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上訴字第 27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2724號上 訴 人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曹祥龍

陳玉朱 59歲民.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律師許諺賓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962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第159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曹祥龍與大陸地區女子即被告陳玉朱,均無結婚之真意,為使被告陳玉朱順利進入臺灣工作,其等2人竟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先於民國90年7月13日某時許,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安排被告曹祥龍、陳玉朱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登記結婚,復於同月16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霞浦縣公證處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待取得結婚公證書後,被告曹祥龍先行返臺,並於同年8月2日持前揭結婚證書等文件,前往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填具內容不實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向戶政機關申辦結婚登記,致使該管公務員將被告陳玉朱為曹祥龍之配偶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簿上。被告曹祥龍復於同年8月6日某時許,前往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下稱旅行證申請書)」,以配偶來臺團聚為理由,申請大陸地區人民被告陳玉朱來臺,並提出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之認證書、結婚證明書、戶籍謄本等文件而行使之,經移民署承辦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被告陳玉朱於獲准來臺後,遂於90年10月24日搭機來臺,嗣於91年3月24日搭機離臺。被告曹祥龍復於91年5月8日再檢具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保證書,以大陸配偶團聚名義填具旅行證申請書,並向移民署行使之,申請被告陳玉朱來臺獲准,而被告陳玉朱於91年8月8日搭機來臺,嗣於92年5月25日搭機離臺。被告曹祥龍再於92年6月12日委由不知情之臺灣親親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人員朱玉和持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保證書,以大陸配偶團聚名義填具旅行證申請書,並向移民署行使之,申請被告陳玉朱來臺獲准,而被告陳玉朱92年8月2日搭機來臺。被告曹祥龍、陳玉朱復委由不知情之正泰旅行社有限公司人員洪清陽於92年8月25日填寫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定居居留申請書(下稱居留申請書),且檢附保證書、戶籍謄本持向移民署申請被告陳玉朱來臺依親居留行使該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經移民署承辦人員審查後,核發被告陳玉朱之依親居留證,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有關戶籍管理作業之正確性、公信力暨移民署、警察機關有關大陸地區人民入出我國國境、境內停留、居留等監管作業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曹祥龍、陳玉朱所為,均涉違反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79條第1項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再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4年台覆字第10號、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曹祥龍、陳玉朱均涉違反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79條第1項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犯行,係以被告曹祥龍供述、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99年8月17日北市萬戶資字第09930543700號函、移民署99年8月17日移署資處寰字第0990112336號函之旅行證申請書、結婚公證書、海基會之證明、居留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戶籍謄本、被告陳玉朱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曹祥龍、陳玉朱均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被告曹祥龍辯稱:伊與被告陳玉朱是真結婚,伊不承認假結婚,被告陳玉朱來臺灣後,在伊的地方住了大概6、7年,生活開銷是榮民的錢、被告陳玉朱之後也自己出去賺錢,後來伊想要搬到榮民之家,榮民之家的人說有太太的人不能住進去,說要與太太離婚才可以,所以伊就隨便講伊要離婚等語;被告陳玉朱辯稱:伊與被告曹祥龍是真結婚,被告曹祥龍是經某一位臺灣人介紹至大陸地區福州與伊結婚,結婚後,被告曹祥龍有在伊家住幾天,他就回臺灣辦理伊到臺灣的文件,伊到臺灣後,剛開始住在家裡不能工作,後來伊拿到工作證後,友人介紹伊打臨時工,被告曹祥龍也有找朋友幫伊介紹工作,伊等一開始住在武昌街,住了差不多5年後,搬到環河南路住3年多,又搬到南海路住沒有2個多月,被告曹祥龍又回到環河南路住,伊後來沒有跟被告曹祥龍回去環河南路住,因為伊來臺灣的時候,家中就有一個「小妹」住在家裡,後來從環河南路搬到南海路時,「小妹」沒有跟著搬過去,被告曹祥龍從南海路又搬回環河南路不知道是不是因為「小妹」的關係,伊去環河南路找他時,他會生氣罵伊叫伊不要去找他。因此,之後他跟誰住伊並不知道,伊也不知道他後來跑去住榮民之家,甚至跑去報案假結婚,但是伊等是真的結婚等語;其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曹祥龍、陳玉朱是真結婚,被告曹祥龍必須先在臺灣辦理單身證明,始得至大陸地區與被告公證結婚,不可能是在大陸地區旅遊時因為他人臨時搭訕而結婚,而被告曹祥龍於警詢時亦沒有明確表示他是假結婚,甚至還有表示他有意與陳玉朱結婚,故被告2人實無可能假結婚,至被告曹祥龍至警局報案,應係誤解進入榮民之家要讓婚姻無效、欲與太太離婚,故自首報案假結婚,本件既無假結婚情形,自應為無罪之諭知等語。

