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2677號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書豪選任辯護人 陳雅萍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被 告 徐歆筠選任辯護人 吳文君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11號,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1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楊書豪有罪部分及徐歆筠被訴幫助楊書豪於附表編號⑫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無罪部分均撤銷。
楊書豪如附表編號①至⑫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①至⑫「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未據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總計新臺幣壹萬伍仟肆佰伍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編號①②③所示之物均沒收。
徐歆筠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楊書豪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基簡字第4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4年12月4日執行完畢;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3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再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01號裁定減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15日,迨96年7月30日始執行完畢。其後,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4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99年4月13日執行完畢。另於100年6月間因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0年10月25日入監執行,現尚執行中。
二、詎楊書豪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猶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資以牟利之個別犯意,經饒富春、陳金益、張立典、梁宗義邀約洽購而即時允為供貨,進而藉由自己持用而如附表編號①②所示之行動電話1具暨其內置門號為「0000000000」之晶片卡(SIM卡)1枚,與饒富春、陳金益、張立典、梁宗義互為電話聯絡如附表編號①至⑫所示,俾約見饒富春、陳金益、張立典、梁宗義4人而於附表編號①至⑫「時間」欄所示之各該時間,在附表編號①至⑫「交易地點」欄所示之各該地點,前、後12次販售海洛因予饒富春、陳金益、張立典、梁宗義4人資為牟利,且悉與買受人饒富春、陳金益、張立典、梁宗義銀貨兩訖。楊書豪以上開方式販賣海洛因予饒富春、陳金益、張立典、梁宗義4人之實際數量暨其交易之實際所得,各詳如附表編號①至⑫「毒品數量及其交易金額」欄之所載;且饒富春、陳金益、張立典、梁宗義4人交易之所涉毒品,亦悉因饒富春、陳金益、張立典、梁宗義4人之取用而告費失。
三、徐歆筠為楊書豪之配偶,明知楊書豪意圖販賣毒品牟利,竟基於幫助楊書豪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9月17日18時35分許,由楊書豪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交由徐歆筠藏放在其所著內衣之內,嗣徐歆筠即搭乘楊書豪所騎機車,於附表編號⑫所示時地與梁宗義碰面後,徐歆筠即經楊書豪囑咐取出藏在其內衣內之海洛因,交由楊書豪與梁宗義進行如附表編號⑫所示之海洛因買賣之交易。
四、緣因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前獲合理情資疑楊書豪涉嫌販賣毒品,而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相關規定,檢附事證陳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99年度聲監字第264號、99年度聲監續字第500號),就楊書豪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門號進行側錄監聽,進而鎖定疑與楊書豪進行毒品買賣之交易對象即饒富春、陳金益、張立典、梁宗義等人;嗣警方並本此監聽情資,報請檢察官擎開拘票,於100年3月8日下午5時40分,在基隆市○○區○○路○○○號附近拘獲楊書豪,其後,再經楊書豪同意,至其斯時住所即「基隆市○○區○○路○○○號4樓」執行搜索而起獲查扣附表所示之各物品。
五、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甲、供述證據部分:
一、關於被告之供述: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楊書豪、徐歆筠於警詢、偵查、原審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被告楊書豪、徐歆筠從未主張係非出於其自由意思,且被告徐歆筠更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明確表示均出於其自由意思之陳述(詳原審卷第55頁),顯見被告二人以被告身分所為歷次供述,並未有何「供述者」之「任意性」違反,或「取供者」之「信用性」未備等應予排除其證據適格地位之情事,故被告二人之供述既非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供而來,足認渠等供述具備「任意性」0及「信用性」,依上揭規定,與事實相符部分,即得作為本案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合先說明。
二、關於證人梁宗義、黃靜如於檢察官面前所為陳述:
(一)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中輪流盤問證人,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在性質上並不相同。刑事訴訟法已強化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訴訟架構,確認當事人就傳聞證據有處分權,是詰問權並非不得捨棄。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16號判決意旨參酌)。
(二)查證人梁宗義、黃靜如二人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陳述,均經檢察官告知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命為具結(偵查卷第122頁、126頁、第132頁、第135頁),依上開說明,係屬法定原則上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而卷內並無上開供述證據有顯不可信之資料存在,且其二人事後亦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業以證人之身分到庭接受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詰問。則其原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自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被告徐歆筠及其辯護人徒以該二位證人於偵查中所為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由,而爭執其證據能力云云,洵無可採。
三、關於證人梁宗義、黃靜如向司法警察(官)所為陳述: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而依上開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例外地具有證據能力之要件為⑴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⑵該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⑶該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⑷該陳述須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又此條所謂之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包括:證人於本案是否具有利害關係,是否採用一問一答方式詢問,以及證人於犯罪發生後不久,其對犯罪之狀況記憶猶新,比在時間上相隔較久之審判庭所為之證述為可靠,亦即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比在法庭上之證述更有條理、清楚,更符合客觀情況等;又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非完全必須以外部附帶情況為判斷標準,亦得以根據該供述內容本身作為推知外部情況之參考資料(參見石井一正著,日本實用刑事證據法<中譯本>,第129頁、第130頁、第133頁;土本武司著,日本刑事訴訟法要義<中譯本>,第362頁)。
