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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上訴字第 2729 號刑事判決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2729號上 訴 人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 陳昆儒選任辯護人 李國盛律師上 訴 人 葉連根原名葉䕒澤.被 告 陳德燕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台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91 號,中華民國100 年7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4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陳昆儒、葉連根部分撤銷。

葉連根犯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買賣契約書簽約人欄位偽造「劉彥君」之署押壹枚沒收。又犯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預定買賣契約書簽約人欄位偽造「劉彥君」之署押壹枚沒收。

陳昆儒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葉連根(原名葉䕒澤)、第一審被告李坤諭於民國95年下半年,向地主劉彥君佯稱其與乙光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乙光營造)合作,欲以劉彥君、徐鼎昌所有之新竹縣竹北市○○段674、675 地號土地申請興建集村農舍,雙方並於95年11月6 日簽訂「新竹縣竹北市集村農舍合建契約書」,約定銷售期間所有募集資金均匯入劉彥君與李坤諭在新竹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東光分社共同開立之帳戶,由雙方共同保管使用,並簽訂如附表一編號2 、3 、4 、5 之契約書、授權書。葉連根與劉彥君、徐鼎昌簽約後,因乙光營造無意在竹北市建造房屋,葉連根旋與陳昆儒、李坤諭、陳德燕等人商議,以銘鼎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銘鼎公司)之名義,推出案名為「淵泊」之集村農舍興建案廣告,由陳昆儒任銘鼎公司負責人,葉連根擔任總經理,李坤諭、陳德燕分別擔任副總經理、副理,並由陳德燕負責財務、會計。陳昆儒、葉連根、李坤諭、陳德燕明知銘鼎公司資金不足,亦無建築師詳為規劃、營造廠商合作,復未覓得興建集村農舍相關法規所規定之配套地,實無力興建集村農舍,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連絡,大肆刊登廣告,以招廣徠,推由葉連根、李坤諭、陳德燕出面,向見廣告宣傳而前來洽談之覃俊龍、李昭冀、鍾珮涵3 人保證該建案沒有問題,致覃俊龍、李昭冀、鍾珮涵均陷於錯誤,分別於96年3 月11日、

4 月21日、4 月28日,簽訂「農舍農地預定買賣契約書」、「農業生產農地預定買賣契約書」、「農舍委託興建契約書」等契約書,並分別以現金或由前揭承購戶匯款入銘鼎公司帳戶之方式,收取訂金及各期款項(詳如附表二至四所示),而未依約將相關款項匯入前揭劉彥君與李坤諭所開立之共同帳戶。另葉連根雖經地主劉彥君授權代刻印章,然其明知授權範圍不包括使用該印章以劉彥君名義簽立任何契約書,竟未經劉彥君之同意,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利用不知情之代書吳金榮(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分別在覃俊龍、李昭冀、鍾珮涵3人所簽立之「農舍農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及附件,或盜用劉彥君印文、或併偽簽劉彥君姓名(詳如附表二編號2 、附表三編號4 、附表四編號4 所示),足以生損害於劉彥君、覃俊龍、李昭冀、鍾珮涵。因葉連根等人違反約定,所收前揭價金未存入新竹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東光分社共同帳戶,劉彥君於96年3月間察覺有異,質問葉連根,葉連根謊稱尚未銷售,劉彥君至銷售現場向代銷公司人員查知該建案實已銷售,乃分別於96年

4 月12日、24日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催請葉連根應於3 日內將簽訂戶所收之價金存入共同帳戶,否則即解約,葉連根等人未予置理,並明知淵泊之合建案已無法順利完,仍承前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6年5 月初,由陳德燕、李坤諭分別向覃俊龍、李昭冀、鍾珮涵等人佯稱淵泊建案銷售狀況熱烈、已銷售完畢,因需辦理農地過戶,要求覃俊龍、李昭冀、鍾珮涵等

3 人儘速依契約繳交價金,並交付個人戶籍謄本、財產清冊等資料,以辦理農業用地過戶,否則無法保留等語,催促覃俊龍、李昭冀、鍾珮涵等3 人依約繼續支付價金,李昭冀遂於96年

5 月10日再行支付5 %價金、鍾珮涵於96年5 月12日再行支付

5 %價金,至此覃俊龍、李昭冀、鍾珮涵已依約陸續繳納訂金、簽約金及分期款項,合計共新台幣(下同)330 萬元(訂約及付款日期、付款金額詳如附表二至四),而款項進入銘鼎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經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後,其中部分轉至銘鼎建設公司另一申設於同分行00000000-00000 號 帳戶,部分轉至陳昆儒個人申設於同分行000000000 -0000 號帳戶。因覃俊龍、李昭冀、鍾珮涵等3 人對該建案銷售情況產生疑慮,於96年5 月19日向陳昆儒、葉連根、李坤諭求證,其等以建案順利推動、沒有問題、不利消息乃同業惡意中傷等語掩飾,嗣經地主劉彥君告知,覃俊龍、李昭冀、鍾珮涵等3人 始悉受騙( 李坤諭、陳德燕詐欺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 。

二、案經覃俊龍、李昭冀、鍾珮涵訴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方面上訴人即被告陳昆儒、葉連根、被告陳德燕於偵查、原審、

本院所為之供述,非出於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式取得,其自白出於任意性,並與事實相符(詳見後述),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為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相關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15 頁),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相關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得之瑕疵,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有證據能力,關於供述證據部分,依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亦有證據能力,本院並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

貳、被告陳昆儒、葉連根上訴及答辯要旨被告葉連根固不否認擔任銘鼎公司總經理乙職,並分別於如

附表一至四所示之時間,與證人即被害人劉彥君、覃俊龍、李昭冀及鍾珮涵等人簽立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契約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私文書或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劉彥君之印章,是經過劉彥君授權而使用;依合建契約第6 條約定,被告需湊足900 萬元,匯予地主劉彥君以利塗銷銀行之貸款,足見被告方面有意興建本件建案;其確實覓妥許文光建築師繪圖配合,有許建築師出具之「集村農舍淵泊委任契約書」可參,因地主劉彥君不願續建,合建案胎死腹中,致未正式與許建築師簽訂契約;當初已找有18個人頭戶,嗣因地主在96年5 月22日來解約,本件集村農舍案才無法成案,而有關解約時間,為96年5 月22日,協議書所載4 月24日,是地主自己所寫,因覃俊龍、李昭冀、鍾珮涵等人在5 月22日之前就已繳款,所收取費用,都是用在淵泊建案廣告代銷費用、工程款等銷售工作上,因銘鼎公司週轉不靈,才無法將款項退還被害人云云。

被告陳昆儒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僅負責後續之

興建管理工作,不負建造房屋之責,既不與地主簽訂合建契約,又不參與實際銷售,有關銷售情況、收款、資金運用,我均不知情等語。

參、有罪部分(被告陳昆儒、葉連根上訴部分)關於被告葉連根偽造文書部分㈠認定被告葉連根犯罪之證據及理由⒈被告葉連根以地主劉彥君之名義,先後於96年3 月11日、4

月21日及4 月28日,分別與被害人覃俊龍、李昭冀及鍾珮涵,簽訂淵泊農舍農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有各該契約書在卷足憑(詳如附表二編號2 、附表三編號4 、附表四編號4 )。

⒉簽約當時,劉彥君並不在場,分別據證人覃俊龍、李昭冀、

鍾珮涵等人證述明確,而被告葉連根對於相關「劉彥君」之署名或印文,確實係由其指示代書吳金榮為之,亦不予爭執(原審卷㈡第205 頁),並經證人吳金榮證述屬實(他字第1359號卷㈡第19、20頁)。

⒊被告葉連根雖以其經劉彥君授權置辯。然劉彥君於原審證稱

:當時我雖然有授權銘鼎公司代刻我的印章,是因為他們告訴我要整地、道路退縮以及申請相關的事情,需要我的印章,所以我說好,如果是這些事情的話可以請他們代刻,當時授權範圍並不包括對買受人簽約的動作,授權範圍在合約書上都有寫(原審卷㈡第184 頁);卷附2 份代刻印章授權書(即附表一編號3 、5 ),都是我當時與銘鼎公司所簽立,該2 份授權書是在興建過程中可能會發生相關的申請水電瓦斯、鑑界丈量這方面的問題,我授權他們可以幫我去辦理,但我沒有授權銘鼎公司幫我收錢或代訂契約,當初我有要求如果有賣掉任何1 戶,簽約時我都要到場,葉連根並無對我提到假如對外銷售,我的農地部分的買賣契約要以我的名義銷售,因為我沒有拿到一分錢的情況下怎麼可能把我的土地賣給人家等情明確(原審卷㈢第11-12 頁反面)。