五、證據能力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被告暨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5頁),本院審酌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部分,認為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不適當情況,故就上揭證據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六、經查:㈠被告曹祥龍於90年7月13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與大

陸地區女子被告陳玉朱登記結婚,並於同月16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霞浦縣公證處辦理結婚公證書,被告曹祥龍於取得結婚公證書後先行返臺,於同年8月2日,持前揭結婚證書文件,至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辦理結婚登記,使承辦戶籍登記之公務員在形式審查後,將上揭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簿,並據以核發戶籍謄本,被告曹祥龍辦妥結婚登記後,於同月5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武昌派出所申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以擔保被告陳玉朱進入臺灣地區之保證責任,於同月6日持上揭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認證書、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等文件,向移民署申請並填具旅行證申請書,以「配偶來臺團聚」為由,申請被告陳玉朱入境臺灣,被告陳玉朱遂於同年10月24日入境臺灣,嗣於91年3月24日離境臺灣。被告曹祥龍又於91年4月24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武昌派出所申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於同年5月8日持申請之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等文件,另向移民署申請並填具旅行證申請書,以團聚為由,第2次申請被告陳玉朱入境臺灣,被告陳玉朱因而於同年8月8日入境臺灣,嗣於92年5月25日離境臺灣。被告曹祥龍再於92年5月26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武昌派出所申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委由臺灣親親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朱玉和,於同年6月12日持委託書、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等文件,再向移民署申請並填具旅行證申請書,以團聚為由,第3次申請被告陳玉朱入境臺灣,被告陳玉朱因而得於同年8月2日入境臺灣。又被告曹祥龍於同月21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武昌派出所申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委由正泰旅行社有限公司,於同月25日持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等文件,向移民署申請並填具居留申請書,以居留為由申請被告陳玉朱居留臺灣;被告陳玉朱嗣於96年11月7日,持被告曹祥龍之保證書,向移民署申請並填具居留申請書,以長期居留為由,申請被告陳玉朱長期居留臺灣等情,有旅行證申請書3份、居留申請書2份、大陸地區福建省霞浦縣公證處出具結婚公證書2份、海基會證明書2份、臺北市萬華區第一戶政事務所出具戶籍謄本5份、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4份、委託書1份、結婚登記申請書1份、被告陳玉朱入出境資料連結作業1紙存卷可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5954號卷〈下稱偵卷〉第36至53、55至58頁),可見⒈被告陳玉朱於90年10月24日首次以配偶團聚為由來臺;於91年3月24日離境臺灣;⒉於91年8月8日第2次以相同事由申請來臺;於92年5月25日離境臺灣;⒊於92年8月2日第3次以同樣事由申請來臺;其後,於同月25日申請定居臺灣。是以,被告陳玉朱於定居臺灣前,共計有3次申請入臺等情節,堪信為真。

㈡按二人以上基於共同犯罪意思之聯絡,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

犯罪行為之實行者,固應成立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惟二人以上彼此基於「互相對立」之意思經行為合致而成立犯罪者,則屬學理上所稱之「對向犯」。「對向犯」因行為人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其行為縱有合致,但彼此間並無共同犯罪之目的,亦即並無共同犯意之聯絡,即無適用上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依該條文義觀之,既謂「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處罰對象必以非法進入之大陸地區人民以外之人為限,此乃因大陸地區人民為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客體,自無從以上開罪名相繩。公訴意旨既認被告陳玉朱係與被告曹祥龍假結婚對象,顯為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依前所述,被告陳玉朱所為,即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有間。而被告陳玉朱與曹祥龍係基於彼此相互對立之對向關係,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共同犯罪之目的,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自無共同犯意聯絡,而論以共同正犯可能,是依起訴書所載事實,被告陳玉朱無從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79條第1項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嫌,檢察官漏未審酌此節,應有誤會。

