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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上訴字第 27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2736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美伶選任辯護人 陳怡伶律師

洪士傑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65號,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調偵字第1220、12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詐欺取財罪,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劉美伶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其他上訴駁回。

前開撤銷部分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偽造之借據影本壹紙(含「林秋慧」之署押壹枚)沒收之。

緩刑伍年。

事 實

一、劉美伶於民國98年3月間,因不知情之方傑勝(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介紹,得知林秋慧與張鳳雪間因買賣房屋產生糾紛,需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以爭取權益,認為有機可趁,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接續犯意,邀請林秋慧至址設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號20樓10室之「吳振賓律師事務所」辦公室碰面,並交付印有「吳振賓律師事務所法務長蘇振文」(為劉美伶之夫,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偵續字第216號提起公訴)之名片1張與林秋慧,向林秋慧表示可代為尋找適合該案件之律師,並推薦吳秀菊律師承辦林秋慧之訴訟,惟所有費用,皆需先匯款至其兒子蘇○志(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第一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嗣於劉美伶向林秋慧佯稱須交付律師費、裁判費、強制執行費及假扣押等費用,而虛構應交付之律師費、裁判費、強制執行費及假扣押等費用,林秋慧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於98年3月9日交付律師費新臺幣(下同)5萬元《虛構名目,吳秋菊律師之律師費祇須3萬元,林秋慧另於98年3月18日交付律師費3萬元,此部分詳後陸所述》、裁判費5萬元《虛構名目。而強制執行規費實際為4萬2,000元,林秋慧已於98年3月17日受劉美伶之騙而交付5萬元強制執行規費,此部分劉美伶施詐溢收8000元》,林秋慧復依照劉美伶指示,於98年4月22日,自其所有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預收之裁判費及強制執行費共7萬元至蘇○志之上開帳戶中;於98年5月4日(起訴書誤繕為99年),匯款繳付虛構之假扣押費用5萬元至蘇○志之上開帳戶中;於98年5月20日佯稱需繳付律師費8萬元(律師費僅3萬元,劉美伶施詐向林秋慧溢收5萬元)、於98年6月2日佯稱繳納裁判費須7萬元,然實際僅繳為2萬5849元,劉美伶施詐向林秋慧溢收4萬4151元,林秋慧均依言匯款至上開蘇○志之帳戶。劉美伶又承上開接續犯意,向林秋慧佯稱為其推薦陳律師辦理假扣押,並以假扣押需擔保金為由,要求林秋慧匯款假扣押擔保金至上開帳戶內,林秋慧因而陷於錯誤,於98年8月12日、8月19日、8月26日、9月4日自其所有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100萬元、40萬元、60萬元、10萬元,共210萬元至蘇○志之上開帳戶中。嗣林秋慧於98年10月間某日經與吳秀菊律師對帳後,發現吳秀菊律師僅收取4萬2000元之費用(未含2次,每次各9000元應付劉美伶之介紹費),且98年5月4日聲請之假扣押,早已遭法院裁定駁回,始知受騙,劉美伶計向林秋慧詐騙得款242萬2151元。

(二)劉美伶明知其與林秋慧間並無借貸關係,林秋慧於98年11月9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劉美伶提出詐欺等罪嫌之告訴後,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為掩飾上開犯行,竟另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地,以剪貼方式,將林秋慧於所書寫「台北富邦---板橋分行…戶名:林秋慧...帳號:000000000000」字樣黏貼在其自行撰寫之借據上,用以偽造劉美伶於98年8月11日向林秋慧共借款230萬元之借據1紙,並於影印後,於98年12月23日(起訴書誤繕為13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開庭偵查中,將該借據影本庭呈檢察官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秋慧。

二、案經林秋慧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林秋慧、吳振賓、蘇振文於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業經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4頁、第91頁),另查無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所定傳聞證據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證人林秋慧、吳振賓、蘇振文於警詢中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不得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在之證據。惟於審判外證人所為陳述與審判中證人本人或被告之陳述相異時,可提出該證人先前所為與審判中矛盾之陳述,用來減低審判時之供述或證言證明力,此種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之傳聞證據,因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合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而不能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但尚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被告、證人或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15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偵查中之證詞,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是證人蘇振文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所為之證述,且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準此,前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被告之辯護人主張證人蘇振文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陳述,未經交互詰問,無證據能力云云,顯係將證據能力與證據證明力混為一談,自不可取。

