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273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慈美選任辯護人 鄧敏雄律師
洪珮琪律師方伯勳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898號,中華民國100 年8 月4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354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偽證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黃慈美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緣韓晉全(原名韓鎮全)得知臺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
灣固網公司)發起人王鴻紳可認購臺灣固網公司股票,乃告知羅後華,羅後華並轉告其友人黃慈美。黃慈美及其兄黃煌鎔即於民國89年3 月3 日,經由羅後華透過韓晉全之引介,以每股新臺幣(下同)12元之代價,委由王鴻紳購買臺灣固網公司之股份,黃慈美以總價84萬元認購7 萬股,黃煌鎔以總價96萬元認購8 萬股,並約定王鴻紳取得股票後,應即交付黃慈美、黃煌鎔持有,另囿於公司法第163 條第2 項發起人之股份非於公司設立登記1 年後,不得轉讓之規定,王鴻紳乃承諾於股票得過戶時將辦理過戶,雙方並簽立俗稱認股條之協議書,資為憑證。嗣黃煌鎔將其認購之股份以原價轉讓予黃慈美。
89年8 月間,王鴻紳透過其行政助理王慈吟告知韓晉全可領取
臺灣固網公司股票,韓晉全遂致電羅後華(羅後華前亦經韓晉全介紹,委由王鴻紳出名認購臺灣固網公司股份),且依羅後華之託與黃慈美聯繫。韓晉全與黃慈美聯繫後,遂依黃慈美之請,於89年8 月間,簽寫收據予王慈吟以領取黃慈美所購(含黃煌鎔轉讓部分)之臺灣固網公司股票15張(股票編號89-NE-0000000 至89-NE-0000000 ;每張面額1 萬股,共計15000 股;股票背面已蓋有王鴻紳印章,並附有出讓書,持有人隨時可持之辦理過戶),即於數日後(詳細日期不明)將該股票送至台北市○○○路黃慈美經營之藝廊交予黃慈美,經黃慈美點收無誤後,將其及黃煌鎔之上開協議書正本交予韓晉全,韓晉全即將之交還王鴻紳。
黃慈美於93年4 、5 月間遍尋不著其臺灣固網公司股票,即致
電羅後華,羅後華旋致電韓晉全協助,經韓晉全轉請王慈吟查得交付予黃慈美之股票編號,並取得上開協議書影本後,交由羅後華轉交黃慈美。黃慈美經詢問王慈吟得知辦理股票遺失之程序後,認過於繁雜,為獲解決遂委請律師於93年5 月25日函請王鴻紳交付臺灣固網公司股票並辦理過戶登記。黃慈美明知韓晉全業已交付股票,惟鑑於王鴻紳遲未置理其請求,及因韓晉全交付股票時,股票背面已蓋妥王鴻紳之印章,復附有出讓書,任何人均得持之辦理過戶,為能查得其股票是否遭他人登記為所有,竟意圖使韓晉全受刑事處分,於93年9 月15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對韓晉全提起侵占上開股票之告訴,經臺北地檢署以94年度偵字第13258 號案件偵查,嗣經臺北地檢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管轄錯誤為由以95年度易字第171 號刑事判決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由板橋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979 號案件審理。後於該案偵查、審理時,黃慈美復基於偽證之單一犯意,於94年9 月27日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94年度偵字第13258 號案件及97年7 月29日板橋地院審理97年度易字第979 號案件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均供前具結,而虛偽證稱:韓晉全並未將股票交付給我云云。韓晉全所涉上開侵占案件,嗣經板橋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979 號刑事判決無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仍為本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36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無罪確定在案。