㈢被告曹祥龍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與被告陳玉朱是真結婚,

同住多年,伊要去榮民之家,發現有太太不能辦,所以要辦離婚,所以伊就隨便講說伊要離婚等情(原審卷第20頁背面至21頁)。復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伊90年間去大陸地區,經人介紹被告陳玉朱給伊當太太,當時結婚時2個人心裡都很高興,並沒有他人拿刀脅迫伊之情形,被告陳玉朱來臺後住在伊家,伊叫她不要在外面跑來跑去,家裡吃飯不是問題,當時被告陳玉朱住在伊家時,還有一位朋友的女朋友「小妹」同居家中,被告陳玉朱平常有照顧伊的生活起居,但伊跟她說不需要煩惱伊,叫她安心找工作,伊也有幫她介紹工作,她沒有跟伊不講話,伊等不打架也不吵架,她生病時伊有帶她去看中醫,伊一個禮拜看到她週末禮拜六、日2天,她回來時伊等都會聊天。伊沒有在警局時說假結婚這種話,這不是人說的話,當時警員沒有跟伊說假結婚是犯法的,他只有說進入榮家的話,要把太太離婚,伊去警局是為了想要進去榮家等情(原審卷第111至114頁)。

㈣證人高德碩(即與被告2人同住環河南路八里大廈之鄰居)

於原審證稱:伊與被告2人是3、4年前同住環河南路八里大廈結識,他們住7樓;伊住8樓,當時伊在樓下做小吃店,伊知道被告2人是夫妻關係,他們同住一起,一起出外買東西,他們下來伊就會看到,1個禮拜最少看到1次,他們都是一起出現。被告曹祥龍都跟伊等介紹被告陳玉朱是他太太,還說世界上沒有假結婚,假結婚是沒有辦法到大陸地區去的話,他沒有抱怨過太太不在家。當時被告曹祥龍還有一個朋友叫做「小妹」同住家中,伊嘲笑被告曹祥龍有2個太太,還問他2個老婆怎麼睡,他說1個睡床上;1個睡地上,後來他們住了最少1年多,就離開八里大廈,伊不知道他們去哪裡,後來「小妹」也不見了等情(原審卷第77至79頁)。另證人李賢椿(即當時陪同被告曹祥龍至警局製作筆錄之友人)亦於原審證稱:伊有聽過伊太太提及被告曹祥龍與「小妹」的事情,「小妹」有將被告曹祥龍東西拿走,被被告曹祥龍趕出八里大廈,伊等知道「小妹」不是被告曹祥龍之太太等語(原審卷第72至76頁)。被告陳玉朱於原審亦證稱:當時與被告曹祥龍經他人介紹結婚,他有去過伊家,伊等結婚只有拍照,沒有儀式也沒有宴客,他也沒有給伊聘金,這是因為伊等2人年紀都大了,所以沒有這樣要求。伊來臺灣後,剛開始都住在被告曹祥龍家中,來臺2年後才有工作證,被告曹祥龍幫伊找工作,伊等在家時,都同住1個房間、同睡1張床,當時「小妹」就在家裡了,且同住在1個房間,不過「小妹」是睡在地板,被告曹祥龍忘記這個情形,始稱「小妹」與伊睡在一起。伊於91年3月24日回大陸地區,應該是女兒生病回去一趟,後來被告曹祥龍叫伊回來,伊來臺的事情都是被告曹祥龍幫伊申請,伊不識字,伊後來出外工作後,每天都有回家,至於被告曹祥龍稱伊週六、日始返家,應該是當時被告曹祥龍有位朋友中風,伊去他朋友家幫忙,但其實沒有這麼久。伊與被告曹祥龍夫妻感情很好,不吵架,被告曹祥龍說伊不跟他講話,是因為被告曹祥龍後來老了,都亂講話。伊等剛開始是住在武昌街83巷3樓,後來搬到環河南路,後來又搬到南海路,被告曹祥龍住的不習慣,就搬回環河南路住,伊因為工作上晚班,就搬到寧波西街住,後來分開幾個月,幾個月後被告曹祥龍就住到榮家去了等語(原審卷第114至118頁),可知被告2人於結婚後確有同居一址、一同出外購物,對外以夫妻互稱之事實,其等相處模式與一般夫妻相處方式,尚屬無異,並有互相照顧、共營夫妻生活之事實,縱令其等結婚當時並無聘金、儀式或宴客等節,亦無從遽認其2人並無共組家庭之結婚真意。

