施作石材工程之工程款,其中上開發票人為雕刻家公司,票載發票日九十三年四月五日,票面金額十五萬元之支票一張,係持交合夥人提示付款等語在卷(原審卷第九二頁;本院卷第六九頁反面),核與證人周小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雕刻家公司所簽發,發票日九十三年四月五日,付款人臺灣土地銀行古亭分行,票面金額十五萬元萬元支票背面係伊簽名沒錯,係伊在桃園承作雕刻家公司大理石工程,為老闆即案外人陳建男向雕刻家公司請款之支票,至該張支票最後是否在伊帳戶提示兌現,已不復記憶等語相符(原審卷第一六三頁反面、第一六四頁)。據此,足徵證人劉瑞榮證稱上開款項均係工程款,並非被告所指之人頭費用等語,屬實可採。
㈤至被告辯稱有給付證人劉瑞榮人頭費用云云。核諸被告⑴於
警詢時及偵查中分別供稱:「‧‧‧劉瑞榮是後來才加入‧‧‧」、「(告訴人接手公司後,你是否仍在公司參與業務經營?)我有幫忙作收尾的動作,包含清償債務等‧‧‧」云云(九十九年度他字第二三四號卷第二九頁、第五三頁),均意指證人劉瑞榮實際上有參與雕刻家公司經營,非人頭負責人云云;⑵同日偵查中,旋又改稱:「‧‧‧每月都給告訴人十萬以上‧‧‧」云云(九十九年度他字第二三四號卷第五四頁);⑶嗣於偵查中供稱:「工程款每次都有多給告訴人。」云云(九十九年度調偵字第八五三號卷第七五頁);⑷於原審審理時則供稱:「(當初約定的代價為多少?)二十萬元台幣,我記得是九十三年八月份『有先支付十萬元』,最後一筆錢我記得是給一張支票,所以『總共變成是二十五萬元』。」云云(原審卷第一六八頁反面、第一六九頁);⑸於本院審理時則時稱:「‧‧‧我確實有付他一筆當負責人的費用,是二十萬的金額,本來約定一個月付他五萬,一開始『第一次有付五萬』,中間資金週轉的關係,延到到最後『總共是付二十萬』‧‧‧」云云,時稱:「‧‧‧所以『有二十五萬』。」云云(本院卷第六八頁反面、第七一頁反面),先後不一,互異其詞。且若被告確有給付證人劉瑞榮人頭費用,衡常其與證人劉瑞榮約定之人頭費用總額以及嗣後實際給付之人頭費用總額各為若干,理當記憶深刻,要無供述前後迥異之理。從而,被告辯稱有給付人頭費用予證人劉瑞榮,經證人劉瑞榮同意擔任雕刻家公司名義負責人,始變更登記雕刻家公司登記負責為證人劉瑞榮,並無冒用證人劉瑞榮國民身分證及偽造上開私文書云云,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㈥再自被告係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向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
辦理將雕刻家公司名義負責人變更登記為證人劉瑞榮,以及附卷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五九八號判決(原審卷第九八頁反面至第一0五頁)案由中「‧‧‧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台財訴字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以及事實概要中關於:「‧‧‧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等內容(原審卷第九八頁反面、第九九頁),與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係因雕刻家公司遭財政部基隆關稅局裁處罰鍰,為恐其擔任雕刻家負責人,有因此遭限制出境之虞,遂將雕刻家公司名義負責人變更登記為證人劉瑞榮等語(原審卷第一六七頁、第一六八頁)觀之,足徵被告係在雕刻家公司經財政部基隆關稅局裁處罰鍰後,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財政部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台財訴字第0九三00四八九九九0號訴願決定前,為免己身遭限制出境,始未經證人劉瑞榮同意,起意以上開如事實㈠所示之方式,偽造如上開如事實㈠所示私文書行使之,擅自冒用證人劉瑞榮先前為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所交付影印留存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授權刻用之印章,將雕刻家公司名義負責人變更登記為證人劉瑞榮甚明,並使不知情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承辦公務員在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將上開如事實㈠所示之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管之雕刻家公司登記事項資料公文書上,均足以生損害於證人劉瑞榮及政府機關管理商業登記之正確性,亦堪認定。
㈦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其上開如事實㈠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上開如事實㈡㈢所示犯行部分:㈠訊據被告對於上開如事實㈡㈢所示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七三頁反面、第七四頁),並經證人劉瑞榮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上開如事實㈡所示之犯罪事實,並有臺北市政府府建商字第0九六八六四九二四00號函、辦理雕刻家公司股東即案外人蘇鶯賢(即蘇宏仁胞姐)、蘇怡萱(即蘇宏仁之女)、蘇曾碧霞(即蘇宏仁之母)各轉讓全部出資額十萬元予劉證人瑞榮承受、陳彩雲(即蘇宏仁配偶)轉讓權部出資額二十萬元予證人劉瑞榮承受及修改章程等登記事項時所行使,以上開如事實㈡所示方式偽造之如附表編號三所示股東同意書、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變更登記申請書、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雕刻家公司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臺北市政府府產商字第0九八八五四五五二00號函、雕刻家公司變更登記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臺北市商業管理處雕刻家公司案卷㈡第六頁至第一一頁、第二一頁至第二五頁);上開如事實㈢所示之犯罪事實,復有臺北市政府府建商字第0九六八六八0六八一0號函、第00000000000號函、辦理表示雕刻家公司解散登記申請事項時以及補正時所行使,以上開如事實㈢所示方式偽造之如附表編號四所示股東同意書、雕刻家公司九十六年七月十日(嗣經更正為九十六年七月九日)解散登記申請書、九十六年七月二十日說明書、雕刻家公司變更登記表各一份附卷足憑(臺北市商業管理處雕刻家公司案卷㈡第一二頁至第一七頁、第二三頁至第二五頁)。職是,足徵被告此部分之自白屬實可採。
㈡又自被告係分別在九十六年七月二日向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
處辦理上開如事實㈡所示雕刻家公司股東即案外人蘇鶯賢(即蘇宏仁胞姐)、蘇怡萱(即蘇宏仁之女)、蘇曾碧霞(即蘇宏仁之母)各轉讓全部出資額十萬元予劉證人瑞榮承受、陳彩雲(即蘇宏仁配偶)轉讓權部出資額二十萬元予證人劉瑞榮承受及修改章程等登記事項;以及於九十六年七月九日辦理上開如事實㈢所示雕刻家公司解散登記事項之時點,均在雕刻家公司對於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上開裁罰案件,提起訴願,經財政部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台財訴字第0九三00四八九九九0號訴願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高等行政法院於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五九八號判決駁回後,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八日以九十六年度裁字第0二五0九號裁定駁回上訴前,以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九十六年間會讓證人劉瑞榮承受其他股東的股份,係因當時行政訴訟已經打不下去了,所以想把公司做結束清理,這是當時的目的,不想讓家人牽扯太多等語(原審卷第一六八頁、第一六九頁),即知被告分別辦理上開如事實㈡㈢所示變更登記事項之緣由,係預計行政訴訟判決結果將不利於雕刻家公司,為免其擔任雕刻家公司股東之母、姐、妻、女受牽連,而萌生犯意為上開如事實㈡㈢所示犯行,至為灼然。