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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上訴字第 26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269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郭肇昆選任辯護人 孫寅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秦子霖上 訴 人即 被 告 麥國華上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孫寅律師

周珊如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386號、2695號,中華民國100 年8 月4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7158號,暨追加起訴:案號:99年度偵緝字第20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邱素櫻(按邱素櫻被訴共犯本案即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犯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二罪犯行,業經原審分別判決有罪,嗣邱素櫻不服提起上訴後,因其未敘述具體理由,故經本院於100 年11月3 日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2698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嗣邱素櫻對於前開被訴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為提起上訴而告確定,另其被訴犯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係不得上訴)因其本身積欠卡債,無力償還,遂轉而向地下錢莊借錢,嗣又無力清償,因被地下錢莊逼債無處可借錢之窘迫情況下,遂認以房子辦理二胎貸款比較划算,嗣經認識郭肇昆與秦子霖,郭肇昆乃教導邱素櫻可先將其先生之房地以贈與之方式移轉至邱素櫻名下辦理二胎轉胎貸款,不要讓邱素櫻之先生知道就沒事,即可還完錢,解決債務,邱素櫻聽後亦同意而不拒絕。嗣邱素櫻與秦子霖及郭肇昆均明知新北市○○區○○段○○○ ○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324 之土地,暨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

3 樓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地),均屬邱素櫻之夫信天威所有(本案發生後,邱素櫻與信天威夫妻二人業已離婚),信天威並無將上開系爭房地贈與邱素櫻之意思,詎秦子霖與郭肇昆及邱素櫻三人竟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以下同)97年8 月15日前某時許,先由邱素櫻盜用其夫信天威印鑑章蓋於「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與「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上,而共同偽造信天威為贈與人名義之系爭土地「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與「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之不實私文書,連同信天威之上開印鑑證明、國民身分證、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印鑑章等物,隨後邱素櫻與秦子霖及郭肇昆等三人於97年8 月15日共同持向新北市板橋區地政事務所(以下簡稱板橋地政事務所)向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行使之,使該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之贈與過戶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建物登記簿、異動索引及所有權狀等公文書上,而於97年8 月27日將上揭系爭土地、建物移轉登記予邱素櫻所有,足生損害於信天威及地政機關對於系爭土地建物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地政機關並據以核發上揭系爭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及上揭系爭建號之建物所有權狀予邱素櫻。

二、郭肇昆、秦子霖、麥國華及邱素櫻(按邱素櫻共犯本案業已判決有罪確定)等四人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明知麥國華、邱素櫻無買賣上開系爭房地之真意,仍於97年10月6 日簽訂內容不實之系爭不動產(房地)買賣契約書(按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邱素櫻與麥國華雙方皆係有製作權人,僅是內容不實,尚不構成偽造私文書罪,故郭肇昆、秦子霖、麥國華及邱素櫻此部分被訴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委託不知情之代書呂文寶,於97年10月20日某時許以買賣為移轉登記之原因,向新北市板橋區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致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於97年11月25日將上開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麥國華,並將不實之買賣過戶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建物登記簿、異動索引及所有權狀等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信天威及地政機關對於系爭土地建物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地政機關並據以核發上揭系爭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及上揭系爭建號之建物所有權狀予麥國華。

三、秦子霖、麥國華及郭肇昆等三人均明知秦子霖及麥國華間無借貸債權債務關係,且麥國華係基於與邱素櫻間通謀虛偽訂立買賣契約始取得上開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詎秦子霖、麥國華及郭肇昆等三人竟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7年12月2 日將登記於麥國華名下之上開系爭房地,向板橋地政事務所辦理設定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之不實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秦子霖,致使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97年12月17日將前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上,致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事項之正確性。

四、案經信天威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查本案共同被告邱素櫻對於其被訴如事實欄第一段所述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如事實欄第二段所述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二罪事實犯行部分,業經共同被告邱素櫻於99年

8 月19日在原審準備程序、99年11月22日在原審審理時、10

0 年11月2 日在本院準備程序均供承認罪在卷(原審99年度訴字第2386號刑事卷第64頁正、反面,第181 頁反面,第25

2 頁背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05 頁正、反面)。

二、又共同被告邱素櫻對其被訴上開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犯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二罪犯行部分,業經原審於10

0 年8 月4 日以99年度訴字第2386號、2695號刑事判決,對共同被告邱素櫻分別判決有期徒刑四月、三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月,均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嗣邱素櫻不服提起上訴後,因其未敘述具體理由,故經本院於100 年11月3 日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2698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邱素櫻對於前開被訴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另其被訴犯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係不得上訴即確定)。

三、以上共同被告邱素櫻關於其被訴本案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犯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二罪犯行,業經判決有罪確定,合先敘明。

乙、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共同被告邱素櫻、郭肇昆於偵訊時之供述部分: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 號解釋意旨,共同被告於被告案件中係屬證人,法院應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始具有證據能力;而共同被告於被告案件中之警詢、偵查中陳述,因被告無從為詰問,致有礙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應無證據能力。再法院就被告之案件對其他共同被告或與被告有共犯關係之人調查,均應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傳喚該共同被告或共犯到場,命其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並通知被告,使被告有與之對質及詰問其現在與先前陳述之瑕疵的機會,以確保其對質詰問權,並藉以發現實體真實(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77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法院如於共同被告以證人身分到庭陳述,訊問被告對共同被告之審判外陳述有何意見,並准許被告對於共同被告當庭及先前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於共同被告對質詰問機會,此時共同被告於審判外陳述之瑕疵,應已治癒,而具有證據能力。查共同被告邱素櫻、郭肇昆於偵查中均係本於被告之身分所供,嗣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證述,並分別經其餘被告及辯護人當庭就證人邱素櫻、郭肇昆於偵查中本於被告身分所供為交互詰問,是證人即共同被告邱素櫻、郭肇昆於偵查中本於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既已賦予其餘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應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

