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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上訴字第 27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2741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嘉惠選任辯護人 魏雯祈律師

陳郁仁律師潘明彥律師被 告 劉淑慧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呂立彥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170 號中華民國100 年8 月5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328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嘉惠與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以下簡稱為遠東商銀)消金及信用卡事業群銷售通路部職員劉淑慧本為舊識,王嘉惠並於民國(以下同)97年11月前某日,將「誠慧事務所- 陳成慧」之名片交予劉淑慧,請劉淑慧為其介紹債清諮詢、更生清算申請、分期優惠協商等業務。適有梁逸君於97年11月間向遠東商銀申請辦理債務整合及申辦貸款,惟因信用狀況不佳,無法申辦,乃經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洪靖雯轉介,再由無犯意聯絡且不知情之劉淑慧(劉淑慧被訴共犯本案部分,無罪理由詳理由欄乙所述)介紹王嘉惠予梁逸君藉以為梁逸君提供債務整合及申辦信用貸款之服務。詎王嘉惠事實上並無代梁逸君辦理債務整合及申辦信用貸款之意,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詐欺取財犯意,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先於97年11月下旬某日,至梁逸君位於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街○○巷○○號之

1 開設之「童衣舖子童裝店」(以下簡稱「童衣舖子」店)內,向梁逸君出示「誠慧事務所- 陳成慧」之名片並自稱其本人係稱「陳成慧」,佯稱可提供代為申請行政院青年輔導委員會(下稱青輔會)青年創業貸款及整合債務之服務,惟須先收取新臺幣(下同)1 萬5000元之費用;經梁逸君向王嘉惠詢問其丈夫高俊麟是否亦可一起申辦現金卡及信用卡之債務整合,王嘉惠復佯稱可一起承作,費用也是1 萬5000元云云,致梁逸君陷於錯誤,遂依約於同(97)年12月2 日在前述「童衣舖子」店內交付3 萬元給予王嘉惠,王嘉惠並當場交付其於不詳時間、地點先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誠慧事務所實收款項證明單」1 紙而行使之。王嘉惠復接續基於詐欺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於1 週後告知梁逸君其代為申辦青年創業貸款之額度可提高至80萬元,但需支付5.7%之手續費即青輔會內部人員所收紅包費用4 萬5600元云云,致梁逸君陷於錯誤,經雙方議價後減為4 萬元,並由王嘉惠於98年1 月7 日向梁逸君收受前揭款項(連同前述3 萬元,共計7 萬元),同時交付其於不詳時間、地點先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2 、3 、4 、5 所示之「誠慧事務所實收款項證明單」1 紙(即編號2 ,此收據為97年12月2 日收款後補開予高俊麟者)、「誠慧事務所委託辦理企業(創業)貸款契約書」2 紙(即編號3 、4 ;簽約人之甲方分別為梁逸君及高俊麟),及「行政院青年輔導委員會收據」1 紙(即編號

5 ),以此方式同時行使公文書及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梁逸君、高俊麟及行政院青年輔導委員會關於青年創業貸款管理之正確性。

二、王嘉惠另於98年1 月5 日在前開「童衣舖子」店內,見侯招治亦有高額負債急需處理,竟另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向侯招治佯稱可為其申請債務整合,惟需收取1 萬8000元之手續費云云,嗣經議價為1 萬7000元,致侯招治陷於錯誤,於98年1 月7 日交付9000元款項給與王嘉惠,王嘉惠則當場交付其於不詳時間、地點先行偽造如附表二所示「誠慧事務所實收款項證明單」、「誠慧事務所委託辦理企業(創業)貸款契約書」各1 紙給予侯招治而行使之,侯招治並於98年2 月前某時,支付王嘉惠餘款8000元,足以生損害於侯招治。嗣因王嘉惠於收款後即避不見面,梁逸君、高俊麟、侯招治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梁逸君、高俊麟訴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被告王嘉惠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219 條之6 第2 項、第236 條之1 第1 項、第248 條之1 、第271 條第2 項、第271 條之1 第1 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又前揭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倘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或有前揭傳喚不能或詰問不能之情形外,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若係在另案法官面前作成之陳述筆錄,本質上亦屬傳聞證據,自得依本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 條之3 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98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第731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有證據能力。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如未經具結,且未由被告為反對詰問,或有前揭傳喚不能或詰問不能之情形外,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無證據能力。經查,共同被告劉淑慧於99年8 月27日在檢察官偵查時,雖以被告身份傳喚到庭,但於調查過程中,轉換共同被告劉淑慧為證人身分,檢察官有命其供前或供後具結,是共同被告劉淑慧於該日所為關於被告王嘉惠犯行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至於100 年 3月10日、同年4 月19日、同年6 月2 日非以證人身份且未具結而於本案原審法官面前所作成之關於被告王嘉惠犯行之供述,本質上亦屬傳聞證據,既未經被告王嘉惠行反對詰問程序,又無其他傳喚不能或詰問不能之情形,依上開所述,自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除共同被告劉淑慧上開供述外),及所有非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王嘉惠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對於該等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認各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訊據被告王嘉惠除供稱其有以假名「陳成慧」向告訴人梁逸君、高俊麟表示可代辦債務整合及青年創業貸款並收取