三、證人吳秋菊於本院審理中經傳喚到庭具結後,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行交互詰問,至於證人吳秋菊於99年1月4日偵查中以書面刑事陳報狀內所載之陳述內容(見偵卷第87至90頁),雖屬審判外之陳述,然其於本院審理期日,業經辯護人已就上開刑事陳報狀之內容數度詰問,證人吳秋菊證述之內容並未超出陳報狀所載,甚且證稱「以陳報狀上陳述為準」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第121頁背面、第122頁),是上開刑事陳報狀所載之內容已成為證人吳秋菊法庭證述內容之一部分,並無應排除其作為證據適格之情形,是被告之辯護人主張證人吳秋菊於99年1月4日書面陳報狀所載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即非可採。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中依法定程序調查,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五、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憑以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劉美伶固坦承於上揭時、地,經方傑勝介紹,受林秋慧之委任處理民事訴訟事件之事實,且供認林秋慧所述之上開匯款及所交付之金額均無誤,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於98年4月3日、4月22日、5月4日向林秋慧借款8萬元、5萬元、7萬元,此部分借款金額小,故未寫借據,至於林秋慧自98年8月12日至同年9月4日止所匯之210萬元,亦係伊向林秋慧所借,系爭借據確實係伊書簽與林秋慧之證明,其餘均屬該民事訴訟須支付者,況且,假扣押先前業經法院駁回,伊不可能再以假扣押之名義詐欺林秋慧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劉美伶固然提出借據影本1紙證明其與林秋慧具有210萬元之借貸關係云云,惟經告訴人林秋慧堅詞否認曾取得此借據並於其上書寫自已之姓名、帳戶之事實,且被告於98年10月11日警詢時供述:借據上林秋慧所寫帳戶為還款所用(見偵卷第4頁),然事後於原審審理時卻辯稱此係供其方便將利息匯給林秋慧云云(見原審卷第92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就借據上何以出現林秋慧之帳戶資料並未陳述,查被告關於此部分事實之陳述,已出現前後不一之情形,再者,被告於偵查中又供稱其先前曾向林秋慧小額借款並未簽寫收據,後因向林秋慧所借210萬元數額較大,故林秋慧始要求簽寫借據云云(見偵卷第115頁),然卷附系爭借據上之金額為230萬元,並非本次大額借款之210萬元,被告此部分之辯詞亦與借據記載內容有齟齬之處,事後被告及辯護意旨又稱此筆大額210萬元借款包含先前小額借款共計230萬元,然觀諸系爭借據並未載明230萬元是何時起迄、那些筆借款,每一筆借款之時間與數額分別為何,且系爭借據上所載日期為98年8月11日,與被告所稱借款日期98年8月12日亦不符,衡諸常情,豈有立據表明還款之借據,竟係上開210萬元大額借款取得款項日期之前。再者,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其簽寫借據之目的在於擔保還款,借據僅簽寫給債權人林秋慧1份,系爭借據並未書寫1式2份(見原審卷第92頁反面),衡情該借據之目的,依被告所稱既僅在擔保還款,則林秋慧之帳戶資料另行書寫給被告即可,林秋慧實無必要於上開借據上書寫自己之帳戶資料俾供被告逐月清償款項後,復經被告將之交與林秋慧本人收執留存,蓋林秋慧書寫上開帳戶資料既供被告還款之用,應係林秋慧書寫後由被告收執留存始與該情節相符,足見被告上開辯解,已與常情有違。且衡諸被告自承其從事法律相關事務已達3年(見原審卷第93頁),其應知文件若僅留存一式,尤其本案系爭借據將來若遭債權人竄改,勢將對自身權益造成嚴重損害,被告辯稱因借據未書寫一式二份,故始終無法提出借據正本,已啟人疑竇,其嗣後辯稱當時因沒有多餘紙張,故伊僅留存影印之借據云云(見原審卷第93頁)。然紙張並非價值昂貴難以取得之物,被告自承當時與林秋慧約見面即是為向林秋慧借款,其竟在林秋慧未交付借款之前,即準備書寫借據,並稱僅準備一張紙云云,查依被告之辯詞,其二人約見地點在市區咖啡廳,並非地處荒僻,顯非無從取得其他紙張書寫,則被告既能留心特別將借據正本持往影印一紙留存,卻不思當場書寫一式二份,更可收存證據之效,尤難理解,益徵被告所辯,乃事後卸責之詞,至辯護意旨稱林秋慧曾於98年4月3日匯入8萬元至上開帳戶與被告,林秋慧均未提及此筆金額,致使被告與告訴人就借貸或詐欺之款項總額有出入,有意誤導偵審機關之嫌云云,並提出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為證,然被告之辯詞既有上述之瑕疵,已難採信,且觀之系爭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並無法得知此筆匯款之原因為何,故尚難逕認林秋慧有何誤導偵審機關之嫌。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實有多處矛盾不一,違背經驗之處,均難以採信。