查本件所援引之下列事證(詳後述),或有部分證據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就上開事證,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明知此情,且皆未於原審及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前開證人陳述及書證作成時之情況均屬正常,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是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之規定,認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丙、實體部份:

壹、被告郭肇昆、秦子霖二人共同犯如事實欄第一段所述,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犯行部分(即被告郭肇昆、秦子霖及共同被告邱素櫻共同將上開房地以贈與為名義登記於邱素櫻名下):

一、本件訊據被告郭肇昆、秦子霖二人均矢口否認有上開被訴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犯行,各辯稱如下:

(一)、

1.被告郭肇昆辯稱:其當初係因同情邱素櫻被地下錢莊逼得很緊,故基於善意幫邱素櫻解決事情。關於秦子霖介紹李承熹代書與邱素櫻作贈與一事,與其本人無關,其僅幫邱素櫻接送處理事情而已,不知有違法。

2.被告秦子霖之辯稱:因其本人係於銀行上班,故當初單純介紹案子是很正常。其本人並不知邱素櫻之前之贈與行為,故與其本人無關。

(二)、被告郭肇昆之辯護人除提出書狀為被告辯護外,另辯護略稱:

1.邱素櫻辦理贈與,係邱素櫻其自己之決定,被告郭肇昆並無參與偽造文書行為。

2.本件係因告訴人信天威不滿邱素櫻將房子賣出,而認郭肇昆幫邱素櫻處理錢莊債務有賺取金錢,故不甘心損失而認被告郭肇昆犯罪,使被告郭肇昆百口莫辯。

3.被告郭肇昆僅係幫助邱素櫻處理錢莊之事而介紹李承熹代書給予邱素櫻,而李承熹代書一開始亦拒絕辦理,但邱素櫻卻又再次委託李承熹辦理夫妻贈與,故夫妻贈與情事是否有得到信天威同意,並非被告郭肇昆所可得知。

4.邱素櫻辦妥夫妻贈與後,又委託被告郭肇昆歸還金錢予地下錢莊,故被告郭肇昆並無教唆邱素櫻辦理虛偽夫妻贈與,邱素櫻之供述並不實在。

5.李承熹代書於原審到庭亦證稱「郭肇昆沒有說辦夫妻贈與有事他負責的事等語」,被告郭肇昆是否有辦理虛偽夫妻贈與一事,邱素櫻歷次陳述不相符,而李承熹代書有無辦理夫妻贈與,邱素櫻前後供述亦不一致。

6.邱素櫻供稱其與被告秦子霖一起至地政機關辦夫妻贈與,事後卻又稱包括邱素櫻自己共四人有至地政機關辦理夫妻贈與,裡面並無秦子霖,是其記憶前後不一致。

(三)、被告秦子霖之辯護人除提出書狀為被告辯護外,另辯護

略稱:被告秦子霖僅負責介紹郭肇昆予邱素櫻認識,其對邱素櫻夫妻贈與部分未參與,故無偽造文書行為。

二、本院查:

(一)、

1.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邱素櫻於99年8 月19日在原審準備程序供稱:「我是因為債務的問題才會動我先生(信天威)的土地,贈與沒有經過我先生的同意,是郭先生只是教我如何做,他說不會出問題。贈與後再登記給麥國華,這是假買賣,麥國華是郭肇昆找的人頭,我跟麥國華根本就不認識。我認罪,這是假買賣。」;復於99年11月22日在原審審理時供稱:「我認罪。、、,我是被郭肇昆、秦子霖所騙,贈與是不實的,沒有經過我先生的同意,我真得是被錢逼急了,其餘的同前所述,我認罪。」,另證稱:「當時我因為卡債的問題才會欠那麼多錢,我沒有錢還卡債才會去向地下錢莊借錢。」,「、、、,最後我還是還不出來才會去找郭肇昆先生幫忙。」,「、、,因為當時我請郭肇昆先生幫我處理的時候,我就只欠這麼多錢了,當時郭肇昆先生到我家跟我談的時候,我說我可不可以只借八十萬,他(郭肇昆)就說要借就借一百五十萬。」,「(問:

當時你怎麼會有找第二胎貸款的概念?)當時我真的被地下錢莊逼急了,我已經借到沒有路了。」,「(問:為何當時你會認為找第二胎貸款會比較划算?)當時我要貸款的時候有兩組人到我家,一開始我找的是方先生,我跟他說我真的欠他很多錢,但是我真的沒有辦法還,我問他有沒有辦法幫我介紹二胎的貸款,他就介紹一位陳先生,、、、,我跟陳先生他們聊完之後郭肇昆先生也來了,那次秦子霖跟李承熹也都有到我家來,當時郭先生就說要教我怎麼把這些錢還完,他說要先幫我解決這些債務,、、、。」,「(問:當時你為何會找二胎貸款?)因為我想說有房子可以貸款。」,「(問:後來你跟秦子霖接觸之後,她如何幫你處理?)每次都是秦子霖跟郭肇昆兩個人一起到我家來跟我談。」,「(問:當時他們是否有找其他代書來幫忙處理?)他們有找李承熹代書。」,「(問:李承熹代書接觸過你的資料之後如何向你表示?)當時郭肇昆有載我到李承熹代書的事務所,但是我要進去找李代書之前,郭先生有交代我進去之後不要跟李代書亂講什麼,我進去李代書的辦公室之後,郭先生也進來跟李代書談了很久,郭先生出來之後李代書就跟我說如果這家房子不是我的,我這樣辦就是違法的,他(李承熹)說我這樣偷辦會讓他受到法律的處罰,李代書當時有這樣跟我講過,後來郭先生又跟我說這樣辦沒有關係,這樣不會出事的,他(郭肇昆)說這半年趕快辦一辦,錢趕快還一還之後要教我怎麼生財,怎麼去把這些債務全部清完,絕對不會讓我先生知道,當時的情形就是這樣。」,「(問:當時李承熹有告訴你如果沒有得到信天威的同意就是違法的嗎?)是的。」,「(問:你是否有私底下跟郭肇昆講說你會額外給他什麼好處嗎?)我就是說一切都交給他去處理。」,「(問:你是否有告訴郭肇昆說信天威是同意的?)沒有。」,「(問:當時你怎麼跟郭肇昆說你的印章、權狀及印鑑證明是怎麼來的?)我說放在我家衣櫃的抽屜裡。」,「(問:當時你是否有告訴郭肇昆說印章等東西是你偷來的?)有,我有跟他說我是偷拿出來辦的。」,「(問:你的意思是當時郭肇昆知道你的偷拿的,他還願意替你做違法的事情嗎?)是的。