案經韓晉全訴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韓晉全、羅後華、王慈吟於警詢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陳述,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4,及其他法律所定傳聞證據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辯護人復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聲明異議(本院卷第28頁背面、第60頁背面至第29頁、第117-118 頁),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無證據能力。
按92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改採以當事人進行為主之訴訟制
度,檢察官基於當事人一方原告之地位,就被告犯罪事實,固應善盡舉證責任。然因檢察官訊問證人、鑑定人等被告以外之人時,均能遵守法律規定而不致違法取供,並令具結,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同法第159 條之1 明定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故被告等當事人、辯護人若主張其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5684號判決參照)。查證人韓晉全、羅後華、王鴻紳、王慈吟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均經依法具結(1325
8 號偵字卷第87-88 、101-103 、113-114 ;7390號他字卷第7-8 頁),且查無有何顯不可信之情狀,被告及辯護人復未指出並證明上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則其等於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證述,自有證述能力。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並無足採。
其餘本案判決有罪部分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含
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或同意有證據能力並同意引用為證據,或表示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29-30 頁、第117-119 頁背面)。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黃慈美,固坦承其於93年9 月15日具狀向臺
北地檢署對韓晉全提起侵占告訴,及於94年9 月27日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時及97年7 月29日板橋地院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均供前具結證稱上開各語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偽證之犯行,辯稱:伊確實將協議書交給羅後華轉交告訴人韓晉全以領取臺灣固網公司之股票,惟韓晉全並未交付伊股票。因王慈吟說股票已交給韓晉全,但韓晉全未將股票予伊,且王慈吟及韓晉全均稱伊所有之股票已登記在另3 個人名下,但伊根本沒有拿到股票,也無買賣,也未同意將股票登記給他人,所以伊才會認為告訴人涉犯侵占罪而提起告訴。伊並無誣告及偽證之犯意云云。
經查:
㈠被告於93年9 月15日具狀向臺北地檢署對韓晉全提起侵占其
所有臺灣固網公司股票之告訴,經臺北地檢署以94年度偵字第13258 號受理偵查;其並先後於94年9 月27日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94年度偵字第13258 號及97年7 月29日板橋地院審理97年度易字第979 號韓晉全侵占案件時,均供前具結,而證稱上開各語,嗣韓晉全所涉上開侵占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979 號刑事判決無罪,雖經檢察官提起上訴,仍經本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36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無罪確定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刑事告訴狀(他字第6860號卷第1 -6頁)、94年9 月27日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13258 號偵字卷第86-87 、90頁)、97年
