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270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游靜芬選任辯護人 石宜琳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緝字第314 號,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緝字第34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游靜芬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靜芬係址設新北市○○區○○路一段三之四號二樓之歡欣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歡欣公司)實際負責人,明知歡欣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李榮惠(所涉詐欺案件,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已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間離職,竟仍盜用李榮惠先前所留存之印鑑,簽發以李榮惠為代表人,票據號碼ET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十三萬五千元,發票日(起訴書誤載為到期日)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發票人為歡欣公司,付款人為中興銀行板橋分行,支票帳號九二二之五之支票一張,足以生損害於歡欣公司代表人之正確性。復將上開支票交予不知情之謝志忠(所涉詐欺案件,業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要求其於同年十一月七日將上開支票持交有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有樂公司),作為歡欣公司向有樂公司購買PS2主機九台之貨款,使有樂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貨物。詎上開支票屆期提示而不獲付款。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等罪嫌云云。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是被告於經判決有罪確定前,應被認定為無罪,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均為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
三、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三五三三號、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二九七六號判決可佐)。本案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對於下述業經調查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於審判期日經本院提示證據方法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均未就本案之證據方法聲明異議,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茲經本院審酌本案供述或非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
四、實體方面: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以及證人李榮惠、謝志忠於偵查中之證述,且有上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有樂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九十年四月三日經(九0)中辦三管字第0九0三0八七五0六0號號函暨函覆之歡欣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經(九0)中辦三管字第0九0三0八九一一四0號號函暨函覆之歡欣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鄭勝助律師函、臺北市票據交換所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九一)北票字第一九九六號函暨函覆歡欣公司上開支票帳戶退票註銷記錄各一份,為其主要論罪依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上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在完成變更歡欣公司登記負責人後,因尚未辦理變更歡欣公司營利事業登記之負責人,無法向中興銀行辦理變更歡欣公司上開支票帳戶負責人章,始繼續使用證人李榮惠簽發印章簽發支票,嗣係因公司財務狀況不佳,上開支票始遭退票,並無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情事等語。經查:
㈠歡欣公司係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核准設立登記,登記負
責人為證人李榮惠,迄於八十九年十月七日始變更登記負責人為被告,此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九十年四月三日經(九0)中辦三管字第0九0三0八七五0六0號號函暨函覆之歡欣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經(九0)中辦三管字第0九0三0八九一一四0號號函暨函覆之歡欣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各一份在卷可稽(他字卷第二七頁至第二九頁、第四八頁、第四九頁)。而證人李榮惠該時係因受雇於被告,受被告之邀,應允擔任歡欣公司名義上之登記負責人,被告始係歡欣公司實際負責人,是有關證人李榮惠擔任歡欣公司名義上登記負責人之印鑑章,均係由被告保管,至歡欣公司在中興銀行板橋分行所開立之上開支票帳戶,則係在證人李榮惠擔任歡欣公司登記負責人時所開立,上開支票帳戶印鑑章、支票亦均係交由被告保管、簽發等情,此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在卷(他字卷第一九頁、第二0頁;偵緝卷第二頁、第三頁;原審卷第八六頁至第九0頁;本院卷第三二頁),並經證人李榮惠於偵查中證述綦詳(偵續卷第二四頁、第二五頁、第六五頁、第六六頁),且有證人李榮惠委託鄭勝助寄發被告之律師函一份附卷足憑(偵續卷第三六頁)。據此,堪認證人李榮惠僅係歡欣公司名義上登記負責人,在應允擔任歡欣公司名義上登記負責人時起,即已同意授權被告代為處理基於歡欣公司登記負責人身分,代表歡欣公司而為法律行為或處理事務,包括使用歡欣公司章及證人李榮惠印鑑章簽發上開支票帳戶無誤。
㈡嗣證人李榮惠於八十九年四月間自歡欣公司離職後,有於八
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寄發律師函要求被告返還所保管,用以簽發歡欣公司上開支票帳戶之李榮惠個人印鑑章一節,亦經證人李榮惠於偵查中證述在卷(偵續卷第二四頁、第二五頁、第六五頁、第六六頁),並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有鄭勝助律師函一份附卷足憑(偵續卷第三六頁)。然揆諸證人李榮惠委託律師寄發被告之律師信函中言及:「‧‧‧惟該百貨公司自本年四月五日結束營業後,游姐對於後述重要問題迄未予處理,使榮惠深感不安:㈠若公司無復業打算,應即辦理停業、解散手續,以解除榮惠之責任。㈡榮惠為公司請領之支票,向由游姐使用,其已簽發未到期支票之票面額及到期日之詳情為何,除應請游姐見告外,公司停業後,已無使用支票之需要,游姐即應將空白支票簿交回銀行,發票用私章交還與榮惠‧‧‧」等語(偵續卷第三六頁),足徵證人李榮惠之真意,僅在促請被告儘速決定歡欣公司日後是否存續,繼續營業,若無復業打算,即應辦理後續關於歡欣公司解散登記等事宜,並請一併交還所保管之證人李榮惠基於歡欣公司登記負責人身分用以簽發支票之印鑑章。換言之,證人李榮惠寄發上開律師信函,旨在釐清並表明解除其擔任歡欣公司名義上登記負責人之責,並無禁止被告為達解除證人李榮惠擔任歡欣公司名義上登記負責人之目的,後續若決定不再復業時,以證人李榮惠係歡欣公司登記負責人所為之停業或解散登記等事宜,抑或決定繼續營業時,以變更登記負責人之方式,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歡欣公司登記負責人、營利事業登記負責人及向往來金融機構申請變更歡欣公司負責人印鑑章等所有相關事項,以及在解除證人李榮惠之歡欣公司名義上登記負責人身分前,在原有授權範圍內為法律行為之意甚明。