」,「(問:當時房屋的權狀是放在哪裡?)本來是放在中和華南銀行的保險箱,我為了要辦這次貸款,我才去把權狀偷拿出來。」,「(問:信天威先生的印鑑證明你是如何取得的?)他(信天威)的印鑑證明本來就已經出好放在我家衣櫃裡了。」,「辦贈與的時候我婆婆還沒有在場,我是跟郭肇昆及秦子霖一起到板橋的地政事務所去辦的,我們辦完過戶之後華南銀行才打電話跟我前夫信天威說房子被賣了。」,「(問:你原來是否認識郭肇昆?)我本來不認識他,我是在我家騎樓下遇到他才認識的。」,「(問:問當時你為何會找郭肇昆貸款?)一開始我在我家的騎樓下遇到秦子霖及一位中年男子,那位中年男子問我是不是邱小姐,還問我房屋是不是要轉貸,我當時是這樣跟他們搭上的。」,「(問:之前你是怎麼認識秦子霖的?)我本來也不認識她。」,「(問:被告郭肇昆說你在97年6 、7 月間透過一位友人陳哲維向秦子霖詢問貸款的事情,你有何意見?)沒有這樣的事情,你剛剛講的那個人我也不認識,我跟秦子霖是在騎樓下認識的,是她(秦子霖)主動來跟我講話的。」,「(問:當時郭肇昆答應要替你辦理貸款時,你們是否有約定報酬?)一切都是他(郭肇昆)幫我處理的,他有沒有拿報酬我根本不知道。」,「(問:李承熹代書是誰介紹給你的?)郭肇昆。」,「(問:你說當時李承熹說如果不動產是你先生的,這樣辦理過戶就是違法的,後來郭肇昆又跟你說這樣辦沒有關係,郭肇昆對你這樣講的時候李承熹是否有在旁邊?)當時郭肇昆載我去找李承熹的時候,我是先坐在李承熹辦公室的會客室,是郭肇昆先去找李承熹談,他們談完之後李承熹才過來跟我接洽,郭肇昆還跟我說在李承熹面前不要亂說話,郭肇昆跟我講那樣辦沒有關係的時候,、、、。」,「(問:本案你移轉的那棟房屋的所有權狀原本放在哪裡?)本來放在華南銀行中和分行的保險箱。」,「(問:那個保險箱是誰的名字?)我的。」,「(問:當時要將你前夫信天威的不動產以贈與的方式過戶的你的名下,這是誰的主意?)是郭肇昆教我這麼做的。」,「(問:郭肇昆是在哪裡教你這樣做的?)當時郭肇昆跟秦子霖都會一起來找我,郭肇昆是在我家樓下教我的。」,「(問:當時郭肇昆教你以贈與的方式將你前夫名下的不動產移轉到你名下時,秦子霖是否也在你們旁邊?)她當時也在場。」,「(問:當時你有沒有拒絕這樣做?)我沒有拒絕,因為當時我很相信郭肇昆。」,「(問:郭肇昆教你這樣做的時候,麥國華是否在場?)他不在場。」,各等語明確在卷(原審99年度訴字第2386號刑事卷第64頁反面、第181 頁背面、第182 頁背面、第184 頁背面、第18

5 頁背面、第186 頁至第187 頁背面、第185 頁正、背面、19

7 頁)。

2.上開事實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信天威、證人李承熹(土地代書)於99年11月22日在原審審理時證述及證人即華南銀行房貸放款專員廖晃賢於99年4 月19日在檢察官偵查時各證述等情節相符(原審99年度訴字第2386號刑事卷第198 頁背面至第203 頁;第205 頁背面至第208 頁;99年度偵字第7158號偵查卷第81頁至第82頁)。

3.而上揭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於97年8 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自告訴人信天威名下移轉登記予共同被告邱素櫻名下等情,此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贈與部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等各在卷可稽(98年度他字第144 號偵查卷第一宗第55頁至第68頁、第53頁、第54頁)。由此可見,證人即共同被告邱素櫻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郭肇昆、秦子霖二人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即告訴

人信天威於前述99年11月22日在原審審理時證稱: 其於97年底經銀行人員打電話到其公司,經其公司之財務人員再打電話告知其所有上開系爭房地已經換到別人名下了,其才知道上開房地以夫妻贈與之方式過戶到其妻邱素櫻名下等語明確(原審99年度訴字第2386號刑事卷第