7 月29日板橋地院審理筆錄(板橋地院97年易字第979 號卷第25-27 、30頁)、上揭97年度易字第979 號、97年度上易字第2369號刑事判決(上開979 號易字卷第33頁背面至第37頁、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2369號卷第39頁背面至第45頁背面)在卷足憑,堪以認定。
㈡事實欄所載,羅後華經由韓晉全告知,得知王鴻紳可認購
臺灣固網公司股票,乃轉知其友人黃慈美。黃慈美及黃煌鎔即於89年3 月3 日,經由羅後華透過韓晉全之引介,與王鴻紳簽訂前述內容之協議書,分別以總價84萬元認購7 萬股,、以總價96萬元認購8 萬股,並約定王鴻紳取得股票即應交付,另囿於公司法第163 條第2 項規定,王鴻紳乃承諾於股票得過戶時將辦理過戶,雙方並簽立俗稱認股條之協議書為憑證。嗣黃煌鎔將其認購之股份以原價轉讓予黃慈美等情,為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王鴻紳證述相符(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2369號卷第27頁背面、第27-1頁、原審卷2 第129 頁),並有上開協議書影本2 份、讓與書影本1 份在卷為憑(他字第6860號卷第4-6頁),亦堪認定。
㈢被告及黃煌鎔委由王鴻紳認購之15萬股臺灣固網公司股票,
已據王鴻紳之行政助理王慈吟交付韓晉全,韓晉全並將被告及黃煌鎔持有之協議書正本交還王鴻紳等情,業據證人王鴻紳、王慈吟、韓晉全證述在卷,互核相符(97年上易字第2369號卷第27-1頁;97年易字第979 號卷第15頁;原審卷1 第62頁、第132 頁背面),而被告就其已無上開協議書正本亦不否認,堪認上開協議書正本已交還王鴻紳無訛。
㈣韓晉全業已向王鴻紳之秘書王慈吟領取被告所購之臺灣固網
公司股票,業如前述,茲有疑問者,乃韓晉全領取股票之編號是否89-NE-0000000 至89-NE-0000000 ?查:
1.證人王慈吟證稱:當時韓晉全簽收據後,我交付股票給他,當時韓晉全拿的不只是被告之股票,還有其他人。因為我是王鴻紳之行政助理,負責在股票出讓書上蓋章,當時拿股票的不只韓晉全,還有其他人,為了方便,所以我有記錄交付股票之編號。我是記錄名字、股票編號及總數。就本案而言,我記錄的名字是韓晉全,因我只知道韓晉全,至他轉交誰我不會記錄。我的檔案管理只針對韓晉全,登記之文件雖然寫韓晉全,但因當時登記的文件,韓晉全會寫他朋友的名字,我會影印股條(按即協議書)放在登記文件後面,仔細去翻就可以知道。我去查詢股務有無沒過戶的,就只有編號為89-NE-0000000 至89-NE-0000000 之股票沒過戶。另為免任何人拿到股條正本都可以來要股票,所以股條正本會銷毀等語(原審卷2 第131 頁背面至第134 頁)。
2.證人王鴻紳證稱:被告所提卷附之協議書影本,即是一般俗稱之股條。韓晉全幫一群朋友買臺灣固網公司股票,他的朋友不能通通來找我,就由韓晉全簽單據給我,我給他股票,他再交股票後再跟人家拿協議書回來給我。交股票之事宜,我是請助理王慈吟處理。協議書一拿回來就會用碎紙機碎掉,否則任何人拿到協議書都可以來跟我拿股票。賣出去之股票除本筆外,沒有1 股發生任何問題等語(原審卷2 第129頁至第131 頁背面)。
3.再查,韓晉全是王鴻紳任職公司之系統整合商等情,業據證人王鴻紳證述在卷,而核卷證資料,王慈吟因係王鴻紳之行政助理,為其處理其取得任發起人認購之臺灣固網公司股票後,在股票出讓書上蓋章之事宜;韓晉全因幫友人拿取股票,始與王慈吟接觸。王鴻紳、王慈吟既與韓晉全無特別情誼,衡情其2 人實無甘冒偽證罪風險,為迴護韓晉全而為不實證述之理。況倘韓晉全取走欲交付被告之股票,非王慈吟告知之上開票號之股票,則王鴻紳除損失已遭韓晉全領取之15萬股股票外,另將因被告依王鴻紳、王慈吟之上開陳述,請求王鴻紳交付、過戶上開票號之股票,並請求自89年3 月3日起該15萬股股票之股息、股利,而受有損失,更可徵王慈吟實無杜撰上開票號,且王鴻紳亦無附和之理。依上,堪認王慈吟所陳經查詢其檔案管理,發現當時交付予韓晉全之臺灣固網公司股票,僅編號89-NE-0000000 至89-NE-000000 0之股票仍在王鴻紳名下,尚未過戶予他人,及王鴻紳稱向其買其所認購臺灣固網公司股票者,除被告主張未交付外,餘買受人均已取得股票等語,應信為實。又上開票號之15張股票,每張面額1 萬股,共計15萬股;且係王鴻紳於89年臺灣固網公司發起人募集時所持有;另上開股票,經王鴻紳於89年7 月6 日領取等情,有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證券公司)股務代理部94年6 月30日(九四)富證股字第186 號函、臺灣固網公司99年2 月22日台固法字第0081號函在卷可徵(13258 號偵字卷第16、19頁;原審卷1第46頁)。核其股數與被告及其兄黃煌鎔所購之股數總和相同,且確為王鴻紳為臺灣固網公司發起人時所持有之股票,王鴻紳並於89年7 月6 日即領取該股票,堪認編號89-NE-000000
