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265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賀金虎選任辯護人 葉志飛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忠立選任辯護人 簡維能律師
陳美華律師王瑩婷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祺家選任辯護人 許卓敏律師
邱群傑律師賴志凱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孝珍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29號,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3377號、第14270號、第14782號、第14981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5851號、第15857號《被告賀金虎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賀金虎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6至7所示部分暨執行刑及陳忠立部分均撤銷。
賀金虎所犯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6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7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至5、6之2、7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忠立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又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其他上訴駁回。
李孝珍上訴駁回部分,緩刑參年,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拾伍萬元。
賀金虎撤銷改判部分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至5、6之2、7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賀金虎前於民國92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嗣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經本院96年聲減字第500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7年10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附表四編號12、14、15部分構成累犯)。黃祺家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等前科(均不構成累犯),又於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5年1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賀金虎(綽號「小虎」)自90年間起受雇於「來來應召站」負責人綽號「林大哥」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並依「林大哥」指示負責至大陸地區招募自願從事性交易之女子。賀金虎為使大陸地區女子來台從事性交易,⒈賀金虎、「林大哥」先後與附表四編號6、7、9所示劉祥俊(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于致彬(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陳忠立共同基於意圖營利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規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賀金虎、「林大哥」2人係基於概括犯意);⒉賀金虎、「林大哥」先後與附表四編號8、10至12、14至15所示楊永勝(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彭鎮江(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646號判處罪刑確定)、王三泉(已歿,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陳樂嘉(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陳忠立、游三展(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營利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規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⒊賀金虎分別與附表四編號7至10、12、14所示于致彬與許鴻梅(另案審理)、楊永勝與楊巧雪(另案審理)、陳忠立與陳文珠(另案審理)、彭鎮江與許芳(業據臺灣臺北地方法以99年度訴字第646號判處罪刑確定)、陳樂嘉與胡清芳(另案審理)、陳忠立與林秀華(另案審理),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附表四編號8、7部分並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⒋賀金虎、「林大哥」與不詳姓名俗稱「阿姨」(指專責引誘、媒介男客之人)、「內機」(指負責接聽「阿姨」電話並轉知應召站小姐及司機之人)、「車伕」(指專責載送應召站小姐前往從事性交易之司機)等成年人、林國田(媒介附表四編號14林秀華部分)、李秀珍(媒介附表四編號13、14林麗、林秀華部分)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附表四編號13林麗部分賀金虎不另為免訴諭知);分別為下列犯行(人頭假老公、大陸地區女子、大陸結婚之時、地、在台辦理結婚登記之時、地、填具「保證書」、「申請書」日期、大陸地區女子入、出境日期等,均詳如附表四編號6至12、14至15所載):
㈠賀金虎於93年間結識劉祥俊,告知劉祥俊可以在無結婚真意
之情形下,擔任大陸地區女子之「假老公」,使該大陸地區女子以團聚名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該大陸地區女子來臺後會按月支付3萬元「老公費」予「假老公」。賀金虎即與劉祥俊共同基於意圖營利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規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賀金虎係基於概括犯意),由賀金虎分別於93年7月18日、93年8月8日帶同劉祥俊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劉祥俊並無與大陸地區女子鄭一靜結婚之合意,仍與鄭一靜於93年8月9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登記結婚,並於翌日(10日)在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辦理結婚登記而取得結婚公證書(證號:《2004》榕公證內民字第6078號),使鄭一靜形式上成為劉祥俊之配偶。劉祥俊返臺後,即由劉祥俊於93年9月13日持上開公證書,向海基會辦理文書驗證手續,經海基會出具經核驗上開公證書正本與福建省公證員協會寄交之公證書副本相符之證明(文號:《93》核字第078841號),劉祥俊再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並檢附前開公證書等文件,於93年9月21日向移民機關以團聚為由申請鄭一靜入境,惟未經移民機關核准,嗣於94年2月18日再由劉祥俊填寫願意擔保鄭一靜入境之保證書,向所轄警察機關員警辦理對保手續,由員警為實質審查後,於保證書之對保或證明機關簽註意見欄上核章。劉祥俊再於94年2月21日接續向移民機關以團聚為由申請鄭一靜入境,並檢附前開公證書、保證書等文件,賀金虎並事先教導劉祥俊如何與移民機關官員面談,經該機關有實質審查權限之承辦公務員以與劉祥俊面談等方式審核後,於94年4月21日許可鄭一靜進入臺灣地區,並據以製發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境許可證(許可證號:0000000000號),鄭一靜因而於94年8月18日以與劉祥俊團聚名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於94年9月15日出境)。鄭一靜並於在臺期間給付1個月即新台幣(下同)3萬元「老公費」由賀金虎轉交劉祥俊,惟因賀金虎前對劉祥俊有3萬元借貸債權,劉祥俊允該款項由賀金虎收取而抵銷其債權(劉祥俊、鄭一靜未在臺灣地區申辦結婚登記)。
㈡賀金虎於93年中旬告知于致彬可以在無結婚真意之情形下,
擔任大陸地區女子之「假老公」,使該大陸地區女子以團聚名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該大陸地區女子來臺後會按月支付3萬元之「老公費」予「假老公」。賀金虎即與于致彬共同基於意圖營利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規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賀金虎係承前揭概括犯意);賀金虎、于致彬與大陸地區女子許鴻梅並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賀金虎分別於94年1月7日、94年2月22日帶同于致彬前往大陸地區遼寧省瀋陽市,于致彬與許鴻梅間並無結婚之合意,仍與許鴻梅於94年2月24日在大陸地區遼寧省登記結婚,並於同日在遼寧誠信公證處辦理結婚登記而取得結婚公證書(證號:《2005》寮誠證字第3490號),使許鴻梅形式上成為于致彬之配偶。于致彬返臺後,即由于致彬持上開公證書向海基會辦理文書驗證手續,經海基會於94年3月15日出具經核驗上開公證書正本與遼寧省公證員協會寄交之公證書副本相符之證明(文號:《94》核字第015332號),于致彬復於94年3月16日填寫願意擔保許鴻梅入境之保證書,向所轄警察機關員警辦理對保手續,由員警為實質審查後,於保證書之對保或證明機關簽註意見欄上核章。于致彬再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並檢附前開公證書、保證書等文件,於94年3月31日向移民機關以團聚為由申請許鴻梅入境,賀金虎並事先教導于致彬如何與移民機關官員面談,經該機關有實質審查權限之承辦公務員以與于致彬面談等方式審核後,於94年5月11日許可許鴻梅進入臺灣地區,並據以製發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境許可證,許鴻梅因而於94年6月4日以與名義上配偶于致彬團聚名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於94年12月3日出境)。另由于致彬於94年6月6日持上開公證書、海基會證明等資料,前往桃園縣中壢市戶政事務所填寫結婚登記申請書,辦理結婚戶籍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戶政人員於形式審查後,在職務上所掌之戶籍資料等公文書上登載于致彬、許鴻梅於94年2月14日結婚之不實事項,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業務及婚姻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許鴻梅並於在臺期間給付5個月合計15萬元之「老公費」予于致彬。
㈢賀金虎於94年5至6月間結識楊永勝,賀金虎告知楊永勝可以
在無結婚真意之情形下,擔任大陸地區女子之「假老公」,使該大陸地區女子以團聚名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該大陸地區女子來臺後會按月支付3萬元之「老公費」予「假老公」。賀金虎即與楊永勝共同基於意圖營利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規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賀金虎、楊永勝與大陸地區女子楊巧雪並基於共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賀金虎於94年7月12日帶同楊永勝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楊永勝與楊巧雪間並無結婚之合意,仍與楊巧雪於94年7月15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登記結婚,並於同日在福建省寧德市公證處辦理結婚登記而取得結婚公證書(證號:《2005》寧證字第1711號),使楊巧雪形式上成為楊永勝之配偶。楊永勝返臺後,即由楊永勝於94年8月8日持上開公證書,向海基會辦理文書驗證手續,經海基會出具經核驗上開公證書正本與福建省公證員協會寄交之公證書副本相符之證明(文號:《94》核字第051210號)。楊永勝復於94年8月9日填寫願意擔保楊巧雪入境之保證書,向所轄警察機關員警辦理對保手續,由員警為實質審查後,於保證書之對保或證明機關簽註意見欄上核章,楊永勝再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並檢附前開公證書、保證書等文件,於94年8月10日向移民機關以團聚為由申請楊巧雪入境,賀金虎並事先教導楊永勝如何與移民機關官員面談,經該機關有實質審查權限之承辦公務員以與楊永勝面談等方式審核後,於94年12月5日許可楊巧雪進入臺灣地區,並據以製發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境許可證,楊巧雪因而於95年1月2日以與名義上配偶楊永勝團聚名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95年1月25日並由楊永勝持上開公證書、海基會證明等資料,前往新北市汐止區(原臺北縣汐止市)戶政事務所填寫結婚登記申請書,辦理結婚戶籍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戶政人員於形式審查後,在職務上所掌之戶籍資料等公文書上登載楊永勝、楊巧雪於94年7月15日結婚之不實事項,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業務及婚姻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嗣楊巧雲於95年6月14日返回大陸,楊永勝於95年6月15日填寫願意擔保楊巧雪入境之保證書,向所轄警察機關員警辦理對保手續,由員警為實質審查後,於保證書之對保或證明機關簽註意見欄上核章,再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並檢附前開公證書、保證書及戶籍謄本等文件,接續於95年6月19日向移民機關以團聚為由再次申請楊巧雪入境,而行使登載不實結婚、配偶資料之戶籍謄本,經該機關有實質審查權限之承辦公務員審核後,於95年6月22日許可楊巧雪進入臺灣地區,楊巧雪因而於95年8月8日以與名義上配偶楊永勝團聚名義再次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迄96年5月25日離臺(楊巧雪因於96年5月23日被查獲與他人從事性交易,於同年月25日遭強制出境)。楊巧雪並於在臺期間給付楊永勝12個月共36萬元「老公費」。
㈣賀金虎於93年間告知陳忠立可以在無結婚真意之情形下,擔
任大陸地區女子之「假老公」,使該大陸地區女子以團聚名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該大陸地區女子來臺後會按月支付3萬元之「老公費」予「假老公」。賀金虎即與陳忠立共同基於意圖營利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規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賀金虎基於概括犯意);賀金虎、陳忠立並與大陸地區女子陳文珠基於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賀金虎分別於94年9月2日、94年9月25日帶同陳忠立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陳忠立與大陸地區女子陳文珠間並無結婚之合意,仍與陳文珠於94年9月26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登記結婚,並於同日在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辦理結婚登記而取得結婚公證書(證號:《2005》榕公證內民字第6731號),使陳文珠形式上成為陳忠立之配偶。陳忠立返臺後,即由陳忠立持上開公證書向海基會辦理文書驗證手續,經海基會於94年10月14日出具經核驗上開公證書正本與遼寧省公證員協會寄交之公證書副本相符之證明(文號:《94》核字第067069號)。陳忠立復於94年10月18日填寫願意擔保陳文珠入境之保證書,向所轄警察機關員警辦理對保手續,由員警為實質審查後,於保證書之對保或證明機關簽註意見欄上核章,陳忠立再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並檢附前開公證書、保證書等文件,於94年10月19日向移民機關以團聚為由申請陳文珠入境,賀金虎並事先教導陳忠立如何與入出境管理局官員面談,經該局有實質審查權限之承辦公務員以與陳忠立面談等方式審核後,於94年12月21日許可陳文珠進入臺灣地區,並據以製發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境許可證,陳文珠因而於95年1月22日以與名義上配偶陳忠立團聚名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於95年11月1日離境)。95年1月24日並由陳忠立持上開公證書、海基會證明等資料,前往新北市汐止區(原臺北縣汐止市)戶政事務所填寫結婚登記申請書,辦理結婚戶籍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戶政人員於形式審查後,在職務上所掌之戶籍資料等公文書上登載陳忠立、陳文珠於94年9月26日結婚之不實事項,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業務及婚姻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陳文珠並於在臺期間給付8個月合計24萬元「老公費」予陳忠立。
㈤賀金虎告知彭鎮江(業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
