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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上訴字第 26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262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元寶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702號,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12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張元寶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緣張元寶為張雯雅之弟、張雯心、張雯佳之兄長,渠等之母親甘秀珠於民國96年3 月28日18時許,因病陷入昏迷而經張雯佳、張元寶等2 人緊急送至臺北市立臺安醫院加護病房就醫,因張雯佳當日未攜帶甘秀珠之全民健康保險卡(下稱健保卡),遂於同日(起訴書誤繕為96年9 月30日),委由張元寶返回甘秀珠位於新北市○○市○○街○○○ 號2 樓之住處拿取母親之健保卡,張元寶趁機在該處拿取甘秀珠所申請之三重忠孝路郵局存款帳戶之存摺(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印章及板橋新海郵局之整存整付本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15萬元(存款日期96年1月4日、到期日期96年4月4日,不自動轉存)、670萬元(存款日期95年5月3日、到期日期96年5月3日,不自動轉存)之郵政定期儲金存單(下稱定存單)各1紙(未據告訴親屬間竊盜罪嫌),嗣為下列數行為:

㈠於96年3月30日先撥打電話向其胞妹張雯佳詢問母親甘秀珠

在三重忠孝路郵局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密碼,張雯佳以為係準備母親喪葬事宜等一切費用之需,乃將提款密碼告知張元寶,張元寶隨即於同日16時23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甘秀珠之上開三重忠孝路郵局存款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之臺北華江橋郵局(局號000000-0號)(起訴書誤繕為板橋新海郵局),冒用甘秀珠之名義,填寫提款金額70萬元之提款單,並盜蓋甘秀珠之印章於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屬私文書性質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再將該偽造之提款單,連同甘秀珠之三重忠孝路郵局存款帳戶存摺交予該郵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鄭如源,表示甘秀珠欲自該郵局帳戶內提領現金70萬元之意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甘秀珠及郵局辦理業務之正確性,使該郵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70萬元予張元寶,張元寶隨即將之存入其所使用之其子張偉誠向泰山郵局所申請之帳戶(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再於同日16時25分許,填寫70萬元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全數將之提領供己使用。

㈡嗣甘秀珠於96年4月3日死亡,甘秀珠生前所存郵政儲金本金

115萬元定存單於96年4月4日到期,張元寶明知此為其母甘秀珠之遺產(含前開郵局存款及定存單),應由其與姐妹張雯雅、張雯心、張雯佳等人共同繼承,張元寶竟於96年4月13日10時18分許,另行起意,持甘秀珠之上開本金115萬元之定存單及甘秀珠三重忠孝路郵局之存摺及印章,前往新北市○○區○○街○○○號之板橋新海郵局(局號000000-0號),冒用甘秀珠之名義,填寫郵政定期儲金本息轉存申請書,並於其上盜蓋甘秀珠之印章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屬私文書性質之郵政定期儲金本息轉存申請書、同時於到期之郵政定期儲金存單背面空白處及印鑑欄盜蓋甘秀珠之印章各1枚,表示到期領款之意,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再將上開偽造之私文書連同甘秀珠之三重忠孝路郵局存款帳戶存摺交予該郵局之承辦人員黃麗娟,表示甘秀珠欲將前開到期之定存本息提領轉存入甘秀珠在該三重忠孝路郵局存款帳戶之意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甘秀珠及郵局承辦人員,使該名不知情之郵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將該筆定存本金115萬元及利息5,016元均存入甘秀珠前開郵局帳戶內,張元寶隨即接續於同日及翌日(詳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時、地),持甘秀珠上開三重忠孝路郵局之存摺及印章,冒用甘秀珠之名義,填寫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並於其上盜蓋甘秀珠之印章而偽造該等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再將之連同甘秀珠之郵局存摺交予該郵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鄭淑華、黃遊泰,表示甘秀珠欲自該郵局帳戶內提領現金之意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甘秀珠及各該郵局辦理業務之正確性,使各該郵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60萬元、55萬元予張元寶。