㈤佐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武昌街派出所員警分別於93

年10月10日、96年9月19日下午11時52分許,至臺北市○○區○○街2段83巷13號之3樓、環河南路1段71號7樓之32地址,訪查及確認被告陳玉朱在臺居住情形,查核後亦載明被告陳玉朱確以夫妻關係,依親居留被告曹祥龍所在地址,有流動人口登記聯單2紙存卷可查(原審卷第58至59頁),上揭居住地址確實與被告陳玉朱陳稱先居於武昌街,後移居環河南路地址等情,互核無訛,應非虛妄。證人即為被告曹祥龍製作警詢筆錄之警員吳雋祥於原審證稱:通常流動人口登記聯單,係由值班員警受理,再交由警勤區員警確認,警員通常會先核對雙方暫住地址、關係、事由、戶長等相關登記資料,確認雙方居住事實,倘若有的話就填載按址居住於聯單上等情(原審卷第71至71頁背面),可見被告陳玉朱所辯其於來臺後確有與被告曹祥龍以夫妻關係而同居一址等情為真實,此由其等同住期間尚受員警不定期查核確認等節,亦可認定。

㈥被告曹祥龍固於警詢中供稱:伊與被告陳玉朱於90年7月31

日結婚,係經由一名搭訕伊的臺灣男子介紹認識,當時結婚有拍照,但是沒有辦理其他手續或宴客,當時結婚算是伊有一點願意,她沒有說結婚成功後要給伊佣金或生活費。伊從大陸地區回臺後不到1個月,就申請被告陳玉朱來臺灣探親,後來如何申請她到臺灣,時間太久伊忘記了,她來臺灣住了1天後就離開了,沒有跟伊一同生活,伊現在沒有辦法聯絡到她,伊迄今才至警局報案,是因為伊現在要去榮家,需要單身證明,有眷屬就不能住進去,伊來報案是希望這個婚姻無效等情(偵查卷第5至8頁)。惟嗣於偵查中供陳:當初伊去福州遊玩,經他人介紹同意與被告陳玉朱結婚,她來臺灣後在伊那裡住1個晚上,之後伊幫她介紹工作,她工作後住在外面,常常回來但不常跟伊講話,伊本來是真心與她結婚的,但是她搬出去住後,又不跟伊講話,伊就跟她說妳如果再不跟伊講話的話,伊等就辦離婚,她還是不講話,伊先前去警局,是要去補辦榮民證件,裡面警員問伊說是不是跟被告陳玉朱假結婚,伊說都無所謂,伊當時沒有說假結婚這些話,伊是說都無所謂,而且有人告訴伊進入榮家需要單身證明,被告陳玉朱都不跟伊講話,所以伊想進入榮家,但是伊並沒有在警局說伊與被告陳玉朱假結婚,應該是警局誤會伊的意思等情(偵查卷第84至85頁),則依被告曹祥龍供述內容,先稱:報案希望婚姻無效,嗣改稱:沒有於警局時說假結婚云云,被告曹祥龍並非始終自白與被告陳玉朱假結婚而未存有結婚真意。

