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271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㫥弘原名林彧民.選任辯護人 廖學能律師
陳姵君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家庭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8號、100年度訴字第235號,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3485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0年度蒞追字第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林㫥弘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佳生婦產科診所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十日「患者同意書」上偽造之「林德男」署押壹枚沒收。其餘被訴意圖性交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及與有配偶之人相姦部分均無罪。
犯 罪 事 實
一、林㫥弘(原名林彧民、林宏仁)前因妨害家庭等案件於民國94年12月20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4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6年1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警惕,緣林㫥弘與林德男係舊識,而陳婉真為林德男之妻,於99年2月間陳婉真因不詳事由欲行墮胎,林㫥弘明知未經林德男之同意或授權,竟於99年2月10日帶同陳婉真至位在台北縣樹林鎮(現已制為新北市○○區○鎮○街○○號佳生婦產科診所,偽稱其係陳婉真之配偶林德男本人,同意其配偶陳婉真於上開診所進行墮胎手術,而於該診所提供之「患者同意書」配偶欄上偽簽「林德男」之署名1枚,資以偽造林德男表示同意陳婉真進行墮胎手術之私文書,旋交付該診所不知情之診治醫師而行使之,使該診治醫師誤認係經陳婉真之配偶林德男同意始為陳婉真進行墮胎手術,足生損害於林德男本人。
二、案經林德男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甲、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之辯護人雖爭執告訴人林德男及證人陳婉真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供述之證據能力,惟本院並未引用上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有偽造文書之犯罪事實之證據,是就其是否具證據能力,本院認無加以論述之必要,合先說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100年11月7日準備程序中就檢察官所提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詳後述所引之證據),除前開一部分外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69頁、第78頁),復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是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力明顯偏低之情形,以資為證據並無不當,是該等證據,應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林㫥弘對於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坦承不諱(原審100年度訴字第88號卷〈下稱原審訴字第88號卷〉第35頁反面、第111頁反面、原審100年度訴字第235號卷〈下稱原審訴字第235號卷〉第51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63頁正反頁、卷二第7頁反面),核與證人陳婉真於原審審理之證述(詳原審訴字第88號卷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證人即告訴人林德男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原審訴字第88號卷第37頁背面)相符,復有佳生婦產