(二)查證人梁宗義於警詢中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固屬傳聞證據。然證人梁宗義於原審審理中均已基於證人地位、經合法具結、並由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行交互詰問且賦予被告對質詰問機會而為證述(詳原審卷第97頁至第106頁),觀諸其於警詢中所為陳述,與原審審判期日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言未盡相符,然其於警詢中所為供述,係採一問一答方式,且證人梁宗義於原審審理時,除未就員警係違法取供乙節有何具體之主張,亦未見其否認上開警詢筆錄之出於任意性外;兼之細繹其於警詢時,均曾經司法警察「明確」詢以「曾否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暨其相關經過」,由此可見,證人梁宗義對於司法警察本次詢問之目的,係為調查「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理應具備相當之認識!換言之,梁宗義就其所指情節,恐將使被告罹於「販毒重罪」乙事,必當心知肚明。是衡諸證人梁宗義警詢陳述所可能面對之「外部情況」,較之其嗣於原審審理時所可能產生之心理轉折而言,已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復參照梁宗義於原審審理時,一再前後改稱、翻異,對照其陳述自身之前後矛盾等,益證梁宗義於警詢中所陳述,應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案被告二人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證人梁宗義於警詢中之陳述自得為證據。被告二人之辯護人謂該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云云,尚非可採。
(三)至證人黃靜如向司法警察(官)所為陳述,就被告楊書豪、徐歆筠而言,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被告二人及其辯護人均爭執其證據能力,而揆諸證人黃靜如嗣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言,與其警詢中所述,就本案重要待證事實部分尚無不符之處,故其於警詢中之陳述,核非證明本案被告二人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難認其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四、當事人不爭執之證據: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
(二)經查,本案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檢察官所提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除上開證人梁宗義、黃靜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分別爭執其證據能力外,就其餘證據方法(詳後述所引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予以爭執(詳原審卷第44頁至第45頁、第55頁、本院卷第63頁正反面),復迄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是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力明顯偏低之情形,以資為證據並無不當,是該等證據,應均有證據能力。
乙、非供述證據部分:
一、關於本案卷附監聽譯文:
(一)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乃係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5號、94年度臺上字第4665、1270號、93年度臺上字第6510號判決意旨參照)。即警察機關對犯罪嫌疑人依法監聽電話所製作之通訊監察紀錄譯文,實乃該監聽電話錄音之「派生證據」,是其倘係公務員(員警)依法定程式而取得,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就其真實性復無爭執(即不否認譯文所載對話內容之真實無偽),法院並曾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式,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則其自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而有證據能力。
(二)經查,本案卷附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均係警員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依法核發之99年度聲監字第264號、99年度聲監續字第500號通訊監察書實施通訊監察而來(見偵查卷第69頁至第74頁),且其監聽期間、通訊號碼亦悉與通訊監察書所核准之範圍(監聽期間:自99年7月24日上午10時起,至99年9月20日上午10時止。監聽電話:「0000000000」)相符。而被告二人及其辯護人就其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亦不爭執,故該譯文自屬公務員依法定程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且均經原審及本院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式,於審判期日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按諸首開說明,關此監聽譯文自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而為本案審判之適格證據。
二、關於附表所示各項扣案證物查附表所示各項證物,實乃員警徵得被告楊書豪同意而前往楊書豪住處即「基隆市○○區○○路○○○號4樓」搜索起獲。此除經被告楊書豪敘明在卷外(見偵查卷第13頁背面),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1份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61頁至第64頁)。而按:上開扣押筆錄之「執行依據」乙欄,除經員警勾選「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經受搜索人同意執行搜索」而記載明確,並曾經被告楊書豪於該處簽名以表確認);兼以員警經被告楊書豪同意而無票搜索之過程,自形式上觀察結果,亦核無瑕疵可指,因認關此搜索之執行,於法尚無違誤。又員警既係本於上開合法之搜索程式,進而發覺、查扣「得為本案證據或得沒收」而如附表所示各該證物,則關此扣案證物當亦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甲、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楊書豪部分㈠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楊書豪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核與交易相對人即證人饒富春、陳金益、張立典、梁宗義於警詢暨檢察官偵訊時證述之重要情節互為相符(各該證人證述之卷證頁碼,均詳如附表「備考」欄項所示)。且證人饒富春、陳金益、張立典、梁宗義4人,確曾為價購海洛因如附表編號①至⑫之所示,而與被告楊書豪電話聯絡如附表編號①至⑫所載,亦各有「攸關附表編號①至⑫所示毒品交易情節」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關此卷證頁碼亦各如附表編號「備考」欄項之所載)足佐。再者,員警嗣因被告楊書豪同意而前往楊書豪住處即「基隆市○○區○○路○○○號4樓」搜索之結果,確係當場起獲「被告楊書豪所有,供其販賣海洛因如附表編號①至⑫所用而如附表編號③所示之分裝袋91只」及「被告楊書豪與饒富春、陳金益、張立典、梁宗義聯繫販毒事宜如附表編號①至⑫所用(對照附表編號①至⑫所示)而如附表編號①、②所示之行動電話機具1具、門號0000000000號之晶片卡1枚」,此亦經被告楊書豪敘明在卷(見偵查卷第13頁背面、原審卷第16 頁、第17頁),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1件(偵查卷第61頁至第64頁)存卷為憑。另附表編號①、②所示行動電話機具係被告楊書豪所有,而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雖係以被告徐歆筠名義所申請,但均被告楊書豪使用而屬被告楊書豪所有乙節,並據被告楊書豪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44頁反面),則如附表編號①②③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楊書豪所有而供其本案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均可是認。