(二)次查,證人林秋慧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證述:系爭借據上所載銀行帳戶戶名、帳戶號碼及銀行名稱等係伊之筆跡,然此部分之筆跡係寫在黃色牛皮紙袋上,伊提供給被告係因被告就所收律師費或執行費等款項要退還,系爭借據並非真實,伊並無簽寫此份借據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52頁),雖辯護人辯護意旨認林秋慧關於借據上之筆跡是否為其筆跡一節,前後陳述不一,顯有誣告之嫌不足採信云云,然觀諸證人林秋慧就關於系爭借據係偽造之基礎事實等證述,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均係強調未書寫於此借據之上,而屬一致,更難指為有何誣告之嫌(見偵卷第47頁)。又被告及辯護人辯稱:林秋慧為了賺取被告每月3萬元更高之利息,故向銀行及透過其姊姊林曉蘭借款來借給被告云云,然衡情被告自承其就210萬元之借款並無設定擔保與林秋慧,且被告於偵查中亦坦承並未曾返還本金或利息之情形下,佐以證人林秋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伊根本沒有這麼多錢可以借給被告,匯款給被告的錢都是伊向銀行貸款的,伊迄今每個月都須還銀行錢,被告說可以假扣押張鳳雪八百多萬元財產,伊才借錢匯款給被告等語在卷(見偵卷第47頁),並佐以林秋慧所匯之210萬元,確係向銀行貸款等情,復有上揭渣打銀行放款通知函、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借款明細表、花旗銀行交易確認函及蘇格蘭皇家銀行集團荷商荷蘭銀行交易確認函為佐證(見偵卷第131至137頁),顯見林秋慧一心想辦理強制執行、假扣押等程序,正缺乏擔保金,林秋慧豈會將籌得不易之款項全部又借給被告,僅賺取微薄利息,且置其向張鳳雪數百萬元求償之法律行動於不顧。且依證人蘇振文於偵查中證述:其不知道被告與林秋慧間有210萬元之借貸關係(見偵卷第37頁),證人蘇振文係被告之夫,且與被告共同經營法律事務所,並參與林秋慧之談判,顯然與被告之公、私關係均極緊密,猶稱不知被告有此鉅額借貸關係,亦無法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辯護人上開之辯護意旨,尚難足採。綜上,被告於98年8月12日後收受之210萬元並非借款乙節,應堪認定,系爭借據上所載「林秋慧」署名,係未經證人林秋慧同意而由被告另行剪貼後影印之文書,非證人林秋慧親自書寫於其上,被告以此方式偽造不實之林秋慧署名,虛偽表示林秋慧同意借款並指示被告還款於其上所載帳戶之意思,而偽造完成系爭借據1紙,而該系爭借據上所記載被告向林秋慧借款之不實內容,足以生損害於林秋慧,被告於98年12月23日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庭,對承辦檢察官提出系爭借據而行使,顯已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末查,證人林秋慧與張鳳雪間因買賣房屋民事糾紛,對張鳳雪取得民事勝訴判決,為尋求執行該民事判決以爭取權益,經不知情之友人方傑勝介紹被告與證人林秋慧認識,由被告為林秋慧委託律師處理一節,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業據證人方傑勝於偵查中及證人林秋慧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38頁、原審卷第53頁),復有原審97年度訴字第265號請求返還價金等判決影本在卷可按,應堪認定。又證人林秋慧於98年3月9日應被告之要求匯款5萬元律師費、5萬元裁判費,及98年3月17日之強制執行規費5萬元(劉美伶溢收8000元)等情,業據證人林秋慧證述明確,並有被告交付之收據一紙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7頁),核與證人吳秋菊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其僅收取2次3萬元之律師費用,其中3萬元尚包含9000元給予被告之介紹費抽成等情,並證稱其收取費用之情形如偵查中提出之帳冊資料所載,而依帳冊所載第1次律師費收取日期為98年3月17日、第2次是98年5月27日3萬元(均含應支付予被告之3成介紹費)、同年3月17日繳納強制執行費用4萬2000元等情明確,核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3月20日自行繳納款項收據上所載4萬2000元相符(見偵卷第98頁),顯見被告於98年3月9日藉虛構律師費、裁判費名目及98年3月17日溢收強制執行規費8000元一情屬實。