646號判處罪刑確定)可以在無結婚真意之情形下,擔任大陸地區女子之「假老公」,使該大陸地區女子以團聚名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該大陸地區女子來臺後會按月支付3萬元之「老公費」予「假老公」。賀金虎即與彭鎮江共同基於意圖營利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規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賀金虎、彭鎮江與大陸地區女子許芳(業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646號判處罪刑確定)並基於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賀金虎於95年6月1日帶同彭鎮江前往大陸地區江蘇省,彭鎮江與許芳並無結婚之合意,仍與許芳於95年7月24日在大陸地區江蘇省民政廳登記結婚,並於95年7月24日在江蘇省公證處辦理結婚登記而取得結婚公證書(證號:《2006》寧證民台字第571號),使許芳形式上成為彭鎮江之配偶。彭鎮江返臺後,即由彭鎮江持上開公證書向海基會辦理文書驗證手續,經海基會於95年8月17日出具經核驗上開公證書正本與江蘇省公證員協會寄交之公證書副本相符之證明(文號:《95》核字第050287號)。彭鎮江復於95年8月24日填寫願意擔保許芳入境之保證書,向所轄警察機關員警辦理對保手續,由員警為實質審查後,於保證書之對保或證明機關簽註意見欄上核章,彭鎮江再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並檢附前開公證書、保證書等文件,於95年8月28日向移民機關以團聚為由申請許芳入境,賀金虎並事先教導彭鎮江如何與移民機關官員面談,經該機關有實質審查權限之承辦公務員以與彭鎮江面談等方式審核後,於95年8月間許可許芳進入臺灣地區,並據以製發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境許可證,許芳因而於95年12月18日以與名義上配偶彭鎮江團聚名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於96年6月12日離境)。95年12月19日並由彭鎮江持上開公證書、海基會證明等資料,前往澎湖縣馬公市戶政事務所填寫結婚登記申請書,辦理結婚戶籍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戶政人員於形式審查後,在職務上所掌之戶籍資料等公文書上登載彭鎮江、許芳於95年7月24日結婚之不實事項,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業務及婚姻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許芳並於在臺期間給付彭鎮江合計23萬元「老公費」。
㈥賀金虎告知王三泉(已歿,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99年度偵字第142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可以在無結婚真意之情形下,擔任大陸地區女子名義上之「假老公」,使該大陸地區女子以團聚名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該大陸地區女子來臺後會按月支付3萬元之「老公費」予「假老公」。賀金虎即與王三泉共同基於意圖營利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規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賀金虎分別於96年3月6日、96年6月12日帶同王三泉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王三泉與大陸地區女子林秀華間並無結婚之合意,仍於96年6月15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辦理結婚登記而取得結婚公證書(證號:《2007》榕公證內民字第4865號),使林秀華形式上成為王三泉之配偶。王三泉返臺後,由王三泉於96年7月17日持上開公證書,向海基會辦理文書驗證手續,經海基會出具經核驗上開公證書正本與湖南省公證員協會寄交之公證書副本相符之證明(文號:《96》核字第043233號),並於96年7月20日向移民機關以團聚為由申請林秀華入境,惟移民機關認有疑義而命其補件。王三泉繼於98年3月16日填寫願意擔保林秀華入境之保證書,向所轄警察機關員警辦理對保手續,由員警為實質審查後,於保證書之對保或證明機關簽註意見欄上核章,再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並檢附前開公證書、保證書等文件,接續於98年3月16日向移民署以團聚為由申請林秀華入境,賀金虎並事先教導王三泉如何與入出境管理局官員面談,經該局有實質審查權限之承辦公務員以與王三泉面談等方式審核後,於98年3月18日許可林秀華進入臺灣地區,並據以製發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境許可證。嗣因王三泉死亡,致林秀華未能入境,賀金虎、王三泉始未得逞,王三泉因而未取得「老公費」(王三泉、林秀華未在臺灣地區申辦結婚登記)。
㈦賀金虎於97年2月間告知陳樂嘉可以在無結婚真意之情形下
,擔任大陸地區女子之「假老公」,使該大陸地區女子以團聚名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該大陸地區女子來臺後會按月支付3萬元之「老公費」予「假老公」。賀金虎即與陳樂嘉共同基於意圖營利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規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賀金虎、陳樂嘉與大陸地區女子胡清芳並基於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賀金虎分別於98年2月14日、98年3月7日帶同陳樂嘉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陳樂嘉與胡清芳並無結婚之合意,仍與胡清芳於98年3月9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登記結婚,並於98年3月11日在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辦理結婚登記而取得結婚公證書(證號:《2009》榕公證內民字第2457號),使胡清芳形式上成為陳樂嘉之配偶。陳樂嘉返臺後,即由陳樂嘉持上開公證書向海基會辦理文書驗證手續,經海基會於98年4月7日出具經核驗上開公證書正本與遼寧省公證員協會寄交之公證書副本相符之證明(文號:《98》核字第032649號)。陳樂嘉復於98年4月8日填寫願意擔保胡清芳入境之保證書,向所轄警察機關員警辦理對保手續,由員警為實質審查後,於保證書之對保或證明機關簽註意見欄上核章,陳樂嘉再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並檢附前開公證書、保證書等文件,於98年4月8日向移民機關以團聚為由申請胡清芳入境,並由賀金虎事先教導陳樂嘉如何與移民機關官員面談,經該機關有實質審查權限之承辦公務員以與陳樂嘉面談等方式審核後,於98年4月24日許可胡清芳進入臺灣地區,並據以製發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境許可證,胡清芳因而於98年5月20日以與名義上配偶陳樂嘉團聚名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於98年11月19日出境)。98年5月21日並由陳樂嘉持上開公證書、海基會證明等資料,前往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填寫結婚登記申請書,辦理結婚戶籍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戶政人員於形式審查後,在職務上所掌之戶籍資料等公文書上登載陳樂嘉、胡清芳於98年3月9日結婚之不實事項,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業務及婚姻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胡清芳並於在臺期間給付5個月合計15萬元「老公費」予陳樂嘉。
㈧賀金虎與陳忠立共同基於意圖營利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規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賀金虎、陳忠立與大陸地區女子林秀華並基於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賀金虎分別於98年7月12日、98年8月16日、98年10月7日帶同陳忠立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陳忠立與林秀華並無結婚之合意,仍與林秀華於98年11月9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登記結婚,並於98年11月11日在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辦理結婚登記而取得結婚公證書(證號:《2009》榕公證內民字第4652號),使林秀華形式上成為陳忠立之配偶。陳忠立返臺後,即由陳忠立持上開公證書向海基會辦理文書驗證手續,經海基會於98年12月4日出具經核驗上開公證書正本與遼寧省公證員協會寄交之公證書副本相符之證明(文號:《98》核字第133474號)。陳忠立復於同日填寫願意擔保林秀華入境之保證書,向所轄警察機關員警辦理對保手續,由員警為實質審查後,於保證書之對保或證明機關簽註意見欄上核章,陳忠立再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並檢附前開公證書、保證書等文件,於98年12月4日向移民機關以團聚為由申請林秀華入境,賀金虎並事先教導陳忠立如何與移民機關官員面談,經該機關有實質審查權限之承辦公務員以與陳忠立面談等方式審核後,於99年1月7日許可林秀華進入臺灣地區,並據以製發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境許可證,林秀華因而於99年2月4日以與名義上配偶陳忠立團聚名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99年2月5日並由陳忠立持上開公證書、海基會證明等資料,前往新北市汐止區(原臺北縣汐止市)戶政事務所填寫結婚登記申請書,辦理結婚戶籍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戶政人員於形式審查後,在職務上所掌之戶籍資料等公文書上登載陳忠立、林秀華於98年11月9日結婚之不實事項,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業務及婚姻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嗣林秀華於99年6月10日返回大陸,復由陳忠立於同日檢附國民身分證填寫願意擔保林秀華入境之保證書,向所轄警察機關員警辦理對保手續,由員警為實質審查後,於保證書之對保或證明機關簽註意見欄上核章,陳忠立再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並檢附前開公證書、保證書(黏貼陳忠立國民身分證影本)等文件,接續向移民機關以團聚為由再次申請林秀華入境,而行使登載不實結婚、配偶資料之國民身分證,經該機關有實質審查權限之承辦公務員以與陳忠立面談等方式審核後,許可林秀華進入臺灣地區,並據以製發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境許可證,林秀華因而於99年8月9日再以與名義上配偶陳忠立團聚名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林秀華並於在臺期間給付6個月計18萬元之「老公費」予陳忠立。
㈨黃祺家因得知賀金虎以安排「假老公」前往大陸地區與大陸
女子假結婚方式,非法招攬大陸女子來臺從事性交易,頗有獲利,遂於99年7月間出資10萬元交予賀金虎,使其用於帶同「假老公」前往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以及安排大陸地區女子入臺所需經費(支出該費用之人即俗稱之「經紀」),以便日後從中抽取利益。黃祺家復於99年7月底介紹游三展擔任人頭「假老公」,賀金虎並告知游三展擔任大陸地區女子「假老公」,使該大陸地區女子以團聚名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從事性交易行為,該大陸地區女子來臺後會按月支付3萬元之「老公費」予「假老公」。賀金虎、黃祺家、游三展遂共同基於意圖營利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規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賀金虎分別於99年8月6日、99年8月29日帶同游三展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游三展與大陸地區女子楊巧雪間並無結婚之合意,仍於99年9月1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公證處辦理結婚登記而取得結婚公證書(證號:《2010》寧證字第2502號),使楊巧雪形式上成為游三展之配偶。游三展返臺後,即由游三展於99年9月17日持上開公證書,向海基會辦理文書驗證手續,經海基會出具經核驗上開公證書正本與福建省公證員協會寄交之公證書副本相符之證明(文號:《99》核字第099695號),繼而由游三展於99年9月17日填寫願意擔保楊巧雪入境之保證書,向所轄警察機關員警辦理對保手續,由員警為實質審查後,於保證書之對保或證明機關簽註意見欄上核章後,再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並檢附前開公證書、保證書等文件,於99年9月17日向移民機關以團聚為由申請楊巧雪入境,並由賀金虎事先教導游三展如何與移民機關官員面談,經該機關有實質審查權限之承辦公務員以與游三展面談等方式審核。期間黃祺家除出資10萬元經紀費、介紹游三展擔任「假老公」外,並擔任黃祺家無法與賀金虎直接聯繫時之中間連絡人。嗣因內政部入出國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臺北市專勤隊依據對賀金虎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所得,而於99年10月6日持拘票對賀金虎、黃祺家、游三展等人執行拘提,並於住處執行搜索,因而查得上情。賀金虎、黃祺家及游三展使大陸地區人民楊巧雪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始未得逞。游三展因而未取得「老公費」(游三展、楊巧雪未在臺灣地區申辦結婚登記)。㈩賀金虎、「林大哥」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
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由賀金虎依「林大哥」指示負責至大陸地區招募自願從事性交易如附表四編號6至10、12至14所示大陸地區女子鄭一靜、許鴻梅、楊巧雪、陳文珠、許芳、胡清芳、林麗(賀金虎媒介林麗性交以營利犯行部分,不另為免訴之諭知)、林秀華來臺加入其應召站旗下從事性交易,其自附表四編號6至10、12至14所示申請入境之大陸女子鄭一靜、許鴻梅、楊巧雪、陳文珠、許芳、胡清芳、林麗、林秀華於如附表四各所示入境來臺時間起,即將其等安排入住於臺北市○○路、中山北路等處之出租套房內(均未與名義上配偶即「假老公」同住),而賀金虎、「林大哥」與俗稱「阿姨」、「內機」及「車伕」等人,共同基於上開犯意聯絡,於附表四編號6至10、12至14所示鄭一靜、許鴻梅、楊巧雪、陳文珠、許芳、胡清芳、林麗、林秀華在臺期間(依據渠等於附表四各入出境臺灣地區時間所計算之其等在臺期間,詳如附表四編號6至10、12至14所載),媒介渠等從事性交易以營利。其方式係由賀金虎以其所有之手機及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做為媒介性交易聯絡工具,由應召站聘用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擔任「內機」,由「內機」負責接聽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之「阿姨」來電,經「阿姨」告知而獲悉男客性交需求後,再以電話聯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之「車伕」,確認特定大陸女子即應召站小姐可否接受派遣,並指示派遣地點後,「內機」再以電話回報「阿姨」,「阿姨」復告知須性交易男客,再由「車伕」載送應召站小姐前往新北市(原臺北縣)、臺北市各旅社、賓館、飯店或私有民宅等地與男客從事性交易,嗣該次性交易完成後,由應召站小姐向男客收取4千元至8千元不等之報酬,每位應召站小姐每日約接客4、5次,當日交易全數完成後,由應召站小姐將每日性交易所得全數交予「車伕」,「車伕」自行抽取其中3千元作為當日之駕車載送小姐之報酬,其餘則由「車伕」攜回應召站不詳據點交予「林大哥」,「林大哥」、賀金虎、「阿姨」及應召站小姐再於每月或半月結算1次,結算拆帳之方式係就應召站小姐於「每位男客單次性交易所得」中,「阿姨」抽得其中之4成,剩餘款項再作4、6分,其中4成由「林大哥」及應召站抽得,「林大哥」並支付其所取得每筆款項中之300元予賀金虎,酬庸其前往大陸地區招攬小姐來臺加入旗下應召站,剩餘之6成款項則歸應召站小姐所有,以此方式共同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且⒈賀金虎同時擔任附表四編號6至10、12至14所示大陸女子之「車伕」,以其所有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上開大陸女子前往與男客從事性交易,每日載送可獲取3千元之「車伕」報酬(其於99年4月21日以上開車輛搭載林麗前往臺北市○○區○○○路○段○○號優美商務旅館與男客高銘增從事性交易,為警查獲);⒉林國田(「車伕」代號「三九」)自99年5月間某日起,與賀金虎、「林大哥」、「阿姨」、「內機」等人基於共同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擔任應召站小姐即附表四編號14所示之大陸女子林秀華(花名「小可」)之專屬司機「車伕」之職,其依當時上開應召站「內機」人員李孝珍之指示,以其所有附表二編號7之NOKIA廠牌手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與李孝珍聯繫,經李孝珍通知有客源後,林國田即以自備之車牌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載送附表四編號14之林秀華(起訴書誤為「林麗」,業經檢察官更正)前往與男客從事性交易行為,林國田每日取得「車伕」報酬3千元;⒊李孝珍自98年10月某日起,與賀金虎、「林大哥」、「阿姨」等人基於共同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應召站支付每月薪資45,000元以及補助房租12,000元予李孝珍之方式受雇於應召站負責人「林大哥」,李孝珍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二段312巷66號5樓住處內擔任應召站上開「內機」之職,以附表二編號9所示其自備及應召站所給予之手機2支(各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接聽「阿姨」來電告知性交易客源,再負責聯繫司機即「車伕」載送應召站小姐到各飯店、旅社內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並於每月就應召站小姐性交易所得製作帳單,再逐月交由賀金虎攜回應召站交予「林大哥」,而與賀金虎、「林大哥」、「阿姨」、「馬伕」等人共同為媒介附表四編號13、14之大陸女子林麗(花名「雅雅」)、林秀華(花名「小可」)與他人為性交以營利之行為。嗣因內政部入出國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臺北市專勤隊依據對賀金虎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所得,而於99年10月6日持檢察官簽發之拘票對賀金虎、陳忠立、林國田、黃祺家、游三展、林秀華等人執行拘提,並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簽發之搜索票,於賀金虎位於臺北市○○區○○路3段265巷27號3樓住處扣得其所有附表二編號1至6應召站媒介性交所用、所得之物;於林國田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之3住處扣得附表二編號7用以聯絡應召站「內機」李孝珍之手機1支;於李孝珍位於臺北市○○區○○路二段312巷66號5樓住處扣得附表二編號8、9其媒介性交所記載之帳簿,以及聯絡「阿姨」、「車伕」所用之手機2支等物。