㈦證人吳雋祥於原審證稱:當時被告曹祥龍與另一位李賢椿先

生來警局表示,因為被告曹祥龍目前有婚姻關係沒有辦法進入榮家,所以要報案假結婚,但是伊沒有跟被告曹祥龍確認是假結婚才來自首,或是因為想要進入榮家才虛報假結婚,當時被告曹祥龍聽力狀況不好,都是經由李賢椿轉述給被告曹祥龍聽,但是精神狀況還好,當時伊有跟被告曹祥龍提及假結婚會涉及犯罪,但被告曹祥龍沒有反應,因為他並沒有聽到這些話,至於被告曹祥龍警詢筆錄中陳述結婚是伊自己有一點願意,是伊自己回答的,伊聽完後沒有再次確認被告曹祥龍有無結婚真意等情(原審卷第69至71頁),與本院勘驗被告曹祥龍99年6月5日警詢錄音結果顯示:吳雋祥:「警方告知你事項、你就是有偽造文書、就是假結婚。你得行使下列權利,第一可以保持沉默無須違背自己的意思而為陳述,第二可以選任辯護人,第三可以請求調查有利的證據,等下簽個名,好不好,可以厚」(此部分未聽聞被告曹祥龍回答);吳雋祥:「現在在問筆錄,你有沒有同意」,被告曹祥龍:「你問我的話,我…」、「可以」、吳雋祥:「剛剛問的那些年籍有沒有正確」、被告曹祥龍:「我豈不正確,我…」、吳雋祥:「要不要請律師還是家屬到場」、被告曹祥龍:「家屬、她、女的、這個就、一個人都沒有的,我一個人有什麼用」、李賢椿則對被告說:「不要解釋了,他問你、你簡單答覆就好了」,由錄音內容顯示,對於員警之詢問,被告曹祥龍能聽懂員警所述,且均能自行回答;於員警詢問其經濟狀況,提及是否貧寒時,還能自己表示是勉強可過。惟就警詢筆錄所載為何來報案一節,則係由陪同被告曹祥龍來警局之友人李賢椿代為回答,且李賢椿代答當時,沒有聽到被告曹祥龍的聲音。李賢椿代答後,嗣並有與被告曹祥龍對話,李賢椿稱:「現在你就曉得,就憑你結婚、她渡過一個晚上就走了,到現在、她就等於假結婚,假結婚對你沒有影響,因為你年齡很大」等語,被告曹祥龍則答稱:「就是呀」等語(本院卷第41至42頁),可見證人吳雋祥雖曾向被告曹祥龍提及假結婚恐涉刑責,惟因被告曹祥龍年事已高、聽力衰退及李賢椿之代答、誤導等因素,恐未明確理解所涉刑責及其嚴重性。

㈧證人李賢椿雖證稱:伊透過伊太太與被告曹祥龍結識,認識

快1年左右,沒有多久。當時與被告曹祥龍去警局,是因為被告曹祥龍想盡辦法要去榮家,但是進入榮家有條件限制,有太太、家人的話,就不能住進去,他把情形告訴伊,跟伊提到他太太沒有回來,伊就陪他去警局,當時警員一開始表示他們不受理這個,因為這是屬於移民署管理,並非警員管理,後來警員說有一個辦法,就問被告曹祥龍是否是假結婚,倘若是的話,不要怕,把真相講出來,警員就可以處理,不是的話,就是移民署負責的問題,警員無法受理。被告曹祥龍即稱他是假結婚,請警員製作筆錄。伊去警局前就有聽聞被告曹祥龍說他與太太假結婚的情形,他提及當時有刀子脅迫他的情形,他有提過與太太同住一段時間,但是太太回來的時候把他的錢拿走。伊沒有上去過被告曹祥龍環河南路八里大廈住處,但伊聽聞伊太太、公園裡的人或是公司會計所述,被告是1個人居住,裡面髒地不得了。就伊認識被告曹祥龍期間,伊不知道有無人跟他同住,他之前住過幾個地方,伊也不瞭解等語(原審卷第72至76頁)。然其前開證稱被告曹祥龍結婚時遭人以刀子脅迫乙節,業經被告曹祥龍當庭否認明確(原審卷第113頁),此等證述真實性,自屬可議。復審以證人李賢椿自承與被告曹祥龍僅結識僅近1年左右,以其等認識不久、情誼甚淺,實難依證人李賢椿證述,反推得悉被告曹祥龍與陳玉朱於90年7月13日之結婚真意,或其結婚後同居生活之真實情形,況被告2人結婚登記日期迄今已10年有餘,證人李賢椿既非被告2人結婚之初,即熟識被告2人,自難以證人李賢椿聽聞太太或其他人陳述所為傳聞或推測之詞,為不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

