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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上訴字第 26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2663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孫新葉選任辯護人 李晉安律師被 告 陳彥菱

鄭桂松共 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廣澤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94號,中華民國100 年6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002、9003、9005、9607號、100 年度偵字第2909、2911、29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孫新葉犯如附表壹所示之罪與定執行刑部分,及陳彥菱、鄭桂松部分,均撤銷。

孫新葉犯如附表壹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壹所示之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驗餘合計淨重伍拾肆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LG、NOKIA 、CTELLPHONE廠牌行動電話各壹支(均不含其中之SIM 卡各壹張)及夾鏈袋壹包,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壹編號1 至4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元與陳彥菱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如附表壹編號5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如附表壹編號6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萬元與鄭桂松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陳彥菱犯如附表貳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貳所示之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之LG、NOKIA 廠牌行動電話各壹支(均不含其中之SIM 卡各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元與孫新葉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鄭桂松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之LG、CTELLPHONE廠牌行動電話各壹支(均不含其中之SIM 卡各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萬元與孫新葉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 實

一、孫新葉前於民國96年間因妨害自由、傷害等案件,經本院台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7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3月,其中妨害自由罪部分經提起上訴,並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968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於97年間復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竹簡字第1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3 罪並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54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7年8 月26日入監執行,並於98年6 月20日出監,所餘殘刑43日,於98年1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陳彥菱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㈠本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30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1 月確定;㈡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8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1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嗣後並經本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274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㈢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4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

前開各罪,除有期徒刑1 年10月不得減刑外,其餘各罪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817號裁定分別減刑,與前開不得減刑部分,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1月確定,於97年1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孫新葉、陳彥菱、鄭桂松等均明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分別或共同為下列行為:

㈠孫新葉基於營利之犯意,先向潘義勳(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以每次1 公克新台幣(下同)1,800 元至2,000 元不等之代價,購入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除供己施用之外,將其餘安非他命分裝,再與陳彥菱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附表壹編號1 至4 所示之時間、地點,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易臺君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展仔」之成年男子;於附表壹編號5 所示之時間、地點,獨自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鄭桂松;孫新葉另與鄭桂松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99年11月7 日下午7 時30分許,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珠寶」之成年男子(詳如附表所載,孫新葉其他販賣與轉讓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

㈡陳彥菱與孫新葉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貳編號1 至4 所示之時間、地點,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易臺君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展仔」之成年男子。

三、嗣警方持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搜索票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分別於:㈠99年11月24日下午1 時許,在新竹市○○路○ 段○○號鄭桂松住處,將鄭桂松拘提到案,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包(毛重6 公克,驗餘後合計淨重4.629 公克)、「CTELLPHONE」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申請人為鄭桂松之配偶莊慧昇)及「NOKIA 」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 卡1 張,申請人為鄭桂松之配偶莊慧昇)各1 支。㈡同日下午1 時20分許,在新竹市○○路○○巷○○號孫新葉住處,將孫新葉、陳彥菱拘提到案,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2包(毛重24.1公克,驗餘合計淨重17.09 公克,空包裝總重

5.3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 包(毛重61.3公克,驗餘合計淨重54.4公克)、夾鏈袋1 包、記事本1 本、「LG」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申請人為孫新葉之子孫至嚴)、「HTC 」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TOLUS 」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SONY ERICSSON 」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申請人為陳彥菱)、「NOKIA 」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申請人為陳彥菱之母徐曉慧)、「SONY 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及「ELIYA 」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 卡各1 張)各1 支,及現金79,600元、美金5,050 元。始得悉上情。

四、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屏東機動查緝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有關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孫新葉、陳彥菱、鄭桂松,於偵審所為之供述,非出於

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式取得,其自白出於任意性,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孫新葉、陳彥菱、鄭桂松於偵查中具結後之供述,對其他各被告而言,均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被告孫新葉、陳彥菱、鄭桂松於偵查中之供述,對本案其他被告而言,固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證人孫新葉、陳彥菱、鄭桂松等人前於偵查中具結後所為證述,因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質疑或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自有證據能力。

㈢按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

核發通訊監察書所監聽之錄音內容,為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該通訊監察錄音所作成之譯文,乃監察錄音內容之顯示。倘當事人若已承認監察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內容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該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80號判決參照)。查起訴書證據欄一之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係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對被告等所持用如附表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此有同法院

99 年聲監續字第1000號、聲監續字第818號通訊監察書在卷可考(見他字第2601號卷一第13頁至21頁),就此取得之通訊監察內容或所衍生之證據即譯文,因本件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於其內容及真正不爭執,復經本院依法提示並告以要旨,屬合法調查完足而有證據能力之證據。

㈣依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208 條之規定,所謂鑑定乃指於

刑事訴訟程序中為取得證據資料而由檢察官或法官指定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鑑定人、學校、機關或團體,就特定之事物,以其專業知識加以分析、實驗而作判斷,以為偵查或審判之參考。故而,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學校、團體,均應由檢察官或法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208 條之規範本旨,否則所為鑑定,仍屬於傳聞證據。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之原則,自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法務部92年9 月1 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查卷附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9年12月7 日檢驗報告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0年1月24日尿液檢驗報告,係受檢察官事前概括選任之鑑定團體實施鑑定,則鑑定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所出具之上揭鑑定書,乃屬同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中之「法律另有規定」,依法有證據能力。