0 至89-NE-0000000 之股票,應係韓晉全領得欲交付被告之股票無訛。
4.雖辯護人以:依富邦證券公司函,王鴻紳於93年8 月15日臺灣固網公司股票減資暨全面無實體發行前夕,名下仍有高達5,285,000 股,共計101 張實體股票固網股票未過戶。足徵王慈吟稱王鴻紳名下股票未過戶者僅上開票號之15張股票未過戶,顯然不實。又依富邦證券公司之函,可知王鴻紳於臺灣固網公司減資暨全面無實體(93年8 月15日)前夕出讓16,715,000股,尚餘5,285,000 股;自減資後至與台信國際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基準日(96年12月28日)前,王鴻紳又出讓1,799,000 ,稍加計算,王鴻紳名下22,000,000臺灣固網公司股份仍有1,900,500 未轉讓,王鴻紳從未將持股22,000,000全數賣出,其證述22,000,000沒有1 股發生問題,只有此筆而已云云,顯與證據不合。此外,如何能證明王鴻紳賣出登記在他人名下之股票不含被告所購之股票云云,而質疑上開票號股票是否為韓晉全欲交付予被告之股票。查辯護人主張王鴻紳名下之臺灣固網公司股票尚有前述股份上尚未轉讓,仍在王鴻紳名下,固有富邦證券公司股務代理部前開富證股字第186 號函、富邦證券公司100 年3 月17日富證管發字第1000000312號函在卷可徵(13258 號偵字卷第16頁至第19-21 頁、原審卷2 第50-111頁)。惟查王慈吟於原審係證述,經其查閱當時所記錄寫著韓晉全名字之文件,韓晉全領取之股票中,經查詢股務服務,僅上開票號股票未過戶,而非稱所有王鴻紳名下之股票,僅該15張仍在王鴻紳名下未過戶他人,此觀王慈吟全部證述之內容自明(參原審卷2 第131 頁背面至第135 頁);另依王鴻紳雖證稱:2200萬股沒有1 股發生任何問題,只有這筆而已等語(原審卷2第131 頁背面),惟依其為上開陳述前,亦回覆我不知道我賣臺灣固網公司股票給別人,是否還有人拿股票後沒有辦理過戶、不記得原來臺灣固網公司之股票是否2200萬股,也不記得轉讓多少股份給其他人等語(原審卷2 第131 頁背面、第130 頁正背面),可徵其對因任發起人認購之股數,及售出之股數、承買人有無過戶等均不清楚,其嗣後陳稱:2200萬股沒有1 股發生任何問題,只有這筆而已乙語,實係強調其出售之股票,只有被告該筆嗣後有爭執,餘均無爭議。是辯護人以王鴻紳、王慈吟上開證詞,認與富邦證券公司函不符,而質疑其等證詞之可信度,應係斷章擷取王鴻紳、王慈吟之陳述,未通盤審究其等證詞之意,其上開質疑自無足採。此外,王慈吟雖未提出所稱之記錄文件,然查王慈吟並非法律專業人士,如無人向其索取,不知主動提出供司法機關參考,並不違常情,自難以其未提出,而質疑其證述之可信性。況查王慈吟證詞足堪採信,已如前述,且查王慈吟離職業已近2 年(原審卷2 第133 頁背面),亦難苛其於原審作證時提出前述記錄文件。是辯護人以其未提出記錄文件質疑其證述之證明力,亦難採憑。
㈤就韓晉全取得之上揭股票有無交付予被告乙節,韓晉全證稱
:其89年8 月間取得被告所購之臺灣固網公司股票後,有至被告設於台北市○○○路之藝廊辦公室內交予被告等語,惟被告則否認之,並直指被告侵占其股票云云。是應究明者,乃被告及韓晉全何人所述為實?查:
1.被告雖指稱其係將協議書正本交給羅後華,請其轉交韓晉全代為領取股票云云,惟為證人羅後華否認(97年易字979 號卷第16頁、第17頁正背面;97年上易字1369號卷第26頁背面;原審卷1 第70頁背面)。查羅後華與韓晉全為世交,雖據證人韓晉全證述在卷(原審卷1 第61頁),然依被告及證人謝欣怡之陳述,可徵羅後華亦為被告之好友,有特殊情誼(13258 號偵字卷第55頁、本院卷第115 頁)。是羅後華應無偏袒任何一方之動機。且查被告未對羅後華提起告訴,而被告之股票係韓晉全向王慈吟領取乙情,已如前述,堪認該協議書確為韓晉全持有,則倘被告上情所述為實,羅後華依此供述,並未對其自身及韓晉全不利,衡其應無為不實證述之理。且查,被告與韓晉全原不相識,係因韓晉全告知羅後華可請臺灣固網公司發起人王鴻紳代為認購臺灣固網公司股票,羅後華再將此訊息告知被告,被告才經由韓晉全引介向王鴻紳簽訂前述協議書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據證人羅後華、韓晉全證述在卷(原審卷1 第61頁背面、第69頁)。堪認韓晉全與被告僅係初識,並無深厚交情。查被告持有之協議書乃用以向王鴻紳領取股票,要求過戶之憑證,被告豈可能交羅後華轉予無信任關係韓晉全代其領取股票?是羅後華證稱:被告未將協議書交其轉交韓晉全等語,應信為實。