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99年度偵字第23485號卷〈下稱偵查卷〉第43頁)、佳生婦產科診所初診病歷表、患者同意書各1份(原審訴字第88號卷第2頁至第5頁)、佳生婦產科診所100年2月25日診斷證明書1紙(見原審訴字第88號卷第16頁)等在卷可稽,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林德男」之署名1枚,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前因妨害家庭等案件於94年12月20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4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6年1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偽造文書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起訴意旨另指被告意圖性交和誘有配偶之人之陳婉真脫離家庭,及與陳婉真相姦等犯罪事實,因檢察官所舉證據方法,尚無法說服本院為有罪心證之形成,而不能證明被告有此等犯行(詳如後述),是原判決認被告帶同陳婉真前往佳生婦產科診所墮胎並偽造林德男之私文書,其動機係在於避免留下其與陳婉真發生性行為之證據,並於事實欄內敘載「林㫥弘與陳婉真發生性行為之期間內,因發現陳婉真懷孕,林㫥弘為避免留下證據」等語,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云云,固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仍難以維持,本院自應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雖坦承偽造文書之犯行,然被告未經林德男之同意,即帶林德男之配偶陳婉真至診所進行墮胎手術,造成林德男之傷害非微,且迄未與告訴人林德男達成和解,獲取其諒解,兼念被告僅國小畢業,學歷不高,家中尚有妻小,且有正當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另被告在佳生婦產科診所99年2月10日患者同意書上所偽造「林德男」之署名1枚,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該患者同意書,其上尚有陳婉真之簽名,並因被告之行使而交付上開診所,已非屬被告所有,故礙難為沒收之諭知,合此說明。
貳、無罪部分
甲、公訴意旨、被告辯解及辯護人辯護意旨
一、公訴意旨:
(一)被告於98年11月間某日乘林德男外出工作不在雲林縣○○鄉○○路○○○巷○○號家中之機會,基於意圖使被誘人為性交,而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之犯意,攜帶1瓶葡萄酒及水果至上址討好陳婉真,向陳婉真稱喜歡她,要帶她離開一起到外面住等語,引誘陳婉真脫離家庭,陳婉真便自當日起由林㫥弘駕駛汽車搭載陳婉真一同返回被告位於桃園縣楊梅市○○路○○○號7樓「光華二村」社區租屋處同住,該日被告於途中即將汽車停放路邊而在上開汽車內與陳婉真發生性關係,被告與陳婉真並於上址「光華二村」社區租屋處同住至99年
5 月間某日,使陳婉真於上開期間脫離其配偶之監督。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40條第3項之意圖使被誘人為性交行為而和誘罪嫌。
(二)被告明知陳婉真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與有配偶之人相姦之犯意,自98年11月間某日即被告和誘陳婉真脫離家庭當日起至林德男於99年5月間某日至上址「光華二村」社區尋得陳婉真之日止,分別於前述之路邊車上及上址「光華二村」租屋處,接續在上開期間以1個星期約3至5次之頻率與陳婉真發生性行為。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嫌。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一)(二)所指之犯行,係以告訴人林德男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指證訴、證人即被害人陳婉真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證言、證人警員林奮正及社區警衛邱日尚、吳京傑於原審中之證述,及佳生婦產科99年2月10日流產診斷證明書等據。
二、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辯護意旨:
(一)訊據被告林㫥弘堅詞否認有何上開公訴意旨所指意圖使被誘人為性交,而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以及相姦等犯行,辯稱:伊於98年11月底某日未曾拿酒到林德男、陳婉真住處,也沒有帶被害人陳婉真離開雲林縣○○鄉○○路○○○巷○○號住處,亦無與證人陳婉真發生性行為,係99年4月、5月某日,證人即被害人陳婉真打電話給伊,說要到伊處暫時借住,當時伊住在桃園縣楊梅鎮市○○路○○○號7樓租屋處,伊只讓陳婉真借住一晚,陳婉真之配偶林德男就到伊上開租屋處找伊及陳婉真,當天伊在外面上班,返回租屋處尚問陳婉真怎麼還沒走,後來就有一群人到上開租屋處要求伊跪下,還有一個人拉伊衣領,又有另一人踢伊一腳,伊因為失去平衡才跪下來,伊雖然有講對不起,但係因為伊之前有類似案件的前科,怕林德男威脅伊,所以才會下跪道歉;再伊是4月份住到光華二村的社區,該處有警衛室,陳婉真知道伊住在那邊,該處出入很方便,所以證人陳婉真常常去那邊走動守衛才會看到她等語。
(二)被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⒈證人陳婉真、林德男證述證人陳婉真與被告同居之期間、地
點、案發時為被告帶離雲林縣台西鄉住處之情節、當時證人林德男之工作時間、證人陳婉真與被告第一次發生性行為之時間、地點等節究竟為何?證人陳婉真、林德男之證述前後不一,不足採信,又證人陳婉真證述被告都不讓其對外聯絡,然證人陳婉真上開脫離家庭期間與其友人何小儀聯絡時,竟未要求該友人何小儀之協助或與其家人聯繫,與常情不符。
⒉依證人鍾熾昌、呂美春及蒯黃秋梅之證述,可證被告係於99
年4月23日始承租桃園縣楊梅市○○路○○○號7樓之房屋,被告斷無可能於98年11月間即誘使證人陳婉真至該處同居,且證人陳婉真於案發時已逾32歲,且在台居住達10餘年,心智年齡應屬成熟,絕無可能因被告提供「1瓶葡萄酒及水果」或「稱喜歡她」即拋下3名子女離家。且陳婉真於99年2月10日就診時已懷胎5週,顯示受胎時間是在98年12月中至底,而陳婉真自始至終均稱離家前即懷有林德男之小孩,可見陳婉真說98年11月就遭被告和誘離家為不可能。再者陳婉真於墮胎後,有2次自行前去就醫,甚而可與其表妹或友人聯繫,卻毫無意願自行返家,顯見其未受被告實力之支配。另相姦部分,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有與陳婉真為相姦犯行。
乙、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不能證明被告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而應撤銷原審判決,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與前揭公訴意旨有關證據資料,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即無論述之必要。
丙、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次按告訴人(被害人)之告訴(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使不至僅以告訴人(被害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被害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是告訴人(被害人)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決、有無攀誣他人之可能,其與被告間之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僅足作為判斷告訴人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告訴人陳述之範疇,尚不足資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40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055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103號判決意旨參酌)。
二、經查:
(一)證人即被害人陳婉真於警偵訊、原審審理時,雖一再指證稱:於98年11月間某日其配偶林德男不在家時,被告帶酒類至其與林德男位於雲林縣○○鄉○○路○○○巷○○號之住處並稱喜歡其要帶其離家,被告即於當日開車將其載離上開雲林縣台西鄉住處,並在前往桃園途中,經過台西時,被告將車子停在路邊,其即在該車上第一次與被告發生性關係;嗣被告即將其帶往被告位於桃園縣楊梅市○○路○○○號7樓之住處,其與被告在該處同居約半年,期間被告約以每周2、3次之頻率與其發生性關係,至99年5月間才由其配偶林德男至該被告住處將其帶回雲林;其與被告同居在桃園縣楊梅市○○路○○○號7樓期間,因被告發現其懷孕後,於99年2月間帶其至婦產科診所墮胎等情(偵查卷8頁至第11頁、第29頁至第30頁、第35頁、原審訴字88號卷第29頁至第36頁、第39頁、第108頁正反面)。然:
⒈桃園縣楊梅市○○路○○○號7樓房屋(建物建號:楊梅市○○
○段埔心小段6714號)於99年3 月19日前原登記為蒯鴻昌所有,嗣於99年3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呂美春所有乙節,有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101年4月6日楊地登字第10110000955號函檢送之建物異動索引及101年4月19日楊地登字第1010001198號函檢送之建物異動清冊等在卷可稽(詳本院卷一第208頁至第210頁、第212頁、第217頁),復據證人即蒯鴻昌之配偶蒯黃秋梅及呂美春於本院具結證述無訛(本院卷一第249頁正反面、卷二第10頁)。且蒯鴻昌前開房屋未出售時雖曾出租他人,但於99年3月19日出售及辦理移轉登記予呂美春前約6、7個月即已未出租他人,且於99年3月19日出售呂美春時係屬空屋,並無人居住,亦未曾出租予被告使用等情,經證人蒯黃秋梅於本院供證明確(本院卷二第10頁至第11頁反面參照),證人呂美春於本院亦證述:其買前開房屋時,前開房屋係屬空屋,其買前開房屋後即委託友人鍾熾昌出租等語(本院卷一第249頁至第251頁參照);而證人鍾熾昌於本院復證稱其受呂美春委託出租前開房屋,於99年4月23日出租予被告,被告係透過貼紅紙之小廣告來承租,原租期是半年或1年,但被告於99年5月間即退租,並於5月19日交還鑰匙,且前開房屋,其於出租被告前,未出租他人等語(詳本院卷一第165頁至第168頁參照)。顯見前開房屋於99年3月19日前6、7個月已屬無人居住之空屋,且於99年4月23日始出租予被告,而被告並於99年5月19日即退租等事實甚明,則證人即被害人陳婉真所稱其於98年11月間即與被告同居於前開房屋約半年云云,即悖與客觀事實,是其所述是否屬實,已堪質疑。
⒉證人陳婉真於偵查中雖稱:其住在被告住處期間,被告均不
讓其對外聯絡,手機也不給其用,其想跑出去回家但不知路回家云云(偵查卷第29頁參照),原審審理時亦稱:被告不准其跟家人聯絡,被告白天去上班時,門沒有鎖,但其不曉得要怎麼走,所以沒辦法走云云(原審訴字第88號卷第30頁反頁),惟其於原審審理中,經辯護人詰問有無跟家人以外的人聯絡時,其供證稱:有跟臺北的表妹何小儀聯絡一、二次,係用在外面的公共電話10元、20元打電話給何小儀(原審訴字第88號卷第31頁正反頁),已見陳婉真實仍有與其表妹聯繫,且非不知如何對外聯絡。況,陳婉真於99年2月10日經被告帶同至位於新北市○○區鎮○街○○號佳生婦產科診所施行墮胎手術後,於99年2月12日、3月8日佳生婦科診所亦有陳婉真之門診紀錄,此有卷附佳生婦科診所99年2月12日、99年3月8日診療單足憑(原審訴字第88號卷第3頁、第5頁),關於此,據證人陳婉真於本院證述:該2次門診,都是其自己坐計程車去的,被告不知道,其未跟被告說等語(本院卷一第172頁、第173頁),則陳婉真既能自己搭乘計程車前往佳生婦產科回診,足見其非但能自由行動,且亦知如何到其欲往之目的地,益徵其於前揭偵查及原審所言遭被告限制聯絡、不知如何回雲林住處云云,悖與實情,尚難採信。
⒊又證人陳婉真及證人林德男均證述證人陳婉真於脫離家庭前
已懷有身孕,肚子裡小孩的父親為證人林德男等語(偵查卷第6頁、第7頁、第11頁、原審訴字第88號卷第33頁、第37頁反頁、本院卷一第169頁參照),且證人林德男於警詢中稱陳婉真是在98年12月初懷孕乙語(偵查卷第7頁),亦與依前開佳生婦產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所記載陳婉真於99年2月10日墮胎時係懷孕5週,據以推算陳婉真受胎日期約略相符,而證人陳婉真於本院亦證述其於懷孕時有告訴林德男(本院卷一第169頁反頁),可知證人即告訴人林德男早於98年12月初即知悉陳婉真懷孕,是此除就證人陳婉真前開指稱被告於98年11月間即帶其離開雲林住處,其隨與被告同居一處達半年之久云云,更不足採認外,且證人陳婉真若於懷孕後始與被告離開雲林住處,並始與被告發生性關係,則其就胎兒非與被告所孕者,當知之甚詳,且陳婉真於本院復稱與林德男之前所生者係4個女孩,林德男說想跟其生一個男孩等語(本院卷一第169頁反頁),是其焉有因被告疑慮該胎兒係被告與其生者,即任意同意墮胎之理?至陳婉真雖一再稱被告帶其墮胎,都是被告跟醫生講,其都不知道云云,然陳婉真雖係由柬埔寨入嫁台灣之外籍配偶,但其於88年即嫁給林德男並入境台灣居住達13年之久,已能聽懂中文等情,均經證人陳婉真自承無訛(原審訴字第88號卷第35頁、第39 頁、本院卷一第169頁),故陳婉真當不致於無法理解被告與醫生間之對話,亦非不能自行詢問醫生相關診療資訊,況前開佳生婦產科診所99年2月10日患者同意書,其上「陳婉真」之姓名係陳婉真親自簽名,亦據證人陳婉真於原審證述無誤(原審訴字第88號卷第34頁反頁),則陳婉真稱係被告帶其墮胎,都是被告與醫生在講,其都不知道云云,純係避責之詞,殊難置信。