㈤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為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相關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除前述外,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之瑕疵,本院並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揆諸前揭規定,認各相關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㈠關於被告孫新葉就附表壹編號1 、2 、3 、4 所示與被告陳

彥菱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附表壹編號5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附表壹編號6 所示與被告鄭桂松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其中附表壹編號2 、3 、4 部分,並於偵查中延長羈押原審訊問時坦白承認,見偵聲字第21號卷第18、20、21頁;編號6 部分,並於警詢、偵查中及偵查中延長羈押原審訊問時供承無訛,見偵字第9003號卷第306 、307 頁,偵聲字第21號卷第18、19頁,其餘見原審卷一第52至54、254 、

255 、370 至375 頁、本院100 年10月19日審判程序筆錄第13至18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彥菱(附表壹編號1 、

2 、3 、4 )、鄭桂松(附表壹編號6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彥菱部分,見偵字第9003號卷第377 至

381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鄭桂松部分,見偵字第9002號卷第35至36、107 至112 頁),並經證人易臺君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字第9003號卷第157 頁),復有各該次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為憑(見他字第2601號卷一第254 、255 、336 頁,卷二第400 至413 、463 、464 、492 至494 頁,卷三第

197 、198 頁),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㈡關於被告陳彥菱就附表貳編號1 至4 所示與被告孫新葉共同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原審準備程序、辯論期日坦白承認(見原審卷一第154 頁反面、254 、376 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孫新葉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原審卷一第53頁),並經證人易臺君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綦詳(見偵字第9003號卷第157 頁),復有被告孫新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易臺君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9 月30日晚上11時8 分34秒許,及被告孫新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陳彥菱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9 月30日晚上11時3 分11秒許(附表貳編號1 部分),暨被告孫新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陳彥菱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10月8 日凌晨1 時8 分46秒許、同日凌晨1 時17分21秒許、同日凌晨2 時0 分38秒許、同日凌晨2 時3 分13秒許、同日凌晨2 時9 分8 秒許、同日凌晨2 時10分32秒許(附表貳編號

2 至4 部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存卷可查(見偵字第9003號卷第180 、181 頁,偵字第9005號卷第20頁),其自白亦與事實相符。

㈢關於被告鄭桂松於附表壹編號6 所示之時間、地點,受被告

孫新葉之託,將重約1 兩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 包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珠寶」之成年男子,並知悉被告孫新葉欲以40,000元之代價售予「珠寶」等事實,於警詢、偵查、原審、本院辯論庭坦白承認(見他字第2601號卷三第

239 至241 頁,偵字第9002號卷第10頁反面、35、108 頁,本院100 年10月19日審判程序筆錄第18頁),並於原審準備程序、辯論庭為認罪之表示(見原審卷一第151 頁反面、第

254 、379 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孫新葉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第9003號卷第306 頁),復有被告鄭桂松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孫新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11月7 日下午6 時55分27秒許及同日下午7 時13分41秒許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為憑(見他字第2601號卷三第197 、198 頁),其自白與事實相符,亦可採信。

㈣被告孫新葉為警拘提時所扣得晶體6 包經送鑑定結果,檢出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61.3公克,驗餘後合計淨重54.4公克,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9年12月

7 日檢驗報告在卷為憑(見偵字9003號卷第316 頁)。㈤此外,並有海巡署屏東機動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100 年2 月15日竹營字第1001800095號函暨其所檢附之西門郵局第000000-0號存簿儲金帳戶立帳申請書及歷史交易清單、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見偵字第9002號卷第2 至5 頁,偵字第9003號卷第

1 至5 、393 至396 頁,偵字第9004號卷第2 至6 頁,偵字第2909號卷第162 、163 頁),暨被告孫新葉所有、供預備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分裝之夾鏈袋1 包、供附表壹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相關聯繫事宜之「LG」廠牌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申請人係被告孫新葉之子孫至嚴),被告陳彥菱所有、供附表貳編號1 至4 與被告孫新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相關聯繫事宜之「NOKIA 」廠牌行動電話1 支(門號0000000000,申請人係被告陳彥菱之母徐曉慧),被告鄭桂松所有、供附表壹編號6 與被告孫新葉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相關聯繫事宜之「CTELLPHONE」廠牌行動電話1 支(門號0000000000,申請人係被告鄭桂松之配偶莊慧昇)等扣案可資佐證。

㈥綜合上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孫新葉販賣6 次第二級毒品

,被告陳彥菱販賣4 次第二級毒品,鄭桂松販賣1 次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之說明

㈠、罪名:

1.按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又被告3 人於原審或本院承認有販賣毒品之行為,而販賣各級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的調整,因此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毒品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從事販毒之交易,或無償為藥頭擔任送貨之工作,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營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561號判決、100 年度台上字第5078號判決參看)。是核被告孫新葉附表壹所為,被告陳彥菱附表貳所為,被告鄭桂松附表壹編號6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2.公訴意旨認被告孫新葉附表壹編號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7)所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係以被告孫新葉100 年1 月21日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證人即共同被告鄭桂松為警拘提到案後採集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被告孫新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鄭桂松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10月12日上午7 時22分11秒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及被告孫新葉為警執行搜索時所扣得之粉末22包經檢驗後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等,為其主要論據。經查:

⑴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所稱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看)。

⑵次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

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立法目的在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制合法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俾發現實質的真實,即使被告之自白出於任意性,然若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該自白仍非刑事訴訟法上得據之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當不得單憑此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809號判決參看)。

⑶被告孫新葉雖於100 年1 月21日警詢、偵查中自白:因為被

告鄭桂松有吸食一、二級毒品,所以我去買毒品的時候,順便幫他買毒品,我用原價給他,他會事先把錢交給我,我幫他買過4 次一、二級毒品;99年10月10日在被告鄭桂松新竹市○○路的住處拿70,000元,被告鄭桂松知道我要拿海洛因,我就順便幫被告鄭桂松買回來,99年10月12日被告鄭桂松要找我拿毒品的時候,我人不在家,我把毒品海洛因放在信封袋內,放在書桌內,我交代被告陳彥菱如果被告鄭桂松來,把信封袋交給被告鄭桂松,因此我在電話中叫被告鄭桂松去向被告陳彥菱拿毒品海洛因云云(見偵字第9003號卷第

306 頁、偵字第9005號卷第148 、162 、163 頁)。然查:①被告孫新葉既因「被告鄭桂松有吸食1 、2 級毒品,所以

我去買毒品的時候,順便幫他買毒品,我用原價給他」,被告孫新葉究係基於幫助被告鄭桂松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意思,代被告鄭桂松尋覓毒品貨源,或係俟購得毒品海洛因後,交付價值少於70,000元數量之海洛因予被告鄭桂松而有營利之意圖,無法確定,不能以該自白遽認被告孫新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鄭桂松。

②證人鄭桂松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均證述:99年10月12日

上午8 時30分許,騎機車至被告孫新葉住處,其兒子孫至嚴拿了1 個裝有1 包半兩(17.5公克)的安非他命的袋子,拿完我就回家了,同日中午12時許,被告孫新葉到我住處向我收取17,000元等語(見偵字第9002號卷第107 、

108 、114 、115 頁,原審卷一第261 至263 頁),復參以證人陳彥菱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供述:我當天早上7點半就載小孩上學,然後就回桃園拿違規紅單,沒有接到任何人的電話,不知道這件事等情(見偵字第9005號卷第

224 、225 、240 頁,原審卷一第377 頁),均與被告孫新葉前揭代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供述有所齟齬,被告孫新葉之自白,有瑕疵可指,不得逕作為認定被告孫新葉涉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證據。

③鄭桂松於電話中向被告孫新葉提及「我要甜的那種!」等

語,雖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供參(見偵字第9005號卷第

153 頁),而「軟的」、「四號仔」、「細的」或「甜的」,為吸毒者稱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密語,然被告孫新葉表示代為購買第一級毒品,鄭桂松僅表示要甜的,未表示要向孫新葉購買,則其二人之通聯,不排除係鄭桂松委請被告孫新葉順便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意。

④鄭桂松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驗之結果,雖呈嗎啡陽性

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0 年1 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為憑(見偵字第2911號卷第36頁),惟濃度甚低,僅697ng/ml,與被告孫新葉之尿液檢驗結果,其嗎啡之代謝值高達6798ng/ml (見偵字第2909號卷第160 頁),相差甚多,是證人鄭桂松是否已有頻繁大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癮需求,而須以購入毒品海洛因之方式供己施用,不無疑問,況證人鄭桂松於原審具結證述:被告孫新葉施用摻有海洛因之香煙,我就拿起來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60 頁),與其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另案判決認定之施用方法係因友人捲煙吸食海洛因遂一併施用等情互核一致,此有原審100 年度審訴字第181 號刑事判決可考,加以,鄭桂松上開採尿時間係99年11月間,與檢察官起訴被告孫新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時間相隔約1個月,尚不得以鄭桂松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遽指被告孫新葉涉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檢察官上開所陳,稍嫌速斷。

⑤被告孫新葉為警查獲時固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2包(驗

餘後合計淨重17.05 公克、空包裝總重5.32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0 年2 月1 日調科壹字第10023003250 號鑑定書存卷可查(見偵字第9003號卷第

389 頁),然被告孫新葉亦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惡習,用量每日約須2 包,此情業據被告孫新葉自承在卷(見原審卷一第378 頁),被告孫新葉前並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屢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而被告孫新葉所涉本件各次販賣毒品罪嫌,除起訴書附表編號17外,均係販賣第二級毒品,是既無證據證明被告孫新葉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初即有販售以營利之意圖,即不得以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即論被告孫新葉涉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

⑥綜上所述,本院依調查所得之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孫新葉

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孫新葉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公訴意旨認被告孫新葉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容有誤會,然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正犯:⒈被告孫新葉與被告陳彥菱就附表壹編號1 至4 部分,被告孫

