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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上訴字第 27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2766號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吳鎮安自訴代理人 連銀山律師被 告 吳崇柔

吳瓊雄胡雲月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0年度自更(一)字第1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崇柔、吳瓊雄與自訴人吳鎮安為同胞兄弟,被告胡雲月為被告吳崇柔之妻,為自訴人之大嫂。緣自訴人與被告吳崇柔、吳瓊雄自民國76年起合夥經營華昇汽車維修保養有限公司(設臺北市○○街122 之1號1樓,下稱華昇公司),嗣至91年1月5日,被告吳崇柔、吳瓊雄要求自訴人退股,惟拒不提出華昇公司帳冊,自訴人與被告吳崇柔、吳瓊雄乃於同日粗估華昇公司資產,並就其中CLK 車款、元大股票12張及城北里107之3建號房屋持分部分約定每人各分得3分之1,另載明自訴人同意將以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購得之城北里土地賣給被告吳崇柔、吳瓊雄,另當時華昇公司並無任何負債,自訴人與被告吳崇柔、吳瓊雄即依上開資料製作91年1月5日粗估單,均在上簽名表示同意上開資產分配,後於91年1月7日,請代書黃秋蓮依該粗估單另立內容相同正式協議書1 份,其中就自訴人出賣予被告吳崇柔、吳瓊雄土地部分,於協議書第(四)點詳細記載地號、持分為土城段72之1、73至75號土地持分3分之1及土城段84、84之1、88之1、982、989、990之1、99 7之2號土地持分4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以600 萬元出賣予被告吳崇柔、吳瓊雄,由被告吳崇柔、吳瓊雄各取得2分之1。嗣吳崇柔、吳瓊雄並未支付系爭土地買賣價金600 萬元予自訴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謊稱渠等已完成價金給付,並定期催告自訴人履行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義務,自訴人未依限履行,其等已對自訴人解除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云云,而於96年12月21日向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提起訴訟(繫屬案號為97年度訴字第397號,下稱系爭民事案件),請求自訴人返還6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被告吳崇柔、吳瓊雄更於系爭民事案件審理中提出由被告胡雲月偽造之華昇公司負債表1 紙,並經被告胡雲月到庭為不實證言,被告3 人以上開詐術欺瞞法院,致系爭民事案件判決自訴人敗訴。因認被告3 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二、按,自訴狀未記載被告所犯法條者,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能僅就自訴狀記載罪名審理(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406號判例)。經查:

(一)自訴人於自訴狀第3 頁第(六)點業已詳載被告吳瓊雄、吳崇柔於96年12月21日,以向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起訴(97年度訴字第397 號)方式,欺矇法院,請求判令自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6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同頁第(七)、(八)、(九)點載明被告胡雲月在上開民事訴訟程序中,參與被告吳瓊雄、吳崇柔詐欺行為,先偽造華昇公司負債表,並向法院民事庭提出為證,欺矇法院,復做不實之證言,致使法院為自訴人敗訴之民事錯誤判決等節。

(二)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於原審法院自訴案件100年7月27日準備程序時,當庭表明前揭自訴狀第(七)點所載之犯罪事實,係指被告胡雲月、吳崇柔、吳瓊雄共同基於犯意聯絡,涉嫌向法院受理97年度訴字第397 號民事事件承辦法官行使偽造私文書,至於被告胡雲月在前揭民事事件審理期日涉嫌虛偽證述(即偽證罪)部分,雖不在自訴範圍內,但自訴人認為其虛偽證述之行為仍屬同一詐欺犯意部分行為,而前揭提起民事訴訟、行使偽造私文書、虛偽證述等行為(非自訴偽證)均係被告3 人共同基於同一詐欺犯意所為詐術行為(詳見100年度自更(一)字第1號卷61至62頁)。準此,自訴人固於自訴狀第七頁內僅記載被告3人所犯罪名為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惟依前揭自訴狀之記載以及原審法院100年7月27日準備程序所為陳述,可知自訴人自訴被告3人涉犯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應係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其等所犯前揭2罪名及犯行,乃本於同一詐欺犯意聯絡而為,合先敘明。