⒋證人陳婉真於99年10月6日偵查中就檢察官所訊「你老公平
常沒住家裡?」之問題,係具結證稱:沒有,他因為工作在竹南,快3年沒有住在家裡,所以他不知道這段時間我沒有住在家裡,直到今年5月有鄰居跟他說有看到我跟被告在一一起,他才去被告家找我等語(偵查卷第29頁),然於原審審理時,經原審審判長質以其配偶是否常在家時,其卻稱:常常在家,他是打臨時工,3、5天或一個禮拜就會回來云云(原審訴字第88號卷第34頁),而關於此節,證人林德男則於原審先後證稱「98、99年時,其到六輕工作,每天來回」「(問:你老婆跟林㫥弘走的那天,林㫥弘最後一次到你家是什麼時候?)沒多久,1個月前林㫥弘有來我家,我有唸他之前誘拐人家老婆的事情,林㫥弘很不高興人就走了,之後我就沒有看到林㫥弘過了。」「(問:上開你所述的1個月當中,你的工作是否正常?)有,每天都出去上班,晚上才會回來。(問:上開所述的1個月之前的工作是否不固定?)我也是正常的上下班」等(原審訴字第88號卷第36頁反頁、第58頁正反頁),顯見證人陳婉真就其隨同被告離家時,其配偶林德男是否因工作關係長久未在家中,或係每周回家數天等情,先後陳述已有不一,更與其配偶即林德男所證述情形有異,益知陳婉真所言存有瑕疵,非可盡信。
⒌另者,關於陳婉真第一次與被告發生性關係之時間及地點,
證人陳婉真於原審審理時,係先後證稱:「我跟被告在台西他的另外一個跟別人租的房子發生性關係以後,二個禮拜後被告就帶我出來」、「離開家後,第一個地方是土庫」、「第一次發生關係是98年11月」、「在土庫待不到10天」「(法官問:請就與被告發生第一次性關係之後發生的所有事情詳述之)就是從台西開車到楊梅路上,經過土庫時被告停車,我們在車上發生第一次性關係,之後被告就把我載到楊梅」等語(原審訴字第88號卷第35頁反頁、第36頁參照),俱見證人陳婉真就究否在離家前即與被告發生性關係、由台西住處到楊梅前,是否曾在土庫同住、第一次與被告發生性關係究在何處等各節,其陳述反覆不一,互有矛盾,是否屬實,容有合理之懷疑。
⒍綜上,證人即被害人陳婉真之證述,有如上所述諸多疑義,自難遽採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德男雖指訴其於到楊梅找到陳婉真之前,約有半年多沒有見到陳婉真云云(原審訴字第88號卷第38頁),然綜觀證人即告訴人林德男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述:「我與我太太最後一次發生性關係後約2天,我太太就不見了」(原審訴字第88號卷第37頁)、「我那天5點上班回來後,發現老婆不在家,小孩當時也還沒有回到家,我老婆陳婉真平常騎的機車也停在家裡,當時我以為陳婉真是去夜市買東西,因為再加上她的機車停在家裡,怕小孩沒有人接,所以我就去學校找我的小孩,在半路上發現我的3個小孩在路上,我有問他們說『媽媽有來載你們嗎?』,小孩回答我說『沒有』。」「整個台西,我去陳婉真可能去的地方找,都找不到陳婉真後,隔一天我才去警察局報案。」「以前我在新竹竹南工作的時候,何小儀有來我家住陪我老婆,所以我才會去問何小儀,當時何小儀有把她的電話寫在我家的牆壁上,我就試著打電話去問她。」「我問3次,第一次問何小儀,何小儀回答我說陳婉真沒有去她那邊,我也有問何小儀是否知道我老婆人在哪裡,何小儀說她不知道。10天後,我再打電話問何小儀,何小儀跟我說如果她有看到我老婆,她會跟我講。一個禮拜之內,何小儀打電話給我,跟我說我老婆在林㫥弘那裡。」「(問:第一次打電話給何小儀是你老婆離家多久之後?)不見後2、3天」「(問:你知道你老婆在被告那裡之後,多久才去找她?)知道後一個禮拜才去找她」(原審訴字第88號卷第57頁反頁至第58頁反頁參照)等各語,顯見林德男應係於陳婉真離家當日即已知此事,且除即時在雲林台西地區尋找陳婉真外,並於陳婉真離家後約2、3天即電詢何小儀,約17天(即林德男於10天後第2次打電話予何小儀,加上於一周後何小儀之回電)後經何小儀告知陳婉真與被告同住在楊梅,於1星期後即到被告之楊梅租屋處找到陳婉真。據此,陳婉真自離家迄至被林德男在楊梅尋獲止,其期間並未逾一個月甚明。故證人林德男前開所指訴其於到楊梅找到陳婉真之前,約有半年多沒有見到陳婉真云云,與其嗣後陳述之事實有間,自無可取。至證人林德男於原審另證稱:我於99年5月間到被告前開楊梅租屋處找到陳婉真時,陳婉真跟被告在同一房間內,只有該房間有棉被跟床,其他都是空房間,……,我是看到被告與陳婉真從房間出來,…房間有二個皮箱放在床上,床箱裡面有各放男女生的衣服等情縱然屬實(原審訴字第88號卷第107頁正反頁),僅得證明當時被告與陳婉真二人之皮箱置放在同一房間,且同時由房內走出之情,依其客觀事實,核無法據為被告與陳婉真有發生性關係之證明。再,林德男就其配偶陳婉真是否因被告之和誘而脫離家庭、被告有無與陳婉真發生性關係等,均未目睹而有親身經歷,故其指稱被告有前揭犯行云云,當屬片面臆測之言,自不得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