㈢甘秀珠生前另筆本金670萬元之郵政定期儲金定存於96年5月

3日到期,張元寶再另行起意,於同日即96年5月3日9時24分許,持甘秀珠該本金670萬元之定存單及三重忠孝路郵局存款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前往新北市○○區○○路2段123號1樓之板橋八甲郵局(局號000000-0號),冒用甘秀珠之名義,填寫郵政定期儲金本息轉存申請書,並於其上盜蓋甘秀珠之印章而偽造該申請書(即附表二編號6),同時於到期之本金670萬元郵政定期儲金存單背面空白處及印鑑欄盜蓋甘秀珠之印章,表示到期領款之意,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再將上開偽造之私文書連同甘秀珠之郵局存摺交予該郵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陳惠妹,表示甘秀珠欲將前開到期之定存本息提領轉存入其所申請之三重忠孝路郵局存款帳戶之意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甘秀珠及郵局承辦人員,使該郵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將該筆定存本金670萬元及利息140,354元均存入甘秀珠前開郵局帳戶,張元寶隨即接續於如附表一編號

4 至19所示之時、地,持甘秀珠上開三重忠孝路郵局之存摺及印章,冒用甘秀珠之名義,填寫如附表二編號8至23所示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並盜蓋甘秀珠之郵局印鑑章於提款單上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8至23所示之私文書,再將提款單連同甘秀珠之郵局存摺交予如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之郵局之承辦人員,表示甘秀珠欲自該郵局帳戶內提領現金之意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甘秀珠及各該郵局辦理業務之正確性,使不知情之郵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如上開附表編號所示之現金予張元寶。

二、案經張雯雅、張雯心、張雯佳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即告訴人張雯雅、張雯佳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定有明文。查告查人張雯雅於99年5月11日、張雯佳於99年6月4日、99年10月15日偵訊時之陳述,雖均係以告訴人身分經檢察官傳喚到庭,然渠等既經檢察官訊問而為陳述,卻均未經具結等情,有訊問筆錄可查,揆諸前揭規定,告訴人張雯雅、張雯佳上開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證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被告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僅爭執其等證詞之證明力,經法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以下所引定存單、郵政定期儲金本息轉存轉存申請書、提款單、存款單等文書證據,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得作為證據;其餘以下所引文書證據,均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證明文書,經核並無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或遭違法取證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否認有何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母親甘秀珠之存摺、印章及定存單並非由伊保管,係由告訴人即其妹張雯佳在處理;又伊前妻陳靜宜欠伊200 多萬元,其所為證述並不實在,伊子女之帳戶均係由陳靜宜處理,與伊無關;再伊母親甘秀珠之後事均由伊處理,伊就96年間母親甘秀珠郵局帳戶款項出入及定存部分,均已不復記憶云云,惟查:

㈠被告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雯佳於99年5月11

日檢察官訊問時、張雯佳及張雯雅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訴綦詳(見偵字第8467號卷第5、6頁,偵緝字第1203號卷第24、25頁),且有告訴人提出之甘秀珠臺安醫院麻醉說明暨同意書1紙、戶籍謄本5紙、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甘秀珠之死亡登記書各1紙、甘秀珠本金115萬元郵政定期儲金存單、96年4月13日之郵政定期儲金本息轉存申請書、甘秀珠本金670萬元郵政定期儲金存單、96年5月3日之郵政定期儲金本息轉存申請書、甘秀珠之三重忠孝路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紙、被告偽造之如附表二編號1、4、5、8至23所示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19紙在卷可佐(見偵字第8467號卷第8頁、他字第4667號卷第11至17、22至32頁)。告訴人就本件三筆甘秀珠存款對被告提起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亦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家訴字第82號民事判決告訴人勝訴確定,有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各1件可稽。此外,被告於96年3月30日16時25分許,自不知情之其子張偉誠之上開郵局帳戶內,領取70萬元;又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96年4月13日11時10分許,盜領甘秀珠之存款60萬元,與他款湊足66萬元,於96年4月13日約12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號之泰山郵局(局號000000-0號),以其不知情之女兒張湘君、張湘琪之名義分別開立郵局存款帳戶(張湘君帳號:0000000-0000000號、張湘琪帳號:0000000-0000000號),分別於同日12時19分許、12時23分許,存入各33萬元至張湘君、張湘琪之郵局帳戶;另於96年4月4日自不知情之其子張偉誠之上開郵局帳戶內領取4萬元、於96年4月19日自張偉誠之同一郵局帳戶領取2萬元、於96年4月20日自張偉誠之同一郵局帳戶領取6萬元、4萬元,並於同日將該張偉誠之郵局帳戶終止,領取最後本息580,947元;另於96年4月18日12時36分許,前往泰山郵局,各存入43萬元至其不知情之女兒張湘君、張湘琪郵局帳戶,再於96年4月20日約14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1段77號之五股德音郵局(局號000000-0號),於同日14時17分許、14時37分許,分別填寫70萬元之提款單,自其女張湘琪、張湘君前開郵局帳戶各領取70萬元,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9年7月2日儲字第990080175號函暨附件張湘琪、張湘君、張偉誠之泰山郵局存款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紙、99年8月24日儲字第990108757號函暨附件張湘琪、張湘君上開泰山郵局帳戶之存款單各3紙、提款單各1紙、張偉誠上開泰山郵局帳戶之存款單1紙附卷可按(見偵緝字第1203號卷第77至80頁、第105至108頁)。就被告使用其子女張湘琪、張湘君、張偉誠郵局帳戶之情,亦經證人即被告之前妻陳靜宜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緝字第1203號卷第67、68頁),而被告於偵查中經提示其子女張湘琪、張湘君、張偉誠郵局帳戶於96年3月30日起至同年12月10日止之多筆存、提領單據(見偵緝字第1203號卷第106至108頁),對於該等提領存款是否是其所為,均一一答稱:「應該是。」等語(見偵緝字第1203號卷第167頁),可知被告於該次偵查中已自承確自其子女張湘琪、張湘君、張偉誠之郵局帳戶,提領現金之情。再就被告之母甘秀珠於96年4月3日死亡及遺產繼承部分,亦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99年9月15日北區國稅北縣一字第991050087號函暨附件遺產稅申報書3紙、繼承系統表、甘秀珠之三重忠孝路郵局存款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本金115萬元、670萬元之郵政定期儲金存單、戶籍謄本各1紙、戶口名簿3紙佐卷可參(見偵緝字第1203號卷137至148頁),足認告訴人之指訴非虛,堪以採信。㈡被告雖辯稱:母親甘秀珠之存摺、印章及定存單並非由伊保