⒋再觀附表一編號3 、5 所示劉彥君與銘鼎公司所簽立代刻印

章授權書所載之內容,授權範圍限於僅得使用於有關土地、建物產權登記、水電、瓦斯、稅捐申報、辦理及領取貸款手續之用,並未記載有授權銘鼎公司相關人員得以劉彥君名義簽立任何契約之文句。劉彥君之證詞,與代刻印章授權書之內容相符,堪以採信,由此可知,代簽買賣契約,不在劉彥君之授權範圍。

⒌在偵查中,檢察官問以:「依合建契約書第3 條第1 款約定

地主應提供銷售時之土地買賣書,並未約定授權土地買賣,意見?」被告葉連根答以:「沒有意見,是我們的疏忽。」(他字第1359號卷㈠第208 頁),被告葉連根亦坦承代刻印章所使用之範圍,不包括本件承購戶土地買賣之簽訂,不得以業界習慣作為有授權之事由。因被告葉連根無法提供其確實獲得授權,得以劉彥君名義代訂契約文件,所辯難認可採。

⒍綜上,堪認被告葉連根確實未經劉彥君授權,即擅以其名義

,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利用不知情之代書吳金榮,分別於覃俊龍、李昭冀、鍾珮涵3 人所簽立之「農舍農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及附件,或偽造簽名、或盜用印文(詳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以完成買賣契約手續。

㈡論罪之說明⒈核被告葉連根所為,係犯刑法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被告

葉連根就如附表二編號2 、附表三編號4 、附表四編號4所示契約上偽造署押、盜用印章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其利用不知情之吳金榮犯罪,為間接正犯。被告葉連根偽造3 份私文書,時間不同、簽約對象亦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⒉被告偽造私文書之終極目的,在詐騙買方之價款,每一偽造

私文書與詐欺行為,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應分別從較重之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⒊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文書,此所稱之

「行使」,依學者通說,即據以使用之意,依實務見解,需提出文書並就於文書內容有所主張(最高法院26年滬上字第23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4709號判例參看)。被告葉連根等人催繳款項,係以口頭方式為之,並非提出買賣契約書,就契約內容而為主張,故本院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特予說明。

關於被告陳昆儒、葉連根詐欺部分

㈠認定被告陳昆儒、葉連根犯罪之證據及理由⒈被告葉連根與第一審被告李坤諭先與地主劉彥君、案外人徐

鼎昌談妥以劉彥君所有如附表一農地合建集村農舍計畫後,95年11月6 日與劉彥君簽立新竹縣竹北市集村農舍合建契約書,並由李坤諭擔任連帶保證人,復於96年1 月31日以銘鼎公司名義,與劉彥君簽立淵泊農舍委託興建契約書、農舍農地買賣契約書,有附表一所示契約書等為證,並經證人劉彥君證述明確,嗣被告葉連根、李坤諭、陳德燕出面,先後於

96 年3月11日、4 月21日、4 月28日,以銘鼎公司名義與買方覃俊龍、李昭冀、鍾珮涵等人簽立淵泊農舍委託興建契約書,覃俊龍、李昭冀、鍾珮涵並分別以附表二至四付款時間、金額欄位所示之時間、方式,分別給付120 萬元、115 萬元、95萬元,共330 萬元之款項(詳如附表二至四),亦經證人覃俊龍、李昭冀、鍾珮涵等人證述在卷,復有如附表二至附表四所示之契約書等附卷可稽,復為被告陳昆儒、葉連根及陳德燕、李坤諭所不爭執。因此,覃俊龍、李昭冀、鍾珮涵因本件淵泊農舍買賣而交付銘鼎公司120 萬元、115 萬元、95萬元,共330 萬元,應可認定。

⒉有關買方交付時間,除李昭冀、鍾珮涵所證如附表三、四所

示96年4 、5 月外,關於覃俊龍部分,覃俊龍證稱:96年5月19日我在接待中心打電話給葉連根,他說現在要開始送件,辦理農業生產用地的過戶,下個月會過戶到我們名下,就是我們要先買那塊農地,所以我們要先繳這筆錢等語(原審卷㈡第232 頁);被告葉連根在偵查中表示:「李昭冀等3人是3 月就來簽約,5 月還要求他們付款按照契約約定。」(他字第1359號卷㈡第25頁);共犯李坤諭亦稱: 「(你有跟覃俊龍、李昭冀、鍾珮涵等人說合建案推動順利,要求他們盡(儘)速匯款?)我針對合約,請他們作下一次付款動作。」等情(他字第1359號卷㈡第23頁)。是以,建商銘鼎公司方面,迄96年5 月間,仍促請覃俊龍、李昭冀、鍾珮涵繼續繳款,有關行為時間,依法應計算至96年5 月間。⒊依銘鼎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公司章程於94年8 月17日訂立,

資本額1000萬元,出資股東有2 人,一為陳昆儒、出資900萬元,一為案外人黃聖賢、出資100 萬元,同年月22日經濟部核准設立登記(他字第2088號卷第7-24頁)。依華泰商業銀行100 年11月25日(100) 華泰總板橋字第10332 號函及附件,銘鼎公司為籌備設立登記,於94年8 月17日在該銀行板橋分行開戶,除開戶款100 元外,同時分別存入兩筆現金,一為200 萬元,一為800 萬元,僅僅兩日,即於同年月19日,將存款提領一空,並結清帳戶(本院卷第143-145 頁)。

被告陳昆儒稱:銘鼎本來有實際出資,因為我另案投資八德土地有問題,所以股東撤資,撤資之後,就沒有資金了(他字第1359號卷㈡第20頁);於原審供稱:銘鼎公司整個股東都撤資(原審卷㈢第101 頁);本院審理期間,法官問以:

「你何時自銘鼎公司撤資?」被告陳昆儒答以:「成立一個月就撤資。」(本院卷第95頁反面),再問以「95、96年間銘鼎公司有多少員工?」陳昆儒:「沒有員工,我們沒有在營運。」(本院卷第164 頁反面)。另依銘鼎公司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查無任何薪資所得扣繳資料(他字第1359號卷㈡第105-106 頁)。由此可知,銘鼎公司在申請設立登記前,象徵性在銀行存款,以取得存款證明供經濟部商業司審查,僅僅2 天,於核准設立登記完成前,就領回存款,所有股東並均撤資,公司既無員工,亦無實際運作,則銘鼎公司在訂約銷售本件建案時為空殼公司。

⒋台灣地區,地狹人稠,可供建地有限,致房價不斷上漲,一

般人窮畢生之力,僅得購買一、二間房屋棲身,無殼蝸牛,比比皆是。因此,除日常開銷外,常人如有餘力購買預售房屋,對於建商之信用、商譽及資力,莫不列為重要參考因素,以免建商中途落跑,落得血本無歸。本件淵泊建案,共需約1 億多元資金運作,業經被告葉連根於偵查時陳明在卷(他字第1359號卷㈡第24頁)。有關資金來源為何?被告葉連根先稱:乙光營造不同意,我們才去找銘鼎公司,我們有準備約170 幾萬元自有資金支付廣告費用;嗣改稱:我們不確定該地可以做集村農舍,所以當初沒有投入資金進去,告訴人的錢都拿去支付本案廣告費用等語在卷(他字第1359號卷㈡第80頁)。被告陳昆儒稱:銘鼎本來有實際出資,因為我另案投資八德土地有問題,所以股東撤資,撤資之後,就沒有資金了(他字第1359號卷㈡第20頁)。就一般而言,興建房屋,需有相當之資金,以本件淵泊建案為例,建造20棟房屋,更需高達上億元之資金,銘鼎公司方面是否準備資金,都無法確定,甚而分文未備,依通常情事,房屋難以建成,不符合一般建築公司之常規,難謂被告有完成建造房屋之誠意。

⒌被告葉連根先向劉彥君佯稱其與乙光公司合作,由乙光公司

負責營造等情,業經劉彥君於偵查中證稱:葉連根是跟我說要跟乙光營造合作,後來在他們開始銷售之後,我有打電話問乙光營造,才知道葉連根沒有跟乙光營造合作(他字第1359號卷㈡第17頁);於原審證稱:簽約當時葉連根本來是跟我說是由銘鼎公司、乙光營造這2 間公司負責,我簽約的對象是銘鼎公司,但是營造廠是乙光營造,開始銷售沒多久也就是農曆過年之後,我跟乙光營造查證,發現乙光營造根本不知道這件事情(原審卷㈢第12頁反面-13 頁反面)。乙光營造公司具狀表示:96年1 月12日收到一自稱淵泊公司傳真之代刻印章授權書,乙光營造旋主動與證人孫耀先聯絡並明確告知無意願參與,且乙光營造亦從未與證人孫耀先、被告葉連根及銘鼎公司簽訂任何書面文件等情,有乙光營造公司於97年2 月25日所出具之(97)光營字第001 號函在卷可憑(他字第1359號卷㈡第64、65頁)。孫耀先亦作證表示:

「95年6 月間我有找乙光陳學忠老闆、葉嘉澤談過,但是沒有下文。」、「(乙光公司有同意要合作嗎?)沒有,當時談完陳學忠就沒有意願要做。」(他字第1359號卷㈡第93頁)。證人高明華證稱:「我是高嵩廣告公司負責人,我是96年1 月開始接淵泊代理銷售案,96年1 月17日我告訴葉不要做了,因為葉之前說本案是許文光建築師畫的,乙光營造公司作建設,客戶打電話去乙光營造,乙光營造說沒有承攬這個案子。……集村農舍法連外道路要有6 米,我發現許文光建築師沒有畫這份圖。」(他字第1359號卷㈡第88頁)。乙光營造公司既早早就無意合作,被告葉連根卻向地主劉彥君宣稱商譽良好之乙光營造公司負責營建,其動機顯然不良。⒍⑴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8 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規定:「以集村方式興建農舍,應一次集中申請,並符合下列規定:

一、20戶以上之農民為起造人,共同在一宗或數宗相毗連之農業用地整體規劃興建農舍。各起造人持有之農業用地,應位於同一鄉( 鎮、市、區) 或毗鄰之鄉( 鎮、市、區) 。」;同辦法第6 條第3 款前段規定:「三、申請興建農舍之該宗農業用地,扣除興建農舍土地面積後,供農業生產使用部分應為完整區塊,且其面積不得低於該宗農業用地面積百分之九十。」是以,各起造人集中興建農舍坐落農業用地之面積,雖不需屬於同一宗農業用地,亦不限於同一鄉、鎮、市、區,但不得超過各起造人所有農業用地面積總和之10%,此並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98年12月11日農授水保字第0980175944號函釋在卷(原審卷㈡第65頁)。因此,募集20戶以上農民,並提供興建集村農舍之土地(下稱基地)及各起造人所持有之農業用地(下稱配套地),屬於申請興建集村農舍之要件。被告葉連根表示其理解該規定;被告陳昆儒供稱:父母從事建築業,其本身常到工地,負責設計到監工(本院卷第165 頁正面)。本件銘鼎公司既推出淵泊集村農舍銷售案,則被告2 人對上述之規定,當有相當之瞭解。

⑵被告葉連根於偵查時陳稱:我們不確定該地(本件簽約土地

)可以作集村農舍(他字第1359號卷㈡第80頁);於原審準備程序先稱:我們有按照基地面積,再找一塊乘上9 倍大的農業生產用地(即配套地),農業生產用地的坡度不得大於30% ,我們當初也有找到這塊農業生產用地,位置在新埔,但詳細位置不清楚(原審卷㈡第23頁),後稱:淵泊建案除了劉彥君、徐鼎昌這2 塊土地之外,我並沒有找其他農地,無法提出配套地的簽約資料(原審卷㈢第101 頁反面、102頁)。倘銘鼎公司方面,確實已覓得相關配套地,不會不知該配套地具體位置,甚而具體說明配套地地主姓名、有無簽訂相關契約等事項,並提供資料以資佐證。尤其證人高明華稱:「我認識葉䕒澤是在『幕府二十二』的集村案,就找『幕府二十二』集村案建築師李榭嵐,李建築師跟我說,之前葉䕒澤就有跟他接觸過,但他跟葉䕒澤說本案根本無法成立,『幕府二十二』的集村案也因為葉䕒澤的關係配套地無法買到無法成案,所以我就在96年1 月17日就拒絕承攬淵泊案。」(他字第1359號卷㈡第88頁)。據此,配套地為興建集村農舍之要件,銘鼎公司方面卻未覓得配套地。

⑶①有關招募農戶即實際銷售戶數,葉連根於偵查中稱:「淵泊

建案簽約的,就(僅)告訴人3 人,其餘人都是人頭。」(他字第1359號卷㈠第147 頁),嗣於原審準備程序供陳:本件覃俊龍等人於96年5 月初向被告葉連根追問銷售情形時,實僅銷售出證人覃俊龍、李昭冀、鍾珮涵等3 戶(原審卷㈡第115 頁),與法定需有20戶之人數實相去甚遠。

②有關籌集人頭戶,被告葉連根雖稱有找人頭戶,以湊齊20戶

之要求,然其於96年9 月12日偵訊時先稱:那時我找我台北建商朋友來承接這個案子,我要幫他找18個人頭,5 年後再轉售出去(他字第1359號卷㈠第183 頁),於97年1 月7 日偵查進一步陳稱:我之前說找台北建商朋友承接本案,就是孫耀先介紹等語(他字第1359號卷㈡第24頁),但證人孫耀先在偵查中卻予以否認,證稱:我並沒有找18個人頭申請集村農舍這件事等語(他字第1359號卷㈡第93頁),被告葉連根所述與證人孫耀先顯有出入,不能無疑。

③被告葉連根於97年1 月7 日偵訊時又稱:到96年4 月底實際

銷售18戶,其中15戶是人頭戶,另外3 戶是覃俊龍、李昭冀、鍾珮涵3 位(他字第1359號卷㈡第24頁),於原審準備程序稱:15戶人頭戶的基本資料我不知道(原審卷㈡第20頁反面),嗣稱:那時候我有找台北的朋友,因為當時告訴人他們急著要,他們覺得我是不是在騙他們,所以我就想說請朋友幫忙找18戶人頭戶湊齊20戶限制(原審卷㈡第115 頁)。

覓妥人頭戶,連同本件被害人3 戶,湊齊20戶,攸關本件集村農舍能否符合法定要求而成案甚鉅,然被告方面非但說詞反覆,亦無法舉出人頭戶資料以實其說。

④據上,本件建案在被害人繳款之前,未備法定條件,依法難

以成立,被告方面明知此情,卻仍向買方收取價款,非合理正當,有違誠信。

⒎⑴本件淵泊建案,銘鼎公司方面,原擬於96年3 月7 日委請許

文光建築師擔任設計規劃及重點監造等事宜,許建築師乃於同年3 月將委任契約書,派人送交被告葉連根,然銘鼎公司未在該委任契約書簽名或蓋章,亦未將該委任契約書送還許建築師,業據許文光建築師於本院結證屬實(本院卷第195頁反面)。此觀該契約書委任人欄為空白,亦可得知。被告

2 人對此復不爭執。按契約,需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相合致,始能成立,本件委任設計規劃等合約,因雙方意思未一致,契約依法無由成立。本件淵泊案,既無建築師之設計規劃,自無從完成建造集村農舍,被告等人一方面隱瞞此重要事項,一方面向買方索取款項,實欠缺取財之合法事由。

⑵被告方面雖辯稱因地主解約,無意續建,以致未委任建築師

監造規劃云云。不論如地主劉彥君所言,合建契約於96年4月24日解除,或如被告葉連根所言,合建契約於96年5 月25日解除,其時點均在96年3 月7 日預定簽訂委任建築師監造契約之後,時間並相隔一個月以上,是以,銘鼎公司或被告方面未與建築師簽訂委任契約,不可推諉於地主之解約。

⒏⑴依被告葉連根與證人劉彥君所簽訂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合

建契約,其第4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銷售期間由甲乙雙方於銀行開立共同銀行戶頭。」被告葉連根、第一審被告李坤諭對於地主劉彥君於新竹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東光分社開立共同帳戶一情,亦不爭執。

⑵本件覃俊龍、李昭冀、鍾珮涵等3 人,依約繳款,業如前述

,而被告葉連根方面卻未依約定將銷售期間所有募集資金均匯入前揭金融機構之共同帳戶,業經證人劉彥君於偵查中證稱:我在96年3 月份發現錢都沒有進入共同帳戶,我就打電話問葉連根,葉連根告訴我一直都沒有銷售出去,我就到代銷的事務所去探聽,銷售中心主任說確定有銷售出去,而且收了簽約金跟定金,我問葉連根為何沒有將錢存進我們的共同帳戶,葉連根就說很多理由,如客戶要退訂,又說有的是小訂,96年4 月我請律師發存證信函,內容就是葉連根沒有按照我們當初的協定將收受的款項存入我跟他的共同帳戶,若他3 天之內沒有按照我們當初的協定辦理就要解約,葉連根來電表示會將錢存入共同帳戶,但後來都沒有存,所以我在96年4 月24日又發了第二封信,但葉連根也沒有做任何表示等語在卷(他字第1359號卷㈡第18-19 頁)。於原審證稱:我有看到銷售現場他們掛出紅單子說已經銷售了幾戶又幾戶,當時我就問現場的負責人馬文輝,馬先生說確實有簽約並收取訂金,但我去查我跟李坤諭的共同帳戶並沒有錢進來當初的協議是只要收了任何一毛錢都要進共同帳戶,所以我就請律師寫存證信函要求他們把錢匯入共同帳戶,否則我要解除合作關係,我總共寄了2 次存證信函;我認為96年4 月