三、次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228 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又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或其第一審屬於高等法院管轄,或第321 條情形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第319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之規定,已就單一性案件一部得自訴他部不得自訴,應如何決定全部得否自訴之程序事項而為規範,即自訴案件,依自訴狀記載之犯罪事實,從形式上觀察,假定各部分事實俱成立犯罪且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不可分關係,如其中不得自訴之罪之法定刑重於得自訴之罪,則全部不得自訴,反之,如得自訴之罪重於不得自訴之罪,則全部得自訴;至於得自訴之罪與不得自訴之罪法定刑相等時,應依刑法第35條第3 項規定,就犯罪情節比較其輕重,再適用上開規定,以決定案件得否自訴。又依程序事項優先原則及不合法之起訴僅生形式訴訟關係之法理,如認該單一性案件不得提起自訴,自應就全部予以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如認得自訴,則應就自訴效力所及各部分事實為實體上之判決(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648號、第973號、90年度臺上字第8005號、第5151號判決)。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避免利用自訴程序干擾檢察官之偵查犯罪,或利用告訴,再改提自訴,以恫嚇被告,同一案件既經檢察官依法開始偵查,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權益當可獲保障,爰修正第1項檢察官『依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並增列但書,明定告訴乃論之罪之除外規定」,故本規定之立法目的,旨在限制自訴,防杜同一案件重複起訴雙重危險,及避免同一案件經不起訴復遭自訴之訴訟結果矛盾。本規定所謂「開始偵查」,係指檢察官依同法第228 條規定,知有犯罪嫌疑而開始偵查者而言;至「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故實質上一罪固屬同一事實,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者,亦屬同一事實。又依上開規定,同一案件於檢察官偵查後,自訴人就告訴乃論之罪,固仍得提起自訴,但該告訴乃論之罪部分如屬輕罪,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重罪部分,則屬非告訴乃論時,因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 323條第1 項但書,既已限定於檢察官偵查後之自訴,須以告訴乃論之罪之情形,始得提起,故法院應類推適用同法第 319條第2 項但書規定「不得提起自訴之部分係較重之罪」之不得提起自訴之部分係較重之罪」之法理,認為該輕罪之告訴乃論之罪部分仍不得提起自訴,始符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亦即裁判上一罪之一部分,若經檢察官開始偵查,其效力及於全部,其他部分即應受上開法條之限制,而不得再行自訴,且不因自訴人與檢察官所主張之罪名不同而有異(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662號、99年度臺上字第3613號判決)。茲查:

(一)自訴人於97年11月14日已就本件自訴狀所列被告三人,以向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起訴(士院97年度訴字第397 號)及於該民事事件審理時,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方式,欺矇法院,所為涉犯刑法詐欺取財既遂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一犯罪事實,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此有告訴狀(附於該署97年度他字第3931號卷第01頁以下),並經原審法院調閱前揭案卷查核無訛,而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於自訴狀末頁以及本件自訴案件100年7月27日準備程序時,均肯認無訛,有筆錄及自訴狀在卷可參(原審自更㈠字第1 號卷第62頁背面、自字第14號卷第07頁),足徵自訴人就同一被告及犯罪事實之同一案件,於97年11月14日即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並由該署檢察官受理開始偵查,遲至99年05月21日甫以同一案件,向原審法院提起自訴,參見前揭97年度他字卷第3931號案全卷及原審法院99年度自字第14號卷附自訴狀收文章即明,依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前揭最高法院判決之說明,自訴人就同一案件,依法不得再行自訴。

(二)雖自訴人以其與被告吳瓊雄、吳崇柔係同胞兄弟,與被告胡雲月係屬三親等內姻親關係,其等所犯詐欺犯行,依刑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324條第2 項之規定需告訴乃論,而屬告訴乃論之罪。然依自訴狀所列被告三人所為犯罪事實,乃包含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且係基於同一詐欺犯意而為數罪,已如前述,依自訴人、自訴代理人於自訴狀所載及原審法院100年7月27日準備程序所述,被告三人所為提起民事訴訟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均係詐欺罪構成要件中詐術行為,換言之,從形式上觀察,假定自訴人所列被告三人所為各部分犯罪事實俱成立犯罪者,然該等犯罪行為,客觀上是屬同一連貫行為之實施,且有局部重合,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係出於同一詐欺故意,遂行詐欺自訴人目的之一個犯罪行為,卻同時觸犯前揭二罪名,而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刑法雖將牽連犯規定刪除,惟若將上開行為評價為法律犯罪概念之數行為,而予以併合處罰,將難契合人民感情,宜認被告三人係出於一個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而侵害國家、社會及個人法益,該當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較為妥適(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2005號、98年度上訴字第2384號、第2552號、99年度上訴字第2631號判決以及最高法院99年臺上字第7256號、第4888號判決、97年度臺上字第1880號判決)。同此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假定自訴人所列被告各犯罪事實均成罪者,因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不可分關係,其中,自訴人指訴被告三人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犯行之最低度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不若自訴人所列被告等人所涉詐欺取財既遂部分犯行之最低度法定刑僅為罰金刑,顯然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為較重之罪。茲自訴人就被告三人所為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同一案件再行提起本件自訴,然自訴被告犯行中,較重之非告訴乃論之罪即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因自訴人就同一案件業已提起告訴由檢察官分案偵查在先,依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前段以不得再行自訴,且該部分不得再行自訴之罪,較自訴人依同法第323條第1項但書得提起自訴之告訴乃論之罪(即親屬間詐欺取財罪)部分為重,依前揭說明及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3項但書規定,自訴人依法不得就同一案件,全部再行提出自訴至明。