201 頁);核與證人即即華南銀行房貸放款專員廖晃賢於99年4 月19日在檢察官偵查時證稱:其於當時在華南銀行擔任房貸放款專員,上開系爭房地辦理轉貸時,有自稱買方之男子打電話來確認抵押權金額,其告知須由原借款人辦理塗銷程序,對方表示無法請信天威到場,其本人覺得很奇怪,因為一般賣房子的時候都是由賣方來辦理清償,故其乃透過信天威友人請信天威與其本人聯絡,隔天信天威聯絡其本人表示沒有要賣房子,還說要採取法律行動,其於當時有跟信天威說要儘快,避免對方銀行匯款清償,隔沒幾天邱素櫻來辦理清償,是由其同事曾筱婷辦理,嗣後渣打銀行打電話來,其告知有這件事,所以沒有辦成等語在卷(99年度偵字第7158號偵查卷第81頁至第82頁)。核與告訴人信天威上開證稱,其遲至共同被告邱素櫻擅自將上開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名義登記至邱素櫻自己名下後,嗣由邱素櫻與被告麥國華虛偽訂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辦理轉貸過程中,經上開銀行承辦人員發覺告知告訴人信天威始知悉之情節相符。參以證人即華南銀行貸放收息專員曾筱婷於99年5月17日在檢察官偵查時證稱:之前邱素櫻有與一名女子(按即秦子霖)前來詢問轉塗銷登記事情,麥國華和代書來寫該系爭房地塗銷申請書,因為麥國華不是借款戶,所以尚未確定等語(99年度偵字第7158號偵查卷第10

3 頁至第105 頁),及共同被告邱素櫻於同上期日在檢察官偵查時供稱:該名女子就是秦子霖等語無訛(99年度偵字第7158號偵查卷第第105 頁)。倘上開系爭房地之移轉係經共同被告邱素櫻之夫即告訴人信天威同意,何以該自稱買方之人向銀行承辦人員表示賣方之信天威無法到場?甚且被告秦子霖與邱素櫻及麥國華辦理轉貸過程中始終無從出具告訴人信天威開立之委託書?由上說明,足認證人信天威上開證述並非子虛,上揭系爭房地確係未經告訴人信天威同意,以贈與為名義登記於同案共同被告邱素櫻名下無訛。

(三)、共同被告邱素櫻未經告訴人信天威同意,與被告郭肇昆

、秦子霖共同偽造系爭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系爭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後,將上開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名義登記至共同被告邱素櫻名下,並透過代書李承熹向吳哲名辦理二胎而貸得150 萬元,被告郭肇昆、秦子霖將貸得之150 萬元處理被告邱素櫻積欠地下錢莊之債務一節,業經證人即共同被告邱素櫻於上開原審審理中證稱: 其於97年3 月份之後因為沒有錢還卡債,遂開始向地下錢莊借錢,其中有2 筆地下錢莊的錢其沒有還,後來那2 筆錢越滾越大,最後仍還不出來才去找被告郭肇昆、秦子霖;李承熹代書說如果上開房地不是其本人所有,其將上開房地設定二胎貸款就是違法,後來被告郭肇昆對其說這樣辦沒有關係,不會出事的,並說這半年趕快辦一辦,錢趕快還一還之後要教其本人怎麼生財,怎麼去把這些債務全部清完,絕對不會讓其本人先生知道;其有跟被告郭肇昆說印章等東西是偷拿來的;當時被告郭肇昆教其以贈與之方式將信天威名下之不動產時,秦子霖也在旁邊;後來被告郭肇昆幫其本人處理向吳哲名借款150 萬元,其簽1 張150 萬元本票給吳哲名,之後被告郭肇昆有將向吳哲名借得之150 萬元償還其本人欠地下錢莊之債務,但當時那150 萬元扣掉還給地下錢莊的錢應該還有剩,郭肇昆說剩下的錢請兄弟吃飯都還不夠,後來郭肇昆有將其本人所簽之本票、支票及借據都取回等語明確(原審99年度訴字第2386號刑事卷第182 頁至第188 頁、第197 頁),核與證人李承熹於99年6 月25日在檢察官偵查與於99年11月22日在原審審理時證稱: 郭肇昆打電話給其本人說要辦房貸的事,後來秦子霖就和邱素櫻就拿權狀一起過來,因為要辦二胎,就是由其本人幫忙找金主貸款,因為房子是信天威的,所以其要求信天威本人到場簽本票及借據,否則其本人不收;之後邱素櫻說信天威在大陸,無法回來辦,並打電話來問是不是用夫妻贈與方式過戶到她名下,秦子霖也打電話來問其本人這件事,其當時告知除非信天威回來,否則其不可能辦贈與,一段時間後,他們拿已辦好贈與的文件來辦理二胎;之後邱素櫻借了

150 萬元,並將房屋設定抵押權給債權人吳哲名,後來該筆150 萬元債務是一位李代書及秦子霖清償等語在卷(99年度偵字第7158號偵查卷第148 頁,原審99年度訴字第2386號刑事卷第207 頁至208 頁、第205 頁背面);證人郭肇昆於99年11月22日在原審審理時證稱: 其替邱素櫻辦理系爭房屋贈與的事宜,邱素櫻說欠錢莊的錢沒那麼多,如果貸出來的錢有剩餘的部分,邱素櫻會給其本人一些酬勞等語在卷(原審99年度訴字第2386號刑事卷第217 頁反面)。由上所述,就被告郭肇昆、秦子霖及邱素櫻共同持上開房地文件辦理二胎貸款,因告訴人信天威無法到場未果,及上開系爭房地以贈與之方式移轉至共同被告邱素櫻名下後,將貸得款項償還共同被告邱素櫻積欠地下錢莊債務剩餘部分交給被告郭肇昆等情相合。由此可見,證人邱素櫻上開證言並非憑空捏造。