另證人林秋慧於98年4月22日匯款7萬元係應被告所要求之預收不實之裁判費及強制執行費,於98年5月4日匯款5萬元係應被告所要求交付之不實假扣押費用,於98年5月20日佯稱需繳付律師費8萬元(實際為3萬元,劉美伶溢收5萬元),於98年6月2日裁判費7萬元(實際代繳金額為2萬5849元,劉美伶溢收4萬4151元),林秋慧均依言匯款至上開蘇○志之帳戶等情,業據證人林秋慧證述在卷,並提出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4紙(見他字卷第8至9頁),核與證人吳秋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98年5月4日係義務性的書寫假扣押聲請狀,並未收取任何費用,之後有提起民事損害賠償事件,於98年5月27日收取3萬元律師費用,至於民事損害賠償事件之裁判費其並未代繳等情明確,並有吳秋菊所提出之帳冊資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6月22日自行繳納款項統一收據其上記載2萬5849元(見原審卷第73頁反面、第113頁)可資佐證,應堪認定。辯護意旨雖稱林秋慧已於98年3月9日給付10萬元(律師費及裁判費)予被告辦理強制執行,在案件未增加情況下,應無可能於4月22日復交付7萬元,且吳秀菊律師於5月4日將假扣押聲請狀遞送法院,一般律師費用係承辦之初即收取,是林秋慧此筆費用當日始匯款,顯非用於支付假扣押程序之費用云云,然證人林秋慧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對法律程序不是很懂,加上劉美伶係方傑勝所介紹,劉美伶講得讓伊覺得沒有可疑之處,伊當時完全信任被告說詞(見原審卷第55頁、第56頁反面),並佐以證人吳秀菊於偵查中證稱:98年5、6月間,伊要求要見林秋慧本人,當時由被告、方傑勝陪同林秋慧前來,林秋慧本人沒有發言,均由被告及方傑勝發言,伊與林秋慧於98年10月間始直接接觸,之前所有狀紙都傳真給被告等語(見偵卷第52至53頁),可見證人林秋慧在過程中,確實因信賴被告為其尋找律師而處理民事糾紛,並由被告為其發言而對於被告具有相當之信任,應堪認定,是林秋慧所為之匯款,並無辯護意旨所稱違反常情之處,況且,上開辯護意旨亦自承林秋慧於5月4日之匯款並非假扣押費用,益徵被告確有利用林秋慧對於法律程序不熟悉而有詐欺之犯行。從而,被告佯稱預收裁判費及強制執行費、假扣押及溢收律師費、裁判費等,要求林秋慧於98年4月22日及5月4日、5月20日、6月2日各匯款7萬元及5萬元、8萬元與7萬元(分別溢收5萬元、4萬4151元),林秋慧因信賴被告因而陷於錯誤,聽信被告而匯上開款項給被告,被告確有上開詐欺犯行,應堪認定。再者,證人林秋慧於98年8月12日、8月19日、8月26日、9月4日自其所有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100萬元、40萬元、60萬元、10萬元,共210萬元至蘇○志之上開帳戶中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復有證人林秋慧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可稽(見偵卷第7頁、第57頁),並提出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2紙(見他字卷第8至9頁)、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4紙及一本萬利交易明細查詢1紙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0至12頁),足堪認定。而證人林秋慧於上開時間共匯款210萬元與被告,係因被告告知林秋慧欲幫其找陳律師聲請假扣押,嗣後林秋慧始發覺受騙一節,業據證人林秋慧於警詢、偵查時證述:被告當時表示要幫伊請一位陳姓律師申請假扣押,因此依照被告指示將錢分別匯給被告,當時伊表示要與陳姓律師聯絡,被告口氣變得很差,不願意給伊陳姓律師電話,並稱會幫伊與陳律師聯絡,聯絡後再回電話給伊,當時勉強相信被告,但被告卻沒有回應,伊開始覺得有異,伊再聯絡被告便不接電話,伊才發覺遭到詐騙等語明確(見偵卷第7頁、第37頁),並佐以被告亦自承其實際上未有何聯絡陳律師聲請假扣押之行為,是被告對林秋慧確有上開實施詐術之行為,堪以認定。被告係告知林秋慧為其找陳律師聲請假扣押,而非先前之吳律師,除據證人林秋慧於上開證述明確外,復有證人蘇振文於偵查中證述:伊曾告知林秋慧若不滿意吳律師,可以介紹另一名陳律師給林秋慧等語可佐(見偵卷第48頁),堪信上開林秋慧證述被告介紹陳律師一節屬實,而證人林秋慧基於其與被告之信任基礎,依被告之指示共匯210萬元與被告,顯見林秋慧已因此陷於錯誤,並無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稱林秋慧可與吳秀菊律師聯絡,被告絕無可能冒險詐欺林秋慧之情事,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並無足採。