2.查韓晉全向王慈吟領取被告所購之臺灣固網公司股票時,並未提出協議書,係先簽收據,領取股票,嗣才將被告及黃煌鎔之協議書交還王鴻紳等情,業據證人王慈吟證述綦詳(13
258 號偵字卷第102 頁;97易字979 號卷第15頁背面),核與韓晉全證述相符(原審卷1 第61頁背面、第62頁)。參以同由韓晉全領取臺灣固網公司股票後交付之羅後華亦證稱:是韓晉全將其買之臺灣固網公司股票交給伊點收後,伊才交付協議書正本予韓晉全收執等語(13258 號偵字卷第103 頁),堪認韓晉全係先簽收據,向王慈吟領取股票後,再將被告之協議書交還王慈吟。亦即,韓晉全向王慈吟領取系爭股票時,並未持有被告及黃煌鎔之協議書,應可認定。第查,被告之協議書非經由羅後華轉交韓晉全,已如前述,是韓晉全取得被告協議書之原因,應係被告交付。查被告與韓晉全初相識無深厚交情,而被告與黃煌鎔向王鴻紳購買之股票價值高達180 萬元,均如前述,而協議書係用以向王鴻紳領取股票,要求過戶之重要憑證,衡情若被告未收到股票,點收無訛,應無交付協議書之可能。是韓晉全證稱:交付股票經被告點收後,被告才交付協議書等語(原審卷1 第61頁背面),應堪採信。參以證人即被告前雇用於其藝廊工作之盧宣妃亦證稱:記得韓晉全曾來畫廊找被告等語(原審卷1 第67頁背面、第68頁),堪認韓晉全確曾到過被告開設之藝廊(畫廊)找被告,查韓晉全與被告間除本件買賣臺灣固網公司股票外,別無交情,其至藝廊找被告,應與被告購買臺灣固網公司股票有關,依此益徵韓晉全稱其至被告之藝廊辦公室內交付予被告股票等語,應非杜撰。
3.又編號89-NE-0000000 至89-NE-0000000 之股票,為韓晉全代被告領取之臺灣固網公司股票,已如前述。而上開股票迄今仍在王鴻紳名下,並無過戶或交易記錄;於93年8 月15日辦理減資,全面換發無實體股票時,該票號股票並未繳回股務公司辦理,迄今該股票亦未繳回股務公司等情,有前述富邦證券公司股務代理部富證股字第186 號函、富邦證券公司富證管發字第1000000312號函在卷可徵(13258 號偵字卷第16-21 頁、原審卷2 第50、51、79頁)。堪認上開股票現仍在王鴻紳名下,且未繳回股務公司辦理換發無實體股票。倘該股票遭韓晉全侵占,豈會迄今仍在王鴻紳名下,未移轉他人?且未辦理換發無實體股票?再查,韓晉全因羅後華告知被告股票不見後,即致電王慈吟請其查詢當初領予被告之股票票號,並請王慈吟提供被告與黃煌鎔之協議書影本後,交由羅後華轉交被告,嗣被告對韓晉全提起告訴所檢附之協議書影本,即為韓晉全所提供等情,業據證人羅後華、王慈吟證述在卷(13258 號偵字卷第103 頁;97年易字979 號卷第15頁、第16頁背面、第17頁;97年上易字第2369號卷第26頁背面;原審卷1 第71頁),核與韓晉全所證相符(原審卷
1 第62頁、第63頁背面)。堪認韓晉全於獲知被告找不到臺灣固網公司股票時熱心協助查證,倘該股票為韓晉全侵占,未交付被告,衡情韓晉全於得知被告發現後,應會心虛閃避,豈有協助查證,並提供協議書影本之理?是韓晉全稱該股票伊已交付被告等語,應非虛妄。
4.再者,⑴證人羅後華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發現她沒收到股票致電請我
協助,我馬上打電話要韓晉全幫忙,當時以為股票掉了等語(13258 號偵字卷第103 頁);93年間接到電話,我不能很確定當時被告是說股票掉了還是怎樣,但當時要她處理之方式都是以遺失方式處理,例如報警或掛失,而且我在電話內與被告之用語都是「掉了」,一開始我沒有印象被告說她沒有拿到股票,後來她堅稱沒有拿到股票等語(13258 號偵字卷第114 頁);於法院審理韓晉全侵占案件時,證稱:被告打電話問我我的股票,因為她不清楚股票如何回事;我告訴他我股票狀況,他如果找不到我可以協助幫她想辦法,我致電韓晉全,韓晉全交協議書影本後,我拿給被告,主要是協助她辦理遺失,或幫助她記憶;被告有跟我要股票,我有交給她看,幫助她記憶,她當時說她無此股票,但她也無法確定;(問:警詢說與被告電話中用語均用掉了,是何意?)被告的意思是說找不到或什麼,我當時只想幫她解決,她的問題就是她手上沒有股票,我想最簡單的方法就是辦理遺失等語(97年易字979 卷第16頁背面、第17、18頁);93年時,被告致電表示股票遺失,我打給韓晉全,問韓晉全股票遺失如何處理,韓晉全很熱心告知,我告知被告等語(97年上易字2369號卷第26頁背面);於本案審理時證稱:93年間,被告打電話給我,我認為找不到或遺失,我致電韓晉全協助找股票號碼、股票影本等可以找到股票之方法,找到後我提供給被告,當時一直協助若股票遺失要怎麼辦,後來律師參與就用訴訟方式,不知為何有此轉折,從想辦法解決遺失問題變成訴訟;與被告聯繫從頭到尾都當作遺失,整個過程都是以遺失要如何處理之作法等語(原審卷1 第70頁背面、第71頁)。