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臺北市專勤隊報告偵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證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被告賀金虎、陳忠立、李孝珍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賀金虎、陳忠立、李孝珍於審理時皆坦承自己之犯罪事實不諱,且彼此所供、與附表四所示「人頭假老公」、「大陸地區女子」所供互核大致相符,並有附表四「相關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憑(證據名稱、卷證頁次詳如附表四「相關證據資料欄」所載),及附表二編號編號1、3至5、6之2、7至9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被告賀金虎、陳忠立、李孝珍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賀金虎、陳忠立、李孝珍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被告黃祺家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黃祺家矢口否認有何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辯稱:伊僅係借10萬元給賀金虎,伊未參與使楊巧雪非法入境云云。辯護人另為被告辯稱:被告黃祺家並未與被告賀金虎談妥將來如何謀利,並無營利之意圖。且同案被告游三展申請楊巧雪之入境許可,僅係著手前之預備行為,並非未遂犯。被告黃祺家與賀金虎、游三展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經查:
㈠被告黃祺家⒈於99年10月6日偵查中證稱:「(是否有找
游三展當人頭老公跟楊巧雪假結婚,引進大陸女子來台賣淫?)是,我是透過何崑崙介紹認識游三展,大約是2、3個月在游三展家附近的餐廳認識的,當時賀金虎也在場,我問游三展是否願意當人頭老公賺錢,如果大陸女子有順利來台,每月給游三展3萬元,大陸女子是賀金虎負責去找,…」、「(為何要找人來跟大陸籍人士結婚?)是賀金虎跟我提的,因為我缺錢,所以我就跟人家借10萬元投資,這10萬元我交給賀金虎,他說可以用假結婚方式,讓大陸女子來台從事性交易,至於獲利部分還沒有跟賀金虎談到就被查獲了,剛好認識游三展,就想找他來當人頭,可以讓大陸女子來台賣淫後,獲利就可以賺錢,游三展去大陸2趟,因為這些要用到錢,所以我才拿現金10萬元出來,大陸部分是賀金虎安排,…」、「(游三展申請楊巧雪來台,這部分你有無協助他處理?)去大陸都是賀金虎游三展去的,我跟賀金虎有陪游三展在台灣去海基會、移民署辦手續,…」、「(目前獲利多少?)我出了10萬元,都還沒有獲利,賀金虎只有說等大陸女子來台,會慢慢給我,會多幾萬給我。」、「(有無其他意見陳述?)沒有,我真的只是很單純想說這樣是否可賺錢,剛好又認識游三展,所以才問他是否要跟大陸女子假結婚,我只是想說大陸女子來台賣淫,看能不能獲利,…」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3377號卷㈢第184至185頁);⒉於100年5月6日原審準備程序時供承:「我承認與賀金虎合資讓游三展到大陸與楊巧雪假結婚以此方式讓楊巧雪可以非法入台,所以意圖營利非法使大陸人民入台我認罪,…」語(見原審卷㈠第292頁);⒊於100年5月18日原審審理時證稱:「(你是否有在99年7月出資10萬元給賀金虎?)對。」、「(當時是誰叫你出資的?)我與賀金虎聊天的時候聊到的,因為我沒有工作身體不好,就想說家庭分擔賺錢,我就拿10萬元給賀金虎,讓他去處理大陸女子假結婚來台賣淫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㈡第90頁)。而被告賀金虎⒈於100年1月27日原審準備程序時陳稱:「黃祺家99年7月有出資10萬元,想要加入來來應召站當股東,他是在我去辦理游三展這個,大約就是在99年6、7月間,他是我的朋友,他想要加入股東,因為我跟他閒聊的時候他只問我說有沒有錢賺,我說有,他就想要賺錢,他知道我們就是在從事讓大陸女子入台讓他們性交易賺錢牟利,他也知道假老公要到大陸3次辦理假結婚的事情,所以他才找游三展,來來應召站就是老闆林大哥,下來就是我,我不是股東,我是林大哥下面聘請的,黃祺家拿10萬元就是想要湊經紀費,他並沒有指定要經紀特定哪一個小姐,因為他還搞不清楚,我跟他說先拿10萬元,不夠再補,經紀費就是指去大陸的結婚費用,有付結婚費用的人才可以抽經紀費用2成,所以游三展就是黃祺家找給我的假老公,游三展應該是黃祺家的朋友,我原本不認識,他介紹游三展的目的就是要讓我去辦理假結婚,讓大陸女子入境,他可以分經紀費用,老公費是游三展的,他與游三展內部有無分帳我就不知道,他除了出這10萬元,並沒有出其他大陸女子的結婚、經紀費用,他也都還沒有抽取過任何的經紀費用,因為這個大陸女子根本就還沒有入境臺灣…」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19頁);⒉於100年5月18日原審審理時證稱:「(你得到多少錢?)我的是4,800乘以0.2即2成是公司的,另外4,800的2成要給經紀,經紀就是出錢讓老公去大陸假結婚把大陸女子帶回臺灣的人,誰出錢就誰經紀這個,…」、「(黃祺家是否是在99年7月間有出資10萬元交給你?)他有拿10萬元給我,但是他對我們這個還不清楚細節,但是知道小姐來臺灣性交易,如果這個有成的話,他就可以算經紀,投資額是10萬元。」、「(當時他出資10萬元,有沒有說之後應召女賺的錢他要怎麼分配?)還沒有跟他談到,大家是朋友,他也相信我,就我去弄就好了,很多都還沒有跟他談到。」、「(黃祺家出經紀費
10 萬元給你,以經紀費用25萬元,黃祺家是否每次小姐賣淫事後可以分得經紀費10/25的比例?)是的。」、「(黃祺家是否有出資10萬元,跟你去引進大陸女子來臺灣賣淫?)是的。」、「(你之前在99年10月6日偵查中說性交易每次公司拿4成,小姐拿6成,4成公司裡面,公司2成,經紀2成?)是的,我就是這個意思。」、「(林國田、游三展、黃祺家都知道大陸女子來臺灣是要從事性交易?)我都有講。」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1頁、第63至65頁、第72至76頁)。另同案被告游三展⒈於99年10月6月偵查中證稱:「(結婚經過情形?)我是99年9月1日在大陸福建省寧德市跟楊巧雪辦理結婚登記,我是餐廳的廚師,我是透過同事何崑崙介紹認識賀金虎及黃祺家,是黃祺家先問我要不要當人頭老公,跟大陸人士假結婚來賺錢,賀金虎也在現場,他說等辦完結婚手續,小姐來台灣,每月可以領3萬元,到小姐離台為止,…中間聯繫過程我大部分都是跟小虎聯絡,因為小虎的電話都是來電不顯示,所以我如果沒接到電話有事找他們,就打電話給黃祺家。
」、「(黃祺家是負責什麼?)小虎說找不到他時,就找黃祺家,黃祺家會轉告給小虎,當時要找我當假老公,是黃祺家先跟我提的。」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3377號卷㈢第182至183頁)。足見被告黃祺家明知被告賀金虎係藉辦理假結婚,讓大陸女子入境從事性交易之方式謀利,為了賺錢,而投資被告賀金虎10萬元之經紀費,並介紹同案被告游三展擔任假結婚之人頭老公,嗣後並擔任被告賀金虎與同案被告游三展之中間聯絡人,且曾與被告賀金虎陪同同案被告游三展前往辦理大陸楊巧雪入境之相關手續,被告賀金虎亦承諾將來會多給被告黃祺家幾萬元甚明。被告賀金虎於本院審理時改口證稱:伊於99年7月間向被告黃祺家借10萬元,並未約定為投資款,被告黃祺家不知伊借錢之目的云云(見本院卷第220頁),係故為迴護被告黃祺家之虛偽證詞,不足採信。
㈡被告黃祺家雖辯稱:伊未與被告賀金虎談妥將來如何謀利
,並無營利之意圖云云。但查,被告黃祺家縱未與被告賀金虎談妥其投資10萬元經紀費,將來所能獲得之具體利潤數額。惟被告黃祺家係為了賺錢,始投資10萬元之經紀費,而擔任經紀可分得大陸女子性交易所得之相當成數,被告賀金虎並承諾將來會多給被告黃祺家幾萬元,被告黃祺家確有營利之意圖至明。
㈢被告黃祺家復辯稱:伊與賀金虎、游三展並無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云云。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黃祺家投資被告賀金虎10萬元之經紀費,並介紹同案被告游三展擔任假結婚之人頭老公,嗣後並擔任被告賀金虎與同案被告游三展之中間聯絡人,且曾與被告賀金虎陪同同案被告游三展前往辦理大陸楊巧雪入境之相關手續,被告黃祺家與被告賀金虎、同案被告游三展間,自有直接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黃祺家雖未參與被告賀金虎與同案被告游三展每一階段之犯行,然渠等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並無礙渠等成立共同正犯。
㈣按刑法第25條所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係指對於構
成犯罪要件之行為,已開始實行者而言,若於著手此項要件行為以前之準備行動,係屬預備行為,除法文有處罰預備犯之明文,應依法處罰外,不能遽以未遂犯罪論擬(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684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之未遂犯,係指已經著手於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而尚未完全實現法定犯罪構成要件者而言;其若尚在預備階段,乃開始實行前之準備行為,是否開始實行,尚未可知,與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尚有一段距離,是行為必達於開始實行階段,始有既遂、未遂可言,倘尚未著手犯罪之實行,自不成立未遂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39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同案被告游三展業於99年9月17日填寫願意擔保楊巧雪入境之保證書,向所轄警察機關員警辦理對保手續,由員警為實質審查後,於保證書之對保或證明機關簽註意見欄上核章後,再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並檢附前開公證書、保證書等文件,向移民機關以團聚為由申請楊巧雪入境,被告顯已著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非僅係開始實行前之準備行為甚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黃祺家上開所辯,要屬畏罪卸責之詞,均
不足採,被告黃祺家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之犯行,堪以認定。
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賀金虎(附表四編號6、7所示意圖營利非法使大陸女子進入臺灣地區、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媒介女子性交營利部分、附表四編號9所示意圖營利非法使大陸女子進入臺灣地區、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陳忠立(附表四編號9所示意圖營利非法使大陸女子進入臺灣地區、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然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再者,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例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及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7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被告行為時刑法第28條原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
』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被告行為後該條修正為:「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且倘比較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方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號、第1
037、1323號、第25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不論新法、舊法,均構成共同正犯,上述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
⒉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
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⒊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因被告行為後新法業已
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倘依修正後之刑法論處,被告賀金虎(附表四編號6所示意圖營利非法使大陸女子進入臺灣地區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媒介女子性交營利部分,附表四編號7所示意圖營利非法使大陸女子進入臺灣地區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媒介女子性交營利部分,以及附表四編號9所示意圖營利非法使大陸女子進入臺灣地區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陳忠立(附表四編號9所示意圖營利非法使大陸女子進入臺灣地區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所犯意圖營利非法使大陸女子進入臺灣地區罪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媒介女子性交營利罪應合併處罰,較諸適用修正前之刑法,適用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罪,修正後之刑法顯不利於被告。至被告賀金虎附表四編號9所示媒介女子性交營利部分,因大陸地區女子陳文珠於95年1月22日入境後即從事性交易至95年11月1日始離境(並給付8個月合計24萬元「老公費」予被告陳忠立),被告賀金虎媒介女子性交營利犯行繼續至95年7月1日後,自無修正前牽連犯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⒋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
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倘依修正後之刑法論處,被告賀金虎如附表四編號6、7、9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被告賀金虎所犯附表四編號9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於95年1月22日入境時,犯罪即已完成),應合併處罰。較諸適用修正前之刑法,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1/2,顯然不利。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仍以適用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規定,對被告賀金虎較為有利。至被告賀金虎附表四編號8所示部分,因大陸地區女子楊巧雲接續第二次入境日期為95年8月8日,被告賀金虎此部分意圖營利非法使大陸女子進入臺灣地區犯行,已在95年7月1日後,並無修正前連續犯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⒌罰金刑之加減,依修正前刑法第68條,僅加減其最高度
,修正後刑法第67條則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故就減輕而言,修正後最低度亦減輕,較有利於被告。
綜上所述,本件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認適用修正前之舊法對被告賀金虎、陳忠立較為有利。
㈡⒈按民法第72條規定:「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
風俗者,無效。」同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無效」。準此,我國人民在大陸地區假結婚,實即通謀而為虛偽之結婚合意,且有悖於善良風俗,依我國法律應屬無效。再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乃依行為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大陸地區現施行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58條第1項第4款規定:「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第三人利益之行為無效。」可知我國人民在大陸地區假結婚者,依大陸地區現行有效之法規亦屬無效。附表四編號6至1