24 日 之後3 日之內他們沒有回應就解除了,但是當初我有些資料被他們拿去,他們說要申請配套地還什麼的,我需要把那些資料拿回來,所以後來我又跟他們電話聯絡,順便寫下白紙黑字的協議書確定解除契約,且存證信函寫得很清楚,96 年4月24日之後3 日之內沒有任何回應,我們就解除契約等語在卷(原審卷㈡第174 、175 、177 、178 頁)。並有96年4 月24日新竹民生路郵局存證信函(他字第1359號卷㈠第218- 219頁),及劉彥君、徐鼎昌一方與被告葉連根、李坤瑜一方出面,雙方簽名並蓋有銘鼎公司合約簽約章之協議書附卷足憑(他字第1359號卷㈠第9 頁)。依該打字版協議書所載,雙方間之「竹北市集村合建契約書已於96年4 月24日終止(連同農舍農地預定買賣契約書、農舍委託興建契約書、農業生產用地買賣契約書)」,是本件原農舍合建契約,於96年4 月下旬,因契約雙方協議而解除,被告及銘鼎公司方面,不得再於96年5 月以有農舍合建契約存在為前提,仍向不知情之農舍承購戶收取金錢。

⑶被告葉連根雖稱協議書於96年5 月25日簽立,原合建關係於

同日解除云云。然依前揭存證信函內容所載,記明函到後3日即96年4 月27日,如被告葉連根未依信函內容履行,即解除契約,證人劉彥君證稱被告方面未遵約履行,被告葉連根對此復不爭執,則本件原合建契約於96年4 月24日存證信函到達後3 日解除,前述協議書僅係確認解約之日期為96年4月下旬,並非雙方同意於96年5 月25日解約。被告葉連根所辯,與協議書及存證信函內容不符,難以採信。

⒐本件淵泊建案至96年5 月間,僅銷售3 戶,戶數明顯不足法

定起造人數,然被告葉連根等人仍佯稱淵泊建案銷售狀況熱烈、已募集完畢、需辦理農地過戶等情,要求覃俊龍、李昭冀、鍾珮涵等3 人再依約支付價金,被害人方面向被告陳昆儒確認,陳昆儒亦表示已銷售完畢。此有:

⑴證人覃俊龍於原審證稱:96年5 月3 日之後約1 、2 天,我

有到銷售中心去了解,我先打電話找李坤諭,他解釋說確已銷售完畢(原審卷㈡第221 頁、第224 頁);我有跟陳昆儒求證,他也是說這個案子已經銷售完畢,我特別有印象的是他那時還說建案沒有問題等語(原審卷㈡第225 、226 頁)。

⑵證人李昭冀於原審證稱:96年5 月3 日或4 日李坤諭打電話

給我太太,表示他們當初定有進度,李坤諭說這個建案已經銷售完畢要送建照了,要我們繳第二期的款項,我們就質疑之前不是還有十幾戶沒有賣嗎,他就說葉連根葉總經理找了在台北的朋友,找了十幾個人頭戶把剩下沒賣掉的吃下來,現在要送審建照,後來我老婆就打給陳德燕,時間也在96年

5 月10日之前,跟陳德燕確認銷售完畢這件事,她要我們快繳第二期那5%的款項,因此我們就在96年5 月10日繳了第

2 期款項等語(原審卷㈡第247 、248 、255 頁)。⑶證人鍾珮涵於原審證稱:96年4 月18日李坤諭一直打電話催

我們簽約,他意思是很多人要訂要我們趕快,96年5 月3 日陳德燕、李坤諭打電話給我先生說已經募集完成,要我們去繳款,如果我們不繳錢他要告我們違約等語(原審卷㈡第

261 、261-1 、261-3 頁)。⑷證人謝順治於原審證稱:我是與我太太鍾珮涵一起購買淵泊

建案,96年4 月28日與李坤諭等人簽約後,96年5 月3 日左右,李坤諭就打電話說20戶已經募集完畢,要辦農業生產用地過戶,要再繳5 %的價金,隔一兩天陳德燕就打電話來催繳,說只有我們這一戶不願意再繳錢,並表示如果我們不繳就要告我們違約等語(原審卷㈠第136 頁反面、137 頁)。

⒑關於本件建案之開銷,依被告方面提出之「竹北淵泊支出費

用明細表」(他字第1359號卷㈡卷第149 頁正反面),金額共計3,502,324 元,然被告方面僅提出面額42萬元之支票乙紙為證,其餘支出無一筆有實際支付之憑證可供查證,證人高明華並證稱:「淵泊集村農舍代理銷售案,葉䕒澤還欠我

200 萬元。」(他字第1359號卷㈡第88頁),則前述明細表內容之真正,實值得懷疑。姑且認該明細表為真,依台灣票據交換所新竹市分所100 年12月22日台票竹字第376 號函及附件,被告葉連根以銘鼎公司名義所簽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經國分行之支票,於96年5 月10日開始跳票,於同年7 月20日列為拒絕往來戶,退票總金額為3,231,995 元(本院卷第

188 、189 頁),其數額與前揭明細表相比較,差額約27萬元,相差無幾。而銷售開支,依被告方面所提出資料,係以簽發銘鼎公司支票方式支付予高嵩廣告公司(他字第1359號卷㈡卷第150 頁),被告方面既以簽發支票方式支付開銷,所開支票卻退票,則明細表所列大部分開銷並未實際支付,而被告方面所收取本件被害人3 人之價款,合計330 萬元,顯然大筆款項下落不明。被告2 人所辯所收價金全數用於銷售廣告乙節,實不足採。

⒒被告陳昆儒雖辯稱其僅負責後續之興建管理工作,不負建造

房屋之責,既不與地主簽訂契約,又不參與實際銷售,有關銷售情況、收款、資金運用,概不知情。然查:

⑴觀諸覃俊龍、李昭冀、鍾珮涵等人所簽訂如附表二至四有關

淵泊建案之各式契約,不僅以銘鼎公司名義為之外,其他農業生產農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相關代刻印章授權書,亦均係以銘鼎公司名義為之,倘銘鼎公司僅負責後續之興建管理,依照常情,應僅就興建管理部分與承購戶立約即可,其他相關契約無庸銘鼎公司一一出名之必要。尤其,被告陳昆儒於偵查中自白:「我跟葉䕒澤簽的契約中,我只『負責工程興建』部分。」、「(銘鼎公司何時與劉彥君解約?)我不知道,因為我只負責『工程興建』。」(他字第1359號卷㈡第

20、21頁);被告葉連根偵查中亦表示:「陳昆儒負責營建工程。」(他字第1359號卷㈡第79頁),於本院表示:「我當初跟他(陳昆儒)所講的條件,後面的營造要給他做。」(本院卷第166 頁反面)。是被告陳昆儒所辯不負責建造房屋、僅負責後續興建管理乙節,不足採信。

⑵被告葉連根於原審證稱:96年2 月陳昆儒同意代銷公司以銘

鼎公司名義銷售,款項匯入銘鼎公司帳戶,「陳昆儒把銘鼎公司大小章與帳戶交付給你(我)」(原審卷㈢第32頁);於本院陳稱:「(法官問:為何銘鼎公司等證件、支票、印章交給你?)我當初跟他(陳昆儒)所講的條件,後面的營造要給他做,希望他把公司證件交給我來配合運作。」(本院卷第166 頁反面),受命法官問以:「你以前表示你有向陳昆儒索取銘鼎公司各種證件、支票等物,是否屬實?」,被告葉連根並具結證稱:「有。」(本院卷第220 頁)。被告陳昆儒於偵查中陳稱:「(是否知道該集村農舍是以銘鼎建設公司名義簽約?)我知道。」(他字第1359號卷㈡第21頁第1 、2 行)。因被告陳昆儒受有五專教育,為高級知識分子,時常跑工地,其父母經營營建業多年,自己開設建築公司,則被告陳昆儒對於證件、支票、印章之重要性,當瞭若指掌,就建設、工程等領域並非無經驗之人,應深知建設公司對於一般消費大眾心中所佔有之分量,其不但同意交付銘鼎公司支票、印章等物,並知悉本件集村農舍以銘鼎公司簽約,卻仍不反對,再參以被告陳昆儒迄今仍未申告葉連根偽造有價證券(支票)等情(本院卷第137 頁反面),足見被告陳昆儒確實同意以銘鼎公司銷售本件集村農舍、同意葉連根簽發銘鼎公司支票。雖然,實際交付證件等物者,係由陳昆儒之姊陳德燕經手,此應係陳昆儒同意在先,乃囑請被告陳德燕轉交,不影響雙方原同意使用銘鼎公司名義簽約、簽發支票之協議。被告陳昆儒所辯全不知情,為諉責之詞。⑶被告陳昆儒、陳德燕為同胞姊弟,均居住於新竹市○○路

