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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上訴字第 264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上訴字第264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O欣 真實姓名.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吳秀娥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重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649號,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第二審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2497、22969、2297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亦有明文。又在監所之被告,固可不經監所長官而提出上訴書狀,且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得扣除在途期間。但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依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若已在上訴期間內提出,縱監所人員遲誤轉送法院收文,甚至遠超過規定在途期間,其上訴仍不得視為逾期,蓋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之可言。反之,如逾期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自不得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自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77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重傷害等案件,本院已於民國101年2月17日將判決正本送達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由在押中之上訴人收受,業已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13頁)。本件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之翌日即101年2月18日起算,揆諸首開說明,因不需加計在途期間,且因期間之末日101年2月27日為休息日,且同年月28日為紀念日,自應以同年月29日代之,上訴人至遲應於101年2月29日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惟其於101年3月1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有卷附刑事上訴狀上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被告書狀收狀戳可稽,業已逾越上訴期間,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按之上開規定,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王世華法 官 林海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梁淑時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6 日

裁判案由:家暴重傷害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