管,而係由告訴人張雯佳在處理云云,惟證人即告訴人張雯佳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已證稱:母親甘秀珠之存摺、定存單存摺、定存單平時都放在板橋市○○街母親住處,印章是放在甘秀珠住處衣服內,96年3月28日甘秀珠昏迷時,伊將鑰匙放在臺北縣立醫院板橋院區,請先來的家人回家拿母親的健保卡,後來是被告去拿鑰匙回板橋家,被告並將板橋市的住處門鎖換掉,致伊姊妹無法進入該屋等語(見偵字第8467號卷第6頁),復於99年5月11日偵查中具結證稱:伊與母親一起住在板橋,母親郵局之存摺放在母親房間的抽屜裡,印章經母親告知放在其外套裡,母親並有告知其郵局帳戶之密碼,96年3月30日母親在加護病房時,被告離開醫院後,有打電話向伊查問母親郵局帳戶之密碼,表示要領母親存郵局的錢,沒有說原因,不過那時因被告與殯葬業者在接洽,所以伊以為被告要去支付一些費用,伊即告知兩組密碼,1組是父親的,1組是母親的,伊不確定哪1組密碼是母親的等語(見偵緝字第1203號卷第24、25頁),證人張雯佳已明確證述其母甘秀珠之郵局存摺、印章及本金115萬元、670萬元之定存單,均由被告於96年3月28日取走,被告並於96年3月30日得知母親存款帳戶之密碼。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母親郵局之定存單是放在板橋家裡,而當時要辦手機停話及遺產稅,張雯佳給我鑰匙,說定存單、存摺、印章在抽屜裡,我忘記定存單、存摺、印章是張雯佳交給我還是我自己去拿的」等語,被告所述其母親之郵局定存單、存摺、印章原放置其母親住處,在母親昏迷住院後,被告持有該等存單、存摺、印章等情,是與證人張雯佳所述相符(見偵緝字第1203號卷第16 7頁)。參以被告於原審自承:其母甘秀珠之遺產稅係由其所申報之情(見原審卷第136頁),又被告於申報其母甘秀珠之遺產稅時,確有提出其母甘秀珠所有之三重忠孝路郵局存款帳戶之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表、本金115萬元、670萬元之定存單影本各1紙等事實,亦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99年9月15日北區國稅北縣一字第991050087號函暨附件遺產稅申報資料在卷可考(見偵緝字第1203號卷第137至148頁),益徵甘秀珠郵局存款帳戶之存摺、印章、定存單自96年3月28日以後,確由被告所持有之事實無疑,是被告事後空言辯稱:並未拿取母親甘秀珠之存摺、印章及定存單云云,無非臨訟卸飾之詞,殊難採信。

㈢證人即被告之前妻陳靜宜於偵查中另明確證述:其於被告母

親過世一個月才與被告離婚,三名小孩雖由伊監護,但伊並沒有拿孩子的存摺,也沒有拿被告母親之存款,離婚前,被告叫伊辦張偉誠之存摺,伊將辦好的存摺與印章均交給被告,被告並未對伊告知有關被告母親存款的事,被告於97年8月5日持木棍至伊住處要打小孩,此後即與伊沒有聯絡等語(見偵緝字第1203號卷第67、68頁),而被告於偵查中承認以檢察官所提示之單據提領其子女張湘琪、張湘君、張偉誠郵局帳戶之金錢,業如前述,再觀諸被告之母甘秀珠三重忠孝路郵局存款帳戶及被告之子張偉誠名義之泰山郵局存款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之交易明細(見他字卷第27頁)偵緝字第1203號卷第80頁),可知甘秀珠郵局存款帳戶之存款於96年3月30日16時23分許,在臺北華江橋郵局內,以臨櫃辦理之方式,由郵局承辦人鄭如源辦理領取現金70萬元之提款事宜,隨即於同一郵局,隔2分鐘,於16時25分許,由同一承辦人鄭如源,辦理存入70萬元至被告之子張偉誠泰山郵局之存款帳戶並隨即提領同額現金之情,有客戶歷史交易清單2紙在卷可佐,足認於96年3月30日提領甘秀珠三重忠孝路郵局存款帳戶金額70萬元,復將之存入張偉誠前揭泰山郵局存款帳戶並如數提領現金之人乃係同一人無訛。參以被告之母甘秀珠之郵局存摺、印章及定存單自96年3月28日起即由被告持有保管之情,且被告於偵查中亦曾供承:張偉誠上開帳戶款項係其所提領之情(詳見前述),在在足徵將甘秀珠之上揭2紙定存單本息轉存入甘秀珠上開三重忠孝路郵局存款帳戶內,並自該帳戶內,提領如附表一所示現金之人確係被告無疑,是被告空言否認,所辯:伊前妻陳靜宜欠伊200 多萬元,陳靜宜所數不實,伊子女之郵局帳戶均係由陳靜宜在處理,與被告無關云云,要係事後圖卸之詞,無足為信。