2、14至15所示人頭假老公與大陸地區女子分別在附表四編號6至12、14至15所示時、地於大陸地區假結婚,無論依我國法律規定為應適用之準據法,抑係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項規定,以行為地之大陸地區之法律為應適用之準據法,均屬無效。又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又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5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主管機關經審查後得核給1個月停留期間之許可;通過面談准予延期後,得再核給5個月停留期間之許可,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4條第1項固有明定;惟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規定處罰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指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括之,自不以偷渡進入為限(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3180號、92年度臺上字第40號判決意旨參照)。⒉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對於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款、第2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詐欺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064號、97年度臺上字第5928號判決意旨參照)。⒊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19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結婚應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為結婚之登記,修正前戶籍法第17條及第3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登記之際並應提出證明文件予戶政機關查驗後,即應予以登載,戶籍法施行法第13條第2項、第17條亦定有明文,是關於結婚之戶籍登記,戶籍機關當僅有形式審查權而無實質審查權,此觀之修正前戶籍法第54條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請,應處9千元以下罰鍰一節,即可知之,是明知無結婚之實,卻使戶政機關之公務員為結婚之登記,自構成刑法第214條之明知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⒋按集合犯以在犯罪構成要件上,本即寓有複數同種行為反覆實施之犯罪為限;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之構成要件並無寓有反覆實施之本質,有多次此種行為者,非必均出於同一原因或同一意思。再參酌修正後刑法刪除有關連續犯及常業犯規定,回歸刑法上行為單、複數之認定,分別論罪科刑之立法意旨,如以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複數行為,評價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顯有悖於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8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⒌按刑法上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是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是以對於集合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者之意向。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其犯罪構成要件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從上述法條文義觀之,尚難憑以認定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即已預定該犯罪之本質,當然涵蓋多數反覆實行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在內。且94年2月2日修正前(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31條第2項規定:「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既然有此常業犯之規定,則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本質上即難認係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否則第2項常業犯之規定即無適用餘地,當非立法本旨。故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罪,應非集合犯之罪(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019號判決意旨參照)。⒍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⒎按刑法修正條文於94年2月2日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新法刪除舊法第55條有關牽連犯之規定,其立法說明謂:「、關於牽連犯之成立要件,依通說認應具備下列要件:㈠須係數個行為;㈡觸犯數罪名;㈢犯罪行為間須具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㈣須侵害數個法益;㈤行為人對於數個犯罪行為,主觀上須具概括犯意。因其犯罪行為,須係複數,其法益侵害,亦係複數,而與法條競合、包括一罪等本來一罪有異。有關想像競合犯之實質根據,通說均以『單一行為之處罰一次性』作為說明,至牽連犯之實質根據,則難有適當之說明。因此,在外國立法例上,德國現行法並無牽連犯之規定,日本昭和15年之改正刑法案、昭和刑法準備草案、以及昭和49年之改正刑法草案,均將牽連犯之規定予以刪除,改正刑法草案說明書之要旨,認為『在構成牽連犯之數罪中,作為手段之行為罪與結果罪間,具有相當時間之間隔,倘將其中一方之既判力及於他者,並不適當。而判例通常係以數罪間具有手段、結果之關係作為牽連犯之成立要件,惟在具體適用上,亦不盡一貫,在現行法下,許多應適用牽連犯之場合,判例將其論以想像競合犯。因此,將牽連犯之規定予以刪除,並不會造成被告之不利益。』牽連犯之實質根據既難有合理之說明,且其存在亦不無擴大既判力範圍,而有鼓勵犯罪之嫌,實應予刪除為當。」復稱:「至牽連犯廢除後,對於目前實務上以牽連犯予以處理之案例,在適用上,則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故自95年7月1日起,就原屬牽連犯者,或改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改依數罪併罰(不限上述二種情形),想像競合犯之「一行為」之內涵遂隨牽連犯之廢除而變更。則行為人出於一個犯罪決意,而其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31、5452、6167號判決意旨參照),或緊密實行,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84、33
37、4553、5556、6741、6695號判決意旨參照)者,自可改評價為一行為之想像競合犯。⒎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所處罰之「首謀者」,係指犯罪之行為主體為多數人,其中首倡謀議,而處於得依其意思,策劃、支配團體犯罪行為之地位者而言,並不以1人為限,亦不以親臨現場指揮為必要;是縱屬參與統籌或指揮犯罪實行之人,若非倡議者,即非首謀,仍需為首倡謀議犯罪者,始得謂為首謀。然此所稱首倡謀議者,於同謀犯罪之多數人中,率先提議實行犯罪而居於主導策劃地位者固屬之;其於犯罪之初,行為主體雖尚非多數,但率先基於遂行犯罪之目的,實行犯罪後,始依其計畫,於犯罪歷程中各個不同階段,視犯罪進行程度之需要,陸續招攬部眾加入,依附其策劃,先後參與犯罪之實行,而藉此主導或支配多數人共同犯罪者,亦應以首謀罪論處。被告賀金虎於警詢時、偵查中均供陳應召站係由「林大哥」主導,核與被告李孝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林大哥」是應召站老闆,伊有跟「林大哥」通過電話,是伊剛進應召站時「林大哥」打來問伊是否習慣,告訴伊事情要怎麼做,帳要怎麼記,報表要紀錄每天小姐所前往性交易之時間、地點,要收多少錢,要伊按時記,要記到小姐下班。伊沒有看過「林大哥」,但聽聲音約40至50歲,小姐每次交易所得8千元,其中阿姨要抽3,200元,剩下4,800元伊不知如何分配。被告賀金虎應非應召站老闆,因為伊知道上面還有一位「林大哥」,伊剛進應召站任職時由被告賀金虎面試應徵,被告賀金虎當時曾說他會跟「林大哥」報告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15至130頁)相符;被告陳忠立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曾因家裡有急用要向被告賀金虎借錢,被告賀金虎說要問公司,其無法自行作主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59頁)。參以,被告賀金虎若係首謀,應無可能親自出面駕車載運大陸女子前往旅館從事性交易,增加己身遭警緝獲之風險。準此,本件尚難排除被告賀金虎確係受「林大哥」雇用之可能性,公訴意旨認被告賀金虎係本件非法引進大陸女子來臺之「首謀」,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⒈事實之㈠部分(附表四編號6):
核被告賀金虎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刑法第231條第1項圖利媒介性交罪。被告先後2次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鄭一靜分別於93年9月、94年2月入境),係為同一目的,手法相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係屬接續犯。又被告賀金虎多次媒介鄭一靜性交以營利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亦屬接續犯。被告賀金虎與「林大哥」、劉祥俊就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鄭一靜非法進入臺灣地區部分;被告賀金虎與「林大哥」、「阿姨」、「內機」、「車伕」就圖利媒介性交部分;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賀金虎所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與刑法第231條第1項圖利媒介性交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又起訴書雖未敘及附表四編號6所示鄭一靜第二次申請入境部分,惟該部分與上開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⒉事實之㈡部分(附表四編號7):
核被告賀金虎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231條第1項圖利媒介性交罪。被告賀金虎多次媒介許鴻梅性交以營利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係屬接續犯。被告賀金虎與「林大哥」、于致彬就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許鴻梅非法進入臺灣地區部分;被告賀金虎與于致彬、許鴻梅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被告賀金虎與「林大哥」、「阿姨」、「內機」、「車伕」就圖利媒介性交部分;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賀金虎所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與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231條第1項圖利媒介性交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
⒊事實之㈣部分(附表四編號9):
核被告賀金虎、陳忠立所為,均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賀金虎另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圖利媒介性交罪。被告賀金虎多次媒介陳文珠性交以營利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係屬接續犯。又被告賀金虎與「林大哥」、被告陳忠立就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陳文珠非法進入臺灣地區部分;被告賀金虎與被告陳忠立、陳文珠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被告賀金虎與「林大哥」、「阿姨」、「內機」、「車伕」就圖利媒介性交部分;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賀金虎、陳忠立所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與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處罰,其立法目的係因所謂「蛇頭」(指安排大陸地區人民偷渡至大陸地區以外地區之人)引介大陸偷渡客進入臺灣地區,日趨猖狂,對社會秩序及國家安全之危害,甚為嚴重,故有特別加重其刑罰之必要。雖所謂「蛇頭」無須具備特別條件或資格,凡安排引介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人均屬之。惟查,被告陳忠立僅係貪圖小利,透過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人士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並未有如一般「蛇頭」大量引介大陸偷渡客進入臺灣地區,並從中獲取暴利之情形,所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罪,確有法重情輕之感,是認科處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其犯罪情狀尚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⒋事實之㈠、㈡、㈣被告賀金虎部分(附表四編號6、7、9):
被告賀金虎上開⒈、⒉、⒊(附表四編號6、7、9)所示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之99年偵字第15851號、15857號中被告賀金虎與劉祥俊共同意圖營利使大陸女子鄭一靜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附表四編號6部分),因與附表四編號7、9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⒌事實之㈢部分(附表四編號8):
核被告賀金虎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231條第1項圖利媒介性交罪。被告先後後2次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楊巧雪分別於94年8月、95年6月入境),係為同一目的,手法相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係屬接續犯。又被告賀金虎多次媒介楊巧雪性交以營利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亦屬接續犯。被告賀金虎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不實登載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賀金虎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惟該部分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具有吸收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又被告賀金虎與「林大哥」、楊永勝就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楊巧雪非法進入臺灣地區部分;被告賀金虎與楊永勝、楊巧雪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被告賀金虎與「林大哥」、「阿姨」、「內機」、「車伕」就圖利媒介性交部分;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賀金虎為達成媒介大陸地區女子楊巧雪性交以營利之目的,而使大陸地區女子楊巧雪非法入境,並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被告賀金虎係出於一個犯罪決意,而其實行之行為局部同一或緊密實行,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被告賀金虎一行為觸犯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圖利媒介性交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又起訴書雖未敘及附表四編號8楊巧雪第二次申請入境部分,惟該部分與上開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⒍事實之㈤部分(附表四編號10):
核被告賀金虎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231條第1項圖利媒介性交罪。被告賀金虎多次媒介許芳性交以營利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係屬接續犯。被告賀金虎與「林大哥」、彭鎮江就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楊巧雪非法進入臺灣地區部分;被告賀金虎與彭鎮江、許芳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被告賀金虎與「林大哥」、「阿姨」、「內機」、「車伕」就圖利媒介性交部分;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賀金虎為達成媒介大陸地區女子許芳性交以營利之目的,而使大陸地區女子許芳非法入境,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被告賀金虎係出於一個犯罪決意,而其實行之行為局部同一或緊密實行,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被告賀金虎一行為觸犯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圖利媒介性交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