㈢在證人李榮惠寄發上開律師信函後,被告因歡欣公司仍繼續
營業中,遂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聲請變更登記歡欣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被告本人,於八十九年十月七日核准變更登記公司負責人在案,並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向新北市政府(即臺北縣政府)申請變更營利事業登記資料負責人為被告本人,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經核准變更登記營利事業登記負責人,並核發以被告為負責人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在案,此分別有上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函暨函覆之歡欣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他字卷第二七頁至第二九頁、第四八頁、第四九頁)、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一0一年三月八日北經登字第一0一一三0三四四六號函暨函覆之歡欣公司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營利事業登記證、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審查表、核准通知書、查詢資料、委託書、歡欣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營利事業登記預查申請表、經濟部函文、公司執照、變更登記表、股東臨時常會議事錄、公司章程、營利事業登記證(本院卷第八0頁、第九二頁至第一0四頁)各一份在卷可按。
㈣而被告在完成變更歡欣公司登記負責人及營利事業登記負責
人後,固有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使用證人李榮惠印鑑章,以證人李榮惠為歡欣公司登記負責人名義簽發上開支票持交有樂公司購物,然此係因被告未及在簽發上開支票前,檢具歡欣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及營利事業登記證等資料,向中興銀行板橋分行辦理上開支票帳戶,歡欣公司該時又有給付有樂公司貨款之需所致,亦經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並經證人謝志忠即歡欣公司職員以及證人楊雅惠即告訴人有樂公司之代理人於偵查中分別證述:上開支票係用以支付歡欣公司向有樂公司採購PS2主機九台貨款之支票等語無訛(他字卷第四三頁、第四四頁;偵續卷第六五頁反面至第六六頁反面),復核與被告係迄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始檢具印鑑及歡欣公司之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等資料向中興銀行板橋分行聲請辦理上開支票帳戶印鑑變更事宜相合,此有聯邦商業銀行一0一年三月三日聯業管(集)字第一0一一0三0三七二三號函暨函覆申請變更上開支票帳戶印鑑之資料各一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六六頁至第七六頁)。據此,足徵被告上開供述屬實可採,就被告主觀認知而言,其在簽發上開支票時,使用證人李榮惠印鑑章之行為,係其在未及向中興銀行板橋分行辦理變更歡欣公司上開支票帳戶負責人印鑑章前,本於其係歡欣公司實際負責人及登記負責人身分,在證人李榮惠原有授權使用範圍內所為之發票行為,要難認其主觀上有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可言。況上開支票帳戶之設立,既係證人李榮惠擔任歡欣公司名義登記負責人時,為經營歡欣公司營業所需而申請設立,並將空白支票、印鑑章均交由被告保管,授權被告使用上開支票帳戶簽發支票,且被告在未及向中興銀行板橋分行辦理變更歡欣公司上開支票帳戶負責人印鑑章前簽發上開支票,又係為支付歡欣公司業務對外所應支付之貨款,而使用證人李榮惠印鑑章,並非無由恣意簽發上開支票對外為借款、擔保等行為,在客觀上亦堪認並未逾越證人李榮惠之原有授權範圍甚明。
㈤至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簽發上開支票向有樂公司採
購PS2主機九台後,上開支票屆期遭退票而不獲付款一節,固有上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及有樂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各一份在卷可按(他字卷第六頁、第七頁)。然歡欣公司在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簽發上開支票向有樂公司採購PS2主機九台時,財務狀況正常,歡欣公司係迄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中旬,始因財務狀況發生問題而退票,此亦經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他字卷第一九頁反面),核與證人謝志忠即持上開支票出面向有樂公司購買PS2主機九台之歡欣公司職員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他字卷第四三頁),且歡欣公司係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起開始有支票註銷記錄,自九十年一月二日起開始有退票紀錄之事實,亦有臺北市票據交換所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九一)北票字第一九九六號函暨函覆歡欣公司上開支票帳戶退票註銷記錄、聯邦銀行一00年十二月二日(一00聯業管(集)字第一00一0三二四五二0號函暨函覆上開支票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各一份附卷可憑(偵緝卷第九頁、第十頁;本院卷第四五頁至第四九頁),足見被告辯稱係簽發上開支票後,歡欣公司財務狀況發生問題,上開支票始遭退票等語屬實可採。自不得以歡欣公司在持上開支票向有樂公司採購交易後,始生財務問題,致上開支票遭退票不獲付款之結果,遽認被告在簽發上開支票持向有樂公司採購之初,主觀上即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抑或客觀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是歡欣公司與有樂公司間關於以上開支票採購後遭退票不獲付款部分,顯係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要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合,不得以該罪相繩。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既屬可採,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
據及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犯行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規定與判例意旨,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原審經審理後,未察上情,遽以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對被告論罪科刑,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六月,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被告堅決否認犯行,據以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對被告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四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陳憲裕法 官 吳麗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懿庭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