7 萬元款項,及以代辦債務整合為由向被害人侯招治收取 1萬7000元款項,並供承其有行使上開偽造之貸款契約書、實收款項證明單(即如附表一、編號1 、2 、3 、4 、所示;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偽造之私文書部分),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偽造公、私文書犯行,辯稱:(一)、切結書係告訴人梁逸君為向其本人索討七萬元而簽立,內容係告訴人梁逸君所寫,而非被告本人所寫,但立約人王嘉惠字樣、身分證號碼及印文、指印則為其本人所書寫、捺印。客戶資料卡之內容是於告訴人梁逸君所開之前述「童衣舖子童裝店」內由其本人所寫,但備註內容及右上角資料卡後面的字則非其本人本人所寫,目的係作客戶資料之用。(二)、其本人有向被害人梁逸君、高俊麟、侯招治收取銀行所需之信用卡帳單、及相關個人資料協助辦理貸款申請,並送件至安泰、花旗、大眾、渣打等銀行,雖未完成貸款,但仍由其本人向渠等收取款項。又向銀行申請貸款並無需貸款契約書及實收款項證明單等文件。(三)、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行政院青年輔導委員會青年創業辦事處」印文係經由同案共同被告劉淑慧取來交給其本人,嗣由其本人再交給被害人。(四)、其本人並沒有要詐欺梁逸君、高俊麟及侯招治之意思,其確實有幫他們辦理債務整合及申請青年創業貸款,而是同案被告劉淑慧要其本人使用「誠慧事務所- 陳成慧」之名義。(五)、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文件都是同案被告劉淑慧做好交給其本人的,其都不知情云云。

二、被告王嘉惠之辯護人除提出書狀為被告辯護外,另辯護略稱:(一)、被告王嘉惠確有找另一代辦施陳宏協助向銀行辦理貸款,故主觀上並無詐欺犯意存在,至於偽造之公文書部分係同案被告劉淑慧交付,被告王嘉惠不知是偽造。(二)、「誠慧事務所- 陳成慧」名片並非由被告王嘉惠交付予被告劉淑慧。(三)、對如附表一、二所示「實收款項證明書」、「貸款契約書」,被告王嘉惠只承認行使,不承認偽造。(四)、告訴人梁逸君、侯招治願委託被告王嘉惠辦理貸款,皆因其等透過熟人介紹,非因被告王嘉惠行使私文書或公文書之結果,故被告王嘉惠收取費用時並無施用詐術,告訴人梁逸君亦未陷於錯誤而交付。況被告王嘉惠事實上亦有找銀行辦理貸款,告訴人梁逸君、高俊麟亦有接到銀行電話詢問,故被告王嘉惠無詐欺行為。(五)、被告王嘉惠對被害人侯招治已全部返還收取之費用,並無不法利益,而對告訴人梁逸君,亦已返還一半犯罪所得,故請從輕量刑。

三、本院查:

(一)、被告王嘉惠於100 年3 月10日在原審準備程序時業已供

承:「我承認有檢察官所起訴之事實。」等語明確(原審卷第44頁背面)。雖被告王嘉惠另供稱,前述「誠慧事務所- 陳成慧」之名片是共同被告劉淑慧印給其本人,如附表一、編號5 之收據、編號1 、2 之實收款項證明單亦是劉淑慧交給其本人云云,惟此已據共同被告劉淑慧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堅決否認,且共同被告劉淑慧被訴與被告王嘉惠共同犯有如事實欄第一段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部分,亦據原審及本院判決無罪在案(詳本判決理由欄乙段所述),合先敘明。

(二)、被告王嘉惠經共同被告劉淑慧之介紹,以「誠慧事務所

- 陳成慧」之名義,向告訴人梁逸君、高俊麟表示可代辦債務整合並收取手續費共3 萬元,及申請青年創業貸款並收取申請辦理費用4 萬元,且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文件給予告訴人梁逸君、高俊麟;另向被害人侯招治表示可代辦債務整合並收取費用1 萬7000元,且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文件予被害人侯招治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梁逸君於警詢、於99年5 月24日在檢察官偵查及於

100 年 7 月12日在原審審理中(見99年度偵字第13284號偵查卷第16之2 頁至第20頁、第70頁至第72頁、原審卷第138 頁至第14 1頁);證人即告訴人高俊麟與被害人侯招治於警詢及99年5 月24日在檢察官偵查中證述綦詳(見99年度偵字第13284 號偵查卷第21至24頁、第72至73頁、原審卷第115 頁反面,99年度偵字第13284 號偵查卷第25頁至第28頁、第69頁至第70頁、原審卷第11

5 頁反面)。此外,並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文件(見99年度偵字第13284 號偵查卷第39頁至第44頁)及「誠慧事務所- 陳成慧」名片 1 張(見99年度偵字第13284號偵查卷第77頁)各在卷可資佐證,核與被告王嘉惠於98年9 月24日在警詢、100 年4 月19日、7 月12日在原審審理時時及100 年11月9 日在本院準備程序,自白其有給告訴人梁逸君、高俊麟、被害人侯招治等人前述如附件一、二所示「實收款項證明書」、「誠慧事務所委託辦理企業(創業)貸款契約書」;有收到上開三人前述代辦債務整合之手續費用及收取辦理申請青年創業貸款費用等款項等情節相符(見99年度偵字第13284 號偵查卷第7 之1 頁至第7 之2 頁、原審卷第76頁、79頁反面、第85頁、第144 頁反面、本院卷第61頁、第62頁),自堪信為真實,從而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被告王嘉惠雖辯稱係同案被告劉淑慧要求其以「誠慧事

務所- 陳成慧」之名義對外行使,惟查被告王嘉惠則於99年7 月26日在檢察官偵查時供承,其本人事實上未在上開「誠慧事務所有限公司」任職、亦無該事務所存在,且「陳成慧」為其本人所使用之假名等情(見99年度偵字第13284 號偵查卷第92頁、93頁),復於100 年 4月19日在原審審理中坦承如附表一、二所示文件上「成慧」或「陳成慧」之簽名均由其本人所親簽,亦由其本人親自交付予告訴人梁逸君、高俊麟及被害人侯招治而行使之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78頁反面、第79頁、82頁)。雖被告王嘉惠於原審審理時辯稱:上開文件均係被告劉淑慧所交付,且其拿到上開文件時均已印好內容,並已分別蓋印「誠慧事務所有限公司」、「行政院青年輔導委員會青年創業辦事處」之印文;另在「誠慧事務所實收款項證明單」上審查欄內「青莉」之簽名亦均已填載完畢云云。惟查:

1.被告王嘉惠於99年7 月26日在檢察官偵查中原係辯稱:如附表

一、二所示文件均非由其本人交給告訴人梁逸君、高俊麟及被害人侯招治,其上之簽名亦均非其本人所簽,上開文件其不知道被告劉淑慧是否知情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3284 號偵查卷第93頁至第95頁),及於99年7 月26日在檢察官偵查中辯稱,誠慧事務所及青輔會的資料其均不知道是怎麼來的,其不曉得是誰簽的,誰印的其本人也不知道,不是其本人就是劉淑慧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3284 號偵查卷第109 頁、112 頁)。由此可見,被告王嘉惠說詞前後反覆,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2.另查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誠慧事務所實收款項證明單」上手寫「原30000 ,其1.5%業代自行吸收. 」後方「青莉」之簽名,經核顯與審查欄內「青莉」之簽名筆跡完全相同,被告王嘉惠復於100 年4 月19日在原審審理中自承手寫「原30000 ,其1.5 % 業代自行吸收. 」後方「青莉」之簽名為其所親簽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82頁)。由此足證於「誠慧事務所實收款項證明單」上審查欄內「青莉」之簽名亦均係由被告王嘉惠所偽造至明。被告王嘉惠辯稱係同案被告劉淑慧交付上開文件給其本人且於交付時「青莉」之簽名亦均已填載完畢云云,顯係臨訟推諉與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由上所述,關於上開「實收款項證明單」上之「青莉」、「成慧」之簽名,顯為被告王嘉惠所親自簽名無訛。

4.又被告王嘉惠於100 年4 月19日在原審審理中證稱,其有幫梁逸君送件辦理行政院青輔會的青年創業貸款,當時是梁逸君先跟其本人說要辦青年創業貸款,其有問同案被告劉淑慧要怎麼辦,其本人自己也有上網查,後來其將查到的資料告訴同案被告劉淑慧,同案被告劉淑慧就說按照其本人查到的辦理等語(見原審卷第83頁正反面)。則依被告王嘉惠上開所言觀之,告訴人梁逸君申請青年創業貸款部分既係由被告王嘉惠負責辦理,然相關資料卻由未參與代辦事項之同案被告劉淑慧提供,顯與常情不符。且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行政院青年輔導委員會收據」,其文義內容為「茲收到青年梁逸君小姐/先生申請青年創業款申請一案之申請辦理費用,申請金額新台幣捌拾萬元整;申請辦理費用為百分之五點七整,實收為新台幣肆萬伍仟陸佰元整」,並蓋用「行政院青年輔導委員會青年創業辦事處」之印文,亦即表示青輔會青年創業辦事處收取告訴人梁逸君申請辦理青年創業貸款辦理費用之證明,此當需有接受申請案件並收受申請辦理費用之事實,始有開立收據之可能。被告王嘉惠既供稱告訴人梁逸君申請青年創業貸款係由被告王嘉惠本人而非被告劉淑慧負責送件,自無可能從非負責申請之同案被告劉淑慧處取得收據,可見被告王嘉惠所辯,自非可採。

5.另查被告王嘉惠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行使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即貸款契約書、實收款項證明單)之犯行(本院卷第97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高俊麟與被害人侯招治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證述綦詳(見99年度偵字第13284 號偵查卷第22頁至第24頁、第72頁至第73頁,99年度偵字第13284 號偵查卷第25頁至第28頁、第69頁至第70頁);復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實收款項證明單、貸款契約書等文件在卷可資佐證(見99年度偵字第13284 號偵查卷第39頁至第44頁)。

6.綜上所述,被告王嘉惠辯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前述「實收款項證明單」、「貸款契約書」等文件均係被告劉淑慧製作完畢後交予其本人,其不知上開文書為偽造云云,說詞前後不一,且所述情節亦顯悖於常理,可見被告王嘉惠前開所辯,顯不足採信。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公、私文書顯然均係由被告王嘉惠所偽造並持以行使等情,亦應堪認定。

(四)、被告王嘉惠雖辯稱其並無詐欺告訴人梁逸君、高俊麟及

被害人侯招治之故意,且有送件至安泰、花旗、大眾、渣打等銀行云云。惟查,被告王嘉惠持向告訴人梁逸君、高俊麟及被害人侯招治行使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實收款項證明書」、「契約書」及「青輔會收據」等文件均係偽造不實,已如前述。且被告王嘉惠於99年7 月26日在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問:你用陳成慧的假名跟侯招治,可幫他整合信貸?)對。」,「(問:當時你說可以幫他整合信貸30萬?)不只30萬。」,「(問:

擬實際有去幫他整合?)有。」,「(問:證明為何?)安泰商銀可以證明我幫他仲介。」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3284 號偵查卷第92頁),惟經檢察官函詢安泰商業銀行消金業務部,該行人員表示梁逸君、高俊麟、侯招治、王嘉惠及陳成慧等5 人自97年起迄至函查時止均未曾向該行提出各類貸款或信用整合等申請案件,有該行消金業務部99年8 月20日(99)安消業字第0990000599號函文1 紙在卷可證(99年度偵字第13284 號偵查卷第105 頁);嗣再經詢問被告王嘉惠究竟送至何家銀行代為申請,被告王嘉惠猶閃爍其詞不願具體說明送件之銀行為何之情(同上偵查卷第112 頁),已難認被告王嘉惠本身確有為告訴人梁逸君、高俊麟及被害人侯招治向安泰商業銀行辦理債務整合之相關業務,卻猶向渠等收取代辦手續費,並於收取後即與被害人等失去聯絡音訊全無。被告王嘉惠雖供稱其有委託另一代辦施陳宏辦理貸款,惟查被告王嘉惠並未經被害人梁逸君等同意而私下將被害人梁逸君等之資料任意轉給施陳宏承辦,已違委任契約屬人性之旨(同上偵查卷第71頁、72頁)。