(三)至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2804號判決撤銷發回意旨略以:依自訴意旨所載,本件被告吳崇柔、吳瓊雄以提起民事訴訟為手段,虛偽陳述,並提出偽造之華昇公司負債表、聲請傳喚胡雲月到庭證述等證據,即係向法院施用詐術,使將自訴人之物交付於己,則被告等於該民事訴訟程序中先後在受訴法院提出華昇公司負債表及聲請傳喚胡雲月作證等行為,是否均應認係對法院施用詐術、使法院陷於錯誤手段之一部,被告等之詐欺犯行究係於何時終了,不無疑義等語。茲查,被告吳崇柔、吳瓊雄等人係於96年12月24日向原審法院遞交民事起訴狀,自訴人係於97年03月24日收受民事起訴狀繕本,於同年4月3日委任訴訟代理人提出民事答辯狀,被告吳崇柔、吳瓊雄乃於97年04月18日向法院民事庭提出華昇公司91年1月5日負債表(自訴人所述偽造私文書),被告胡雲月於97年05月20日到庭證述並引用前揭負債表,原審法院民事庭於97年7月22日以97年度訴字第379號判決,自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重上字第415 號判決駁回上訴,最高法院以98年度臺上字第110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於98年06月25日確定,被告等人以前揭確定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於99年01月26日受償自訴人給付之本金利息共計6,006,773元,尚餘本金2,554,923元未清償等情,業據原審法院依職權調閱前揭民事案卷查核無誤,並有自訴人提出之民事陳報狀(100 年度重附民字第18號卷原證㈠)可佐,顯見形式上觀之,若自訴人指訴被告等人以提起民事訴訟、行使偽造私文書、虛偽證述等詐術行為,欺矇法院,致法院為錯誤判決,命自訴人交付財物予被告等人詐欺行為成立犯罪,應於99年1月6日始達詐欺既遂程度,按告訴乃論之罪,其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其6 個月之告訴期間,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最後一次行為或行為終了之時起算,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108 號解釋可稽(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3425號判決),準此,自訴人前於發現被告等人著手實施詐術行為,於詐欺行為之狀態尚未終了前,即於97年11月14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應尚未逾告訴期間甚明,附此載明。

(四)綜上,本件自訴人就同一被告及犯罪事實之同一案件,於97年11月14日已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並由檢察官分案開始偵查,嗣於99年05月21日自訴人再就同一案件向原審法院提起自訴,雖依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訴人就被告三人涉犯親屬間詐欺取財犯嫌之告訴乃論之罪部分,固得提起自訴,但因該部分犯罪與自訴人自訴被告三人所犯他部之非告訴乃論之罪即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係屬裁判上一罪關係,且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屬重罪,又依同法第323條第1項前段規定乃不得再行自訴之罪,因而,為達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防杜同一案件重複起訴雙重危險,及避免同一案件經不起訴復遭自訴訴訟結果矛盾而限制自訴,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3項但書規定之法理及前揭說明,自訴人就被告3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罪事實全部,均不得再行提起自訴,原審基於相同論述,乃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核無不合。

四、自訴人上訴意旨如附件。本院經查:

(一)按,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能僅就自訴狀記載罪名審理(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406 號判例)。又自訴案件犯罪事實已否起訴,應以自訴狀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判斷,非專以所引法條或罪名為依據。故自訴狀雖載有被告觸犯法條或罪名,然其究應否負何種罪責,自應以所訴事實應適用之法律為準。因之,自訴案件訴之範圍,須就自訴被告之犯罪事實為客觀之衡量,自訴狀如有記載法條或罪名,法院自不能僅依所引法條及罪名為審理,而其記載法條或罪名,如與所訴之犯罪事實不相適合時,即屬贅餘,法院自不受該記載之拘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3812號判決)。