(三)又證人即本件陪同證人林德男至被告租屋處中之員警林奮正於原審審理時雖具結證稱當日在被告前開楊梅租屋處時,被告有向林德男說對不起,林德男罵陳婉真孩子不顧跟人家跑,跟被告住在一起,被告有跟林德男下跪、說對不起等事實(詳原審訴字第88號卷第55頁反面至第57頁參照),惟被告對告訴人道歉及下跪之原因不一而足,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即已稱因伊之前有類似案件的前科,怕證人林德男威脅,所以才會下跪道歉云云,故自難以被告前開舉動即得謂其已承認有和誘陳婉真脫離家庭及與陳婉真為性行為之犯行,亦無法資為告訴人林德男及被害人陳婉真所指證訴之補強證據。
(四)證人即被告於桃園縣楊梅市租屋處之社區警衛吳京傑及邱日尚雖於原審審理時均具結證稱曾在社區內見過證人陳婉真等語,然證人吳京傑於原審100年5月25日審理時亦證稱:因我係在99年3月1日進駐到光華二村當警衛直到現在,但是我是什麼時候看到陳婉真已經不太清楚;一次是在電梯,是透過監視器看到的,一次是在經過車道時,另一次就是今年她找我;看到陳婉真時她是一個人;對被告沒有印象等語(原審訴字第88號卷第90頁至第91頁參照),而證人邱日尚則稱:
在99年2月間機動式的派駐在桃園縣楊梅市○○路的光華社區,一個月只有10天的時間,最後一次是今年(按即100年)3月份,忘記曾看過陳婉真幾次,沒有看過被告;記得是最後沒看到陳婉真的前一個月的那個月常看到陳婉真;但是幾月我真的忘記了等語(詳原審訴字88號卷第104頁至第106頁參照)。顯見證人吳京傑及邱日尚均無法確切記憶究係何時見過陳婉真,且若被告自98年11月間即已居住在上開桃園縣楊梅市○○路之房屋迄至99年5月間止,何以職司社區保全職務之證人吳京傑及邱日尚均毫無印象?由此,殊難徒憑渠等證稱曾過陳婉真之語,即得遽謂證人陳婉真所述為真。
(五)至公訴人所舉佳生婦產科99年2月10日流產診斷證明書,固足證明被告有前揭偽造文書之犯罪事實,但該證明書並未證明胎兒與被告有關,故難資為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及與有配偶之人相姦犯行證據,實不待言。
三、綜上,被害人陳婉真之指證及告訴人林德男之指訴,除或存有瑕疵或與事實有違而難採信外,復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揆諸前開一所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40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055號及101年度台上字第3103號等判決意旨,自不能僅以告訴人、被害人之存有瑕疵陳述,作為被告有前開公訴意旨所指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故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不足為被告前開公訴意旨所指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明,亦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犯行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及與有配偶之人相姦等犯行,揆諸上揭一之說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四、原審未查,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及與有配偶之人相姦等犯行,並予以論罪科刑,其此部分認事用法,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此部分犯行並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然無據,原判決此部分既有違誤核難維持,本院就此部分應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7條第1項、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大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劉興浪法 官 蔡守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相姦罪部分不得上訴。
偽造文書、意圖性交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雅加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