且被告王嘉惠縱於本院所供稱有送件至安泰、花旗、大眾、渣打等銀行,然除安泰銀行已證實並無送件外,依據被害人梁逸君等證稱被告王嘉惠於收取款項後,即銷聲匿跡,後僅施陳宏與被害人等聯絡等語(同上偵查卷第23頁、26頁、71頁),則其餘銀行是否為被告王嘉惠親自辦理送件,已有可疑。且被害人梁逸君等嗣經施陳宏通知無法申辦時,被告王嘉惠亦應立即退還全部或部分已收取之款項,惟被告王嘉惠收款後,立即銷聲匿跡,於行蹤曝光後始被迫出面解決,竟仍於被害人侯招治、梁逸君向其要求退費時,猶假借款項已交給公司(即虛構之誠慧事務所)處理或已向公司申請退款等理由虛委拖延(同上偵查卷第27頁、82頁)。況依上開所述,被告王嘉惠先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公、私文書,並對被害人等之持以行使,則其如未有意圖詐欺取財,何需向被害人收款後,即銷聲匿跡,乃至未將向被害人收取之款項分配予其所委任之另一代辦施陳宏,致使施陳宏需向被害人另行收費(同上偵查卷第71頁)。

(五)、又被告王嘉惠與被害人接洽之初,即已知悉被害人梁逸

君、高俊麟債信不良,且前曾向遠東商業銀行申請貸款被駁回,則被告王嘉惠既為專業代辦人員,自可期待其能預知:一般銀行徵信,理應會回查申貸者以往之聯徵記錄,以資作為是否放貸之依據,如之前已有銀行審查並駁回,則申貸之銀行往往會更嚴格審查控管,避免未來產生呆帳,更何況於短時間內向多家銀行申貸,本將使申貸過件之機會更為渺茫之情。準此,被告王嘉惠焉能不知其任意送件,勢必產生退件結果,然其仍容任任意送件,似已有欲以向多方銀行送件,以脫免怠惰、詐欺之嫌。另被告王嘉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向銀行申請貸款,僅需收取個人信用卡帳單、及個人資料(本院卷61頁反面)即可向貸款銀行送件,則客觀上是否需費如此鉅額之代辦費,亦屬可疑。是縱認被告已有向上開銀行送件之情,亦難認其無詐欺取財之犯行。再者,被害人梁逸君等亦表明如知道被告王嘉惠使用假名,並使用不存在之誠慧事務所,即不願使其承接代辦業務及交付金錢等語在卷(同上偵查卷第70頁、72頁、112 頁、121 頁)。是被告王嘉惠顯有以偽造公、私文書據以行使,使被害人等陷於錯誤,以達詐欺取財目的至明。從而,被告王嘉惠向本院聲請傳喚證人施陳宏作證,以證明除其自己已自行向安泰銀行提出聲請外,另委由施陳宏處理之事實;另傳喚證人即安泰商業銀行永吉簡易分行白先生作證,以證明被告王嘉惠確有向安泰銀行提出聲請之事實等情,因本案事證已明,自無傳喚之必要。

(六)、又被告王嘉惠明知無「誠慧事務所」及「青輔會青年創

業辦事處」之存在,竟仍出示如附表一、二所示偽造之公、私文書,並向告訴人梁逸君佯稱所交付之申請辦理青年創業貸款之費用4 萬元確經「行政院青年輔導委員會青年創業辦事處」收取,由此足見被告王嘉惠確有詐欺之故意甚明。

(七)、綜上說明,被告王嘉惠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公、私

文書持以向告訴人梁逸君、高俊麟及被害人侯招治行使,藉此取信告訴人梁逸君、高俊麟及被害人侯招治致渠等陷於錯誤以詐得財物之事實,事證明確,被告王嘉惠犯行均應堪認定。被告與其辯護人辯稱,被告王嘉惠確有找另一代辦施陳宏協助向銀行辦理貸款,故被告主觀上並無詐欺犯意,至於偽造之公文書部分係同案被告劉淑慧交付,被告王嘉惠只承認行使如附表一、二所示「實收款項證明書」、「貸款契約書」,不承認偽造云云,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自難採信。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

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50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偽造之文件上偽造之「成慧」、「陳成慧」及「青莉」等簽名,以及偽造之「誠慧事務所有限公司」印文,雖「誠慧事務所有限公司」、「陳成慧」及「青莉」均係憑空捏造,惟該等文書均係表示業已收取告訴人梁逸君、高俊麟及被害人侯招治所繳納之代辦費用,及與渠等簽立委託辦理貸款契約之意,而均足以生損害於梁逸君、高俊麟及侯招治,自仍應成立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次按刑法上所稱之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及69年臺上字第693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公印文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15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偽造之「行政院青年輔導委員會收據」上偽造之「行政院青年輔導委員會青年創業辦事處」印文,確係表示公務機關之印信,且形式上為直柄式長方形之關防,屬於刑法第218 條之公印文。另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查本案如附表一編號