○○○ 號7 樓之2 ,迭經其2 人於本院陳述在卷。被告陳昆儒為銘鼎建設公司負責人,葉連根對外表示係銘鼎建設公司之總經理,李坤諭擔任副理,被告陳德燕擔任協理,分別據被告陳昆儒、葉連根、陳德燕、李坤諭等人於偵訊時自承在卷(他字第1359號卷㈠第146 、147 頁、卷㈡第20頁),並有銘鼎公司登記資料可參。被告陳昆儒於偵查中供稱:「我是銘鼎公司實際負責人,財務、會計都是陳德燕在管。」(他字第1359號卷㈡第20頁),於本院稱:「95、96年間銘鼎公司沒有員工,沒有在營運。」(本院卷第164 頁反面)。被告陳德燕於偵查中亦供稱:「(告訴人等人匯款資金流向?)都是存到銘鼎建設公司。」、「跟葉䕒澤合作案時,擔任銘鼎建設公司的協理,但因為公司沒有其他員工,所以我還負責在簽約時收款。」(他字第1359號卷㈡第20、21頁,同卷㈠第147 頁),於本院稱:「在跟葉連根合作時,銘鼎公司員工只有葉連根、我和李坤諭。」(本院卷第165 頁反面)。被告陳昆儒既為銘鼎公司實際負責人,綜理公司業務,當時沒有其他營運,員工僅2 、3 人,自己姊姊即陳德燕又擔任協理,「負責簽約時收款」,其管理公司業務、監督公司財務,當輕而易舉,基於負責人之身分,基於血緣之密切關係,基於地緣之相近關係,對銘鼎公司之運作、簽約價款之收入、銷售案之開支,要無不知之理。

⑷覃俊龍於96年2 月9 日匯款57萬元、96年3 月12日匯款60萬

元至銘鼎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經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 號帳戶(下稱A 帳戶);鍾珮涵於96年3 月13日以面額38萬元支票(票號:BX0000000 )繳款,於96年3 月15日兌現存入前揭合作金庫經國分行A 帳戶,於96年5 月12日以面額

47 萬5000 元支票(票號:BX0000000 )繳款,於96年5 月15日兌現存入前揭經國分行A 帳戶(詳參附表二、四付款時間、金額欄位所載)。觀諸銘鼎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經國分行A 帳戶交易明細表(他字第1359號卷㈡第49頁),在96年2 月9 日覃俊龍匯款57萬元之前,該帳戶餘額僅100 元,嗣覃俊龍匯入57萬元款項後,即分別有2 次提領紀錄,其中

1 筆55萬元於96年2 月13日轉帳支出,轉入銘鼎公司另一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經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B 帳戶),於96年3 月12日匯款60萬元後,於96年3 月13日有1 筆10萬元轉帳支出,轉入銘鼎公司B 帳戶;在96年3月15日鍾珮涵38萬元支票兌現存入後,翌日有1 筆50萬元轉帳支出,轉入被告陳昆儒個人設於前揭經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96年5 月7 日1 筆10萬元轉帳支出轉入銘鼎建設B 帳戶,鍾珮涵上開47萬5000元支票於96年5 月15日兌現存入後,96年5 月21日亦有1 筆10萬元轉帳支出,轉入銘鼎公司B 帳戶等情,有銘鼎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經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A 帳戶)帳戶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97年3 月14日合金經國字第0970001046號函送之轉帳資料(他字第1359號卷㈡第160 -161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經國分行100年5月9日合金經國字第1000001319號函暨所附陳昆儒、銘鼎公司二帳戶之交易明細(原審卷㈢第143-146 頁)等附卷足憑。由此可見覃俊龍、鍾珮涵所支付關於本件淵泊建案之前揭款項,於匯入、存入銘鼎公司A帳戶後,接連轉入至銘鼎公司B 帳戶使用,甚至有1 筆50萬元轉入被告陳昆儒個人帳戶,而被告陳昆儒既為銘鼎公司負責人,其同胞姊陳德燕又擔任協理,負責簽約收款,掌管公司財務、會計,被告陳昆儒對於前揭大筆金額之進出,不可能視而不見,則被告陳昆儒辯稱對淵泊建案資金運用不清楚乙節,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⑸銘鼎公司登記營業所在新竹市○○路○○○ 號7 樓之2 ,有公

司登記資料可考,被告葉連根為銷售本件建案,於96年2 、

3 月間,將銷售中心移至同一處所,並委請被告陳昆儒僱工裝潢新竹市○○路○○○ 號7 樓之1 、7 樓之2 ,亦經被告葉連根具結證明在卷(本院卷第219 頁),被告陳昆儒對其班底裝潢一事亦承認無訛(本院卷第96頁、第221 頁)。有關銘鼎公司支出裝潢費用,由客戶所繳款項轉入被告陳昆儒之銀行帳戶,並有前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經國分行帳戶交易明細可考。因此,銘鼎公司位於新竹市○○路○○○ 號7 樓之2銷售中心,有裝潢之情事,應無疑義。則證人鍾珮涵於原審證述:葉連根跟我們介紹建設公司是銘鼎時,並跟我們說不用擔心,因為銘鼎建設是融田建設的子公司,我們上網查確認的確如他們所說,銘鼎建設跟融田建設的負責人都是陳昆儒,但我們還是不放心,96年3 月我們就到自由路上的銘鼎公司辦公室現場查看,我們到了之後發現現場在裝潢沒有人,我們在現場有看到陳昆儒的名字跟手機,我先生當場就打電話給陳昆儒,也聯絡上他,先確認他是陳昆儒後,我先生又問他是否為銘鼎建設公司的負責人,他說是,我先生問他知道有淵泊這個建案嗎,他說有,但是他人現在在台北有工程,所以他要我們直接找現場的銷售人員即可(原審卷㈡第258-259 頁);證人謝順治證述:我們有質疑他資金的問題,葉連根跟李坤諭就說資金沒有問題,我們有去查,但是還是不放心,所以就去銘鼎公司自由路的辦公室去看,那時候正在整修當中,牆上有貼陳昆儒的行動電話,我還當場打電話問陳昆儒有沒有「淵泊」這個案子,他說有,我問他是不是負責人,他說是,所以我們就很放心的最後跟銘鼎建設簽約等情(原審卷㈠第137 頁正反面);其中所證銘鼎公司銷售中心有裝潢情事,與被告2 人所述均相同,證人鍾珮涵、謝順治之證言,應非虛假。銘鼎公司銷售中心現場,既然有被告陳昆儒之手機與姓名,而被告陳昆儒居住於其中7 樓之

2 ,其班底又在銷售中心裝潢,則被告陳昆儒應知悉現場之狀況,乃任由被告葉連根、陳德燕等人張貼被告陳昆儒之手機與姓名,以銘鼎公司銷售房屋,對承購戶之詢問復不否認,並表示本件農戶銷售完畢,依通常情事及經驗法則,被告陳昆儒應與被告葉連根等人共同銷售房屋。

⒓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所謂之詐術,並不以欺罔為限,

即利用人之錯誤而使其為財物之交付,亦不得謂非詐欺(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51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陳昆儒明知銘鼎公司於設立登記前,象徵性存款,供經濟部商業司查核而已,設立登記後股東均已撤資、業務全無實際經營,被告陳昆儒、葉連根又無委任建築師規劃、營造廠商合作,復無準備任何資金興建本案集村農舍,非但先利用本件被害人誤信銘鼎公司為商業信用良好之建商,本件淵泊建案又未覓得興建集村農舍相關法規所規定之配套地,亦未募得20戶以上為起造人,並無法達到提出申請興建集村農舍之要件,被告