㈡至證人梁宗義於原審審理時雖一度翻異改稱:附表編號⑫
所列時、地,伊向被告楊書豪所要約價購者,實乃「抑制海洛因毒癮」之舌下錠,而非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云云(本院卷第98頁至第101頁);然查,我國鴉片類物質成癮者,其替代療法之藥物,主要為美沙冬鹽酸鹽(MethadoneHCL)口服液劑及丁基原啡因鹽酸鹽/哪囉克松(Buprenorphine HCL/Naloxone)複方舌下錠,且上揭口服液劑、舌下錠亦分別列屬第二級、第三級管制藥品(同為法律所明定列管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致皆屬醫師處方藥品,須取得醫師處方而後才能調劑供應。此概為本院承辦此類型審判業務之職務上所已知。從而,證人梁宗義於原審審理時所稱之「舌下錠」云云,既非一般交易市場所得自由流通,被告客觀上亦洵無合理之取得途徑,遑論進而轉手販賣以牟價差;尤以證人梁宗義倘確實有心戒除毒癮,則其大可自行前往各大醫療院所就診(戒毒門診),而非反其道以「遠高於醫療院所收取費用」之對價(950元),向被告楊書豪購買所稱「舌下錠」云云以抑己癮。故相較於梁宗義警詢、偵訊所稱「價購海洛因」等互與「被告楊書豪自白」乃至「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示情節」相合之先前證述而言,其遲至原審審理時改稱之「舌下錠」云云,乃係昧於事實而無足取。綜上,被告楊書豪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乃至證人饒富春、陳金益、張立典、梁宗義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被告楊書豪販賣海洛因之主要情節,均應無可疑,並堪採信。
㈢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而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純度(如摻入葡萄糖等物)」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行為人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87年臺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即就本案情節而論,被告與證人饒富春、陳金益、張立典、梁宗義彼此間,首即核非至親而無特殊情誼(參見原審卷第15頁之被告供述),是以常情研判,倘非有利可圖,諒被告應無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同以販入毒品(海洛因)之純度、價格,甚至低於原價或無償轉讓毒品予前開證人饒富春、陳金益、張立典、梁宗義之客觀可能!其次,證人饒富春、陳金益、張立典、梁宗義與被告之毒品上手素不相識,此觀證人饒富春、陳金益、張立典、梁宗義屢須透過被告價購海洛因等情節自明;是證人饒富春、陳金益、張立典、梁宗義既不可能逕與「被告毒品上手」直接聯繫,亦不可能得悉「被告向關此毒品上手取得海洛因之實際過程及其對價」,則自人性角度而為觀察,被告居中坐地起價,甚至「上下其手」,利用本次轉手機會而從中賺取數量甚微之「價差」乃至「量差」之可能,客觀上當亦無可排除!對照被告自陳:「……我每次都是以1公克5,000元的條件,向陳志成購買海洛因,『然後再將購買取得的海洛因,以
1:1的比例摻入葡萄糖稀釋,然後再對外販賣』。……等語(見原審卷第16頁),益徵其實!準此,被告各次價賣海洛因如附表編號①至⑫之所載,無非係為圖取額外之「價差」、「量差」利益,此應無可疑。換言之,被告主觀上顯然有藉此營利之意圖,即其價賣之時,主觀上,必有營利之意圖及販賣之故意,事甚灼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楊書豪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為附表編號①
至⑫所示各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被告徐歆筠部分㈠被告楊書豪於附表編號⑫所示時地與梁宗義所交易之毒品
,係被告楊書豪於電話中與梁宗義洽妥買賣事宜後,經被告楊書豪持交被告徐歆筠藏放在其內衣內,嗣楊書豪即騎乘機車搭載被告徐歆筠至附表編號⑫所示地點與梁宗義碰面後,楊書豪即囑被告徐歆筠取出該毒品,而由楊書豪持以與梁宗義完成交易等事實,業據被告徐歆筠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承不諱(偵查卷第23頁反頁、第91頁、原審卷第51頁、第56頁正反頁、第146頁),並經被告楊書豪及證人梁宗義、黃靜如(即梁宗義之妻;黃靜如於附表編號⑫所列時、地,係陪同梁宗義到場而見聞徐歆筠從內衣中取出物品之情節)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先、後證述無訛(偵查卷第123頁、第133頁、原審卷第99頁、第105頁、第115 頁、第154頁)。此部分事實,已足是認。
㈡又,被告徐歆筠於警詢中即已供稱:「當天我有從內衣內取
出1小包『海洛因』毒品交給楊書豪,但是楊書豪就告訴梁宗義『在地上你去撿』,梁宗義就撿起那包海洛因後,梁宗義就從褲袋內取出現金給楊書豪」「(問:當日妳是否知道楊書豪與梁宗義進行毒品交易買賣?)我知道」等語(詳偵查卷第23頁反面),而於檢察官偵訊時並亦坦認:「我有從內衣裡把海洛因拿出來要給楊書豪,但沒拿好,海洛因掉在地上,梁宗義他們就去撿起來,我還被楊書豪罵沒禮貌」「(問:妳知道這次梁宗義是要向楊書豪買海洛因?)知道」等情無訛(偵查卷第91頁),互核被告楊書豪於警詢中亦承認徐歆筠知道其要與梁宗義進行毒品交易買賣乙語(偵查卷第17頁反面),已足認被告楊歆筠就楊書豪交其藏放於內衣內之毒品係海洛因,且係欲販賣予梁宗義乙節,應有認識。惟被告徐歆筠係於被告楊書豪與梁宗義洽妥買賣海洛因毒品之事宜後,始依楊書豪指示將所欲販售梁宗義之海洛因毒品藏放在其內衣之中,並於附表編號⑫所示地點係取出交予楊書豪,由楊書豪持以與梁宗義完成交易,故雖難認被告徐歆筠與楊書豪有謀議販賣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或有何參與販賣海洛因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可言,但其既對楊書豪要其藏放攜帶之海洛因毒品係為販賣之用,有所認識,仍應允並替楊書豪藏放而攜帶前往,則其有幫助販賣海洛因毒品之犯意,至彰甚明,堪以認定。
㈢被告徐歆筠雖否認有幫助販賣之犯意,並辯稱:伊不知楊書
豪所交伊藏放者為海洛因,楊書豪係說該物為K他命云云,於原審另辯稱:楊書豪說是K他命,伊覺得楊書豪可能要在外面施用云云。然,觀諸被告徐歆筠、楊書豪警詢筆錄,其二人從未提及K他命之事,則楊書豪若確係對被告徐歆筠謊稱要其藏放者為K他命,何以於警詢時其二人從未提及此節?是被告徐歆筠此部分辯解及楊書豪此部分證述,已難信其為真。況,被告楊書豪係長期施用海洛因乙節,業據被告楊書豪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在卷(警卷第18頁、偵查卷第89頁),而被告徐歆筠於警詢中亦供承楊書豪有施用毒品,並稱楊書豪剛開始係是用香煙吸食,後來是以針筒注射等語(偵查卷第24頁),且經警於100年3月8日下午5時40分,在楊書豪位於基隆市○○區○○路○○○號住處所起獲查扣之物,亦未查得K他命,復有前引扣押筆錄可參。足見被告楊書豪未曾施用K他命,而被告徐歆筠對此亦知之甚明,故被告徐歆筠如何會感覺楊書豪要在外面施用K他命?由此,足見被告徐歆筠所辯稱楊書豪告知所交付者係K他命云云,與事實有悖,難以採信。又,被告徐歆筠曾向楊書豪索取海洛因施用乙節,亦據被告徐歆筠於檢察官偵查時供承在卷(偵查卷第90頁),參以被告徐歆筠對楊書豪如何施用海洛因知之甚明,已如前述,顯見其對海洛因毒品並不陌生,其應能辨別楊書豪所交付之物是否為海洛因。基此,更徵被告徐歆筠所稱不知楊書豪所交付者,係海洛因云云,純屬諉責之詞,不足為採。至被告楊書豪雖於原審證稱僅對徐歆筠謊稱該物乃K他命云云,然與其警詢中所言不符,難以信實,已如前述,是其證言,實不足為被告徐歆筠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被告徐歆筠前開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論罪、加重及減輕其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楊書豪如附表編號①至⑫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二)核被告徐歆筠就幫助楊書豪如附表編號⑫所為之販賣行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被告楊書豪販賣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被告徐歆筠幫助販賣之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應為其販賣、幫助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楊書豪如附表編號①至⑫所示之前、後10起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均犯意各別,復係出於可分割之複數行為,自應予以分論併罰。
