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269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邱素櫻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386號、2695號,中華民國100 年8 月4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7158號,暨追加起訴:案號:99年度偵緝字第20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 號判決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邱素櫻因卡債,向地下錢莊借貸,亟需款清償,後受被告郭肇昆、秦子霖詐稱僅需將被告配偶所有之房子以贈與方式過戶到被告邱素櫻本人名下,並賣給被告麥國華,再向渣打銀行借貸,被告不疑有他,乃偷取被告配偶所有上開房地權狀,以假買賣方式賣給麥國華,並設定假的抵押。本案系爭房地有關贈與、買賣、設定抵押等過程,被告本人均聽由被告郭肇昆完全去處理,被告後悔並承認有錯。有關本案原審法院判處被告本人有罪,要繳罰金新台幣(以下同)18萬元,被告實無法負擔,然被告如不繳納,則因要服刑,又無法扶養小孩;因被告已坦承犯罪,爰請改判緩刑云云。
三、本院查:
(一)、被告邱素櫻與同案共同被告郭肇昆及秦子霖(按共同被
告郭肇昆及秦子霖涉犯本案,經原審判決有罪後,已提起上訴,另定期審理)等均明知座落台北縣土城市○○路○○號3 樓房屋及其基地(以下簡稱系爭房地)係屬告訴人信天威所有,告訴人信天威並無將上開系爭房地贈與被告邱素櫻之意思,詎被告邱素櫻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以下同)97年8 月15日前某時許,由被告邱素櫻盜用其夫即告訴人信天威印鑑章而偽造告訴人信天威為贈與人名義之系爭房地贈與移轉契約書等私文書,連同告訴人信天威之印鑑證明等物,一併持向地政事務所之不知情承辦公務員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行使,使該承辦公務員將不實贈與過戶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建物登記簿等公文書上,而將上揭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邱素櫻所有,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信天威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建物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地政機關並據以核發上揭房地所有權狀予被告邱素櫻。
(二)、被告邱素櫻與同案共同被告郭肇昆、秦子霖及麥國華(
按共同被告郭肇昆、秦子霖及麥國華涉犯本案,經原審判決有罪後,已提起上訴,另定期審理)等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明知被告邱素櫻與共同被告麥國華間並無買賣上開房地之真意,仍於97年10月6日簽訂內容不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委託不知情之代書,於97年10月20日某時許以買賣為移轉登記之原因,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致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上開房地移轉登記予同案被告麥國華,並將不實之買賣過戶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建物登記簿等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信天威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建物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地政機關並據以核發上揭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及上揭建號之建物所有權狀予同案被告麥國華。
(三)、查上開(一)、之事實,業據被告邱素櫻於原審及本院
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05 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信天威於原審審理時、證人李承熹等人證述情節相符;而上開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於97年8 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自信天威名下移轉登記與被告邱素櫻之情,有土地登記申請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邱素櫻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其犯行應堪認定。
(四)、上開(二)、之事實,亦據被告邱素櫻於原審及本院坦
承不諱(本院卷第105 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呂文寶等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上開房地土地登記申請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邱素櫻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上開犯行亦堪認定。
(五)、核被告邱素櫻就上開(一)、事實所為,係各犯刑法第
21 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就上開(二)、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邱素櫻與同案共同被告郭肇昆及秦子霖間,就所犯上開(一)、所述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被告邱素櫻與同案共同被告郭肇昆、秦子霖及麥國華間,就所犯上開(二)、所述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均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邱素櫻就所犯共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邱素櫻就所犯上開(一)、事實犯行部分,係以所偽造之私文書持以行使,並使不知情之地政承辦人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冊,屬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揭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邱素櫻就所犯上開一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犯行,時間互異,且分別以贈與登記、買賣移轉登記等不同原因為之,其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認其犯意各別而屬數行為,自應依數罪併罰規定,予以分論併罰。
(六)、原審審酌被告邱素櫻為取得資金以供週轉挪用,竟偽造
系爭房地贈與契約書等,並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系爭房地過戶登記事宜後,明知無移轉所有權及設定抵押權之真意,仍向地政機關辦理移轉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事宜,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信天威與地政機關管理地政登記之正確性暨公信力,因認被告行為實有不當,惟念被告邱素櫻犯後已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乃就被告邱素櫻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肆月;就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判處有期徒刑參月,併就所犯上開二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月及諭知以新台幣一千元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以被告邱素櫻利用盜用信天威印章所蓋用之印文,既非偽造印章之印文,無庸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各等情,均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已敘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理由,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僅泛稱其犯罪過程,且均坦承犯行。惟以其經原審判處上開罪刑,需要繳納罰金18萬元,被告無力負擔,惟被告如不繳納罰金,則因需要入監服刑,又無法扶養小孩,故請求改給予判處緩刑云云,經核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故與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2 項所稱「具體理由」,尚非相當。
至被告所述繳交罰金或服刑,核屬刑罰執行問題,非審理法院所得審酌。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告上訴應認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2 項「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規定,依同法第367 條前段規定,應以判決駁回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共同被告郭肇昆、秦子霖及麥國華等三人另行審結。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吳炳桂法 官 陳坤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
1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他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梁駿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