(四)、況且,被告郭肇昆、秦子霖均辯稱: 邱素櫻表示是信天

威在大陸經商需要資金周轉云云,惟倘貸得款項係告訴人信天威所需,衡情被告郭肇昆、秦子霖等人理應以取得告訴人信天威授權同意方式辦理貸款即可,何需將上開系爭房地以迂迴贈與之方式登記至共同被告邱素櫻名下辦理?又渠等於向吳哲名貸得150 萬後,將貸得款項替共同被告邱素櫻清償積欠地下錢莊債務之舉,又與前揭所辯信天威於大陸經商需要資金周轉等情節不符而有矛盾。再者,被告秦子霖曾於國泰世華銀行上班負責辦理貸款事宜,被告郭肇昆則於地政事務所工作之經歷(98年度他字第144 號偵查卷第二宗第52頁),均非對於房地貸款毫無智識經驗之人,則對於共同被告邱素櫻之說詞豈有無從察覺其中蹊蹺之可能?是被告郭肇昆辯稱,其只是基於善意幫邱素櫻解決事情;關於被告秦子霖介紹李承熹代書與邱素櫻作贈與一事,與其本人無關,,其並無偽造私文書;被告秦子霖辯稱,其並不知邱素櫻之前之贈與行為,並未參與邱素櫻夫妻之贈與云云,所辯均屬事後飾卸之詞,委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郭肇昆、秦子霖二人與同案共同被

告邱素櫻等所犯如事實欄第一段所述,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犯行部分,均事證明確,被告郭肇昆、秦子霖二人犯行均應堪認定。被告郭肇昆、秦子霖二人否認犯行,所辯均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貳、被告郭肇昆、秦子霖、麥國華及邱素櫻四人共同犯如事實欄第二段所述,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犯行部分(被告郭肇昆、秦子霖、麥國華及邱素櫻共同將上開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名義登記於麥國華名下):

一、訊據被告郭肇昆、秦子霖、麥國華三人均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各自辯稱如下:

(一)、被告郭肇昆辯稱:其當初係基於善意幫邱素櫻解決事情,其僅幫邱素櫻接送處理事情而已,不知有違法。

(二)、被告秦子霖辯稱:其本人係於銀行上班,當初僅是單純介紹案子,與其本人無關。

(三)、被告麥國華辯稱:其僅是單純買賣而已。

(四)、

1.被告郭肇昆之辯護人辯稱:本件邱素櫻與被告麥國華間確有買賣,被告郭肇昆並無偽造文書行為。

2.被告秦子霖之辯護人辯稱:秦子霖確有借錢予麥國華清償對吳哲名之借款,系爭買賣係實在,被告秦子霖無偽造文書行為。

3.被告麥國華之辯護人辯稱:被告麥國華並無偽造文書行為。

二、本院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共同被告邱素櫻於前揭原審審理時供承

認罪在卷,已如上述,核與證人呂文寶於檢察官偵查、原審審理,證人即共同被告郭肇昆於上開原審審理時各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上開房地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不動產契約書等各在卷可稽,足認共同被告邱素櫻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所犯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麥國華就買受系爭房地之目的雖辯稱: 因父母年老

不方便始買受上開房地,目的是為了自住,秦子霖說邱素櫻要賣600 萬元,其就要求先過戶再買賣,其只知道要買房子,其他都是秦子霖在處理等語(99年度偵字第7158號偵查卷第19頁、20頁,原審99年度訴字第2386號刑事卷第102 頁反面),然被告麥國華與邱素櫻就上開房地訂立買賣契約之前,並未前往查看房屋之現狀一節,已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邱素櫻於上開原審審理中證稱:本案其移轉登記給被告麥國華之系爭房屋,被告麥國華沒有去看過,其本人從來沒有見過麥國華等語在卷(原審99年度訴字第2386號刑事卷第196 頁、第197 頁反面、198 頁),核與被告麥國華於99年9 月16日在原審準備程序供承: 其本人一開始沒有去看過房子,一直到簽完約,系爭房、地沒有辦法賣才去看房子等語無訛(原審99年度訴字第2386號刑事卷第102 頁反面)等情相符。則被告麥國華買受系爭房屋既係供其自己自住,且慮及父母年事已高,則其豈有在對於該房屋之格局及裝潢是否符合父母及家人生活所需,均尚未全盤瞭解之情形下,率然以600 萬元成交,此顯與一般交易常情有違,故其辯稱與共同被告邱素櫻有買賣上開房地之真意一節,頗值懷疑。

(三)、再者,共同被告邱素櫻於97年12月2 日所書立切結書,

內容記載: 賣方邱素櫻同意由買方麥國華代為清償上開系爭房地向吳哲名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新臺幣150 萬債權,並同意以此金額賣方與買方之房屋買賣價金等語,此有上開切結書在卷可證(98年度他字第

144 號偵查卷第一宗第140 頁)與卷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二條(二)第貳次付款項下所示: 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整為乙方(指邱素櫻)增值稅及私人借款總額,甲方(指麥國華)應於稅單核下時,代乙方繳交增值稅並於過戶完成後,償還乙方所借私人設定款項之約定相符(98年度他字第144 號偵查卷第一宗第137 頁)。佐以被告秦子霖於99年1 月28日在檢察官偵查時供稱: 邱素櫻、麥國華買賣成交後,97年12月1 日麥國華有交付15

0 萬元現金給其本人,隔天其本人和呂文寶及李代書約在板橋地政辦理第二順位的塗銷,由其將150 萬元給吳哲名等語在卷(98年度他字第144 號偵查卷第二宗第52頁),及上開抵押權登記於97年12月2 日塗銷等情,亦有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建號異動索引在卷可證(99年度偵字第7158號偵查卷第18頁背面),顯見共同被告邱素櫻、被告麥國華係以麥國華交付之150 萬元現金代為清償被告邱素櫻積欠吳哲名150 萬元債務,並以該金額作為雙方之買賣價金後,塗銷上開房地之第二順位抵押權設定登記,然被告麥國華為上開房地之買受人,於10