⒎事實之㈥部分(附表四編號11):
核被告賀金虎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4項、第2項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被告先後2次申請大陸地區女子林秀華入境(均未獲准),係為同一目的,手法相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係屬接續犯。起訴書雖未敘及附表四編號11所示林秀華第二次申請入境部分,惟該部分與上開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又被告賀金虎與「林大哥」、王三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賀金虎已著手使大陸地區女子林秀華非法入境,未生入境之結果,係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⒏事實之㈦部分(附表四編號12):
核被告賀金虎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231條第1項圖利媒介性交罪。被告賀金虎多次媒介胡清芳性交以營利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係屬接續犯。被告賀金虎與「林大哥」、陳樂嘉就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胡清芳非法進入臺灣地區部分;被告賀金虎與陳樂嘉、胡清芳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被告賀金虎與「林大哥」、「阿姨」、「內機」、「車伕」就圖利媒介性交部分;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賀金虎為達成媒介大陸地區女子胡清芳性交以營利之目的,而使大陸地區女子胡清芳非法入境,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被告賀金虎係出於一個犯罪決意,而其實行之行為局部同一或緊密實行,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被告賀金虎一行為觸犯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圖利媒介性交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又被告賀金虎有事實欄所載前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⒐事實之㈧、㈩之⒊部分(附表四編號14):
核被告賀金虎、陳忠立所為,均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賀金虎、李孝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圖利媒介性交罪。被告賀金虎、陳忠立先後2次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林秀華分別於98年12月、99年6月入境),係為同一目的,手法相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係屬接續犯。又被告賀金虎、李孝珍多次媒介林秀華性交以營利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亦屬接續犯。被告賀金虎、陳忠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不實登載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賀金虎、陳忠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惟該部分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間,具有吸收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被告賀金虎與「林大哥」、被告陳忠立就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林秀華非法進入臺灣地區部分;被告賀金虎與被告陳忠立、林秀華就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被告賀金虎與「林大哥」、被告李孝珍、林國田、「阿姨」、「內機」、「車伕」就圖利媒介性交部分;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賀金虎為達成媒介大陸地區女子林秀華性交以營利之目的,而使大陸地區女子林秀華非法入境,並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被告陳忠立為取得「老公費」,而使大陸地區女子林秀華非法入境,並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被告賀金虎、陳忠立皆係出於一個犯罪決意,而渠等實行之行為局部同一或緊密實行,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被告賀金虎一行為觸犯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圖利媒介性交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被告陳忠立一行為觸犯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
又起訴書雖未敘及附表四編號14所示林秀華第二次申請入境部分,惟該部分與上開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賀金虎有事實欄所載前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陳忠立僅係貪圖小利,透過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人士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並未有如一般「蛇頭」大量引介大陸偷渡客進入臺灣地區,並從中獲取暴利之情形,所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罪,確有法重情輕之感,是認科處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其犯罪情狀尚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⒑事實之㈨部分(附表四編號15):
核被告賀金虎、黃祺家所為,均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4項、第2項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又刑法第231條之罪,並未處罰未遂犯。大陸女子楊巧雪並未入境,被告賀金虎、黃祺家自不生圖利媒介性交問題,併此指明。又被告賀金虎與「林大哥」、被告黃祺家、游三展間(被告黃祺家、游三展與「林大哥」間,係透過被告賀金虎為間接犯意聯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賀金虎、黃祺家有事實欄所載前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賀金虎、黃祺家已著手使大陸地區女子林秀華非法入境,未生入境之結果,係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黃祺家僅係貪圖小利,透過假結婚之方式,欲使大陸地區人士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且屬單一個案並未有如一般「蛇頭」大量引介大陸偷渡客進入臺灣地區,並從中獲取暴利之情形,被告黃祺家所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罪,雖經依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仍有法重情輕之感,犯罪情狀尚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
⒒事實之㈩之⒊部分(附表四編號13):
核被告李孝珍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圖利媒介性交罪。又被告李孝珍多次媒介林麗性交以營利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係屬接續犯。又「林大哥」、被告李孝珍、「阿姨」、「內機」、「車伕」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⒓數罪併罰部分:
被告賀金虎所犯上開8罪;被告陳忠立所犯上開2罪;被告李孝珍所犯上開2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原審認被告賀金虎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6至7所示部
分及被告陳忠立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⒈原判決誤認附表四編號6被告賀金虎所犯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與圖利媒介性交罪,係想像競合犯而非牽連犯;誤認被告賀金虎所犯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圖利媒介性交罪,係想像競合犯而非牽連犯;誤認被告賀金虎、陳忠立所犯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係想像競合犯而非牽連犯;均有未洽。⒉原判決認被告賀金虎附表四編號9所犯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與附表四編號6、7所犯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不成立連續犯,亦有未妥。⒊原判決誤認被告賀金虎附表四編號7部分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未敘明被告賀金虎附表四編號8部分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時間、文書之種類;誤認被告賀金虎、陳忠立附表四編號9部分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誤認被告賀金虎附表四編號10部分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誤認被告賀金虎附表四編號12部分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未敘明被告賀金虎、陳忠立附表四編號14部分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時間、文書之種類;均有未合。⒋被告賀金虎附表四編號13部分,應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詳如後述),原判決誤予論罪科刑,自有違誤。原判決既有前揭之可議,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賀金虎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6至7所示部分及被告陳忠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⒈被告賀金虎負責為應召站引進從事性交易之大陸女子,從中獲取利益。
被告賀金虎坦承犯行不諱;⒉被告陳忠立擔任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假老公,並在臺辦理結婚戶籍登記,被告陳忠立2次使大陸女子來臺,各支領24萬元、18萬元「老公費」。被告陳忠立坦承犯行不諱;兼衡被告賀金虎、陳忠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犯罪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賀金虎(附表一編號1、3所示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圖利媒介性交罪部分)、陳忠立(附表四編號9所示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部分)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復無其他不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1/2。至被告賀金虎就附表四編號8、10媒介楊巧雪、許芳性交營利之圖利媒介性交犯罪時間繼續至楊巧雪96年5月25日、許芳96年6月12日離境之日,其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部分行為既發生於得為減刑最終之日後,應不得減刑(司法院院解字第3540號解釋、最高法院64年臺非字第93號、70年臺非字第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陳忠立、賀金虎,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執行刑。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至5、6之2、7至9所示之物,分別為共同被告賀金虎、李孝珍所有供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犯罪所用之物及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各於被告賀金虎主文項下諭知沒收。至扣案附表三所示之物,非供被告等人犯罪所用之物及所得之物,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㈤原審就被告賀金虎如附表一編號5、8所示部分、被告黃祺
家部分、被告李孝珍部分,以被告賀金虎、黃祺家、李孝珍罪證明確,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55條、第25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並審酌⒈被告賀金虎負責為應召站引進從事性交易之大陸女子、所屬應召站之規模、參與之程度與分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⒉被告黃祺家為圖瓜分大陸女子來臺從事性交易之利益,提供資金予應召站使之便於至大陸地區招募女子來臺從事性交易,並介紹「假老公」游三展予被告賀金虎,其參與之程度與分工等一切情狀。⒊被告李孝珍為應召站之「內機」及製作帳冊人員,襄助協同被告賀金虎及「林大哥」等人經營上開應召站,其犯罪情節較被告賀金虎輕微、從事工作之內容、犯行之久暫、薪資報酬、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就被告賀金虎附表一編號5、8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2年;就被告黃祺家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就被告李孝珍圖利媒介性交2罪,各量處有期徒刑10月,並定應執行刑1年6月。併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至
5、6之2、7至9所示之物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賀金虎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被告黃祺家上訴否認犯行,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李孝珍上訴雖應駁回。但查,被告李孝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李孝珍於本院審理時陳明願為與薪資所得相等之公益捐款,認對被告李孝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第5項所示之緩刑,並同時依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李孝珍於主文第4項所示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第5項所示之金額,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宣告被告李孝珍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其確實改過遷善。
㈥爰就被告賀金虎上開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6項所示。