5 所示之偽造「行政院青年輔導委員會收據」,係冒用公署名義所為之文書,縱該文書之製作名義機關「行政院青年輔導委員會青年創業辦事處」係屬虛構,但本案犯罪人所偽造之機關即「行政院青年輔導委員會」現仍存在,而有使一般人誤信其為真正而認其業已通過行政院青年輔導委員會青年創業優惠貸款之審核條件。故依上揭說明,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偽造之文書,仍屬偽造公文書。

(二)、

1.查被告王嘉惠就所犯如事實欄第一段犯行部分,係以虛構之「誠慧事務所- 陳成慧」名義並持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偽造私文書與編號5 之偽造公文書交予告訴人梁逸君、高俊麟而行使,致告訴人梁逸君、高俊麟陷於錯誤共交付款項7 萬元而得手,自足生損害於梁逸君、高俊麟及行政院青年輔導委員會關於青年創業貸款管理之正確性,核被告王嘉惠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21

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王嘉惠就所犯如事實欄第二段犯行部分,係以同一手法持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之私文書交予被害人侯招治行使,致被害人侯招治陷於錯誤而交付1 萬7000元(原判決誤載1 萬8000元,應予更正)款項而得手,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王嘉惠偽造公印文、印文及署押之行為,各為偽造公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公文書、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王嘉惠所犯如事實欄第一段犯行部分,其於97年12月2 日及98年1 月7 日先後向告訴人梁逸君收取款項並行使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文書,係以單一犯意,於緊密相接之時、地接續為之,並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屬事實上一罪;又被告王嘉惠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梁逸君、高俊麟之財產法益,且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16條、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至被告王嘉惠所犯如事實欄第二段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王嘉惠所犯上開如事實欄第一段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二段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王嘉惠持「誠慧事務所- 陳成慧」

之名片向劉淑慧及被害人侯招治行使,亦係犯刑法第21

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惟按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所謂之文書,須以文字或符號,定著於有體物,而表示一定之意思、觀念或用意,具有相當之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或社會生活上有關係之事項者,始足當之。如僅單純表示文書製作人之人格,而未表示一定之內容者,即難認係該法條所保護之文書(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31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王嘉惠所偽造行使之前揭名片,僅有「誠慧事務所- 陳成慧」之姓名、從事業務及電話號碼,顯僅係單純表示其人之同一性,而未表示一定之內容,自非刑法上偽造文書罪所保護之文書,自難遽論被告王嘉惠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責。惟上開不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責部分,公訴人起訴意旨認與被告王嘉惠前揭經起訴判決有罪之行使偽造文書罪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參、維持原審判決被告王嘉惠有罪部分:

一、本件原審經調查結果,認被告王嘉惠就所犯如事實欄第一段犯行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另認被告王嘉惠就所犯如事實欄第二段犯行部分,亦係以同一手法持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之私文書交予被害人侯招治行使,致被害人侯招治陷於錯誤而交付1 萬7000元款項而得手,認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王嘉惠偽造公印文、印文及署押之行為,各為偽造公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公文書、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原審又以如事實欄第一段犯行部分,被告王嘉惠係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梁逸君、高俊麟之財產法益,且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16 條、21

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並以被告王嘉惠所犯如事實欄第二段之犯行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復以被告王嘉惠所犯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依數罪併罰規定,對被告予以分論併罰。

三、原審另審酌被告王嘉惠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其明知告訴人梁逸君、高俊麟及被害人侯招治均因財務困窘始尋求債務整合及申辦貸款之代辦服務,竟仍以上開手法詐騙渠等財物,復持偽造之公、私文書藉以取信告訴人及被害人以遂其詐欺犯行,惡性非輕。且犯後猶試圖掩蓋真相,顯無悔悟之心,兼衡被告王嘉惠所詐得之金額,及已返還被害人侯招治之全部損失,另返還部分金額予告訴人梁逸君、高俊麟等一切情狀,對被告王嘉惠分別量處有期徒刑 1 年2月、5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以示懲儆。

四、原審另對被告王嘉惠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署押、印文及公印文,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之。並認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偽造之公、私文書,均係被告王嘉惠交付予告訴人梁逸君、高俊麟及被害人侯招治而分別屬梁逸君、高俊麟及侯招治所有,均非屬被告王嘉惠所有之物,又非違禁物,故不另予宣告沒收。

五、經核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允當,並無裁量權濫用或失之過重之情形,應予維持。

肆、駁回被告王嘉惠上訴部分:

一、本件被告王嘉惠僅供承其承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行,否認其他犯罪,提起上訴辯稱,被告王嘉惠確有找另一代辦施陳宏協助向銀行辦理貸款,故被告主觀上並無詐欺犯意,至於偽造之公文書部分係同案被告劉淑慧交付,被告王嘉惠只承認行使如附表一、二所示「實收款項證明書」、「貸款契約書」,不承認偽造云云。

二、經查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行各點,已於本判決理由欄貳之三各點理由詳述,已如前述。被告提起上訴,仍執陳詞,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被告劉淑慧無罪部分:

壹、

一、本件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劉淑慧明知告訴人梁逸君信用狀況不佳,無法向金融機構借得款項,且「誠慧事務所」及「陳成慧」均屬虛偽捏造之機構及不實身分,竟仍向告訴人梁逸君表示申辦青年創業貸款需參加青輔會開辦之相關課程,且將介紹代辦青年創業貸款之業者,費用較一般代辦公司低廉云云,告訴人梁逸君不疑有他而應允後,被告劉淑慧即將告訴人梁逸君之基本資料轉交被告王嘉惠,並製作「誠慧事務所-陳成慧」之名片交予被告王嘉惠自稱「陳成慧」而行使之,而就上開如事實欄第一段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部分,與被告王嘉惠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因認被告劉淑慧亦共同涉犯刑法第