⑵證人王慈吟於韓晉全前開侵占案件,該案原審時證稱:被告
在4 年前(按即93年間)致電詢問臺灣固網公司股票遺失怎麼處理?我說需備案或其他登報作廢等事宜,被告說程序有點複雜,她說想想再跟我聯絡(97年易字979 號卷第14頁背面第15頁);於該案上訴審證稱:93年間被告致電詢問股票遺失之事情;她問我股票遺失要如何處理?我說登報作廢,到警局備案等相關程序;94年4 、5 月某天打1、2 通給我,問我股票遺失該怎麼辦?我說第一要去警局辦理遺失備案,第二還是要登報作廢等;被告說遺失過程辦理很複雜,她想一想再打電話給我。之後被告致電約我、羅後華、韓晉全談臺灣固網公司股票之事,那時被告說她沒有拿到股票。電話中被告是說股票找不到怎麼辦?她說她是韓晉全介紹的購買臺灣固網公司股票,她現在找不到股票怎麼辦?等語(97上易2369第24頁背面、第25頁正背面)。於本案審理時,亦證稱:93年間,韓晉全打電話說黃小姐會跟我聯絡股票的事,後來被告致電問股票遺失如何處理,我跟她解釋辦理遺失之過程,她說很麻煩,說事後再聯繫;電話中被告並沒說到韓晉全或羅後華未交付股票之事,之後被告韓晉全、羅後華及1 位律師吃飯,我以為是要問遺失之事,結果被告改口說股票沒收到,該女律師還說被告不想告我,要我賠錢分攤損失等語(原審卷2 第132 頁背面、第133 頁)。參以證人王鴻紳證稱:93年間王慈吟稱被告說其臺灣固網公司股票遺失,王慈吟問我要如何處理,我說因該股票未上市,也無電子交易,一定要登報股票遺失之程序等語(原審卷2 第130 頁),暨前述王鴻紳、王慈吟與韓晉全並無特別情誼,且與被告間雖因臺灣固網公司股票而有不快,然非重大怨隙,衡情其2 人實無甘冒偽證罪風險,偏袒韓晉全,陷害被告之理。
依王慈吟前後相一致之證述,及王鴻紳證稱王慈吟於93年間確曾詢問王鴻紳股票遺失之處理程序等語,堪認王慈吟前開證述應值採信。
⑶證人韓晉全證稱:89年間交付被告及黃煌鎔所購之臺灣固網
公司股票予被告,怎知4 年後收到羅後華電話詢問被告股票有遺失情形,所以我就與王慈吟聯絡,取得當時股票票號及協議書影本透過羅後華交給被告,希望大家的努力能幫她找回股票;後被告致電給我,我與被告間就遺失過程為討論,被告說確實有收到股票,所以我請他就辦公室之員工做瞭解,當時電話聯繫數次等語(原審卷1 第62頁、第63頁背面)。
⑷查證人羅後華就被告93年致電時,究竟是說其沒收到股票、
不清楚股票如何回事、無此股票,抑或股票遺失,先後有不一之陳述,惟可確認的是羅後華與被告聯繫過程中,其均認係股票遺失,並告知被告股票遺失處理之方式,且被告未有異議甚明。又依證人王慈吟、韓晉全之證詞,亦可徵被告於
93 年 間確有與其等電話聯繫,詢問臺灣固網公司股票遺失之處理程序,於詢問過程中未曾提及韓晉全未交付股票,嗣後始改口稱未收到股票。查被告所購之臺灣固網公司股票價值高達180 萬元,倘被告確未曾收到臺灣固網公司股票,其當明確向羅後華、韓晉全等人表明,始符常情,豈有明明未收到股票,還以股票遺失程序處理之理?佐以協議書明載王鴻紳取得股票後,應即交付被告、黃煌鎔持有,另該股票於臺灣固網公司設立登記1 年後,即得轉讓辦理過戶,此參他字68 60 號卷第5 、6 頁之協議書自明。再查被告供承:因羅後華稱可領取股票,故交付協議書云云,則其自知王鴻紳已取得股票,依約應即交付。而其協議書正本早已交付他人,不問依被告辯稱之90年間交付羅後華轉交韓晉全,抑或韓晉全陳稱之89年間收受,迄至93年間,已有經年,被告若交付協議書後,未收到股票,豈有不立即詢問、催討,而迄至93年間始向羅後華、韓晉全等人探詢之理?依此,亦徵被告辯稱未收到股票云云,難以採信。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係藝術工作者,平日無資金需求,故未探詢此事云云,然查被告是聽羅後華稱有購買臺灣固網公司股票之門路,即要羅後華引介承買,已如前述,被告既意在投資,自會在意有無依約取得股票,且180 萬元並非小數目,縱被告係藝術工作者,當無因工作忙碌,無資金需求,即對交出重要憑證協議書後,有無如期取得股票,不加聞問之理。辯護人上開抗辯,殊難採信。
⑸證人韓晉全於其侵占案件中雖曾認罪,惟據其證述係因:檢
察官說我也留學,國外認罪是很平常之事,且判緩刑2 年後不會有紀錄,為雙方間之和諧,願犧牲自己才認罪,後因被告之律師提出之和解條件過於苛刻,我才沒再認罪等語。查韓晉全於其侵占案件在審理時,於95年3 月2 日、5 月26日、7 月10日及96年4 月9 日法院開庭時,均堅詞否認侵占犯行,嗣於96年4 月9 日庭期檢察官與韓晉全協商後,其始坦認犯行等情,有各該次庭訊筆錄在卷可參(95年易字第17 1號卷第13頁;95年易字第626 號卷第21、36、64-65 、79頁),查韓晉全自被告93年9 月15日提告後,歷次至警局、檢察官及法院應訊,至96年4 月9 日已2 年餘,其辯稱為免訟累,而同意認罪協商,核未違常情,難認不實。從而,自難以其前曾認罪而認其有侵占犯行。