參、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賀金虎與林國田於98年10月7日共同搭機前往大陸地區,由林國田與林麗於同年月9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南平市通謀辦理假結婚登記,而取得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使林麗取得形式上之配偶身分,迨林國田返臺後,持前開結婚公證書向海基會辦理認證,並取得海基會證明書後,隨即持上開結婚公證書、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等文件向移民署苗栗縣服務站申辦林麗進入臺灣地區之許可,經移民署臺北市專勤隊承辦之公務員實質審查後,核發入出境許可證予林麗,林麗乃於99年1月12日入境臺灣。林國田旋即於99年1月13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書等資料前往苗栗縣三灣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戶籍登記簿,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戶籍管理之正確性。而林麗於入境臺灣後,即由被告賀金虎安排,住居在臺北市○○路之承租公寓內,並自99年2月上旬起,每日由賀金虎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麗至男客所指定之民宅內,及位在臺北市中山區、信義區、南港區、士林區等地賓館、飯店,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行為為,每次代價為8千元至2萬元不等,每次性交易完成後,林麗將向男客收取之性交易現金或支票全數交予被告賀金虎。嗣於99年4月21日18時10分許,被告賀金虎搭載林麗前往臺北市○○區○○○路○段○○號優美商務旅館與男客高銘增從事性交易,於同日18時50分許為警查獲,因認被告賀金虎涉犯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第3項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而為首謀罪、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第231條第1項之妨害風化罪云云。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即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蓋對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復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臺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賀金虎與不詳真實姓名、年籍綽號「潘ㄟ」、「阿姨」等成年女子及不詳真實姓名、年籍綽號「林大哥」之成年男子及其等所屬應召站成年人士,共同基於意圖媒介該應召站旗下成年大陸籍女子林麗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為營利之犯意聯絡,自99年4月1日起,以每日報酬3千元之代價,受僱於該應召站,負責駕駛其所有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麗至應召站人士所指定位於臺北市中山區等地賓館、飯店,與不特定男客從事姦淫之性交易行為多次,每次性交易代價為6千元至7千元不等,每次性交易完成後,由林麗將向男客收取之性交易現金或支票全數交予被告賀金虎,被告賀金虎扣除林麗每次2,800元報酬及其個人每日3千元薪資後,將餘款交予綽號「林大哥」之成年男子。嗣於99年4月21日下午18時10 分許,被告賀金虎搭載林麗前往臺北市○○區○○○路○段○ ○號優美商務旅館與男客高銘增從事性交易遭警查獲,被告賀金虎此部分犯行業據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速偵字第9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北地方法院於99年6 月30日以99年度簡字第1805號簡易判決判處被告賀金虎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刑為,而謀藉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該案於99年7月19日確定。而被告賀金虎本案經檢察官起訴就媒介大陸女子從事性交易之部分與前揭確定判決所示犯行其犯罪時間密接(99年2月上旬起至99年4月21日、99年4月1日起至99年4月21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均係媒介大陸女子從事性交易,且檢察官亦認本件起訴被告賀金虎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而為首謀罪、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與上開就媒介大陸女子從事性交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則被告賀金虎99年2月上旬起至99年4月21日之犯行,應為檢察官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不得再行起訴,檢察官就後案之犯行重行起訴,並於99年12月2日繫屬原審,自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原應為免訴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行為與前揭被告賀金虎論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賀金虎(指被告賀金虎與同案共犯陳忠
立共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部分)偕被告陳忠立至警察機關辦理對保手續及至移民機關辦理各該大陸地區人民入境申請,進而取得該等機關製發之保證書及旅行證(即入境許可)並持以行使,因認被告賀金虎、陳忠立此部分亦涉犯刑法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依法應依證據認定之,不得僅以被告之反證不成立,持為認定犯罪之論據;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474號、30年上字第1831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等人任保證人填具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後,至警察機關辦理對保手續,警察機關對保之內容為「經查保證人確實設籍並居住本轄,有能力履行保證責任。經詢保證人稱:渠與被保人係夫妻關係,願意完全負起保證責任。」有被告等各該「該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內所載之對保事項在卷可考。是對保機關對於保證人是否確實居住於對保機關之轄區,有無能力履行保證責任等事實,顯非形式上審查,而須經實質審核後始得確認。是被告等前往警察機關辦理對保手續之行為,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可言。再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所指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依同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係指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1601號判決意旨參照)。主管機關內政部亦據該條例第10 條訂定「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以資規範。上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雖經歷次修正,惟被告等前往移民機關申請旅行證(即入出境證明)當時有效施行之該辦法,對欲申請進入臺灣地區者須備齊一定之證件、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入境之資格條件、申請入境目的、檢具文件及驗證程序、受理核轉機構、保證人資格及對保程序、不予准許事由、人數限制、入境停留期間、延長次數、入境時及入境後應遵守事項等,均有嚴格規範。有法定不予許可事由者,主管機關得不予許可其申請。足見主管入出境許可機關就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申請入境事由是否屬實應為實質審查,以判斷真實與否,並非一經申請即有登載之義務並據以許可。縱主管機關疏於審查,致使朦混通過,准許入境,參照前述說明,仍與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是被告等雖填載不實之「該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向警察機關提出保證,並依不實資料向入出境管理機關申請大陸女子入境,亦不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惟公訴人認上開部分與本件起訴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公訴意旨復以:㈠林國田、被告陳忠立明知被告賀金虎係以
安排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入境臺灣,實際在臺灣從事性交易,為圖賺取每月3萬元之人頭費,竟基於以不當債務約束從事人口販運之共同犯意聯絡,明知被害人林麗、林秀華為圖入境臺灣工作之心理,而與林麗及林秀華約定,於林麗及林秀華入境臺灣後,須償還25萬元予賀金虎,作為安排渠等入境臺灣之代價;且林麗及林秀華每次以8千元至2萬元不等之代價與不特定男子為性交易行為,林麗及林秀華僅可實際領得2,880元至7,200元之收入,林麗及林秀華尚須支付每日3千元之費用予應召站之司機、每月3萬元予人頭老公之人頭費。以林麗及林秀華在大陸地區每月之工作收入分別約為人民幣4千、5千元及人民幣1千元,林麗及林秀華雖知悉上開債務約束顯屬不當之剝削,惟因迫於需入境臺灣工作,以減輕其家庭之經濟壓力,乃同意被告賀金虎提出之債務約束條件,與被告賀金虎及其安排之人頭老公林國田及被告陳忠立,以假結婚方式申請入境臺灣,實際在臺灣從事性交易,以上開不當債務約束林麗、林秀華方式從事人口販運,因認被告賀金虎、陳忠立涉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以不當債務約束從事人口販運罪嫌云云。㈡被告黃祺家及游三展均明知被告賀金虎係以安排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入境臺灣,在臺灣從事性交易,仍與被告賀金虎共同基於不當債務約束從事人口販運之共同犯意聯絡,由被告黃祺家於99年7月間出資10萬元交予被告賀金虎,被告黃祺家且與被告賀金虎約定,被告黃祺家嗣後可分取大陸地區女子在臺灣從事性交易之部分利潤,並由被告黃祺家介紹有意以假結婚方式謀取每月3萬元利益之游三展予被告賀金虎認識,旋即由被告賀金虎安排游三展前往大陸地區,以假結婚方式,向移民署申請楊巧雪以游三展之配偶身分來臺團聚,以此方式從事人口販運,嗣因移民署於99年10月6日對被告賀金虎、黃祺家及游三展等人進行拘提、搜索,渠等不當債務約束從事人口販運之犯行,始未得逞,因認被告賀金虎、黃祺家涉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2項、第1項以不當債務約束從事人口販運未遂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依法應依證據認定之,不得僅以被告之反證不成立,持為認定犯罪之論據;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474號、30年上字第1831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訊據被告賀金虎、陳忠立、黃祺家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之犯行。被告賀金虎辯稱:伊係向來臺從事性交易之大陸女子林麗、林秀華各收取25萬元,該數額係相當於系爭應召站先代墊帶同假老公至大陸辦理假結婚之一切費用,這些費用原應由林麗、林秀華等人負擔,包括伊與假老公之機票、食宿及若干旅遊費用等開支,且通常辦理這些相關手續尚須帶同假老公前往大陸地區多次,林麗、林秀華知道這些明細且同意支出,是應召站先借錢給大陸女子,沒有算利息,林麗、林秀華均係自願來臺從事性交易,並無對大陸女子以不當債務約束迫使其等從事性交易等語。被告陳忠立、黃祺家同辯稱:並無以不當債務約束剝削大陸女子迫使其等從事性交易之犯行等語。經查:㈠人口販運防制法於98年1月23日公布,並於98年6月1日施行(人口販運防制法第45條及行政院於98年5月26日以行政院院臺治字第0980029315號令參照),其中第31條規定:「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性交易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立法理由係謂:「目前實務上常見人口販運集團以偷渡費用、假結婚費用、利息等各種名目不斷增加被害人所負之債務,並以此種不當債務造成被害人心理之約束,迫使其因無法清償而違反意願從事性交易,或利用被害人非法入境、非法居留、語言不通而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等弱勢處境,迫使被害人從事性交易之案例,惟於現行法律中,對行為人利用此種造成被害人心理強制之手段,使被害人從事性交易之行為,並無可資適用之刑事處罰條文,爰於本條明定。」可見該法律所規範之犯罪行為,係指被害人因不當債務而受有心理之約束,或因非法入境、非法居留、語言不通而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弱勢處境,遭迫使而違反其意願從事性交易,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如被害人非在前揭情境下違反其意願從事性交易,即非該法條所欲保護之對象。㈡本件大陸女子林麗、林秀華來臺後係在系爭應召站從事性交易,除各須償還25萬元予被告賀金虎所屬系爭應召站外,尚須分別按月支付3萬元「老公費」予名義上配偶即假老公林國田、被告陳忠立;而被告黃祺家投資10萬元予被告賀金虎所屬系爭應召站,用以支應游三展前往大陸地區與大陸女子楊巧雪辦理假結婚之費用,以便由日後楊巧雪來臺從事性交易所得中獲取利益,游三展則經被告賀金虎允以如擔任楊巧雪名義上配偶,則該女來臺每月可給予游三展3萬元「老公費」作為報酬,惟嗣後楊巧雪未及來臺本案即被查獲,固如前述。但查,被告賀金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林大哥」說帶每位假老公到大陸去的次數越多,之後去移民署辦理證件會比較好過,所以伊為辦理每位假老公與大陸女子假結婚,會帶假老公至大陸超過一次,去大陸的機票、食宿及遊樂費用,則由大陸女子負擔,來回機票去上海的話每人約23,000元,去福州的話每人約14,000元左右,住宿方面每人每天約支出人民幣300元左右,吃飯費用平均每人每天約支出200至300元人民幣,另外還有去酒店喝酒唱歌約花費人民幣1萬元,伊為辦理林國田跟林麗結婚,共去大陸4次,第一次去上海,第二次後都是去福州,一趟去上海不包含來回機票即共花費約2萬元人民幣,另外還需支付臺胞證等手續費用。伊帶游三展至大陸辦理此事約2次,這些費用都是由伊先行墊付,回臺後再跟系爭應召站負責人「林大哥」請款,實報實銷,由應召站先行墊付。大陸女子順利來臺後實際從事性交易之拆帳方式為,以每次性交易收入8千元之情形,負責媒介提供男客客源之「阿姨」取得其中4成即3,200元,剩餘4,800元再以6、2、2比例拆分,6成即約2,800元至3千元左右由大陸女子取得,2成由系爭應召站取得,另2成由出錢讓老公去大陸假結婚把大陸女子帶回臺灣之人即「經紀」取得,司機每天載送大陸女子去各處從事性交易,每天報酬3千元,伊也有跟林麗、林秀華、楊巧雪約定好由伊安排假老公去娶她們,所有支出費用及老公費等則由她們入境從事性交易所得中清償,大陸女子她們都知道這些費用明細,伊有算給她們聽過,有時候伊帶假老公去大陸實際支出的還超過25萬元,超過時不會再跟大陸女子收取,伊也跟她們說過如果她們可以自己安排所有相關手續,例如可以找到比較便宜的旅館,有辦法自己出錢自己處理的話,不用跟應召站借,來臺灣一毛錢都不用還,所以她們原本也可以先自己出錢,但她們都說沒有錢,要應召站先幫她們出錢,她們其實也怕來臺灣手續辦不過,怕先出錢浪費掉,因為如果她們辦來臺灣沒有通過,之前經紀出的錢虧損算經紀自己的,所以她們寧願應召站先借給她們,應召站也都沒有跟她們收利息,還錢的方法也是她們賺多少還多少,依照自己所得自行決定每月還款金額,有時候她們會拿客人多給的小費來還,每15日結算1次,如果她們結算後還有剩現金要匯回大陸,伊就幫她們匯回大陸,她們用小費過生活就已經很好了,有時候每次性交易可以拿3萬元的小費,小費有時比性交易的價錢還更多,她們是個人自己住松江路附近出租公寓,25萬部分林秀華約半個月至20日內即清償完畢,林麗好像約1月就清償完畢,扣除應給「阿姨」所得的6成後,大陸女子她們自己拿到的錢每月約有40萬至50萬元淨收入,伊並沒有限制她們行動自由,也沒有限制她們自己持有手機對外通訊,來臺也都沒有扣留她們的證件、旅行證等,都由大陸女子她們自己保管,應召站除了25萬元外都不會再跟大陸女子收錢,他們自己要負擔自己的生活費用,但有時她們也會向應召站借錢充作置裝費、付房租等,等她們賺錢還應召站後就不用再借了,後來賺的部分就歸她們自己所有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3至77頁、第93頁);核與⒈同案被告林國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賀金虎帶伊去大陸共4次,第一次去上海,第二次以後都是去福州,有碰到林麗,就是去瞭解林麗的基本資料,伊與林麗也要就兩人認識過程、結婚過程、家庭狀況互相先講好。去大陸所有關於機票、食宿、玩樂費用都由被告賀金虎支付,去上海吃飯加上去KTV花掉約人民幣1萬元,去福州也有跟大陸小姐去唱歌,每次花約3千至4千人民幣。伊也負責載送林秀華去從事性交易,客人會額外給小姐小費,都歸小姐自己所有,林秀華住的地方無管理員看守監督,無門禁管制,每次都是伊接到「內機」打來說有案件後,伊就開車到林秀華住處附近,林秀華自己會下來坐伊的車,伊也曾看到林秀華以應召站給的行動電話打電話去大陸跟親友講話,林秀華有時候身體不舒服就沒有接客,並無與外界隔絕,林秀華表示很想要趕快賺錢回去大陸花,不想要休息。伊是林麗的假老公,林麗的證件、在臺旅行證辦好後就由伊交給林麗自己保管等語(見原審卷㈡第77至89頁);⒉同案被告游三展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賀金虎為辦理迎娶大陸女子楊巧雪共前往大陸福建約2次,每次開銷都是被告賀金虎負責的,伊去大陸遇到楊巧雪,當時楊巧雪很高興要來臺從事性交易工作等語(見原審卷㈡第94至97頁);⒊被告陳忠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去大陸辦理假結婚共2次,一次是跟陳文珠,另一次是跟林秀華,辦理林秀華結婚過程共去大陸2、3次,都是被告賀金虎帶伊去,所有機票、食宿等相關花費都是被告賀金虎支付,也有去KTV唱歌,假老婆也一起去,伊曾因家裡有急用要向被告賀金虎借錢,被告賀金虎說要問公司,其無法自行作主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57至159頁);⒋被告李孝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男客會額外給小姐小費,都是小姐自己收取,不用交給應召站,林秀華與林麗都是自願來臺灣從事性交易,並非被迫。伊跟林秀華電話聊天時有提到她們可以自由外出買東西、逛超市。林秀華來過兩次,伊與林秀華與林麗聯繫時從未曾聽過她們說有違反自己意願被迫從事性交易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15至130頁);⒌證人林秀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總共來臺灣4次,都是用假結婚方式來臺,伊辦理進入臺灣的費用是25萬元以及老公費是每月3萬元,當時被告賀金虎有說這筆費用公司先墊,到了臺灣後再慢慢由從事性交易所得中償還。伊來臺第一個月即以從事性交易所得將該25萬元清償完畢,當時還有剩餘款項。伊每次從事性交易所得如該次係向客人收取8千元的話,阿姨拿走4成,剩下的款項作6、4分,伊取得6成,公司(即應召站)取得4成,伊要負擔司機「車伕」每天3千元。伊在臺灣住的房子是被告賀金虎幫伊找的,在臺期間被告賀金虎對於伊行動自由並無限制,亦無扣留伊之證件。伊來臺之前就知道被告賀金虎要以假結婚方式辦理來臺從事性交易,伊原本就知道這樣的情況,且係依照自己的意思去做,被告賀金虎也有依伊的要求幫伊匯錢回大陸。應召站收取的25萬元主要就是包含假老公數次去大陸的所需的食宿、辦理相關手續、機票以及一些旅遊費用合計之金額,伊來臺灣之機票費用也包含在內,沒有算利息。伊是自願來臺從事性交易,只是覺得25萬元太貴,除該筆25萬元外,被告賀金虎或應召站沒有再向伊收取額外不當之費用或增加伊之額外負擔。伊來臺從事性交易償還25萬元後仍可自己決定要在臺灣停留多久,隨時可回大陸。伊在臺從事性交易每月實拿所得最多可達10萬元人民幣,生理期來時也可以不接客。伊可直接以中文與外界溝通並無障礙,公司沒有限制不能外出,也沒有限制伊對外通訊聯絡講電話,公司也沒有於伊要求不想接客時,硬要伊接客之情形。