0 年1 月12日在原審審理中,經檢察官詢問: 你有無有依照買賣契約代邱素櫻清償吳哲名之借款?被告麥國華回答: 沒有,這件事我不清楚等語在卷(原審99年度訴字第2386號刑事卷第264 頁反面)。倘被告麥國華有買受上開房地之真意,焉有對於契約所約定交付之價金係用以清償債務已塗銷抵押權登記等情全然不知之理?衡以上開系爭房地於97年10月6 日由共同被告邱素櫻、麥國華簽立買賣契約時(98年度他字第144 號偵查卷第一宗第111 頁至第113 頁,同第144 號偵查卷第二宗第11頁至第14頁),已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與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與吳哲名(98年度他字第144 號偵查卷第一宗第11頁,99年度偵字第7158號偵查卷第67頁至75頁),買受人即被告麥國華理應於訂立契約之際,確認原借款人之償債能力,以避免其購得該上開房地後遭法院強制執行償債之危險,詎其竟在對於上情毫無所悉情形下訂約,被告麥國華辯稱有購買上開房屋之真意,顯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再證人郭肇昆於99年11月22日在原審審理時證稱: 房子

訂立買賣契約,邱素櫻等其本人幫忙還150 萬元後,麥國華要去銀行辦理代償時,被銀行通知拒絕代償,這件案子就懸在那邊,事情僵持1 個月左右,其本人基於要給秦子霖、麥國華有個交代,就跟邱素櫻溝通很多次,後來邱素櫻表示不然該150 萬元當作是跟麥國華借的好了,其本人說「就算是要當作借錢,妳有沒有付利息錢」,邱素櫻說她那邊有5000元當作是利息錢等語在卷(原審99年度訴字第2386號刑事卷第217 頁反面、第218頁正、反面、216 頁),與卷附被告郭肇昆於97年11月25日(邱素櫻於100 年1 月12日在原審審理時指稱收據之日期是12月5 日,不是上開字據所寫的日期,原審99年度訴字第2386號刑事卷第264 頁)書立之字據記載:

「茲收到邱素櫻積欠麥國華先生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的利息錢伍仟元」等情相符(98年度他字第144 號偵查卷第一宗第203 頁)。然被告麥國華對於上揭情事竟稱:

不知道郭肇昆為什麼會寫收據表示收到邱素櫻欠麥國華的利息5 千元等語(99年度偵字第7158號偵查卷第150頁)。可見被告麥國華對於被告郭肇昆、邱素櫻私下約定交付之150 萬元現金改為借款方式處理,及對於邱素櫻交付5000元利息均未知情,可徵共同被告邱素櫻、被告麥國華間並無買賣上開系爭房地之真意甚明。

(五)、共同被告邱素櫻於99年1 月28日、6 月25日各在檢察官

偵查中供稱: 被告郭肇昆說要幫其理財還錢,並說要找他的好朋友麥國華當人頭向渣打銀行貸款,房子轉到麥國華名下很快會回到其本人手裡;被告郭肇昆說辦理過戶不會有問題,故其就自己把所有證件交給被告郭肇昆等語在卷(98年度他字第144 號偵查卷第二宗第50頁、99年度偵字第7158號偵查卷151 頁);復於前述99年11月22日在原審審理中證稱: 當時其表示沒有要賣房屋時,被告郭肇昆跟其本人說是暫代而已,不是真的要把房子賣掉,卷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是被告郭肇昆陪其本人去地政事務所簽的等語明確(原審99年度訴字第2386號刑事卷第193 頁、第194 頁正、反面、181 背面頁)。參以被告郭肇昆於99年11月22日在原審審理中供承:

其在97年9 月份替邱素櫻將債務處理完後,邱素櫻在10月份打電話詢問積欠吳哲名的款項沒有錢還,不知如何處理,其本人才跟邱素櫻提到賣房子的事等語綦詳(原審99年度訴字第2386號刑事卷第198 頁)。是上開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告麥國華係由於邱素櫻無從償還向吳哲名之貸款,依被告郭肇昆之提議而為;且被告麥國華於100 年1 月12日在原審審理時供稱,購買上開系爭房地共支付180 萬元之款項,其中20萬元是以現金交付被告郭肇昆,再由被告郭肇昆帶其本人到華南銀行提領160 萬元出來,其本人就在當晚打電話給被告秦子霖,要被告秦子霖來跟其本人拿錢,取得180 萬元的人是被告郭肇昆、秦子霖等語在卷(原審99年度訴字第2386號刑事卷第264 頁背面、265 頁)。參以共同被告邱素櫻向吳哲名借得之150 萬元款項,係由被告秦子霖與李代書出面以現金償還吳哲名,嗣於97年12月2日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乙情,業據證人吳哲名於99年11月22日在原審審理證述、被告秦子霖於99年1 月28日在檢察官偵查中及麥國華於100 年1 月12日在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原審99年度訴字第2386號刑事卷第209 頁、第209 頁反面;98年度他字第144 號偵查卷第二宗第52頁;原審99年度訴字第2386號刑事卷第265 頁正、反面)。

(六)、此外復有上開如事實欄第二段所述,共同被告邱素櫻與

被告麥國華雙方於97年10月6 日簽訂內容不實之系爭不動產(房地)買賣契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共同被告邱素櫻印鑑證明、共同被告邱素櫻、被告麥國華雙方身份證影本、登記為共同被告邱素櫻所有之系爭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均影本)、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民眾閱覽異動索引各在卷足憑(98年度他字第144 號偵查卷第一宗第111 頁至第113 頁,同第144 號偵查卷第二宗第11頁至第14頁;98年度他字第144 號偵查卷第一宗第43頁至第54頁、第