㈣綜上諸情,參互印證,告訴人張雯雅、張雯佳前開所為之指

訴,應可採信。被告上開辯解,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按銀行為便利存款人取款而印好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非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屬於私文書之一種(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1409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未記載被告有何侵占行為,所犯法條欄所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名,經原審公訴檢察官於準備程序表示顯係誤載罪名,見原審卷第26頁反面)。被告盜用印文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之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各均係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而詐領存款,因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於99年4月13日偽造並行使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文書,將甘秀珠本金110萬元之定存本、息均存入甘秀珠之三重忠孝路郵局存款帳戶,於同日及翌日並自該帳戶,接續提領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款項,被告此等99年4月13日、14日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之行為,時、地密接,方式相同,各詐欺取財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且出於提領同一筆定存款之目的,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同樣情形,被告於99年5月3日偽造並行使如附表二編號6、7所示之文書,將甘秀珠本金670萬元之定存本、息均存入甘秀珠之三重忠孝路郵局存款帳戶,於同日及往後至同年6月21日止,自該帳戶接續提領如附表一編號4至19所示款項,被告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之行為,亦均時、地密接,方式相同,各詐欺取財行為之獨立性亦屬薄弱,且出於同一提領該筆670萬元定存款之目的,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亦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此部分亦應另單獨論以一個接續犯。以上,被告於①99年3月30日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詐取70萬元、②同年4月13日、14日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詐取110萬元、③於同年5月3日至6月21日以同法詐取6百餘萬元,三次行為,犯罪時間上各得區隔,且各以甘秀珠之不同筆存款為其詐取之對象,足認被告係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區分為三罪,分論併罰。被告偽造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私文書本身,均已因行使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又被告係於如附表二所示之私文書上,盜蓋甘秀珠之印文,是該等私文書上之甘秀珠印文,並非偽造之印文,自無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想像競合與接續之關係,認被告犯一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固非無見,惟被告所犯應有三罪,原審全部論以接續犯,尚有未合,又附表二編號7文件上,被告盜蓋2枚印文,原審漏列1枚,又附表二編號3、7之文件,為郵政定期儲金定存單之背面,其上雖有空白質押貸款紀錄之定型格式化記載,但該等紀錄均屬空白,顯然被告並無偽造該等紀錄,被告所偽造者乃領取定存儲金之意思表示,原審就此記載,亦屬有誤。被告上訴,仍執陳詞,以告訴人、證人陳靜宜之證詞不實云云,否認犯行,為不可採,已如前述,至於上訴理由另指鑑定被告筆跡結果為筆跡不符云云,惟法務部調查局對於原審所檢送被告之當庭書寫筆跡,以數量及品質均不足為由,未予鑑定,有該局100年4月19日調科貳字第10000156710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3頁),被告以為不符,顯屬誤解,是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貪圖母親所有之遺產而為本件犯行,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造成之損害,兼衡其犯罪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所宣告之刑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均應減其刑期2分之1,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犯罪終了日為96年