公司也有安排每月可休假4天,伊休假時被告賀金虎會帶伊出去玩,伊也可以自己安排出去玩。伊從事性交易自己也有記帳,跟被告賀金虎對帳時金額都相符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30至144頁);⒍證人林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在大陸時被告賀金虎有告知伊係來臺灣從事性交易。被告賀金虎與林國田有到大陸共3、4次,伊也有一起去吃飯、KTV唱歌,費用是被告賀金虎支付。來臺後由被告賀金虎載送伊去從事性交易,伊每次從事性交易所得如向客人收取8千元,「阿姨」拿走4成,剩下的款項4,800元作6、4拆帳,伊取得6成,公司取得4成。在臺灣住的房子是被告賀金虎幫伊找的,並無門禁管制不准外出,在臺期間被告賀金虎對於伊行動自由並無限制,亦無扣留伊之證件。除25萬元外被告賀金虎亦無再向伊收取其他費用,伊來臺之前就知道被告賀金虎要以假結婚方式辦理來臺從事性交易,伊是自願來臺灣從事性交易。應召站收取的25萬元主要就是包含假老公數次去大陸的所需的食宿、辦理相關手續、機票以及一些旅遊費用合計之金額,沒有算利息。伊來臺從事性交易償還25萬元後可自己決定是否繼續待在臺灣,也可以隨時回大陸。伊可直接以中文與外界溝通並無障礙,公司沒有限制不能外出,也沒有限制伊對外通訊聯絡講電話。公司也有安排可以休假出去玩,被告賀金虎曾經好意提醒伊如果不透過「阿姨」接客自己私下接客,可能會被「阿姨」封殺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44至156頁);大致相符。由上可知被告賀金虎向林麗、林秀華等人所收取之25萬元,實為替渠等辦理以假結婚來臺從事性交易所需支出之相關假老公機票、食宿及若干旅遊等費用,並無額外再行收取其他費用。又大陸女子林麗、林秀華、楊巧雪等人於來臺之前均明知要收取25萬元以及每月3萬元之老公費,渠等並利用應召站相關之「經紀」、「阿姨」、「內機」、「車伕」等資源從事性交易,且渠等至多於來臺1月餘即將25萬元清償完畢,林秀華部分每月淨收尚可達人民幣10萬餘元,足認應召站所為並未違反渠等之意願。又林麗、林秀華居住於臺灣期間,每月有4日休假,可自行安排行程,下班後仍得外出購物逛街,並無人限制或監管渠等之行動自由,個人證件亦未遭應召站扣留,自難認林麗、林秀華之行動自由有受限制。再者,林麗、林秀華等人均得以流利中文對外溝通,亦得自由對外通訊,渠等生活環境亦未與外界隔絕,並無陷於不知、不能或難以求助之處境。㈢綜上所述,本件尚難認被害人林麗、林秀華及尚未及入境之楊巧雪等大陸女子,有因不當債務而受有心理之約束,或因非法入境、非法居留、語言不通,陷於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弱勢處境,而被迫從事性交易。檢察官所舉證據,未能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等有何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性交易之犯行,原應為被告等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被告等人使大陸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意圖使大陸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ㄧ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原審退併辦部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5851號、第15857號
(大陸地區女子曾麗君《假老公詹政一》、金瑩《假老公張仁杰》、99年度偵字第15575號(大陸地區女子林秀華《假老公郭宗仁》部分)、100年度偵字第3910號(大陸地區女子鄧妍《假老公陳聖揚》、徐秀娟《假老公何盈慶》部分)移送併辦意旨略以:
㈠被告賀金虎於90年中旬與詹政一(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
)共同基於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規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被告賀金虎另與詹政一、大陸地區女子曾麗君(另案審理中)則基於共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賀金虎於90年7月5日帶同詹政一前往大陸地區湖南省劭陽市與曾麗君假結婚,復於90年7月8日在大陸地區湖南省劭陽市第二公證處辦理結婚登記而取得結婚公證書,詹政一返臺後,即於90年8月6日持上開公證書,向海基會辦理文書驗證手續,經海基會出具經核驗上開公證書正本與湖南省公證員協會寄交之公證書副本相符之證明,繼而由詹政一於90年8月6日同日持上開公證書、海基會證明等資料,前往新北市中和區(原臺北縣中和市)戶政事務所填寫結婚登記申請書,辦理結婚戶籍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戶政人員於形式審查後,在職務上所掌之戶籍資料等公文書上登載詹政一、曾麗君於90年7月8日結婚之不實事項,及核發載有不實結婚、配偶資料之戶口名簿、國民身分證予詹政一,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業務及婚姻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詹政一復於90年8月6日填寫願意擔保曾麗君入境之保證書,向所轄警察機關員警辦理對保手續,由員警為實質審查後,於保證書之對保或證明機關簽註意見欄上核章後,再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並檢附前開公證書、保證書等文件,於90年8月8日向移民署以團聚為由申請曾麗君入境,並由被告賀金虎事先教導詹政一如何應對入出境管理局官員面談,經該署有實質審查權限之承辦公務員以與詹政一面談等方式審核後,於90年
8 月27日許可曾麗君進入臺灣地區,並據以製發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境許可證(許可證號:0000000000號),嗣曾麗君在大陸地區因涉案之故,未能成功入境臺灣,被告賀金虎與共犯詹政一使曾麗君非法進入臺灣之行為,始未得逞,因認被告賀金虎涉犯修正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嫌云云。
㈡被告賀金虎於89年間與張仁杰(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
共同基於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規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被告賀金虎另與張仁杰、大陸地區女子金瑩(另案審理中)則基於共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賀金虎於90年8月12日帶同張仁杰一起前往大陸地區浙江省上海市楊浦區與金瑩辦理假結婚,於90年8月17日在大陸地區上海市登記結婚,並於同年8月27日在上海市楊浦區公證處辦理結婚登記而取得結婚公證書,張仁杰返臺後,即於90年9月21日持上開公證書,向海基會辦理文書驗證手續,經海基會出具經核驗上開公證書正本與上海市公證員協會寄交之公證書副本相符之證明,繼而由張仁杰於90年9月21日同日持上開公證書、海基會證明等資料,前往基隆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填寫結婚登記申請書,辦理結婚戶籍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戶政人員於形式審查後,在職務上所掌之戶籍資料等公文書上登載張仁杰、金瑩於90年8月17日結婚之不實事項,及核發載有不實結婚、配偶資料之戶口名簿、國民身分證予張仁杰,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業務及婚姻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張仁杰復於90年10月16日填寫願意擔保金瑩入境之保證書,向所轄警察機關員警辦理對保手續,由員警為實質審查後,於保證書之對保或證明機關簽註意見欄上核章後,張仁杰再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並檢附前開公證書、保證書等文件,於90年10月23日向移民署以團聚為由申請金瑩入境,經該署有實質審查權限之承辦公務員以與張仁杰面談等方式審核後,於90年10月24日許可金瑩進入臺灣地區,並據以製發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境許可證,金瑩因而得於90年11月29日以與名義上配偶張仁杰團聚名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迄91年2月23日離境)。金瑩在臺灣期間,被告賀金虎基於意圖營利媒介女子與他人性交以營利之犯意,安排金瑩於臺北縣、市各旅館與男客從事性交易行為。
因認被告賀金虎涉犯修正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罪嫌、刑法第231條第1項媒介性交營利罪嫌、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㈢被告賀金虎於90年4、5月間與陳聖揚(業經原審判處罪刑
確定)共同基於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規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被告賀金虎另與陳聖揚、大陸地區女子鄧妍(另案審理中)則基於共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賀金虎於90年7月5日帶同陳聖揚一起前往大陸地區湖南省邵陽市,陳聖揚明知與大陸地區女子鄧妍間並無結婚之合意,仍與鄧妍於90年7月8日在大陸地區湖南省邵陽市登記結婚,並於同日在湖南省邵陽市第二公證處辦理結婚登記而取得結婚公證書,使鄧妍形式上成為陳聖揚之配偶,陳聖揚返臺後,即於90年9月7日持上開公證書,向海基會辦理文書驗證手續,經海基會出具經核驗上開公證書正本與湖南省公證員協會寄交之公證書副本相符之證明,繼而由陳聖揚於90年9月21日同日持上開公證書、海基會證明等資料,前往新北市新莊區(原臺北縣新莊市)戶政事務所填寫結婚登記申請書,辦理結婚戶籍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戶政人員於形式審查後,在職務上所掌之戶籍資料等公文書上登載陳聖揚、鄧妍於90年7月8日結婚之不實事項,及核發載有不實結婚、配偶資料之戶口名簿、國民身分證予陳聖揚,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業務及婚姻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陳聖揚復於90年9月21日填寫願意擔保鄧妍入境之保證書,向所轄警察機關員警辦理對保手續,由員警為實質審查後,於保證書之對保或證明機關簽註意見欄上核章後,陳聖揚再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並檢附前開公證書、保證書等文件,於90年9月28日向移民署以團聚為由申請鄧妍入境,並由被告賀金虎事先教導陳聖揚如何應對入出境管理局官員面談,經該局有實質審查權限之承辦公務員以與陳聖揚面談等方式審核後,於90年10月19日許可鄧妍進入臺灣地區,並據以製發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境許可證,鄧妍因而得於90年12月24日以與名義上配偶陳聖揚團聚名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於91年1月16日出境)。鄧妍在臺灣期間,被告賀金虎基於意圖營利媒介女子與他人性交以營利之犯意,安排鄧妍於臺北縣、市各旅館與男客從事性交易行為。因認被告賀金虎涉犯修正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罪嫌、刑法第231條第1項媒介性交營利罪嫌、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㈣被告賀金虎因同為營業小客車駕駛而結識郭宗仁(業經原
審判處罪刑確定),竟共同基於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規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被告賀金虎另與郭宗仁、大陸地區女子林秀華(另案審理中)則基於共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賀金虎於91年12月29日帶同郭宗仁一起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郭宗仁明知與大陸地區女子林秀華間並無結婚之合意,仍與林秀華於92年1月10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登記結婚,並於同日在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辦理結婚登記而取得結婚公證書,使林秀華形式上成為郭宗仁之配偶,郭宗仁返臺後,即於92年1月29日持上開公證書,向海基會辦理文書驗證手續,經海基會出具經核驗上開公證書正本與福建省公證員協會寄交之公證書副本相符之證明,繼而由郭宗仁於92年1月30日同日持上開公證書、海基會證明等資料,前往基隆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填寫結婚登記申請書,辦理結婚戶籍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戶政人員於形式審查後,在職務上所掌之戶籍資料等公文書上登載郭宗仁、林秀華於92年1月10日結婚之不實事項,及核發載有不實結婚、配偶資料之戶口名簿、國民身分證予陳聖揚,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業務及婚姻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郭宗仁復於92年2月7日填寫願意擔保林秀華入境之保證書,向所轄警察機關員警辦理對保手續,由員警為實質審查後,於保證書之對保或證明機關簽註意見欄上核章後,郭宗仁再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並檢附前開公證書、保證書等文件,於92年2月18日向移民署以團聚為由申請林秀華入境,並由賀金虎事先教導郭宗仁如何應對入出境管理局官員面談,經該局有實質審查權限之承辦公務員以與郭宗仁面談等方式審核後,於92年2月17日許可林秀華進入臺灣地區,並據以製發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境許可證(許可證號:0000000000號),林秀華因而得於92年4月10日以與名義上配偶郭宗仁團聚名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林秀華該次入境來臺在臺灣期間,被告賀金虎基於意圖營利媒介女子與他人性交以營利之犯意,安排林秀華於臺北縣、市各旅館與男客從事性交易行為。因認被告賀金虎涉犯修正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罪嫌、刑法第231條第1項媒介性交營利罪嫌、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㈤被告賀金虎於92年間結識何盈慶(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
),竟共同基於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規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被告賀金虎另與何盈慶、大陸地區女子徐秀娟(另案審理中)則基於共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賀金虎於92年11月22日、92年12月14日各帶同何盈慶一起前往大陸地區吉林省,何盈慶明知與大陸地區女子徐秀娟間並無結婚之合意,仍與徐秀娟於92年12月15日在大陸地區吉林省登記結婚,並於同日在吉林省第二公證處辦理結婚登記而取得結婚公證書,使徐秀娟形式上成為何盈慶之配偶,何盈慶返臺後,即持上開公證書向海基會辦理文書驗證手續,經海基會出具經核驗上開公證書正本與吉林省公證員協會寄交之公證書副本相符之證明,繼而由何盈慶於92年12月29日同日持上開公證書、海基會證明等資料,前往臺北市北投戶政事務所填寫結婚登記申請書,辦理結婚戶籍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戶政人員於形式審查後,在職務上所掌之戶籍資料等公文書上登載何盈慶、徐秀娟於92年12月15日結婚之不實事項,及核發載有不實結婚、配偶資料之戶口名簿、國民身分證予何盈慶,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業務及婚姻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何盈慶復於92年12月29日填寫願意擔保徐秀娟入境之保證書,向所轄警察機關員警辦理對保手續,由員警為實質審查後,於保證書之對保或證明機關簽註意見欄上核章後,何盈慶再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並檢附前開公證書、保證書等文件,於92年12月30日向移民署以團聚為由申請徐秀娟入境,經該局有實質審查權限之承辦公務員以與何盈慶面談等方式審核後,於93年3月9日許可徐秀娟進入臺灣地區,並據以製發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境許可證,徐秀娟因而得於93年4月13日以與名義上配偶何盈慶團聚名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因停留逾期於94年8月12 日遭強制出境)。徐秀娟入境來臺期間,被告賀金虎基於意圖營利媒介女子與他人性交以營利之犯意,安排徐秀娟於臺北縣、市各旅館與男客從事性交易行為。因認被告賀金虎涉犯修正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嫌、刑法第231條第1項媒介性交營利罪嫌、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