(二)茲查,本件自訴人前於97年11月14日向臺灣士林地檢署,對被告吳崇柔等人提出告訴,主張「告訴人與被告等為兄弟,開設華昇汽車維修保養有限公司,年年有盈餘,91年05月間被告強力要求告訴人退股,當時簽字的僅有一張,被告主張有第二張,雙方又於1月7日簽訂協議書,協議書內並未敘及公司有負債,嗣被告先對告訴人發存證信函,再提起民事訴訟,並查封告訴人在淡海段124 號土地,原審法院判決告訴人敗訴,幸在高院審理中,法官命被告提出股東名冊,始悉告訴人並非股東,告訴人主張原證四第二頁係被告事後偽造,因認被告三人犯有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嫌」云云,此有告訴狀可稽(原審審自卷87至97頁),本件99年05月21日自訴狀,亦載稱「被告胡雲月在上開民事訴訟程序中,參與被告吳瓊雄、吳崇柔詐欺行為,提出偽造之華昇公司負債表一張為證,欺矇法院,致使法院為自訴人敗訴之判決」云云,卷內並有自證㈣公司負債表可憑,依該負債表形式上觀之,具有一定記載文義之內容,亦即在兩造民事訴訟中,該案原告即本案被告吳瓊雄等人並非僅以言詞為訴訟欺罔,尚由胡雲月提出負債表為證,則依告訴、自訴狀全部內容觀之,自訴人在兩案主張犯罪之社會事實,堪認係同一事實,此由本件自訴狀第七頁所載「自訴人就本件同一事實,雖曾向檢察官提出告訴」,及嗣檢察官就該案件移送併辦意旨書記載所犯法條益臻明晰,洵堪認定,自不因告訴人前主張兩罪名,本件自訴狀僅主張詐欺一罪名而異,是則自訴人所具上訴狀、上訴理由狀主張本件告訴、自訴非屬「事實同一範圍」云云,均難採取。

(三)依兩造在原審系爭民事事件審理筆錄,證人吳子秋證稱:原證四第一頁的內容在算被告將華昇公司的權利賣給原告二人,第二頁的內容在算華昇公司的欠債,91年1月5日談了2、3鐘頭,三兄弟已經算好了,不用寫在1月7日的協議書,1月5日文件確有二張,因為係兄弟,沒有想到要蓋騎縫章等語,證人胡雲月亦證稱:原證四係伊所寫,有兩頁,當時第二頁算好之後,三個人對過沒有問題,才會寫第一頁,原證四第一頁第四行【現金一百萬】是因通霄的土地是用六百萬跟被告買的,公司負債是一千五百萬,三個人各分攤五百萬元,所以還要給被告一百萬元,原證四第二頁沒有簽名,係因雙方不懂法律等語(原審審自卷61至67頁),對照自訴卷自證

㈠、自證㈣內容,及上開民事事件先後歷審判決意旨,堪認此即兩造民事事件所稱原證四證據,且堪認原證四確有兩頁無訛,則自證㈣上雖無任何人簽名,亦無騎縫章,然雙方在原證四第一頁既有簽名捺指印,該自證㈣亦有相當文書內容之記載,依照最高法院判決意旨(29年上字第1685號、1785號判例),兩造如有私添文字、另造虛偽記載之行為,自應依變造或偽造文書罪論處,是自訴人上訴主張該自證㈣不具「私文書」形式,容非無疑。換言之,自訴狀自證㈣,尚非與兩造民事事件毫無關連之書面,反係與該案件協議書、原證四第一頁之證據,均息息相關,並據胡雲月於民事事件中提出為證,自訴人主張該不具私文書形式,即非有憑。

(四)再查,自訴人前後主張之社會事實堪認同一,所依憑原證四亦在告訴狀、自訴狀有所主張,該事實如經審判確認均犯罪,自堪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甚明灼,是自訴人上訴主張本件自訴僅有詐欺一部之事實,亦難採取。從而,原審上開判決「本件自訴不理」,核無不合,自訴人以上情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陳憲裕法 官 吳麗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自訴人如對罪名有爭執或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章大富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0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10-19