204 頁、205 頁)。由上所述,可知見被告麥國華支付之上開150 萬元現金用以償還吳哲名,及塗銷吳哲名為債權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過程,全然由被告郭肇昆、秦子霖處理,渠等二人對於共同被告邱素櫻、被告麥國華間並無買賣系爭房地之真意知悉甚詳;由此可見,被告麥國華、秦子霖二人顯然與被告郭肇昆及共同被告邱素櫻,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間,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郭肇昆、秦子霖、麥國華及邱素櫻

間,就所犯前述如事實欄第二段所述,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犯行,均事證明確,被告郭肇昆、秦子霖、麥國華等三人上開犯行均應堪認定。被告郭肇昆、秦子霖、麥國華三人否認犯行,所辯無非均屬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參、被告郭肇昆、秦子霖、麥國華三人共同犯如事實欄第三段所述,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犯行部分(被告郭肇昆、秦子霖、麥國華共同將上開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為名義登記於被告秦子霖名下):

一、訊據被告郭肇昆、秦子霖、麥國華三人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各辯稱如下:

(一)、被告郭肇昆辯稱:其於當初係基於善意幫邱素櫻解決事

情,關於秦子霖介紹李承熹代書與邱素櫻作設定抵押一事,與其本人無關。

(二)、被告秦子霖辯稱:其於當初僅是單純介紹案子,與其本人無關。

(三)、被告麥國華辯稱:其僅是單純買賣而已,並未偽造文書。

(四)、

1.被告郭肇昆之辯護人辯稱:本件買賣及設定,被告郭肇昆並無偽造文書行為。

2.被告秦子霖之辯護人辯稱:秦子霖確有借錢予麥國華清償對吳哲名之借款,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係實在,被告秦子霖無偽造文書行為。

3.被告麥國華之辯護人辯稱:本件確有借款,設定抵押權,故被告麥國華並無偽造文書行為。

二、本院查:

(一)、上開系爭房地於97年12月2 日,以被告麥國華為債務人

設定200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給予被告秦子霖一節,業經被告秦子霖、麥國華供承在卷,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被告秦子霖、麥國華雙方身份證影本、被告麥國華印鑑證明、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土地登記、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於97年12月17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給予被告秦子霖)各在卷可稽(原審99年度訴字第2386號刑事卷第72頁至第79頁,98年度他字第144 號偵查卷第一宗第20

5 頁、第208 頁、210 頁),自堪認定。

(二)、被告麥國華就其設定抵押權之原因,於99年3 月18日在

檢察官偵查時原供稱: 「(問: 為何房子要設定抵押權給秦子霖?)不知道,是秦子霖要求的。」,「(問:你有無跟秦子霖借錢?)有,借200 萬元,我有開票給她,我剛說錯,是借錢不是還我錢。」,「(問: 供述前後不一,本件到底情況如何? )我只知道我要買房子,其他都是秦子霖去處理。」等語(99年度偵字第7158號偵查卷第20頁)。是依被告麥國華上揭於檢察官之供述觀之,其與被告秦子霖間是否確有200 萬元債務,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係為擔保上開債務,均有可疑。況且,被告秦子霖逾99年11月22日在原審審理時供稱: 當時係分別向潘余淑霞及鄭增壽調借100 萬元、80萬元之資金給麥國華;惟證人潘余淑霞於同上期日在原審審理中就借貸經過先證稱: 秦子霖在97年12月10日向其借10

0 萬元,說需要週轉兩、三個月,因為其本人與秦子霖的媽媽是好友,所以從其郵局帳戶領出100 萬元後,秦子霖到其本人家中拿,借錢時沒有書立借據,也沒有開立支票、本票,後來秦子霖好像發生什麼問題,就改成每個月還3 萬元,至今秦子霖還欠其本人多少錢,其沒有算,借秦子霖的100 萬元是其本人省吃儉用下來的等語(99年度訴字第2386號刑事卷第212 頁背面、第21 3頁正、反面、第211 頁);嗣於100 年7 月12日在原審審理時復改證稱:97 年12月8 日其本人曾匯款100 萬元至大都國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匯款目的是要秦子霖幫忙理財,後來秦子霖在97年12月17日還其本人現金102萬後當場說要借100 萬元周轉三個月,所以其當場交10

0 萬元現金給秦子霖等語(99年度訴字第2386號刑事卷第320 頁背面、第321 頁)。證人潘余淑霞其就借款之經過供述先後不一而有歧異,已有可疑,衡以100 萬元現金並非小額借貸,其借款未書立字據,還款亦未詳細載明,已與常情有違,難以採信。

(三)、再證人即被告郭肇昆於99年11月22日在原審審理時證稱

: 麥國華要去銀行辦理代償時,被銀行通知拒絕代償,這件案子就懸在那邊,事情僵持1 個月左右,因其本人要給被告秦子霖、麥國華交代,後來被告邱素櫻於97年12月5 日表示不然當作是跟麥國華借的好了,並交付5000元當作利息錢,而書立字據,已如前述,由此足證被告郭肇昆、秦子霖及麥國華三人於97年11月間,即已知悉上開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係自告訴人信天威名下移轉給共同被告邱素櫻時並未經告訴人信天威同意,致被告麥國華與共同被告邱素櫻間上開系爭房地買賣之代償程序無從辦理,且被告麥國華與共同被告邱素櫻間就上開系爭房地已完成之移轉登記恐遭告訴人信天威提起民事訴訟而塗銷,竟仍於97年12月5 日前往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等情,已如前述。參以被告麥國華於原審審理時供稱: 被告秦子霖說她的錢也很緊,要我將房子設定抵押權給她,再由她全權處理;這件事都是秦子霖、郭肇昆在處理的等語在卷(見99年度訴字第2386號刑事卷第265 頁正、反面)。足證被告郭肇昆、秦子霖、麥國華等三人就將上開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為名義登記於被告秦子霖名下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間,彼此間互有犯意之聯絡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郭肇昆、秦子霖、麥國華三人共同