2 人及陳德燕、李坤諭仍推出該建案,銘鼎公司方面違反合建契約約定,所收款項不匯入共同帳戶,在地主劉彥君多次口頭催討、2 度發存證信函請求履行契約,否則予以解約,在劉彥君96年4 月24日存證信函寄達後,被告等人仍不予置理,合建契約形同破局,難以繼續存在,被告等人卻一而再,再而三,推由共犯李坤諭、陳德燕以電話向被害人方面佯稱銷售熱烈、已募集完畢、需繼續依約繳款等情,否則以違約為由,沒收所繳款項相逼,更積極施以欺罔手段,利用被害人3 人之錯誤而取財,在在顯示被告葉連根等人確有詐欺取財之行為。

⒔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30年度上字第870 號、32年度上字第1905號、34年度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陳昆儒為銘鼎建設公司負責人,葉連根擔任銘鼎建設公司總經理,李坤諭擔任副理,陳德燕擔任協理、負責處理財務,本件雖由被告葉連根負責主要簽約事宜,然共犯李坤諭、陳德燕明知該建案實際銷售僅有3 戶,仍共同推出本件淵泊建案,並以電話表示銷售順利,要求覃俊龍等3 人繳納價金,被告陳昆儒雖未至淵泊建案銷售現場直接參與銷售過程,然其明知銘鼎公司並無資金,已無實際運作,仍提供足以影響承購戶是否決定購買該建案之銘鼎公司名義及帳戶供使用,覃俊龍等人因而陷於錯誤所支付之相關款項,部分轉匯入銘鼎建設公司B 帳戶及被告陳昆儒個人帳戶。綜上,堪認被告2 人與陳德燕、李坤諭就詐欺取財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⒕依上說明,被告2人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

⒖被告葉連根於原審雖聲請函詢主管單位,查詢淵泊建案是否

符合申請要件並能通過申請,然申請興建集村農舍,需具備一定之要件,因淵泊建案未具備20戶起造人及覓得配套地等要件,業如前述,本件形式要件已然欠缺,新竹縣農業用地集村興建農舍審查小組必不予核准,本院認無函詢之必要。被告陳昆儒聲請傳喚證人林清標、林源淵,證明八德市某建案之運作,因與本件淵泊案無涉,不予傳訊;另聲請傳喚銷售中心裝潢工人,因本件銷售中心有裝潢情事,本院認定如前,亦無傳訊之必要。

㈡論罪之說明⒈核被告葉連根、陳昆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

欺取財罪。被告葉連根、陳昆儒與陳德燕、李坤諭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先使被害人覃俊龍、李昭冀

、鍾珮涵等人陷於錯誤繳納訂金,於簽立契約後,進而分別佯稱銷售熱烈、募集完畢、再支付價金,每一次收受定金、分期款及催繳等動作,為每一詐欺取財行為之接續行為,應分別各論以一罪。被害人覃俊龍於96年5 月雖經催款,未予繳納,屬被告方面詐欺未遂之行為,因屬接續犯之一部,與原詐欺既遂罪部分,僅係單一犯罪。

⒊被告所為詐欺取財罪,與偽造私文書罪,有想像競合犯關係,前已論述,於茲不贅。

原判決之評斷㈠合建契約,涉及雙方權益極大,影響層面極鉅,需集思廣益

、相互折衝,不可能一蹴可及,更不可能未談即成。附表一編號1 之集村農舍合建契約書,依契約書所載,其簽立時間為95年11月6 日,則雙方洽商日期,應早於95年11月6 日,原判決第2 頁事實欄認定被告葉連根於96年2 月初,提出興建集村農舍之構想,事實認定有誤。

㈡犯罪行為之一部或其犯罪結果,在96年4 月25日以後者,不

得適用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司法院院解字第3540號解釋及最高法院70年台非字第135 號判例要旨參看)。如前所述,被告方面繼續催款,本件最後犯罪時間,為96年5 月,被害人覃俊龍雖未再繳款,因催款屬詐欺取財接續犯之一部行為,依前揭說明,不得減刑。原審就詐騙覃俊龍部分,予以被告2 人減刑,於法有違。基於想像競合犯之理論,原審就此部分所侵犯偽造文書罪,予以被告葉連根減刑,亦有適用法律不當之違法。

㈢95年7 月1 日修正刑法施行後,廢除牽連犯之規定,採一罪

一罰制,數行為原則上分論併罰。被告葉連根利用吳代書偽造簽名、盜用印章所簽訂之契約,目的在取得客戶之信任,俾能詐財,二行為密不可分,為避免刑罰處罰過苛,本院認為應擴大一行為之概念,認被告葉連根所為每一偽造私文書及詐欺行為,具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應從較重之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原審以數罪併罰論之,尚有未當。

㈣本件關於假冒地主名義偽造契約書部分,僅構成偽造私文書

罪,業如前述,原審論被告葉連根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有違法之處。

㈤刑法第219 條沒收之印章、印文、署押,以偽造者為限,盜

用者不與之。被告葉連根越權使用劉彥君印章部分,其印文為真正,非屬偽造,不得依刑法第219 條沒收,原審諭知依該條文沒收,適用法則不當。

㈥被告2 人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因原判決關於被告陳

昆儒、葉連根部分,有上述可議之處,自屬難以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量刑之說明㈠審酌現今經濟情況,購屋對於一般人民而言,屬重大之負擔

,為覓得一棲身之所,往往需投入畢生積蓄,甚或背負數十年貸款之壓力,而房地產交易市場如資訊透明度不夠,對於購屋者而言,實需承擔莫大之風險,尤其係購買預售屋之情況,本件被告葉連根、陳昆儒不思腳踏實地賺取財物,利用覃俊龍等對其等及銘鼎建設公司之信任,詐取財物,造成被害人覃俊龍、鍾珮涵、李昭冀分別受有120 萬元、115 萬元、95萬元之損害,更打擊購屋者對於房地產交易之信心,擾亂市場交易秩序,而被告2 人犯後均矢口否認犯行,被告葉連根將責任推予地主劉彥君解約之舉,證人陳昆儒犯後亦藉詞推諉卸責,對於所收取之款項,前後約5 年,仍分文未退還予各被害人,在本院審理期間,被害人方面陳稱,如不能和解,請維持原判,如能和解,減輕刑罰,宣告緩刑,甚至無罪,亦屬無妨,本院法官多次勸諭和解,表示被告如和解還錢,減輕損害,可供量刑之參考,嗣雙方於100 年12月14日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調解成立,被告2 人(及陳德燕)願意加計利息連帶返還覃俊龍130 萬元、鍾珮涵105 萬元、李昭冀125 萬元,並自101 年2 月25日起按月分期付款,被告

2 人隨即於100 年12月28日當庭提出調解筆錄,本院鑒於第

1 期付款時間未屆至,唯恐被告方面虛幌一招,暫不結案,

2 度改期審理,並拉長庭期間距,俾利被告方面籌錢,以創雙贏局面,然被告2 人故態復萌,視調解內容如無物,棄自己之承諾與誠信於不顧,至101 年4 月25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歷經4 個月,仍分文未付,兼衡本案被告葉連根居於主導地位者,及審酌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沒收部分:

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買賣契約書簽約人欄位偽造「劉彥君」

之簽名1 枚,屬偽造之署押,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於該罪刑宣告下諭知沒收。

2.附表二編號2 所示買賣契約書前言欄所填寫劉彥君之姓名及使用之印文,其目的在藉以辨別何人簽立契約,依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480號判例意旨,不屬於署押性質;另契約本文欄盜用印文9 枚,簽約人欄盜用印文1 枚,附件付款明細表盜用印文5 枚,如前所述,非偽造之印文(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533號判例意旨參看);均不予沒收。

⒊附表三編號4 所示買賣契約書前言欄所使用劉彥君之橡皮章

、印文各1 枚,如前所述,不屬於署押性質;簽約人欄位欄盜用橡皮章、印文各1 枚,與附件付款明細表盜用印文2枚,均不屬偽造之印文。代刻印章授權書前言欄所使用劉彥君之橡皮章、印文各1 枚,不屬於署押性質;簽約人欄位欄盜用橡皮章、印文各1 枚,不屬偽造之印文。亦均不予沒收。

⒋附表四編號4 所示買賣契約書前言欄所使用劉彥君之橡皮章

、印文各1 枚,不屬於署押性質;契約本文欄盜用印文6枚,簽約人欄位欄盜用橡皮章、印文各1 枚,均不屬偽造之印文。代刻印章授權書前言欄所使用劉彥君之橡皮章、印文各

1 枚,不屬於署押性質;契約本文欄盜用印文2 枚,簽約人欄位欄盜用橡皮章、印文各1 枚,皆不屬偽造之印文。亦均不予沒收。

參、無罪部分(檢察官上訴被告陳德燕偽造文書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德燕與葉連根未經地主劉彥君之同意