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固亦均應適用;但此種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再按判決應宣示之,但不經言詞辯論之判決,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22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裁判製作裁判書者,除有特別規定外,應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受裁判之人,同法第227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裁判如經宣示者,於宣示時對外發生效力;如未經宣示、公告時,則於該裁判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其他受裁判之人時,始對外發生裁判之效力。而經宣示之判決,於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既非該法院所得審判,即為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所不及,其既判力對於時間效力之範圍,應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之宣示判決日為判斷之標準,因而得上訴於高等法院之第一審刑事判決經宣示者,如未據上訴,其既判力之時點,固應至宣判之日;惟若第一審之確定判決,因未經言詞辯論,而未宣示及對外公告,即應以其正本最先送達於當事人之時,對外發生效力,而以之為該確定判決既判力範圍之時點(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賀金虎前於90年10月26日使大陸地區女子楊楊以與他人假結婚方式來臺從事性交易,並為不實結婚登記之犯行,業經本院於93年8月18日以92年度上訴字第365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經上訴最高法院,於93年8月18日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移送併案審理被告賀金虎自90年7月起至93年4月13日止多次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而媒介以營利等犯行,均係在上開確定判決宣示判決日前犯之,且與上開確定判決之犯罪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是檢察官移送併案之犯罪事實與前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該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則原審將此部分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要無不合,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第4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後段、第56條、第51條第5款,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4條、第231條第1項、第55條、第25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晴教
法 官 吳啟民法 官 楊智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桂玉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4項(罰則)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被告賀金虎各犯罪事實、罪名暨宣告刑)
┌─┬─────────────┬──────────┬────────┐│編│犯罪事實 │(法條)罪名 │宣告刑 ││號│ │ │ │├─┼─────────────┼──────────┼────────┤│1 │附表四編號6(意圖營利使大 │共同連續犯臺灣地區與│處有期徒刑肆年,││ │陸地區人民鄭一靜以假結婚方│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減為有期徒刑貳年││ │式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及│第79條第2項之圖利使 │,扣案附表二編號││ │媒介鄭一靜與他人從事性交易│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1、3、5所示之物 ││ │以營利 │臺灣地區罪 │均沒收。 ││ ├─────────────┤ │ ││ │附表四編號7(意圖營利使大 │ │ ││ │陸地區人民許鴻梅以假結婚方│ │ ││ │式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使戶政│ │ ││ │機關公務員就于致彬、許鴻梅│ │ ││ │上開結婚為登記而使公務員登│ │ ││ │載不實文書),以及媒介許鴻│ │ ││ │梅與他人從事性交易以營利 │ │ ││ ├─────────────┤ │ ││ │附表四編號9(意圖營利使大 │ │ ││ │陸地區人民陳文珠以假結婚方│ │ ││ │式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使戶政│ │ ││ │機關公務員就陳忠立、陳文珠│ │ ││ │上開結婚為登記而行使該使公│ │ ││ │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 │ │├─┼─────────────┼──────────┼────────┤│2 │附表四編號8(意圖營利使大 │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處有期徒刑參年壹││ │陸地區人民楊巧雪以假結婚方│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月,扣案附表二編││ │式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使戶政│條第2項之圖利使大陸 │號1、3、5所示之 ││ │機關公務員就楊永勝、楊巧雪│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物均沒收。 ││ │上開結婚為登記而行使使公務│地區罪 │ ││ │員登載不實文書),以及媒介│ │ ││ │楊巧雪與他人從事性交易以營│ │ ││ │利 │ │ │├─┼─────────────┼──────────┼────────┤│3 │附表四編號9(媒介陳文珠與 │共同犯刑法第231條第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他人從事性交易以營利) │1項圖利媒介性交罪 │月,減為有期徒刑││ │ │ │玖月,扣案附表二││ │ │ │編號1、3、5所示 ││ │ │ │之物均沒收。 │├─┼─────────────┼──────────┼────────┤│4 │附表四編號10(意圖營利使大│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處有期徒刑參年壹││ │陸地區人民許芳以假結婚方式│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月,扣案附表二編││ │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使戶政機│條第2項之圖利使大陸 │號1、3、5所示之 ││ │關公務員就彭鎮江、許芳上開│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物均沒收。 ││ │結婚為登記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地區罪 │ ││ │實文書),以及媒介許芳與他│ │ ││ │人從事性交易以營利 │ │ │├─┼─────────────┼──────────┼────────┤│5 │附表四編號11(意圖營利使大│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原審量處有期徒刑││ │陸地區人民林秀華與王三泉以│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壹年拾月 ││ │假結婚方式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條第4項之圖利使大陸 │ ││ │未遂) │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 ││ │ │地區未遂罪 │ │├─┼─────────────┼──────────┼────────┤│6 │附表四編號12(意圖營利使大│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處有期徒刑參年參││ │陸地區人民胡清芳以假結婚方│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月,扣案附表二編││ │式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使戶政│條第2項之圖利使大陸 │號1、3、5所示之 ││ │機關公務員就陳樂嘉、胡清芳│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物均沒收。 ││ │上開結婚為登記而使公務員登│地區罪,累犯 │ ││ │載不實文書),以及媒介胡清│ │ ││ │芳與他人從事性交易以營利 │ │ │├─┼─────────────┼──────────┼────────┤│7 │附表四編號14(意圖營利使大│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處有期徒刑參年參││ │陸地區人民林秀華以假結婚方│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月,扣案附表二編││ │式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使戶政│條第2項之圖利使大陸 │號1、3至5、6 之2││ │機關公務員就陳忠立、林秀華│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7、8、9所示之 ││ │上開結婚為登記而行使該使公│地區罪,累犯 │物均沒收。 ││ │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以及媒│ │ ││ │介林秀華與他人從事性交易以│ │ ││ │營利 │ │ │├─┼─────────────┼──────────┼────────┤│8 │附表四編號15(意圖營利使大│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原審量處有期徒刑││ │陸地區人民楊巧雪以假結婚方│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貳年 ││ │式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 │條第4項之圖利使大陸 │ ││ │ │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 ││ │ │地區未遂罪,累犯 │ │└─┴─────────────┴──────────┴────────┘附表二(應沒收之扣案物)┌─┬───────────────────┬──┬───┬───────┐│編│物品名稱 │單位│所有人│備註 ││號│ │數量│ │ │├─┼───────────────────┼──┼───┼───────┤│1 │黑色NODIA 手機(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1支 │賀金虎│99保字第04703 ││ │1 張) │ │ │號編號1 │├─┼───────────────────┼──┼───┼───────┤│2 │記載大陸女子林麗從事性交易之帳單 │1張 │同上 │99年度保字第04││ │ │ │ │703號編號10 │├─┼───────────────────┼──┼───┼───────┤│3 │記載應召站旗下小姐性交易之帳簿 │1本 │同上 │99年度保字第04││ │ │ │ │703號編號12 │├─┼───────────────────┼──┼───┼───────┤│4 │記載大陸女子林秀華從事性交易之帳單 │6張 │同上 │99年度保字第04││ │ │ │ │703號編號13 │├─┼───────────────────┼──┼───┼───────┤│5 │應召站4 、5 、8 、9 月份之帳單 │105 │同上 │99年度保字第04││ │ │張 │ │703號編號14 │├─┼────┬─┬────────────┼──┼───┼───────┤│6 │現金新臺│6 │其中15萬元為媒介林麗與他│元 │同上 │99年度保字第04││ │幣407,30│之│人為性交易之營利所得(尚│ │ │703號編號15 ││ │0元 │1 │未分配交付予林麗,仍在賀│ │ │ ││ │ │ │金虎實力支配保管下) │ │ │ ││ │ ├─┼────────────┤ │ │ ││ │ │6 │其中257,300元為媒介林秀 │ │ │ ││ │ │之│華與他人為性交易之營利所│ │ │ ││ │ │2 │得(尚未分配交付予林秀華│ │ │ ││ │ │ │,仍在賀金虎實力支配保管│ │ │ ││ │ │ │下) │ │ │ │├─┼────┴─┴────────────┼──┼───┼───────┤│7 │白色NODIA 手機(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1支 │林國田│99年度保字第 ││ │1 張) │ │ │04703 號編號24│├─┼───────────────────┼──┼───┼───────┤│8 │帳簿 │2本 │李孝珍│99年度保字第04││ │ │ │ │703號編號31 │├─┼───────────────────┼──┼───┼───────┤│9 │手機(各含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2支 │李孝珍│99年度保字第04││ │SIM卡各1張) │ │ │703號編號32 │└─┴───────────────────┴──┴───┴───────┘附表三(無庸沒收之扣案物)┌─┬───────────┬──┬─────┬───────┐│編│物品名稱 │單位│所有人 │備註 ││號│ │數量│ │ │├─┼───────────┼──┼─────┼───────┤│1 │黑色MOTOROLA手機含SIM │1支 │賀金虎 │99年度保字第04││ │卡 │ │ │703號編號1 │├─┼───────────┼──┼─────┼───────┤│2 │存摺 │7本 │同上 │99年度保字第04││ │ │ │ │703號編號2 │├─┼───────────┼──┼─────┼───────┤│3 │游三展臺灣大哥大行動通│1張 │同上 │99年度保字第04││ │信申請書 │ │ │703號編號3 │├─┼───────────┼──┼─────┼───────┤│4 │游三展聯徵中心當事人綜│1張 │同上 │99年度保字第04││ │合信用報告 │ │ │703號編號4 │├─┼───────────┼──┼─────┼───────┤│5 │游三展福建省攻府非稅收│1張 │同上 │99年度保字第04││ │入票據 │ │ │703號編號5 │├─┼───────────┼──┼─────┼───────┤│6 │板橋地院民間公證人新北│1張 │同上 │99年度保字第04││ │聯合事務所收據 │ │ │703號編號6 │├─┼───────────┼──┼─────┼───────┤│7 │永豐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2張 │同上 │99年度保字第 ││ │ │ │ │04703 號編號7 │├─┼───────────┼──┼─────┼───────┤│8 │永豐銀行匯出匯款匯賣水│1張 │同上 │99年度保字第04││ │單 │ │ │703號編號8 │├─┼───────────┼──┼─────┼───────┤│9 │林秀華電子客票行程單 │1張 │同上 │99年度保字第04││ │ │ │ │703號編號9 │├─┼───────────┼──┼─────┼───────┤│10│面談交戰守則 │4張 │同上 │99年度保字第04││ │ │ │ │703號編號11 │├─┼───────────┼──┼─────┼───────┤│11│保管箱(含鑰匙1把) │1個 │同上 │99年度保字第04││ │ │ │ │703號編號16 │├─┼───────────┼──┼─────┼───────┤│12│韓幣39,000元 │韓寰│同上 │ ││ │ │ │ │ │├─┼───────────┼──┼─────┼───────┤│13│人民幣4,388元 │人民│同上 │ ││ │ │幣元│ │ │├─┼───────────┼──┼─────┼───────┤│14│NOKIA手機(含000000000│1支 │林秀華 │99年度保字第04││ │8門號SIM卡1張) │ │ │703號編號17 │├─┼───────────┼──┼─────┼───────┤│15│筆記本 │1本 │同上 │99年度保字第04││ │ │ │ │703號編號18 │├─┼───────────┼──┼─────┼───────┤│16│銀信商業銀行存款送款單│3張 │同上 │99年度保字第04││ │ │ │ │703號編號19 │├─┼───────────┼──┼─────┼───────┤│17│柔美商旅每日毛布巾庫存│4張 │同上 │99年度保字第04││ │與請領申請表 │ │ │703號編號20 │├─┼───────────┼──┼─────┼───────┤│18│帳冊 │1張 │同上 │99年度保字第04││ │ │ │ │703號編號21 │├─┼───────────┼──┼─────┼───────┤│19│房屋租賃契約書 │1本 │同上 │99年度保字第04││ │ │ │ │703號編號22 │├─┼───────────┼──┼─────┼───────┤│20│陳忠立單身切結書 │3張 │同上 │99年度保字第04││ │ │ │ │703號編號23 │├─┼───────────┼──┼─────┼───────┤│21│紫色及黑色NOKIA 手機(│2支 │林國田 │99年度保字第 ││ │均含SIM 卡) │ │ │04703 號編號24│├─┼───────────┼──┼─────┼───────┤│22│保險套 │4個 │同上 │99年度保字第 ││ │ │ │ │04703 號編號25│├─┼───────────┼──┼─────┼───────┤│23│私章(林麗、林國田、劉│3個 │同上 │99年度保字第04││ │建利) │ │ │703號編號26 │├─┼───────────┼──┼─────┼───────┤│24│新力牌手機(內含SIM 卡│1支 │黃祺家 │99年度保字第04││ │) │ │ │703號編號27 │├─┼───────────┼──┼─────┼───────┤│25│HP筆記型電腦 │1臺 │同上 │99年度保字第04││ │ │ │ │703號編號28 │├─┼───────────┼──┼─────┼───────┤│26│中國信託存摺 │3本 │李孝珍 │99年度保字第04││ │ │ │ │703號編號29 │├─┼───────────┼──┼─────┼───────┤│27│微星牌筆記型電腦 │1臺 │同上 │99年度保字第04││ │ │ │ │703號編號30 │├─┼───────────┼──┼─────┼───────┤│28│手機(含SIM卡) │1支 │陳忠立 │99年度保字第04││ │ │ │ │703號編號33 │├─┼───────────┼──┼─────┼───────┤│29│手機(含SIM卡) │1支 │游三展 │99年度保字第04││ │ │ │ │703號編號34 │├─┼───────────┼──┼─────┼───────┤│30│結婚證書 │1紙 │同上 │99年度保字第04││ │ │ │ │703號編號3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