(五)被告楊書豪查有如事實欄一所載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本院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雖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而就其所犯各罪分別加重其刑;然因本案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部分,依法均不得加重,故僅得就其法定本刑為「併科罰金」之部分加重其刑。
(六)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茲被告楊書豪既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爰依上開規定,就其如附表編號①至⑫所示各罪,均減輕其刑。
(七)再,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俾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販賣毒品所設之法定刑度,均遠較其它犯罪為重,然同為販賣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交付,是其態樣顯非可一概而論,即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非可等量齊觀,故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652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楊書豪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他人施用,及被告徐歆筠幫助楊書豪販賣第一級毒品,固均戕害他人之身心,惟姑念其除本案以外,迄無販賣毒品之前科,對重典之認識不夠深切,且被告楊書豪於本案所涉販賣海洛因之各次數量亦屬尚微,被告楊書豪從中所圖得之利益亦非至鉅,而與販賣毒品之數量達數公斤以上之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情形不同,尤以本案販賣情節,尚屬吸毒友儕彼此間互供有無之零星交易,其惡性顯與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所謂「大盤」或「中盤」毒販有間,而被告徐歆筠更是基於夫妻情誼,偶為幫助販賣事宜,倘不論其情節輕重,而一律就被告楊書豪、徐歆筠本案之所犯,論處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死刑」或「無期徒刑」,衡情實屬猶嫌過重,並有傷人民對法律之情感,即就全部犯罪情節觀之,猶屬法重而情輕,是自客觀以言,即尚有可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輕其刑,並均遞減之。被告楊書豪並先加後減之。
(八)末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得依本條減、免其刑之要件,必須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破獲者,始有本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45號判決意旨參照);即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之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75號判決意旨參照)。茲被告楊書豪雖曾供述其毒品來源概係「表叔陳志成」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6頁),然觀其敘稱:「…我的毒品上源是陳志成(他是我表叔),我都是跟陳志成買毒品,…。我與…陳志成之間有關毒品交易的通話,都有被監聽,我也因此被查獲。」等語(同上卷頁),足見「被告楊書豪為警查獲乃至配合供述並指出其毒品上源」以前,員警即已掌握確切之證據(監聽情資)而足以合理懷疑其所稱之「表叔陳志成」涉嫌販毒。此並業據本院向基隆市警察局函查後,經該分局以100年10月19日基警四分偵字第100411416號函復本院在卷無訛(附於本院卷第85頁),且依前開基隆分局併檢送本院之移送書、筆錄等資料,就被告楊書豪所供陳志成販賣其毒品乙事,檢警顯未偵辦。從而,被告楊書豪雖供出其毒品來源,但與首開「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破獲」之要件即有不符,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併此指明。
三、撤銷改判及科刑、沒收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楊書豪如附表編號①至⑫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而認被告徐歆筠被訴幫助楊書豪附表編號⑫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因不能證明其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固均非無見,惟查:⑴附表編號②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雖係被告楊書豪以徐歆筠名義所申請,但實則均係被告楊書豪所使用,而為被告楊書豪所有,且係供其聯絡如附表①至⑫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用等,業如前述,是該如附表編號②所示電話晶片卡自屬被告楊書豪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乃原審徒以該晶片卡因非被告楊書豪以本人名義向電信公司申辦而後開通上線,即認非屬被告楊書豪所有,而未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洵有未合。⑵原審就被告徐歆筠被訴幫助楊書豪附表編號⑫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未詳審究被告徐歆筠、楊書豪二人分別於警偵訊之供述與渠等施用毒品之背景,僅依渠二人於偵查及原審翻異及附合之詞,即遽認不能證明被告徐歆筠有此被訴事實而為其無罪之諭知,稍嫌粗率,難謂允洽。茲被告楊書豪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雖為無理由(至被告楊書豪原上訴意旨雖稱其曾供述毒品來源,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嗣由辯護人具狀表示對此不再爭執〈本院卷第138頁〉;另檢察官就被告楊書豪經原審判決有罪之此部分並未上訴,除觀檢察官上訴理由書所載即明外,並據公訴檢察官於本院陳明在卷〈本院卷第62頁反面〉),然原判決就此部分既有如上瑕疵,仍無可維持,本院自應撤銷改判。另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徐歆筠幫助楊書豪附表編號⑫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無罪部分係屬不當,為有理由,本院就此部分亦應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楊書豪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人施用,使人沉迷毒癮而無法自拔,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而為社會治安敗壞之源頭,對於社會平和秩序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而被告徐歆筠明知其配偶即被告楊書豪交其藏放之海洛因係意在販賣之用,仍依其囑付加以藏放並攜帶,以幫助被告楊書豪遂行販賣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助長毒品之販賣,並兼衡被告二人各自前科素行(有本院之被告二人前案紀錄表可參)、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各販賣毒品及幫助販賣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被告楊書豪販賣毒品之數量、份量及所得利潤,併被告楊書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而未飾詞推諉之犯後態度,然被告徐歆筠除於警詢、偵查中自白外,於法院審理中均翻異其詞,難見悔意之態度,並被告楊書豪本案販賣海洛因之情節,概屬吸毒友儕彼此間互供有無之零星交易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二人所犯各罪,量處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各刑,被告楊書豪部分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4年。