再者,經本院調取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裁全字第3306號聲請假扣押裁定案件卷宗,顯示上開假扣押駁回之裁定僅寄送至律師處所,並未送達林秋慧,且在本院審理中,經傳喚證人方傑勝、黃泳綸、吳秋菊、林秋慧均無法積極證明林秋慧確實知悉上開假扣押之聲請業已98年5月6日即遭駁回,退步言,縱林秋慧知悉上開假扣押聲請經法院裁定駁回,然上開假扣押聲請並未提供擔保金,之後被告佯稱要提出擔保金再次聲請假扣押,並無不合理。另被告雖又辯稱林秋慧絕無可能相信假扣押之數額會較執行之金額為多,而匯上開款項給被告竟係欲假扣押八百多萬元云云,然林秋慧並非民事訴訟與強制執行方面之專業人士,其不諳此部分法律程序等相關規定,亦非與常情有違,且觀諸證人林秋慧上開證述:被告告知其多補60萬元,可以扣到對方八百多萬元之財產等語(見偵卷第37頁),足見被告係對林秋慧稱可扣到對方財產之數額,而並非對林秋慧稱最終可獲得八百多萬元之賠償,是林秋慧相信被告所言而為上開匯款,尚難謂與常情相違,故被告上開所辯,均委無足採,證人林秋慧上開證述,有所憑據且與常情無違,且與證人吳秋菊之證述可資佐見,應可採信。從而,被告確有上開詐欺林秋慧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確有上開詐欺林秋慧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被告所辯,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林秋慧之署押,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以詐欺林秋慧財物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時間、空間緊密相接之環境下所為之接續數行為,為接續犯,僅論以一詐欺取財罪。另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調查後,認被告犯詐欺取財罪之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判決,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漏未審認被告於98年3月9日以虛構律師費5萬元、裁判費5萬元,於98年3月18日溢收強制執行規費8000元,於98年5月20日佯稱需繳付律師費8萬元、同年6月2日裁判費7萬元,而溢收其中5萬元律師費,至於裁判費實際僅須繳付2萬5849元,劉美伶溢收其中4萬4151元等情,其此部分詐欺取財事實認定即有違誤,被告此部分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罪,其所辯不可採,已如前述。另檢察官循被害人林秋慧之請求提起上訴,指被告全無與告訴人和解之意,被告惡性重大,請求從重量刑云云,惟本院審理中,被告曾多次試圖與被害人林秋慧談和解,但因雙方對和解金多寡,及和解金究係一次或多次支付,無法達成共識致未能和解,似無檢察官上訴理由所指「被告全無與告訴人和解之意」云云,而被告與被害人終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達成以265萬元和解,且被告已一次全數履行完畢,此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7至248頁),且被害人林秋慧復將上情陳報本院,且狀載「原審亦未給予雙方洽談和解之空間,實有量刑過重之虞」等語(見本院卷第246頁),職是,檢察官前開上訴理由,已失之無據。惟原審就此部分犯行,其認事及量刑均有未洽,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反以上開事實欄所述之詐欺手法,於訴訟當事人尋求律師專業之協助之際,利用被害人對法律知識之缺乏及仰賴施詐,造成林秋慧之財物損害甚大,除原本之民事訴訟外,更飽受本案受詐騙之苦,被告之行徑實屬不該,當以刑罰相責,且犯後於偵審中均飾詞否認犯行,欠缺對自己行為負責之態度,應受相當之非難,兼衡被告終與被害人林秋慧達成和解,已賠償其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肆、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就行使偽造借據部分,基於同一事證,適用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審酌被告施用詐術騙取被害人林秋慧財物在先,復於檢察官偵查中偽造借據掩飾其犯行,試圖誤導偵查,妨害司法公務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並說明系爭借據影本1張(見偵卷第86頁),係被告製作所有,且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 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系爭借據影本上偽造之林秋慧署押一枚業已附隨於借據影本之沒收而沒收,爰不另依刑法第