㈨綜據前述,被告曹祥龍於偵查、審理中所為供述及證述內容

,顯與其於警詢時所供陳:伊2人僅共同生活1日、被告陳玉朱不與伊對話,其等為假結婚等節迥異,惟核與其於偵查中供述非假結婚,係警局誤解伊意思之內容一致。酌以被告曹祥龍屢次表明當時為了進入榮家、取得單身證明、希望婚姻無效,始至警局作筆錄等節;雖於警詢時提及假結婚乙節,旋復自承當初結婚算是「伊有一點願意」,並陳明因欲去榮家,需要單身證明,希望婚姻無效等情(偵查卷第6至8頁),益徵被告曹祥龍於警詢所為上揭自白有重大瑕疵,顯與事實相悖,並非可採。被告曹祥龍於偵查、原審所為供述、證述情節,多次重申2人結婚真意,確有同居共食、互相照顧情形,2人同住期間尚有另一名「小妹」女子同住等情節,而證人高德碩、李賢椿所證及「小妹」乙節,核與被告陳玉朱置辯情節相符,可認被告陳玉朱就「小妹」乙節供述非虛。而被告2人婚後生活期間,雖尚有「小妹」同居一室,亦非即可憑此推論被告2人係假結婚,反足資認定被告陳玉朱對被告曹祥龍有相當認識,始可知悉此節。至被告陳玉朱辯稱其嗣與被告曹祥龍分居,係其等因「小妹」之事發生衝突,且被告曹祥龍不適應當時南海路之居住環境,故被告曹祥龍決定單獨返回環河南路居住等情,亦與一般人經營夫妻家庭生活,嗣因生活型態、習慣不同或其他環境因素致生爭執,甚或分居、分離之情形,尚非迥異,自無從以被告陳玉朱承認與被告曹祥龍嗣後分居乙節,倒果為因,推論其2人之初即無結婚真意,為假結婚。從而,檢察官認定本案被告2人係假結婚,本諸被告曹祥龍供述及上揭戶籍資料、登記文件為據,然被告曹祥龍供述既存有前後不一之瑕疵,實難憑此供述遽論被告曹祥龍自白犯行,並逕為不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至於卷內所附其他書證,充其量僅足證明被告陳玉朱係大陸地區人民,因與被告曹祥龍辦理結婚登記而多次以團聚為由申請來臺,其後申請居留、長期居留等事實,亦難據以認定被告2人不具有結婚真意及涉犯起訴書所指犯行之憑據。從而,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不足以認定被告2人自始即以假結婚之意思,在大陸地區虛偽辦理結婚登記,隨後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以此等方式,讓被告曹祥龍使承辦結婚登記事務之戶政機關公務員,將其等業行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戶籍登記簿,進而行使公訴意旨所稱之各項文件,俾使被告陳玉朱多次來臺、居留、長期居留臺灣等事實,自難認被告2人有何涉違反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79條第1項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等罪嫌。

七、檢察官所舉被告二人犯罪之上揭證據,尚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不足以令本院形成被告二人確實有罪之心證,應認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原審審理結果同此認定,而諭知被告二人無罪判決,經核其認事用法及證據取捨,均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稱:被告曹祥龍於99年6月5日由李賢椿陪同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萬華分局武昌街派出所時,被告曹祥龍向員警表示與被告陳玉朱之婚姻為假結婚,經警告知可能涉及刑事犯罪後製作筆錄,被告曹祥龍仍坦承與被告陳玉朱之婚姻關係為假結婚之事實。製作筆錄當天,曹祥龍雖因年事已高聽力不佳,然有李賢椿在一旁協助轉述,員警吳雋祥當天亦有告知被告曹祥龍假結婚可能涉及刑事不法,被告曹祥龍仍同意製作筆錄,業據證人吳雋詳於原審證述明確。被告曹祥龍已知假結婚可能涉及不法,仍坦承自己與陳玉朱之婚姻為假結婚,並製作筆錄,足認被告曹祥龍於警詢之自白可信性極高,應較嗣於偵查、審理時否認假結婚之供述為可採,原審不採被告曹祥龍最初之自白,自非妥適乙節,既經本院勘驗警詢錄音並參核卷證資料,認為被告曹祥龍之警詢自白具有相當瑕疵,復無其他佐證,難以採為證明被告2人犯罪之唯一依據,已如前述。因認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劉嶽承法 官 王偉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陳盈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