新葉與被告鄭桂松就附表壹編號6 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2.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行為人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幫助犯。又刑法上所謂販賣行為,係指以營利為目的,有償轉讓,將商品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犯罪即行成立。參與事前買賣之磋商行為,屬販賣構成要件行為,固勿論矣,即參與交付買賣標的物,及收取價金之行為,揆之民法第348 條、第367 條關於出賣人、買受人義務之規定,亦屬販賣構成要件之行為(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52 號判決參看)。被告陳彥菱交付附表貳之毒品予易臺君及「展仔」等人,被告鄭桂松交付附表壹編號6 之毒品予綽號「珠寶」之成年男子,雖易臺君、「珠寶」未當場交付買賣價金予被告陳彥菱、鄭桂松,然被告陳彥菱、鄭桂松兩人所為,即係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3.附表壹編號5 犯行,被告孫新葉利用不知情之兒子孫至嚴交付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屬間接正犯。

㈢、吸收關係:被告等3 人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等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數罪併罰:被告孫新葉、陳彥菱所犯各罪,均時間有異,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㈤、累犯:被告孫新葉、陳彥菱等2人,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執行情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其等均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外,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除附表壹編號5 部分外,被告孫新葉與被告陳彥菱、被告鄭

桂松分別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原審同此認定,但原判決據上論結欄漏引刑法第28條,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㈡無期徒刑不得加重,為刑法第65條第1 項所明定,原判決說

明被告孫新葉、陳彥菱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就無期徒刑部分一併加重,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㈢被告孫新葉利用不知情之孫至嚴交付第二級毒品,從事附表壹編號5 販毒行為,係間接正犯,原判決未予說明。

㈣販賣第一級、第二級、第三級毒品者,其因犯罪所得之財物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雖有明文,然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參看)。附表壹編號1 ,易臺君僅交付價金5,000 元,賒欠10,000元,被告孫新葉、陳彥菱販毒實際所得為5,000 元,原判決諭知連帶沒收追繳15,000元,亦有違誤。

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固規定販賣毒品者,其供犯

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應沒收,惟該條既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等語,則依該條沒收之物應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263號判決參看)。附表壹編號5 之LG廠牌行動電話1 支,雖屬被告孫新葉所有,但其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則為孫新葉之子孫至嚴所申請,非被告孫新葉所有,依法不得沒收,原判決在被告孫新葉其他罪刑宣告下僅諭知沒收LG廠牌行動電話1支,不包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但在附表壹編號

5 部分,諭知該手機連同SIM 卡一併沒收,同有失當。㈥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同

時宣告之,除有罪、免刑等判決,於裁判時併宣告外,如諭知無罪或與本案無關者,既無主刑存在,從刑無所附麗,則案內之違禁物,應另依刑法第40條但書由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最高法院78年台非字第72號判例參看)。被告鄭桂松住處查獲之安非他命5 包,係被告鄭桂松自己施用,與本件附表壹編號6 販毒無關,原審諭知一併沒收,亦欠妥適。

㈦檢察官上訴,指原判決漏引刑法第28條及漏未說明附表壹編

號5 部分(原判決附表壹編號十九)減刑理由,為有理由,指附表壹編號5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7),構成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則無理由。因原判決關於附表部分,另有前述可議之處,即屬難以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五、有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減刑事由之適用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販賣第一、二、三

級毒品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或免除其刑。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查被告孫新葉為警方查獲後,向員警供稱其毒品安非他命之來源,係向案外人潘義勳所購買等語,惟檢察官雖依被告孫新葉提供之情資監控所指人員,然尚無具體成效,此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4 月7 日竹檢家仁99偵9005字第09566 號函存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145 頁),是尚難認被告孫新葉就其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已供出毒品來源,並使檢警機關因而查獲,自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免其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關於「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

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但參照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款、第96條、第100 條之

2 規定,司法警察、司法警察官及檢察官訊問被告,應予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自與法律規範之目的齟齬,亦不符合憲法第16條保障之基本訴訟權。故而,在承辦員警未行警詢及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祇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參看)。又條文規範「偵查中自白」之重點,要係在於偵查中自白必須在檢察官偵查終結前為之,以節省偵查犯罪人力資源之浪費,重在自白之起迄時點,而非在何公務員(司法警察、司法警察官、檢察官或法官)前所為,苟被告在偵查終結前自白,應均屬「偵查中自白」,始合立法意旨,而法官為羈押訊問,偵查尚未終結,仍屬偵查階段,自有上開條項之適用(本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6號研討意見參看)。

㈢本件附表壹編號1 被告孫新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易臺君部分

,於檢警偵辦期間均未問及該犯行,此觀被告孫新葉之警詢、偵查筆錄自明,迄原審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問及各該次販賣毒品之細節時,被告孫新葉即坦白承認(見原審卷一第

157 頁反面、第371 頁),依前揭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意旨說明,即得減刑。本件附表壹編號2 、3、4 被告孫新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展仔」部分,被告孫新葉於偵查中延長羈押庭,及原審與本院訊問時均坦白承認,依本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6號研討意見,亦得減刑。本件附表壹編號5 被告孫新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鄭桂松部分,被告孫新葉於警詢、偵查及法院均自白交易安非他命不諱,檢察官認為被告孫新葉係觸犯販賣海洛因罪,專以販賣第一級毒品訊問,被告孫新葉予以否認,因被告孫新葉自始至終坦承交易第二級毒品,並於法院坦承犯行,依法仍得減刑,不因檢察官僅追問販賣海洛因犯行而影響。本件附表壹編號6 被告孫新葉、鄭桂松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珠寶」部分,業據孫新葉、鄭桂松分別於偵審各庭坦白承認,依法各得予減刑。