(三)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本條係屬相對義務沒收之規定,即其併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以屬犯人所有者,方得宣告沒收。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既採義務沒收主義(相對義務沒收),則其犯罪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固應全部諭知沒收;惟因法條既明文「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是其沒收範圍必以犯人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331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本條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亦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有追徵其價額之可言,俾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惟倘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當應以其財產抵償,而不生追徵價額之問題(蓋倘犯罪所得之金錢為新臺幣時,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是自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查被告楊書豪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如附表編號①至⑫之所載,其實際所得財物,均未據扣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所犯各該罪名項下,併予宣告沒收,倘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以其財產抵償之,各詳如附表編號①至⑫「罪名及應處刑罰」欄之所示。至扣案如附表編號①、②、③所示之行動電話1具、晶片卡1枚及分裝袋91只,均屬被告楊書豪恃以實施附表編號①至⑫所示犯罪之所用,且均屬被告楊書豪個人所有,俱如前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楊書豪所犯各該罪名項下,併予宣告沒收如附表編號①至⑫「罪名及應處刑罰」欄之所示。至員警因被告楊書豪同意而併予搜索起獲扣案如附表編號④所示注射針筒,顯僅施用毒品之用,核與被告楊書豪所犯販賣毒品無關,自無於本案宣告沒收之餘地,附此說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楊書豪於99年9月25日中午12時左右,在基隆市○○街○○○號附近路上,以500元之對價,有償販賣「『內含5刻度海洛因及糖水』之注射針筒1支」予梁宗義資以牟利(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起訴事實)。被告徐歆筠則基於幫助之犯意,將海洛因摻水注入針筒內,藏放所著褲子口袋內,由被告楊書豪騎乘機車搭載,與梁宗義碰面後,於前開時地,取出上開針筒,由被告楊書豪與梁宗義進行交易。因認被告楊書豪此部所為,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徐歆筠所為,則係犯幫助犯同條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楊書豪堅詞否認有前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並先後辯稱:伊未與梁宗義達成海洛因買賣合意如前揭公訴意旨所示;未與梁宗義見面乃至交付任何毒品如前揭公訴意旨所指;梁宗義曾於99年9月25日無故侵入其住處而遭其父報警查獲;是梁宗義於心懷怨懟之情形下,於警詢暨檢察官偵訊時虛捏如公訴意旨所指之不實情節等語。被告徐歆筠雖固坦承其確曾因其夫楊書豪要求,而將「注射針筒1支」藏放於其所著外褲口袋之內,再隨同楊書豪外出等客觀事實,惟亦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並先後辯稱:「伊於楊書豪因本案而為警查獲以前,對『楊書豪販毒之事』一無所知,對楊書豪此舉係為販賣毒品予梁宗義亦無主觀認識;更何況,伊與楊書豪當日既未與梁宗義實際碰面,上開注射針筒嗣後亦經丟棄於路邊之排水溝內而告滅失,本件自亦不應責令伊承擔幫助販賣乃至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罪責」、「上開注射針筒內含稀釋後之海洛因水溶液」、「伊『不確定』上開注射針筒究否內含稀釋後之海洛因水溶液」等語。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楊書豪、徐歆筠有前開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係以⒈被告楊書豪、徐歆筠之供述;⒉證人梁宗義、黃靜如之證述。⒊卷附通訊監察譯文。⒋證人梁宗義於99年9月25日向楊書豪購入海洛因並施用完畢以後,因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致遭起訴判刑等情,有起訴書、判決書在卷可稽,由此顯見,被告楊書豪、徐歆筠所辯不足採信;扣案如附表編號①至③所示各項證物等資為論據。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定有明文。且按施用毒品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蓋毒品買受者之指證,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尚難確信其為真實,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之規定,其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復得減輕其刑,則其指證之真實性猶有疑慮,是施用毒品者之指證,其真實性有待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施用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其經與施用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施用者之指證為真實者,始得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77號判決參酌)。
五、經查:
(一)證人梁宗義固曾於警詢時供稱:99年9月25日中午12時左右,我騎機車往楊書豪住處行駛途中遇爆胎事故,我便改以走路方式續往楊書豪之住處徒步而去;惟步行途中,巧遇騎乘機車搭載徐歆筠外出之楊書豪,所以我就直接在該處,以500元的對價,向楊書豪購買「裝有5刻度海洛因溶液之針筒1支」而於附近巷弄內當場施用;且上開「裝有5刻度海洛因溶液之針筒1支」,是徐歆筠從胸罩內拿出來的云云(偵查卷第55頁正反面);惟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99年9月25日早上,「我打電話給楊書豪『要毒品』」,同一天中午,我跟楊書豪在武隆街附近見面,我當場交付買賣價金500元,但楊書豪交給我的毒品數量尚有不足,所以楊書豪才說他要去拿一下貨,並交代我直接以「老方法」即經由遮雨棚攀爬之方式進入他家等他,所以,我才會帶著我剛向楊書豪取得的海洛因(海洛因已經在針筒裡了)到楊書豪的房間內施打云云(偵卷第123頁至第124頁)。是證人梁宗義就於99年3月25日中午如何向被告楊書豪購買海洛因、有無購買當時即施用楊書豪所交付之海洛因等重要情節,先後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之陳述,全然有異,則其此部分所證向被告楊書豪購買「裝有5刻度海洛因溶液之針筒1支」云云,是否屬實,已堪質疑。
(二)況證人梁宗義於原審審理時復否認前開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所供述之內容,並稱被告楊書豪並未交付裝有海洛因之針筒,伊在警詢中之陳述,係因被告楊書豪父親報警抓伊,伊才杜撰前開情節等語在卷(原審卷第106頁),且證人梁宗義所稱於99年9月25日,在楊書豪住處遭楊書豪之父(楊萬寶報警逮捕乙事,並有卷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95號刑事卷影本可資佐參,是證人宗義於原審審理時所稱「挾怨報復」乙說,尚非無據,難認係空言迴護、附和被告楊書豪之詞。故證人梁宗義於警詢、偵訊所稱「楊書豪於99年9月25日販賣海洛因」之相關指證,既前後陳述不一,復係出於證人梁宗義之挾怨所為者,故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是否可信,尚有合理之懷疑,揆諸前開說明,本院當不能憑此而遽認被告楊書豪及徐歆筠確有公訴意旨所稱之此部分販毒情事。
(三)至被告徐歆筠固曾以被告身分敘稱「99年9月25日,其確曾依楊書豪要求,將『內含稀釋後海洛因液體之注射針筒1支』藏放於其所著外褲口袋之內,而後再隨同楊書豪一起外出」云云(原審卷第52頁),惟所稱「注射針筒內含稀釋後之海洛因水溶液」乙情,不但經被告楊書豪否認在卷(原審卷第116頁),即被告徐歆筠本人,嗣後曾以證人身分作證時,亦改稱:「…99年9月25日該次,楊書豪是在我們出發以前,在家裡把針筒交給我,『針筒裡面有東西』,他叫我把針筒放在褲子口袋裡面,我有想要問(我是想問為何要帶這東西外出)但不敢問,我認為這東西可能是楊書豪自己要用的。……(問:妳之前於準備程序時均表示,楊書豪交給妳的注射針筒裡面已經裝有海洛因水溶液,是否如此?)當時(99年9月25日)楊書豪交給我的注射針筒裡面『好像有裝液體狀的東西』,我沒有問過楊書豪,我也『不確定』楊書豪針筒裡面裝的是哪一種液體,『我之前於準備程序陳述該液體為海洛因水溶液,這是我自己針對我所見注射針筒及其內容物所做的認知判斷』。……」等語(原審卷第112頁)。基此,被告楊書豪於99年9月25日囑交其妻徐歆筠代為隨身保管之注射針筒究否「空筒」?又倘非「空筒」,其間所盛裝者究為何物?凡此,即尚未至「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從而,被告徐歆筠、楊書豪於99年9月25日中午時分究有無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自仍有相當合理之懷疑,難單憑被告徐歆筠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所言,即遽予認定。