或授權,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先偽刻劉彥君之印章,再利用不知情之地政代書吳金榮,分別於96年3 月11日、4月21日、4 月28日,在證人覃俊龍、李昭冀、鍾珮涵3 人「農舍農地預定買賣契約書」賣方欄位,偽造劉彥君印文各2枚,足生損害於劉彥君,因認被告陳德燕此部分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乃揭櫫無罪推定法則。是以,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再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㈢檢察官認被告陳德燕涉犯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劉彥

君、李昭冀、吳金榮、覃俊龍等人之證述,及如附表二編號

2 、附表三編號4 、附表四編號4 等契約,為其主要論據。㈣被告陳德燕堅詞否認有何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我沒有保

管劉彥君印章,也不知劉彥君有無授權葉連根代刻印章,僅有一次要簽約時,吳代書要我拿印泥,李坤諭託我將劉彥君印章一併拿去簽約現場等語。

㈤經查:

⒈前揭以劉彥君名義所簽立之契約書,係被告葉連根在未獲同

意或授權情況下,擅自簽立,業如前述,則本院所審酌者,為被告陳德燕與被告葉連根間是否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⒉按共犯犯意聯絡之認定,不問係明示或默示意思合致,均需

有具體之事證,足認共同被告間於行為當時確有犯意聯絡,始足當之。

⒊證人覃俊龍於原審證稱:簽立農舍農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時,

陳德燕、李坤諭及葉連根都在,但是「我沒有注意劉彥君的簽名蓋章是誰處理。」(原審卷㈡第229 頁)。證人李昭冀於原審證稱:「我沒有注意到劉彥君的簽名是誰簽的。」(原審卷㈡第250 頁)。證人鍾珮涵於原審亦證稱:「劉彥君的印章是誰蓋的,沒有特別記憶。」(原審卷㈡第261 頁)。證人即第一審被告李坤諭於原審證稱:陳德燕在覃俊龍、李昭冀、鍾珮涵簽約時,「好像都有在現場」,但「我無法確定」她是否一直都在,也不知是否她蓋的章等語(原審卷㈡第27、27頁反面)。綜觀前揭證人所述,僅能證明被告陳德燕於簽立契約時或許有在場出現,然尚難僅以其在場,遽認被告陳德燕知悉葉連根為盜用印章。