六、量刑之說明㈠販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

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看)。經查,被告陳彥菱係因為被告孫新葉照顧幼子進而與被告孫新葉同居而成為男女朋友關係,基於情誼為被告孫新葉交付毒品予他人或並收取價金,尚未從中獲取任何金錢之實質利益,係囿於感情之包袱而一時失慮誤觸刑章,其販賣毒品之行為雖不可取,然其犯罪情節,顯與一般欲藉販毒以牟利之情有別,再觀被告陳彥菱所為附表貳編號2 至4 所示之3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販賣對象均屬同一,時間間隔僅30分鐘至1 小時,本院認被告陳彥菱所犯附表貳之犯行,縱處以法定最低度之刑7 年有期徒刑,猶嫌過重,實有情輕法重之情形,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量毒品販賣者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犯罪情狀不無可憫恕之處,爰就被告陳彥菱附表貳所示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與原審法院認定相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㈡被告孫新葉、鄭桂松雖請求本院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

其刑等語。查被告孫新葉、鄭桂松等2 人均具有相當之智識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而販賣毒品安非他命賺取利益,戕害施用毒品者身心健康,其中被告孫新葉販賣之次數,連同第一審確定部分,計達16次,規模不小,屢屢觸犯法網,關於被告鄭桂松部分,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自白減刑,無情輕法重之處,而警方查獲鄭桂松持有安非他命5 包,非僅初次涉及毒品,故尚難認被告孫新葉、鄭桂松2 人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堪憫恕情形,本院認被告孫新葉、鄭桂松2 人犯行,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㈢爰審酌被告孫新葉、陳彥菱、鄭桂松均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

導如無物,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影響所及,非僅他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免,為害之鉅,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尤以被告孫新葉販賣毒品之數量不少,實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孫新葉、鄭桂松於偵、審中均坦承全部或大部分犯行,尚知悔悟,被告陳彥菱雖未於偵查中自白犯罪,迄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亦已坦承其所涉全部犯行,應認其尚有悔意,又被告鄭桂松僅係為被告孫新葉遞交毒品,尚非居於主要販賣者之角色等分工情形,並兼衡被告3 人販賣毒品之時間非長,及其等之智識程度、犯罪手段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孫新葉如附表壹、被告陳彥菱如附表

貳、被告鄭桂松如主文欄第4 項所示之刑,被告孫新葉、陳彥菱所受宣告刑,並均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七、有關沒收之說明㈠按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

賣毒品行為,固應合併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判決參看)。同理,防止毒品裸露之夾鏈袋,前數次所使用的,屬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品,因販毒而一併交付吸毒者,不再屬於毒販外,剩餘之夾鏈袋,為預備供販賣所用,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被告孫新葉所有之晶體6 包,經鑑定結果,檢出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61.3公克,驗前淨重54.409公克,驗後淨重54.4公克),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9年12月7 日出具之檢驗報告為憑(見偵字第9003號卷第316 頁),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於被告孫新葉所受宣告如附表壹編號6 所示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又被告孫新葉雖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經原審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180 號判決宣告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諭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 包(驗餘淨重

54.4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43.309公克),沒收銷燬之,惟尚未分案執行,經原審以公務電話確認無訛,製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考,按沒收物之執行完畢與沒收物之不存在,並非一事,因該毒品尚未執行完畢,仍應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併予說明。又依附表壹所示,被告鄭桂松僅涉及編號6 之1次犯行,其情節為被告孫新葉央請被告鄭桂松遞交毒品,除此之外,鄭桂松與孫新葉無其他共同販毒或謀議販毒之行為,則被告孫新葉前數次販毒行為,與鄭桂松無涉,是以,在孫新葉住處所遺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 包,不在被告鄭桂松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㈢扣案之夾鏈袋1 包,係被告孫新葉所有,業據其坦認無訛(

見原審卷一第158 頁反面),屬供被告孫新葉預備販毒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附表壹編號6 項下宣告沒收。因被告陳彥菱不參與附表壹編號5 、6 犯行,又無證據證明其預備再與被告孫新葉販賣毒品,故不在其罪刑宣告項下諭知沒收。

㈣扣案之LG廠牌行動電話1 支(不包括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該門號係被告孫新葉兒子孫至嚴所申請),屬被告孫新葉所有,業據承認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58 頁反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並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孫新葉所受宣告如附表壹所示主文項下,被告陳彥菱附表貳及被告鄭桂松所受宣告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㈤扣案之NOKIA 廠牌行動電話1 支(不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M 卡1 張,因該門號係被告陳彥菱之母徐曉慧所申請,非被告陳彥菱所有),係被告陳彥菱所有,供附表貳所示各次與被告孫新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聯繫之用,業據被告陳彥菱供承甚明(見原審卷一第155 頁),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孫新葉所受宣告附表壹編號1 至4 所示之主文項下及被告陳彥菱附表貳所受宣告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

㈥扣案之CTELLPHONE廠牌行動電話1 支(不含門號000000000

0 號SIM 卡1 張,因該門號係被告鄭桂松之配偶莊慧昇所申請,非被告鄭桂松所有),係被告鄭桂松所有,供附表壹編號6 所示與被告孫新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聯繫之用,業據被告鄭桂松供承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51 頁反面),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孫新葉所受宣告附表壹編號6所示之主文項下及被告鄭桂松所受宣告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