(四)至依證人即梁宗義之配偶黃靜如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具結證述者,乃係99年9月25日中午,梁宗義在美樂地汽車旅館附近,對黃靜如稱要找被告楊書豪拿取東西後即自行前往,留下黃靜如在附近等候,約10分鐘後,被告楊書豪騎乘機車附載被告徐歆筠至黃靜如等候處,向黃靜如告稱已將東西裝在針筒交給梁宗義等情(偵查卷第132頁、第133頁、原審卷第155頁),顯見證人黃靜如並未親眼目睹被告楊書豪、徐歆筠與證人梁宗義間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交易海洛因毒品之事,故其所述,無法資為被告楊書豪、徐歆筠不利之認定。
(五)再者,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涉之對話內容,均與前揭公訴意旨所指99年9月25日販毒情節無關,而扣案如附表編號①至③所示各項證物,固係被告楊書豪所有供如附表編號①至⑫所示販賣海洛因所用之物,但無法為被告楊書豪、徐歆筠有前開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證明,自不待言。另,公訴人雖以「梁宗義於99年9月25日施用海洛因以後,因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致遭起訴判刑,有起訴書、判決書可稽」云云,而依此為被告楊書豪、徐歆筠有前開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依據,然梁宗義於99年9月25日縱確有施用海洛因,但並無證據證明其所施用之海洛因,係於99年9月25日中午向被告楊書豪所購得者,自不能憑此即推測被告楊書豪、徐歆筠有前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六、綜上,前開公訴意旨所舉各事證,均無法說服本院為被告楊書豪、徐歆筠二人有前開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確信,此外,公訴人復未提出或指明其他足可證明此部分被訴事實之直接或間接證據,則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因認前開公訴意旨所指之被告二人犯罪事實,尚屬不能證明。原審基此,就此部分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經核其認事並無不當,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仍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被告二人有前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但憑己意,就原審已審酌之證據重予爭執,並率指原判決不當,核其上訴意旨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大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劉興浪法 官 蔡守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得上訴。但本判決主文第四項,其理由,以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所定事項為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陳雅加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交易對象│時 間│ 交 易 地 點 │毒品數量及│罪 名 及 應 處 刑 罰│備 註││ │ │ │ │其交易金額│ │ ││ │ │ │ │(新臺幣)│ │ │├──┼────┼──────┼────────┼─────┼────────────────┼─────┤│ ① │饒 富 春│99年7 月31日│基隆市○○街元璋│海洛因1 包│楊書豪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對應起訴書││ │ │中午12時37分│玻璃公司前 │包;買賣價│期徒刑捌年。 │附表編號││ │ │左右 │ │金則為現金│未據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1所示。 ││ │ │ │ │1,000 元。│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銀貨兩訖)│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扣案如附表編號①②③所示之行動│ ││ │ │ │ │ │電話壹具、門號「0000000000」晶片│ ││ │ │ │ │ │卡1枚、分裝袋玖拾壹只,均沒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② │同 上│99年9 月18日│楊書豪住處門口即│海洛因1 包│楊書豪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對應起訴書││ │ │下午1 時25分│「基隆市○○街19│包;買賣價│期徒刑捌年。 │附表編號││ │ │左右 │7 號」前 │金則為現金│未據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2所示。 ││ │ │ │ │1,000 元。│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銀貨兩訖)│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扣案如附表編號①②③所示之行動│ ││ │ │ │ │ │電話壹具、門號「0000000000」晶片│ ││ │ │ │ │ │卡1枚、分裝袋玖拾壹只,均沒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③ │同 上│99年9 月19日│同 上│海洛因1 包│楊書豪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對應起訴書││ │ │中午12時40分│ │包;買賣價│期徒刑捌年。 │附表編號││ │ │左右 │ │金則為現金│未據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3所示。 ││ │ │ │ │500 元。 │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銀貨兩訖)│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扣案如附表編號①②③所示之行動│ ││ │ │ │ │ │電話壹具、門號「0000000000」晶片│ ││ │ │ │ │ │卡1枚、分裝袋玖拾壹只,均沒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④ │陳 金 益│99年7 月25日│基隆市○○街「陽│海洛因1 包│楊書豪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對應起訴書││ │ │下午7 時5 分│光加樂比社區」雜│包(份量約│期徒刑捌年。 │附表編號││ │ │左右 │貨店前 │「八分之一│未據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1所示。 ││ │ │ │ │錢」);買│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賣價金為現│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金2,500 元│扣案如附表編號①②③所示之行動│ ││ │ │ │ │。 │電話壹具、門號「0000000000」晶片│ ││ │ │ │ │(銀貨兩訖 │卡1枚、分裝袋玖拾壹只,均沒收。 │ ││ │ │ │ │;先由陳金│ │ ││ │ │ │ │益於左列時│ │ ││ │ │ │ │、地,交付│ │ ││ │ │ │ │部分買賣價│ │ ││ │ │ │ │金2,000 元│ │ ││ │ │ │ │,餘款500 │ │ ││ │ │ │ │元則遲至99│ │ ││ │ │ │ │年7 月26日│ │ ││ │ │ │ │,方由陳金│ │ ││ │ │ │ │益趁其二次│ │ ││ │ │ │ │價購海洛因│ │ ││ │ │ │ │如下列⑤所│ │ ││ │ │ │ │示之際而一│ │ ││ │ │ │ │併交付) │ │ │├──┼────┼──────┼────────┼─────┼────────────────┼─────┤│ ⑤ │同 上│99年7 月26日│同 上│海洛因1 包│楊書豪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對應起訴書││ │ │下午8 時49分│ │包;買賣價│期徒刑捌年。 │附表編號││ │ │左右 │ │金則為現金│未據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2所示。 ││ │ │ │ │1,000 元。