又就韓晉全通知羅後華可領取股票之時間、韓晉全交付股票予羅後華、被告之時間、韓晉全簽收據向王慈吟取得股票之時間,證人韓晉全、王慈吟、羅後華本身所述,雖前後有出入,彼此間亦有不一致之情形,然各證人就韓晉全有向王慈吟領取股票、韓晉全有交付股票予羅後華,及韓晉全稱有交付股票予被告等節均相一致,其餘不一致之處核屬枝微細節,且因領取、交付之時間至其等於司法機關陳述之時間相隔已久,自可能因記憶模糊而不精確,尚難以此認其等證詞不足採。至羅後華嗣與韓晉全、其律師核對交付股票之時間點,而於嗣後更正所陳述交付之時間等情,雖據羅後華證述在卷(原審卷1 第71頁正背面),惟如前述,被告對韓晉全提告時距韓晉全交付股票之時已有經年,其等記憶模糊,為喚起記憶,而由相關人士一起討論、核對,亦與常情無違,自難以其等曾一起核對交付之時間,遽認其等有串證,而認證詞不實。另辯護人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005號民事判決,主張韓晉全於民事案件中稱被告未告知其股票遺失云云,而認韓晉全前述證詞不實,然查依該判決之記載可徵韓晉全之原意是:被告未告知伊股票遺失,而係羅後華告訴伊說被告稱其股票找不到等語,此有辯護人所提之上開民事判決可徵(參本院卷第85頁),辯護人上開主張顯係斷章取義,不足採信。
⑹依上,可認韓晉全確已交付被告股票予被告收執,應甚明確,被告辯稱未收到股票云云,顯係不實。
㈤雖證人即被告告訴韓晉全侵占案件委任之告訴代理人謝欣怡
律師於本院證稱:與王慈吟等人會面就被告所購臺灣固網公司股票之流向作查證時,因對方提及被告之股票已過戶至他人名下,才對韓晉全提起侵占告訴云云(本院卷第116 頁),惟綜觀證人謝欣怡該日證詞(本院卷第113 頁背面至第
116 頁),可知證人謝欣怡對當時討論之情形實不復記憶,只是以其告訴狀載有被告之股票已過戶至他人名下等語,及曾向富邦證券公司查詢,而推論當時討論時,王慈吟等人應有上開發言,否則其不會無中生有。查證人謝欣怡前述對方提及被告之股票已過戶至他人名下之證詞,既係其推論,且其受被告委任對韓晉全提侵占告訴,若無依據遽提告訴,亦難辭責任,是其證詞是否可採,實屬有疑。次查,被告就其如何得知上開股票票號已過戶他人名下,先後有下列不同供述:韓晉全告知說我股票票號為89-NE-0000000 至89-NE-0000000 ,且已登記他人名下云云(13258 號偵字卷第54頁)、羅後華跟我說他向韓晉全問的結果,股票已登記在3 個人名下,其中2 個姓黃云云(95年易字626 號卷第36頁、原審卷1 第73頁)、韓晉全說我股票已被3 人登記走,我問他原因,他說是王慈吟側面瞭解,我致電王慈吟,王慈吟說股票已登記在3 個人名下,其中2 個人姓黃云云(97年易字97 9號卷第26頁背面、第27頁)。倘被告所述為實,何以就其得知上開股票票號已過戶他人名下乙事,先後為不同之陳述?又依被告之供述,其應係初向羅後華或韓晉全探詢時,即知上情,而非在與謝欣怡律師及王慈吟等人會面時得知,從而謝欣怡證稱應是該次會面時,王慈吟等人所股票票號及登記在他人名下云云,顯不足採信。再查韓晉全、王慈吟、羅後華均否認曾告知被告其股票已登記在他人名下,且查倘韓晉全、王慈吟告知股票已登記在3 個人名下,其中2 個人姓黃,則其等應知登記名義人全名,何以會只稱姓黃?由此更顯見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㈥另查王慈吟交付被告所購之股票予韓晉全時,股票背面已蓋
妥出讓人王鴻紳印章,且過戶書及稅單亦已蓋妥王鴻紳印章,受讓人只要拿股票及股票轉讓單到股務代理處即可辦理過戶等情,業據證人王慈吟、韓晉全證述在卷(97年易字979號卷第15頁背面、原審卷1 第61頁背面),足認取得該股票者可隨時辦理過戶。再查被告於93年4 、5 月間未見股票,即致電羅後華、王慈吟等人詢問後,於93年5 月25日委請律師函請王鴻紳交付臺灣固網公司股票並辦理過戶登記等情,有環宇法律事務所93年5 月25日函在卷可徵(13258 號偵字卷第46-48 頁),惟均未獲置理。另據證人羅後華證稱:(被告93年間跟你聯絡說股票好像遺失了,在你與被告對話過程中,有無聽說股票已經被移轉到其他人名下的事情?)有聽說過。我聽到的是說如果不用訴訟的方法沒有辦法查到股票到底在誰手上等語(原審卷1 第72頁),參以證人謝欣怡證稱:函富邦證券公司查股票去向,是要釐清股票在誰名下,日後才能作求償動作等語(本院卷第115 頁)。堪認被告於遍尋不著其股票後,先致電羅後華、王慈吟等人,再發函王鴻紳交付及移轉股票,然均未獲解決。而韓晉全交付股票時,王鴻紳已在移轉文件之出讓人處蓋章,任何人只要持上開文件,即可辦理過戶,被告遺失股票時日已久,恐遭他人取走登記,為能查得其股票是否遭他人登記為所有,因而提起本件訴訟,應可認定。辯護人以被告股票遺失只要辦掛失即可,何以要提侵占告訴,其並無誣告之動機云云,應難採信。又於謝欣怡律師與王慈吟等人會面時,王慈吟等人並未稱股票已過戶至他人名下,且謝欣怡律師函詢富邦證券公司查股票流向,乃為查股票登記名義人,以利求償,已如前述,是尚難以被告於提起對韓晉全侵占告訴後,有向富邦證券公司查詢股票流向,而對其為有利之認定。此外,羅後華是證稱聽被告說股票登記在他人名下等語(原審卷1 第72頁),從而,亦難以羅後華稱有聽說過股票登記在他人名下乙語,認被告自韓晉全或王慈吟處得知其股票已登記在他人名下,而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㈦綜上,被告明知告訴人已交付系爭股票,仍故意對告訴人提