犯如事實欄第三段所述,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犯行部分均事證明確,被告郭肇昆、秦子霖、麥國華三人犯行均應堪認定。被告郭肇昆、秦子霖、麥國華三人否認犯行,所辯均屬推諉之詞,不足採信。

肆、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成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且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該罪之成立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請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69年台上

732 號判例、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僅須審核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足,對於土地所有權移轉之實質上是否真正,並無審認之責,倘行為人明知所申辦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實質上並非真正,仍以該不實之事項向地政機關申辦登記,使地政機關承辦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相關公文書內,自與上開犯罪構成要件相當。

二、

1.查共同被告邱素櫻與被告郭肇昆、秦子霖二人於上開如事實欄第一段所述之時間,先由邱素櫻盜用其夫信天威印鑑章蓋於前述「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與「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上,以偽造信天威為贈與人名義之不實系爭「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與「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私文書),而後持向地政機關辦理不實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共同被告邱素櫻名下,已如前述。上揭盜用告訴人信天威之印鑑章之盜用印章行為,係屬上開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上揭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核被告郭肇昆、秦子霖二人就所犯如上開事實欄第一段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

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郭肇昆、秦子霖二人就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犯行與共同被告邱素櫻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2.又被告郭肇昆、秦子霖與共同被告邱素櫻間就所犯上開事實欄第一段所述犯行,係以所偽造之私文書據以行使,並使不知情之地政承辦人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冊,應認屬為單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揭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認被告郭肇昆、秦子霖及共同被告邱素櫻間所犯上開二罪應依數罪併罰規定,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洽,併予敘明。

三、

1.被告郭肇昆、秦子霖、麥國華三人就所犯如事實欄第二段、第三段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2.被告郭肇昆、秦子霖、麥國華三人就所犯如事實欄第二段所述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犯行,與共同被告邱素櫻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郭肇昆、秦子霖、麥國華三人就所犯如事實欄第三段所述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犯行間,彼此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郭肇昆、秦子霖就所犯前開一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二次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麥國華就所犯上揭二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時間互異,且分別以贈與登記、買賣移轉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不同原因為之,堪認其犯意各別,況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行為亦均得獨立評價,應認係屬數行為,自應依數罪併罰規定,各予分論併罰。

伍、維持原審判決關於被告郭肇昆、秦子霖二人所犯上開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一罪、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各二罪,被告麥國華就所犯前述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各二罪罪刑部分:

一、原審經調查結果,以被告郭肇昆、秦子霖二人所犯上揭如事實欄第一段所述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郭肇昆、秦子霖、麥國華三人就所犯如事實欄第二段、第三段所述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犯行,均事證明確。

二、另以被告郭肇昆、秦子霖二人所犯上揭如事實欄第一段所述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郭肇昆、秦子霖、麥國華三人就所犯如事實欄第二段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犯行部分,與共同被告邱素櫻間,被告郭肇昆、秦子霖、麥國華三人就所犯如事實欄第三段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各論以共同正犯(原判決據上論斷欄漏為援引刑法第28條,應予補正)。

三、復以被告郭肇昆、秦子霖就所犯前開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一罪、所犯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各二罪,被告麥國華就所犯上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各二罪,因時間互異,且分別以贈與登記、買賣移轉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不同原因為之,認被告郭肇昆、秦子霖、麥國華等三人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依數罪併罰規定,各予以分論併罰。

四、原審並審酌被告郭肇昆、秦子霖、麥國華等三人與共同被告邱素櫻等為取得資金以供週轉挪用,竟偽造告訴人信天威所有前述系爭房地贈與契約書,並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系爭房地過戶登記事宜後,明知無移轉所有權及設定抵押權之真意,仍向地政機關辦理移轉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事宜,各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信天威與地政機關管理地政登記之正確性暨公信力,行為實有不當,造成告訴人信天威所有系爭房地之財產損害,及被告郭肇昆、秦子霖及麥國華犯後仍飾詞卸責,毫無悔意,兼衡上開被告三人等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郭肇昆所犯前述如事實欄第一段、第二段、第三段部分,各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有期徒刑三月、三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指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二罪部分),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就被告秦子霖所犯前開如事實欄第一段、第二段、第三段部分,各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有期徒刑三月、三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指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二罪部分),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就被告麥國華所犯上開如事實欄第二段、第三段部分,各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三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指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二罪部分),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原審另以共同被告邱素櫻利用盜用其夫信天威印章所蓋用之印文,因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故不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五、經核原審對於被告郭肇昆、秦子霖、麥國華等三人所犯如事實欄第一段、第二段、第三段部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陸、被告郭肇昆、秦子霖、麥國華等三人提起上訴,否認犯行,各辯稱並未犯罪,並無偽造私文書,本案確有買賣及借款設定抵押云云。查被告三人所辯不足採之理由,已於本判決理由欄丙、壹至參各段理由詳述,已如前述。被告三人上訴,仍執陳詞,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又本案事證已明,被告聲請傳喚證人李承熹、信天威、邱素櫻等三人出庭作證一節,因該三人已於原審到庭作證(99年訴字第2386號刑事卷第179 頁至第221 頁以下),自無再重複傳喚證人作證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吳炳桂法 官 陳坤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郭肇昆、秦子霖二人被訴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他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梁駿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