⒋被害人劉彥君與被告葉連根所簽立如附表一編號1 之集村農

舍合建契約書,係於95年11月6 日簽訂,劉彥君與銘鼎公司所簽立如附表一編號2 、3 、5 之委託興建契約書、代刻印章授權書,係於96年1 月31日簽立,此觀各相關合約內容甚明。據被害人劉彥君於原審證稱:每次合建洽談都是跟葉連根及李坤諭2 位,簽立合建契約時,葉連根跟李坤諭在場,其他2 位被告都不在等情(原審卷㈡第173 頁),被告葉連根於本院供稱:當初我與陳昆儒講條件,銘鼎公司配合運作等情(本院卷第166 頁反面)。因被告陳德燕係在96年1 月31日銘鼎公司同意興建本件集村農舍之後,始參與相關之銷售事務,其既未參與被告葉連根與劉彥君討論合建契約之過程,亦未參加葉連根與陳昆儒間合作條件事宜,則被告陳德燕對於有關授權使用劉彥君印章之細節、範圍不清楚,縱其係聽聞葉連根陳述而為,因葉連根持有與劉彥君之集村農舍合建契約書,無法明確知悉葉連根為越權使用劉彥君印章,尚難僅以被告陳德燕於簽立契約當時在場,或幫忙遞送印章、契約書等行為,遽認被告陳德燕與葉連根間就偽造私文書部分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⒌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形成本院為有罪之確信,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被告陳德燕此部分犯罪既屬不能證明,原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未提出任何新證據,僅就原審職權之認定,再為爭執,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8 條、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28條、第55條、第219 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彭幸鳴法 官 曾德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葉連根、陳德燕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陳昆儒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玉華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與劉彥君所簽立之合約┌──┬─────┬─────────┬────────┬────────┐│編號│契約名稱 │立契約書人 │ 備 註 │ 卷 證 位 置 │├──┼─────┼─────────┼────────┼────────┤│ 1 │新竹縣竹北│甲方:劉彥君 │立約時間: │原審卷㈢第43-51 ││ │市集村農舍│ 徐鼎昌 │95年11月6日 │頁 ││ │合建契約書│乙方:葉嘉澤(即葉│ │ ││ │ │ 連根) │ │ ││ │ │連帶保證人:李坤諭│ │ │├──┼─────┼─────────┼────────┼────────┤│ 2 │淵泊農舍委│甲方:劉彥君、劉彥│立約時間: │原審卷㈡第269- ││ │託興建契約│廷 │96年1月31日 │284 頁 ││ │書 │乙方:銘鼎建設有限│ │ ││ │ │公司(蓋有銘鼎建設│ │ ││ │ │合約章) │ │ │├──┼─────┼─────────┼────────┼────────┤│ 3 │淵泊農舍委│立委託授權書人: │1.立約時間: │原審卷㈡第283 頁││ │託興建契約│劉彥廷、劉彥君 │96年1 月31日 │反面 ││ │書附件㈤代│受託人:銘鼎建設有│2.授權範圍:僅得│ ││ │刻印章授權│限公司(蓋有銘鼎建│使用於有關土地、│ ││ │書 │設合約章) │建物產權登記、水│ ││ │ │ │電、瓦斯、稅捐申│ ││ │ │ │報、辦理及領取貸│ ││ │ │ │款手續之用。 │ ││ │ │ │ │ │├──┼─────┼─────────┼────────┼────────┤│ 4 │淵泊農舍農│買方:劉彥君、劉彥│立約時間: │原審卷㈡第285- ││ │地預定買賣│廷 │96年1月31日 │294 頁 ││ │契約書 │賣方:銘鼎建設有限│ │ ││ │ │公司(蓋有銘鼎建設│ │ ││ │ │合約章) │ │ │├──┼─────┼─────────┼────────┼────────┤│ 5 │淵泊農舍農│立委託授權書人: │1.立約時間: │原審卷㈡第293 頁││ │地預定買賣│劉彥廷、劉彥君 │96年1 月31日。 │反面 ││ │契約書附件│受託人:銘鼎建設有│2.授權範圍:僅得│ ││ │㈣代刻印章│限公司(蓋有銘鼎建│使用於有關土地、│ ││ │授權書 │設合約章) │建物產權登記、水│ ││ │ │ │電、瓦斯、稅捐申│ ││ │ │ │報、辦理及領取貸│ ││ │ │ │款手續之用。 │ ││ │ │ │ │ │└──┴─────┴─────────┴────────┴────────┘附表二:與覃俊龍所簽立之合約┌──┬─────┬────────┬─────────┬───────┬───────────┐│編號│契約名稱 │立契約書人 │ 備 註 │ 卷 證 位 置 │付款時間、金額 │├──┼─────┼────────┼─────────┼───────┼───────────┤│ 1 │淵泊農舍委│甲方:覃俊龍 │立約時間: │96年度他字第13│1.96年2 月7 日以現金付││ │託興建契約│乙方:銘鼎建設有│96年3月11日 │59號卷㈠第11- │款3 萬元。(訂購房屋證││ │書 │限公司、負責人陳│ │24頁 │明單,96年度他字第1359││ │ │昆儒(蓋有銘鼎建│ │ │號卷㈠第10頁) ││ │ │設、陳昆儒印文)│ │ │ ││ │ │ │ │ │2.96年2 月9 日匯款57萬│├──┼─────┼────────┼─────────┼───────┤元予銘鼎建設,帳號:56││ 2 │淵泊農舍農│甲方:覃俊龍 │1.立約時間: │96年度他字第13│00000000000 。(第一商││ │地預定買賣│乙方:劉彥君(蓋│96年3月11日 │59號卷㈠第25- │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 ││ │契約書 │有劉彥君印文) │2.偽造之署押 │36頁 │,見96年度他字第1359號││ │ │ │ 劉彥君署名:1 枚│ │卷㈠第37頁) ││ │ │ │3.盜用之印文 │ │ ││ │ │ │ 劉彥君印文:15枚│ │3.96年3 月12 日 匯款 ││ │ │ │ │ │60萬元予銘鼎建設,帳號││ │ │ │ │ │同上。(第一商業銀行匯││ │ │ │ │ │款申請書回條,見96年度││ │ │ │ │ │他字第1359號卷㈠第38頁││ │ │ │ │ │) │└──┴─────┴────────┴─────────┴───────┴───────────┘附表三:與李昭冀所簽立之合約┌──┬─────┬────────┬──────────┬───────┬─────────┐│編號│契約名稱 │立契約書人 │ 備 註 │ 卷 證 位 置 │付款時間、金額 │├──┼─────┼────────┼──────────┼───────┼─────────┤│ 1 │淵泊農舍委│委託人:李昭冀 │立約時間: │96年度他字第13│1.96年4 月10日付款││ │託興建契約│受託人:銘鼎建設│96年4 月21日 │59號卷㈠第101-│ 3萬元。 ││ │書 │有限公司、負責人│ │114頁 │ ││ │ │陳昆儒(蓋有銘鼎│ │ │2.96年4 月14日以支││ │ │建設有限公司合約│ │ │ 票支付20萬元予銘││ │ │專用章、陳昆儒印│ │ │ 鼎建設。(支票影││ │ │文) │ │ │ 本,票號AA363995│├──┼─────┼────────┼──────────┼───────┤ 2,見96年度他字 ││ 2 │委託代辦貸│委託人:李昭冀 │內容略以:茲因買方向│原審卷㈢第121-│ 第1359號卷㈠第12││ │款合約書(│受託人:銘鼎建設│賣方購買坐落於新竹縣│122 頁反面 │ 5頁) ││ │附件4) │有限公司、負責人│竹北市○○段674 、 │ │ ││ │ │陳昆儒(蓋有銘鼎│675 號土地,即淵泊社│ │3.96年4月21日以支 ││ │ │建設有限公司合約│區編號棟計1 戶,及購│ │ 票支付34萬5000元││ │ │章、陳昆儒印文)│買上述房屋坐落基地應│ │ 予銘鼎建設。(支││ │ │ │取得之土地持分產權,│ │ 票影本,見96年度││ │ │ │特委託賣方就上述土地│ │ 他字第1359號卷㈠││ │ │ │產權為擔保物代向金融│ │ 第125頁) ││ │ │ │機構申請抵押貸款... │ │ ││ │ │ │。 │ │4.96年5月10日以支 ││ │ │ │ │ │ 票支付銘鼎建設57││ │ │ │ │ │ 萬5000元(支票號│├──┼─────┼────────┼──────────┼───────┤ 碼:AA0000000) ││ 3 │淵泊農業生│買方:李昭冀 │立約時間: │96年度他字第13│合計共115 萬元 ││ │產農地預定│賣方:銘鼎建設有│96年4 月21日 │59號卷㈠第115 │ ││ │買賣契約書│限公司、負責人陳│ │-123頁 │ ││ │ │昆儒(蓋有銘鼎建│ │ │ ││ │ │設有限公司合約專│ │ │ ││ │ │用章、陳昆儒印文│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4 │淵泊農舍農│甲方:李昭冀 │1.立約時間: │96年度他字第13│ ││ │地預定買賣│乙方:劉彥君(蓋│96年4月21日 │59號卷㈠第89- │ ││ │契約書 │有劉彥君印文) │2.盜用之印文 │100 頁 │ ││ │(含附件四│ │ 劉彥君印文:6枚 │ │ ││ │之代刻印章│ │(右列卷宗第99、100 │ │ ││ │授權書) │ │、211-212頁) │ │ │├──┼─────┼────────┼──────────┼───────┤ ││ 5 │代刻印章授│立授權書人:李昭│立約時間: │原審卷㈢第123-│ ││ │權書 │ 冀 │96年4月21日 │123 頁反面 │ ││ │ │受託人:銘鼎建設│ │ │ ││ │ │有限公司、負責人│ │ │ ││ │ │陳昆儒(蓋有銘鼎│ │ │ ││ │ │建設有限公司合約│ │ │ ││ │ │專用章、陳昆儒印│ │ │ ││ │ │文) │ │ │ │└──┴─────┴────────┴──────────┴───────┴─────────┘附表四:與鍾珮涵所簽立之合約┌──┬─────┬────────┬──────────┬───────┬─────────┐│編號│契約名稱 │立契約書人 │ 備 註 │ 卷 證 位 置 │付款時間、金額 │├──┼─────┼────────┼──────────┼───────┼─────────┤│ 1 │淵泊農舍委│委託人:鍾珮涵 │立約時間: │96年度他字第13│1.96年3月付款9萬50││ │託興建契約│受託人:銘鼎建設│96年4 月28日 │59號卷㈠第40- │ 00元。 ││ │書 │有限公司、負責人│ │53頁 │ ││ │ │陳昆儒(蓋有銘鼎│ │ │2.96年3月13日以支 ││ │ │建設、陳昆儒印文│ │ │ 票支付38萬元予銘││ │ │) │ │ │ 鼎建設,李坤諭簽│├──┼─────┼────────┼──────────┼───────┤ 收,於96年3月15 ││ 2 │委託代辦貸│ │內容略以:茲因買方向│96年度他字第13│ 日兌現存入合作金││ │款合約書(│ │賣方購買坐落於新竹縣│59號卷㈠第56頁│ 庫銀行經國分行。││ │編號1之附 │ │竹北市○○段674 、 │ │ (支票影本,票號││ │件4) │ │675 號土地,即淵泊社│ │ BX0000000,見96 ││ │ │ │區編號C8棟計1 戶,及│ │ 年度他字第1359號││ │ │ │購買上述房屋坐落基地│ │ 卷㈠第39頁,及兆││ │ │ │應取得之土地持分產權│ │ 豐國際商業銀行竹││ │ │ │,特委託賣方就上述土│ │ 科竹村分行97年1 ││ │ │ │地產權為擔保物代向金│ │ 月22日兆銀竹科 ││ │ │ │融機構申請抵押貸款 │ │ 竹村字第00000000││ │ │ │...。 │ │ 21號函,見96年度││ │ │ │ │ │ 他字第1359號卷㈡│├──┼─────┼────────┼──────────┼───────┤ 第53頁) ││ 3 │淵泊農業生│買方:鍾珮涵 │立約時間: │96年度他字第13│ ││ │產農地預定│賣方:銘鼎建設有│96年4 月28日 │59號卷㈠第59- │3.96年5 月12日以支││ │買賣契約書│限公司、負責人陳│ │67頁 │ 票支付47萬5000元││ │ │昆儒(蓋有銘鼎建│ │ │ 予銘鼎建設,並於││ │ │設有限公司、陳昆│ │ │ 96年5月15日兌現 ││ │ │儒印文) │ │ │ 存入合作金庫銀行││ │ │ │ │ │ 經國分行。(支票││ │ │ │ │ │ 影本,票號:BX00││ │ │ │ │ │ 00684,見96年度 ││ │ │ │ │ │ 他字第1359號卷㈠│├──┼─────┼────────┼──────────┼───────┤ 第88頁,及前揭兆││ 4 │淵泊農舍農│甲方:鍾珮涵 │1.立約時間: │96年度他字第13│ 豐國際商業銀行函││ │地預定買賣│乙方:劉彥君(蓋│96年4月28日 │59號卷㈠第72- │ ) ││ │契約書 │有劉彥君印文) │2.盜用之印文 │87頁 │合計共95萬元 ││ │(含附件四│ │ 劉彥君印文:12枚 │ │ ││ │之代刻印章│ │(右列卷宗第74、79、│ │ ││ │授權書) │ │82、87頁) │ │ │├──┼─────┼────────┼──────────┼───────┤ ││ 5 │代刻印章授│立授權書人:鍾珮│立約時間: │96年度他字第13│ ││ │權書(編號│ 涵 │96年4月28日 │59號卷㈠第57- │ ││ │1之附件五 │受託人:銘鼎建設│ │58頁 │ ││ │) │有限公司、負責人│ │ │ ││ │ │陳昆儒(蓋有銘鼎│ │ │ ││ │ │建設有限公司、陳│ │ │ ││ │ │昆儒印文) │ │ │ │├──┼─────┼────────┼──────────┼───────┤ ││ 6 │代刻印章授│立授權書人:鍾珮│立約時間: │96年度他字第13│ ││ │權書(編號│ 涵 │96年4月28日 │59號卷㈠第70- │ ││ │3之附件四 │受託人:銘鼎建設│ │71頁 │ ││ │) │有限公司、負責人│ │ │ ││ │ │陳昆儒(蓋有銘鼎│ │ │ ││ │ │建設有限公司、陳│ │ │ ││ │ │昆儒印文) │ │ │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