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

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劉淑慧共同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劉淑慧自承知悉被告王嘉惠使用「誠慧事務所- 陳成慧」之名義招攬業務,及共同被告王嘉惠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梁逸君之證述、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文書及「誠慧事務所-陳 成慧」之名片等,資為其論罪之依據。

四、

(一)、本件訊據被告劉淑慧固不否認其知悉同案被告王嘉惠以

「陳成慧」之名義對外承接客戶,且係由其介紹被告王嘉惠為告訴人梁逸君代辦債務整合及申辦貸款之業務,惟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公、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等之犯行,辯稱:1.前因被告王嘉惠陸續請求其本人介紹客戶,其僅係因同情始單純介紹客戶予被告王嘉惠。2.而名片係被告王嘉惠本人打電話,並約於遠東銀行附近之「江子翠捷運站」給其本人,該名片上有寫「陳誠慧事務所」,中間有寫「陳成慧」名字,另寫貸款項目,包括更生清算、整合性貸款、及企業貸款。在被告王嘉惠自己跟告訴人梁逸君連絡後,其就完全沒有參與代辦的經過,也不知道被告王嘉惠有跟告訴人梁逸君、高俊麟收那麼多錢,後來告訴人梁逸君找不到被告王嘉惠,也是由其本人提供被告王嘉惠之聯絡方式並協助找被告王嘉惠出面還錢。3.其本人絕對沒有和被告王嘉惠一起詐欺告訴人梁逸君、高俊麟,也從來沒有看過如附表一所示被告王嘉惠交給告訴人梁逸君、高俊麟的文件等語。

(二)、被告劉淑慧之辯護人除提出書狀為被告辯護外,另辯護

略稱:1.名片部分,同案被告王嘉惠請被告劉淑慧幫忙介紹,為何還需要被告劉淑慧印名片給同案被告王嘉惠,顯不合理。2.被告劉淑慧係使用真名介紹代辦,並徵得告訴人梁逸君同意後始將名字給同案被告王嘉惠,之後並無再與同案被告王嘉惠聯絡。3.同案被告王嘉惠說詞反覆,包括收錢、交付收據前後不一,避重就輕,原陳述全部係被告劉淑慧所為,嗣改口承認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至於偽造之公文書則推給被告劉淑慧。4.同案被告王嘉惠本身有偽造996 萬元支票,用以矇騙國泰世華銀行、票據交換所,偽造技術高明,此從頭至尾犯行皆係同案被告王嘉惠自行完成。被告劉淑慧如有意圖獲利,則不可能協助梁逸君至同案被告王嘉惠家中請求歸還金錢,亦非一同去找同案被告王嘉惠家分錢。是被告劉淑慧並無任何獲利,無詐欺意圖、幫助意圖。5.對於「實收款項證明單」與「行政院青年輔導委員會創業辦事處」單據上簽名皆為「陳成慧」,係同一個人,對「陳成慧事務所」實收證明單,被告劉淑慧亦不承認其所簽收,交付予被害人亦是同案被告王嘉惠自己交付。且上開文件之印文模式非常相近,是同案被告王嘉惠同時交付予梁逸君,自不可能將私文書、公文書分由被告劉淑慧、王嘉惠分別偽造。6.「實收款項證明單」同案被告王嘉惠已承認偽造。「青輔會辦事處之收據」上簽名與實收款項的簽名筆跡相同。7.和解金部分,被告王嘉惠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時說收到6 千元,在原審審理庭具結卻說是收到7 萬元。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劉淑慧要求被告王嘉惠使用「誠慧事務所-陳成慧」之名義,並交付「誠慧事務所- 陳成慧」之名片予被告王嘉惠使用,而與被告王嘉惠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共犯關係,無非係以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嘉惠之單一指述為其憑據。本院查:

(一)、同案被告王嘉惠雖就卷附「誠慧事務所- 陳成慧」之名

片(99年度偵字第13284 號偵查卷第77頁)之來源及出處指稱係被告劉淑慧製作,要求被告王嘉惠使用「誠慧事務所- 陳成慧」之名義,並交付「誠慧事務所- 陳成慧」之名片予同案被告王嘉惠使用云云。惟查,卷附「誠慧事務所- 陳成慧」之名片,僅足證明係同案被告王嘉惠確係以「陳成慧」之名義與告訴人梁逸君、高俊麟接洽,尚無從推論該名片乃被告劉淑慧所製作並交由同案被告王嘉惠使用。又本案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該名片乃被告劉淑慧製作,要求並交由同案被告王嘉惠使用。再者,告訴人梁逸君本即知悉被告劉淑慧之本名,亦知其任職遠東商銀,而有被告劉淑慧之聯絡方式,由此可知,被告劉淑慧既自始即未隱匿自己身分,豈有反而製作「誠慧事務所- 陳成慧」之名片,並主動要求同案被告王嘉惠使用假名片以行使偽造之公、私文書、達詐欺取財目的,如此,於東窗事發時焉能不洩漏其行蹤,而使其自己一開始即陷於易於落網之危險之理?是自無從遽論該名片係被告劉淑慧為達行使公、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所預設手段,僅足證明被告王嘉惠確係以「陳成慧」之名義與告訴人梁逸君、高俊麟接洽等情而已。