㈦販賣第一、二、三級毒品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

財物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甚明。

在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為現款時,因係合併計算,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僅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51號判決參看)。查被告孫新葉販賣毒品所得共為77,000元,其中附表壹編號1 至4 之實際所得為20,000元,係被告孫新葉與被告陳彥菱共同販賣毒品所得財物,附表壹編號5 之所得17,000元,係被告孫新葉單獨販賣毒品所得財物,附表壹編號6 之所得40,000元,係被告孫新葉與被告鄭桂松共同販賣毒品所得財物,雖均未扣案,仍應分別宣告單獨沒收或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個人財產或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㈧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故被告經法院為有罪之科刑判決時,查獲之毒品,與被告本案所犯並經法院諭知有罪者若全然無關,即不得於該有罪判決之主刑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227號判決參看)。查被告孫新葉為警查獲時扣得之粉末22包,經檢驗之結果,固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後合計淨重17.05 公克、空包裝總重

5.32公克),惟被告孫新葉本案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7),既經本院認定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即難認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被告孫新葉本件被訴罪名有何關聯,依前揭說明,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2包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2.扣案之被告鄭桂松所有之晶體5 包,經鑑定結果,雖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6 公克,驗前淨重4.638公克,驗後淨重4.629 公克),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9年12月7 日出具之檢驗報告附卷可考,但該毒品係供被告鄭桂松自己吸食所用,業經鄭桂松於本院陳述明確(本院100 年10月19日審判筆錄第18頁),與本件附表壹編號

6 販毒無關,依最高法院78年台非字第72號判例意旨,不得宣告沒收銷燬。

3.扣案之被告孫新葉所有之吸食器1組、記事本1本、HTC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TOLUS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79,600元、美金5,050 元等物,尚無證據證明與被告孫新葉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4.扣案之SONY 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2支(含門號000000000

0、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ELIYA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雖係被告陳彥菱所有或其家人所有,惟並無證據證明該等行動電話與被告陳彥菱所涉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有關;再扣案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申請人係被告鄭桂松之配偶莊慧昇),非被告鄭桂松所有,亦無證據證明該支行動電話與被告鄭桂松所涉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有關,亦不予宣告沒收。

八、被告陳彥菱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369 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彭幸鳴法 官 曾德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玉華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壹(被告孫新葉部分):