出侵占告訴,顯有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及誣告之情事,又於偵查、審判時,復故意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述,亦有偽證之情事。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及同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被告雖有2 次偽證,但係就同一案件、同一事項偽證,其僅侵害一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偽證罪(最高法院69台上字第1633號、70年台上字第375 號判決參照)。被告所犯上開誣告、偽證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原審對被告偽證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先後
2 次犯行,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之,且僅侵害一國家法益,應成立一罪,原審論以2 罪,自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偽證犯行,雖無理由,然原審就被告偽證罪刑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就此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不思循正當途徑處理糾紛,竟以偽證方式,動用國家公權力,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及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又被告2 次偽證因論以一罪,其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之後,自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附此敘明。
原審就被告誣告犯行部分,認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69 條第
1 項規定,並審酌被告犯誣告罪動機、目的,不思循正當途徑處理糾紛,竟以誣告方式,動用國家公權力,造成告訴人有遭受刑事追訴之危險,非但浪費訴訟資源,亦影響司法威信,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 月,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4 月。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否認誣告犯行,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告及其兄黃煌鎔是委王鴻紳以臺灣固網公司發起人身份認購股份,非被告及黃煌鎔承買王鴻紳持有之股份,且王鴻紳是以發起人身份認購股份,該等股份於公司設立登記1 年後,始得轉讓,此參前述協議書自明,暨依韓晉全之證述,可徵其對交付被告股票之日期已不復記憶,原審判決誤為王鴻紳欲出售其持有臺灣固網公司正式上市前之股票;暨認韓晉全自王慈吟處取得股票後1 週內即交付予被告等,雖均有違誤,然此與被告犯罪構成要件基本犯罪事實無涉,爰由本院予以更正,並無撤銷改判之必要,併此敘明。
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68 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趙文卿法 官 江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靜怡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論罪條文:刑法第168 條、第169 條第1 項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