6 月21日,係在該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96年4月24日以後,此部分核與減刑之要件不符,自不得減刑。以上三罪並依法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許永煌法 官 趙文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品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盜領時間 │ 盜領金額 │ 盜領地點及郵局承辦人 │ 盜領標的 ││ │ │ (新臺幣) │ │ │├──┼──────┼─────┼─────────────┼──────┤│ 1. │96年3 月30日│70萬元 │臺北市○○區○○○路○ 段31│甘秀珠存於三││ │16時23分許 │ │0 號之臺北華江橋郵局(局號│重忠孝路郵局││ │ │ │000000-0號)(起訴書誤繕為│活期儲蓄存款││ │ │ │板橋新海郵局)、郵局承辦人│ ││ │ │ │鄭如源 │ │├──┼──────┼─────┼─────────────┼──────┤│ 2. │96年4 月13日│60萬元 │新北市○○區○○路○○○ 號之│甘秀珠到期之││ │11時10分許 │ │新莊幸福郵局(局號000000-0│定存本金115 ││ │ │ │號)、郵局承辦人鄭淑華 │萬元之本息部││ │ │ │ │分(本金115 ││ │ │ │ │萬元、利息5,││ │ │ │ │016 元,轉存││ │ │ │ │入甘秀珠上開││ │ │ │ │三重忠孝路存││ │ │ │ │款帳戶) │├──┼──────┼─────┼─────────────┼──────┤│ 3. │96年4 月14日│55萬元 │新北市○○區○○路1 段510 │同 上 ││ │10時23分許 │ │、512 號之泰山同榮郵局(局│ ││ │ │ │號000000-0號)、郵局承辦人│ ││ │ │ │黃遊泰 │ │├──┼──────┼─────┼─────────────┼──────┤│ 4. │96年5 月3 日│34萬元 │新北市○○區○○路1 段395 │甘秀珠存於三││ │9 時41分許 │ │號之板橋文化路郵局(局號03│重忠孝路郵局││ │ │ │1100-4號)、郵局承辦人蔡孟│活期儲蓄存款││ │ │ │其 │及其到期之定││ │ │ │ │存本金670 萬││ │ │ │ │元之本息部分││ │ │ │ │(本金670 萬││ │ │ │ │元、利息140,││ │ │ │ │354 元,轉存││ │ │ │ │入甘秀珠上開││ │ │ │ │三重忠孝路郵││ │ │ │ │局存款帳戶)│├──┼──────┼─────┼─────────────┼──────┤│ 5. │96年5 月4 日│60萬元 │臺北市○○區○○○路○ 段15│同 上 ││ │10時1 分許 │ │0 號之士林社子郵局(局號00│ ││ │ │ │0142-1號)、郵局承辦人姜淑│ ││ │ │ │蔭 │ │├──┼──────┼─────┼─────────────┼──────┤│ 6. │96年5 月7 日│50萬元 │新北市○○區○○路○○號之泰│同 上 ││ │8 時14分許 │ │山郵局(局號000000-0號)、│ ││ │ │ │郵局承辦人陳博周 │ │├──┼──────┼─────┼─────────────┼──────┤│ 7. │96年5 月7 日│46萬元 │新北市○○區○○街○○○ 號之│同 上 ││ │14時15分許 │ │板橋新海郵局(局號000000-0│ ││ │ │ │號)、郵局承辦人王○祥 │ │├──┼──────┼─────┼─────────────┼──────┤│ 8. │96年5 月8 日│60萬元 │新北市○○區○○路1 段510 │同 上 ││ │9 時37分許 │ │、512 號之泰山同榮郵局(局│ ││ │ │ │號000000-0號)、郵局承辦人│ ││ │ │ │蔡文立 │ │├──┼──────┼─────┼─────────────┼──────┤│ 9. │96年5 月8 日│38萬元 │新北市○○區○○路○○○ 號之│同 上 ││ │14時22分許 │ │新莊新泰路郵局(局號244151│ ││ │ │ │-3號)、郵局承辦人段宏達 │ │├──┼──────┼─────┼─────────────┼──────┤│ 10.│96年5 月9 日│50萬元 │新北市○○區○○路1 段77號│同 上 ││ │8 時40分許 │ │之五股德音郵局(局號244124│ ││ │ │ │-1號)、郵局承辦人蔡佳芳 │ │├──┼──────┼─────┼─────────────┼──────┤│ 11.│96年5 月9 日│48萬元 │新北市○○區○○路○○○ 號之│同 上 ││ │11時27分許 │ │新莊新泰路郵局(局號244151│ ││ │ │ │-3號)、郵局承辦人林惠貞 │ │├──┼──────┼─────┼─────────────┼──────┤│ 12.│96年5 月10日│50萬元 │新北市○○區○○路○○號之泰│同 上 ││ │9 時15分許 │ │山郵局(局號000000-0號)、│ ││ │ │ │郵局承辦人林勝雄 │ │├──┼──────┼─────┼─────────────┼──────┤│ 13.│96年5 月10日│48萬元 │新北市○○區○○路1 段510 │同 上 ││ │9 時30分許 │ │、512 號之泰山同榮郵局(局│ ││ │ │ │號000000-0號)、郵局承辦人│ ││ │ │ │吳世妃 │ │├──┼──────┼─────┼─────────────┼──────┤│ 14.│96年5 月11日│60萬元 │新北市○○區○○路3 段85號│同 上 ││ │8 時50分許 │ │之泰山貴子路郵局(局號2441│ ││ │ │ │54-4號)、郵局承辦人陳秀美│ │├──┼──────┼─────┼─────────────┼──────┤│ 15.│96年5 月11日│38萬元 │新北市○○區○○路1 段510 │同 上 ││ │9 時17分許 │ │、512 號之泰山同榮郵局(局│ ││ │ │ │號000000-0號)、郵局承辦人│ ││ │ │ │高麗理 │ │├──┼──────┼─────┼─────────────┼──────┤│ 16.│96年5 月12日│20萬元 │新北市○○區○○路○○號之泰│同 上 ││ │10時32分許 │ │山郵局(局號000000-0號)、│ ││ │ │ │郵局承辦人○博周 │ │├──┼──────┼─────┼─────────────┼──────┤│ 17.│96年5 月14日│427,000元 │新北市○○區○○路1 段510 │同 上 ││ │10時23分許 │ │、512 號之泰山同榮郵局(局│ ││ │ │ │號000000-0號)、郵局承辦人│ ││ │ │ │高麗理 │ │├──┼──────┼─────┼─────────────┼──────┤│ 18.│96年5 月14日│40萬元 │新北市○○區○○路3 段85號│同 上 ││ │10時39分許 │ │之泰山貴子路郵局(局號2441│ ││ │ │ │54-4號)、郵局承辦人陳德欽│ │├──┼──────┼─────┼─────────────┼──────┤│ 19.│96年6 月21日│1,300元 │新北市○○區○○路○○號之泰│同 上 ││ │13時許 │ │山郵局(局號000000-0號)、│ ││ │ │ │郵局承辦人許秀玫 │ │└──┴──────┴─────┴─────────────┴──────┘附表二:

┌──┬───────────┬────────────┬────────┐│編號│ 文 書 名 稱 │ 盜 蓋 之 印 文 │ 備註(卷頁) │├──┼───────────┼────────────┼────────┤│ 1. │96年3 月30日之郵政存簿│新臺幣欄、原留印鑑欄盜蓋│桃檢97他4667號卷││ │儲金提款單(70萬元) │「甘秀珠」之印文各1 枚 │第28頁上方 │├──┼───────────┼────────────┼────────┤│ 2. │96年4 月13日之郵政定期│儲戶姓名欄盜蓋「甘秀珠」│同上卷第25頁下方││ │儲金本息轉存申請書(定│之印文1 枚 │ ││ │存本金115 萬元) │ │ │├──┼───────────┼────────────┼────────┤│ 3. │本金115萬元郵政定期儲 │空白處、印鑑欄盜蓋「甘秀│同上卷第25頁反面││ │金存單背面 │珠」之印文各1枚 │上方 │├──┼───────────┼────────────┼────────┤│ 4. │96年4 月13日之郵政存簿│原留印鑑欄盜蓋「甘秀珠」│同上卷第28頁下方││ │儲金提款單(60萬元) │之印文1 枚 │ │├──┼───────────┼────────────┼────────┤│ 5. │96年4 月14日之郵政存簿│原留印鑑欄盜蓋「甘秀珠」│同上卷第28頁反面││ │儲金提款單(55萬元) │之印文1 枚 │上方 │├──┼───────────┼────────────┼────────┤│ 6. │96年5 月3 日之郵政定期│儲戶姓名欄盜蓋「甘秀珠」│同上卷第26頁上方││ │儲金本息轉存申請書(定│之印文1 枚 │ ││ │存本金670 萬元) │ │ │├──┼───────────┼────────────┼────────┤│ 7. │本金670萬元郵政定期儲 │原留印鑑欄與安全密碼欄各│同上卷第26頁反面││ │金存單背面 │盜蓋「甘秀珠」之印文各1 │上方 ││ │ │枚 │ │├──┼───────────┼────────────┼────────┤│ 8. │96年5 月3 日之郵政存簿│原留印鑑欄盜蓋「甘秀珠」│同上卷第28頁反面││ │儲金提款單(34萬元) │之印文1 枚 │下方 │├──┼───────────┼────────────┼────────┤│ 9. │96年5 月4 日之郵政存簿│原留印鑑欄盜蓋「甘秀珠」│同上卷第29頁上方││ │儲金提款單(60萬元) │之印文1 枚 │ │├──┼───────────┼────────────┼────────┤│ 10.│96年5 月7 日之郵政存簿│原留印鑑欄盜蓋「甘秀珠」│同上卷第29頁下方││ │儲金提款單(50萬元) │之印文1 枚 │ │├──┼───────────┼────────────┼────────┤│ 11.│96年5 月7 日之郵政存簿│原留印鑑欄盜蓋「甘秀珠」│同上卷第29頁反面││ │儲金提款單(46萬元) │之印文1 枚 │上方 │├──┼───────────┼────────────┼────────┤│ 12.│96年5 月8 日之郵政存簿│原留印鑑欄盜蓋「甘秀珠」│同上卷第29頁反面││ │儲金提款單(60萬元) │之印文1 枚 │下方 │├──┼───────────┼────────────┼────────┤│ 13.│96年5 月8 日之郵政存簿│原留印鑑欄盜蓋「甘秀珠」│同上卷第30頁上方││ │儲金提款單(38萬元) │之印文1 枚 │ │├──┼───────────┼────────────┼────────┤│ 14.│96年5 月9 日之郵政存簿│原留印鑑欄盜蓋「甘秀珠」│同上卷第30頁下方││ │儲金提款單(50萬元) │之印文1 枚 │ │├──┼───────────┼────────────┼────────┤│ 15.│96年5 月9 日之郵政存簿│原留印鑑欄盜蓋「甘秀珠」│同上卷第30頁反面││ │儲金提款單(48萬元) │之印文1 枚 │上方 │├──┼───────────┼────────────┼────────┤│ 16.│96年5 月10日之郵政存簿│原留印鑑欄盜蓋「甘秀珠」│同上卷第30頁反面││ │儲金提款單(50萬元) │之印文1 枚 │下方 │├──┼───────────┼────────────┼────────┤│ 17.│96年5 月10日之郵政存簿│原留印鑑欄盜蓋「甘秀珠」│同上卷第31頁上方││ │儲金提款單(48萬元) │之印文1 枚 │ │├──┼───────────┼────────────┼────────┤│ 18.│96年5 月11日之郵政存簿│原留印鑑欄盜蓋「甘秀珠」│同上卷第31頁下方││ │儲金提款單(60萬元) │之印文1 枚 │ │├──┼───────────┼────────────┼────────┤│ 19.│96年5 月11日之郵政存簿│原留印鑑欄盜蓋「甘秀珠」│同上卷第31頁反面││ │儲金提款單(38萬元) │之印文1 枚 │上方 │├──┼───────────┼────────────┼────────┤│ 20.│96年5 月12日之郵政存簿│原留印鑑欄盜蓋「甘秀珠」│同上卷第31頁反面││ │儲金提款單(20萬元) │之印文1 枚 │下方 │├──┼───────────┼────────────┼────────┤│ 21.│96年5 月14日之郵政存簿│原留印鑑欄盜蓋「甘秀珠」│同上卷第32頁上方││ │儲金提款單(427,000元) │之印文1 枚 │ ││ │ │ │ │├──┼───────────┼────────────┼────────┤│ 22.│96年5 月14日之郵政存簿│原留印鑑欄盜蓋「甘秀珠」│同上卷第32頁下方││ │儲金提款單(40萬元) │之印文1 枚 │ │├──┼───────────┼────────────┼────────┤│ 23.│96年6 月21日之郵政存簿│原留印鑑欄盜蓋「甘秀珠」│同上卷第32頁反面││ │儲金提款單(1,300元) │之印文1 枚 │上方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