│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銀貨兩訖)│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扣案如附表編號①②③所示之行動│ ││ │ │ │ │ │電話壹具、門號「0000000000」晶片│ ││ │ │ │ │ │卡1枚、分裝袋玖拾壹只,均沒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⑥ │同 上│99年7 月27日│同 上│海洛因1 包│楊書豪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對應起訴書││ │ │下午7 時2 分│ │包(份量約│期徒刑捌年。 │附表編號││ │ │左右 │ │「八分之一│未據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3所示。 ││ │ │ │ │錢」);買│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賣價金為現│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金2,500 元│扣案如附表編號①②③所示之行動│ ││ │ │ │ │。 │電話壹具、門號「0000000000」晶片│ ││ │ │ │ │(銀貨兩訖)│卡1枚、分裝袋玖拾壹只,均沒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⑦ │同 上│99年7 月30日│同 上│海洛因1 包│楊書豪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對應起訴書││ │ │下午7 時34分│ │包;買賣價│期徒刑捌年。 │附表編號││ │ │左右 │ │金則為現金│未據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4所示。 ││ │ │ │ │1,000 元。│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銀貨兩訖)│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扣案如附表編號①②③所示之行動│ ││ │ │ │ │ │電話壹具、門號「0000000000」晶片│ ││ │ │ │ │ │卡1枚、分裝袋玖拾壹只,均沒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⑧ │同 上│99年8 月1 日│同 上│海洛因1 包│楊書豪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對應起訴書││ │ │下午6 時17分│ │包(份量約│期徒刑捌年。 │附表編號││ │ │左右 │ │「八分之一│未據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5所示。 ││ │ │ │ │錢」);買│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賣價金為現│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金2,500 元│扣案如附表編號①②③所示之行動│ ││ │ │ │ │。 │電話壹具、門號「0000000000」晶片│ ││ │ │ │ │(銀貨兩訖)│卡1枚、分裝袋玖拾壹只,均沒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⑨ │同 上│99年8 月5 日│同 上│海洛因1 包│楊書豪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對應起訴書││ │ │下午8 時8 分│ │包;買賣價│期徒刑捌年。 │附表編號││ │ │左右 │ │金則為現金│未據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6所示。 ││ │ │ │ │500 元。 │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銀貨兩訖)│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扣案如附表編號①③所示之行動電│ ││ │ │ │ │ │話壹具、分裝袋玖拾壹只,均沒收。│ │├──┼────┼──────┼────────┼─────┼────────────────┼─────┤│ ⑩ │同 上│99年8 月7 日│同 上│海洛因1 包│楊書豪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對應起訴書││ │ │下午8 時18分│ │包;買賣價│期徒刑捌年。 │附表編號││ │ │左右 │ │金則為現金│未據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7所示。 ││ │ │ │ │1,000 元。│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銀貨兩訖)│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扣案如附表編號①②③所示之行動│ ││ │ │ │ │ │電話壹具、門號「0000000000」晶片│ ││ │ │ │ │ │卡1枚、分裝袋玖拾壹只,均沒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⑪ │張 立 典│99年8 月7 日│基隆市○○路中山│海洛因1 包│楊書豪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對應起訴書││ │ │下午8 時左右│消防分隊旁 │包;買賣價│期徒刑捌年。 │附表編號││ │ │ │ │金則為現金│未據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1所示。 ││ │ │ │ │1,000 元。│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銀貨兩訖)│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扣案如附表編號①②③所示之行動│ ││ │ │ │ │ │電話壹具、門號「0000000000」晶片│ ││ │ │ │ │ │卡1枚、分裝袋玖拾壹只,均沒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⑫ │梁 宗 義│99年9 月17日│基隆市○○街停車│海洛因1 包│楊書豪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對應起訴書││ │ │下午6 時47分│場 │包(份量約│期徒刑捌年。 │附表編號││ │ │左右 │ │0.34公克)│未據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1所示。 ││ │ │ │ │;買賣價金│新臺幣玖佰伍拾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則為現金95│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0 元。 │扣案如附表編號①②③所示之行動│ ││ │ │ │ │(銀貨兩訖)│電話壹具、門號「0000000000」晶片│ ││ │ │ │ │ │卡1枚、分裝袋玖拾壹只,均沒收。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編號│時 間│楊書豪持用之行動門號│交易相對人│交易相對人恃以與楊書│備 考││ │ │ │ │豪撥接通話之電話號碼│ ││ │ │ │ │ │ │├──┼──────┼──────────┼─────┼──────────┼──────────────┤│ ① │99年7 月31日│ 0000000000 │饒 富 春│ 0000000000 │對應附表編號①所示之毒品││ │中午12時27分│ │ │ │ 交易。 ││ │23秒 │ │ │ │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第32頁││ │ │ │ │ │ 。 ││ │ │ │ │ │饒富春警詢證述,見偵卷第28││ │ │ │ │ │ 頁正反面、第29頁;偵訊證述││ │ │ │ │ │ ,見偵卷第138 頁至第139 頁││ │ │ │ │ │ 。 │├──┼──────┼──────────┼─────┼──────────┼──────────────┤│ ② │99年9 月18日│ 同 上 │同 上│ 同 上 │對應附表編號②所示之毒品││ │上午9 時27分│ │ │ │ 交易。 ││ │40秒、同日上│ │ │ │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第32頁││ │午9 時45分23│ │ │ │ 至第34頁。 ││ │秒、同日上午│ │ │ │饒富春警詢證述,見偵卷第28││ │9 時52分6 秒│ │ │ │ 頁反面、第29頁;偵訊證述,││ │、同日上午9 │ │ │ │ 見偵卷第138 頁至第139 頁。││ │時54分14秒、│ │ │ │ ││ │同日上午10時│ │ │ │ ││ │2 分1 秒、同│ │ │ │ ││ │日上午10時4 │ │ │ │ ││ │分11秒、同日│ │ │ │ ││ │上午10時38分│ │ │ │ ││ │55秒、同日中│ │ │ │ ││ │午12時43分18│ │ │ │ ││ │秒、同日下午│ │ │ │ ││ │1 時3 分30秒│ │ │ │ ││ │、同日下午1 │ │ │ │ ││ │時12分57秒、│ │ │ │ ││ │同日下午1 時│ │ │ │ ││ │23分38秒 │ │ │ │ │├──┼──────┼──────────┼─────┼──────────┼──────────────┤│ ③ │99年9 月19日│ 同 上 │同 上│ 同 上 │對應附表編號③所示之毒品││ │中午12時2 分│ │ │ │ 交易。 ││ │55秒、同日中│ │ │ │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第34頁││ │午12時4 分14│ │ │ │ 。 ││ │秒 │ │ │ │饒富春警詢證述,見偵卷第28││ │ │ │ │ │ 頁反面至第29頁;偵訊證述,││ │ │ │ │ │ 見偵卷第138 頁至第139 頁。│├──┼──────┼──────────┼─────┼──────────┼──────────────┤│ ④ │99年7 月25日│ 同 上 │陳 金 益│ 0000000000 │對應附表編號④所示之毒品││ │下午6 時46分│ │ │ │ 交易。 ││ │17秒、同日下│ │ │ │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第61頁││ │午6 時56分58│ │ │ │ 。 ││ │秒、同日下午│ │ │ │陳金益警詢證述,見偵卷第36││ │7 時4 分30秒│ │ │ │ 頁正反面、第38頁反面;偵訊││ │ │ │ │ │ 證述,見偵卷第117 頁至第11││ │ │ │ │ │ 8 頁。 │├──┼──────┼──────────┼─────┼──────────┼──────────────┤│ ⑤ │99年7 月26日│ 同 上 │同 上│ 同 上 │對應附表編號⑤所示之毒品││ │下午7 時16分│ │ │ │ 交易。 ││ │50秒、同日下│ │ │ │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第61頁││ │午8 時47分43│ │ │ │ 。 ││ │秒 │ │ │ │陳金益警詢證述,見偵卷第36││ │ │ │ │ │ 頁反面、第38頁反面;偵訊證││ │ │ │ │ │ 述,見偵卷第117 頁至第118 ││ │ │ │ │ │ 頁。 │├──┼──────┼──────────┼─────┼──────────┼──────────────┤│ ⑥ │99年7 月27日│ 同 上 │同 上│ 同 上 │對應附表編號⑥所示之毒品││ │下午3 時32分│ │ │ │ 交易。 ││ │12秒、同日下│ │ │ │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第62頁││ │午6 時54分23│ │ │ │ 。 ││ │秒、同日下午│ │ │ │陳金益警詢證述,見偵卷第37││ │7 時1 分28秒│ │ │ │ 頁、第38頁反面;偵訊證述,││ │ │ │ │ │ 見偵卷第117 頁至第118 頁。│├──┼──────┼──────────┼─────┼──────────┼──────────────┤│ ⑦ │99年7 月30日│ 同 上 │同 上│ 同 上 │對應附表編號⑦所示之毒品││ │下午7 時19分│ │ │ │ 交易。 ││ │18秒、同日下│ │ │ │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第62頁││ │午7 時33分26│ │ │ │ 。 ││ │秒 │ │ │ │陳金益警詢證述,見偵卷第37││ │ │ │ │ │ 頁正反面、第38頁反面;偵訊││ │ │ │ │ │ 證述,見偵卷第117 頁至第11││ │ │ │ │ │ 8 頁。 │├──┼──────┼──────────┼─────┼──────────┼──────────────┤│ ⑧ │99年8 月1 日│ 同 上 │同 上│ 同 上 │對應附表編號⑧所示之毒品││ │下午6 時7 分│ │ │ │ 交易。 ││ │40秒 │ │ │ │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第63頁││ │ │ │ │ │ 。 ││ │ │ │ │ │陳金益警詢證述,見偵卷第37││ │ │ │ │ │ 頁反面、第38頁反面;偵訊證││ │ │ │ │ │ 述,見偵卷第117 頁至第118 ││ │ │ │ │ │ 頁。 │├──┼──────┼──────────┼─────┼──────────┼──────────────┤│ ⑨ │99年8 月5 日│ 同 上 │同 上│ 同 上 │對應附表編號⑨所示之毒品││ │下午7 時20分│ │ │ │ 交易。 ││ │47秒、同日下│ │ │ │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第64頁││ │午8 時3 分6 │ │ │ │ 。 ││ │秒 │ │ │ │陳金益警詢證述,見偵卷第38││ │ │ │ │ │ 頁正反面;偵訊證述,見偵卷││ │ │ │ │ │ 第117 頁至第118 頁。 │├──┼──────┼──────────┼─────┼──────────┼──────────────┤│ ⑩ │99年8 月7 日│ 同 上 │同 上│ 同 上 │對應附表編號⑩所示之毒品││ │下午6 時38分│ │ │ │ 交易。 ││ │18秒、同日下│ │ │ │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第65頁││ │午7 時32分6 │ │ │ │ 。 ││ │秒、同日下午│ │ │ │陳金益警詢證述,見偵卷第38││ │7 時57分23秒│ │ │ │ 頁反面;偵訊證述,見偵卷第││ │、同日下午8 │ │ │ │ 117 頁至第118 頁。 ││ │時17分35秒 │ │ │ │ │├──┼──────┼──────────┼─────┼──────────┼──────────────┤│ ⑪ │99年8 月7 日│ 同 上 │張 立 典│ 0000000000 │對應附表編號⑪所示之毒品││ │下午7 時10分│ │ │ │ 交易。 ││ │17秒、同日下│ │ │ │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第50頁││ │午7 時29分19│ │ │ │ 至第51頁。 ││ │秒、同日下午│ │ │ │張立典警詢證述,見偵卷第48││ │7 時55分39秒│ │ │ │ 頁正反面;偵訊證述,見偵卷││ │ │ │ │ │ 第120 頁至第121 頁。 │├──┼──────┼──────────┼─────┼──────────┼──────────────┤│ ⑫ │99年9 月17日│ 同 上 │梁 宗 義│ 公 共 電 話 │對應附表編號⑫所示之毒品││ │下午5 時59分│ │ │ (00000000) │ 交易。 ││ │12秒、同日下│ │ │ (00000000) │通訊監察譯文,見原審卷第70││ │午6 時34分21│ │ │ │ 頁。 ││ │秒、同日下午│ │ │ │梁宗義警詢證述,見偵卷第54││ │6 時35分4 秒│ │ │ │ 頁至第55頁;偵訊證述,見偵││ │、同日下午6 │ │ │ │ 卷第122 頁至第123 頁。 ││ │時44分1 秒 │ │ │ │ │└──┴──────┴──────────┴─────┴──────────┴──────────────┘【附表】┌──┬───────┬──────┬──────────┬──────────────┬────────┐│編號│證 物 名 稱│ 數量或份量 │搜 索 扣 案 時 、 地│說 明│扣案物品保管證號│├──┼───────┼──────┼──────────┼──────────────┼────────┤│ ① │序號為「353965│1 具│100 年3 月8 日下午5 │左列行動電話為楊書豪所有,供│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000000000 」之│ │時40分左右;楊書豪之│附表編號①至⑫所示各起販賣│檢察署100 年度證││ │NOKIA 行動電話│ │另址住處即「基隆市中│第一級毒品犯罪之所用(其內置│字第524 號編號2││ │(機殼) ○ ○○區○○路○○○ 號4 樓│晶片卡即如附表編號②所示之│。 ││ │ │ │」(持有人:楊書豪)│物)。 │ │├──┼───────┼──────┼──────────┼──────────────┼────────┤│ ② │門號為「091663│1 枚│同 上│左列晶片卡係楊書豪供附表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0743」之晶片卡│ │ │號①至⑫所示各起販賣第一級毒│檢察署100 年度證││ │ (即SIM 卡) │ │ │品犯罪之所用,且雖係楊書豪以│字第524 號編號2││ │ │ │ │徐歆筠名義申辦而後開通上線,│。 ││ │ │ │ │然均係楊書豪所使用,應係楊書│ ││ │ │ │ │豪所有。 │ │├──┼───────┼──────┼──────────┼──────────────┼────────┤│ ③ │分 裝 袋│ 只│同 上│左列分裝袋均為楊書豪所有,供│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夾 鍊 袋)│ │ │附表編號①至⑫所示各起販賣│檢察署100 年度證││ │ │ │ │第一級毒品犯罪之所用。 │字第524 號編號3││ │ │ │ │ │。 │├──┼───────┼──────┼──────────┼──────────────┼────────┤│ ④ │注 射 針 筒│3 支│同 上│左列物品雖係楊書豪所有,然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 │ │俱與附表編號①至⑫所示各起│檢察署100 年度證││ │ │ │ │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無關,而顯│字第524 號編號1││ │ │ │ │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