219 條為沒收之諭知。經核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尚無違誤,被告此部分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罪,其所辯不可採,已如前所述,被告此部分上訴,核無理由,另就起訴如陸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均應予駁回。

伍、定執行刑及宣告沒收併諭知緩刑

一、被告前開撤銷改判部分與其他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之刑,又扣案偽造借據影本1紙係被告製作所有,且係向檢察官提出行使之偽造私文書所用之物,為其他上訴駁回部分宣告沒收之物,一併於被告定應執行項下宣告沒收。

二、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本院念其家中有三名幼子待養育,一旦入獄家庭勢將破碎,且被害人亦具狀請求本院諭知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46頁),顯見被告雖未於法庭上認罪,但對自身觸法之行為,經過一再溝通及賠償被害人財物損失,已獲得被害人之諒解及原諒,相信其對自己錯誤行為致觸法之行徑已然知錯,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陸、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向林秋慧誆稱其與律師界關係良好,可代為尋找適合該案件之律師云云,並推薦吳秀菊律師承辦林秋慧之訴訟,惟所有之訴訟費用,皆需先匯款至其兒子蘇○志之第一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由劉美伶先抽取三成佣金,再將剩餘費用交予吳秀菊律師,致林秋慧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依照劉美伶之指示,於98年3月18日,現金交付3萬元律師費;嗣林秋慧於98年10月間某日經與吳秀菊律師對帳後,發現吳秀菊律師僅收取4萬2000元之費用,始知受騙,因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證據,係指直接間接足以證明犯罪行為之一切證人、證物而言;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128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例均可資參考。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稽。

三、檢察官認被告有上開詐欺取財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林秋慧於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吳秀菊於偵查中之證述,吳振賓律師事務所編號970713號收據1紙、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多紙及吳秀菊律師98年3月、5月份收支簿影本各1紙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詐欺犯行,辯稱:3月18日13萬元係林秋慧委託伊進行兩次執行、一次假扣押之費用,其中3萬元是律師費用。惟查:

(一)被告轉介證人吳秀菊律師辦理林秋慧之民事訴訟案件,證人吳秀菊律師於98年3月20日遞狀聲請強制執行,並繳納強制執行費4萬2,000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8年4月14日以98年度司執字第24027號民事裁定駁回後,又於98年5月1日遞狀聲請假扣押,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則於98年5月6日以98年度裁全字第3306號裁定駁回,吳秀菊律師再於98年6月4日提出損害賠償訴訟(請求給付250萬375元)等情,除業經證人吳秀菊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於98年3月17日告知林秋慧僅給3萬元律師委任費,被告扣除介紹費9000元後交付其律師費2萬1000元及聲請強制執行費用4萬2000元,又被告於98年5月26日告知林秋慧之損害賠償案件,林秋慧僅給3萬元律師委任費,被告扣除介紹費9000元後交付2萬1000元,後於同年10月16日將款項退還林秋慧等語甚詳,並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民事假扣押聲請狀各1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2份、收據1紙、會計明細2紙、98年9月23日之對帳單1紙等在卷可考。是被告轉介證人吳秀菊律師為林秋慧聲請強制執行,假扣押裁定及提出損害賠償訴訟各1次乙情,應堪認定,本件被告確實有為林秋慧為仲介律師之行為,而被告所仲介之吳秀菊律師亦確實有律師資格,是被告仲介律師從中賺取仲介費用,尚難謂被告對林秋慧有何實施詐術之行為。至於被告向證人林秋慧收取上開款項後,被告與律師間如何分配款項,則為被告與律師間內部約定之問題,尚難僅以證人林秋慧之指訴,甚且證人吳秋菊於本院審理中已證稱被告每介紹一個案件,可收取三成介紹費等情明確,是尚難認定被告有此部分施用詐術之行為。

(二)綜上所述,檢察官前揭所舉證據方法,尚無法證明被告此部分亦涉有詐欺取財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揆諸上揭說明,就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然依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既與前開論罪科刑之被告詐欺犯行事實,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部分,即有成立一罪關係之論斷可能,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吳淑惠法 官 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他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儀蓁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8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