┌──┬─────┬────┬──────────┬──────┐│編號│ 時間 │ 地點 │方法及交易之數量、價│ 主文罪名 ││ │ │ │格(新台幣) │ 及宣告刑 │├──┼─────┼────┼──────────┼──────┤│ 1 │99年9月30 │台灣高鐵│易臺君以其使用之門號│孫新葉共同販││(原│日晚上11時│新竹站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賣第二級毒品││判決│8分許 │口前方 │,與孫新葉持用之門號│,累犯,處有││編號│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期徒刑參年捌││四)│ │ │聯絡,欲以15,000元之│月。扣案之LG││ │ │ │代價購買第二級毒品安│廠牌行動電話││ │ │ │非他命10公克,孫新葉│、NOKIA 廠牌││ │ │ │再以前揭行動電話撥打│行動電話各壹││ │ │ │陳彥菱使用之門號 │支(均不含其││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中之SIM 卡)││ │ │ │,由陳彥菱駕駛車號 │,沒收之。未││ │ │ │9827-RV 號自小客車前│扣案之販賣第││ │ │ │往上開地點,將第二級│二級毒品所得││ │ │ │毒品安非他命10公克交│新臺幣伍仟元││ │ │ │付予易臺君。(易臺君│應與陳彥菱連││ │ │ │於同日匯款5,000 元至│帶沒收,如全││ │ │ │孫新葉之子孫至孝所開│部或一部不能││ │ │ │立西門郵局第000000-0│沒收時,以其││ │ │ │號帳戶內,尚欠10,000│等財產連帶抵││ │ │ │元)。 │償之。 │├──┼─────┼────┼──────────┼──────┤│ 2 │99年10月8 │孫新葉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孫新葉共同販││(原│日凌晨1時1│於新竹市│號「展仔」之成年男子│賣第二級毒品││判決│7分許 │崧嶺路55│,與孫新葉談妥欲購買│,累犯,處有││編號│ │巷33號之│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期徒刑參年捌││九)│ │住處 │數量、價格後,由孫新│月。扣案之LG││ │ │ │葉以其使用之門號09 │廠牌行動電話││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NOKIA 廠牌││ │ │ │打陳彥菱使用之門號09│行動電話各壹││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支(均不含其││ │ │ │由陳彥菱將第二級毒品│中之SIM 卡)││ │ │ │安非他命4 小包(1 小│,沒收之。未││ │ │ │包約1 公克,合計4 公│扣案之販賣第││ │ │ │克)交予「展仔」,並│二級毒品所得││ │ │ │收取5,000 元。 │新臺幣伍仟元││ │ │ │ │應與陳彥菱連││ │ │ │ │帶沒收,如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時,以其││ │ │ │ │等財產連帶抵││ │ │ │ │償之。 │├──┼─────┼────┼──────────┼──────┤│ 3 │99年10月8 │孫新葉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孫新葉共同販││(原│日凌晨1時3│於新竹市│號「展仔」之成年男子│賣第二級毒品││判決│0分許 │崧嶺路55│,與孫新葉談妥欲購買│,累犯,處有││編號│ │巷33號之│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期徒刑參年捌││十)│ │住處 │數量、價格後,由孫新│月。扣案之LG││ │ │ │葉以其使用之門號09 │廠牌行動電話││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NOKIA 廠牌││ │ │ │打陳彥菱使用之門號09│行動電話各壹││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支(均不含其││ │ │ │由陳彥菱將第二級毒品│中之SIM 卡)││ │ │ │安非他命4 小包(1 小│,沒收之。未││ │ │ │包約1 公克,合計4 公│扣案之販賣第││ │ │ │克)交予「展仔」,並│二級毒品所得││ │ │ │收取5,000元。 │新臺幣伍仟元││ │ │ │ │應與陳彥菱連││ │ │ │ │帶沒收,如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時,以其││ │ │ │ │等財產連帶抵││ │ │ │ │償之。 │├──┼─────┼────┼──────────┼──────┤│ 4 │99年10月8 │孫新葉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孫新葉共同販││(原│日凌晨2時1│於新竹市│號「展仔」之成年男子│賣第二級毒品││判決│0分許 │崧嶺路55│,與孫新葉談妥欲購買│,累犯,處有││編號│ │巷33號之│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期徒刑參年捌││十一│ │住處 │數量、價格後,由孫新│月。扣案之LG││) │ │ │葉以其使用之門號09 │廠牌行動電話││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NOKIA 廠牌││ │ │ │打陳彥菱使用之門號09│行動電話各壹││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支(均不含其││ │ │ │由陳彥菱將第二級毒品│中之SIM 卡)││ │ │ │安非他命4 小包(1 小│,沒收之。未││ │ │ │包約1 公克,合計4 公│扣案之販賣第││ │ │ │克)交予「展仔」,並│二級毒品所得││ │ │ │收取5,000 元。 │新臺幣伍仟元││ │ │ │ │應與陳彥菱連││ │ │ │ │帶沒收,如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時,以其││ │ │ │ │等財產連帶抵││ │ │ │ │償之。 │├──┼─────┼────┼──────────┼──────┤│ │99年10月12│孫新葉位│鄭桂松以其使用之門號│孫新葉販賣第││ 5 │日上午8時 │於新竹市│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二級毒品,累││(原│30分許 │崧嶺路55│,聯絡孫新葉使用之門│犯,處有期徒││判決│ │巷33號之│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刑叁年玖月。││編號│ │住處 │話,談妥欲以17,000元│扣案之LG廠牌││十九│ │ │之代價購買第二級毒品│行動電話壹支││) │ │ │安非他命半兩(約17.5│(不含其中 ││ │ │ │公克),由不知情之孫│SIM 卡),沒││ │ │ │新葉兒子孫至嚴交付第│收之。未扣案││ │ │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之販賣第二級││ │ │ │(半兩,約17. 5 公克│毒品所得新臺││ │ │ │)予鄭桂松,嗣於同日│幣壹萬柒仟元││ │ │ │中午12時許,孫新葉至│沒收,如全部││ │ │ │鄭桂松新竹市○○路1 │或一部不能沒││ │ │ │段12號居所向鄭桂松收│收時,以其財││ │ │ │取17,000元。 │產抵償之。 │├──┼─────┼────┼──────────┼──────┤│ │99年11月7 │鄭桂松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孫新葉共同販││ 6 │日下午7時 │於新竹市│號「珠寶」之成年男子│賣第二級毒品││(原│30分許 │延平路1 │,以其使用之門號09 │,累犯,處有││判決│ │段12號之│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期徒刑肆年。││編號│ │居所 │孫新葉持用之門號0972│扣案之第二級││二十│ │ │499040號行動電話,聯│毒品甲基安非││二)│ │ │絡欲以40,000元之代價│他命陸包(驗││ │ │ │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餘合計淨重伍││ │ │ │命1 兩(約37.5公克)│拾肆點肆公克││ │ │ │,孫新葉再以前揭行動│),沒收銷燬││ │ │ │電話撥打鄭桂松使用之│之。扣案之LG││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廠牌行動電話││ │ │ │電話,由鄭桂松將第二│、CTELLPHONE││ │ │ │級毒品安非他命2 包(│廠牌行動電話││ │ │ │重約1 兩即37.5公克)│各壹支(均不││ │ │ │交予「珠寶」,「珠寶│含其中之SIM ││ │ │ │」並於翌日(即99年11│卡)、夾鏈袋││ │ │ │月8 日),在鄭桂松前│壹包,沒收之││ │ │ │揭居所,將40,000 元 │。未扣案之販││ │ │ │交予孫新葉。 │賣第二級毒品││ │ │ │ │所得新臺幣肆││ │ │ │ │萬元應與鄭桂││ │ │ │ │松連帶沒收,││ │ │ │ │如全部或一部││ │ │ │ │不能沒收時,││ │ │ │ │以其等財產連││ │ │ │ │帶抵償之。 │└──┴─────┴────┴──────────┴──────┘附表貳(被告陳彥菱部分):