再者,被告上開如事實㈡㈢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所為,分別使不知情之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承辦公務員,分別在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將上開如事實㈡所示之不實事項,以及在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將上開如事實㈢所示之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管之雕刻家公司登記事項資料公文書上,均足以生損害於證人劉瑞榮及政府機關管理商業登記之正確性。是以,上開如事實㈡㈢所示之犯行事證明確,亦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三、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於被告行為後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㈠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法定刑為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其中罰金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另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刑法第二百十四條非自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固應依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規定,改以新臺幣計算罰金數額,且提高罰金數額至三十倍,所得科處之罰金刑為最高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最低為新臺幣五百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五千元,最低額為銀元一元,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予以折算後,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然最低額則僅為新臺幣三元。是以,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在為上開如事實㈠所示犯行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
項業已修正,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該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之規定,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亦即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以,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如附表一所示犯行,以修正公布施行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行為後,關於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逾六月者,得否
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易科罰金,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之規定,業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八項規定:「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是關於所犯數罪均係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均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者,就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逾六月者,得否易科罰金,茲比較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及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八項規定,以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八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八項規定,就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逾六月者,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㈤至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新法增列但書「
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上開如事實㈡㈢所示犯行,均係利用不知情人員在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私文書上偽造「劉瑞榮」簽名;以及被告上開如事實㈠㈡㈢所示犯行,均係利用不知情人員分別持偽造之私文書向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人員行使之,均係間接正犯。又被告上開如事實㈠㈡㈢所示犯行,均係分別基於單一犯意,本於同一犯罪目的而為,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應分別論以接續犯而成立單純一罪。被告偽造上開「劉瑞榮」簽名及盜用「劉瑞榮」印章之低度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則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如事實㈠㈡㈢所示之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五、原審經審理結果,就被告上開三次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被告提起本件上訴時,仍執前詞否認上開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可採。至公訴人以被告犯後態度不佳,未賠償證人劉瑞榮所受損害,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本件上訴部分,酌諸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雖仍矢口否認涉有上開如事實㈠所示犯行,然業已坦認上開如事實㈡㈢所示犯行,犯後態度非全然不知悔改。就證人劉瑞榮因被告上開犯行所受損害部分,主要則在身為雕刻家公司名義上負責人,致在雕刻家公司上開行政訴訟案件確定後,於行政執行追索雕刻家公司滯欠罰鍰時,有受限制出境等行政處分之虞,實際上要難具體核算證人劉瑞榮因此所受損害之金額予以賠償。況此部分待本案刑事判決確定後,證人劉瑞榮自可以此為由依法提出救濟。是公訴人此部分上訴理由,委無可採。然原審判決理由中漏論被告上開如三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係利用不知情之人持向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人員行使之,均係間接正犯,容為未洽。