(二)、同案被告王嘉惠又供稱上開文件係被告劉淑慧所交付,

然查:被告王嘉惠於100 年4 月19日在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有幫梁逸君送件辦理行政院青輔會的青年創業貸款,當時是梁逸君先跟其本人說要辦青年創業貸款,其有問被告劉淑慧要怎麼辦,自己也有上網查,後來其將查到的資料告訴被告劉淑慧,被告劉淑慧就說按照其本人查到的辦理等語(原審卷第83頁正、反面)。是就告訴人梁逸君申請青年創業貸款的部分既皆按照同案被告王嘉惠之方式負責辦理,則相關資料卻由未參與代辦事項之本案被告劉淑慧提供,核與常情顯然不符。又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行政院青年輔導委員會收據」一紙,其文義內容為「茲收到青年梁逸君小姐/ 先生申請青年創業款申請一案之申請辦理費用,申請金額新台幣捌拾萬元整;申請辦理費用為百分之五點七整,實收為新台幣肆萬伍仟陸佰元整」,並蓋用「行政院青年輔導委員會青年創業辦事處」之印文,亦即表示行政院青年輔導委員會青年創業辦事處收取告訴人梁逸君申請辦理青年創業貸款辦理費用之證明,此需有接受申請案件並收受申請辦理費用之事實始有開立收據之依據。被告王嘉惠既供稱告訴人梁逸君申請青年創業貸款係由其本人而非被告劉淑慧負責送件(原審卷第83頁),自無可能由非負責申請之被告劉淑慧處取得收據。綜上所述,可見同案被告王嘉惠辯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文書均係被告劉淑慧製作完畢後交予其本人,其不知上開文書為偽造云云,顯見同案被告王嘉惠說詞前後不一,且所述情節亦顯悖於常理,不足採信,

(三)、又如附表一所示之公、私文書均為被告王嘉惠所偽造等

情,業據本判決理由欄第貳段之三各點詳予說明,已如前述,此外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與被告劉淑慧有關。

(四)、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嘉惠於100 年4 月19日在原審審理時

證稱,劉淑慧給予其本人有關梁逸君之資料,只有電話沒有其他等語(原審卷第78頁),證人梁逸君亦證稱被告劉淑慧除介紹同案被告王嘉惠給予其本人外,在接洽過程中從未與被告劉淑慧聯繫,需要收取費用之金額及如附表一所示之文書亦均係由同案被告王嘉惠收取及交付(見原審卷第139 頁、140 頁反面、第141 頁)。由此足證被告劉淑慧就本案銀行申辦貸款過程,從對申辦人收取相關個人資料乃至於代辦人與申辦人訂定貸款契約書、向銀行辦理貸款申請送件、收款、交付偽造之實收款項證明單及青輔會收據等,顯然皆未參與,是僅介紹客戶給予同案被告王嘉惠而已,實無從遽認被告劉淑慧與同案被告王嘉惠共同犯有行使公、私文書、詐欺取財罪等犯行,此外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劉淑慧有上開幫助行使公、私文書、詐欺取財罪等犯行。

(五)、且查告訴人梁逸君於98年2 月12日在警詢中證稱:其係

先接到遠東商銀洪靖雯來電詢問其有無債務整合之服務需求,嗣經其提出申請後,洪靖雯向其表示可能無法順利申辦,其向洪靖雯詢問其本人是否符合辦理青年創業貸款之資格,洪靖雯表示對此部分業務不熟悉,並表示可介紹一名叫「劉淑惠」之同事,之後「劉淑惠」與其連絡並表示可介紹代辦的人,收費會比一般代辦公司便宜。事後因其找不到「陳成慧」,即透過洪靖雯告知「劉淑惠」此情形,「劉淑惠」就主動與其本人連絡,並告知「陳成慧」的本名是王嘉惠及實際地址等語明確(99年度偵字第13284 號偵查卷第17頁、19頁)。綜上並審酌被告劉淑慧對於告訴人梁逸君等苟有與同案被告王嘉惠犯意聯絡抑或具幫助故意,則當洪靖雯介紹予告訴人梁逸君時,被告劉淑慧理應汲汲隱藏自己真實身份,且於東窗事發前夕,被告劉淑慧亦應與同案被告王嘉惠互通關於被害人等積極追索之事實,進而勾串對應之策。然被告劉淑慧除自始未隱藏自己真實身分及聯絡方式外,猶未消極逃匿,復積極主動提供告訴人梁逸君關於同案被告王嘉惠之真名及實際地址,逼使同案被告王嘉惠行蹤曝光,出面解決等情。足證被告劉淑慧應無與同案被告王嘉惠間,有犯意聯絡或具幫助故意。公訴意旨以被告劉淑慧明知同案被告王嘉惠以假名隱匿真實身分避免遭被害人追討為詐欺手法,故亦為詐欺共犯之推論,並無足採。雖被告劉淑慧自承其事先已然知悉同案被告王嘉惠以假名承辦貸款業務之事,然被告劉淑慧本可信賴同案被告王嘉惠以誠信確實合法辦理貸款,且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劉淑慧亦知被告王嘉惠欲以假名行使偽造公、私文書、詐欺取財,並決意介紹客戶給予被告王嘉惠之事證。是被告劉淑慧明知同案被告王嘉惠以假名辦理貸款,僅能謂係被告劉淑慧個人主觀因素考量下而介紹,實難遽認被告劉淑慧有與同案被告王嘉惠犯意聯絡或幫助王嘉惠實施上開之犯行。

(六)、次查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嘉惠於100 年4 月19日在原審審

理時先證稱:其向告訴人梁逸君、高俊麟所收取之7 萬元均已交付予被告劉淑慧,且告訴人梁逸君、高俊麟請求其返還所收取之費用時,其也有當場告訴梁逸君、高俊麟錢都已交給劉淑慧,也有當場打電話給被告劉淑慧等語(見原審卷第78頁)。惟證人梁逸君於100 年7 月12日在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被告王嘉惠並沒有說錢是交給被告劉淑慧,也沒有跟被告劉淑慧電話連絡,是跟事務所的會計小姐連絡,其有把會計的電話記在切結書的背面等語(見原審卷第139 頁反面、140 頁反面)。