┌──┬─────┬────┬──────────┬──────┐│編號│ 時間 │ 地點 │方法及交易之數量、價│ 主文罪名 ││ │ │ │格(新台幣) │ 及宣告刑 │├──┼─────┼────┼──────────┼──────┤│ │99年9月30 │台灣高鐵│易臺君以其使用之門號│陳彥菱共同販││ 1 │日晚上11時│新竹站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賣第二級毒品││(原│8分許 │口前方 │,與孫新葉持用之門號│,累犯,處有││判決│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期徒刑叁年捌││編號│ │ │,聯絡欲以15,000元之│月。扣案之LG││四)│ │ │代價購買第二級毒品安│廠牌行動電話││ │ │ │非他命10公克,孫新葉│、NOKIA 廠牌││ │ │ │再以前揭行動電話撥打│行動電話各壹││ │ │ │陳彥菱使用之門號 │支(均不含其││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中之SIM 卡)││ │ │ │,由陳彥菱駕駛車號 │,沒收之。未││ │ │ │9827-RV 號自小客車前│扣案之販賣第││ │ │ │往上開地點,將第二級│二級毒品所得││ │ │ │毒品安非他命10公克交│新臺幣伍仟元││ │ │ │付予易臺君。(易臺君│應與孫新葉連││ │ │ │於同日匯款5,000 元至│帶沒收,如全││ │ │ │孫新葉之子孫至孝所開│部或一部不能││ │ │ │立西門郵局第000000-0│沒收時,以其││ │ │ │號帳戶內,尚欠10,000│等財產連帶抵││ │ │ │元)。 │償之。 │├──┼─────┼────┼──────────┼──────┤│ │99年10月8 │孫新葉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陳彥菱共同販││ 2 │日凌晨1時1│於新竹市│號「展仔」之成年男子│賣第二級毒品││(原│7分許 │崧嶺路55│,與孫新葉談妥欲購買│,累犯,處有││判決│ │巷33號之│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期徒刑叁年捌││編號│ │住處 │數量、價格後,由孫新│月。扣案之LG││九)│ │ │葉以其使用之門號09 │廠牌行動電話││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NOKIA廠牌 ││ │ │ │打陳彥菱使用之門號09│行動電話各壹││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支(均不含其││ │ │ │由陳彥菱將第二級毒品│中之SIM卡) ││ │ │ │安非他命4 小包(1 小│,沒收之。未││ │ │ │包約1 公克,合計4 公│扣案之販賣第││ │ │ │克)交予「展仔」,並│二級毒品所得││ │ │ │收取5,000 元。 │新臺幣伍仟元││ │ │ │ │應與孫新葉連││ │ │ │ │帶沒收,如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時,以其││ │ │ │ │等財產連帶抵││ │ │ │ │償之。 │├──┼─────┼────┼──────────┼──────┤│ │99年10月8 │孫新葉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陳彥菱共同販││ 3 │日凌晨1時3│於新竹市│號「展仔」之成年男子│賣第二級毒品││(原│0 分許 │崧嶺路55│,與孫新葉談妥欲購買│,累犯,處有││判決│ │巷33號之│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期徒刑叁年捌││編號│ │住處 │數量、價格後,由孫新│月。扣案之LG││十)│ │ │葉以其使用之門號 │廠牌行動電話││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NOKIA廠牌 ││ │ │ │撥打陳彥菱使用之門號│行動電話各壹││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支(均不含其││ │ │ │,由陳彥菱將第二級毒│中之SIM 卡)││ │ │ │品安非他命4 小包(1 │,沒收之。未││ │ │ │小包約1 公克,合計4 │扣案之販賣第││ │ │ │公克)交予「展仔」,│二級毒品所得││ │ │ │並收取5,000 元。 │新臺幣伍仟元││ │ │ │ │應與孫新葉連││ │ │ │ │帶沒收,如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時,以其││ │ │ │ │等財產連帶抵││ │ │ │ │償之。 │├──┼─────┼────┼──────────┼──────┤│ │99年10月8 │孫新葉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陳彥菱共同販││ 4 │日凌晨2時1│於新竹市│號「展仔」之成年男子│賣第二級毒品││(原│0分許 │崧嶺路55│,與孫新葉談妥欲購買│,累犯,處有││判決│ │巷33號之│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期徒刑叁年捌││編號│ │住處 │數量、價格後,由孫新│月。扣案之LG││十一│ │ │葉以其使用之門號 │廠牌行動電話││)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NOKIA廠牌 ││ │ │ │撥打陳彥菱使用之門號│行動電話各壹││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支(均不含其││ │ │ │,由陳彥菱將第二級毒│中之SIM卡) ││ │ │ │品安非他命4 小包(1 │,沒收之。未││ │ │ │小包約1 公克,合計4 │扣案之販賣第││ │ │ │公克)交予「展仔」,│二級毒品所得││ │ │ │並收取5,000 元。 │新臺幣伍仟元││ │ │ │ │應與孫新葉連││ │ │ │ │帶沒收,如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時,以其││ │ │ │ │等財產連帶抵││ │ │ │ │償之。 ││ │ │ │ │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1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