且原審將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雕刻家公司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變更登記申請書」,載為「土地登記申請書」,以及將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雕刻家公司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股東同意書」,載為「贈與契約書」,致就上開如㈠㈡所示犯行部分,主文記載附表所示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偽造私文書與事實記載之偽造私文書不符,亦有未當。是公訴人以原審判決事實欄㈠係記載如附表編號二之雕刻家公司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變更登記申請書」,惟原審判決附表編號二則載為「土地登記申請書」,顯有違誤,提起本件上訴,則有理由。原審判決既有上開疏漏違誤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六、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擔任雕刻家公司負責人虛報進口貨物產地,已有錯在先,嗣遭財政部基隆關稅局裁處罰鍰,提起行政救濟過程中,為免其與擔任雕刻家公司股東之母、姐、妻、女同受牽連,竟偽造上開如事實㈠㈡㈢所示私文書持向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辦理上開如事實㈠㈡㈢所示變更登記事項,將雕刻家公司名義負責人變更為證人劉瑞榮,更將其母、姐、妻、女在雕刻家公司之出資額全數轉讓予證人劉瑞榮,其與母、姐、妻、女全身而退,將所有責任轉至證人劉瑞榮承受,並另成立雷諾瓦公司從事雕刻石材工作,此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供述在卷(九十九年度他字第二三四號卷第五三頁;第一六九頁反面),脫免卸責實值非難、致生損害於證人劉瑞榮及政府機關管理商業登記之正確性及被告犯後飾詞狡辯上開如事實㈠所示犯行,坦承上開如事實㈡㈢所示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及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就被告上開如事實㈠所示犯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及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就被告上開如事實㈡㈢所示犯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按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制定公布,並自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被告上開如事實㈠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復核無同條例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就被告被告上開如事實㈠所示犯行,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及依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三十四項:「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其易刑折算標準不同,均已確定,減刑後合併定執行刑時,其易刑之折算標準,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意旨,擇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定之。」之規定及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八項規定,就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逾六月者,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之規定,以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在如附表所示偽造私文書上偽造之「劉瑞榮」簽名各一枚,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七、本件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係雕刻家公司實際負責人,竟未經證人劉瑞榮同意,於九十二年底盜刻證人劉瑞榮印章,因認被告就此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印章罪嫌等語。經查:
㈠按刑法上之偽造行為,係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
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此有最高法院四十七年臺上字第二二六號判例意旨可參)。
㈡茲查:證人劉瑞榮確曾授權被告代刻印章以供報稅之用,已
如前述。是被告係基於證人劉瑞榮授權委託刻製印章,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印章罪。其持以蓋用在上開文件上之印文,亦非偽造印文,而係盜用印章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人所指訴此部分偽造印章及印文犯行,原應就此部分諭知被告無罪,惟因公訴人認此與上開業經起訴並經論罪科刑之偽造私文書罪間,有階段行為關係,為實質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但書、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第二百十九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陳憲裕法 官 吳麗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懿庭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編號│偽造署押文件名稱 │偽造署押之數量 │備 註│├──┼─────────────┼──────────┼─────────┤│ 一 │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雕刻家石│全體股東簽章欄下偽造│雕刻家石材有限公司││ │材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 │「劉瑞榮」簽名一枚。│案卷㈠第五七頁 ││ │ │ │ │├──┼─────────────┼──────────┼─────────┤│ 二 │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雕刻家石│董事欄下偽造「劉瑞榮│雕刻家石材有限公司││ │材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 │」簽名一枚 │案卷㈠第五六頁 ││ │ │ │ ││ │ │ │ │├──┼─────────────┼──────────┼─────────┤│ 三 │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雕刻家│全體股東簽章欄下之「│雕刻家石材有限公司││ │石材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 │劉瑞榮」簽名一枚 │案卷㈡第一0頁 ││ │ │ │ │├──┼─────────────┼──────────┼─────────┤│ 四 │九十六年七月九日(原為九十│全體股東簽章欄下之「│雕刻家石材有限公司││ │六年七月十日)雕刻家石材有│劉瑞榮」簽名一枚 │案卷㈡第一七頁 ││ │限公司股東同意書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