嗣後被告王嘉惠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因協助梁逸君、高俊麟及侯招治辦理貸款,故有親自向渠等收取款項等語明確(本院卷第61頁)。由此足證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嘉惠之上開證詞並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為被告劉淑慧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劉淑慧有檢察官所指稱之前述共同犯有刑法第21

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

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等犯行,因不能證明被告劉淑慧犯罪,自應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

貳、維持原審判決被告劉淑慧無罪部分:本件原審經調查結果,以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嘉惠指述被告劉淑慧共犯等情節之證詞,多有矛盾之處,顯與事實不符,而難採信。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劉淑慧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訴之犯行。

因認不能證明被告劉淑慧犯罪,故諭知其為無罪,經核原審此部分採證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參、駁回檢察官上訴部分:

一、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淑慧縱與同案被告王嘉惠間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關係,其對於被告王嘉惠之詐欺、偽造文書等犯行之實行,亦有幫助之行為,應屬幫助犯等語。

二、本院查:

(一)、本案被告劉淑慧並未犯有如公訴人所指稱之前述共犯刑

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21

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等犯行,且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劉淑慧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訴之犯行,因不能證明被告劉淑慧犯罪,因而諭知其為無罪,已如本判決理由欄

乙、壹之五各點詳述。

(二)、又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意旨指稱,被告劉淑慧縱與同案

被告王嘉惠間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關係,其對於被告王嘉惠之詐欺、偽造文書等犯行之實行,亦有幫助之行為,應屬幫助犯一節。經查此部分業已於本判決理由欄乙、壹、五之(四)、(五)各點論述說明如前。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吳炳桂法 官 陳坤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駿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文件名稱 │偽造之署押所在位置│數量│卷宗頁數 ││ │ │ │ │ ││ │ │ │ │ │├──┼────────┼─────────┼──┼──────┤│1 │誠慧事務所實收款│審查欄內「青莉」之│1枚 │本案偵查卷第││ │項證明單(編號 │簽名 │ │41 頁 上方 ││ │000000-0000) ├─────────┼──┤ ││ │ │製表(收款人)欄內│1枚 │ ││ │ │「成慧」之簽名 │ │ ││ │ ├─────────┼──┤ ││ │ │「誠慧事務所有限公│1枚 │ ││ │ │司」之印文 │ │ │├──┼────────┼─────────┼──┼──────┤│2 │誠慧事務所實收款│審查欄內「青莉」之│1枚 │本案偵查卷第││ │項證明單(編號 │簽名 │ │41 頁 下方 ││ │000000-0000) ├─────────┼──┤ ││ │ │製表(收款人)欄內│1枚 │ ││ │ │「成慧」之簽名 │ │ ││ │ ├─────────┼──┤ ││ │ │「誠慧事務所有限公│1枚 │ ││ │ │司」之印文 │ │ ││ │ ├─────────┼──┤ ││ │ │手寫「原30000 ,其│1枚 │ ││ │ │1.5%業代自行吸收. │ │ ││ │ │」後方「青莉」之簽│ │ ││ │ │名 │ │ │├──┼────────┼─────────┼──┼──────┤│3 │誠慧事務所委託辦│立契約書人乙方欄內│1枚 │本案偵查卷第││ │理企業(創業)貸│「誠慧事務所有限公│ │39 頁 ││ │款契約書(甲方為│司」之印文 │ │ ││ │梁逸君) │ │ │ │├──┼────────┼─────────┼──┼──────┤│4 │誠慧事務所委託辦│立契約書人乙方欄內│1枚 │本案偵查卷第││ │理企業(創業)貸│「誠慧事務所有限公│ │40 頁 ││ │款契約書(甲方為│司」之印文 │ │ ││ │高俊麟) │ │ │ │├──┼────────┼─────────┼──┼──────┤│5 │行政院青年輔導委│「行政院青年輔導委│1枚 │本案偵查卷第││ │員會收據 │員青年創業辦事處」│ │42 頁 ││ │ │之公印文 │ │ ││ │ ├─────────┼──┤ ││ │ │手寫「0.057 之0.00│1枚 │ ││ │ │7 為誠慧事務所吸收│ │ ││ │ │」後方「陳成慧」之│ │ ││ │ │簽名 │ │ │└──┴────────┴─────────┴──┴──────┘【附表二】┌──┬────────┬─────────┬──┬──────┐│編號│文件名稱 │偽造之署押所在位置│數量│卷宗頁數 ││ │ │ │ │ ││ │ │ │ │ │├──┼────────┼─────────┼──┼──────┤│1 │誠慧事務所實收款│審查欄內「青莉」之│1枚 │本案偵查卷第││ │項證明單(編號 │簽名 │ │44頁下方 ││ │000000-0000) ├─────────┼──┤ ││ │ │製表(收款人)欄內│1枚 │ ││ │ │「成慧」之簽名 │ │ ││ │ ├─────────┼──┤ ││ │ │「誠慧事務所有限公│1枚 │ ││ │ │司」之印文 │ │ ││ │ ├─────────┼──┤ ││ │ │手寫「暫收9000,元│1枚 │ ││ │ │/12 補進9000(1/7 │ │ ││ │ │暫代墊款)」後方「│ │ ││ │ │成慧」之簽名 │ │ │├──┼────────┼─────────┼──┼──────┤│2 │誠慧事務所委託辦│立契約書人乙方欄內│1枚 │本案偵查卷第││ │理企業(創業)貸│「誠慧事務所有限公│ │39頁 ││ │款契約書(甲方為│司」之印文 │ │ ││ │侯招治) │ │ │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